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风险防范范文
股权质押风险防范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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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截至2013年12月末,安庆辖内16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中,办理股权质押的有6家银行机构,质押股权总数48户32531万元,占总股本的24.72%,所担保授信总额为49407万元。其中,独秀农商行出质股东最多,共29户,出质额22090万元,占其股本的40.93%。大多数股权质押业务为贷款担保,个别银行机构办理的股权质押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反担保。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与风险
(一)股权质押比率管理不规范。一是被质押股权占比较高。大量银行股权被质押使得相关股权被冻结、拍卖的可能性增加,进而影响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如,2013年12月末,独秀农商行股权质押金额占总股本的40.93%,望江农商行股权质押金额占总股本比例也达到30%。二是主要股东股权质押后表决权未受限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对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者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的,未按照监管要求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二)股权质押授信额度过高。部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办理股权质押时,股权价值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出质股权价值的确定缺乏依据,以致授信额度远高于股权面值,存在高估现象。本次风险排查的48户股权质押业务,质押股权与授信额度之比大约为1:1.5。如,太湖农商行办理独秀农商行股权质押授信金额15987万元,质押股权面值9995万元,质押股权与授信额度之比为1:1.6。
(三)违规办理本行股权质押贷款。部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向股东发放贷款时,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为股东提供担保,但同时又允许股东以本行股权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此类操作实质上是同意接受本行股权作为质押标的,违反了《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5〕60号)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权作为质物。如,潜山农商行4位股东1343万股股权提供反担保在本行贷款1370万元;独秀农商行4位股东1108万股股权提供反担保在本行贷款1850万元。
(四)股权质押未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普遍未按照商业银行统一授信管理要求,将股权质押作为对外担保纳入统一授信,也未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的规定: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如,某工贸实业公司在独秀农商行自借贷款余额3500万元,但同时以其持有的920万股股权在太湖农商行申请贷款1400万元,独秀农商行在报备审查中未予以否决。
(五)管理机制建设不健全。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质押管理机制建设不健全,亟待完善和规范。普遍未制定股权质押管理实施细则,对股权质押比率、金额及质押范围等未做出明确要求;未建立股权质押监测台账,不能及时掌握本行股权质押的基本情况,存在单个银行机构集中办理他行股权质押现象。如,2013年末,太湖农商行办理独秀农商行股权质押9995万元,占该行股权质押业务的81.29%。也未建立股权质押报备制度,对超过其总股本的20%以及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股权总额的50%的股权质押,未向监管部门报备;对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持有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的,事前未报董事会审查备案。
三、政策建议
(一)严格规范股权质押行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高度重视股权管理工作,将规范股权质押管理纳入公司治理和风险防控范畴,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股权稳定,规避因股东质押银行股权产生的各类风险。严格落实股权质押报备制度,从严控制股权质押比例。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超过其持有股权的50%的,要从严控制;已经超比例的,一方面要限制其或其派出董事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另一方面要通过降压措施,将其股权质押额控制在合理比例以内。禁止变相接受本行股权质押。以本行股权作为反担保为股东在本行取得贷款的机构要立即停止办理此类业务,并到期清偿债权债务;已与担保机构签订合约的,应充分与其沟通、协调,解除其中存在的违规条款。
(二)审慎确定股权质押授信额度。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合理确定质押股权的价值,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等其他渠道,正确、科学、审慎地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合理确定质押率,并按照“一户一价”的原则,随时调整,逐户核定质押率,确保风险敞口得到充分覆盖。审慎确定接受单一银行的股权质押额度,合理分散股权集中在单家机构质押可能形成的各类风险。将股权质押纳入综合授信范畴,认真审核、评估拟出质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和资金需求情况,据以确定出质的合理性和出质额度。
股权质押风险防范范文第2篇
但是,股权不具有物质承载性和可真实占有性,它只是根据法律而设的一种无形权利,因而在股权质押贷款的操作过程中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可能直接影响质权的效力,最终使得质押的目的难以或不能实现,不能充分保护质权人利益。本文将针对股权质押贷款的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股票质押贷款的风险分析
1.质押物选择的风险目前国内对股权质押,在政策上还没有完全放开。作为出质物的股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股权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上市股份公司法人股由于企业运作相对规范、信息透明度高、市场监管严格,并且在权利转让上有法定的登记机构,成为业界普遍接受的担保品。而非上市企业的股权,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缺少合理的质押登记机构,从而加大了法律维权的难度。而商业银行以股权质押发放的贷款中,大多数质押物标的为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在进行资产保全时容易产生法律纠葛,从而影响到债权的顺利实现。
2.质押物价值波动的风险股权之所以可用于质押最根本还是源于股权的财产性、价值性。但与一般质押物价值预见性强的特点不同的是,股权质押贷款的质押标的价格极其不稳定,在实际操作中的股权价格由于受市场的供求状况、市场利率的高低等因素影响,波动性很大。另外,股票质押后企业发生的对外担保行为,以及当质押标的所在企业为借款人的关联企业时,借款人的经济行为、质押标的所在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等都会影响股权价格。所以说,股权价值本身是一个不稳定的预期值,经常处在变化中,因而使得股权质押的担保力度较难把握。对质权人而言,预期价值常常会与实际状况相违背,使得质权人承担着债权得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
