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精选6篇)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1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首都生态环境,建设和谐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政策和措施,保障首都生态安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水土保持管理体制,实行严格的水土资源保护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本市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水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区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区、县水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农业、园林绿化、市政市容、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对造成的水土流失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向水行政部门举报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对举报并查证属实、为查处水土保持重大违法案件提供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由水行政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土保持意识。
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知识;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刊播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相关省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协作机制,推进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重点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一致,逐步实现防治进展和监测信息共享,共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九条 市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和水土保持监测等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涉及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款。
第十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
市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编制全市水土保持规划;区、县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由水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划定水土保持功能区,确定水土资源保护目标和措施布局、水土保持控制性和约束性指标,明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监测和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目标及任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水资源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性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进行专项论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根据国家和本市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用地竖向控制的要求,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时附具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防治需要,将河湖、湿地、生态公益林、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郊野公园、滨河森林公园、绿道和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蓄滞洪区等区域纳入城乡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地区、限制建设地区进行管理,并将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放牧和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林下植被保护、修建梯田和树盘、蓄水保墒、节水灌溉、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对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退出种植,对坡地实施生态修复,并对退出种植的主体给予补助。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以控制土壤侵蚀、保护水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为重点,按照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标准,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使流域范围内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沟道基本保持自然生态状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中长期规划,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参与的统筹协调机制,整合河湖水系治理、湿地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沟域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并将建设和管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山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明确实施生态修复、生态治理和生态保护的范围,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对污水、垃圾、厕所、沟道和面源污染进行同步治理。
平原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以调控地表径流、涵养地下水为重点,采取集蓄利用、径流排导、水系沟通等措施,控制泥沙和面源污染物进入河道和管网。
水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
第十六条 编制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应当听取流域所在地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确定后应当予以公布。
流域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协商一致;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可以按照规定承接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应当做好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列明生态清洁小流域工程和设施清单,并与管护主体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清单和管护协议报市水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的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的运行、管护和监督,由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水土保持工程和设施的管护,由管护协议确定的主体负责。
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清洁小流域管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管护工作考核奖励制度,对参与生态清洁小流域管护的.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条 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沟道内私搭乱建、堆放物品;
(二)随意取土、挖砂、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干扰其正常运行;
(四)其他影响水土保持设施正常功能的行为。
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由市水行政部门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公平分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责任。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和地表裸露面积、降低地表径流外排量、限制施工降水,有效控制泥沙进入水体、河道和排水管网,防止施工扬尘,避免产生新的危害。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再生建筑材料,减少砂、石、土的使用量和排弃量。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简化行政审批程序的要求,合并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等行政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水行政部门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相关批准文件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明确表土利用率、土石方利用率、雨水利用率、施工降水利用率、硬化地面控制率、林草覆盖率等水土流失防治目标。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并将水土保持设施纳入项目主体工程设计。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列明水土保持设施清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护制度,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管护记录。
