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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派出所涉案物品管理制度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北京路派出所涉案物品管理制度(精选14篇)

北京路派出所涉案物品管理制度 第1篇

北京路派出所涉案物品管理制度

(一)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二)物证保管室由专人管理,未经办案单位领导批准,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物证保管室。

(三)保管人员接收涉案物品时,应当场与办案系统有关数据进行查验核对,确认无误后办理移交手续。

(四)保管人员对涉案物品应当分类别建立统一台帐,填写书面《涉案财物登记簿》;对涉案物品应当逐案逐物进行编码、登记。

(五)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对保管的物品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毒、防虫、防盗等措施。

(六)办案人员因辨认、估价、鉴定、质证等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保管人员调取涉案物品,但应当严格履行调取、归还手续,并由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上签名。

(七)任何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截留、私分、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理涉案物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物品,应当严格保密。

北京路派出所涉案物品管理制度 第2篇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卷烟(物品)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涉案卷烟,是指执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卷烟,包括依法收购或没收的真品卷烟,以及依法查获的假冒卷烟。

本制度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在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收集的各类证据资料、物品(包括卷烟违法经营活动中的运输、通讯工具等)、抽样取证物品、罚没物品,以及其他执法机关移送本局处理的其它证据、物品。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过程中先行登记保存或经保全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其他物证、物品及接收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的涉案卷烟(物品)的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成立涉案卷烟(物品)管理小组,管理小组设在专卖科,组长由专卖监督管理科科长担任,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管理小组负责涉案卷烟(物品)的日常管理工作,设立专门仓库,建立管理台账。

仓库管理员具体负责专卖涉案卷烟(物品)入库、保管、维护及出库的

— 1 — 日常管理,严格按照涉案物品管理流程,完善出入库管理制度,建全出入库登记手续。

管理工作程序

第五条 涉案卷烟(物品)应根据相关单据办理入库手续,发现票据与实物不符,不得办理入库手续。

涉案卷烟(物品)的入库,由案件经办者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等有关单据,其它执法机关凭《案件移送函》复印件、《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向仓库管理员进行实物交接。仓库管理员在收到涉案卷烟(物品)后,应当及时予以验收;验收合格入库的涉案卷烟(物品)应当向移交部门出具《卷烟入库单》并由经办者和仓库管理员签字确认。

第六条 涉案卷烟(物品)入库后,应分类存放,并对入库的物品加贴显著标志,建立库存物品档案。

仓库管理人员应及时按品名登记《涉案卷烟(物品)库存卡》、《涉案卷烟(物品)库存帐》,实行一案一卡、总帐管理的管理模式,每一批次的涉案卷烟(物品)要有据可溯可查。

第七条 根据案件处理决定,涉案卷烟(物品)的出库,包括送检、发还、收购、销毁、移送、调用等。仓库管理员必须凭《保全证据处理通知书》、《指定收购烟草专卖品通知单》、《违法烟草专卖品销毁记录表》、《涉案卷烟(物品)调用申请单》等办理出库手续。

发还:依法应当发还的违法物品;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仓库管理— 2 — 员凭《保全证据处理通知书》和《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涉案卷烟(物品)。

收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等规定作出“收购”处理决定的,凭《指定收购烟草专卖品通知单》和《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办理出库手续。

销毁:经鉴别检验为假冒卷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等规定作出“销毁”处理决定的,销毁时应制作《违法烟草专卖品销毁记录表》和《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办理出库手续。

移送:根据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涉案卷烟(物品),凭《涉案财务清单》和《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办理出库手续。

调用:有关部门因调查取证、培训等需要,应当填写《涉案卷烟(物品)申请单》。

管理工作标准

第八条 执行缙云县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物品)管理制度》、《专卖涉案物品管理工作流程》。

第九条 涉案卷烟(物品)贯彻“依法行政、精细管理、诉讼预案、可溯可查”的管理方针,掌握规律,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维护涉案卷烟(物品)的安全。

第十条 涉案卷烟(物品)实行分案堆放,仓库必须具备良好的通风条件,符合防火、防盗、防霉、防蛀的要求。

第十一条 仓库管理员要认真做好涉案卷烟仓库的温、湿度管理,要

— 3 —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受潮、变质、损坏。

仓库内相对湿度要控制在55%—65%,夏季库房温度控制在25℃—30℃之间,并填写《涉案卷烟(物品)仓库温湿度记录表》。

第十二条 严禁携带火种、危险品进入仓库;库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用明火照明,一切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管理工作考核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的处理不得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仓库管理人员要认真做好涉案卷烟(物品)的保密工作,严禁向外透露信息。

