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长的权利范文
成长的权利范文(精选4篇)
成长的权利 第1篇
该怎样扭转这种局面呢? 我学习理论, 请教同行, 反思自己。
在十二五开局之年, 我校确立了“做乐群学子, 育自主人才”这一新的办学理念, 自本学期开始全面实施。我校将自主教育作为今后教育教学工作的着眼点, 经过学校集中培训与个人自主研修, 我初步明白了自主教育办学特色模式突出两条主线———自主学习和自主管理。其中, 自主学习是以学生作为学习的主体, 通过学生独立的分析、探索、实践、质疑、创造等方法来实现学习目标。自主学习强调培育学生强烈的学习动机和浓厚的学习兴趣, 从而进行能动的学习, 即主动地自觉自愿地学习, 而不是被动地或不情愿地学习。也就是说, 自主学习的前提是老师的巧妙引导, 而真正的实施过程则是学生课前自主预习、课堂自主学习和课后自主复习这一条生态链。
如遭棒喝般, 我明白了, 原来我一直在做的是剥夺孩子自主成长的权利的坏事! 我的过分负责任的“辛勤浇灌”束缚了孩子自主成长的空间!看来, 从自主教育这个意义层面, “园丁”不是越辛勤越好。若是教师所谓的勤快, 就是越俎代庖, 最终换来孩子们在被动地学习、被动地接受、被动地获取, 那将是什么样的后果呀? 大家都知道“揠苗助长”的成语故事, 我们园丁如果只顾眼前的刚性目标, 事倍功半的去教育教学, 势必会毁了孩子的一生啊。知错就改, 善莫大焉。于是, 我开始试着走“极端”———学做一个“懒”园丁!
当然了, 当好成功的“懒”园丁是必须以智慧的引导学生自主学习为前提的, 否则那就真的是“放羊”了。我觉得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眼去做:
一、笨鸟先飞———课前自主预习
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 学生如果能做到课前自主预习, 课堂效果一定会更好。由于我们是六年级的第二学期, 即将与中学接轨, 我们更有理由强调自主预习对于上好课、学好知识的重要性。每每要学一节新课, 我先把教学目标给学生, 然后我装着不留作业的样子, 要求学生根据新课的教学目标自己给自己留作业, 随便自己在家做什么———只要保证第二天上课时老师提问有话说、上课能自己提问题, 在小组合作时不做“闷葫芦”就行。可是这项班规实施起来的可行性得需要到下一个环节检验。
二、乐群探究———课堂自主学习
开学到现在快学了两个单元了, 值得欣慰的是, 知识灌输的少了, 牵着鼻子走的现象少了, 当然我上课的话少了, 咽炎犯的次数也少了……不过关于课堂自主学习的模式, 我基本上是由着学生的思路去上课, 由学生独立分析、探索、实践、质疑、创造, 必要时小组合作讨论, 自主学习与乐群探索相结合。只是, 这样上课的效果有待商榷。
三、不亦说乎———课后自主复习
这也是每天晚上我不留作业的原因。要想保证学生自主成长的空间, 我们必须把自由时间还给学生, 把自主支配时间的权利还给学生。
为了保证孩子们真的进行了自主复习, 我采取午自习小检测的措施。同学们推选出了五位小考官轮流值班, 每天中午将前一天学的知识以小试题的形式出在黑板上, 考试时间可能只有3 - 10 分钟, 但是却可以尽最大可能的检测出学生对于知识的掌握程度, 日积月累, 相信学生一定能有所进步的。
经过近一个月的实验, 孩子们的学习动机和浓厚的学习兴趣有了很大的提升, 主动地自觉自愿地学习, 但是还需要老师坚持提醒学生, 将这个好习惯坚持下来。
在做“懒”老师的过程中, 还要不断地培养自己的宽容心和耐心, 练就不急不躁的好脾气。课堂上, 学生在合作探究的过程中, 肯定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诸如提到问题或幼稚、或离题了, 思考的角度有偏差了, 甚至课堂纪律有些乱了等等, 这都需要老师宽容些、耐心些, 再给学生点探讨的时间和空间, 更要给予学生更多的信任和鼓励, 让学生充分地思考和探究。课堂上, 我会经常用“等一等”“忍一忍”“再等一等”“给他们一个思考的过程”这样的心理暗示自己, 不急于打断学生的表达或思考, 也不急于补充学生没说完的话或答不出的问题, 可提议让其他同学予以补充说明, 等实在是“集体智慧”也解决不了的时候再“出马”。这样, 问题的解决是在学生思维活动的高潮时, 通常情况下孩子们的注意力和倾听效果都是比较好的。
在做“懒”老师的时候, 课堂上我经常说的一句话是: 这个问题是你提出来的, 请谁帮你解答这是你的权利。学生就会兴致盎然地请他选定的人帮助解决。这时的课堂是孩子们的, 他们自己在述说疑问, 他们自己在请求帮助。问的是孩子, 回答疑问的是孩子, 老师则成了友好的旁听者。
课堂上经常说的第二句话是: 你们有没有发现, 谁倾听的最好? 这是教师要面对不同个性特点的孩子, 及时调控课堂, 帮助一部分倾听不好的学生, 及时的关注和善意提醒。
