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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付款证明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房屋租赁付款证明(精选16篇)

房屋租赁付款证明 第1篇

付款证明

兹有_________(乙方)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因与户主___________(甲方)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产生房屋租赁关系,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付房屋租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一次性付清,双方确认无误。

甲 方:

乙 方:

日 期:

日 期:

房屋租赁付款证明 第2篇

甲方(付款方):

乙方(收款方):

现已付办理房产证费用100000.00元、及购房款150000.00元。剩余款欠款295000.00元于所有购房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本证明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房屋租赁付款证明 第3篇

甲、乙公司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 约定由甲公司出租若干工地使用的钢管、扣件组给乙公司, 乙公司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 则需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约39万元。后乙公司逾期两年未支付租金, 甲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庭审中乙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 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判令乙公司偿还所欠租金34万元, 同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在判决书中, 法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进行了调整, 但未明确具体的调整过程。笔者认为, 该案中法院所判罚的违约金仍有过高之嫌, 而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基础———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存在偏差。现笔者拟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理论, 就租赁合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作简单分析。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概念及性质

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 在实务当中又称滞纳金。 (1) 《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规定, 该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前者指依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约所确定的一种制裁, (2) 其典型特征为违约金可同时独立地与其他责任方式并用;而后者指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 (3) 对逾期付款违约金 (4) 的性质, 学者之间存在分歧:王利明教授认为, 该条 (即《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 实际上是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当事人专为履行迟延而约定违约金时, 支付履行迟延的违约金并不免除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5) 崔建远教授则认为, 《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所规定“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 可与“履行债务”并用, 在该项违约金为迟延赔偿额的预定时, 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在该项违约金属于替代赔偿额的预定时, 则构成惩罚性违约金。 (6) 而韩世远教授认为《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 属于赔偿性违约金, 即使第3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 可与“履行债务”并用, 亦不过是对于迟延赔偿的赔偿额的预定, 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 (7)

可以看出, 学者之间分歧的关键在于对迟延履行违约金针对的是“迟延赔偿额”的预定, 还是“替代赔偿额”的预定有不同的认识。所谓“迟延赔偿额”即违约方采取继续履行的救济措施后所剩损失, (8) 而“替代赔偿额”则可以理解为违约方不采取继续履行措施而代之以赔偿损失时所应赔偿的全部损失。

实践中, 当事人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随时间的增加而增加, 这与迟延损失随时间的增加而增加相一致, 由此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非替代赔偿额的预定, 而是迟延赔偿额的预定。另外, 《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可与继续履行并用, 这使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违约金的形式特征, 但出现并用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被推定为是对迟延赔偿额的预定所致。因此, 笔者赞同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否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赔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9) 的观点。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计算规定

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作出规定, 该问题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司法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政策性文件规定。目前最重要的规定为: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该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 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 , 该通知第3条规定“逾期贷款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 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 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四、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

根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同, 其具体计算方法分别为:

1. 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 此时的责任形式为“逾

期付款损失”, 其计算依《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进行。在此, 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 从《解释》第24条第4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文义来看, 该款所规定的责任形式为“逾期付款损失”, 不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时的利率标准, 该条采用逾期罚息利率说, (10) 因此依此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身便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至于具体 (利率) 在30%-50%的区间如何上浮,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 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自由裁量确定。 (11)

(2) 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 但并不以利息损失为限, 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 例如为追讨欠款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等, 也可以赔偿。 (12)

2. 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没有约定计算方法的, 此

时的责任形式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但因“责任大小与逾期付款损失相同, 以体现违约金损害填补功能”, (13) 其计算仍依《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 正因为在计算方式、责任大小上均相同, 《解释》第24条第4款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与“ (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没有约定) 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这两种情形不同、责任形式相异的内容一并规定, 并适用相同的计算方式。

3. 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的, 此时的责任形式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其计算原则上依约定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 如约定违约金过高, 则违约方可依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9条 (14) 的规定请求法院、仲裁机构予以调整。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 应以《解释》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以之为基础, 按《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9条的规定判断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 (15) 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以赔偿性为主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上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确定。由于是预先确定, 则预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一致便属常态, 因此, 允许当事人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 是消除契约自由所带来的不公正后果、维护契约正义的必然要求。

