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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管理规定范文(精选6篇)

管理规定 第1篇

参股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对参股公司的管理,提高参股公司规范运作水平,降低投资风险,根据公司《项目管理制

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参股公司指公司直接或间接出资比例低于50%,在该公司董事会中,派出董事不占多数,且不拥有实质

控制权的公司。

第二章 经营决策

第三条 公司派驻各参股公司的董、监事为公司的全权代表,以维护股东权益、贯彻公司意志为行动宗旨。通

过参加参股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参与经营决策。

第四条 董、监事须及时参加参股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公司保持与参股公司的

信息交流和意向沟通。

第五条 董、监事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在会前做好充分准备,详细审阅会议材料,需发言或有表决事项的,经请示主管副总裁(总裁)后,形成代表公司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董、监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相关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

意见,书面委托公司其他董、监事代为出席。

第七条 董、监事在相关会议上应积极参与审议和表决,会后将讨论、表决的结果及时向公司汇报,并在会议

结束后将会议材料转给证券投资部存档。

第八条 董、监事依据《公司法》、《吉林亚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和参股公司的实际情况,拟定提案,经主管副总裁(总裁)审核同意后,向参股公司提出提案。提案的内容须在相关会议的权限之内,并载

明以下事项:

(一)提出提案的理由;

(二)明确和具体的议题、议案;

(三)具体决议事项。

第九条 董、监事发现参股公司在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公司汇报,经主管副总裁

(总裁)审核同意后,根据《公司法》和《吉林亚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向参股公司提出召开临时会议

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理由;

(二)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三)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四)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第十条 董、监事须遵守公司和参股公司的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以权谋私。

第十一条 董、监事须根据参股公司运作状况、发展前景,及时提出股权运作建议。

第三章 经营状况跟踪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部按月收集参股公司财务报表,并对其财务数据进行分析,报送财务资产管理部、综合计

划部,作为公司月度经济活动分析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证券投资部等相关部门每年到参股公司进行调研,了解其经营状况、经营计划完成情况及重大事项的

进展情况,形成调研报告,并在必要时通过派驻的董、监事对参股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建议。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部及相关部门及时收集各参股公司所属行业的有关信息,了解其行业发展方向与进程,对各

参股公司的行业定位和竞争状况做出准确判断,为所派驻董、监事的尽职工作及公司的正确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章 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重大事项是指根据《公司章程》需要由参股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表决的事项,以及其他对参股公司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六条 董、监事和证券投资部应定期与参股公司进行电话或书面沟通,及时掌握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向

公司汇报,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十七条 公司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对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须及时做出反应,形成统一明确的意见。

第十八条 董、监事和责任部门应将公司的意见及时反馈给参股公司,必要时提请参股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

大会)、董事会或监事会。

第十九条 证券投资部跟踪掌握参股公司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向公司汇报。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立卷范围

(一)参股公司的自然情况、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公司治理框架情况、组织结构情况;

(二)参股公司的章程、合同、协议、规章制度、工作报告;

(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监事会议案、会议纪要及决议;

(四)参股公司的计划、工作总结;

(五)参股公司的各期财务报表;

(六)参股公司重要往来文件、协议、报告和会议纪要;

(七)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整理、编目和分装

(一)公司派驻各参股公司的董、监事在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会议后三日内,应将

会议材料及时转给证券投资部存档;

(二)证券投资部收到归档文书后,清点齐全、统一整理,按各个企业的文书内容分类装订成册,并编制相应目录,以便日后查阅。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执行的,公司有权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公司总裁办公会批准,于二○○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司总裁办公会负责解释。

管理规定 第2篇

(2012年修订)

计算机是学校重要的教学设备,计算机教室是学校现代化教学的重要场所,为了规范管理,充分发挥计算机教室的作用,特作以下规定:

一、授课教师须知:

1、教师须提前五分钟进入计算机教室,维持计算机教室秩序;教师不到学生不许进入计算机教室。

2、教师要耐心回答学生提出的问题;保持正常教学秩序;监督学生不得进行浏览非法网站、打游戏、聊天等非教学活动。

3、下课时,要保持计算机教室整洁,学生离开教室后,教师方可离开。如果教师提前离开,出现盗窃、设备损坏现象,找不到责任人由教师负责赔偿。

4、计算机教室一般情况下不安排理论课。

5、认真填写《微机室上机交接登记册》。

二、学生须知:

1、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各级政府部门和学校制定的各项法规和规章制度。

2、必须服从教师的管理和安排,按规定对号上机。

3、认真填写《学生上机情况登记表》。

4、禁止在计算机教室内大声喧哗、吵闹、打架斗殴,扰乱计算机教室纪律。

5、未经允许,上机者不得私自带光盘或其它存储设备进入计算机教室。

6、遵守安全操作程序,严禁制造和传播计算机病毒;严禁破坏数据、破坏网络资源。

7、禁止上网时打游戏、聊天;严禁乱设口令和修改机内配置参数;严禁利用网络和计算机观看、传播、拷贝和制作有淫秽、反动、迷信等不健康内容。

8、学生上机时应爱护计算机教室设备,不准私调机位,未经许可禁止拆卸、移动和连接各种硬件设备;禁止在墙上、机器上、桌子上、显示器上乱涂乱写乱画等。

9、保持计算机教室整洁安静、桌面清洁,禁止将食物带入计算机教室,乱扔废品杂物。上机者不得私自接电源、拉线路、严禁乱动电闸和消防器材。

10、按照计算机教室教师安排做好卫生工作,定时打扫计算机教室卫生。

如有违反以上规定者,教师将取消其上机资格。造成设备损坏者,照价赔偿。

在每一个机器位置建立《学生上机情况登记表》,整体计算机教室建立《微机室上机交接登记册》,便于对计算机教室的监督管理,保证公用设备不丢失,运行良好,并便于追查事故原因。

学生上机管理手册

按固定座位入座后,学生计算机教室机器使用管理实行当堂承包责任制,即上信息技术课座位上的电脑归入座的同学保管。课前请检查自己的电脑,有问题及时上报老师。请同学们爱惜自己座位上的电脑,使用时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若发现有蓄意破坏计算机教室设备的行为处两倍赔偿,并进行相应纪律处罚。

上课时要求学生按照座次表来坐,下一节课学生来上课的时候检查电脑发现有问题,立刻报告老师,老师就可以追溯上一个学生的责任。

1、“三固定”的方法

“三固定”就是定机、定人、定位。

定机:我校现有微机室两个,各配学生机55台,对每一台计算机进行编号,便于管理。

定人:因我校班额较大,每班学生均超过60人,因此要求任课教师将超出人员编为小组(两人),每个人或小组对应一台学生机。

定位:制作每个班的人机对照表,一式两份分别由任课教师和班干部保存,上课时使用对应计算机,固定一学期不变。在上课及练习的过程中,严禁学生换座位。

2、“双查双签名”制度;“双查双签名”制度实际上就是学生课前检查并签名和上课教师课后复查并签名确认。

学生课前检查,是指学生进入计算机室后马上检查自己所固定的计算机是否能正常使用,检查鼠标、键盘、显示器、主机等设备的外观,按键等是否整洁和齐全,并在《学生上机情况登记表》签名确认。教师课后复查,是指上课教师在每一节课,下课前2分钟检查所有学生机是否正常运行,有没有损坏。并在下课后将检查结果填入《微机室上机交接登记册》并签名确认。

双查双签名制度的,使每一个学生和上课教师都明确自己的责任,从而防范和减少故意损坏计算机的情况发生。

制定发票管理规定、提高工作效率 第3篇

为保证发票的取得、相关审核及传递程序的正确、及时与安全, 预防发票的取得、传递不符合规定, 提高工作效率, 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发票的取得

1. 发票取得的条件。以物资采购、产品销售、提供或接受劳务真实交易为基础。

2. 发票取得的种类。

按业务类别及开票条件, 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 (可以抵扣17%、 (维修类3%) 增值税) 、增值税普通发票 (不可以抵扣增值税) 、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 (不可以抵扣税) ;运输发票 (有开票条件或没有开票条件到地方税务局开据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可以抵扣7%的税) ;其他服务及娱乐等方面的发票不可以抵扣税。取得发票的种类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3. 发票取得的时间: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

二、发票取得时正确性的审核。发票中相关要素的审核, 发票要素必须字迹清楚、不得涂改、项目齐全

1. 增值税专用发票 (采购、销售、维修) 。

(1) 开票日期:是否在合同、协议中规定的期间内。

(2) 购货、销货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等信息是否正确 (与企业的三证是否核对一致) 。

