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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监护制度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成年人监护制度(精选12篇)

成年人监护制度 第1篇

(一)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沿革

成年人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监护和保佐制度, 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而接受保佐的人包括:成年精神病人、成年浪费人, 某些聋哑人。近代以来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 都对其进行了继受和发展, 只是在称谓上略有差异。

(二)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原则

1. 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原则。

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 在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或其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 应当优先考虑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2. 国家干预原则。

从监护制度的本质来看, 监护是对无自我保护能力人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 传统国家向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 残疾人群、老人等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生存利益, 必须由国家形成社会保障与救济机制。

3. 必要性原则。

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当事人自由范畴的干预。必要性原则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原则, 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

4. 补充性原则。

指当被监护人有亲朋好友或被监护人自己选任了监护人, 而且能够达到监护的目的时, 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决定, 不得强行为其选任监护人。该原则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个人意愿的补充。

由此看出, 成年人监护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 只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监护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不足为指导思想。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 其仅由《民法通则》中的几个条文规定, 而且基本没有对其内涵做过变动, 在实践中也没有重视以上的原则。

二、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新动向

(一) 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

1. 废止禁治产宣告, 更新了“监护”的基本概念。

多年实践证明, 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没有达到维护精神病患者利益的初衷, 相反其限制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 对本人尚存的意思能力不重视, 这样就不可能保障本人的最大利益。

2. 设立被保护者的保护支援机构。

允许多个照护机关的存在而不是仅限于一人。奖励社会为此多设立一些慈善性的机构, 法人也能因为监护法院的选任而成为照护人。

3. 相关程序法上的修改。

对照管人的选任应听取本人意见, 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同时也整理并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程序法部分内容, 以统一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来取代。

(二) 日本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

1.

在法定监护制度中, 保护因精神障碍经常处于欠缺认识能力状态的人的“监护制度”、对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人的“保佐制度”和对行为能力不足的人的“辅助制度”代替“禁治产”、“准禁治产”。

2. 本人的独立自主决定权得到重视。

监护人主要是对本人进行日常生活的监护, 即对本人的看护、生活、监护以及财产管理的“事务”, 本人对自己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受到重视, 并规定不得取消譹訛。

三、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 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状况

我国对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来源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 具体体现在第16-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 (试行) 》的相关条文中, 但仅仅是对监护制度的比较原则性的规定, 其内容包括了对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被监护人的范围等。

(二) 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之不足

1. 对“成年人”的界定狭窄。

《民法通则》中成年人的监护主要是针对成年精神病患者, 但除精神病患者之外存在着许多需要被监护的弱势群体。我国目前面临着严峻的老年化问题, 随着年龄的增加, 老人的意思能力会逐渐降低, 严重的甚至可能丧失意志而成为事实上的无行为能力者。面对老年化问题, 国家不得不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人身和财产进行监护。除开老年人, 智力障碍者、身体严重残疾者也同样没有包括在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中。

2. 缺少任意监护制度。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监护制度都比较丰富, 不仅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 还包括意定监护和选任监护。而我国的监护制度只包括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其中以法定监护为主, 在人权盛行的今天显然不能达到“对成年受保护人自我决定的尊重”的要求。任意监护制度的引入有助于丰富和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种类。

3. 成年人监护和未成年人监护未做区分。

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6-19条, 规定过于笼统, 成年人的监护和未成年人的监护并没有具体区分, 更谈不上单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

四、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完善

监护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应该尽可能的科学, 内容上尽可能的与国际接轨。所以, 我国的监护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应采用成年人监护和未成年人监护分别规定的立法体例。鉴于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在指导思想、监护开始时间以及监护内容上都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 分别立法将是必然的选择。笔者在分析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之基础上, 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体例, 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有以下思考:

(一) 更新理念, 引入先进的观念

引进维持身心障碍者生活的“正常化”以及“尊重自我决定权”的新理念。这些新理念在国外发达国家充分体现在法律条文中。

民法作为私法, 堪称人的权利宣言, 是人权的保障书。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也是民法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之一。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以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为核心, 尊重其意思自治, 让其能平等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 不可因身心障碍而完全将其排除在民事活动之外, 剥夺其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

(二) 拓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

1.可以用“精神障碍者”取代我国法律上规定的“精神病人及痴呆症患者”, 在称谓上避免歧视的嫌疑, 充分尊重每一个公民的人格。

2.扩大被监护人范围。目前, 许多西方国家都已经扩大了成年人的监护范围。我国也应该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使更多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因此, 除了精神病人外还应该包括有精神障碍者、精神耗弱者 (包括老年人) 、吸毒用毒成病者、智力障碍着、酗酒成病者、生活放荡人、挥霍浪费人以及嗜赌成性的人, 根据适用人员的不同身心情况采取不同的监护措施。

(三) 增加监护的种类, 引入任意监护制度

根据现实社会的立法需求,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应由过去的法定监护为主变为法定监护与任意监护并存。高龄者完全可以在自己意志清晰的时候未雨绸缪, 为自己选择值得信赖的监护人, 主动保护自身的权益。

(四) 修改监护人相关制度

1. 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及选任条件。

在选定监护人时不仅仅只是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情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情况, 还应考虑监护人的人格因素, 如人格品行、文化水平和生活习惯等。

2. 设立临时监护人和临时监护制度。

在以下几种情况下, 法院或者监护监督人可指定或选任临时监护人, 采取临时的监护措施:监护人因特殊事由而发生行使监护职责障碍;在成年人监护宣告之前, 或者发生监护异议等譺訛。在所有的事由消失后, 正常的监护制度的运作便可以得到恢复。

3. 设置监护人的报酬权、任期及辞职权。

目前我国对监护人报酬采用的无偿原则无法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 因此可以赋予监护人领取报酬的权利。同时应该规定监护的任期时限, 如果监护人自愿则可以同意其连任。考虑到监护人的实际情况, 若监护人有正当的理由则可以赋予监护人拒任的权利。

五、结语

以上是对成年人监护制度国内外现状的分析, 通过分析我国成年人制度不足之处提出的对其进行完善的一些浅见。希望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草案中能够完善目前在《民法通则》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规定的不足。

参考文献

[1]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J]法学论坛, 2003, (5) .

未成年人监护,一个沉重的话题 第2篇

重庆长寿区一名十岁女孩摔打幼童事件让人痛心。引起广泛关注的不仅是女孩家长会如何赔偿,更重要的是如何防止类似事件发生。

如果幼童的监护人没有“失误”将幼童“遗留”在电梯内,如果女孩的监护人能够及时矫正女孩的心理问题,或许不会发生这场悲剧。这起案件提醒所有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家长以及看护孩子的其他人员应当切实增强责任意识,避免有问题的亲属伤害别人,防范自己的孩子受到伤害。

此案发生后,女孩的母亲带着孩子远离事件核心区,其保护孩子的心情可以理解,但较之事后保护,家长如何履行监护责任更应当反思。

但凡未成年人“惹出麻烦”,家长往往会尽最大努力保护孩子,日常监护责任的缺失在事后保护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备受关注的李某某强奸案发生后,其家长四处奔走呼吁“保护未成年人”,而对自己监护责任的缺失,人们却鲜有听闻。

孩子,本应天真无邪,有着一颗金子般的心灵。他们成长于一个综合环境中,其中家庭教育至关重要。家长作为监护人,不仅应当为孩子提供物质保障,更应当关心孩子的心理健康。

监护是一种义务,也是一份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对监护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理有相应规定,但现实中往往得不到执行。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脱节,源于法律中多是纲领性、教育性条款,缺乏具体的责任追究规定,更源于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监护理念的欠缺。

一些国家法律规定,有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人员进入某个社区居住或进入某个学校就读,其家属、政府有关部门有责任对周围人员发出警示,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美国和加拿大法律都规定,12岁以下儿童如果遭遇事故,监护人首当其冲被问责。在英国,如果儿童行为已经失范,会采取一系列指定监护,社会力量将取代一部分父母功能。

