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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81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精选10篇)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第1篇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6]24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月八日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

已建立房屋权属登记簿(登记册)的地方,登记簿(登记册)所记载的信息为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查询机构)应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及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查询机构应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第八条 原始登记凭证可按照下列范围查询:

(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后方可查询。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和方式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第十一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交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场所内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查询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

有下列不能查询情形的,查询机构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 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第2篇

一、查询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需提交的证明文件

(一)、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的申请表可不加盖公章,由执行查询公务的工作人员签字。

(二)、身份证明(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标准收取)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后,不再收取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委托及公证

1.委托代理人查询的,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受托人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个人委托查询房屋权属登记原始登记凭证的,受托人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

3.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提交监护人、被监护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原件),证明监护关系的户口簿复印件或者监护关系证明(核原件)。

二、查询房屋权属登记原始登记凭证需提交的证明文件(核原件)

除提交查询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需提交的证明文件外,还需-1-

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

(二)房屋抵押权人提交房屋他项权证或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

(三)继承人提交继承权公证书复印件;

(四)受遗赠人提交接受遗赠公证书复印件;

(五)受赠人提交赠与(受赠)公证书复印件;

(六)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

(七)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和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

(八)仲裁、诉讼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能证明查询房屋权属登记原始登记凭证与受理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起诉书;

三、查询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的保密产、军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需提交的文件

除提交查询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原始登记凭证需提交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查询市、区县级机关、单位保密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应提交市国家安全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

(二)查询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单位保密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应提交国家安全部同意查询的证明;

(三)查询军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应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同意查询的证明;

浅谈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化管理 第3篇

1房屋权属的档案登记管理问题

1. 1档案的管理人员素质较低

现在有一些市和县的房屋档案管理的人员变动很大, 有许多没有受过专业技术培训的人从事档案的管理工作, 这些员工没有专业的档案管理知识, 由于档案管理的专业性比较强, 相关管理的人员需要会管理、懂业务、掌握相关的技术操作、良好的政治思想以及很强的责任感, 同时还需要学习计算机的应用管理。

1. 2档案的管理技术方法落后

现在有些房地产的管理部门, 因为房屋权属的档案登记管理的方法比较落后, 大多数都是接受移交的档案。对这些档案进行整理、编目、立卷、入库和调档查阅, 档案馆就好比是资源的仓库, 没有对档案进行数字信息化的管理, 所以积压许多历史的信息需要重新录入, 要大量时间、人力、财力和物力来共同完成。不断加强对于房屋权属的档案登记信息化建设, 是确保房屋权属的档案登记管理新的突破。

1. 3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制约

对于档案管理重视程度不够是目前对于房屋权属的信息化管理建设发展限制最大的问题, 有一些城市的房地产管理的人员对于房屋权属的档案登记重要性不够, 管理观念陈旧, 跟不上新形势的发展。 另外是受经济条件制约, 有一些单位现在还没有将自动化的信息基础性设计建立好。

2解决措施

房屋权属的档案信息化管理在现在档案的工作中不断完善, 是系统性的一项工程, 该工作不能够一蹴而就, 在开展的过程中一定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新问题和新情况, 例如档案的信息存储和压缩关键的技术问题、保密技术的问题、档案信息的安全、档案信息的知识产权和安全控制的问题等, 这些问题需要在今后实践的工作中, 不断组织力量进行研究和探索, 将其中一些技术性的问题解决, 保证档案信息化的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2. 1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

房地产的管理部门在历史上面会形成数量庞大存量的档案, 并且房地产的权属档案在不断增加, 尤其是房地产的档案管理方法在不断优化的时候, 一直会依赖档案管理人员素质提高。整个档案的管理工作人员需要调整自身知识的结构, 需要具备文化、 理论、、科学技术和专业的知识等。比如对档案应用的理论知识、档案的保护知识和档案学的技术理论学知识掌握等, 做好档案管理、收集和开发的工作。

2. 2配置信息化的设施

配置可靠、稳定、性能高和安全信息化的设施, 是现在信息化的环境下面档案资源的安全采集、利用、管理与更新基本的条件。是将档案的信息化配置实现四个基本的设备: ( 1) 有输入和输出终端设备的计算机。 ( 2) 需要有储存、 传输、网络服务器和档案管理信息。 ( 3) 需要有档案信息的云顶所需要操作的系统与应用的软件。 ( 4) 需要将纸质的文件变为数字化的加工与储存的设备。只有将先进房屋权属的档案信息化管理设备配备好, 才能够将硬件系统与软件系统性能切实有效的提升。

