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精选7篇)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广告事业发展,规范公益广告管理,发挥公益广告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传播先进文化,树立正风正气,倡导良好道德风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旨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道德行为、弘扬优良传统、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宣传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人民健康安全等方面内容发布的广告,均属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
发布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等各类公共信息以及专题性宣传片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
第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
第四条 公益广告活动在中央和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下实施。
工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能,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媒体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互联网管理部门负责基础电信企业和互联网企业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载工具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地围挡、风景区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公益广告有关工作,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保证质量,内容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值导向正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
(二)体现社会公共利益;
(三)语言文字规范;
(四)艺术表现得当,文化品位良好。
第六条 公益广告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内容相区别,2
商业广告中涉及社会责任内容的,不属于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禁止出现商品或商业服务名称、商标标识、联系方式以及任何与宣传、推销商品或商业服务有关的内容。
公益广告中出现企业名称的,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七条 鼓励守法经营的企业通过冠名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活动。
企业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但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以及与宣传、推销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
(二)平面作品标注企业名称的面积超过版面1/5;
(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企业名称的时间超过5秒(或总时长1/5),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的时间超过3秒(或总时长1/5);
(四)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该企业及产品、服务商标名称相同时,单独使用企业名称字号或者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字号;
(五)出现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社会公众降低了对公益 3
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以及其他变相设计、制作商业广告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
第八条 公益广告稿源包括公益广告通稿、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以及自行设计制作稿件。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向社会发布公益广告通稿作品,各类广告媒介均有义务刊播。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建立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供社会无偿选择使用。
单位和个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提供指导服务。
第九条 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少于6条(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少于10条(次)。其中,广播电台在6:00至8:00之间、11:00至13: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分别不少于2条(次);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少于4条(次)。
中央报纸日常版面16版(含)以上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日常版面少于16版多于8版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日常版面8版(含)以下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省(区、4
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晚报、都市报日常版面12版(含)以上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日常版面12版(不含)以下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和行业报,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
时政类期刊每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每两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
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应当在首页固定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并运用其他多种方式传播公益广告。
基础电信企业要运用手机媒体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公益广告。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各类社会媒介刊播公益广告。
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或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此类场所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整齐、安全,与环境相协调,美化周边环境。
工商、建设、民政等部门支持、鼓励、引导有关单位 5
和个人在商品包装或标识、地点名称、企业名称、建筑设计、家具设计、服装设计等日常生活事物中,合理融入公益广告理念,传播中华文化,弘扬中国精神。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在生产、生活领域增加公益广告设施和发布渠道,扩大社会影响。
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空间设施。发布广告设施招标计划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公益广告作为前提条件。
第十二条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公布公益广告活动规划。
公益广告发布者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当地工商部门备案。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基础电信企业、互联网站等还应当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分别报当地新闻出版广电、工业和信息化、互联网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第十三条
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网站创建工作测评。
广告行业组织应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考评。
第十四条 公益广告设计制作者依法享有公益广告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使用公益广告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职能部门对其批评、劝诫,责令改正,有权机关可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施行。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等各类公共信息以及专题宣传片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
第三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
第四条公益广告活动在中央和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下开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责,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媒体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网信部门负责互联网企业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载工具及相关场站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建筑工地围挡、风景名胜区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公益广告有关工作,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予以支持 ,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益广告应当保证质量,内容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值导向正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
(二)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语言文字使用规范;
(四)艺术表现形式得当,文化品位良好。
第六条公益广告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内容相区别,商业广告中涉及社会责任内容的,不属于公益广告 。
第七条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
