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犯罪范文
非法犯罪范文(精选8篇)
非法犯罪 第1篇
一、非法采矿的犯罪成本低于收益
对于非法采矿是这样进行定义的: 指的是那些并没有获取采矿许可证但是私自对矿业市场进行开发的行为。仔细分析这种违法行为, 矿产环境遭受损害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有的是为了对政府、环境、安全等各个方面的管制进行逃避, 在采矿的过程中开发计划不科学、不合理, 设备技术不过关; 有的为了不想相关执法部门发现而采取秘密偷采的方式, 这些非法开采行为无论是哪一个方面都对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产生了直接的威胁, 因此必须要对矿业环境进行有力保护, 这应该是禁止非法采矿的主要目的之一。
从我国近些年发生的非法采矿行为牵连环境犯罪的现象来看, 之所以非法采矿主要是源于占有财务的经济动因驱使。所以说, 合理地对矿业环境犯罪进行惩治才能够从根本上预防这种行为的发生。
二、认定非法采矿牵连矿业环境犯罪
( 一) 非法采矿牵连罪的构成
一般而言, 构成牵连犯最主要的前提条件是要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矿产与其他物品的不同就在于它是埋藏于地下的, 在开发的过程中必然会影响到环境。如果对于环境的影响采用了不当或者过度的方法, 那么自认而然会对环境造成损害。而在这个过程中, 非法采矿者所关注的是矿产带给自己的巨大利益, 而对于环境的破坏与否根本不予考虑。从这个角度来说, 假如不采取与之相应的补偿措施, 那么便会使得该地区的地面与其他方面发生严重的失衡现象。这一点显然非法采矿者是不可能去做的, 所以对于非法采矿者必须要对其对环境产生的危害进行处罚。
( 二) 非法采矿牵连罪的形态
依据非法采矿牵连行为的各类不同方式, 牵连矿业环境犯罪所涉及到的罪名较多, 如破坏环境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等等。这些罪名或许是同时存在于某一个案件中, 无论哪种情况, 都具有这种典型性特征。
三、非法采矿牵连矿业环境犯罪的处断
在法律上并未给出明确地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所以在理论上的争议也是很多的, 总结归纳起来, 主要有三类:一类是从重罪处断说, 即把牵连犯所触犯的数罪中其中一种罪进行处罚; 一种是从重重处断说, 对于牵连犯罪, 如果仅仅按照从重罪处罚那么对于其他的轻罪而言就不再追究了, 所以应从数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罪名中选取其中的一项重罪进行定罪同时进行从重处理; 第三种是数罪并罚说, 对于具有牵连关系的数种犯罪行为, 除了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的从一重处之外, 一般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 通过诸多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 对于非法采矿牵连环境犯罪适用可以采取数罪并罚的刑罚措施, 这是由非法采矿牵连环境犯罪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所最终决定的。目的单一性并不能将社会危害性完全迥异的牵连犯进行区分, 因此也就不能够对其进行针对性强以及具有区别的处罚。究其原因, 主要是由于一部分牵连犯从一重罪重处显得有些过重, 另一些则略轻。
四、非法采矿牵连矿业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
矿业环境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兴犯罪, 对环境产生严重危害的嫌疑人通常是在利益的驱动之下而对危害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无视的后果。环境资源具有有限性以及不可恢复性的特点, 所以这就使得矿业环境犯罪与普通的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所以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自然应该呈现多元化。对于非法采矿牵连环境犯罪, 国家应该在制裁手段上更为严厉, 只有这样, 才能够实 现保护矿 业环境的目的。
五、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以比较严厉的刑法来对环境犯罪进行惩治, 这样就可以较有效得地遏制非法采矿行为, 以比较适度的刑法来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惩治, 则能够有效地保护环境。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对于资源的重视, 不仅仅是非法采矿, 或许合法采矿都极有可能构成环境犯罪。在现代社会中, 要根据时代的发展以及对自然资源的保护, 切实做好非法采矿行为环境牵连罪的判处, 使其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起到应有的作用。
摘要:非法采矿直接侵害到的是矿业环境, 二者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如由于非法采矿行为, 造成山体滑坡、森林毁坏等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害。但是对于这种损害环境的行为, 执法部门却没有对其定过罪, 仅仅是以非法采矿来进行判刑, 这就使得非法采矿现象愈演愈烈。从这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应该对认定非法采矿牵连系列矿业环境犯罪形态:污染环境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等。牵连犯罪的范围非常宽泛, 因此不应该对其进行统一处断, 对于那些危害性大的非法采矿牵连矿业环境犯罪, 应该采用赎罪并罚的原则。
关键词:非法,采矿,牵连环境,犯罪
参考文献
[1]康纪田.非法采矿牵连环境犯罪研究[J].行政与法, 2014 (04) .
[2]陈煜.完善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民, 2014 (05) .
