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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自我鉴定范文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法律自我鉴定范文(精选8篇)

法律自我鉴定范文 第1篇

以下一则是一名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在暑期时检察院实习的自我总结:

大学的最后一个暑假,我去区检察院实习,时间是从2011年7月16日至8月9日。实习期间努力将自己在学校所学的理论知识向实践方面转化,尽量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习期间能够遵守工作纪律,不迟到、早退,认真完成领导和检察人员交办的工作,得到院领导及全体检察干警的一致好评,同时也发现了自己的许多不足之处。

此次实习,主要岗位是审查起诉科,因此主要实习科目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涉及一些其他私法科目。在实习中,我参加了几起案件的开庭审理,认真学习了正当而标准的司法程序,真正从课本中走到了现实中,从抽象的理论回到了多彩的实际生活,细致的了解了公诉起诉的全过程及法庭庭审的各环节,认真观摩一些律师的整个举证、辩论过程,并掌握了一些法律的适用及适用范围。跟随干警提审,核实犯罪事实,探询犯罪的心理、动机。真正了解和熟悉了我国的公诉程序及法庭的作用和职能,同时还配合公诉人员做好案件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做好案卷的装订归档工作。

实习期间,我利用此次难得的机会,努力工作,严格要求自己,虚心向领导和检察干警求教,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党和国家的政策,学习法律、法规等知识,利用空余时间认真学习一些课本内容以外的相关知识,掌握了一些基本的法律技能,从而进一步巩固自己所学到的知识,为以后真正走上工作岗位打下基础。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在短暂的实习过程中,我深深的感觉到自己所学知识的肤浅和在实际运用中的专业知识的匮乏,刚开始的一段时间里,对一些工作感到无从下手,茫然不知所措,这让我感到非常的难过。在学校总以为自己学的不错,一旦接触到实际,才发现自己知道的是多么少,这时才真正领悟到“学无止境”的含义。这也许是我一个人的感觉。不过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我们的法学教育和实践的确是有一段距离的。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需要理论的指导,但是法学的发展是在实践中来完成的。所以,我们的法学教育应当与实践结合起来,采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学模式,具体说就是要处理好“三个关系”:即课堂教育与社会实践的关系,以课堂为主题,通过实践将理论深化;暑期实践与平时实践的关系,以暑期实践为主要时间段;社会实践广度与深度的关系,力求实践内容与实践规模同步调进展。

在实习过程中,也发现法律的普及非常重要。我国政府为推进法治建设而进行的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取得了很大成就。人们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普法的深度与广度上还有一些不足。比如有些时候,人们对有些法律条文是知道的,但却不知道如何适用它,以至于触犯法律;有时候人们对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明白,不知道该适用哪一部法律,有一个案件就是这样的,被告人原是某村会计,后来在改选中落选,这样一些会计帐簿、会计凭证需要移交,但是他一直认为《会计法》是规定的要等帐目清算后再移交,所以就坚持不交出,结果被以隐匿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罪逮捕。这一个案例就说明我们的普法活动不能只做表面文章,要深入实际,真真正正的让人们了解法律、法规的含义。并在这个基础上,逐步确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确立法律神圣地位,只有这样法治建设才有希望。

再有一个问题就是青少年犯罪。在实习中所接触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的被告是八十年代以后出生的,甚至有两个犯有抢劫罪的被告人是八七年的。不考虑被告人家庭和自身因素,从社会大环境来说,我觉得社会也有一些责任的。从八十年代初改革开始到八十年代末,这是一个重大变革的时期。这一段时间对精神文明建设有些放松,也就是说,有些犯罪人在童年时期就有可能已经沾染上了一些不良习气。所以说,教育从娃娃抓起,不能只是一个口号,要真正落到实处。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近一个月短暂而又充实的实习,我认为对我走向社会起到了一个桥梁的作用,过渡的作用,是人生的一段重要的经历,也是一个重要步骤,对将来走上工作岗位也有着很大帮助。向他人虚心求教,遵守组织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与人文明交往等一些做人处世的基本原则都要在实际生活中认真的贯彻,好的习惯也要在实际生活中不断培养。这一段时间所学到的经验和知识大多来自领导和干警们的教导,这是我一生中的一笔宝贵财富。这次实习也让我深刻了解到,在工作中和同事保持良好的关系是很重要的。做事首先要学做人,要明白做人的道理,如何与人相处是现代社会的做人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对于自己这样一个即将步入社会的人来说,需要学习的东西很多,他们就是最好的老师,正所谓“三人行,必有我师”,我们可以向他们学习很多知识、道理。

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面向群众,服务大众,为健全社会法治,为我们的依法治国服务的。高等法学教育在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其培养的具备一定基本理论知识,技术应用能力强、素质高的专业技能人才,将在社会上起到重要作用。现代的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是一个处处充满规则的社会,我们的国家要与世界接轨,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必不可少。

因此,对人才的培养,应当面向实际,面向社会,面向国际。法学教育本身的实践性很强,所以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学模式是比较可行的,大学的法学院应当与公、检、法、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建立良好的关系,定期安排学生见习,让学生更好的消化所学的知识,培养学生对法学的兴趣,避免毕业后的眼高手低现象,向社会输送全面、合格、优秀的高素质法学人才。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高水平的服务,还一些无辜人民群众的清白,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本文由好范文推荐

