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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健全范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法律健全范文(精选11篇)

法律健全 第1篇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 婚内强奸会破坏家庭的和谐, 进而导致社会的不和谐。妇女的人权在婚后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便会失去对婚姻的信心, 因而许多适龄妇女逃避婚姻, 不利于人力资源的整合。

1婚内强奸定性分析

1.1 婚内强奸符合犯罪的三大基本特征

1) 社会危害性:

婚内强奸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除了披上了一层婚姻的外衣外, 与普通的强奸罪并无本质的不同, 甚至还更加严重婚姻是持续的, 那么婚内强奸造成的危害也具有持续性和累积性。因此, 婚内强奸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它不仅严重侵犯了女性的权利, 也对整个大家庭的和谐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2) 形事违法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并没有明确指出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有些学者便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否认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而这种主张却极为不妥, 当今社会的发展是:前期制定的刑法并不能够包含所有的社会现象, 更何况是新出现的。而且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那么同样丈夫理应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3) 应受刑罚处罚性:

前文已阐述婚内强奸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和普通强奸罪并无本质差别。在这男女平等、妇女维权呼声高涨的社会下, 从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出发, 婚内强奸是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

1.2 婚内强奸符合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我国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通说是“四要件说”, 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1) 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规定, 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 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在婚内强奸情形中的丈夫是完全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

2) 犯罪主观方面:

具体到强奸罪, 是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直接故意。在婚内强奸中丈夫明知妻子不愿意却强行为之, 这与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是相同的。

3) 犯罪客体:

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前面已经阐明婚后妇女仍然拥有性的自主决定权。因此, 对照普通强奸罪, 我们可以认定婚内强奸在犯罪客体方面也是与强奸罪相符合的。

4) 犯罪客观方面:

婚内强奸同普通强奸罪一样, 是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由于其行为具有隐蔽性, 所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的使用也就更加容易。

2完善婚内强奸行为的立法建议

近几年, 婚内强奸问题不断提起, 而在我国长期得不到重视,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对于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 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但是随着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和发展, 关于婚内强奸的立法已经刻不容缓。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法律化。

2.1 设置新的罪名, 使之纳入刑法范围

基于婚内强奸行为的特殊性, 我认为不宜使用强奸罪, 但可以设置新的罪名来追究丈夫的法律责任, 比如有的学者提出强制性交罪或者强迫性交罪, 这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这些罪名可以很清楚地解释出此罪的特征, 容易被广大民众所理解, 符合大众的心理。

2.2 规定合适的法定刑, 使罪责相当

婚内强奸问题与强奸罪相比较而言, 很明显社会严重危害性远远低于强奸罪, 因此我认为为其设置法定刑应该低于强奸罪, 除了有期徒刑还可以设置相应的管制拘役等, 但是,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 譬如造成妻子重伤害或者死亡结果的, 应该加重法定刑, 以使罪责相符合。

2.3 将婚内强奸行为的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

婚内强奸是发生在两个曾经拥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人之间, 如果不明察秋毫, 一律处罚丈夫, 未必符合妻子的本意, 会影响到家庭的完整和和睦, 更会造成国家公权利对公民私生活的过度干预。产生这一问题主要原因只是夫妻双方没有达成性行为的一致同意。国家机关进行干预未必是最好的选择。将此罪规定为自诉案件, 可以给被害人一个自主选择的权利, 使她可以根据对方的表现来决定是否进行诉讼, 是否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 同时也给予丈夫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这对于夫妻双方关系的改善和家庭的和睦是十分有必要的, 也是很有益的。

2.4 设置恰当的诉讼期限

针对婚内强奸行为, 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是将诉讼期限规定为 6 个月, 如果超过此期限则不再受理。我们国家可以借鉴这一规定, 一方面可以及时收集证据, 分清是非, 弄清事情的来龙去脉, 另一方面可以促使妻子及时行使权利, 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也是保护女权的一个重要措施。

3结语

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女性们, 在支配自己身体和性欲方面, 缺少更多的权益, 尤其在性生活方面, 很难有自主权。婚姻中的性爱, 原本应该是发自内心的情爱, 才能获得和谐和温馨。国家对此制定健全的法律, 才能真正保障女性的权利, 构建和谐家庭、社会。

参考文献

[1]荆源超.关于婚内强奸问题的探析[J].商品与质量, 2012 (4) .

加强法制建设 健全法律监督教案 第2篇

一、学习目标:

1、知道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并理解其意义。

2、知道法律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基本内容并理解其意义。

3、掌握行使监督权的有效方法,逐步增强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能力。

二、学习重点: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三、学习难点:法律监督和制约机制。

四、教学准备:教师发放学案,准备课件、教案。学生预习,搜集资料。

五、教学流程:

课前播放《东平白佛山“圣水观音”》视频

(一)创设情境,导入新课

上课,同学们好,圣水观音的夜景美不美啊?这是我送给大家的一个课前小礼物。这节课我还给大家准备了一段视频,请同学们观看(点击)。„„这段视频反映了什么问题?

(三鹿毒奶粉事件)面对生活中暴露的类似的事件,作为国家应该怎么办?公民又该怎么办呢?这就是我们本节要学习的内容。(师板书课题)

(二)认定目标

这是我们本节课的学习目标,XX同学来读一遍„„很好,请坐。让它引领我们踏上今天的学习之旅

本课的学习重点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学习难点是法律监督和制约机制。

(三)预习交流

课前大家都进行了预习,现在以学习小组为单位相互交流,个别问题能不能在伙伴的启发下得到解决,通过讨论仍然不能解决的先记下来,待会我们共同探讨。

(四)导学过程

1、寻法——合作探究

刚才,我们看到的视频材料中有许许多多的受害者,某中学的王小凡同学的弟弟就是其中之一,她向咱们班的同学写了一封求助信,大家一起看大屏幕„„

王小凡同学遇到的如下困难,看咱们同学能不能用你们掌握的本课的信息帮助她。

各小组讨论一下,咱看哪个小组最先找到帮助她的方法。小组展示

①我看很多小组已经准备好了,这个小组说一下,困惑1:„„ ②你们小组,困惑2:„„

③困惑3:„„

师:毒奶粉事件出现以后,党和政府非常重视,温家宝总理明确表明态度——一个也不放过,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加大了执法检查力度,检查处理销毁不合格的奶粉和牛奶,执行法律严格严肃严明,这叫做…….。④困惑4:„„

师出示“三鹿案被告下跪悔罪”材料,原三鹿集团从董事长到高级管理人员涉案共21人全部被追究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违犯法

律,必定被追究法律责任——……….(3)强调

刚才大家总结的这四点16个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那么,你知道这四点在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地位是什么吗?

请同学们快读课文,找出最关键的句子来。

(4)学生展示:

XX同学来回答„„

XX同学再说一遍„„

(5)很好,师强调:

有法可依是前提和先决条件,有法必依是中心环节,执法必严是重要条件,违法必究是重要保障。

(6)快速记忆一分钟,看哪位同学记得快,记得牢

(7)检验大家掌握情况

XX同学来回答:(连线即可)„„很好!

过渡:在同学们的帮助下,王小凡家依法获得了赔偿,王小凡是一个爱动脑子的孩子,她反思了这个事件的全过程,又有了新的困惑,咱们来看一下,王小凡的第二封信:

XX同学,你来读一下这封信,„„很好,请坐。

2、督法——合作探究

王小凡提的问题有些难度,要想解决这个问题,请大家仔细阅读课文102—104页,以小组为单位讨论以下3个问题(2~3分钟)

(1)教师展示问题

(2)学生展示

举手发言:第一个问题,XX同学„„还有补充吗?

