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精选8篇)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1篇
邛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通知
邛府办发〔2015〕77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于2015年11月17日经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邛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8日
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邛酒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持邛酒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邛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邛酒是指在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自然微生物生态圈内按邛酒(浓香型白酒)生产技术规范生产,其质量特征符合四川省(区域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邛酒(浓香型白酒)加工技术规范》及邛酒(浓香型白酒)质量技术要求的白酒。
—1—
第三条 在邛崃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邛酒生产及销售活动并自愿申请使用邛酒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邛酒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邛崃市人民政府,由邛崃市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具体负责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保护办设在邛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
第五条 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为邛崃市临邛街道、文君街道、卧龙镇、宝林镇、桑园镇、固驿镇、前进镇、高埂镇、平乐镇9个镇乡(街道)现辖行政区域。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六条 在邛崃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邛酒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均有申请使用邛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资格。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生产企业应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且注册地址在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内;销售企业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且注册地址在邛崃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生产企业应属规模以上企业,年入库税金达到300万元以上,或是四川邛酒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企业;销售企业应属限上商业企业,或是四川邛酒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企业。
(三)产品原辅料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192号公告中关于邛酒的质量技术要求。
(四)采用固态发酵酿造工艺,按照四川省(区域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邛酒(浓香型白酒)加工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产品由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邛崃实验室(筹)检验,并建立有完整的、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2—
(五)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正式批准的邛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六)连续两年无质量违法记录。
(七)连续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八)市市场监管局出具的现场核查报告。
(九)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邛酒文字组成,专用标志的印制和标识方法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要求。产品名称使用统一的邛酒字样。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生产企业应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由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保护区域范围内的证明;
(四)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邛崃实验室(筹)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邛酒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条 市保护办对邛酒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审查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后,发给《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使用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邛酒专用标志的企业可在其生产的白酒标签、包装
—3—
物、说明书、广告、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白酒销售活动中使用邛酒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的使用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在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的法定条件和相关要求前提下,建立邛酒生产、销售台账,原料及基酒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账,以备查用。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使用企业应确保产品质量,维护邛酒声誉。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保护办报送本《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报表》和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由市保护办汇总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四章 保护和监管
第十六条 市财政每年列支邛酒地理标志产品宣传专项预算资金,用于邛酒宣传,以提升邛酒知名度。
第十七条 建立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研究邛酒地理标志产品品牌使用和管理情况,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发挥邛酒地理标志产品功能,推进邛酒产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十八条 市保护办负责对邛酒专用标志发放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管理。第十九条 市保护办要对邛酒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第二十条 市保护办要对保护区域内的邛酒生产情况、质量安全、品质和工艺保护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质量标志,受法律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或伪造邛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
—4—
(二)不符合邛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但使用邛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三)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名称或标识、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邛酒地理标志产品的。
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可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或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四川省(区域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邛酒(浓香型白酒)加工技术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全年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邛酒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产品被国家、省、成都市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第二十三条 从事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秘密。对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原2014年5月27日印发的《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邛府办发﹝2014﹞3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来源:成都市人民政府网
http://gk.chengdu.gov.cn/govInfoPub/detail.action?id=77891&tn=6
—5—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2篇
