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著作权论文范文
法经济学著作权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信息技术的发展使我们置身于微媒体时代,微媒体在提高信息流通速度的同时也成为侵权的滋生地。著作权侵权问题就是其中之一。本文分析了微媒体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以及现有法律存在的不足,在此基础上从较优监管选择、明确监管对象、完善监管体系、加强立法、界定运营商法律责任及重视数字媒介素养教育等方面提出了优化路径,以期为微媒体著作权保护提供借鉴。
关键词:微媒体:著作权:监管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Whatsapp(美国)、Line(日本)、KaKao Talk(韩国)及微博、微信(中国)等微媒体应运而生。据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底,微信、微博用户使用率分别为85.8%、37.1%。作为即时信息分享、传播和获取的平台,微媒体加快了信息流通速度,使用户相互沟通的真实感得到提高。但同时,缺乏系统的审核机制且发布具有较大隐蔽性也使得微媒体难免成为著作权问题的滋生地。如“郑渊洁、李开复等名人控诉微博被抄袭”“杨迪拍摄的‘北京地铁瀑布照’被擅自使用”“作家六六博文未经许可被《读者》出版刊登”,等等。对此,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政策以规范微媒体,如北京市制定的《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微博运营商也通过发布公约力图维护社区秩序,如《新浪微博社区公约》《微博版权保护公约》等。规制政策的出台、平台规约的拟定等对微媒体规范化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实践效果并未达到预期,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各类实体与程序问题亟待解决。
我国学者就微媒体著作权侵权的特征、定性、归属、法律问题及治理策略等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对微媒体信息内容进行划分与限定,加强互联网法律制度建设,提升用户媒介素养、提高微媒体运营商管理能力等建议。同时,基于国外微媒体著作权立法实践的启示,一些学者结合我国互联网立法的实践,对微媒体著作权保护提出了建议,如:用户需要对其著作权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而微媒体运营商需要承担“通知一删除”义务:赋予所有微媒体运营商同等的义务(信息传播、信息披露及管理维护等),通过立法模式统一规范;等等。在笔者看来,学界现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著作权侵权的界定和对策分析上,而对微媒体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现实挑战缺乏研究,未能做到结合技术发展的较优路径选择。
二、微媒体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现实挑战
(一)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
著作权侵权问题一般出现在微媒体信息转发、转载、改编及直接复制粘贴等行为中。通常,微博转载是博主认可并乐意看到的。然而,不多于140字的微博完全有可能具有独特性和原创性,默许转载并不意味着博主对版权的放弃。因此,微媒体在著作权保护上需要充分认识到这些新挑战:一是主体改变。在为用户提供信息平台的同时,微媒体服务商也享有了信息传播者和出版者的地位,但其在用户发布、转载信息之前是没有控制能力的,而整个过程又是全自动的。二是形式改变。数字作品带来的权益让著作者越来越希望获得专有权,但微媒体信息是數字化作品在非实体生载体上的有形安排,其传播显然不需要出版商介入,也无需任何人声明,这使得微媒体上的侵权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而且,微媒体信息查看、评论、转载的随意性也使其难以约束和控制,一旦出现著作权侵权问题往往会产生连锁效应。三是性质改变。微媒体的共享本质弱化了信息内容的专有性,用户对微媒体信息合理使用的同时可能会存在有意、无意侵犯数字内容所有权的复制、传播、转载行为。
(二)对现行法律的挑战
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中著作权侵害问题做了规定,其侵犯的是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与财产权中的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与第4条对微媒体信息是否具有“作品”独创性做了诠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仅当侵权行为危害到公共利益时,监管部门才有权介入,这使得微媒体服务器上的信息成为了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关键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将“合理使用制度”引入网络空间,列举了八项“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非新闻单位的网站不得登载新闻。《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电子公告服务需要向省级电信管理机构或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专项申请或备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任何个人或单位都必须经过批准后才能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目前,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判定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但其属于《民法通则》的补充法,因而存在着法律判决效力不独立、判例不足等问题。具体而言,在侵权过程中,由于过失侵权与故意侵权交叉,导致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愿、身份特征在判定上存在困难,容易出现概念差异、缺乏有效法律推导等问题。
客观而言,现有的法律规定仍有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一是立法环节。各地已出台的有关微媒体著作权保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制定出针对微媒体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条文。二是起诉环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起诉需要满足的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在第110条第1款中,将“有明确的被告”界定为“‘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的明确”。而实际上,以昵称、帐号为主的微媒体不容易满足起诉条件且微媒体著作权侵权具有随机性和偶然性,这使得侵权追责的审判权限、审判资格难以界定。三是证据环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而微媒体用户可以轻易删除微媒体信息,一旦出现著作权侵权行为,取证十分困难。
三、微媒体著作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著作权保护较优监管选择
当前,微媒体仍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适宜的法律条文和监管条例可能会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放任自流”与“严格禁止”都是不可取的。在微媒体著作权保护上,既不能仅关注于民事权利的保护,也不能过于强调被侵权方权益的保护,而是应该注意相关各方利益的平衡,选择较优监管。具体而言:目前,微媒体产业、技术、市场等都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形下制定的法律条文会出现盲目治理和“堵”的倾向,容易让少数不法用户及微媒体运营商选择“打擦边球”,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与执行。而较优的监管选择充分结合微媒体技术特征,按照谨慎监管、适时与适度的原则,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管策略,以此实现对微媒体著作权的有效保护,从而确保微媒体的健康发展。
(二)明确著作权保护的监管对象
笔者认为,微媒体著作权保护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微媒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监管对象。具体而言:一是微媒体运营商,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应适用“避风港规则”。相关部门虽也做不到对微媒体信息逐条审查,但接到用户著作权侵权举报后应及时采取措施给予保护。如果微媒体运营商援引“红旗规则”对侵权举报无动于衷,则需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微媒体信息。如果微媒体信息在文字组织方式、思想感情表现与价值体现等方面具有独特性与原创性,其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三是微媒体用户,尤其是微博用户。按照信息传播过程,微博用户分为博主与粉丝。一旦发布侵权信息,博主应受到管制,而作为一般浏览者的粉丝则不应成为管制对象。
(三)构建完善的监管体系
微媒体使作品向网络空间迁移,著作权保护也由以出版商法权为中心演变到以作者权益为中心,技术、法律、道德成为微媒体著作权获得保护的支撑,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管体系尤为重要。因此,相关部门之间应建立协同机制,理顺工作衔接流程,细化监管条款。鉴于微媒体著作权侵权一般标的不大、内容有限,微媒体著作权侵权在解决上应遵循“政府——运营商”管理模式。一方面,政府应通过教育以提升微媒体用户的数字媒介素养,提高用户著作权保护的意识,使其自觉遵守伦理与法律上的“真实原则、怀疑原则、善意原则和尊重私权原则”。同时,充分发挥监督机构、自治性组织的作用,形成多层次的监管体系。这样,可以更加有效地解决微媒体著作权侵权问题;另一方面,微媒体运营商应依据侵权事实积极查明真相并仲裁处理,一旦调解失败则应进入诉讼环节予以解决。
(四)加强著作权保护立法
应按照“规则粗细适宜”原则精准界定侵权责任构成、运营商及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并针对微媒体著作权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法律,使微媒體著作权在监管上实现“有章可循”。目前国际上可供借鉴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综合性立法,以德国的《多元媒体法》为代表;另一种是针对性立法,以新加坡对互联网的立法为代表。在笔者看来,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在借鉴的同时仍需完善以下细节:一是《著作权法》中关于赔偿金额“每千字支付30—100元”的规定显然不适合短小精悍的微博(诉讼成本大于收益),应将侵权所得的非法收入考量进来。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是现行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微媒体著作权侵权行为更多的是为了“名”,而非“利”。因此,应对该构成要件进行修正,综合考量主观意愿与侵权带来的损害后果。三是微媒体著作权侵权具有扩散快、证据保全难的特征,对此,法院应将管辖权适当下放,以利于提高审理效率。