笔者认为, 此时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实际上存在着两个自由裁量空间:在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时有一个30%到50%的利率裁量空间, 在根据损失调整违约金数额时还有一个30%左右的裁量空间。假如调整时不考虑后一裁量空间而仅适用《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 则无论责任形式为“逾期付款损失”还是“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终的结果都完全相同, 这实际上是置当事人的约定不顾, 对合同自由的严重损害。只不过, 法官在后一裁量空间内调整违约金的时候应考虑到实际上在根据《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计算逾期损失时已经含有惩罚的成分, 应将其与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并综合考虑。

4.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一般不会约定逾

期付款利息。如有约定, 则在判罚逾期付款违约金后不再支持利息要求, 这是因为利息损失已经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所弥补, 二者不能并用。

五、租赁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及示例案件评析

目前,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租赁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的原理和精神, 对于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 买卖合同的规定具有参照适用之效力, 故买卖合同解释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也是一种开放式的规定, 可参照适用于其他各类有偿合同, (16) 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完全可以按照前述计算方法进行。

具体到本文开篇所举案件, 一审法院所判罚的违约金过高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官在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时将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均作为损失, 并以之为基础来调整违约金。如根据前述计算方法来计算, 则合理的违约金约在6.5万到7.5万元左右。众所周知, 合同救济的一个基本原则是, 受害人的状况在得到补偿后不应当优于如同合同被履行后的状况。 (17) 因此, 法官在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候, 只有做到依据准确, 计算明白, 才能正确、公平地作出裁判, 也才能让合同双方均服判息诉。

摘要:逾期付款是实务中常见的违约行为, 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便成为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 但实务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却普遍存在偏差。笔者借一起租赁合同纠纷, 以最新司法解释为依据, 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进行了梳理、总结, 同时提出了一些见解。

给人写证明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 第4篇

在建大棚时,我招聘了员工李老汉,约定每月工资二千元。李老汉除建设大棚外,还提供大棚所需的塑料布等原料,所以让我给其写个证明,我向他说明,不应该我来写证明,我并不清楚他提供了多少原料给王立民。但李老汉说:“我是你招聘过来的,你不写我不让你走,我就向你要钱。”无奈之下我只好答应了他的要求,因为不知道该如何写,李老汉提供了他自己写的范本。于是,我照着范本抄了一遍,内容是:证明,李老汉于2011年5月份至2011年8月份在此处干活,每月工资二千元,为大棚提供塑料布等原料计12,300元,共计20,300元。如果王立民不支付此笔款项,刘军负责向王立民讨要。

写完证明后,因王立民公司业务上的需要,我被调到另一公司负责管理。但没想到,事后不久我收到了人民法院的传票,原来,李老汉将我告到了法院,要求我支付上述款项。请问:我将承担怎样的责任·李老汉起诉我对吗·

北京海淀区市民 刘军

律师点评:

在民事诉讼中,有诉讼当事人,也有诉讼参与人。诉讼当事人就是指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参加人既包括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代理人。诉讼参与人既包括诉讼参加人,还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这些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各不相同。

按刘军所述,他在李老汉的要求下,抄写了一遍证明的内容,刘军在这个诉讼中所起的作用应是证明人,也就是诉讼参与人证人的作用。因此,李老汉作为原告,起诉刘军偿还工资及货款是不正确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原告起诉状列有明确的被告,指明被告是谁,就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起诉,结果会是如何呢·

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立案后,在立案阶段,法院会审查此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原告是否具有起诉的资格,被告是否正确,如果在此过程中,发现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法院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那么,为什么说李老汉起诉被告是不正确的呢·因为从民事诉讼程序上来讲,李老汉起诉刘军,只要李老汉写明了谁是被告,法院就会受理,法院受理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针对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进行实体审理。那么本案中,刘军只是给李老汉写一个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李老汉每个月的工资是多少,给王立民提供多少塑料布等原料。因此刘军在本案中,只是证明人的作用,证明李老汉在此工作、为王立民提供塑料布、王立民未支付李老汉工资及货款的事实,刘军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就是说刘军并不是向李老汉支付工资及货款的主体,李老汉应向王立民讨要上述款项。因此,李老汉此次起诉并不能解决问题,达到其诉讼目的,法院会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判决驳回李老汉的诉讼请求。