法律自我鉴定范文 第2篇

【摘要】:中西法律文化最根本的分歧来自于对“ 人”的理解差异。由于中西法律定位不同,二者追求的终极目标便有了很大的差异。西方法律追求的是在完善法律规范下的井然有序,中华法系则是旨在消除纠纷的“无讼”。相对于西方法律文化的“市民化”倾向,中华法系则存在着“伦理化”倾向。中西法律文化也存在某些暗合。【关键词】: 中西法律文化 渊源 差异 人

前言:

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律制度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在中西方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由于自然环境以及社会环境的不同,中西方的人民对法律的认识也不同,进而也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文化。中国古代在立法方面君主独揽立法权,以言代法。即法权渊源出于君主,国家制定成文法要考虑君主的喜怒哀乐,君主的命令具有法律效力。

西方人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话语“ 法庭上见”、“ 找我的律师谈” ,己为我们所熟悉, 并让我们不断体会到了西方人强烈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美国前总统克林顿的莱温斯基事件, 现任总统布什及英国首相布莱尔因对伊战争情报有误而受到本国议院的质询, 法国总理施罗德曾因染发遭到公众的诚信质疑等, 西方的政治文,化与体制也让我们感受到西方深厚的法治传统。西方人对法律、诉讼、权利与权力的看法以及相关的行为习惯、政治行为等, 展现了完全不同于我们

中国人对待这些问题的法律文化。

一、中西法律文化各自的渊源

中西法律文化最根本的分歧来自人类起源的问题。在西方, 上帝造出的亚当夏娃因为违抗了上帝的意志而落入人间, 成为人类的始祖。而在中华文明的众多传说中, 人类无一例外都是顺应天地之气所生, 是世界当然的主角。两种文明的差异出现在对人性根本的认识, 即 性恶论 和 性善论。按照一般的思维, 性恶的百姓自然需要有强大的专制统治来制恶向善, 而性善者更应当有民主自由地发扬 善 的制度与之相适应。可事实却恰恰相反, 西方在一千年黑暗的中世纪后迅速进入了民主社会, 更让人惊叹的是法律中的宽容平等思想。从某个角度看, 中华法系给人最深印象的却是捍卫道德的严刑峻法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一定意义上它只是统治者行使权力过程中一道可有可无的程序罢了。究其原因, 在西方人心态中, 任何人都有原罪,没有人可以高人一等, 祖先的罪过把所有后代放到了一个更低但更平等的地位上, 于是不再有权威, 人们更倾向于像自己那不安分的祖先一样相信自己,用自己的理性为社会立法。如苏格拉底所说:真正的智慧来自于人本身。这种求诸于内的思维方式让西方人在空白的基础上以完全理性而符合逻辑的方法创造规则, 这不仅有利于民主自由氛围的产生,同时也影响到法律的制订与研究。在西方, 从苏格拉底到柏拉图, 再到罗马法精英们, 他们的共同点是借助自由的学术空气进行广泛交流。而反观中华文明,法自然 是贯穿始终的主流思想。与天地同生的人类习惯从自己的起源之处自豪地

寻找真理。性本善 的思想也让古人们相对理性而言更注重道德。于是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缺失了一个从理论角度专门研析法律的专业法学家群体。

二、人的本质的差异

中西文化中“ 人” 的差异, 首先在于对人的本质的看法。中国传统文化从“ 人与禽兽之不同”的角度提出对人本质的认识, 认为人之为人, 人不同于禽兽而居于万物之首, 在于人有道德,懂得以敬重之心孝敬父母, 能知礼尚义, 重仁崇德。孔子曾指出, 所谓孝, 不仅仅是婚养, 人只有在内心懂得孝敬长辈, 才能和动物相区分, “ 不敬, 何以别乎”孟子指出, “ 无侧隐之心, 非人也无羞恶之心, 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 非人也。”“ 人之有道也, 饱食, 暖衣, 逸居而无教, 则近于禽兽。”中国“人”的本质在于道德伦理性, 中国的传统文化特别强调和重视个人的道德修养, 这就奠定了中国法律文化重道德伦理, 注重个人道德自律的基调。

三.人性善恶的差异

中西文化对人性善恶的认识差异, 直接决定了中国重德治、人治与西

。。方重法治的不同传统在中国, 孔、孟较早提出了“ 性善论” , “ 人

之初, 性本善” , 人天性为善,人天生就有仁义礼智信的德行, 因此人人可以通过道德教化达到向善的目标。基于对人性的乐观态度, 中国文化道德给予了非同一般的重视。在古人看来, 个人修为、国家治理和社会安定的关键就在于人性之善是否得到发