(五)准确界定运营商的法律责任
微媒体运营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微媒体平台的使用和信息的传播,因此,应立法明确微媒体运营商的权利与义务,详细规定微媒体运营商的经营与管理责任、责任范围及责任形式,促使微媒体运营商切实履行责任。实践中,微媒体运营商只是提供了服务平台,并没有编辑微媒体信息,在遇到微媒体著作权侵权问题时其负有删除信息义务,若未尽其义务则应承受一定的连带法律责任。因此,微媒体运营商要提高信息处理能力及监督能力,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及时做出反应,审核并处理侵权信息,保存证据、屏蔽或删除侵权信息。政府相关部门应支持并指导微媒体运营商自觉开展日常检查和监督工作,逐渐形成一套长效的制度性保护措施。
(六)重视对用户的数字媒介素养教育
对微媒体用户进行数字媒介素养的培养,不仅可以提高其自律性,还能增强其著作权保护、维权的意识。通过对微媒体用户行为的规范与调控可以使其客观公正地利用与传播微媒体信息,理性地判断信息使用行为。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借鉴德国、法国、英国、加拿大及瑞典等国“将媒介教育作为本国重要的正规教育科目”的经验,从中小学开始增设媒介素养教育课程,加强对微媒体知识及相关法律的学习。二是开展数字媒介素养的讲座、知识竞赛或成立学习小组等实践活动,培养微媒体用户对媒介信息的识别、分析、解读能力。三是开展更为灵活、丰富的社会传媒素养教育。如新浪、网易、腾讯等多家微博运营商共同发起的“微博作品著作权保护倡议书”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责任编辑:刘亚峰)
法经济学著作权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绝大部分时事新闻报道体现着记者、编辑的心力与智慧,能满足我国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享有著作权。给时事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有利于我国传媒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符合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文化体制改革的需要。文章提出了有效传播营销期理论和具体保护运作模式。
[关键词]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传媒产业;新闻线索有偿
[作者简介]朱与墨,湖南第一师范学校讲师,硕士,湖南长沙410002
[文献标识码]A
一、时事新闻著作权问题的思考
时事新闻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目前在我国法学界是通说。但新闻界每年都有新闻作品年度大评奖,时事新闻就是一类主要的作品之一。在法律实务部门的实践中,关于时事新闻品类归属的界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并不统一,相互矛盾的判例屡见不鲜,急需一个科学公正、相对稳定的标准。基于时事新闻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媒体之间相互使用对方新闻稿大面积处于无序化:有的直接冠以“本报讯”、“本台消息”,署名为“宗合”等;有的从各家媒体的同一题材报道中分别“载取”标题、导语、主体事实和新闻背景;不同质媒体直接把对方的文字转换于配音、播音;文字媒体把对方的图像播音直接转为文字稿或新闻照片,各种手段或直接或稍作遮掩不一而足。
各媒体相互抄袭使得一些根本没有什么采编力量的“空壳媒体”一样能存在,且靠抄袭减少了外采新闻的费用,节约成本。如果其增强发行的力量和速度,在竞争中不排除会占优势,甚至包括新闻的时效,使得公众分不清究竟谁是真正的独家采访报道者。另外,千报一面,新闻无差别的雷同信息浪费公众时间,增加公众选择需求信息的难度,徒增公众对媒介的厌烦。在这种情形下,随着竞争的加剧,如一方直接通过网络进入对方编排系统,调用对方正待出版的新闻稿件,或在网上拦截对方记者从一线发回本部的新闻消息等这样一些恶性竞争的手段,按著作权法都可以理解为正当行为,因为时事新闻没有著作权。这显然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原旨。新闻竞争的加剧迫切要求对著作权的有关时事新闻的规定及传统权威理解进行反思。
在国际上,人们认为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被认为是国际惯例,其直接法律渊源就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八款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该规定不好理解的是“日常新闻”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什么,还有后半句“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各国虽加入伯尔尼公约,但理解却不一致,法律规定也不一致。我国理解概括为时事新闻,解释为单纯的事实消息。美国版权法系可谓洋洋大观,但通篇没有时事新闻或新闻消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规定条款。而《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七条第八款规定“为了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进步,国会有权赋予作者对其各自的文字作品和发明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新闻就是典型的文字作品,所以在美国,一般对于新闻或新闻事实,如要转载和传播,即使这些新闻消息的传播是国家鼓励的,是对人民有益的,除非双方有协议,否则必须给原始获得新闻者20小时的优先传播权。一定时间的优先权可以给利益的原始获得者相当的经济利益,专利、著作权制度都是保持一定时间的独占优势,这与新闻的一定时间优先权性质是同质的,只不过具体时间存在差异而已。据此,我们可分析时事新闻在美国是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在英国知识产权法系中,《版权法》第三条规定“文学作品系指除戏剧或音乐以外的任何书面、口述或演唱作品、其中不包括……”通篇也找不到时事新闻或新闻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定。英国是判例法体系国家,在Walter诉Steinkopff(1892年)案中,法官得出:“新闻之上不存在版权,除非主旨被记录在实物作品上。”可见在英国只要新闻事实通过有形载体表达出来就有独创性,受保护。作者基于原始的素材,只要提供了新的劳动、技术和精力就是一件原创性的作品。因此版权保护在英国可涉及电话号码、广播、节目表(例如:1984年BBCand ITP诉Time out案)。法国《著作权法》典相当成熟,堪称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典范,在其中也找不到“时事新闻”或“新闻消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条款。该法典Lll2-4条规定智力创作的标题具有创作性的同作品本身一样受保护。
二、催生时事新闻著作权理论生成的背景
(一)形势政策因素。目前,我国大部分传媒将走产业化发展道路的大势已见端倪:政治家办报,企业家经营,市场化运作,公司法保障。其实马克思针对新闻传媒之一的报业曾指出,报纸是作为舆论纸币流通的,这揭示了报业的文化属性,但同时他也指出,报刊是一个有收入的文字事业,这又揭示报业的经济属性。可见新闻传媒是能充分实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特殊产业。目前,我国大部分传媒单位已经“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走向市场了。在加入世贸组织后,传媒业的竞争全面升级,已进入比拼内力时代,媒体在不断提升核心竞争力上下苦功。在近年电视业享誉全国的湖南,“频道之间、栏目之间、制片人和主持人之间,竞争已到了白热化程度,经过了比设备、比技术、比财力、比覆盖面、比收视率的过程后,当物质手段的竞争已经不相上下的时候,比到最后比观念”。竞争如斯,然而媒体的主打产品新闻消息的权益归属却并不清晰,流转就自然无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传媒产业的有效竞争必然会受到影响。“以道德为支撑,以产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体系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没有充分有效的竞争,“优者不胜,劣者不汰”,竞争的效益、目标就难以实现,资源就得不到优化配置。
(二)新闻采编的现实因素。虽然记者享有采访权是国际新闻惯例,但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在市场经济的形势下,消息来源有偿的现象已非罕见。如当名人一旦发现自己的信息成为一种求大于供的稀缺资源之后,他们(包括经纪人)自然而言想到用金钱法则来筛选要求采访的记者。这种情形在欧美等地都是一种普遍现象。人们把其称为“支票簿新闻”。在一些重大事件的采访过程中,金钱同样是打通采访渠道的制胜武器。如采访美国攻打阿富汗、伊拉克,巴以冲突等就得为采访支付“采访费”,采什么新闻、拍什么场面的镜头都明标价码。时下,随着竞争的加剧,各家媒体广泛使用“提供新闻线索有奖”、“新闻线人”等形式。新闻竞争形势的发展确实在打破媒体无偿地使用信息来源的习惯沿袭。另外,记者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高风险职业,记者冒着生命危险得来的新闻信息,如果同期被竞争对手媒体无偿使用,对记者及其供职的媒体来说都是不公平的,有违知识产权伦理。据此,时事新闻至少是一种劳动成果,是劳动成果就有产权,时事新闻作为一种智力产
品,只要具备作品的独创性、有形可复制性,当然得享有著作权,不享有著作权的,至少也应享有新闻信息产权。
三、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分析与模式构建
我国目前关于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的理论,立论依据都经不起推敲,且又不适应新闻媒体产业竞争发展的需要,应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媒体产业化发展的深入而淘汰。笔者认为时事新闻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不受保护的是新闻事实本身.或说构成新闻事实的五要素。新闻品种中的简讯,一句话新闻、标题新闻、国家发布的新闻公报(公告新闻)可能例外。这种例外的条件是指对简讯、一句话新闻来说,作者如果接近该信息无需付出任何智力活动和业务知识技巧即可获得,并且表达出来(完成写作)的形式也体现不出任何智力成分、业务技巧,即视为等同新闻要素的本源性记载,不能为新闻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这种等同新闻要素本源性记载构成唯一表达,内容本来是单一信息,没有进行取舍、结构编排的创作空间,或只有唯一的语言形式,不可能用其他的表达方法和其他的语句加以表达。