第二个问题,XX同学,你来回答„„XX同学你来补充一下。

第三个问题,XX同学,你来回答„„很好。

(3)强调

法律监督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环节,是实行依法治国的重要手段,包括立法监督、执法监督和司法监督,公民也可依法行使监督权,他们共同构成了法律监督和制约机制,让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在阳光下运行。

3、做法——合作探究

过渡:同学们很厉害,王小凡第二封信的难题又得以解决,王小凡不仅爱动脑筋,而且她非常注重实践。大家知道我国法制宣传日是哪一天吗?„„对,就在这一天,王小凡同学被学校选为法制宣传员,来看一下

她的第三封信:

(1)分工

咱们分一下任务:南半部分同学负责帮第一个问题:为王小凡设计宣传提纲;北半部分同学帮助王小凡拿主意,并说出原因。

(2)展示

先由南半部分同学作答(2~3名同学)再由北半部分同学回答(2~3名同学)

(3)共同思考:王小凡同学还可以采取什么方式?XX同学„„

(五)归纳总结,畅谈收获

通过本节课的学习,咱们不光帮助王小凡的难点,自己也有了不少的收获。

(1)现在各小组共同总结本课知识,谈自己的收获

(2)展示(3~5名同学)

(3)教师展示知识图

(六)达标测试

同学们这节课学得不错,俗话说“十年磨一剑,沙场秋点兵”,下面检验一下,本节课的掌握情况,请大家做达标测试,做完后同桌互相批改、纠错,教师抽阅。满分10分。

(七)学以致用,拓展延伸

目前,我国正在努力创建和谐社会,我们东平也在创和谐东平,你认为我们东平还存在哪些不和谐的现象?你打算如何行使自己的监督权?

(八)教师寄语

这节课,同学们表现非常好,让我们都知法、学法、守法、护法,为创建和谐社会共同努力!点击最后图片。

法律健全 第3篇

关键词:应急 机制 法律能力

一、应急管理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重处理,轻管理

应急处理主要着眼于事故发生之后的应对,是一种传统的观念。其过程更多地放在从事故发生到结果的处理上,其特征是消极被动的反应。一场典型事故灾难发生后的程序是:媒体曝光→领导人视察、批示和慰问受害者、不惜一切代价救人→对伤亡者进行抚恤、处理责任人→要求吸取教训、防止类似事故再度发生。这种思维方式着眼于结果的处理,政府好像救火队。事实证明,这种思维方式下的法规标准体系往往不能避免重蹈覆辙。

(二)重政府,轻社会

政府被视为应急管理的唯一主体。在很多人的心目中,事故的应对和处理只是政府的事情。人们事事等待政府,事事依赖政府。政府努力到什么程度,应急处理就到什么程度。建立在这种社会心理基础之上的应急法规体系往往造成政府不堪重负,疲于奔命,反应迟钝。而普通民众则防灾减灾意识较低。一旦遇到突发事故,很容易出现心理恐慌和社会失序。

(三)重动员,轻法治

所谓的动员,就是指在事故发生后,政府成立临时指挥部或办公室,通过行政手段调动各方面资源,全社会齐动员,搞人海战术。尽管这种体制从表面看有收效快和效率高的特点,但是背后付出的代价却是巨大的。首先,这种动员体制往往是以打乱正常的政治和社会秩序为前提的。其次,这种动员体制的很多做法往往缺乏法律依据,依法行政在应急时期成为一句空话,违法行政倒似乎成了一种常态。再次,临时指挥或领导机构的临时性不但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而且使防灾减灾工作缺乏连续性和持续性。

(四)法律重制定,轻修订

实践证明,在已建立的应急管理法律制度中,有的是由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其规范性不强、效力有限。有的法律法规中,对各级政府采取的应急措施规定得不具体,当前的应急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也急需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因此应尽快颁布相关配套法规。应急预案编制、审核和备案制度、报告与信息发布制度、应急管理的分级响應制度、应急管理演习制度、应急管理的资金补偿制度等一系列急需要建立的制度都需要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指导下进行制定。

二、 提升政府应急法律能力的对策

(一)建立科学、高效的应急管理体制

建立科学、高效的应急管理体制是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制度的关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提出了明确工作目标之一就是“健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确立的应急管理体制模式是: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应急管理体制。在预警机制中要科学评估预警信息、发出危机警报,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在决策处置机制中,应急管理的主体应根据所掌握的信息,综合分析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而做出决策,并实施决策。决策处置机制包括方案选择、决策执行两个过程。对此要辅之以良好的技术手段,并形成政府与民众的良性互动,激发战胜危机的信心。在善后处理机制中要在突发事件紧急情况被控制以后,致力于恢复工作,尽力将社会财产、基础设施、社会秩序和社会心理恢复到正常状态。

(二)应急管理必须权力有规、行为有序

突发应急处置,往往需要行政主导,这就需要赋予行政机关较大的权力,同时需要更多地限制公民的权利。但这种权力往往具有两面性,运用不当就会损坏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行政紧急权力的取得和运作,还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或增加公民义务,都需要依法、按章办事。突发事件的应对,是一个技术上的、管理上的问题,法律的作用一是把那些经过实践经验长期积累下来、行之有效的应急管理方法,用法律的方式固定下来,借助法律的强制力保证突发事件应对基本有效、有序、有力。二是赋予和控制政府在应急管理中的权力,首先是保证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中有足够的特别权力来解决非常状态,同时又控制政府不要借机滥用权力,以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依靠科学、依靠法制

应对突发事件,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手段,做好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不断提高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分析和处理水平,以及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

应对突发事件,还要靠法制。现代社会应对突发事件有着自身规律,概括起来说,就是要居安思危、有备无患,快速判断、果断处理,整合资源、协同应对。适应这种规律,就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实现三个转变:一是有单一常态管理向常态管理与应急管理相结合转变,在管理理念上做到居安思危,在工作布局上做到有备无患。二是由自发应对向自觉应对的转变,在应对思维上做到有勇与有谋的结合,在应对方式上做到个别经验与规律认识相结合。三是由个别理性向集体理性转变,以实现应对行动上的广泛参与与步调一致的统一、集中指挥与广集民智的统一。这三个转变的根本点在于突发事件的应对要实现由个别调整向规范调整的转变,以减少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任意性,增强趋利避害、化险为夷、转危为安的能力,牢牢掌握应对突发时间段主动权。

(作者单位:中共日照市委党校)

参考文献:

① 王军主编.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读本[M].

②邹建华著.突发事件舆论引导策略[M].

健全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路径探析 第4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健全,路径

一、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建设情况

在多位学者的论述中,海外投资这一术语具有多重含义。本文所述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所调整的海外投资关系主要指国际直接投资,即区别于其他概念的狭义上的国际投资。(1)(2)调整海外投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为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包括鼓励、保护和管制海外投资三个方面。(3)成熟健全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有利于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有利于促进本国经济的长足发展,有利于提高本国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地位。因此各经济大国尤其是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法规、制度措施均采用积极手段对海外投资加以推动和保障。

(一)我国调整海外投资关系的立法情况

当下,我国的国内立法上并无关于海外投资完备的制度体系,在实践中,大部分依靠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颁布实施的行政规章或条例对海外投资关系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1. 关于投资审批。

主要是1993年由当时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的《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该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同年9月商务部颁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

2. 关于税收管理及优惠措施。

主要有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2004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以及2007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

3. 关于外汇管制。

主要有2008年8月国务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2009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等。

4. 关于国有资产管理。

主要包括1996年财政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别颁布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部分有效条款;1999年、2003年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此外,《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及行政法规方面均有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管理。(4)

(二)我国海外投资法制建设成果

我国已经颁布施行的上述效力层级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制度上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和海外投资行为起到了规范、引导、管理、保障等重要职能,为我国对外投资的发展起到了积极正面的作用。但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部分条文的实际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这些条文对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主体资格、投资行为、外汇额度等做出许多限制,经过严格筛选后往往只留下风险承担能力较强,实力过硬的投资人,在一定程度上封闭了微小型企业的对外投资潜力的长尾效应。

我国已与130多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签署了双边或多边协定,旨在推动和规制我国投资者的境外投资活动(5)。上述国际条约和协定作为我国境外投资法规体系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构成,不仅在我国境内保护已投资或即将投资的国外投资者,也在签订条约的各缔约国国境内对我国在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业务及合法权益给予了坚强的国际法律支撑。

二、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突出问题

通过对我国调整境外投资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现行立法的深入分析,结合海外投资中出现的现实情况,不难发现我国境外投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尚存在若干突出问题:

(一)在立法体系层次上的不足

1. 体系不全,立法滞后。

由于中国尚没有一部专门、系统、高层级的境外投资基本法。在各行为主体之间对海外投资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进行有效规制。也没有一个协调高效的行政规章体系,严重掣肘了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良好势头。国际公认在这一体系中十分重要的海外投资保证法律制度也并没有形成议案或被提上立法日程,而仅仅停留在理论构想的层面上。