在教学的过程中, 老师“懒”一点, 学生就会“勤”一点。当然, 是“身懒心不懒”。它要求教师的课前备课和准备更加充分。但是作为教师, 一定要坚定“自主教育”的信念, 养成良好的学习探究习惯, 为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奠定厚实的基础。
学着做个善于思考“懒”老师吧。
摘要:教学过程中教师要注重发挥学生主动性, 坚定“自主教育”的信念, 养成良好的学习探究习惯, 为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奠定厚实的基础。
成长自觉:重拾儿童的应然权利 第2篇
为成长代言
每一所学校都有自己的育人目标,它指引育人方向,规范育人行为,对育人效果进行评价。在学校育人目标体系中,课程目标是其中的核心内容。为此,星小制定了自主育人的课程目标——“乐观、主动、智慧、懂事”,提出了“人人成功,人人成星”的办学愿景。这些期待,扎根于星海的办学历史,融入了星小的文化血脉,得到了星小人的静心养护。
为了在具体的生活实景中引导儿童过有道德的生活,星小创立了“四叶草小公民中心”,以生动的实践活动,推动四叶草课程的实施。中心拟定了《小公民中心章程》,并设计了中心标志“四叶草”:
四片叶子代表小公民中心的活动准则:“发现”——善于发现,创造自我;“寻找”——寻找方法,敢于探索;“思索”——认识重组,勇于想象;“行动”——积极实践,体现价值。这种自主成长、自主管理的方式,被学生称为“为自己的成长代言”。
“四叶草小公民中心”成立以来,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公民教育实践活动。例如,在星小有一间独特的小屋:货架摆放得整整齐齐,从铅笔、橡皮等文具,到劳技课上制作的漂亮发夹、挂件,还有科技课上拼装的机器人、电子玩具等,俨然是一个货源充足的百货超市。在这里,每一排货架分为“一点区”“三点区”“五点区”……门口还设有收银台。几位身穿统一服装的小“营业员”穿梭其间,热情为同学们服务……这家“微超市”谓之“四叶草”小公民超市。超市由学生自主管理,所有商品采用积点奖章换购机制。新学期初,每位学生都会领到一张德育实践卡。根据学生参加活动、文明礼仪情况以及进步情况,学校会发给相应的奖章;学生可凭奖章到小公民超市相应的点数区域换取奖品。每天中午,由学校大队部统一招募的品学兼优的“金牌换购员”,轮流为学生服务。“微超市”营业以来,每天“生意”兴隆,“顾客”盈门。
“微超市”只是星小德育实践的一个样本,一个儿童实施自主德育体验,实现自我管理的“孵化器”。学生们每天都生活在进步的喜悦和探究的收获中,不断形成新的生长点。当学生进入求善若渴的状态时,这时的教育,就具有了“给一点阳光就灿烂”的神奇功效。看,一位四年级的小朋友一回到家,便拿出一张美术老师刚刚颁发的的“积极发言”奖状,对妈妈说:“瞧,明天我要去盖一枚四叶草章,再集两枚,我就可以去小超市换购一个同学做的手工蝴蝶结啦!”妈妈郑重地把小奖状放进小家伙的储藏柜。
教育,终究必将指向人的精神力量的不断生长,人的精神世界的不断拓延和提升。“微超市”,含有探索和实现教育之真善美的优越品质。我们坚信,成长,不论大小或先后,都应被发现,被珍视与被认可。而这一成长过程,应让儿童主动去获取与记取。让学生为自己的成长代言,才能真正获得自主成长的动力。
生活即德育
在星小,老师们都熟知一个真实的故事:一位小学生故意在走廊过道里泼上水,等着其他同学走过,一旦摔倒,他就上前搀扶“做好事”。他为什么这么做?因为该校正在组织开展“学雷锋做好事”活动,这个学生苦于生活中“好事太少”,只能“创造机会”“制造好事”。可见,脱离生活的德育内容注定变形,德育结果必定无效。德育,在内容和方式上必须向儿童靠近。
有了这样的认识,老师们便深刻懂得:“四叶草课程”的内容,要将视线转向儿童熟悉的身边生活,从“说大话”变为“说小事”,从“说外头的事”转向“说自个儿的事”,关照和构建自己的道德生活。
例如,上级部门通知各校要积极开展遵守社会公德的主题教育活动。星小便围绕这一主题,开发了“四叶草”社会公德主题活动课程,并在各年级有序推进。
三年级开展了“自己管好自己,不给别人添麻烦”主题班会活动。学生们畅谈不给别人造成麻烦的身边小事,例如,“食堂就餐后要自觉清理餐桌,不给食堂阿姨添麻烦”“保管好学习用品,不随意乱扔乱放,不给自己添麻烦”“今日作业今日毕,不给将来添麻烦”“不在公共场所喧哗、丢弃杂物,不给周围的人添麻烦”……每位学生都被同伴的话语深深启迪着。随后,主题活动衍生为行动。班级尝试实行管理事务承办责任制,将黑板擦维护、好人好事登记、就餐排队等细化为50条项目,承包给全班50位学生,并制定了管理细则以便评估检查。由此,人人都从自己做起,让麻烦无从滋生,班级管理井然有序。不少家长感慨:“孩子早晨到校非要自己背书包,周末还自己收拾房间,说不给大人添麻烦。真是一天比一天懂事了!”