浅析韩国成年监护制度 第3篇

关键词:成年监护;韩国修正案特色;任意契约;启示

一、问题的提出

韩国在进入福祉国家、高龄化社会后,虽然在国家的责任与社会方面关注着残疾人的人权与老人福祉,而现行民法的行为能力及监护制度使用“禁治产、限定治产”等否定的用语,且不考虑本人的意愿与残疾程度,而划一地限制了行为能力,造成社会偏见的同时,将保护的对象限制在财产法律行为,不能提供有关福利的多样而实质性的帮助。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从社会福祉的观点出发,对既存的禁治产、限定治产制度,为了对应精神能力衰弱的情况,将成年监护制度不仅是对现在欠缺判断能力的人,而且对那些预备将来欠缺判断能力时的状况而想利用监护制度的人,不仅在财产行为方面,而且在治疗,疗养等福利方面都能得到大力帮助的方向扩大和改编。我国民法中以现有的行为能力制度为基础而规定的监护制度,很多学者也正讨论其存在的不合理性,这种落后的现行制度已经不能对那些需要保护的人群(高龄人和残疾人)提供有效地法律支援。所以,迫切需要对现行民法进行修正,包括行为能力制度的修正和成年监护制度的引入。民法的改革应该基于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的尊严,尽可能的积极考虑其的意思和能力,创造能够有效提供保护的法制为目的。

二、韩国成年监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成年监护、限定监护、特定监护制度的引入

代替原来具有划一的限制行为能力问题的禁治产和限定治产制度,引入了能够更加能动积极地实现社会福祉的制度体系即成年监护、限定监护、特定监护等。申请人范围中增加了监护监督人和地方自治体的负责人而充实了监护制度的内容,强化了对高龄人、残疾人的保护。

1.适用对象

因疾病、障碍、老龄或除此之外的其他理由而导致的精神上的制约而处理事务的能力持续处于欠缺状态的人(成年监护)。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韩国成年监护制度也与日本法一样没有把身体障碍者纳入到其范围之内。

2.监护的开始

成年监护是依据请求权人的请求而通过家庭法院的审理而开始,不承认家庭法院通过职权而开始程序(如德国民法第1896条;法国民法第425条参照)。其请求权人范围主要包括:本人、配偶、四寸以内的亲属、未成年监护人、未成年监护监督人、限定监护人、限定监护监督人、特定监护人、特定监护监督人、检察官或者地方自治体负责人。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能力的扩大

接受成年监护的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中,日用品的购入等在日常生活中所必要的行为或者在监护开始的审判中另外规定的行为视为不能取消。关于接受限定监护的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家庭法院规定需要限定监护人同意的行为以外,可以认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关于接受特定监护的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规定为不受任何法的限制。

(三)关于被监护人的福利、治疗行为、住居的自由等身上监护规定的引入

试图达到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福利的更广范围的帮助,但是在一方面也明示了关于被监护人的身上监护方面的决定权在于本人的原则及监护人履行职务中应该尊重被监护人意思的义务,以求能够实质性的保障被监护人的福利。

规定了成年被监护人对于自己的身上,在其状态允许的限度下单独决定的原则。还有,对于本人不能自己决定的情况,规定了成年监护人的补充的权限。就是说家庭法院可以规定成年监护人对成年被监护人的身上可以决定的权限的范围。而且这种规定的范围不适当时,可依据本人、成年监护人等的请求可以变更其范围。关系身上的决定,大多场合下对成年被监护人福祉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所以强化了家庭法院的监督。

(四)复数、法人监护的引入及关系到同意权、代理权范围的个别的决定

为了改善不考虑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关系,规定监护人顺序的制度,与被监护人的尚存能力无关设定监护人包括性的代理权、同意权的禁治产、限定治产的问题点,废除了监护人的法定顺序,家庭法院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思等可以个别规定监护人及其代理权、同意权的范围,并且为了监护的专业化规定复数、法人也可以成为成年监护人。

(五)监护监督人制度的引入

韩国成年监护制度作为监护人的监督机关,废止了现行法中的亲族会(亲族会是经过日本从法国继受的监护监督机关),新设了监护监督人制度。有监护监督人的情况时,监护人在其要行使的代理行为中对关于营业的行为、借用金钱的行为、只负担义务的行为、不动产或者关于重要财产的权利的得失变更为目的的行为、诉讼行为、继承的承认及限定承认或者关于放弃及继承财产的分割的协议等6项内容必须要得到监护监督人的同意。关于监护人没有经过监护监督人的同意而进行的上述6项行为,被监护人或者监护监督人可以取消该行为。对于需要得到监护监督人同意的行为,在被监护人的利益可能被侵害的危险存在时,如果监护监督人不同意,家庭法院可以依据监护人的请求进行代许可。这种监护监督人不是必设机关,而是属于任意机关。可依据成年被监护人、其亲属、成年监护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而由家庭法院来选任。韩国成年监护制度规定了家庭法院依据职权的监护人的监督。

(六)监护契约制度的引入

韩国民法修正案把监护契约规定在亲属编中。监护契约,是以因疾病、老龄及其他事由而精神能力受到制约,处于不能充分处理事物的状况或者为了对应陷入此种情况时而做提前准备,缔结把关于自己的财产管理及身上监护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委托给他人的这种委托事务的代理权授予为内容。监护契约必须以公证证书来证明,家庭法院选任任意监护监督人时发生效力等,但是,任意监护监督人选人申请时,应该经本人的同意。关于任意监护人的权限滥用,由任意监护监督人进行监督。

(七)为了保护第三者以登记作为成年监护的公示方法

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为了保护与被成年监护人进行交易的作为相对方的第三人,成年监护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是如何进行登记的问题,在第一次修正案中规定为应该在既有的家族关系登记簿(相似于户籍簿)上记载,但是在国会讨论过程中决定为另建一个成年监护登记簿而作记载。现在法务部正进行建立成年监护登记簿和施行令的工作。

三、结束语

韩国和我国都在2008年加入了《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韩国的新成年监护制度虽比原先制度先进,且最大(下转第99页)

(上接第97页)程度的保障了被监护人的意思决定能力,同之前的禁止产人、限定治产人制度相比,家庭法院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的缺陷,但是,从根源上来看,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仍是被予以限制,而这并不符合公约第12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所确定的,在和他人同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能力的原则。我国应在制定成年监护制度时,应慎重考虑公约的内容,明确制定方向和内容,克服制度上的限制,从法律能力的享有和帮助进行意思决定的角度,尊重残疾人的自主决定。

参考文献:

[1][韩]《?? ???? ?? ??????》,金炯锡,家族法硏究第24卷 2號,2010年6月,第112页。

[2][韩]金相容,“??????????”,法律新闻,第3787号,2009年10月22日 ?3787?, 2009.10.22。

[3][韩]朴仁焕,“??? ????? ??? ?? 。????????”,家族法研究,第24卷,第1号,2010年,第54页。

[4][日]須永醇,成年後見制度について,法と精神医療17号,2003年,32页参照。

[5][日]岡孝、沖野眞已、山下純司編,《東アジア私法の諸相》,东京,勁草書房,2009年2月,第13页-第16页。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第4篇

3、腐败预警防治下的引导教育

针对性引导教育, 突出腐败滋生关键点以及特殊官员群体, 形成帮扶机制, 阻碍腐败思想的进一步发散, 以此达到预警监控的目的。利用腐败预警预控体系的警戒线设置, 在科学分析指标时将采用神经网络、多元回归分析等多重预测方法相结合的预测原则, 从而腐败预警预控的精准度得到保证, 据此针对腐败事件进行预测, 将实现腐败预警预控体系的宗旨, 再由政府进行引导教育, 降低腐败事件发生的概率。

四、结束语

腐败行为置国家以及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于不顾, 严重扰乱、破坏了社会风气。本文在对腐败形成环境的分析过程中, 通过将腐败滋生流程细节化处理的分析方法, 并从腐败产生的外界社会因素以及腐败产生的内在人为因素两个方面进行腐败事件的剖析, 形成符合当今社会的腐败预警预控体系, 以形成腐败预警预控的初衷, 以期望达到一定的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宣国强:构建反腐败预警系统[J].理论建设, 2007 (5) .

[2]胡华夏:企业成熟期生存风险的预警预控管理[J].武汉汽车工业大学学报, 2000 (22) .

[3]郭强华:公职人员腐败预警指标体系的构建[J].工作视点,

[4]王显:国有企业腐败预警指标体系构建[J].黑龙江对外经贸, 2008 (8) .

[5]朱兆玲:地方财政风险的防范[J].理论月刊, 2008 (15) .

[6]黄光远、张继坡:实施廉政风险预警与防范管理探索高校预防腐败工作长效机制[J].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 2008 (11) .[7]陆亨伯、庄永达:论体育腐败预警系统的建构[J].宁波大学学报 (人文科学版) , 2003 (16) .

[8]王殿安、姜志甫:构建企业内部廉政风险预控机制探析[J].供电企业管理, 2009 (1) .

