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相关法规
不动产相关法规(精选6篇)
不动产相关法规 第1篇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6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7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77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8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85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91 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9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二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
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
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
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
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
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
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
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
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
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33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 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不动产相关法规 第2篇
1.不动产登记簿由所在地区档案馆永久保存。(×)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3.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4.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5.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规定的场所。(√)
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单选(排除法选择)
1.下列关于异议登记的说法错误的是(D)。
A异议登记自受理后就可记载于登记簿B异议登记不必颁发登记证明
C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是登记簿所记载权利人的利害关系人D 异议登记的保全效力有永久性 2.异议登记有效期是(A)。
A.15天 B.30天 C.两个月 D.一年
3.以土地所有权为抵押物设立的抵押,其抵押合同(D)。
A自合同订立时生效 B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C自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生效 D无效 4.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不包括(C)。A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B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C不动产登记人员的基本信息
D.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5.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有哪一级政府或部门统一规定。(B)A 国务院 B国土资源部 C 省级人民政府 D市级人民政府 多选(有的多选少选得分 多选择扣分!)
1.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ABC)A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B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C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D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2.下列那些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ABCD)A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B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C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D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
3.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哪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ABCD)
A 国家 B 省 C 市 D 县 E 乡
4.登记申请有下列那些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ABCD)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B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C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期限的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5.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那些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BD)A进行虚假登记的 B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的 C未及时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归档的D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名词重点(一定要记住)1什么是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2什么是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3什么是四统一?
答:一是统一的登记机构,即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二是统一的登记簿册;三是统一的登记依据;四是统一的信息平台。
不动产登记业务基础知识
1.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2.不动产首次登记(也就是之前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不动产登记的 情形,同时注意初始登记说法的改变。
2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多选)的原则
3.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容易和住建部 混淆} 4.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判断 单选)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5.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涉及多选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8.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没有登入就可以撤回,登记簿太重要了!!} 9.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判断题目} 10.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必考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11.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重点也是难点}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12.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13.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可查询的三个主体} 14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以前的房产证等继续有效}
1.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需要公告的情形}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必考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面积不能变化}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6.申请转移登记的情形:必考点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7.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8.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9.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注意 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区别 所有权是国家或集体 使用权可以是自然人 这个算是单选必考点}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10.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在案例分析中,经常有此类纠纷,注意原则,受理登簿先后来确定 顺序,合同先后是混淆选项}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多选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注意 这个一并的说法}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注意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区别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三个情形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判断题(共15分每题1分,认为正确的打“√”,错误的打“×”)
1.登记机关完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3.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由于某些不动产跨行政区域界线,所以不动产单元并不具有唯一编码。(×)
4.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5.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在记载于登记薄之前可以撤回登记申请。(√)6.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7.办理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注销原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错
8.不动产权利人虽然享有不动产权利,但仍会受到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改变的影响。(×)9.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10.不动产登记簿由所在地区档案馆永久保存。(×)
二、单选题(共15分每题1分)1.不动产登记类型不包括(C)。
A首次登记、变更登记 B 异议登记、更正登记
C总登记、初始登记 D 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更多不动产登记资料,请淘宝搜索不动产考试小灵通。2.下列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说法正确的是(A)。
A如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导致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影响,应该予以赔偿 B国务院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C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 D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责任 3.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C)。A 继续有效 B 不确定 C 失效 D 两年有效
4.下列物权中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的是(C)。A所有权 B抵押权 C留置权 D用益物权
5.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B)。A 不予复制 B 应当提供复制
C自行决定是否复制 D 视情况而定
6.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C)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A.三分之一 B.二分之一 C.三分之二 D.四分之三 7.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的(C)。A自动终止 B重新办理 C自动续期 8.登记事项自(D)完成登记。
A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 B领证签收簿上签字后 C领导审批签字后 D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 9.不动产的转让登记,由(B)的登记机构办理。A转让人所在地 B不动产所在地
C受让人所在地 D转让双方协商达成一致 10.下列关于房屋基本单元的说法正确的是(B)。A基本单元可以无限分割
B基本单元就是房屋的最小单元 C房屋登记簿应当按基本单元建立
D一个住宅小区可作为一个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三、多选题(共30分每题2分,多选少选均不得分)1.下列情况属于不动产的是(ABCD)。A土地 B房屋 C海域 D林木
2.下列物权中应该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是(BCD)。A国家土地所有权 B集体土地所有权 C宅基地使用权 D地役权
3.下列情况中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是(AD)。A不动产买卖 B异议登记 C更正登记 D不动产抵押 4.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包括(ABCD)。
A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如:面积、空间、用途等。B不动产权利归属。如:权利人。
C 不动产权利的变化情况。如变更了权利人等。
D不动产权利的期限等。更多不动产登记资料,请淘宝搜索不动产考试小灵通。5.下列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说法错误的是(BCD)。A权利人可以查阅并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B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但不得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C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查阅、复制和修改不动产登记资料
D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的,该不动产登记自行无效
6.甲建造了一栋三层小楼,建成后一个月甲到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请问登记机关的下列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BCD)。A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
B要求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C按照房屋的面积收取登记费 D按照房屋的价值收取登记费
7.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有以下哪些行为(ACD)A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B 按规定收取登记费
C 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D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8.下列哪些不动产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ABCDE)A 建设用地使用权
B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C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D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E土地所有权更多不动产登记资料,请淘宝搜索不动产考试小灵通。9.不动产权籍调查内容包括(ABCD)。A 宗地信息 B 房屋等(构)筑物信息 C 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息 D 草原和林业信息
10.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ABCDF)等资料。A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来源资料 B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C房地产工程审计报告 D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E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F 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四、填空题(共22分每空1分)1.不动产登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1申请;受理;审核;核定;登薄;发证。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或者不动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03.01(年、月、日)起施行。
4.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6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7.对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8、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连续稳定、方便群众的原则、、的原则。
9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 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10、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 个工作日。
不动产登记中心招聘考试题库真题
一、判断题(重点是认真审题)
1、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并接受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询问。)
2、按照依申请登记原则,当事人不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3、对于在登记审核中发现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全材料,补全材料所需时间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4、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5、一本不动产权证书可以记载一个权利人在同一登记辖区内享有的多个不动产单元上的不动产权利。)
6、填写不动产申请材料应使用黑色钢笔、圆珠笔。因申请人填写错误确需涂改的,需由申请人在涂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
7、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申()
8、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有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请人应当在申请登记时,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的,可以办理转移登记,不能办理注销登记。()
10、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传递过程中,可将其合于左上角封牢。补充申请材料应直接添加此前已封卷的资料中。
二、单选题(条例和细则的原文考察,多背!)
1、下列情形中,哪一项不能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A.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的B.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C.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D.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2、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不包括:()
A.不动产登记申请书B.不动产权属证书C.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材料D.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3、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A.权利人姓名或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B.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C.共有性质变更的D.继承或受遗赠的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不包括:()
A.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B.名称变更的材料 C.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 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D.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5、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不包括:()
A.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B.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C.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D.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6、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出让合同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B.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预查封,权利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得办理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首次登记
C.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D.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应该一致
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过程中,下列说法哪一项不正确()A.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B.涉及买卖房屋等不动产,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受让人与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不一致 C.设有抵押权的,应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D.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应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8、已经登记的地役权,下列情形中,当事人不能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是:()
A.地役权期限届满的B.解除地役权合同的C.供役地和需役地均灭失的D.供役地、需役地不归于同一人的
9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当事人()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A.不得 可以 B.不得 不得C.可以 可以 D.可以 不得
10、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A.可以 不得 B.可以 可以 C.不得 可以 D.不得 不得
三 多选题(重点是第一感觉,五种登记类型必须要熟记!)