扬, 人人修善则天下就能大治。所以,高尚道德就成为个人的价值追

求, 成为协调一切社会关系的最高准则, 中国古代的法律也成为道德规则的直接表述。“ 德治”理所当然地成为中国政治文化的特质, 统治者注重对人们的道德教化, 人们对政治的昌明也寄希望于统治者的“ 圣明” , 政治制度中更强调执掌权力者本身的道德自律和修 身养性, 而忽视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促成了中国“ 人治”传统的形成。西方的人性论, 受到了基督教“ 原罪说”的影响上帝在创世过程中, 发现人类始祖亚当和夏娃偷吃了伊甸园中的禁果, 他们因此被驱逐到人间。由于祖先的罪孽, 人从出生就是有罪的,人的一生必须时刻忏悔自己的行为。宗教也对西方人的为人处事起了关键性的影响, 人们在信念中多以教义为人处世, 服从并信仰上帝和教义。这种 服从和信仰后来成为西方崇尚和信仰法律之传统的重要文化渊源。基于对人本性的深刻体察, 对人普遍的罪恶意识的警醒, 人们对政治统治者保持着警惕, 对政治的昌明也就不寄希望于统治者的高尚道德, 而是为保障自身权利发展出了一整套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进而形成了西方的法治传统。

三、人际关系的差异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 道德成为人们的根本行为准则, 道德讲究的是“ 义务” , 要求个人为他人做些什么, 人际关系便讲求“ 重义轻利” “ 义” 即道德义务, “ 利”为个人私利, 人们应淡化、排斥个人利益要求, 注重对他人的道德义务。历代儒学大师均有此类经典 论述, 先秦孟子的“ 去利怀仁义” , 西汉董仲舒的“ 正其谊不谋其利, 明其道不计其功” , 宋代朱熹则提出“存天理, 灭人欲” , 将

“ 重义轻利”发挥到极致。这种价值取向, 决定了中国古代法律遵循“ 义务本位” , 重义务轻权利, 这直接导致了政治上对私人财产权的漠视和人权观念的缺失。法律给百姓带来的主要不是权利保障和人格尊重, 而是义务、负担和刑罚, 因此, 百姓对法律也就没有亲近感, 长久以来便形成了中国人疏远畏惧

在西方, 自苏格拉底提出“ 认识你自己’,便萌发了个人主义观念。后来很多思想家将财产权利与社会正义联系

起来, 认为正义就是调节人与人之间财产关系的道德准则。近代文化中则认为, 个人利益是正当而崇高的道德标准, 个人利益的满足和提高合乎道德, 个人通过正当手段追求个人利益,必然会增加社会财富, 也就会增进社会道德, 因此“ 利”就等同于“ 义”。在这种文化熏陶下, 西方人在交往中毫不掩饰对私利的追求, 并形成了强烈的权利意识, 这就促使近代西方法律实现了“ 权利本位” , 强调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 私人财产权和人权的观念也就成为社会的普遍观念, 法律成为人的生存、发展和尊严的基本保障, 这便树立了西方人崇尚法律权威的意识,促成西方人亲法、爱法、守法并勇于诉 讼的心理传统法律厌恶诉讼的心。、理传统。

[ 参考文献]

[ 1] D#奈尔肯.比较法律文化论[ M].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 崔永东.中西法律文化比较[ 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宮本忠等、「各國憲法論」、學陽書房、1982年9月30日。

法律自我鉴定范文 第3篇

关键词:被监管人,死因鉴定,法律监督

被监管人死因鉴定是指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死亡被监管人的尸体表面通过检查、病理检验等技术手段来确定其死亡原因。被监管人死亡原因的确定直接影响到监管场所的责任分担及被监管人家属的赔偿问题,在鉴定过程中必须注意鉴定机构资质的审查、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重新鉴定等问题,以确保对死亡被监管人死因鉴定的准确性,从而确保对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处理的准确性。

笔者按照被监管人死因鉴定程序的推进,逐一对被监管人死因鉴定的鉴定机构资格审查、鉴定程序启动、重新鉴定等进行分析,提出相关法律监督意见。

一、对被监管人死因鉴定机构的资质审查及法律监督问题

《监狱法》明确规定对因病死亡的罪犯的死因医疗鉴定由监狱作出①。该法律赋予了监狱医院对服刑罪犯因病死亡医疗鉴定的职责职能。《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处理办法》(下称《处理办法》)也明确了被监管人因疾病正常死亡的由监狱医院作出死因医疗鉴定②。两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排除非正常死亡情形才能由监狱医院出具死因医疗鉴定,对于如何界定被监管人死亡是因疾病造成的,不能由监狱一方单独作结论,这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并进行法律监督提供依据。

按照以上分析,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发生后,监管场所必须立即通知检察机关进行临场检察,并由法医对死亡被监管人进行尸表检查,排除机械性损害等非正常死亡情形,并根据死亡被监管人生前病史情况初步确定是否属于病亡的死因,然后才能确定是否应该由监管场所作出死因医疗鉴定结论,按照《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死因医疗鉴定的机构也必须要是具备死亡医疗鉴定资格的医院进行,如由检察机关及法医检查后,认为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的,应该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死因鉴定,监管场所无权作出相关死因医疗鉴定。

故检察机关在对被监管人死因法律监督过程中,应该把握两个问题,也是两个必须条件:1.审查是否已经确定被监管人死亡,排除自然死亡或因疾病死亡等非正常死亡情形;2.审查监管场所的医疗机构是否具备死亡医疗鉴定资格,必须要审查其被授予作出死亡医疗鉴定资格的相关资格证书或相关授权文件。当由监管场所医疗鉴定机构作出死因医疗鉴定时,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不能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必须聘请其他具备死亡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对被监管人死因鉴定启动的法律监督问题