(二)平面作品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广告面积的1/5;
(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5秒或者总时长的1/5,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或者总时长的1/5;
(四)公益广告画面中出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标识不得使社会公众在视觉程度上降低对公益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
(五)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
第八条公益广告稿源包括公益广告通稿、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以及自行设计制作稿件。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定的公益广告通稿作品。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建立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供社会无偿选择使用。
单位和个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指导服务 。
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规定的条(次),在每套节目每日播出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台在6﹕00至8﹕00之间、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数量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
中央主要报纸平均每日出版16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少于16版多于8版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8版(含)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平均每日出版12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12版(不含)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和行业报,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2个整版。
中央主要时政类期刊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时政类期刊平均每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平均每两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
政府的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等应当每天在网站、客户端以及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其中,刊播时间应当在6:00至24:00之间,数量不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鼓励网站结合自身特点原创公益广告,充分运用新技术新手段进行文字、图片、视频、游戏、动漫等多样化展示,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讯工具等多渠道传播,网页、平板电脑、手机等多终端覆盖,长期宣传展示公益广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要运用手机媒体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公益广告。
第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各类社会媒介刊播公益广告。
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地铁、长途客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此类场所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整齐、安全,与环境相协调,美化周边环境。
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商品包装或者装潢、企业名称、商标标识、建筑设计、家具设计、服装设计等日常生活事物中,合理融入社会主流价值,传播中华文化,弘扬中国精神。
第十一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在生产、生活领域增加公益广告设施和发布渠道,扩大社会影响。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空间设施。发布广告设施招标计划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公益广告作为前提条件。
第十二条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
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企业等还应当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分别报当地新闻出版广电、通信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第十三条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网站创建工作测评。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考评。
第十四条公益广告设计制作者依法享有公益广告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使用公益广告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更改使用。
第十五条公益广告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劝诫,责令改正。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为配合《办法》的施行,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同步开展互联网广告监测工作。截至目前,该中心一期基础建设已经完成,初步形成基于云计算的全国互联网广告监测能力,实现对数百家网站的监测。该中心明年正式投入使用时,监测范围将覆盖上千家网站,对90%以上的互联网广告进行监测,为互联网广告监管执法提供资料采集、违法证据固定、监测信息发布及结果汇总等重要技术支撑。
2016年7月4日《办法》公布以来,工商总局及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认真开展《办法》的宣传、培训、解读等工作。工商总局不断强化互联网广告执法,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广告监管工作的通知》,推进2016年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扎实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专项整治,配合中央网信办开展“清朗”专项行动,配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开展整治“号贩子”和“网络医托”以及整治“两非”等专项行动,切实规范了互联网广告发布行为。新《广告法》施行一年来,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处互联网广告案件约3200件,罚没款约6700万元。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规定的条(次),在每套节目每日播出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台在6:00至8:00之间、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数量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
中央主要报纸平均每日出版16版(含)以上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少于16版多于8版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8版(含)以下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平均每日出版12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廣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12版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和行业报,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2个整版。
中央主要时政类期刊以及各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时政类期刊平均每期至少刊登1个页面的公益广告;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平均每两期至少刊登1个页面的公益广告。
办法明确,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等应每天在网站、客户端以及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4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广告事业发展,规范公益广告管理,发挥公益广告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等各类公共信息以及专题宣传片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第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
第四条 公益广告活动在中央和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下开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责,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媒体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网信部门负责互联网企业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载工具及相关场站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建筑工地围挡、风景名胜区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公益广告有关工作,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予以支持,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保证质量,内容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值导向正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
(二)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语言文字使用规范;
(四)艺术表现形式得当,文化品位良好。
第六条 公益广告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内容相区别,商业广告中涉及社会责任内容的,不属于公益广告。
第七条 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
