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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劳动合同法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5-11-191

工会劳动合同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对劳动争议处理的四个程序作出相关规定,每个程序在三部法律中都有重复规定,相互不能完全协调。在实践中,协商和调解处理制度发挥的作用甚微等诸多问题,没有发挥每个程序的效率价值。本文从效率价值出发,将协商处理制度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第一道防线”,从提高协商和调解处理制度的专业性入手提出完善我国个别劳动争议的建议。

关键词: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效率价值 协商 调解

一、引言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设计初衷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处理程序,经劳动者、用人单位、工会等人员协调参与,形成一套高效的争议处理体系,协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实践中,处理劳动争议时,即使在诉讼之前设置了协商、调解、仲裁三种处理程序,劳动争议案件涌入法院的数量也是巨大的。这使得我们不得不去认真反思,劳动争议协商和调解处理制度应当通过哪些改革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呢?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协商和调解处理制度分析

劳动争议协商处理是指由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通过平等谈判、商议的方式,达成纠纷解决协议。按照当事人数量可分为个别协商和集体协商。个别协商,指劳动者个人就其与用人单位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与用人单位进行的协商。劳动争议调解处理是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对劳动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我国法定的劳动争议调解,包括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调解、仲裁调解和司法调解。其中,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调解称之为民间调解。与协商的方式一样,调解也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我国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有效实施主要依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四个司法解释,建立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可以概括为“协调裁审”,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这四种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共同组成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一共同整体。但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大笔墨的挥洒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不可否认,这两种程序于劳动争议的解决是最有执行力的,但同时,仲裁和诉讼的优势必然伴随着期间长、劳动关系破裂等问题消减于劳动争议中。我国在立法中忽视了较为缓和的协商和调解制度,这是我国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立法一大憾事。

三、劳动争议协商和调解制度的效率价值

效率表现为以最低成本获得最高收益,立法者设计四个层次的处理程序,就是希望充分发挥每个层次的作用高效地解决劳动纠纷。若一个简单的劳动争议的处理结果需经四个程序才能实现,从本质上就违背了劳动争议处理核心价值,即效率价值。首先,劳动争议发生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在最短时间内恢复原有收益状态是劳动争议处理价值选择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其次,一次劳动纠纷经历协调裁审四个过程,会造成双方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还会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长时间内不能恢复其收益状态,即使劳动争议解决了,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会成为双方的负担。效率价值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价值选择中的重要内容,效率是贯穿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最直观的价值选择,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及时原则就是效率价值的重要体现。因此,效率价值就要求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从协商程序开始利用每个程序最大程度地解决该程序能解决的争议,就要求从协商到诉讼在专业程度上逐个递增,职能逐渐全面,执行力度逐渐增强,而是不把专业程度、职能分配、执行能力都集中在仲裁和诉讼中,让协商和调解流于形式。

四、我国劳动争议协商和调解处理制度的缺陷

1.协商和调解过程缺乏专业性指导。效率价值最直观地体现就是从协商程序开始就有完整地解决方案和人员设置。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个别争议协商来制度仅体现两个法条中。在实践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无法抗衡用人单位,工会不能为劳动者提供专业的法律知识,法律又未明确第三方的范围是什么。再者,大多数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协商的作用甚微使很多劳动者不愿意选择协商。

调解制度的专业性缺失在于调解组织的专业性得不到当事人认可。在劳动争议调解中当事人往往需要依靠第三方调解的权威性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现存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人员设置复杂、专业程度低使调解组织的公信力受到极大的质疑,另外,劳动者得高期望值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妥善处理争议能力低的矛盾,使得职工不愿意选择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争议。

2.工会组织不能提供有效协助。用人单位中缺少职能详尽的工会组织是造成劳动争议双方放弃协商和调解的重要原因。在我国实践中,最基层的企业工会组织换散,首先,一些用人单位因规模限制不具备组织工会的资格;具有组件条件的基层工会需要依托用人单位得以组建,工会干部也不是由劳动者选举产生。其次,工会没有独立经费使得工会没有话语权。最后,工会不具有提供专业法律协助的职能,在协商和调解中很难起到解决争议的作用。

