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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法院2013年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常州法院2013年十大典型案例(精选6篇)

常州法院2013年十大典型案例 第1篇

常州法院2013年十大典型案例

2013年,常州市两级法院紧紧围绕全市改革发展大局,忠实履行各项审判职能,共受理各类审判案件8万余件,审执结案件7万余件,为常州加快苏南现代化示范区建设,存进全市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进一步弘扬法治精神,推进司法公开,向社会展示法官判案解纷的风采,接受人民群众评判,从2013年审结的案件中评选出了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朱广亮、郝玉飞抢劫杀人案

【案情】2013年1月5日,朱广亮、郝玉飞共同商量抢劫“黑车”。由郝玉飞打电话给被害人靳某谎称到镇江大港接人,后两人搭乘靳某所驾驶的轿车将其骗至镇江市大港新区某处工地旁,期间将购买的麻绳和胶带扔给朱广亮实施抢劫。两人将靳某拖至后排座位后,朱广亮遂采用胶带捆手封嘴、麻绳勒颈等手段将靳某勒死。两人将尸体抛至新北区春江镇长江边芦苇滩内,劫得黑色现代索纳塔牌轿车一辆。

【审判】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朱广亮、郝玉飞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手段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朱广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一审判处朱广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郝玉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点评】(常州中院刑一庭沈翔):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然而为了钱财铤而走险,无视他人生命权利,也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向社会昭示:在侵犯公民生命财产权利、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感的犯罪行为面前,刑法的威严不容亵渎,同时也警示我们,要时刻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

案例2:吴丽青故意杀人案

【案情】吴丽青与被害人王某之母史某系同事关系。2009年下半年,吴丽青因猜疑史某散布其个人隐私,而产生报复史某的念头。2010年6月,史某参加职称评定所需的荣誉证书在办公室丢失,怀疑系吴所为,后两人关系疏远。2012年12月12日8时许,吴丽青利用其他美术老师外出参加活动之机,以辅导画画为名,将王某诱骗至学校美术室内,用事先准备的绳子扼勒

其颈部,将其勒死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丽青患偏执性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审判】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吴丽青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不立即执行。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点评】(常州中院刑一庭朱文箭):吴丽青曾经是一名优秀的美术老师,却因未能妥善处理好自己的家庭关系和工作关系,而出现了明显的心理、精神异常,并最终酿成了不可挽回的悲剧。此案以血淋淋的教训再一次向世人敲响警钟,当今社会,请关注心理健康!

案例3:李红诉金坛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2010年7月,李红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吵受伤后被送往金坛某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经过治疗,李红病情好转后出院。2012年1月始,李红出现双侧髋周疼痛不适,并渐加重,遂至南京某医院检查,结果是双侧股骨头坏死。常州医学会认为,金坛某医院在给李红使用地塞米松的过程中存在“指征把握不严”、“疗程过长”等过错,李红发生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医院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审判】金坛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原告本身属易感染人群,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于地塞米松的使用存在过错,且与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判决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医院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0.4万元。

【点评】(金坛法院民一庭钱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医学理论和方法维护人体生命健康,是一种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行为,本身是好事。但如果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患者损伤,把好事做成了坏事,医疗机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胡某、李某、潘某贪污、诈骗案

【案情】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胡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潘某,网购假就医资料,在自己负责的新农合专管窗口报销,共同贪污新农合补偿金992490.79元。2012年1月,潘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胡某、李某,虚造大病补助申报表和发放单,贪污新农合大病补助金94000元。2011年8

月至9月,3名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虚构参保农民需医疗报销,通过欺骗其他审核人员冒充上述村民的家属,到医院农村医保专管窗口报销补偿,骗新农合医疗补偿金229858.02元。

【审判】溧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李某、潘某明知胡某骗取公共财物,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和诈骗罪,遂判决胡咏娟有期徒刑十二年、李某有期徒刑七年、潘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和罚金。

【点评】(溧阳法院刑庭汤建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我国农民自己创造的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在保障农民获得基本卫生服务、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及建设新农村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此案警示人们:新农合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全面落实制度要求,严格审核把关,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案例5:潘某某强制医疗申请案

【案情】2013年1月2日,被申请人潘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暂住地,因幻想妻子韦某与他人有奸情并意图谋害自己,遂持砖块、铁棍猛砸韦某头部,致韦某颅脑损伤死亡,并意图点燃液化气瓶焚烧家中物品。案发后,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潘某某的病情及行为判断,潘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经武进检察院提出申请,3月18日,武进法院在武进区第三人民医院巡回审理了此案。

【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潘某某实施杀害他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司法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遂依法作出对被申请人潘某某实施强制医疗的决定。

【点评】(武进法院刑庭朱云妹):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出于臆想,就把与自己共同生活二十几年的结发妻子残暴杀死,使得原本幸福、快乐的一家三口生死两隔。扼腕难回良妻命,悲愤长恨丧母痛,面对儿子悲痛的眼神、压抑的情绪,潘某某不思量、自难忘。同时警示世人注意心理健康:乐观开朗常相伴,笑口常开幸福在。

案例6:常州市能通钢管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案情】2012年10月至11月间,常州市能通钢管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累计拖欠公司67名工人工资总计96万余元。2012年10月26日,常州市武

进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后协商为2012年11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该单位主管人员唐某在收到指令后,于11月8日起关闭手机逃匿,至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期间均未露面且未支付所拖欠工资。

【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常州市能通钢管有限公司、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唐某系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遂判处常州市能通钢管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点评】(武进法院刑庭朱云妹):劳动者起早摸黑,吃辛吃苦,就为了多挣点钱,支撑起风雨中的小家,而有些企业经营者却昧心克扣、拖欠劳动者的报酬,用他们的血汗钱为自己的需求“埋单”,事后四处逃匿、躲藏,最终锒铛入狱。提醒企业经营者,企业经营应以人为本,同心经营效益高。

案例7:常州市瑞晶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静娟、常州市合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杨静娟系合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会计周某向瑞晶电子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整,双方无书面合同或字据。周某称账户不便请求杨静娟帮忙转账。取得全款后周某及丈夫潜逃在外。瑞晶公司催要未果遂要求杨静娟及合泰办公用品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

【审判】常州新北法院审理后认为,瑞晶电子有限公司与合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及杨静娟素不相识,却在既无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重要内容的情况下将巨额借款交给被告实属让人费解。相反被告却证明了其无需对外借款的事实,并陈述了100万元打入其账户的缘由。综上,应认定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系为周某夫妇转账,且100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周某夫妇,两被告在此期间无任何收益,也未收取任何费用,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新北法院民二庭傅璟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合约。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互不认识,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法官提醒,不应轻易出借与自身身份有关的金融信息,如账号、信用卡、电子账户等;大额交易尽量形成书面记载,用以对抗恶意诉讼。

案例8:刘更万等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案情】刘更万、邓新建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租赁房屋、互联网发布收购肾源广告、他人介绍等方式,招揽自愿出卖活体肾脏的卖肾人员于晓明等20余人,以提供食宿、安排体检、联系交易等方式组织上述人员出卖活体肾脏。

【审判】常州市钟楼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更万等8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其中,刘某等三人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属情节严重。8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更万、魏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邓新建等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分别判处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刑期。

【点评】(钟楼法院刑庭王可):人体器官买卖是社会之殇,案件的背后反映了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中“供需”的严重失衡,导致地下器官买卖猖獗。要从根本上解决人体器官供需严重失衡的瓶颈问题,不仅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更需要社会和公众提高对人体器官捐赠的科学观念和理性认识。

案例9:索中林合同诈骗案

【案情】索中林,34岁,江苏连云港人,一个在常州乃至江苏房产中介市场享有盛名的“青年企业家”,2011年年底,他利用房屋中介交易之便,仅付个首付,就将客户的房屋“买”下,再抵押套现,一直不给付余款。案件被揭发后,经过一年的调查,证实涉及的房屋共有20套,房主损失高达1216.7万元。