(3) 货物或应税劳务、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税率是否与合同规定的核对一致。金额、税额、合计数计算是否准确, 大小写书写是否正确。

(4) 盖章:必须有销货 (提供劳务) 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5) 开票人、复核人、收款人:必须签字或盖章, 机子打印的要把名字打印上去。

2.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采购、产品销售、矿石运输) 。

该发票的开据条件:税务局规定有开票条件的, 由承运公司自己开据;没有开票条件的 (在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没有运输项目的、或其他不具备开票条件的) 到当地税务局代开。相关要素如下:

(1) 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是指支付运输费用的单位及其税务登记号, 在税务登记号前需写上“+”号, 表示可以抵扣税。

(2) 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指具有货物所有权的单位及其纳税人识别号, 其税务登记号前不能有“+”号。

(3) 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是指负责承运物资的单位, 一般是第三方的物流公司。

(4) 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一般是承运公司所在地方税务局。

(5) 运输项目及金额栏:货物名称、数量 (重量) 、单位运价、计费里程、金额需核对正确。

(6) 盖章:承运人盖章处需要盖承运人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如果是税务局代开的, 还需要盖本承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

(7) 开票人:必须签字或盖章, 机子打印的要把名字打印上去。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及运费的抵扣规定

1. 发票必须是以真实交易为基础, 开票单位必须合法。

(1) 发票的开据单位必须是签合同的对方, 最好不是对方的联营单位, 或者间接关系的第三方。以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运输发票时在已尽到相关法规所规定的注意义务, 但对于在其他环节存在“虚假”的情况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而承担增值税已抵扣后又被追缴情况的发生。

(2) 失控发票:是指防伪税控企业丢失被盗金税卡中未开具的发票或丢失空白专用发票、以及被列为非正常户 (含走逃户) 的防伪税控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发票

(3) 在签订合同之前, 首先要确定提供货物、劳务的单位、开据发票的单位是否合法, 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运输发票) 或失控发票的情况。预防对方提供虚开、失控发票的措施:对方三证是否齐全、是否按规定年检;通过向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了解, 得到关于该单位依法经营的证明;同时向对方索取其经营范围, 开票范围、限额等资料。

(4) 如果接收到的发票是对方虚开的税务局已抵扣的情况:相关经济法规定, 税务局对已抵扣的税款向抵扣方进行追缴。由于接收票据方 (税款抵扣方) 在已尽到相关法规所规定的注意义务, 但对于在其他环节存在“虚假”的情况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 即票据善意接收人, 针对该情况, 国家税务局作如下规定: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 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 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

2. 增值税认证、抵扣时间及规定:

(1) 时间:自开票时间起180天内有效。当月到税务局认证的必须当月抵扣。

(2) 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发票。有三联:发票联 (购货方记账凭证) 、抵扣联 (到税务局抵扣) 和记账联 (销售方记账凭证) 。抵扣联要保持票面整洁, 否则税务局不允许抵扣。

四、发票的审核、传递规定

1. 采购部门的业务采购科室:

按规定取得发票后, 以合同或协议、公司三证件为主要依据, 对票据的各要素进行审核, 发现有误或不符合规定的, 退回对方重开;如果涉及虚开等违法行为的, 按相关程序或规定把违法票据提交司法部门。对审核后符合规定的发票传递给市场科。时间要求:自收到票据后2天内审核完成。要有记录 (接收及移交时间、内容, 数量、相关人) 。

2. 采购部门的市场科:

在接到业务采购科室的票据后, 以合同或协议、公司三证件为主要依据, 对发票及其他单据的各要素进行复核。发现有误或不符合规定的, 退回业务科室;如果涉及虚开等违法行为的, 按上述1处理。对复核后符合规定的发票、单据传递给部门领导。时间要求:自收到票据后半天内复核完成。要有记录。

3. 采购部门领导:

部门领导对市场科送来的发票及单据进行审批, 审批完成后, 由市场科返回业务采购科室 (在半小时内) 。在返回业务科室之前, 市场科要把业务科室传递来的票据数量与将要返回业务科室的票据数量进行核对, 检查是否有遗漏的, 如果有遗漏的, 可以查出原因, 及时解决问题。要有记录。

4. 财务部相关科室:

采购部门业务采购科室把市场科传递来的经过相关科室及部门领导审核签字的票据传递给财务部相关科室 (在1小时内) , 要有记录。

5. 采购部门业务科室、市场科:

(1) 对财务反馈关于发票方面的问题或者其他方面的建议要及时向本科室和部门领导汇报, 以便及时研究对策、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2) 对于财务已办理结算但需要返回股东、客户、或供应商的一些票据, 要及时办理邮寄手续 (1天内) , 要有对方收到该票据后签字盖章的确认函。 (1) (2) 点均要有记录。

解读《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第4篇

游艇业在国际上有着巨大的市场份额,全球每年的游艇经济收入超过500亿美元,发达国家平均每171人就拥有一艘游艇。挪威、新西兰等地更高达每8人拥有一艘。专业人士认为,当地区人均GDP达到5000美元时,游艇经济就开始萌芽了,这也印证了我国目前游艇业的发展状况。

目前我国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的法规主要是针对营运船舶来制定的,很多规定对游艇安全监管不适用。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按照游艇的特性,制定包括游艇的登记、检验、航行规则和游艇驾驶员的培训、考试以及游艇俱乐部的运作模式等内容的管理制度。游艇安全监管和立法的原则:

游艇作为一种私人性质的、非营运用途的休闲船舶,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接待等,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建造风格上追求个性化,不参与公共交通运输,如果完全套用营运船舶的管理理念来管理游艇,会阻碍其健康发展。

游艇不同于营运船舶,除了遵守国际避碰规则外,其它国际海事公约,如《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大多对它不适用,属于非公约船,因此国际上缺少一致的标准和规范。在登记和检验制度上,有的国家不需要检验,有的需要检验但不需要登记,甚至有的完全不需要登记和检验;在游艇驾驶员的配备要求上,有的由主管机关主导培训、考试、发证,有的完全由行业协会承担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各国的要求和做法各不相同,但共同点都是实行较宽松的管理。因此对游艇的管理,一方面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在现行海事法律、法规框架下,借鉴国外游艇发达地区的管理经验,除必须严格遵守航行规则外,应当简化游艇的登记、检验手续,对游艇驾驶员不能按照《船员条例》的要求进行注册管理,不实行船舶签证、安全检查和安全配员制度,建立一个宽松的、有利于游艇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

结合国外游艇管理经验,审视我国游艇管理现状,《规定》中对游艇安全监管和立法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游艇安全与促进游艇业健康发展相结合;

(二)游艇自身安全与公共安全兼顾;

(三)实施有利于保障游艇安全的特殊管理制度的;

(四)实行海事管理机构监管、游艇业主自主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游艇的定义和《规定》的适用范围:

明确游艇的内涵十分重要。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我们对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家,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游艇定义进行了研究。加拿大航运条例规定,游艇系指仅用于个人娱乐而非商业目的船艇。新西兰有关法律规定,游艇系指仅用于船东娱乐或作为船东住所的,且不被用于出租或取得报酬的船舶。香港商船(游艇)规例中规定,游艇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小轮、私人游艇、充气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其他船只:1、已装备或者载有引擎。或设计为可装设或载有引擎,藉以使该船只能靠机械设备推进;2、纯为游乐而拥有或使用的;3、并非为收取租金或报酬而出租(根据租船协议和租购协议的条款租出者除外)。

结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对游艇的定义,《规定》将游艇定义为:“本规定所称的‘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考虑到游艇俱乐部所有提供给会员使用的船艇,游艇使用人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非盈利活动,也属于《办法》所称的“游艇”。

在起草《规定》过程中,曾经有一种观点,建议将游艇界定在长度20米以下、乘员定额12人以下的范围,超过这一范围的一律按照营业性客船进行管理。因游艇在检验、登记、签证、船舶配员等安全管理上较营业性客船宽松,采取这一限制措施有利于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但是大多数游艇业主、游艇制造商、销售商以及有些主管部门对这一限制措施表示了不同意见,因为这样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大家都不会生产和购买超过限定长度的游艇,导致游艇向中小型规模发展,这与促进游艇业健康发展的立法初衷不协调。同时,考虑到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容易导致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所以《规定》规定,“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游艇的检验和登记:

第二章检验、登记

第四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游艇作为非公约船舶,没有专门针对它的统一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其检验管理由各国国内法规定。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游艇管理比较严格,如欧盟和英国。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游艇管理比较宽松,如加拿大、新西兰。