3.调解结果难以执行。效率价值不仅要体现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还应该体现在协商和调解结果的执行中,因此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性是劳动争议调解结果难以执行的重要原因。在实践中,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而导致其权威性不足,主要体现在调解组织的调解中,仲裁裁决和司法调解是以调解书结案,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字时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仅仅是一份基于诚信订立的“合同”,并且这份合同没有违约责任,这就造成了调解结果难以执行的后果。

4.协商、调解程序不能起到过滤作用。协商和调解处理制度的种种缺陷必然导致的后果就是对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不能起到过滤作用。首先,协商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信息不对称,协商流于形式。其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不履行的情况下,救济途径是进入仲裁或诉讼,虽然劳动者可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未规定具体程序和期限。另外,调解协议于用人单位而言,不履行“合同”的成本低。因此,在众多缺陷的存在下,协商和解制度就很难保证其功能性,进而不能过滤掉可以在此阶段被过滤的案件。

五、我国劳动争议协商和调解处理制度的完善

1.增强协商和调解处理程序的专业性。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更加愿意选择通过强硬的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一方面是因为仲裁和诉讼的强制力较强,另一方面是仲裁和诉讼有更加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介入,此完善协商和调解制度要从增强其专业性入手。

首先,将协商设置为处理劳动争议的“第一道防线”,转变将调解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第一道防线”的立法理念,将协商作为争议处理的这个必不可少的程序进行详细规定,確定协商的主体、内容和程序,进而从立法上完善协商和调解制度的体系。其次,明确法律工作者进入协商和调解程序,建立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机构。

2.完善企业工会组织。完善协商和调解制度的重点在于增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过程中的对抗能力。首先,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工会的经费来源独立是工会建立独立人格的基础,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工会控股制度,依靠股东地位为工会提供经费,增强工会话语权。其次,规定工会的法律援助职能,强制规定工会中设置法律援助职位,增强协商过程中的专业性。

3.提高调解结果的强制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明确的调解机构的设置,但在具体发生争议之后,当事人却又不愿意选择这三个机构,这说明,这个制度实行的效果并不理想,调解协议作为调解程序产生的结果,必须发挥效率价值,有效解决调解范围内可以解决的案件。调解结果强制力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能否赋予调解机构产生的调解协议强制力,赋予调解协议强制力,并非将此强制力等同于调解书的强制力,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列举出具体情形,并确定当事人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

[2]李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理性检讨与改革前瞻[J].中国法学,2013,04.

[3]孙德强,劳动争议协商制度的欠缺及其再构建[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4,02.

[4]林嘉,劳动法视野下社会协商制度的构建[J],法学家,2016,03.

作者简介:行倩(1993—)女。籍贯:山西临汾。华北电力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工会劳动合同法论文范文第2篇

《劳动合同法》在制订过程中,对其立法宗旨问题的争议一直伴随着整个立法的始终。虽然其规定“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其突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倾向依然。对于企业来讲,唯一需要做的是树立良好心态、拿出应有的勇气,在法律的前提下,做到企业风险的最小化。企业主要应在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者的入职审查、劳动合同的形式及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等容易面临风险的几个方面注重对风险的化解及应对。

一、规章制度制定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以大篇幅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风险分析:

1 一些规章制度因无法律效力而失去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且不与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相冲突,才可以在劳动仲裁和司法审判中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否则,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将会不予适用。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 企业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企业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 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5 企业失去了抵御劳动争议风险强有力的手段。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维护企业日常管理及正常生产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升企业文化内涵,创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同时,由于劳动争议的复杂多样,仅靠劳动合同是不够的,企业更需借助规章制度才能处理解决。因此,作为调解劳动争议的重要依据的企业规章制度,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制定的规章制度无效,企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将陷于被动局面,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也会失去企业抵御劳动争议风险的强有力的手段。

应对策略:

1 依法制定,确保合法有效。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必须做到制定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理且程序完善,不得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相冲突。另外,规章制度制定时应明确其效力范围,即对哪些人有效,在哪些场合有效,适用于哪些事情,什么时候生效,有无溯及力等。

2 对旧的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进行修订或删除。规章制度应及时修改、补充。一是企业要随时关注现行法律的修改及新法律的出台,修改不合法的内容;二是企业要尊重法律赋予工会或职工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建议修改权,协商修改相应内容;三是企业要依据自身发展及内外环境的变化,依法修改、补充不适合的相关内容。

