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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办案范文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法官办案范文(精选6篇)

法官办案 第1篇

法官办案心得

2011-2-17 13:17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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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所以,判断证据、适用证据规则是法官的看家本领。在初接触案件的过程中,常常会在听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时陷入困惑——“谁在说谎”“应该保护谁”?在处理一些案件后,逐渐发现只要抓住证据这个关键就能抓住案件的实质。如,一起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双方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名下有两处房产,遂诉至法院,请求分割。男方抗辩称房产登记的身份证不是其身份证,而是与其同名同姓的远房亲戚的身份证,该亲戚亦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均围绕这个身份证到底是谁的进行举证和激辩。后经调查,发现购房合同和权属登记申请均是男方持该身份证办理。如何处理这个案件,是从身份证是谁的入手吗?这个思路总觉不够清晰,说理也不能充分。后来想到证据规则中关于证明力的判断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从这个角

度分析这个案件就觉得迎刃而解了。

前段时间,高级白领姜岩自杀事件引发了公众对第三者问题的讨论,并对婚姻审判中因第三者介入破坏婚姻的无过错方保护不力的问题进行了评价。婚姻案件中,要证明对方有第三者并构成婚姻法确定的过错标准的确难度较大。很多婚姻案件,法官虽然形成了内心确认,但按照我国的审判模式是不能作出这样的判决的。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该怎么办?是机械的适用法律?还是技术性、职业化地彰显正义呢?这里有两个层面的问题要回答。首先是大家比较公认的法官应该彰显正义。第二个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有没有能力彰显正义。我认为法官除应有正确的价值观及道德取向外,还要勇于彰显正义。当然这种彰显不是单凭一腔热情,而是要学会

运用自由裁量的空间以及充分利用调解手段。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欠了钱不给反而指责债权人过了诉讼时效,实在是不知廉耻。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给赖帐的人找保护伞。法律对社会有很强的指导功能,即便是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和判决结果都会对当事人的行为起到指导和规范的作用。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尤其是对一些一方因证据问题不能保护自己权益,而另一方明显属于不道德的案件,要在处理时体现出你的正义感。如,一个修车个体户讨要修车费的案件。原告是外地文盲,在京打工,自己刚东借西借弄了个小修车铺。被告原是的车队的头儿,他手下的司机在原告处修车,每次修车只在原告的本上签个名。要从证据上讲,原告难胜诉。但是这个案件要直接判原告败诉又于理不符。原告很穷,也没有文化,只觉得自己被骗了,一心想着要是输了就与被告同归于尽。而从被告的表现中,我也发现他虽然经咨询知道原告没证据,但是也不敢确认法官会不会确认这些

司机的签名,同时,内心也有些心虚,这就是自然法理论中谈到的自然公理起的作

用。我抓住他的这些心理做工作,最后促成双方调解。

民事案件中这样的情况不少。对普通老百姓来讲,专业的证据意识都没有树立,不少当事人对诉讼技巧和证据作用尚处于懵懂阶段。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该多做些案外的工作,尽可能的让自然法的正义得到体现。同时宣讲法律,提醒一方当事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逐渐减少因证据问题丧失法律保护的情况。民事案件可以类型化,可分为婚姻案件、相邻关系案件、侵权案件、析产继承案件、合同案件等。每一种类型的案件,法官要查明的事实基本上可以归纳出几点,根据这几点就可以做出法律判断。如,如果能把同类型案件的事实特征总结出来,形成统一的庭审提纲,法官在审理同类型案件时,这些庭审问题是必须要核实的,就可以避免重复开庭,并且提高庭审的质量,使法官在初次庭审中就能归纳出双方的争议焦点。因此,审理方法的类型化是提高效率的一个好方法。这种审理方法的类型化可以具体体现在庭审提纲类型化、办案程序类型化、法律适用类型化。在这几种类型化的工作中,庭审提纲类型化和办案程序的类型化是基础工作,相对也比较容易。比较难的是法律适用类型化的工作,需要做好大量的实证调研和法律论证工作。这项工作虽然难,但是意义很大。对初任法官来讲,是很好的学习教材,对老法官来讲,则是保证案件质量的法宝。因此,审理方法类型化的工作很有必要,需要在实践中留心收集和整理。

法官办案 第2篇

——从一则案件的审理看法官角色混同 黄湧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8-4-13 浏览次数:2190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前言

一直认为,转轨期的中国司法,为世界司法史提供了一个有趣的样本。今天的中国基层民事法官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处于多种角色的互动之中。翻摆案件审理这一“多棱镜”,在镜头的一面,我们仿佛看到法官们犹如孤坐于法律城堡之中的僧侣,不食人间烟火一样地操摆手中的法条,从对概念逻辑的严密的推演之中,寻找判决的答案;而转动一下镜头,我们又易窥见基层法官走出了法律城堡,在田野、炕头貌似悠闲地与案件当事人聊案,倾听社会大众见解,并适时对判决结论作出一些微调;再看镜头的第三面,你可能又会发现一位完全不同的法官形象,从那位忙于请示汇报的基层法官匆匆身影中,你完全可能认为,他(她)仅是一名合格的公务员。基层法官的角色,在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之间游荡,这或许是转型时期中国法官所特有的现象。写作本文,意有三:一是想以一个真实的司法场景为分析对象,对当前的基层法官司法样式作一番整理,告诉外界,我们是怎样做的;二是想进一步探明我们为什么要这样做,其制度与社会背景何在?三是试图摸索一条路径,探索当前我国基层法官合适的角色选择。当然,如果本文能唤起人们对基层法官处境的理解,并进一步对基层司法予以支持的话,那将是一大幸事。

本文的写作格式,采用的是对自己办案手记的逐部评论、解剖,进而阐明表象后的意义的方式。这是一种新的尝试,我希望,这些真实的法官办案手记,能为学者们研究现阶段中国基层法官司法实务提供样本。但这种写作方法可能面临的危险是,手记的凌乱性很可能会导致文章的各部分之间的断裂。为克服这一缺陷,在手记的各部分,我均用一句话的形式对手记内容进行提炼,并将角色的分析与对应的手记内容进行链接。在结论部分,我会对全文作出总结。

