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款管理模式
法院执行款管理模式(精选11篇)
法院执行款管理模式 第1篇
一、法院执行款在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模式落后,不适应现阶段财政职能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做出《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规定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将开设执行款专用账户,由法院财务部门对执行款进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规定的实施极大地推动了执行款的管理水平,但随着我国财政体制的不断改革与完善,特别是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广泛实施,其存在的弊端也显露出来:第一,专用账户设置不合法。根据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规定,行政单位只得在银行保留国库单一账户,其他账户必须清理撤销,在源头上就否定了此种做法。第二,统一专户管理的票据使用不合理。众多的基层法院没有统一的做法,有的单位无论收支均使用自制的票据,违背了会计核算中的清晰性原则,如当事人为法人单位,其接受的票据在处理账务的过程中无法清晰反映经济活动的实质。部分单位收款时使用往来结算票据也是不合法的,根据规定,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单位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往来结算,执行款显然不符合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
(二)缺失监管,导致财政性资金流失。
根据调查统计,华东地区中等经济条件的9个县区,滞留执行款达1亿元,款项滞留在法院,说明债权人没有及时得到合法的经济利益,使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其主要原因是法院内部自行管理,缺少外部监督机制。一方面是由于申请人因有求于执行法官,即使明知对方当事人已履行或部分履行,也不便向执行人员催要。另一方面,是有些案件执行难度较高,往往需要多次执行,经过几年的时间才能执结,而申请人经多次催要未果后逐渐失去信心,特别是小标的案件,申请人淡忘后就不再催要,以上原因导致大量执行款滞留在法院,案件所产生的利息本应归属地方财政,但由于资金的体外循环,导致这部分资金特别容易流失。
二、积极探索案件执行款管理的新模式
随着财政部门预算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全面铺开,旧的执行款管理方式存在的矛盾日益显露,我们应把优化法院执行款的管理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最大实惠落到实处。本文结合现状,提出以下模式。
(一)加快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行款管理法规体系。
针对目前执行款管理措施不健全的情况,迫切需要加强相关法律建设,规范执行款管理。财政部门应对执行款管理工作统一部署,参照预算外资金往来款的管理思路,在认真总结以往经验的实践基础上,综合协调法院和金融等单位,结合最高法院对执行标的款物的管理总体要求,应尽快出台《法院执行款管理办法》。按照“财政抓紧资金源头、法院搞好执行运作”原则,明确财政和法院作为管理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并对其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对执行款的运作细节有严格的要求,用制度保障规范的顺利实施,从而使执行款的运作有法可依,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更有利于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将执行款纳入预算外资金往来款管理,接受财政监督。
执行款虽然不属于财政性资金,但为确保执行款的收缴、管理和划付安全,将其纳入财政监管有利无弊。应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面推行以收缴分离为主的改革,取消执行款专用账户,各地按照“单位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在银行为其设立预算外资金往来款专户,实行执缴分离。即判决书生效后,法院执行人员通知或实施强制措施安排被执行人将款项上缴预算外资金往来款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往来款管理。支出兑付时由法院财务部门统一将执行款拨回,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收款人为法人单位或数额较大的应使用直接支付,其他用授权支付。在此环节中,财政部门应控制执行款的收支活动,按照“先纳入,后规范”的原则,加强事中的监管力度。
(三)规范票据在执行款收支环节的使用。
财政部门应实行票据统管,建立一套科学的非税收入票据体系,重点研制出适合当事人领款的专用兑付凭证。严格管理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核销及监管各环节,力求从源头控制执行款的发展状态。收缴执行款时使用《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法院专用),实际操作中,由法院财务人员根据执行法官出具的案卷,依照标的金额为当事人开非税收入缴款书,并注明执收编码、案号、案由、标的额。当事人支取执行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兑付凭证,不仅要反映金额、当事人姓名、案号,有的案件多次执行,故还需注明执行进度,有的申请人较多,必须依次列出,比如执行拖欠当事人工资,应制作工人工资发放表,由每一位收款人签收。这样不仅完善了案件执结程序,更有利于财政的事后监管。
(四)及时清理滞留执行款,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被滞留的执行款得不到兑付,不仅对案件当事人不公正,而且会提高单位的审计风险。财政部门应全面、准确掌握执行款的收缴、划付的动态情况,跟踪分析其执行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出现的问题。指导法院财务部门对积案造成的滞留款形成原因进行全面系统分析,督促法院执行局进行全面清理,使执行款资金有畅通的进出渠道。对于确定无法支付的执行款,及执行款在银行产生的利息应及时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五)创立电子化管理执行款服务平台。
结合财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研制开发功能全面的执行款计算机软件管理系统,利用信息技术改善和提升执行款管理水平,克服传统管理方式的盲点、弱点,给当事人设置一个可供查询执行款是否到位的平台,提高资金运作的透明度,利于及时将执行款退还当事人,便于广泛的群众监督。同时摆脱旧的会计核算模式,全面、清晰地反映执行款的进度及明细,使执行款的收缴、支付更为顺畅,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也从执行款管理的源头上防止挪用、贪污等现象的发生。
(六)加强内、外部审计,促进管理上水平。
在政府外部审计检查过程中,财政、审计部门应以加强内部控制审计为重点,从岗位设置、账户管理、业务流程等方面查找漏洞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强化预防措施和完善管理制度,及时清除运作中的安全隐患。在开展内部系统审计时,应以执行款资金安全为重点,从缴款、核拨、支付到账务核算,按照适度分权的原则,特别针对执行人员、财务人员及当事人的领款环节实行互不相容的控制方法和制约机制。严格审批付款制度,同时引入当事人监督机制。根据案件执行状态,合理安排执行人员在调离交接时实施离任审计。
摘要:法院内部产生的许多违法违纪现象有半数以上与执行款的管理不到位有关,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分析执行款管理存在的问题,并结合目前财政管理的政策,摸索执行款管理的新思路及模式。
法院执行款管理模式 第2篇
(2001年1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苏高法[2001)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执行案件流程包括立案、执行准备、执行实施阶段。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合议庭负责制。结案四个 执行裁决、执行实施、执行异议审查由不同合议庭负责。
第四条 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事项举行听证。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第六条 执行庭内设若干合议庭,分别负责裁决、实施、异议审查、综合、监督、协调等事项。
没有条件按上述要求设立合议庭的员临时组成合议庭讨论处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 裁决合议庭的职责是:(一)负责执行准备阶段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l、提请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
2、不予执行;
3、对妨碍执行行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4、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5、以物抵债;
6、中止、终结执行;
7、其它;
(三)决定办理委托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四)办理执行款物的给付。第八条 实施合议庭的职责是(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三)实施裁决合议庭作出的裁决。
第九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的职责是:
(一)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二)办理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处罚决定而提出的申请复议案件;(三)办理监督、督办、请示、协调案件;
(四)办理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监督意见不当而申请复议的案件;(五)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执行庭庭长的职责是:(一)指定合议庭分工;
(二)监督、指导、协调各合议庭工作;(三)召集、主持执行长联席会议;(四)按本规则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五)审查批准结案;
(六)必要时,担任执行长,主持合议庭讨论重大疑难案
第十一条 执行长(含执行长助理)的职责是:(一)指定案件承办人;
(二)主持合议庭讨论和听证;(三)依职权审核、签发法律文书;
(四)提请执行长联席会议讨论或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二条 执行长联席会议由庭长和执行长组成,根据庭长要求讨论有关事项。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案件、请示案件、监督案件、协调案件、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件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办理立案手续后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庭。第十四条 立案庭在对申请执行案件审查立案时,发现应当委托执行的,直接向对方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第一节 执行准备
第十五条 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二)审查执行依据;
(三)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四)其它。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调阅审判卷宗,审查执行依据,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
第十八条 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或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及时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十九条 执行准备工作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裁决合议庭监督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及时移送实施合议庭。
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立即移送实施合议庭处理。
第二十条 承办人应将执行准备阶段的工作情况及对后一阶段执行工作的建议形成书面材料,随卷移送实施合议庭。移送案件时,应制作移送材料清单。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行准备工作的,经执行长同意,提前三日报请庭长批准延长。
