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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博兴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精选8篇)

博兴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1篇

关于印发博兴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兴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政发〔2006〕15号

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博兴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博兴县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六月六日

博兴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镇规划是指县城规划区、建制镇驻地以外的村庄规划。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土地。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第四条 农村建设必须制定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凡尚未编制实施村镇建设规划的村庄,宅基地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严禁以建设宅基地为名搞商品房开发。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成侵权的,被侵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属权属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处理。

第七条 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宅基地审核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管理

第九条 村镇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依法重新报批。

第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物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镇规划区内宅基地的安排和划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先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再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宅基地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要有利于相对集中、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倡有条件的村整体纳入城镇规划统一建设楼房,鼓励有条件的村撤村并点和农民到城镇购房居住。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确需按规划占用耕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开发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开垦条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要区分楼房区和平房区。建房的高度、走向、地平等条件由村民委员会结合本村实际讨论决定,并由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第三章

宅基地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新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而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新建宅基地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凡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不执行村镇规划的;

(五)对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又不交还村集体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宅基地审批程序:

(一)申请。建房村民持家庭户口薄、身份证、原宅基地使用证等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书面申请;

(二)审查。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明确当年建房户名单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所在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经所在镇国土资源所初审,报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审批。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布。经批准的宅基地建房户、宅基地面积和位置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宅基地,申请人应向所在镇国土资源所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房户的宅基地申请书;

(二)建房户的基本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拟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示意图以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的意见;

(四)所在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镇国土资源所和所在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放线,界定用地范围,确定标高及高程后方可动工建设。镇国土资源所和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房过程实行全程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建设竣工30日内,由建房户向所在镇国土资源所提出登记申请,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经审查凡符合村镇规划并具备建房条件的,由所在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建设选址意见书;经审查凡不符合村镇规划但又具备建房条件的,可按规划给予适当调整宅基地位置或异地迁建,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程序报批。原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必须在房屋翻建时将超出部分退出。

第二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范围内的位置优良地段,村民委员会可组织有资格申请宅基地的农户公开招标,中标人优先选择宅基地。招标所得收益,用于村内土地开发及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新房建成后,不拆除的多余旧房;

(二)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后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六)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分户等原因,房屋权属变更导致宅基地权属发生变更的,接受现有住房的农村村民,必须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条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查,在30日内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土应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按规划指定取土点,不得随意取土。村民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非农业生产。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2年未建房使用的;

(七)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使用旧版宅基地临时使用证的,持证人必须进行定期年检,逐步换发新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四章

超占多占宅基地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本村户均宅基地面积且超过法定宅基地标准的旧宅基地,暂不能退出的,村民委员会可通过宅田挂钩办法扣减承包田或经县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划要求拆旧建新但建新宅后拒不拆除的空宅,以及居住人口已迁出本村且不居住的空宅,其宅基地可由村民委员依法收回,或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偿使用。但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退出宅基地。

第三十条 对符合村镇规划、一户一宅以外的宅基地,应转让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或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拒绝村民委员会收回又不转让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虽不具备分户条件,但在本《办法》下达前早已形成的老人院,现仍由老人单独居住的,只要不影响村镇规划,可允许暂时保留。待老人去世或不单独居住时,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对现有老人单独居住,但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住房,要坚决予以拆除,确保村镇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

(一)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每年收缴一次。对拒不交纳者,依法收回其超占的宅基地使用权。

(二)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由村民委员会按每年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具体标准由镇人民政府确定。所收取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80%部分归村集体所有,主要用于村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开发;20%部分归镇人民政府使用,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三)收取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由镇人民政府代管,专户专存,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使用情况应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及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所建房屋不符合村镇规划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所建房屋符合村镇规划,经户主申请免于拆除处罚的,非法占用土地按照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所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程序批准占用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的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未在30日内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期限内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挖沙、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上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

其罚没收入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收取,并按有关规定上缴县财政。

第四十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采用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一条 阻碍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由县、镇制定的有关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博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6日印

博兴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9〕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四条 县农村养老保险站(以下称“县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的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和村级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新农保试点的宣传发动、信息采集、参保动员、扩面征缴、资格认定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新农保工作由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纳入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资金筹集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有本县户籍的农村居民,均可自愿按本办法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龄统一以我县启动新农保试点时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计算,缴费年龄为16-59周岁。

第九条 新农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构成。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困群众参加新农保给予扶持和资助。