从一则案件出发 这是一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我接手案件到作出判决,审理时间125天(其中鉴定耗时40天)。案件共有三位当事人,原告甲是一名年逾八旬的老人,被告乙是一所大学,被告丙是一名学生。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乙所属社会科学系学生会组织学生进行篮球比赛,被告丙所在的球队一方发动快攻,将球大力甩至底线处,被告丙纵身跃起救球,落地时将位于比赛场地底线外约2米远的原告撞倒在地,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5942元。事发后,大学发动师生为被告丙筹措现金5790.7元,该款已支付原告。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八级伤残。另查,事发地点是一下沉式的体育场,行人不由此经过。事发后,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乙、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151.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擅自进入被告乙校园后,又进入相对封闭的下沉式的体育场内,根据自身的年龄及活动场所,原告理应合理估计到潜在的风险,而原告没有充分考虑其年事已高及行为的潜在危险性,在前排他人均能避让救球球员的情况下因自身疏忽及行动迟缓未能避让救球球员,导致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一般人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过失应属重大过失,其后果将导致被告的民事责任得以减轻。被告乙作为一个管理者,应当对校园内的学生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并对活动的安全性提供一切必要的保障。但就本案已查明事实,球赛之旁观群众均临近于比赛边线,被告乙对此未予警示,亦未派人参与球场秩序的维护,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管理义务,其过失属一般过失。被告丙在跃身救球时应当考虑到紧靠边线观众的人身安全,在起跳力度上有所把握,但从本案之球场底线与损害发生地之间的距离近有2米判断,被告丙在救球时起跳力度过大,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主观上存有判断不周的过失。但考虑到篮球运动的对抗性特点及当时比赛的激烈程度,对被告丙的注意义务不应要求过高,被告丙的过失在程度上应属轻微过失。在具体赔偿责任的确定上,确定被告丙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损失金额的5%,即2406.85元,由于被告丙已于事发后支付原告5790.7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乙间,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金额70%的责任。被告乙应承担损失金额25%的赔偿责任,即12034.25元。

办案手记

(一)初阅案卷的一种直觉:1月5日,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初翻阅原告诉状及举证材料,围绕原告诉请,隐约感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过错的判定及共同侵权行为的是否构成。初步感觉原告、被告学校均有一定责任。被告学生的责任模糊。

(二)寻找学说:1月9日,晚上在家中上网搜索到学者张新宝2人合著《共同侵权行为十论》一文,对于判断本案二被告的责任类型(连带或按份责任)可供参考。

(三)围绕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法条分析:1月18日,明日要开庭审理本案。再阅诉状,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依该条,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具备四要件: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应对原告、被告的过错有无及程度作一判断及量化。围绕该问题,应查明:球场边线与原告的距离,以探明被告丙起跳力度,研究其是否尽到谨慎义务;被告乙作为球赛场地管理者,是否已对球赛的举办尽到秩序维护义务;原告自身对预防损害的发生是否已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

(四)开庭中释明权的行使:1月19日,今日开庭。依归纳焦点进行庭审。发现原告就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一项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律师认为已过申请鉴定期限。考虑原告未请专业律师,而从其受伤部位分析,伤残情况又极可能存在,庭上建议被告律师采取务实的处理方法,以免原告另行起诉导致双方诉累。被告同意鉴定。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可申请鉴定。

(五)对判决先例的收集:1月23日,从本院法官了解,2001年本院有一案件与本案有相似之处。从档案室调取该案案卷,该案案情为一学生至某中学所属一不收费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而亡,死者家属状告中学,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诸项。法院认为,原告自身存有重大过失,但学校在游泳池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未尽善良管理人所应尽管理义务,判决由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上诉后,厦门中院裁定维持原审判决。此为学校未尽管理之责之适例,可值参考。另从《人民法院案例选》查找到一案例,为足球运动员之间在比赛中发生碰撞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编辑的观点认为,体育竞赛有其特殊性,应适用民法中的“自甘风险”原则,主张运动员之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原则,在本案确定被告丙责任上是否可借鉴?

(六)案件请示:2月13日,向庭长请示本案,庭长建议从体育运动的对抗性与旁观群众的人身安全两项价值中寻找平衡点,进而确定被告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庭长认为,学生的参与体育运动是系学生会组织的,是否可视为一种职务行为,而据此认定学生个人不承担责任。此为一有新意的观点。值得思考。

(七)探求原告意见:2月16日,与原告代理人再次确定鉴定事宜。告知本院于2001年判决并经中院维持的学生游泳池溺水案,间接探求原告对各方应承担责任比例的意见。原告代理人认可原告方亦应承部分责任观点。

(八)看现场:3月1日,到事发现场,从被告丙起跳点与碰撞点距离看,直觉判断被告丙在救球时力度较大,有轻度过失。

(九)听取在校生意见:3月8日上午,与厦门大学的两位在校生(在本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讨论本案,同学们言:要求篮球赛中的非职业球员在比赛的一刹那对行为是否有危险作出判断,是否过苛?另,学校对于校园内的学生活动,应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此为校园生活亲历者的意见,可参考。

(十)阅读法学著作:3月27日,越来越感觉过错的判断是一精细的法律问题,查阅王泽鉴先生《侵权行为法》一书,先生认为,判断一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应考量侵权行为的危险性,对于危险性较小的行为,一般不应对行为人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联系本案,在常态下,篮球赛的旁观者对于球员的冲撞可予闪避(如本案站于原告身前的旁观群众均对被告学生的冲撞有效地进行了闪避);另从实践看,此种冲撞造成的损害一般不大。因此,似可认定,学生之救球行为危险性较小,对其危险预见能力不能高要求。

(十一)调解工作:4月上旬,多次与被告乙代理人联系,建议该方拟定调解方案,迟迟未有答复,最后代理人告知,校方只有校长能对此事“拍板”,但校长公务繁忙,无暇顾及。调解工作只得作罢。

(十二)听取运动员意见:4月23日,电话征求一篮球运动员的意见,球员认为,比赛中,球员的眼光应在于其他球员及篮球上,而观众的眼光则在于场上球员,因此观众对人身安全的防范义务更大。这一观点似符合生活常理。

(十三)拟定判决书,庭长签发:4月26日,依原告、被告过错大小及原因力,确定原告、被告大学、被告学生对损害的承责比例分别为70%、25%、5%。庭长同意处理意见,签发判决,择日宣判。

法官角色评论

(一)法典、学说、先前判决——法律人角色

回顾我的办案手记,我觉得自己首先是一个法律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的第一步工作是在制造一个“茧”,并将自己置身于“茧”壳之中。而“茧”之材料,包括法典、学说与习惯。

