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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精选6篇)

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1篇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朝政发[2004]40号 作者:朝阳市人民政府 日期:04-09-29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五章 采暖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朝阳市城区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已有城市供热工程中,供热锅炉的更新、改造,供热管线的更新、改造,供热管网的拆网、并网,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朝阳市城区内的,必须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其他县(市)的,由当地县(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分散锅炉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量表实行分户计量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供热企业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离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从事城市供热的供热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与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方可继续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为:当年十一月五日零时至次年四月五日二十四时,全天供热;温度标准为:室温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二)对采暖用户实行24小时连续供热,不得实行间歇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或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为:

(一)供热企业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或者每月停止供热累计超过48小时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供热企业应在15日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准)/150天]×停供天数的标准,退还采暖费;

(二)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一栋楼或一个单元用户居室温度低于16℃或约定温度,连续超过72小时或每月累计超过168小时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供热企业应在15日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准)/150天]×低于16℃或约定温度天数×70%的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供热企业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

尚未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其中,非独立式阳台应计入供暖面积,有供暖设施的独立式阳台计入供暖面积,无供暖设施的不计入供暖面积;建筑物层高超过3米(不含本数)的,按照每增加0.3米加收10%采暖费的标准计算采暖费;商业网点、车库等非生活取暖,应相应提高采暖费收费标准。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及各县(市)政府确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市)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城市特困家庭贴付采暖费。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的规定,暂缓执行;在条件不具备之前,仍按建筑物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

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2篇

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阳新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洛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用热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公用事业局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建、财政、质监、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发展供热提倡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供热。

积极开展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供热工程项目时,应提前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一条从事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需要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分户计量收费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居住建筑和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经法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既有公共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应与节能改造同步,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经法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机构对其选址方案、设计方案、建设费用进行评审。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据评审意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材料。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同供热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供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经营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交费时限、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突发事故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服务承诺,投诉、报修电话,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本市市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极端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由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采暖期天数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

第二十三条在采暖期前,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采暖期供热保障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因供热经营企业的责任停止向用户供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和当年标准,向用户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六条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18℃±2℃,不得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由于供热经营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对因供热经营企业的原因造成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减热费。

第二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规范化运行管理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供热经营企业实施财政补贴政策以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合理补偿、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若供热价格不能及时调整到位,应由财政部门给予临时性补贴。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为保障供热企业在采暖期正常运行,采暖用户在供暖开始前按标准预付热费,供暖结束后经核算多退少补。非采暖用户于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热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停止供热。

第三十二条任何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有偿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如遇突发、紧急事件急需抢修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计量器具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供热计量器具应当在安装使用前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定或更换。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进行挖掘、取土、打桩、爆破等作业;

(三)排放、倾倒污水或者腐蚀性物质;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布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四十一条供热经营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10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当天到达现场处理,当天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告知用户,再约定时间予以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用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四十三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三)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供热系统保修期内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等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供热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

供热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供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供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三)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供热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五条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购买供热经营企业热能,并向用户进行二次转供热的,供热时承担供热经营企业对用户承担的责任,享受供热经营企业对用户享受的权利。

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3篇

随着中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 我们对集中供热系统中的节能降耗的认识进一步深入, 改善环境离不开节能资源, 我们必须合理利用资源。集中供热作为一项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方便生活的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在城市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日益显现, 人们对其也越来越关注。

热源、热网和用户是集中供热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城市集中供热的热源主要是热水或蒸汽, 这些热源可以降低消耗, 减少污染, 改善环境, 也有效地提高了能源利用率。然而目前的城市供热系统存在一些问题, 如何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 实现进一步节能降耗, 是当务之急。就城市集中供热运行管理的节能降耗措施谈及以下几点。

1 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 现阶段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现状

中国城市供热有两种方式, 即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建国后, 中国才发展起城市集中供热。由于其具有降低消耗、减少污染和改善环境等优势, 近几年来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发展较为迅速。据统计, 2002年中国城市供热系统已超过15108m2, 年平均增长速度在10%以上。由此可见, 集中供热在中国有远大的发展前景。但是, 由于技术和装备低及管理体制的影响, 中国现有的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存在诸多问题。