[3]康纪田.非法采矿的罪数理论及其适用[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2013 (02) .
开展打击非法侵占林地违法犯罪 第2篇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总书记
系列重点重要讲话精神,以及省委六届五次、六次全会精神,有效打击破坏林地资源违法犯罪活动,守住林地红线,全力 推进国际旅游岛和生态省建设。根据国家林业局、省林业厅 有关部署,我局决定自 11 月初至 2015 年 1 月期间,在全市 统一开展打击非法侵占林地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为确保行动 取得实效,结合我森林公安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六届五、六次全会 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中央和省委关 于海南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结合我局森林公安机 关开展“六个专项”活动,严厉打击破坏林地资源违法犯罪 行为,推动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维护广大 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护森林资源安全,保障海南生态环 境建设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以保护海南森林资源特别是林地资源安全为目标,重拳
此次专项行动将分成严密防控、清查摸底、打击处理、专项整治四个阶段进行。重点是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毁林开垦行为;严厉打击非法占用林地、毁林开垦、林区保护区内非法采石采矿采沙等破坏林地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非法侵占林地行为;重点查处一批群众反 映强烈的破坏林地资源违法犯罪行为;侦破一批影响较大的 破坏林地资源案件;打掉一批破坏林地资源的犯罪团伙。通 过专项行动,进一步提升森林公安的执法权威。
三、组织领导
为了加强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我局成立打 击非法侵占林地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符拉影局长
副组长:周国强政委、副局长梁文正
成 员:省局党委委员、政治处主任梁定书 省局纪委副书记、调研员陈显书 省局副调研员胡忠生 省局刑侦支队政委陈咏明 省局副调研员丁悦蔚 省局副调研员钟雄相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打击处理组、技术鉴定组、法律 法规组、新闻宣传组、后勤保障组。
1.办公室:设在省局刑侦支队,由陈德任主任(兼),成员为邢方斌、陈青山。主要职责:负责对专项行动的协调 组织、信息情报收集、报送和通报,与相关部门联络等工作。
2.打击处理组:由陈海涛任组长,成员为庞柏松、王亚洲、蒙元森、。主要职责:根据排查梳理破坏林地资源案件线索,适时组织打击行动,依法立案侦办查处。3.技术鉴定组:由杨艺任组长(兼),成员为陈德波、李涯丽、田爱英、蔡森、吴君、赵帅。主要职责:根据案件 线索,提供现场技术鉴定,依法出具鉴定结论报告。4.法律法规组:由郭松组长,成员为黎春玉。主要职责: 提供法律法规支持,负责对案件进行审核把关,确保办案质 量。
5.新闻宣传组:由陈德任组长(兼),成员为吴海青、苏燕华。主要职责:负责编撰专项行动简报,协调电视台、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对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宣传报道。6.后勤保障组:由史清河任组长,成员为黄峰、王青青。主要职责:从办案经费、侦查设备、办案用车等方面强化保 障,为专项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条件。
四、工作重点
1.各类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擅自占用林地、毁林开垦等行为;
2.在林区、保护区内非法采石、采矿、采沙的行为; 3.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实施步骤
专项工作从 2014 年 11 月初开始至 2015 年 1 月结束。-6行动汇总表》(见附件)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前报送省局专 项办。对在专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结合 年度考核给予表彰奖励。
六、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充 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增强打击破坏林地资源行为 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开展专项行动摆上重要位置。省局将 继续派出督导工作组,对各单位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导 检查,层层落实责任。
(二)排查梳理,深挖来源。要认真梳理林业部门和森 林公安机关受理及查处的案件和线索,从中发现一批涉嫌犯 罪线索。积极物建特情、耳目,充分利用群众举报、媒体曝 光等方式获取有关线索和信息,及时兑现举报奖励;要树立 “花钱买情报”意识,采取深挖细查等方式,深入重点部位、待业明查暗访,主动获取一批重要线索。
(三)加大联动,形成合力。要与林业、检察、公安等 部门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加强联合执法工作,突出重点 部位区域、重点单位行业,全面开展清查整治。加大对投诉 举报反映问题的查办力度;要对问题突出、违法行为集中的 区域进行重点督查,对地方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督查发 现的突出问题,加强指导协调,督促整改。
(四)用足法律,依法侦办。要加强协作配合,主动接-8-受移送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迅速开展审查工作,正确把握 罪与非罪的界限,凡达到立案标准的,要及时立案侦办,重 大案件要成立专案组重点侦查;凡涉及共同犯罪的,要依法 追究责任。严格规范执法,切实保证案件质量。对不属于自 己管辖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五)挂牌督办,严肃问责。省局将对一些地区破坏林 地资源严重,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破坏 林地资源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同时,对工作开展不力、排查 不到位,存在严重问题隐瞒不报,整治重点存在薄弱环节,将通报批评,并约谈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案件没有查处,隐瞒案件、包庇纵容的,将依法依纪严肃问责。
(六)加强宣传,畅通信息。要确定专人负责收集、整 理、审查、汇总专项工作情况,重大情况和重大成果要及时 专报。对所查办案件的宣传要严格审批程序,由省局统一报 道。各单位要及时编撰工作简报并报送省局办公室(联系人: 吴海青,邮箱:1379623390@qq.com),省局将协调新闻媒体 开设专栏,选树典型案例,推广经验做法。
各单位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特别是带有行业“潜规则” 性质的,必须第一时间上报省局专项办。工作进展情况、相 关图片、视频等宣传资料要及时上报。
附件:非法侵占林地清理排查专项行动汇总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武夷山市委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开展严厉打击经济领域犯罪行为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武委〔2011〕45号)和全市严厉打击经济领域犯罪行为专项整治动员部署大会精神,着力解决当前影响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突出林区治安问题,市林业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侵占林地专项整治行动。现结合实际制定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十七届五中全会、省委八届十次全会、南平市委三届九次全会和市委十一届十二次全会、全市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优化发展环境的目标,认真贯彻“严管林”的工作方针,以制止和打击非法侵占林地行为为重点,通过落实打、防、整、建等整治措施,全面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保证森林资源安全,优化武夷山发展环境,为我市重点项目建设、项目招商引资、生态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管理、茶旅产业发展等创造良好的林区环境,促进我市经济持续较快发展。
