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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81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正)(精选6篇)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第1篇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各类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珍部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所(室);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监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它诊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医疗机构的房屋、场地、财产和设施,不得非法向医疗机构摊派和收费,不得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医疗机构应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和业务技术建设,强化医疗技术效益,简化诊疗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为伤病员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维护伤病员的合法权益,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驻闽部队以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等,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评价本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的设置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按以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它单位和部门无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

(一)省级医疗机构,2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100张以上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地(市)级医疗机构,100-1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站等设置,由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不含设床位的专科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负责初审,审查同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报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批复,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复意见向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申请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中央驻闽、省直单位(含省属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应经部队军级(总队)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服刑期间的罪犯;

(四)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休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法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因道德败坏被开除公职或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九)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十)法人和其它不具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的编制内卫生技术人员,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所列情形之一以及男性70周岁以上,女 65周岁以上或不具有医疗业务管理

能力者,不得担任医疗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在城市(含县城关)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行资格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院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凡在农村设置医院、门诊部的申请人资格依前款规定办理。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医士以上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院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医士执业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民间行医多年的青草医和确有一技之长者,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考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办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由其代表人办理;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设计平面图;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前款第二项材料应附具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设置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其中个体诊所的设置人或主要负责人须提交申请执业所在地 的身份证明;个人还须提交执业、职称证明及任职履历证明,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的审核意见。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方案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

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选址不合理,建筑不合医疗要求;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人员、设备等配置不合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及与其相当规模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二)门诊部或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必须经原审批机关许可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法人和其它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八)医疗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健康体检证明。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 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自申请人提交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等业务技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6年;其它医疗机构为3年。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以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需要;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需要;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

(九)法人和其它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其规模或诊疗科目与其需求不相适应者;

(十)提交虚假证明材料者。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按照卫生部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六)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主要医疗仪器设备;

(八)服务对象;

(九)职工人数;

(十)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在应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药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名单。

第二十七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分立申请变更登记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手续。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歇业,应注销登记。

医疗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应缴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印章。

第三十三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其它医疗机构的校验为1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四)医疗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五)医疗机构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六)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遗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三)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四)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五)擅自聘用未经许可的医务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六)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执行规定的;

(七)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称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以上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村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它名称。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地(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其它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三)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四)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五)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须经登记机关核准,但应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必须与核准登记的第一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它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其它名称。

以“红十字会”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须经省红十字会签署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个人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下列名称:妇幼保健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第四十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含有“福建”、“全省”、“省”、“闽”等字样以及跨地市地域名称的;

(二)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

(三)在识别名称中有“中心”字样、床位在200张以上的;

含有“地(市)”、“县(市、区)”等字样或同类含义文字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床位不满200张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名称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业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出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其它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他人经营。医疗机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其它医疗机构执业或擅自兼职;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宜行医的医务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医疗机构必须向依

法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药品。

第五十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附设的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定,仅限配备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与执业科目相一致的常用药和必要的急救药品,具体药品种类和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的药品仅限用于就诊患者配方,不得以其它形式对外销售;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加工、出售制剂。

医疗机构不得同时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村卫生所(室)行医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仅限在村卫生所(室)使用。

第五十二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五十三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社区初级卫生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务。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按照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

广告内容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迅方式。严禁出现淫秽、迷信、贬低他人、保证治愈以及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法履行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发挥农村卫生协会、医院管理学会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执法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部门申请设置医疗执法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

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检查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情况,并有权依法纠正其违反本办法所作出的决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可以直接进行检查、监督和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出示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由卫生部监制的医疗机构监督员标志、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由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医疗机构依据分级管理和评审结果实行不同等级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法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章 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

(七)以行医为名骗取、索要患者钱物;

(八)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业登记事项;

(九)医疗机构被责令停业期间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业者。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从事医疗活动,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伤病员的合法权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第六十五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轻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在3000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残废和功能障碍以上的伤害。

第六十六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使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以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人员,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者,均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六十七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六)未经登记机关许可,将医疗机构名称转让他人者;

(七)收费不合理、任意抬高物价,出售非医疗范围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的;

(八)医疗机构登记事项的变更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按规定使用医疗文书、单据,不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业务统计者;

(九)医德医风存在严重问题;