2. 层次偏低,权限不明。

从效力层级上看,境外投资法规主要集中在国务院各部委下发的部门规章和主管业务部门出台的政策条令,大部分没有到达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此外,海外投资立法也未明确划分权限。现有的海外投资法律都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各自的部门利益和职能范围颁布出的缺乏全局性和系统性的法律文件。

3. 鼓励偏少,设限过多。

当前我国的对外投资立法在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上,通过制定一系列严苛的审批条件和资格门槛,着重于对境外投资的限制。可以预见,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和积极主动性受到的严重损害,就是海外投资制度缺乏鼓励和保护机制的必然结果。

(二)在具体制度层次上的不足

1. 审批和监管的法律制度中存在不足。

(1)没有一个主管机构对海外投资审批事项进行统一的协调和管理,多头管理,手续繁琐,效率不高。(2)过于深入细致地审批海外投资项目,审批成本极高。繁琐的法律规定导致企业在谈判时忧心不能获得批准,或外方得知项目已获政府批准会坐地起价。(3)过于严格地限制投资企业申请的海外投资主体资格。实践中,往往排斥了非公有制经济企业、自然人等的适格主体地位,将这些具有潜力的市场主体拒之门外。

2. 外汇管理的法律制度中存在不足。

(1)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管制过严。企业很难从国家购买外汇,而对外投资和海外业务扩张需要的巨额外汇资金无法仅靠企业自身的外汇存量来支持。(2)在资金支持上针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采用双重待遇。融资难这一特点是我国民营企业的真实写照。(3)境外商业融资的控制过严。现行法律的部分规定(6)阻滞了企业商业融资渠道,使其不能获得对外投资的足够资金,从而陷入生产经营的困境。

3. 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制度中存在不足。

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弊端主要体现在,现行大多数海外投资的立法主要集中在事前审批上。实践中,往往重事前审批立项,而轻事后监督管理,不能持续有效地对海外投资中国有资产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往往有名无实或流于形式。

4. 保险法律制度的缺失。

相较于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普遍拥有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而中国依然没有相关立法的现实,使得海外投资企业经常得不到有力的投资保险保障。当我国海外者的投资遭受政治风险的侵害时,只能由势单力薄的个别企业逐个向东道国追偿,不能形成合力,追偿成本高昂,却依然无法很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健全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路径探析

针对上文所述我国对外投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和突出问题,本文认为寻求完善我国对外投资的法律保障体系的现实路径主要有立法体系和具体法律制度两个侧重(7)(8)。

(一)在立法体系层面

1. 建立健全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体系。

要着眼于填补对外投资法律关系和投资过程中各法律环节的法律空白,加紧制定相应单行法规进行填补。长远来看,中国的海外投资立法必须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和国情特点,吸收借鉴外国成熟的海外投资立法经验,构建以一部基本法为核心,若干重要方面的单行法为辅助的完备的法律体系。

2. 坚持重在鼓励与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

海外投资立法是一个国家国际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动在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向对外投资发达国家靠拢,主张鼓励与限制相结合,导向的重心放在于积极推动和妥善保护我国的对外投资。

(二)在具体法律制度层面

1. 健全海外投资审批法律制度。

建立对海外投资事项进行集中管理和宏观调控的专门机构,可以是在国务院直属领导下由相关部、委、局针对境外投资管理事宜共同组建一个统一委员会。我国对外投资的大政方针和发展规划均由该委员会负责,负责对海外投资事项进行审核和管理。同时精简海外投资的审核环节,减少审核手续,缩减审核时限,逐渐降低海外投资者进行投资的行政成本消耗。做到对外投资审批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法的公开透明,以便投资者能够事先知晓审批要求以便做好准备,在审批过程中及时充分了解审批进程。尽可能压缩投资者面临的风险、实践和行政成本。

2. 健全海外投资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给予境内企业经常账户中自有外汇更大的资金额度,并提高其对外汇资金的支配权。赋予民办企业在待遇方面特别是资金支持上与国有企业的同等地位。提供平台和政策,鼓励经营效益良好、前景向好的企业用所获利润或所融集的资金扩展业务、扩大市场。适时放开对民营企业海外投资外汇数额的管制。加大商业银行在资金方面对民营企业到海外进行投资的支持,扩大商业银行在此方面的经营贷款额度,优化国家进出口银行在此方面的经营服务。

3. 健全海外投资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加强对海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管理,各部门要优势互补,信息共享,形成合力。必须明确境外投资中国有资产概念的定义、境外投资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及登记内容、境外投资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法律追责等在内的现实问题。增强事后监管的意识和制度,针对海外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建立健全具有可操作性、持续性、系统性的监督和管理手段。

4. 建立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对主体地位的确立,应明确对外投资保险机构在该法规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对我国对外投资保险管理相关机构的设立和权责划分,本文建议宜将审批和执行全能分别交由不同的机关负责。其中,商务部、财政部、外交部负责对外投资保险事项的审核批准,作为独立法人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承办具体的对外投资保险业务。

注释

1本文提到的国际投资、对外投资、国际直接投资、海外直接投资等概念均指海外投资。是指一国私人(包括法人、自然人)以盈利为目的,以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外国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史晓丽.国际投资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商务部.中国对外投资合作发展报告2010[EB/OL].http://coi.mofcom.gov.cn。

5邵津.国际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6《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第四条。

7谈萧.韩国海外投资法制建设及其对中国的启示[E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2016-07-01。

法律健全 第5篇

发布时间 : 2008年05月09日文章来源 : 国资委政策法规局

抓住机遇 迎接挑战 与时俱进 开拓创新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集团)是根据国务院《电信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01]36号〕,在原中国电信集团所属北方10省(区、市)电信公司、原中国网络通信(控股)有限公司、原吉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于2002年5月16日组建的国有特大电信运营商。注册资本为785亿元人民币,资产总额近3000亿元。主营国际国内固定网络与设施、基于固定电信网络的话音、数据、图像及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2004年11月,网通集团发起设立的红筹公司――中国网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纽约、香港成功上市。

网通集团组建时,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日益趋紧的监管环境,同时又肩负着融合重组、改制上市、创新发展,建立与国际化接轨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重任。在国务院国资委和公司党组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网通集团的法制工作紧紧围绕公司战略目标和中心工作任务,秉承“全程覆盖、归口管理,权责明确、制度保障”的指导思想,以完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建设为目标,坚持管理与服务两条主线,立足支撑、着力规范、防化风险,不断创新管理思路,优化管理模式、提升服务能力,为推进集团公司战略转型、改革发展、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保驾护航。

一、切实贯彻国资委要求,积极建设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一)建立健全总法律顾问制度。网通集团成立时,公司监管事务部下设三级机构法律事务处,编制4人,负责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组建初期,融合重组和改制上市工作同步展开,同时还要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形势,因此法律事务工作异常繁重复杂。在人员少、工作重的情况下,法律事务处创新思路、克服困难,不仅有力地保障了公司融合重组、改制上市的顺利完成和市场经营的不断拓展,同时也获得了公司上下一致肯定和公司党组的高度重视。2005年1月,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4]225号)要求,网通集团在通信运营企业中率先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和专门法律事务机构,集团公司分管副总经理兼任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部下设两个处,编制9人。目前,法律事务部已经发展为六个处,编制32人,在岗人员基本为研究生以上学历,75%以上拥有律师资格或企业法律顾问资格。上市北方十省公司设立了相应对口法律事务机构,各所属子公司也设立了承担法律风险防范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合集团国际化战略的实施,法律事务部还在香港派驻人员专职负责境外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工作。

(二)着力加强制度体系建设,全面梳理法律专业管理流程,不断夯实工作基础。为全面加强法律风险防范,网通集团先后制定或修订了《合同管理办法》、《合同全过程电子管理指南》、《法律风险管理办法》、《法律纠纷工作管理办法》、《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法律法规遵循性管理办法》、《重大决策事项法律

论证管理办法》、《中国网通集团法人授权管理办法》、《境外运营公司法律工作管理办法》和《离岸公司管理办法》等近30项规章制度,基本形成了涵盖境内外各方面的、多纬度、多层次的法律风险防控制度体系,全面系统规范了法律风险评估、合同全过程管理、知识产权、法律纠纷、法人授权、重大决策法律论证、法律意见书等法律事务管理流程,解决了长期困扰企业法律工作发展的制度瓶颈问题,实现了法律专业线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标准化。