关于印发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府办发〔2012〕19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峨眉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峨眉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使用保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1—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乐山质监局统一负责全市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农业、工商、卫生、峨眉山茶茶叶协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乐山市行政区域。峨眉山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在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可以自愿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质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七条 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生产、加工茶叶原料主要来自本行政区域内;
(三)生产、加工过程及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峨眉山茶》标准,并建立有完整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 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保护区域的证明;
(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禁止其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
第十条 县(市、区)质监局受理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征求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完成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乐山质监局复审;初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复审,由乐山质监局会同农业、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经复审合格的,按程序报上级质检部门终审;复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终审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峨眉山茶地理标志,行政机关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峨眉山茶”文字组成。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可在其生产的峨眉山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
鼓励获得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在其产品包装物的正面印制“ ”祥云图文,其大小可根据需要放大或者缩小。
第十四条 乐山质监局负责对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管理。
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吊挂)在包装物上。
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应将拟印制的数量和范围报乐山质监局备案后印制。
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单位在包装物上粘贴(吊挂)专用标志的,专用标志由乐山质监局向有关机构统一定制。
第十五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峨眉山茶》标准的规定加工制作茶叶产品。收购鲜叶时,应向供应者验明原料产自保护区域的证明。
第十六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严把原料进货、产品出厂检验关,并建立峨眉山茶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茶叶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对申请成功并经乐山质监局、市农业局等主管部门确认持续使用专用标志和“ ”祥云图文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3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会同农业、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对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等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峨眉山茶的生产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每年至少对峨眉山茶鲜叶来源、鲜叶安全质量进行1次核查。对鲜叶来源不符,鲜叶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峨眉山茶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和提高峨眉山茶质量,维护会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峨眉山茶名称或者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峨眉山茶的。
第二十二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地理标志产品峨眉山茶》标准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峨眉山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整改合格的,由质监部门书面通知其可以继续使用专用标志;整改不合格的,由质监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按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3篇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 并被世贸组织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 得到了世界广泛的认可。
1985年3月10日, 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开始了对“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此后, 我国相关部门发布了多个保护法律法规, 建立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2007年7月11日, 国家质检总局与欧盟地理标志产品互认试点工作展开, 中国的平谷大桃、龙口粉丝、龙井茶等10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得到欧盟27个成员国的有效保护;同样, 欧盟的帕尔玛火腿、阿让李子干、洛克福等10个产品, 在中国获得与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同样的保护。2009年12月16日, 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干邑 (Cognac) 实施地理标志保护。至2011年10月底, 国家质检总局已对1256个产品实施了地理标志保护;其中, 国内产品1007件, 国外10件, 产品范围涉及酒类、茶叶、水果、调味品、中药材等;保护产值超8000亿元, 其中, 约8O%为农产品或是一些经过加工的食品。
但也应当看到, 由于监管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管体系还不健全、监管还不到位, 在保护的同时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出现过被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金华火腿、龙口粉丝、山西陈醋、平遥牛肉等事件, 这些事件中地理标志被假冒用、滥用、质量特色不达标、专用标志使用不规范等现象, 严重影响到整个地理标志产品行业的声誉, 并最终导致了几乎毁灭性的后果。因此, 建立和健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监督管理体系, 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的信任程度, 既必要又迫切。
2 法律法规依据
构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体系 (以下简称监管体系) 主要是基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中国政府签字的国际协议等。
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及其实施条例;部门规章主要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及其细则;国际协议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1883年) 、《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马德里协定》 (1891年)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1958年)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协议, 1993年) 、《中欧地理标志谅解备忘录》 (2005年9月6日) 等。
3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监督管理体系的运行模式
本监管体系是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系统阐述。本监管体系运行模式图如下:
4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监管体系的内容
在本监管体系构建研究中, 已经明确以下各个体系要素相应的目的、范围、职责、工作要求、支持性工作程序等内容, 但限于篇幅, 现仅简介落实各要素的具体机构的职责。
4.1 管理措施
(1) 组织机构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统一管理与监管体系工作相关的系统内各单位的职责分工, 协调与协作部门间的关系。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 依照职能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明确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处室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 指导和监督下一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和地市、县质量特色技术监督局 (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 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本监管体系运行的组织机构及其关系见下图。