1.2 现阶段城市集中供热存在的问题

1.2.1 供热收费问题

供暖收费难一直是供热部门面临的问题。鉴于无法计算散热器的散热量, 按面积向用户摊派成为供暖部门的一种收费方式。但这种收费方式不能精确反应用户的耗热量, 所以用户极不愿意缴纳费用。此外, 供热部门的管理方式落后, 采用成本高并收费高的粗放管理方式, 这极大地打击了用户缴费的积极性。而且, 由于设计不合理、设施落后等问题, 一部分用户房间达不到设定温度进而拒绝交费。由于整栋楼或几个单元使用一个系统, 若存在个别不缴费的用户, 但又不得不给其他用户供热时, 就无法追回这几个用户的供热费用[1]。

1.2.2 供热质量问题

调控设备水平低, 采用单管供暖系统的不合理设计, 造成水利工况失调严重, 高、底层用户冷热不均匀, 供热质量差, 部分用户房间温度达不到设计标准, 而另一部分用户恰恰相反, 他们的室温过高, 不得不开窗散热以调解室温, 这就导致了热能浪费。由于部分用户无法获得足够的热量, 供暖部门为了保证供热标准不得不超负供热。

1.2.3 运行管理问题

水力失调是运行中一大问题,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当务之急, 同时, 水利调解中所需要的资金、人力及设备也是一个棘手问题。缺乏有效地调节设备, 无法有效调节室内温度, 所以用户外出时易造成热能浪费。此外, 供暖系统多元化, 存在多种供暖形式, 如热水供暖系统、单管供暖系统等, 加上建筑层数不同如多层建筑、高层建筑, 致使管网系统阻力和定压各不相同, 给运行管理带来了诸多不利。针对收费问题, 目前正在实施分户控制措施, 但处于摸索阶段分户按用热量计量费用, 收费标准、计量技术和仪器都在研究中, 能否真正实现分户计量收费还需拭目以待。

2 城市集中供热的优化措施

2.1 优化城市集中供热系统

科学合理的供热系统是提高能源有效利用率和供热运行效率的关键所在, 因而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设计。所在地的气候条件、不同建筑类型的采暖热负荷以及各种形式的室内采暖系统和城市建设的发展规划都要综合考虑, 尽可能地使每个环节发挥出最大的功能效益。此外, 建筑规模的特点、热源实际现状、室外供热管网现状、供热系统的实际运行情况、上年度的实际供热能耗情况及企业管理和技术力量的配备情况需调研清楚。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才能制定科学合理有效的供热系统。

2.2 加强管理控制系统失水

供暖质量差很大一部分是由供热系统失水造成的。系统的大量失水和热量散失使供热能力下降, 给居民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用户放水和二次系统以及用户内部系统管网陈旧漏水是引发失水的主要因素。此外, 阀门不严也是失水的一个原因。因此必须普及教育, 加强管理, 随时监测, 使用优质阀门, 根据防漏、查漏、堵漏的方针采取恰当措施, 减少失水, 提高供热效率。同时, 为了及时找到失水部位, 减少失误, 需使一次系统和二次系统水力工况分开, 可以将供热系统改为间接连接。若为一次系统, 可以运用新技术, 安装控制设备, 解决水力失调问题[2]。

2.3 提高技术水平搞好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的推广

邓小平曾说过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 科学技术的合理应用是节能降耗的有力保证。加强供热行业技术研讨, 引进一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 提高采暖热效率。

对于单管系统应加大改造力度, 但要结合实际情况, 采取合理措施。有条件的热用户, 可以将单管系统逐步地改为双管系统。此外还可以将散热器恒温控制器和平衡阀等设备加设到现有单管系统中进行室温控制。为避免热用户水力失调和热能浪费, 实现按热用户需求供热, 应使用散热器恒温控制器、平衡阀、压差控制器等先进设备。

另外, 可以采用多热源联网技术来提高供热效率。在供热系统运行时采用多热源联网运行技术, 在采暖期满负荷运行的主热源应尽量使用热生产费用低、能耗小的热源, 而作为调峰热源应使用热生产费用高、能耗大的热源, 这样可以提高经济效益, 达到节能降耗的目的。

在设备选型上要有一定的富裕度, 主要设备风机、水泵要采用调速技术, 采用调速技术时, 风机、水泵需考虑流量、扬程的需要, 及时调整数值, 降低耗电量, 节约能源。采用管道充水湿保护技术, 在夏季进行检修后及时充满符合水质要求的水, 防止管道腐蚀。

2.4 建立热耗量计量系统 解决收费难问题

按面积收取热费的不合理方法导致市民不愿交费, 针对这一问题, 可以用热能计、热量分配表等设备, 对热用户按耗热量计取热费的体系逐步改善。不同用户有不同方式建立热量消耗计量:对于有条件达到分户控制的用户, 可将热能计装在其入口, 按量计算耗热量;对于条件达不到的热用户, 为实现按量计算耗热量的目的, 除了装热能计之外, 还需在散热器上装热量分配表。这样就可以合理地解决收费问题, 并且还提高了用户节能意识和主动性。