管理小组每季对涉案卷烟(物品)库存进行清查盘点。仓库管理人员每月对涉案卷烟(物品)的出入库情况进行核对,保证账卡、帐物相符。

第十五条 仓库管理人员要加强库房的清扫、通风、灭鼠等管理工作,在高温和霉雨季节,应特别关注仓库内的温、湿度情况,根据情况变化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涉案卷烟、物品的安全。

第十六条 涉案卷烟(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坏、不得收取保管费用,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要依法赔偿。

截留、私分、侵吞或挪用涉案卷烟(物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涉案卷烟(物品)管理工作的考核办法参照《缙云县烟草专卖局(分公司)绩效考核办法》执行。

— 4 —

管理记录、痕迹要求

第十八条 建立《缙云县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物品)库存帐》、《缙云县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物品)库存卡》、《涉案卷烟(物品)存储卡》、《涉案卷烟(物品)调用申请单》、《涉案卷烟(物品)仓库温湿度记录表》、《卷烟入库单》等记录文件,保管期限按照文书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仓库管理员要妥善保存涉案卷烟(物品)出入库原始清单。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规定不相符之处,以相关法律法规与上级规定为准。

涉案物品管理浅析 第3篇

关键词:涉案物品;管理;问题;对策

一、当前涉案财物管理存在的问题

涉案款物管理是案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而刑事案件涉案款物,特别是涉案物品的管理和流转始终是基层检察机关案管部门执行刑诉法中的难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管理上存在主体混乱、责任不清等问题,很容易招致当事人不满而引发申诉、上访。当前仍有不少地方司法机关采取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实行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有其一定的优势性。但是“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即三方兼管,现实中存在的弊端也不容忽视:一是成本过大。公检法三家单位各自配置专人、专地、专物、专财。二是主体分散,权责不清。公检法三家单位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管理涉案财物,分别承担责任,看似权责明确,但在实践中,涉案财物从扣押到最后的处理,途经多手,历时较长,往往导致三家单位仅仅关注移送与否,而忽视具体的保管。三是多方流转,风险增加。

针对上述存在的现实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234条对涉案财物的管理予以规定完善。我国新刑诉法第160条、172条分别规定,在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阶段,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应将案件的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和法院;第234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对涉案款物应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并根据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处理涉案款物。但由于公检法各自按照程序开展诉讼工作,对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大都不愿一直保存到整个案件诉讼程序结束,而是随案移交,由于多次移交和搬移使的有些财物难免产生损坏、灭失,同时三家分管涉案款物也造成司法成本过大,不利于诉讼资源的节约,损害了诉讼效益,甚至会出现案件已移送,涉案物品因种种原因未同步移送等现象发生,由于原因多样、情形复杂,难免出现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的现象,使得涉案物品的妥善保管和及时处理难于落实。而从证据角度而言,涉案证据,尤其是存有嫌疑人的指纹、血液等重要生理特征的证据,一旦流转操作不当,就会大大降低其证明能力。因此在涉案财物管理上笔者认为应以“单据移送为主、实物移送为辅”。从根本上实现刑事诉讼活动“人物均衡”、“案结物清”的转变。

二、“单据移送为主、实物移送为辅”管理模式初探

相对于传统的涉案财物管理,笔者认为“单据移送为主、实物移送为辅”的管理模式,不失为解决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当前涉案款物处理难题的一条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实践操作性的有效途径。所谓“单据移送为主、实物移送为辅”的管理模式,是指保存在公安机關的涉案物品,除重大案件、具有财产价值和经审查认为需要审核或当庭出示的作为证据的实物外,一般案件只移送涉案物品的清单而不移送实物,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据判决结论开具“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直接执行后将执行回执送达法院的一种管理模式。这种模式克服了传统模式的弊端。由于大多数案件通过清单和照片移送就能满足法庭审理对举证质证的要求,因此,在确保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前提下,一般案件的涉案物品不必在公检法机关间经历多次的出入库、清点、运输等工作环节,减少了证据的实物流转次数,办案工作和涉案物品管理工作的效率大大提高。