(2) 监管体系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确定体系方针、目标, 并批准、发布《地理标志产品监管体系》和《支持性程序文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监管体系》和《支持性程序文件》的审核, 批准发布工作《作业指导书》和《工作表格》, 并组织人员编制和修订。省级质检机构负责批准、发布本辖区使用的各种作业指导书。
监管体系方针:确保安全, 保障健康;预防为主、科学决策;全面监管、突出重点;责任明确、相互配合。
监管体系目标:确保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国际协议的有效实施;监管能够达到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规范要求;企业的质量责任意识增强;有效防止存在安全和质量隐患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入市场流通或进出口;有效防止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安全危机的发生;消费者免于不安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危害;消费者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信任度不断提高;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律法规和监管体制更加完善;促进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贸易发展更健康、更方便。
(3) 体系文件控制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监管体系文件》、《支持性程序文件》批准和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监管体系文件》、《支持性程序文件》的起草和审核, 并批准监管体系通用的各种记录、报告表格、计划表格等文件。省级质检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使用的各类作业指导书的批准。省级质检机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处负责本辖区内使用的各类作业指导书的起草、审核、批准、发布、分发和管理。
(4) 要求的评审
质检总局负责提供满足要求的资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全局性的相关要求的评审, 并对相关要求进行汇总及落实到各项监管措施中。省级质检机构负责辖区内相关要求的评审。各地质检机构负责辖区内相关要求的评审。
(5) 技术保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检验检疫科学院的人员、设施、设备、仪器、标准和技术信息的配置, 批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家委员会的组成、监管信息沟通系统的建设。国家标准化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国家标准制、修订的立项、审查、批准、发布。省级质检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检测技术中心的人员、设施、设备、仪器、标准和技术信息的配置, 批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咨询组的组成, 辖区内监管信息的上报。各地检质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实验室的人员、设施、设备、仪器、标准和技术信息的配置, 辖区内监管信息的上报。
(6) 后勤保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需要全国统一配置的后勤保障。省级质检机构负责需要全省 (区) 统一配置的后勤保障。各地质检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后勤保障。
(7) 信息交流保障
质检总局负责建立覆盖所有相关单位的内部信息沟通平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收集和整理国内外有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监管的所有信息, 并向内部监管机构及公开的信息沟通平台发送相关信息。质检总局办公厅负责向社会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监管相关信息。省级质检机构及各地质检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监管信息收集、整理和上报。
(8) 危机管理
质检总局办公厅负责向社会发布危机管理信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全权负责制定危机管理的各项措施和对策。各相关单位执行危机管理的各项措施和对策。质检总局负责安排危机管理的费用及请求外部的援助。
(9) 与公众的沟通和交流
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收集全国范围内的意见和建议, 并决定是否采纳。省级质检机构负责收集辖区范围内的意见和建议, 并向上一级反馈意见和建议。各地质检机构负责收集辖区范围内的意见和建议, 并向上级反馈意见和建议。
(10) 改进
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监管体系方针、目标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收集对监管体系文件的修改意见并组织人员修改体系文件。各执行单位负责收集监管体系及各级方针、目标的执行情况数据, 提出改进的建议和落实改进措施。
(11) 纠正
不符合项责任单位负责人负责纠正方案的制定和纠正的控制。不符合项责任人负责落实纠正措施。
(12) 风险管理与预警
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收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安全、卫生、环保和质量特色等相关的信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以上信息的风险分析并提出预警管理对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发布紧急预防措施。各省级质检机构及各地级质检机构负责执行紧急预防措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修订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安全、卫生、环保和质量特色应急标准。
(13) 内部审核
各执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订本单位的内部审核计划。各执行单位内部审核人员负责实施审核。
(14) 管理评审
质检总局负责制定管理评审的计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编写评审报告。质检总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管理评审。
4.2 技术措施
(1) 人员培训
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制定全国性的人员年度培训规划, 并组织实施及考核。各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内的人员的培训计划, 并组织实施及考核。各省级质检机构及各地质检机构对各类人员的职责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2)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的源头监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协助相关业务主管司局制定和调整《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需要实施源头监管的产品目录》, 同时制定各种《植物源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原料种植基地备案操作规范》及《动物源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原料养殖基地备案操作规范》。省级质检机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处负责协助相关业务主管处室制定辖区内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原料种植 (养殖) 基地备案工作程序》, 负责协助相关业务主管处室组织辖区内的出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注册备案的评审、审查、批准注册备案, 并协助相关业务主管处室组织不定期的监督抽查。各地质检机构负责辖区内获得注册备案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其原料种植、养殖基地的日常监督管理, 或者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注册备案的评审、审查、批准注册备案。
(3)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企业的自检自控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企业法人承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全过程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安全、卫生、环保和质量特色控制责任, 负责配备自检自控所需的各种资源, 建立和批准本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控制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种源、原料、辅料、传统工艺、过程监控、半成品、成品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安全、卫生、环保和质量特色等控制。质检部门负责协助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企业实验室及技术人员实施考核认证和培训。
(4) 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管理工作, 制定工作规范, 审定、批准或撤消并公告企业名单。省级质检机构负责辖区内申请的受理、组织初审、审核上报、定期监督检查。各地质检机构负责辖区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抽查、抽取产品检验等日常监督管理。
(5)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检疫