1、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下列选项中除外的有:()A.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B.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
C.预查封登记的D.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 用房等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
2、申请人应当采取下列哪些方式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询问记录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确认:()A.自然人签名或摁留指纹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签名或摁留指纹 C.没有听写能力的,摁留指纹确认D.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印章
3、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以下哪些内容,并制作询问记录,以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
A.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B.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人
C.存在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是否知悉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D.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了解的其他与登记有关的内容
4、下列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说法正确的是:()
A.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委会组织代为申请B.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C.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D.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可由村党支部代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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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A.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B.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C.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D.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到期的
6、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A.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B.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C.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D.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材料
7、不动产登记应遵循下列原则:()
A.依申请登记原则 B.一体登记原则C.连续登记原则 D.属地登记原则
8、下列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A.查封权登记 B.地役权登记C.预告登记 D.异议登记
9、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实地查看不动产,应做好:()
A.对窗口对象拍照 B.填写实地查看记录C.填写权籍调查表 D.指导当事人填写申请书
10、以下列哪些财产进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A.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B.土地所有权C.宅基地使用权 D.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四、填空题(操作规范务必要多看几遍!)
1、不动产登记资料立卷宜采用 的原则,即每办理1件登记所形成的材料立1个卷。
2、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经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比对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
3、受理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验、申请材料,询问 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
4、对提交伪造、变造、无效的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机构还应及时通知部门。
5、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编制,一宗地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宗地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 建簿,并实现与原不动产登记簿关联。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 材料上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7、不动产登记应当以 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 申请。
9、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宅基地。
10、不动产权籍调查包括不动产 和 题目答案:(不会的可以问)
一、判断题
1.(√)、2.(×)、3.(×)、4.(×)、5.(√); 6.(×)、7.(√)、8.(√)、9.(×)、10.(×);
二、单选题
1.(A)、2.(D)、3.(D)、4.(B)、5.(D); 6.(B)、7.(B)、8.(B)、9.(C)、10.(A);
三、多选题(务必解决疑问,不会就
1.答案:ABC、2.答案:ABCD、3.答案:ABCD、4.答案:BC、5.答案:ABC; 6.答案:ABCD、7答案:ABCD、8答案:BCD、9答案:B、10答案:AD ;
四、填空题(熟记,会背)
1、不动产登记资料立卷宜采用1件1卷的原则,即每办理1件登记所形成的材料立1个卷。
2、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经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比对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原件相符章。
3、受理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问)
4、对提交伪造、变造、无效的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属于伪造、变造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应及时通知公安部门。
5、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编制,一宗地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宗地权属界线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建簿,并实现与原不动产登记簿关联。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上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7、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9、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10、不动产权籍调查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和不动产测量。
关于不动产登记业务的试题
一、单选题
1.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C)方式进行[1分] A意思自治 B书面 C要约与承诺 D公证
2.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应该由(C)负责所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权管理工作[1分] A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 B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C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D乡(镇)房地产管理部门
3.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D)[1分] A有公示力而无公信力 B有公信力而无公示力 C既无公信力又无公信力 D既有公信力又有公示力
4.某特许经营企业2000年获得特许经营许可,经营期限20年,2002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一块综合用地,2004年三通一平等完成土地开发,2006年拟办理土地抵押,其最长抵押年限(D)。[1分] A 6 B 16 C 20 D 14 5.房屋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D)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1分] A30 B60 C90 D15 6.关于房屋预告登记的说法,错误的是(C)[1分] A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B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C预告登记仅适用于预售商品房的登记 D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一项请求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 7.下列行为中,不属于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是(D)。[1分] A互换 B继承 C赠与 D抵押
8.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已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竣工并经(A)后。[1分] A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B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C在建工程预售登记D房屋销售预告登记 9.因房屋改建致使部分房屋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C)登记。[1] A更正 B注销 C变更 D撤销
10.房屋登记机构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依据(C)记载的事项。[1分] A申请书 B证明材料 C房屋登记簿 D法律文书
11.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D)登记。[1分] A预告 B变更 C更正 D异议
12.农民利用宅基地建造的住房登记,应缴纳房屋登记费(A)元。A0 B10 C80 D550 13.下列关于预告登记的表述中,正确的是(B)。[1分] A预告登记仅适用于预售商品房的登记
B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C房屋预告登记只能由双方共同申请D房屋预告登记仅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发放预告登记证明 14.异议登记不当并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由(B)承担赔偿责任。
A登记机构 B异议登记申请人 C登记机构的经办人 D登记机构和申请人共同 15.下列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表述中,错误的是(D)。[1分] A已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可以申请变更登记B已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C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D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16.王某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有“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该住房(B)。[1分] A只能自住不能出租 B产权归王某所有 C房主拥有部分产权 D不得设定抵押 17.房地产登记信息的公开性和登记内容的可信赖性,有利于房地产交易(B)的减少。[1 A税金 B成本 C手续 D要件
18.由于房屋的改建致使部分房屋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C)。[1 A更正登记 B注销登记 C变更登记 D撤销登记
19.新开发的商品住宅区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的房屋登记,由(A)。A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B业主委员会申请房屋登记C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房屋登记 D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20.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工作不予登记的决定的时限,应为(C)个工作日。A1 B7 C10 D30 21.下列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表述中,错误的是(B)。[1分] A在建工程抵押可转让B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转让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C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D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22.按国家现行规定,每套经济适用住房登记收费标准每件为(B)元。[1分] A10元 B40元 C80元 D550元
23.李某继承了一套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此时他首先应办理房屋(B)。[1分] A总登记 B初始登记 C转移登记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B)登记发证制度”。[1分] A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 B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C国有土地范围的 D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 25.关于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不正确的表述是(D)。[1分] A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由其他法定代表人申请
B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C夫妻共有的房屋,由夫妻共同申请 D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由抵押人申请
26.(B)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1分] A不动产的权利证 B不动产登记簿C房屋所有权证 D不动产权属证书
27.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C)。[1分] A异议登记 B变更登记 D预告登记
28.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C)日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1分] A10 B20 C15 D30 29.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为了保障将来物权实现,按照规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B)登记。[1分] A初始登记 B预告登记 C更正登记 D异议登记 30.维护登记材料的的完整和(B),是档案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1分] A真实 B安全 C规范 D价值
31.测绘及成果管理子系统与登记管理子系统产生的数据是(A)[1分] A基础数据 B统计数据 C业务数据 D从业主体数据 32.房产调查是以(A)作为计量单位。[1分] A幢 B户 C丘 D层 33.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是(B)[1分] A土地管理局 B县以上人民政府 C指定机构 D干扰项 34.房地产估价报告必须由(B)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签字。[1分] A1 B2 C3 D4 35.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B)年。[1分] A15 B20 C30 D5 36.利害关系人除房屋自然状况外可以查询的事项是(B)[1分] A权利人的个人信息 B房屋抵押查封情况 C原始凭证 D审批意见
37.未成年的房屋应当由(B)代为申请登记[1分] A祖父母 B监护人 C成年亲属 D社区