第二节 执行实施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拟定初步执行方案。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调查被执行人的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债权、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及收益等财产,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遇有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事项的,承办人应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长同意后,在二日内向裁决合议庭汇报。
第二十五条 遇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庭长、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异议的,承办人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二日内向异议审查合议庭汇报。
第二十七条 执行实施阶段的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执行长同意,提前十日报请庭长审批。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执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裁决合议庭对实施合议庭提请裁决的重大事项应在三日内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当日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块分割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或审计其财务状况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开的时间跨度不得而知少于十日。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公开抽签决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评估(审计、鉴定)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报告书送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接到异议后,应在五日内召集作出结果的有关机构接受当事人质询;异议成立的,责成其进行补正。
有关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当事人对补正结果不服,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予确认,依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另行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评估(审计、鉴定)。
第三节 执行异议审查
第三十二条 执行异议包括下列情形:(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拘留、罚款除外);(三)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三十三条 执行异议应当书面提出,井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除需听证的以外,一般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异议成立的,应立即对有关裁决或执行措施进行纠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驳回异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发复议决定书。第四章 听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举行听证:(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三)当事人不服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的;(四)其它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听证的应及时将卷宗材料移送异议审查合议庭。第三十九条 听证参照民事诉讼庭审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听证参加人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十二条 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三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在接到申请听证的有关材料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听证决定,同时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听证参加入,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
确定听证日期应考虑到听证参加人必要的取证及途中时间,一般应在送达上述文书后的七日内举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准于延期。
第四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取消听证。
第四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并作出处理:(一)合议庭意见——致或形成多数意见的,可以当即作出裁决;
(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提交执行长联席会议讨论,在七日内作出裁决。有关法律文书应在裁决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听证参加入。第四十七条 听证事项简单的,可以由执行员一人独任听证。
第四十八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作出裁决后宗材料退回有关合议庭。第五章 中止执行
第四十九条 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实行单列统计人负责管理、调查、决定恢复执行、采取执行措施。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上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扫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承办人认为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依本规则规定由裁决合议庭审查决定。第五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执行的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时调查核实。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立即恢复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不子恢复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裁定中上执行的案件应当每三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一次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
第六章 执行监督、协调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有明显不当的,可以直接立案审查。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可以指定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第五十六条 承办人接到监督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在接到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携卷汇报,或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审查并书面报告结果
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承办人在三日内向有关人民法院发出书面监督意见,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监督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申请复议。
案件原承办人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二日内将卷宗材料移送异议审查合议庭。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意见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发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十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难以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者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执行。
第六十一条 发生执行争议的,由争议法院自行协调,协调不成的,逐级书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
第六十二条 协调不成的,或发函后一个月对方法院未作答复的,应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
第六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接到协调案件后,应在二十日内调阅有关材料或卷宗,或听取有关人民法院的汇报。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三日内,向有关人民法院发出协调意-见函。
第八章 结案、归档、期限及统计
第六十四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子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六十五条 执行监督案件在发出监督意见后结案。协调案件在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或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处理意见后结案。请示案件在作出批复后结案。对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在送达复议决定书后结案。
第六十六条 执行案件应在四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提前十日报请庭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非诉执行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以及前款规定的执行案件超过六个月的,提前十日报清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七条 执行监督、协调案件应在二个月内办结,请示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提前十日报请庭长批准。
第六十八条 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承办人应及时报立案庭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期限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一)公告或委托评估、审计、鉴定、拍卖、变卖的(二)因发生执行争议正在协调处理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的;(四)中止、暂缓执行的。
第七十一条 书记员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将案卷归档。
第七十二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执行庭负责统计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组织、监督本规本规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法院执行款管理模式 第3篇
我与丈夫张某是经人介绍走到一起的,几年后感情便出了问题,另有所爱的丈夫提出了离婚。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没有什么意义了,我同意离婚。我们协商,孩子归我,他出抚养费;房子归我,他搬出去。协商好后,我们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然而,写在离婚协议里的条款,张某一项都不执行。离婚半年了,张某一分钱的抚养费都没给过。请问:这种情况下,我能请法院强制执行离婚协议吗?