需要补充的是,简讯、一句话新闻、标题新闻可能不予保护不是因为它们篇幅短少,事实上很多佳作短得让人叫绝,如法国作家将书稿《悲惨世界》投出后见久无音讯,就写信催问,信的内容仅为一个“?”号,出版商的回信是一个“!”号。不久,这部巨著问世于众。这两封信,均堪称是最短的作品。还有诗人桑某的七个字的作品《船》“离开水/你能航行?”由于其内涵深刻言简意赅也曾被视为佳作。所以笔者对上述几类新闻体裁没有简单地一概视为非新闻作品。新闻实务中,媒体往往采编一定数量的简讯或一句话新闻编辑在一起,组成新闻集纳,即使单条都不享有著作权,但集合后的整体体现了编辑的智力选择和思想成分,应享有著作权保护。两条简讯往往由于其内容上有某种关联,排到一起常产生妙趣和单条信息内容不包涵的增值效果。“公告性新闻”包括新闻公报、公告新闻、文件全文及摘要。这三种公告性新闻虽具有重大新闻价值,但笔者认为不受著作权保护。首先由于其具有官方文件性质;其次由于其传播有不得擅自更改的特别要求,其产生也非新闻记者的独创作品,由一家首先刊发的媒体享有著作权没有依据。按法理,国家是著作权主体,但国家希望这类作品尽快让人们周知,可理解为国家放弃著作权。所以把这类作品视为公有,而不是这类作品没有独创性。相反,这类作品虽用的是应用语体,但往往具有相当高的政治性和思想性,包含相当高的智力创作成分。近几年来,新华社在播发国家政策法规等“公告式新闻”的同时,往往配合播发记者自采的新闻背景和政策解读,虽常常是交待客观事实,但属于一种解释性的深度报道,凝聚记者较高的智慧,记者应享有著作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新闻,是基于文字基础上的播音或配音加画面,播音、配音和摄像都是一种专业技术工作,不可置疑其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因此,直接录制播发电台、电视台的新闻侵犯著作权。如果把播音、配音转换为文字稿则按上面阐述报纸新闻作品的要求判断是否侵权,即看是否仅利用等同新闻要素的本源性事实,是则未侵权,否则侵权。
时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由于其具有职务作品和时效性的特点,其保护应有别于普通作品。笔者把报纸的出版时间与次日报纸出版时间之间称为“有效传播营销期”(电台、电视台为新闻首播至重播间时段)。这段时间是报纸有效零售时间,到次日新报纸一面市,便成废纸。新闻媒体转载别人媒体原载的时事新闻,如在同一有效传播营销期内面市,除注明出处、作者姓名,支付作者稿酬外,还应根据自己的发行量、收视率和点击率给予对方媒体合理的补偿。如在原载媒体的有效传播营销期后面世的,则仅注明出处、作者名,给作者支付稿酬即可,因为这种有效传播营销期后的转载对原载媒体有效传播没有什么影响了。时事新闻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并不排除其他媒体对已报道(发表)的新闻中的新闻五要素的使用,如可以根据一篇新闻消息作品的五要素编发为一条简讯。法律确认时事新闻有著作权后,各级新闻记者协会可以成为新闻作品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报酬费用结算中心的功能,并行使新闻抄袭、剽窃的技术鉴定工作。
[责任编辑:戴庆瑄]
法经济学著作权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自媒体著作权;问题研究;保护建议
作者简介:刘垚(1989-),女,汉族,北京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在读,学号:2016201060017,研究方向:法理学。
一、自媒体著作权之识别
微信公众号是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其发布的信息既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有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普通信息。所以在认定微信公众平台是否的自主发送和转发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首要条件是:其内容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其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所有条件:第一,该作品必须属于智力创作中的社会科学、文学、工程技术、艺术等科学领域中的智力成果;第二,该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可复制性;第三,该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与原创性。就智力成果而言,公众号中的图文、音乐等内容无疑是属于智力成果。就其独创性而言,其对含义就是智力成果必须是由著作权人独立完成其创作的,而不得是其使用抄袭或复制等非法手段创作而成。可复制性是指的是智力成果的衍生性能。在网络化时代,信息的传播已经近乎零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是经济学术语,即多生产一单位产品所需要增加的成本。由于互联网传播技术的成本低下,公众号复制作品的或者公众号被复制的成本已经趋向于零。实际上在互联网中,所有的著作权作品均是由一堆二进制数据表达而成,其信息主要被固定在一些有形物质中,而被上传至互联网的所有信息均是以数字化手段存储在计算机硬盘内,利用这种固定方式便能够让他人通过互联网对其内容进行浏览,而这也恰恰印证了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所要求的可复制性。[1]故而,就公众号发布信息而言,不论其篇幅的长短,形式的不同,皆有可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二、网络时代下的临时复制权
在最近几年中,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应该在传统著作权法中将临时复制纳入到复制范围内争论不已,很多学者也纷纷发表了各自意见。这里所说的“临时复制”,实际上是在互联网时代中的特有产物,临时复制权直接关系到自媒体著作权保护。利用互联网,每个人都能够非常快捷方便地查阅各种网络作品,如有需要则可以随时对这些网络作品进行使用。网络作品需要先被输入至电脑的随机储存器中,然后才会被显示到电脑显示屏上,当电脑被关闭或是有新的输入信息出现后这些作品就会消失,这一系列过程便是一个临时复制过程。[2]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对临时复制进行专业的司法解释。微信公众平台的文章复制到电脑是司空见惯的做法,但是由于立法和实践中没有对临时复制行为的统一定性,容易诱发司法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三、自媒体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权
根据我国有关临时复制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对于临时复制行为的规定是采取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3],该立法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稳定性和严格性较强,不仅体现出我国立法者的严谨立法态度,还是非契合我国传统立法习惯,同时还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不过这种模式仅仅是将临时复制的使用情况列举出来,所以法官在裁决具体案件时必须还要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来判断。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从最初的微博到如今的微信,使用互聯网公众平台来进行各种信息的转载日益普遍,这也使得我国法律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会更加复杂,一味地沿用规则主义显然不能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涵盖在内,当应对一些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形时法官难以做到有法可依,所以就泛用性上而言,我国对于著作权的法律规定还有待增强。
目前世界各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规则主义模式,二是因素主义模式。英国《安娜法案》开创了将合理使用制度运用到著作权中来的先河,在18世纪四十年代到20世纪四十年代期间,英国法律逐步对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不断修正与完善。随后在《伯尼尔公约》中明确规定“行为人有权以合理性目的来利用他人作品”。瑞典于1967年修订了公约,当中新增了若干限制作者行使著作权的条款,而且还提出了两个特殊的限定条件,即“复制行为不能对他人正常利用作品的权利造成侵害,也不能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年,美国在《著作权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畴以及适用标准,这为合理适用制度的发展和成熟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WCT在赋予作者传播信息权利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使得相关当事人著作权及其他权利得到了明确。1991年出台的《TRIPS协议》则规定:“正常利用作品的行为不会受到某种特殊的限制著作权之行为的影响,而且著作权人与生俱来的合法权益神圣不可侵犯。”这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因素主义,这一主义主要是根据1976年《著作权法》的“四标准”来判断合理使用范围的。“四标准”原则的价值得以充分体现的案例为2010年的Righthaven LLC诉Realty One Group案。案件中名为Nelson的房地产经纪人在自己的微博上发布了一篇拷贝的文章《拉斯维加斯评论报》,这篇文章的原创人以“未经允许复制报刊文章”为由将之Nelson告上了法院,法官经过一番调查之后表示,Nelson的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复制内容并未超过使用范围。因为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给出的四条合理使用判断依据来看,Nelson虽然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文章复制到了自己博客中,但这篇文章中很多内容也都属于新闻报道和事实,而且Nelson仅仅对文章前前8句话进行了复制,并未将文章中具有商业价值的内容进行复制,Nelson的这种复制行为并不会对文章的市场地位和自身价值造成任何的影响。[4]
四、法定许可制度
现阶段,关于法定许可规制范畴是否包含网络转载的问题,各国给出的答案均不相同。德国著作权法允许人们以支付一定报酬给著作权人的方式在报纸等媒介上在现未申明保留著作权的涉及经济、政治、宗教等内容的文章。但此条款未说明网络环境是否适用,相比之下,美国则直接规定法定许可范围不包含网络转载。通过分析New York Times 诉 Tasini 案不难发现,行为人在网络上以数字化的方式刊登未经授权之文章的行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5]尽管各国对于法定许可制度究竟包含网络转载与否尚未达成一致看法和观点。但通过研读国际公约的若干条款不难发现,法定许可制度包含网络转载不无道理。根据《TRIPS协议》第十三条条规定来看,成员方可以根据“三步检验法”在著作权法中作出相关的限制规定,然而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当今,传统著作权法框架之下的法定许可制度可能会出现偏离实践发展需求的现象。故而,WCT第10就允许成员方以《伯爾尼公约》为依据,将有关著作权法的限制和适用范围延伸到网络中。总的来说,签订了公约的各国能够以公约为参考,制定与本国国情相符的且适用于网络环境的新限制条款或新例外,比如出台适用于网络环境的法定许可制度等。