[9]高凤彦、赵建华:企业营销组织预警管理指标体系初探[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 1999 (20) .

[10]高风彦、佘廉:企业营销组织的风险模糊评价与预警管理[J].武汉交通科技大学学报, 2000 (24) .

[11]张云起、王丕波:客户资信评估AFA方法及其风险预警[J].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 2001 (15) .

本文通过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例和历史发展考察并结合我国社会现实和立法状况, 提出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构想。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规定的,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所设立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 被保护的人叫被监护人。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 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 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我国监护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之第二节, 将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监护、对精神病人监护两种, 对监护人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 (试行) 》 (本文以下简称〈意见〉) 中, 关于监护问题, 补充规定并扩充解释共14条, 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足, 但仍然过于笼统, 存在不少问题。本文所说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指的是《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监护。我国现行法对监护制度的规定是不完备的, 特别是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存在着更明显的缺陷,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成年监护制度适用范围过窄, 已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对成年身心障碍者监护的需要

除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精神障碍者外, 尚有不良嗜好, 品行恶劣而欠缺意思能力的人, 老年人中的多发病即老年痴呆症患者, 其他智力障碍 (智商低下、弱智) , 身体残疾者 (植物人、危重病人及生活

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功能残缺之人) 。由此可见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患者, 使其适用对象和范围受到很大限制, 难以真正实现监护制度的作用。

2、监护种类及方法过于单一, 缺乏全面与综合考虑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成年监护只有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 缺少国外立法中意定监护制度 (即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时, 预先选任信赖之亲朋作为自己将来判断能力丧失或衰退时之监护人) 的设计, 对被监护人个人之意思尊重不足。此外, 我国监护制度中保护方式单一, 民法通则对成年精神病人区分为两个层次, 即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如此, 在保护方式上至少分为两种, 而现行监护制度对被监护对象不做区分, 无视被监护对象的行为能力程度的不同状态, 简单地规定为单一的保护方式, 有以偏概全之弊。

3、监护理念落后, 漠视被监护人残存的自治权利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为维护一个交易的社会, 过于偏重精神障碍者生理状况所导致的意思能力欠缺对他人、对社会的影响, 而漠视了对残障者平等地位的保护。医学研究表明, 除自然性的精神病人外, 各种类型的精神障碍者如间歇性, 慢性精神病人仍有部分判断认识力。由此可见,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理念不是以充分尊重和利用障碍者的判断能力为圆心而设计的, 而是以法律强行剥夺或限制行为能力, 复为其设置法定监护作为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这种无视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和发挥其尚存的行为能力的成年监护理念, 必须重新加以探讨和反思。

4、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

监护的内容一般可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民法通则》对监护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设定得不完备、过于原则。仅在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负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 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害时应赔偿。相比之下, 各国民法普遍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作详细的规定, 具有十分可行的操作性。例如, 关于监护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 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而瑞士、日本、法国、台湾均明确规定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德国虽然原则上规定监护是无酬的, 但监护人对因执行被监护人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享有请求权, 而且根据合理原则, 也可给予适当的报酬。再来, 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标准, 没有明确规定对监护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启动人, 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

5、监护监督机关的规定很不合理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 但很不完备也不尽合理。我国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权力机关是合二为一的, 都是由居民 (村) 民委员会和法院这样的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充任, 但由于其本身有更为重要的职能工作, 监督职责又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或部门, 这样的监督几乎形同虚设。同时, 由于立法过于简单, 没有对监督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作出实质性的规定, 监督机关的监督作用也难发挥。由于监督机制的软弱, 现实中便有监护人利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事情发生。此外, 由于监督不到位, 不少监护人往往怠于监护, 结果造成社会上许多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到处游荡, 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二、关于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鉴于成年监护制度设立的必要性、重要性以及现代监护法的发展趋势, 应构建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 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监护对象的范围

突破原有的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监护的局限, 扩大被监护对象的范围, 对于欠缺事理辨识能力的精神病人、智障者 (智力低下者、弱智者) 、高龄人 (高龄痴呆者) 、身体有重度残疾的人 (危重病人、植物人) 、脑瘫患者, 都应吸收到监护制度的对象中来, 使这些人的正当权利得以维护, 同时也是制度具有合理性的标志。

2、在监护层次上, 改变原有的单一局面

借鉴日本改革后的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做法, 突破传统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界限, 而是按被监护对象的具体判断能力程度而设立监护、保佐、辅助三种等级的监护制度。如对精神处于严重丧失状态者可实行监护, 对严重心神耗弱者实行保佐, 对老年痴呆症、身体障碍者实行辅助。其中监护的职责最重, 保佐其次, 辅助更次。

3、承认意定监护的效力

所谓意定监护, 指被监护人在具备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形下, 预先确定某人作为自己在欠缺判断能力时的监护人。承认意定监护的效力, 正是“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的体现, 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对私法的尊重与保护。引进意定监护制度, 丰富了我国监护类型的种类, 它与现有的法定监护一起, 共同发挥着对被监护对象的人身与财产之监管功能。这样使得监护制度从整体上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 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 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 确保他们与常人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4、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事由的规定要具体化

在人身监护方面, 应设置监护监督人, 以保证监护人在日常生活、就医等方面确实保障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在财产监护方面, 注重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 建立被监护人的财产账册制度, 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既有的财产状况证据, 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应规定监护人的以下责任:在监护开始阶段, 造具并向监护监督机关提交被监护人财产的清单;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但未经监护监督人同意, 不得处分之;禁止监护人受让、承租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接受该财产的抵押、质押;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当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时向其移交财产。

为了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 并规定在监护期间, 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 由监护监督人充当被监护人的代理人。

5、增加监护人的权利

长期以来, 我国监护人一直处于义务多权利少的不平衡状态。法律条文规定了监护人的多项职责, 但对监护人享有哪些权利却没有明文规定。正是由于监护人履行职责没有相应的权利保障, 使得监护成了“吃力不讨好”的负担, 还可能有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之虞, 导致实践中监护人难找, 监护人不尽职的老大难问题, 最终影响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因此, 在重新整合监护制度之机, 应适当增加监护人的利益, 使监护人在承担义务之机享有对应的权利, 以此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

(1) 规定监护人有获酬请求权。纵观各国立法, 像我国实行绝对无偿原则的国家毕竟是少数的。监护人为履行监护职责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再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 对经济困难的监护人而言更是如此。长期以往将严重打击监护人的积极性。未来立法中, 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的规定, 赋予监护人获得报酬请求权, 考虑实际情况给予监护人津贴或者法院认为适当的报酬, 使监护人在精神、物质两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满足, 从而充分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这样既兼顾了监护人的利益又不至于给国家带来沉重的负担, 使监护制度规定更具人性化。

(2) 规定监护人的辞任权或拒任权。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的相对欠缺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为继监护职责时, 法律应赋予其辞任权或拒任权。总结各国立法关于辞任或拒任的正当事由包括监护人年高、疾病、残疾、远离被监护人或已担任多项监护事务, 及社会工作过于繁忙等等。鉴于此, 建议我国规定监护人如有以下事由时可以要求辞任或拒任:年满六十五周岁;有疾病或残疾难以正常履行监护职责;因照顾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务特别繁忙;已经承担两个以上监护职责;现役军人或担任政府要职公务繁忙等等。这样既有利于减轻监护人的负担, 又能尽量避免因监护人的原因使被监护人的权益受损。

(3) 明确规定监护期限。我国监护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在实际生活中,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以18周岁为限。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往往为无限期, 成为监护人一辈子的重负直到被监护人康复或死亡。长时间的监护加于一任监护人身上, 极不公平, 而其他潜在的监护人却处于闲散状态, 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因此, 立法应对监护期限给以明确界定, 这样既有利于被监护人也是对监护人的解脱。国外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参照各国立法, 我国的监护期限不妨也定为5年, 最多可以连任两任, 之后须重新确定监护人;其他暂未行使监护权的监护人有权对在任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在确定轮流监护人人选时应从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原则出发, 同时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6、法律要明确监护人的选定程序

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 当成年人发生了丧失行为能力的事实, 而法院尚未宣告其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 “临时监护人”的选定。其二, 当法院已宣告其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 “正式监护人”的选定。当然, 这两种选定的前提都应建立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 通过协商, 已确定了监护人, 选定程序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该协商确定对外具有公信力。因此, 法律可以明确规定, 由社会上的公权机构或公证机构担任选定程序的见证人, 选定以登记备案为有效方式。在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尚待时日的情况下, 日益健全的公证制度介入监护人的选定程序, 是较为实际可行的操作方案。