这样的主题活动,让“遵守社会公德”的认识自然成为了儿童的自觉行为。德育即生活,生活即德育。“四叶草课程”就是从儿童的“经验”出发,反思身边的现象,引起情感的共振。这样,德育内容不仅能说,并且能做,能贯彻到行动中;德育由此“日常”起来,“生动”起来。
我的生活我负责
长期以来,我们把儿童排斥在理想生活构建的范畴之外,习惯将固化的生活方式摆在儿童面前,消解了儿童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热情。因此,“四叶草课程”的实施,就是要克服如上弊端,让儿童自己发现并寻找生活中的问题,探索解决问题的办法。一句话,就是“做生活的主人”。
既然是“生活的主人”,学生就拥有了“当家作主”的权利和机会。拥有这个机会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他们需要认真面对日常生活,关心纷繁复杂的生活现象;然后,探索解决办法,付诸行动,改变生活。在“四叶草课程”研究中,学校开辟了许多“有模有样”的“部门”,如“社会热点观察部”“记者现场采访部”“媒体摄像摄影部”“资料信息数据部”“社会资源协调部”等。每次“部门”招募成员,学生都踊跃报名。学校考量不同性格、特长等因素,将学生纳入各类志愿者团队。部门成员不仅参与校园管理与建设,更走出校园,走进社区,走向社会,履行小公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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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0日,在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现场,一批身着红马甲的星海娃穿梭其间。他们大方得体地采访与会代表,抛出了许多“犀利”的问题:“人间天堂苏州如何对付雾霾”“怎样让我们的网络更安全更干净”“为什么社会上的兴趣班如此火爆”……五年级小钱同学兴奋地说:“市长伯伯接受了我的采访,我提的问题是如何治理天堂水。他还答应给我回信,详细答复呢!”一周后,她收到了市长的书信回复。
这样的活动还有许多:由家长代表、交警、学生参加的“关于校门口拥堵问题”听证会;受银行“一米线”启发而发起“小公民微行动——食堂取餐一米线”活动,倡导用餐文明;在校内开辟“四叶草农场”,收获时开展“有机农产品义卖”活动……在丰富多彩的社会体验中,学生们拓宽视野,增长才干,走向聪慧,走向高尚。这是一个生命影响另一个生命的过程,也是真善美的基因不断被激活的过程。
星小这样做,究其根本是为了捍卫一种权利——儿童的成长参与权,而且将维权行动建立在正确的学生观上。即从儿童的成长需要层面和主动发展出发,激发主观能动性,营造有利于儿童自我探索,自我创造,自我改变的精神世界,造就个性丰富、精神充实的儿童个体。
“四叶草课程”的实践带给星小人诸多启示:一切德育活动,都可以在师生共同的“导演”下,由在场的“观众”根据兴趣和需要去参与。既有自主,又要合作;上上下下都是助手,左左右右都是伙伴;没有贵贱等级之分,没有任务和压力;人人个性张扬,个个精神解放;即使失败,也相互理解、包容和鼓励,在欢笑中分享彼此的经验和情感,走向自主,走向愉悦,走向开放。
美丽可以多姿多彩
人们常说,不能让孩子去适应教育,而要让教育来适应孩子。换一个角度,即让成人立场去适应儿童立场,执儿童立场于行动。每个孩子身上都有需要被肯定的优秀品质,每个孩子都应该在奖励中得到成长的力量,这尤其需要制度化的认可。我们应该如何运用评价奖励这根杠杆,撬动更多孩子的进取心?这是星小每一个教育者都在思考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星小组织班主任们进行了一次论辩。由此,大家达成了共识:单一的评价以一把尺子、从一个角度去衡量所有的孩子,不适应孩子发展的需要。应该让每一颗种子拥有破土而出的力量,哪怕它并不完美。就这样,“四叶草评价体系”应运而生了。
在这一评价体系中,有常规性“学科学习目标”,更强调“基础性发展目标”。“基础性发展目标”渗透于日常校园生活中,既有道德品质,又有公民素养;既有学习愿望和能力,又有交流与合作;既有个性与情感,又有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既有运动与健康,又有审美与表现……它是立体多元的评价,关注的是每一个学生个体。在此基础上,星小采用了可操作性的评价方式:“每周一娃”“每月之星”“星海之星”……“星光灿烂”,涵盖了多元智能的各个方面。评价随着学生的发展而变化,内容不断丰富,形式与时俱进。
“四叶草评价体系”以学生自主申报、自主体验、自主成长为依托,关注评价的发展性,在评价中,考虑过去,重视现在,着眼于未来。注重发现与挖掘每一个学生的潜能和特长,了解每一个学生的发展需求,帮助每一个学生认识自我,建立自信;注重评价的过程性和多元化,学校通过研究学生的申报资料,判断其发展状况,给予反馈,并提出发展建议。同时,运用访谈、问卷、观察、学生自评、生生互评、家长评价、社区评价等方式,让评价充满生命的质感。
这种自主多元的评价,善待了人之发展的多种可能性和差异,允许学生自主探索适合自己的方向,并论证自己的选择,坚守精神信仰。在一次“四叶草评价改革”家长说明会后,一位家长写下了这样的感言:“四叶草评价体系,让孩子重新认识自我。多一种评价,就多一分自信,多一份美丽。”
自主德育,应该着眼于儿童生命的关照,聚焦于儿童的成长自觉。在星小人心中,道德教育和人格培养是互为一体的,道德文化和儿童文化是一脉相承的。实现儿童对自身所处世界的自觉理解,才是道德教育的最终目的。星小围绕着“四叶草课程”所开展的一系列研究与实践表明,自主而为,自觉而动的德育,或许能开辟出新的道德教育的“最佳路径”,欣赏到与众不同的曼妙风景。
(作者单位: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小学
江苏苏州 215021)
责任编辑 毛伟娜
成长的权利 第3篇
近年来, 国内动物受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 而“凶手”却得以逍遥法外, 例如2002年的清华大学生刘某伤熊事件, 2005年复旦大学生虐猫事件。这类事件一旦被揭露便通过网络迅速传播, 引发众多社会争议。绝大多数人都会强烈谴责行为人残酷的行为, 感叹社会之风日益败坏, 人民道德素质亟待提升。但是在声讨的同时, 我们应该看到发生这类事件的另一不容忽视的原因———动物权利保护立法的缺失。我国对动物权利立法的忽视, 极大程度上纵容了这类虐待动物的“施暴者”。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动物生存现状, 以问卷形式了解社会人群对动物权利的看法, 收集我国法律法规进行研究, 并结合案例, 分析目前我国动物权利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带来的后果, 指出法律漏洞出现的原因, 并提出相关法律的完善建议, 期望在未来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对动物权利进一步加以保护, 同时, 唤醒人们对动物权利的保护意识。
一、现状调查
(一) 对社会人群的调查
1. 调查内容与结果。