二、工作目标
围绕生态市建设,增创武夷山林业优势,努力建设生态优势之区,让武夷山的山更绿,水更清,空气更清新,生态更优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坚持严打整治方针,集中力量查处一批乱侵滥占林地、乱砍滥伐林木、侵占改变林地性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处理一批非法侵占林地的不法人员,重点整治一批林区治安混乱的部位(区域),遏制林地被非法侵占流失的不良势头,规范林地管理秩序,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增强全社会保护林地、依法使用林地的意识,力争实现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发生数和森林资源损失数双下降,全力维护林区和谐稳定,为推动武夷山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作出林业应有的贡献。
三、工作重点
这次专项整治,以武夷山风景区、九曲溪上游、星村镇、兴田镇和武夷街道为整治的重点部位(区域),将突出对以下5种严重影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涉林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整治。
1、严厉打击毁林开垦、未批先占、不批也占等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重点查处以开垦茶山(园)为目的非法占用林地的案件;
2、严厉打击非法侵占林地、改变林地性质的行为;
3、严厉打击破坏生态公益林资源、阔叶树资源和交通干线两侧、重点流域两岸和沿城“一重山”林木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4、严厉打击盗伐、滥伐林木特别是乱砍滥伐“蚕食”破坏国有林、“三大林”、生态公益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5、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等问题。
四、组织领导
林地资源是生态林业生存发展的基础,是森林资源管理的重点。各参战单位要充分认识到这次严厉打击非法侵占林地专项整治行动对保护武夷山生态环境的重大意义,要精心组织,靠前指挥,抓出实效,打出声威。为加强对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的领导,市林业局成立严厉打击非法侵占林地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组 长:杨立忠 市林业局局长 副组长:姜传开 市林业局副局长
乐鹏仔 市森林公安分局局长
潘振英 市森林公安分局教导员 洪连明 市林业局副局长
麻文礼 市林业总公司总经理
胡相南 市森林公安分局副局长
王启东 市森林公安分局副局长
成员单位:各森林派出所、各乡镇(街道)林业站、林业执法大队、林业局规划队、资源站、综合股、森林公安分局机关股(队)、武夷山国有林场等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森林公安分局法制股,并抽调以森林公安分局机关股(队)、森林派出所人员为主组成三个专门工作小组,由潘振英、胡相南、王启东带队负责,分别对星村镇(含武夷山风景区、九曲溪上游)、兴田镇和武夷街道三个整治的重点部位(区域)内非法侵占林地的清查摸底和各类案件的协调查处工作。
五、行动步骤
(一)宣传造势阶段。从5月5日开始。一是召开动员部署大会,制订行动方案,在全市上下形成严打氛围,同时做到边宣传、边摸排、边打击。二是通过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树立宣传牌、过道标语、发放传单等形式深入宣传(专项整治宣传标语附后)。三是通过入户走访宣传、发放传单等形式,广泛宣传《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达到对全社会进行一次《森林法》教育的目的,让广大群众懂得非法侵占林地的危害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广大群众对保护森林资源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以取得全社会对这次专项行动的理解和支持。四是对行动中查处的有影响的案件,及时协调有关新闻媒体提前介入,积极进行宣传报道,通过新闻媒体这把双刃剑,震慑犯罪,教育群众,达到警示、预防的效果。
(二)摸底排查阶段。从5月5日至5月15日。主要工作任务: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积极工作,由各乡镇(街道)林业站、森林派出所主要领导牵头对所管辖区域内的非法侵占林地组织清查摸底工作,梳理重点案件线索,确定严打工作重点。并于5月15日前将梳理出的重点案件线索汇总上报专项整治办公室。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对案件性质、违法用地类型进行认真梳理和分类,分析非法用地的原因和特点,为案件处理奠定基础。
(三)集中整治阶段。5月16日至6月10日。在市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各林区治安情况进行整治。主要工作任务:集中查处一批案件,着力打击一批不法分子,抓获一批在逃犯罪嫌疑人,专项治理森林资源保护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各林业执法单位根据清查摸底结果和案件性质,对所管辖区域内的各类案件认真进行查处。森林公安和林业执法大队要密切合作,森林公安负责涉林治安、刑事案件的查处,林业执法大队负责林政案件的查处。对处理不了的疑难案件要及时向专项整治办公室报告,由领导小组研究处理。对处理不了又未向专项整治办公室报告的,如果造成不良后果,将严肃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巩固持续阶段。全年。主要工作任务:结合行动,认真查摆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存在问题和薄弱环节,完善森林资源保护长效机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持续开展专项整治活动。
五、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严厉打击。森林公安机关在这次专项整治行动中,要充分发挥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主力军的作用,进一步增强发现和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能力,通过深挖案件线索,发现一批、破获一批非法侵占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对发生的一些影响较大、久侦未结的重、特大案件,要主动向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汇报,并协调有关部门,排除阻力一查到底,务必取得实效。对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零星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予以治安处罚,通过打击一少撮、教育一大片,实现林区治安大局稳定。
(二)紧密配合。各成员单位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协作意识,加强沟通,密切协作,要主动介入与配合相关案件调查侦破,确保行动达到预期目标。林业执法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集中力量打击各类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对涉嫌刑事案件要依法移送森林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对发现的侵占林地刑事案件,森林公安机关要做到快侦快破,并协调沟通检、法机关做到快捕快诉、快审快判。