五、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公众号著作权保护建议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认定作品著作权归属是对其成功实施保护的一个重要环境,原创作品一旦问世,就会被迅速传播,此时要准确确定权利人身份是相当困难的。我国《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作者自愿登记作品。不管作者有无登记作品,其自身以及其他著作权人也享有著作权。”但自媒体原创作品是否可以实行自愿登记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还找不到明确的司法解释。要从根本上化解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纠纷,就必须建立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使原创者的身份记录在案。目前微信平台对原创作品添加的“原创”标识暂可作为法律确定著作权人原创身份的依据,但是却达不到产权确定的目的。
通过登记确定著作权归属,正如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所言:“我所指的注册是一种制度安排,在此制度框架下,每个人要实现通过官方认证,登记下自己的基本信息才能获得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个人一旦自愿的登记了自己的名字,其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就不该受到限制。”德姆塞茨认识到了国家对产权界定的影响,这也是造成“产权残缺”现象的原因之一,从而对人们的经济行为产生深远的影响。国家天生就具有限制和约束私人所有权权利的特殊权力。他还表示:“代理人(国家)被赋予了安排他人的权力是导致权利变得残缺的原因之一。国家应该主动废除部分私有权束的控制。”[6]如果国家未放开对私有产权的限制,其直接的结果是私人财产权处于残缺的状态,从而影响产权在交易中的价值。国家以著作权登记作为自媒体著作权界定的方式,正是对产权限制的松绑之举,通过登记将著作权人的产权予以固化,财产权因固化而实现残缺豁免。由于产权固化而避免了贬值,在市场交易中商主体的市场价值便得到了保值,进而促进交易的顺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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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著作权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作品类型法定具有明确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促进法律确定性实现等正当性基础。但传统的法定作品类型已无法回应新类型智力成果的出现。新著作权法对此问题做出回应,采纳作品类型法定缓和主义,为新类型智力成果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在法律规范层面提供支撑。司法裁判人员应严格把控作品适格性判断,优先考量已例示的法定表达形式,以避免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兜底条款的滥用及对作品类型的不合理开放。
[关键词]著作权;作品类型法定;缓和主义;音乐喷泉案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新型商业模式与需求不断出现,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类型呈现多样化的特征。在互联网、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的支持下,出现了大量具有新型表达形式的智力成果,给传统著作权法等法律制度带来挑战。基于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化”规定的局限性与一定的滞后性,新型的智力成果寻求版权保护的利益诉求给我国的司法裁判带来许多难题[1]。
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终审的“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音乐喷泉案”)。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下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是否属于作品。第二,如认定其属于作品,其应当归类于何种作品类型。即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作品适格性的判断及作品类型的归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音乐喷泉的喷射表演效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现行著作权法并无“音乐喷泉作品”这一作品类型,故最终援用该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认为涉案音乐喷泉作品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二审法院认为涉案音乐喷泉作品充分体现设计者的个性及智力创造,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现行著作权法采取的是“作品类型法定”的立法模式,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客体属于动态立体造型表达,可以归类于“美术作品”,因此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该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展现了法院目前面临新类型作品案件时对作品类型法定的不同理解。
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引起了學理与实务界的激烈讨论。笔者认为,对该案判决的争论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第一,现行著作权法是否采取严格的作品类型法定主义;第二,基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应如何回应新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同时需要指出,我国著作权法已于2020年11月11日做出修订,新著作权法的第三条较现行著作权法存在较大差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将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条款修改后迁移至新著作权法第三条中;第二,修改作品类型的立法模式。故作品类型化的相关问题研究会对目前现行著作权法实施过程中及后续新著作权法实施后所发生的新类型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均会产生较大影响。鉴于此,笔者对上述问题展开进一步的辨析和研究。
二、作品类型化的解读与辨析
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条,该条在列举了八种法定作品类型后,以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兜底条款。基于对文义、概念的不同理解,解释目标的不同追求,在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中对其主要形成以下三种解释方式。
(一)否认作品类型化兜底条款的限定性
该观点认为,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并非封闭式的列举,存在适用上的开放性。目前,司法实务中有部分案件的裁决采纳了这一观点。如在“音乐喷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现有的作品类型中并不存在“音乐喷泉作品”这一类别,但是该智力成果本身具有独创性,故将其解释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中的“其他作品”,使其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某网页设计著作权案中,判决书中仅论述网页设计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尚未论述其属于哪种类型的作品,且主审法官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可以将该作品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中予以保护。以上判决均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含义等同于“其他作品”,而忽视“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定性,否认了法定类型对作品认定的限定作用。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兜底条款具有毋庸置疑的限定性,笔者将其称为“形式限定性”。“其他作品”这一概念的外延已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定。根据著作权法思想与表达二分的原理,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和创意,只保护具体的表达,而外在表达必定会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呈现。该条款中的“下列形式”实际上就是作品的法定表达形式。在涉案表达不属于法定表达形式时,或者在立法本意的范围内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后仍无法合理归类时,涉案表达便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不能也无权在上述规定之外创设新的作品类型[2]。
此外,有观点主张当涉案新类型作品符合演绎作品或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时,可以适用上述兜底条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简言之,该种观点认为演绎作品、汇编作品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笔者认为该观点还需商榷。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八种具体的法定作品类型规定在著作权法的“总则”部分,而演绎作品、汇编作品与合作作品、视听作品规定在“著作权归属”部分。立法者对此类作品的单独列举旨在明晰其特殊的著作权归属,而非表明其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鉴于此,与具体作品类型相比,演绎作品、汇编作品存在本质区别。除上文中提到的形式限定性外,笔者主张该兜底条款同样具有实质限定的功能。兜底条款中的“其他”一词表明,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应当与该法条中明确列举的八种作品类型具有实质相似性,即均以表现形式的特征为分类标准,而非著作权的特殊归属或其他方面。
(二)对兜底条款的目的性扩张