2. 3建立房屋权属的档案登记保障系统

房地产的档案现代化管理的手段会将工作的效率提高, 并且对档案管理的安全问题提出了高要求, 其中主要是包括计算机的软件、硬件、网络和数据等各个方面的安全问题, 所以需要将系统的软件和硬件做好, 以免会受到人为破坏和自然灾害的影响, 有效防止房屋权属的档案散失和泄露的问题, 建立安全性的保障首先必须要从制度开始, 从技术的手段开始麻将保密制度建立健全, 不断完善权限分级的体系, 对于传输数据进行加密解密, 同时定期对数据进行备份等。

3结语

房屋权属的档案登记信息化的管理是传统档案的管理方式和先进科学的管理方式有机的结合, 是现在社会主义形式下面房地产行业发展必然的趋势。用现代的信息技术手段来对房屋权属的档案登记信息资源进行开发, 必然会将房屋权属的档案登记资源开发的能力与利用的效率提高, 让房屋权属的档案登记管理的水平得到明显提高, 保护了房屋产权人合法的权益, 并且给司法的管理机关对于房屋产权的矛盾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凭证, 将房屋权属的档案登记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给国家创造一定经济的效益和社会的效益。

参考文献

[1]王继才.对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化管理的探讨[J].科技资讯, 2010, (16) :164.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第4篇

(2011年2月修订)

一、查询房屋权利记载信息、房屋原始登记凭证

① 工作程序

排队取号→查询登记→查验有关收件材料→查询→收费→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二、房屋权属登记查档

① 工作程序

查档登记→查验有关收件材料→查档→收费→出具查档结果证明

② 房屋权属登记查档收件材料

三、开具个人名下房屋登记信息证明

① 工作程序

查档登记→查验有关收件材料→查档→收费→出具查档结果证明

说明:

1、本规程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制定

2、房屋权利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等)和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

3、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4、查询人须准确填写需要查询的房屋坐落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6篇

一、第十七条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五、第二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日”,“一个月”修改为“15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第7篇

房屋登记档案包括房屋登记簿和原始登记凭证,本文所称房屋登记档案信息特指房屋电子登记簿的记载信息。我们可以为房屋登记档案信息查询权限分级作如下定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房屋登记档案信息查询的不同主体,以查询范围从小到大划分为由低至高(初级、中级、高级)的三级查询权限通用等级,即对外现场查询权限分级、内部因公查询权限分级、网络实时查询权限分级三大类。后文所列三类查询权限表中各级别因查询主体及其查询范围具有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除中级、高级权限均可兼有初级权限外,高级权限不能兼有中级权限。

二、对外现场查询权限分级一览表及补充说明

1. 对外现场查询权限分级一览表(见表1)

2.补充说明

①律师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常见的因代理诉讼案件的特殊查询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查询权限未有明确规定,各地房屋登记机构对其查询范围的大小限制不一,其权限级别应视其是受房屋权利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委托还是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而有所区分。

②利害关系人应指涉及房屋权利归属的仲裁和诉讼案件当事人、房屋法定继承人、与房屋有交易关系的当事人、房屋权利隐性共有人。另外,房屋拟交易人应与房屋所有权人共同查询核实。

③因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只登记不发证,故其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信息,全体业主共有权人均可查询。

④房屋自然状况信息除指坐落、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总层数、结构等,还应包括房屋的建成年份、测量数据、套内面积、分摊面积、电子平面示意图等。房屋查封信息应包括查封的机关、文号、期限、类型以及解除查封的文号和时间。

关于房屋抵押、异议登记信息的查询,应只告知“有”或“无”记录即可,因涉及个人可能不愿向社会公开的信息,故不应告知详细记载情况。

三、内部因公查询权限分级一览表及补充说明

1. 内部因公查询权限分级一览表(见表2)

2.补充说明

①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因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限价)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资格审核工作需要,可拥有高级查询权限,但要指定专人负责,凭用户密码查询且要与房屋登记机构签订协议,明确仅能查询上述申请人名下有无房屋登记记录及其相关信息,不得滥用查询权限。房屋登记机构要保存其详细查询痕迹,便于追责。

②房屋登记机构上级机关因行政执法、历史遗留问题调查、私房改造落实政策等需要,可凭相关证明材料由房屋登记机构档案信息管理人员协助查询。房屋登记机构应做好查询台账记录、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制件备查。

③房屋征收部门因核实或获知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以及权利限制状况,可凭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征收房屋调查清单等,经房屋登记机构上级机关批准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档案信息管理人员出具查询结果证明,并留存上述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制件备查。