3 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的书面证据,履行公示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均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此即所谓民主程序。“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此即公示程序,可以以公告、通知、培训等多种方式进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对公示程序的举证,人力资源部门必须提高自己的证据意识。如果公示没有证据支持,将有可能使公司在未来的争议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新法下对劳动者入职审查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第九十一條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险分析:

1 如不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2 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应对策略:

1 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保留原件。如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原单位出具同意该员工入职的书面证明。

2 核实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比如学历证明、从业经历,要求劳动者承诺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三、劳动合同订立形式和期限及风险应对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在超过一个月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有可能面临赔偿劳动者双倍报酬或者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因此,企业在招聘用工过程中要强化法律意识,规范用工,避免因草率用工产生的风险。

风险分析:

1 工资成本的增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 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应对策略:

1 革新用工观念,建立先订合同后用工的习惯,最迟必须在一个月内订立合同。

2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订立的是口头

的劳动合同,也是违法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 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抛弃双方可随时终止劳动合同的观念,也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合同。

4 勞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保留相关证据,比如向劳动者送达签订合同通知书证据等,用人单位将不承担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有三种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陷阱及风险应对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风险分析:

1 在劳动者符合法定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也默认接受,但时隔数月或者数年,突然要求公司从该固定期限合同订立之日开始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从法律规定看,其主张是可以成立的,因为劳动者并没有提出过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本应当主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劳动者口头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劳动者的意思订立,但履行一段时间后,劳动者反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系劳动者提出的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面临支付两倍工资的风险。

应对策略:

当劳动者符合上述情形的,订立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增强证据意识,实践中建议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征询需订立哪种类型的合同,如劳动者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定要保留劳动者同意的书面证据,避免事后被劳动者利用而导致用工成本增加的风险。

五、试用期的全新规定及风险应对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风险分析:

1 单独试用合同风险:单独签订试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 赔偿金风险:违法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 人财两空风险: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出资技术培训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

应对策略:

1 严格执行试用期规定,不违法约定试用期。

2 合理设定试用期限:比如,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可达六个月,但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零三百五十四天时(不到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一天之差,试用期可相差四个月,用人单位可选择适当的合同期限,来决定符合企业利益的试用期。

工会劳动合同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用工制度;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表明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不断深入和完善,《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除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外,机关事业单位正式编制外的所有劳动者都要执行劳动法,并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执行有关规定。为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凡是用人单位都必须通过各种渠道来学习了解《劳动合同法》的内容,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一、 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共同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历程。从试点到推行,从颁布到完善,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改革发展,一批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沿海和内地出现,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快速发展,非国有制企业的出现,不仅给人们带来了观念上的变化,同时也带来了用工制度的变化,为了解决在劳动关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部制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并开展了改革固定工制度,在企业内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试点。1994年通过《劳动法》,进一步确立了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把劳动用工制度作为法定的用工制度,规定适用不同的所有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也从新招用的职工扩大到所有的劳动者,不分固定工和临时工,不分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劳动法》实施十多年来,对改变企业的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人员的合理流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日益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新型的劳动用工形式出现,引发了在实行劳动合同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为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劳动合同制度做进一步的修改完善。自2006年3 月起,《劳动合同法》(草案)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劳动合同法》是在全面总结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劳动关系中的突出问题,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等各个环节进行了全面系统地规范,对劳动者和企业普遍关心的一系列重要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通过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将劳动合同制度化、法律化,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因此,《劳动合同法》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确立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最终目标,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劳动合同签订面临的问题还应随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逐步加以解决,一是在有些企业还存在着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的现象,尤其是以餐饮业和商业服务业为主的私营企业,由于私营企业人员流动快,作为企业认识不到位,法律意识淡薄,不愿意承担过多的负担,又便于逃避社会保险,不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员工,本身对劳动政策不理解,把签订劳动合同看作是对自己的束缚,不能用法律保护自己。二是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规范,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短期化,合同到期后,不能及时续签,导致劳动合同中断,一旦出现双方矛盾纠纷,造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关系不和谐导致的突发事件和投诉举报案件增多。因此,落实劳动合同制度是一项长期细致的工作,必须引起企业和劳动者本身的高度重视,加强政策的学习宣传和日常监察尤为重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的改革,非公有制经济已经占有市场很重要的地位,为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一、必须通过一系列的政策学习、培训,从法制和制度相结合入手,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劳动者自身的维权意识,保证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今年全面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是从根本上全面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第二、必须增强劳动者自身的法律保护意识,从实际工作中我们看到,劳动者的思想水平、文化知识参差不齐,有的员工和重视用法律保护自己,非常重视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员工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识,也不清楚如何签订,一旦劳动双方出现纠纷,切身利益将受到损失。所以,应该对这些员工加强培训。第三、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体系,全面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我们必须抓住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契机,强化管理,加大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工作的李渡,切实抓好劳动合同管理的签订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台账,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管理中的各项业务工作。第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规范,不按劳动合同书履行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并制定相应的处罚条例。