答: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有着严格的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仅限于以下几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决定。凡不在前述列举范围内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都无权介入执行。
法院执行款管理模式 第4篇
一、人民法院在当前兵团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角色定位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 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负有重要历史使命。中央政法委把“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政法机关的三项重点工作。其中, 化解社会矛盾是根本, 社会管理创新是条件, 公正廉洁执法是保障。随着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逐步深入, 利益分配格局的不断变化, 社会矛盾纠纷也呈现出新的趋向和特征。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 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矛盾化解, 将是一项新的课题。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党政军企合一的特殊社会组织, 自行管理内部的行政、司法事务, 实行特殊体制, 担负着屯垦戍边的使命。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其社会管理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作为社会管理重要职能部门的兵团各级人民法院是兵团社会秩序的守护者, 是各种利益要求和利益冲突的平衡者, 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在兵团创新社会管理中, 人民法院的作用越发凸显, 人民法院不仅要履行传统的解决纠纷的审判职能, 依法办理大量案件, 惩办犯罪分子, 维护职工群众利益, 化解社会矛盾,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还要在维护新疆社会稳定, 促进兵团经济发展, 加强兵地民族团结, 巩固祖国边防中, 发挥重要作用。
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在兵团创新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 是将生效的法律文书上的权利变为现实的过程。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是构建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保障, 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当前, 新疆兵团正处在转型期, 社会管理领域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 团场、连队、职工的利益分配有所变化, 人们的思想意识、价值取向、公平意识、民主意识、维权意识、法制意识、监督意识不断增强, 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随着此类案件受理的增长, 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日显突出。因此, 要求兵团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在新形势下要突破思维定势和传统经验的束缚, 不断寻求新思路和新方法, 使执行工作的力度更大、速度更快、效果更好, 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同时, 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为兵团创新社会管理, 实现经济跨越式发展保驾护航。
三、人民法院在兵团创新社会管理中新的执行理念
社会在进步, 改革在推进, 实践在发展。面对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 只有解放思想, 转变观念, 发扬敢闯的创新精神, 开拓进取、奋力攻坚, 才能为法院执行工作的发展提供新动力。一个人的行为受其大脑支配, 由其思想决定, 处理问题到最后取与舍时, 是理念产生作用。理念是什么, 理念是指导人们行为的思想意识。所以, 社会管理创新首先要从管理理念上创新。作为法院的执行法官,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 执行尺度如何把握, 采取什么措施, 达到什么目的, 取得什么效果, 也是由执行法官的价值观所决定的, 而价值观的形成是受理念影响的。要想在普遍存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下走出新路子, 实现新突破, 取得新成果, 就必须做到权为民所用, 利为民所谋, 就必须学会打破旧有的思维观念, 树立新的执行理念。
(一) 树立“生道执行”的理念
生道, 即生存之道。所谓“生道执行”, 就是在执行中坚持保护企业发展的理念, “欲其生而不欲其死”, 在执行的决策上, 帮助企业生产经营, “力求其生, 力避其死”, 最大限度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企业的生机上, 帮助企业采取有效措施, 渡过难关, 要“放水养鱼”, 避免“竭泽而渔”。在执行措施的实施上, 要“勿暴勿残, 生机与人”。要始终贯彻生命权、生存权重于债权的观念, 注意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
(二) 树立“和谐执行”的理念
所谓“和谐执行”, 就是文明执行, 说理析法, 力促执行和解。执行工作要一切从实际出发, 创新执行方式方法, 建立完善多种渠道解决纠纷的机制, 把追求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0起来, 要以人民满意、社会和谐为标准。
(三) 树立“谦抑执行”的理念
谦抑执行, 其字面意思是指谦虚、谦和、内敛、节制。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 要和各种各样的人打交道, 故谦抑是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所谓谦抑执行, 就是执行的妥当性, 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为了实现执行目的, 实现申请人债权或权益, 在采取手段时必须要适度, 必须要符合理性, 必须要在目的和手段之间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 或者要保持均衡。
(四) 树立“原情执行”的理念
所谓“原情执行”, 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不仅要考虑案件事实, 还要考虑社会人情, 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协调统一。“原情”即要求法官在执行办案过程中, 要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实行区别对待, 注重保障民生。采用“强制”与“原情”结合的手段解决矛盾, 既符合法理又兼顾情理, 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既体现司法为民宗旨, 又体现“情”的意义。
(五) 树立“经济执行”的理念
所谓“经济执行”就是以最低的成本, 得到最高的利益。“经济执行”的理念, 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 要用最少的时间, 最少的费用, 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债权, 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 树立“高效执行”的理念
所谓“高效执行”即及时有效的执行, 不要久执不结。如何才能高效执行?一是要“严”, 责任心和进取心是做好一切工作的首要条件。责任心强弱, 决定执行力度的大小;进取心强弱, 决定执行效果的好坏。二是要“实”, 脚踏实地, 天下大事必作于细, 古今事业必成于实。三是要“快”, 只争朝夕, 提高办事效率。四是要“新”, 即开拓创新, 只有改革, 才有活力, 只有创新, 才有发展。
四、人民法院破解“执行难”的对策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 法院执行工作效果的好坏、效率的高低, 直接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强制性, 进而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但是多年来,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一直被“执行难”所困扰。对此, 执行法官在树立新的执行理念的同时, 要努力寻求破解“执行难”的对策。
(一) 建立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机制, 构建联动机制
构建执行难联动工作机制的总体格局是:借助全社会力量, 建立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政协支持、法院主办、各方联动的执行联动工作机制, 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执行工作的良好局面, 努力从源头上破解执行难问题。具体措施为:
1.加强执行流程管理, 提高执行效率
人民法院要落实四统一管理机制, 加强执行流程管理, 探索落实执行绩效考评制度, 健全执行责任制和责任查究制, 完善符合执行工作特点的工作机制。
2.实施执行联动机制, 强化执行协调配合
在师党委的统一领导下, 建立健全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解决执行难联动协调领导工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 落实领导责任制, 及时处理执行案件过程中需要协调、配合、督办的事项, 妥善处置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实现执行联动工作的常态化。
3.实施执行和谐机制
将和谐执行的理念贯穿于执行全过程, 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的知情权, 告知当事人所面临的执行不能的风险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坚持执行适度原则,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生存权和人格权;慎用强制措施, 除特殊情况外, 一般不在节假日或重大场合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及时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复议事项。
(二) 实施执行协助机制, 完善执行协助网络
执行协助工作的责任部门是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具有协助义务的部门、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其职责或义务, 及时、有效地协助法院执行。要健全基层协助执行工作网络, 建立执行联络员制度, 执行联络员由各基层组织人民调解员兼任。执行联络员要借助群众的力量, 发挥人员熟、情况明的优势, 帮助法院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 参与做当事人思想工作, 实现执行调解的“无缝隙”覆盖, 并将各团场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三) 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案件实行异地执行措施, 建立督察工作制度
以执行效果为导向, 针对存在地方和部门保护因素的案件, 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利用提级执行、交叉执行、指定执行等, 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 兵团分院应健全执行工作程序, 认真受理当事人的检举和控告, 对怠于执行或滥用执行权, 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 加强信息化管理, 实施执行威慑机制
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通过将有关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与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库系统及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链接, 形成信息共享平台, 发挥各单位的工作职能, 以限制或禁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融资、置产、出境、日常消费等, 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对抗拒执行、妨碍执行或有协助义务而不协助的, 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构成犯罪的, 按照法定程序,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消其恶意逃债, 暴力抗法的不良心态和侥幸心理。
(五) 加强法院执行宣传工作, 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执法环境
各级法院要加强与各新闻媒体的密切联系和合作, 采取重大执行活动现场报道、典型案例跟踪采访、先进经验、优秀典型人物事迹展示等多种形式和有效的措施, 切实加大对执行工作的宣传力度, 让社会各界充分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实际现状和部分案件无法执行的真实原因, 对执行难有一个比较理性、客观、正确的认识。强化“欠债必还”、“不执行裁决就是违法”的意识, 引导公民和法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培养法治意识和诚信意识, 同时增强交易风险的防范意识, 充分发挥教育震慑作用, 树立司法权威, 在全社会形成抗拒、阻碍、干预执行为耻, 理解、配合和支持法院执行为荣的良好风尚, 为执行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优越宽松的社会执法环境。
(六) 实施执行救助制度
加强对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基金的管理, 及时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 而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 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七) 落实执行信访制度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首办责任制, 争取及时、就地解决问题;执行信访专人负责管理, 逐月对来信来访进行统计分析, 每月对执行信访案件进行通报, 执行信访案件统一调度和信息反馈。实行执行信访考核与岗位责任制考核挂钩制度, 严格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八) 加强执行队伍建设, 提高执行人员素质
法院执行款管理模式 第5篇