第二十六条 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地表土和废弃的砂、石、土等,应当采取现场堆放、适度调配、集中存放、临时防护等措施,对土石方进行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减少土石方转运。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优先用于农业种植和园林绿化等生产建设活动。
生产建设单位承担土石方堆放、转运和综合利用等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土石方管理,避免造成水土流失。
本市建立生产建设项目土石方信息服务平台,为土石方堆放、转运和综合利用提供信息服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帷幕隔水等技术方法,隔断地下水进入施工区域。因技术等原因无法实施的,可以采用管井、井点等方法进行施工降水。施工降水应当综合利用,并在水土保持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水土保持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测,并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当自土石方挖填工程施工之日起,按月向水行政部门报送土石方堆放、转运和综合利用等监测情况。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方案跟踪检查制度,对水土保持措施设计的实施或者重大变更、施工单位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水土保持监理和水土流失监测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市加强雨水控制与利用工作,充分利用雨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鼓励在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公园、绿地、道路、下凹式立交桥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势低洼场所等区域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
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设集雨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对公共停车场、人行道、步行街和休闲广场、室外庭院等场所进行透水铺装,有效控制地表径流,充分利用雨水资源。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应当纳入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市水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水土流失重要指标监测情况和预防、治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信息记录制度,将生产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水土保持方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违反跟踪检查制度、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不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的;
(三)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水土流失调查、监测等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水土保持设施纳入项目主体工程设计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单位未保存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管护记录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报送监测情况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集雨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维护水土保持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成因、危害及变化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上、土壤侵蚀轻度以下以及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下、土壤侵蚀中度以上以及人口密度较大,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小流域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沟道造地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业园区、水电梯级开发、旅游景区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单位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退耕还林(草)等措施,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开矿、采石等扰动地表、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均耕地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二亩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的规定,将已经退耕还林(草)的区域划入封山禁牧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加强管护。
在封山禁牧区域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第十八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科学选择树种,配套布设生态林,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植物带、边坡种草、水平阶或者垄沟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竹节水平沟、营造等高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方案和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施工周期和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规模较大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扰动地表的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煤炭、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勘探的水土保持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占地面积在三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前款规定规模以下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提交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位置、规模以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批准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在汛期施工的,制定水土保持度汛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每年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先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后,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随意排弃或者擅自堆放。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严格限制采取大规模剥离土层方式开采矿产资源、沟道造地或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需从事相关活动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在试生产运行六个月内,建设单位须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先进行技术评估,再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一)梯田、埝地、坝地、流失区水地、河滩造地、沟道造地、引洪漫地、地边埂、截水沟、蓄水沟、沟边埂、排水渠(沟)、沉砂池、水窖、沟头防护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淤地坝、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闸山沟、池塘、涝池、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保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依其附着的土地权属确定。水土保持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的,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土地范围内,由使用权人承担管护责任;水土保持设施属于集体所有,在土地承包或者租赁范围内的,由土地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管护责任,没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受益人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水土保持以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城镇建设、改造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治理