该观点认为,当涉案的新型智力成果不属于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表达形式,但其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时,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主张该种解释方法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只要符合了该行政法规中关于作品的定义,即可将涉案新型智力成果解释为“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种解释既符合作品类型的例示性,也可以被立法文义所涵盖,且逻辑可以自洽[3]。有观点认为该种解释方法属于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扩张解释,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认同。扩张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宽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4]。根据日本学者碧海纯一的法律文义射程理论,该种解释已经远超法律文义该有的射程范围。非原文文义所能预测,则不能为扩张解释[5]。结合李琛教授在论述保护新类型作品的解释方法时提到的我国作品类型化的缺陷,笔者认为上述解释旨在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属于目的性扩张而非扩张解释。而目的性扩张的难点在于立法目的的解释与判断,当法官基于目的性扩张而适用某法条作为裁判的大前提时,应当明确其立法目的,并对适用该大前提的理由进行充分论证。申言之,目的性扩张的对象是立法目的而非立法本意[6]。故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立法目的成为目的性扩张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基石。
根据相关解释,在制定现行著作权法时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是立法者权衡后的结果—随着科学、文化的发展,新的思想表达形式可能会被列入著作权客体,从而获得法律保护。但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所称的“其他作品”,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保证法制的统一[7]。不难看出,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是考虑到未来会出现新型智力成果,在新型智力成果发展成熟后再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中。故“其他作品”一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具体作品,而并非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的情形下就可援用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此外,从解释目标的角度出发,有观点认为,为了更好地适应现实需求,没有固守立法本意的必要。虽然在法哲学和方法论的相关理论中对法律解释的目标总是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之争,但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8]。故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与价值追求是法律解释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
(三)遵循作品类型法定而将法定作品类型进行扩张解释
该观点认为,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是作品类型法定的立法模式,在制定法律之初,立法已经限制了法律适用者对兜底条款进行扩张解释,故该条款的适用存在障碍。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相关立法活动主要交由立法机关,法官的本职工作在于解释和适用法条。在有实定法依据的前提下,法官不具有法外造法的权力。故在涉及新型智力成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应当在遵循作品类型法定的前提下,将各种法定表达形式在立法本意的范围内做出扩张解释,如果法院认为必要,可以将各种新型的作品塞入上述目录中[9]。“音乐喷泉案”的二审法院就是采取该种观点并作出判决。分析“音乐喷泉案”二审判决书可知,二审法院在否定一审法院的法律適用后,欲将涉案音乐喷泉作品解释为现有的法定作品类型之一。在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美术作品”的定义作扩张解释后认为:“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中并未排除“动态的、存续时间较短的造型表达”;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一种由优美的音乐、绚烂的灯光、瑰丽的色彩、美艳的水型等包含线条、色彩在内的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这种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显然具有审美意义。故二审法院认定涉案音乐喷泉作品符合“美术作品”关于“造型表达”和“审美意义”的构成要件,将其纳入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
关于涉案音乐喷泉作品能否被解释为“美术作品”的问题,王迁教授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作品、立体作品的区分的主要依据是“作品的呈现是否需要借助物质载体的三个维度”。而该案二审法院在对平面、立体作品进行区分时,适用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具有立体视觉效果”。该种判决理由属于形式上遵守作品类型法定,实质是一种变相突破[10]。
笔者认为,抛开该案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表达属于“美术作品”在定性上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至少存在下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李琛教授认为,立法中作品类型化的规范功能之一是将作品与相应的特别规则衔接。在扩张解释的过程中将一种新作品归类,不能仅依据法官的直观感受,更应考虑与作品类型相匹配的规则。现行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存在较多特殊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美术作品原件展览权的归属问题。该案二审法院将音乐喷泉作品扩张解释为“美术作品”,导致一系列问题无法解释,如音乐喷泉作品原件展览权的归属规则如何适用、短暂的立体造型呈现如何区分美术作品的原件与复制件。其二,法院的解释不能只考量该个案,解释结果必须也能适用在其他同类案件中。简言之,法院的扩张解释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预测性,以实现法律的规范功能。该案二审法院的判决仅解决了该案中作品类型的归类问题,却未解决另一个重要且不可避免的问题—在立法弹性内无法将涉案表达合理解释为任何一种法定作品类型时,涉案表达该如何保护。
三、作品类型法定“缓和说”的正当化证成
从严格的文义解释角度出发,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法定具有某种天然的正当性基础。但是在科学技术发展的驱动下,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表达形式愈加丰富,非传统性特征愈加明显。以实现法律确定性为目标的作品类型法定原则在面临新型智力成果时的法律滞后性尤为显著。若坚持作品类型法定主义,势必会出现新型智力成果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窘境,这明显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宗旨相悖。故新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类型化的规定做出修改,将兜底条款修改成“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该种例示性列举结合开放性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学界称之为“作品类型法定主义之缓和”。
(一)“作品类型化”的本质与规范功能
“概念而无类型是空洞的,类型而无概念是盲目的。”[11]新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作品类型化的新规定完美诠释了阿图尔·考夫曼教授的观点。囿于作品定义的抽象性,此法条在作品定义后明确列举了八种具体的法定作品类型为法律适用者提供明确指引。基于某些概念天然的模糊性,概念本身并不能自动地与案件相连接。只有借助类型化的方式,才能将不确定的概念变得具体[12]。故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类型化主要是将各种作品表达形式根据形式特征、规范功能、法律意义进行整合以后形成的一种呈体系化的指引规范。笔者认为,作品类型化的规范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不同的作品表达形式的特征、权利内容、权利归属、权利限制存在差异,存在不同的规则与之对应。如现行著作权法中适用出租权的对象仅有视听作品与计算机软件;展览权的客体仅有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等。作品类型与特殊作品的法律规则前后衔接,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其二,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同,作品类型化可根据各种表达形式的特征给司法实践提供不同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定义的核心要素,若某种具体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便不能被称之为作品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独创性的判断对确定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判定涉案作品是否侵权等问题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文书中已经明确—不同类型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不相同。
(二)作品类型法定“缓和说”的正当性
我国一直采取的是作品类型法定的立法模式,而该种立法模式被学界与司法实践所诟病的原因,正是由于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无法对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一系列高新技术作出及时回应,从而使部分新型智力成果在当下的法律体系中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笔者认为,严格遵守作品类型法定与类型化的本质相悖。类型是开放的、整体式的思维[13]。类型往往是对社会生活实践的总结与归纳,随着科学、经济、文化的进步与发展,必定会出现新的类型。这直接决定了作品类型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不宜进行封闭式的列举。此外,严格的作品类型法定势必会导致法官造法的情形出现,这无疑会对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带来影响。究其原因,正是由于作品类型法定的封闭性所致。在涉案新型智力成果无法合理归类于法定作品类型时,法官有且仅有一条途径可以选择,即最大限度地进行扩张解释,而这时往往已超出法定概念的文义射程范围。