(一)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年一定,按年缴费,多缴多得。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可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一定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给予鼓励。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从缴费100元补贴30元起步,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多补贴5元(即缴费200元,财政补贴35元,依次类推,缴费500元,财政补贴50元),补贴标准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元。超基本补贴30元的缴费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县财政负担。

第十条 政府对困难群体实行分类补贴。

(一)对农村重度残疾人,凭一、二级《残疾人证》由县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二)对农村“五保户”人员,县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三)对农村身患绝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县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四)县财政对农村困难群体的补贴,一人符合多种补贴情况的,只享受一种补贴,并按年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新农保缴费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人持《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 政府只对当按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实行补贴,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政府补贴。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 参保人按户籍所在地进行参保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得同时参加新农保。

(一)参保人持本人户口簿、有效身份证及相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审核其户籍、年龄等相关资料后以家庭为单位填写参保登记表册;

(二)相关参保登记表册、资料报送县新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由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为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建档立卡,县建立信息数据库、台账,实行微机化管理。

(三)各乡镇应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辖区内农村居民参加新农保,做到村不漏户、户不漏人、应保尽保。

第四章 账户设置及管理

第十四条 县新农保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由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等组成,完全积累、一步做实到位。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由本人或委托其亲属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新农保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经所属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审核,县新农保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金支付 第十七条 县新农保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领取人凭《新农保待遇领取存折》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领取。月领取标准=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 139(计发月数)(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八条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今后,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的,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村民长期缴费,多缴多得。新农保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二十一条 全县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农村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启动新农保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具有本县户籍的农村老年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同村籍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二十二条 县新农保经办机构和各村委会每年对参保人参保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及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建立待遇领取资格认定和奖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 新农保待遇享受人员应于每年的10月份到所在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进行生存资格认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其法定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其所在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申请注销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将个人账户中结余的本息(不含政府补贴本息)一次性退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死亡次月停发养老保障待遇,并将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不含政府补贴本息)一次性退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待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自受理次月起发放养老金。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养老金;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从受理次月起恢复发放养老金。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跨省转出的,将其新农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跨省转入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确认个人账户基金实际到账后,及时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县转移,只在信息系统内转移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基础养老金不能挤占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纳入省级财政专户;个人账户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第二十九条 县新农保经办机构和县财政局在全省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设立新农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进入县新农保经办机构收入户,县新农保经办机构和县财政局应分别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新农保基金收入户中的资金和政府缴费补贴划转至县财政专户,再由县财政专户在规定时间内划转至省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新农保养老金由县新农保经办机构会同县财政部门编制预算,逐级上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定后,县财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各级人民政府的基础养老金及补贴资金划转至县财政专户。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财政专户划转至县新农保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

第三十一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督促县新农保经办机构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并定期公布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新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财务、会计、统计、稽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新农保政府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为确保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组建县新农保经办机构,直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县新农保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县新农保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并按照省级管理模式,将参保信息输入全省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金融网络为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针对农村居民居住分散的特点,免费发放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七条 新农保工作服务对象多、工作任务重,要充分发挥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

(一)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动员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公示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新农保业务所需资料的收集上报、向参保人发放有关资料、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等工作。

(二)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主要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并负责录入有关信息等工作。

(三)建立乡镇和村新农保工作经费与服务人群、工作质量挂钩的长效保障机制,按每年实际参保缴费的农村居民安排基层经办工作经费,所需资金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九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八条 要妥善做好新农保制度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的配套衔接工作,在国家没有出台相关衔接政策之前,新农保参保人仍按现行政策享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按照人社部、财政部和民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衔接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2〕15号),做好新农保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和优抚制度衔接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流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追回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伪造有关证件或采用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由县新农保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机构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上级出台的有关新农保政策相抵触,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浅谈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3篇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农村宅基地虽然单户面积不大, 但总面积非常大,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多, 很多地方农村个人违法违规建房用地总面积不亚于项目违法建设用地面积。因此, 农村宅基地管理比较棘手, 存在的问题很多, 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 农村建房布局散乱。

近年来大多数农户建房都不在乡村的统一规划下进行, 在选址和建筑规模上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 见缝插针, 哪里地势好、交通方便、位置优越或者是“风水好”就在哪里建, 造成新房旧宅斑驳错杂, 房子大小、高矮参差不齐, 形状不规则, 巷道不通畅, 有的连巷道都没有, 极为混乱。从而在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方面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邻里矛盾纠纷多, 卫生条件差, 交通不便。村民为了寻找一个舒适的居住环境, 就到村庄外围建新房, 有的甚至“开天窗”, 把房子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中央, 出现“修建一座楼, 损坏一片田”的现象。既影响村容村貌, 又影响团结和社会稳定, 同时还严重浪费了土地资源。