(三)切实履行法律服务职能,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组建以来,法律事务工作紧紧围绕企业中心工作和经营管理实际情况,切实履行法律服务和支撑职能。一是全面介入公司收购并购、重大投融资、实业改制、重大建设工程、重要营销方案制订等经济行为,对从法律模式、方案、路径的设计到具体操作流程和细节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研究,全程参与风险尽职调查、意向接触、关键问题谈判和法律文本的起草签署。同时针对公司重点业务领域,主动进行前瞻性法律风险研究,重点开展了广告、知识产权等方面法律风险研究,查找出上百个法律风险点,并提出相应的风险管理建议措施。结合外部法律环境变化,因应《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反垄断法》等新法的出台,积极开展相关研究并提出公司应采取的相应措施。另外,全面介入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过程,积极开展重大事项法律风险论证工作,为经营决策事项严把法律风险关,仅2007年上半年,就对800余项重大事项进行了法律风险论证;二是妥善处理涉诉法律纠纷,加大诉讼管理工作力度。由于融合重组、总分架构调整以及互联网应用等新型业务的大力拓展,集团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法律部详细研究每起案件特点、组织人员调查取证,认真分析诉讼利弊,充分运用和解、调解、上诉、再审等诉讼手段,成功处理了吉通员工集体劳动争议、福建天力电话卡纠纷、磁卡集体诉讼等重大案件,不仅挽回了五千多万元经济损失,也避免了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同时,集团法律部也重点加强了对省公司案件处理的指导力度,先后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处理了海南分公司与宸银公司管道光缆购置纠纷、吉林尊爵大厦纠纷等多起重大案件,卓有成效地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下大力气对集团成立以来近2000起诉讼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诉讼风险预防机制;三是牵头完成大量专项法律工作。围绕集团融合重组、改制上市工作大局,法律工作在顺利完成日常经营管理保障、上市法律文件准备、离岸公司管理、海外公司法律支撑等任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各专项法律工作,牵头完成亚洲网通出售、网通宽带清理、台湾公司出售等专项项目,有力推动了集团各项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

(四)围绕企业自主创新战略,大力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一是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体系逐步健全完善。以《中国网通集团知识产权管理办法》为基础,制定颁布了专利、商标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三个配套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相关单位、人员工作职责,理顺管理流程。启动“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控研究项目”,对网通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现状进行全面摸底,最终形成了较为完备、具有一定针对性和指导性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控研究报告》,为建立集团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目前,中国网通已初步建立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注重运营、有效奖惩”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二是围绕集团自主创新战略,认真做好知识产权日常管理工作。以专利申报为重点,加强自有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努力做好专利申报审查管理工作,截至目前,集团共提交专利局50项专利申请,获得授权19项。配合公司品牌战略的推进,认真做好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截至目前,集团共申请商标注册365件,获得授权112件,办理商标异议34件,商标争议9件;三是服务于企业创新转型,构建防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工作体系。从宽带增值业务入手,深入研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积极参与新业务模式的法律风险论证并提出法律意见。并针对电信企业经营管理实际情况,颁布了《关于企业经营中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企业生产

经营中涉及的各种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的防范和管理提出明确指导意见,有效防范了侵权法律风险的发生。

(五)服务于集团国际化战略,健全完善境外运营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随着国际化战略的推进,网通集团将网络和业务逐步延伸到跨境通信需求大的国家和地区,并逐步设立相应的海外运营机构,不断提升企业的全球业务提供能力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为全面管理海外运营公司各项法律事务,法律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海外运营公司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并下发了《中国网通离岸公司管理办法》、《中国网通(香港)运营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办法》、《中国网通(香港)运营有限公司重大决策事项法律论证实施细则》和《中国网通(香港)运营有限公司对外签约权管理规定》等管理规则,从风险管理角度,控制海外运营公司日常运营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降低及避免因海外运营公司行为违反当地法律法规发生争议或诉讼的风险及损失,使海外风险防控基本做到“有法可依”;除了制度体系建设外,法律部还采用集中管理与本地化结合原则全面控制海外运营风险,委派专人进驻海外运营公司,对海外运营公司各项法律事务进行集中管理,统一协调,监督执行、适时检查,确保“有法必依”;同时,严格按照上市地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要求和程序,就公司重大交易、关联交易、注资、收购及出售等事项,按时完成规模测试、公告、申报及独立股东批准等法律程序,确保了公司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根据上市地规则要求,定期完成香港年报、中报、季报、持续性关联交易年度申报及美国20F等常规性信息披露工作,并对突发事件或重大事件发生后联交所的来函及查询给予及时有效的回复。

二、网通集团法律风险管理工作的主要特点

几年来,网通法律事务工作始终保持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的工作作风,不断从创新维度研究企业法制工作的长远发展,摸索法律事务管理新模式。不仅在管控法律风险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果,同时在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就如何通过法律方案设计选择最优路径、赢取效益和价值最大化方面也有较为成功的案例和经验。具体来说,网通集团的法律工作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以制度建设为根基,搭建全方位、闭环法律风险管理系统。

根据国资委提出的中央企业法制工作肩负着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推进国家法治化的重要使命的精神,为不断适应网通集团公司化、市场化、国际化的发展要求,法律部不断探索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思路、模式和方法。从规划体系和制度建设入手,在控制源头、控制过程,控制结果方面下功夫,基本摸索建成了一套适合网通集团实际情况的全方位闭环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由法律部统一管理、综合负责,各项管理规范相互联系、有机统一。具体风险防范责任由法律部门和专业部门分别承担。一方面,各专业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落实法律遵循性要求,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风险;另一方面,法律部门将外部经济行为的内部风险控制集中管理,严把合同、知识产权、法人授权和法律纠纷的过程控制。同时对诉讼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并建立诉讼问责制,在全力救济、防止损失扩大的同时,充分发挥惩治问责的警示作用,消除管理体系内的遗留隐患,并同步实现管理规范的自动纠错效应。

(二)以落实萨班斯法案法律遵循性要求为契机,全面提升员工法治意识,大力推动专业线依法守法。

为全面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管控,美国萨班斯法案将实现法律法规遵循性目标作为在美上市公司的基本要求。所谓法律法规遵循性就是要求公司所有经营和管理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这一刚性规则全面纠正了过去那种“法律风险只存在于法律部门、由法律部门负责解决”的错误观念,要求公司的所有部门、所有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法律部紧紧抓住这一契机,及时制订了《中国网通集团法律法规遵循性管理办法》,结合通信运营企业实际,明确了专业部门和人员各自负责落实的法律法规遵循具体目标、实现目标的方法、措施和保障手段,也明确了监督检查和整改机制。同时为配合办法的实施,建立了网通集团法律法规数据库查询和定期更新机制,加大了专业线纵向培训力度,加强了对专业线行为合规性自查的考评,不仅提高了专业线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也有效带动了全体员工学法、守法、依法意识的提高。

(三)通过案例梳理和分析,用实证方法建立符合网通情况的法律风险识别、预防、评估、应对与整改机制

为切实贯彻国资委《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有关精神,全面识别网通集团法律风险,建立符合通信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网通集团创新思路,独辟蹊径,突破传统上对企业风险一般性研究所采用的专业概念解说和演绎式推理,采用实证分析方法,将组建以来发生的近2000起案件,逐一进行了梳理和剖析,针对每一起案件提出了管理建议和整改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中国网通集团法律风险管理办法》、《中国网通集团法律风险管理报告》、《中国网通集团专业线法律风险索引》及《中国网通集团未遵循案例库》,为全集团财务、市场、人力、建设、采购、网络等各专业线分别提供了一套切合其实际的法律风险防范指导手册,为法律防范全面融入企业经营管理奠定坚实基础。

(四)以合同全过程管理为切入点,建立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提升法律支撑工作的标准化、工具化和规范化水平