四、网络实时查询权限分级一览表及补充说明

1. 网络实时查询权限分级一览表(见表3)

2.补充说明

网络实时查询可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①互联网查询

随着传统互联网向移动互联网转型时代的来临,房屋登记机构可建立门户网站以及通过微信的开发平台接口开通官方公众服务号,为传统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用户提供自助查询服务。

②数据库接口查询

为了规范有效执行国家相关政策,房屋登记机构可将房屋电子登记簿信息系统通过数据库接口与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公安户籍、民政管理、地税征管、人民银行征信、住房公积金监管、工商管理、审计、统计、金融等部门连接,建立相关信息实时共享的网络,房屋登记机构可分别授予各共享部门初级或中级查询权限,同时必须签订信息查询安全保密协议。

③电子邮箱查询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第8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994年l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石家庄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及开发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及有关房屋权属档案、图纸等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房屋权利人应对其享有权利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未办理

权属登记的,其权属不受保护。

第七条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产籍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产籍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石家庄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及产籍管理,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及产籍管理。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件并有权依法收回或撤销房屋权属证件,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外,其它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房屋权属证件载明的日期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确定日期。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他人持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由房屋代管人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为六十日;

(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为三十日;

(三)他项权登记为十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新建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有关批文,办理初始登记。

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按各自的投资建房面积办理初始登记;批准文件中只注明一方的,以注明的一方名义办理登记。单位或个人集资建造的房屋,以批准文件批准的申请方办理登记。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应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投入资金证明、预售许可证明和有关批文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翻建、改建或扩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持原房屋权属证伴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后办理有关建筑许可手续,并在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件、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图纸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的,须在下列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规定证件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件、合同书、公证证明和完税证明;

(二)调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和所有权交接文书;

(三)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有效的继承文书、分割协议;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权属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因拆除、倒塌及其它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拆除许可证、价格评估报告书、灭失处理报告或其它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房屋权属证件、土地使用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定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未经他项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两次及两次以上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担保的价值,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总值。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在期满之曰起十日内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在转移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对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登记时应在底册和房屋权属证件上裁明。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房屋门牌号码发生变动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持证人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件、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件遗失或损毁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持证人应经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查后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在登报声明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持证人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补发;在上述期限内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补发,但须告知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根据霜要可对辖区未办理权属登记或权属登记不规范的房屋进行总登记或验证。房屋所有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经确定的城市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本条前款第(一)、(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或撤销房屋权属证件。

(一)申请人虚报、瞒报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致使所发房屋权属证件有误的;

(二)房屋权属证件所载内容与房屋权属面积等情况不符的;

(三)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件的;

(四)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应当收回或撤销的;

(五)房屋灭失一年以上,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收回或撤销房屋权属证件的书面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曰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无主房屋或依法应予没收的房屋,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合法代管人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并公告认领,期限为四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内原所有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产籍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对房屋实施测绘,应当遵循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屋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和房屋所有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禁止伪造、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房屋权属统计资料,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经允许抄录、复印档案的,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零点一元的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

(二)瞒报、虚报房产的,责令重新登记,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并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伪造、损毁、丢失或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收费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解释。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9篇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2月2日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

产生的抵押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平面图、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办市区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是房屋产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房屋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产权的证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权属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记载于登记簿;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建成年限超过20年的房屋,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经公告无异议并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四)房屋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登记的名称应当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上的名称一致。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的名称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简称和惯用名称。国家机关应当与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应当与法人登记证书、企业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的名称相一致。

权利人(申请人)为境外自然人的,应当以其护照的姓名进行登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境外机构和自然人申请房产登记,应当采用中文名称登记,提交证明其中文名字与其身份一致的公证文书。

第十七条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八条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申请登记。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指定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委托人在本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或者向登记机关出具委托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发证书的,应当在登记簿上注记补发时间以及补发的原因。补发的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接到司法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当按照起止时间协助执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并承担责任。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报告,登记机关可以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

(五)登记确有错误的;

(六)有证据证明持证人对房屋不拥有产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测绘报告;

(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测绘报告;

(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自建的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测绘报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房屋,因下列事实发生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作价出资入股;

(二)单位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仲裁裁决(调解)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三十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买卖、交换、分割、合并、作价出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赠与、继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期限为职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10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交给房屋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仲裁裁决(调解),要求办理转移登记,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对原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登记单元进行分割、合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提交有关材料: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决定变更的单位出具的变更证明;

(三)房屋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居民建房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面积减少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测绘报告、房屋灭失注销登记表;