坚持作品类型法定的学者认为,著作权作为一种绝对权,法律应当明晰其权利边界。从著作权法定推导出客体、内容、种类法定,并从著作权客体法定推导出作品类型法定。该种推论在逻辑上存在断层,值得商榷。不难看出,该学者主张作品类型法定的论证逻辑是,著作权与物权一样均属绝对权的范畴,绝对权的效力及于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以不特定人为义务人。故类比物权法定原则,认为著作权的客体、内容、种类也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但依据民法通说及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仅包含种类与内容法定,并无物权客体法定一说,更无物类法定一说。相较于物权客体法定,著作权客体法定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我国采取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对该结构体系的建构具有重大意义。仅当涉案表达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作品的定义时,才有可能获得狭义著作权的保护。但从著作权客体法定推导出作品类型法定的理论基础明显不足,易导致“要求创作者依法定类型创作”的尴尬情形。所以从著作权法定推导出著作权客体法定具有正当性基础,但从著作权客体法定推导出作品类型法定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作品类型法定的国际公约基础为《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分析该条的前后逻辑可知,“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是对“一切成果”的修饰,而“诸如”一词则是对“表现形式或方式”的典型列举。它只是给各国立法者提供若干指导[14],并不具有封闭性和限定性。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亦规定,“受保护的文学、科学、艺术著作尤其指……”。“尤其”一词足以表明上述法条所列举内容的非穷尽性。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英国版权法第一条第一款采取的是作品类型法定的立法模式,但其版权法意义上的“艺术作品”内涵非常广泛,且英国版权法并不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与我国著作权法法律体系在本质上存在巨大差别。综上可知,作品类型法定在比較法上并不具有正当性基础。随着国际经济社会文化诸领域博弈与竞争的加剧,要关注并注意处理好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国内法与他国法之间的适用与衔接问题[15]。所以在此问题上,新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类型法定的缓和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
作品类型法定缓和说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宗旨和激励理论。根据新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立法宗旨为“……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换言之,通过对独创性表达赋予著作权法的保护,鼓励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作品的传播,以满足公众精神文明的需要,促进国家文化软实力的提高。而著作权激励理论认为,要激励作者创作新的作品,就要通过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专有权,为作者提供市场经济上的回报[16]。作品类型法定缓和说可以解决新型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的困境,在符合作品特征的情形下,著作权法可为其提供有效保护。以著作权保护为前提,适用著作权法激励理论,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为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实现提供有力保证。
四、对“缓和说”的几点强调与风险规避
在文学艺术表达方式呈现新业态的今日,作品类型法定缓和说的正当性具有时代基础。但新著作权法的修改不可避免地使已形成的著作权法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产生动荡。基于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在今后的著作权纠纷中,认定新型智力成果并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并不再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条件。在法律规范层面,涉案新型智力成果仅需符合作品特征,即可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不再需要认定其属于何种法定表达形式。坚持作品类型法定的学者认为,对兜底条款的开放或不合理的扩张解释会造成其被滥用的情形,该种观点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因此,在新著作权法生效后的司法实践中,对新类型智力成果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严格把控作品适格性的判断
作品适格问题所要解决的是认定智力成果是否符合一般作品的适格要件或资质的问题[17]。有学者认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音乐喷泉案”存在争论的根本原因在于作品适格性的判断错误。理论界和实务界过分注重对作品类型的讨论,而疏于对作品适格性的探讨。现行著作权法例示的法定作品类型是长期理论与实践共同作用后的类型化总结,若某种表达难以归类,很有可能是作品本身存在问题。故作品适格性的判断在新类型智力成果著作权纠纷中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传统著作权理论,作品适格性须从下述三方面进行判断。第一,智力成果的范围应当限定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第二,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作品的创作必须是基于人的意识支配之下的产物。第三,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故只有同时满足上述要素时,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中独创性的判断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所在,“音乐喷泉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表达具有独创性。而根据音乐喷泉的形成机制和创作原理,虽然音乐喷泉的整体美感令人惊艳,但是其中基于人为因素创作的成分有限,主要是利用硬件设备与控制系统形成的喷射效果,涉案表达的独创性存疑。故逾越作品适格性判断过程而直接讨论作品类型的问题,在裁判逻辑上是混乱的。综上,在新著作权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中,法务人员面临新类型智力成果的判断时应当首先进行作品适格性的判断,而非跨越该阶段直接进行作品类型的讨论。
主张作品类型法定的学者认为,若采纳作品类型法定缓和的立法模式,会导致作品类型的不确定性和作品范围的无限扩张。但只要以严格把控作品适格性判断为前提,该问题便可以迎刃而解。著作权法通过赋予作者专有权的方式鼓励创作,以促进文学艺术市场繁荣。所以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实现必须以越来越多的作品存在为基础保证。基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商业模式的出现,许多新型的智力成果相较于传统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也恰恰印證了法律应作为一种制度性的存在,不应以一种应然的规范去切割实然的范畴。简言之,法律不应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仅有哪些类型的智力成果属于作品。究其原因在于,“缓和说”的立法模式可以增加作品类型、扩大作品的范围,为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实现提供基础保证。
(二)优先适用已例示的法定表达形式,避免兜底条款的滥用
由于著作权法中所例示的作品表达形式均是长期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共同成果,且该类型化的体系结构是经过严谨、科学的立法程序所确立的。故对传统的作品表达形式应当予以尊重和坚守。在涉及新型智力成果的案件中,法官应当首先考虑涉案表达是否可以归类于已经列举的作品类型。在各种法定作品类型中找出与涉案表达最为相似的几种,辨析各表达形式的特征与构成要件,最终考量涉案表达能否归类于上述法定作品类型。在面对字面解释不足以使涉案表达归类时,法官可进行符合立法本意的扩张解释,但须考虑立法宗旨、利益平衡、价值追求、一般社会观念等诸多因素。在基于合理的扩张解释的基础上,若涉案表达尚无法归类,则法院可依兜底条款将其认定为新类型表达形式。但是该种判决结果必须以法官充分的说理与论证为前提,且须保持谨慎的态度。
五、结语
作品类型化的本质在于对抽象作品定义的具体化,为法律适用者提供规范指引,而非限定创作的范围与空间。作品类型化的本质为作品类型法定缓和主义提供了理论基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化立法模式的修改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为保证法律制度规范目的的实现,我们应当在立法目的范围内使其合理运行。在作品类型法定缓和主义的背景下,认定新类型作品不再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前提,仅需满足作品特征即可。在往后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新类型作品时要严格把控作品适格性的判断,发挥法律法规“守门员”的制度功能,并优先适用已例示的法定表达形式,避免兜底条款的滥用,以期该新修正的法律制度可以促进作品类型的多样化,为新兴著作权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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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著作权论文范文第5篇
作者简介:谭黎明(1965-),湖南益阳人,经济学教授,主要从事经济学和经济法学研究。
【摘要】本文论述了教案是一种作品,在学校和教师对教案所有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教师享有教案所有权和著作权。
【关键词】教案;著作权法;作品;教案所有权;教案著作权
一、教案性质的法律分析:教案是否构成作品?