本项目以发放500份问卷和户外采访的形式, 针对动物是否拥有权利, 动物拥有什么程度的权利, 权利保障途径以及是否满意我国相关立法, 对四川、重庆和广东地区群众进行了调查。利用统计学原理, 显示表明, 82%的人认为动物拥有权利, 14%的人持不关心态度, 仅4%的人认为动物不存在权利。在动物拥有怎样的权利上, 仅35%的人 (其中大部分为在校大学生) 认为动物拥有与人类同等权利, 约62%的人认为动物拥有部分权利, 并以人类利益为前提;大众对权利保障的途径选择主要分为法律的完善和人民道德素质提升两种, 而在是否满意我国相关立法上, 大部分人都持不关注的态度, 少数人认为我国立法存在问题需要完善。
2. 调查意义。
了解群众对动物权利的态度, 为立法奠定基础。法律应代表大众的意识, 实际上, 人们普遍都接受动物拥有权利, 只是基于人类处于生物链顶端, 很少有人能接受动物拥有与人同等的权利罢了。因此, 对动物权利立法的完善并不违背人民的意志, 是大众观的体现。
探寻社会对以法律保障动物权利的看法, 突出法律完善的迫切性。有趣的现象是, 虽然大部分人对相关立法并不关注, 但是这大部分人里面有相当比例的人却认为法律的完善是动物权利保障的途径之一;而认为我国立法存在问题需要完善的人群在动物权利保护的途径上几乎都选择了立法。这说明, 虽然群众或许并不了解法律, 但是法律的完善对动物权利的保障作用是毫无疑问的, 在目前动物生存状态下也是迫切需要进行的。
(二) 对国内立法的调查
1.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收集与分析。
目前, 我国现行与动物权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部分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以及涉及动物保护的《宪法》、《渔业法》、《动物防疫法》、《环境保护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收集与分析之后, 可以总结出两个主要问题:第一, 目前我国法律保护的动物范围十分有限, 并未有一部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纳入了所有的动物;第二, 这些法律法规实际更多是在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属和利用进行规范, 连保障动物福利都称不上, 更不足以称之为是对动物权利的保护。下面我们以动物保护立法相对详细的具有代表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例。本法一共分为五章, 分别是“总则”、“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总则。首先, 针对本法保护的对象, 我们可以发现本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其他动物例如宠物猫或狗的权利是没有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的。而本法所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外延还要比对野生动物范围的通常性解释窄得多。其次, 针对立法目的, 本法把野生动物常称之为“野生动物资源”, 又结合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和整部立法, 不难解读出本法的立法目的在于, 通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来最大化满足人类利益需求。另外, 法条中规定有“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科学研究”等, 说明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并没基于“动物权利”层次———毕竟严格意义上的动物权利是不允许对动物任何性利用或者杀害的, 而全世界还没有国家做到了这一点, 而基于的是“动物福利”角度, 当然法律保护的效果我们姑且不谈。
野生动物保护。第二章应当是该法着重强调如何保护动物的一章。但是通读这几个法条, 除了第八条立法者笼统地规定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或者破坏和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 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外, 我们很难再找到能作为动物权利保护标准的法条了。该法第十八条规定,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取得狩猎证, 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笔者对动物权利应得到怎么样的保护, 同现代动物保护思想家汤姆·睿根的观点一致:动物应当享有和人类同等的权利, 即穿貂皮大衣、吃猪肉、将鸟关在笼中这样的行为都侵犯了动物权利———虽然笔者并不支持我国目前立法应当走到这一步 (原因在后文说明)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是在默认我国是允许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只是在猎捕时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和受到一定限制。这说明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先不提对权利的保护, 连是否对动物基本生存状态进行了保护都存在疑问。所以可以说该法并不是动物权利保护法, 也不是成熟完整的动物福利保障法, 因为它允许了对动物权利侵害的行为的存在, 而这些行为连合理都不一定称得上。
关于野生动物的管理和法律责任。野生动物的管理我国主要是针对猎捕, 出售、收购, 驯养繁殖, 运输携带以及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作出规范性的规定, 站在“拥有者”的角度, 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系列的管理, 以免资源被损害或者盗用, 而看不到对野生动物权利的提及。法律责任方面,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或者吊销执照等, 而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法分为两种, 一是构成其他法律例如《刑法》的罪名的, 依照或者比照他法有关规定处罚;另一种是在本法中规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并没有详细规定, 实践中很难适用。
目前国内立法中, 《野生动物保护法》是相对于其他法律法规对动物保护的规定最为详细的, 但是仍存在很多的问题。而究其根本, 该法的保护野生动物实则是为人类开发利用资源和维持生态平衡服务, 并未对动物权利的有无、动物权利的保护进行思考, 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 我国不存在保护动物权利建立的法律。