第三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农民增收致富相结合的原则,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结合防沙治沙,封育禁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结合地质灾害防治,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加强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要求,落实配套资金,保证水土保持投入,实施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三十六条 淤地坝工程项目、沟道造地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淤地坝工程项目、沟道造地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或者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生产建设类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建设期间按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设施面积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开采类项目,在生产期间按开采量或者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省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用水受益地区收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金,用于江河源头区、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扶持绿色农业和产业发展。对因退耕还林(草)、封山禁牧、减施或者不施化肥农药而减少收入的农户给予适当补偿。
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金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管理全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组织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建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公报,公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重点区域、重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动态,适时发布监测公告。
第四十二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建立水土保持监测评价体系,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成果质量进行评价认定。
第四十四条 从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编制、工程监理、监测和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及其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报备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制定度汛方案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监理、监测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监测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或者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水土保持设施造价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履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福建省水土流失治理情况调查 第3篇
一、福建省水土流失现状
福建省水土流失的类型以水力侵蚀为主,水土流失区域分布较广,各地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流失现象。较为严重的区域主要分布在山区市县,长汀、安溪、宁化、诏安、平和等22个县(市)是省政府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县,2012年底这22个市县的水土流失面积达5691.77平方公里,流失率达12.58%, 是福建省水土流失治理的重点和难点。根据2013年11月底发布的福建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资料,2011年底全省水土流失总面积为1.22万平方公里,占全省土地总面积12.2万平方公里的9.95%。其中轻度流失的占54.64%,中度流失的占26.39%,强度流失的占13.26%,极强度流失的占3.51%,剧烈流失的占2.20%。
二、水土流失治理初见成效
近年来,福建省委、省政府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特别是2012年超额完成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任务,全省共完成水土流失综合治理225万亩,占下达任务200万亩的112.5%。其中22个重点县完成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面积150.53万亩,占下达任务142.96万亩的105.5%;综合治理崩岗500个,完成坡耕地综合整治6.6万亩,整治生态清洁型小流域100条,治理“青山挂白”3.95平方公里,在生态效益、经济和社会效益方面初见成效。
一是水土流失面积持续减少。据统计,全省水土流失总面积从1985年的2.11万平方公里下降至2012年的1.07万平方公里,减少49.3%,生态状况明显改善。与2008年第一次水土流失卫星遥感调查相比,2012年22个水土流失治理重点县的水土流失面积减少734.74平方公里,水土流失率下降1.62个百分点。据2013年12月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福建省森林覆盖率达65.95%, 继续保持全国第一位。
二是省内主要江河泥沙明显减少。2012年全省主要江河总径流量1217.26亿立方米,比常年多30.5%,但总输沙量512.24万吨,比常年少68.2%。其中,闽江输沙量188.13万吨,比常年少72.6%。
三是优化了土地利用结构,提高了山地利用率和生产力,增加了水土流失区域农民收入。如诏安县已由过去的水土流失区变为经济林果区,形成“万亩荔枝海”。该县2012年末拥有荔枝、青梅、龙眼等优质水果1.65万公顷,年产量达8.96万吨,产值3.58亿元,成为农民增收的主要来源之一,累计使1.6万人口摆脱贫困。南安市2012年对眉山乡进行综合整治,治理茶园5000亩,茶叶亩产比治理前提高了15公斤,净增产值900多万元。平和县2012年全县治理柚园2.9万亩,减少蜜柚裂果1695吨, 蜜柚增产3390吨,增加农民收入1.2亿元。
四是治理区内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得到完善,并带动了第二、三产业的发展,增加劳动就业机会,做到治一片,效益一片的示范效果,达到多渠道、多元化参与水土流失区综合治理,营造改善生态环境。
三、水土流失治理的主要做法
一是积极筹措专项治理资金,提供财力保障。2011—2012年,福建获批中央水土流失专项治理资金3.835亿元。其中:2012年获批资金2.927亿元, 是2011年0.91亿元的3.22倍;省级水土流失专项治理资金追加3亿,专项用于22个重点县水土流失治理;同时,各市县有关部门也出台相应配套政策,积极筹措配套资金,有力地推动福建省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顺利开展。
二是坚持“封禁”与疏导相结合。2012年初,龙岩市采取多项疏导措施,如出台以电代燃料补贴政策,建立群众燃料补助制度,市、县两级筹集3400万元,对水土流失重点区域群众用电每度由市、县各补助0.1元;永定、上杭县还对水土流失区域的果园采取免费提供种苗、配套完善路网和水网;长汀县为缓解“封禁”与农民收入的矛盾,先后帮助封禁区农户转移劳动力5万余人到针织、轻纺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就业等,弥补农民因“封禁”而减少收入; 2012—2013年,宁化县对重点流失区每户按照每个常住人口数补助30~50元实行生活燃料补助,现已落实燃料补助农户1.5万户;清流县对水土流失重点区域4个乡镇22个行政村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10元标准实行燃料补助,每年共补贴资金276.3万元。
三是创新工作机制。首先,强化组织保障。各水土流失治理重点地区成立以党、政主要领导为组长的水土保持工作领导小组,实行市、县、乡三级领导、相关部门与省重点治理县(市)、市重点治理乡 (镇) 的挂钩联系制度,指导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其次,建立目标考核机制,任务分解到位。第三, 建立督促检查服务指导制度。泉州市水土保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开展监督检查;三明市把水土保持工作作为各县(市、区)新农村建设考评的重要指标,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水利部门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内容。第四,探索特色治理新路子。三明市探索了“政府主导、群众主体,公司运作、大户承包,土地流转、农户入股,单位承包、社会参与,全面封禁、分类治理,长效管护、惠及民生”的路子。
四是注重综合开发治理。各地按照因地制宜、因地施策,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首先,与治穷相结合,在有效水土保持的同时,引导农户加快致富步伐。如龙岩市结合水土流失治理实际情况,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发展特色产业,建立了万亩杨梅、官溪蜜柚、茶叶、竹业基地和千亩板栗、银杏、油茶基地,既治理了水土流失,又以生态恢复带动群众致富。其次,与科技治理相结合。主要有创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技术、加强与高校及科研单位协作、建设水土保持科普示范园等。如平和县提出前筑埂,后挖沟,留水又留肥,2012年一半果园进行了坡改梯和筑埂挖沟,提高果园涵养水分的能力,提高果园产量。宁化、长汀县分别与福建师范大学、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等合作成立专家工作站、服务团等共同开展水土流失治理研究工作。宁化县在紫 色土严重侵蚀区淮土乡吴陂村和石壁镇江家村,建设集水土保持科研、科技教育培训、实用技术应用推广和休闲观光于一体的水土保持科普示范园。第三,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相结合,如龙岩市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建立山林权流转制度,实行谁种谁有、谁治理谁受益的政策,推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治理开发模式,山林经营权30年不变。2012—2013年8月,全市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单位有238个,企业36家,新增治理大户722个。全市企事业单位投入资金达7043万元,群众自筹达5579万元。