(三)提高效率。在打击整治过程中,对疑难案件要及时请检、法机关提前介入,严格按照《森林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做到严格依法,不枉不纵。要公正文明执法,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杜绝以罚代刑、办关系案、人情案等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对性质严重的个案要做到快侦、快破、快打击,确保这次严打行动的成果。
(四)强化监管。这次专项整治行动必须依法办案,不能只处罚,罚完还继续侵占,要将非法侵占林地行为坚决停下来,限期恢复原状。要深入分析林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管理目标和整改措施,严格按照武夷山市林业局《关于下发国有林、“三大林”、生态林管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林综[2011]66号)精神,强化管护,建立健全加强林地保护管理的长效机制。要按照《国有林、“三大林”管护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实行林地监管责任制,把握好预防工作重点,明确预防工作目标,提升预防工作实效,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控制”,防止反弹,巩固成果。
非法经营股指期货 涉嫌犯罪被批捕 第3篇
通过在市场上购买模拟股指期货交易软件、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几名犯罪嫌疑人开设假盘股指期货交易,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赚取费用,致使被害人损失上百余元万。2月25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2015年4月,周某某、张某某伙同唐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株洲市天鹅花园吉庆茶楼2楼,利用开设虚假股指期货交易账户的手段,开设假盘股指期货交易,唐某某负责收取客人在股指吧炒期货的交易金额记账等事务,其余股东邀请炒股指的客人在自己开设的假股指期货交易点进行交易。自2015年6月份到8月底,唐某某、周某某退出原股指吧,另在天鹅湖1号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股指期货吧,由周某某提供交易软件、交易账号和密码,唐某某负责股指吧的日常管理及收取客人在股指吧所欠的债务,致使多名受害人损失近200万,收取手续费达40余万元。而张某某、刘某某等伙同陈某、王某(另案处理)等继续在吉庆茶楼2楼开设股指吧,由张某某在市场上购买模拟股指期货交易软件安装在电脑上,刘某某负责对账,对账后,客人输的钱由张某某、刘某某收取,至案发,多名被害人炒股指期货损失近300余万元,其中张某某、刘某某等人收取手续费近120万元。2015年11月份,唐某某等人陆续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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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土毁耕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 第4篇
以开挖水塘为由与村民签订挖土协议,却私自从基本农田中取土出售,近日,犯罪嫌疑人高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安徽省来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0年5月28日,高某与来安县汊河镇村民代表王某、张某签订了一份延塘村槽坊组挖土协议,约定帮助槽坊组开挖一个水塘供蓄水灌溉,但挖出的土由其运走。谁知几个月后不仅水塘未建成,基本农田的土却已被卖给开发商用作企业厂房低洼处垫土。同年11月20日,高某又以同样的手段与汉河镇大路洲组的10户村民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继续从基本农田里取土出售。
高某两次非法取土造成两处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无法恢复耕种。今年4月3日,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责令高某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并将此案移送至该县公安局。
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工作总结 第5篇
我乡领导高度重视此次专项行动,迅速组织成立了由祝琼副乡长为组长、刘波涛(综合办主任、安监站站长)马达(劳保所所长)为副组长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召开了劳动保障等九部门的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共同制定了详细的工作方案及计划,办公室于2009年7月5日将行动方案转发到各部门、各村、各社。要求各部门、各村、社高度重视,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同时召开会议,要求全乡在专项行动工作确保做到“四个到位”。一是组织领导到位;成立以政府的分管领导为组长,派出所、劳动保障、国土、民政等部门为成员的领导小组。二是责任落实到位;抽调精干力量按照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三是全面排查到位;对辖区的用人单位排查做到不漏一村、不漏一户进行拉网式的全面排查。四是依法查处到位;在全面排查的基础上要求各乡镇建好台帐工作,同时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从而达到长效管理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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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精心组织,讲究实效,认真做好专项行动的宣传发动
为切实搞好专项行动的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作用,做到上下互动的良好局面,我乡紧紧围绕《实施方案》要求,我乡在用人单位较为集中的地方张贴和散发,公布了举报投诉电话,宣传法律、法规政策,通过宣传在全乡大力营造维权氛围,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
三、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专项执法取得实效
认真组织排查、建立检查资料台帐,各村按照行动方案要求对各自辖区内的采石厂、冶铁厂、水泥厂、磷化公司,所有用人单位进行了一次拉网式的全面摸底调查,共排查登记户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人,检查中我乡采取逐户上门实地检查的方式,通过调阅单位的相关证照、工资表、花名册、询问单位负责人及部分职工,确定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认真填写《情况登记表》,并做好资料数据的汇总,建立了检查资料台帐,对有存在问题的用人单位我们提出了整改建议。
四、存在问题
通过专项检查,我乡用人单位普遍存在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个别砖瓦厂还存在工资按比例发放、年底一次性结清的工资发放方式,这种做法虽然是单位与职工双方协商约定好的,但实际上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
非法犯罪 第6篇
关键词:公诉部门;证据合法性;注意事项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0-0068-01