1.法典。本案中,当我看完原告的诉状后,直接把眼光注视到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 [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见办案手记之3)。审视它的内容,该条系规定一般侵权行为诸要件;进一步查找它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发现该条位于债权—债权的成立—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这一子目录中。研析该条,可知原告之诉求若欲成立,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即被告具有主观过错、被告行为违法、原告产生损害后果、被告行为与原告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与四个法律要件与诉状陈述事实之间进行“上位规范与生活事实间来回穿梭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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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工作流程后,我发现,本案的焦点应在于对各方的过错有无及大小作一判定。此为本案之法律焦点。该法律焦点可具体化为以下事实焦点:(1)原告甲进入校园的正当性、行人是否须经案发球场通过、被告丙救球时原告周围其他旁观学生的反应(以探明原告是否有过错及大小);(2)事发时球场秩序是否正常及被告乙是否已履行维护义务(以探明被告乙是否有过错及大小);(3)被告丙救球时起跳点与发生碰撞点距离、当时比赛情况(以探明被告丙是否有过错及大小)。透视以上的思维过程,始终是以法典为依托,从原告诉状中“未经加工的事实”作工作的起点,在案件事实与法条间穿梭,将“未经加工的事实”逐渐转化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此为典型的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2.学说。从办案手记的第2、10处记载可知,就本案的审理,参考了王泽鉴先生所著的《侵权行为法》一书及学者张新宝的论文。其中,王泽鉴先生论著中关于过错判断的理论(依行为危险性大小确定预见能力),对本案确定被告丙之过错大小起重要的参考作用。通过对学生之救球行为危险性的分析,我认为对其危险预见能力不能过高要求,最后仅认定被告丙具有轻微过失。学者张新宝的论文则对于本案之侵权行为的类型判断(即为共同侵权或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起了重要的参考作用。基于二被告之间既不存在意思联络,行为间又非直接结合,因此在判决中我认定二被告行为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间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关于学说的运用,实为法官之法律人角色的又一注脚。需要探求的是,这种以学说为办案参考的做法是否具有正当性。关于学说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没有一个很明确的说法。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司法中,似将学说中的“通说”作为法理引入判决依据之中。[3]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审判实务界,对于学说在判决中的直接援用则持否定态度,但由于我国大陆地区至今没有一部《民法典》,《民法通则》规定的简陋性常导致法官的适法困难,因此学说的重要补充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实践中,法官们一般是将学说作为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依据,充当法条的营养成份,进而弥补法条规定的不足。

3.对上级法院先前判决的参考。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因此先前的判决不能作为一个判例予以援用。但这不说明,先前之类似判决(尤其是上级法院的类似判决)对下级法院以后的判决不发生影响。从《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看,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非领导关系,但实践中,上下级法院间的业务指导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另,下级法院的判决正当性往往需依托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维持来寻求。因此,一个下级法院的法官一般不会拒绝参考上级法院的类似判决。从办案手记5的记载可知,本案的审理中,我发现了本院曾经审理并经中院判决维持的一件相类同案件,此案件的责任比例的确定,对本案的判决结论(尤其是被告乙的责任比例确定)产生重要影响。

以上三方面,均系围绕法律本身所进行的思考,而以下之部分,则与法律无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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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身阅历、当事人态度、社会意见——社会人角色 1.自身阅历。人并非生活在真空之中,在一个人的成长过程中,家庭出身、学习历程、社会交往情况等对人之思想观念、处事方式等的影响甚为深远。因此,人之惯常行为模式受制于社会,应为必然,法官亦不例外。解剖自身,本人出身于干部家庭(家庭中成年者清一色均为共产党员、国家干部),从小所受教育较为传统;在学习历程上,历经小学中学大学及在职的研究生学习,学习生涯长达19年,是所谓的“三门生”(家门——校门——单位门);在社会交往方面,因职业使然,与人接触较为谨慎,除同学、文友、球友外,社会交往面狭窄。凡上种种,决定自己的处事观较为保守。因循守旧的观念在思想交锋上优于开拓创新,反映于审判工作上,此典型表现为在司法上以一般人的感受为基准,怕审判结论反常态,标新立异。从以上办案记录中对多人的意见征求及请教上,这种稳妥、谨慎的司法观暴露无遗。

2.当事人态度。在以上的办案手记7中,观者可能会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竟然要有意识地想办法探求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以求掌握当事人对判决的预期底线,此在西方法官看来,有些匪夷所思。然在中国现今之司法土壤中,此做法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从工作性质上看,如苏力先生所言,“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司法问题时一个主要的关注就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是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5]案结事了,是每一位一线法官最直接的工作目标,而当前和谐社会观的提出,更把这一“息争”的政治诉求定位于司法的终极追求。而如何做到“息争”呢?把判决这一产品做到当事人满意,是实现当事人不争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判决结论的确定之前,一名民事法官为了尽可能使当事人息争,运用调解策略,推测当事人对判决结论的可能接受程度,进而将判决结论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微调,并不是一件奇怪的事。笔者所接触的一些民事法官(特别是有经验的资深法官),多少均有相似的“审判技巧”。

3.社会意见。司法者在审判中应尊重社会意见,无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法官均有共识。但在程度上又有区别。凡社会信任度高的法院,法官在司法时较不易受社会意见的左右(如英美司法);而在一公众普遍对司法持一定怀疑态度的司法场境下,法官在司法时为追求结论的正当性,往往对社会对判决的预期甚为敏感,为使一项判决得到社会的认同,在判决结论作出前广泛探求社会意见,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判决结论合于主流民意,是消除公众对法院不信任感的应对之策。大量的数据表明,我国法院在社会信任度上存在缺失,因此在敏感案件的审理中,不少法官如履薄冰,往往将判决的社会接受度作为衡量判决成败的重要指标。再从文化土壤上观察,历史上,我国有“情理法”司法的传统,因此,判决结果是否合于“人情”,是判决正当性的重要依据。综上原因,我在本案的审理中,实际上通过不同的方式探求了社会阶层的意见,如与案件审理对象有同质性的在校学生意见、一位职业篮球运动员的意见,通过对以上意见的综合分析,逐步形成案件的判决脉络。