【审判】常州市钟楼法院审理后认为,索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索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判决索中林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0年。

【点评】(钟楼法院刑庭王洁):索中林案的发生,暴露了当前存量房交易监管不力、房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内部管理混乱

等问题,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活动的监管力度,规范公证事项的形式审查,同时还要做好房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

案例10:文晟电器公司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社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罚案 【案情】2012年2月,未满16周岁之童工王某某在其父王运权的带领下在原告文晟电器公司从事生产工作。王某某在当年7月因工作而受伤,事后随其父到被告戚区人社局申报工伤,并反映原告非法招录童工一事。被告收到举报后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并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25000元的罚款。此决定经常州市人社局复议维持,原告不服,以其在招录时不知王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且王父同意其女王某某在本公司工作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戚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任何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没有法定事由,均不得雇佣童工,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招录员工时未尽审查职责,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从事生产工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王某某和王运权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因此一审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点评】(戚墅堰法院行政庭强亚凤):未成年人的成长离不开家庭和社会为其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坏境。当前,一些家庭和企业未成年人保护意识不高,童工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本案再次警示我们:家庭、学校、企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应当相互协作,共筑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亲情网、关爱网、法律网。

常州法院2013年十大典型案例 第2篇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入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王某1982年7月参加工作,于2001年8月在湖南省某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休,自2001年9月起领取退休金,为该局正式退休公务员。2011年8月王某进入康达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5年的劳动合同书。

2012年3月24日,王某提出辞职。王某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其因康达会计师事务所拖欠加班工资提出辞职,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康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申请请求。王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系退休公务员并已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康达会计师事务所建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在其不能证明双方就加班费及解除劳务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约定的情形下,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案例2

停薪留职下岗内退人员可与新单位成劳动关系

李某系富强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企业经营的原因,1990年起李某开始自富强公司待岗。李某虽然待岗,但是其与富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自待岗之日起,富强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生活费,并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05年9月李某进入玉林公司工作,并先后三次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11年7月15日,李某在前往玉林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因受伤治疗,李某未再到岗工作。2011年10月27日,玉林公司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载明因李某长达3个月无法正常工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务合同。李某为确认工伤,以要求确认与玉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仲裁申请,随后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玉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尽管名为劳务合同,但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例3

因个人原因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付二倍工资

陈某于2012年9月1日入职餐饮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2013年5月,陈某以个人发展原因,提出与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餐饮公司批准了陈某的辞职申请,为其结清了工资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陈某离职后不久即要求餐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餐饮公司表示陈某全权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即便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亦在于其本人意图以此牟利。餐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陈某在入职时签收的岗位职责确认书。陈某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认可其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但坚称是餐饮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案件证据情况,需审查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过错在于哪一方。现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予以拒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例4

员工连续工作满十年有权签无固定期合同

刘某于2000年进入某集团公司的大山子公司工作。2005年,刘某被安排到大海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大海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刘某与大海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刘某认为其进入某集团公司工作已经超过10年,因此向大海子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海子公司不同意签订并告知刘某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刘某遂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阶段,认为刘某在大海子公司连续工作不足10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并未支持刘某的申请请求。刘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终判决确认刘某与大海子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案例5

调岗后劳动者拒绝到岗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2004年4月1日,张某(乙方)与时光科技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8年11月,时光科技公司曾以张某严重违纪为由做出了辞退决定,后经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撤销辞退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时光科技公司收到二审法院判决后即向张某邮寄了《岗位安排及报到通知书》,写明因物流经理岗位已满编,故将张某岗位调整为人力资源经理,但从事的主要工作是物流培训工作,薪资标准及办公地点不变,并要求张某在三日之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张某收到上述通知后,对于两岗位属同一序列等级不持异议,但坚持要求担任物流经理岗位,故未按公司要求报到上班。

此后,时光科技公司又多次向张某发出了内容相同的上岗通知书,并向张某告知如不按时到岗上班。随后公司以张某不服从公司管理,拒不上班,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和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后张某起诉。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效。案例6

非因本人意愿变合同主体变更后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金某于2004年12月入职同创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4日止,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为“同创公司聘任金某担任超市公司十里河店防损组长”。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同创公司未与金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次日,金某与同兴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同兴公司聘任金某担任防损组长”,但金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2011年7月29日,同兴公司对金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金某认为同兴公司行为违法,故于2011年9月告知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金某的请求。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从同创公司到同兴公司的工作岗位变动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故认定金某在同创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同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同兴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解除合同补偿金。案例7

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2010年11月,杨某入职慧通数码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并明确规定杨某在职期间未经慧通数码公司书面同意,在具有竞争关系企业任职,担任经理、董事等,慧通数码公司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2月,杨某开始受聘担任豪腾数字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2012年5月,慧通数码公司向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杨某在豪腾数字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严重违反慧通数码公司关于禁止到竞争企业任职的规章制度,对其公司经营管理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豪腾数字公司与慧通数码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慧通数码公司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杨某以要求慧通数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慧通数码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故慧通数码公司与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案例8

因欠薪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韩某2011年3月入职新希望公司,双方约定韩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2012年3月,新希望公司告知韩某因业绩不佳、经济效益不好,公司将延迟发放工资。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新希望公司共发放了韩某工资1.2万元,韩某一直向新希望公司要求补齐拖欠的工资未果。2012年12月,新希望公司仍未发放工资,韩某无奈,遂以新希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后支持了韩某的请求,新希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案例9

双方签订了竞业协议支付违约金也得履约

2010年4月,邓某入职长江公司担任高级客户经理,每月工资1万元。同日,双方签署雇员保密协议。同年10月,邓某自长江公司离职,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竞业限制协议,长江公司支付邓某竞业限制补偿金6万元;双方还约定如邓某违反协议,则应支付公司违约金50万元。后长江公司调查得知邓某离职后到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红星公司工作,便以要求邓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长江公司提交的红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年审结果等,证实了长江公司与红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长江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特快专递底单等证据,证实了邓某确实在红星公司工作。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在离职前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并与长江公司签署雇员保密协议,约定了一年期的竞业限制期限,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也没有超出法定范畴,且长江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邓某6万元补偿金,综上,法院确认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最终判决支持了长江公司的诉求。案例10

超过仨月未付竞业补偿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

2008年1月,中实公司与倪某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倪某任研发工程师。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一年,即倪某在本合同终止或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性质的工作;作为补偿,中实公司需要在倪某离职后的一年内按月向倪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2012年8月,倪某向中实公司提出辞职。倪某自中实公司离职后,中实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双方之前的约定向倪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倪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倪某于2013年1月初向中实公司邮寄送达《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将上述情形告知中实公司,并提出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

常州法院2013年十大典型案例 第3篇

【案情摘要】福源食品公司是以农产品精深加工为主的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盼盼”是其知名商标。该公司在河南设厂生产麦香鸡味块、红烧牛排等休闲食品,市场销路良好。河南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麦香鸡味块和烧烤牛排产品采用了与福源食品公司高度相似的产品包装,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漯河中院一审判决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福源食品公司60万元。某食品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河南高院二审调解,某食品公司同意停止使用相似产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福源食品公司100万元,并承诺以后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福源食品公司的知识产权。