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三个环节都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但关系最密切、责任最大的是承担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的公诉部门。公诉人在办理案件和支持公诉时首先要负责审查和承担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一方面确保了证据的合法性进而确保了案件质量,另一方面,如果公诉人一旦支持公诉时举证不能,法庭将直接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必定增加了公诉人胜诉的压力和风险。如何承担好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减少因非法证据带来的出庭风险,关键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严格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要认真审查、鉴别、分析证据,既要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形式是否合法完备,也要审查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既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也要做好瑕疵证据的审查补正和完善工作。首先,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同时审查侦查机关(部门)是否将每一次讯问、询问笔录全部移送。特别是对于一些无言词证据就会导致定罪困难的案件,更应该加强和细化审查,切忌在办案中为求速度而忽视质量,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其次,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聘请的律师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应当告知其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并认真予以核查。再次,要加强对侦查活动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监督,犯罪嫌疑人没有在决定羁押的当日被送入看守所的,应当查明所外看押地点及提讯情况。要监督看守所如实、详细、准确地填写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记录,必要时建议采用录像或者拍照的方式记录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发现侦查机关(部门)所外提讯的,应当及时了解所外提讯的时间、地点、理由、审批手续和犯罪嫌疑人所外接受讯问的情况,做好提押、还押时的体检情况记录的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及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并记录在案。最后,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要确保主体、手段、程序、期限、来源、调取以及出示等程序合法。如电子证据,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均应签名或者盖章,并载明该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等情况。还要保证证据的形式合法。
二是开庭前要做好证据合法性证明工作。首先,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反映被告人庭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书面意见或者笔录复印件等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或者线索进行审查。其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要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应对准备。再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提起公诉后提出非法取证新的证据或者线索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相关证明,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三是要把握好庭审上证据合法性证明的七个步骤。在法庭审理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可以分七个步骤进行:第一步,要求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二步,依据现有证据进行书面证明。第三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第四步,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调查核实。第五步,建议法庭休庭进行庭外调查。第六步,对于非法证据被排除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另行安排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向其讲明原来的供述已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要求其实事求是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作了“重复自白”,即作了与原供述内容完全一致的新的供述,则新的供述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七步,对于被告人为了推翻和排除有罪供述而谎称“遭到刑讯逼供”,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办案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曾有的自首或者坦白情节依法不予认定,并建议法庭对其从重处罚。
四是要用好庭前会议程序。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的任务,主要是通过与法官、辩方等沟通,了解辩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了解辩方掌握的卷外证据,并就举证方式等问题进行沟通;充分发表检方意见,争取得到法官采纳并对相关问题作出正确的决策,从而提高庭审效率,并为出庭做好准备。为此,会前要充分准备,要对检方需要提请会议解决的问题准备好意见,并预测辩方对相关问题可能提出的意见,准备好应对之策。会中要充分阐明意见。公诉人除了听取辩方意见、了解辩方掌握的卷外证据、对庭审的举证方式等问题与辩方沟通之外,很重要的是要对相关问题充分阐明检方意见,争取得到法官采纳并对相关问题作出正确决策。会后要认真查漏补缺,充分利用会议中获取的各种信息,做好证据完善、程序安排、庭审预案等工作,为出庭做好准备。
五是要行使好新刑诉法赋予的三项权力。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三项权力:一是调查权。二是纠正权。三是侦查权。
六是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公诉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從源头上遏制非法取证。从办案实践来看,侦查的第一手材料往往决定案件的质量和成败。很多案件如果侦查之初现场勘验更加细致一点、物证调取更加周密一点、证人取证更加努力一点,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在新的办案要求下,公诉人必须重视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引导侦查机关(部门)更加注重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的调取。从案件源头上确保案件的证据质量。要探索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针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机制,变被动为主动,降低起诉风险。
浅析互联网金融与非法集资类犯罪 第7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刑法
近十年, 互联网在中国飞速发展, 随着网民规模的持续扩大, 众多商机也被发掘。金融领域也不可避免的进入“互联网+ ”的行列。阿里巴巴开发的余额宝业务、京东商城设立的金融集团、百度和华夏推出的基金项目都标志着互联网金融的崛起。但也正是这行业的迅速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了近几年出现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问题, 刑法底线屡被触及。
一、互联网金融主要模式及其刑法风险
互联网金融在运营上主要存在用资方、平台和出资方三方主体; 而在管理上涉及监管部门和平台公司, 因此其法律关系是多层次的。目前,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主要有三种, 分别是以小额借贷或分散集资为目的的P2P, 以股权融资为目的的众筹, 以支付清算和理财为目的的余额宝。其中, 最容易触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为众筹模式和P2P模式。