7、应取消监护诉讼中的指定前置程序

“指定前置”弊大于利, 应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监护争议。不仅应从实体方面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监护人的原则、顺序, 还应从程序方面规定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设立指定前置实属没有必要, 既给妥善解决监护争议增加难度, 还不符合司法效益原则, 因此, 取消监护诉讼的指定前置是有合理依据的。

8、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

为了监督监护人忠实地履行义务, 各国民法都有监护监督人、监护决定机构的规定。在现行条件下, 立法者可以考虑由各级民政部门成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事务委员会”, 作为代表政府的监护监督机关, 参与选任监护人、听取监护人的报告、检查监护人履职情况, 以及在必要时作为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起诉监护人等事宜。

2006年1月29日, 《参考消息》中一篇题为《中国人口“骤然衰老”将是世界性难题》的文章称, 中国的退休人员和就业人员的比例至2030年间达到1:2, 也就是将要有两个工人来养活一个老人, 中国的人口将在18年的时间里从成年型过渡到老年型, 同样的过渡, 法国用了115年的时间, 美国用了60年时间, 英国用了45年时间。相比之下, 我国的社会保障和退休金制度还并不完善, 为应对这一严峻的社会问题, 成年监护制度的建立已是势在必行, 以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本文只是粗浅地阐述了自己的想法和建议, 成年监护制度的构建绝非一朝一夕之事, 希望本文能够引起更多法律界同仁的关注, 共同参与到成年监护制度的研究中来, 为我国的成年监护立法制度建设做出贡献。

摘要: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广泛的主体之一的自然人, 其地位在民事法律中举足轻重, 他们的行为不仅关系到个人合法利益的维护, 更关系到民事生活秩序的稳定和交易活动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我们公证的法定证明对象之一, 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又和民事行为能力紧密相联。一般情况下, 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但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 我们还遇到一些特殊类型的成年人, 比如植物人、脑瘫患者、年老体衰的、智障人士等等, 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判断和辨析能力, 可是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着诸多的欠缺与不足, 这就给我们办理公证、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

关键词:成年监护,改革,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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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宏:成年监护制度修改趋势探析[J].行政与法, 2005 (5) .

成年人监护制度 第5篇

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是家庭的希望,让每一个学生都健康成长,是全社会共同的愿望。与学校共同教育好自己的孩子是每个家长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家长,一定做好对孩子的预防溺水等安全防范和教育工作,并做出以下承诺:

1、通过学校《致家长一封信》我已知晓学校开展的防溺水专项教育,已清楚辖区内河流水文特征及危险性,充分认识溺水事故的危害。我一定选择正确的家庭教育方式,让孩子切实认识到溺水事故的危害,避免溺水事故的发生。

2、我一定做好预防溺水的家庭教育。坚持每天提醒教育孩子,教育孩子切实做到“四不一会”,即不在无成年人带领下私自下水游泳;不擅自与同学结伴游泳;不到无安全保障的水域游泳;上下学途中、节假日不到江河、水库池塘等地戏水玩耍;学会基本的自护、自救方法。

3、我一定尽到监护责任:在孩子上学、放学途中,双休日、节假日这些时段做好孩子的安全教育、监护工作,尽到监护人责任,确保孩子的生命安全。

4、我一定加强与学校联系,高度重视对孩子的安全教育与监护,及时掌握孩子的活动去向,消除安全隐患。

本承诺书由家长或法定监护人签字后,发放单位留存。

家长(监护人)签字: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 第6篇

关键词:未成年;监护制度;监护人;监护职责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拉开了我国第5次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大幕。2015年4月20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正式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其中涉及到未成年监护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其中不乏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对此,笔者针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也有一些浅见。

1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的地位

1.1 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分析

《民法通则》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对监护人缺乏监督机制,无法及时掌握被监护人有效保护措施。监护过程中监护人员由于缺乏监督法律条文,部分监护人员有监护权利,但是没有实施监护责任,导致被监护人员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根据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虽然说明了监护人应该具有的身份,但是并没有明确的先后标准。在实际监护制度执行过程中,一般通过协商确定监护人,缺乏监护人选任制度。在指定监护人时建议综合考虑监护人的各方面条件以确定其是否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1.2 婚姻家庭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分析

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并规定不能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然有抚养权益。离婚后未成年人抚养权可以协议解决,协议不同则是由法官判决,包括共同行使、单方面行使以及第三人行使等,在裁决离婚诉讼中,充分体现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婚姻法》中并没有涉及到“监护”字眼,而是采用“抚养”二字。立法规定过于笼统,虽然有所规定,但是在离婚状况下,审判实践不易操作和掌握,现有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监护权,而且对于分居夫妻的未成年人监护一片空白。

1.3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分析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立法认为未成年人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能力,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但是对于监护人承担责任形式,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对于未成年侵权责任归属原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侵权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责任承担主体包括监护人、未成年个人财产,第2款规定补充个人财产赔偿不足而采取的补救措施。

1.4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未成年监护制度的分析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监护人的共同责任,可以看到,原则上,父母在不能行使监护权情况下,国家需要承担监护职责,但是现实生活中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情况有很多,如流浪儿童,实际上缺乏国家监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针对留守儿童隐患制定委托制度解决问题,但是需要注意被委托人员需要征得监护人同意,父母外出期间可以将部分监护责任委托给他人。要求被委托人具有监护能力,一些上了年纪的人员显然不太合适作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家庭暴力问题,规定出不得虐待未成年人,这个规定明显不足,没有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1.5 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监护制度的分析

《诉讼法》规定监护案件,由所在人民法院管理。诉讼中,未成年人监护人为代理人,如果没有确定监护人,由具有监护资格人协商,协商不成,法院决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者,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或者监护人申请后,证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失原因已经消除者,可以撤销原裁决。

未成年人监护纠纷是民事纠纷的一种,表现在纠纷主体的特殊性、内容特殊性以及解决方式的特殊性等。此类纠纷主体与其他民事纠纷当事人不同,具有很浓厚的亲情关系,这是未成年人监护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进入到民事诉讼程序后,一样需要遵循平等原则,保证监护双方诉讼权利。

2 股权继承中未成年人权益问题

2.1 案件详情

盛通股份在改制重组期间,原董事长不幸去世,持有该公司3000万股,面临继承问题。依照我国现有《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所有股份应该是和妻子共有财产,也就是说1500万股归属他妻子所有,剩余股份根据《继承法》中的规定进行分割。贾先生临终前,没有设置遗嘱,依照《继承法》规定,父母、子女和妻子是第一继承人,因此参与1500万股继承权的人有5个人,其两个未成年儿子享有股权继承权。

2.2 问题分析

对于未成年人是否能够成为公司股东,我国立法没有做出明确说明,理论界也存在很多争议。

赞成方认为现行公司法并没有限制股东行为能力,而且依照我国公司法中的规定,未成年人能够继承股权,但是在行使股东权利时,需要由法定监护人进行代理。

反对方则认为对股东行为能力存在智力上的要求,要求智力不受到限制,能够做出合理的判断,但是未成年人显然并不满足这个要求,因此认为未成年人可以继承股权,但是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公司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继承问题存在很多矛盾,理论层面和操作界面不同。

从操作层次分析,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想要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是按照事先约定成为公司股东。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权得到继承后,继承人并不代表能够成为股东,想要参与公司经营,还需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册。如果自然人公司属于挂牌股票,继承人就需要得到资金账户变更承认,否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活动。公司发生股东红利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情况下,未成人不能对抗股东分利行为。因此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认为属于一种形态上的改变,未成人继承股权后,无论何种公司,从操作实务上分析,都无法直接继承股东资格。

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财物等,在这里的财产权利包括了不包含身份的财产行使权利,我国立法认为继承财产权利就能够实现资产的变更。因此认为股票属于一种有价证券,可以继承。但是股东资格属于一种身份,在不同国家立法中都认为不能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能够继承股份,但是无法继承股东资格。

未成年人继承股份是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但是股东责任不是因为金钱到位就代表负责,在特定环境中,要求股东能够承受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还需要依照不同情形进行相应的规定。仅仅认为未成年人继承股份应该享有股东权力为由,让未成年人成为公司股东难以实现。股份转让以及受让不仅涉及到股东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涉及到股东的收益问题,滥用股东权力必然对公司发展带来很大的影响。

依照我国相关规定,认购股份成为股东没有很多限制,因此现实中存在很多未成年人股东问题,事实上,买卖股票不是简单的财产处分行为,属于证券投资行为,受到商事行为的影响,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受到限制和制约。