五是强化预防预警机制。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强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全面落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开发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最大限度减少人为造成的水土流失。2011—2013年8月,泉州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289份,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投入水土流失防治资金3.68亿元,防治面积3.2万亩,验收水保设施项目60个。同时,实行水利(水土)分别与国土、林业、农业、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组织开展开发建设项目、山地农业开发、土地及矿产资源开采和交通设施建设等各类水土保持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如泉州全市2011年1月—2013年8月查处相关违法案件235起,检查各类开发建设项目1056个,责令落实水土保持设施1008处;2012年1月—2013年8月,三明市开展水土保持执法检查321次,检查项目246个,督促项目业主认真各项水土保持措施。
四、水土流失治理存在的困难及成因
一是治理任务繁重,治理难度较大。部分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地形复杂,且多在自然条件恶劣的偏远地区,治理任务繁重,治理难度较大。根据福建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2011年底三明市全市水土流失面积仍高达334.41万亩,占土地总面积的9.69%,其中中度流失及以上程度占49.29%,大田县仍有39.83万亩需要治理,其中强烈流失6.11万亩,极强烈以上流失1.89万亩;宁化县有近22万亩流失地未开展治理,且多为陡坡地、侵蚀劣地不利于植物生长。龙岩市仍有211.2万亩未治理,强烈度以上流失面积大于100亩的有170个,特别是长汀、连城、永定、上杭等4个重点县仍存在大面积水土流失和崩岗,且多在自然条件恶劣、沟壑纵横、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治理难度大。泉州、漳州市一些水土流失重点县,如泉州市安溪县2012年水土流失面积668.64平方公里,占县域面积的23.08%;崩岗12000多处,约占全省崩岗总数的一半。漳州市诏安县2012年水土流失面积279.36平方公里,占土地总面积的22.05%,其中中度及以上的流失面积达到了107.49平方公里;平和县的水土流失面积386.43平方公里,占土地总面积的16.65%。
二是人为水土流失未得到根本遏制,治理成果巩固难度较大。一些开发建设项目没有依法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存在边开发、边治理、边破坏现象。如“青山挂白”点多面广,一方面由于矿山开采所致,如多数废弃的无主矿山没缴存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治理资金受限;另一方面,裸露山体多为采剥后的岩石峭壁,边坡陡滑,植物不易生长,治理难度大,采用一般的治理措施,绿化效果不明显。
三是水土保持投入不足,队伍建设仍需加强。首先,治理资金紧缺。据反映,2013年3月,各地部署了全年水保工作,但由于省级水土治理计划调整,致使部分市县专项资金大幅度减少,加上市、县、乡各级配套资金紧缺,已招标签订合同的项目资金到位严重不足,实施受阻。其次,人员力量配备不适应。目前大部分市县水保办人员不足,熟悉水保工作的业务骨干比较缺乏,难以满足当前水土保持工作要求。
四是对水土治理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监督执法力度不足。部分市县水土流失治理目标责任意识较为薄弱,重申报、轻落实,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急功近利,部分单位为抢抓进度,没能很好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以龙岩市为例,截至2012年底,全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率达80%以上, 而验收率仅为20%左右。此外,由于水土保持建设项目本身的特殊性和地质结构的复杂性,水土流失治理项目治理后仍需要后期维护资金投入和持之以恒的管护措施。在实际情况中,部分地区的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存在“重建设轻维护”的现象,对建设项目的后期维护投入不够,使得治理效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五、几点建议
(一)继续加大对水土流失治理投入,加强水土保持队伍建设
一方面,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大水土保持建设工程的投资力度,实行“有差别,分阶段”的灵活财政支持手段,特别是要加大革命老区、贫困县、水土流失重点县的资金投入。确保省级专项治理资金及时到位并保持适度增长势头,各有关市县要积极筹集配套资金,确保水土流失治理项目不因资金投入不足或资金到位不及时而影响建设项目进行。另一方面,建议各地适当增加人员编制,成立专门的水土保持执法队伍,在有条件的重点治理乡镇设水保专职人员。同时,多吸收相关专业的年轻人进入队伍; 定期举办各类业务培训,提高专业人员业务水平, 努力提升水土保持队伍建设水平。
(二)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基金制度
水土流失较为严重的市县大多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财力十分有限。为此建议完善省级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基金制度,由省财政和受益的沿海发达地区和主要江河下游地区共同筹资作为生态补偿基金,用于水土生态保护地区农村居民燃料补助、植树种草补助和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建设。以保护生态保护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提高当地人民群众参与水土保持的积极性。
(三)要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机制
水土流失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持续不断的人、财、物投入,因此必须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同时要进一步引导当地农民把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和经济优势,增加农民收入,以调动、保护好群众治理水土流失的积极性。
(四)加大水土保持监督和执法力度
要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全面落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一是加强监督,要提高工作责任意识,将水土保持方案作为环评审批、用地审批、规划许可、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或核准的前置条件。水利、国土、建设、环保、公安等水土保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 立足部门职能,各尽其责,共同做好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宣传教育、资金保障、监督管理等工作,形成水土保持工作合力。二是要继续加大水土保持执法力度,对辖区内矿山开发、重点交通建设项目不定期巡查,维护生态环境。
此外,应强化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后期维护工作,建立水土流失治理建设项目的成效长期检验、建设项目的验收分阶段长期化制度,巩固既有的水土流失治理成果,确保治理成效不退化。
摘要:福建省是我国东南部沿海多山省份,水土流失区域分布较广,流失面积较大,主要分布于22个重点县。近年来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在进行大量调研、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水土流失治理的参考建议。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4篇
作为我省第一部专门规范安全生产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条例》所调整和解决的是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性、普遍性、综合性和全面性问题,在内容上,既注重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体化,更注意吸收和提炼安全生产理论与实践方面的新理念、新成果;既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共同问题,更注意结合福建实际,突出福建特色,解决福建省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问题。总体而言,《条例》特色比较鲜明、亮点比较突出:
亮点之一:《条例》将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指导原则的根本要求贯穿始终,吸收、体现了安全生产理论与实践的新成果。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强化了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理论也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确立了“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六中全会把坚持和推动“安全发展”纳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遵循的原则和总体布局。2006年3月27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30次集体学习会上强调要把安全发展作为一个重要理念纳入社会主义建设的总体战略,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阐述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在2006年3月的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安全生产工作及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两项目标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之中。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安全生产方面的经济政策等,这些在《条例》中都有充分的体现,第一条明确立法宗旨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二十七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