38.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C 并出具书面登记。A接待 B申请 C受理 D审核 39.登记机构询问当事人的结果应当经当事人(B)确认。[1分] A口头 B签字 C电话 D传真 40.下列那些登记发放登记证明(B)。[1分] A房屋初始登记 B预告登记 C房屋变更登记 D房屋所有权登记)
41.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建房资金将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自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C)登记。[1分] A一般抵押权 B最高额抵押权C在建工程抵押权 D留置权
42.沈某购买某处二手房办理过户登记,审查中工作人员发现沈某的身份证于结婚证上的姓名不符,房屋登记机构首先应当(A)。[1分] A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需要补充的事项B告知申请人撤回登记,并告知申请人需要撤回的原因 C暂缓登记,并告知申请人暂缓登记的期限D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的决定书
43.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出始登记时,对于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用房等房屋应当(A)。A一并申请登记 B单独申请登记C分别申请登记 D不申请登记 44.下列物权中只能是动产物权的是(C)。[1分] A所有权 B抵押权 C留置权 D用益物权 45.下列物权的基本特征的描述,正确的是(B)。[1分] A物权是行政管理权 B物权是支配C物权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结合 D物权是非排他性权利 46.从事房屋登记审核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D)领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1] A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 B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C国务院司法主管部门 D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47.房屋登记时,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1分] A房屋用途为当事人申报的用途 B非法人担保不能申请房屋登记 C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利主体一致 D房屋应当按基本单位登记
48.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为(B)。[1分] A抵押权 B最高额抵押权 C一般抵押权 D抵押权设立登记
49.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A)。[1分] A“集体土地”字样 B“宅基地”字样
C“农村集体经济担保”字样 D“房屋所有权”字样
50.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主要分为农用地,未利用地和(C)。[1分] A营业用地 B住宅用地 C建设用地 D办公用地
51.申请人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可能承担以下责任(B)1分] A国家赔偿责任 B刑事责任 C行政责任 D其他责任 52.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包括下列哪项(D)。[1分] A房屋建筑面积 B法院查封情况 C抵押权 D购房合同备案号 53.房屋测量主要包括(C)。[1分] A控制测量 B碎部测量 C面积测量 D外业踏勘
54.从比例尺为1:10000的图上量取某线段长为50mm,则该线段所对应的实地水平距离是:(D)。[1分] A500000米 B5000米 C50000米 D500米 55.当标尺倾斜时,读得的标尺读数会比真值(B)。[1分] A减少 B增大 C相同 D不一定 56.丘的编号有(C)位数字[1分] A2 B3 C4 D5 57.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C)负责组织编制[1分] A镇级人民政府 B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C县级人民政府
58.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下列(A)情形的,不得以租赁方式处置[1分] A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 B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C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D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
二、多选题
59.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则()。
A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B房屋买卖合同有效C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D房屋所有权未转移 E房屋买卖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
60.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的种类包括()。[1分] A房屋所有权登记 B房屋抵押权登记 C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D地役权登记 E房屋预告登记
61.根据《土地登记办法》,需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情形有()。[1分] A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的 B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
C土地用途发生根本性变化的 D土地使用权人失踪或死亡的E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62.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有()。[1分] A合法建造取得的房屋所有权 B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
C主债权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 D遗赠取得的房屋所有权E拍卖取得的房屋所有权 63.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有()。[1分] A房屋面积 B房屋坐落 C房屋用途 D他项权利的设定时间E房屋原始登记凭证
64.申领施工许可证要求落实建设资金,建设工期()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少于工程合同价的()[1分] A不足一年,30% B不足一年,50%C超过一年,30% D超过一年,50% 65.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房屋登记的必经程序包括()。
A受理 B审核 C公告 D记载于登记簿 E发证 66.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可以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情形有(A房屋所有权转让 B房屋所有权抵押 C房屋出租D预购商品房抵押 E预购商品房 67.下列关于房地产登记的表述中,正确的有()。[1分] A登记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护交易安全 分])。[1 B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C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包括统一登记时间、范围、机构和办法
D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的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发生效力 E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68.下列情形中,应当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有()。[1分] A部分房屋拆除 B法人名称改变
C交换房屋 D继承房屋 E赠与房屋 69.属于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有()。[1分] A张某转让其房屋后应办理的登记 B房屋灭失后,原所有权人应办理的登记 C他项权利终止应办理的登记 D土地使用届满,房屋所有权由国家收回应办理的登记 E设定抵押权应办理的登记 70.以下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有()。[1分] A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B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C因继承取得房屋权利 D房屋转移登记 E房屋灭失 71.以下关于房屋登记费说法正确的是()。[1分] A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B经济适用住房,因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房屋变更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C住房登记以每件80元标准收费
D农民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 E非住房登记以每件550元标准收费;72.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有()。[1分] A国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 B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C集体土地使用权 D乡.村企业的厂房 E用于市政的房地产
73.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还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综合验收。[1分] A城市规划和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B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C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D住宅小区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情况 E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74.关于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说法正确的是()。[1分] A在建工程抵押时,当事人应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有关内容
B在建工程抵押时,当事人应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抵押合同中不载明有关内容 C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在建工程抵押
D在建工程竣工时,如抵押权仍未消灭,抵押人在申请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时,当事人应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E在建工程竣工时,如抵押权仍未消灭,抵押人在申请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时,当事人不用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75.房屋登记簿具有()特征[1分] A法定性 B权威性 C统一性 D永久性 E合理性 76.利益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应提交哪些材料()[1分] A利益关系证明 B申请书 C权利人同意更正证明 D登记簿记载由错误的证明 E身份证明 77.地役权消灭的原因包括()[1分] A期限届满 B因自然原因不能在利用供役地 C地役权人放弃 D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或被征收 E供役地使用权转让
78.关于购房户高某采取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方式,说法正确的是()。A高某采取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方式,实际上是用房屋期权抵押
B高某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获得的不仅仅是债权,也是房屋所有权
C高某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双方只是产生了债的关系,获得的仅仅是债权,尚不是房屋所有权
D在该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对已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应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同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E在该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对已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不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79.下列关于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说法中,正确的有()。[1分] A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
B能解除抵押合同的,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但须经抵押权人认可 C不能解除抵押合同的,补偿款支付给抵押权人 D不能解除抵押合同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E抵押权人承担由于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而造成的损失 80.房地产投资具有()等特点[1分] A投资品种的多样性 B投资收益的稳定性
C投资价值的附加性 D投资变现的便利性 E投资区域的差异性 81.下列财产中,不得抵押的有()。[1分] A宅基地 B土地所有权 C集体土地使用权 D乡镇企业厂房 E村企业厂房 82.下列关于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表述中,正确的有()A抵押人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B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 C抵押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D抵押人擅自在抵押房地产范围内新增房屋的
E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擅自将房地产抵押后的价值余额进行再次抵押的 83.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负责[1分] B合法性 C客观性 D有效性 E完整性 84.下列房屋登记不可以单方申请的是:()[1分] A法院判决的离婚归并 B赠与 C房屋拆除 D商品房转移 E现房抵押 85.办理下列哪些房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分] A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B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C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D房屋扩建变更登记E商品房转移登记 86.下列哪些物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1分] A国有自然资 B抵押权 C继承权 E购买二手房之所有权 87.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哪些情形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A抵押物消灭 B主债权消灭 C主债权转移 D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E抵押权已经实现 88.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更正登记:()[1分] A房屋所有权人发现姓名有误 B房屋所有权人的配偶发现共有关系有误 C抵押权人发现抵押权顺位有误 D法院发现查封记载有误 E债权人发现房屋面积有误 89.一物之上可以并存的权利是:()[1分] A所有权、所有权 B抵押权、质押权 C质押权、质押权 D抵押权、用益物权 E抵押权、抵押权
三 判断题
90.《定立法法》规: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规定的上一级机关裁决;()[1分] 91.地役权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1分] 92.《物权法》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1分] 93.国家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1分] 94.用户就是一个可以独立访问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或者用数据表示的其他资源的主体。()[1分] 95.房屋登记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1分] 96.有天盖作为计算建筑面积的依据,没有天盖的楼梯不计算面积()