国务院国资委早在2003年就提出,国有企业法制工作要在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管理以外作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督职能的重要防线发挥作用。合同是企业外部经济行为的基本表征,是企业法律风险的主要载体,透过合同管控企业法律风险是实现国资委要求法制工作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渠道。网通集团党组高度重视合同风险的管控,不仅重视合同签署风险,更重视合同履行风险。从2005年起法律部就积极探索合同全过程风险防控的方法、手段和工具。对合同前期意向沟通、谈判、招投标、签署、授权到履行、变更解除、合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研究分析,理顺了全过程所有参与者的角色和职责、关键环节、主要风险点和具体操作流程。为了实现对合同进行实时、透明、全程的管理与监控,法律部成功研发设计了合同全过程电子管理系统,将合同的审核签署、履行终止及信息数据全部纳入电子系统进行管理。通过合同全过程电子管理系统在全集团的推广,建立了贯穿集团所有管理层级的、融预防控制救济为一体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同时,法律部将每年近30万份的合同文本进行了认真梳理,分类研究,制定了近百份标准合同文本,大大提高了合同的标准化水平。此外,法律部还及时总结合同审核经验,针对不同的合同类型,编撰了合同审核标准,实现系统内合同审核经验共享。另外,法律部还打破了依据合同法对合同的传统分类方法,紧密结合通信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围绕经营收入和CAPEX支出两条线,细分合同类型,使合同信息管理与合同统计工作与企业的预算管理和经营业绩紧密结合,积极发挥合同系统作为全面反映企业经济气象表的重要作用。

(五)绕改革发展的核心问题,以重大决策和法律意见书制度为纽带,以电子系统为依托,将法律风险管理嵌入企业经营管理流程

企业的法律风险贯穿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企业风险管理效果得以实现的关键在于专业线的执行和遵守。为了有效解决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论证边缘化、法律意见搁置化、法律救济滞后化的问题,法律部积极利用电子管理系统,建立了重大决策法律前置论证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审附属法律意见书制度。在信息化部门和综合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公文网上成功设置前置论证程序:重大事项如专业部门未进行事前法律论证则在系统中无法提交管理层决策;下属单位报集团审批的重大事项如未在报审前进行充分法律论证并附属本单位法律顾问签署的专项法律意见书,集团公司将不予受理审批。通过电子办公系统的有效手段,法律风险管理流程成功嵌入企业经营管理流程,为管理层决策提供了有效法律支撑。

(六)从后台走向前台,牵头处理境内外高风险重大并购项目,不断寻求风险管理与高质量收益之间的有机统一和平衡

法律健全 第6篇

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引入“经营者集中”这个概念,在第12条和第20条体现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规定。①《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集中的界定方式对中国的自身立法发展来说是一项巨大的进步,因为在该法出台之前,中国的《外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一直都是采用企业并购的概念。在该规定中,并购仅限于“股权并购”以及“资产并购”的范围,具有一定的不足和局限性。而现行的《反垄断法》中把合并和以其他方式取得控制权和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行为都列为经营者集中的表现形式,是一项重大的进步,大大地维护了中国的经济安全。

一、中国企业并购法律制度面临的困境

我国企业并购控制目前面临着一个主要矛盾,一方面是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经济发展需要国际社会的接受和认可,这就要求我们的企业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办法与国际接轨;而另一方面大量的外资并购冲击着中国国内市场,中国的民族品牌由于本身資本、技术、管理经验的薄弱面临着被雪藏的危机,民族产业需要被保护。正是基于这一点,有人认为,保护民族经济的竞争力和国家的经济安全应当作为反垄断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但是,对民族经济的不当保护,只会造成我们的民族企业在畸形的市场环境中成长,这与我国政治改革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统一、 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观念是相悖的,所以,反垄断法的作用就是要保证竞争各方地位的公平、平等,形成有效竞争的良性循环。

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存在的矛盾,也困扰着我国企业并购规制制度的发展。产业政策是国家为了提高本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而颁布的利于本国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而竞争政策的宗旨却是竞争至上,无论是社会资源的调配还是企业命运的走向,都完全取决于市场的公平竞争。过强的政策性干预也是中国企业并购反垄断规制所面临的一个困境,这还要源于中国特殊的政体模式——请示与汇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反垄断局的主要工作是负责起草企业并购的相关法规、对企业并购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管,除了这些工作,反垄断局还会负责处理商务部领导下发的额外任务并承担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工作。而其在工作中,不免受到其他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左右。只有将其运作程序公开透明化,才可能避免工作中产生的不公,这也是欧盟法强调执法机构需要增强透明度的主要原因。

二、对于企业并购法律制度的实体标准进行完善

中国采用了较为先进的“实质减少竞争标准”作为衡量并购行为能否被批准实施的标杆,该标准规定在《反垄断法》第28条中:“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仅从条文来看,第28条中的规定有些过于宽泛和严苛,该规则认为只要是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并购都要禁止,这种规定未免过于绝对。并购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都会对竞争造成影响,起到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是只要影响在一个合理范围内,通过市场的自动调节,反竞争的效果会逐渐消失,所以我国这种实质审查的标准有一刀切的趋势,并且会造成过度打压企业并购的不良影响。我国正处于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时期,应当适度鼓励并购行为,让企业通过并购扩大资本,更新技术,提升自身产业竞争度,增强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针对这一问题,我认为,我国可以在“实质减少竞争”的标准上适度借鉴欧盟“严重妨碍竞争”的审查标准,在审查阶段对并购案件进行竞争性评估,对于会严重妨碍竞争的并购才作出禁止的决定。此外,对于竞争性评估的规则,我国2011年颁布了《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规定中对于竞争性评估所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了解释,虽然规定中首次提出可以通过使用HHI②指数对市场集中度进行分析,但是却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式以及评定标准,对于其他因素的解释也不够全面,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评定标准,并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出台具体的评价标准,以期更好的审查并购案件。

三、增强监管透明度

无论是与国际接轨和保护民族品牌在立法过程中所体现出的矛盾,还是过强的政策性干预给企业并购反垄断规制所带来的困境,究其本质,都是缘于在华丽外衣下,执行过程中的扭曲。我国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这些矛盾,从而既能使企业并购促进经济发展,又尽量减弱其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既从技术和基础设施方面保证民族企业的发展,又保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消费者及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坚决杜绝垄断行为,全力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体制的蓬勃发展。其目的是构建一个公平、高效、有益于社会的竞争环境,而在实施过程中,则出现了各种问题。这就需要增强监管的透明度,使企业并购的全过程暴露在竞争者、消费者和执法机构面前受到监督。中国现行法只是将附条件批准并购或禁止并购的公告予以公布,而大量的批准并购的案件则是不需要公布的。附条件批准并购和禁止并购的案件只占全部并购案件的一小部分,在中国现行立法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大量公布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企业并购后的公告,也不失为一种好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把每一个案件的立案和审查程序、竞争分析和审查决定都以公告的形式公布,有利于其他并购企业审视自身的并购行为,从案例中寻找中国反垄断法针对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反竞争效果和救济措施的指导方法,从而消除企业并购对市场竞争带来的负面影响,便于反垄断机构提出可行的救济措施方案;同时也加强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自身执法过程的约束性。

四、结语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并购促进或抑制整个市场的双重影响力也不断显现,完善我国的企业并购法律制度势在必行。对于企业并购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充分借鉴国际的经验,发展实体标准,提升监管的透明度,保证善用投资者的资源,这是我国并购法律制度能否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

注释:

①反垄断法》第20条: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②赫芬达尔(Herfindahl-Hirschmman Index,简称HHI)指数来测定市场集中度的高低。HHI指数是市场中所有企业的市场份额的平方之和,如果该市场中某些企业所占市场份额越高,那么HHI测试指数也就越大,从而说明该市场的市场集中度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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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健全我国绿色贸易壁垒法律制度 第7篇

绿色贸易壁垒简称为绿色壁垒,是指一些国家和政府为了进口商品,将人的健康以及生态环境因素考虑进去,采取的各种限制方式限制其他国家和政府进入本国的商品,以及不准贸易的相关政策措施和法律规范。[1]这种制度作为继非关税壁垒之后国际社会大多通用的一种制度,有如下特征。

(一)具有隐蔽性和比较合理的表现形式

环保主义以保护自然资源和地球环境为口号,这个口号符合当今世界以环保为主题的发展方向,正因为如此,这种口号很容易被社会接受。世贸组织目前虽无专门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协定,但在世贸组织的很多协定中包含相当多的绿色条款。与其他非关税壁垒不同,很多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有关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是这种制度的依据,但有关的国际贸易立法都没有禁止或赞同,所以绿色壁垒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合理性的。

(二)绿色壁垒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和关联性

绿色壁垒所涉及的内容不仅包括资源环境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制成品,还包括中间产品;不仅规定产品的质量,也规定产品的加工生产方法以及产品的设计和消费处置过程,而且关系到那些需要达到一定的安全、卫生、防污等标准的相关产业并且给其带来巨大的压力。因此给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经济与贸易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三)绿色壁垒的影响具有时效性和拉动性