各地质检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月度抽检、季度抽检、出口检验检疫等工作。省级质检机构技术检测中心负责辖区内的出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较复杂项目的检验检疫, 培训各地质检机构的检验检疫人员。检科院负责全国性的出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复杂检测项目的检验检疫技术研究、应用和推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对所有的月度抽检、季度抽检、出口检验检疫等结果进行汇总分析, 并在网上公布结果。国家标准化委员会负责批准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安全相关的国家标准的立项、审查、批准、发布、修订。
(6)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中有害化学品残留监控
各地质检机构负责辖区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的源头监管和监控样品的抽取、寄送。省级质检机构技术检测中心或者具备资质的实验室负责辖区内或委托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有害化学品监控的检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会同相关司局制定全国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有害化学品监控计划。省级质检机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处负责会同相关处室制定辖区内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有害化学品监控实施方案, 汇总本辖区内的监控结果, 收集和提出监管计划的修改建议。
工作要求: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中“有害化学品残留物监控计划”及其“实施方案”的制定应当依据以下信息确定:
1) 国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组织或协议国家监控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
2) 质检部门监控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
3) 各省区及各地质检机构及公众的意见或建议。
“有害化学品残留监控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突出如下内容:
1) 有疫病疫情的区域, 突出重点区域;
2) 列入“黑名单”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加工企业, 突出重点企业;
3) 安全风险高的水果、蔬菜、水产品、冻肉、肉制品、药材等品种, 突出重点品种;
4) 疫病疫情、农药残留、兽药残留、二氧化硫、食品添加剂、非法添加物、重金属、微生物等项目, 突出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项目。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有害化学品残留监控计划”及其“实施方案”中的监控频率应当根据具体区域、企业、品种及项目出现风险的不同而不同。
承担有害化学品残留监控检测的实验室和检验检疫的项目必须取得国家实验室资质认证和认可。
(7)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专用标志的监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专用标志的审查、批准、公告、印刷。各地质检机构负责专用标志的发放、施加、核销、核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专用标志日常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8) 进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国外生产企业的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主管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备案工作, 定期公布《进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目录》, 注册/备案的受理、组织评审、批准、公告、监督检查和复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组织派员参加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备案的评审、监督检查和复审。
(9) 进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检疫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出口国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安全体系及具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风险评估。省级质检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疫审批的初审工作。质检总局会同相关司局负责进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疫审批工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收集国外有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安全、卫生、环保和质量特色等信息, 组织实施相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安全风险分析评估和紧急预防措施。各地质检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检验检疫工作。
(10) 进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中有害化学品残留监控
各地质检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监管。省级质检机构技术检测中心负责辖区内的进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有害化学品残留监控的检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会同相关司局制定全国范围内的《进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有害化学品残留监控计划》。省级质检机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处会同相关处室制定辖区内的《进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有害化学品残留监控计划实施方案》。
工作要求:《进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有害化学品残留监控计划》的制定应当突出有疫病疫情的重点国家或地区、列入“黑名单”的重点企业、安全高风险的重点品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高风险项目等。具体要求与4.2.4.4的要求相一致。
(11) 查堵非法入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质检总局负责与海关总署建立关检合作查堵机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与海关总署缉私局建立打击非法入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联系配合办法。沿海沿边的省级质检机构及各地质检机构负责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打击非法入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协作机制。沿海沿边的各地质检机构负责协同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市场及边境线的日常巡查工作。内地省级质检机构和各地质检机构负责协同工商部门对内地市场的巡查工作。
(12)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市场监管
质检总局负责与工商总局建立合作打假机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与工商总局属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建立打击假冒、伪劣地理标志产品的联系配合办法。省级质检机构及各地质检机构负责与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建立打击假冒、伪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协作机制, 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市场巡查工作, 并承担假冒、伪劣地理标志产品的检验、鉴定等技术工作。
(13) 监管结果报告
监管结果报告形式包括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新闻、专题新闻发布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监督快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监督季度报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监督半年度报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监督年度报告等。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负责收集汇总国内、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安全、卫生、环保和质量特色监督等信息, 并起草新闻、快讯、报告等草稿。质检总局办公厅负责对草稿的审核、发布。
向社会公告的信息, 应当在质检总局的网站首页下增设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局”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政府网”专页窗口上发布;向上级报告的信息, 应当按上级的要求进行报告;向协议组织或国家通报的信息, 按相关国际协议规定进行通报。
5 讨论
虽然在本课题的研究中, 监管体系的一、二、三文件已经建立起来, 但是随着体系实施运行, 必定会在实践中发现体系自身的不足;此外, 由于法律、法规、标准等情况也会有新的变化, 因此, 监管体系自身也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或完善, 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S].
[2]ISO9001:2008,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S].
[3]ISO22000:2005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适用于食品链中种类组织的要求[S].