97.测绘及成果管理子系统是指测绘机构将测绘得到的基础数据直接进入到成果管理库()[1分] 98.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99.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1分] 100.不动产物权德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法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1分] 101.房屋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丢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登记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1分] 102.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编订由统一的编号,在全国使用()[1分] 103.中华人们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们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们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行()[1 104.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1分] 105.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分] 106.处分共有的 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四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1 107.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108.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1分] 109.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
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110.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不可以撤回登记申请()[1分] 111.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1分] 112.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113.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1分] 114.在我国,“按揭”一词既不是在建工程抵押也不是预购商品房的抵押。而在建工程抵押也不同于预购商品房的抵押。()[1分] 115.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1分] 116.抵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1分] 117.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1分] 118.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1分] 119.共有房屋所有权因共有性质或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变更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1分] 120.如果房屋在事实上存在共有人,但因当事人没有据实申请登记,而导致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有差异时,登记机构不应对此承担责任。()[1分] 121.工程投资额在30万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1分] 122.更正登记是一种被动的登记行为,而变更登记是一种主动的登记行为()[1分] 123.房产抵押后,抵押人不可以将其出租()[1分] 124.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1分] 125.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1分] 126.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候,办理查封登记。()[1分] 127.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1分] 128.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1分] 129.申请登记登记为共有房屋的,登记机构应当发放《房屋共有权证》。()[1分] 130.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131.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132.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不需要全部共有人共同申请。()[1分] 133.在房屋登记机构审批申请登记事项之后,申请人不可以撤回登记申请。()[1分] 134.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1分] 135.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1 136.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1分] 137.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1分] 138.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1分] 139.预售商品房抵押,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双方只产生债的关系,购房者获得的仅是债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1分] 140.对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直接代为登记。()
141.在建工程竣工时,如抵押权仍未灭失,抵押人在申请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时,当事人不需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1分] 142.在办理某房屋产权登记时,工作人员发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同一人,同时对暂时查不清原因的,因此可以暂不予以办理登记。()[1分] 143.公告并不是房屋权属登记的必经程序,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时才进行公告。()
14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1分] 145.房地产权利丧失时,原权利人应申请注销登记。()[1分] 146.建设部对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做了如下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只能拥有部分产权。()[1分] 147.权属档案记载了每户每处房地产的面积、价值,但不能作为税务部门征收房地税。()
148.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等属永久性建筑的,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1分] 149.抵押权和典权均属物权的一种。()[1分] 150.典权不属于用益物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分] 151.《房产测量规范》于 2000年08月1日由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1分] 152.已征用、划拨或者属于原房地产证记载范围,经规划部门核定需要作市政建设的用地不计入用地面积。()[1分] 153.层高2.20M以下(含2.20M)的房屋不计算建筑面积。()
154.房屋共有建筑面积系指各产权主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各产权主不得私自占有。()[1分] 155.位于地下室的水池、水箱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分] 156.房屋之间无上盖的架空通廊护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157.建筑面积测算必须独立测算两次。()[1分] 158.伸缩缝应计算建筑面积。()[1分] 159.商业楼层、车库层内无间隔墙的权属单元须埋设永久性界址标志后才能进行分户测绘160.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内房屋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二部分组成。
161.房屋产权面积与测绘面积应该完全一致。()[1分] 162.层高系指房屋的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至地面,或楼面至屋顶面(不包括隔热层高度)的垂直距离。()[1分] 163.假层、附层、插层、阁楼(暗楼)、装饰性塔楼、以及突出屋面的楼梯间,水箱间等不计层数()[1分] 164.房屋的自然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0以上自然层计算()[1分] 165.非落地凸窗(高度大于2.20 m)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分] 166.机械停车库不论其高度和停放层数,均按一层计算()[1分] 167.独立户室内已封闭的花园房屋和阳光屋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分] 168.有顶盖不封闭的永久性的架空通廊,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 169.房屋的总层数为房屋自然层数与地下层数之和。()[1分] 170.地下室、半地下室及相应出入口,层高在2.20 m以上的,按其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保护墙)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171.在测量中,只要使用精密仪器,观测仔细,就能求得测量的真值。
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分析探讨 第3篇
1.1造成了登记范围的不明确
登记范围的确定,是不动产登记中首先要解决的难点问题。《物权法》对什么是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散见于国家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缺乏统一的规定,加之各地经济差异加大,地方立法对不动产登记范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各种规定之间存在不相和谐甚至相互矛盾的地方。(如图1)
一是纳入不动产登记范围的权利客体过窄。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客体主要有土地、房屋、林木、草原、海域、滩涂、矿藏等,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传统的不动产开始分化和组合,一些新型的不动产权利开始出现,如:土地空间权、地下权等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涉及这些不动产客体的登记法律没有规定;有些不动产仍未进入或未完全进入交易市场,如:铁路、电网、公路、输油(气)管道、城市地下管道等等,也未列入不动产登记的范畴;某些市场交易频繁的不动产未能登记,如农村房屋的买卖。这不仅与我国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不符,更使权利人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
二是不动产登记的种类存在冲突。以土地和房屋登记为例,《土地登记办法》中专设总登记一章,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而在《房屋登记办法》中不仅无总登记的概念,其他登记包括的则是更正登记及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另设章节;《土地登记办法》中权利归属及其他记载内容的变更、他物权的设立放在变更登记的规定里,而在《房屋登记办法》中所有权登记下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另设章节。这种在登记类型上的冲突,容易导致理论认识和事务操作上一定的混乱,给不动产物权市场交易带来安全隐患。
三是不动产登记对象不统一。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法律应该对纳入不动产登记的物权要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出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有关不动产登记范围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如: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采伐权、滩涂养殖权、采矿权等准物权,但有些地方性法规中还规定租赁权也可以登记。
1.2阻碍了不动产市场的交易
前面分析到,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实行多部门登记制,至少存在土地、房产、农业、林业、渔业、海洋、地质、矿产等8个部门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且依据各自的法律还实行分级登记。这种多部门多级别的登记制度是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其弊端很明显:
1.2.1影响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不同的登记部门依据的法律不尽相同,而且法律规定之间有很多矛盾和冲突之处,容易产生对同一项不动产物权实行不同的政策,使不动产市场交易的主体无所适从,影响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交易的安全感。即使依据同一部法律,多部门登记也会造成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实现。例如,按《担保法》规定,在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时,若地上无建筑物,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若地上有建筑物时,则在房管部门登记。按照“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在土地权利上设立抵押权,地上物同时纳入抵押;在地上物上设立抵押权,土地也同时纳入抵押。那么,会导致这样一个问题的产生:实践中土地权利人可以为开发土地而借贷,并为该债权在土管部门登记设立一个抵押权;在房屋建成后,他为经营生产又要借贷,为这个债权又在房管部门设立一个抵押权。但上面两个抵押权的支配范围是重合的,后设抵押权的权利人对先前在土地上设立的抵押权并不知情,并且这两个抵押权登记在不同的登记簿上,它们在法律上没有顺位的先后,要依法确定哪个抵押权先实现,当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偿还两个借贷时,到底要维护哪个抵押权人的权利时,在法律层面就显得难以解决了,这样“多头登记”就严重威胁到登记的法律效力和相应的强制执行力,阻碍了不动产的交易。正如孙宪忠先生认为的“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增加其不合理负担,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
1.2.2增加了权利人的登记成本
权利人在进行不动产登记前,往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首先搞清楚将要登记的权利归哪家部门管理,对登记具体有哪些程序和实体的特殊要求,这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登记成本。由于不动产自然联系上的紧密性,权利人就一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往往需要到不同的部门分别登记,重复交纳高昂的登记费用。同样,如果权利人同时拥有多个不动产权利,也需要到不同的登记机关分别提出申请,耗费权利人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
1.2.3造成了登记资源的浪费
土地、房产、林地等不动产权利在不同的部门分别登记,均需要专业的登记人员队伍和专项财政保障,不仅机构臃肿,大大增加了政府负担,而且由于登记信息由各个登记机关垄断,不能实现有效的资源共享,容易造成大量的错登、漏登情形,降低了服务效率,从而造成了登记资源的大量浪费。
1.3导致了登记程序的混乱
尽管《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程序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动产登记程序是具有明确法定性、严格的顺序性以及过程完整性的活动,不进行明确规定,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遗憾的是,现在没有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程序,主要还是靠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进行规定,立法层次低,加上各地理解不一,不仅破坏法律的严肃性,而且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是背道而驰的。
1.4降低了登记信息的公开程度
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是登记体现公信力的重要保证,但是现在这项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表现在以下几点。
1.4.1信息公开不足
尽管各登记机关均承诺当事人可以公开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但由于计划经济时代行成的思维定势,登记机关仍对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的查询设置了严格的限制,当事人只能查看到一些比较简单粗略的内容,这与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要求的登记信息充分、有效的公开相差很大。
1.4.2查询程序不够明确