3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3.1 完善监护人确定制度

监护制度的核心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由于民事立法包罗万象,监护制度只是其中的一个内容,而未成年人领域的法学研究更加需要重点对待。比如,家庭婚姻法中需要纳入监护法,并在法律范围内区分亲权和监护权,明确监护权的形式,保证监护权成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监护人不得任意推卸监护责任和权利。笔者认为有效的监护制度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监护人资格认定中,不能仅仅界定为监护能力范畴,同时将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考虑其中,同时综合考虑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以及与被监护人的关系等。在父母死亡或者是父母不具备监护资格的情况下,建立祖父母、兄姐或者是其他亲属类进行承担,没有上述人员情况下,需要由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责任。同时祖父母等人担负监护责任中,政府部门需要能够进行相应的帮助。

针对存在监护人争议情况下,由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进行指定,在指定过程中,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有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诉讼。

在由法院确定时,未成年人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向法院申请中止未成年人监护资格。监护人资格中止实行后,原监护人同样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资格。监护人资格中止后,不再享有监护人的权利和职责。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威胁者,法院同时判决原监护人不得接触该未成年人。因监护人过错而被撤销监护资格人员,法院判决需要继续缴纳抚养费,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经济条件确定。

3.2 明确监护人职责

监护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监护制度存在问题,需要明确监护人职责,监护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需要享有相应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需要保证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民事活动的代理人;父母或者是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被监护人的权利,接受义务教育,监护人需要保证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和受教育权等。

法律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也为监护人作了相关的义务规定,维护监护人利益。但是也不能认为监护就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监护制度中,双方该享有相应的权利。

司法关系中,权利和义务应该处于一种公平状态,单纯义务很容易造成监护人倦怠心理,其他研究中多认为应该建议借鉴国外立法,赋予监护人相应报酬权益。

也有研究认为父母监护建立在亲权关系中,不应该索取报酬,但是其他亲属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就需要得到回报,可以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如果监护人是相关组织,则是由国家财政支付。

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式对亲权的诠释,如法国、德国等以亲权制度调整相关关系,日本则是以亲权制度进行调整。英美法系主要是调整监护制度,同样属于亲权制度的内容。在本组研究中认为大陆体系中,为保证监护人职责明确,我国立法需要先进行完善,建立仿照国外立法设置其他监护方式,如单独监护等,保证立法双方能够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理的监护权承担方式。其次立法中不能仅仅表面规定监护权,需要立法明确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监护权应该得到救济途径和步骤,保证当事人的行为得到法律的支持。

3.3 建立国家监护制度

公权力介入引起监护制度的有效实施效果,强调国家监护责任,这点在很多学者都有强调。

目前英美法系等都设定法院体系和司法程序解决未成年人监护纠纷,法国设置是全程介入监护实施。笔者认同这个观点,认为监护制度完善中需要增强国家权力的介入。未成年人监护与国家干预相辅相成,应该引入监护制度,建立好国家监护制度能够从实际上确定监护的公共形式。

建议国家设置专门监护机构,履行监护职能,即使是组织监护,也需要确定自然人监护人,保证能够做到一对一的监护,避免出现相互推诿。

国家监护制度完善中,需要从中央到地方,理顺青少年保护机构管理,建立职业青少年保护队伍,形成完整机构体系,保证监护人接受监督,否则进行处罚。

4 结语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受到年龄、生理以及心理等方面的制约,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社会应该给予更多的关爱,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我国法律中重要分支,关系到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权益。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还需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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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第7篇

未成年人监护, 顾名思义, 就是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我们现在所说的“监护”这个词语被赋予了现代意义, 但是它是西方民法和罗马私法移植的产物。我国传统的宗族法并没有涉及到监护制度, “监护”一词在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正式使用, 后来被1930年《民国民法典》沿用。”1986年《民法通则》中正式确立了监护制度。但是, 发展到现在, 整个制度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是法学界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未成年人监护的性质界定

对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性质, 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权利说

权利说的依据有两点:第一, 因为双方通常都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 我们可以合理的认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这种监护是一种身份权, 监护人履行监护正是这种身份权的体现;第二,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 我国立法上把监护看作是一种民事权利。很多学者认为, 权利的行驶具有积极性, 所以只有当事人持有监护是一种权利的心态, 才能够让监护人积极主动的去行使他所享有的权利———监护权。

(二) 义务说

义务说的依据有二:第一, 根据法理, 权利体现了权利人的利益, 而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是对未成年人的权益的保护, 不符合权利的本质;第二, 根据相关规定, 从监护关系设立那一刻起, 监护职责的履行不能附带任何条件, 只要监护人不履行职责, 就要承担某些法律后果。根据义务说以及其他规定, 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包含两项可以称之为义务的内容:第一项义务, 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项义务, 教育照顾未成年人, 防止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

(三) 职责说

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确实享有一些权利, 这与纯碎的义务说相冲突;根据有关法理常识, 如果是权利, 那么必然会赋予权利人一定的选择权, 然而在监护关系中, 监护人没有自由选择权, 甚至打折的权利都没有。再者, 追究到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 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尽管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的支配, 但是这也只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手段, 最终目的纯粹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把监护看做是一种权利这种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把监护的性质归结为一种职责, 是因为对于未成年人设立监护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让监护人获取报酬或者某些特权, 而只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利益, 可以说未成年人监护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的以尽义务为中心内容的职责。

以上三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性质, 相比而言, 本文作者更赞同第三种观点。监护在本质上是一种职责, 职责的目的, 一方面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另一方面是防止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利益。所以, 未成年人监护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管理其人身、财产等方面的事务, 是以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为基础, 集权利和义务于一身并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职责。

三、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没有区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和亲权制度

亲权, 指父母特有的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这一特定关系之下的权利义务, 不得任意抛弃。监护与亲权的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中, 可以理解为有亲权在, 则无监护, 监护作为亲权的补充和某种程度的延伸。亲权是父母与其未成年的子女这一特定关系人所特有的权利, 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不仅仅是父母子女, 还有其他疏远的关系, 所以立法对亲权采取放任主义, 而对监护采取限制主义。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可知,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 亲权保护等同于监护, 父母只是作为监护人而并不是亲权人。试想, 出于不同的信任程度, 在亲权方面采取放任主义, 在监护方面, 采取限制主义。但是, 不同的信任程度却集中到了一个制度中来, 把对未成年人的亲权保护等同于监护, 确实存在矛盾之处。

(二) 社会组织作为监护人在实践中存在困难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 当未成年人顺序在前的监护人均不在或者是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 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第一, 父母与所在单位一般情况下是劳动雇佣关系, 现实中有哪个用人单位愿意去承担监护职责?第二,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一般都没有专门的经费和人员去承担起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至于民政部门, 也未必有专业周到的监护人员。

(三) 缺乏专门的监护监督制度

我国监护监督主体规定不明确、监督手段缺失。对于监督主体这一方面来说, 首先, 法院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介入是被动的, 这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 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申请, 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是, 被动性就决定了法院被动介入的情况很少, 所以法院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发挥的作用很小。其次, 对于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来说,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虐待孩子的事件屡见不鲜, 但是有谁愿意越过父母去充当孩子的监护人呢?所以对于父母为监护人的监督, 我国立法缺乏监督机制。对于监督手段这一方面来说, 我国立法也仅仅规定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 而这一笼统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来说远远不够。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 在未来民法典中确立专门的亲权制度

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亲权制度, 采用亲权与监护相结合的制度可以更好的完善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对于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在立法当中的安排, 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安排, 在民法典中设立亲属法一编, 来统帅包括监护制度、亲权制度在内的亲属制度。因为亲权跟监护制度的规定比较类似, 在内容安排上应该注意衔接, 可以在亲权这一章节详细的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 然后把监护规定在其后, 补充前者的疏漏。

(二) 设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

现在许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机构来解决未成年人监护问题, 有的国家更是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政府参与监护的机制, 比如德国。“德国在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上形成了一套关于亲权和监护权的社会参与的保护机制, 政府机构如监护法院、家庭法院和青少年局发挥着主导作用, 非政府组织和私人起辅助作用, 体现了公法色彩和社会化色彩的结合。”建议我国设立国家监护制度, 由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取代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可以将民政部门的监护职责分离出去, 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三) 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