法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启示 第4篇
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创建与实施,是中法两国政府和人民真诚合作的结晶。
法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实施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用价格调节使果农、生产者获益。
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领域。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地理标志是同专利、版权、商标、工业设计、集成电路等并列的七大知识产权领域之一。
法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是世界建立最早,也是做得最成功的国家之一,其最有代表性的产业是葡萄酒业。1905年,受根瘤蚜危机的影响,法国葡萄酒大幅减产,一些不法商人大搞假冒伪劣,政府出台法令,取缔假冒原产地标志的产品。1908年,政府又出台法令,明确葡萄酒产地的划分,批准了包括香槟、干邑、波尔多、夏朗德等地的原产地区划,此为现代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创始阶段。随后的1919年、1927年、1935年、1990年,直到1999年,法国陆续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日臻完善,成为具有法国特色、产业风格、国际认同的独特制度体系。地理标志所保护的产品,具有独特的质量特性和风格,这种特性主要来源于产品的地理条件,如特定区域的土壤、气候、水质等自然因素和技术、传统等人文因素,使产品具有特定、特殊不可替代的独特风味、品质和声誉。法律对这样的产品用知识产权的规则给予特定保护,使其有合法性、稳定性和独占性,对生产者的利益给予排他性保护,不得假冒或侵占,使其能够长期、稳定的受益。如香槟、人头马、马爹利、卡慕、轩尼诗等等(干邑酒类),成为经久不衰的百年品牌,风靡世界,就是得益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2004年,法国的葡萄酒年出口额60多亿美元,就业人口60多万人,受保护的产品500多种,全国有超过15%的领土面积涉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这个发源于葡萄牙,成功于法国,成为世界公认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但成功地走向了欧盟,走向了世界,也来到了中国。
1995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同法国农业部、法国干邑办、财政部等部门开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双方达成合作协议,每年互派人员考察、培训、研讨,掌握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法律、法规、标准。对实验室人员进行培训,掌握产品分析和鉴定技术,着手建立中国的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特别是在1997年5月,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和法国总统希拉克签署了《中法联合声明》。1998年9月,中国总理朱镕基同法国总理若斯潘签订了《中法关于成立农业及农业食品合作委员会的声明》,两个声明都提出要进一步加强两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合作,这对中国地理标志制度的建立起了重大推动作用。1999年8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第6号局长令《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标志着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正式诞生。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第78号局长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标志着我国这一制度进一步完善和成熟。截至目前,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产品已达1800多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标志的企业8000多家,产值近万亿元。获得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增值效益普遍增加15%~20%,出口贸易大幅增加。如陕西苹果受保护后,800多万果农普遍增收。中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品种、数量后来居上,均在世界前列,并走向了世界。近些年,中国同欧盟启动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互认工作,同拉美、亚洲、非洲、美国、澳大利亚等区域和国家都开展了不少交流与合作,成为中国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突出成效和经典案例!
笔者有幸参与了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创建和实施过程,多次到法国等欧洲国家访问,还曾在世界地理标志保护大会上发言。不少中法人士为这项制度作出了杰出贡献。中国曾授予法国干邑办吉兰多先生友谊勋章,法国也授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潘岳先生骑士勋章。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创建与实施,是中法两国政府和人民真诚合作的结晶,是用友谊的泉水浇灌的绚丽花朵!
制度来之不易,成果令人振奋,未来尚需提高。中国这一制度的完善和成熟,还可以从法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路径和经验中得到很多启示:
启示1:要保持制度的可持续,必须不断维护、更新、持续改进
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决定于三大要素:自然禀赋、人文因素和法律制度保障。而制度也是有生命周期的。法国从1889年到1999年,再到新世纪,十几次修改其法律法规,不等制度过度疲劳、衰老就注入新的活力。我国从2005年质检总局发布局长令,转眼10年,情况大变。专家、企业多次呼吁要把规章上升为条例或国家立法,一直未果。制度不牢,地动山摇。在此笔者再次呼吁加快立法进程,使这一利国、利农、利企、利民的好制度更加完善!
启示2:制度实施要靠市场机制,企业主体
法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实施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用价格调节使果农、生产者获益。保护也不光靠政府,更多的是靠行业协会。如干邑办,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联系机构,不是行政机构,有一定行政职能,按法律参与行业管理、国际交流等事务,发挥了重大作用。中国一直没有成立地理标志保护协会,中介机构也不多,企业的主体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启示3:产品质量要有可靠技术保障
法国地理标志产品有完善的标准体系,计量方法、实验室检验、认证等可靠的技术保障。其葡萄种植的地块、种苗、高低、间距、采摘的日期、运输、保管、加工工艺、器皿、标识甚至瓶塞等都有严格的技术规范,更不用说加工、检验、销售、保护、打假等一系列技术加法规的保护体系。反观我国在这方面尚有不少小差距。现代化的产品质量,绝对离不开标准、计量、认证、检验检测四大技术支撑,这已成为国际竞争力的集中体现。
启示4:好制度要注重传播、交流、扩展
法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史,是一部走向欧洲、走向世界的精彩传播史。从法律牌、质量牌、特色牌、环保牌、文化牌一直到国际牌,成为全球公认的国际规则,有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启示5:好制度要追求高效益
法国这项制度的效益极为显著,其葡萄酒绝大部分出口全球,创下高收入,不少果农都成为百万富翁,小村镇又是青山绿水、酒庄飘香。中国应进一步使这项制度发挥更大效益,特别是调整农产品结构,培育民族特色的精品、名品、优品,使之有高知名度、高质量、高附加值,使中国制造转变为中国创造、中国速度转变为中国质量、中国产品转变为中国品牌。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将大有可为,大放异彩。中法人民的友谊之花必将结出更为丰硕的果实。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第5篇
代省长:袁纯请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6篇
文
号:令2010年第111号
发布日期:2010-1-8
执行日期:2010-3-1
【全文】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11号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年一月八日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简称阳澄湖大闸蟹)是指产自阳澄湖水域,符合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国家标准,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以“阳澄湖”地理名称命名的中华绒螯蟹。
阳澄湖水域范围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阳澄湖大闸蟹》国家标准确定的区域为准。
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应当附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