(一)教案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
目前,由于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教案的法律性质作出规定,暂时还没有对教案作出一个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教案是教师根据教学目的、学生状况,经过教师的思维活动、为完成教学任务经教师撰写、绘制、电脑录入等操作而形成的智力成果,它属于科学(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创作的一种。教案一般是以语言文字、图形、表格、电子文本等有形形式表现出来的,教案可以复制、观看、多次利用。
(二)有关作品的法律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在我国,构成作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2)具有独创性;(3)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三)笔者认为,教师备课完成的教案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教案是作品的一种
教案是教师为进行教学活动所撰写的,它属于科学领域创作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时教案一般是以语言文字、图形、表格、电子文本等有形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它也是能够有形复制的,所以教案符合作品的第(1)、(3)构成要件应不存在太大的争议,因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教案是否作品的第(2)个构成要件,即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
认定“独创性”的标准是什么?我国理论界尚有争议,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独立完成”标准,所谓独创性就是指作者独立的创作活动赋予其作品不同于他人作品的独特的表达。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抄袭、剽窃他人的,即使与他人的已有作品相同或类似,也具有独创性。另一种观点是“创造性程度”标准,作品的独创性必须达到一定的“创造性程度”或“创作高度”,只有达到一定“创作高度”的创作才能构成作品[1]。
有关“独创性”的认定,笔者赞同上述的第一种观点,教案是一种作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作者具有各体特性的表达形式和思想观点,虽然作品所体现的思想内涵平庸,如果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具有特定的表达形式,即使它的“创造性程度”(即“创作高度”)不高,它也是作品并且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种认定标准已被TRIPS协议、伯尔尼公约所肯定的,而对于“创作高度”的要求实际上是把工业产权中的“创造性”标准引入了著作权法,不合理地提高了著作权的保护标准,有违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当作品没有抄袭其他作品并且是其所有者所创作时,该作品即可以被认为具有独创性;只要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涉及到脑力工作和相关技巧,这种表达形式即可被认为具有独创性[2]。因此,教师撰写的教案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的现有成果,不是照抄教材内容,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更何况,某些教师撰写的教案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可能具有很高的创造性。
其次,在实践中我们都会感到,不同教师对同一门课的讲授内容多少、讲授风格、讲授次序、讲授深浅程度等,往往不同。而老师授课则主要是依据其课前准备好的教案进行的,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之(二)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在我国司法判例中,已经明确肯定了教师授课是口述作品。授课是作品,教案是将口头授课的内容写在了纸面上或记载在其他载体上,授课的作品属性并不会因为教师的撰写行为而发生改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论是从法理上看,从教案形成过程来看,还是从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教案具备作品构成要件,教案应该是作品的一种。
二、教案所有权的法律分析:教案的所有权人是谁?
(一)教案所有权归属的几种观点
教案虽然可以成为作品,但是教案的所有权属于谁,不仅学校与教师之间有不同的认识,法律人士同样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案所有权归教师。另一种观点认为,教案所有权归学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教案所有权不应该单纯归属于某一方,应该由校方和老师共同享有或进行事先约定。
(二)笔者认为,在学校和教师对教案所有权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教案所有权应该归教师拥有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在学校和教师对教案所有权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无论从教案形成和保管的常规做法来看,从教案在教师工作的价值体现来看,还是从教案的物权归属来看,教案所有权都应该归教师拥有。至于学校教学管理和教案的有效利用问题,可以通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来保证,从法律上讲,与教案的所有权问题无关。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教案形成和保管的常规做法来看,学校一般都在放寒暑假前布置教师写教案,在开学前夕检查教案情况,然后返还给教师,教学中途还会随时检查教案执行情况。学校例行检查后,教案一般保存在教师手中,并且,与教案有关的责任也是由教师本人承担,教案所有权理所应当归教师拥有。
其次,从教案对教师工作价值的体现来看,教案是教师上好课的基础,真正写好教案不是那么容易的,需要花费很多时间,教案都是教师多年的心血凝聚而成的;教案包含着教师对教材的钻研、参考资料的筛选、认定,是教师智慧的结晶;从教案上可以看出不同时代教材的变化、教学改革的痕迹;教案真实地记载着教师一生的教学成绩、各阶段的教学水平、教学经验积累的过程;教师不同于科研工作者,许多教师或许一生都没有发表过论文,而体现他们多年价值的或许只有教案了,老师应该享有教案所有权。
再次,从教案的物权归属来看,教案所有权归教师。《教师法》第9条规定:“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此可见,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学校向教师提供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及必需的图书、资料和其他教育教学用品(包括作为低值易耗品的空白教案纸),是学校应尽的义务。学校提供给教师的是空白教案纸,从法律上讲,空白教案本是属于种类物,可以被替代。学校对空白教案纸享有所有权,但是,当学校将其发给教师的时候,就意味着学校已将其所有权转让给教师,教师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在法律上为继受取得。教师在空白教案纸上写上教案后,已附上自己的脑力劳动成果,这一情况下,此教案已非教案纸,此时的教案在法律上已成为不可替代的特定物,教师对附载有教学方案的教案应享有所有权。另外,部分教师已改用电脑备课,教师不一定需要学校提供相关用品,教师可以制作各种电子教案,教案所有权理所应当归教师拥有。
三、教案著作权的法律分析:学校与教师各享有哪些权益?
(一)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1.著作权的一般规定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应归作者个人所有,只有由单位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17项权利。
2.职务著作的权属规定
《著作权法》第16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显然,职务作品著作权虽归作者个人所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另外一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归属于单位所有了。
(二)学校、教师可享有的权益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教案著作权的归属取决于该作品的性质。
首先,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法人对其法人作品享有除作品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的著作权。教案是教师为课堂教学所撰写的一种作品,是教师思想的结晶和人格的体现,它不是在学校的主持下完成的,而是教师根据个人对教材及相关内容的理解、以往的教学经验,以个人思维方式形成的,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
其次,教案应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应当履行的职责”。教师撰写教案是其本职工作之一,所以教案是职务作品。但是按照《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然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明确规定教案的著作权归属。一般情况下,学校和教师之间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事先也没有合同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教案的作者即教师享有著作权。
第二种情况: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所有。法律之所以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归法人所有,按照当时的立法意图,主要是因为上述条件下产生的上述作品不适宜由公民个人享有著作权。教师仅仅是使用了学校发放的空白教案纸,显然并非“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故教案不属于这类作品,教案的著作权不属于学校。
第三种情况:其余情况下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都归个人所有。由于教案属于普通作品,不能归入上述两种情况,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教案的著作权只能归教师本人所有。
因此,笔者认为,在学校和教师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教案的著作权应归撰写该教案的教师所有,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学校在其实施教育教学范围内有优先使用该教案的权利,并且,在教案完成两年内,未经学校同意,教师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其学校相同的方式使用该教案。
四、结语
综上所述,教师经备课完成的教案具备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教案是作品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学校和教师对教案所有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论从教案形成和保管的常规做法来看,从教案在教师工作的价值体现来看,还是从教案的物权归属来看,教案所有权都应该归教师拥有;在学校和教师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教案的著作权应归撰写该教案的教师所有,相应地,教师享有教案著作权中的全部权利,同时,学校在其实施教育教学范围内也有优先使用该教案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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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海涛.国内首例教案纠纷的法律思考[EB/OL].法律图书馆网,2004.5.31.