(二) 违法占地屡禁不止。

从调查了解发现, 农村个人违法违规占地建房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未批先建。二是少批多占。三是一户多宅。村民建新房后未拆旧房, 也不愿拆旧房, 有的邻居跟他买他都不卖。旧房有的闲置, 有的堆放杂物, 有的则让老人“坚守阵地”, “一户两宅”、“一户多宅”现象比较普遍;四是异地建房。就是指不在批准地点建房, 批甲地建乙地。

(三) 监督管理困难重重。

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困难有以下方面:一是涉及面广, 群众不配合。。二是监督人员少, 经费保障少。三是执法程序复杂, 执行难到位。按规定, 农村个人建房执法只适用一般程序, 办案程序复杂, 调查取证难, 时间长, 成本高, 办一个违法地占案子少则一两个月, 多则一年半载, 一年办不了几个案。案子办完之后执行起来又次不是件容易的事, 强制拆除阻力大、成本高。在拆除非法占地兴建的房屋时威胁或殴打执法人员、拆除后全家住到国土局 (所) 或者是上访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几点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结合我所工作实际及经验, 经过认真思索, 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 全面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

群众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知晓程度, 对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有着很重要的作用。要进一步做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向广大农村普及有关法律知识, 增强农民法制观念, 提高群众对规范宅基管理、节约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加大耕地保护工作的宣传, 使广大农民常怀“命根”意识, 把保护耕地作为自觉行动, 努力做保护耕地和抵制破坏耕地行为的带头人和主人翁。同时还要加强乡镇和村组干部的培训, 要通过他们直接向群众宣传和解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 增强守土有责意识, 最大限度地发挥乡镇、村、组干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二) 编制并严格执行科学的村庄规划。

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科学合理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和旧村改造规划, 从严控制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一要村庄建设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二要村庄建设规划要与当前农民建房实际需求相结合。三要着重解决农村个人建房规划区内的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在土地发包时, 各村组都要将宅基地规划区的土地预留出来, 作为机动地, 按年发包。

(三) 科学制定农村宅基管理政策。

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 尽快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一要简化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二要出台旧村改造优惠政策。三是改宅基地无偿取得为有条件有偿取得。对宅基地占用耕地的,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收取耕地开垦费, 用作解决宅基地占用耕地的补充资金, 抑制农民占用耕地建房上升趋势。对因客观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或超标的宅基地面积, 实行有偿使用, 收取集体土地有偿使用费, 用于旧村改造和村内基础设施建设, 以促进农民建房节约集约用地。

(四) 严厉打击各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湘西农村宅基地管理思考 第4篇

为此,笔者先后走访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芙蓉镇孔坪村和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小溪村。从走访所了解的情况看,农村宅基地管理主要有建房诉求迫切、建设布局散乱、“两违”问题突出、耕地破坏严重、隐性市场活跃几大问题。

成因分析

宅基地使用管理存在以上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自然及经济因素客观造成宅基地选址困难。湘西州属山区,适宜居住的土地面积少,民居多依山而建,客观上造成村民建房选址困难,小溪村仅生态林就占该村土地面积的80%。随着人口的增加,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矛盾日益凸显。在城郊结合部,自然和经济因素的交织使矛盾更为突出。如小溪村,从实地看,可供建住宅的宅基地已经很少,很多村民因找不到宅基地,而无法实施建房。但该村生态环境好,离吉首市近,交通方便,就业、读书、医疗等生活之需无异于城市居民,即使进城,也不愿在城里买房。城市房价高是一方面,更主要是当地的宅基地“值钱”,住宅修建成本低,村民宁愿坐等宅基地 ,也不愿找其他出路。另外,该村经济来源比较好,有些嫁出去的女青年也不愿离村,致使该村人口增长更快。在自然和经济的双重因素下,宅基地需求愈发迫切。