(五)房屋设计用途改变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

(六)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登记单元进行分割、合并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经办人委托书、评估报告、抵押物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30日内,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权利人,并责令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市新闻媒体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资料申请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每证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依法予以注销:

(一)采取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四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未在规定期限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未将代办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将代办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经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可对其补发房屋权属证书,并依法注销法人、其他组织所持有该申请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五)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 附则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第10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80号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2018年1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询人到非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的,该机构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机构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地,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等工作。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优先调取数字化成果,确有需求和必要,可以调取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询主体;

(二)查询目的;

(三)查询内容;

(四)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第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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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

第十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不予查询告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查询记录簿,做好查询记录工作,记录查询人、查询目的或者用途、查询时间以及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种类、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情况等。

第三章

权利人查询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

(二)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信息;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四)不动产单元号。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

自助查询终端应当具备验证相关身份证明以及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功能。

第十七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本章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可以证明继承或者遗赠行为发生的材料。

第十八条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

(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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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

(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三)不动产单元号。

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申请查询的,应当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登记资料保护

第二十六条

查询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二十七条

已有电子介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可以销毁:

(一)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毁条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销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

专做刑案,我们更专业! 登记资料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负责销毁以及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册上签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予以查询、复制的;

(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

(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五)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失的;

(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土地、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登记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4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解读

2018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签署第80号国土资源部令,发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化法治国土实践的又一个重要举措。《办法》出台的背景和重点内容有哪些?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魏莉华就此进行了解读。

《办法》的出台是进一步严格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迫切需要。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改革事项。自2014年11月24日《不动产登记条例》颁布以来,各地不动产登记工作稳步推进,为保障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是广大人民群众在不动产买卖、继承等活动中的重要基础性支撑,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重要服务事项,也是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全社会对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呼声日益升高,广大人民群众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需求也日益增多。在实践过程中,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现有规定不够系统。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和复制规定,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23-6156 散见于《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没有形成一个体系,不方便人民群众申请查询,也不利于指导地方开展查询工作。二是相关规定不够明确。按照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是,哪些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那些资料,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没有规定,地方执行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亟需明确和细化。三是《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与《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亟需废止。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行为,进一步发挥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公示作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同时更加严格地保护个人隐私,有必要出台专门的部门规章予以规范。

《办法》坚持以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为指导,坚持问题导向,在深入总结近年来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程序、要件以及登记资料保护等重要措施,为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各项配套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

《办法》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做出了多项制度规定,其中四大亮点值得关注:

一是进一步细化了法定查询主体,明确了“谁能查”的问题。《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办法》认真落实《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以下几类主体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同时规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权利人的查询规定查询。另外,出台本《办法》主要是规范为老百姓提供查询服务,对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由另外办法另行规定。

二是明确了依法便民高效的基本原则,解决了查询工作“遵循什么”的问题。按照依法、便民、高效原则,《办法》强调了分类查询,对不同的查询主体设置不同的查询权限,权利人享受最大的查询权限。对利害关系人仅开放查询不动产的登记薄记载的登记结果。同时,《办法》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属地登记”原则相衔接,实行“属地查询”,方便人民群众。在此基础上,《办法》还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三是首次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了“什么利害关系人可以查”和“查到什么程度”的问题。《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但对哪些是利害关系人未做明确规定,地方在开展查询服务时不好把握。为此,《办法》在总结各地实践基础上,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区分和细化:对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以及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构成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规定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对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准利害关系人”,规定可以查询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以及其他登记情形等。同时,考虑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调查权问题,《办法》还规定律师受“准利害关系人”委托,可以比委托人查询更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以满足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诉讼需求。

专做刑案,我们更专业! 四是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的安全保护措施,明确了“怎样防范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保护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安全是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为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加强登记资料信息安全保护,《办法》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护工作,通过安全教育培训、设立用户权限、严加防护管理等多种方式,确保信息安全。同时,在罚则中明确了各类主体包括查询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违法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法律责任。

法律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权威也在于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将采取措施确保实施到位。一是认真组织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使广大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办法》的精神和要求,通晓《办法》的各项规定,做到熟练掌握,善于运用。对照《办法》梳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工作的流程,细化相关操作,切实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二是在全社会大力宣传《办法》,使广大人民群众知道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什么情况下可以查、能查什么、怎么查、怎么用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切实知悉权利和义务。三是认真做好《办法》执行情况的跟踪掌握,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制度,促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工作的日益规范和便民、高效。

本文由只做刑案的智豪律所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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