【典型意义】为逃避知识产权法律制裁,侵权者采取了式样繁多的“傍名牌”行为,模仿他人产品包装即是其中的一种。河南法院在打击“傍名牌”侵权行为中,综合运用了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本案中即是以某食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责令其承担法律责任;且二审法院支持了福源食品公司更高的赔偿数额、更周延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精神,在维护知名企业经营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三全食品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国内知名的速冻食品企业,拥有“三全凌”、“三全”等注册商标。2007年,三全食品公司与上海等地销售商签订“三全凌龙舟粽”“一代粽师”粽子的销售合同,该产品的包装袋右上角标示有“一代粽师”标识。2008年5月,山东某公司申请在粽子等商品上注册“一代粽师”商标,并于2010年获得核准注册。2011年5月24日,山东某公司向三全食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其“一代粽师”商标专用权的粽子商品。之后,三全食品公司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三全食品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一代粽师”标识不侵犯山东某公司的“一代粽师”商标专用权。郑州中院一审支持了三全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审理后认为,三全食品公司“三全”及“三全凌”商标显著性较强,且在山东某公司申请“一代粽师”注册商标之前,即与国内一些销售商签订合同准备生产销售“三全凌龙舟粽”一代粽师粽子,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不存在攀附山东某公司商标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当前,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功能的认识不断加深,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市场布局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商标、专利在占领市场份额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同时,《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本案中,法院依据三全食品公司早在“一代粽师”商标注册前即使用了该标识、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的事实,依法认定三全食品公司不侵犯山东某食品公司的商标权,实现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现了商标使用的价值,维护了知名食品企业的合法权益。该案入选“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三、吴某等人非法获取富士康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

【案情摘要】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等人违反富士康公司的保密规定,以秘密安装无线路由器的方式侵入了苹果公司的网络,下载应用软件程序,刷成测试模式,写入新的序列号,更改手机中的区域代码,通过苹果公司的服务器自动认证获得相匹配的IMEI码,并上传苹果公司数据库认证激活后删除刷机的机台资料,通过为他人“改机”、“解锁”手机共9000余部,违法所得共计300余万元。郑州中院一审认为,吴某等人非法获取富士康公司和苹果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吴某等9人分别判处二年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计441万元。吴某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审理本案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涉嫌同时侵害著作权、商业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新类型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犯罪手段新颖、特殊,反映了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性。一、二审法院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判例的情况下,准确界定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依法对犯罪行为给予了严厉打击;同时,对被告人处以高额罚金,从经济上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此案为类似案件的处理确立了裁判规则,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精神,入选“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5)白皮书”。

案例四、河南四知堂制药公司与某保健食品公司、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汝州市志》记载:四知堂药酒于1915年由杨其贤创制,该名称来自于东汉人杨震拒人深夜送礼时所说“天知、地知、你知、我知。”1956年,杨其贤之五代孙杨德新将药酒秘方献出。1996年,河南四知堂制药公司注册“四知堂”商标。2007年“四知堂”药酒被授予河南老字号称号。2011年,商务部认定“四知堂”为中华老字号。某保健食品公司聘用杨德新后人生产黄金壮骨酒。该公司将“四知堂”药酒获“河南老字号”证书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宣称“四知堂”药酒正式批准更名为黄金壮骨酒,并对其药酒的疗效进行宣传。某科技公司在其销售网站上也将黄金壮骨酒介绍为四知堂药酒,浓缩型四知堂药酒。平顶山中院经审理认为,某保健食品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使用“四知堂”进行宣传,容易使消费者将黄金壮骨酒和四知堂药酒进行联系,造成对黄金壮骨酒的来源、品质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该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河南四知堂制药公司损失。某保健食品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审理后依法维持该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停止侵权的判决结果。

【典型意义】“四知堂”三字蕴含了中华民族崇尚廉政的美好追求,是中华民族优秀的文化传承。但一经被作为商标注册,或是被作为企业字号核准登记,就具有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法律意义,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内具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民事权利。本案的判决,厘清了传统文化与商业使用之间的界限,对如何正确利用传统文化增强品牌的历史文化底蕴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案例六、山东新华制药公司与河南省某药业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山东新华公司是“新华”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河南某药业公司的字号也是“新华”,且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带有“新华药业”字样的徽标。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山东新华公司及“新华”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河南某药业公司申请企业注册时,应负有相关注意义务,主动避让。该公司在其主办网站中使用带有“新华药业”字样的徽标,也侵犯了山东新华公司的商标权,判令河南某药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山东新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河南某药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高院副院长史小红担任审判长审理本案。经过对当事人耐心细致的辨法析理,河南某药业公司同意停止侵害山东新华公司的商标权,限期更换企业名称,并赔偿山东新华公司损失。

【典型意义】医药行业是社会健康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树立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但有利于该行业的发展,更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河南两级法院在此案的审理中,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出发,树立医药行业的市场竞争规则。河南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对“新华”商标的避让,在广告宣传、企业形象展示时不再使用“新华”商标,避免了人民群众在寻医问药时产生错误认识、影响对药品的选择权。该案的审理,对规范我省医药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七、河南某公司不服安阳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案

【案情摘要】春泉节能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基于电压互感技术的多档速电机档位识别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6月9日获得授权。春泉节能公司在经营中发现,某公司在项目中使用的中央空调计费产品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请求安阳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该局经审查后作出安知法处字(2013)20号处理决定。某公司不服,向郑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该处理决定。郑州中院审理后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与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共同做好协调工作,某公司与春泉节能公司达成和解,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

【典型意义】我国对知识产权采取了“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即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条保护途径。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既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查、监督;又要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反馈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发挥作用。本案经过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共同协调,促使侵权人主动承担侵权责任,使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发挥最大功效,增强了保护合力。

案例八、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数码公司、中山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新飞电器公司享有美术作品《倡导绿色科技》著作权、“新飞绿色通道”商标权,在公司网站上使用“江泽民同志视察新飞”等时政新闻进行企业宣传。河南某数码公司授权中山某公司在相关小家电上使用“新飞”商标。中山某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时,使用了与新飞电器公司相同的“新飞绿色通道”标识,以及相似的国家领导人视察图文。新乡中院审理后认为,中山某公司在宣传时使用“新飞绿色通道”侵犯了新飞电器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判决中山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模仿知名品牌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进而促进产品的销售,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常见手段,其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予以穷尽。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采取了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进行判断的原则,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进而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判决即是一个显著的例子。

案例九、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摘要】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利用设在淘宝网上的店铺对外销售假冒的“波司登”蚕丝被,销售金额达165745.34元。洛阳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5000元。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购已经成为常见的购物方式,网络售假也成为不法分子侵犯知识产权的新手段。河南法院高度重视对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依法准确认定网上交易的标的及交易数额,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严厉制裁。

案例十、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固始县某石油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固始县某石油城在加油站罩棚等显著位置,使用中石化注册商标和“中国石化”企业字样,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信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固始县某石油城未经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判令固始县某石油城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013 年微信营销十大案例 第4篇

案例一:杜蕾斯微信

活动营销

对于杜蕾斯大家都不陌生,每每提及微博营销案例,总能看到杜杜的身影,似乎他已经是微博营销中一块不可逾越的丰碑。这个在微博上独树一帜的“杜杜”也在微信上开启了杜杜小讲堂、一周问题集锦。

广大订阅者所熟知的还是杜杜那免费的福利,2012 年12 月11 日,杜蕾斯微信推送了这样一条微信活动消息:

“杜杜已经在后台随机抽中了十位幸运儿,每人将获得新上市的魔法装一份。今晚十点之前,还会送出十份魔法装! 如果你是杜杜的老朋友,请回复‘我要福利’,杜杜将会继续选出十位幸运儿,敬请期待明天的中奖名单! 悄悄告诉你一声,假如世界末日没有到来,在临近圣诞和新年的时候,还会有更多的礼物等你来拿哦。”

活动一出,短短两个小时,杜杜就收到几万条“我要福利”,10 盒套装换来几万粉丝,怎么算怎么划算。微信活动营销的魅力在杜杜这里被演绎的淋漓尽致,毕竟免费的福利谁都会忍不住看两眼。