(三)案件请示、行政级别上的顾虑、对上级法院先前判决的参考——行政人角色

1.案件请示。读者注意到,在办案手记的6、12,我就案件审理的情况,曾向庭长讨教,并就案件判决拟定,获得庭长的同意。此项内容,应为较具中国特色的案件案件请示制度的一部分。[6]关于案件请示的性质,在诸多探讨我国法院管理行政化色彩的专论中均有论及,学者及法官们多将之归为现行法院行政化管理体制带来的弊端,认为其有悖审判独立之精神。对于法院管理的行政化问题,我不想详述。只想从基层法官的司法心态角度,谈谈对案件请示的认识。简单说,基层法官对审判之独立是“即爱又怕”。应当说,绝大多数法官是渴望审判独立的,法官职业的魄力在于,它给了一名法官独立思考的空间及独立决断的权力,这因符合人之渴望自我实现的本性,而给法官带来精神上的愉悦。[7]然实践中,以下两方面严重困扰着渴求独立的法官们:一为超大的法外空间。现行的《民法通则》仅是一部民法的基本法,其条文加之《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不足900条,较之《法国民法典》的2281条、《德国民法典》的2385条,其粗放性质凸显,“法律真空”大量呈现。如此疏松的民事立法,导致了大量的法律漏洞存在,法官在面临这些法律漏洞时,往往无所适从;二为错案追究制的实施。在我国的干部任免体制上,法官之职级升迁系由院党组决定的,而错案的发生率是院党组在衡量一名法官绩效的基本指标(部分法院已将法官的错案率记入法官档案,以历史资料形式保存),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对法律所赋予的独立审判权往往是“爱恨掺半”。此时,案件请示制度的设立,为法官自我开脱提供了便利之门。案件是集体决定的,“在某些时候确实成了法官个人不恰当地推卸责任的一种方式”。名非独立的行政人。

2.行政级别上的顾虑。从办案手记11可知,本案审理中,我曾一度想做一下本案原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调解解决本案。但在征求被告乙的意见上,遇到了麻烦。经数次通知,被告乙代理人并未应法庭要求提出己方的调解方案,在法庭询问其为何不明确调解方案时,代理人称,除非校长,校方无人愿意对此问题进行“拍板”,但校长公务繁忙,根本无时间对此决策。最后,调解一事不了了之。在这件看来是小事的处理上,我很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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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在目前的立法及相关制度设计下,法官们倒乐于成为一奈。若是当事人是一般人的案件,我会直接通知当事人到庭调解,但本案,我却无能力通知被告乙的负责人到庭。原因大家都心知肚明。在我国的干部科层结构中,本人名义上是一名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但在等级上仅是一名科员,相较于本案之校方领导(正局级),相差距离极大,且不说领导同志们是否肯赏脸参与调解,就是参与了调解,要在调解中说服领导做一些让步,我看也是难上加难,弄不好还可能引致行政权力介入本案,加大审判的难度。因此,在几经曲线努力无果后,本人选择了对调解工作的放弃。在对这件事的处理上,自觉或不自觉间,我已将自己视为了行政阶层中的一员。

3.对上级法院先前判决的参考。办案手记5中对上级法院先前判决的参考不仅体现了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人角色(个中可以看出“遵循先例”的影子),亦折射中国司法的行政性色彩。在我国的司法等级链条中,下级法官虽不负有服从上级法官意见的义务,但在法官的录用、培训、晋升问题上,上级法院有很大的决定空间。出于对自身前程的考量,在类似判决的处理上,基层法官一般不敢有太大的自由空间,一种类于行政服从的阴影始终萦绕在基层法官的身边。多重角色之下——我们如何选择

已经看到,我国基层法官所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法律职业、社会意识、权力阶层分别要求法官必须扮演好“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的角色。在此复杂的角色扮演中,法官要拿捏好个中分寸,难度极大。特别是在角色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法官更是如履薄冰。如何处理好三种角色之间的关系,值得法官同仁们深入探讨。个人认为,在确定什么是我们的角色选择前,应先明确什么是我们不能选择的。司法的行政化,是我国特定时期司法的一项特色。其成因,诸如众多学者所分析的,在于现行体制。而体制问题,非庶人所能左右,故我们虽怀善良的动机希望将司法的行政化色彩淡化直至消解,但目前,我们仍得扮演好体制所设定的角色。我们所能做的努力或许仅在于,躲藏于法律城堡之中,凭借法律的盔甲为正义做一些抗争(此在下文会论及)。

在法律人与社会人二重角色的扮演中,个人认为当前我国基层法官应以法律人角色为主,以社会人角色作为检验标准,而在二者严重冲突时,以社会人标准对法律人标准做必要的修正。

(一)法律人角色——我们的基本定位

1.现代法治的要求。从宏观上看,现代法治社会,在权力的构架上是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作为相互制约的权力予以设计的,一般认为,在以上三个权力中,司法权基于其被动性特征,是最不危险的,也是权力能量最小的。因此,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与平衡要求法官必须坚守规则的阵地。

2.司法正当性的要求。在权力的行使上,司法权的正当性来源于立法(代表人民的意志并且经过了人民全体或其代表的投票表决)。在概念法学盛行的年代里,有一个美丽的神话,即认为司法是对法典的忠实贯彻,司法的过程,仿如自动售货机的工作一般,司法者只要投入硬币(案件事实)于售货机(法典),售货机就能吐出货物(判决结论)来。但时至今日,人们已经发现世上根本不存在完美无缺的立法,司法的能动性已为人们所广泛认同。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如何能动,司法均应以法律文本为依托,在法律解释学上,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律解释的第一步工作是文义解释,即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文本意思对法律作出理解,只有在法律的文义不明时,方有依其他法律解释方法进行修正的机会。[9]

正因为规则的出身能使法官找到支持判决的合法性渊源,法官在司法中,最主要的角色定位应是法律人。

3.当代中国司法权面临处境的迫切要求。今天的中国司法,典型地呈现出一种地方化的色彩。法院在人、财、物上对地方的依赖直接导致在涉及地方重大利益的案件裁判中,法院往往无法抵制地方党政部门打着“三个有利于”、“稳定压倒一切”等旗号的行政干预。从性质上看,所谓“三个有利于”、“稳定压倒一切”等口号均非法律标准,而体现为一种社会要求。若依此种内涵不明但外延极大的社会标准断案,法院极易沦为“正义”面罩之下保护地方私益的工具。因此,在司法权可能被行政权边缘化的今日中国,明确法官的法律人角色,将为法院公正司法提供一面盾牌。通过捍卫法律的概念和逻辑,法官们可以巧妙借助成文法律背后所蕴含的立法权力支撑,在目前中国司法权地位式微的制度背景下,以法律推理的科学性对抗地方权力对司法干预的随意性。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法律解释不仅仅是追求真理的手段,更主要是一种行使权力的技术。也正是通过这一套技术,法律知识和传统才可以与政治权力相抗衡。”

(二)社会人角色——一个检验的视角

[10]

1.传统中国“情理法”历史的要求。第一,在传统上,中国的司法官吏们大体上遵循的是“天理、人情、国法”三者统一的办案标准,此典型体现在西汉董仲舒所倡导的“春秋决狱”之中。司法官吏们在断案中以儒家经义为标准,“以国法为中枢,使(前述)三者协调统一,以确保社会有序,国家稳定”。

[11]