(2002年11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执行效率和执法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原则,强调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需要,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登记、执行案件分流、执行财产查证、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裁判与执行监督、结案等不同执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采用新的工作机制。设置执行申请权登记制度和强制执行财产查证程序,并将执行权分离为执行调查权、执行处分权、执行裁判权。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的登记和执行案件的分流由立案庭负责。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权、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与执行实施权、对执行异议的裁判权分别由执行局内设的不同部门行使。建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执行工作机制,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地进行。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制度。执行中合议庭讨论的事项为:
(一)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审查;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四)执行担保的审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五)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方案;
(六)评估、审计和变卖、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七)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及应急预案;
(八)执行和解的审查;
(九)裁定案件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在执行终结前,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十二)对本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提出监督意见;
(十三)其他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
第二节 执行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执行局是人民法院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执行局的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立案庭受理的执行案件财产的查证,强制执行立案庭受理的各类强制执行案件、刑事审判庭移送的附加财产刑案件、行政审判庭移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二)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审理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异议;
(三)根据立案庭、其他业务庭审判长签发的执行令,执行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裁定。接受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
(四)负责全市法院委托(移送)执行案件的管理,协助外地法院来深执行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统一协调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与外地法院之间发生的冲突;
(五)依法监督和指导全市各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执行局内设执行一处、执行二处和综合处。
执行一处负责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财产的查证与控制;对全院各业务庭移送的财产保全案件、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办理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事项。
执行二处负责对经执行一处查证控制的执行财产的变现处分;对立案庭移送的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协助外地法院来深强制执行案件。
综合处负责执行局的综合管理、对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司法统计及案件流转;负责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案外人异议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负责审理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负责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第二章 执行申请权登记与强制执行立案
第七条 执行申请权的登记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受理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首先进行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根据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立案工作规程》,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执行依据。
立案庭应依法就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期限等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受理并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给予注明。
在立案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立即移送执行一处执行。
第九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请求、记载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和结果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立案受理的情况和实际执行结果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上加以记载。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直接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经法院查证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经执行债权没有全部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查证控制财产强制执行,法院不再进行申请时效的审查。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在执行程序中交法院妥善随案保管;在每次执结时,由主办执行法官在相应栏目作出记载后,交还申请执行人保管;在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执结时,由法院收回归档。
第十条 立案庭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流和处理:
(一)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明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自愿申请登记的,迳行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二)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要求法院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将案件移送执行一处,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
(三)对于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既有金钱给付内容又有履行行为等非金钱给付内容的,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对于金钱给付内容的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移送执行一处进行查证;对于履行行为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四)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立案庭应当在执行财产查证或强制执行立案后按规定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人须知。
立案庭应当在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后2日内将案卷移送执行局综合处。执行局综合处应当在1日内办理登记并移送给主办执行法官。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权的登记,不收取费用。对执行查证案件、强制执行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在对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由负责变现的主办执行法官以实际执行变现的数额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并收取执行费。在查证程序中的评估、审计、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对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收执行费。
第三章 执行财产查证
第十三条 查证是对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前的准备程序。查证的任务是快速、准确地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义务按期、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
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利请求法院核查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证和控制。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应当凭据《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经人民法院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可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
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在收到外地法院委托后,应当在登记后1日内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编制查证案号,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对经查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立案庭根据执行局的查证报告编制执行案号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对于经查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执行局将查证报告连同原委托案件卷宗一并退回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财产的查证和控制由执行一处负责。
查证采取调查核实、听证等方法进行。具体操作按照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执行听证程序(试行)》、《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
查证财产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计、评估、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不在此列。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查证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人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填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查证表》,并按“执一查”字编制案号,排定查证合议庭及主办执行法官,在按规定完成有关送达事项后将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
第十七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搜查申请的,立案庭应当编制案号后立即将案件移送执行局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由立案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局立即执行。
第十八条 综合处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查证案件应当登记并在1日内移交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由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须知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第十九条 查证期间,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的,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在报处长审批同意后,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执行结案处理。
在执行查证阶段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在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确实没有债务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报处长审批同意,可以由执行一处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立案庭按“执一字”编制执行案号,将案件分配给原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办理。主办执行法官收取执行费直接结案。
对于按前款规定直接结案或先予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相关案号和执行金额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并就执行金额计算收取执行费,执行费应当在执行款中直接扣收。