众筹是指用资方通过互联网平台, 面向公众募集项目资金, 并承诺感谢、实物、股权等回报。互联网金融的推广快速、范围大、对象不特定, 所以股权众筹时, 规模难以控制。若发起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超过30 人或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超过200 人且没有得到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将面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
传统P2P仅起中介作用, 但近几年由于监管空白, 债权转让型 ( 平台提供内部担保) 、担保型 ( 平台外其他机构提供外部担保) 和自融资型① ( 平台为自有项目融资) 出现。传统的中介型模式最多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的共犯; 而债权转让型在运作中由于资金沉淀产生资金池, 容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担保型由于没有融资担保资质, 可能遭到监管部门取缔并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在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认定上, 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但由于主观心态的判断是难以准确界定的, 因此司法实践往往会根据客观情形来推断主观方面。而互联网金融本身具有的公开、广泛、盈利等特点, 从而导致客观方面很容易推断为故意, 且为情节严重。
三种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共同特点为投资门槛低, 且集资对象广泛, 而这与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概念的特征提出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四个特点极易重合。
二、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非法集资的新特征
( 一) 涉众广泛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具备突破空间界限的特点, 因此在互联网金融下的非法集资“涉众广泛”的特征有三个层次, 一是受害人数多, 二是地域范围广, 三是涉案金额大。如在2016 年1 月14 日, 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e租宝”平台一年半内吸收资金500 多亿元, 受害投资人遍布全国31 个省市区。
( 二) 犯罪周期短
由于互联网的隐蔽性以及快捷性, 导致诈骗信息能够快速传播, 且十分隐蔽。犯罪分子能够在很快完成平台建设、信息发布、项目编造等犯罪准备。而在犯罪实施过程中, 犯罪分子能够同时向多人进行交易行为, 短期内就能够聚集大量资金, 较传统犯罪的周期大大缩短。
( 三) 完全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再以熟人为主。网络世界虚拟性的特征, 改变了传统非法集资犯罪中犯罪人以具有固定职业为主、被害人以普通熟人为主的特征, 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呈现出以陌生人为主的新特征。
( 四) 犯罪手段新颖, 灰色地带居多
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创新, 例如余额宝成功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基金销售公司结合, 为广大中小理财客户提供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 满足广大群众的理财需求②; 另一方面, 由于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律滞后, 导致行业存在大量法律灰色地带, 稍有不慎就会触犯非法集资红线。
( 五) 共同犯罪减少
传统非法集资案件共同犯罪高达67% , 但互联网领域的非法集资行为则不具备此特征, 例如“郑旭东事件”, 其本人注册了多家P2P网络借贷公司, 直接操控了整个非法集资的全过程。
三、当前新法规的解读与影响
2016 年2 月4 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要求: 加快民间融资和金融新业态法规制度建设, 尽快出台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等监管规则, 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其实, 自2014 年起国家就开始重点关注互联网金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问题, 并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措施。
( 一) 2014, 两高一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下简称“新意见”) , 该新意见扩大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非法集资入罪口径。首先,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被扩大化, 行为认定将不再局限于主动积极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放任”的行为也被纳入其中。其次, 新意见将原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刑事认定标准扩大化解释, 员工内部人员存在放任、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的情形, 也界定为社会公众。而且, 不以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作为启动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最后, 将帮助非法吸收资金以收取费用的行为, 界定为共同犯罪。
该新意见虽然通过扩大非法集资的入罪口径来增加平台公司与企业的责任, 严格监管义务, 但是也就明显增加了许多平台的义务和入罪风险, 许多新型的模式将可能触犯法律红线。
( 二) 2015 年12 月, 银监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并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 下简称“办法”) 。首先, 办法明确禁止了包括不得自融、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提供担保等12 项行为, 强调P2P平台的本质为信息中介。其次, 办法规定了P2P平台应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但是支付通道并没有明确一定要和银行合作, 所以“银行+ 支付公司”仍有较大的市场空间。最后, 办法指出由地方金融办承担辖内P2P的具体监管职能, 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等。
这是对于互联网金融与刑法犯罪界限的再一次明确划分。但是这次新的法案主要针对P2P模式, 众筹模式的管制与认定仍旧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 且投资人赔偿、信息披露的具体指标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明确。
( 三) 总的来说, 一系列新规定与解释的出台, 表明我国正加紧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但我们应看到, 我国刑法中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刑法条款, 以及法益保护设计反映的是金融抑制的理念, 而这与互联网金融所反映的金融创新理念并不一致。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规定, 是在我国资本市场建立初期时制定的, 是为了保障国家对金融资源的掌控和对金融体系的保护, 从而以较强的宏观控制来推动经济发展。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渐成熟, 社会公众的投资需求与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都在提高, 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对提高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起到了正面作用。