3.股权质押公示方法缺乏安全性我国法律以登记作为股权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看似严格但缺乏安全性。《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第2款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上市公司流通股份质押主要发生于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双方除了要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外,还应共同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质押主要发生于股份有限公司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双方之间股权质押关系的发生同样除了有书面合同之外,还需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虽然是一种公示方法,但并不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查询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登记记录,所以这种公示方法是有局限性的。另外,由于质押登记并非冻结,出质人在出质后仍可能将股票转让,其对质权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保障将大大降低。对于非上市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03条第3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这既没有向中介机构或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也没有要求出质人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银行对质押登记后的非法变更也就难以监管,而且发生诉讼时举证困难。若出质人违背诚信原则,私自将登记事项予以删改,然后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重新质押,就会严重威胁质权的实现。
4.质押物处置时的价值实现风险《担保法》规定质权人行使质权可采用三种方式:与出质人协议以折价的方式取得出质股权、依法拍卖出质股权、依法变卖出质股权。其中折价清偿需要出质人与质权人在债权已到清偿期后订立折价协议,而不能预先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出质股权直接归质权人拥有,因此质权实现的效果与事后谈判的能力息息相关。如果双方无法达成折价协议,由于质权人并不占有质物,就不能采取直接拍卖或者直接变卖的方式行使质权,于是只有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这样做的效果一般较差。另外,质权实现时所牵涉的法律问题繁多,比如:股东优先购买、政府部门审批结果等种种银行不可控制的干扰都会影响到股权最终能否实现与最终实现的效果。
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分业经营制度,《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由于我国的股权转让二级市场还不成熟,商业银行在处置质押股权时会受到限制而有可能达不到最佳的偿付效果。
二、股票质押贷款的风险防范措施
为进一步推动和完善股权质押贷款方式,改善银行资金运用效率和信贷资产质量,提高股份制企业融资渠道和经济效益,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善:
1.谨慎选择质押物在目前对股权质押还没有具体的指引性法律条文的情况下,银行在考虑发放股权质押贷款时应持审慎态度,特别对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办理质押的申请更应慎重。建议采用流通性、保值性强的标的作为担保物,股权质押只作为补充担保来发放贷款。质物的选择应以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为原则。由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股权具有登记规范、产权清晰、变现性强等特点,对贷款银行而言具有较高的担保价值,因此,使用和接受这一担保措施对借贷双方都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为维护债权行权益,银行不应接受下列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权作为质押贷款质物:(1)PT、ST类上市公司;(2)前6个月流通股的股价波动幅度超过200%的上市公司;(3)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上市公司;(4)被证券交易所停牌或摘牌的上市公司;(5)流通股被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
2.认真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为防止因质押无效而无法转让股权以至银行丧失债权实现的权利,应认真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我国《证券法》、《担保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下:
(1)出质人对质押的股权应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股权所属上市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并且上市公司章程中没有相关限制股份转让、质押的条款。
(2)出质人如果是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含5%)股权的股东,其进行股权质押,需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出具的已获知该事项的确认函。《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还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内不得出质。”
(3)按照《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押股权如果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出具的同意质押批准文件;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质押股权如果是金融类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法人股,需同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质押批准文件。
(4)质押股权如果是发起人法人股,则需提供上市公司已注册成立三年(含三年)以上的书面证明文件(如公司设立批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出质;但如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质,应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质押无效。
(6)严格审查股权取得的途径,对于通过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还应审查转让是否合法、合规,出质人是否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足额支付了转让价款。
(7)为保证股权质押的合法有效,银行应要求借款人将《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文件向原股份公司审批机关(经贸委)提交股权质押申请,经贸委批准申请后,将同意股权质押的批复文件及董事会同意股权质押的决议等文件向同级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报送备案登记。以防止股权被再次质押或转让。为稳妥起见,银行在放款之前还应聘请法律部门专业人员对所有法律文书的各项条款进行合规性审查,无法律障碍后,通过股权所属地公证处予以公证、以便最大限度地保障银行债权。
3.准确确定出银行和企业都能接受的股权质押价值怎样确定出银行和企业都能接受的股权质押价值,是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权质押的一个关键问题,这也是目前制约非流通股质押推行的难点。从目前看,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权价值评估的依据可以有:每股净资产调整法、市价调整法和收益法等。市价调整法是通过对非流通股股权的历史交易价格的时间因素修正、市场变化因素修正、个别因素修正等一系列调整,最终确定评估价值。这是一种简单的评估方法,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客观地反映市场现实价格,评估结果易于被各方面理解和接受。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规范的法人股拍卖市场,因此限制了这种方法的应用范围。收益法是从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是为了获利这一角度出发进行评估,其结果比较真实地反映了股权的内在价值,但评估时由于受我国目前的股票市场不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缺陷和上市公司违规操作等因素的影响,现阶段这一方法的实用性受到一定限制。目前在实践中实用性、可操作性较强的评估方法是每股净资产调整法,这一方法是选择“每股净资产”这样一个能够反映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权内在价值的参数,通过对它的一系列调整和修正,得出核定后的每股净资产和质押股权评估值。如果存在上市公司拟增发新股、配股等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相应调整。