二、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在新形势下调整劳动关系,为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做出贡献。

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必经程序,不能忽视。只有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企业才能正常发展,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才能有理有据的为自己讨说法,只有尽快将《劳动合同法》贯彻落实,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程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严格按劳动合同签订的条款,认真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协调稳定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目标,对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我们必须树立以劳动关系和谐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理念,仅仅围绕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深入分析研究当前劳动关系,完善调整劳动关系工作制度,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主题,探索和研究如何依法确立劳动关系。针对目前劳动关系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关系工作将面临新的挑战,通过学习《劳动合同法》,我们可以看到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大了调整劳动关系的力度。首先扩大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覆盖面,将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者都纳入了适用范围;第二,加大了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成本;第三,增强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第四,放宽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第五,强化了出资人或发包单位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第六,规范了劳务派遣企业的用工行为;第七,降低了经济性裁员的门槛。《劳动合同法》的这些变化,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大了保障力度,但在实践中仍会产生一些影响劳动关系不稳定的因素,从而增加了调整劳动关系工作的难度。因此,我们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中,必须根据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更新观念,细致工作,以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为主线,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核心,以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完善劳动关系为重点,确保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为创造和谐社会打好基础,为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作者单位: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

工会劳动合同法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从设立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进一步界定“三性”工作岗位范围、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落实被派遣者同工同酬权利和加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新的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后,国有电解铝企业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的法律依据将不复存在,需要根据国家法律环境的变化,及时调整劳动用工结构,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防范企业用工法律风险,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劳务派遣 用工结构 劳动关系

一、《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制度修订背景

2008年《劳动合同法》首次对劳务派遣内容进行了规定。该法颁布实施后,出现了劳务派遣单位数量大幅增加、劳务派遣用工规模迅速扩大的情况。根据全国总工会测算,全国被派遣劳动者人数2011年达到3700万。实践中,劳务派遣用工存在一系列突出问题,表现在:一是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二是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使用劳务工,有的单位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主要用工形式。国有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工最为集中,金融、邮政、电信、电力、石油等大型国有企业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占职工总数的1/3以上。三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同工不同酬、不同保障待遇的问题比较突出,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参加工会组织等权利得不到很好落实,一些劳务工长期没有归属感,心理落差较大。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的滥用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对常规的用工方式和劳动合同制度造成较大冲击,并给和谐劳动关系和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8年和2011年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了执法检查,两次执法检查报告中都明确要求,要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从维护工人阶级主体地位、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高度来认识这个问题,加强调查研究,从法律上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

二、国有电解铝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现状及存在问题

1.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某集团公司所属7家电解铝企业中有5家企业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平均比例达30%。

2.大量劳务派遣工不在“三性”岗位上。大量劳务工所从事的岗位并不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许多电解铝企业在电解工、阳极组装、铸造等基本岗位上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

3.劳务派遣工与合同制员工收入差较大。调研表明,劳务派遣与劳动合同制员工,特别是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员工之间存在工资福利待遇上的较大差异。尽管在有的企业已经推行了劳务派遣工与劳动合同用工同工同酬改革,但在福利待遇上仍没统一。

4.劳务派遣工流动性大。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因同工不同酬,劳务派遣工缺乏归属感,不仅流动率非常高,而且在企业内部形成了一个独特的利益群体,他们提出自己的利益诉求,而当其利益诉求难以满足时,往往会出现大规模的人员流动,不仅造成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受到影响,而且造成企业声誉的损害。