在欧盟,2003年出台了2003/44/EC指令,要求无论是本地制造还是进口欧盟的游艇(主要对1998年以后制造或进入欧盟的船舶),长度在2.5~24米之间的,其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指令要求。经检验符合指令标准的贴CE标志。在英国,其《大型游艇法》出台后,要求新大型游艇从设计阶段就将如何符合该法考虑在内。对于已建成的游艇,通过改造也要符合该法要求。

在加拿大,游艇作为小船的一种,主要由《小船法规》规定,其他法规如《碰撞法》及《运输法》中也有涉及。《小船法规》第3、4、5、6条,要求游艇配备救生、安全设备、航行设备等。对这些设备的检验不是强制的,游艇主可自愿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贴标。该标不具有法律效力,仅能证明在检查时,船舶的安全设备符合相关要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游艇管理法规仅要求150GT以上,载客60人以上及形态比较怪异的游艇必须申请检验,检验内容主要是安全设备。而新西兰则不对游艇进行检验。

不难看出,游艇检验的宽严是各国对本国游艇业管理方针的体现,游艇检验的项目和程度应与本国国情相适应,也取决于各国游艇管理的方针。

我国游艇检验管理立法也应立足国情。目前,我国游

艇业尚在起步阶段,无论是游艇制造还是使用都不够成熟,现阶段对游艇检验管理不宜过于宽松,以免影响游艇自身及公共安全;同时,也不能过于严苛,以免影响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所以《规定》在游艇检验方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二是游艇应当申请附加检验。

关于游艇的登记。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游艇的登记采取不同的态度,有的要求登记,有的则不要求登记,即便是要求登记的,一般情况下也不要求提供游艇检验证书。在香港,船舶注册登记与牌照申请是可以分开进行的。领取牌照是法定要求:无论营业性质还是非营业性质的船舶,只要在香港水域活动而非临时靠港都需要取得牌照,但只有具有香港身份证的个人或香港公司方可申请。申领牌照手续比较简单,只需填写“游乐船只牌照申请书”,提供船长、颜色、厂商名称等船舶概况即可,无需提供技术证明。对特殊游艇,即150GT以上,载客60人以上及形态比较怪异的游艇必须申请检验后方可发牌照。船舶注册登记是自愿的:经过注册登记确认所有权的船舶可挂香港旗航行,同时有物权证明的性质,注册对申请人没有限制。在新西兰,政府不要求游艇进行登记,一艘新的游艇应有一份Coastguard与船舶工业协会签发的安全证书,而所谓的安全证书实质上相当于游艇出厂时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通常游艇主均会参加一个游艇俱乐部,并自觉到Coastguard或找验船师对游艇及其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我国对游艇登记,采用基本等同于商船的管理制度。

游艇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七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不同的国家对游艇操作人员的要求也不一样。

加拿大1999年《游艇操作人员适任管理法规》颁布之后,新出现的游艇操作人员均须通过考试取得证书。加拿大游艇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均由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机构要经过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对其授课、考试及发证过程进行评估。在香港,游艇操作员由香港海事处认可的机构进行培训,相关人员可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考试也可参加海事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后,向海事处申请签发《游艇船长(轮机员)证书》。新西兰海事局未对操作员证书做法定要求,仅要求艇上有一人履行船长职责并具有良好“船艺”即可。英国按船舶大小对游艇操作人员职位作了分类要求。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视为客船,要求按照商船配备船员。乘员定额12人以下的游艇,若长度在24米以上且80GT以上3000GT以下,要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分别配备甲板部和轮机部的人员;对小于24米或者80GT的船舶在配员上没有强制要求。

《规定》对游艇操作人员实行了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一方面,游艇操作人员不是职业船员,不需按照《船员条例》的规定进行注册管理,只需要取得操作证书(类似于船员管理中的适任证书);另一方面,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培训、考试,取得游艇操作人员证书,方可上船。在培训、考试科目上,有别于营运船舶,特别是不需要掌握货物配载等方面的要求。

游艇俱乐部的管理:

公司管理人员管理规定 第5篇

为了加强内部管理,促使管理人员自我改进,自我完善,鼓励先进,鞭策后进,进而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工作业绩,现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诚实守信,务实高效,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及制度,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二条 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及时办理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管理人员在接受重要工作任务时,应签订相应承诺表,按《岗位职责》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具体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对上级与公司的声誉负责,实现自己的诺言。