(二)平面作品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广告面积的1/5;
(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5秒或者总时长的1/5,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或者总时长的1/5;
(四)公益广告画面中出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标识不得使社会公众在视觉程度上降低对公益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
(五)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
第八条 公益广告稿源包括公益广告通稿、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以及自行设计制作稿件。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定的公益广告通稿作品。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建立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供社会无偿选择使用。
单位和个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指导服务。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规定的条(次),在每套节目每日播出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台在6﹕00至8﹕00之间、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数量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
中央主要报纸平均每日出版16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少于16版多于8版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8版(含)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平均每日出版12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12版(不含)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和行业报,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2个整版。
中央主要时政类期刊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时政类期刊平均每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平均每两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
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等应当每天在网站、客户端以及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其中,刊播时间应当在6:00至24:00之间,数量不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鼓励网站结合自身特点原创公益广告,充分运用新技术新手段进行文字、图片、视频、游戏、动漫等多样化展示,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讯工具等多渠道传播,网页、平板电脑、手机等多终端覆盖,长期宣传展示公益广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要运用手机媒体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公益广告。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各类社会媒介刊播公益广告。
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地铁、长途客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此类场所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整齐、安全,与环境相协调,美化周边环境。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商品包装或者装潢、企业名称、商标标识、建筑设计、家具设计、服装设计等日常生活事物中,合理融入社会主流价值,传播中华文化,弘扬中国精神。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生产、生活领域增加公益广告设施和发布渠道,扩大社会影响。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空间设施。发布广告设施招标计划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公益广告作为前提条件。
第十二条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益广告活动规划。
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企业等还应当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分别报当地新闻出版广电、通信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第十三条 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网站创建工作测评。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考评。
第十四条 公益广告设计制作者依法享有公益广告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使用公益广告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更改使用。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滋蕙计划管理和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滋蕙计划(以下简称滋蕙计划)的管理和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激励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有关项目资金管理的要求与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滋蕙计划是指使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奖励品学兼优的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滋蕙计划由财政部、教育部委托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负责具体操作。
第三条 滋蕙计划的管理和实施坚持“公开透明、量入为出、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有关滋蕙计划的所有宣传材料,均需注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的字样。
第二章
奖励范围、对象、标准
第五条 滋蕙计划的奖励范围与对象为全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普通高中在校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在实施过程中,基金会每年重点选取部分省(区、市)作为当年滋蕙计划的奖励地域,并向农村地区、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第六条 申请奖励学生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七条 滋蕙计划采取逐年申请方式,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学年2000元。
第三章 申请程序与奖励对象核定
第八条 基金会每年按照报经财政部、教育部同意的滋蕙计划实施方案,将奖励额度和人数分配到有关省(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生资助管理部门或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省级部门)。
第九条 省级部门将奖励额度和人数分配到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生资助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部门),县级部门按属地原则将奖励额度和人数分配到相关学校。
第十条 相关学校具体负责本校学生的申请工作。凡符合第二章中相关要求的学生每年均可向所在学校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由学生本人如实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滋蕙计划学生申请表”(见附表1)。学校收到学生申请表后,须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申请学生资格、条件进行初审。经初审通过的学生名单必须在校内进行为期不少于5天的公示。公示过程中,如有异议,学校必须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学校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滋蕙计划学生名单表”(见附表2)和“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滋蕙计划学校信息表”(见附表3),按有关规定报县级部门审核(纸质及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县级部门对相关学校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滋蕙计划学生名单县级汇总表”(见附表4)和“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滋蕙计划学校信息县级汇总表”(见附表5),按有关规定报省级部门复核(纸质及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 省级部门对相关县级部门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滋蕙计划学生名单省级汇总表”(见附表6)和“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滋蕙计划学校信息省级汇总表”(见附表7),按有关规定报基金会终审(纸质及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 基金会收到相关省级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对上报的申请奖励学生名单按地区组织终审,并在基金会网站上公示终审结果。如接到对经终审确定的受奖励学生资格的举报,基金会应及时查清原因,并作出认真、严肃处理,处理结果在网站上公布。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并公布最终受奖励学生名单。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发放
第十四条 滋蕙计划资金拨付程序为:财政部拨付教育部,教育部拨付基金会,基金会拨付学校,学校发放给受奖励学生。
第十五条 基金会在确定并公布最终受奖励学生名单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每所学校每学年应得的奖励资金直接核拨至相关学校。第十六条 相关学校收到奖励资金后,按规定的奖励标准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每位受奖励学生手上,并组织学生签收。