但李老汉仍享有诉权,可以再次起诉,以王立民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及货款,是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在此,也提醒广大读者,在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一定要依据事实起诉,不要错列被告,减少诉累,减少时间,及早实现自己的诉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付款方付款证明 第5篇

为我单位从事工程。根据属地主管地税机关告知,其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纳税管理编码为:(),现向其支付工程款元(合同总金额为元),请给予办理开具发票手续。

单位名称(盖章):

纳税管理编码(税务登记证):

2012年12月20日

说明:

1、本证明有建设单位按一式两份填写,一份留存备案,一份给施工企业(收款方)申请代开发票使用。

付款证明 第6篇

地税局:

现有公司承接我单位项目 工程,本工程已到付款节点,支付款为(元)请地税局准予开具发票。

付款单位名称

年月日

委托书

涟水汉邦置业有限公司:

贵单位中央城万融国际广场消防工程由我公司承接,该工程自投标、合同签订至施工管理等具体事宜我公司均交予我江北分公司负责。为确保工程所需材料及时补充不延误工期、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同时为体现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我公司同意将该工程进度款直接付至分公司账户。请贵单位给予支持!

户名: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

账号:***6681

开户行:工商银行宿迁市幸福路支行

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证明(付款) 第7篇

本人,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证明X年X月X日,王成光以现金方式向阜宁新区医院交付42万元款项,该款项系购买新濠大酒店及医院附属门市由东向西第3—6间房屋的部分购房款。本人保证证明内容属实,并愿意在需要时出庭作证。特此证明!

证明人:

房屋租赁付款证明 第8篇

关键词:增值税发票,付款证明,举证

一、案例概述

2004年5月, 江苏某化纤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化纤公司”) 与广东某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贸易公司”) 发生业务关系, 化纤公司为贸易公司生产加工针织布, 总价款为人民币25万元。双方的交易过程是:化纤公司在将加工好的针织布分两次送至贸易公司后, 先开出增值税发票交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到发票后入账, 但一直拖欠货款未付, 自此双方合作关系中断。化纤公司对该欠款多次催要未果, 遂于2006年3月在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贸易公司偿还欠款。化纤公司所能提供的材料只有双方签署的合同 (系传真件, 且双方没有约定在开发票前先行付款) , 再就是送货单。被告贸易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收到货物, 但辩称已用现金方式支付货款, 否认欠原告化纤公司的货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 仅提供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的凭证。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付款的凭据, 被告无需再付款。其理由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 发票是经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提供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规定, 足以说明被告已付清货款, 被告无需再付款给原告。第二种观点是: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说明被告已付清货款, 被告应如数将货款付给原告。

庭审的结果是第一种观点占了上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增值税发票是企业之间结算的有效凭证, 被告持有发票, 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 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 遂判决驳回原告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化纤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 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案例评析

本案为一起普通货物购销合同纠纷, 销货方与购货方对开具和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无异议, 销货方主张购货方尚未支付货款, 购货方抗辩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法定付款凭证, 辩称货款已经付清。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作为付款凭证上。对此, 本案还涉及原告举证、被告抗辩等诉讼行为, 对这些行为, 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我们知道, 作为诉讼案件的证据主要具有三个特性, 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可以说证据只有具备这三个要件之后才能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在这三个特性之中, 尤以关联性最重要。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 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 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 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销货方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是因商业操作的多样性而为, 如“先票后款”、“票据贴现”等安排。从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的种类增值税发票为间接证据来看, 仅有销货方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购货方向销货方支付了货款, 也就是说仅凭增值税发票 (即使购货方已经将增值税发票抵扣) , 也不能得出购货方已经付款的结论。

笔者不赞同法院的判决, 理由如下:一方面, 就本案而言, 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 即原告销货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该发票上有货款金额、货物名称, 银行账户都较为详细、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重要的商业凭证, 而且是销货方负有纳税义务和购货方具有抵扣进项税额权利的合法证明, 又据开具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的税法规定, 法院因此认定被告已付款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但从另一方面看, 该发票上明确注明供方的开户银行及开户账号, 而本案的被告并未提供其以银行支付货款的证据, 虽其称以现金方式支付该笔货款, 但未能提供以现金方式付款的直接证据, 如其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或账簿等, 被告以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据主张支付了货款, 而这仅仅是间接证据, 尚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 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收到货款的事实, 只能认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因此, 本案应认定被告尚未支付货款。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付款凭证

