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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答辩状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合同无效答辩状范文(精选7篇)

合同无效答辩状范文 第1篇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都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

①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②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

③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具有撤销权,超过 该期限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而因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的,故当事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和仲裁机构亦可以不经 当事人请求,直接在案件的审理中认定合同无效;

④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其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其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故可撤销合同有时在学理上又称之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中国招标师在线网

合同无效答辩状范文 第2篇

来源丨北大法宝律所实务数据库

作者丨李艳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以“项目经理承包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承包管理模式屡见不鲜。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交由项目经理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在促进众多民营施工企业发展的同时,也因出现越来越多的法律风险而引人关注。内部承包作为企业的一种经营模式,本身并不违法,但实践中常出现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情况,这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会导致所签合同归于无效。鉴于此,笔者尝试针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效力在法律实务中出现的风险,结合理论观点以及司法裁判规则进行梳理整合,以期做到对症下药、防范风险。

一、何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指施工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就特定业务及相关经营管理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种企业的内部经营方式和激励机制。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内部承包合同特指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其含义是施工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施工企业缴纳管理费等。故,内部承包合同的三个特征是:第一,内部承包合同主体之一的内部承包人必须是施工企业的内部人员;第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表现之一是内部承包人需要向施工企业缴纳管理费,施工企业则需要对内部承包人进行一定的管理;第三,内部承包合同的内部承包人在经济上可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其实,内部承包并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术语,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也一直没有系统性的专门规定,但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并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就内部承包的本质属性而言,它是企业的一种经营模式。内部承包合同对内涉及到施工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法律关系,鉴于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即主体间具有隶属关系,但这个隶属关系并不能完全左右整个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故,内部承包合同发生内部纠纷要区别处理。

通常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发生内部纠纷一般受合同法的调整,但涉及内部承包人与施工企业属于劳动法调整的争议事项时,受劳动法的调整。而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会涉及到内部承包人(项目经理)构成代表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的情况。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关于项目经理的规定,可以推出项目经理是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企业职工,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施工企业代表人。故而,内部承包下的项目经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构成代表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对外签订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

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内部承包人是否与施工企业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内部承包人必须是施工企业的员工,与施工企业存在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从而保证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适格,这是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内部承包人与施工企业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具体可通过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单、人事档案管理等来判断。如果内部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无从谈起接受公司的管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会被认定成内部承包合同因涉嫌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而导致合同无效。

(二)内部承包人是否接受施工企业的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中已明确提出了对承包人资质的管理问题。因而,在确定了内部承包人确实为施工企业员工的基础上,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还要考虑到施工企业是否有对内部承包人资质进行管理。资质管理,一方面是指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的人员管理,即施工企业为内部承包人配备了足够的专业人才,比如建造师、造价师、设计人员和监理人员等,组建专业团队保障工程项目顺利推进,另一方面是指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的财务管理,即施工企业严格按照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的约定来向内部承包人付款,比如,内部承包人只有在相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才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裁判规则

规则1劳动关系不存在导致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是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纳情况、考勤记录等综合认定。当事人若不能提供签订劳动合同或支付过工资等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法院将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内部承包合同也因主体不适格,涉嫌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而归于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71号“王洪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规则2施工企业缺乏对内部承包人的资质管理导致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当事人虽然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内部承包的权利义务,但实际中并无证据能证明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进行资质管理,即无证据证明施工企业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内部承包人相应的支持,故该部分事实不足以认定施工企业履行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施工企业应尽的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系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性质,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990号“卢永生与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规则3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则合同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因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而无效,但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要求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161号“朱和平与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1083号“卢艳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规则4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如果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内部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48号“孙正荣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蔡延新、徐州华夏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规则5内部承包合同有效,内部承包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对本属于施工企业的责任可向其追偿

内部承包人将工程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在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后,可以依据施工企业与内部承包人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垫付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重字第00323号“马中其与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规则6内部承包合同有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向内部承包人追偿

内部承包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对外,内部承包人系代表施工企业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直接由施工企业来承担;对内,由于承包的性质决定了工程最终的盈亏均由内部承包人来承担,故施工企业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

案例索引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民初字第551号“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正才、陈存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四、律师的法律风险提示

1、施工企业要从源头上加强对内部承包人(项目经理)的引进和选择,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内部承包人(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内部重要的人力资源,对整个工程建设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施工企业应从人品、信誉、经济实力、施工能力和经营能力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内部承包人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项目需要的资质条件。而且,施工企业要与内部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办理社保缴纳,建立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

2、完善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我们常见的内部承包合同往往只是简单概括地约定了一些通用条款,一遇到实际具体问题,合同条款基本无法适用。鉴于此,建议内部承包合同要明确约定诸如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违约责任、承包的最终责任划分、中途接管的法律后果、提供担保等问题。