就目前司法体制来说,还有人提出“三家共管”涉案财物,设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由公检法三家单位共同管理。《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公检法三家单位对涉案财物均具有保管义务。虽有优点,减少了中间的实物交接环节。但就工作实际来说,目前还难以操作,主要是涉及的“三家共管”时谁主管,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场所设置和人员编制等实际操作问题,以及法院开庭需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如何移交等问题。

“单据移送为主、实物移送为辅”模式的优势在于它凸现了效率、成本和安全三大价值的优先地位,尽管公检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以及证据客观真实性似乎有某种程度的弱化,但笔者认为,由于有了重大案件实物移送等作为移单的例外,加之非经检察、法院依法调取,任何机关不能调取处理涉案物品等保障机制,因此,这一模式至多只是相对弱化了形式公正的某些要素,在实质公正层面的价值并没有弱化。相比较而言,传统随案移送物品模式在司法成本、办案效率和安全方面的弱化却是实质性的。因此,笔者认为,“单据移送为主、实物移送为辅”模式是对诸多价值取向合理因素的最大化,比其传统模式具有更大的优越性与合理性。同时这种模式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发挥监督职能。检察机关通过建立专门台帐,严格单据保管和流转手续,充分运用统一应用系统办案流程监控等措施,实现对单据的高效管理。

“单据移送为主、实物移送为辅”模式,使检察机关实现了对部分实物的管理能有效实现监督和制约的目的。通过接收环节的仔细清点,单物核对,保管环节详细登记涉案物品的特征,移送环节仔细查验移送清单、核对待移物品与实际保管物品是否一致等工作措施,较好地发挥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结语

总之,笔者认为“单据移送为主、实物移送为辅”的管理模式符合当前司法实践,不仅有助于涉案财物的管理,保障司法活动的经济高效,更有效提高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监督力度。当然“单据移送为主、实物移送为辅”在现实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一是公安机关单独保管,责任、压力过大。从三方分别保管变为一方集中保管,公安机关的责任和压力也相应加大;二是限制了检法两家的相关职能,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从工作上讲,“单据移送为主、实物移送为辅”让检察机关和法院简化了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三家对于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实际上这种方式某种程度上使的检、法两家相对弱化了原有的法律职责。这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需检察机关案管部门与相关司法涉案管理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沟通,探索解决,以便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更加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

参考文献:

[1]吴光升.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正当化[J].法律适用,2007(10)

12涉案物品管理办法 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所涉及的财务或者依法做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等。

第三条 监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加强对涉案物品的管理,完善涉案品物处理的手续和程序。

第四条 工作人员不得挪用、调换、擅自损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涉案财物;不得在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涉案物品。

第五条

执法人员对涉案财物依法采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决定先行登记或解除登记保存证据,应当按照依法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监管所设立涉案物品保管专用场所,并指定专人对涉案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所可以委托其他保管场所或仓库保管涉案物品:

(一)涉案物品数量较大,监管所的保管场所或仓库无法存放;

(二)有毒、有害、易燃等危险涉案物品或者对保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

(三)物品所在地离监管所保管场所或仓库较远,并且运输成本较高。

委托保管涉案物品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合同。

第七条

对涉案物品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涉案物品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自采取措施之日起2日内,将涉案物品送交已确定的保管场所或仓库;

(二)涉案物品入库时,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应当逐项清点核对,并制作物品清单;

(三)行政强制措施或证据保存措施解除后,办案机构应当在解除措施后及时通知当事人,与当事人一同到保管场所或仓库,凭解除措施通知书办理出库手续,核对涉案物品,并做好出库登记;或者到涉案财物查封地解除查封;

(四)查封、扣押的期限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采取强制措施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对文书送达等现场有拍照、摄像的,应当将录音录像资料存档。第九条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情况的监督,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路派出所涉案物品管理制度 第5篇

按照县局的安排部署,该所立即召开涉案财物管理治理工作会议,并制定了《斑桃派出所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该所认真开展涉案财物排查工作。

一、该所成立了由所长李一兵任组长的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小组,日常办公由副所长杜少斌负责。

二、组织全所民警集中学习《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使民警从思想上对涉案财务管理有高度重视。

三、该所建立了涉案财物物品储存室、专用账号,对涉案财物实行专人负责管理,建立涉案物品台帐,对涉案财物进行逐一登记。

四、组织全所民警对2009年以来办理的涉及财物问题的案件进行自查自纠逐一核对,对存在涉案财物登记不规范等问题立即进行整改。经排查,所有涉及财物的案件均无违纪行为。(杜少斌