(十)未依法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者。

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者,对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非法侵占、破坏医疗机构的房屋、场地、财产和设施,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阻碍医政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和执业管理等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全额上交国库,所需办案费用等应编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核拨。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必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核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继续执业,其名称按照本办法第四章核定,重新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以往核准的“个体开业医”、药店(门市部)中的“坐堂医”和从事医疗美容业务者,必须按规定纳入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管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及审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包括港澳台侨同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境外来华短期行医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医疗美容、按摩(推拿)、心理咨询、气功医疗、验光配镜等医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第2篇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

(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房屋征收、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房地产估价机构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七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第二章 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第十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3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取得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1.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第四章 估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房屋征收、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对象;

(四)估价目的;

(五)价值时点;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9日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福建省医疗保障管理体制改革到位 第3篇

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协调推进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协同推进医疗服务价格、药品流通等改革。在“三医联动”方面,福建已经率先实现省级公立医院药品、耗材零差率改革,按照医保基金可承受、个人负担不明显增加、医院收入不降低的原则调整了医保支付政策。

为进一步推进福建省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建立全省统一的医保管理体系,福建省先行先试,于2016年7月在全国率先成立专门的医疗保障机构———福建省医疗保障管理委员会(简称“福建省医保委”),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全省医疗保障工作。福建省医保委成员单位由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发改委、卫计委、经信委、人社厅、民政厅、商务厅、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统计局、省总工会等组成。福建省医保委主任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李红兼任。福建省医保委下设办公室(简称“福建省医保办”)承担日常工作,主任由原三明市委常委、宣传部长,现福建省财政厅副厅长(正厅长级)詹积富担任。

福建省医保办设在省财政厅,相对独立运作,设立医保基金管理处、医疗服务价格处、药械采购配送监管处3个内设机构,专项承担省医保办具体工作;同时,下设省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省药械联合采购中心、省医疗保障电子结算中心,承担省医保办相关事务性工作。在划转整合省人社厅、省卫计委、省民政厅、省物价局、省商务厅等部门职责的基础上,省医保办主要承担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以下统称“医疗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拟定福建省医疗保障相关政策、规划、标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全省医疗保障基金征缴(拨付)、支付和管理,承担省级医疗保障基金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医疗服务价格谈判、调整,承担与省属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谈判和确定工作;负责指导、组织、监督全省药品、医用耗材的联合采购、配送和结算管理,承担省级药品、医用耗材的联合采购、配送和结算管理等工作;负责指导全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承担省级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等工作;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医疗费用稽查稽核,监测、调控相关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价格;负责推进全省医疗保障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工作;承担省委、省政府、省医保委交办的其他任务。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第4篇

关键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才队伍建设,是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实现分级诊疗的关键所在,是解决广大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基础性工作,是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举措。新医改以来,福建省在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才队伍建设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和行之有效的措施,对此进行总结,对“十三五”期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才队伍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新医改以来,在缓解基层人才薄弱问题上,福建省陆续实施了许多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计划,如全科医生培训计划、千名医师帮扶乡镇卫生院、万名乡村医生规范培训等,取得了一定成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才队伍数量和结构有了很大改变。根据福建省卫生统计提要显示,2014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技术人员9855 人,比2009年增长113.17%;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28001 人,比2009年增长 35.62%。基本医疗方面,2014年基层医疗机构共诊疗人次数10818.9万人次,其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诊疗人次为1415.6万人次,比2009年增加511.28万人次,增长56.54%,占医疗机构诊疗人次的6.7%;卫生院诊疗人次为2416.9万人次,比2009增加419.89万人次,增长21.23%,占医疗机构诊疗人次的11.4%。2014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人次数1368.9万人次,比2009年增加了61.75%;乡镇卫生院门急诊人次数2356.1万人次,比2009年增加了21.23%。[1]

可见,2009年以来,在新医改精神的指导下,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硬件和软件建设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展,但由于人才保障机制滞后,人才“下不去、留不住”现象依然严峻,全省普遍存在基层卫生人才队伍总量不足、整体素质不高、结构不合理和人员编制紧张等问题。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存在的问题