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一方面可以解决法院的被动参与导致的尴尬局面, 另一方面, 父母履行监护职责不当的追责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另外在前面提到的设立专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机构跟此处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构的设立并不冲突, 反而可以相互合作, 现实中, 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力, 可由监护监督机构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当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又不能确定合适的监护人时, 可以交由国家监护机构进行监护。

摘要:对于任何国家,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性都不言而喻。然而, 近年来,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逐渐暴露出一系列问题, 本文作者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分析, 阐述了不同学者对未成年人监护的性质的认定, 指出存在的问题, 并进一步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问题,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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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威.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吉林大学, 2011:24.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缺陷 第8篇

一、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制度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但我国还没有完全建立起系统完整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现行监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缺陷。

(一) 过分依赖亲属监护

我国的监护制度是血缘关系和组织机构共同存在的。但随着社会各方面因素及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监护经常因不同原因而无法得以正常实施, 如父母外出打工无法真正履行监护职责, 而老年人无法对未成年人进行很好的监护情况较为普遍。

(二) 组织监护人不适格问题严重

我国法律规定了由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双亲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但由于没有制定细化的具体实施条款, 且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法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缺乏操作性, 使这一规定流于形式主义。

(三) 监护人权利、义务规定不具体

监护人财产方面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失的, 损失由监护人承担。这个规定没有详尽规定违反规定的具体情形。这样的情况频发, 若是没有造成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极端后果, 否则很难从法律上变更监护关系。[1]

二、原因分析

(一) 经济发展不平衡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 进城务工人数逐步增加。在父母都外出务工的情况下, 老人难以对未成年人起到较好的监护作用, 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堪忧。

(二) 法制不健全

我国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 但在多数情况下却得不到执行, 社会意识的缺乏导致近年来关于未成年人的悲剧频发, 这在媒体的报道中体现得非常明显。2013年袁厉害事件、长春婴儿丢失案这些现象体现出我国法制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问责这方面存有许多问题。[2]

(三) 监护人对于财产权利的重视, 对人性的漠视

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各种违法手段谋夺未成年人资产。在实际生活中, 监护人将未成年人的财产视为自己私有的财产, 任意支配, 但面对未成年人自身健康发展却选择视而不见。[3]

(四) 对未成年人的恶性侵害

残忍的家庭暴力、强迫未成年人乞讨、偷盗等行为是对未成年人恶性侵害, 尽管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了未成年人具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自由权等基本权利, 但非到未成年人致死、致伤、致残, 即触犯刑法的情况下, 监护人很难受到法律的制约。

三、相关立法建议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希望能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有所裨益。

(一) 体例的变更

要系统整理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资源和力量, 使零散的法律规定的局面有所调整。对监护的法律性质、监护所要遵循的法律义务及监护在法定程序中的须得到的认可等都需要有明晰的法律规定。

(二) 明确监护人的资格, 具体界定“有监护能力”的范围

对监护人资格问题要有明确的规定。对于道德品质恶略、有不良社会记录的人, 与被监护人有利害冲突的人, 以及其它不能承担监护职责的人, 以上这几类人都不能担任监护人。在指定监护人时, 我们应当着重考虑的是被指定的监护人的操守、品格、身体状况、财产情况等因素。

(三) 具体规定监护事务的内容, 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

强化监护人的责任, 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在财产管理方面, 监护人要列出被监护人财产的明细清单并且向监护监督机关如人民法院提交;未经未成年人或监护监督人允许, 不可以随意变卖未成年人的财产;按照一定时间规定向监护监督人报告未成年人的资产情况;当未成年人成年时向其移交财产。[4]

(四) 建立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

为了避免监护不当或监护不力的情况发生, 我国应当及早建立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 以此来预防社会悲剧的发生。人民法院定期或随时检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管理情况以及财产清单;[5]定期监督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医疗、抚育情况;监督检查监护人解除监护职务时的明细清单。规定监护人的报酬、提成标准。当未成年人已经成年或是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下, 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监护人。

参考文献

[1]赵叶红.关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J].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11 (11) .

[2]陈宝泉.“小悦悦事件”凸显监护缺失[J].中国教育报, 2011.11.

[3]郗杰英, 鞠青主编.家庭抚养和监护未成年人责任履行的社会干预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1:28.

[4]魏清沂.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思考[D].甘肃政法学院, 2012.

成年人监护制度 第9篇

意定监护, 是指行为人在尚具备完全意思表达能力之时, 预先选定信赖的人选, 作为自己日后意思能力不足或丧失时的监护人, 并与之订立监护合同, 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委托授权给监护人管理, 在本人意思能力不足或丧失的事实发生时, 合同生效。20世纪中后期以来, 社会进入老龄化的客观现实和保障身心障碍者人权所引发的新理念促使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纷纷修订其成年人监护制度。成年意定监护最初产生于美国, 称为“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 并影响了英国、加拿大等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以“防老授权制度”、“任意后见制度”等形式相继构筑了完善的意定监护制度。笔者认为, 我国引入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具有深刻的必要性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 有利于顺应现代国际人权保障理念。我国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了宪法, 这不仅表明了我国政府要大力提升人权保障水平的决心, 同时也加速了我国人权标准与国际人权标准的对接。然而, 国际人权保障标准要在我国真正实现, 还有赖于国内法的进一步具体落实, 为了使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符合宪法中的人权保障规范, 真正地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 我国成年监护亟须引入意定监护制度, 使其进一步符合国际人权保障规范, 从而获得国内外社会的肯定与支持。

其次, 有利于满足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引入意定监护制度, 不仅更多地体现了对人权和个人尊严的尊重, 同时也是解决我国社会发展新问题的必然选择。人口老龄化问题给我国带来了诸多挑战, 如何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其中的一项重要课题。据《长寿杂志》等有关资料显示, 我国已有不少老年人迫切提出了创设意定监护的制度需求。同时, 实践证明, 许多需要被监护的老年人, 作为他们第一顺位监护人的配偶, 因年老、病弱等客观问题已无法作为适格的监护人, 可见, 依靠家庭承担监护事务的传统模式已无法满足目前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

再次, 有利于最大程度的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治权利。目前法院的一般做法是依照法定顺序为被监护人选定监护人, 但现实存在的问题是, 即便法官在全面深入调查并充分考虑各有关因素的情况下, 也不一定能够真正地指定最符合被监护人意志的监护人。而意定监护制度, 是以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自愿订立的合同为基础, 监护的事务、权限和方式等均由被监护人自己决定, 极大地融合了“重视自我决定权”的人权保障理念, 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相比更具有弹性和柔性。

此外, 有利于弥补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缺失。就目前我国现存的委任合同、委托监护、扶养制度来说, 都无法替代意定监护制度的功能, 引入意定监护制度, 将有效地弥补现有法定监护制度的缺失和不足。并且, 美国、英国和日本、德国等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成年监护制度的有效实践, 也为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创设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毋庸置疑, 意定监护是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追求充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体现, 不仅给予了被监护人自我决定的机会, 也有利于更进一步节约司法成本。但与此同时, 我们也要看到, 意定监护对于被监护人而言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当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不足或者丧失后, 根本没有能力确认意定监护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监护的责任, 甚至假若意定监护人做出有损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事情, 被监护人亦没有撤销授权的能力。因此, 为确保意定监护人能够如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护责任, 有效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还需要设立必要的相应的监护监督制度, 内容应包括意定监护监督的机关、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和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职责等等。意定监护制度确保了监护人的选任、监护内容和权限符合被监护人自己的意愿, 而监护监督制度则能保障被监护人的意愿得到真实的落实。

参考文献

[1]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以人权的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3]孙海涛.人权视角下的成年监护制度改革[J].内蒙古社会科学 (汉文版) , 2011, (2) .