亮点之二:《条例》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具体化、明晰化。第五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包括:(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2)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3)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4)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5)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8)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九项职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六项职责,第三十条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以明确。
亮点之三:《条例》进一步理顺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工作机制,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与格局,增强安全生产工作合力。第三条明确“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则进一步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和有关部门的专项监督管理职责进行具体的界定,并对这两类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相互关系加以明确,第六条规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同时,注意发挥工会组织、行业协会、新闻媒体、村居委会及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支持、参与和监督作用。如第八条规定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第九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加强行业自律。鼓励、支持和规范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第十条明确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义务,进行公益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三十四条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则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
亮点之四:《条例》更加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最重要、最直接和最基本的主体。《条例》用了最大的篇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规范,从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责任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建立与落实、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与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重大危险源管理、日常检查与隐患整改、人员培训教育、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加大事故赔偿成本等方面,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
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章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必须落实的保障措施。如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一次性支付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二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这一规定、并以2007年我省某市(全省最低水平)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测算,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付给安全事故死亡者的直系亲属的补偿和赔偿数额:一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丧葬补助金(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至60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按照48个月测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者所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因每个人的情况不同没有计入)约8万元;二是本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 2倍的赔偿额(200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与5万元),约为18.6万元,两项合计超过26万元(如按有关部门预测的2008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约为1_7万元测算,2009年起两项合计超过28万元)。此外,《条例》规定的赔偿额是一个倍数而不是一个常数,这其中包含着一个正常的增长机制,也就是,随着经济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事故赔偿额也会相应提高。
亮点之五:《条例》突出基础和基层工作建设,有利于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存在的基础薄弱问题。近年来,我省在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基层建设、与发挥乡镇政府作用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不少做法与经验得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肯定。这些好的做法与经验已提炼上升到立法的层次,体现在《条例》之中,成为《条例》的一个特色。如第五条明确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则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以明确,主要包括:(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2)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亮点之六:《条例》着眼于提高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处置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如第二十一条对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网吧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单位特别要求做到以下方面:(1)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2)配备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证其正常使用;(4)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第五章则专门对事故的应急救援处置作出规定,第三十八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的内容:(1)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2)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3)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4)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5)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通信与信息保障、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6)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7)经费保障;(8)其他有关事项。第三十九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做到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第四十条规定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1)危险目标的确定、分类及其潜在危险性评估;(2)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组成单位、组成人员及职责分工;(3)事故或者险情报告程序;(4)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5)应急救援装备、设备、物资储备及调运;(6)现场紧急处置、人员疏散等具体措施方案;(7)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8)应急救援经费的保障;(9)其他内容。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费”。