撰稿)

杜村所开展涉案财物专项治理工作有举措

为确保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杜村派出所在县局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动员后,积极行动,多措并举,推行涉案财物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四步走”模式:

一贯彻。所领导在所务会上及时传达县局涉案财物管理问题动员会精神,组织学习《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和县局《工作方案》。

二恳谈。及时召开民警恳谈会,全所民警互提醒,同交流,坦言自身和同事在涉案财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彼此敲警钟。

三兜底。在所负责人带领下全面梳理所内案件,自揭“家”底、互相排查、共同摸清。

四建账。我所初步建立了涉案财物管理台帐七种,确定专人管理,设立管理专柜,制定登记卡,对涉案财物集中登记、标号、存放。

北京路派出所涉案物品管理制度 第6篇

xx县烟草专卖局 涉案物品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对先行登记保存卷烟、罚没卷烟的处理,完善出入库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强化检查监督,保证财政收入,根据《xx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卷烟、罚没卷烟管理暂行办法》(x烟专[2006]42号),现结合xx烟草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先行登记保存卷烟、罚没卷烟的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罚没卷烟按其性质分为四类:(1)罚没假冒卷烟。

(2)罚没零散卷烟(指市场例行检查中查获的未达到一千元以上案值的立案案件卷烟)。

(3)罚没真品国产卷烟。(4)罚没真品走私卷烟。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专卖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卷烟进行登记保存,并将登记保存的卷烟交由配送部门仓库保管。

第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卷烟、罚没卷烟统一由配送部门仓库负责保管。

根据市局有关规定,我局设先行登记保存、罚没卷烟**县分库,专卖管理部门不得自行管理。

第六条 对依法没收、征收的国产真品卷烟和走私真品卷烟的销售,根据区局、市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根据市局有关规定,上级财务部门负责对罚没卷烟的入库、销售情况进行帐务管理。

第八条 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部门对罚没卷烟的出入库、销售、销毁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先行登记保存卷烟出入库流程 第九条 专卖管理部门在查获千元以上案值案件中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必须于案发后24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将卷烟移交到配送部门专卖先行登记保存仓库区。

市场例行检查中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必须在案发后三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将卷烟移交到配送部门专卖先行登记保存仓库区。

由于地理环境和交通状况等原因,造成无法将市场例行检查中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在案发后三日内办理移交的,可将移交期间延长至案发后七日内。

第十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符合抽样送检条件或根据案件需要必须进行抽样送检的,专卖管理部门办案人员要进行现场抽样,送xx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验,专卖管理部门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在二日内将检验结果反馈给配送部门仓管人员,并将复印件交配送部门作为保存的依据。## 专卖管理部门进行卷烟抽样时,必须向配送部门提供局领导签字同意的书面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第十一条 先行入库暂行保存的卷烟,由专卖管理部门经手人以案件号按品种分类整理,并与先行登记保存移交表上的品种、数量一致,由经办人和仓管员双方当面核对先行登记保存书(暂扣单)所列品种、数量、规格并与实物进行验证,数据和实物相符后,由双方签字认可。

对市场例行检查中查扣的卷烟要在封装、封签上详细的记录清楚相关信息,如办案部门、时间、暂扣单号、抽检数量等。如发现实物与先行登记保存书(暂扣单)不相符的,由经办人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交仓库备案,仓管员并及时向局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需退回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卷烟的,由专卖管理部门持处理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发还清单,由内管部门审核手续后,配送部门仓管人员按照规定办理退烟手续。

第十三条 已罚没的卷烟,专卖管理部门必须持案件处理决定书及罚没卷烟入库通知单及时通知配送部门,并配合配送部门仓管人员将已结案的先行登记保存卷烟归入专卖罚没卷烟仓库保管,办理罚没卷烟入库手续。仓库管理员必须根据专卖管理部门提供的xx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对入库卷烟按真品卷烟区、假冒(霉变)卷烟区、真品走私卷烟区分开进行存放管理。

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经检测后为真品卷烟的,持案件处理决定书、检测报告及罚没卷烟入库通知单,统一交由市局(公司)配送部门专卖仓库保管,办理罚没卷烟入库手续。第十四条 对未结案,需先**托xx烟草拍卖行拍卖的先行登记保存卷烟,应报市局领导批准后并完善相关出入库手续后,方可办理罚没卷烟出库。