论保险合同的无效 第3篇

2003年10月, 刘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何某, 为自己丈夫钱先生购买终身寿险, 但事有不巧, 何先生出差在外, 在被保险人签名的一栏, 刘女士就替丈夫签了名, 代理人何某也没有阻止。2004年12月, 钱先生不幸发生意外去世, 悲痛之余, 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对比签名笔迹, 核实发现被保险人一栏是由投保人刘女士代签, 而不是钱先生亲笔签名, 因此作出拒赔决定。刘女士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 是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以死亡为标的的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凭证的保险单也是由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的妻子代为签署, 应认定为合同没有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所以根据《保险法》第56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 认定此份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名行为, 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 对合同的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全部保险费, 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保险合同无效概述

(一) 保险合同无效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无效, 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 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致使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自合同订立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 保险合同无效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无效具有违法性

这种违法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合同违法不仅仅是违反《保险法》, 而且违反了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而不是任意性规定, 如果保险合同违反了任意性规定, 则可以通过补正而使之有效。

2、保险合同的无效的请求权和宣告机关具有特定性

一般来说, 有权提起保险合同无效的主体只限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即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得提起保险合同的无效的请求, 因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局外人, 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的机关只限于法院和仲裁机关, 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组织不得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3、自始、确定、当然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因为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欠缺有效要件, 其后果是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合同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拘束力, 也不可能转化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其无效为法律上当然、确定的无效。

(三) 保险合同的无效的种类

按照全部还是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如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恶意复保险、危险不存在等而无效的合同;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部分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如因超额保险、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等而无效的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 (情形)

(一)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下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还规定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 也应当遵守《合同法》的规定, 在上述情况下, 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免责条款无效。

(二)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无效还有其特别规定, 可以把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分为两类:

一类是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另一类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

1、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

(1) 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它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性评价意义。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如英国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2) 恶意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

所谓超额保险, 就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价值, 其超过的部分是否有效, 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以德国、法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国家规定, 如出于投保人为不法得利之目的, 其契约全部无效;否则, 超过部分为当然无效。如《德国保险法》第51条第3项规定, “若投保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取不法的金钱利益, 保险合同无效。”以日本和我国大陆为代表的《保险法》规定, 无论投保人出于善意或恶意, 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

(3) 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

无危险即无保险, 保险的作用在于保险人通过承保风险, 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 如果危险不存在, 那么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目前, 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一种以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等为代表, 规定保险合同只要不存在危险, 保险合同就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5条规定:“如果风险从未存在过或者契约缔结前危险已不再存在, 则契约无效。”

(4) 恶意复保险的合同

复保险又叫重复保险, 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 同一保险利益, 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世界各国保险法律也因此对复保险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都要求投保人应将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如果故意不为通知义务, 则构成恶意复保险, 且各保险无效。

(5) 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 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中国保监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明确规定:“《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

2、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

保险合同是否能约定无效, 各国有不同的看法, 我国法律无此规定, 但是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为诚信合同, 除法定的无效原因以外, 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以保障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利益。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 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以保障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利益。约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在保险条款上载明保险合同无效的事项, 在保险合同效力期间, 一旦有此事项的出现, 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无效的约定, 是当事人的一种任意行为, 法律一般不予干涉。

四、保险合同的无效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后果。由于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 因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这些规定, 我认为, 保险合同的无效会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一) 返还财产

原则上, 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如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 则应返还给投保人;如果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金, 被保险人也应当如数返还保险人。但是, 在有些情况下, 为了惩罚恶意的投保人, 保险合同无效后不应向其返还保险费。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 因恶意的复保险使合同无效的, 保险人不必返还保费;投保人明知危险已经消灭, 仍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 保险人主张合同无效后, 不必返还保费, 保险人不承担返还的义务。我国大陆《保险法》并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 只进行了统一的规定, 《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 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二) 赔偿损失

1、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

2、因保险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

(三) 收归国库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医患生死合同无效 第4篇

这是一位患先天性髋关节脱落症的女青年,几次大手术都未获成功。近日,她住进某医院进行一。次新的手术,医院在于术前几天找家属谈话,要求签署三份“合同”。其一,输血方面出现问题,院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二,手术风险方面,如果开刀中出现感染、发炎、安装的人工髋关节发生排异现象等,院方不承担责任;其三,麻醉方面,考虑拟用半身麻醉,万一不行,就用全麻,麻醉方面如果出现意外,院方不承担责任。