4.加强对质押物的价值监控基于股权价值波动性强的特点,股权质押贷款应以短期贷款为主,质押率应控制在50%左右。对中长期股权质押贷款,每年应对质押物价值重新评估。银行应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密切注意借款人和股份所在公司的动态,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资产重组、分立变更等影响质押物价格的重大经营事项及时作出正确判断。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的,要跟踪证券市场行情,分析质押股票的风险和价值,设置警戒线,切实防范风险。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银行每月应对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及贷款卡信息进行监测。监控的重点在于质押股权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或有负债情况,及时发现影响质押股权价值实现的潜在风险。若股权价值跌价巨大或出现直接影响银行债权实现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维护银行合法权益,比如借款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质押权价值在合同期内变动超过预定幅度时,可据实重新作价;对中长期贷款,应定立质押物价值“一年一定”条款,明确跌价至警戒线以下时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提前收回贷款的具体方案。
现有的股权质押贷款制度虽然制定了风险防范机制,如《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警戒线和平仓线等机制,有助于对股权质押风险的控制,但由于该办法仅适用于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票质押,因而无法对其他类型的股权质押进行规范,给予全面的法律保护。建议以现行的担保法律制度为依据,制定一个统一适用于所有股权质押的《银行发放股权质押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对股权价值变动的风险控制问题做出全面的规定,确保交易的安全。
5.完善合同条款,加强对设质行为的管理,保障银行的权益由于银行对质押登记后的非法变更难以监管,而且发生诉讼时举证困难,所以应在事前完善合同条款,约束出质人的经济行为。如:在出质人义务中应明确,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银行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将出质权利馈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另外应该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签订协议,在质押期间发生对外担保等可能影响到质权人权益的行为时,应事先征得债权银行的书面同意;对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等可能影响质押权利实现的行为之前应书面告知债权银行,并确保质押权利不受损害;针对银行不能参与企业经营的规定,应在合同中要求质押标的所在企业每月向债权银行提供财务报表等资料及配合银行对质押物进行监控。
我国股权质押的生效以登记公示为要件,可这种方法使质权人无法占有股权凭证,对质权人极为不利。由于纸质股票和出资证明书的存在,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股权质押的生效以书面合同、设质背书以及股权凭证的交付为要件,若此.质权人便享有留置股票和出资证明书的权利,使出质人客观上失去了将股票再次设质的可能性。对此,新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做出了有益的改进尝试,该办法第18条规定:“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建议《担保法》和《物权法》也做适当修正,使质权人享有股权留置权,给出质人一定的心理压力,促使其履行债务,保护质权人的利益。
6.积极稳妥地推进股权转让二级市场的发展随着我国股份制经济的快速发展,以民营企业和高科技企业为主的中小企业越来越多地开始采用股权融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扶持企业股权转让二级市场的政策,构建和完善市场体系,增加企业股权的流动性和变现渠道。允许各地设立和完善产权(股权)市场和拍卖行,明确企业的股权转让流动程序,在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管下推动企业股权的正常转让与流动。在短期内,建议建立类似于沪深股市的国有产权公开交易市场并使国有产权交易统一于沪深股市,形成公开的竞价机制,消除市场之间的人为分割,培育更多的中介机构参与竞争。长期内,可以考虑在完善国有产权拍卖市场的基础上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专门进行大宗企业股权交易。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质权银行可将质押股权通过上述交易市场进行正常的转让变现,以弥补债权,为银行顺利拓展股权质押贷款这一信贷新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综上所述,股权质押贷款在我国现有法制体系内是可行的,对企业和商业银行来说,股权质押更具有特殊的意义。但源于其本身的特点,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着大量风险。所以,设质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质权人如果能充分认识股权质押的风险性,在具体设质过程中就能自动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否则,一旦疏漏,往往会前功尽弃,无法实现债权,即使提起诉讼也无济于事。
一、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使用资金,确保到期还本付息。
二、质押贷款的股权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贷款人可以将质押的股权拍卖或变卖,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贷款债务或者向股权出质登记机构提存。
三、贷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归还贷款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贷款债务的,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出质人)归还贷款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股权出质登记机构将质押股权返还给出质人,并注销出质登记。
四、股权质押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股权折价还贷,也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
五、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在扣除拍卖或变卖的费用和扣缴应缴税金后,贷款人有优先受偿权,剩余款项交还出质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股权质押风险防范范文第3篇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即股票持有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为第三方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近年来,因其存在操作方便、流动性较好、融资金额较大等优点而迅速发展,并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所热衷的融资渠道之一。此外,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质权人接受股权质押后为出质人提供贷款,在出质人无法履行合同时,有权转让、出售该部分股权来保障自身的经济利益。因此,股权质押作为一种融资方式有其独有的灵活性。
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中首先确立了中国的股权质押担保制度,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再次明确了股权可被质押。发展至今日,股权质押在我国资本市场上非常常见。根据东方财富网数据统计,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共有3459家上市公司股东利用股权质押进行融资,质押总市值达到4.53万亿元,质押总股数也高涨至6403亿股,同比2017年高出14.89%。其中,共有146家上市公司的质押股数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超过50%,排名首位的银亿股份更是质押了占公司总股本82.39%的股权。由此可见,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比例和发生频率都比较高。