(1)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才总量不足。 2013年福建省基

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千人床位数为0.86张,每千人常住人口执业(助理)医师数为0.337人,每千人常住人口注册护士为0.312人。而2013年全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千人床位数为0.99张,每千人常住人口执业(助理)医师数为2.06人,每千人常住人口注册护士为2.05人。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与全国平均数相比,差距甚远。访谈中有的基层医疗机构负责人表示,由于缺乏医技人员,有了医疗设备,也没有人懂得操作,造成资源浪费。2014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师每人每天担负诊疗人次14.01人次,比2013年增加0.41人次。卫生院医师每人每天担负诊疗10.03人次,比2013年增加0.71人次,卫技人员工作负荷量大。

目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普遍面临着“招人难、留人更难”的困境,尽管每年都提供大量编制用于对外公开招聘卫技人员,实施“五个一批”措施,并放宽招聘条件,将招收人员学历要求从本科下降至大学专科,同时为稳定新录(聘)卫技人员队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也制定了许多政策。如福州市要求“新录(聘)用人员在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最低服务年限为5年,自录(聘)用之日起计算,在最低服务年限内,原则不予办理辞职相关手续。如特殊情况,须经组织研究同意方可辞职或解除聘用合同。若未经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一律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但每年实际招收数仍与计划招收数相距甚远。每年计划招收的卫技人员大部分为临床医生、影像医生(放射医生、超声医生)及检验医生等紧缺型卫生技术岗位,大多数医师岗位没有招到人员。紧缺岗位如临床医师和B超医师几乎无人报考。

(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职称中高、中级岗位结构比例偏低。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待遇取决于各自的职称等级,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现行的职称比例不合理,缺少高级职称人员,限制了医护人员发展空间。比如福州市事业单位一般的高、中、初级岗位总体结构比例为9:36:55,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高、中、初级岗位结构比例为5:28:67,比例少于其他事业单位编制。目前基层医疗机构人才队伍的主体是近年来加入到基层医疗机构的大、中专毕业生,他们年龄相近,三、四年后都将取得中级职称资格,中级职数竞争激烈,且有限的中级职称职数用满后就无法聘任,更无法报考高级职称资格考试。据调查,目前福建省许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高、中级职称岗位已聘满。受高、中级岗位职数的限制,卫技人员考取高、中级资格后却难以评聘上岗。许多乡镇卫生院院长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都认为,现行规定的职称职数总数太少,而初、中、高职称比例也不合理。机构存在大量的中级、高级待聘人员,而副高级职称人员也觉得自己已到顶点,没什么奔头了,严重影响了医护人员工作积极性,也无法安心在基层服务。

(3)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培训机会少,卫技人员医疗技术水平提高慢。由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技人员少,目前的医务人员工作任务重,服务时间长,工作强度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以来,门诊人次数逐年攀升,致使基层卫技人员的基本医疗业务量激增。医务人员除了为辖区居民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外,还承担着为辖区居民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0-6岁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65岁及以上老年人健康管理、35岁及以上高血压患者健康管理、35岁及以上2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及处理、卫生监督协管、65岁及以上和0-36个月儿童中医药健康管理等12类43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技人员所承担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是按户籍人口予以核编,即:每万人核编7-10名卫技人员。但福建省是人口流入大省,因此,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服务人口远远超出了核编的工作任务。

由于工作任务繁重,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都无法安排医技人员去参加学习、进修或者培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技人员外出培训多数为短期或以会代训的形式,客观上影响了卫技人员的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无法得到更进一步的提升和锻炼。此外,基层医疗机构科室多数设置不够齐全,仪器设备相对落后,就医环境普遍简陋,到基层就诊病源数大大减少,且基本为常见病,导致基层单位卫技人员临床经验积累不足,在医疗服务水平方面难以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4)基层全科医生服务模式滞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是福建省医改的一项重要内容,旨在通过医疗资源下沉,引导居民有病先到社区首诊,从而推动“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再回社区”的分级诊疗模式,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状况。由于目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尤其是全科医生总量严重不足,且现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大多以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为主,健康管理、 营养咨询等相关知识、技能则相对欠缺;全科医生多数为各科室的骨干医生,忙于开展日常业务工作,主动服务、上门服务的意识不强,没有真正成为居民的“家庭医生”,服务能力也难以满足社区居民的需要。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人才匮乏的原因分析