中国古代宗法社会结构与长久的文化积淀,决定中国古代官吏在司法中必须保证自己的判决符合民意和人情。第二,历史上,中国的民众也更倾向于将是否符合民意、人情作为判断司法裁断之正确性的依据,而将法律之规定放在第二位。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相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易于在民众中推行。诚如梁漱溟先生所言:“在此天人格局中,中国法的准据便在人心,„„法律的合法性和神圣性在此,„„法之无效,法之在于人心中不合法,甚至视之如闹剧,原因也在此”。

[12]

个人认为,在现代中国人的潜意识中,对法律适用必须合乎情理性的考虑大于法律的概念与逻辑,在此情境之下,我国基层法官在扮演法律人角色时,应当注意从社会人的角度审视法律人的结论,以防止法与情的过分脱节。

2.现阶段我国司法信任度缺失的要求。有人比较美国法官与中国法官在对待民意问题上的态度发现,我国法官在对待民意问题上,普遍对民意予以了较高的重视。实践中,公众舆论倾向是我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在没有充分信心能够使公众舆论发生逆转的情况下,法官不愿把自己的判决建立在与公众舆论完全相反的基础上。” [13]个中原因在于,我国民众对法官的信任感不高,较之美国法官,我国法官

[14]更具有“寻找某种非人格的方法来使自己正当化的强烈动机。” 因此,关注社会,寻找共识,在很长的时间内,会是我国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工作。

3.司法民主化的要求。从实质上看,法官的法律人角色与社会人角色的冲突,实为司法的职业化与司法的民主化的冲突。在当前中国,司法的民主化渐成趋势(近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即为适例),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倾向对判决的影响将越来越不容以忽视。

(三)对法律人与社会人角色冲突的处理

一般而言,法律人与社会人角色不会发生冲突,因为,法律不是无源之水,其根源来于社会,是对主流社会道德在规范上的确认。然法律的相对静止性与社会生活的流动性之间、法律语言的有限性与社会内容的丰富性之间存在沟壑,有时,从两种不同的角色看问题,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在严格的依法裁判有可能与道德和习俗相悖时,我认为,法官不能无视社会的主流意识,应通过对法律条文的修正保证判决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但此非以牺牲法律价值为代价。遇此情形,法官应妥当适用法学方法论方面的知识,或依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或依价值补充方法、或依对法律原则的适用,科学、合理地理解法律,总言之,对法官而言,解决问题的答案最终应回归于法典本身。

结论

(一)较之西方法官的司法相对单纯性,我国基层法官的司法面临多重角色的挑战,法官辗转于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角色之间,担负着法律职业、社会意识、权力阶层的多重期待与压迫。

(二)在角色扮演上,个人认为,当前我国基层法官在司法中应着力扮演好法律人角色,并以社会人角色作为检验标准。在二者严重冲突时,法官当以社会人标准对法律人标准做必要的修正。

(三)关于基层法官的行政人角色,本与法官职业相悖,期待体制改革的浪潮能将其冲淡直至消解。

(四)当然,本文并没有穷尽影响法官判决的要素,法官的直觉(见办案手记1)、同情心(见办案手记4)都可能影响判决的结果(此当另撰文予以探讨)。在法官的判决进程中,诸神共舞势必难免。

注释:

[1]王泽鉴先生所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在我国大陆出版后,对理论及实务界均[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页。该产生较大影响,许多法官已习惯以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法来对每个案件的审理做定位。

书认为,审判过程,一方面须依事实探寻法律规范,另一方面须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其所涉及的是一种相互阐明的思考过程。

[3]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4]此处所指的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不包括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

[5]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实践中,案件请示的对象既可能包括庭长、也可能包括分管院长、院长及上级法院对应[7]刘岚、应启明:“基层法官心理压力有多大——来自宁波北仑区法院的访谈”,载《人[8]同注 [5],第120页。181页。

庭室,涵盖的范围广泛。

民法院报》2006年2月28日第3版。

[9]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

[10]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下的法律解释——对8名法官的调查”,载梁治平主编:[1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12]**:“梁漱溟论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13]秦策:“法官角色冲突的社会学分析——对司法不公现象的理性思考”,载《南京师大[14]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8页。

积极推行相对集中办案制度分析 第3篇

关键词:工商,执法,相对集中办案制

执法既是工商部门的基本职能之一, 又是监管、维权等其他职能得以有效落实的保障, 因此执法体系的科学化、执法队伍的专业化影响着整个工商事业的发展。常州工商局积极厘清关系、明晰职责、划分权限, 初步建立起以相对集中办案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大执法体系, 大大提高了执法效率和质量。

1相对集中办案制度的产生背景

目前, 以各级注册大厅为主的大注册和以工商所为依托、分层分类监管的大监管建设均已步入规范化轨道, 但以经检队为主的大执法体系建设却相对滞后, 这种滞后又从四个方面制约了执法职能的发挥。

一是执法体制不顺畅, 难以形成合力。目前, 各级经检队为同级工商局的直属办案机构, 接受同级工商局的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 纵向的总队、省辖市局支队、县局大队之间没有明确的业务指导关系, 造成各级经检队“上不着天, 下不着地”的尴尬处境, 整体执法效能难以充分体现。

二是执法权限不明确, 造成局面混乱。哪些案件、哪类案件归哪一级、那个部门管理没有明确, 各级办案机构大案小案一起办, 上级发现的小案不移交, 下级发现的大案不上报, 多头执法, 重复检查, 削弱了工商行政执法的力度, 影响了工商部门的执法形象。

三是执法环境不适宜, 履职难以到位。职能部门与地方政府因其所处的位置不同, 担负责任不同, 这就决定了思维方式、目标定位、工作方法等方面的差异, 加之一些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压力较大, 很容易将行政执法与经济发展软环境对立起来。另外, 工商部门与质监、卫生、商检等部门职能重叠, 执法范围模糊, 常常出现某些领域的交叉执法、重复执法或执法盲区。

四是执法人员不更新, 工作缺乏后劲。第一是人员流动需要加快。不适应执法工作的要及时交流出去, 有能力会执法的要及时提拔重用, 年富力强的要及时补充。第二是组织培训跟不上市场监管形势的变化, 执法人员不能及时掌握新知识, 难以适应发展的需要。第三是学习读书少。执法人员常年陷于执法事务之中, 难以实现走出去学习和静下来读书, 造成知识老化。

2相对集中办案制度的运行过程

根据上述现实情况和问题, 常州工商局积极解放思想, 创新机制, 以新北分局为试点, 探索和推行相对集中办案的新制度, 充分利用有限的执法资源, 建设专业化执法队伍, 提升工商执法权威。