1.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正确理解。

财政部1993年颁布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 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 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该规定虽然将发票界定为“收付款凭证”, 但这并不能理解为已经收款或已经付款的证据。一般来讲, 零售企业向普通消费者开出的销货发票是可以作为购买方的付款凭证的。因为零售企业与普通消费者的交易关系一般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即销售方在卖出商品、收取货款的同时为购买者开具发票, 此时消费者取得的发票 (普通发票) 显然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但对非零售的交易而言, 其交易关系已大不相同, 购、销双方均是一般纳税人, 销货方使用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种专用发票除了可作为购、销双方收付款凭证, 还具有证明销货方应尽纳税义务和购货方具有抵扣进项税额权利的作用, 因而它又具有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双方均是一般纳税人的交易关系要求在交付货物的同时, 或者在交付货物后最迟在结算之前由销货方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付款方再据此进行结算, 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前, 付款在后。也就是说, 未即时结清的交易, 开票方将来主张权利时应以发票为据向收票方收取交易款项, 而收票方也应按发票载明金额向开票方支付交易款项。

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 由销货方留存;购货方同时取得第二联、第三联, 第二联为发票联, 由购货方做付款的记账凭证, 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 购货方作抵税凭证, 交所在地税务机关记账入档;第四联为记账联, 销货方做销售的记账凭证。普通发票只有第三联。无论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 购货方都有作付款的记账凭证联, 但它所反映的仅仅是“记账”而非收款证明, 仅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获得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 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的凭据, 并不具有已付清货款的证明效力。可见, 发票是收付双方的凭证, 不但据以付款也据以收款, 仅将发票理解为收票方的已付款凭证是不全面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谓的收付款凭证, 应理解成“应收应付款”凭证, 而非“已收已付款”凭证。

2.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中存在“先票后款”现象。

(1) 根据税法的要求, 销货方必须在销售实现时方能开具发票, 特别是专用发票的开具更应这样, 否则就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行为, 轻则被罚款, 重则可能触犯刑律。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大都是规范经营的企业, 在销售后会按照规定立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即使购货方尚未付款, 也只得将发票开给购货方。

(2) 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记录交易内容, 还有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销货方凭它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 购货方凭它抵税, 减少纳税额。于是购货方会在付款前积极向销货方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销货方为了开发市场, 在销售产品时往往迁就购货方尚未付款就索要发票的要求。

(3) 有些购货企业, 在未付款前并不主动索要发票, 特别是不能用于抵税的普通发票, 而销货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后, 为了及时收回货款, 会主动开具发票给购货企业, 以敦促购货企业及时付款。

(4) 买卖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 建立起信任关系, 销货方风险意识逐步淡化, 轻信买货方的承诺, 或碍于情面, 轻易地就把发票开给购货方。

3. 关于支付货款的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 关于被告主张现金支付货款的问题。

如果购货方通过银行结算, 则其完全可以提供相关银行凭据作为付款的证据, 因此容易查明事实。购货方即使是给付现金也应该举出相应的证据, 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这种证明较容易提供, 给付现金却未让对方出具收条、也不能举出其他的适当证据, 这不符合常理。况且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企业之间超过1 000元的结算不得用现金, 必须用转账支票、汇票等方式结算。本案涉及货款25万元, 被告主张已用现金支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拿不出支付现金的相关凭据以证明其付款主张, 笔者认为其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

四、建议

1. 给法院的建议。

现实生活中, 与本案类似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 此类纠纷往往主要是被告方造成的。被告方往往会利用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优势地位故意欺压原告一方。当原告送货给被告时, 被告往往不肯货款两清, 甚至要求原告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而当原告向被告索取货款时, 其更是多方刁难, 不是压价, 就是拖欠。特别是当原告最后迫不得已选择诉讼时, 被告往往会以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 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 在此类纠纷中, 法院作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护体, 必须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明确保护谁, 惩治谁。应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来倡导和树立诚实守信的理念, 以达到规范和净化市场的目的。