(二)原因分析

1.电解铝企业生产特性决定了企业采取灵活的用工制度。电解铝属于周期性行业,公司经济效益和国内国际经济波动相关性较强,当经济形势好的时候,经营状况相对就比较好,当经济形势不好的时候,经营的难度就比较大。因此,建立规范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劳动用工制度,是这个行业的基本要求。劳务派遣用工作为一种灵活的劳动用工方式,遂被大量企业采用。

2.招工难导致国有电解铝企业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电解铝企业工作环境较差,劳动强度较大,并且由于工资水平与其他企业相比缺乏竞争力,导致招聘难成为电解铝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一些企业在招不到正式工的情况下,为了弥补劳动力缺口,只能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

3.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的严格控制导致电解铝企业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对国有企业而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严格的工资总额控制,工资总额的增加受制于企业效益增长。由于在企业核算上,劳务派遣工的工资一般不纳入企业工资总额核算而以劳务费的形式指出,不受企业工资总额的控制,企业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既可以满足生产经营活动扩张对人才和劳动力的需求,又可以规避企业工资总额的控制,维护正式职工的利益。

三、《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制度法律修改对国有电解铝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影响

(一)修改后法律严格限制劳务派遣工岗位范围,电解铝企业主营业务岗位将不能使用劳务派遣工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辅业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修订后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明确禁止用工企业在主要工作岗位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三性”岗位定义,电解铝企业电解、阳极组装、铸造等主要生产岗位不属于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岗位,自2013年7月1日期不能再使用劳务派遣工。对符合条件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劳务派遣工的数量也将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修改后法律落实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电解铝企业用工成本将会上升

修订前的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第63条在原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本次修改,使同工同酬原则得以细化,同工同酬的标准更加明确,用工单位尤其是之前在劳动合同制员工和被派遣员工之间实行不同劳动报酬分配方案的用工单位,需要及时调整不合理的薪酬方案,以免招致不必要的风险。该规定的实施,将会提升电解铝企业劳务派遣用工成本,电解铝企业需要考虑原劳务派遣用工岗位是否继续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如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则既可以使用正式用工,也可以考虑将相关工作进行劳务外包。如继续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应当避免和纠正“混岗”使用的问题,即不能在同类岗位上既使用合同工又使用劳务派遣工。

关于同工同酬的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编著的《劳务派遣制度与法律适用》一书认为:“同工同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同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在数量上相同。由于能力、受教育程度等个体差异,即使在同一岗位上,付出等量劳动,并不一定能创造等量价值,即使创造等量价值,也还存在年资、以往对企业的贡献等差异。我们考虑,同工同酬应着重强调对员工实行统一的分配制度,只要企业将派遣工与正式工纳入同一绩效考核和工资福利分配制度内公平对待,就可认为做到了同工同酬。”

(三)修改后法律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单位实行行政许可,企业可供选择的劳务派遣公司范围将会大幅缩小

修订后的第57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体要求为:(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门槛,将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万元提升为200万元,并要求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否则不能经营劳务派遣。资质条件提高后,大大压缩了劳务派遣公司的生存与盈利空间,部分小型劳务派遣公司将可能因资质不达标而被洗牌,企业可供选择的劳务派遣公司范围将会缩小。

四、对策与建议

修改后法律使国有电解铝企业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的依据将不复存在,国有电解铝企业需要根据国家法律环境的变化,及时调整劳动用工结构,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防范企业用工法律风险,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

(一)对现有业务岗位进行梳理,界定“三性”岗位,加快调整劳动用工结构

国有电解铝企业需要根据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和电解铝行业生产特性,按照劳动合同法第66条关于劳务派遣用工岗位“三性”的界定,对本单位劳务派遣用工情况进行详细调查、摸底,准确掌握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用工数量、用工比例等情况及相关信息,并对现有业务岗位进行梳理,明确岗位属性,哪些属于主营业务岗位,哪些属于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岗位。对属于主营业务岗位的将不能再使用劳务派遣工,已使用及时进行清退。清退时对目前在岗且符合岗位要求的,可以转换为劳动合同制员工;对于操作简单、可以计件的辅助性生产性岗位、长期休假的替代性岗位可以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采用业务外包的方式。对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工的,要将将劳务派遣用工纳入本单位统一的岗位管理体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目前正在起草《关于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将对劳务派遣用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进行明确规定,现阶段根据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要求,确因工作需要使用劳务派遣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比例。国家相关比例出台后,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