不少病人家属认为,相对医院来说,患者无疑属于弱势群体,如果刁;签字,院方就不给开刀,耽搁了病情和生命,最终倒霉的还是病人。所以,人们一般对此的习惯思维是,医生让签字就签字,不签字的是少数。

医院的这类“合同”是否合法合理?法律专家认为,医院用病人家属签字的方式告知手术中的风险,应该说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在手术中,由于医院的过错而造成病人损害的,就不能因病人家属已签字而免除责任。而对一些急危病人(如车祸重伤员等),法律规定了医生救死扶伤的义务和特殊干预权,就算病人家属不签字,医生也必须进行手术。

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和答辩 第5篇

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和答辩

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是指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律程序。商标如果被无效宣告,那么商标从申请之日开始就不被法律保护,该商标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商标。发现他人抢注了您的商标,而该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这时候【公司宝】建议您可以通过商标无效宣告帮您夺回属于自己的商标!

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申请条件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商标中含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形状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使用商标法第10条禁止使用标志的商标。按照商标法法第10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同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使用商标法第11条禁止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商标。按照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公司宝】提醒您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三类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3、使用商标法第12条禁止注册形状的商标。按照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二)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1、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所谓欺骗手段,是指申请人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等方式,取得商标注册。

2、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申请人采取欺骗方式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方法,如通过给经办人好处等方式,取得商标注册。

二、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类型

(一)商标局依职权进行无效宣告(绝对理由),当事人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二)商评委依绝对理由的无效宣告:主体不限,期限不限

(三)商评委依相对理由的无效宣告: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驰名商标恶意注册的,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

商标无效的绝对理由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不具备可视性、显著性和合法性的,可以被宣告无效。另外,“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也属于商标无效的理由。

商标无效的相对理由包括:构成商标权相对无效的原因是商标权同在先取得的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相冲突。主要包括:因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而无效;因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权而无效;因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而无效;因违反代理或代表的规定而无效。

三、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程序

(一)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

1、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2、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3、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复审期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4、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

1、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2、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公司宝】可以办理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业务,有疑问可以咨询我们;

3、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9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4、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后,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司宝】代理商标无效宣告流程图

四、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所需申请材料

(一)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形式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章

2、【公司宝】商标代理委托书,盖章

3、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盖章

(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证据材料

1、贵处与被无效宣告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关系的证据。无效宣告申请的重要理由是被无效宣告商标抢注的恶意,证明恶意需要证明被无效商标注册人明知申请人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可以通过合作协议、合作意向书、会谈记录、发票等方式证明双方存在过合作关系;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被无效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如亲友、同学、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关系等。

2、引证商标的宣传证据宣传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带有商标标志的宣传页、网络、报刊、电视广告

图片、广告视频、音频文件,以及上述广告采购合同及票据等。

3、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使用证据包括带有商标的商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商务文书、名片、办公场所的装潢,以及上述使用证据对应的印、装修合同及票据等。

4、无效申请人或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具有权威性的地方政府或具有公信力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颁发的企业或品牌荣誉证书及匾额。

5、无效申请人商标保护的证据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受理回执或证书。

6、经济证据近年来带有引证商标标志的产品销售合同、票据、物流单据等

7、其他证据

(1)企业厂房、仓库、生产车间、办公区域照片。

(2)企业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活动照片及媒体报道。

(3)企业关爱员工,丰富职工生活的照片及资料。

(4)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及品牌影响力的证据。

【公司宝】小贴士:上述证据能够提供原件的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提供照片或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有条件的,应当对核心证据到公证处做公证以增强其证明力。

五、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时间周期

(1)15天:商标所有人若收到商标无效宣告通知书,可以在15天内向商评委申请商标复审。(2)9个月:商评委应当在9个月内对复审做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个月。(3)30天:若复审失败,所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申请商标无效宣告费用

商标无效宣告官费1500元,按类别收费。【公司宝】可以代理商标无效宣告,费用4000元,包括商标无效宣告规费1500元和2500元代理服务费。

七、申请商标无效宣告的重要性

1、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是防止已注册商标对自身商标造成淡化、弱化、丑化的重要途径。

2、商标无效宣告能有效解决他人通过商标注册的形式损害权利人商标、版权、字号等在先权利。

3、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是商标法赋予社会公众对侵犯自身权益的已注册商标所能够采取的最佳法律措施,当事人只有充分行使,才能维护自身利益。

八、商标显示无效可以重新申请吗?