除国土资源部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对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程序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缺少对不动产登记的查询规定。很多地方立法中也只笼统规定土地登记资料、房屋权属状况可以查询等内容,极少有涉及对登记查询具体程序和范围的规定。
2建立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思路研究
建立国家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目前在立法界和理论界并无疑义,《物权法》第10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可谓是大势所趋。但《物权法》施行后的几年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立法,可见要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艰巨性和复杂性,特别是在我国地域辽阔、区域间发展极不平衡的国情下,如何构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要建立什么样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等问题,确实值得思考和探究。
2.1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几个特点
布立克德尔曾言,一个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应具备下列几项条件,此乃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变的原则:稳固、简易、精确、适境。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至少具有以下4个特点。
2.1.1登记机构的统一
登记机构不统一,容易造成不动产登记体系散乱,政策规定前后矛盾,登记信息不完整,登记成本提升,登记公信力下降等种种问题,我国现行“政策多门”“多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体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不是仅仅满足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是要根据现代社会不动产市场交易的特点,充分体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产权人权利和交易安全进行有效的保护。
2.1.2登记程序的便捷
市场经济社会财货交易十分频繁,大量的交易需要快速地流转,这影响着社会财富的增加。登记既然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为加快不动产交易的节奏,登记也必须“提速”,这不仅能节省权利人的登记成本,而且能使买受人避免遭受限制登记的处分,保证取得权利的安全。
2.1.3登记信息的真实
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法理,就是作为物权公示原则具体表现方式的不动产登记,必须要在物权变动中发挥实质性的决定作用,而且要发挥积极的权利正确性证明的作用。
无论从登记发挥促进私权交易、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还是从登记作为国家管理社会重要资源的目的来看,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均不可或缺。
2.1.4一定公权力的介入
登记之所以能成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具有公信力,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是分不开的,是国家专门机关将权利人的申请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才赋予了登记强大的公示公信力。同时,登记还有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作为国家管理和规范社会财产交易秩序的依据手段,也需要一定公权力的介入。
2.2建立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
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国目前急需制定一部《不动产统一登记法》或《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以下统称“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在这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里,我国要改变现行的登记管理体制,对土地、房屋、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各类不动产适用统一的登记办法。
结合上文对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我国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注意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要制定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应该从以下5个方面,努力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2.2.1明确不动产登记范围的标准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表征方式,其登记的范围和内容也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也是登记制度的基础。目前我国尚处于经济转型期,没有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物权设立处于开放状态。这不仅有违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而且容易导致以物权为内容的契约不能明晰权责,给市场交易安全带来隐患。这反映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上,表现为登记范围不明确、登记内容和程序混乱等种种问题。再者,由于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不动产登记范围的规定只见于国家部门的规章和各地方立法,实际上导致了部门规章、地方性立法在创设登记的物权,这对经济社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设立新的物权,以市场需求为标准确定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对于有市场需求的不动产,应当及时纳入登记范围;对于没有市场需求的不动产,即便其价值重大,也不宜纳入登记范围,这也是前文提到的节省社会运行成本的要求。
2.2.2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
前文提及,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实行“多头登记”“分级登记”,由不同部门负责不同类别的不动产登记,在同一登记机关内根据不动产的性质和规模,还实行不同级别的机构分别登记,如此复杂的登记机构设置方式,弊端多多,在此不一一列举了。笔者认为应该建立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实行房地统一登记的地方为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体制度设计上也统一于土地为中心,并对管辖范围作出适当的调整,实行不分级登记和属地管辖原则,即不动产登记在其所在的县(市、区)土地部门登记,国家和上级土地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具体办理登记事务。
2.2.3明确不动产审查方式
登记范围的审查。为了充分发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手段的功能,增强登记的公信力,保障不动产权利交易的安全,登记机关应该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进行适当地审查,重点放在民事主体是否适格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方面,以保证登记结果的正当性。在不动产登记为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相一致,就应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实行实质性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
同时,登记机关审查的权利必须与责任的承担应当挂钩,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因审查不实导致登记错误,登记机关也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信息真实性的审查。信息的真实性,是不动产登记制度赖以存在和作用发挥的基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2.2.4统一不动产登记效力
统一不动产登记效力,也应该结合我国的现实,充分考虑社会、经济、文化背景等因素,根据不动产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需要,来作出分析和构建制度。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处于转型期的现实决定了不动产市场培育还不健全,市场交易的风险相对较大,各种扰乱市场交易的行为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更关注对不动产交易的安全,不动产登记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赋予登记更强的公示公信力。这符合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频繁的社会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向,同时对真正权利人则给予制度上的救济。
2.2.5统一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
应该设计相应的制度来统一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
一是采用“一登记一用纸”模式。在登记簿册中用一张登记用纸记载一项不动产物权的各种状态,完整地反映设在某项不动产之上的各种物权,有效解决因登记不统一带来的交易混乱问题。
二是以土地信息为基础编成登记簿。因为土地是其他不动产权利的载体,且其在地理上具有不可移动性、不重复性和完整性的特点,在“一登记一用纸”的基础上,以不动产的地理位置、编号为序编成不动产登记簿册,登记的物权信息更加明了和完整,便于当事人查询和登记规范管理。
三是公开登记簿内容。鉴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力,登记簿里记载的不动产物权状态不仅要真实、完整,而且要将除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之外的所有内容向社会开放。民众均可依照规定程序提出有关不动产登记内容的查询,除法定理由外登记机关不得拒绝。
3结语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的现状严重影响了登记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不利于管理的规范,必须予以改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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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相关法规 第4篇
关键词:融资租赁,不动产,基础设施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1-9138-(2016)07-0043-50收稿日期:2016-05-10
1 融資租赁概述
融资租赁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随后被许多国家接受并运用,并很快发展成为与银行、信贷和证券并驾齐驱的三大金融工具之一。我国自1981年首次引入融资租赁以来,已经走过了30多年的历史。由于受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及金融环境的多重因素影响,融资租赁在我国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但是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其灵活的融资方式,广泛的适用领域,融物与融资合二为一的模式,为国内金融市场引入了新的竞争机制,增添了市场活力,推动金融产品的多元化发展。据相关统计,2007年全国共有租赁公司93家,2012年达到560家,到2013年底已达到1026家,截止到2014年6月,全国租赁公司已达1350家。随着租赁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租赁合同数额由2007年的240亿元增长到2012年的15500亿元,2013年达到21000亿元,截至2014年底合同余额32000亿元。由此可知,融资租赁是对我国正处于转型期市场体制的重大有益补充。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承租人指定的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保留所有权,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业务,其将资金、贸易和工业三者结合,将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以达到“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功能。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是通过以租金换取租赁物使用权的方式实现其融资的目的,承租人表面上获得了租赁物的使用权,实际则是取得了为生产所需的资金,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不是其获取租赁物使用权的对价,而是以支付租金的方式承担出租人购买出租设备的资金成本并支付其应得的合理利润。从出租人的角度看,出租人获得的租金实际上体现的是投资成本的回收。因此,融资租赁实际上是通过融物的手段达到了融资的目的。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一般存在着出租人、承租人和供应商三方当事人,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两项交易。其中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的租赁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租赁物既是租赁协议中的客体,也是买卖协议中的客体。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关系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承载着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一直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律出台,实务中最早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公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随后1999年的《合同法》中设有专门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但具体条文相对原则,过于笼统,从而导致在实践中指导性不强。此后,在经过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于2014年3月1日开始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可见租赁标的物的选择与界定是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重要认定之一。我国自引进融资租赁以来,虽然对租赁标的物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认定和理解,但由于受国家相关政策及经济环境的影响以及多头管理模式的制约,租赁物还存在着一些模糊不清。当前对租赁物的认定程度、范围与高速发展的行业实践相比,已不能满足融资交易及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本文试图在当前我国国内融资租赁“四大支柱”(通常认为法律、监管、会计准则和税收是支持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政策范围内,通过与国外的法律政策比较,对租赁标的物的范围做出合理的界定。
2 租赁物的界定
法律法规、会计准则、行业监管及税收政策,是支持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实际上也就是支持融资租赁交易的最低限度的法律法规。
从法律规则来看,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从《合同法》的定义来看,融资租赁是一个包括了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的交易结构,但并没有对租赁物做出明确的界定。而《民用航空法》则只是对民用航空器作为适格租赁物做出了肯定,对于民用航空器以外的租赁物,由于不属于其调整范围故没有提及。
按照行业监督的不同,我国租赁公司的分类,大体上分为金融系租赁公司、外商系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租赁公司,三类租赁公司分别由银监会和商务部负责监管审批。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管理办法》仅是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然而固定资产并不是一个法律定义,只是一个会计学的概念。法学上将物分为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其中动产和不动产合称固定资产并与无形资产相对应。因此可以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仅仅是排除了无形资产。
《外商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在对融资租赁定义相似情况下,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租赁物范围进行了界定。其中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在最新的《外商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中又增加列举规定了“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商用地产、附着于不动产的其他设备(如电梯、空调系统等)等其他用于生产经营的资产”可以作为租赁物。由此可以得知其是将租赁物的范围界定为动产与不动产,不认可无形资产单独作为租赁物而存在。