第十七条 各相关学校均要建立滋蕙计划受奖励学生档案,由受奖励学生本人签字的签收单一律要造册登记并保存3年以上,以备基金会和有关部门检查。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滋蕙计划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任何人、任何部门都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拖延支付,不得利用奖励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以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和相关学校均要建立滋蕙计划专账,实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滋蕙计划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各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抵扣为受奖励学生应上交的学费等,也不得转用于学生家庭消费支出。
第二十一条 滋蕙计划资金由基金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当年支出总额,如有结余,结转至下一使用,但当年使用额不低于资金总额的80%。
第二十二条 滋蕙计划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国家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基金会向社会公告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学校校长为本校实施滋蕙计划工作的直接 责任人,对本校受奖励学生评定的公正性及资金的专款专用负全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教育部将加强对基金会滋蕙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为:
1.基金会是否建立专账管理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2.基金会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拨付到相关学校; 3.基金会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必须加强对相关学校滋蕙计划执行、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与监督。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为: 1.相关学校是否建立专账管理奖励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有截留、挤占、挪用或抵扣等情况;
2.相关学校是否将奖励资金及时发放,是否发放给基金会公布的最终受奖励学生,是否发放给真正应该受奖励学生;
3.相关学校对资金使用情况和相关档案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具体操作规程是否达到本办法的要求;
4.相关学校在滋蕙计划执行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滋蕙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截留、挤占、挪用、拖延支付、扣抵奖励资金,或弄虚作假、奖励学生名不副实等问题,基金会将会同有关方面严肃查处,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责任在校领导的,除依法依规追究该领导责任外,一律暂停滋蕙计 划在该校的执行,责其限期整顿;责任在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除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外,一律暂停滋蕙计划在该地区的执行,责其限期整顿;对上述违规行为,一律通过网上公布或内部通报的形式,予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应定期向财政部、教育部汇报滋蕙计划的执行、落实、检查、评估等有关情况。同时,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财政部、教育部报送上一滋蕙计划的资金使用、组织实施等情况;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上一滋蕙计划的资金使用、组织实施等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8年10月21日印发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教育助学项目管理和实施暂行办法》(财教[2008]292号)同时废止。
附表:1.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滋蕙计划学生申请表
2.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滋蕙计划学生名单表 3.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滋蕙计划学校信息表
公益林管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7篇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 财政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
管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林业局、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公益林管护,提高公益林生态效益,促进公益林建设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该•暂行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修订建议等,请各地及时上报自治区林业厅。
二 ○ ○ 五 年 八 月十二日
主题词:林业 管理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办公室 2005年9月6日印发
共印100份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培育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我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公益林经营者、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是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的,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分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和自治区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公益林保护管理、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益林发展总体规划‣和•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盟市、旗县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报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组织审查通过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做好公益林保护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其他有效方式进行广泛宣传。管护人员要深入农牧户,结合本职工作加强宣传,营造人人爱林、护林的氛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林管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将公益林管护纳入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落实公益林管护责任。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林的义务,对破坏公益林资源及其管护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报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审定公益林建设总体规划;监督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使用;协调和解决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公益林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分类经营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和指导全区重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培育、保护管理和检查验收等项工作。负责上下级工作的衔接和部门间的协调,协助财政部门对补偿资金的管理及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盟市、旗县要成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领导小组,组建公益林管护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区划界定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益林管护
第十一条 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全面负责公益林的管护工作。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它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是国有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行政村是集体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个人所有或经营的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旗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集体林场及其它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根据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管护难易程度,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由远至近编号,绘制管护责任区分布图。管护责任区要保持小班完整,要有明显界线。
第十三条 公益林管护方式可以因地制宜地采用专职护林员、联户管护、管护队和管护站等多种形式。个人所有或经营的公益林,可以个人管护或联户管护。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管护责任单位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合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内个人所有或经营的公益林,管护合同由其个人与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签订;村集体内个人所有或经营的公益林,管护合同由其个人与村委会签订;其它行业和个人与所在行政区域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合同。
管护合同按日历一年一签。第一年管护期满后,经考核符合管护合同要求且本人同意继续从事管护工作,可续签下一管护合同;考核不合格或本人不同意从事管护工作,由管护责任单位收回管护责任区,另行落实管护责任人。管护合同期内管护责任人不得自行转让变更管护责任。