所谓相对集中办案制, 就是将分局的行政处罚权和执法资源集中到分局经检大队, 由经检大队按一定的原则确定具体案件承办机构, 统一组织查办辖区内经济违法违章案件的体制。包括以下一些措施:一是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定经检大队是分局的综合执法办案机构, 负责分局辖区内各类违章违法案件的查处, 指导、督促、检查全分局的执法办案工作。二是整合执法资源, 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的执法队伍, 经检大队内设五个中队, 除五中队驻在经检大队外, 其余四个中队派驻在四个工商所。驻工商所中队由经检大队负责业务领导, 日常管理和行政领导由其所驻工商所负责。三是加强案件管理, 经检大队通过建立一系列执法制度和程序, 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程序, 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四是强化执法监督, 突出了案源线索管理, 规定经检大队为案件线索管理机构, 成立线索评估小组, 确定线索等级并制订、落实处置措施, 跟踪案件处理情况。

3相对集中办案制度的实施效果

通过推行集中办案制度的试点, 执法质量明显改善, 处罚程序明显规范, 专业素质明显提高, 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

一是优化资源配置, 提高了执法效率。经检大队派驻各工商所的中队既保留了对所在工商所辖区情况熟悉的优势, 又在经检大队的统一领导下, 按照辖区分工明确、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充分发挥集中执法的“拳头”力量, 相对脱离工商所所在地方政府层面的影响束缚, 高效地完成案件的查办工作。

二是强化业务指导, 改善了案件质量。首先, 经检大队的案件指导不再局限于一些大要案件或疑难、新型案件, 在每一个案件的线索梳理阶段, 就能对执法人员如何查办具体案件提供比较正确的思路和方法。其次, 更加明确的程序规定和内部会商、通案制度, 有效促进了案件质量的提高。第三, 法制部门的前期介入作用更加明显, 在重大案件线索评估和内部会商的过程中, 法制部门都可以对具体案件进行指导。第四, 加强了与司法和相关行政部门的衔接沟通。大队在全面掌控分局查办案件的基础上, 及时判断案件的性质, 在涉嫌移送和移交的沟通处置上, 更加客观、准确和及时。

三是深入发掘案源, 拓展了领域类型。执法职能和领域的明确, 执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使经检大队有能力和条件在维护辖区市场经济秩序方面进行更深入的思考和探索, 从而顺利查办违法行为隐蔽、定性处罚复杂的难点案件, 拓展执法的领域和类型。

法官办案责任终身制的利与弊 第4篇

关键词:公正;冤假错案;公检法;法制体系

一、冤假错案发生的社会背景与产生的社会效果

“冤假错案”,从古至今就像一颗毒瘤深深地埋在法律制度的土壤之中,屡禁不止,无法根除。蒙冤的群众从申诉到上访,为了谋求一个公正的结果,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究其根源,这种冤假错案的产生可以归结为内因与外因的共同作用。一方面,冤假错案的产生反映了相互制约的机制的缺乏,公检法三个机关之间相互配合有余而监督不足。反映在现实的工作当中则表现为,对于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有余而保护不足。另一方面,司法独立的方面的欠缺导致了公检法机关在办案的时候往往不能够做到独立。下级法院在审判案件的时候不愿意承担“错案追究制”的责任,因此往往会请示上级批示,再行判决结果导致被告人的上诉流于形式。与此同时,还有社会舆论对案件侦查审理产生的不当影响,这种假借民意绑架司法的行为,往往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的原因。

从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家错案之后,冤假错案产生的严重社会影响,给群众的心理上带来了强烈地冲击。冤假错案不仅仅给当事人和其家庭带来了难以磨灭的损害,还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破坏了社会的法制、稳定与团结。

二、我国目前法官责任制度发展面临的困境

我国追溯办案质量责任终身制产生的源头,可以追溯至1993年出台的“错案追责制”,最初创设的目的是用于规制法官的行为,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提升法官的职业素养与专业能力。然而在实际的运行当中却收效甚微,冤假错案的发生率依然居高不下。笔者将错案追责制遇到的问题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追责标准不统一,以调带判现象严重

错案追责制,首先要明确地概念就是错案的定义,以及如何来理解错案这个词的内涵。各个地方机关出台了相应的规定来明确错案的范围。总结起来就是指,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上或者适用程序上出现问题从而导致了错误结果的产生的可以认定为错案。这种说法符合三大诉讼法对中对于错案的评判标准,也反映了传统价值观念中的轻程序,轻保障观念的思想。但与我国当前所倡导的程序正当原则显得相违背。此外,在错案追责制的要求之下,以调解带判决的情况十分严重。受到错案追责制的限制,实际工作中,法官所做出的判决与,审判程序的合法性,都不可避免的要承担被追责的职业风险,而判决越多需要承担的风险就越大。此时,为了合理地规避掉一些潜在的风险,法官往往会选择这种国家倡导的调解的方式来结案,调解不需要作判决书,也不会被划入错案追责制的追查范围当中。但是,这种以和解带判决的方式,存在者潜在的危险,大量的调解结案使法制的发展逐渐偏离了方向。所以,我们在看到这种结案方式带来的积极影响的同时还要注意观察分析其中可能会导致的不良影响。

(二)追究范围的一致性与监督者悖论

1、实践中错案的产生除了一部分故意枉法裁判的情况之外,还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法律与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出现了问题。对于前一种情况是属于错案追溯责任制的追查范围但是后者行为该如何定性,应该就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官在实践中审判案件时除了依靠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身的法律修养,实践经验都成为决定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因素,这就导致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甚至在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种类型的案件也会出现这种结果不一样的情况,而且追究责任制的形成,让案件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法官自己的手里,法官相互之间也不会就案件的情况进行讨论与研究,怕承担相应的风险,这样一种缺少沟通与交流的环境,会给我国的法制建设带来许多不良的影响。因此必须明确追责案件的范围,使法官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主管能动性。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够做到法律与结果相适应

2、监督者悖论就是指谁来监督监督者。在错案追责制的制度体系之下,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承担了过多的风险,这一制度将司法机构在制度中存在的漏洞可能引起的风险转嫁到实际审判案件的法官的身上,用来消除在当前产生的权利滥用司法腐败的行为。这种方法治标不治本,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目前的燃眉之急,然而长此以往,体制中的漏洞依然存在必然还会导致出新的问题。而且,用法院内部的监督机构来监督法官的行为,这种方式也并不可取,这种内部监督的方式必然会导致内部监管不严,整个监管活动流于表面化,并不能够真正的起到监督与督促的作用。