第二十条 在查证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终结查证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查证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应当安排听证: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不实,要求法院举行听证的;
(二)经法院查证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确实而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查证结论有异议的;
(三)拟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被执行人具证据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合议庭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主办执行法官根据排定的听证日期进行听证。听证的程序和规范用语按照本院《执行听证程序(试行)》、《执行听证程序和规范用语》实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听证。
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财产调查的,合议庭可报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期、不如实申报或作虚假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对故意躲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合议庭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及时核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严格掌握法律条件,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告知其可以提出异议,并于2日内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合议庭应当进行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立即裁定解除强制措施;理由不成立的,应书面通知驳回。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主办执行法官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第五章 的规定,移送综合处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查证程序中如需向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调取相关登记资料的,可由主办执行法官调取或向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发调查令和委托调查书,由其调取。主办执行法官对申请执行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调取的资料应当审核。
第三十一条 主办执行法官每次进行的财产调查都应做好调查记录并及时录入电脑。
第五章 的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四章 强制执行 第一节 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经过执行财产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的执行财产由执行二处负责处分。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由执行二处负责执行。
第三十五条 立案庭立案后按规定将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接收案卷1日内进行登记并按照立案庭的指定将案件移交给执行二处主办执行法官。
第三十六条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综合处移送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执行期限为90日;对于处分执行财产的执行期限为60日,拍卖、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除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进展,及时将执行财产的处分情况和执行情况录入电脑。
第三十七条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主办执行法官应在接收案件后7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被执行人须知》,告知被执行人法院已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依法通过对财产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其他方式对控制财产进行处分。
对执行财产的变现和处分按照本院《执行案件处分财产细则(试行)》进行。
对执行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院《执行款管理规定(试行)》执行。第三十九条 对财产的评估、拍卖必须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本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土地、房产的若干意见》的具体要求进行。
第四十条 合议庭应对财产拍卖和财产变现及处分方式进行合议并报处长审批。第四十一条 执行金钱给付的案件,经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处分后,应当按照实际清偿的债务数额结案,并按实际清偿债务的数额结算收取执行费。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结案裁定或结案通知书中对执行财产的收支情况予以说明。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执结案件时,将本次执行结果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执结或终结执行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正本)》收回归入档案卷宗;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尚未执结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退还给申请执行人。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完成前述工作后,将执行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第五章之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二节 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
第四十三条 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手续由综合处负责办理。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第四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接到综合处移送的案件后,认为需要委托执行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3日内向综合处提出并将卷宗退回综合处。
基层法院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统一由中院执行局综合处负责办理。
综合处设专人在立案后的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
第三章、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执行异议的审理与裁决
第一节 异议的受理
第四十八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制度。由综合处的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期间为综合处接收案外人异议案卷之日起90日,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案件的查证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将异议受理审查程序及举证义务书面告知案外人,要求其在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书》,并同时提交支持其异议理由的证据材料。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案外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3日内填写《案外人执行异议移送审批表》,经处长批准后连同装订完成、编具页码的争议标的执行卷宗移送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庭在收到主办执行法官移交的前款规定的材料3日内,以“执三审字”编制案号,排定承办法官、合议庭、听证日期和听证法庭,并进行电子公告。
对于案外人直接向立案庭提交《执行异议书》的,立案庭应当将该《执行异议书》移送主办执行法官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异议受理及审查期间,执行合议庭可以对异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中止。
第二节 异议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采用听证会形式。听证会由审判长主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提出抗辩的,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案件主办法官应当在收到异议案件后7日内向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证据交换通知和听证会通知,并向案外异议人以外的当事人送达异议书副本。
第三节 异议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主办法官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提交合议庭评议,审判长应当在审判员提出合议请求5个工作日内安排合议。合议庭应当在听证会后30日内对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处理决定。
合议案外人异议案件应当通知主办执行法官列席。
第五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的,对争议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
第五十七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将有关材料移交本院有关业务庭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报经主管院长批准,解除对该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结案
第一节 执行的期限与结案方式
第六十条 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行结案。
对于经过查证程序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行结案。
执行期限的计算自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执行案件移送书记员归档之日止。不应计入执行期限的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执行案件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由分管院长授权处长审批同意。
延长执行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仍须继续延长的,需经分管院长审批同意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二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制作《结案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经过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分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将本次执行金额和结果在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中“记载事项”的相应栏目和案号项下加以记载。
执行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和结案卡,经处长批准后交综合处登记备案。并将执行案件材料移交书记员,由书记员按规定完成归档。
第六十三条 执行案件可以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不予执行;
(二)自动履行;
(三)和解执行;
(四)中止执行;
(五)终结执行;
(六)强制执行;
(七)其他。
第二节 暂缓执行与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暂缓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
(二)在受托执行案件时遇到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况或案外人异议,需要委托法院处理的;
(三)上级法院因执行监督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四)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因复查申诉案件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五)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延期执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要求延期执行的事实和理由。
(二)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且该执行标的为判决书确定的特定物的;
(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明确继承人继承权利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对其遗产继续执行。
(四)当事人一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能处分的;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
(七)案件执行必须待另案审理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方具备执行条件,且该过程超过六个月执行期限的;
(八)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监督庭作出中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的;
(九)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