案例二:微媒体微信

关键词搜索+ 陪聊式营销

据了解,微媒体微信公众账号是最早一批注册并实现官方认证的公众账号,从开始到现在,一直专注于专注新媒体营销思想、方案、案例、工具,传播微博营销知识,分享微博营销成功案例。作为该账号的杀手锏,微媒体(www.vmeti.com) 的关键词搜索功能不得不提。

用户通过订阅该账号来获取信息知识,微信公众账号每天只能推送一条信息,但一条微信不能满足所有人的口味,有的订阅者希望看营销案例,而有些或许只是想要了解新媒体现状,面对需求多样的订阅者,微媒体给出的答案是关键词搜索,即订阅者可以通过发送自己关注话题的关键词例如“营销案例”、“微博”等,就可以接收到推送的相关信息。

当然,如果你发送个美女你好,小微或许认为你只是要聊聊天,如果你实在不吐不快,或许这样的陪聊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案例三:星巴克

音乐推送微信

把微信做的有创意,微信就会有生命力! 微信的功能已经强大到我们目不忍视,除了恢复关键词还有回复表情的。

这就是星巴克音乐营销,直觉刺激你的听觉!通过搜索星巴克微信账号或者扫描二维码,用户可以发送表情图片来表达此时的心情,星巴克微信则根据不同的表情图片选择《自然醒》专辑中的相关音乐给予回应。

这种用表情说话正是星巴克的卖点所在。只是笔者一直不明白表情区分是全智能的,还是人工服务呢?

案例四:头条新闻

实时推送

当然,作为新媒体,微信当然也有其媒体传播的特性,尽管马化腾一直在弱化其媒体属性。作为微信营销的有一个案例的头条新闻,最大的卖点是信息的即时推送,头条新闻在每天下午六点左右,准时推送一天最重大新闻,订阅用户可以通过微信直接了解最近发生的大事新鲜事,不需要在海量的信息中“淘宝”。

定时推送的时间选择在下班时间,完成一天的工作在,回家的路上看看当天的新闻也不失为一种调剂,既可以了解当下的大事又可以排解路无聊。

案例五:小米

客服营销 9:100 万

新媒体营销怎么会少了小米的身影?“9:100万”的粉丝管理模式,据了解,小米手机的微信帐号后台客服人员有9 名,这9 名员工最大的工作时每天回复100 万粉丝的留言。每天早上,当9 名小米微信运营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打开小米手机的微信帐号后台,看到后天用户的留言,他们一天的工作也就开始了。

其实小米自己开发的微信后台可以自动抓取关键词回复,但小米微信的客服人员还是会进行一对一的回复,小米也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大大的提升了用户的品牌忠诚度。相较于在微信上开个淘宝店,对于类似小米这样的品牌微信用户来说,做客服显然比卖掉一两部手机更让人期待。

当然,除了提升用户的忠诚度,微信做客服也给小米带来了实实在在的益处。黎万强表示,微信同样使得小米的营销、CRM 成本开始降低,过去小米做活动通常会群发短信,100 万条短信发出去,就是4 万块钱的成本,微信做客服的作用可见一斑。

案例六:招商银行

爱心漂流瓶

微信官方对已漂流瓶的设置,也让很多商家看漂流瓶的商机,微信商家开始通过扔瓶子做活动推广。使得合作商家推广的活动在某一时间段内抛出的”漂流瓶”数量大增,普通用户”捞”到的频率也会增加。招商银行就是其中一个。

日前,招商银行发起了一个微信“爱心漂流瓶的活动“:微信用户用“漂流瓶”功能捡到招商银行漂流瓶,回复之后招商银行便会通过“小积分,微慈善”平台为自闭症儿童提供帮助。在此活动期间,有媒体统计,用户每捡十次漂流瓶便基本上有一次会捡到招行的爱心漂流瓶。

案例七:凯迪拉克

仅限66 号公路播报路况

播报路况已经不新鲜,交通广播已经霸占这个领域许多年,凯迪拉克在其微信中推出“66 号公路”的活动,对路况信息实时播报,更新及时为当地出行的人提供服务,尽管是在交通广播的眼皮下抢生意,但好在凯迪拉克的路况播报仅限66 号公路,这也是其优点,只针对一条路况信息的播报,避免范围大而出现信息不及时的情况。

案例八:1 号店

游戏式营销

1 号店在微信当中推出了“你画我猜”活动,活动方式是用户通过关注1 号店的微信账号,每天1 号店就会推送一张图片给订阅用户,然后,用户可以会发答案来参与到这个游戏当中来。如果猜中图片答案并且在所规定的名额范围内的就可以获得奖品。

其实“你画我猜”的概念是来自于火爆的App游戏Draw Something,并非1 号店自主研发,只是1 号店首次把游戏的形式结合到微信活动推广中来。

案例九:南航

服务式营销

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总信息师胡臣杰曾表示:“对今天的南航而言,微信的重要程度,等同于15 年前南航做网站!” 也正是由于对微信的重视,如今微信已经跟网站、短信、手机App、呼叫中心,一并成为南航五大服务平台。

对于微信的看法,胡臣杰表示“在南航看来,微信承载着沟通的使命,而非营销”。早在2013 年1 月30 日,南航微信发布第一个版本,就在国内首创推出微信值机服务。随着功能的不断开发完善,机票预订、办理登机牌、航班动态查询、里程查询与兑换、出行指南、城市天气查询、机票验真,等等这些通过其他渠道能够享受到的服务,用户都可通过与南航微信公众平台互动来实现。

案例十:天猫

非主流

你以为红包是那么好拿的,你以为自己真的是喵星人还是未知生物,在微信开通公众账号指出,天猫的微信就让人各种匪夷所思,尽管我们不是猫,也要对喵星人说一声“高”,实在是“高”。来到外星球,你最想要的是什么,这恶搞版神秘之旅,你最期待看到的当然是“红包”。但是想要得到它,你就得经历这个星球上的层层考验。比如看图答出品牌名称,这可相当有难度。天猫告诉我们,非主流有时也是营销的法宝。

常州法院2013年十大典型案例 第5篇

法学教学案例网

1月30日上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2014年度全市法院的十大典型案例。入选的案例中有常州十余年来死亡人数最多的案、“食药环”案、公交车上摔伤由谁买单、伪劣减肥药吃死人等大家普遍关心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对行政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对社会生活有示范效应,有利于统一法院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有利于发挥典型案件的价值引导作用。

一、薛家杀人放火案

【案情】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罗某、朱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薛家高某家实施盗窃作案。3月16日凌晨,两人潜入高家时被发现。为防罪行败露,朱某、罗某将高妻王某杀害。随后,两人对高某进行威逼,劫得现金人民币46000余元等。因害怕高某已经认出罗某,两人决定杀人灭口,用衣物勒死高某。为了毁灭犯罪痕迹,二人放火焚烧了现场,二楼北卧室内的高某3岁之孙当场被烧死。第二天,公安机关迅速破案,将罗某、朱某抓获。

【审判】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某、朱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点评】这是我市十余年来死亡人数最多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两被告人为谋财丧心病狂,将2位老人残忍杀害,更为甚者,灭绝人性将一个3岁的孩子活活烧死,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险性极大,也使得当地的百姓缺乏安全感。为严肃国家法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当对其处以极刑,以昭示刑法的教育惩戒作用。

二、环保公益诉讼第一案,赔偿280余万元

【案情】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储某经被告A公司同意,使用位于武进区湟里镇的被告A公司的场地及简易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其间,被告B公司明知储某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而允许储某使用B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该公司名义,与被告C公司签订《废油处置合同》、与被告D公司签订《油渣、白土渣回收协议》。后储某分别从C公司、D公司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200吨和500吨,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A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审判】常州中院一审判决:

一、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0700元。向江苏常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用359700元。

二、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储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本案是常州中院审理的第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我国目前的环境形势,在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之间,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决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追求经济利益。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保护环境不仅仅是维护合法利益,更是维护整体利益、长远利益。我们应当以司法手段来改变环境污染“违法成本低、行政执法难、司法案件少、处置效果差”的现状,依法使环境污染者付出沉重的代值,保护和恢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

三、传销人员非法拘禁他人300小时

【案情】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冯某将被害人练某被骗至金坛市开发区传销窝点。为迫使练某加入传销组织,郑某等人拿走练某手机、钱包,并采取反锁大门、轮流看管的方式不让练某离开。冯某于2014年5月23日下午起参与其中。期间,练某被迫通过向亲友借款,交出“入会费”人民币2800元,且在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呼救的情况下,被传销人员采用脚踹、按倒等手段实施殴打。2014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练某在被告人郑某、冯某陪同下外出,被公安人员解救。至此,被害人练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300余小时。

【审判】金坛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郑某、冯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冯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退赔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

【点评】君子爱财,取之以道。非法传销人员多以招工、做生意、处男女朋友等名义,以高薪、高回报、恋爱交友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上课洗脑后,受害人变成非法传销人员,诈骗亲朋钱财,进而迫使受害人从此走上一条“众叛亲离”的不归之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一旦遇到要求交“入会费”时,务必要提高警惕,在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报警,避免遭受更大的伤害。

四、非法买卖枪支案

【案情】2013年年初,被告人雷某通过论坛发现了香港一家卖气枪的店,自以为发现了生财之道。用了6个多月时间筹划枪支买卖,从寻找货源,购买临时手机号到香港看枪支,到将枪支快递到租用的储藏室,再到寻找客源,盗取他人QQ号,加入枪支爱好者QQ群,在QQ群内找到买方网友后,通过快递将枪支邮寄给买方,然后丢弃买枪时用过的手机卡,删除所有买卖信息。

【审判】溧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雷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归案后,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判决雷某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点评】枪支在我国一直是被严厉管制的,非法买卖枪支罪不要求发生具体危险,这种行为已经对社会和他人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安全隐患。这起案件的背后值得让人深思的是我国网络及物流监管力度还不到位,这为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雷超案在网上交易后通过快递将枪支直接寄至购买人手中,整个过程呈无人监管状态,且因网络交易非实名制,也为案件的调查取证增加难度。

五、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案

【案情】2013年10月,经武进法院主持调解,常州市泰固公司分四次支付时某建设工程款1085546元。因未能按期付款,时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进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查封泰固公司所有的海达牌HDJS880伺服机1台、HDJS658伺服机1台、注塑机1台。2014年4月2日,泰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在未经法院同意及向时某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擅自将被法院查封的3台机器作价102万元变卖给他人。

【审判】2014年9月28日,武进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董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点评】民商事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非法处置的情形时有发生。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财产被非法处置,不仅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被告人董某无视法律,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本案的处理,既维护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又有效引导公众树立知法、守法、敬法的法治思维。

六、钓鱼网站诈骗百万案 【案情】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某、黄某、黄某杰、谢某等人假冒中国工商银行官方网站的钓鱼网站,虚构电子密码器即将失效,需登录指定的工行网站进行升级的事实,通过短信群发的方式将虚假信息告知工行客户,诱骗客户登录钓鱼网站并主动在钓鱼网站上录入银行卡卡号、服务密码、动态密码等信息,利用骗取的银行卡信息,通过工行官方网站将客户的资金从其工行账户上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再雇人取款后分赃,诈骗作案10起,骗得被害人蒋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659631元。

【审判】武进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某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点评】随着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及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革新,犯罪分子的诈骗手段也日趋多样化和新型化。此案警示大家:接到涉及处置银行卡等有关网银处置的短信后,一定要谨慎,切莫轻信,在进行相关的操作前,要对网站、信息等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在发现被骗后报警的同时要第一时间联系该银行卡开户行,进行冻结,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七、委托理财索赔案

【案情】2012年2月,刘某经常州某投资公司推介,同意投资黄金业务并向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20万元。双方签订黄金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刘某委托投资公司全权托管资金账户;在委托交易时,客户最低承担交易风险是20万的10%,即2万元;交易期限为1年。1年后,投资公司声称账户资金全部亏损,仅返还刘某100余元。刘某认为投资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收益保底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投资公司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在审理中,投资公司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公司托管账户,但是账户实际由刘某自行操作,且合同约定的风险为最低风险,最高风险却无约定,所以投资公司不应承担刘某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委托理财关系中,约定最小风险而不约定最大风险,不符合投资实践,也不符合委托理财的合同目的。同时,该条款为投资公司先行拟定,现双方对条款理解产生争议,应作出不利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同时,投资公司主张双方未按合同履行,由刘某自行操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遂判决投资公司返还本金17万余元。

【点评】理财有风险,投资须谨慎。本案中,刘某投资黄金业务时,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过于草率、粗疏,而风险负担条款的含糊不清更是在承担责任时产生了争议。因此,投资人在委托投资理财时,应与理财公司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投资风险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将来的不必要的损失。

八、贩卖建造师考试答案获刑

【案情】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通过互联网推广,称能在“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过程中提供试题答案。后与欲在该考试中作弊的考生李某(另案处理)、徐某等人约定以每门考试人民币2500元左右的价格提供答案。被告人张某加入名为“战斗群”的QQ群向网名为“助手”的人购买试题答案。在“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进行之际,被告人张某将试题答案,通过网易“轻微博”、考生QQ号码等渠道向考生李某、徐某等人发布,用于考试作弊。共计收取考生人民币10007.6元。

【审理】新北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绝密级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试题,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没收全部犯罪所得。【点评】按照《关于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及相关考务规定,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其试题、试卷(包括备用卷)、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绝密级国家秘密。按照《关于对<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中“启用前”一词解释的通知》,“启用之前”意即“启封并使用完毕之前”,特指考生按规定结束考试离开考场之前的时间段。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开考30分钟后从QQ群里获取的考试试题应当属于国家秘密。这一案件的审理也为广大考生敲响了警钟,功夫花在平日,切勿动作弊心思。

九、公交车上摔伤 公交公司买单

【案情】2013年7月27日,奚某某在乘坐公交车时,在公交车开动后踩到散落在车辆地面上的异物后摔倒受伤,后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公交公司认为乘客自身乘坐公交车也负有注意义务,就本起事故公交公司不应负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奚某某以侵权之诉主张,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13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天宁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时奚某某刚刚上车,且双手提着东西,在车上行走过程中踩到散落在地面上的葡萄皮摔倒。由于葡萄皮较小,较难辨认,且奚某某双手负重。从一般乘车人的义务角度分析,难以预见当时其走动行为的致害后果,自然也就无法避免致害后果的发生。所以,踩到葡萄皮摔伤已经超出奚某某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奚某某自身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公交公司应当赔偿乘客奚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

【点评】公交车是普通公众日常生活中重要的交通工具,公交车上的侵权事故也时有发生。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因公交公司的过错导致乘车人受伤的侵权事故,本案的判决具有重要的警示规范作用,公交公司应更加注重在公交车运营过程中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乘客自身也要提高防范意识,注意自身安全。

十、伪劣减肥药危害消费者

【案情】何某、舒某于2009年取得卫食健字(2003)0207号“千姿美”牌减肥胶囊的批文。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舒某在不具有生产保健食品的资质的情况下,购入未有产品合格证明的减肥原料,加工成裸瓶的减肥胶囊提供给被告人何某,并由何某套用上述批文进行包装再向王某销售,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舒某、王某共计生产、销售未有产品合格证明的“绿S”减肥胶囊1819瓶,累计销售金额达202492.47元。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纤姿秀”、“绿S”减肥胶囊均为伪劣商品。2013年8月13日下午,钟楼区李某在服用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的“绿S”减肥胶囊后死亡,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死亡与服用含有氟西汀成分的“绿S”(蝴蝶亚仙人掌)减肥胶囊有因果关系。