2.5 加强运行监控和计量检测 组织专业技术培训

为提高供热效率, 必须强化供热运行过程中的质量检控和检测计量工作。通过各种仪器和记录数据及相关参数, 分析出现偏差的根源并及时纠正。若想进行全面的经济技术分析, 可以统计运行的实际能耗, 根据实际运行数据, 分析供热系统的供热质量及供热效率, 核定实际采暖指标。

按需供热除了完善的技术之外, 还需要一批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管理和专职技术人员实现。供热系统节能的实现需要从热源、热网、热用户这三方面协调进行, 尽量减少能量的无效损耗, 提高供热效率。要做到这一点, 除了先进设计、良好设备, 还需技术人员综合考虑当地气候条件、供热系统现状和供热企业实际管理水平进行详细计算和技术分析。

3 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 制定合理的技术政策并采取有效的节能措施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多年经验, 分析了现阶段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了一系列优化措施, 希望助力于城市集中供热运行管理的节能降耗发展。希望广大同仁汲取有益的部分大力推广, 采取一系列技术措施, 进一步挖掘节能潜力, 为国家节能减排做出贡献。

摘要:目前中国城市供热系统存在成本高、效率低, 能耗大等问题, 缺乏一套与现实情况相符的节能降耗措施。就城市集中供热运行管理的节能降耗措施进行浅要探讨。

关键词:集中供热,节能降耗,运行管理

参考文献

[1]陆耀庆.实用供热空调设计手册[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1993.

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4篇

【关键词】集中供热;运行管理;节能降耗;措施

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在不断的提高,能源和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人们非常关心和关注的一个问题,城市供热系统运行的过程中会消耗大量的能源,所以,我们需要对城市供热系统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节能降耗处理,集中供热在应用的过程中能够展现出非常明显的节能和环保的优势,所以其在我国城市发展中也展现出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供热质量问题分析。当前,在我国城市供热系统发展的过程中,供热质量一直都得不到显著地提升,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供热系统在运行的过程中调控设备运行质量和运行水平不是很高,采用这种单管供热设计会使得高层和底层的用户出现供热不均的问题,一些用户室内温度过低,而有些用户室内的温度又过高,为了更好的保证供热的均匀性,需要开窗散热,这样也使得大量的热能被白白浪费,而室内温度低的用户通常要加大供热力度,这种供热方式大大增加了供热系统的能源消耗。

(二)供热收费问题分析。供热收费问题是供热部门在工作中一直都无法顺利解决的问题,由于在实际的工作中无法很好的计算出散热器具体的散热量。供热部门通常采用的是按照面积向用户分摊的方式去收缴热费,但是这种收费方式无法非常准确的计算出用户的耗热量,所以用户也会产生一些不满,这主要是因为几个单元的住户共用一个供热系统,如果个别的用户不能按时的缴费,还是需要给缴费的用户供热,那么欠缴或者是漏缴的部分就可能会出现无法追回的现象。

(三)运行管理问题分析。在城市集中供热系统运行的过程中,运行管理也是我们需要面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开展运行管理工作的时候,水利失调是非常常见的一个问题,产生这一问题的一个非常关键的原因就是没有一个切实有效的调节设备,这样也就使得室内的温度调节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系统在运行的过程中就可能会出现较为明显的资源浪费现象。集中供热系统中采用的是多样化的供热方式,其中主要有单管供热系统和热水供热系统等等,而城市建筑结构又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这样一来就更增加了运行管理的难度,在很多因素的共同影响之下,集中供热的运行管理工作还是需要不断的改进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节能降耗的优势。

二、热源节能措施

要想更好的保证集中供热的质量和水平,我们必须要充分的考虑到热源的问题,当前,我国城镇集中供热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集中大型锅炉房,一种是热电厂,一种是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此外我们还可以应用太阳能、地热采暖空调采暖和热电联产等多种方式,但是在应用这些方法的时候,我们必须要充分的结合系统自身的情况,对其进行全面的优化和对比之后,选择合适的方式,在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之内,这三种方式会处于并行不悖的状态。