2. 国内外立法的对比。
对于动物, 如果他们是生命主体, 他们就拥有权利, 就和我们一样———这就是关于动物权利的所有问题的最终归宿 (唯一结论) 。[2]在未来, 法律对动物权利保护有必要上升到以人权的保护为参考标准———法律应给予动物同人类一样的权利。但是, 基于对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考量, 在法律方面, 笔者认为目前乃至以后很长的时间, 应首先基于“动物福利”的程度进行保护动物的立法, 暂时不用也没有能力从“动物权利”保护的程度考虑立法。而在“动物福利”程度的法律立法保护方面, 我国落后于西方国家。
德国1998年《动物福利法》是我国学习的榜样。该法第一条规定, 本法旨在保护动物之生命, 维护其福利。此举乃是基于人类对于地球其他生命伙伴之责任而为之。任何人不得无合理之理由致动物痛苦或受伤害。每部法律的第一条都对整部法的立法目的作了具体的规定, 并贯穿于法条之中。将该法第一条与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对比, 我们发现了立法目的的巨大差别。该法旨在定义动物和人类的关系从而对动物进行保护, 规定无正当理由不许对动物施以的伤害行为。而《野生动物保护法》却以保护野生动物为手段, 利用野生动物为目的, 一直将动物当作可利用资源看待。两部法律立法目的的差别决定了其对动物保护处于何种程度的差别, 也就决定了动物所处的生存环境。虽说德国《动物福利法》看来只是对动物福利的保障, 还并未上升到动物权利的保护, 但是对于我国未来动物立法的走向仍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其实, 西方国家已经逐渐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动物保护立法, 例如英国除《动物保护法》外, 还就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野生动物等进行了专门立法, 并针对一些具体动物的福利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 其单行法规数量达百部之多;[3]例如美国的联邦动物福利法规中包括了, 适用于驯养动物的《二十八小时法》、《人道屠宰法》等, 联邦野生动物法规《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濒危物种法》等, 以及各州防止虐待动物法规。对比于国外的法律法规, 我国应看到国内外动物权利保护的差距所在, 尽快完善我国的动物保护法律法规, 改善动物生存环境。
3. 调查意义。
整合我国动物权利保护相关立法, 对其进行总体评价。我国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只能说与动物权利保护有关, 但是并未有任何动物权利保护的立法。目前大多数国家都仍致力于保障动物福利的方面对立法进行完善, 这是未来过渡到动物权利保障的必经过程, 我国也不例外。但是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 由于立法目的的偏移, 导致整个立法体系出现很多问题。其并未以动物权利为首要考虑因素, 取而代之的是人类利益, 因此相关法律法规显现出的是如何对动物加以充分的利用, 几乎看不到纯粹的基于动物权利意识的动物保护立法。
对比国内外法律法规, 表明完善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已刻不容缓。立法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动物在本国的生存状况, 西方国家普遍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当今世界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动物福利法, 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之下, 动物能够生存在较为舒适的环境之下并不被虐待。而我国的动物保护法律基本没有形成体系, 仅零散的法律且并不旨在基于权利意识对动物进行保护, 这导致我国动物的生存环境恶劣, 时常发生虐待动物的事件。民主发达的社会环境下, 我们已不能满足于人权的保障, 动物是同人类一样的生命主体, 社会亟待对动物权利进行更全面的保护。
二、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法律对动物保护范围过窄
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 使得其他非野生动物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我们倡导人人平等, 却人为地将动物分为了“三六九等”,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且也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 我们对虐猫事件、清华学生伤熊事件、象牙买卖这三类案例进行分析并比较行为人侵害动物权利所造成的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虽同样是对动物权利的侵害, 同样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 但是, 虐猫 (狗等宠物) 这类事件的行为人不用受到除舆论道德谴责外的惩罚, 伤熊事件行为人最后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象牙买卖在我国则是禁止的。造成责任有无、责任大小的不同的原因便是我国现行法律的问题所在———对动物保护的“区别对待”。对动物的保护应当一视同仁, 若仅仅对野生动物保护进行立法, 也就意味着非野生动物的权利被架空, 无论以何种行为对待非野生动物, 施行行为者都不会受到实质性的惩罚。
(二) 我国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暂不谈非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空白, 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分析可以看出, 我国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立法也存在很大漏洞———法律法规主要针对野生动物如何管理制定一系列规定, 对保护野生动物仅仅作了笼统的规范。这使得实践中虽然存在一系列的野生动物侵害案件, 但是法院很难认定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到处罚, 使得损害动物权利行为人在利益趋势下更加肆无忌惮。
(三) 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问题