绿色壁垒一旦在某一国家或地区施行便会立即对进出口双方国家的贸易甚至生态环境产生影响。严格的环境标准与要求是绿色壁垒的主要内涵,这些标准与要求会随着贸易往来对象的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而相应提高,使得绿色壁垒的时效性不断增强。要施行绿色壁垒必须有相应水平的经济、科技及立法方面的协调,所以施行绿色壁垒必然会对社会经济、科学及立法的发展起到相应的拉动作用。

(四)绿色壁垒的设置主体大多具有特定性

多数情况下设置绿色壁垒的是美国等发达国家。绿色壁垒一般是经济技术和环保水平都比较高的发达国家出于保护环境或贸易的目的而设置的措施,主要影响着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这是由国家间不平衡的经济技术发展背景所导致的。

二、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的消极影响

(一)限制了我国产品出口,造成我国外贸利益损失

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资料测算,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出口产品市场主要集中在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和部分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出口额占我国出口总额的八成。[3]这些国家和地区凭借其在经济、技术、环保方面的优势,制定了一系列苛刻的环境标准,使我国很多出口产品由于达不到它们的“绿色标准”而被排挤于国际市场之外。

(二)提高了出口产品的成本,削弱了出口产品的竞争力

绿色贸易壁垒要求将环境科学、生态科学的原理运用到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使用以及回收处置等整个过程中,形成一个完整的无公害、无污染的环境管理体系。

(三)加剧了污染产品与污染产业向我国转移

发达国家在设置绿色贸易壁垒的同时,这些国家的投资者为了逃避本国严格的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正将污染产品和产业转移到环保政策相对宽松、环保法律尚不健全、环保标准较低的发展中国家,我国也深受其害。

(四)对我国产品的生产加工方法提出了挑战

虽然产品的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相同,但其不同的生产方法或加工制造方法 (PPMs) 对环境的影响却相去甚远,所以,许多国家都对产品的生产方法或加工制造方法 (PPMs) 规定了环境标准,对一些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生产方法或加工制造方法 (即Ms) 予以限制或禁止,并要求进口产品的生产方法或加工制造方法 (PPMS) 也要符合其国内环境标准。[4]

(五)对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造成了冲击

近年来,为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积极应对绿色贸易壁垒,我国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在环境立法及相关配套立法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总体而言,还存在诸多不足。

三、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的积极影响

(一)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近几年来,我国出口产品频繁遭遇发达国家实施的绿色贸易壁垒,虽然有些绿色贸易壁垒是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贸易而实施的,但细想一下,如果我们自己做好了环保工作,产品符合国际标准,是否还会遇到同样的问题?这给我们敲响了环境保护的警钟。

(二)保障国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如前所述,WTO的相关协议都赋予了其成员“环保例外权”,即允许其成员有权采取为了保护本国人民、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为了保护本国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所必需的措施。

(三)加速我国绿色产业发展

由于我国环保产业起步晚、发展相对落后,再加上长期以来受行业条块分割的影响,我国环保产业内部存在严重的行政垄断现象,因而很难形成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全国环保产业大市场。环保产业是21世纪的朝阳产业,在我国尤其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四)优化我国外贸商品结构

如今重归田园,修身养性,回归自然,返朴归真,己成为人们健康生活的新追求。正是这种新的价值观导致了消费观的转变,使得绿色产品备受消费者的青睐,掀起了一股绿色消费的热潮。

四、我国应对绿色壁垒的法律对策

(一)遵守国际贸易原则

坚决抵制贸易保护主义、争取优惠地位如前文所述,在WTO/GATT贸易规则下,进口国采取绿色壁垒措施必须遵守非歧视待遇、透明度等国际贸易基本原则。

(二)在法律制度上建立、完善环境管理体系

1. 制定鼓励绿色产品、绿色包装出口的法律法规。

绿色产品是指其生产、使用、消费和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动植物均无损害的产品。绿色包装即指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无害,“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用后易于回收再用或再生,易于自然分解、不污染环境的包装”突破国外绿色壁垒的根本在于我国的出口产品及其包装要能达到贸易对象国的环境标准及要求,所以我国应制定“绿色产品发展鼓励条例”和“绿色包装发展鼓励条例”,以财政、税收、金融等优惠措施扶植绿色产业的成长,大力引进国外先进的环保技术和设备,提高产品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5]

2. 尽早推广实施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国际标准。

该标准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1996年制订的,适用于一切企业和新环境管理体系。它强调持续改进和污染预防,要求“对企业的清洁生产、产品生命周期评价、环境标志产品、企业环境管理体系加以审核,要求企业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并通过经常的检查和评审,使得环境质量有持续的改善”。

(三)健全我国的绿色保障法律制度

我国不仅要坚决抵制贸易保护主义,突破国外绿色壁垒,还应不断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健全绿色保障法律制度,对一些国际贸易实施环境管理,构筑我国符合WTO规则的绿色壁垒,以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及人民、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在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设备方面,应严格限制外国通过贸易渠道向我国转移污染密集型产业,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完善我国绿色贸易壁垒法律制度上存在着很多理论和现实性问题需要解决,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绿色贸易壁垒法律制度的规定应该得到重视,让绿色贸易壁垒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更充分的作用。

摘要:绿色贸易壁垒制度在国际上很多国家以及我国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保护本国产业中发挥着它独特的功能。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绿色贸易壁垒制度的很多方面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绿色贸易壁垒制度出现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 我国应对绿色壁垒应遵守国际贸易原则;在法律制度上建立、完善环境管理体系;健全我国的绿色保障法律制度。

关键词:绿色贸易壁垒,法律制度,生态保护

参考文献

[1]张海东.技术性贸易壁垒与中国的对外贸易[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 2003 (3) .

[2]汤济世.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现代商贸工业, 2009 (6) .

[3]熊霞.浅析新贸易保护主义现状及我国的应对措施[J].知识经济, 2009 (2) .

[4]李培良.中美绿色壁垒的法律比较[J].环球经济, 2004 (5) .

中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发展 第8篇

1我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现状

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应是指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社会优抚等几个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始于50年代初。当时, 新中国刚刚成立, 百业凋零, 百废待兴, 国民经济基础相当薄弱。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工作。1951年2月, 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法规, 奠定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此后, 我国还陆续颁布和实施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规定, 初步形成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安置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显示了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一制度的建立,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 对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巩固国家政权、保障人民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发生争议纠纷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时, 由于立法滞后, 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仲裁或判决, 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 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 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对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 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3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

我们必须从自己的国情出发, 使社会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法律调整与特殊政策调整相结合, 对社会发展中某一特殊时期出现的急迫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性的政策加以调整, 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 就是特殊阶段采取的特殊政策;借鉴和吸取国际社会带有共性的经验, 适当参照国际标准但不能照搬;总结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经验, 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 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加强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首先,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 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 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补充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制裁违法挪用、挤占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所以, 至今无法追究挪用、挤占保险基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 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放在突出的位置上, 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目前, 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

再次, 以法律手段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 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我们认为, 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已经出现了支付风险的前兆。近两年来, 国家为了保证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养老金的发放, 从中央财政拿出几百亿元借给地方政府, 地方财政也相应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 但这笔钱仅仅能管当年的社会保障金发放。这种状况长期下去, 国家和地方财政是很难支撑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 其潜在的危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银行对个人储蓄的支付风险, 所涉及的是百姓的闲钱;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 所涉及的却是百姓的保命钱, 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我们建议, 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 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 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 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立城乡有别的社会保障体系。从我国当前的实际看, 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落于城市。这是由于过去长期的历史原因, 也是由于城乡之间不同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同等重要都需要发展, 但由于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在生产社会化程度、就业结构、社会分配结构、收入消费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因而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不可采取一个统一的模式, 农村不能照搬城市的办法。农村要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但具体办法和标准方面应允许有差别。