【审判】被告人何某、舒某、王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舒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2012年法院十大经典案例 第6篇

由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的2012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今天推出。这十大案件均为本报2012年所报道的社会关注度高、案情疑难复杂或审判结果有重大突破、借鉴作用的典型案件。

这十大案件分别是:天津许云鹤驾车撞人案(即网民热议的“天津彭宇案”)、赖昌星走私行贿案、吴英集资诈骗案、足球系列反腐案、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信宜紫金溃坝系列索赔案、薄谷开来张晓军故意杀人案、王立军徇私枉法叛逃案、湄公河中国船员遇害案、西安投资者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

这十大案件的评选,力图对2012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多种类型案件,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做一次认真的梳理,发挥典型案件辐射效应,回应人民群众对重大典型案件审理结果的关注,提升审判质效;集中体现人民法官在过去的一年中,通过依法审理、执行的刑事、民事、商事等案件,努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所做出的努力。

应法院报之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杨立新、肖建国,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宏分别为十大案件做了精彩点评,对十大案件的典型意义和重大影响予以深刻诠释。(记者 刘吟秋)

① 天津许云鹤驾车撞人案

2009年10月21日,天津市民许云鹤驾车与王秀芝老太太之间发生纠纷。王秀芝称自己被许云鹤驾车撞倒在地;许云鹤则认为自己是主动停车,下车搀扶从护栏上摔下来的王秀芝,是助人为乐。事发后,受伤的王秀芝被送往医院治疗,之后向法院起诉索赔。

2011年6月16日,红桥区法院一审判决许云鹤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王秀芝10.8万余元。许云鹤不服,向天津市一中院上诉。二审期间,一中院以抽签方式确定了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送鉴定材料亦经双方认可,最终得出鉴定结论:“王秀芝腿部伤情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二审法院认为,可以由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述称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遂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许云鹤案事发南京彭宇案之后,在案情方面具有相似性,故又被称为彭宇第二案,引起民间广泛关注。单纯就案件本身的裁判来看,主要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即王秀芝的受害是否因许云鹤的行为引起,这也是该案最大的疑点。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活动中,案件事实的判断是依据证据规则进行的,由此形成的法律事实与事情的真相即客观真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前者则是具有主观色彩的认识,法律事实只能尽可能地接近真相,却无法重现客观事实。这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面临的问题。而社会民众却怀有朴素的真假、善恶观念,将对案件真实探求的责任完全赋加于法院法官之上,因此,法官依据案件事实裁判难免会遭致社会公众的质疑。而此际法官应当做好裁判的说理工作。

对此,《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将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作为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这是推行法制、塑造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式。就该案而言,从公开的判决书内容来看,该案的裁判是合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是有证据可循的。对于社会公众为此而产生的质疑,则应当通过公开、透明的释法方式加以化解,做好心证公开与裁判说理工作,使其了解法院裁判的运作原理,增强法院裁判的正当性。如此,法院方能回答社会民众的质疑,提升社会公众的认同,并承担起法制宣传的作用。

反思本案,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的广泛争议,主要在于该案可能引发的道德危机,助人为乐却要冒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传统的社会道德行为面临着现代社会法制的挑战。如何协调传统社会道德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冲突,挽救日益凸显的道德滑坡成为隐藏在该案背后亟需我们深思的问题。

② 赖昌星走私行贿案

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赖昌星走私普通货物、行贿犯罪一案,2012年5月18日上午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贿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赖昌星未提出上诉。1999年案发后,赖昌星畏罪潜逃至加拿大,后被成功遣返。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逃亡国外十余年的赖昌星终究还是未能逃脱中国法律的制裁。该案展示了我国打击犯罪的坚定决心。近年来,我国与外国缔结了百余项引渡和司法协助条约,建立双边和多边司法合作机制,通过引渡、遣返等司法合作方式,有力地打击了犯罪。赖昌星的成功遣返在一定程度上为追逃犯罪开辟了新的路径。

更为重要的是,该案也见证了十余年来我国刑事法治与人权保障事业的进步。赖昌星逃亡距被遣返前后长达十二年之久,这期间遇到的最大难题之一就是国际方面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人权保障情况的质疑。在国际司法合作方面,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死刑不引渡”原则。由于在2011年以前,我国刑法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是可以判处死刑的,这就成为遣返赖昌星回国的最大障碍。实际上,这些年来,中国的刑事法治一直在不断地向前推进,2004年我国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2011年,修正后的刑法取消了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在内的很多经济犯罪的死刑。这些努力成为赖昌星能够成功遣返回国的重要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赖昌星的成功遣返意味着国际社会对我国人权保障努力的认同。2012年,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正,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第二条,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侦查程序等方面都做了重大修改,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努力与决心。

就该案而言,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还包括赖昌星外逃后违法所得的处理问题。按照以往的规定,我国没有缺席审判制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到庭的情况下是不能作出裁决的。外逃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无法归案,其违法所得亦缺乏有效的法律途径加以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打击犯罪的力度。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创建了财产罚没程序,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后违法所得的处理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就解决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到案的情况下违法所得的处理问题,有助于挽回国家和社会的损失,提升打击犯罪的力度。

③ 吴英集资诈骗案

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03年至2005年在东阳市开办美容店、理发休闲屋期间,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高息集资,欠下巨额债务。为还债,吴英继续非法集资。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间,吴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从林卫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购买房产等,实际诈骗金额为3.8亿余元。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高院重新审判。

2012年5月21日,浙江高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鉴于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其中已查证属实并追究刑事责任的3人。综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曾经的亿万富婆到如今的阶下囚,吴英的命运恰似冰火两重天,令人扼腕叹息之余也给人们留下不尽的深思。单纯就案件事实来看,吴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及如何处刑成为该案法庭辩论以及民众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并无入罪的必要性。就构成何罪而言,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表述来看,集资诈骗罪的前提是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具备此前提下,行为人还应具有将集资款占为己有的目的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相应的界定。问题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吴英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该案中吴英集资的对象是否属于公众也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而这种事实认定与主观判断的差异恰是导致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观点分歧的主要原因。此外,在死刑的适用问题上,民意与法意也存在着激烈的冲突,民间反对判处吴英死刑的声音占据压倒性的地位。

反思该案,死刑的存废与改革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在刑法修正案

(八)已经逐步废除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前提下,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罚结构体系,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摆在法律人面前的一项艰巨任务。然而,该案更加令人警醒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浪潮下,民间资本、民间融资的未来之路究竟在何方。一个吴英倒下,是否还会有无数个“吴英”冒出来?处于转型中的中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民间融资已经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也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力量之源。对此,我们是一如既往地予以扼杀,制造更多的“吴英”,还是反思制度体系本身的问题,转向引导民间资本的法治化?显然,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④ 足球系列反腐案

辽宁丹东、铁岭、鞍山、沈阳四地中级法院2012年6月13日对7起涉足球系列犯罪案的11名被告人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其中,谢亚龙、南勇、蔚少辉均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申思等4名前“国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不等刑罚,并均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黎 宏

历时3年多的涉足球系列犯罪案件,自2009年4月前沈阳队球员王鑫被辽宁警方逮捕到延伸案件的依次侦破,从众多案件被提起公诉到谢亚龙、南勇等前足协官员被依法重罚而尘埃落定。如此大规模地使用刑罚手段来治理体育行业,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历史上,不能说是绝后,但肯定是空前的。舆论一般认为,中国此次严惩足球腐败行为,不仅是对饱受诟病的中国足坛的一次强力整治,也从一个侧面显示了国家反腐倡廉的力度正在继续加强。