(1)基层医疗机构员工收入偏低,积极性受到影响。 在绩效总量限制下,与其他公立医院和社会办医院相比,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入偏低,员工的积极性受到影响。在基层医疗机构,扣除个人所需缴交的社医保、住房公积金,高级职称医师实际工资为5572元/月,中级职称医师为4392元/月,初级职称为3382元/月。据了解,在同样有医保、社保、住房公积金保障的情况下,有B超资质医生市场月收入水平在10000元左右,省市医院的护理岗位平均工资均达7000-8000元,工资待遇的较大差距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卫技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而全额拨付的机构绩效工资较平均,无法拉开骨干医生和一般医生收入差距,造成骨干医生收入下降,更是无法调动员工的积极性。调研的机构普遍认为,由于医患关系紧张,相比之前,很多病现在能看也不看了,建议病人去上级医院,无形中又造成群众“看病难,看病贵”。

(2)空编现象突出,临聘人员多。福建省基层医疗机构都面临着人员正式编制少和大量聘用临时人员问题。我们调研的基层医疗机构总编制人数 354人,其中在编在岗人数 221 人,占编制人数的 62.42%,实际在岗人数 329人,其中临时聘用人员

88人,占实际在岗人数的 26.74%。在调查的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除了两个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满编,其他均存在空编现象,其中有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超编的原因是之前是企业的医院转型而来,人员太多,但其中许多不是医疗技术人员,而是辅助人员,更是增加机构的负担。临聘人员一般都面临工资待遇不高,没有医保、社保、养老保险等保障,因此,这些人员更不安心工作,流动性大。这更不利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人才的可持续发展。

(3)乡村医生福利待遇低,卫生院难以对其进行管理。乡村医生没有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社保医保得不到保障。大多数村医不愿意纳入药品零差价管理,公共卫生实施的质量也难以保证。同时,乡村医生老龄化严重,影响了乡村一体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村医也面临后继无人的处境。

此外,由于近年来卫技专业毕业生资源紧缺,而省市医疗机构的不断扩建吸引了大量的卫技专业毕业生,而每年为数不多的新进人员还需参加为期2年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才能参加中级资格考试,致使基层卫技人员极度短缺。

总之,由于基层硬件环境较差、工资待遇偏低、个人发展受限等不利因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普遍对工作不满意,鲜有安心在基层工作的,导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招不到、留不住”医疗人才。

二、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基层医务人员工资待遇水平

北京大学李玲(医改方案主要设计者之一)教授说,在中国,只要激励机制正确,基层医务人员和院长就能焕发出无穷的创造力。当然,激励机制的关键是方向和目标要准确[2]。因此,完善财政支付制度和绩效工资制度对于发挥基层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1)增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总量。在国外,医院的人员支出一般占总支出的60%以上,而在我国,这个比例还不足30%。[3]在当前事业单位绩效总量的情况下,应适当提高人员经费支出占总支出的比例和增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总量。如江苏省徐州市就明确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总量控高线确定在本地区基准线的150%。[4]

(2)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分配政策。允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医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纳入绩效工资总额作为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增量部分用于二次分配,允许基层医疗机构自主确定奖励性绩效工资和奖金分配办法,合理拉开收入差距,体现多劳多得。

(3)赋予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院长(主任)一定的自主权,实现绩效考核与经费分配权的对等行使,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和强化其管理责任。

(二)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职称比例

(1)增加基层正高职称和中、高级职称职数。根据工作量和实际需要,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标准,满足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需求。如果编制零增长,建议空编内专技临聘人员享受与在编在岗人员同工同酬待遇,工资福利均按在职同类人员职称每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基层财政根据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空编内实际外聘人员数补助经费,并列入每年财政预算。

(2)赋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较为灵活的用人政策。为了吸引和稳定基层医疗机构卫生人才队伍, 允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本单位的岗位需求、个人表现等经考核通过后可以单位内聘的形式聘任高、中级职称,并享有相应职称的工资待遇,所需经费由财政专项补助予以下拨(解决)。同时规定,凡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医师和护师可提前一年参加中级资格考试和高级职称考试;而对于在基层评完职称服务未满5年的到二、三级医院就职给予降级使用。

(3)为了保障村卫生室网底建设,允许各地区为村医核定专门编制,用于引进医学生和招聘具备执业资格人员 。三是组织开展空编问题专题调研督查,督促空编地区对符合岗位要求的编外人员开展公开招聘工作,纳入编制管理。[5]