从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出发, 逐步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功能健全、社会化程度高、有充分资金保证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改革方案的设计需要明确以下两点:一是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人口众多国家综合经济实力并不雄厚。社会保障的范围只能逐步拓宽, 保障的社会化程度只能逐步提高, 要充分考虑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在实现经济增长的前提下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二是居民个人作为社会保障筹资方式的一个重要渠道, 要考虑到我国目前居民总体收入和消费水平并不高, 而且存在很大差异。因此, 居民个人对社会保障的缴费率要适度, 不能定的太高。总之, 下一步我国社会保障要从国情出发, 既要迈出改革的步伐, 又要稳妥可行, 使之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发挥财政在社会保障中的主导作用。社会保障既是一个分配问题, 也是一项政府行为, 单靠市场机制无法完全实现, 需要国家财政参与分配和管理。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障体系的过程中, 财政始终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财政是国民收入分配的总枢纽, 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而社会保障作为以政府为主体参与社会分配的行为, 其本身就是构成了财政分配的重要内容, 理应纳入国家财政管理范围。首先, 要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将社会保障纳入国家预算有利于强化用款单位和基金经办机构的责任, 有利于社会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有利于资金分配的规范性。

其次, 加强对社会保障结余资金的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结余处于暂时的闲置状态, 应对未来支付需求资金, 也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财力。为了保证这部分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从而能够均衡及时满足社会保障的支付需求, 必须将社会保障结余资金引导到可靠有效的投资上。

在一个从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迈进的、拥有12亿人口的国度里,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创举, 是一个跨世纪的宏伟工程。我们坚信, 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 经过不懈的努力, 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必将为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社会文明进步提供有效的保障, 必将为把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增添光辉。

摘要:建立一个现代化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保障体系, 直接关系到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社会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健全、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使社会保障法制化, 应是国家需要采取的紧迫之策, 也是长远之策。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体系

参考文献

[1]李玉喜.《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理论探讨》2003年

[2]刘名山.《中国社会保障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4]张海东.《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法律制度纵谈》载于《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8期

法律健全 第9篇

账号有风险建立需谨慎

账号的建立通常确立了一种托管关系。无论托管的内容是什么, 都潜在着一种信用风险。信用风险 (Credit Risk) , 又称违约风险, 是指交易对手未能履行约定契约中的义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这个定义原本主要是指金融信用风险的, 实际上却适用于更为广泛的领域。只需要将“造成的经济损失”用“损失”代换即可。既然存在着信用风险, 在建立这种委托关系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谨慎。首先让我们看一下, 到底存在哪些风险。

账号关系的建立还存在一个最大的风险, 一般公众在无意识下为账号系统提供了具有潜在和现实价值的信息。在很多系统中, 账号的建立实施注册机制。在注册过程中, 先定的条件是你必须提供 (填写) 一系列的关于自己的信息, 这些信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在应用了数据挖掘技术的情况下, 这些信息可以用于市场营销的许多环节。在账号建立之后, 对账号和其中的资源的操作所形成的记录往往就是客户的交易行为信息, 其商业价值更是非常丰富, 这些信息已经被广泛地挖掘和使用。事实上, 这些信息具备商业秘密 (与著作权、专利、商标并列的四大知识产权之一) 的特征。非常遗憾的是, 由于这些用户信息是用户和账号管理企业共同享有的, 从而很难规制管理方对这些信息的使用。商业秘密的三个法律要件为具有实用价值、不能从公知渠道获得和拥有者对其实施了适当的保护。而这些信息对账号管理方来说是透明的。更为尴尬的是, 关于账号及其资源等的信息内容对于用户本身而言却是不透明的。无论是机制设计还是技术局限, 都造成了关于账号信息访问和使用上用户和管理方的不对称。这种不对称加剧了消费者 (或其他账号用户) 的风险, 因此账号的建立需要谨慎行事, 提别是信息的提供要格外谨慎, 以防范信息被滥用和恶意使用的风险。

账号信息提供有陷阱, 操作要甄别

钓鱼网站、黑客攻击等对账号的侵犯是一种恶意行为, 也是犯罪行为, 但是在互联网时代却非常猖獗, 让人感觉很无奈。2011年底, 600余万个明文注册的邮箱账号和密码在网上遭到披露。国内约54.1%的个人电脑访问过钓鱼网站, 是全球最高的区域。互联网上信息行为的匿名性降低了犯罪成本, 大量网络犯罪行为由于无法确定行为者而得不到追究, 或者是确定行为者的技术成本太过高昂而被放弃。犯罪成本对于犯罪率的影响巨大, 网络信息犯罪泛滥的原因之一就是犯罪成本太低。网络信息犯罪行为的门槛太低也是原因之一, 互联网上有大量的犯罪工具提供病毒、木马、钓鱼网站等各种各样的免费和收费工具, 随便稍有软件常识的“菜鸟”就能够找到、下载和学会使用。这使得互联网上的信息环境非常混乱甚至恶劣, 处处是陷阱, 处处有风险。我认为, 这种风险的存在有其必然性。这根植于互联网文化免费、开源。俗话说,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而生活在互联网上的网民, 无时无刻不在寻求免费的资源、开源的代码和各种商业机会。然而, 我更相信中国的一句古语, 无利不起早。各种免费资源和机会的诱惑, 都有其背后的利益机制和动因。我不否认这其中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公共资源与公平合理的市场交易, 但是其中的陷阱和不正当套利行为也有一定的数量。因此, 网民作为消费者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即便是看似边际成本近乎于零的信息行为的背后一定有其补偿其运转费用的机制。了解了这一点, 就比较容易搞清楚自己与其他人或组织建立账号一类信息关系时, 自己提供的信息的交易价值和商业意义, 从而更好地衡量其信息风险。在互联网上提供信息时, 特别是账号和密码信息操作时需要仔细甄别相应的操作环境。互联网环境对于大多数人来说, 其实是陌生的。但是大多数人对这种状况并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反而自以为很“熟悉”互联网。其实很多人是“熟”而不“悉”。这就警告我们在互联网上进行信息特别是账号信息操作的时候, 要格外谨慎。对于你需要进行账号操作的网站和页面进行仔细的审阅, 网址、页面、链接、对话框、提示信息等都需要仔细甄别, 防止掉入陷阱, 给自己带来损失。

保护账号安全需要法律制度保驾护航

法律健全 第10篇

政府监督的目的既然在于对交易秩序的控制,则应当明确,必须以有利于市场主体为监督的前提和评判标准。对于市场的两大主体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问的关系,亚当斯密的论断颇有见地:“消费是一切生产的唯一目的,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能促进消费者的利益时,才应加以注意”。按照这种观点,产品的存在也正是以消费为前提的,那么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最终落脚点即在于是否促进了消费者的利益。适用性与安全虽然部是产品最重要的属性,而对于消费者,产品质量的适用性影响生存质量,产品质量的安全却关系到生存本身,安全显然重于适用性。所以为了对产品质量合目的地进行监督,不能对两者等而视之,尤其是在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发生冲突时,这一原理要求法律侧重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

在现行调整产品质量的法律框架下,产品质量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监督,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使法定职权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或在接到举报后对违法经营者进行查处;二是消费者自行监督,举报产品质量违法,为政府管理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要求生产者承担对自己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这两种监督在性质上是相区别的:前者的要害在于权力的界限,即在什么范围内实施监督;后者则在于政府管理体制是否为消费昔提供了辨别产品质量的足够信息。由此可以判断现行制度是否合理。

现有规定的主要特点在于,对于因产品适用性和安全性带来的不同后果并未区分,至少是并未作出明确的区分,这导致了各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模糊,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第一,现行体制影响市场主体的必要自由,微观层面影响产品质量的提高,宏观层面则在相当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从理论上讲,市场经济的各种主体在不妨碍他人的前提下都享有充分的自由,包括生产的、买卖的自由,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之一。生产者生产什么样的产品是他的自由,正如毁坏自己的财物而未影响到他人时,法律不得追究;对于公开宣称自己的产品质量不是很好的人,只要不涉及公共安全,法律就不应过问。而从消费者的角度,在质量没有安全危险而对销售产生影响的几种情形中,除了质次价高是非理性的之外,质次价低,质优价低,质优价高,正可以满足不同的需求,如果消费者愿意选择质量较差的产品,那也是其自由,他人无权干涉。在自由竞争的框架中,生产者的自由与消费者的自由经过博弈会达到恰当的平衡。政府强行划定的质量标准,既不一定符合消费者的消费目的,更侵犯了其消费意志的自由。这样,生产者难以充分竞争,消费者也难于得到合意的产品,必然影响市场经济发展。