2. 给当事人的建议。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得提前或滞后。但当购货方要求销货方开具发票时, 销货方应如何采取防范措施呢?实践中可选择下面几种做法: (1) 一般情况尽量在收款后再开发票; (2) 在购货方要求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 应当另以书面形式写明“先开发票, 款未付或款日后再付”; (3) 为及时主张款项, 最好写明尚欠款项金额及应付期限, 并应约定延迟支付须付违约金; (4) 落实定时对账制度, 及时地将债权确定下来。

总而言之, 双方应建立以诚实守信为基础的商业交易关系, 最为稳妥的解决方式便是依据法律规定, 并辅以书面文字证明进行相关约定, 从而将风险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2].阮宜胜.税收学原理.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 2007

房屋租赁付款证明 第9篇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婚姻状况证明可以说是一件使用比较普遍的证明材料,只因其在审查婚姻状况,从而判断房产的归属及其性质上有着很重要的参考价值。此番民政部通知出台,势必会对房屋登记机构登记材料的审查上造成诸多影响,笔者旨在就房屋登记中婚姻状况证明起到的作用及其存在的问题和阻力等方面进行论述,同时对不再提供此证明后登记机构如何展开审查工作阐述一些观点。

一、登记实务中婚姻状况证明的作用

首先,婚姻状况证明作为身份证明的一种,能够理清婚姻与财产尤其是房产的关系,使得房屋产权更加清晰,便于准确开展登记业务。房屋作为家庭中十分重要的不动产,往往会被夫妻之间隐性的共有关系所掩盖,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因此,认定房屋的共有与否显然是登记机构的审核职责。不过因为种种原因,在《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产权登记簿中记载的共有关系并不明晰,加之诸多历史遗留原因,许多资料不能实现网络查询,便无法审查出卖人办理初始登记时的申请主体,因此婚姻状况证明便显得尤其必要。通过婚姻状况证明,掌握其婚姻始点及其婚姻状况,从而区分房屋的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乃至婚姻之外的属性,从而将房屋产权加以定性,认定为共有或者单独所有的性质,以准确区分申请主体。

其次,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可以有效避免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申请登记而对其他共有人所造成的侵害,同时可以避免房屋登记机构的诉讼风险,节约诉讼成本。比如两位共有人离婚后未做离婚析产,而一方产权人隐瞒了离婚的事实,将房屋作为单独所有的产权转移,不仅侵害了另一共有人的权益,同时产权登记机构也可能会被告上法庭,成为行政复议抑或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而婚姻状况证明则有效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登记机构受理人员通过查验其婚姻状况,会理清其离婚前房屋的性质,并告知申请主体需要如何处理各种情形。

二、登记实务中收取婚姻状况证明存在的问题及其阻力

首先,婚姻状况证明一般为户口所在地开具,因此许多婚姻状况证明中明确写明:仅对某一区域内的婚姻状况进行查询,显然其证明的效力就大打折扣。

其次,在登记实务中,对于是否需要收取并审查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形比较难以把握,许多产权登记簿中明确表明产权性质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抑或单独所有的自然不用再提供。但是产权性质不明晰的,又同时为一人申请登记的,对其婚姻状况不甚清晰的,如果一概要求其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一则影响了收件效率,二则会造成许多申请主体的厌烦情绪,继而影响工作开展。

再次,许多群众对于开具各类证明本身便存在抵触心理,加之办理登记业务中各类事项的累加,在收件过程中要求其开具婚姻状况证明时,往往会令其不胜其烦,为此,许多申请主体执意不开具该证明,并要求登记机构出具相关规定,但是,婚姻状况证明作为其他必要要件,显然是一种兜底要件,无明确规定,这也成了登记机构收取该证明时的一大阻力。

三、“后婚姻状况证明时代”登记机构审核如何开展

综上所述,婚姻状况证明在实务中就如同一把双刃剑,一面是其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一面是摆在其面前的诸多阻力,如今民政部通知发布婚姻状况证明退出历史舞台,那么在所谓的“后婚姻状况证明时代”,登记部门如何审查材料,如何不借助该证明,准确把握产权归属和性质,便成了一大课题。笔者以为,可自以下几点,具体开展工作。