商标显示无效可以重新申请吗?【公司宝】认为可以分三种情况来处理:

(1)如果商标无效是因为到期没有续展且查询没有其他的在先权利商标注册,这种情况是可以申请注册的。

(2)如果该商标是近两三年内申请的,显示的商标无效,这种情况就要注意了,该商标为什么无效,商标局什么原因驳回的,我们申请注册是否能批给我们,很多因素都要考虑在内。一般情况下我们会查询有没有可能跟商标构成近似的在先权,或根据该商标本身特点来判断其驳回原因,是因为在同类产品有近似,还是商标本身显示产品特点或原料或通用名称等原因驳回的呢?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只能猜测或判断(商标驳回通知书只发给商标申请入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对于这类的商标无效,一般是不能申请的。

(3)如果该商标没有到期,但有“撤销三年未使用”显示的商标无效,这种情况要查询有无其他相同或近似在先权注册,一般是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的申请人申请注册。

九、商标无效宣告答辩

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主要是针对“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各种理由进行反驳并表达答辩人观点的程序。

(一)商标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后为什么要进行答辩?

1、商标被提出无效宣告后若放弃答辩将直接面临商标被无效的风险。

2、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是商标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反驳申请方观点的唯一途径(《商标法》第44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3、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不答辩无疑将增加对方无效宣告成功的机率,

答辩无疑将增加我方成功的机率。

(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流程

(三)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所需材料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司:营业执照盖章,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公司宝】商标代理委托书盖章签字;

3、其他材料:代理委托协议及使用证据。

一般情况下,无效宣告人都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方所提出的理由和例举的证据,也多是证明被无效宣告商标侵犯自己权利为主。因此,在答辩过程中,需要尽可能展示自己在先使用的时间证据。另外,商标经过自己的使用所产生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是提高答辩成功率的有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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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册 商 标 无 效 宣 告 申 请 书

(正文样式)

申请人名称: 通信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职务:

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公司宝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8号国创产业园6号楼三层东壹区公司宝

被申请人名称:

地址:

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

事实与理由:

附件:

申请人章戳(签字)

商标代理机构章戳

****年**月**日

★本申请书副本 份 说明:

代理人签字: 年

1、此书式是供申请人依照《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已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时使用的文书样式。申请人只需按本申请文书样式要求书写申请书,不受此文书样式篇幅限制。

2、申请人按此文书样式提交纸质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应打字或者印刷。

3、申请人所提出的“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应写明具体请求和所依据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具体条款。申请人对部分商品或服务提出复审申请的,须在“评审请求”中写明。

4、申请人在阐述“事实与理由”时,应写明有关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并应另外提供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待证明的具体事实。

5、申请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时,应在“事实与理由”中写明所引证的注册商标、类别、注册号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等内容。

合同法合同无效 第6篇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是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已规定清楚。

二是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胁迫人)发生恐怖,且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两层含义:须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胁迫系属不法。所谓不法,情形有三种:有目的为不法,手段也为不法者;目的为合法,手段为不法者;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不法者。

四是须有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若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怖,虽发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胁迫而发生,都不构成胁迫。

五是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系构成,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是基于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胁迫。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

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

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

哪些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第7篇

哪些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第一种叫做主体无效。

在担保主体不具有相应的担保资质时,会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具体情形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除非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也不得作为保证人。

3、《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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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种是担保合同形式不当而无效。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担保人在为合法的债权提供担保时,只能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这五种担保,而不能发挥想象力创设新的担保形式。

例如保证主要是基于保证人的信任,质押一般要转移物的占有等。对同一担保形式,债权人也应及时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否则也易增加债权的风险。如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此时抵押合同方生效。

第三种是担保合同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有些财产是禁止作为担保合同的标的物的,例如《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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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如果以上述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标的,则该合同无效。

另外,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如果担保合同的标的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将会使担保合同无效。

第四种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

在现实生活中,总共是有些人认为自己聪明无比,脑洞大开能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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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签订担保合同获利。这些人通常都是利用担保合同的漏洞,在并没有真实的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欺诈的手段签订担保合同,骗取债权人钱财。

最常见的是,利用企业进行融资、借贷,金融机构均要求目前所谓经济运转良好的几家企业提供担保,以保证自己利益,但这些经济运转较好的企业在向银行等部门借贷时,则又相互提供担保,形成担保连环链,这条链让企业同生共死,最终金融部门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

有的欺诈人同时拥有两个名称,相互担保、蒙蔽对方,一旦不能履行合同,对方也无能为力。

第五种情况是超过了担保期限,担保权人未能及时的行使权利。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另外,《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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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担保法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或延长,只要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因而出现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风险。

最后需要提示大家的一点,在很多借款纠纷案件中,有许多保证担保,但没有写明担保的方式,按照《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一种非常责任非常巨大的保证方式,因此,担保人在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务必要明确保证的方式。

担保法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法律援助的帮助。

来源:(哪些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http://s.yingle.com/w/db/3445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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