法经济学著作权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数字文献;授权;使用收费
摘要:文章介绍了著作权方面的现行法律,通过分析数字图书馆的知识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对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法律保护模式进行了构建。
目前,数字技术的应用给版权的保护和管理带来了巨大挑战,如何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并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是值得图书馆界探讨的问题。
1现行法律规定
数字图书馆的电子资源在存在形式和传播形式上都区别于纸质资源,著作权人很难控制网络空间未经授权使用作品的行为,他们的利益也受到了很大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的第十二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条款对传统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给予了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第二条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做出了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国务院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全面施行,该《条例》的出台和实施,意味着我国的网络信息传播开始迈入规范化发展的轨道。
2数字图书馆获取著作权人授权的模式和存在的问题
2.1以往的获取授权模式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六条对著作的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就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和运行而言,这些使用权限是明显不够的。目前,数字图书馆对未获取著作权授权的作品采用两种模式:一种是通过技术设定的方式,只允许读者在线浏览或暂时复制,但不允许读者下载;另一种是通过声明的方式,提醒作者行使其权利,并对作者不予以授权的作品进行删除。这两种模式属于自主性的著作权保护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免责的条件,还有待于著作权人的认可和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因此,数字图书馆的获取授权模式直接关系到数字图书馆的生存和发展。
我国有代表性的数字图书馆有清华同方的中国知网、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超星数字图书馆、方正Apabi数字图书馆等。这些数字图书馆对各种资源进行收集、挑选和组织,对所收集的资源进行数字化处理和整理编辑,并通过网络对数字化的资源进行传播。数字图书馆在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和提供传播服务的过程中,會涉及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因此,在进行数字化处理阶段,数字图书馆就应当获得作者授权。
这些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获得模式各不相同,如:中国知网是通过作品的出版单位获得数字化处理权利,并通过出版单位刊登说明的方式获取作者的同意,进而获取著作权人的最终授权,中国知网需要为出版单位和著作权人支付版税。这种获取授权方式是通过出版单位间接地获取著作权人的授权,不能保证资源的全部授权,存在一些弊端。另外,这种授权的获取模式只能针对已经出版发行的作品,没有正式出版的作品无法通过该途径获得授权。由于这些弊端,中国知网自1999年创办以来,收到许多侵权诉讼。陶鑫良针对这一现象指出,数字出版本身是给出版行业带来了推动作用,但这个行业的发展还需要国家在制度方面的健全,在促进产业链各方收益合理化的同时,要保障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
2.2数字图书馆的获取授权模式
2.2.1集体管理模式。《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数字图书馆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的模式,不仅可以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还可以降低一对一与作者签订授权合同的成本。在获得授权的方式上,数字图书馆还可能遇到一个问题:由于一部作品拥有许多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等,这些权利分属于两个或多个人,图书馆要想将一部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除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外,还要获得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授权。因此,数字图书馆需要获得作品的多个授权,需要与多个权利人进行协商,进而增加了授权的成本和难度。目前,由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缺乏完善的运作规范,它的运行并没有起到预期效果。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他们一般通过建立法律中介组织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达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目的。我国法律规定的具有文字著作权管理资格的机构是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成立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该中心拥有以独立名义与出版商签订授权协议和进行侵权诉讼的权利,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另外授权。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外,其他管理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进行法律活动。因此,我国应多建立一些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并赋予这些机构一定的法律权利,在维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也便于信息资源的传播和利用。
2.2.2完善和建立开放存取授权模式。开放存取(Open Access)是在基于订阅的传统出版模式以外的另一种选择。通过新的数字技术和网络化通信,任何人都可以及时、免费、不受任何限制地通过网络获取各类文献,包括经过同行评议过的期刊文章、参考文献、技术报告、学位论文等全文信息,用于科研教育及其他活动,从而促进科学信息的广泛传播和学术信息的交流与出版,提升科学研究的共利用程度,保障科学信息的长期保存。目前,开放访问文献包括开放存取期刊(OA期刊)和信息开放存取仓库(OA仓储)。开放存取期刊采用作者付费出版、读者免费获得、无限制使用的运作模式,可以确保文献的永久公开获取。信息开放存取仓库存放学术论文、实验数据和技术报告等。目前,开放存取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如我国被DOAJ(Directory of Open Access Journal,开放存取期刊目录)收录的OA期刊仅有14种[1]。从版权获取模式的角度看,数字图书馆应充分利用开放存取资源,建立开放存取智库,不仅有利于其开展新的服务,还有利于促进学术信息的交流和资源共享[2]。
2.3数字图书馆的使用权收费模式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许多合理使用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因此,图书馆对馆藏资源的数字化行为并不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但这些数字化后的资源不能再公开发表。美國版权学者Sigmund Timberg针对法定规范准则的不完善性,提出新媒体下的“现代合理使用规则”。该规则拓宽了现有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在网络环境下使用者复制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根据不同的使用目的和获得的经济收益,需向著作权人给予适当的补偿[3]。这种付费使用的模式不仅可以保证作品的广泛传播,使之得以有效利用,还可以保障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和发挥作品的经济效益。因此,该方式具有双赢的效果,可实施性也较强。我国有学者认为,作品所在的网站可以提供下载服务,但使用者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后,才能获得下载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作品可以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使用者购买光盘获得使用权。该方式既可以让著作权人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又不影响其采用其他的形式发表作品。
3相关法律完善研究
3.1数字图书馆对资源的利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仅限于为馆藏需要的复制,数量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只允许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所以,图书馆要将作品数字化,并对外公开传播,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美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图书馆在作品的复制权上享有一定的免责。“复制、发行不能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图书馆藏书必须向公众或不仅限于向与该馆有关系的人员,而是向在某一专业领域从事研究的其他人开放;作品的复制发行必须有著作权标记;图书馆进行的复制仅为取代被毁坏的、正在毁损的、丢失的或被盗窃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且只能在图书馆经过适当努力后断定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一份未经使用的替代本时执行。”[4]《美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复制权有了更全面的合理使用规定,除保存和陈列的目的外,还拓宽了资源获取者的范围。这种对复制权使用的法定许可,对我国完善著作权方面的法律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我国学术界对数字图书馆在资源的获取和信息服务的方式上的观点有: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条款,不仅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还要便于数字图书馆获取资源,但应对数字图书馆加强管理;也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范围的规定,大多数不适用于数字化的环境。数字图书馆提供的服务有拷贝、下载、打印、浏览等,《著作权法》对这些服务内容并没有进行规定。因此,《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规定已不能满足数字图书馆的需要[5]。新的科学技术为作品的获取、传播提供了更多的途径,也扩展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面对这些现状,我国应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做出相应的调整,以协调各方的权利。
3.2法定许可权完善的构想
著作权法定许可是指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对未经他人许可而有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侵权的法律制度。著作权法定许可一般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情形;使用的过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除此之外,在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下,虽然使用者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事先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最主要的区别[6]。数字图书馆可以根据著作权法定许可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加工和传播,不再需要一对一或经过集体谈判的方式获得作品授权。因此,著作权法定许可在一定程度上对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开放存取[EB/OL].[2017-10-20].https://baike.so.com/doc/3319304-3496095.html.
[2]华海英.图书馆在版权平衡中的多种利益角色分析[J].图书情报工作,2004(2):17-21.
[3]吴楠,刘萍,张妮妮.现代图书馆学热点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214.
[4]黄国彬.数字信息技术对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例外主体资格的影响研究[J].图书馆论坛,2011(6):60-63.
[5]蒋永福,陈丽君.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困境及其对策[J].图书情报资料工作,2003(3):41-44.
[6]百度百科.著作权法定许可[EB/OL].[2016-10-15].https://baike.so.com/doc/7865553-8139648.html.
(编校:孙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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