第十五条 根据市局有关规定,我局仓管人员每月28日前将当月罚没卷烟入库手续相关报表交市局(公司)营销部门,由市局(公司)营销部门指定专人将入库罚没卷烟信息录入“一号工程”。

第四章 罚没卷烟处理流程

第十六条 罚没真品国产卷烟和罚没真品走私卷烟的处理流程,根据区局、市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罚没假冒商标、霉变卷烟及损坏的卷烟的处理流程和要求为:

由专卖管理部门报本局局长审批,持局长签署的销毁报告方可办理提货出库手续,依法公开销毁。

一次销毁数量超过10件的,须经市局领导批准,并做好备案。

仓管人员必须严格按仓库管理制度办理出库手续,对出库情况进行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内管部门要进行实物抽查。销毁的卷烟属千元以上案值的立案案件的,要分案件列出清单,填写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属市场例行检查查扣零散卷烟的,可以以品种汇总的方式填写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并应在汇总表后附案件编号。

销毁卷烟的销毁记录,须装入案件档案备查。第十八条 每个案件的罚没卷烟变价款数额要收集归档备查。

第十九条 配送部门仓管人员每月2日前负责提供以下报表,分别送局分管领导、专卖管理部门、内管部门、营销部门各一份:

(一)先行登记保存月报表;

(二)罚没卷烟入库登记表;

(三)专卖仓库罚没假烟、霉变卷烟库存报表;

(四)专卖仓库罚没真品国产卷烟、真品走私卷烟库存报表;

(五)专卖仓库罚没卷烟市场例行检查查扣卷烟库存报表;

(六)专卖仓库罚没卷烟出库销售月报表。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有关报表文书,以《xx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卷烟、罚没卷烟管理暂行办法》(x烟专[2006]42号)规定的表格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部门改正,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责任人扣罚绩效考核分1—10分,情节严重的,严厉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北京路派出所涉案物品管理制度 第7篇

摘 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作为侵财类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随着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动,公民的法律意识得到了不断的强化,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提出更高的要求。在现阶段,我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以及采信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例如鉴定主体与鉴定依据存在缺陷,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致使出现了冤假错案。本文主要分析当前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科学内涵,结合其现状,阐述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详细介绍完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与采信的策略。

关键词 涉案物品 价格鉴定 审查 采信 策略

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主要是指相关法定价格鉴定部门基于办案机关委托的情形下,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和规程,对价格有争议的涉案物品开展鉴定工作的一种行为。通常情况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在刑事案件的判定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价值大小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判断作用:第一,立案的与否;第二,罪与非罪;第三,罪重与罪轻。在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威胁着司法的公正与公平,侵害了相关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基于这种现状,要不断完善鉴定方式,强化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以及采信,实现司法公正。

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概述

就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而言,主要是指相关的价格鉴定机构在公安司法机关的委托下,对一些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仲裁案件等中出现的财物价值进行鉴定。立足于司法部门,价格鉴定作为司法机关遵循法定程序实现调查取证的重要内容,在其行使国家机关职责的体现。在这个过程中,主要的标的物,主要分为两种:第一,有形标的物;第二,无形标的物。从鉴定主体、内容、过程以及结论的性质角度出发,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从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在相关的刑事诉讼证据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主要的技术性证据,对行为人的行为起到了衡量意义,一般看其是否符合犯罪,判断犯罪程度。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已经成为了法院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必不可失的关键衡量指标。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现状

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作为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过程的一项关键活动,其鉴定过程的科学性以及合法性直接关系着定案的结果。在刑事案件价格鉴定过程中,鉴定主体、标准方法、审查与采信等方面都存在诸多的问题。

1.法律效力层次发生冲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不健全

涉案物品法律依据包括地方性法规与行业规范,相对较多,但实际效力层次较低,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突出。在刑事案件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时,其鉴定委托书不规范,缺乏科学性以及合法性。一般而言,在委托书中,要记录涉案物品名称、品种、型号、来源以及数量等方面,最终得出价格鉴定结论。在实际司法实践工作中,相关的办案部门提供的委托书在内容上不够具体,只是单纯的鉴定目的,对于涉案物品的质量等详细情况没有进行阐述,因而价格鉴定结论可能存在准确度不高等问题。