三、二次用户系统节能措施

(一)自力式流量调节阀及效果。自力式流量调节阀能够有效的解决供冷热水系统水力失调的问题,它能够保证冷、热水系统水力的平衡。其在实际的工作中主要是借助改变阀芯和阀座之间的开度来对流经阀门的流动阻力予以适当的改变,这样就实现了其调节流量的功能。一般情况下,设计者为了可以更好的对管材用量加以控制,供暖管路通常会采用异程系统,系统的室内设定了具体的流量值,二级热网设定为变流量。管路的供水主要是借助温度控制系统来对流向室内的热水温度加以控制和调整,但是,它是一个变流量的过程,倘若直接接入到用户内的暖气片当中,就可能会使得系统的稳定性受到影响。在使用了自力式流量调节阀之后,能够借助阀门的调节作用来对暖气片进行定量的供水,保证了系统的稳定性。

(二)供暖系统室内水力平衡。为了更好的确保用户室内系统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可靠性,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阻滞情况的发生,从而更好的满足用户主动调节和节能的实际需要,我们在对系统管理的过程中可以采用手动设定温控阀抑或是自动流量平衡阀的方式对其加以处理。分户控制热量的水系统是公共的室外立管结合水平式的户内双管结构,在散热器的入水管路上应该安装2—3通温控阀,这样用户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温度加以调节,系统内部在运行的过程中也能够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动态平衡性。

(三)供暖系统室外水力平衡。室外的水力平衡主要有各个建筑之间流量平衡和用户之间的流量平衡,我们可以在每一栋建筑物热源出口位置的回水管上安装上电动比例积分自动流量平衡阀,这种结构在使用的过程中可以十分有效的按照整个建筑物的采暖要求来对变流量进行适当的调节,此外还能起到稳定系统的作用。这样也可以更好的确保用户之间的流量能够处于高度平衡的状态,此外还可以在用户回水管路上安装固定流量型的自动调节阀,这样也就充分的解决了系统所产生的动态波动。

四、系统经济运行的管理分析

细致科学的运行管理也是保证能耗降低的必备条件,包括了解系统中机组管网是否经常处于经济运行状态,掌握与运行有关的工况因素;建立设备技术档案与运行日志;在泵机组和管网的有关部位安装压力、流量仪表,监视系统运行情况;建立系统事故处理规程、运行操作规程、检测维修制度、用电考核制度等,这需要一线管理层根据实际状况予以合理制定。

五、结语

当前,人们的生活水平在不断的提高,同时,人们对供热系统的要求也在不断的提高,在城市供热系统运行的过程中,能源消耗也在不断的增加,为了更好的保证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供热系统运行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创建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参考文献

[1]郑磊.城市集中供热运行管理的节能降耗措施分析[J].能源与节能,2014,(1):85-86,135.

[2]兰艳兴.集中供热运行管理节能降耗措施的探讨[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3,(24).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第5篇

时间:2011-10-28 | 浏览:89次 | 东北新闻网

(2011年6月2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用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集中供热为主、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利用清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并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由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做出安排,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并且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进行联网供热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工程费。

供热工程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推进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应当将分户供热改造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四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手续;

(二)在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就热源、外网、内网、档案材料等管理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备案;

(三)接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用热户。

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第三十二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应急接管供热设施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交费义务。

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其职工的住宅采暖费。

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

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用热户、供热单位和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用热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供热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生活的;

(四)使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产品的;

(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释义通过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释义通过审核

11月1日,沈阳市将正式开栓供暖。沈阳市首部关于供热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也将正式施行。

日前,记者从沈阳市供热办了解到,《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的释义已经通过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核。今日,本报将部分释义进行了解读,便于市民了解。

入户抢修因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供热单位应赔偿

问:保修期内维修费用应该由谁负责?

规定:《条例》第十五条: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释义:本条是对供热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范围的一般性规定。

1.保修期内的责任。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配套的供热设施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若小区庭院供热管网由供热单位建设,则在保修期内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可以根据具体供热设施、运行和维修人员等实际情况,采取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2.保修期以外的责任。对已分户住宅用热户,因其室内供热设施相对独立,本条规定除用热户室内的供热设施外,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管理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其发生跑、冒、滴、漏等现象并给用热户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维护分两个方面,一方面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由用热户负责,其室内供热设施不能保证正常使用时,供热单位应当无偿向用热户提供技术指导和安装,发生的更新改造材料费用由用热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给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造成损失的除外;另一方面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的运行质量维护由相应的供热单位负责,在供热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管网堵塞、汽塞等情况,导致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散热,供热单位应承担相关的维修责任,确保用热户室温达标。

对未分户住宅用热户,因其室内供热设施不能独立,本条规定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新,但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问:因抢修违规造成的损失由谁来赔偿?