亮点之七:《条例》注重推进政府及有关部门转变职能,较好地处理了严格执法与搞好服务、强化监管与促进发展的关系。《条例》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应开展安全生产的联合检查、联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管中要遵循便民、高效原则,不能妨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责令全行业停产停业整顿”。第三十二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检查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亮点之八:《条例》强化了政府及有关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监管履职意识,强化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的监督与再监督,规范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必须规范行为、廉洁自律、“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隐患排除;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七条明确要求”监察机关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四十六条则具体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这些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2)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规定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4)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5)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的;(6)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验收过程中收取费用的;(7)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未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8)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福建省森林条例 第5篇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各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鼓励、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
第二章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 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森林、林木划为公益林的,除林权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转让所有权外,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林建设规划按照因害设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用于公益林补偿和保护。
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十条 稳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等国有单位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和乡(镇)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分别由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第十一条 国有单位经营集体拨交的林地,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一)用材林(不含竹林)一个轮伐期的林地使用费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经济林、竹林投产后,按不低于同类林地的杉木三十年主伐期林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测算每年林地使用费,逐年付给。
乡(镇)林场经营村集体拨交的林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二条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制止盗伐滥伐等护林工作,并组织村民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有山林的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防火制度。
第十四条 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发布保护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筑坟或者在封山育林区内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查封、暂扣有关物品和工具:
(一)盗伐、滥伐林木的;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非法运输木材的。
依法查封、暂扣的有关物品和工具,应当进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第十八条 科学选用造林树种,推广先进适用的造林技术。优化林种结构,实行多树种、多方式造林,提倡营造阔叶针叶混交林、经济林、竹林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保护林木种源,建立良种基地,实现林木培育良种化、种苗生产专业化。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造林成果的检查验收,除沙荒和风口造林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并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植。造林成活率低于百分之四十一的应当重造。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造林、营林,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实行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核发;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可延长十五日。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发生林权争议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发现有林权争议的,应当由发证机关通知暂停采伐。林权争议经有关人民政府受理后,发证单位应当注销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已采伐的林木由受理争议的人民政府调处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伐区调查设计和木材检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承担。
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和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
检验木材应当到现场检验,并将检验码单当场交给木材生产经营者。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林权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以及农民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采伐的自有零星木材,有权自行销售。
第二十八条 申请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有合法的木材来源,且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予以说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或者运输木材经过林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林业检查站凭木材运输证件放行。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林权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生产的木材,向批准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结案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运输进口木材,凭海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 设立或者撤销林业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检查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章 林农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林农对其所有的森林、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对其使用的林地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实行统一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者股份合作、合资经营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林地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调整林地的,应当拟定调整方案,签订林木补偿协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承包集体林地造林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自留山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稳定自留山政策。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本着方便林农管理和就近、择优的原则在商品林经营区内落实自留山。自留山面积的总量控制在村集体林业用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留山登记造册,并发给林权证。
将自留山林木划为公益林的,应当征得自留山经营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林农对依法划定的自留山无偿使用,享有自主经营权,并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抛荒,连续抛荒三年以上的,由村集体收回。第三十五条 采伐自留山林木符合条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放采伐许可证。自留山新植林木的采伐不受林木年龄的限制。
林农销售自留山生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只缴纳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集体林地造林的,应当依法签订林地租赁经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林农应当依法缴纳的林业规费。林农有权拒缴一切非法收费、摊派或者强制集资。
第三十八条 林农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接到投诉的单位,对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转送有权处理的单位。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理。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第四十条 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