以上评论固然不错,但情况却决非如此简单。足坛反腐的目的到底是什么,首先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如果仅仅说是因为低下的竞技水平和糟糕的国际比赛战绩,令许多民众极为不满,通过这种大规模的刑罚处罚,一定程度上或许能暂时满足公众的愤怒心理。但是,如果说是为了迅速提升我国的足球竞技水平的话,单纯靠

一、两次运动式的反腐,恐怕有些勉为其难。从此次足坛反腐系列案的审理中所揭露的事实来看,过去几年中,我国足坛的腐败,可谓是触目惊心。涉及人员不仅限于主管官员,还包括裁判以及球员在内;涉案内容从赌球、操纵比赛到贪污、受贿;不仅涉案人数多,而且犯案行为还呈现出经常性、日常化的特征。由此看来,我国足球的腐败,不是偶发性的,而是具有制度性的特征。对这种制度性腐败,如果不从体制上进行脱胎换骨,单靠用刑法惩罚几个人,可能还是无济于事的。这一点,从去年尽管足坛反腐力度极大,但我国足球成绩并未有明显起色的情况来看,就可以窥豹一斑。西方刑法学大儒李斯特有一句名言经常被人提起,“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在以刑罚这种最为严厉的手段治理足球这种并不涉及我们普通人的基本生活的行业活动时,尤其值得我们回味。

⑤ 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

iPad商标归苹果还是唯冠?这场备受关注的苹果有限公司、IP发展有限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iPad权属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2012年7月2日,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就iPad商标案达成和解,苹果向唯冠支付6000万美元。

2009年8月,IP发展公司向英国唯冠公司提出收购唯冠在各国登记注册的所有iPad商标的意愿。后经多次辗转,谈判主体变成IP发展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双方于同年12月23日签署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10个iPad商标,其中包括深圳唯冠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的涉案的2个iPad商标,转让对价为3.5万英镑。

2010年2月,IP发展公司以10英镑的价格将上述10个iPad商标转让给苹果公司。之后,苹果公司要求深圳唯冠公司变更涉案两个商标权属的注册登记时遭到拒绝。深圳唯冠称,台湾唯冠无权处分深圳唯冠公司商标。

iPad商标权属纠纷于2010年5月正式诉诸深圳中院。一审认为,订立转让合同的台湾唯冠无法代表深圳唯冠,苹果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表见代理成立,并以此为由驳回两原告诉请。两公司提起上诉。广东高院最终调结此案。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关于iPad商标的争执,曾经引起全世界的关注。随着双方在法庭上握手言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孰是孰非,已经变的不重要了,而通过和解化解商家纠纷,保护商家利益,实现利益最大化,促进经济发展的最终结果,更加引起各界的重视。

本案争议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不可谓利益关系不重大,特别是有的当事人已负债累累,其债权人达到数百人,而其最大的财产估值主要集中在iPad商标的价值上,诉前就已被数个银行申请轮候查封。如果其价值发生贬损,不仅对争议的当事人是重大损失,而且会导致所有的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失。这样的情形实属牵一发而动全身,案件审理不可以掉以轻心。

值得称道的是,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并非简单地就案论案,就法论法,而是认为,为使纠纷双方利益最大化,调解是最佳选择,因而认真全面地做好调解工作。在调解中,也不是无原则地和稀泥,而是坚持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充分听取苹果公司、唯冠公司代表的意见,创造条件让双方充分交换意见,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最后终于达成调解协议,圆满解决纠纷,使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都表示满意,他们的债权人也都满意。

我关注本案,最为看重的有两点:第一,公正调解是处理民事纠纷特别是商事纠纷的重要方法。其实,对于利益对立的重大争议,依法作出裁判并不难,但是有时候一裁了之并不能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公正调解,当事人各自后退一步,就会使对抗化为合作,不仅解决了纠纷,而且更能够保护各方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当然,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而不是通过调解而压制一方保护另一方,须知违法调解压制的总是理直的一方,而获得利益的总是理屈的一方。只有公正调解,才能够达到人们所期待的结果。第二,当事人也应当看到,利益的保护和公司的发展,并不是以邻为壑,睦邻才是根本。在商业竞争中,有的商人唯利是图,损人利己甚至不利己,表现的是短视的、唯利的、贪婪的心态,不论是恶意挑起诉讼,还是在诉讼中恶意中伤,反映的都是这样对私利的追求。而正当的商人,完全懂得经营之道在于和谐,即使商业竞争亦得有道,必须依法进行。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当求和解,求发展,听得进调解的意见,以保护自己的最大利益。在这一点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值得称道的,值得各位商家借鉴。如果能够做到这一点,纠纷不难解决,法官也就好当得多。

⑥ 信宜紫金溃坝系列索赔案

历时1年多、涉及1.8万多名灾民切身利益的“9·21信宜紫金矿业溃坝事件”引发的财产损害索赔系列案终于得到圆满解决。2012年9月12日,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政府、钱排镇人民政府作为代表,与信宜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根据协议,被告信宜紫金公司将在9月20日前一次性先行支付赔付金额2.45亿元,由政府统一分配给受损个人和单位后,原告申请撤诉结案。

2010年9月21日发生的信宜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银岩锡矿高旗岭尾矿库溃坝事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信宜市法院先后受理“9·21”系列案件2502件,诉讼标的3.4亿元。

信宜市法院分两批对20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3月18日全部成功调解结案,22名遇难者家属全额领取了赔偿款1267万多元。之后,法院又集中力量对余下的2400余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并成立了由院长梁旭有任组长的调解工作组。

整个调解工作历时五个多月,法院每天均安排两场以上的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信宜紫金公司先后赔付金额超过3亿元。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肖建国

大规模侵权纠纷的诉讼解决,历来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难点。我国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虽然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在处理紫金矿业溃坝系列索赔案之类的案件时,仍然存在着捉襟见肘的技术难题:一是受害人人数众多,多为山区村民,信息沟

通不便,举证能力普遍较低;二是受损情况不一,受损原因复杂,多因一果,致害方和责任人较多,责任大小和责任分担的认定具有挑战性;三是主要责任人经济实力雄厚,在当地乃至全国都具有影响力,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难度和阻力很大。

本案中,信宜法院绕过代表人诉讼,化繁为简,采取“分批审理、集中庭审、集中举证、个案结合”的方式,逐一化解了上述技术难题。一是上门立案,方便1.8万名灾民起诉。二是结合受损原因和损害类型,对约2500件案件进行分类分批处理,总体思路是先易后难,先人身后财产,注重轻重缓急。例如,法院先处理尾矿库下方的达垌村5名死者的5件案件,接着处理与石花地水电站有关的涉及双合村17名死者的15件案件,最后再处理涉及公共财产和灾民个人财产损失的2477件案件。三是创新举证和质证方式,把近10吨重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先书面交换证据、固定证据,然后集中庭审、集中质证,依据证据共通原则,认定事实。通过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来实现受害人利益的最大化。

本案的最大亮点在于政府以众多灾民的利益代表身份参与了争议的解决过程,并且在同责任人的赔偿谈判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避免了受害灾民与责任人之间力量相差悬殊的一对一谈判,保证了谈判结果的自愿性和公平性。实际上,溃坝事件使信宜市政府在公路、河堤、学校等公共财产上蒙受了巨额损失,因而具有参与谈判的足够动力和动机。信宜法院正是看到了信宜市政府与广大灾民利益的高度一致性,而建议由政府出面与责任人进行一揽子的赔偿谈判,并最终获得了皆大欢喜的处理结果。这种处理方式彰显了信宜法院的司法智慧,对于各地法院处理利益结构与本案相似的大规模纠纷具有强烈的示范价值。