笔者认为前几年的蓬勃发展与监管空白具有一定关系, 而过大的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入罪口径可能会抑制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从互联网金融的特点与非法集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匹配关系看, 现行的非法集资罪名在实践中存在涵盖面过大、入罪门槛过低的问题。虽然互联网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巨大, 但主要原因不是互联网金融行为本身, 而是集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我们应从明确平台的资格审核义务和项目发起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入手, 进行刑法改进, 真正做到普惠金融。
参考文献
[1]陆琪.浅议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非法集资问题[J].科技与法律, 2014 (3) .
[2]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则的“两面性”[J].法学家, 2014 (5) .
非法犯罪 第8篇
关键词:非法占有 诈骗类犯罪 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
一、对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的分析
(一)对“非法占有”涵义的分析
我国《刑法》中没有单独关于“占有”的表述,仅有“非法占有”的表述。就诈骗类犯罪而言,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占有”既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笔者对二者的异同做如下分析。
1.二者的相同之处。一方面,“非法占有”与“占有”均表现为对财物的绝对控制。在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必须对被害人的财物形成绝对控制,才能构成犯罪既遂。行为人仅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并未实际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则只可能构成犯罪未遂。另一方面,“非法占有”与“占有”均将“持有”排除在外。就诈骗类犯罪而言,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持有被害人财物后非法占有的,司法实践中不以诈骗罪论处。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一去不回,因行为人系“持有”而非“占有”他人手机,被害人并无处分自己手机的意思表示,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2.二者的不同之处。就诈骗类犯罪而言,“非法占有”与民法领域中“占有”的最大不同是与所有权的关系。在民法领域,财物所有人与占有人可以是同一人。但在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并非财物的所有权人,而只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并非法占有。因此,就权利范围而言,诈骗类犯罪中的“非法占有”要小于民法领域中的“占有”。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诈骗类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与民法领域的“占有”不尽相同。之所以有差异,是因为民法侧重于保护合法占有的权利,刑法则侧重于惩处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的事实。因此,诈骗类犯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财物事实上已经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原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无法再对该财物进行权利处置,而仅能采取救济措施如报案、挂失等,以期挽回或减少损失。
(二)对“非法占有”主观方面的分析
就诈骗类犯罪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直接故意无疑是其表现形式。但对于主观方面是否亦存在间接故意,法学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诈骗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现通过案例分析如下。犯罪嫌疑人王某欲投资高风险的期货A,担心被害人张某不借款给自己,遂向张某谎称自己欲投资低风险的期货B,从张某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王某将200万元全部投资期货A,因市场行情不佳而血本无归,无法按期偿还张某借款。王某归案后供述在向张某借款时的心态是如果赚钱就按期归还借款,如果赔钱就没有还款能力了。那么,此案中王某对于骗取张某钱款主观上是否存在间接故意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并结合相关法学理论,所谓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所谓放任,不是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结合上述案例,犯罪嫌疑人王某明知自己向被害人张某借款投资高风险期货可能造成借款无法偿还的局面,满足间接故意中的“可能发生”,但王某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满足间接故意中的“放任发生”,张某是王某积极追求实施诈骗犯罪的对象,王某直接针对张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成功骗取了张某的借款用于投资高风险期货。至此,王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即已经非法占有了张某的钱款,整个过程中王某都在积极追求骗取钱款这个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听之任之的表现,其主观故意应为直接故意。此种情形下,如果王某不能按时还款,就应当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王某供述的“如果赚钱就按期归还借款,如果赔钱就没有还款能力”的主观心态在王某借款时并没有评价的意义,因为此时王某还未将借款投入高风险期货,只有在王某将借款投入高风险期货后,对此供述才有评价的意义。但由于王某的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只是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罪行轻重尚不确定,那么这个评价就不再是主观故意方面的评价,而应为有罪条件下主观恶性方面的评价。如果将此供述作为主观故意的评价,那么行为人无论是将钱款投入高风险期货,抑或是用于赌博、炒股、买彩票,都可以做出类似的供述,将这些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显然有违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及理论。而将此供述作为主观恶性的评价,则可在认定行为人具有直接犯罪故意的前提下,查明钱款具体去向及行为人是否还款、还款数额等,从而客观、准确地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罪行轻重,对其公正定罪量刑。
因此,笔者认为,在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是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和结果,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应限定为直接故意,同时应结合案件证据情况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依法打击此类犯罪。