由于目前一些监管场所设立的医疗机构没有具备对被监管人死亡原因作出死因医疗鉴定的资格,但他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都以监管场所的医疗机构对认定为正常死亡的被监管人进行首次死因医疗鉴定,是不合法的。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监管场所作出首次鉴定是否合法时必须先审查其医疗机构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

(一)死亡被监管人死因首次鉴定的组织及认定

1.死亡被监管人死因首次鉴定的组织。因负责被监管人死亡原因初查的主体是监管场所③,故对初查时认定死亡原因为正常死亡的,首次组织鉴定的应由监管场所组织进行,如监管场所设立的医院具备死亡医疗鉴定资质则委托其医院进行。监管场所的医疗机构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应该委托具备死亡医疗鉴定资格的其他医院、人民检察院设立的鉴定机构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对初查有理由认定为非正常死亡的,应该由监管场所组织具有医疗鉴定资格的其他医院或者鉴定机构进行,具有医疗鉴定资质的监管场所医院不能就此作出首次死亡原因鉴定。

2.死亡被监管人死因首次鉴定的认定。正常情况下,监管场所发现被监管人员死亡的情况都会尽快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临场检察,由检察院法医对死亡被监管人员的尸体表面进行检查以排除是否有外部原因,如殴打、虐待等行为致其死亡。这种尸体表面检查不能排除病理死亡和毒物致死,未能确定其死亡原因,不能作为死因鉴定结论。笔者认为,首次死亡原因鉴定必须是能确定其死亡原因的鉴定,排除某种死亡原因而未明确其真正死亡原因的检查检验不能认定为真正意义上死亡原因鉴定。

故不管被监管人员的死亡初查认定结果为正常死亡或是非正常死亡,要确定其真正死因,必须经过解剖等措施对其进行病理、毒物分析或机械性损伤等法医鉴定,这也是首次鉴定必须做到的。

(二)重新鉴定的若干问题

1.重新鉴定的启动情形。在被监管人死亡事件中,需要重新鉴定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监管场所就服刑罪犯死亡事件调查终结后,监管场所、检察机关对罪犯死亡原因调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对监管场所或其他有医疗鉴定资质的医院、鉴定机构的首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委托其他医疗鉴定资质的医院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另外一种则是被监管人员近亲属对首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原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或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或对家属提出质疑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应由检察机关组织其他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2.重新鉴定确定死因后尸体的处理。重新启动鉴定后的鉴定结论,除非提出补充鉴定的,一般为终极鉴定结论,检察机关应该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重新作出死因调查结论,监管场所、近亲属对死因调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复核。监管场所、近亲属对死因调查结论、复议认可,或者不认可的又不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的,根据《处理办法》规定应该在死因调查结论、复议结果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尸体火化。上级检察机关对死因调查结论、复议结果复核后,对死因调查结论、复议结果没有异议应该将尸体及时火化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没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上级检察机关对死因调查结论、复议结果复核后有异议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可以参照有关民事、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操作,即上级检察机关可以自己或指令下级检察机关重新组织有资质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再次鉴定后,对尸体及时进行火化。

3.重新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首次进行死因鉴定的费用应该由委托司法鉴定的监管场所或检察机关全部承担。曾有一些监管场所以各种理由将该费用分摊给死亡者亲属承担的情况发生,这是由法律不允许的。就监管场所、检察机关提出异议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根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管重新鉴定结果是否与首次鉴定结果一致,均由人民检察院承担鉴定费;死亡被监管人员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结论一致,重新鉴定的费用以及自死亡被监管人员近亲属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之日起至尸体火化之日止的尸体保存费由死亡被监管人员近亲属承担。这里没有明确死亡被监管人员近亲属提出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应由谁承担鉴定费用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由首次委托鉴定机构者承担该笔费用。虽然很难确定两次鉴定意见到底哪种更准确,但重新鉴定结论毕竟作为终极结论,已经否决了原来的鉴定意见,因此这种情形下的费用承担不能以简单的过错责任来推定了。

(三)补充鉴定问题

除鉴定、重新鉴定外,还有一种鉴定形式,即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指依据新提出的问题,根据原材料或补充的新材料,要求原鉴定人复验,修正内容或提出补充意见。在被监管人死亡的鉴定中,除非是对新的委托事宜进行补充,尤其是当案情变化时需要更正可能错误的鉴定结论时,其他情况一般不应进行补充鉴定。

三、可以省略被监管人死因鉴定的情形

目前在处理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程序中还有能够化繁为简的处理办法。例如在监管场所医院首先应该对正常死亡被监管人进行死因鉴定问题上,因许多监管场所医院不具备死因医疗鉴定资质,委托鉴定也需要花费很大的成本。如果可以变通为在被监管人死亡后,由监管场所通过查阅其病历资料的基础上形成死因调查报告,并将报告告知死亡被监管人近亲属及检察机关。这样处理被监管人员死亡事件直接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一是死亡被监管人近亲属及检察机关对报告没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处理死亡被监管人的尸体;二是死亡被监管人近亲属或检察机关有异议的,可以在征求死亡被监管人近亲属和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医鉴定,对尸体进行解剖并作病理、毒物等分析,通过鉴定取得死亡被监管人员近亲属的信任,很可能就会省掉重新鉴定程序。

对于第一种情况,即使死亡被监管人的近亲属对监管场所的死因调查结论没有异议,检察机关也应该委派法医对死亡被监管人的尸体进行尸表检查,排除机械性损害致死等非正常死亡情形,初步确定死亡原因是否与监管场所作出的死因调查结论是否相符。如发现检察情况与监管场所作出的死因调查结论不符的,应该要求其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一步作出死亡原因鉴定。

参考文献

[1]周伟.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05).