(三)加大基层卫技人员的培养、培训力度

(1)加大培养力度。一方面,鉴于现阶段医学本科生难以下沉到基层,可考虑定向培养大专“3+2”,补充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另一方面,建立医疗联合体。县(市)级医院招聘的本科医学生在县(市)级医院经过一年的锻炼后,再分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而其关系仍隶属于县(市)级医院,让他们安心在基层服务。

(2)加大培训力度。新医改以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许多医务人员得到了培训机会,提高了工作能力,增强了自信心。但由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数量少无法外出培训等原因,基层医务人员参加培训的机会还是偏少,他们反映护理人员及医技科室人员培训的机会更少。因此,今后政府政府要加强对基层卫技人员的培训,制定有效和长远的培训计划和各种类型的培训模式。一是盘活现有基层人才。采取“请进来、走出去”方式加大培训工作力度。利用院镇(街)协作,邀请省市三甲医院专家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举办讲座、传授医学新知识、解惑疑难病例,有针对性地安排基层医技、药剂、护理、公共卫生等人员专业特点,进行短期培训,有效促进现有卫技人员的知识更新,提升专业水平;二是加强对中、青年骨干人才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输送业务骨干到上级医院脱产进修深造,开展适用技术培训、转岗培训及医学学历教育等教育培训,不断提升基层卫技人员的诊疗水平。

(四)积极组建家庭医生服务团队

着力转变基层全科医生的服务观念,推广以人为本,树立“亦医亦友,亲情服务”的基层卫生服务人文理念。一是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和社区(乡村)医生组成家庭医生服务团队,采取预约、主动上门服务等形式,开展基层签约服务,不断改进和提升全科医生居民健康管理、营养咨询等方面医疗技术水平,为居民提供全面、连续、及时且个性化的医疗保健服务,充分发挥社区全科医生“守门人”作用。二是制定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实施方案,完善和落实家庭医生基层签约方式、服务内容、绩效考核、医保支付等方面政策,加强对家庭医生的考核管理,完善家庭医生岗位的激励机制,鼓励家庭医生多劳多得。

(五)营造“尊医重卫”的社会环境,建立和谐医患关系

访谈中,基层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都表示,为了减少医患纠纷,他们都尽量把病人往上级医院转,造成了新的“看病难、看病贵”,这有背于新医改的精神。因此,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宣传,增加医疗透明度,使社会给予医务人员真诚的尊重和认可;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增进医患沟通,在全社会形成“尊医重卫”的社会环境,形成全社会关心卫生工作、支持卫生工作、参与卫生工作的良好风气。

总之,解决基层医疗机构卫生人才短缺等问题是一个需要长期努力、多措并举的系统工程。只有重视并不断加强此项工作,才能真正让更多的医疗卫生人才热爱基层、奉献基层、服务基层,从而不断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更好地为群众提供连续协调、方便可及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推动“分级诊疗”顺利实施,提高群众健康水平。

参考文献:

[1] 根据福建省2014年卫生统计提要整理.

[2] 李玲.健康强国:李玲话医改[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24.

[3] 刘益兵,吴伟.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调查与思考[J].中国卫生人才,2014(10).

[4] 刘益兵,吴伟.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调查与思考[J].中国卫生人才,2014(10).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第5篇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9日颁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已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效能,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县道。

乡道和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及设施。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二)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修建和使用;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以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上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排放污水、挖沟引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完好畅通的活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

第八条

禁止移动、损坏、破坏公路界桩、界碑、防护构造物、管理标牌、排水设施。禁止任意砍伐、破坏公路两侧行道树木。

第九条

在中小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挖砂石、修筑堤坝等作业;禁止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取土、采石、爆破、伐木等作业。

在公路两侧开山、采矿、伐木或者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

第十条

对实施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扣留作业工具或违法占道物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事先向县级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可能妨碍公路畅通、行车安全的,还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非公路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确需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放置建筑材料以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

(四)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管理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五)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树木的;

(六)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履带车或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七)在公路上行驶超限运输车辆的。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不得影响公路建设规划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实施经批准的行为,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或公路路产占用费,并按照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规定履行其他各项义务。超限运输单位,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路产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拆除、扣留作业工具或者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责令违法运行的车辆,就近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

第十五条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公路技术规范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对经鉴定达不到设计荷载的公路桥梁、渡船、隧道、涵洞等,应设置明显的限载荷等标志;对损坏的公路,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排修复。