由此可见,目前针对金融租赁公司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范围规定所采取的方法是略有不同的。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了相对笼统概括方法,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将符合租赁物进行罗列。但两者都排除了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而对动产和不动产做租赁物都采取了相对开放的态度。
根据《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固定资产的标准有三点。第一,固定资产为有形物。因此无论是银监会还是商务部出台的管理办法都将租赁物设定为有形物,排除了无形资产。第二,固定资产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即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是企业的劳动工具或生产手段,并不用于直接销售。第三,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因此,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只要权属清晰、法律不予禁止或限制均可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由此可见,从财务会计角度,固定资产是符合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要求且并不与监管机构认定原则相违背。但是,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在会计学上的范围相对广泛,在会计科目中有数千项。是否能一概认定符合要求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去分析租赁物的性质等条件。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2009〕128号第三条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财税〔2012〕82号第一条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也曾下发《关于支持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回购业务相关政策的通知》指出,凡是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回购业务涉及房屋出售和回购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凭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免除交易手续费。而在我国全面实行“营改增”后,在最新的财税〔2016〕36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动产租赁服务与不动产销售的税率均是11%。上述文件的规定其实是承认了以房屋、土地权属作为租赁物进行售后回租业务的可行性。这表明我国明确认可房地产融资租赁交易的存在。因此,占不动产较大范围的房地产是可以作为租赁物的。
3 關于不动产作为适格租赁物的国内外比较
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关于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标的物,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融资完全可以借助其他制度来达致;另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不同于信贷担保等其他类似交易,不动产信贷担保制度并不能取代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本文原则上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由于融资租赁交易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性,因此该租赁物应该同时具备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的财产,既然具备使用价值,则该物必然可以交换,即是说可以转让。另外,由于融资租赁一般是三方或多方的金融安排,周期从3年到10年不等,但都相对较长,这就要求租赁物的使用寿命也必须具有一定的年限才可实现交易目的。因此,高价值、长寿命的不动产非常适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其次,审视当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其中没有禁止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上述规定里均没有将不动产排除于“租赁物”之外。《外商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租赁物范围,并没有禁止不动产做租赁物的规定。而《外商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更是将工业厂房、商业地产等不动产列入了租赁物范围。鉴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对不动产做租赁物有任何禁止性规定。根据私法“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理应允许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最后,从租赁物的国际范围来看,并没有明确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融资租赁中的货物作出了界定,即是指符合合同要求的一切可移动的物,或不动产附着物,但不包括货币、资料、票据、账簿、动产契据、一般无体物、及包括未分离的石油、天然气在内的矿产等。租赁标的物就是指有体物,包括不动产附着物,但不包括无体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一体调整租赁和融资租赁,在其第二条“定义”中明确将“租赁物”界定为:“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固定资产、动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德国、西班牙、日本等国虽对融资租赁物的范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
综合分析比较国内外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可以认为各国在租赁物上认定虽有不同,但动产作为租赁物均是一致认可的,没有否定或限制性规定的,而关于不动产能否作为租赁物,虽然规定各有不同,但并无否定性规定。结合国内“四大支柱”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可以得出结论:权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是可以通过特许使用等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并不适用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不动产作为租赁物没有原则性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因此可以说,动产作为租赁物在我国没有障碍,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原则上没有问题。
4 我国法律上的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分析
既然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在法律上没有障碍,但面对实践当中,商业交易当中的众多不动产能否一概而论还需进一步分析。物,作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的重要客体,承载着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租赁物作为物的一种,是融资租赁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客体,承载着租赁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从民法角度讲,物有广义与狭义两个概念。广义之物,泛指世间一切物理上所称之物,即所谓动物、植物、矿物,人亦包括在内。狭义之物,即法律上所称之物。在法律上,物首先可以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两类。而民法上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是先决定不动产,然后不动产之外均属于动产。而关于不动产,各国的决定标准不同。如《法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土地及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八十六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可以断定我国的不动产范围即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4.1 关于土地、林木和矿藏
《物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和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土地、林木和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由于出租人无法获得相应的所有权,且林木和矿藏并不符合租赁物的非消耗品要求,且一般是通过颁发砍伐或开采许可证的方式使用,因此土地、林木和矿产无法作为租赁标的物。
4.2 关于房屋
以在建商品房项目、保障房项目一般不应作为租赁标的物。其理由如下,第一,鉴于商品房是以登记公示的方式体现其所有权归属的,房地产在建项目由于无法完成初始登记,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无法取得在建商品房所有权。第二,承建公司作为承租人将在建商品房出售给出租人再租回来使用,但承建公司的目的与真正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的目的不符,其并非要实际使用该租赁物,而是通过该在建商品房项目获得融资,以便用于其他在建项目的开发建设或用于解决本项目后续配套资金的落实,更类似一种物权担保的融资模式。第三,在建商品房并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持有的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出售或投资。承建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商持有在建商品房项目的目的恰恰是出售并非投资或自行使用。第四,从会计学角度来看,在建工程在资产负债表上并不归入固定资产科目,而只是单独列入在建工程科目,待其完工符合交付条件后,才归入固定资产科目,因此可见在建工程项目并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畴。
保障性住房来是指政府为了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国家政策,限定了建造标准、销售价格、租金标准的住房。作为国家重大民生项目,保障性住房以满足“居者有其屋”的基本人权为目的,是国家的一项政治义务和法律义务,其政策性意义远远超过其商业价值。而融资租赁交易作为一种商业交易行为,如果认可了保障房可以作为租赁标的物,将保障性住房的政策性与商业性混淆,其等于违背了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架空了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这必然与融资租赁服务于实体经济的方针相违背。因此,无论在建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项目均不可以作为租赁物出现在融资租赁关系中。
对于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而持有的或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厂房、商业地产而言。如果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确实能够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也以占有使用租赁物用于经营生产为目的,厂房、商业地产属于固定资产且可转让,则一般应当认定该类不动产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标的物。
4.3 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
就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而言,以公路来说,交通部、财政部颁发的《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将公路作为固定资产的一种,并规定了其具体内容,“公路及构筑物:包括路基(土方和石方)、路面、桥梁(跨线桥和跨河桥)、涵洞、隧道、防护工程等”。由此可见,首先,从财务会计角度来看,公路属于固定资产范畴应属无疑。其次,公路虽然定着于土地之上,但并不包括其所定着的土地本身。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路应是可以作为租赁物。而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规定公路归国家所有与前述并不矛盾。这说明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才属于国家所有。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则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一般原则处理。纵观我国当前的立法体系,在对公路等基础设施所有权的归属未作明确界定的情況下,《物权法》中关于基础设施所有权属的一般规则应作为援引适用。随着我国经济体制逐步完善,计划经济时代一去不复返,而市场经济也逐步与国际接轨。近几年,国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基础设施领域投资,并且也有一些民营资本已经涉猎某些基础设施领域。对此,有学者提出“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投资领域已经逐渐开放,允许民营资本和私人资本进行投资,因此,这些设施中只有国家投资兴建的,才能归国家所有。”但也有人认为诸如道路此类的基础设施,因其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具有社会公益性,属于“公共产品”,所以应属国家所有。同时也担心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无法通过行使取回权的方式以实现传统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本文认为,判断物权归属不应以是否具有公共属性为依据,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认。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国家所有。因此,排除国家所有的其他法人等机构团队所持有的基础设施则必然可以按照相应的销售评估办法对外销售转让。因此,可以说对于非专属于国家的公路等基础设施,其他民事主体可以取得所有权,即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要求,认定其属于融资租赁标的物应没有障碍。
4.4 其他地上或地下定着物
以冶炼、发电、造纸等不可拆卸的设备及存在于土地之上的电力架空线、机站等整体资产或水务行业中的引入工程相关设施、自来水相关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排水设施、输油(气)管道等埋入地下的管网设施或是码头装卸设施、工业生产线中的构建物、构筑物等资产,如果仅仅因其添附于房屋或土地不能移动或移动对资产价值不利而认为其不能作为租赁物,显然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因此,应认定这些附着于不动产之上或之内的设备是符合租赁物要求的。但同时应该看到,此类租赁物中有些资产还无法进行有效的登记,权属关系的公示效力有限。而且在这类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仅具有理论上的租赁物取回权,但实际并不可行。即使取回租赁物,出租人不但要付出较大的成本而且租赁物的价值也无法保障。同时出租人对运营或处置该设备缺乏专业能力,并且取回租赁物并不是出租人的实际本意,无法实现租赁物的价值理念。因此,此类设备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则应结合个案中的设备成本、租金总额等因素予以认定。
5 总结
市场是决定金融资源和金融产品的决定力量。在当前经济体制变革的发展时期,在国家推动产业升级,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产业的阶段,在空间体量巨大的不动产领域理应有融资租赁的一席之地。对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范围问题,就其本身应在法律的范围内,由市场自行调控,而行业监管则更应体现为在适当的时候对交易行为给予尊重与认定。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不做过度管控,正是金融创新的本质所在。减少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租赁业务造成的冲击,通过法律解释并结合个案确认为租赁业的金融创新提供创造宽松的发展环境。套用古罗马的法律名言“让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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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不动产相关知识问答集锦 第5篇
01什么是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02什么是不动产统一登记?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这里的“统一”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一是统一的登记机构,即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二是统一的登记簿册;三是统一的登记依据;四是统一的信息平台。
03为什么对于不动产要实施统一登记?