[2]张岚,王振栋.完善罪犯死亡认定程序的思考[J].法剞与社会.2009(29).

[3]刘世恩.关于修订<监狱法>中“罪犯死亡鉴定”规定的研究[J].法治研究.2009(10).

[4]马英辉.关于监狱服刑人员死亡事件的思考[J].科技风.21309(11).

[5]鲁加伦主编.中国罪犯人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司法鉴定乱象”呼唤法律出台 第4篇

司法鉴定乱象直接吞噬着公平公正,然而,我国自2005年推行“司法鉴定社会化”改革之后,就不仅仅只属于司法腐败的问题,同时也是市场腐败的问题。市场化下的逐利冲动,毫无疑问是乱象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但司法鉴定乱象的受害者往往只有民事诉讼的救济渠道,维权成本高昂,也是重要原因。法治社会,必须立法先行,而我国目前却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这无疑才是根本原因。

我国司法鉴定的法制建设,最为集中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另外在刑诉法、民诉法等有关证据的规定中也有提及。正因为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所以除了新闻中提及的诸多司法鉴定乱象之外,还有鉴定人出庭率低、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诸多乱象,不时就有呼吁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的建议。而且,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需要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解决的案件越来越多,传统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往往面临着有心无力的尴尬局面。

在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之前,像浙江一样,出台地方规制办法,虽然是积极作为,值得肯定。但同时,由于受到效力层级的影响,一些法律的空白地带,如鉴定权的启动权合理配置、鉴定机构的设置、质量监控标准、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标准、鉴定时间、鉴定责任等,也不能得到彻底解决,只能是对现行问题修修补补。比如浙江,主要也只是对法院确定鉴定机构方面进行了规范,而对更广领域的司法鉴定却无力也无权规范。

我国“司法鉴定社会化”改革,导致的实质结果就是“司法鉴定市场化”。在没有完善的职业规范之下,司法鉴定乱象的后果极轻,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行政处罚,仅限于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业务直至撤销登记。逐利冲动不可避免,其实,这还只是一个方面,由于经济能力的不平等,富人和穷人可能请到的鉴定机构、专家的实力,可能也就不在一个档次,这时如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

司法鉴定的意见,直接关系着公平公正,在特殊时候,甚至关系着当事人的身家性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既是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也是使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合理和健全完善的需要,因此,我们期待在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基础上,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能够尽快出台,为司法公正发挥更大的作用。

法律实习报告 第5篇

我的实习是由中南大学法学院和岳麓区人民法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几年来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了大量庭审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在一些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我还担任了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立案的程序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高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以下案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一些案件立案审判的过程,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一:73户居民诉市规划局侵犯其采光权、阳光权、通风权案

1:案件由来

73个原告认为市规划局规划的“亚大数码港”从占地面积到与居民住房间距都严重违反了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违反〈〈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即〈〈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且其通道与防火安全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多次请求政府协调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赔偿用户损失。

2:案件主要辩论焦点

被告长沙市规划管理认为“亚大数码港”规划许可的审查核发经过了严格的规划谁广泛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并严格遵照规定的程序核发的,亚大数码港与其北侧的居民所住建筑的间距符合被告所提的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损害。而且,规划管理局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亚大数码港”不适用〈〈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3:原判结果

合议庭经过多次合议讨论,做出判决:判定规划许可,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个行政案件,通俗点就是民告官。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我认为在现阶段中国的行政诉讼原先要胜诉很难。如果有民告官的行政案件 原告胜诉了,媒体都会以大力度报道,以此为典范。其实这是个很大的误区,一个法治的社会不应当存在这样的现象。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违法了,它就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中国的行政诉讼之所以原告难以胜诉,主要还是司法与行政还没有完全区别开来,相互制约,相互牵扯。权比法大,政策高于法律。所以才会有这种状况的出现。在本案中,我觉得法院或多或少受到行政的影响:法院虽为司法机关,可其办公建筑用地、宿舍用地都得经规划局批准。

二:几起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

这是我第一次看见简易程序在审理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这些案件案情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岳麓区法院也属基层法院,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审理时限很短,而且感觉开庭审理只是走下过场,法官对于此案如何判早有结论。

通过这几起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的审理,我看到虽然审理时限很短,必备的程序却很完备的,法院在这方面控制得很好。但是,另一方面了我认为法院在庭审制度方面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的,而且审理的环境还可以改进。

三:一收废品公民诉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本案案件由来:XX年,本案的原告在清理从中南大学收购到的废品时被废品中掺杂的雷管炸掉右手掌,且右腿、右胸均因此雷管受伤,经签定为四级残疾。事发报案后他将余下雷管交给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要求其查出该雷管出处,而被告称无法查出雷管出处。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个关于雷管出处的明确的书面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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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岳麓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及我的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中南大学法学院和岳麓区人民法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几年来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了大量庭审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在一些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我还担任了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立案的程序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高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以下案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一些案件立案审判的过程,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一:73户居民诉市规划局侵犯其采光权、阳光权、通风权案