首先,通过充分问询,全面了解房屋及产权人的相关情况。《物权法》第十二条中关于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有规定: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这实则可以作为要求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的依据,既然申请主体已经无法提供,那么充分的问询便显得尤为必要。就婚姻状况及其与房屋的关系而言,对于提供的身份材料、结婚证抑或离婚证无法获知更多信息的,受理人员可以就申请主体是否初婚,是否有离异情形?何时购买房屋?离婚是否就财产进行了分割?产权归属情形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作为登记要件。同时告知申请主体,倘若所回答情形有所隐瞒抑或虚假,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通过查验登记簿中原始资料,核查其产权属性。许多房屋产权在办理初始转移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能够查询到当时的申请主体,借此便可以认定其产权的归属。倘若能通过登记机构内部系统查询,自然免去了申请主体提供证明的麻烦。不过介于诸多历史原因,一些房屋很难查询到原始资料,所以这种方法存在其局限性。

再次,相关部门应继续细化不动产登记的实施细则,尤其是针对不再需要提供的该类证明加以明示,并明确登记部门的审核义务和内容。同时,针对需要其他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职能部门之间加紧建立沟通机制。民政部通知中,要求各地会同相关部门落实部门间信息核对的具体措施,免除当事人的奔波之苦,切实减轻其负担,但是如何与民政部门沟通?如何核查?皆需要相关细则加以参照。简政放权固然是与时俱进之举,但在减轻了民众的负担之时,同时亦培育了违法违规的土壤,如何能够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又避免违法违规情形,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沟通便成了必要。

最后,增强申请主体的产权意识,提高其法律素养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突破口,可作为长久之计来实行。这不仅要求登记机构对相关产权法律法规要宣传到位,还有使得申请主体明确体会到所需提供的信息的重要意义及其提供虚假信息的后果及其成本,从而在“后各类证明时代”保证登记材料的真实有效和完整。

付款证明 第10篇

付 款 证 明

地方税务(征收)分局:

兹证明单位

(个人)向(为)我单位,费用金额共计人民币大写:元

(小写:¥元),现需结算。

特此证明。

付款方:收款方:

(公章)(公章)

年月日年月日

联系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地址:地址:

注:对于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要在“向(为)我单位”

付款证明 第11篇

由XXXXXXX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做的XX工程现已经完工,并于

月 日验收合格,合同总造价为:¥

元(大写:),工程最终支付价总金额为¥

元(大写:)。特此证明。

XXXXXXX

2014年

付款证明-样本 第12篇

付款方(全称):税号:

收款方(全称):

税务登记号(身份证号):运输货物名称: 工艺品 金额: 元

起运地: 厦门

到达地: 邳州

付款方盖章(公章或财务章):

付款证明 第13篇

东海县税务局:

兹由陈士国为我单位安装广告牌服务,费用金额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仟叁佰壹拾陆元整(小写:¥5316元),现需结算,请予以代开发票。

特此证明!

付款方

(公章):

付款方证明 第14篇

兹有收款方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向我单位(XXXXXXXX,纳税识别号:XXXXXX)提供劳务,我单位对其支付价款XXXX元(大写 XXX 元整)。

特此证明!

付款方(盖章):

关于付款证明标准 第15篇

XXXXXXX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下一页更多“付款证明范文”

个人付款证明范本 第16篇

付款证明格式范文一

XXXXXXXXXXXX税局:

我单位今支付给XXXXXXXXXXXXXX公司,XXXXXXXXXX项目工程款(材料货款):人民币XXXXXXXXXXXXXX元整(¥XXXXX.00)。

特此证明

XXXXXXXXXXXXXXXX公司

XXXXX年XXX月XXX日

付款证明格式范文二

______________地方税务(征收)分局:

兹证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个人)向(为)我单位_______________。费用金额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_元),现需结算。

特此证明。

付款方: 收款方:

(公章)(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地址: 地址:

付款证明格式范文三

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公司名,下称“甲公司”)和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公司名,下称“乙公司”)共同声明,乙公司愿意代替甲公司向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支付基于甲公司和____________之间签署的_________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小写 元)。

特此证明

甲公司: 乙公司:

盖章: 盖章:


房屋租赁付款证明

房屋租赁付款证明(精选16篇)房屋租赁付款证明 第1篇付款证明兹有_________(乙方)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因与户主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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