二、对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在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是重点、也是难点,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态。尤其是在合同诈骗罪中,因存在合同、协议等书面材料,诈骗行为与民事领域的欺诈行为存在交集,更加不易区分。笔者拟以合同诈骗罪为主要切入点,阐述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识。从司法实践来看,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最直观的标准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这同时也是二者最根本的区别。
(一)主要义务对应主要权利
从民法领域来看,合同当事人均享有一定的权利,亦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如在购销合同中,对于购货方来说,取得货物是其主要权利,支付货款则是其主要义务;对于出售方来说,取得货款是其主要权利,出售货物则是其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无论是购货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货物;还是出售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货款,只要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均涉嫌合同诈骗罪。而对于其他相对次要的权利义务,如出售方因故延迟供应货物、购货方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等,虽然亦违反合同相关条款,但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由此可见,主要义务是相对于主要权利而言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违反主要义务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的必然是他人的主要权利,同时也是对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践踏,致使合同成为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从我国《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几种表现形式来看,均是在合同的主要义务,如在付款、供货、担保等义务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这些义务所对应的无疑都是被害人的主要权利。如行为人使用假房本作担保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行为,由于其针对的是被害人享有的按期收回借款的主要权利,因此在行为人到期没有还款能力或有能力却拒不还款的情况下,可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相对次要的事实,如行为人夸大公司业绩、虚构个人社会地位等,虽然也有可能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而签订、履行合同,但即使因此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属于民事欺诈。如行为人的公司盈亏持平或略有亏损,但尚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为达到与他人订立购销合同的目的,夸大其公司盈利情况,取得他人钱款投入经营生产,因经营不善无法给付他人相应产品,亦无法返还他人钱款。此时因行为人已履行将钱款投入经营生产的主要义务,就不能仅凭其虚构公司盈利一事就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主要义务关注履约状况
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及是否愿意履行合同义务,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没有履约能力或虽有履约能力但抱有拒不履约心态,以此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经营资质、资产负债情况、经济水平等综合分析。例如行为人经营的公司不具有融资资质,却以融资为由签订合同、收取被害单位融资款的,除确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通过其他途径将钱款用于给被害单位办理融资外,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履行能力。而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抱有拒不履行的心态,则需要细致调查行为人的财产情况,看行为人是否有转移、隐匿、肆意挥霍财产等恶意逃避、抗拒履行的行为。例如行为人使用假房本订立合同、骗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在有能力到期还款的情况下,将钱款挥霍殆尽的,就是拒不履行的典型表现。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只是拒不履约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因不满足诈骗类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诈骗类犯罪,他人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维权的,视情况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形,就是行为人确实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并非法占为己有,如以公司生产购料为名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将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但行为人在实施骗取行为时有与借款等额或更高金额的债权。此种情形下,若到期无法还款,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若行为人的债权真实、足额且在借款当时具有较高的履行可能,只是其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债权无法履行的,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若行为人的债权不真实、远低于借款数额或借款当时履行可能性较低,则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对其债权情况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查明债权形成的时间、数额、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债务人是否还款、行为人是否将还款用于偿还被害人等,从而准确判断行为人在骗取被害人钱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主要义务重视部分履行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存在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并往往以此作为辩解,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部分履行合同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24条第3项规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是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那么,如果有实际履行能力,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一部分,但对于剩余部分拒不履行,是否能够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程度及对于被害人财物的处置客观认定,既要避免客观归罪,又要依法惩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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