1:案件由来

73个原告认为市规划局规划的“亚大数码港”从占地面积到与居民住房间距都严重违反了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违反〈〈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即〈〈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且其通道与防火安全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多次请求政府协调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赔偿用户损失。

2:案件主要辩论焦点

被告长沙市规划管理认为“亚大数码港”规划许可的审查核发经过了严格的规划谁广泛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并严格遵照规定的程序核发的,亚大数码港与其北侧的居民所住建筑的间距符合被告所提的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损害。而且,规划管理局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亚大数码港”不适用〈〈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3:原判结果

合议庭经过多次合议讨论,做出判决:判定规划许可,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个行政案件,通俗点就是民告官。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我认为在现阶段中国的行政诉讼原先要胜诉很难。如果有民告官的行政案件 原告胜诉了,媒体都会以大力度报道,以此为典范。其实这是个很大的误区,一个法治的社会不应当存在这样的现象。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违法了,它就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中国的行政诉讼之所以原告难以胜诉,主要还是司法与行政还没有完全区别开来,相互制约,相互牵扯。权比法大,政策高于法律。所以才会有这种状况的出现。在本案中,我觉得法院或多或少受到行政的影响:法院虽为司法机关,可其办公建筑用地、宿舍用地都得经规划局批准。

二:几起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

这是我第一次看见简易程序在审理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这些案件案情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岳麓区法院也属基层法院,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审理时限很短,而且感觉开庭审理只是走下过场,法官对于此案如何判早有结论。

通过这几起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的审理,我看到虽然审理时限很短,必备的程序却很完备的,法院在这方面控制得很好。但是,另一方面了我认为法院在庭审制度方面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的,而且审理的环境还可以改进。

三:一收废品公民诉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本案案件由来:XX年,本案的原告在清理从中南大学收购到的废品时被废品中掺杂的雷管炸掉右手掌,且右腿、右胸均因此雷管受伤,经签定为四级残疾。事发报案后他将余下雷管交给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要求其查出该雷管出处,而被告称无法查出雷管出处。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个关于雷管出处的明确的书面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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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因本案尚未审结,故无法得知法院将会如何宣判。在此案中,通过了对此案原告教育背景、文化水平的了解,我感想颇多:表面看,原告是一个以收废品为生,文化水平不高的人,但他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这说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地加强,法治的思想已经逐渐深入人心。然而从深层次来看:一方面也正是因为原告的文化水平不高,使得他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他不知道委托代理人,不知道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呈给合议庭,他甚至不知道公安局的行为在法律上叫“行政不作为”;另一方面,公安分局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因为保卫地方公共安全是公安系统的最基本行政职能,对于雷管这类严重危害到公民人身安全的危险物品,原告即使不提出请求,被告也应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查明其来源,消除安全隐患。由此案我看到了我国普法工作的任重而道远,同时也深切地感受到在十六大报告政府职能中强调服务功能的重要性。

四:一起重婚案

本案中被告在已经结婚的情况下,通过欺诈骗婚与另一女性结婚。原告自诉其重婚。通过此案不由得联想起新实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新《婚姻登记条例》在简化婚姻登记程序,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婚姻的风险,一系列的问题也将随之而来。政府和个人谁该承担婚姻风险?个人在婚姻风险中如何自我保护?政府又如何加强管理降低婚姻风险?我想,这些问题应该是新条例所做的改革出台后,作为法律工作者和行政工作者应该考虑的问题。

在实习过程中还有些其它的案件也让我学到了很多东西。在近一个月的实习时间里,我基本上掌握了案卷的整理、清卷、订卷、贴封条等工作具体操作细节;在实践巩固了一些司法文书如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换押证、上诉函、开庭公告、提押票、传票等的书写;进一步巩固了一些具体的司法程序知识如: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庭审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法律进社区 第6篇

尊敬的各位业主、住户,各位来宾,早上好!

我代表甘肃时代丽锦物业公司全体员工对长期关心支持我们各项工作的广大业主表示感谢!对法律进社区活动主办方甘肃省司法厅、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甘肃省气象局等单位表示感谢,对今天参与本次活动的各位律师及工作人员表示热烈的欢迎及衷心的感谢!

《法律进社区》活动是以媒体独有的服务视角,搭建一个社区综合法制类服务平台,通过现场进行律师咨询、公证咨询、法律援助咨询、街道司法所咨询、气象资讯、都市调频现场调查以及普法手册发放等形式,传播法律知识,重视了法制宣传教育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相结合,与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教育相结合,与社会主义公民意识教育相结合,与法和实践相结合,让广大业主住户学法、懂法、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普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活动时间是有限的,短暂的,希望我们学习法律知识的热情是饱满的,长期的。通过本次活动掀起我们小区全体业主学法的热潮,将法律知识普及到千家万户,人人争做守法的楷模,创建明主法治社区。我们再次感谢现场的每一位参与本次活动的工作人员,在金秋十月送来普法累累硕果。在此预祝本次活动圆满成功!