成年人监护制度 第10篇

人口老龄化是当下全球面临的共同社会问题, 各国纷纷着手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 不断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和具体内容, 以适应国情需要, 我国也不例外。

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 目前我国拥有逾13亿人口, 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 比2000年上升2.93个百分点, 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8.87%, 比2000年人口普查上升1.91个百分点, 老龄化进程正逐步加快。根据1982年“联合国世界高龄问题会议”的定义和相关数据测算, 我国65岁以上的人口到2020年将达到12%, 到2030年达到17%, 与世界平均水平持平, 高于发展中国家, 我国正迈向高龄社会。与其他国家相比, 我国的人口老龄化趋势呈现人口规模大、发展速度快、未富先老等特征, 已提前面临与发达国家相同的社会问题。完善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 不仅是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等公法上的使命要求, 也是维护老年人自身合法权益的私法上的要求, 同时也是适应我国老龄化社会不断加快的现实需要。

长久以来, 家庭一直是我国养老的主要承担者。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显示, 我国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3.10人, 比2000年减少0.34人, 家庭户规模继续缩小。加之近些年来老年人丧偶、离异率的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也使家庭结构出现了小型化、高龄化, 传统的一起居住的方式开始转向代际分离的方式, 核心家庭成为主流, 子女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逐渐开始减少, 这些都给养老照顾造成诸多不便。伴随转型社会下的利益变革, 就业竞争愈演愈烈, 百姓的生活成本不断提高, 医疗、养护费用更是居高不下, 子女们对老年人的经济回报能力、家庭照护能力明显下降, 所以更需要由社会和政府对高龄者给予保护。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与发展

当前我国监护制度存在诸多不足, 主要集中在:

(一) 立法观念较为滞后。

我国现行成人监护制度的设计是一种以社会本位为主的全面监管制度, 是以家庭照顾和监督管理为理念的, 是建立在传统家庭伦常道德的意识形态上的。这一制度与国际社会提出的“尊重自我决定权”、“正常化理念”、“充分发挥本人残余能力”等成年监护新理念不相符。

(二) 监护制度保护范围狭窄且单一。

从《民法通则》第13条的规定可见, 我国对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只规定了精神病人 (包括痴呆症人) 。随着年龄的增长, 老年人判断能力逐渐衰退。对于高龄引起的智力衰退和精神衰弱必须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或许不会有太大争议, 但如果因为轻度痴呆达不到丧失行为能力的程度, 就不为其设置监护人, 这显然不利于这部分老年人的保护。

(三) 监护类型过于单一。

我国监护类型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 即是“他治”类型, 无论是哪种都不允许被监护人自己决定监护人的人选。一方面, 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相悖, 限制了被监护人直接参与民事生活的权利, 过分强调监护的职能和监护人的职权, 经常导致监护人失职侵犯被监护人权利的事情发生。另一方面, 我国民法上将缺乏行为能力的人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但是我国的监护类型只设定了一种, 即大包大揽的“他治”, 这种单一的监护方式显然与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划分不相符合。

(四) 监护人的选任不尽合理。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有关规定, 老年人的配偶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 但是现实情况是其配偶年龄也较大, 身体、精神状况不一定能胜任监护人。由于我国实行独生子女的政策, 独生子女的面临着独立生活和养老的双重困境。在我国经济发展较落后的地方, 大量年轻人进城务工, 常年在外, 这就导致产生了大量留守老人, 如果让其子女成为其监护人, 无疑是不现实的。在确定监护人时缺少标准, 对监护人的身心健康状况、道德状况、财产状况等没有结合考虑。

(五) 监护人权责不统一。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就监护人义务作了较高要求, 却并未赋予其相应的报酬请求、辞任等实质性权利。如果法律只规定监护人的义务, 而不赋予任何权利, 实践中很难避免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责、监护人难以负担费用等现实困难。权责不统一难以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从而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

(六) 监督机制缺乏。

《民法通则》第18条、《民通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本人利益的, 其他的有监护资格者可以向法院起诉, 要求更换监护人。可见法院既是监护权力机关, 又是监护监督机关, 两者边界模糊, 法律的规定尚不合理, 不利于监督工作的开展, 难以保证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

(七) 缺乏国家公权力的介入。

“从现代人权保护的角度, 监护涉及的对象是弱势群体, 当然应受到国家的保护, 因此公权力强行介入监护制度已成为各国共识。”但在我国, 由于没有设置专门的监护法院 (法庭) 或专门的老龄监护部门, 国家公权力介入相对较少。《民法通则》虽规定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可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但居委会和村委会均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本身既无资金, 又无专职人员, 承担监护责任存在客观障碍。民政部门作为国家机关是社会管理机构, 担负着繁重的社会管理事务, 其工作职能虽涵盖亲属、监护等方面, 但更适合从宏观政策层面上指导这类工作的开展, 而不应该处理具体的监护事务。

从全球看来, 人口老龄化问题早已引起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和重视, 美、英、法、德、日等国相继通过改革原有的监护制度, 加强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但目前我国私法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亟待完善。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自1987年《民法通则》颁行以来, 一直没有修改过, 这使得老年人的监护问题处于法律与现实生活严重脱节甚至无法可依的状态。“随着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颁布, 整合《婚姻法》与《收养法》, 制订我国《亲属法》的工作已经迫在眉睫, 这是制订我国《民法典》不可缺少的重要步骤。”尽管专家草拟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成年人监护有所规定, 但其制度设计与立法思路基本沿袭民法通则, 老年人的人身保护、财产管理、养老和精神慰籍问题等都是我国私法亟需完善的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

此外, 监护制度的公法化需求和社会化趋势也日趋明显, 家庭养老功能的变迁使得原本具有私法色彩的监护制度已经不能满足老年人的需求。公权力的积极介入已经成为各国制定监护制度的立法者的共识, 值得我们辩证借鉴。

三、创新型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

人口老龄化背景下, 成年人监护制度早已不只是民法领域中一个微观性立法技术的问题, 而是宏观性的、同其他领域关系密切的现实问题。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首先应在于保护行为能力有欠缺的老年人, 并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愿, 同时兼顾社会秩序与安全的保护。不仅需要通过立法技术加以规范, 还要通过行政管理、司法监督等具有创新性手段“多管齐下”来进一步补充, 确保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一) 立法技术上, 一是需引入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新理念。

我国长期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忽略了老年人作为弱势群体也应当享有的平等权利, 缺乏对老年人的关怀和尊重。在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 我们应吸收“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和“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等世界主流的新理念和先进立法技术, 将其同我国“以人为本”的思想有机结合起来, 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监护制度;二是应扩大被监护人范围, 增设对因年龄增长而逐渐丧失判断能力的老年人的保护, 尊重被监护人的残存意志, 按其丧失判断能力和行动不便的程度, 授予监护人相应的职责。可借鉴日德等国做法, 从精神、智力、年龄、身体障碍等多方面进行实质考量, 全面涵括精神障碍者、智力障碍者、高龄者、酗酒者等, 进而将老年人完全吸收其中。同时配以登记制度取代法院宣告,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和隐私权;三是监护类型弹性化设置。我国现行的监护类型主要是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弊端颇多。可考虑增设意定监护, 即由被监护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 对其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的代理权进行委托的合同, 法律应规定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这样的制度可以更完整地体现意思自治, 充分体现民法对私权的尊重, 使老人通过契约方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除上述三点, 还应在破除僵化的监护人选任制度, 统一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以及合理设立监护监督人等方面多努力和改善。

(二) 行政管理上, 首先要加快公共服务型政府职能建设。

过去我们的政府都过分强调经济的发展, 没有全面兼顾到社会的发展, 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现在政府应当更多地考虑如何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公平、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提供公共保障, 这是建立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宏观政策环境;其次是实现政府从行政控制型体制向依法行政型体制的转变。从权力社会向能力社会的转变、从国家社会向公民社会的转变, 从全能社会向有限社会的转变, 从单向控制的行政体制向协商合作的管理机制的转变, 这些都对老年人公共服务的管理创新提出了迫切要求;三是要明确政府各部门职责分工, 建立完整的行政工作链。横向上形成政府各部门间的横向工作链, 各部门职能相互补充、相互协调配合, 具体细化各个政府部门的职责, 发挥自身优势, 积极组织和开展相应的工作, 为老年人特别是为高龄、孤寡、病残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并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纵向上要形成“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城市) 和镇政府农村村民委员会 (农村) ”为主的纵向工作链, 同时发挥社区民间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作用, 鼓励建立为老年人服务行业的中介组织, 发动全员全社会在政府的监督指导下有序开展为老服务工作。

(三) 司法监督上, 要确保司法权力的介入成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在监护监督机构方面, 应确定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监护及监督监护事务的机构, 废除现行立法中由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也可以作为监护权力机关的规定。可以在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设立监护法官, 专职负责监护事务, 同时由人民法院在居 (村) 委会中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的监护监督事务, 定期或随时向监护法官汇报, 并且在监护监督人缺位时代行监督人职责, 但其仍属于监护监督机关的组成部分。由于人民法院组织体系日趋完备, 大城市和中小城市的主要街道以及农村中较大乡镇已设立人民法庭;加上居 (村) 委会对辖区内事务最为了解, 指派专人负责可以消除机构监督时的人浮于事、互相推诿的状况, 这样就可以保证监护事务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王竹青:《德国从成年人监护制度到照管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5年第4期。