(三)追究主体不明确与程序不完善

我国目前的制度体系之下能够行使追责权利的机关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另外一个则是,法院内设的监察机构以及院长。立法者在设置此种方式的立法本意是希望能够从外部与内部同时进行监督,来保障法治机关的运行不会偏离预期的目标,同时将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活动能够从根本上治理。但是在实践运行当中这种制度的表现却并不尽如人意。首先,同级人大作为外部机关,它将关注的过多的集中在人员的人面方面,忽视了对于具体案件的监管。而且,其接触到追责的情况往往是被动地调查,而不是主动开展起到一种防范作用。其次,法院内部设立的监督机构也是处于一种“自我监管”的状态之中,对待发现的问题,因为会顾虑到一些外在的影响因素,因此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最后大多都不了了之。

在审理程序方面,法官是我国法律制度中一种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职业,法官拥有独立的审判权,因此,对于权利的行使标准与限制更是要细致全面,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于建立起一套合理可行的追责方式与标准就显得尤为的重要。

三、办案责任终身制的含义与制度的实现

办案责任终身制,从字面上理解,指案件的承办人员在办理案件的时候,要在职责范围之内,承担案件的质量责任,如果其在任职期间承办的案件出现了问题,则无论该办案人员目前正处于什么状态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就切实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提出了以下几个建议:

第一,明确对于错案的评判标准与认定范围。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与监督的主体,将法律规定细化,明确化,切实落实到实际工作的方方面面,消灭权责归属不明的模糊地带,使办案程序规范化,案件质量得到保证。

第二,建立起科学的责任认定机制与绩效考核制度,充分调动法律从业人员的积极性,树立科学办案的理念,增强对案件负责的责任心。改变以往为了完成指标,而产生的不良行为。做到,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办案效果的结合统一。切实落实好责任制的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第三,坚持审判独立与统一责任立法。独立的审判权时贯彻司法责任制的内在核心要求,只有保障法官审判权的独立,才能够明确责任的承担主体,避免权责不清时产生的相互推诿责任现象的产生。同时,加快有关责任承担的立法步伐,使追究责任的时候能够有法可依,限制排除法院对于司法责任制的随意解释。

四、结语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尚不完全成熟,各个制度方面有所欠缺,冤假错案,司法不公的现象屡有发生,司法制度改革迫在眉睫。司法职业化建设这一新生制度应运而生,对于这一新的司法体系应该如何落实与运用,其产生的利与弊,尚需专家学者的探讨与实践中的经验总结。

参考文献:

[1] 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J].法学 2012,(9).

[2] 马长山.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可能与限度[J].政法论坛 2015,(5).

[3]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4] 蒋惠岭.未来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具体问题[J].财经.2013,(12).

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第5篇

一、确定主审法官的权力和责任,现有的法官选任条件应该改进和完善。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发展,归根到底要靠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必须充分考虑目前我国法官群体的实际状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可行的改革措施,保障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积极稳妥向前推进,保障进入法院的新任法官能够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为此,可以从以下方面建立我国法官选任制度:

一是明确法官选任标准。完备的法学教育是保障法官具备法律思维的重要条件,苛刻的法律职业考试是确保法官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基本方式,艰苦的司法技能训练是保证法官熟悉司法实务技术的可靠途径。法官在从事司法职业之前应当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经过严格的司法技能训练。

二是改革法官任免制度。目前我国法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免,这种做法容易产生法官对地方党政机关和权力机关的依赖。从本质上看,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法官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因此,在法官的选任方面,应当充分体现法官的国家司法职业者属性。如果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任免全国法院法官尚存在一定困难的话,可以考虑实行法官两级任免制度,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者任免;地方三级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免。三是健全法官任前公示制度。法官任前公示是获取社会民众对法官信赖的重要途径。我国法官任前公示的做法虽然在一些地方已经施行,但仍然存在着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之处,主要是公示的内容很少、公示的范围过窄、公示的时间太短。为了重新树立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信心,有必要在任命法官之前,于社会主流媒体上,向全社会公布法官候任者的基本情况(如学历、工作经历、财产状况、家庭主要成员或者主要社会关系),公示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评价和监督。

四是建立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目前我国法官招录主要采取的是,各级法院在地方党政机关的组织下,从政法院校毕业生或者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选拔和录用。这样的法官招录制度难以避免选任的法官刚出校门就进入较高甚至最高级别人民法院大门现象的发生。较高级别法院法官需要成熟的心智、丰富的阅历、精湛的技艺等基本品格,这些职业素质无疑要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因此,建立法官逐级遴选制度很有必要。初任法官应当首先进入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一定年限,上级法院根据下级法院法官的工作业绩,按照一定的标准,从下级法院逐级遴选。

二、如何实现“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近年来,各个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行政化倾向,审判委员会对主审法官、合议庭起着“领导”作用,造成判审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权责不对等,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应该肯定,几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不可否认,一定程度上影响研究案件的公正性。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根据主审法官的汇报,形成对案件的决议。这些对案件有着决定权的委员没有参与审判,只是听听汇报就定案。这种典型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机制,是导致司法不公的主因之一。

建议或将审判委员会变成一个咨询机构,对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参考意见;或将审判委员会作为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专门组织,既参加审理又负责裁判。同时,建立科学的选拔任用机制,由一些具有渊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的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去除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让“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变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把本属于法官的裁判权还给法官,让主审法官、合议庭真正成为审判的主角。

三、如何引导优秀审判人员参加一线办案,是否需要调整目前法院审判部门领导岗位设臵。

1、福利待遇应向一线倾斜。

2、在一线办案的法官,缩短晋升法官等级年限。

3、提高一线法官的职级待遇。

四、如何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目前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比例是否应调整。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中心任务就是审判工作。法院管理工作即是围绕这个中心,组织、协调各种综合性的辅助工作,提供和创造各种有利条件,用以支持审判工作,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法院干部队伍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政工行政后勤人员等组成。其中,法官始终处于核心地位,其他人员都是为法官的审判工作服务的。为了适应建立一支职业化法官队伍的要求,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提高审判效率,应对人民法院不同岗位的人员实行单独序列分类管理。

1、法官序列。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其职责就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法律适用水平、专业知识结构和审判工作作风,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法官必须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修养、特定的思维模式、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与驾驭审判的能力和技巧。法官的职业素质对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着最为直接的作用。在当前情况下,应在法院内部通过竞争,选拔出符合法官任职条件、业务水平高、综合素质好的人员,报权力机关任命为审判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组成法官群体。法官只有级别上的区别,在审判权上完全平等,应取消案件审理的审批和把关制度,还权于合议庭。实行法官序列后,法官非因法定原因,非以法定程序不得被免去法官职务,不得调离审判岗位,不得剥夺其审判权,以保证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并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