管理缺位造成农村违法用地、违规建设屡禁不止。一是村庄建设规划滞后。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相对于乡村建设而言,还是存在诸多缺陷的。如规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全部留在城镇建设区内,农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严重不足;缺少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的村镇建设规划,导致村民建房处于统筹选址无序、建房合规困难的尴尬境地。二是审批环节程序复杂。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村民建房要向村委提书面申请,乡镇审核,县政府批准;使用农用地的,还要到州级审批。村民建房多头跑,时间长,导致一些村民建房不愿去办审批手续。三是执法监管难到位。当前,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人员少、经费缺,执法工作单打独斗,执法巡查不及时、到位难。有的待发现时木已成舟,依法强制拆除也只是治标不治本,致使村民认为违法成本低,不愿走合法渠道,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违法用地、违规建设行为的产生。四是宣传工作不到位。村委会缺少介绍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的公告和便民卡,导致群众对办理宅基地申请审批手续的规定和要求不了解,严重的还会对合法的申请审批程序产生误解质疑。

农村宅基地退出机制缺失造成严重土地浪费。现行农村宅基地是基于本村农户身份,通过申请方式无偿取得、长期使用的。一方面,取得的无偿性、使用的无限期性以及无留置成本性,使得村民更倾向于尽可能多地占有宅基地,而非集约高效利用土地;另一方面,宅基地流转的限制,使得众多已定居或准备移居城镇或他乡的村民不能通过让渡宅基地使用权实现宅基地财产权益,也使得这些宅基地长期处于闲置状态,造成严重的土地浪费。加之对居民主动退出宅基地缺乏必要的补偿机制和激励机制,使得村民完全丧失了退出宅基地的意愿和动力。

对策建议

使用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所特有的一项权能。加强和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既要依法保障农村村民这一基本权利,也要切实维护土地集体所有权益、落实耕地保护责任、保障粮食安全,还要唤醒农村宅基地这一“沉睡的资本”。综合运用法律、政策和经济的杠杆,推进农村宅基地管理使用依法依规、节约集约。加强和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统一编制适宜规划。基层国土部门要全面摸清辖区内宅基地情况底数,要利用现有的地籍档案资料、土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入户调查,理清辖区内各村、组农户的住房实际状况以及建房需求情况,在此基础上测算各类用地面积,细化村民宅基地规划安排。住建规划部门要充分利用国土部门的成果及时编制科学合理的村镇建设规划,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统一。村镇建设规划要合理,并进行科学的功能分区,引导村民逐步向规划建设区转移。对于宅基地用地紧张的地方,要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协调统一的前提下,做好集中安置规划方案。这样既考虑到了农民的实际需求,又节约集约地使用了有限的宅基地资源,还增加了农村可耕地的数量,使中央强农惠农的政策得到切实的贯彻。

优化农宅审批服务。全面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县市政府承接农村宅基地审批权后,要认真研究,切实简化审批程序,前移受理窗口,提高办事效率,落实工作职责,方便村民宅基地手续办理。同时,在宅基地审批时要严格把关,落实“一户一宅,应保尽保”政策,严格执行宅基地使用面积标准。要加强审批监管,严肃查处违规审批、徇私枉法、弄虚作假行为。推行阳光审批,确保审批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群众监督,保障村民“居者有其屋”的基本权利。再者,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要保障农民建房需要,不足部分要通过节约挖潜、“空心村”整治、增减挂钩等方式加以解决。

推行产权流转试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一方面,利用市场手段,把农民手中的土地资源变成可供流转、出让、开发和融资的资产,以宅基地换新房,以承包地换股权,实现不动产向“可动产”转变,低效益利用向高效益开发转变。通过成立土地专业合作社,联合政府一起出台符合政策的乡规民约,集约利用土地,规范农宅管理行为,引导居民集中居住,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村庄建设。另一方面,通过政策手段,引导农民利用闲置资金进行房屋改造及庭院整治,并进行各种产业经营,显化农村宅基地这一物权资产。鼓励依托当地特色的资源和环境优势,发展优势产业。通过给予补助奖励,开展技能培训等措施,把农民就地变成产业员工,或兴建农家乐、种植园等,让部分农民迁入集中小区,在不征地、不拆迁的前提下,实现农民就业不出村,保证农民土地流转不失利、不失业、不失权,努力推进农村宅基地由资源性管理向资产性管理转变。

探索有偿使用制度。土地资源是有限的,多占用资源应当通过经济手段来解决。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要求,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自治组织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试点方案由村自治组织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提出,经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实施,接受监督管理。根据以上政策规定,应研究出台超占宅基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明确范围、标准、程序、监管等,用经济手段调整解决农村宅基地浪费问题。