长期以来,我国不动产登记职责分散在不同部门,实行的是分散登记。它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虽然曾经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分散登记的弊端逐步显示出来,分头管理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2015年3月1日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开始施行。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好处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方便群众。过去,有几个权利就得跑几个部门,而且有些材料要重复提交。统一登记后,群众只需要跑一个部门,交一次材料,拿一个证。
二是提高效率。统一登记以后,解决了职责交叉和推诿扯皮问题,工作效率大幅提高。
三是降低成本。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既降低了政府行政成本,也减轻了当事人负担。
四是保障权益。职责分散,各部门的登记程序、标准各不相同,各类权属证书多种多样,容易出现重登漏登、重复抵押等问题,影响不动产交易安全。新的不动产登记,不仅制度统一,而且要求更高更全面,因此,能够有效提高不动产登记质量,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04不动产登记后,原有的房屋土地证是否需要更换?
不需要。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无论是依法颁布的新版证书,还是因没有完成机构和职责整合,不具备颁发新证书而继续颁发旧证书的,以及条例实施前,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各类证书,都继续有效,新版证书和旧版证书在一段时间内并行有效.等到依法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各地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更换《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不得增加群众和企业的负担。也就是说,目前权利人手里的各类不动产权证,暂时不用去更换。
05不动产统一登记对普通民众有何好处?
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不动产登记工作完成后,市民不需多处跑,在指定办公地点就能一步查询,避免产权交叉或冲突。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一系列重大改革的基础,比如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地入市”等。
06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何意义?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一是提高资源资产利用效益和社会管理效益;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原有的分散登记,由于各部门登记方法、技术规程等不一致,容易导致各种不动产权利重叠、漏登;由于不同部门管理和登记,容易导致农林用地、农牧用地及林牧用地之间权属界线不清、权利归属不明,引发诸多矛盾纠纷。二是保障登记安全,权利主体行使物权权利更加方便;实施统一登记后,可以更好厘清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权利界限,减少权属纠纷,提高登记准确性和权威性,更好地维护当事人不动产物权。三是强化政府责任,提高登记质量,增强不动产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实施统一登记后,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系统,将有效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有利于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大大减少政府行政成本,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方便企业和群众,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分散登记时,在农村,当事人就要分别到四个不同的部门办理不同证件。在城市,当事人最少也要办两个证。
不动产统一登记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保证登记工作严格、规范。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条件、审查程序、查验要求以及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置与管理、登记资料的查询和保护等作了全面规定,明确了登记机构的职责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07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是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包括:
1、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如:面积、空间、用途等。
2、不动产权利归属。如权利人是谁,权利来源是什么,以及权利的期限等。
3、不动产权利的变化情况。如变更了权利人等。
08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原有登记证是否会作废?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目的是方便群众,提高行政效率,不是对产权关系的调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充分保护和稳定物权,它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要受到影响,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0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老百姓手中现有的证书用不用更换?
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常务副局长冷宏志强调,各地不得强制当事人更换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对老百姓持有的旧证书要坚持“不变不换”和方便企业群众原则,即权利不变动,簿证不更换;依法办理变更、转移等登记工作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
10《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带来哪些影响?
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确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助于推动全国各地房产信息联网,为房产税的全面征收提供条件;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各级登记机构的信息纳入统一基础平台,实现信息实时共享;但出于保护隐私权等考虑,条例对“查房”主体进行明确限制,即仅“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
小区内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怎么登记?
对于小区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如实记载,不单独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听说登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那么继承房屋也必须登记吗?
经过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的权利,肯定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并不是所有的权利必须在登记之后才拥有。比如说,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不登记也有效力。但是,如果继承的房屋要出卖,就必须先登记到继承人的名下后,才能过户。
在登记程序方面如何体现方便群众原则?
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是条例的立法目的,为此,条例规定:一是稳定申请人预期。对申请人、申请材料、初审受理、查验要求、实地查看、办理期限等均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尊重申请人意思自治,规定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三是简化申请程序,强调当场审查的原则。要求登记机构受理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的,以及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也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内容或者申请途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登记机构原则上要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完成登记后依法核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四是减轻申请负担。规定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房屋买卖合同生效,房屋所有权就自动转移了吗?
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无论是否办理不动产登记,都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但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之后的法律效力与办理不动产登记产生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合同生效不等于所有权变动,只有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为防止房地产开发商“一房多卖”,购买预售商品房以后应该怎么办?
为防止开发商“一房多卖”,买房人可以要求预售人一起前往不动产登记窗口申请预告登记。如果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也可以单方面申请预告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登记类型有哪些?
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的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哪些不动产权利可依法办理登记?
《条例》规定,共有十类不动产权属纳入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登记内容包括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18不动产登记薄是什么?与《不动产权证书》的关系?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各类权利状况及不动产自然状况的簿册,是不动产登记的结果。不动产权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簿册的附件。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管理。
不动产登记薄册应记载那些事项?
不动产登记薄册应记载: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20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证书》各有什么作用?
不动产登记簿,它反应的是不动产的状态以及不动产的各种权利变动,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簿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
《不动产权证书》,它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动产权证书是保管在权利人手中的,它是表明权利归属的一种证明。
问:什么是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以上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问:什么是不动产首次登记?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23哪些情形下需要进行变更登记?
因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24哪些情况可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因不动产灭失的;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是否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完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原因是:现实生活中,不少原权利人怠于申请注销登记,而登记簿上记载的仍然是原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符,不仅容易造成登记簿管理上的混乱,还可能影响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依职权直接进行注销登记。
监护人能处理未成年人的不动产财产吗?
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就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可以处理未成年人的不动产财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的房屋而申请登记的,需要提供他(她)与未成年人的身份关系的证明,还要提供他(她)处分房屋行为是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27如何撤回登记申请?
在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前,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可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登簿之后,不动产物权就已经成立,是不能撤回不动产登记申请的。
不动产登记,哪些登记需要双方申请,哪些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是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是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是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是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是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以上情况以外的,均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可以以人查房吗?
不可以,目前只能以房产地址查询。
30什么人可以查?