(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十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终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撤销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或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被执行人剩余债权追索的;
(二)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有权机构撤销的。
第六十八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提前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的,案件可予中止、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合议庭可以依法裁定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均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并报处长审批。第七十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执行过程,中止、终结执行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及时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写明中止、终结的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有民事裁定书难以表述的内部情况,必须用附页加以说明。
第三节 和解的条件、程序和恢复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虽未全部履行完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开具并交付远期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
法院执行款管理模式 第6篇
2013年3月,经当地法院调解,由雷某的三个子女每月各给付100元赡养费,以维持其生活。然而,三个子女并未按期给付赡养费,雷某平常的生活靠好心邻居偶尔端饭给他吃,过着饱一餐饿一餐的生活。
无奈之下,2014年6月25日,雷某向当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三子女支付14个月赡养费共计4200元。
当地法院执行局收到案件后,打破日常执行常规,认为这类涉民生案件无需开展“四查一搜”工作,应当及时开通“绿色通道”,启动执行快速反应机制。
通过法官及时走访,锁定被执行人出租房屋位置,6月27日,垫江法院迅速出动3台警车,12名干警将其中两被执行人堵在家中,传唤到法院执行局。
雷某的子女到法院后,情绪激动,认为其父亲过错在前,在他们未成年时对家庭和子女漠不关心,以至于他们初中毕业就辍学打工,造成现在的结局是咎由自取。所以才都不支付雷某赡养费。
通过执行法官亲情疏导,法律宣传,雷某的子女明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当即支付了4200元赡养费,并表示今后每月按时给付,不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了。
之后,当法官将执行到位的赡养费4200元及时送到瘫痪在床多年的老人雷某床前。
国际法院判决执行困惑与解决对策 第7篇
(一) 理论意义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 大量民族国家独立, 国际组织激增和国际争端错综复杂的现实都大大刺激了国际法的发展, 但是长期以来学者对国际法是否是法, 以及国际法是否是软法具有很大争议, 原因就在于国际社会显然没有超越于国家主权之上的立法、行政等强制机关, 国际法在立法、行政、司法上的效能明显弱于国内法[1]。甚至有学者认为, 国际法常常成为空法, 国家只有在国际法符合其国家利益时才遵守, 而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则不予遵守[2]。在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横行的当代, 经常出现主权国家践踏国际法的行为。《国际法院规约》规定, 国际法院判案适用国际法, 因此国际法院判决能否得到实施的问题决定了国际法是否具有“法”的性质, 这对厘清国际法的基本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
(二) 现实意义
随着众多新新国家的出现, 国家间利益与冲突日益凸显, 国际法院已经渐渐成为解决矛盾的可靠选择。从1921年到1945年的25年间, 常设国际法院作出了31项判决、25个中间命令以及27个咨询意见。自1946到1999的55年间, 国际法院作出了68个判决、107个中间命令以及24个咨询意见。基本保持了平均每年作出三至四个裁决[3]。由这些数据很容易看出国际法院在近几十年来所取得的辉煌成就, 解决了大量的国际争端, 创设了一些新的国际法原则, 维护了世界和平与安全并为全球性和区域性司法机构的运作累积了宝贵经验。近两年来, 中国与周边国家的摩擦不断, 不管是中日钓鱼岛争端, 中菲黄岩岛和美济礁争端还是中韩苏岩礁争端, 无不引起国人的强烈关注。不久的将来, 中国能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双方当事国及其国民能否承受判决结果, 都是我国可能即将面临的实际问题。
二、国际法院判决实际执行情况
通常各国都能自觉的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 因为《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 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很多国家是自愿签订特别协定而把争端提交法院, 此举说明国家已经做好了接受败诉的心理准备。一方面很少有国家明目张胆的拒绝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除了可数的几例案例, 最著名的是科孚海峡案、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另一方面因为国家利益的冲突, 判决很难被完全地善意地执行。近几年来, 因为国际法院放宽了强制管辖权的限制, 已经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强制管辖案例, 这就使更多的国家不执行国际法院判决成为可能。下面我就运用实证分析法, 用最典型的案例说明判决的执行情况。
(一) 完全不遵守国际法院判决“拉格朗案”为例
1982年, 两名名叫拉格朗的德国兄弟因为犯了谋杀罪被亚利桑那州法院判处死刑,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予以批准。但是美国没有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告知他们获得德国领事帮助的权利, 也没有将此案通知德国领事官员。直到1992年6月德国的领事官员才知此情况并做了大量外交和法律上的努力, 1999年3月2日, 就在两兄弟死刑执行前数小时, 德国向国际法院提交了诉状, 控告美国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与此同时, 德国还提出了一项指示采取临时措施的紧急请求, 要求美国在国际法院对该案审理终结以前, 暂停对两兄弟执行死刑。国际法院同意了此项请求, 于1999年3月3日发出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裁定。但美国完全置之不理, 将两兄弟当日执行死刑[4]。
美国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公然地践踏了国际法的权威地位, 但是这仅仅是国际法的短暂倒退, 对于全球而言, 国际法的尊严将会得到更多的维护。
(二) 不完全遵守国际法院判决利比亚和乍得的领土争端案为例
利比亚和乍得之间的奥祖地带地处撒哈拉沙漠, 资源极其丰富。多年来, 两国为这块土地多次发生武装冲突, 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间, 导致了数千人死亡[5]。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20世纪90年代, 利比亚和乍得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判决将整个奥祖地带判归乍得所有, 最终利比亚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判决。但是直到当今, 仍有证据证明利比亚在支持反叛运动, 此项判决没有被完全地善意地执行。
鲍尔森博士认为, 对国际法院判决的遵守包含两个要素:接受法院判决的终局效力和采取合理措施善意的履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义务[6]。换句话说就是不仅要看国家的态度, 更重要的是国家切实的行动。在我研究的一系列不完全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案例之中, 我发现领土争端尤其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因为领土边界的划分不仅仅涉及法律上的问题, 还是政治、民族、种族、宗教等各种利益之间的博弈。法院的判决执行困难重重, 而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遵守比例是其运作成功与否的最直接衡量标准, 对其作用和声誉也具有决定性影响。要想维护法律的权威, 保证判决的执行, 我们必须找到恰如其分的解决对策。
三、解决对策
解决问题需双管齐下, 第一, 关于国际法院的权威和有效性的标准就是是否能够以及如何有效地督促有关国家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第二、督促不见成效的基础上, 如何采取措施保证判决的执行[7]。国内外许多学者为国际司法机构制定、设计了很多利用外交、政治、经济、舆论压力促进遵守的措施, 既有说服或者帮助有关国家重返遵守的非惩罚性措施, 也包括一定意义上的惩戒性措施, 例如欧盟法院框架内的罚款机制, 莱斯曼教授将这些措施界定为强制执行国际判决的措施[8]。
(一) 监督判决
监督需要权威机构予以执行, 能实施监督行为的主要应该是国际法院本身, 从国内法上看, 法院有义务保证自己的判决予以执行来保障法院之权威, 实现法院定纷止争的价值, 完成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在国际社会, 人们长期重视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而忽视法院的执行问题, 这样是行之不通的。国际法院的判决具有拘束力, 那么法院必须行使有效监督保证判决的执行。国际法院可要求当事国在特定时期内提交履行义务的行动证明, 并呼吁国际社会予以监督。
(二) 执行判决
关于执行制度, 这里我们主要探讨和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是执行主体的问题。第二个是执行措施的问题。
1. 安理会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主体除了当事国应当为联合国安理会, 实践中安理会也是唯一的负责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主体。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安全理事会的五大国否决权制度带来的严重危机, 如果败诉国为常任理事国及其盟友, 那么在执行问题上便很难奏效。在安理会不作为的情形下, 当事国缺乏合理救济的情况需通过安理会改革亟待解决。
2. 大会
《联合国宪章》第十条规定“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 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大会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 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 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这些规定确保了联合国大会的补充调整作用。
3. 其他执行主体
可由全球性或者区域性, 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对国际法院的判决进行执行。但对于上述主体, 执行权并没有权威的法律依据, 需要依仗有权组织的授权和放权。
从国家的实践来看自助也是国家实现判决权利的依靠, 国际社会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机构来保障判决的执行, 单独或者集体自助就必不可少, 比如通过外交手段与败诉国谈判, 或者邀请第三国直接斡旋与调停, 更甚者可以采取反报措施来要求执行判决, 但不能超出应有的执行范围。
解决国际争端的主体可以实现多元化, 而执行措施上应该借鉴其他国际组织的运作经验而逐渐完善, 比如, 在WTO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里, 每一个程序都有特定的期限, 这样大大的提高了机构的办事效率, 而国际法院的判决生效到执行有时耗时几年甚至几十年, 这大大削弱了国际法院的影响力与执行力, 总而言之, 待学习借鉴的内容尚多, 任重而道远。
四、结语
当下的世界局势不平衡性和不稳定性时常影响着全球的和平与发展, 各国综合实力的激烈竞争, 中东局势的持续紧张, 矛盾冲突的剧烈升级使国际法院的使命异常凸显, 虽然体制仍需健全, 弊病仍需克服,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通过各个国家及其专家学者的努力, 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效力已经取得了令人振奋的成果。对于中国而言, 周边局势的不太平更需要我们重视国际法院的执行效力, 执行体制的完善将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良好的周边环境和奠定坚实基础。
摘要:国际法院为联合国司法机构, 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彰显法律权威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今世界风云变幻, 政治关系错综复杂, 国际矛盾日益凸显, 局部战争此起彼伏, 要解决国际争端并建立良好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 国际法院功不可没。因此, 对国际法院及国际法院判决执行问题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尽管国外学者在国际法院判决执行问题研究领域成果颇丰, 但是我国国内尚无相关方向的专著, 并且相关国内论文也为数不多。鉴于国内的研究现状, 本文仅作若干探讨, 抛砖引玉。
关键词:国际法院,判决执行,问题与对策
参考文献
[1]Thomas Buergenthal, Sean D.Murphy.Public International Law[M].China:Law Press, 2004:11.
[2]Barry E.Carter, PhillipR.Trimble.International Law[M].Canada:Little, Brown&Company Limited, 1991:8.
[3]Mark W.Janis.A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4Edition) [M].New York:Aspen Publishers, 2003:126.
[4]La Grand case (Germany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Public sitting held onMonday13 November2000, at10 a.m., Verbatim Record, uncorrected.CR2000/26, p.11, para.2.
[5]Guy Arnold.The Maverick State:Gaddafi and the New World Order[M].London:Continuum Publishing Company, 1996:75, 77.
[6]Colter Paulson, Compliance with Final Judgments of the InternationalCourt of Justice since1987, 98 Am.J.Int'lL.434 (2004) .