2.涉案物品盲目鉴定,鉴定标准不规范

在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时,某些价格鉴定机构仅仅是依据相关的办案单位要求,在逻辑上采用死板的公式套用法来开展价格鉴定,按照受害人单方面表述盲目进行鉴定。如某价格认证中心对一盗窃案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时,涉案物品五条“软中华”香烟不复存在,但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供述笔录中却是真实存在。当犯罪嫌疑人将五条香烟拿去销赃时,收购人发现其中有两条假烟,没有进行收购。基于这种状况,价格认证中心单纯依据受害人的陈述对香烟进行估价,导致两条掺假“软中华”香烟价格定为5000元。

3.涉案物品审查与采信不严,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

一般情况下,消费类涉案物品使用程度与频率存在差异,在对于涉案物品价格进行鉴定时,要依据物品实际使用情况做出合理鉴定。但现阶段,诸多鉴定机构在无实物勘验的情况下采用使用年限打折法进行鉴定,因此鉴定结论合理性缺乏,致使证据内容完整度不高,一定程度上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争议。

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与采信

1.当涉案物品价格存在争议时,要依据相关规定聘请专业咨询公司进行市场调查

通常情况下,当涉案物品的价格存在争议时,要依据国家发改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相关的公安机关规定要求,委托相关的专业咨询公司开展市场调查。涉案物品由于种类众多,包括生产资料物品、文物以及相关的收藏品与纪念品等,由于这些涉案物品价格主要是由有关部门进行核定,从而确定其价格的。但诸多涉案物品由于受市场经济的影响,其市场价值处在上升态势,价值鉴定难以开展。因此,当出现涉案物品价格不明确的现象时,要依据司法规定,委托专业咨询公司进行市场调查进行询价。

2.当涉案物品价值出现不等价情况,要逐一进行鉴定

基于涉案物品价值不等价情况,不能运用市场价格累计计量法来进行价格鉴定,要逐一进行鉴定。一般来讲,对于同一类涉案物品而言,虽然所属范畴一致,但是具体的型号等方面可能存在差异,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在刑事诉讼案件中,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有力的证据种类,必须要强化审查,对涉案物品的鉴定资质、范围、关联性、对象、程序、送检材料以及样本等方面进行详细审查。

3.当犯罪嫌疑人对涉案物品价值认知不足,被害人生产成本不能计入涉案物品价值中

对于涉案财物的价值而言,基于犯罪行为人不了解财物价值数额的情况下,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同时,从刑事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缺乏可罚性。换言之,当犯罪嫌疑人对涉案财物价值进行故意概括时,在主观上,应判定其具备犯罪意识,存在主观故意性。

4.案例分析

2013年11月15日,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某村落私家住宅外核桃树上偷窃茶树56棵后被当地派出所抓获,该地价格认证中心对茶树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每棵茶树在120元左右,共计人民币6720元。被害人认为价格存在问题,向当地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并要求当地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当地检察院检委会认为,当地派出所已将涉案茶树发还给了被害人,基于原物无法提供的基础上,不能再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不能做出合理判断,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严重不足,其茶树属于野外范畴,建议撤消审查起诉。在本案件中,采用茶树价值属于最低值,考虑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鉴定结论采信度高,鉴定程序不完善,茶树原物无法进行核实,因此价格鉴定结论不能成为犯罪证据,同时,11月份茶树已无新茶可采,茶树价格鉴定存在争论,无法给出准确度高的价格鉴定结论。因此,陈某不构成盗窃罪。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涉案物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中的关键证据种类,对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而言,必须要引起高度重视,要不断完善鉴定方式,引进先进的鉴定设备,强化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以及采信,从而从根本上实现司法的公正。

参考文献:

[1]王爱霞.假冒伪劣产品价格鉴定中的问题及对策.中国检察官.2011(05).

[2]邢永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规范.中国司法鉴定.2010(04).

[3]蔡翔翔.浅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2008(05).

[4]侯永刚.鉴定结论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法学与实践.2010(04).

[5]黄金枝,马曼.盗窃案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的审查.中国检察官.2010(02).