加大执法监管力度。首先,严格落实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做到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维护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同时,建立以乡镇为主体的综合执法监管体系,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协作,联合执法。其次,明确村级组织监管职责,增强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所有权意识,把切实保护耕地与维护自身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结合起来。再次,建立联络员、信息员队伍,落实协管职责。最后,加强土地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知法、守法、耕地保护意识,自觉按政策法规履行宅基地使用相关责任义务。

(第一作者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

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6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查报批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及《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申请、审查、报批和土地登记发证。

第三条 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屯建设规划。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建设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新建宅基地,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宅基地建设。

凡村内空闲宅基地和空闲地可以安排新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第五条 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建设部门根据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屯建设规划。

规划中应明确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六条 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第七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村村民;

(二)未申请和使用过宅基地;

(三)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八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或户口证明;

(二)户主身份证明;

(三)《农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

(四)村委会意见及公告材料;

(五)规划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民持户口簿到本村村委会填写《农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村委会审查,特殊情况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后,报送乡(镇)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乡(镇)政府审核。

(二)宅基地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村委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7天,公布无异议的,村民持相关资料到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出申请。

(三)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受理宅基地用地申请后,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用地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用地标准、村屯内是否还有空闲宅基地没有利用,组织村民填写土地登记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呈报区国土资源分局。

(四)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报件,组织到现场勘察,出具勘测定界图和土地权属证明等资料,组织报批材料,在7日内呈报市国土资源局。

(五)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权属、地类、用地规模、用途等进行核定,对符合规定的,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先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再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到宅基地所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七)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住宅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报区国土资源分局,按程序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条 农民住宅改建、扩建需到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备案且不得超出原宅基地范围,超出原宅基地范围的由辖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收回原宅基地证,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村民因升学、就业、当兵、民办教师转正等情况不再使用宅基地的,允许在本村内流转,但必须按“一户一宅”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以盈利为目的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非本村村民或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前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各国有农、林、牧场职工住宅及各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7篇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由海南省公务员考试网,海南人才在线 hnrczpw.com">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权威指导、《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十三届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七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供地计划

第七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为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土地利用计划,统筹安排全市农村宅基地的计划指标。各区、镇的农村宅基地安排不得超过供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宅基地的计划指标,结合本镇实际,编制本镇农村宅基地使用计划。镇农村宅基地使用计划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优先安排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完毕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标准安排使用,但每户最大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规定: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建设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损毁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因土地征收、城市及集镇建设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而没有安置住宅的;

(四)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村民户人均用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确实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增加后的用地面积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审批与登记

第十八条农村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三)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市、区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市、区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未确权的土地;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六)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一)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使用或空闲的集体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权登记,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严格管理,严禁乱分乱占。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确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合法取得并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严重影响规划的,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村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发证或批准机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一)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颁发之日起闲置两年未建房的;

(二)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三)无人继承的;

(四)已荒弃的旧宅基地;

(五)实施规划或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其他应予收回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项收回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应无偿退回宅基地;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应当由使用该宅基地的村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的主持下协商确定补偿。

第三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按非法占用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同时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超过用地界线的;

(三)农村宅基地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的;

(四)其他非法占地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第三十五条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召开会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建议 第8篇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当前, 农村超标占用宅基地、闲置宅基地、一户多宅等问题比较突出, 造成土地严重浪费。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 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节约合理, 集约利用宅基地, 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农村经济发展。

1 农村宅基地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宅基地超标

规定各乡镇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但实际大部分都超标。一是土地法实施前, 农村建房没有统一的标准, 老宅基地排距都在三十米左右, 甚至达到四十米。每户超标几十甚至上百平方米。二是违法用地, 未经批准私自扩建或批少建多, 形成超标用地。

1.2 宅基地闲置普遍存在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 一些先富起来的农民为了经商或子女上学纷纷都到县城买房。他们留在农村的宅基地, 不进行转让, 村集体无法收回重新安排, 形成空闲宅基地。

1.3 一户多宅现象

主要是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 宅基地审批后, 家庭成员因上学、当兵等将户口迁走造成。还有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 如瞒报已有房屋、虚报家庭人口, 新房建起而旧房不拆等, 造成一户多宅的形成。

2 形成问题的原因分析

2.1 法律法规的缺陷

一是现行的土地产权制度不明晰。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 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是私有产, 可以继承、赠予、买卖和抵押。土地是集体的, 集体土地又不能流转, 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没有享有占用、处置的权力。这种法律制度的设置, 集体土地产权是不明晰的、有缺陷的。农民异地买房能否发证, 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土地部门向群众无法解释。