第十六条

公路大中修或者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不得因施工因素引起堵车。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施工时间应避开交通高峰期。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抢道通行,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和设施。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参加维护,施工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对涉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协同处理或者移送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处理。

对损坏公路路产拒不接受处理而驾车逃跑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该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控制

第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的区域。

新建、改建的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的范围由公路建设方案的批准机关自公路建设方案批准之日起10日内,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确定。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在确定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的边缘设置公路界碑。

穿越城镇的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的范围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依法研究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确立前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不得改建、扩建,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但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市政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公路管理设施除外。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应经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就下列条件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达成协议:

(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路,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二)使用期内不得擅自改变原结构及使用功能,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三)服从公路改建、扩建需要。

经同意并达成协议的,方可向当地土地、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等有关审批手续。

但农田作业的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进行违法建筑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会同土地、规划、城建等部门或者单独采取清除等措施予以制止,清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埋设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市政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方应事先书面征求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意见后,再行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超过500元的,按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50%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堵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 3 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施工路面或者设施损坏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50%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阻止、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运输车辆。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收取公路路产赔偿费和公路路产占用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公路路政管理使用的各种文书,由省公路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第6篇

【发布日期】2009-05-25 【生效日期】2009-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福建省气象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5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增强气象服务的主动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区域气象观测、气象信息网络、气象灾害预警、气象预报服务、电视天气预报制作、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气象科学研究;

(二)气候变化影响评估、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农作物气候产量、农林病虫害、生态农业、森林防火等农业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海洋、交通、环境、地质灾害、防汛抗旱、公共卫生等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气候资源市场化开发利用的研究和推广、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九条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向社会公告;调整城乡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审批前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建设、气象观测网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和气象探测,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三章 气象预报和服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公益气象服务,及时提供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禁止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播发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公共场所刊登、播发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不得擅自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本省气象预报或者更改气象预报内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并应当符合电视节目的播出要求。

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滚动播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提供决策服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台风、暴雨、雷电、干旱、高温、寒潮、冰雹、大雾、冰雪、大风、霜冻等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应急保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观测数据的共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和共享气象、水文、海洋、地质和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及灾情资料。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健全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对学校、医院、商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提供技术指导等雷电灾害防御服务,督促完善防雷装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油(气)管道的站场、阀室等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不属于前款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当地雷电影响程度和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安装在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牌、标识牌塔、太阳能热水器、信息收发装置等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并避免影响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并对审核和验收的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建设工程其他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防雷装置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应当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国家规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经有权机关认定,可以依法成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规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加强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应用,并对可能引起气候变化的大气成分等进行监测,定期和不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省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做好风能、太阳能、潮汐能等可再生能源规划、建设和运行的气象服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应当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时,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防雷产品的;

(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

(五)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导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社会刊登、播发非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的;

(二)播发非适时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未定期进行检测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气象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5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增强气象服务的主动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区域气象观测、气象信息网络、气象灾害预警、气象预报服务、电视天气预报制作、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气象科学研究;

(二)气候变化影响评估、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农作物气候产量、农林病虫害、生态农业、森林防火等农业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海洋、交通、环境、地质灾害、防汛抗旱、公共卫生等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气候资源市场化开发利用的研究和推广、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九条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向社会公告;调整城乡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审批前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建设、气象观测网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和气象探测,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三章 气象预报和服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公益气象服务,及时提供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禁止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播发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公共场所刊登、播发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不得擅自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本省气象预报或者更改气象预报内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并应当符合电视节目的播出要求。

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滚动播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提供决策服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台风、暴雨、雷电、干旱、高温、寒潮、冰雹、大雾、冰雪、大风、霜冻等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应急保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观测数据的共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和共享气象、水文、海洋、地质和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及灾情资料。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健全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对学校、医院、商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提供技术指导等雷电灾害防御服务,督促完善防雷装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油(气)管道的站场、阀室等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不属于前款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当地雷电影响程度和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安装在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牌、标识牌塔、太阳能热水器、信息收发装置等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并避免影响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并对审核和验收的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建设工程其他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防雷装置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应当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国家规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经有权机关认定,可以依法成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规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加强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应用,并对可能引起气候变化的大气成分等进行监测,定期和不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省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做好风能、太阳能、潮汐能等可再生能源规划、建设和运行的气象服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应当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时,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防雷产品的;

(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

(五)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导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社会刊登、播发非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的;

(二)播发非适时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未定期进行检测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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