我国法律对行为人实施侵害动物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或是过轻, 或是缺失, 或是界限不明。一部法律需要人民遵守, 必然得有违法的惩罚性规定的存在, 《刑法》便是很好的例子。在动物保护立法方面, 先不说行为人很难被认定为违反动物保护相关法律, 即使行为人违法, 大多数也不过是被处以罚款等处罚, 更是有些法律条款仅仅作了禁止性规定, 却没有规定违反规定的处罚, 使得权利落空。
三、现行法律问题出现的原因
(一) 现行立法实际目的的偏移
分析我国目前法律存在的问题后, 可以发现造成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立法目的的偏移。为何我国和西方国家在动物权利的保护上有如此大的差异, 其中一个解释就是立法目的的差别———西方国家正视动物与人类的关系, 把动物从人类附属品中抽离出来, 认定动物为人的同类, 并基于此要求要对动物权利进行保护;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 我国默认动物是为造福人类而存在, 因此动物权利的保护类别、保护方式等都是基于人类利益而存在的, 是人类利益认可的前提成立才对动物进行保护。
(二) 社会发展程度决定一部保护所有动物的法律目前在我国还发挥不了作用
我国没有解决非野生动物的保护并非立法者的疏忽, 而是由于我国的社会发展程度还不足以顾及到对所有动物的保护。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若是对所有动物进行保护, 会导致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更加匮乏, 甚至在与人权的保护上本末倒置。但是在未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扩大受保护动物的范围是主要趋势, 也是维持生态平衡的必经之路。
(三) 动物保护立法的完善需要经历很长的过程, 并非一日之功
虽然目前国内立法存在诸多问题, 但我们必须认可立法者在动物保护立法上所做出的不菲贡献, 笔者也并不支持立法的完善一蹴而就。比起过去几十年, 动物保护立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每个法律体系的完善都要经历漫长的岁月, 人权的法律保护就是鲜活的例子, 动物保护立法的完善需要立法者一代代的重视和不断的探索研究, 因此, 现行法律仍存在众多问题也在情理之中。
四、调查结论
我国动物保护立法体系的建设已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 法律在当下无法正常地保护动物的权利。找准立法存在的问题的同时, 我们也在探寻完善的建议:
(一) 纠正立法目的
上文已强调了我国动物保护法律立法目的的偏移, 而对于一部法律而言, 立法目的是根基和线索, 因此, 我国若要在动物保护立法上有所改善, 首先立法者必须纠正立法目的———从人类利益本位转变为动物权利本位, 这样, 未来的动物保护法律的制定才能体现出对动物权利的保护, 才不会使动物权利法律的功能产生偏移。
(二) 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现有法律法规虽存在很多缺陷, 但是并不可对之持置之不理的态度, 正因为我们发现了现行立法的问题, 因此立法者应当不断去完善它。一部好的法律并不是一旦制定就完美无缺的, 英国1911年制定的《动物保护法》至今已修改了8次, 我国法律也应当是在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进步的。
现有法律法规的完善应当以除坚持正确立法目的以外的这几个因素为导向:第一, 扩大动物权益主体的范围。通过对西方具有典型意义的国家动物福利法的阐述与分析, 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这样一个趋势:其动物福利法律实践是一个权益主体范围不断扩大, 内容逐渐完善并日趋成为一个完整的动物福利法体系的过程。[4]我国应当适当扩大保护范围, 而不能将法律的恩泽仅被及珍稀、濒危或者有重大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5];第二, 坚持从动物福利逐渐上升到动物权利的立法过程。虽然西方国家有一套较完善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但仍站在动物福利的层次上。笔者赞成世界各国家理应致力于动物福利保障的研究, 这是受社会发展阶段决定, 但是, 在立法的思想上必须是以动物作为同人类一样的生命主体, 享有同等权利来进行立法, 以之为立法总体理想, 而不仅仅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第三, 严格惩罚措施。例如行为人往往考量狩猎带来的经济利益和违法狩猎产生的罚款之间的得失, 若是惩罚力度太低, 是起不到规制违法行为的效果的, 这样只会使法律成为摆设。
(三) 坚持对制定保护动物权利法律进行研究
虽然我国现状下该法律存活空间不大, 也不一定要执着于立法, 但是完善立法的同时, 我国应当与时俱进, 秉持“扬弃”的态度借鉴西方国家成熟的经验, 对动物权利保护的法律进行持续性探讨和研究, 不仅可以反作用于现行法的完善, 也为时机成熟时颁布真正意义的动物权利保护法律法规做好准备。
(四) 加强动物权利保护的宣传, 纠正“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
一部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我国法律出现立法目的的偏移不外乎也体现了立法者和群众以人类利益至上的态度对待动物。捍卫人权是人类的本能, 因此我们始终致力于人类的解放, 而动物虽然是另一个物种, 但是它们并不是奴隶, 它们应当拥有与人类同等权利。所以, 未来我国应将人们历来对人权的重视转为对人与动物权利同等重视, 改变人们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 将人们长期忽略的动物权利重新拉回人们视野中来, 使动物得到完全解放。
所有的权利都面临着被侵犯、被抑制的危险, 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所以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 要实现权利, 就必须时刻准备着为权利而斗争。[6]人类处于生物链顶端, 因此在与动物利益存在冲突时, 人类毅然选择了自身利益的保留, 而在我国明显地体现在了动物保护的立法之中。