[7]PECK C, LEE R S.Judge Raymond Ranjeva, Introduction to the PostAdjudicative Phase, Increas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法院执行款管理模式 第8篇
首先, 加强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在执行公开上寻求突破。先后实行了《执行案件审批制度》、《执行款物发放登记制度》、《执行案件中止、终结操作规程》、《执行进程告知制度》等一批规章制度, 使执行工作更加透明、公开, 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信任感。
其次, 科学应对, 理性分析案情, 在执行理念上寻求突破。执行庭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注重对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调查研究, 综合考量法律规定、判决权威、企业发展、经济政策、困难时期特殊情况等多种因素, 切实掌握纠纷的来龙去脉及深层次原因, 坚决杜绝机械执法, 力求最佳社会效果。对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 加大协调工作力度, 千方百计盘活债务资金兑现债权, 促进资金流动。对于受国际金融危机冲击较大、经营困难的被执行企业, 能够兑现一部分债权的, 先兑现一部分债权, 兑现确有困难的, 在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 制定详细的还款计划。
同时, 在防止消极执行和拖延执行上寻求突破。该院对具有执行条件的被执行人实行“三穷尽”原则, 即执行人员对案件的执行必须做到穷尽被执行的财产、穷尽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穷尽执行手段。“三穷尽”原则有效地增强了执行力度, 规范了执行行为,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执行款管理模式 第9篇
一、《通知》“统一查询”的规定不合理
(一) 查询反馈信息不合理, 造成新的执行不能
根据《通知》, 人民银行只提供查询“银行业金融机构已备案的结算账户”, 仅向法院反馈开户行信息, 不提供账号、账户余额、资金流动明细等基本信息, 执行人员还须到相应的商业银行查询, 增加了执行工作量。而且, 其中所提供的信息还不包括信用卡账户、保险箱业务、封闭贷款账户等非结算账户信息。当执行人员要求查询非结算账户信息时, 有些银行依据《通知》肆意引申, 不予配合, 造成执行不能。
(二) 排除“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 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紧急保护
该规定将查询对象限制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 有将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信息查询排除在外之嫌。同时, 因查询时间过长, 明显与《民事诉讼法》中“‘诉前保全’申请后应当15日内起诉, ‘财产保全’应于48小时内裁定并立即执行”的规定冲突, 不利于当事人在紧急状况下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 人民银行“免责”于法无据
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而人民银行“不负责审查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 具有规避协助执行完全义务, 增加法院执行工作量嫌疑。另外, 《通知》规定“人民银行因协助查询被起诉免于起诉, 依法执行公务行为, 免于强制措施”, 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凌驾于基本法之上, 既排除了当事人的起诉的诉讼权利, 亦妨碍“强制执行”的司法权。
(四) 人民银行不负责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明显不妥
明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是行政许可, 其应当负有审查相关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的义务。如果允许人民银行提供不真实和不准确的开户信息, 既不利于社会诚信, 也使人民银行有怠于履行司法协助义务之嫌。特别是《通知》规定“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及工作人员执行本通知规定, 或依法执行公务行为, 免于采取强制措施”, 这明显与《民事诉讼法》基本规定相违背, 很难保障人民银行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能准确地履行司法协助义务。
二、执行《通知》规定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一) 影响执行效果, 增加诉讼风险
查询被执行人开户行信息, 需层报送至省高院统一查询, 报送时间较长, 尤其是非柜台银行逐渐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模式, 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很有可能被使用或转移, 容易产生被执行人规避执行, 增加了被执行人的诉讼风险。
(二) 结案期限延长, 影响了执行效率
实行集中查询后, 下级法院查询要层报至省高院, 省人民银行回复也要经过省高院, 整个过程少则一两周, 多则一个月。如果向外省人民银行查询, 则更长时间。查询周期太长, 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
(三) 各省协助查询机制不统一, 增加了查询的协调难度
《通知》仅是一个原则性文件, 各个高级法院与当地省级人民银行分行相继又制定了本省的具体操作规程, 但对如何协助外省法院查询更显得“政出多门”, 工作衔接协调难, 影响工作效率。有的外省高院因人手紧缺等原因, 对外省法院的查询基本不配合, 导致查询材料“石沉大海”。
(四) 申请人对查询程序不理解, 增加了涉诉信访压力
由于查询账户程序复杂, 时间较长, 时常有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拖延办案、消极办案, 进而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查询难可能导致被执行人转移存款, 让“执行难”难上更难, 造成申请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 甚至引发上诉上访, 给下级法院增添不小的工作压力。
三、构建司法协助查询体系的几点建议
(一) 完善立法, 健全银行协助查询体系
这主要包括:第一, 人民银行应客观认识法院“执行难”问题, 为法院完善查询要素, 寻找财产线索提供必要协助。第二, 人民银行应对账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责, 人民币银行账户是行政许可, 人民银行应当负有审查相关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的义务, 这也是完全履行司法义务的客观要求。第三, 司法解释应服从法律。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 要充分考虑到人民银行的政府协助功能, 也树立法律权威, 处理好“司法解释”和“基本法”的平衡。
(二) 赋予执行法院查询的选择权
执行法院应具有直接向商业银行查询被被执行人存款, 或报送人民银行它“统一查询”的选择权利。执行法院可以根据需要, 既可以利用人民银行掌握的开户信息资料以查找财产线索, 也可以直接从各商业银行进行查询扣押、冻结, 高效率执结案件。
(三) 加强账户监管, 完善查询信息反馈内容
第一, 被执行人存款信息应向司法公开, 银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全面的财产状况, 至少应当包括开户信息、账户余额、资金流动明细等基本内容。第二, 人民银行应严格开户管理的规定, 对同一存款人的开户条件及数量作必要限制, 同时加强对商业银行结算账户和非结算账户的备案管理, 严禁出现“黑户”情况。第三, 人民银行应将查询权限下放至各市县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网点, 查询权限不应受地域或级别限制, 以方便法院迅速查询相关存款信息。第四, 应充分考虑“保全”的紧急性, 增加“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相关规定, 增加快捷查询“绿色通道”, 缩短查询期限, 保证财产保全效果, 以保护当事人在紧急状况下的合法权益。
(四) 征信资源共享, 建立资产信息查询联动网络
法院执行款管理模式 第10篇
从上表S县法院当前刑事财产刑执行现状可得出, 2010-2012年S县法院执结金额占判处刑事财产刑金额平均比例为47.13%, 执结件数占刑事财产刑案件数平均比例为37.53%。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仍然突出。
由于刑法中可单处或并处财产刑的条文较多,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案件时较多适用财产刑。但是, 我国财产刑的适用还仅仅处在刑事审判庭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判决的阶段, 只是“有法必依”的状况。大量的财产刑判决没有得到真正的履行, 还远远没有达到“执法必严”的阶段。财产刑案件不能有效执行的情况在全国大多数法院都普遍存在, 而没有执行的原因和理由却无人问津, 也没有当事人催促要求法院去执行, 更没有上级法院或其它监督机构督促法院去执行。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 财产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1. 现行刑法的法定刑结构设置不合理
现行刑法在扩大财产刑适用率的同时, 没有妥善地协调罚金与其它刑种的组合关系、比例关系。主要表现为罚金的增加造成刑罚投入总量过大, 而行刑环节可供分配的刑罚资源不能满足其执行的需要;罚金同其他刑种合并制的组合产生了量刑时罚不当罪的可能性, 大量判决尤其是轻罪的判决有违罪刑均衡的原则, 适用的刑罚超过必要限度, 引起犯罪人拒不缴纳罚金的对抗性行为。
2. 财产刑的履行与减刑、假释脱钩
刑事诉讼法规定减刑的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的, 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但对于罪犯已经自动全额或部分缴纳罚金是否属于“确有悔改表现”, 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法院虽认为罪犯主动缴纳罚金或通过动员其家属代其缴纳罚金, 应属于悔罪改过的表现, 并应作为减刑、假释的考量因素, 但碍于法律规定不明, 实践中无法操作。
(二) 财产刑“执行难”的直接原因
1. 司法三机关配合不到位
司法机关之间协作机制脱节。拘泥于传统“重义轻利”的办案思维, 司法机关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自由刑轻附加刑”, 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 轻视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
2. 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不力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执行不当, 或者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予以通知纠正”, 这一条款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权。但这种监督缺乏可操作性, 具体实行起来也存在诸多障碍和困难。
(三) 财产刑“执行难”的现实原因
1. 存在不能“既赔人又赔钱”的观念
犯罪人及其家属一般认为, 被判处自由刑和死刑已经是对所犯罪行的惩罚, 而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等于是双重处罚。这种不能“既赔人又赔钱”的观念, 不但犯罪人及其家属如此认为, 而且往往也得到犯罪人及其家属所在集体、族群的认可。
2. 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财产刑时不考虑其财产状况
由上表得出盗窃犯罪、抢劫犯罪分别占整个刑事财产刑罪刑比例的63.3%、8.4%。犯罪分子之所以盗窃、抢劫, 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他们经济并不富裕。一些法院在决定适用财产刑时, 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 就对案件直接作出判决, 缺乏对行为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没收财产的对象不明确, 财产刑判决往往脱离被告人实际履行能力, 判决难以完全执行。
3. 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和刑满释放后具有人身特殊性