(二)根据劳动用工结构调整情况,增加单位工资总额

国有电解铝企业现有主营业务岗位劳务派遣工转为合同制员工后,所形成的工资将不能再通过劳务费的方式支付,需纳入公司工资总额预算管理,需根据劳动用工结构调整情况,增加工资总额。中央企业需要向国资委争取增加工资总额政策,便于所属单位顺利调整用工结构。进一步理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九年制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工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要加大绩效考核力度,强化二次分配,适度拉开同一岗位不同技能水平、业绩水平的绩效工资差距,逐步理顺岗位之间的分配关系。

(三)对现有劳务派遣公司进行梳理,督促其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资质升级

国有电解铝企业要未雨绸缪,敦促现有劳务派遣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注册资本的增资和行政审批,对到期未能完成法定资质手续办理的,终止劳务派遣协议,并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避免因与劳务派遣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对企业带来的风险。同时,在与新的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时,应审查劳务派遣单位是否依法取得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和是否符合法定设立条件,避免因与不具备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使用不合法的劳务派遣用工而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四)重视员工调查,预防群体事件,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用工企业要认真履行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定期开展员工调查,及时了解被派遣员工动态,建立劳动用工问题诊断和预警系统。要建立人力资源稽核制度,二级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要加强对三级公司的人力资源稽查,做到有错必究,保证三级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行为的规范化、合法化,同时也保障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落实。要发挥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引导劳动者将劳动争议案件引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对一些群体性事件要制定预案,预防事态扩大,做到依法依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1] 腾炜主编.劳务派遣制度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2] 黄乐平,朱茂林,杨永琦著.新法下的劳务派遣操作实务与风险防控.法律出版社,2013

[3] 王桦宇著.劳务派遣法律实务操作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4] 丁薛祥主编.人才派遣理论规范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单位:中电投宁夏青铜峡能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银川 750002)

(责编:贾伟)

工会劳动合同法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不同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追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主要适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之规定。

关键词:劳动合同的解除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责任 违约金 赔偿损失 继续履行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的当事人有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有相应的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和协商解除权的权利。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多是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的规定,而少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以下简称《赔偿办法》)。刚刚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从多角度,对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起了较大的推动作用。笔者利用本文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与完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得到妥善而适当的救济。本文所指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即用人单位因过错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造成劳动者一定的物质经济损失时,所应承担的履行给付、赔偿损失的经济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状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违反法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现实中,许多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他们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如采取“买断工龄”的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以所谓“经济裁员”的名义大面积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他们的这些做法严重侵犯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

一是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二是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三是滥用经济性裁员的单方解除权;四是滥用劳动用工管理权;五是滥用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权;六是随意辞退“三期”女职工和在医疗期内的劳动者;七是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八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某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或内部结构调整中,为了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不顾劳动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企业的利益。

2.企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错误地认为企业用工自主权就是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随意裁减职工。

3.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门往往只从单位的利益出发,对实际上只犯有小错的劳动者,却按严重违约来解除劳动合同,还美其名曰“加强管理,严肃纪律”。而不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合法与否、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是否与工会和职工代表平等协商或告知劳动者,是否向劳动者公示。

4. 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工会领导还是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再加上《工会法》虽然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却缺少追究违法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工会法》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不能起到职工娘家人的保护作用。

5.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缺陷、不足和冲突,一些用人单位故意钻法律空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或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赔偿,有时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感到无所适从,无可奈何。

6.对于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存在不足。无论《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中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这种责令改正权,在实践中往往难以产生效力。

三、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探讨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

1.违约金。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旨在弥补一方因另一方违约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约定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数额可以大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根据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程度,违约金可为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凡是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属于约定违约金;由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就属于法定违约金。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一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劳动合同法》第22.23.24.25条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事项、竞业限制等规定了违约金,为这一规范的执行提供了有效的依据。

2.赔偿损失。《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赔偿损失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这是承担劳动合同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计算,我国《劳动法》未作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确立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就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第80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8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①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②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③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3.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根据非违约方的要求,并在事实上可能和经济上合理、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的条件下,对原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继续按照要求履行。继续履行责任,是受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决定的,是合同实际履行原则在责任制度上的体现。只要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和可能时,当事人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形式适用继续履行原则意义重大。在目前我国劳动力过剩,就业机会较少的情况下,要有效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除了责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实际损失外,还应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强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四、现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的不足及建议