一、股权质押风险的前期研究回顾
从股权质押融资的效果上来看,Chen和Hu (2001)认为公司价值与股权质押之间的关系会受到所处经济环境的影响。在经济景气好时,两者之间呈正相关;而当经济不景气时,股权质押行为将会造成公司价值的下跌。而Singh (2017)则在质押融资的用途上分类,认为以个人贷款为目的股权质押会增强控股股东对公司价值侵占的动机;但为了企业贷款进行的股权质押为公司提供了外部融资渠道,有利于提升公司价值。
就质权人而言,龚俊琼(2015)和李永伟(2007)指出大股东利用股权质押将股权贬值的风险转移给了质权人,当股价下跌时他们可以选择将股权转让出去,使质权人承担相应损失。
郑国坚、林东杰、林斌(2014)认为大股东将股权质押后便无法将股权用于其他融资交易方式,从而对自身财务能力造成一定约束。
二、股权质押现状分析
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确立了中国的质押担保制度,明确了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被质押。近年来,得益于我国政策的支持,股权质押融资被大范围推广开来,成为更多股东所青睐的融资方式。质权人的选择也很多样,包括证券公司、银行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其中67.72%的交易的质权人都是各证券公司。除此之外,近几年我国选择股权质押融资的上市公司数量、质押总股数与总市值都在飞速增长,2017年质押公司数量较2016年增长14.55%,2016年质押总股数较去年同期增长49.97%,2015年股权质押总市值更是较2014年增长了91.09%。由此可见,股权质押在我国发展稳健且迅速。
从行业方面来看,2018年上市公司平均股权质押比例排名前五的行业分别是珠宝首饰行业、园林工程行业、贵金属行业、包装材料行业和文艺商品行业,且选择股权质押融资的上市公司数量在各行业间均呈现稳步增长的趋势。
其中,园林工程行业在采取股权质押融资的全行业上市公司中平均质押比例排名第二,质押公司数量也较多,说明园林工程采取股权质押融资的可能性更大。控股股东在选择股权质押融资时,能在快速取得大量借款的同时保有自身对企业的控制权,继续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是控股股东偏好这一融资方式的根本原因。
三、案例分析
(一)情况介绍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园林)成立于1992年,属于园林工程行业,是一家集园林设计、施工、苗木、养护全产业链发展的环境景观建设公司,下辖景观设计、景观工程、主题公园和特效景观、苗木、养护运营、生态等多个业务板块,且拥有EDSA-东方、东方利禾、东方艾地、东联设计四个著名设计品牌。东方园林于2009年11月27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成为了中国园林第一股。
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东方园林总股本为268546.2万股,其中有限售条件股份为105702.74万股,占总股本的39.36%,无限售条件的162843.46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占总股本的60.64%。截至当年年底,东方园林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如下表1所示,公司前十大股东共持股162177.38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0.39%。企业第一大股东何巧女与第二大股东唐凯为夫妻关系,两人共持有118486.58万股权,占公司总股本的44.13%,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人所持股权中有98935.42万股为限售股,占二人所持股权的83.50%,这部分股权将不能随意转让出售。因此,本文将何巧女与其一致行动人唐凯视为东方园林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起到重大影响。
资料来源:2018年公司年报
东方园林控股股东于2011年12月进行了第一笔股权质押,将5644万股权质押给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6月解除质押。接着便开始频繁使用股权质押融资,现整理出控股股东于2011-2018年间累计发生的数次股权质押,及各年末时点的质押比例如下表2所示:
资料来源:根据公司发布的股权质押公告整理所得
分析发现,东方园林控股股东质押的股权数量及笔数都在逐年升高。2013年为第一个质押高峰,控股股东于当年前后共质押十余笔股权,累计达3.2亿股,占其所持股权的81.63%,占公司总股本的47.82%,可能与公司当年发布主营业务公告中提到的市政项目需要垫资且结算时间长有关。从2015年开始,控股股东便进行大量股权质押,2016年更是在经过55笔质押后,全年累计质押股数高达10.33亿股,质押目的包括个人融资与公司融资。2018年开始,股价下跌至接近平仓线,控股股东为了避免被强制平仓而不断补充质押。截至2018年年底,控股股东还有10.96亿股权处于质押状态,占其所持股权的92.51%,占公司总股本的40.82%,如此高的质押比例会导致控股股东在股价持续下跌时无法继续补充资金而面临平仓风险。
(二)案例分析
从股权质押的原因分析,东方园林控股股东质押是因为三个方面的需求:个人融资需要、补充公司营运资金以及补充质押。但是不断加大的股权质押融资带来了如下风险:
1、质押人陷入现金流危机的风险
东方园林控股股东利用股权质押融资的动因之一是公司主营的项目需垫资开工且回款时间长,导致公司有着超高的应收账款与负债金额。同时,一年45笔订单带来的高额垫付款项使公司急需经营资金来解决经营困境。在资金高度紧缺且各种融资渠道都被堵死时,控股股东迫不得已选择了股权质押融资(艾大力、王斌,2012)。但由于PPP项目没有具体回款时间且坏账率高,使公司的经营现金流将无法及时得到缓解,控股股东也没有能力将股权解除质押。甚至当股价下跌至平仓线时触发的追加保证金要求,会和被股权质押融资行为加大的杠杆化风险,以及迟迟补充不上的运营资金,三者一起使控股股东自身财务状况受到约束,偿债能力受到冲击,从而深陷在现金流危机中。
2、被质押股权的平仓风险
一般来说,当被质押的股票价格急剧下跌时,控股股东所持股权价值下降,往往还伴随着被质押股票的平仓风险。国金证券研究所分析指出,当股价下跌至预警线时,一般要求出质人在2天内追加股票或现金补仓,不补将按天收取18%年利率的罚息。若股价继续下跌至平仓线,则会要求出质人赎回股票或将股票强行卖出。因此控股股东需时刻关注股票价格的波动情况。
据统计,东方园林在2018年共发生了26次控股股东股权质押,数量累计达到4.17亿股,且作为控股股东之一的何巧女在2018年年末将其所持股权的99.93%都质押了出去。如此高的质押比例,说明控股股东剩余可用于补充质押的股权较少,当股价下跌至警戒线时可能无法及时补充质押,从而面临巨大的平仓风险。
东方园林于2018年5月25日发布公告称因筹划发行股票购买关联方资产而开始停牌,一周前的股价从5月16日19.49元/股的收盘价跌到了5月24日的14.97元/股。在发布2次继续停牌公告后,于8月发布当月27日复牌的公告,并于复牌当日用股权给多家证券公司补充了质押。现根据公司发布的质押公告与东方财富网数据,整理出了复牌后两日内控股股东补充质押的预警线与平仓线情况如下表3所示:
资料来源:根据公司发布的质押公告与东方财富网数据整理所得
由上表3可知,东方园林2018年8月27日复牌后股价为13.47元/股,当日补充的几笔质押的警戒线为8.62元/股,平仓线为7.54元每股。28日补充质押的警戒线为8.26元/股,平仓线为7.23元每股。但复盘后两个月内股价持续走低,于10月12日降到了8.16元/股,使得补充的这8笔质押全部触碰到了预警线,8月27日补充的6笔质押也于10月16日触及平仓线,存在着被强行平仓的风险。
四、结论及建议
股权质押于1995年在《担保法》中首次出现后,因存在融资过程方便快捷、不改变股东持股地位、为股东开拓新的融资渠道等优势而迅速发展,成为各控股股东所青睐的融资方式之一。一般控股股东会在外部融资渠道都被切断时选择股权质押融资,东方园林的控股股东也是如此。面对着短缺的现金流与过高的应收账款和负债,控股股东迫不得已选择了股权质押融资来填补资金的缺口。但后续如果经营情况得不到改善,现金流入得不到保障的话,一味地将股权进行质押并不能解决问题。甚至当质押比例过高时,控股股东面对股价下跌至预警线时触发的追加保证金的要求将束手无策,从而使自身深陷现金流危机。
本文的建议是:优化企业内部管理,加强现金流控制;股权质押前必须充分评估风险的可能性以及风险强度,评估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加强政府有关的监管制度,规范企业信息披露。
摘要:资本市场的发展, 出现了股权质押的融资方式, 为企业的融资拓展了新的途径。但是, 股权质押融资在取得大量借款的同时也带来了多种风险。本文基于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咨询业务中遇到的股权质押问题的思考, 研究股权质押的风险管理, 有助于加强控股股东的融资风险意识, 给偏好于股权质押这一融资方式的股东们敲响警钟, 提醒股东不要滥用股权质押。同时也可为中小投资者提供更准确的投资辅助信息, 帮助监督管理者更好地制定相应监管措施, 以规范相关经济活动。
关键词:股权质押,风险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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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ingh PP.Doespledging of sharesby controlling shareholde rsalwaysdes troyfirmvalue?[J].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 2017.