规定:《条例》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供热单位实施入户应急抢修工作的规定。

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不可侵犯,但供热涉及到公共利益,一些故障如不及时处理,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当用热户不在现场但确需入户抢修的,要注意以下要点:

首先,供热单位要履行告知义务,须尽最大努力设法联系上用热户及其亲友或委托人;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供热单位不能独自入户,要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其次,本条对供热单位提出要注意保护用热户的财产。本条所指的供热单位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行为,主要是指供热单位抢修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的行为。与抢修工作无关的财产发生损失时,供热单位应予赔偿。

最后,本条所指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行为是指其本人或委托人能赶到而未到现场,或不配合、拒绝供热单位入室抢修并没有采取防止损失扩大措施的行为。

关键词:分户供暖

新建住宅须分户供暖

问:新建住宅必须分户吗?

规定:《条例》第九条: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释义:本条是对居住建筑和居民室内采暖系统建设、改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都明确规定了新建建筑必须满足国家现行设计要求,按照分户供热计量进行建设,并实施供热计量收费。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其具备墙体保温节能的条件基础上,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的改造同步进行。

对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是实现节能降耗、改善环境的重要措施,是各级政府和供热主管部门的责任。

问:分户改造费用谁承担?

规定:《条例》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推进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应当将分户供热改造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既有住宅建筑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改造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了供热单位实施供热设施分户供热改造的程序和施工要求。同时,也对相关配合单位、个人的责任做出规定。

1.实施分户供热改造应当征得拟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多数用热户同意。实施供热设施分户改造前,供热单位应将实施方案报项目所在区、县(市)供热办备案。改造方案包括:改造依据、室内系统设计、工程组织计划、群众告知宣传解释及问卷调查、改造设备材料及施工队伍选用、工程组织领导机构等。

2.实施供热设施分户改造时,应严格执行施工规范,使其改造后的室内系统具备实行供热计量的技术要求,应加强工程质量、安全及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由于供热系统改造涉及到居民的切身利益,改造工程的设计、施工应该在不影响供热效果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居民原有室内设施的功能和使用,尽量达到与室内装饰相协调。

3.对供热设施改造工程,用热户应予以理解和配合,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和支持。关键词:供热设施

室内采暖设施不能擅自改动

问:室内采暖设施可以自行改动吗?

规定:《条例》第三十八条: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安装放水阀、循环泵;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释义:供热是一个封闭的、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供热设施的布置是经过科学计算并有严格要求的。

一些用热户出于房屋美观和个人方便的目的,改变了供热设施布局和走向。

如:将卧室、起居室(厅)、厨房、阳台等部位联通,改变了室内散热器的布局和管径及其走向、用热户装修时遮挡了供热设施;在自家室内系统上安装了热水循环装置或者取水、放水取热装置,或取用系统中热水用于其他;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等。

用热户上述行为扩大了用热范围,改变供热系统整体运行工况,增加了运行阻力或影响了散热效果,造成循环不畅或者多消耗了系统内的热量,致使自身或者其他用热户的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从而影响到整个楼栋、小区的供热系统运行效果。

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由此造成的后果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用热户承担。

关键词:按热收费

支持有条件的建筑“按热收费”

问:有条件的建筑“按热收费”可以吗?

规定:《条例》第二十九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主要是对供热室内温度和室内温度测量与赔偿办法的规定。

有关居民住宅用热户的室内温度。目前,在我国采暖地区多数城市执行的是国家规定的用热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2℃)的标准。

经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多次研讨,一方面考虑到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用户对居住舒适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有老年人、婴幼儿的家庭,对室内温度的要求更高一些。

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我市大量的既有房屋和新建房屋同时存在,其建筑保温水平的差异性很大,在现有的供热设施还不能完全具备针对不同保温状况房屋而区分供热的条件情况下,确定“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符合实际,便于操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非居民用热户的类型较多,用热形式也多种多样,本条没有对非居民用热户室内温度标准做出统一的规定,供用热双方可依据非居民建筑设计标准及实际需求在合同中约定。

本条例鼓励和支持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建筑,应逐步实行按热量计价收费。

关键词:供热接管

供热市场要建立退出机制

问:供热市场是固定的吗?