法律顾问制度范文 第7篇

1、准确定位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

(1)、法律顾问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法律顾问是从事法律事务的专职人员。其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A、自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依法维护企业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B、依法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服务原则;C、法律顾问是企业领导的法律参谋,为企业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D、法律顾问是企业的法律专职人员,对企业行为和员工职务行为负有合法性管理的责任。

(2)、法律顾问的职责。A、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风险管理意见。法律顾问应通过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活动,为决策提供可靠的法律分析论证报告,保证企业合法权益最大化,避免企业落入“法律陷阱”。B、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法律顾问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有利于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也有利于国家和有关管理部门赋予企业的权利在得以充分利用。C、管理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此项职责是法律顾问最主要的职责,日常工作量较大,也最重要。D、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抵押担保、招投标及进行公司改建等涉及企业权益的重要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E、负责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事务。

(3)、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A、参与会议、调研、文件起草,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B、参加合同谈判、审核、管理等,督促有关方面适时履约,确保企业利益最大化;C、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提出意见;D、向企业有关方面和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2、健全法律纠纷防范和应变制度。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急需完善以下几种工作制度:

(1)、法律论证制度。重大经营决策出台前应经过法律论证,由法律顾问出据法律意见书。

(2)、合同管理制度。签订合同应经过法律顾问的审核,重要合同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与谈判和起草;法律顾问应跟踪掌握合同的履行状况,督促各方面适当履约,对重要合同的关键“履约节点”要有评审程序。

(3)、企业资产权利变更审核制度。企业资产权利变更涉及到很多法律和政策问题,处理不当很容易带来法律风险。

(4)、企业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企业应积极注册申报商标、专利,重视对企业无形资产的开发、经营和保护。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目前虽没有专门适用法律,但还是可以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关键是取决于企业自身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为员工设立严格的保密义务,可以有效防止员工出据不利于企业的证词,泄漏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和技术信息,从而维护企业经营管理的正常秩序。

法律自我鉴定范文 第8篇

1 护理工作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1.1 患者因素

1.1.1 社会因素

当前社会公共卫生资源相对滞后, 人们对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存在很多意见, 加之新闻媒体对卫生界个别不良现象的报道, 加大了人们对医院的不满情绪, 患者对医护人员的理解和信任度降低, 在就医时对医疗护理服务稍有不满便引起纠纷和投诉。

1.1.2 患者因素

患者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很好地配合治疗与护理工作, 如有的患者不遵守医院规定擅自离院, 使治疗护理不能正常进行[1];还有的患者擅自回家后病情发生变化而不能及时发现和救治, 引起不良后果而造成纠纷。另外基于医院的条件有限,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者要求家属陪护, 而家属不能配合, 发生患者在如厕或病区活动时不慎跌伤等。

1.2 护理因素

1.2.1 工作方法与态度

护理人员由于工作缺乏主动性、积极性, 缺乏热心、耐心, 言行不谨慎, 说话不注意技巧, 工作不讲究方法, 护患之间沟通不够, 对患者或家属态度冷漠, 语言生硬也能引发护患纠纷

1.2.2 护理过失

如没有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 导致发错药、打错针、抽错血、手术室接错患者等;由于责任心不强、不负责任、交接班不认真、巡视病情不及时导致昏迷患者坠床、夜间病情变化未及时发现, 使患者因心脏骤停而死亡, 或因呕吐造成窒息死亡等;由于粗心大意, 导致医嘱未执行, 延误治疗及检查。

1.2.3 护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

护理工作是需要多人协作来完成的, 有不同的分工和不同的班次, 我院临床科室一般每科有9~11名护士, 平时中午的连班和大、小夜班各排1名护士上班, 节假日、双休日一般上班的护士只是平时人数的2/3~1/2。在护士单独值班或上班人少的情况下, 一旦患者发生病情变化, 就显得异常忙碌, 使很多护理工作做不到位而出现疏漏, 或者是忙于重症患者的护理却疏忽了对普通患者的观察。还有个别新护士刚开始单独值班临床经验和技能尚欠缺, 对患者病情变化不清楚, 延误患者病情的观察;还有的在患者发生意外时, 由于紧张对各种抢救技能及抢救仪器不够熟练, 引起患者及家属不满, 另外, 患者有权了解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处理及病情预后等确切的情况和结果, 有权要求医护人员对此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 有权了解医疗过程中医疗费用的使用情况。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满意的答复, 就容易产生护患矛盾, 引发护理纠纷。

1.2.4 护理文件的法律作用

护理文件是病历的重要组成部分, 包括体温单的记录, 长期、临时医嘱单的执行签字, 护理记录单的书写, 各种护理监测单的填写, 各种治疗单的执行签字等。这些护理文件在患者出院后作为原始资料随病历保存, 一旦发生差错事故或纠纷时, 这些护理文件将作为医方举证的重要证据。按规定, 患者有权复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相关护理文件, 如果护理文件有涂改、编造、缺失等, 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5 护理记录缺陷

护理记录的书写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标准, 加上护理人员素质和层次的不同, 观察病情和记录水平都有很大差别。其次护理记录很多时候不是由一个护士独立完成, 尤其是危重及特护的患者, 要求班班记录, 由于护士是倒班制, 护理记录由多人书写完成。因此, 护理记录中存在的问题很多, 如观察和记录缺乏连续性, 记录的不及时, 不全面, 或者漏记、错记、补记, 与医疗病历不吻合, 有随意涂改现象或字迹不清, 写错后重抄他人记录、代签字现象等。另外护理记录中无患者或家属签字, 一旦出现纠纷, 患方会对护理记录的真实有效性提出质疑。如曾有一腹痛患者, 护士只记录了腹痛情况而未记录生命体征, 后来患者发生腹膜炎休克, 患者家属认为护士未及时观察生命体征而延误诊治, 造成了很被动的局面。由于护理记录中的失误, 在发生纠纷或差错时给医方举证造成不利。