2、法官助理序列。在审判活动中,有许多事务性的工作,如调查取证、诉讼保全、证据交换等等,这些工作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仅靠少量的法官是无法完成的,必须设臵法官助理来帮助法官处理这些事务,使法官可以集中精力于认定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因此,要将现行助理审判员改为法官助理,并取消助理审判员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法官)职务的规定,即只有法官(审判员)才能行使审判权。在现有情况下,从符合法官助理任职条件的人员中,按照一名法官配备一至两名法官助理的比例,通过竞争,择优选出人员,由本级法院任命为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与法官进行明确、具体的分工。法官助理在法官的具体指导下,负责办理案件的事务性工作。法官助理符合法官条件的,在法官出现缺额时,通过竞争,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被任命为法官。

3、执行员序列。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法律手段。执行工作对于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具有重大意义,必须不断加强。但目前,在人民法院所有人员中,有法官序列、书记员序列、司法警察序列,却没有执行员序列。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执行人员包括执行法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其身份、地位较为混乱,只要是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都叫执行员,实践中各级法院都给执行员授予法官职务,造成身份冲突、职责冲突,使当前的执行制度处于十分尴尬的状态。法官担任执行员,与法官居中裁判的职业特点相冲突,与我国法院着力解决“执行难”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因此,在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中,应当把执行员从法官中分离出来,设臵专门的执行员单独序列,建设一支专业的、高水平的执行队伍。执行人员应由国家权力机关任命为“执行员”,取得他们应有的名称和地位。

4、书记员序列。对书记员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明确书记员的身份,确定书记员的职责,建立一支稳定的书记员队伍,以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在书记员中,可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对书记员队伍进行管理。

5、政工行政后勤人员序列。政工人员包括从事干部管理、教育培训、纪检监察、机关党务和工会等群团工作的人员;行政后勤人员包括从事信息宣传、秘书机要、打字文印、档案管理、交通通讯、物资管理、财务管理、对外接待等工作的行政后勤保障人员。尽管各项政工行政工作内容各不相同,缺少共通性,各有特点。但任何一项工作都需要一定的知识,才能和经验才能干好,有的岗位还要有特殊的素质。如文秘人员,除了要有法律专业知识外,还要有较强的文字写作能力。因此,不能把这些工作当成是相对于审判工作的“杂务”,采取由审判人员轮流干的方法,而应当把这些工作看作是专业化的工作,由专门的人员从事。法官的职业化,必然要求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专业化,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在当前情况下,应根据政工行政后勤工作岗位的特点,在法院内外实行定岗定向选任或招聘,以保证政工行政后勤工作人员的素质能够胜任工作的需要。对政工行政后勤人员应依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实行行政职级,并有相应的晋升。

6、司法警察序列。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重要警种,是人民法院具有武装性质的执行审判任务的司法力量。随着人民法院工作的不断发展,司法警察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任务越来越艰巨,特别是重大疑难事件的开庭,重大执行活动和应付突发性事件等,都离不开司法警察的积极参与。人民法院迫切需要一支精锐的司法警察队伍。然而长期以来,由于体制、编制和思想观念等多种原因,使得司法警察队伍在人民法院的队伍建设中还是个相对薄弱的环节,人员老化,素质不高,管理不顺畅,职能发挥不充分,装备落后等问题仍然存在,与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司法警察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当前,应进一步深化司法警察人事制度改革,及时调整充实现有司法警察队伍,对那些年龄偏大,综合素质差,不适宜作司法警察工作的人员,应调整让其退警。要本着精良的原则,把好进人关,从那些政治思想素质好、业务技能强、身体健康的军队、武警部队优秀退伍军人中聘任司法警察,为提高司法警察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打下良好的基础。聘用司法警察只是用工制度的不同,其政治待遇、物质待遇同任用制司法警察一个样,依照规定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在工资、奖惩、医疗养老保险、探亲、住房等方面一视同仁,一样相待,工作到50岁退警,以解决聘用司法警察的后顾之忧,以稳定队伍,拴心留人,使司法警察队伍真正成为人民法院的一支重要武装力量。

五、改进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加强对主审法官监督的措施。一是实行真正的审判流程管理;二是强化主审法官的责任意识;三是加强审判监督和条件评查力度;四是加强问题问责,使主审法官有职有权又有责。

六、实行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同时,应改进和完善形成法官的培训机制和晋升机制。法官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对法官的配臵应当是有差异的。最高法院的职能和高级法院不同,高级法院的职能与中级法院不同,中级法院的职能与基层法院不同,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职能,对法官的能力要求也应当是不一样的。法官应当逐级晋升,只有在基层法院做法官达到一定年限后,经过考试或考核合格,才可以到中级法院做法官;依此类推,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从高级法院选拔、高级法院的法官应当从中级法院选拔。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法官与诉讼程序的运用相适应,与法院的功能相适应。人们对法官的看法也是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此外,各个省、地域之间的差异也非常大,要建立合理的、层次性的法官培训机制和选拔机制。

基层法官办案标兵先进事迹3 第6篇

X,男,X岁,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自X年X月被分配到X县人民法院工作以来,扎根基层,时刻铭记作为一名政法干警的使命,把自己的青春和热量奉献到基层政法工作的第一线,先后在刑事审判庭、民事第二审判庭、法警大队、执行局、政工科工作。现任X县人民法院X镇法庭庭长、民事第二审判团队负责人、审判委员会委员。现将我这些年的成长轨迹汇报如下:

一、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首先,在政治上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积极领会和贯彻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通过学习深刻认识到手中的审判权是人民赋予的,能时时刻刻以一名优秀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履行人民法官的神圣职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其次,在业务方面加强学习,不断地充实完善自己,提高自身素质。多次参加高院、中院组织的业务培训。

二、积极工作,圆满完成任务。在工作中脚踏实地,讲究工作方式方法。善于把握案件的社会影响,做到从大局角度确立审判思路,保证所承办的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统一。法官本身也是普通百姓的一员,应当充分了解和感受到人民群众的疾苦,要学会换位思考,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切身利益着相,唯有这样,才能够换回当事人对法官工作的尊重和理解。

办案中,我始终以一名共产党员的标准要求自己,把自己的审判工作自觉融入到落实主题教育的生动实践中去。X年从事审判工作至今,审理了大量的各类民事案件,没有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现象,没有引发因案件而上访的事件。

法官办案范文

法官办案范文(精选6篇)法官办案 第1篇法官办案心得2011-2-17 13:17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 中 小】【我要纠错】诉讼证据问题是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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