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毁林筑坟或者进入封山育林区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挪用林业规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漏林业规费的,除依法补缴外,并处偷漏林业规费总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人员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未达到国家和省定标准,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赔偿;所在单位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受理林农投诉、不按照规定转送投诉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取消其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罚的;
(二)处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罚的。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林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胶合板、商品薪材、木炭、大宗木竹半成品。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第6篇
时间:2009年06月25日 10时:27分 来源: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字体显示:大 中 小 阅读:1149次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8年12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予以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3日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经贸、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享有战时接受防空隐蔽、疏散、医疗救护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应当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等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建设计划;
(三)重要防护目标、公共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五)战时人口疏散基地建设方案;
(六)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七)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本区域的重要防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以及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水库、桥梁、隧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有条件的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连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防护目标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其主体工程一同招标,不得肢解。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十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其中设区的市所辖的市、区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辖的县按照下限要求修建。
国家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百四十平方米的。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当年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就近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情况。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保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护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符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标准的,及时出具认可文件,对不符合标准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在人民防空经费中列支。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等地方规费。
第二十三条 投资建设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占用、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工程主体及工程配套设施;
(二)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的通风孔洞与排水设施;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洞、开渠、爆破;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腐蚀性、放射性物质;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它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专线、中继线、电路,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专用的无线电频率,必须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电力部门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的作用,为群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三十条 按照规划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业主应当提供方便条件。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业主负责管理,使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和重建经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地点显著的位置设置人民防空疏散标识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每年在一定区域内组织市民进行疏散、掩蔽演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或者重大灾害发生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三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训练和管理,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经费和易地建设费进行审计。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经费和专项经费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实无法补建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吊销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勘察、设计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移送相关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易地建设费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的;
(四)改变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途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及时出具认可文件的;
(六)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
(八)违反规定影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各设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新版《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 50038-2005)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是依据现行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将防空地下室划分为甲、乙两类,并增加防核武器抗力6B级及防常规武器抗力5、6级防护要求和平战转化技术要求等的内容,为保证新规范的正确实施,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请遵照执行。
1、防空地下室防核武器抗力要求的适用范围可根据[[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实行。对于防常规武器5级的适用范围可按防核武器6级以上的范围实行,对于防常规武器6级的适用范围可按防核武器6级、6B级的范围实行。
2、甲乙类防空地下室的划分应根据城市防空类别、可能受到的空袭威胁、重点目标的分布情况、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等综合考虑并列入人防工程建设相结合规划后确定。在这项工作尚未开展之前,暂按以下划分:①国家一、二、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包括各区及经济开发区)以及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罗源县、闽清县、平潭县、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惠安县、龙海市、云霄县、东山县、漳浦县、诏安县、永安市、连城县、武夷山市、福安市、福鼎市、霞浦县、仙游县等按甲类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②其他县(市)及人防重点城镇按乙类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