第四条 按时报送各类计划、报表、资料,保证内容数据真实详细。

第五条 按时参加公司或部门召集的各类会议、培训、集体活动,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按程序请假。

第六条 各部门之间团结协作,需要其他部门配合工作的须出示工作联系函。

第七条 承诺表见附件1,工作联系函见附件2。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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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 第6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 柳州市总工会印制 2012年11月 目 录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1)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1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支持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

企业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民主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推行民主管理。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企业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积极参与企业管理。

第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推动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各级党委纪检部门、组织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制度和职权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少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可以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人选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可以设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临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联席会议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领导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企业改革和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情况,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企业安全生产情况,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议企业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和时间的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等重大事项;

(三)选举或者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根据授权推荐或者选举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规章制度情况,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按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职权外,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的报告,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企业公积金的使用、企业的改制等方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下一定区域内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内的若干尚不具备单独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通过选举代表联合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工会负责组织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区域(行业)工会作为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4 承担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集团企业的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召开集团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企业民主管理。

集团企业的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按照本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应当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协商确定,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各团(组)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必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对重要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企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5 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代表团(组)长;

(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

(三)负责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建议;

(四)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方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提出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设立方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厂务公开的实行情况等;

(六)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厂务公开的实行情况等,开展巡视、检查、质询等监督活动;

(七)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八)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开展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九)建立和管理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档案。

第三节 职工代表的产生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6 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应当以班组、工段、车间、科室等为基本选举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可以由下一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应经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补选。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向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议和质询;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二)依法履行职工代表职责,听取职工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意见和要求,并客观真实地向企业反映;

(三)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选举单位的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各项活动,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降低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章 厂务公开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相关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建立相应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厂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招用职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集体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

(四)奖励处罚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裁员的方案和结果,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五)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处理结果;

(六)社会保险以及企业年金的缴费情况;

(七)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的情况;

(八)劳动争议及处理结果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除公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事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等重大事项,9 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制定等重大事项;

(三)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收入分配情况;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

(四)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薪酬、职务消费和兼职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等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的结果;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作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和监督,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法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和人数。

第三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10 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

第三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第四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议,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现空缺时,由公司工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替补人选,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加董事会会议,行使董事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二)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请召开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要求公司工会、公司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职工监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加监事会会议,行使监事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二)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议召开监事会会议;

(三)监督公司的财务情况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监督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五)要求公司工会、公司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认真履行职责;

(二)定期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上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和报告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对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应当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障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开展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企业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推进企业民主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节 职工代表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三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15 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 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对企业开展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建立职工大会制度,16 也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足五十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十条 小型企业比较集中、职工人数较少的区域、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分厂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和罢免企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职工17(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十三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节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少于三十人;

(二)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人数一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按职工人18 数的百分之十确定,一般不超过四百人。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本企业的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应参加投票的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

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可以以分公司、分厂、车间为单位,设立选区选举代表。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连选连任,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代表任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和表决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民主管理活动;

(四)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本企业同意参加行使职工代表职权的其他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

(三)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调离本企业、退休或者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企业按规定程序和结构要求补选。

职工代表任期未满,在企业内部调动工作的,代表资格保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期间、职工整体或者部分待岗等特殊情况下,致使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不能按时换届的,职工代表资格应予保留,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和要求罢免本企业的职工代表,监督办法和罢免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与工会任期同步。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以上,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应当包括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中,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本条例规定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组成的工作委员会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开会前七个工作日将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等主要文件以书面形式送达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告知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开。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和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事项,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选举或者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对本企业及其全体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如需要修改,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代表团(组)团(组)长;

(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工作和会议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22 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及组成人员建议名单以及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巡视活动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四)组织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办理、落实提案的情况;

(五)定期培训职工代表,向职工代表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八)负责处理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问题。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选举代表组成工作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会议、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企业行政管理费用中支出。

第三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制度。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企业事务公开的23 责任人。

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企业事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一)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奖惩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六)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除应当向职工公开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一)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24 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除商业秘密外的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事项;

(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情况,企业担保、资产转让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

(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职工提薪晋级、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招聘,职工购房、售房的政策和企业公积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四)民主评议企业管理人员情况,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等企业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方面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实行企业事务公开: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二)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报;