随着社会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了, 要替动物主张动物的权利。本文通过收集国内外的法律法规, 对我国法律进行分析, 并将其与西方国家法律相对比, 站在动物权利保护的高度, 支持通过动物福利保障向动物权利保护过渡, 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视角入手提出建议, 希望在未来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改善我国动物生存状况, 也呼吁人民群众摒弃“人类中心主义”思想, 关注动物权利的保护。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 动物权利逐渐得到重视, 各国也陆续颁布了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文章对动物权利保护的国内外相关立法和现实状况进行了调查和分析, 指出目前国内立法的缺陷和造成这些缺陷的原因, 并提出完善建议, 旨在对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提供帮助, 呼吁社会同动物和谐相处。
关键词:动物权利,动物保护立法,人类中心主义
参考文献
[1]莽萍, 徐雪莉.为动物立法——东亚动物福利法律汇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24.
[2]汤姆·睿根[美].打开牢笼——面对动物权利的挑战[M].莽萍、马天杰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84.
[3]周一平.中英动物保护立法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C].孙江, 何力, 梁知博.让法律温暖动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04.
[4]孙江.试论西方国家动物福利法制度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C].孙江, 何力, 梁知博.让法律温暖动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82.
[5]曹明德.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第二版)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91.
成长的权利 第4篇
一、我国与全球整体儿童性侵犯罪现状对比
据全国妇联来信来访的数据显示, 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 1997年下半年为135件, 1998年为2948件, 1999年为3619件, 2000年为3081件。
据哈佛大学肯尼迪政治学院的一份学术研究表明, 从全球范围来看, 约19%的未成年人面临被性侵害的危险。从世界均值来看, 女孩被性侵犯率为19.7%, 男孩为7.9%。如上所述, 在儿童性侵犯罪的问题上, 中国的调查结果基本与世界相符合。
二、我国刑法与《儿童权利公约》对关于儿童性权利的保护和相关犯罪的规定对比
(一) 对“儿童”这一主体的限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 在规制性犯罪的法条中, 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被分为14周岁以下和18周岁以下两种情形, 即“儿童”被解释为14周岁以下的人。
(二) 针对“儿童”相关的性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缔约国应遵守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 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 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第三十四条规定“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 为此目的, 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 以防止:1.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2.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3.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公约》均体现了其“平等无歧视”的原则和“最大利益”的原则, 全体儿童均纳入了保护范围内。
三、《儿童权利公约》视角下我国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儿童性权利的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被保护主体的差异不平等性
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儿童”这一主体的限定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的外延并不一致, 我国刑法在这一规定上缩小了“儿童”的范围, 而这容易导致对特定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的缺失。
在现行刑法中, 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保护的为14岁以下的男、女幼童。14至18周岁的男童被猥亵、强奸的行为, 除非涉及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 在目前“罪刑法定”的原则指导下, 无法可依, 也便意味着, 这一年龄段的儿童在此权利上得不到相应的保护。而在现实中, 男童被性侵的案件却时有发生, 如近年来发生的“奥赛名师张某某性侵学生案”等, 而结果大多均因刑法条文中没有相关规定而不了了之。这对被害人来说不仅是极大的心理、生理创伤和受再次伤害隐患, 更是对他们的合法权利的忽视和保护的缺失。
除此之外,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于强奸“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该款第二款规定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 以强奸论, 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九条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等则只限定了女性为被保护主体。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卖淫罪和第三百五十九条的加重情节中, 也只是限定了不满十四岁的幼女。
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禁止强迫、引诱儿童从事任何非法性行为, 并没有做男童、女童的区分, 对儿童不分性别的给予同等保护。可见, 我国刑法对这一问题存在一定程度的疏漏和遗憾。
(二) 罪名归类的不合理性