二是法律法规对宅基地申请条件不够明确。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对宅基地申请条件作出的规定过于原则, 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 对城乡大变革中发生的人口流动、户籍变化, 农民的生产、生活已超越居住界线情况, 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是法律法规存在盲点。以上所述法律法规提到的不具备分户条件不能审批宅基地, 那么分户条件有哪些, 既没有规定, 也没有司法解释, 可谓以其昏昏, 使人昭昭。

2.2 缺乏行之有效的处罚措施

农民建房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且有重新抬头趋势, 一个很重要原因, 就是处罚种类单一。实践证明, 前几年各地普遍采用的:法定面积以内不收费, 超过面积有偿使用 (累进收费) 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对遏制乱占滥用宅基地、改善农村干群关系、消除政府与农民的对立情绪、增加集体经济收益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在减负中, 这项收费被视为“增加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给取消了。结果出现某些村有权的、有钱的、有势的人趁机多占宅基地。

2.3 领导不够重视, 村庄、集镇建设还没有真正摆上议事日程

要实现现代化的奋斗目标, 关健在于农业、农村的现代化。无论是建设新农村还是小康村, 村庄规划非常重要。目前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加快城市化进程中忽略了村庄、集镇建设。在考虑安排城市规划、工业园区和其它规划时、没有将中心村、集镇建设规划统盘考虑。二是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不全。三是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问题, 谁也不愿出钱。

3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3.1 开展基本国策教育, 提高对管好用好土地的意识

农村之所以出现乱批、滥占土地的不正之风, 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干部群众对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基本国策了解不够。他们只知道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对土地基本国策的认识模糊。因此, 广泛宣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要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紧抓不松, 从不间断, 使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深入人心, 人人明白。

3.2 科学规划, 合理布局, 加快中心村建设

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全面科学规划、集中安排, 按新农村建设要求, 加快中心村建设力度。统筹安排, 合理布局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服务用地等各类用地, 严格土地用途管理, 严格控制宅基地占用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 农民建房要符合各类规划, 鼓励修建多层建筑。改变原来村庄居民点分散、基础设施缺乏等状况加强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

3.3 加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土地利用规划应体现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耕地的原则, 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法满足当前土地管理工作需求。现在我国农村的建设用地总规模已经超过了城市建成区的面积, 其中主要是农民住房占地和村庄内的空闲地。可通过村庄整治、合并和搬迁, 使农村建设用地总规模得以减少。政府对农村宅基地的使用要作出规划, 只有符合规划的宅基地才可以交易。

3.4 严格审批程序, 严把宅基地审批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市县对农村宅基地审批的有关规定, 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进行审批, 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向社会公开, 接受监督。对农村村民新建、翻建、扩建住宅, 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并在本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及原有宅基地, 要向中心村靠拢, 不得向村外扩地。鼓励农民退还闲置宅基地。对违反规划、一户多宅、超面积的宅基地坚决不予审批。

3.5 鼓励农民宅基地有条件转让

将空闲宅基地在本村民集体内进行行有条件转让, 经房产、国土部门审批, 转让给够条件的缺房户, 合理利用空闲宅基地, 有效防止村庄扩大, 缓解宅基地不足的矛盾, 满足缺房农民建房的需求。

3.6 加强执法巡查, 正确引导集约利用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实现宅基地的集约利用, 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 加强巡查, 及时处置, 将违法占地建房抑制在苗头状态。要把乱占土地尤其是破坏耕地, 违法建房的行为列为执法重点。要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节约合理, 集约利用宅基地, 切实保护耕地。

3.7 提升素质, 加强监管

一是加强国土资源所队伍建设, 改善基层所工作条件, 保证日常巡查人员、经费和车辆。二要抓好业务培训。除抓好国土资源管理常规性业务的培训外, 更要抓好建设新农村中国土资源管理业务的培训, 可采取在岗培训、离岗培训或短期培训、专项培训等形式, 尽快提高管理水平。三要抓好廉政建设。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防控机制, 树立国土资源管理人员的良好形象。四要抓好监督考核。要将监督考核从行业内拓展到行业外, 从行政性监督考核拓展到社会性监督考核。监督考核要注重实效, 从而保证国土资源管理各项工作在服务建设新农村中得以顺利有效进行。

摘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改善提高, 农村居民点建设依然是我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一项重要因素, 是造成耕地减少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一直是我国土地管理中的一个薄弱环节。本文就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几点建议。

博兴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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