⑦ 薄谷开来张晓军故意杀人案

2012年8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薄谷开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张晓军有期徒刑九年。薄谷开来和张晓军当庭表示不上诉。法院查明,2011年下半年,薄谷开来及其子薄某某与被害人尼尔·伍德因经济利益发生矛盾,尼尔·伍德在电子邮件中言辞威胁薄某某,薄谷开来认为尼尔·伍德已威胁到其子薄某某的人身安全,决意将其杀害。为此,薄谷开来安排重庆市委办公厅原工作人员(其家中勤

务人员)、同案被告人张晓军邀约并陪同尼尔·伍德到重庆,于2011年11月13日安排尼尔·伍德入住重庆市南山丽景度假酒店16栋1605室。当晚薄谷开来安排张晓军携带毒药陪同其前往尼尔·伍德住处,双方一起饮酒、喝茶。薄谷开来趁尼尔·伍德呕吐后要喝水之机,将毒药倒入其口中,致尼尔·伍德死亡。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黎 宏

对薄谷开来等故意杀人一案,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应当说,这是一个充分体现了法治原则的睿智判断。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以故意杀人罪对薄谷开来起诉和定罪,定性准确。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关被告人的作案情况,在审判开始以前,就已经被各种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使得本案充满了神秘色彩,大家都在拭目以待。在这种众目睽睽的形势之下,司法机关选择以故意杀人罪这种处罚最为严厉但又和种种案外传闻无关的普通刑事犯罪对其起诉并结案,无疑是一个聪明的选择。一方面,可以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恰如其分的评价,避开此前的各种猜测和流言;另一方面,还能保持对被告人进行最严厉谴责的可能。这种定罪过程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的睿智和守法精神。

二是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妥当。众所周知,死缓是我国刑法独创的一种死刑执行方式,在刑法评价上,就是死刑,其适用的对象是“罪大但恶不极”,尚有改造可能的罪犯。作为本案被告人的薄谷开来因为和他人发生纠纷而邀约同伙,使用氰化物毒杀他人,后果严重,手段恶劣,罪当处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法院同时考虑到,其患有精神障碍,对本次作案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削弱等对其有利因素,故对薄谷开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种判决结果,或许会让一些人觉得意外,但仍然是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的处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精神,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⑧ 王立军徇私枉法叛逃案

2012年9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原副市长、公安局原局长王立军徇私枉法、叛逃、滥用职权、受贿案作出一审宣判,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王立军当庭表示不上诉。

法院查明,王立军身为重庆市公安局局长,违背查禁犯罪职责,徇私枉法,明知薄谷开来有故意杀人重大嫌疑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情节特别严重;其作为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外国驻华领馆,情节严重;其滥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伪造批准手续,先后对多人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四项罪名追究刑责。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盘点典型案例,对于王立军案件,更重要的意义并不在于研究他究竟犯了哪些罪行、应当怎样量刑这样的刑法观念,而在于研究他作为一个执法官员,是怎样明知违法犯罪而故意实施这些犯罪,进而破坏法治的。在王立军所犯的四宗罪中,徇私枉法罪和滥用职权罪都是这样的罪行。

作为一个执法官员,特别是作为政法机关的重要领导人,应当严格执法,依法办案。但是,按照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王立军在薄谷开来杀人案件中,出尔反尔,开始为徇私情,明知有重要证据证明犯罪,却指派亲信负责侦查该案,隐瞒重要的录音证据,明知侦查结论违反客观事实却予以认可,甚至将监控录像硬盘交给犯罪嫌疑人处置,以使其免受刑事追诉。继而,由于与嫌疑人产生矛盾不断激化,却又翻云覆雨,要求有关人员重新调取、整理案件证据,交出隐匿的重要证据,最后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王立军违反

国家法律规定,授意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合法审批手续,先后对多人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这样知法犯法,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一个身居高位、权倾一时的公安局局长、政法委书记的身上,是多么的不可思议!

王立军案件带给我们的思考,一是政法官员特别是政法机关的领导干部,如何形成法律思维,养成遵法、守法的素养,进而成为执法的模范和守法的楷模。如果政法机关的官员都不执法、不守法,甚至戏弄法律,将法律视作儿戏,国家法律还有何尊严?人民的权利还有何保障?可是,王立军之类的官员还在不断被揭露出来,并且没有被揭露出来正在玩弄法律的官员还大有人在。因此必须警醒!二是人民不允许历史倒退。尽管曾经有人说过“文革”每七八年就要搞一次,但人民是不准开历史倒车的。王立军以及跟他有一样思想的人,复辟“文革”只能是短暂的,最终落得叛逃和被押上历史审判台的后果。本案的法院判决书,既是对王立军所犯罪行的裁判,更是对人民不准历史倒退所作出的宣言。

⑨ 湄公河中国船员遇害案

2012年12月2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湄公河中国船员遇害案进行二审宣判,即对糯康等6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运输毒品、绑架、劫持船只案的上诉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对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的死刑判决,维持并核准对扎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维持对扎拖波有期徒刑八年的判决。

云南高院审理查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认定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和船员,勾结泰国不法军人,于2011年10月5日在湄公河缅甸和泰国水域劫持中国船只“玉兴8号”、“华平号”,并枪杀13名中国船员,运输大量毒品的犯罪;为劫持往来船只、索取财物,于2011年4月2日至6日在湄公河缅甸水域劫持中国船只、绑架中国公民、勒索巨额赎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黎 宏

作为改革开放后我国法院第一次公开审理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实施犯罪的案件,糯康案释放出了这样一个强烈的信号:中国是一个独立主权国家,中国政府有责任、有能力保护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不论这种侵害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之外。尽管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刑法都规定,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对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可以适用本法,但各国立法者都心知肚明,这种规定,只是一种宣示性规定,其实现不仅仅取决于该国政府的决心和意志,更有赖于该国的综合国力,即是不是有能力将在本国领域之外、侵犯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罪犯抓捕归案、绳之以法。在糯康案中,6名武装劫持中国船只、放置运输毒品、杀害13名中国公民、绑架人质勒索赎金的罪犯均为外籍人员,长期盘踞在湄公河畔的“金三角”地区,和当地各种势力之间盘根错节,关系极为深厚,因此,要捉拿这样的罪犯到我国,依照我国法律进行审判,其困难可想而知。但让人欣慰的是,我国政府不仅将他们悉数捉拿归案,而且依照我国法律,向全世界公开审判。这一举措不仅展现了我国政府的意志和决心,更体现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综合国力的提升,也使得我国刑法第八条的保护原则规定没有沦为一个空设条款。

“犯我强汉者,虽远必诛”,汉将陈汤在给汉元帝的上奏中的这句话至今让每一个中国人热血沸腾。这句话是对我国刑法第八条规定的最好说明,也是对糯康案审判意义的恰如其分的阐释。

⑩ 西安投资者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

原告王霞琴等148名小股东以东盛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使其在投资东盛科技股票中遭受包括投资差额、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等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6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东盛科技于1996年11月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代码600771。2010年4月13日,因东盛科技2002年至2008年期间,没有按规定披露将资金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未按规定披露银行借款事项,中国证监会对东盛科技及郭某、张某等15名责任人因虚假陈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这起小股民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西安中院非常重视,决定调解此案。2012年12月7日,经法院主持,148名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东盛科技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王霞琴等148名小股东共支付1295.84万元,逾期各原告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肖建国

本案是2012年最大的虚假陈述索赔案,是继东方电子、大庆联谊、杭萧钢构、科龙电器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成功案例之后的又一经典案例。因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虚假陈述行为而引发,往往涉及众多受损股东,赔偿数额较大,对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影响甚巨,而西安中院处理的东盛科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系列案就是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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