[2]张丽娟:《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9年第5期。

[3]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兼及我国的制度反思》, 《法学论坛》, 2003年第5期。

成年人监护制度 第11篇

关键词:人口老龄化 监护制度 人口普查

▲▲一、制度建立的背景

当前人口老龄化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之一。我国从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看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比2000年上升2.93个百分点,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8.87%比2000年上升1.91个百分点。我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伴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医疗水平的不断进步,计划生育的坚决执行,致使出生率和死亡率都在下降引发了吉林人口结构趋于老龄化。统计数据显示,2000年吉林省65岁及以上人口数达162万人,占总人口数的6.04%已经开始面向老龄化社会,而且老龄人口比重在逐步增加,老龄化程度日益加深。吉林省作为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重要省份,其经济发展水平同其他省份相比仍有待提升,物质基础仍然薄弱,是典型的未富先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朝鲜族是我国各少数民族中最早出现人口负增长的民族,吉林延边朝鲜族人口自1996年出现负增长至今,负增长有逐年加大的趋势。吉林省在应对人口老龄化提出的政策有:一,将老龄事业纳入省内经济和省内发展规划;第二,发展经济、增强省内承受能力;第三,形成尊老爱幼的良好社会风气;第四,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健全养老保障体系;第五,发展以社区服务为主体的老年服务体系。从吉林省的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应对和思考可以得出在中国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二、现阶段实行的制度存在的缺陷

首先,每个家庭都将面临照顾赡养老人的责任,而且对老年人的照顾又无法全部依赖并不完善的社会的养老机构,随着改革开放后计划生育的展开,每个小家庭养老比重会越来越大,小型化高龄化无疑加重了每个家庭的负担,照顾也会力不从心,这就需要我们建立制度与法律,把养老问题落实具体,减轻国家养老负担,使老年人有个幸福快乐的晚年。

其次,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受立法时社会生活条件及认识水平限制,监护的理念与当今社会发展状况不能很好的相适应,监护对象的划分也过于简单,并未明确提出老年人作为监护对象,而老年人因其自身各种机能的退化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作为弱势群体,明确提出对老年人的监护是十分必要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只明确指出了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但未提出老年人的监护问题,在生活中把对老年人的监护划分归类并不明朗,无论是按照年龄划分或是精神状态划分都没有做出规定。要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意在把老年人作为被监护对象,使其受到保护,但法律甚至规定老年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父母担当了监护人职责,这无利于对老年人的保护,也有碍社会的和谐进步。

▲▲三、建立单独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性

首先从家庭思想道德方面,应该从小树立养老爱老敬老的思想,面对抚养我们长大的父母亲人,我们让其有个幸福晚年是责任更是义务,使我们思想观念提升,感念父母恩,虽当前形势,就业压力与形式可能使子女无法时时陪在父母身边,但也要满足老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从物质上帮助老人,精神上尊重老人。

其次从国家方面,一,加大养老机构建设的投入,使老人老有所依;二,加大社会医疗的投入,医疗对于老年人是一个重要问题,除了需要定期的身体检查外,对于疾病的诊治也是十分必要,而老年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收入无法满足正常消费水平,而长期依赖子女无疑又会加重家庭负担,這时就需要政府发挥救济功能,改善老年人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最后就老人自身而言,对其保护主要来自于:第一,人身保护。解决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侵权,如赡养、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虐待老年人等问题;第二,财产管理。正确处理来自家庭成员的财产侵权,如住房等财产问题;第三,独居老人、空巢家庭的养老问题;第四,老年人的精神慰藉问题等等。

因此单独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是十分迫切与必要的,我国监护制度只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并不适用于对老年人的监护。意志监护是发达国家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最大限度尊重本人人格和自主权的鲜明体现,意志监护是老年人在自己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任自己信任人或机构,作为自己因年老,疾病或其他情形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个人事务情况下的监护人。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选择合适的制度方法来解决我国老年人监护的问题。

▲▲四、结语

随着近些年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深,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引起我们的重视,对这样的社会问题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迫在眉睫。所以我们在深刻分析当前成年人监护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时,面对在我国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迫切性需要后,我们应从当今国情出发,综合我国现有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借鉴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先进经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使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不再成为空谈,而是落在实处。

成年人监护制度 第12篇

关键词:监护制度,社会适应性,实践法社会学

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 各项机能体质不断下降, 身体和脑力都处于社会弱势地位, 应得到应有的监护保护。世界各国在此方面均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款, 对维护和保障老年人利益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老年人监护制度相关法律条款的不足

( 一) 立法观念较为陈旧

目前, 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在维护社会中的交易模式, 宗旨是保护交易。牺牲身心障碍者和老人年等弱势群体的剩余行为能力此立法所呈现出现的宗旨, 法定监护人可以代替被监护者的自我决定权利、忽略其进入平等社会的权利, 过于偏重保护被监护人因其思想能力欠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影响。

( 二) 缺乏监护监督机制

我国民法中某条例中曾提到过, 被监护人在受到监护人带来的身心伤害时。总结出有以下几点: 1被监护人和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常待在一起, 当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时, 其他监护人不能第一时间了解情况并帮助老年人维护利益, 即便后来知道了所做的行为也是亡羊补牢, 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作用。我国的监护体制要求老年人不能根据自己所愿选取监护人, 后续也不能变更或撤销, 因为老年人只要一被纳入被监护的范围中, 就失去了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的权利, 丧失自主决定权。2也有可能其他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离的很近, 甚至当被监护人利益受到侵犯时, 可以较快的发现问题。然而, 现行法律中对监督权行使的实质性并没有规定, 因此, 在一定意义上, 这样的监督权是不起任何成效的。

二、我国现行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

( 一) 更新成年人监护立法理念

日本东京大学一名教授在日本成年监护法学会上曾说过, “在激烈的市场社会中, 人直到生命的最后一刻能保持自己的尊严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人必定会死, 但保持尊严的死是每一个人的愿望, 成年监护制度就是为了实现人类愿望而存在的。”长期以来, 我国的监护制度一直围绕着“子女”利益, 在成年人方面是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 导致老年人在监护方面缺乏法律的保护, 可以说这种法律的缺失加剧着老年人矛盾恶化。

( 二) 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

具体有以下几点: 在未得到被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 禁止无偿转让或让放弃财产, 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放弃继承、受遗赠和拒绝无负担的赠予。监护人在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时, 需开具详细的个人财产清单, 如银行存款或名下房产等, 此举措是为了监督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应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应将此事当成分内事情, 管理被监护人的一切动产或不动产。

其次, 权利包括1代理权: 老年人监护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则是代理权, 代理范围可根据老年人的实际精神状态进行设置。如老年人有一定的行为能力, 身体状况和意识能力可以进行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超出此范围, 需由代理人行使权力。如老年人丧失行为能力, 不能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 一切则全权由代理人行使权力。除此之外, 法律还限制的代理权的权限, 其目的为了更好的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些老年人专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力的处分权属于代理人和老年人两者的, 代理人不能擅自享有, 需经法院或监护监督人批准。2报酬请求权: 有关监护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 日本采取的是有偿原则, 我国只是明确义务, 无报酬可言, 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监护人的负担。

( 三) 明确成年人监护的初始和终止程序

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上述内容已经明确论述是, 参照国外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老年人监护程序可走“申请”和“职权”主义两者相结合的道路。其中申请的主体包括: 1未成年的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 2本人、配偶等亲属; 3一定情况时, 可有相关机构如居委会、村委会等负责人提出, 法院只行使选择的职权。一些丧失行为能力或痴呆老年可由相关人员提出申请, 其监护的开始就是法院。监护终止称为结束监护关系, 具体指监护人与被监护者中间发行矛盾或事件而不得不终止, 各国关于监护终止均作出了规定, 然而我国只是简单的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 只字未提监护终止, 所以, 应补充和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中的终止程序, 使其真正发挥效应, 保障老年人权利。

三、结语

综上所述, 人口老龄化是社会自然规律的体现, 是世界普遍存在的现象。我国的人口基数较为庞大及计划生育的实施, 导致人口老龄化现象非常严重。目前, 我国对老年人监护制度方面也逐渐暴漏出许多问题, 如缺乏监督机制, 无法满足老年人个体需求等, 所以, 监护制度应在现有的基础上加以改善设计, 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 改变观念, 完善相关监督制度, 切实维护老年人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建平, 冯林玉.失独老年人意定监护的制度设计[J].天府新论, 2014 (2) :100-106.

成年人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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