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在判决犯罪分子实刑后附加财产刑, 犯罪所得的财产要么被低价销赃, 要么挥霍一空, 对这类犯罪分子要执行财产刑的话, 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在刑满释放后, 这些人员的去向不明, 即使知道去向, 他们的生活问题都难解决, 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 也是不可能对他们进行执行的。因此, 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和刑满释放所后具有人身特殊性, 限制和阻碍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案件的执行。
4. 有很大一部分犯罪分子的住所及财产都在外地
图表反映S县法院受理的财产刑案件被执行人为省外的案件数量占该类案件总数的22.6%, 被执行人为省内丽外案件数量占该类案件总数的12.9%, 执行人为市内县外案件占该类案件总数的14.7%。浙江省外来人员犯罪所判的刑事财产刑金额占刑事财产刑金额总金额的26.6%。而且浙江省内S县县外的人犯罪所判金额占刑事财产刑金额总金额的42.8%。由此得出有很大一部分被告人为外来人员, 加之个人经济状况、执行力量等多方面的限制, 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相对较低。
三、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一) 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1. 完善执行方式
我国刑法对罚金的执行方式规定过于单调, 只有“缴纳金钱”的方式, 没有变通的执行方法, 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财产刑执行的难度。因此, 有必要完善财产刑的执行方式。考虑实践中的具体情况,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罚金执行方式:第一, 提供多种类型的财产或者财产性的利益来缴纳罚金。第二, 建立奖励制度。对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的罪犯, 对其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作适当的折扣。第三, 允许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罚金。第四, 把财产刑的缴纳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之一。第五, 建立跟踪调查制度, 随时执行罚金, 或者中止或终结执行罚金。第六, 建立财产刑易科服劳役制度。所谓罚金易科, 是指对犯罪人宣告的财产刑在不能执行的情况下, 以其他刑罚或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财产刑。当罪犯确无能力缴纳罚金时, 可责令其对公益事业提供无偿劳务。
2. 建立财产刑执行保全制度
在侦查阶段, 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先行扣押制度以及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 为实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控制, “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财产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 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冻结、扣押。”[1]并将调查的结果及采取的相关措施随案移送, 对无个人财产的也应附卷移送说明, 为案件的判决提供信息。
3. 建立减刑、假释同财产刑执行状况相挂钩的适用机制
有减刑、假释权的法院应试行将财产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的适用相挂钩, 促使被判处附加财产刑的罪犯在主刑执行的同时, 能够积极配合财产刑的执行, 打消一些罪犯不积极执行财产刑同样可以减刑、假释的侥幸心理。
4. 确立财产刑量刑标准
由于刑法没有对“并处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财产刑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 也不可能进行明确的规定, 是各级法院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所致。因此, 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出财产刑量刑的标准, 以缓解判处财产刑标准不一的混乱情况, 实现在省内法院系统有统一的量刑标准。
5. 对判决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犯罪分子从轻处罚
“有的法院为了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甚至将被告人能否在审判过程中预交罚金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2]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没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却恰恰体现出了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但是应称其为“财产刑执行担保金”更为适当。
(二) 加强司法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配合并建立检察监督机制
1. 加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间的配合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 预先接手案件, 对案件事实和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最为了解, 为有效地执行财产刑, 人民法院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配合, 及时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调查和保全, 为财产刑的执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中, 同时对依法可适用财产刑的事实及财产状况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时, 可以根据查明的财产情况, 在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时做到罚当其罪的判决, 也为建立科学合理的财产刑量刑机制奠定基础。
2. 建立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监督执行机制
建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符合刑事诉讼运行规律。从刑事诉讼构造的原理上讲, 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专司审判权, 人民检察院主要行使控诉权, 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起诉作出财产刑的判决。在诉讼过程中, 人民检察不仅承担着公诉角色, 而且承担对诉讼全过程进行监督的职能。因而, 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监督执行机制, 以实现法律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
参考文献
[1]高铭喧.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法院执行款管理模式 第11篇
1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
归纳起来有申请、受理、审查、执行四个递进程序。首先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所管辖地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 递交人民法院行政庭。人民法院行政庭收到强制执行申请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裁定的决议, 受理裁定后要发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在书面审查过程中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 发现案件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或有明显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将举行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后, 才能作出行政裁定并出具裁定书。可以执行裁定的, 交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执行。
2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注意事项
2.1 申请期限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 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若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 可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3个月后申请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是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因此,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必须是在自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3个月后、6个月内, 申请期限一旦错过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2.2 事先催告
事先催告是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 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 向当事人发出的法律文书, 这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依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 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并载明下列事项: (下转第22页) (上接第20页) 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 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 行政机关应通过催告方式, 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的义务, 给当事人自我纠错的机会, 同时也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行政机关下达催告书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的3~6月内进行, 最好选择在限期截止之前20天左右, 以便于把处罚款的金额一并附在催告内容中, 同时申请强制执行。
2.3 完善案卷
申请强制执行的案卷材料一定要事先完善, 应给人民法院提供一个规范完整的案卷。案卷内容应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应有确凿的违法事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的处罚依据;送达的外部文书要能确保当事人收到;内、外部文书应齐全。
2.4 提供材料
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申请时, 需提供以下规范完整的申请材料:强制申请书2份 (申请书应由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需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授权委托书1份 (授权委托书由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可以委托多名人员代理, 一般由办案人员担任代理人较好。) 将案卷全套材料装订成册并复印2份, 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案件所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自由裁量依据的复印件2份, 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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