第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销售、保护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保护经费,设立保护机构,建立保护工作责任制,并对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参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引导和发挥 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经营,依法经营,共同保护阳澄湖大闸蟹。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护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工作。市保护委由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市农业(渔业)、财政等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市保护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负责阳澄湖大闸蟹日常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措施,确定保护模式和发展计划等;
(二)确定专用标识和销售标志的样式,根据阳澄湖大闸蟹的产量确定专用标识的制作数量,并予以公告;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新闻发布和宣传工作;
(四)指导、协调、督查各成员单位对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保护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管理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制作、发放管理信息凭证;
(二)确定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
(三)负责专用标识的发放、使用的管理,对地理标志使用权及专用标识使用情况组织核查;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和专用标识的鉴别;
(五)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报市质监部门;
(六)完成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能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制作、使用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逐级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二)农业(渔业)部门负责建立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管理信息,包括生产者的身份名 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内容;根据管理信息出具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负责组织实施阳澄湖大闸蟹标准化养殖,对养殖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并予以监管;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安全检测和检疫;协助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确定以及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的市场经营行为,协助做好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工作。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阳澄湖大闸蟹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经费。
第十条 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成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品牌信誉、产品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建设及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和管理信息凭证的发放及回收;
(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管理信息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及汇总,并报送市保护委;
(六)承担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阳澄湖水域内的大闸蟹生产者,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提出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申请,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后,应当使用专用标识及专有名称,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申请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农业(渔业)部门出具的大闸蟹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阳澄 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规定,实行标准化养殖,并建立养殖台帐。
生产者有权获得阳澄湖大闸蟹保护管理的相关信息,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技术服务,了解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等。
第十四条 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在指定的交易监管场所,对阳澄湖大闸蟹加施专用标识。
未加施专用标识的,不得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销售。
第十五条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应当加强对专用标识的管理,不得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专用标识。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加施专用标识前,应当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并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
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可以在销售场所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销售非阳澄湖大闸蟹的场所,不得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第十八条 未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其它大闸蟹生产者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大闸蟹产地,不得使用阳澄湖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识。
第十九条 销售阳澄湖大闸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明示等级,特级雄蟹≥200g,雌蟹≥150g;一级雄蟹≥150g,雌蟹≥125g;二级雄蟹≥125g,雌蟹≥100g。
第二十条 出口阳澄湖大闸蟹按照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二)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三)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四)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七)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物品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对阳澄湖大闸蟹实施标准化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应当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使用权:
(一)未建立销售台帐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的;
(三)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不一致的;
(四)交易监管场所在加施专用标识前未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或者未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七)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八)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擅自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九)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十)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未加施专用标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标注阳澄湖地理名称为大闸蟹产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细则 第7篇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该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
(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来自其他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类别一般包括:种植、养殖类产品及初加工产品、加工食品、酒类、茶叶、中药材、工艺品及传统产品等。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1.产品知名度不高;
2.申请保护对象不明确、不具体;
3.对环境、生态、资源、健康可能产生破坏或危害的;
4.产品地理名称已经在特定地域之外广泛使用的;