股权质押风险防范范文第4篇
股权质押典当与风险防范
南平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姚世民
一、简单介绍本公司典当业务发展背景与现状
目前,股权质押典当业务,在闽北除本公司和邵武汇弘典当行有受理,还有南平工行也受过理过,在其他省,如重庆典当行、江苏典当行、浙江典当行、天津典当行都有受理过、其他省的民生银行、光大银行也有受理过,一般都是要求100%股权质押。一般国有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只受理上市公司的部分股权质押,且质押登记在证券机构。
本公司是2006年起开展股权质押典当业务的,是受到邵武市汇弘典当行江总的启发,同时借鉴学习邵武汇弘典当行、江苏典当行、天津典当行等典当行的股权质押典当业务经验,在有关典当、法律专家的指导下,在当地工商部门的支持下,逐步形成完善一套股权质押典当、股权质押担保的做法。累计发放股权质押典当贷款4000多万元,无一笔风险,无一笔逾期。股权质押的方式一种是作为当物担保,另一种是作为附加担保,股权质押对象,资信较好的商贸企业、生产型企业、房地产企业。
二、股权质押的概念与作用
(一) 股权的含义:传统的说法:股权是股东的出资而应有的权益,这比较笼统的说法。但有的人认为股权是虚的,这话不完全正确,因为优良的股权是有资产价值的,虽然股权不像房产、设备等一样是个具体特征属性的财产,但股权是一种资产、产权,是财产所有权(含债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特定财产权利,即股东的投资权益,享有收益分配(分红)权利、股权派生权益、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分享资产增值的权益、剩余资产。股权价值有优劣之分,优质股权的净资产是正数,且大于负债总额;劣质股权的净资产小于负债总额,甚至是负数。劣质股权是不能抵押的。股权价值会随企业经营管理和法律政策环境及其他有关因素的变化而变化。
上市公司的股权可以自由买卖,有自由处分权;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只能通过股东会决议后,先股东优先购买,之后方可对外转让,没有自由处分权。
注: 股权是指企业投资者的法律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投资者对企业拥有的各项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从经济学角度看,股权是产权的一部分,即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包括法人财产权。从会计学角度看,二者本质是相同的,都体现财产的所有权;但从量的角度看可能不同,产权指所有者的权益,股权则指资本金或实收资本。
(二)股权质押的含义:指质押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为质权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是一种担保物权,也是财产权利质押的一种担保方式。股权质押主要是净资产的质押,不是负债的质押,如负债大于净资产的股权就没有质押的价值。
(三)股权质押的作用
一是担保借款债权的实现,增强当户的还款压力和意识。
二是处置股权的手续简便、效率高,处置成本费用底低,基本无需缴税、缴费,只要买卖双方无异议,其股权变更过户手续当天可办完。无需像处置房地产那样手续繁琐,过户时间长,且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税。
三是防止股权质押后,质押人擅自转让股权,变更股东,转移或逃废典当债务。
三、股权质押的种类
(一)从公司类型上分为: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质押登记在证券机构,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质押登记在当地的工商部门。
(二)从质押的股权数量上分为:公司部分或单个股权质押和公司100%(全部)股权质押。
(三)从公司发展阶段分为:公司创建期间的股权质押,公司发展阶段的股权质押。
四、股权质押典当的条件
(一)信誉条件:质押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无不良的信用记录,信用意识强。最好有获得银行的信用等级。无涉及诉讼案件。
(二)固定资产条件:拥有自己的土地或房产,处交通便利位置,且抵押率在50%以下。租用的房地产不予受理。
(三)财务指标条件:(1)负债率在50%以下,且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大于负债总额(含或有负债),说明有质押的股权是净资产部分,而不是负债。(2)当年盈利,且营业利润率在8%以上,净资产利润率在5%以上,说明企业发展及效益良好;(3)流动比率大于150%,说明企业短期有一定的偿债能力。(4)存货周转速度均大于5次(存货周转速度越快,流动性越强),销售收入现金回笼一般在80%以上,说明资金回笼正常,应收帐款小;(5)经营生产性净现金流大于零,说明现金流正常。(6)实收资本真实,无抽逃现象,说明企业资本实力真实。(7)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负债总额是法人的不得超过本公司的50%,是自然人的不得才过入股资金的30%。
注:负债率:负债总额/净资产+负债总额
所有者权益就是净资产,净资产包括:实收资本(含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本期利润、未分配利润。
流动比率、营业利润率、净资产利润率公式
负债率大于50%说明负债大于净资产,股权值为负数,故无质押的股权价值!
(四)管理条件:企业内部的软硬件管理规范、有序,制度特别是财务制度完善,有相关的技术管理人员。企业发展有潜力、前景看好,产品有市场,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原料来源,不属国家政策限制的项目。
(五)股权自身条件:具有可转让性,可质押登记,无司法限制,且股东不宜超过10人(以便处置)。
不能质押的股权:一是被司法锁定的或已经质押或正在转让的;二是负债大于净资产的;三是法人有纠纷或涉及诉讼的;四是法人经营的是国家政策限制的项目;五是亏损企业;六是资信不良的企业或管理不规范的企业;七是有价无市的。
五、股权估价方法与折当率
(一)股权估价方法
股权估价或评估主要是对净资产的估价,且以其净资产的现行市场转让价为评估依据,参考质押人的知名度、品牌信誉度(如重点企业、龙头企业、银行信誉企业、产品著名商标等)。
理论上有以下四种评估方法:
1、收益现值法,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2、重置成本法,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
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3、现行市价法,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4、清算价格法,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二)股权折当率
在确定折当率,原则上:一是当金不应超过净资产与负债总额的差额的20%,二是当金不超过固定资产剩余价值的20%(扣除抵押后的剩余价值)。信誉较好,还款来源宽裕,信誉意识较强的质押人,当金可控制在净资产与负债总额的差额的30%以内,同时控制在固定资产剩余价值的30%以内。
六、股权质押典当质押人应提交的材料(针对邵武讲述情况予以补充)
(一)法人资料
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已年检)、组织代码证、资质等级证或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公司章程
2、当地工商局出具质押人当月《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3、银行出具的质押人《基本信用信息报告》
4、质权人上年审计报告和当年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必要时提供明细帐
5、质押人销售合同