1.现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的缺陷和不足。(1)对能否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式及其适用条件和用人单位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时如何处理等有关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2)对违约金的性质、数额范围及适用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以致在现实中出现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意约定违约金的情况。(3)对用人单位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未作规定。(4)对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赔偿责任及适用条件规定不明或不全(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应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下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几种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但对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等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和赔偿金规定不明。对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也规定不明,如经济补偿可否超过12个月工资?应否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赔偿金如何计算?等等,均未作明确规定。

2.完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规定的建议。应尽快制定《劳动合同法》相配套的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1)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和方式。其中经济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数额范围和适用范围。为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建议将违约金定性为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可以大于劳动者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体现违约金的合理性,并根据劳动合同不同于经济合同的性质,对违约金的约定规定一个合理范围;规定只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法违约,劳动者即有权要求违法的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3)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保护待遇、工伤待遇、医疗待遇、女职工和未成工特殊保护待遇的损失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赔偿数额的计算,一般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为体现法律对特殊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辞退的是受特殊保护的劳动者,则规定用人单位除赔偿劳动者实际损失外,还应参照《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即参照《工会法解释》第六条规定)。(4)规定适用继续履行责任方式的条件。规定只要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又能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使裁判得以顺利履行,对用人单位可能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支付同时做出裁判(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付)。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则劳动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行从用人单位的银行账户中划拨劳动者的应得工资。(5)规定对是单位辞退还是劳动者自动离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免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书面证明,发生争议时却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应规定此类劳动争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不是证明劳动者没有上班,而是证明用人单位曾对劳动者的自动离职行为做出过书面处理。

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无论是完善劳动立法,还是劳动执法、司法,都应体现这一立法宗旨。为体现这一立法宗旨,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严格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劳动立法正在日益完善之中,尽管目前我国现有劳动法律、法现、规章和司法解释在不断完善过程中,还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和不足,但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来说,适用《赔偿办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基本明确的。如果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劳动行政执法和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能正确、公正地运用现有法律进行执法、司法,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就一定会得到有效的遏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作者单位:山西省忻州市劳动就业局 山西忻州 034000)(责编:芝荣)

工会劳动合同法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制度价值;制度重构

一、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概述

(一)劳动合同解除的含义与分类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按照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提前结束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的双方法律行为,及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法律行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即时解除、预告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经济性裁员、即时解除、预告解除)。除此之外,立法者为了限制用人单位过度行使单方解除权,还专门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构成

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主要由解除的条件、解除的程序、解除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构成,法律根据劳动合同解除的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解除条件、程序和法律后果。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劳动合同法》从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两个方面进行规制。其中,第37条规定了劳动者预告解除的条件。满足程序上的条件即可,即“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非试用期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无需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一般发生在用人单位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时,如果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以不告知用人单位即可立即解除劳同合同;第3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无需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可以概括为劳动者存在违规、违纪或者违法的情形,此种情形法律未在程序上设立限制;第40条规定了劳动者不存在过错情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上的限制除了提前30日通知外,用人单位还可向劳动者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第4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裁员的实质性及程序性条件,立法者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规定了“用人单位须听取职工或工会的意见并将裁员方案报告给劳动行政部门”;第42条进一步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做了限制性条件的规定。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不同的解除类型,程序也不尽相同,在前述的程序性条件中有所包含,不再赘述。关于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指劳动合同解除后劳资双方基于先前成立的劳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随之而来的是二者需要承担的合同解除后的义务。其中,劳动者的义务主要包括交接有关工作事宜,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竞业禁止或竞业限制义务,按照实际情形向用人单位履行赔偿其损失的义务;用人单位的义务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关的医疗补助费用、经济补偿金等,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完成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

二、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考量与实现路径

(一)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考量

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制度价值包括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理论价值方面,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劳动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与内容,对于保护和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定位与研究对丰富和完善《劳动合同法》的理论研究有着重要影响。实践价值方面,合理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价值定位可以起到以下作用:第一,维护劳动者自主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劳动者依据个体差异性自行行使解除权,可以使其寻求更多就业机会从而获得更大的职业发展。第二,促进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优胜劣汰。劳动者依法享有并合理行使解除权可以促使企业提高劳动者待遇,以此吸引优秀的求职者;企业享有并行使解除权,同样可以促使劳动者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与技能。第三,促进劳动市场的常态化发展。差异化的劳动者和就业岗位在劳动力市场上的自主流动,是市场经济背景下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实现的基础性条件,合理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价值定位有利于实现市场调配劳动力资源的健康化发展。总之,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保障并协调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平衡双方利益的制度价值。