5.拟保护的产地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职责是:
(一)组织地方有关部门组成拟申报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
(二)负责准备拟申报产品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机构在拟申报产品获批后应当转换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机构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二)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关于划定拟申报产品产地范围的正式公函;
(三)该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在总局批准公告发布前不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2、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如地方志等。
3、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包括生产或形成时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其它旁证资料。
第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重点审查形式要件,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不进行公示。初审合格的,向质检总局出具关于初审意见的函,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章审核和批准
第十三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同类别初次受理的产品或地域范围较大的产品等,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进行审议。形式审查合格的,在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总局管理机构向省级质检机构下发形式审查意见反馈通知。。
第十四条一般遵循属地原则调解异议。在发布受理公告后规定的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责成有关省级质检机构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二)特殊情况由总局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借鉴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调研;(三)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协调。
第十五条对异议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调解完毕的申请,总局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评审准备。总局发布受理公告后,做如下准备工作:
(一)申报机构准备专家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该产品的陈述报告、质量技术要求等;
(二)省级质检机构以文件的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交关于拟制订的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层级(省级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的建议函;
(三)申报机构准备就绪后,由省级质检机构以公函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出召开专家审查会的申请,并提出评审地点及时间的建议;
(四)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库。
第十八条专家审查会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一般由法律、专业技术、标准化、检测、地理标志等方面的人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奇数,一般7人以上,但不超过11人;
第十九条技术审查遵循如下原则进行审核:
(一)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二)产品的品质、特色和声誉能够体现该地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有一定知名度,并具有稳定的质量,生产历史较长;
(三)加工的产品采用特定工艺;
(四)其产地保护范围是公认的或协商一致的,并经所在地方政府确认的;
(五)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同类产品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
种植、养殖的产品须满足上述(一)、(二)、(四)、(五)项的要求;其它产品须满足上述全部项目要求。
第二十条专家审查会按照上述原则对申报方的陈述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并函告申请人。颁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证书》。
第四章标准制定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二十二条产品获得批准后,申报方按照总局批准公告的要求,完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技术文件,并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技术文件包括生产过程规范和产品标准两部分,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标准应制定为省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过程规范可制定为技术规范或省级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获得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的生产者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机构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出具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级质检机构对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后,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及电子方式上报总局管理机构,由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核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第109号公告的要求印制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专用标志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一)可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可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指定印刷企业、派专人监印,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三)对特殊产品,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总局批准公告明确的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第五章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经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八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获得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以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总局批准公告号等,并施加专用标志。
第三十一条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的目录;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查。各级质检部门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须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使用者可向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质检机构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取消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到期不申请的,有效期至届满为止。
第三十五条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申报工作应节约、高效,杜绝不必要的开支。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要求上报的文字材料一式两份,印刷装订.同时将申报材料及申请表格的电子版发送至总局管理机构。
浅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第8篇
山西省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历史悠久、知名度高、品质特征明显, 且种类多、分布广、开发潜力大, 产业势头强劲, 登记保护价值极高。已获得国家地理标志认证大家熟知的沁州黄小米、太谷饼、万荣苹果等。下面笔者就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方面, 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地理标志对产品声誉的影响