6、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权属凭证(如房地产、设备、其他股权等)
7、质押人股权证、股权登记簿(如无,自作)
8、净资产清单表(各项固定资产、债权、投资、存货、存款)。
如属房地产开发公司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发票、总平图、用的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8、属外资或中外合资企业的需要提交当地外经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二)个人资料
1、各股东身份证,法定代表人婚姻情况证明及户口簿
2、法定代表人简历及财产登记表(栏目要求说明,见其表)
3、法定代表人简历及财产登记表《基本信用信息报告》(基本要素说明)
(三)质权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股权质押典当程序((针对邵武讲述情况予以补充)
(一)客户申请并提交其材料
(二)当前调查
由2名业务员按以下流程要求完成当前调查工作。
1、审查股权质押申请材料是否一致合规(原件与复印机是否一致,相关材料的要素是否一致,是否合规、合符条件)。
2、实地查看质押人的生产经营现状、固定资产情况,与询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负责人、销售人员、生产工人等相关人员有关情况。
3、将申请材料与实物相核实、与明细帐及有关原始凭证相核实,确保材料及担保物(含当物)的真实性,有效性。
4、向质押人的下游客户、上游客户、施工企业、担保公司及有关部门了解其资信情况(必要时了解电费及其缴纳信用情况、税费缴纳情况)。
5、了解质押人现金流是否正常,资金链的循环是否存在既将断裂或已经断裂现象。
6、向有关渠道了解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资信情况,负债情况,特别是有无社会民间借款情况,有无拆东墙补西墙问题,涉及或将要涉及债务诉讼案件。
7、股权估价及其风险评估(自行评估或由专业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如不符合股权典当条
3 件的,告知客户;如符合股权典当条件的按以下流程操作)。
8、质押人填写《股权典当申请表》、《法定代表人个人简历及财产清单表》
9、与客户商谈风险控制措施、初定折当率及当金数额。
10、业务员据上述调查评估情况,提出是否给予典当借款,借款多少,当期多长、折当率多少的书面意见,提交业务部负责人审核。
(三)当时审查
由业务审核员(业务部门负责人)按以下流程要求完成当时审查工作。
1、审查业务员提交质押人的股权质押典当的申请材料和调查意见予以审核。
2、审核原件与复印机的内容是否完善、一致、有效、合符规定。
3、审核当物及附加担保物是否合法有效。
4、审查股权质押典当是否符合条件,风险防范措施是否有效并能落实。
5、业务部负责人根据业务法规及业务规定,对业务员的调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典当借款,借款多少,当期多少、折当率多少等书面意见。并将此审核意见提交业务主管审批,当金在一定数额以上的提交审贷小组或董事会研究决策。之后交业务员办理。
注:股权质押典当的当期在3个月以内为宜,优质企业可酌情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四)签订合同文件
由业务员按照以下流程要求完成文件的签章工作。
1、当面(不宜委托签订)签订合同附件(如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决议(注意其内容完整要求)、股权证、股权登记簿、承诺书、绝当处置委托书、收款收据(要求改用正式发票)、转款函,属开发商的还要求施工单位出具放弃工程优先受偿权承诺书)。见附件文本。
2、当面(不宜委托签订)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此签章确认)、《股权质押合同》、《附加担保合同》(如设备抵押、货物抵押、剩余价值抵押、应收帐款质押等)。注意:合同条款应与《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等规定一致,规范合法、完善。见《合同文本》。
3、签订《当票》(待资金到位后确定其当期、金额),注意填写当票上的实付金额,以防纠纷。上海有的典当行(如东方典当行)、江苏金藤典当行在实付金额栏目上不填。
(五)股权质押及附加担保抵(质)押登记
由业务员会同质押人按照以下流程要求完成登记工作。
现有的(2008年10月1日以前)的登记办法:是通过公司新章程登记备案的形式将股权质押锁定,在新章程中明确股权为借款而担保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解除质押锁定,不等变更股权、不得对外借款及担保等(否则无效,并承担违约责任),如需对外借款,应优先偿还质权人债务,并在工商电脑系统网上予以登记备案锁定,工商局向质权人出具“股权质押锁定函”。
向工商部门所提交股权质押锁定的材料:(1)质押人及质权人申请股权质押登记锁定的报告,(2)质押人、质权人业执照,(3)质押人、质权人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4)质押人股东会决议,(5)新章程,(6)《公司备案申请表》,(7)质押人、质权人出具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其股权质押登记备案工作一般在2个小时内完成。
1、持有关材料(按今年10月1日实行的股权质押登记办法,应提交双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代理人委托书、股东名册或股权凭证、股权质押登记申请书、质押合同等)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备案登记(必要时,将质权人的有关风险控制权利修改在章程上,并进行工商备案,如不能质押登记、转让的,终止其受理,并将情况告知质押人),领取股权质押登记证明。
2、持有关材料向有关部门办理附加担保的抵(质)押登记。
(六)放款
1、在放款前,向当户(质押人)收取综合费,向当户开具综合费收款凭证(正式发票)。
2、按照当户的《转款函》,将当金转入当户指定的银行帐户。
(七)当后跟踪检查,监控风险
1、每月对当户的经营状况进行跟踪检查,关注其资金链循环情况,发现风险及时补救,确保当金安全。
2、在当期届满前10日内书面或电话通知当户筹措资金,按时做好还款准备。当户需要续当的,符合续当条件的,经质权人同意,应在当期届满前办好续当手续。
(八)赎当或续当
1、赎当的,当户向质权人还清当金,结清费息。向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解押)手续,归还当户有关证件。
2、续当的,结清当期费息及续当费息,与当户当面签订《续当借款承诺书》及续当凭证
3、如绝当,依《物权法》及合约,通过变卖、拍卖、折价方式处置当物、附加担保物,向担保人追偿,清偿当金及费息。
以上流程一般在3-5个工作日完成
八、股权质押典当风险的防范
(一)股权质押典当风险的类型。什么是风险?简单说是产生损失的可能性,客观上说,经营货币业务都有风险的,典当行也是经营货币业务的,但不是有风险的业务就不能做,关键是风险是否可控制。所谓的风险可控就是通过跟踪监管及其他防范措施、借款人或担保人能用现金流还款的,或是通过处置抵押、质押担保物能实现债权的。因此,股权质押典当有风险,关键要控制其风险,且要全过程控制。
股权质押的风险主要是其价值的不可控性或不确定性。股权质押的风险类型:一是股权高估的风险。因人为因素高估股权,或评估股权不合理,如绝当,处置股权价款不足低偿当金及费息,而易造成典当损失。二是股权有价无市的风险。未正确、客观对股权的市场变现能力进行评估,表面上或帐面上股权有价值,但市场变现能力差。如绝当,难以处置变现,而形成呆帐损失。三是股权减值的风险。股权质押后,未对质押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跟踪监控或有效控制,致使出资人的负债增加(借款负债增加或担保的或有负债增加),负债率增加,以致负债大于净资产,负债率超过50%,质押物价值不足,如绝当,处置股权价款不足以偿还当金及费息,而形成部分呆帐损失。四是股权贬值的风险。因质押人经营不善或资金链断,企业陷入困境,步履艰难,导致经营亏损,甚至资不抵债,使质押股权由净资产为负债质押,丧失当物价值,造成绝当损失。
(二)把关好股权质押的核查环节是防范其风险的第一关。
略..