规定:《条例》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是对采取供热应急接管的规定。

本条旨在建立供热市场退出机制,确保供热的正常进行。

对供热单位在经营期间未按要求履行合同,或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发生严重危害公众利益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实行供热应急接管。目的是为了从制度上约束供热单位的经营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和保证供热行业的良性运营。

供热单位在经营或运行期间,因转让出租供热许可、擅自进行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擅自停业或歇业以及出现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导致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市房产局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组织实施应急接管。

关键词:申请停热

停热应在当年10月15日前办理

问:啥时申请停热?

规定:《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释义:本条是对用热户申请暂停供热的规定。

暂停供热是指用热户提出对其拥有的整套房屋要求在当期采暖期停止供热。之所以需提前提出暂停供热申请,是因为供热是系统运行,用热户终端是整个系统的组成部分,用热户终端对热能的需求涉及到整个系统的平衡或失调,供热单位须在供热正式运行前根据系统负荷状况和预计热能需求总量,对供热系统进行冷、热态调试以达到平衡,确保整体系统的供热效果,而这是需要时间的。

当供热系统运行起来后,用热户再随意停供或启供,系统将失去平衡,将影响整体的供热效果。在现有的供热技术装备状况下,申请暂停供热只能提前,不能随意。

规定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其目的是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进行热态检验,以免因供热设施质量问题导致不热或发生跑、冒、滴、漏等问题。关键词:交采暖费

未办理入住,居民不承担采暖费

问:未办理入户,需要交采暖费吗?

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

释义:本条是对交纳采暖费事项的原则规定。

新建住宅建筑中业主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售出的房屋,已售出但尚未取得房屋准许使用证的房屋,只要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没有其他约定并已实施供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其供热采暖费。对在两年供热保修期内,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包括业主暂不居住的,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

关键词:事故抢修

一般设备事故抢修,时限六小时

问:一般设备抢修,应在多长时间内完成?

规定:《条例》第三十一条: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释义:本条是对供热设备发生事故抢修时限的规定。

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供热单位须分析原因,并应在15分钟内向所在辖区供热办和市供热办报告,向供热区域内受影响的用热户告之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聊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6篇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3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装维修、安全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供热。第四条聊城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聊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倡热、电、冷联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政府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履行基本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当按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实施城市集中供热。

第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在供热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相应的集中供用热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原有的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取得供热资格并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单位依据新增供热面积,申请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及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间、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居民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期内,正常情况下,用户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第二十二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改变供热范围、供热面积。

第二十三条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况,用户室内达不到合格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而又未按供热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进行整改的;

(二)保温结构不合理的;

(三)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二十五条用户提出室内温度低于合格温度时,供热单位应及时进行现场核实。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一)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

(二)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发生争议时,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把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设置专门的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制定事故抢险抢修预案。

供热单位应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新增热用户应于当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经批准后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手续。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等原因,对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第三十一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门、排气阀、移动和增大散热器;

(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六)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制定。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提高供热收费标准,如遇供热成本发生大的变化,且持续时间较长,供热企业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调价建议,由供热主管部门协同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对供热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和居民采暖实行先缴费、后用热的原则。用户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半月前将热费一次性缴纳给供热单位。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热源厂(站)至用热单位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保养。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巡检人员入户巡检时,应配带标志,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热用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用热单位(户)入口处的热计量器具应由用热单位(户)出资,供热单位负责安装和管理。

选用的热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供热设施的相关情况,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第四十一条在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和顶进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二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集中供热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用户或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装维修、安全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聊城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聊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倡热、电、冷联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政府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履行基本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当按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实施城市集中供热。

第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在供热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相应的集中供用热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原有的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取得供热资格并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单位依据新增供热面积,申请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及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间、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期内,正常情况下,用户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改变供热范围、供热面积。

第二十三条 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况,用户室内达不到合格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而又未按供热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进行整改的;

(二)保温结构不合理的;

(三)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二十五条 用户提出室内温度低于合格温度时,供热单位应及时进行现场核实。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一)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

(二)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发生争议时,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把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设置专门的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制定事故抢险抢修预案。

供热单位应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于当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经批准后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手续。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等原因,对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门、排气阀、移动和增大散热器;

(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六)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制定。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提高供热收费标准,如遇供热成本发生大的变化,且持续时间较长,供热企业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调价建议,由供热主管部门协同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对供热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和居民采暖实行先缴费、后用热的原则。用户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半月前将热费一次性缴纳给供热单位。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热源厂(站)至用热单位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保养。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巡检人员入户巡检时,应配带标志,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用热单位(户)入口处的热计量器具应由用热单位(户)出资,供热单位负责安装和管理。

选用的热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供热设施的相关情况,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四十一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和顶进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二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集中供热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用户或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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