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一般来说,不动产权利人、与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另外,司法部门需要了解权利人的不动产信息时,也可以查询的,但必须提供查询目的和查询的证件。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登记资料,已经查询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泄露查询资料的,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1什么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权利人指的是房地产权的所有人,房子是自己的话,就可以申请查询自己名下的房产情况。若房子抵押给银行,那么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凭借抵押登记也有权去查询登记资料。
利害关系人是指和不动产所有者有直接关系者,比如夫妻等。此外,在一些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可以凭借人民法院的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查询债务人(欠债者)名下的已确权房产情况。
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要提供哪些申请材料?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证明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不动产登记不予查询的情形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有不动产权证书遗失、损害等,如何换发、补发?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提出补发申请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后,予以补发。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怎么进行不动产登记?
步骤是这样的: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材料及书面给出受理通知→完成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6如何管理与保护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原因证明等申请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37什么时候能查不动产?
2014年——建立基础性制度
2015年——健全配套制度 2016年——全面形成制度体系
2017年——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依法公开查询
38能否查海外资产?
不动产登记条例不涉及海外资产的登记和查询。
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是登记申请书:二是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是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是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是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盖章或者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自愿公证的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可以作为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不动产界址坐标、空间界限、权籍调查表、权属界线协议书、宗地图或者宗海图、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等材料,申请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通过权籍调查获得。以房地产登记为例,需要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五样: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主要填写申请人基本情况、房屋和土地的基本情况、申请的事项和原因等。
(二)身份证明材料。单位申请的,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申请的,要提供《居民身份证》。如果委托他人办理的,还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包括取得土地的相关批准文件,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安全鉴定报告》等。
(四)房地产界址、空间界限和面积等材料。包括土地测绘资料、房屋测绘资料,如房屋平面图、宗地图、楼层分层分户图等。
(五)土地出让金、契税等税费缴纳票据。
在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时,哪些权利应一并申请办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一并办理登记;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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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手续办理时限?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2不动产权不予登记的情形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的除外;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未提交依法缴纳不动产价款、税费等凭证或者减免证明的;
(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六)申请处分的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43共有不动产登记如何申请?
申请共同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按份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人协议变更共有性质,以及就共有不动产的处分进行约定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共有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或者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需要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受让人属于共有人以外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按份共有人抵押其不动产份额的,应当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登记。
44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有哪些审核要求? 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的审核要求是:
(一)申请书、证明文件、委托书、权属证明、调查材料、不动产测量资料等与国家规定的规范格式一致;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一致;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一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齐全;
(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哪些登记类型需要实地查看?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实地查看:一是房屋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是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是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是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为什么要统一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落实关于统一登记簿册的要求,自2015年3月1日起,全面启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不动产权证书》有什么作用?
我国历来有对不动产权利人颁发权利证书的传统,《不动产权证书》就是新时期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给权利人颁发的统一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对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登记行为等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申请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表明了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利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人也能够根据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时便捷地掌握自己的不动产财产状况,有效便捷地开展有关交易,保护和实现自己的不动产合法权益。同时,发证是不动产登记的一个重要环节,《不动产权证书》要发放到权利人手中,证书发放的及时不及时、记载的准确不准确,对登记机构也是一种监督,有利于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不动产权证书》也是重要的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是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必备材料,能够辅助登记机构审查登记的内容,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
《不动产权证书》的内容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填写,如果证书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以登记簿为准。
哪些情况下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哪些情况下核发不动产权登记证明?
证明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事项的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查封登记不颁发证书或证明;此外的其他登记事项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不动产统一登记“四统一”是什么?
不动产统一登记,其中“统一”二字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登记机构统一;二是簿册证书统一;三是登记依据统一;四是信息平台统一。
50新证与老证有什么不同?
一是证书变了.现在的证书统一为:《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是现在的证书上,增加了一个二维码,作为存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标识。只要扫描证书上的二维码,就可以立即获取不动产权证的编号、不动产单元号码等相关信息。
三是证书上既有土地信息,也有房屋信息,内容比原来得多,更细。比如,新的《不动产权证书》上的图纸就有两张,一张是宗地图,反映的是土地的界址、界线、邻宗地等信息(待定);另一张是房屋平面图,反映的是建筑物、构筑物在宗地上的具体位置。
51《不动产权证书》内容主要特点?
(一)一个二维码。不论单一版证书,还是集成版证书,登记机构都可以在证书上生产二维码,用以储存不动产登记信息,同时兼具防伪功能。
(二)二种版本。目前,主要应用的是单一版。所谓单一版,就是可以记载一个不动产单元上的一种权利或者互相兼容的一组权利,例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等。
(三)三组号码。证书前后共出现三组号码,各自代表不同涵义。一是编号,即印制证书的流水号,采用字母与数字的组合。字母“D”表示单一版证书,数字一般为11位,前2位为省份代码,后9位为证书印制的顺序码。二是不动产权证书号,填写登记机构所在省区市的简称、登记、登记机构所在市县的全称,以及发证的顺序号,一般为7位。三是不动产单元号,需填写不动产单元的编号。
(四)十八种权利类型。根据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以及当前实践总结,目前证书上填写的权利类型)包括18种。
伪造、变造不动产证书、证明,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不动产权证书》上为什么有使用期限?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基础上,建立了以出让、转让、抵押等为主要方式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一定的使用期限。土地的使用期限是土地使用权的重要内容,《不动产权证书》就应该记载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证书上的“使用期限”指的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使用期限,不是指房屋所有权的期限,房屋所有权不存在使用期限的问题。同时,在证书上设置“使用期限”,能够让权利人清楚了解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权利的起止日期,便于保障转让、抵押等交易安全;也能够方便权利人在权利到期时及时办理续期,保障合法权利。
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类型指什么?
不动产权权利类型根据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填写不动产权利的名称。设计两种的,用“/”分开。如:(1)集体土地所有权;(2)国家土地所有权;(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5)宅基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7)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8)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9)土地承包经营权;(10)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11)林地使用权;(12)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13)草原使用权;(14)水域滩涂养殖权等。
《不动产权证书》上为什么没有具体的不动产类型?
在我国,不动产的种类比较繁杂,有土地、海域、房屋、森林、林木、草原、水域、滩涂等。分散登记时期,基本上每一类不动产都有相应的登记体系和证书样式,造成了证书种类繁多,既不经济,也不方便。统一登记后,需要将原来各类不动产证书记载的内容集成到一本证书上记载。考虑到证书的统一适用性,证书在内容设置上规避了具体的不动产类型名称,提炼出了原来各类证书上的一些共同性内容,比如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不动产单元号、用途、面积等。
《不动产权证书》设置了“权利类型”栏,具体的不动产类型在颁发证书时,可以通过“权利类型”的填写体现出来。权利人通过“权利类型”,能够清楚地看到权利人拥有的不动产及其权利种类。比如,权利人拥有一套商品房,则在“权利类型”中可以看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土地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以及土地权利使用期限等,在“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期限”中可以看到对应的内容。
不动产证书上记载的权利性质指的是什么?
国有土地填写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租赁、授权经营等;集体土地填写家庭承包、其他方式承包、批准拨用、入股、联营等。土地所有权不填写。房屋按照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自建房等房屋性质填写。构筑物按照构筑物性质填写。森林、林木按照林种填写。
57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凭证有哪些?
不动产登记最主要的凭证是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永久保存于登记机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再区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等,而统一使用“不动产权证书”。据了解,“不动产权证书”外页有不动产登记抵押权、异地登记、查封登记等信息;内页有权利人、证件种类、证件号、共有情况、权利人类型、登记原因、使用期限、取得价格等信息。
58“小产权房”是否在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内?
不动产相关法规 第6篇
2014年01月26日 22:49
来源:中国经济网
同时,国土资源部负责牵头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推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方便社会依法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继国务院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后,国土资源部今天表示,在该部地籍管理司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至此,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组建完毕。
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明确,要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即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国土资源部表示,近日,中央编办发布《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布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方案。《通知》指出,国土资源部指导监督全国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法规草案,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基础平台建设。
“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后,按照人随事走的原则,适当加强国土资源部相关机构和人员,在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国土资源部表示,根据《通知》,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后,国土资源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林业局、海洋局,建立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同时,国土资源部负责牵头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推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方便社会依法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不动产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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