北京路派出所涉案物品管理制度 第8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价格鉴定,是指取得价格鉴定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烟草物品的价格进行的鉴定。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涉案烟草物品,是指办案机关(机构)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的.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生产机械及其他原辅材料。

北京路派出所涉案物品管理制度 第9篇

涉案财物管理专项治理工作总结

为加快推进我所执法规范化建设,全力整治涉案财物管

理中的违规问题。根据公安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和县局 的统一安排部署,我所从 2011 年*月至*月在全所全面开展 了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活动。通过活动的开展,我所 全面清理并切实解决了执法办案中涉案财物管理不规范的 各类问题,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进一步健全了涉案财物管 理制度机制,实现了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处 理依法及时、监督检查到位;严格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 任追究制,做到了无一例违规扣押、处理涉案财物、乱收保 证金等违法违纪案件发生;增强了我所民警公正廉洁执法、规范财物管理、保障群众保洁权益的意识,维护了公安机关 的良好形象。

一、强化领导,组织有力,做到人人参与。我所成立了 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所长***任组 长、教导员***任副组长、其他支部成员为成员,负责专项 1 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在全所召开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 理工作专门会议,组织全所民警认真学习了公安部《公安机 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 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 若干规定》以及县局《涉案车辆管理办法》、《涉案财物管 理规定》、《涉案人员随身物品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使 民警深刻领会治理工作要求,打牢公正廉洁执法的思想基 础,充分调动全所民警的积极性,在民警中掀起专项治理活 动高潮。

二、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做到责任到人。活动一开始,我所就制定了《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明确 了工作任务,落实了每位民警的职责,并与每位民警签订了 《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责任书》 做到责任到人,使每位民警身上有压力,同时让压力转化成动力。

三、严格清理,措施到位,做到不留漏洞。我所集中时 间、集中力量对正在办理的行政和刑事案件;2010 年以来已 办结的行政和刑事案件; 2010 年以前已办结但当事人因涉案 财物问题仍在信访投诉的案件进行了排查清理,建立了工作 2 台账,逐案登记造册,彻底摸清了底数。通过排查清理,我 所未发现有涉案财物违规违纪行为发生,为了防范未然,我 所制订了《涉案财物管理“四项”工作措施》,全面规范涉 案财物管理和全所民警执法行为,不让涉案财物管理留有漏 洞,造成涉案财物违规违纪案件发生。一是搞好扣押工作,严把涉案财物管理源头关。建立“扣押监督、双帐管理、帐 款分离”的管理模式,办案民警、法制员、内勤各负其责、相互监督。涉案财物集中保存到物证室,由专人进行涉案财 物保管,设立出入库登记,建立相应台帐。办案民警收取涉 案财物后,1 日之内上交,由内勤登记台帐,统一管理。二 是搞好保管工作,严把涉案财物存放关。建立“专帐管理、专柜保存”工作机制。所有涉案财物全部由内勤进行登记,集中统一保管。确保所有涉案财物出入库均进行详细清点,逐件登记,有交接双方共同核对签字的手续,确保涉案财物 存放有序、管理规范,不发生损环、遗失及擅自处理等问题。三是搞好处理工作,严把涉案财物管理流程关。对依法应当 没收、收缴、追缴的涉案财物,办案民警提出涉案财物初步 处理意见后,由所法制员、所主要领导根据案情,对照相应 3 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处理,避免因个决定涉案财物处理引 发的不规范行为。四是搞好责任工作,严把涉案财物管理监 督关。所长为涉案财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法制员和内勤具 体责任人,办案民警为直接责任人。实行“三个必查”,即: 法制员在案件审查时必查涉案财物,执法质量考核时必查涉 案财物,日常检查时必查涉案财物。责任落实,强化监督。

我所在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中严格按照上 级公安机关要求认真开展清理并建章立制,到目前为止,已 按要求在涉案财物保管室内按规定保管涉案财物***件,有 力地防止了涉案财物违规违纪等案件发生。

北京路派出所涉案物品管理制度 第10篇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在审理或调解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和服务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鉴证,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法人单位。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实行价格鉴证资质审查和注册登记制度。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并进行注册登记。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自治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内跨地、市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二)设区的市、地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本地、市内跨县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三)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跨省(区)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人员,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格证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实行年检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价格政策,严格执业,恪守信用,诚实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鉴证;

第十二条 委托方申请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价格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及价格;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鉴证基准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由委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委托方公章。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价格鉴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鉴订价格鉴证合同。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组成价格鉴证小组,承办鉴证业务。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应聘请有关部门及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验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物品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方法,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序、重置成本、使用价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序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的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序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价格鉴证结论交付委托方。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二)受理价格鉴证;

(三)调查取证,现场实物勘验;

(四)综合评定,论证确认;

(五)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及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九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质注册登记,擅自接受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格年检注册登记,擅自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给委托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确定价格的物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抵押物、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第11篇