我国现行刑法中把涉及儿童卖淫的罪名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条目下, 对于此类犯罪特别设立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子条目下。这些罪名最初出现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 按当时规定, 引诱幼女卖淫按强迫他人卖淫罪处罚, 嫖宿幼女按照强奸罪处罚。这些犯罪都涉及到儿童的性权利, 而现行刑法却没有将这些罪名归类于“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现行刑法对于此规定强调的是维护社会秩序而不是保护人权, 是对儿童这一主体“物化”的结果, 这对保护儿童的性权利不得不说是一定程度上背道而驰的。
(三) 罪名设立的不科学性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却对在嫖娼过程中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给予了不同的定罪评价, 规定适用嫖宿幼女罪, 否定了强奸罪的适用, 由此也引发了关于该罪的广泛争议。而这在司法实践中, 与卖淫相关的犯罪往往因为涉及相关的经济利益和相关执掌权势的当事人的利益且没有被归类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在立案上往往不受重视或在定罪量刑上往往较轻或者成为了犯罪人逃脱更严重的“强奸罪”处罚的救命稻草。
而更严重的是, 从法理依据来看, 参与卖淫而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幼女被评价是要为自己卖淫的行为所付出相应的代价, 这实际上是对幼女的道德歧视和再次伤害。
(四) 罪状列举的不完善性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性侵儿童的罪行表述极为含糊和笼统。例如在强奸罪完成的标准上, 仍然采取的是传统的男性与女性性器官与性器官接触等说法, 而不管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 对于在同性之间的以及男性与女性之间的其他方式的猥亵行为并未作出规定和解释。
而纵观英国《2003年性犯罪法案》 (Sexual Offences Act2003) 等国家的法规中所作出的规定, 在这一点上, 我国刑法与《儿童人权宣言》所秉持的精神是有所差距并且是不完善的。
(五) 对人权保障的缺失性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了对儿童色情制品的定义:“以任何方式表现儿童正在进行真实或模拟的直露性活动或主要为取得性满足而以任何方式表现儿童身体的一部分的制品”。在上世纪90年代末的刑法修订之前, 可以被规制到“流氓罪”这种口袋罪的定罪论处。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 对制约此类的行为的规定却仍然是一片空白。
除此之外, 在罪名的文义表述上, 往往采用“强奸”、“嫖宿”、“卖淫”等一系列在现实中实际上具有严重道德否定性评价的词语, 受害儿童容易被贴上“卖淫女”等的标签, 实际上是对人权保障的缺失, 甚至是对儿童的一种变相伤害。
四、在《儿童权利公约》的基础上我国刑法对儿童性权利保护的完善
(一) 现状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20条中的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 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 均以强奸罪论处”, 然而这只是一个指导建议意见, 并不是从根本上废除嫖宿幼女罪。
同样在《刑法修正案草案 (九) 》当中我们看到, 当中拟扩大猥亵罪的范围, 即将男性也纳入保护范围, 但是从逻辑和实践上来说, 猥亵罪的量刑低于强奸罪, 比强奸罪要轻, 然而法律却只保护猥亵男性的行为而不保护强奸14岁以上男童的行为, 这种违反自洽和逻辑规则的修订不得不让人感到诧异。
(二) 建议
在将来的刑事立法中, 不妨在从整体上扩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基础上, 将涉及性犯罪的条文统合为一节。参考张明楷老师的概括, 本节可命名为“侵犯性的决定权的犯罪”。这一节的内容不仅应包含目前第四章中的强奸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猥亵儿童罪, 还应接纳第六章的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罪。
除此之外, 还需要对一些罪名的罪状进行扩充。比如:性犯罪主体应当把女性也纳入其中, 而犯罪对象也应当不限于幼女和女性, 应当把男童也纳入特别保护的范围, 即把“幼女”改为“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除主体外, 性犯罪的行为方式也需要得到增补, 如强奸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也不应只限制于传统的“插入说”, 利用物体的、肛交的、口交的等行为也应当加入其中, 即细化对“奸淫”一词的解释。
依据《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 参考世界范围内的立法, 结合刑法的特殊性, 这样一来可以对儿童的性权利给予更全面的立法保护。
虽然现实中存在诸多不足的因素, 但我们仍然能够看到一个好的发展方向。我们应当更加切实的履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性权利保护的内容, 扩大刑法对儿童性保护的范围, 将相关的罪名合理的归类, 从立法上废除不合理的罪名设置, 除了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之外, 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护, 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司法实践中, 完善相关的反侵害和救助保障机制, 如“司法前置预防”、“性犯罪报告制度”等减少对性犯罪中对儿童的再次伤害。尊重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 真正的尊重、保障人权, 推动和促进我国乃至世界的人权建设。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高铭暄.刑法学 (第五版)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3]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学院社会公益研究中心.女童保护研究报告[R].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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