(二)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价值的实现路径

劳资双方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本来可以依据私法规范双方的行为,协调双方的利益,然而事实是,在劳资双方寻求各自利益的博弈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寻求自身利益的能力显然是不对等的,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其权益经常被剥夺,所以,随着社会经济和劳动立法的发展,国家运用公法干预的方式解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不平衡问题。综上,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价值的实现路径一方面是契约自由的方式,另一方面,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价值实现的主要路径是公法干预,即立法者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博弈进行权衡并予以适当干预,最终通过立法强制的手段协调双方的不公平博弈。

三、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价值实现的困境分析与制度重构的建议

(一)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价值实现的困境

1.劳动合同解除权分配制度滞后

劳动合同解除权分配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于何种条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受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的转变以及社会发展的影响,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权分配制度相对滞后。这种滞后性具体表现为:第一,法律对用人单位行使劳动者存在过错的解除权限制偏严格。比如,当劳动者存在过错时,《劳动合同法》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实质性条件还规定了限制性的程序性条件。第二,法律对劳动者行使解除权限制不多。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基于适当限制劳动者的立法初衷也设立了预告期制度,但现实中该制度对劳动者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劳动者在没有履行预告义务的情形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

2.劳动合同解除救济中的利益保护失衡

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劳动合同解除救济制度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设立了分别救济的制度。通过对劳动者设立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等对用人单位进行救济;对劳动者的救济包括补偿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劳动合同解除的救济制度对劳动者救济手段多,保护全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补偿金甚至是赔偿金。但用人单位用于自我救济的方式很少,相比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金錢请求权的情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金钱请求权的仅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一种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救济制度,保护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却限制了整个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价值的发挥。

(二)劳动合同解除制度重构的建议

1.完善劳动合同解除权分配制度

首先,将用人单位的解除权适当放宽。受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我国历史上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人口红利”正在弱化并走向消失,目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已经呈现出“卖方市场”的特点。因此,劳动合同解除权分配制度也应适时适当作出调整。考虑到不同地区、行业的劳动力市场发展的差异化,用《劳动合同法》一刀切地将用人单位的解除权放宽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的具体差异来把握,将用人单位的解除权适时适度地进行放宽性的调整。

其次,建议法律对劳动者的解除权作出适时适度的限制性调整。第一,建立针对劳动者的“代通知金”制度。可参考《劳动合同法》适用于用人单位的“代通知金”制度,考虑构建专门针对劳动者的“代通知金”制度,如果劳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对方其预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时,要承担“代通知金责任”,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借鉴法国《劳动法典》的劳动法规,建立弹性预告期制度。结合工作期限是否固定以及工作期限的长短、本行业或本地的习惯等相关因素构建个性化的劳动合同解除预告期制度。

2.纠正劳动合同解除救济中的利益保护失衡

首先,法律应该对劳动合同恢复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劳资双方的信任是劳动合同建立的最基础的因素,当劳资双方不再彼此信任时,劳动关系便失去维系的基础,法律不应为了片面地保护劳动者的工作,违反法理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对此,司法可以判令用人单位予以赔偿,但不适宜强制恢复劳动合同。

其次,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给劳动者,应以对方实际损失为标准。受一定时期内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因素影响,我国的失业保障制度不健全,为此,《劳动合同法》规定了高额的经济赔偿金以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生存权。当前,我国的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已基本建立并趋于完善,因此应适时适度弱化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障功能,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对失业劳动者进行救济。

最后,将非法解雇和不当解雇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区分开,并设立不同的救济方式。不当解雇不同于非法解雇,相比非法解雇用人单位不当解雇的主观恶意较小,可以在非法解雇的情形下适当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

总之,随着劳动力市场的转变,可以尝试通过完善劳动合同解除权分配制度、纠正劳动合同解除救济中的利益保护失衡等措施协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以推动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

[责任编辑:张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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