1.2.6 法制观念淡薄

由于护理人员对法律知识的欠缺, 现在的护理学院未系统开展有关护理与法律的课程, 举证责任倒置还有待完善, 很多护理人员对此还未形成清楚和深刻的认识。再者现在很多医院为了举证的要求和防止发生纠纷时出现被动局面, 要求护士在执行许多操作治疗时都要护患双方签字, 如宣教、有些临终患者的家属为了减轻患者疼痛拒绝翻身时等均须护患双方签字, 给患方增加了许多麻烦, 也给护士加大了工作量。尤其在患者多、护士超负荷工作时, 很容易出现签字潦草或漏签现象, 有时造成签字单缺失不完整, 甚至有的护士对此有一定的消极抵触情绪, 有很多护士感到由于护理工作的不断细化, 给自己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2]。

1.2.7 护患维权意识的非同步增强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患者维权意识的加强, 患者对护理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而长期以来的护理习惯使护理人员处于主导地位, 工作中, 护士考虑最多的是如何解决患者的健康问题, 容易忽视潜在的法律问题。对可能发生的护理纠纷认识不足, 当发生纠纷时则导致举证不能, 甚至对一些护理投诉护理人员认为是无理取闹, 这与患者在认识上有很大的不同。因此, 相对患者及家属的维权意识, 护理人员的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明显滞后。

2 自我保护

2.1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培养慎独精神

护士很多工作是在无人监督下独立完成的。因此, 要不断加强自身素质和职业道德的学习, 培养高度的责任感和慎独精神, 加强工作责任心, 认真完成各项工作。自觉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以此提高护理人员对患者的权利和护士义务的正确认识, 减少工作中护理纠纷的发生率。

2.2 增强法律观念, 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护理人员在临床护理工作过程中, 应该不断更新知识, 学习有关医疗、护理专业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 认清法律责任范围, 定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特别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举证列举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与护理人员关系较为密切的法律知识要有所了解[3]。组织法律知识专题讲座, 收看电视录像, 制定护理安全管理条例, 召开护理事故分析会, 对一些典型的、重大的、特殊的护理事故进行分析, 使广大护理人员明确本职工作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提高护士的法律意识, 使护士在法律观念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从而提高护理工作中防范风险的能力、把握发生事故危机率的能力。

2.3 加强护患间的沟通, 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尊重患者的权利, 加强护患间的沟通, 各项检查、处置、治疗方案的施行事先应征得患者同意, 这种做法应贯穿于整个医疗护理工作过程中, 必要时履行签字手续[4]。另外, “树立以人为本, 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思想, 改善服务态度, 提高服务质量, 耐心指导患者及家属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 解答患者提出的问题。要理解患者及家属的过激言行, 尽可能满足患者的需求, 同时保证高质量的护理和高水平的服务, 取得患者的理解和信任, 提高患者的满意度。

2.4 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熟练业务技能

充分认识护理文书的法律作用, 规范护理文书的写作, 遵照科学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的原则, 做到书写认真, 用词严谨, 字迹清楚, 严禁涂改。准确无误地执行各项医嘱, 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熟练掌握各种操作治疗和仪器设备的使用, 同时注重专业知识和理论的学习, 不断充实和更新知识, 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护理服务。

2.5 坚持原则, 实事求是

护理人员要明确自己的职责范围, 做到不越权, 不感情用事, 遇到疑难问题及时请示汇报, 不擅自盲目处理。如有的夜班护士为了不影响医生休息而自行处理, 一旦发生问题要追究护士的法律责任。在工作中一旦发生失误, 无论事情大小, 无论护士长和其他医护人员是否在场, 都不得有任何隐瞒, 一定要及时报告科室, 采取及时有效的弥补措施, 把问题和后果降低到最低限度, 科室对出现的缺陷差错和纠纷要做好登记和上报工作, 以便不断总结和改进护理工作。

2.6 加强护理队伍建设, 增加护士编制

目前医院护理人员的床护比与实际要求的床护比相差甚远。由于护士编制不够, 常常超负荷工作, 使工作量加大, 身心疲惫感加重, 尤其是夜班, 一个值班护士要面对几十个患者, 如果再加上几个危重患者或急诊入院患者, 护士只能应付医嘱的执行、拿药、表格的书写等, 使护理质量下降, 导致护理纠纷。因此, 适当增加护理人员, 提高护理质量, 不失为减少护理纠纷保护护士的一种措施。

参考文献

[1]赵粉变, 李拽枝.分析护理不安全因素重新认识护理与法的关系.中国实用护理杂志, 2004, 20 (2) :72-73.

[2]张晓华.新形势下护理记录中的问题及管理思考.实用护理杂志, 2003, 19 (8) :68-69.

[3]董爱珠.护理人员对安全管理认识的调查分析.中华护理杂志, 2004, 39 (3) :194-195.

法律自我鉴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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