(三)严格把握股权质押的条件
略
(四)按流程要求,规范操作。
略
(五)落实当后跟踪检查工作。 略
(六)附加担保,强化风险控制。 略
(七)掌管证件,控制负债。 略
(八)应用心理学,控制风险。 略
(九)建立股权处置变现的绿色通道。 略
股权质押风险防范范文第5篇
股权众筹 ( crowd funding) 是一种起源于美国的金融产品, 其价值在向公众募集资金, 以确保现金流较为短缺的企业完成筹建或得以顺利发展。[1]随着当下我国鼓励金融创新的政策背景、以及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狭窄等客观现实, 众筹制度得以被引入中国。合法的众筹的实施, 应当是由发起人跟投人等以一定的方式组成的投资群体, 共同向确定的投资对象进行投资的过程。对于投资人而言, 众筹是在一定的期限内获得预期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 而对于被投资对象而言, 众筹行为可以为被投资对象在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或用于企业设立或用于企业发展。
众筹在我国落地初期, 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 一) 盈利性众筹多于公益性众筹。[2]众筹投资人参与众筹项目的核心约定, 在于以一定的期限获得一定比例的回报, 在实践中回报期限和比例既可以是具体的, 也可以是框架性的。但无论在众筹实施初期采取哪一种方案, 至少都表明了众筹的行为性质是一种投资行为, 而非捐赠行为。
( 二) 股权众筹多于债权众筹。对于参与众筹的投资人而言, 其追求的法律后果或是从被投资人处获得一定的股权, 或是获得一定的债权。证监会于2014 年12 月起草的《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作为指导现阶段众筹实施的纲领性文件, 其规定也是以股权众筹的方式为主线, 对众筹这一创新金融产品加以规范的。同时考虑到刑事司法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形式的严峻性、债权众筹和非吸类犯罪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这些因素一并注定了股权众筹的使用频率将高于债权众筹。
二、众筹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 一) 众筹过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的防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在众筹这一金融产品的实践中, 有以下方面需要加以注意以避免:
1. 特定时期内的“资金池”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表象。众筹的过程从形式上看是一个资金募集过程, 投资资金从募集到投资到位自然需要一个过程, 因此在众筹资金从各投资人处开始归集, 到完成向投资对象的投资之前, 众筹所涉资金客观上一直由众筹的组织方收取、保管甚至使用, [3]客观上产生了一个资金池。此类模式下, 资金归集后投资完成前的期间内, 众筹组织方占有资金额进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众筹实施人全部或部分地改变资金的用途, 众筹存在向集资诈骗罪转化的倾向。众筹制度本身是为了解决实施人资金短缺的难题, 因此在众筹的实施过程中实施人往往就资金的使用目的向投资人作出了承诺。[4]而实践中因准备期过于漫长等因素, 临时改变资金用途的做法也大有所在, 或在短期内将资金投向其他市场, 甚至将资金出借赚取利差, 如因资金使用过程中的外在风险导致资金最终无法回收的, 众筹实施人的行为面临着向集资诈骗罪转化的风险。
3. 众筹过程中的宣传方式往往难以把控, 亦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表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宣传的不法性, 集中表现在宣传行为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5]而众筹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往往又会结合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通过网络的平台进行宣传, 在宣传了投资内容的过程中还一并宣传了投资的盈利性, 因互联网平台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主体, [6]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直接抵触, 《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也正是基于这一司法解释的法义, 对股权众筹中的网络宣传模式作了禁止性规定。
( 二) 众筹过程中对非法发行证券罪的防范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构成公开发行证券: (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 二) 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该规定对股权众筹模式构架的启示在于: 第一、股权众筹的宣传过程中, 既要在宣传中注重宣传对象的特定性, 还要在确保特定性的前提下严格控制投资人的人数, 《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在此基础上, 对参与股权众筹的人数、投资额度有更为严格的限制, 其意图也是为了避免股权众筹这一金融产品滑向非法发行证券罪的边缘; 第二、在众筹模式的选择上, 如通过公开向投资人出售被投资对象的股权的“自上而下”方式进行众筹的, 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即便采用“自下而上”类似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众筹的, 也应履行报批程序。
三、众筹过程中的民事法律框架构建
( 一) 借鉴私募基金的模式构建股权众筹的模式
当下较为流行的股权众筹方式, 即借鉴私募基金的模式来完成股权众筹的构建。由众筹的投资人成立有限合伙企业, 再由有限合伙以增资入股的方式向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 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时, 先将收益款分配至各有限合伙企业, 再有有限合伙企业分配给各投资人。
该方案的实施通过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筹备募集阶段。众筹实施人与有意向参与众筹的投资人签订众筹意向协议, 协议的核心内容即为成立以众筹为目的的有限合伙企业。随着众筹协议的签订, 投资人将众筹投资款汇入有限合伙企业的专用账户; 第二阶段为实施和投资阶段。在以众筹为目的的有限合伙企业完成设立后, 有限合伙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增资扩股协议, 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增资扩股的股东, 并以先前从各众筹投资人处获得的众筹投资款作为增资的资金, 支付给被投资企业, 完成众筹。
( 二) 该构架的合理性
该模式的相对合理性在于: 第一、在设立方式上, 参照私募基金的设立方式以“自下而上”的流程先设立有限合伙, 再由有限合伙向目标公司进行投资, 从整体上看无论是设立有限合伙的过程, 还是向目标公司投资的过程, 在人员范围上都有一定的封闭性, 确保了众筹实施过程的非公开性, 从形式上与以自上而下方式公开发行证券行为有所区别; 第二、从资金流动的过程看, 投资人向有限合伙企业交付款项时, 已将该款项定性为“最终需投降目标公司的投资款”, 资金的特定使用目的贯穿着众筹活动的始终, 最大程度地避免了众筹所涉资金在某一阶段形成无特定使用目的的“资金池”, 从而和资金拆借混为一谈。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厘清了众筹项目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证券罪的界限。
( 三) 众筹过程中其他需要注意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1. 在“自下而上”的众筹模式中尽可能地突出众筹的自发性, 淡化被投资人的组织角色。从行为实施的目的看众筹项目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众筹项目究竟是一个由众筹投资人自行发起的投资行为, 还是一个完全由被投资人组织策划的资金募集行为。前者在动机上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证券罪的主观方面, 而后者从动机上更接近于一个民事行为。因此在众筹实施的过程中, 尤其是在投资协议签订时, 应淡化被投资企业的策划、组织职能, 相反应尽可能地在协议文本中强化众筹投资人的自发性, 这也正是股权众筹从模式上不宜采纳“至上而下”的股权转让模式, 而应当尽可能地采纳“自下而上”的私募基金股权投资模式的必要性。
2. 引入第三方监管, 回避“资金池”中资金被挪用的法律风险。股权众筹过程中, 在众筹投资人将众筹投资款投入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 但有限合伙企业暂未将资金投入被投资企业的这段时间内, 客观上会形成一个“资金池”。这段时间内, 如将众筹资金随意交由一方保管, 尤其是交由被投资企业保管, 即容易产生形式上涉嫌“非吸”, 后果上极易被挪用的法律风险。为避此嫌, 实践中可采用第三方监管模式, 这类第三方监管既可通过商业银行的支付监管来确保资金使用的定向性和安全性, 还可通过保险公司出售的保险产品来保障众筹投资人的利益。3. 严格控制规模和人数, 谨慎看待形式变通的合理性。实践中, 部分股权众筹项目往往采用分期、分批的方式实施众筹, 试图以此规避法律对人数的限制。但无论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视角、还是从非法发行证券罪的视角, 法律对参与人数的限制绝不仅仅局限于某一次特定的投资, 而是把被投资企业作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对象, 来全盘审查被投资企业所涉的所有投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因此, 即便采取分期、分批的方式进行众筹, 依然不能从本质上改变项目本身在规模和人数上的违法性。与分期、分批次众筹相比, 分设形式上无关联的多家企业作为股权众筹中的被投资对象, 往往能起到更好地效果。