共 页 第 页 时 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地 点: 处理物品依据: 处理的物品: 处理方式: 批 准 人: 职务: 处理情况记录:

承办(签名): 物品接收人员(签名): 记录人(签名): 其他人员(签名):

涉案物品的处理 第12篇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根据相关法律精神,针对食品药品管理执法实际情况所作的涉案物品处理,主要有以下两类处理办法。

(一)销毁罚没物品。

依法应予销毁的物品主要包括危害人体健康的劣质腐烂食品、假冒的药品及保健品等。这些物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经发现,必须没收并予以销毁。被销毁物品如果涉及国家专项规定,应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如关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销毁规定。国家没有专项规定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食药监督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销毁记录应当包括: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销毁执行人等内容。参与销毁的执行人应对销毁记录进行鉴定或盖章,对销毁的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以存档备查。需要注意的是,过去习惯上一烧了之或者一弃了之的应予销毁物品,现在从环保、节能、再利用的角度应考虑更为妥善的处理办法。

(二)公开拍卖或按国家规定处理罚没物品。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处理,严禁内部私分或者低价处理。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转让或者出让给最高应价者。拍卖属于特殊的商品流通方式,具有竞争性强、透明度高等特点。行政机关将依法没收的物品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处理,有利于公众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

1.公开拍卖。

行政机关决定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进行拍卖的,应当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签订拍卖合同,明确以下事项:

(1)委托人与拍卖人的名称、住所;

(2)拍卖标的;

(3)拍卖标的保留价;

(4)拍卖的时间、地点;

(5)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6)佣金及交付方式、期限;

(7)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8)违法责任;

(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2.其他处理方式。

厦门市涉案物品估价规定 第13篇

【发布文号】厦府[1997]055号 【发布日期】1997-05-13 【生效日期】1997-05-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厦门市涉案物品估价规定

(1997年5月13日厦府〔1997〕055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做好涉案物品价值的评估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标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各项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及纠纷财物。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第四条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估价机构资格和认定及资格证书的颁发工作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组织。

第六条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值评估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估价鉴定。

第七条 第七条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文书经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案件赃物或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值评估的,统一委托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或派出机构估价。

第九条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物品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审理机关或案件当事人可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十条 第十条 估价委托人估价时,应向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的名称、型号、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评估基准日;

(四)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五)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委托估价时,涉及对有关评估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等鉴定的,还应附有关部门的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中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估价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与估价委托人签订《估价业务合同》。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受理估价业务后,应当指定具有估价资格的人员进行评估。

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结果内部审查、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估价人员在估价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状,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进行现场勘估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选定正确的评估方法,在接受估价委托后7日内作出估价结果报告,但估价机构与估价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估价结果报告应由估价人员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的评估专用章,以书面形式交付委托人。

《估价结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原则及依据;

(二)估价目的、评估基准日;

(三)估价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现状、存放地点和勘估说明;

(四)估价方法;

(五)估价结果;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委托的行政、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退回原估价机构重新鉴定或委托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对其它案件涉案物品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委托机关或当事人可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鉴定,也可自行委托其它估价机构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抵押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价值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14篇

【发布日期】2002-07-27 【生效日期】2002-07-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2002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物品以及涉案的其他物品。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需要鉴证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第四条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物品需要价格鉴证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第六条第六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八条第八条 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四)泄露涉案秘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其他关系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自主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价格鉴证机构的鉴证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不得收取鉴证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核定预算专项拨付或者补贴;其他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三章 鉴证程序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单位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作出鉴证结论。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业务时,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资料。委托书的内容应当明确,相关资料应当真实。

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等;

(二)价格鉴证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鉴证范围和基准日;

(四)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五)委托单位批准人、送鉴人;

(六)委托单位名称、委托日期;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委托书进行审查,并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业务时,不得少于二人;业务复杂的,应当由三人以上组成鉴证小组。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国家对涉案物品价格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委托单位确定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确认。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鉴证业务时,可以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需要对委托鉴证物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在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前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单位。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名称;

(二)价格鉴证标的物、目的和基准日;

(三)调查、勘验和测算情况;

(四)价格鉴证依据和方法;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文本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重新鉴证的,应当另行指定价格鉴证人员鉴证,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应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因价格鉴证机构或者其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被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的,退还已收取的价格鉴证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无价格鉴证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以及非法干预价格鉴证,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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