第十五条 专职管护人员包括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管护人员必须按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盟市、旗县要制定管护人员考核办法,对管护人员进行考核,定期对优秀管护人员进行表彰。乡(镇)林工站和各有关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对护林员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在管护责任区进行日常巡护;有效预防和及时发现、报告和扑救管护责任区内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等森林灾害;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协助做好毁林案件的查处;培育管护责任区的公益林资源;管护合同规定的其它工作。第十七条 专职护林员应具备的条件:遵守国家法律,热爱林业,有敬业精神,掌握一定的林业专业知识和技能,责任心强,能履行管护责任,了解当地情况;勇于吃苦,不怕困难,坚持原则;具有初中以上文化,身体健康,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成年人。
第十八条 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乡(镇)林工站、国有林场等国有林经营单位、旗县林业技术服务单位和村委会人员中选聘,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职护林员的选聘,要本着“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按照专职护林员条件,通过考试、考核、推选等录用程序确定。村集体所聘用的专职护林员由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推选,乡(镇、苏木)政府审核,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所聘用的专职护林员原则上应为国有林场或自然保护区的正式职工。林场、村委会领导不得担任专职护林员。
第十九条 护林员必须进行岗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管护证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旗县为单位统一编号,由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乡镇林工站和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管护人员名册档案。内容包括管护人员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照片、证件类型和号码、管护责任区编号、公益林类型、林种、管护面积、管护形式等。
第二十一条 专职管护人员要填写出勤表,做好巡护记录。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对管护责任人的管理,实行例会制。管护责任单位每月召开一次管护责任人会议,听取汇报,交流经验,学习有关政策、技术等;管护责任单位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召开一次管护责任单位负责人会议,听取管护情况汇报,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提高管护水平。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都要有会议记录和笔记。
第二十二条 管护责任人不按管护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权力,发生违约,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管护责任单位可解除管护合同。
第二十三条 管护责任人要加强责任区内森林防火的巡查、管理工作,在防火期内,对责任区内的野外用火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报告责任区内的森林火情,并采取措施迅速扑救。
第二十四条 管护责任人要及时发现、报告责任区内的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防和治理。第二十五条 在公益林区的主要公路设立宣传牌;在乡镇、林场驻地设臵公示碑;在管护责任区主要沟口、道路等明显处设臵管护责任牌;在相邻责任区的交会处设臵管护界桩。碑、牌要绘制责任区平面图,注明管护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管护责任人要加强管护责任区内碑、牌、界桩、围栏等管护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现移动、丢失、人为破坏的要及时报告处理。
第四章 公益林培育
第二十七条 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益林培育规划和作业设计。公益林培育规划每三年编制一次,报自治区林业厅和财政厅审批后组织实施。公益林培育作业设计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乡镇林工站,对管护责任区内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等按规划和作业设计完成造林任务;对公益林中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补植和改造,栽针保阔,栽乔补灌,形成复层异龄林,提高公益林质量和生态功能等级。第二十九条 公益林抚育以提高林分质量和生态功能为目的,严禁单纯取材。抚育强度取下限,抚育前郁闭度不得低于0.8,抚育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第三十条 护林员每年应承担管护责任区内一定数量的植树造林和抚育任务。
第五章 公益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应由有法定权限的机关限期核发林权证,并明确其为重点公益林或地方公益林。在核发林权证的同时,必须取消原有的其他权属证明,杜绝“一地多证”。
不取得林权证,不得支付或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三十二条 加强公益林林地管理,严格控制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公益林林地,确需使用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并在划定的公益林区域内的宜林地上营造不少于被征占用林地面积的公益林。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公益林区内移植活立木、挖掘、采集野生植物、放牧、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筑坟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严格公益林采伐管理。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签订限制或禁止采伐协议。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只能进行更新、低效林改造以及低强度抚育(包括卫生伐)等性质的采伐。防护林更新采伐年龄应大于相同树种用材林主伐年龄一个龄级。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需要,采取适宜的采伐方式和强度。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公益林,根据受灾情况进行更新或抚育。
公益林需要采伐的,由林权权利人提出申请,由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采伐作业设计。更新采伐和国有林抚育采伐作业设计,经旗县、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个体林抚育采伐,经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及其他不影响森林景观和生态功能的经营开发,由所有者或经营者提出申请,经旗县、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通过设臵固定样地、小班调查,对公益林资源消长及其保护、管理、经营、利用等情况进行监测,掌握公益林现状及其变化动态。盟市、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监测工作,每年的1月底前逐级上报上一的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
按照不同生态区位建立公益林生态定位观测站。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通过定期、定点监测,及时获取公益林区的生态环境现状及其变化趋势。
第三十七条 建立旗县、盟市和自治区三级公益林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实现对公益林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
第三十八条 管护责任单位、乡镇林工站和旗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建立公益林管理档案,包括公益林申报、实施、财务、资源监测等相关资料。配备必要的档案设备,设专职人员管理,并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公益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乡(镇、苏木)、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它公益林经营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完成本单位公益林统计年报数据更新,并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旗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逐级上报本地区的公益林资源情况。
第四十条 旗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工作实行旗县自查、盟市复查、自治区核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 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自查,每年12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上报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查,每个旗县复查乡镇和国有林场数量不少于30%,复查面积不少于公益林面积的5%,于下年2月底前将复查结果报至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区公益林管护情况核查,核查旗县数不少于30%,核查面积为公益林面积的0.5-1%。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对认真履行合同,管护成效显著的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不认真履行合同,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应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经济、行政责任,违反国家法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检查验收不合格的;
(二)在检查中弄虚作假或干扰检查的;
(三)对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未执行本办法规定,造成各项保护管理指标达不到标准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移动、损毁和盗窃公益林管护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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