四、结论
股权众筹项目的复杂性在于民商事、刑事的高度交叉, 即在对被投资企业进行充分地法律尽职调查的基础上, 巧妙地使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作为众筹过程中的工具平台, 以第三方监管、混合式众筹等方法为补充, 通过构建一个合同投资框架的方式来实现众筹, 且最大程度上地避免形式风险。在实践中, 对股权众筹涉嫌的两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证券罪的理解和防范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要件上, 而是要以金融的法律政策的导向为抓手, 结合被投资企业的实际经济情况作进行实质性判断, 在金融创新的同时确保实体上、结果上的合法性。
摘要:众筹作为一项新进入内地的融资性金融产品, 其实质是突破法律规定的公司人数上限完成对公司的设立或投资, 正因为股权众筹的新颖性, 对其法律定性也存在较大的空白之处。本文将以民刑交叉的视角, 以分析股权众筹中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为切入点, 以对股权众筹模式的重建为焦点, 对股权众筹制度在我国的起步、发展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众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证券罪,众筹架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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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风险防范范文第6篇
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
住址:地址:
鉴于:
为确保出质人全面、及时履行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各项义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之质物提供质押担保。
质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出质人提供的质押担保,为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公司法》、《物权法》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
定义:主合同为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编号:)
第一条 质物
1、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甲方在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
2、质押股权金额为:。
3、出质股权应包括该股权所享有的所有现时和将来的权益,出质人如没有按期履行主合同,出质质权由质权人全权处理。
4、质物项下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份下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必须足额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管帐户内,受甲方监督,作为本质押项下或有债务偿还的一项保证。
第二条 主债权和质押担保
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
2、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
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
3、优先受偿权,乙方对质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4、主合同变更
主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本质押合同时,甲乙双方应协商修改、补充本质押合同,使其与股权转让质押项下合同规定相一致。
如因不可抗力原因致本合同须作一定删节、修改、补充时,应不免除或减少甲方在本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影响或侵犯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
第三条 质押登记与质物保管
1、出质登记
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合同双方认同甲方同意全权委托乙方办理质物的质押登记手续。出质股权在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期间,质押事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质物的保管
甲方除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同时将质物权利凭证,如出资证明书、股权证移交乙方保管。
第四条 质物的处分及质权的实现
1、在发生下列情形时,乙方有权处分质物以实现质权:
(1)甲方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
(2)甲方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
2、如发生上述处分质物情形时,乙方有权变卖、拍卖质物,并以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以及出质期间质物所产生的分红派息优先受偿,或以质物折价抵偿被担保的主债权。
3、乙方处分质物后,若有剩余的,应退还出质人。
第五条 约定事项
1、当乙方在支付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价款后内,双方签署本合同。甲方不能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完第一期转让款后内签订本合同或者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将股权出质给第三者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同时乙方应当将此股权出质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由双方共同负责办理。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工作日内办理完出质登记手续,并及时通知甲方,同时甲方有义务协助办理股权登记事项。
2、本股权质押合同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本股权质押合同的质押期限为签订质押合同之日起至止,或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乙方应当将剩余质押股权部分返还甲方。
3、甲方保证在签署本质押合同前未曾将本质押股权质押给任何其他第三者,在本质押合同有效期内,也不将本质押股权质押或转让给任何第三者;但经乙方书面同意后可以转让。
4、乙方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股权,给甲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除本合同外,甲方不得在质物或其任何部分上设定任何质押或其他类型的优先权。
5、甲乙双方保证出质人的质押行为已经双方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
第六条 本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2、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不因主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无效或被撤销;本合同部分条款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
3、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提前解除本合同。如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应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七条 违约责任及处理
1、甲乙双方有违反本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的情形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就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甲方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足以妨碍本合同正常履行或者损及乙方正当权益的行为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对质押股权进行处分,用以清偿甲方的或有债务或者弥
补所造成的损失。
3、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争议期间,各方应继续履行未涉及争议的条款。
本合同正本一式份,转让方与受让方各执一份,其余用于报送有关机构。 甲方(出质人):
地址:
电话:
乙方(质权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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