地理标志产品起源于法国香槟酒和干邑酒, 在国际上已有100年的历史。法国的香槟葡萄酒不仅受到法国人的喜爱, 也在世界各国享有盛誉。为了保证香槟酒的质量, 维护香槟酒的国际声誉和市场地位, 法国政府通过法律形式规定“香槟葡萄”的种植面积和品种, 只有用在规定土地上产的葡萄酿制的酒才能冠之以香槟的商标。这一举动, 不仅使地理标志产品上升到受专门法律保护的高度, 而且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发展与壮大拉开了序幕。随着法国香槟酒在全世界的畅销, 地理标志产品也得到了各国的认可。因为地理标志产品的象征是它的专用地域标志, 地域标志也意味着产品的声誉和身价。
近年来, 为了使我国生产的商品提升品质、打造品牌, 积极应对入世后的机遇, 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并通过认证在国际市场上得到保护, 我国也开始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作了明确规定:“是指产自特定地域, 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其包含4个方面的基本含义:1.地理名称必须实际存在。它可以是一国的名称, 如法国白葡萄酒、中国丝绸等;也可以是某一地区的名称, 如金华火腿、龙井茶、吐鲁番葡萄等。2.它必须是当地的种植、养殖产品或经过该地特有的传统工艺生产出的产品。例如, 麻城茶油是当地种植的茶树加上当地特有的土壤、气候、温度、湿度和光照等地理环境条件所接的果实, 经过几百年流传的传统加工工艺而生产出来的。3.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盛誉, 并具有一定的特色和品质。4.须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所规定的特定程序审核、批准方可确认, 并得到相应的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的意义
地理标志产品是质量和信誉的结晶, 是名牌、是品牌, 具有很高的含金量。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就是保护品牌价值、维护品牌声誉, 既可以提高产品竞争力, 又可以不断扩大产品的知名度。
地理标志产品是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结晶, 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代表了产地历史和乡土文化、区域文化。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就是传承历史、弘扬文化、体现风情、彰显魅力, 既可以弘扬民族特色文化, 又可以使经济与文化、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地理标志产品是一个地区的形象和窗口。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是彰显区域独特文化、树立区域良好形象, 既可以有效提升区域经济竞争力, 又可以提升区域软实力。
地理标志产品大多为属地产品和农产品。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是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一个重要抓手和切入点, 对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提高农民收入、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
各产地政府、相关部门、有关涉农企业, 要进一步深化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把此项工作抓紧抓实抓细, 使其成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弘扬民族传统文化的一道独特风景、一张靓丽名片。第一, 地理标志将为农产品加工提供一个“地理标志+龙头企业+农户”的经营模式, 提高农产品市场化组织能力。我国农业生产以农户为主, 不具备组织规模生产和经营条件, 很难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地理标志将分散的农户以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为纽带、以龙头企业为通道连接到市场, 使农户可以分享生产和销售的整个市场的利益。第二, 地理标志将提高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与特定的地理区域相关联。独特资源在市场上具有比较强的“比较优势”, 甚至会形成“绝对优势”。地理标志不仅可以提高产品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力和价格水平, 而且可以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价格水平。第三, 地理标志将促进和保障农产品市场秩序。我们可以从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金华火腿、龙口粉丝、山西陈醋、平遥牛肉、镇江香醋等事件中看出, 因为个别厂家的假冒伪劣行为, 严重影响到整个地理标志行业的声誉。这就是地理标志行业特有的“一块烂肉坏了满锅汤”效应。实施地理标志保护后, 加强管理, 市场秩序就可以得到改进。
地理标志产品所面临的问题
1.商标意识欠缺
(1) 注册意识不强。从数量上看, 我国农产品的商标注册数量仅占商标注册总量的8%左右, 与我国农业人口占60%以上的比例严重失调。
(2) 地理标志权利人管理不规范、不严格, 导致国内一些在地理标志范围内的企业存在“鼠目寸光”“自毁声誉”“杀鸡取卵”的做法。
(3) 侵犯地理标志权的现象层出不穷。随着经济的发展, 假冒地理标志的现象盛行;另外, 由于互联网的出现, 恶意抢注域名的现象也从商标到了地理标志, 这些都严重损害了合法权利人和消费者的权益, 扰乱了国际、国内的市场秩序。
(4) 由于法律的缺失, 很多地理标志被国内外企业随意滥用, 从而使不少地理标志逐渐淡化为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代名词, 使传统久负盛名的真正原产地域产品被混同、假冒。
2.生产者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意义认识不充分
有些生产者没有远见, 其产品虽然已经具备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条件, 但由于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意义认识不充分, 觉得只要产品能卖出去而且销路也不错, 是不是地理标志产品都无所谓, 没有必要将钱和精力投入到地理标志产品的登记注册上, 从而获得专有使用权。另外, 缺乏严格有效的质量监督机制以及执法措施不力是制约我国实施及利用地理标志的最大障碍之一。一方面, 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 直接影响了地理标志产品在市场上的声誉。另一方面, 某些地理标志因为一些唯利是图的标志使用者的违法行为而毁于一旦。从政府宏观管理的角度来讲, 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
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 目前我国存在着两种途径, 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照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通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二是国家质检总局依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通过认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体系及专用标志管理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对同一标志进行多种相互交叉的保护制度, 在实践中极容易导致权利相互冲突, 从而也制约了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多方合力共同打造“金字招牌”
业内专家认为, 地理标志产品是公共资源, 而相关产业发展壮大又是一项系统工程, 这就需要政府制定发展规划, 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作, 企业积极参与, 不断整合政策、资金等资源, 共同培育地理标志产品品牌。
笔者认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该在以下几点上下功夫:
强化标准引领作用。标准是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深入开展的基础, 发挥着规范和引领作用。要以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求保护、促开发, 以标准促规模增长、质量稳定、效益提升。要组织制定产前、产中、产后相配套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 实现标准化生产的全覆盖和全过程质量监管。就其标准的重要性而言, 手工作坊、传统工艺需要传承, 更需要赋予其标准规则之含义, 以科学性来实现可靠性, 弘扬其个性品质的特有魅力, 这也是一种趋势。
强化质量安全监管。地理标志产品是特定区域范围内共有的知识产权, 共同的利益必须共同维护。要引导和规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维护地理标志产品声誉。要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制度, 及时发现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使地理标志产品更绿色、更生态、更环保、更有效益。要建立质监、知识产权、工商等多部门联动机制, 严厉查处地理标志假冒伪劣产品和侵权地理标志包装产品。形成政府、部门、企业、生产者、消费者共同管理、共同监督的多元共治格局, 切实维护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信誉和美誉度。
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是一项新事物, 宣传深度和广度需要进一步加强, 尤其在产地, 要使保护产品的文化内涵、技术要求以及对农民增收的影响、产业发展的方向做到家喻户晓, 进而辐射周边地区, 影响到省内外, 乃至国际市场。要充分利用各种专业网络平台以及新媒体、自媒体, 全面展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成果, 用生动活泼的语言和图文并茂的形式宣传推介地理标志产品。要借力“一带一路”战略以及各种商品展会、经贸合作平台, 推动更多地理标志产品走出国门, 为“三农”经济插上金翅膀。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