(三)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通报;

(四)设立企业事务公开栏,或者通过企业内部信息网25 络、广播、电视、报刊、板报等形式公开通报;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一条 企业监督机构、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企业事务公开进行监督,并将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反馈,督促企业予以改进。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董事会中没有职工董事的,董事会在研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当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监督。设立监事会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监事制度。

第四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候选人由企业工会负责在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中组织推选,具体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或者兼任董事、监事的人员,不得担任职工26 董事、职工监事。

第四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变更、罢免,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除因法定情形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出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四十七条 职工董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董事会讨论决定有关工资、奖金、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关系、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如实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时,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职工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定期监督检查公司对职工各项保险基金、工会经费的提取缴纳情况和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27 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熟悉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保守公司秘密,认真履行职责;

(二)定期听取职工意见、建议,为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决策依据;

(三)维护职工的利益,在董事会和监事会讨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上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定精神发表意见;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接受职工代表的询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依法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二)压制、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打击报复;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

(五)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给企业、职工或者社会造成严重后果;

(六)应当公开的事项而不公开或者虚假公开。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而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指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全体职工或者其依照法定程序和比例推举产生的代表按照一定程序定期召开会议,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的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包括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两种会议形式。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按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的制度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公司制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公司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维护公司职工合法权益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五十六条 企业民主管理中的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管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方针,保障职工群众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依据《宪法》、《企业法》、《公司法》、《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包括职工大会)工作规范。

第二条 职代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是包括非公有制企业(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下同)在内的所有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和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机构,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制度。

第三条 全区昕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都要建立、健全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非公有制企业要结合企业实际,积极探索适合非公有制企业性质和特点的职代会运行的具体办法,实行职代会制度。

第四条 职代会接受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的总支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党的思想政治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企业行政领导要支持职代会的工作,执行职代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和决定。

第六条 职代会支持行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七条 企业工会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代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职代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 权

第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职代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凡未改制的国有企业,要严格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提出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机构改革方案、裁员分流方案、改革改制方案、企业破产实施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及奖惩办法等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及任33 免建议;

五、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听取职代会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的意见;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代会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正在改制中的国有企业,要按照中央和有关部委、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青关于民主管理的政策、法规,重点抓好以下几项职权的落实:

一、企业改组、改制方案,搬迁、改造方案,兼并、破产方案及清产核资情况,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必须提交职代会审议,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未经职代会审议的不应实施;

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内容,如职工工资调整方34 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职工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及职工安置方案,职代会具有审查同意或否决权;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有关机构审核批准;

三、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分配销售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根据改制后企业的性质和类型,规范职代会的职权,落实民主决策、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力。

一、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职代会除继续坚持《企业法》、《公司法》、《工会法》规定的有关职权外,重点抓好以下几项职权的落实:

(一)对企业重大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改制、改组、变更、分立、合并方案,大宗物资采购方案以及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等改革和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问35 题的审议建议权;

(二)集体合同草案的审查同意或否决权;

(三)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参加平等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的选举、更换权:

(四)对企业领导人员的民主评议权;

(五)对企业贯彻劳动法律、法规和职工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和对企业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情况、企业(公司)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重大问题的民主监督权。

二、集团(公司)和资本运营型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建立职代会制度,职代会职权应与其管理权限和所赌职工范围相适应。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职代会和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未改制的集体企业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1991]88号令)规定,行使下36 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方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 正在改制中的集体企业,除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例》对职代会规定的职权外,要重点抓好企业改制、改组、改造、兼并、破产、变迁和企业减员、分流安置等重大决策方案提交职代会审议决定权的落37 实。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继续坚持职代会制度,其职权除坚持城镇集体业职代会职权外,还享有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审议批准法定代事会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集体合同方案,审议决定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重大决策及民主评议、监督经营者的权力。

第十五条 集体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参照国有控股企业职代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改制后,应在半年内筹备召开职代会。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的职代会依法行使知情、参与、监督等民主管理职权:

一、知情建议权:听取企业经营者工作报告,讨论企业有关生产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及指标、任务完成情况,改革、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商共决权:审议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38 方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集体合同草案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等,形成决议;

三、审议决定权:讨论决定职工福利基金或公益金的使用方案:

四、质询监督权:监督检查实施集体合同、协议,依法纳税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等情况,发现问题由工会向企业进行交涉,并督促企业及时解决。必要时,以将意见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五、民主评议权:评议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向有关方面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

六、民主选举权:选举和撤换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出席平等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推荐企业或地方的先进(工作)生产者和劳动模范。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与企业建立39 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一般以班组(含科室、工段等,下同)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大型企业也可由分厂、分公司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集团公司职代会的职工代表由下属分公司(厂)职工选举产生;资本运营型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应在所代表的职工范围内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的选举步骤:

一、制定选举职工代表的方案。方案内容包括:职工代表的总人数,各类人员的比例、职工代表的条件、选举区域的划分、选举的方法和具体工作步骤等;

二、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发动工作。要组织职工学习有关民主管理的知识,向职工宣讲职代会的职责、职工代表要具备的条件及其权力和义务、选举的方法和具体要求等。使职工认识到选举职工代表的重要性,从而以主人翁态度认真选好代表;

三、按划定的选区,做好职工代表候选人的酝酿工作。40 在酝酿过程中,如对个别候选人有分歧意见,应当认真协商,切忌简单从事;

四、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民主选举。获得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方可当选职工代表;

五、投票结果提交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或委员会)审核后,张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中层以上企业管理人员不得高于20%,技术、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30%,生产工人不低于50%,青年和女职工应占一定比例。集团公司和资本运营型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应由所辖范围,按各层面人员一定比例选举组成。

职工代表中的工人:一般是指在企业直接从事物质生产的生产人员,包括班组长。个别因工作需要,企业临时抽调去作其它工作的工人,虽然暂时离开了生产岗位,{但在计算时,仍应计算为工人。

职工代表中的技术人员:一般是指从事技术工作(不包括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的人员。如有技术职称的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或者虽无技术职称,但具有大学、中专学历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或虽无大专学历,但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多年具有中专以上水平的技术工作人员,都应计算为技术人员。

职工代表中的管理人员:一般是指企业各职能科室和各车间(或附属生产单位)从事行政、生产、经济管理、政治工作和群众团体工作的人员。那些长期(一般指六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计算时也应包括在管理人员之内。

职工代表中的领导干部:一般是指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包括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组织和行政、技术领导干部。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一般每三至五年改选一次,职工流动性较大的小型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42 情况,每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任期未满,在企业内部调动工作,代表资格保留。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调离本单位,离退休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程序补选。

第二十五条 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但下岗职工代表不能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停产整顿、进入破产程序、职工整体待岗等特殊情况,致使职代会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不能按时换届,代表资格应予保留。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可以特邀代表身份参加职代会,发表意见和建议。职代会在讨论决定涉及离退休人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充分听取离退休人员的意见。特邀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二十八条 原选举单位有权按规定程序撤换任期内43 出现以下情况的职工代表:

一、无故不参加职代会各项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因停薪留职,或下岗以后在其它单位重新就业,不能参加职代会各项活动的;

三、病假、事假、出国探亲、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不能参加职代会各项活动的;

四、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代表义务,失去选举单位职工信任的。

第二十九条 罢免、撤换职工代表的程序:

一、企业相关组织或职工向职代会常设机构或工作机构提出罢免和撤换的建议;

二、职代会的常设机构或工作机构及时组织调查,并形成书面结论,提交原选举全体职工大会讨论;

三、经过原选举单位的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并获得过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可以罢免、撤换职工代表。被罢免、撤换的职工代表可以出席会议,并可以提出申诉意见;

四、原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作出罢免、撤换的职工代表的决定,要及时报告职代会常设机构或工作机构,经常设机构讨论审核后,方能正式撤消职工代表资格。如果个别职工代表触犯刑律,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理,应立即撤销其职工代表的资格;

五、罢免、撤换职工代表的结果,应向所在单位的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代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有提出意见、建议权和表决权;召开职代会前有提案权:

二、有权参加职代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参加对企业执行职代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参加对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质询、评议;

三、因参加职代会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享受正常出勤待遇;

四、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45 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五、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裁员外,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实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努力学习和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思想觉悟、业务水平和参加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代会的决议,做好职代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向职代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职代会组织制度及工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职代会组织机构包括:职代会主席团;职代会专门小组(委员会):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原则上建立职代会制度。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代会制度,由企业自定。职工大会与职代会在组织制度、职权范围、工作程序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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