第二,现行体制下产品安全性的相关信息,对一般消费者而言难于充分获取,极大地影响了消费者的辨别能力,损害到消费者权利中最根本的安全和健康权。以电气产品安全为例,消费者几乎不可能获知合格生产商名录,进行相关消费时就缺少了最重要的信息。由于政府权力对经济生活干预太广泛,对产品的众多一般质量指标的监督占去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大部分精力,而关系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等的事务反而被忽视或者力不从心,使得类似情形非但无法避免,近年来更是不断发生严重的产品安全事件。这表明产品质量监督必须作出区分:消费者自行监督的范围只应限于一般产品的质量,涉及安全健康因素的产品质量只能由政府负责,政府有义务为提高消费者的辨识能力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现行体制下产品质量评价体系难以实现自我更新,消费者受到“合法侵害”的悖论时时发生。技术进步在安全方面一般体现为对消费者保护程度的加强,但高技术可能意味着高成本,如非有特别的原因,现行体制下经营者一般不会主动去采用高技术,尽管对于消费者而言,由安全性引起的损害往往较之于由适用性引起的损害要大得多,但生产者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却没有很大的区别。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是产品缺陷,而对于缺陷的判断,尽管作为兜底条款有“缺陷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规定,但一般情况下是以相关强制性标准为依据的,那么生产者即可以其产品符合标准而进行抗辩,即使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方面产品质量的提高缺乏内在动力,另一方面消费者的权益也难以得到充分保护。

就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来看,对待产品质量的这两个不同层面,在方法上有其共性:产品适用性问题交由市场竞争和市场主体来解决;产品安全性问题,则采用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可能的手段和专门的政府机关的监管。如,美国有专门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管理局,香港有专门负责电力及电气安全的机电署等。这样做的合理性在于,以消费者最基本的安全和健康权为核心,达成了市场竞争与政府管理之问的适当平衡,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与法制化管理的内在规律,这些经验完全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摘要:产品质量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 而近年来由产品质量原因引发的一系列危害事件, 说明我国在相关立法方面还存在着种种不足。随着中国“入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健全完善保障产品质量的法律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法律健全 第11篇

一、第六师法律援助工作现状

(一) 工作机制运行情况及政策落实成效

为使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行, 保证服务质量, 自2012年至今第六师司法局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特点先后修订了《法律援助工作量化考核办法》、《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办法》等规范性文件。2013年为保证新《刑诉法》修改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规范办理, 结合《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 六师司法局制定了《刑事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明确了各援助机构办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通过修改、制定上述文件, 规范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环节, 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质量打下了很好的基础。

(二) 法律援助职能作用发挥情况

1.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随着六师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推进, 近三年间各种矛盾纠纷高发, 尤其涉及建筑行业欠薪、机动车责任事故、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等案件较其他案件增涨幅度较大, 相对贫困人口也呈不断上升趋势, 为应对上述因素给本地区和谐稳定造成的压力, 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2012年六师司法局对受援人经济困难标准进行调整, 扩大了受援人范围覆盖面。

2.促进司法公正方面。为切实保障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六师法律援助机构对服务质量高标准、严要求, 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相关规定。在执行贯彻《刑事诉讼法》方面六师援助中心及时与公、检、法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涉及法律援助部分的情况进行沟通, 2013年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5条, 向法院提出建议3条, 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2条。

3.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六师援助机构加强与各级信访部门的协调配合, 2012年至今共办理群体性农民工讨薪案件400余件, 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20余件, 为受援人挽回经济损失八千余万元。

(三) 法律援助组织实施情况

1.咨询和案件办理情况。2012年至今, 六师法律援助机构共解答法律援助咨询578人次, 受理法律援助案件1932件, 其中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165件, 占案件总数336%, 民事非诉讼案件1706件, 占案件总数88.3%, 刑事240件, 占案件总数的12.42%;民事非诉讼案件中农民工索要劳动报酬案件1133件, 占民事案件数60.56%, 机动车责任事故案件91件, 占民事案件数4.86%。刑事案件中通知辩护案件32件, 占刑事案件数的13.33%。从案件构成不难看出本地区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农民工讨薪案件上, 因农民工索要工资具有集中性、短期性特点, 故多采取非诉讼途径得以解决。

2.办案主体情况。本地区律师资源较为匮乏, 全区执业律师不足20人, 因此法律援助民事案件办案任务主要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担。律师办理的案件多为刑事案件和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

(四) 经费保障情况

1.经费来源及构成。六师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由三部分构成;一是中央转移支付法律援助办案经费 (12万元/每年) , 约占经费总额的10%。二是本地财政支持 (2012年进入“十件实事”项目支持60万元, 2013年至今按司法局在编人员核算保障3万元/每人) , 约占经费总额的60%。三是中央彩票公益金项目支持 (2012年30万元, 2013年32万元) , 约占经费总额的30%。

2.经费使用和监督情况。六师经费使用采取优先支付办案经费的原则, 2012年根据兵团司法局下发的《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重新修订了六师《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办法》中明确中央转移支付法律援助办案经费与中央彩票公益金项目资金全部用于办案补贴的发放, 本级财政保障的法律援助经费约80%用于办案经费, 另外约3%用于法律援助宣传经费, 2%用于调研经费, 10%用于培训经费, 5%用于办公经费 (不含人员经费) 。上述经费使用管理均由师财务局监管。

(五) 机构与队伍建设情况

1.法律援助机构情况。六师共有3个经编制部门批准的法律援助中心 (行政编制, 人员由司法局内部调剂) , 其中师级 (地区级) 法律援助中心1个, 负责全师范围内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以及受理、审查、指派中片14个团场、街道法律援助案件;垦区 (县区级) 法律援助中心2个, 分别管理和受理奇台垦区7个团场、芳草湖垦区3个团场的法律援助案件, 上述地区均未另外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管理科。依托司法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24个 (行政编制) 。目前六师法律援助机构尚未参加事业单位分类改革。

2.法律援助机构人员情况。六师法律援助中心共有工作人员5人, 其中师法律援助中心3人, 在编2人 (1人有律师资格) , 聘用1人, 垦区援助中心2人, 在编2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共有工作人员72人, 在编72人 (行政编制) 。

二、第六师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通过实地调研, 发现目前第六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突出问题:

(一) 法律援助队伍存在人员严重不足的问题

从近三年第六师法律援助方面的咨询和受理案件量来看, 每年案件量呈逐年上升趋势。目前, 全区职业律师不足20人, 六师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5人,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72人。可见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存在严重不足, 尽管通过加强管理和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来提升业务水平, 提高工作效率, 但这不能从根本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不足的问题。

(二) 经费使用和拨付问题

一是由于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是动态不断变化的, 可能出现当年经费用有结余或不够用两种情况, 对不够用财务局不予追加 (超预算为由) , 对有结余时财务局对结余部分全部收回而不计入下年度。二是因没有统一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规定, 本级财政对经费保障形式随意性较大, 给不给、给多少完全由财政部门说了算, 每年年初为将法律援助经费能进入本级财政预算司法局都要耗费过多的精力。

(三) 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问题

一是服务机构与监督机构机构不分的问题。因六师编制部门没有批准法律援助管理科编制, 导致援助中心与援助管理科职权不分, 即是服务部门又是投诉受理部门。二是人员编制不足的问题。目前六师法律援助中心现有工作人员两名, 同时兼任律师管理、法律顾问管理、法律援助等工作, 工作压力较大。

(四) 法律援助立法及制度不健全的问题

1.经济困难证明制度方面。目前六师采取受援人居住地证明经济状况的方式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因素确定困难人群, 但上述证明方式有一定的局限性, 容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 根本原因是对于证明单位无相应的责任追究, 所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无法保证客观、真实。

2.法律援助立法方面。一是法律层面没有明确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是谁, 谁应该承担法律援助工作责任, 在某种程度上就不能解决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等问题。二是立法中没有明确公、检、法等相关部门法律援助工作职责、程序及法律责任, 经常出现互相推诿现象。三是没有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能, 没有理顺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体制的问题 (如援助科与援助中心职能不分问题) 。四是没有明确地方财政给予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保障问题。

上述地区调研的情况作为课题组调研工作选取的其中一个地区, 课题组在全部调研工作结束后, 针对兵团法律援助工作中突出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汇总, 一并提出解决的对策和完善措施。

摘要:为了更深入了解兵团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 课题组选取兵团第六师作为切入口进行了调研, 通过调研掌握了第六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方面的现状, 以及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解决兵团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探讨、完善兵团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提供现实依据。

关键词:兵团,法律援助,现状,存在问题

参考文献

[1]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M].北京:方正出版社, 2004:343.

[2]宫晓冰主编.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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