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律师制度范文
德国律师制度范文(精选8篇)
德国律师制度 第1篇
德国留学资讯:德国教育制度
德国约有300余所高等学校(一般都接受外国学生),其中约有90所国立大学。
整个高等学校的结构为:
(1)大学:大学不仅是教学中心,而且还是独立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中心。大学通常有权授予文学士、理学士和博士学位。各大学开设的专业通常包括:医学、自然科学、工程学、人文学、法律、神学、经济学、社会科学、农业和林业学。大学崇尚“纯科学”,期望造就具有科学观念和素养的大学生。
(2)工业大学:教学和科研主要面向工业。然而,许多年以来,工业大学也发展成具有综合性倾向的大学。如在柏林工业大学,学生可以学习古典哲学、音乐、教育;在德累斯顿工业大学,学生可以学习哲学、心理学、经济学。当然,工业大学的重点主要在于工程学和自然科学。
(3)教育学院:主要为小学和中学低年级培养师资,个别教育学院也培养中学高年级师资。目前,只有少数几个州还独立设有教育学院,大部分州的教育学院于70年代并入了大学。
(4)综合性大学:综合性大学是在综合大学、教育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有时还包括艺术院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综合性大学为学生提供了更广泛的学习机会。其它高等院校,包括设在汉诺威的医学和兽医学高等学校;设在吕贝克的医科大学;设在科隆的德国体育大学;以及设在施佩耶尔的管理学院。非国立大学,这些大学的经济资助主要来自非政府渠道,如一些教会学校。另有少数的私立大学,专业偏重于经济学和医学。但她们通常需要收取学费。
学位体系如下:
理学士(Diplom)-专业为自然科学,工程学,社会科学和经济学的大学毕业生将获得理学士。理学士一般要求在某一学科领域内学习8个学期,并要达到规定的学习要求。理学士的获得需要撰写有深度的,独立的学位论文(Diplomarbeit),及通过相应的笔试和口试。文学士(Magister Artium)-人文科学,通常也包括一些社会科学的大学毕业生通常将获得文学士。与理学士的学位考试相比,文学士的学位考试包括两门主要学科,或一门主科和两门副科。考试的要求因学科和大学而相异,但通常都需要撰写学位论文和通过口试。博士(Doctorate)-原则上说,德国大学的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招收博士生。博士生的资格取决于优异的大学学习成绩。杭州欧风小语种秋季班正在火热预招中在德国之外获得学位的学生是否有资格攻读博士学位,通常决定于大学的学院或系。此外,你必须要找到一位愿意指导你学业的教授(德国人称博士之父,Doktorvater)。博士导师可能会给你一个做博士论文的课题,也有可能接受你提出的课题。在德国攻读博士一般意味着同时也参与研究。除了博士论文的撰写之外,博士生通常要参加博士生讨论会(Doktorandenkolloquien),与其它博士生讨论和交流 课题的研究进展。博士学位的获得需要提交博士论文,并且要通过主科和相关副科的口试。
德国律师制度 第2篇
德语中“度假”所对应的单词是“Urlaub”,这一单词源于“erlauben”,译为允许。大约1前,与现在一样,雇员想休息,需要向雇主请示,但当时大部分人都没有享受休假的权利。休假是一种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比如用于奖励工作极为出色的员工。但近100年来,休假制度和人们对于休假的理解已经彻底改变了。
孩子们错峰放假
夏季是德国人集中休假的时间,很多家长选择在夏季休假也是为了陪伴放暑假的孩子。热衷于全家自驾游的他们让高速公路上的车流量也随之暴涨。为了能让大家都顺利出行,德国各州协调一致,学生们错峰放假。
这不,今年柏林和勃兰登堡州最早放假,6.20-8.2/3,而巴伐利亚州和巴登符腾堡州的孩子们又眼巴巴地盼了一个月,7.29-9.9/10。这种放假模式让印象君脑补了一个画面:你在学校的教室里写字算数,我在海滨的沙滩上拍照散步。
德国各州放假安排一览
德国人有多少天带薪休假
带薪休假有多长?
相关数据分析机构收集来自德国雇员的共76份信息,根据他们所在的州、行业,公司规模和年龄进行分析比对得出结论:,德国雇员的平均年假是28.9天,是的,你没有看错,而且这28.9天还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哦。来看看各州的情况,巴登符腾堡州以平均29.1天的年假天数位列第一,而萨克森州则以27.5天垫底。如果再加上法定节假日,巴伐利亚州则以平均41.8天之多的年带薪休假日把巴符州(41.4天)挤下第一位的宝座。紧随其后的是萨尔州(40.4天),北边的三位“难兄难弟”梅前州(37.8天)、勃兰登堡州(37.7天)和柏林(36.8天)实名羡慕南方的小伙伴啊。
那么有人问了,年假天数所呈现出的南北差异,根源在哪里呢?这其实与经济结构有关,德国南部有很多大企业,这些大型企业往往都遵从劳资协定,但是一些中小企业就不一定了。因此企业越大,年假越多。拥有超过两万人的企业,平均带薪年假是29.8天,而仅有5人以下的小企业平均年假为27.3天。此外,按行业来排序,零售业年假最多,平均30.3天,接下来的是行政和银行业,29.8天。最累的当属餐饮酒店从业者(26.6天)和电话客服人员(26.3天)。
最受德国人欢迎的度假胜地
夏天、阳光、沙滩和大海,这四个词唤起了德国人对于假期的美好憧憬。如果问及德国人的休假愿望,大部分人会不假思索地说:“躺在沙滩上、晒日光浴、享受美食、游泳、放空...”。根据-的统计,位于梅前州的波罗的海海岸是德国人最爱去的地方,特别是近两年热浪袭击欧洲,北部海边成了避暑天堂。此外,巴伐利亚、北海海滨、柏林也都榜上有名。
选择出国爽歪歪,西班牙、意大利和奥地利是德国人首选的三大目的地。近两年,跳出欧洲选择远途旅行的人也越来越多,美国、非洲、亚洲都是异域风情的所在。另外,一个新的趋势正在显现,健康度假方式---运动、疗养和美容也逐渐成为时尚。
出去浪,德国人热情不减
虽然大家都在谈全球经济下行,但20德国人出去浪的热情依旧不减,据德国旅游业联邦协会的数据显示,德国人今年1月到4月共出行4.08亿天,比去年同期增加约500万天,增幅约1.2%。
德国汇率制度改革的经验 第3篇
但是, 我们当前的状况, 其他国家在历史上也曾经遇到过, 而德国成功改革的经验就对我们解决现在问题的思路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在20世纪的60年代, 欧洲的经济在美国的马歇尔计划下迅猛复苏, 其中表现最抢眼的就是德国经济。在60年代的后半期, 西德的贸易顺差和外汇储备扩大得非常迅速, 而工资水平和我国现在情况一样, 也是增长迅速。当时西德也是面临着国内的通胀和国际的本币升值的双重压力。而接下来的历史是联邦德国在70年代与美元脱钩, 80年代用消极的态度对付广场协定并最终在90年代主导了欧元的诞生。在这近半个世纪的过程中, 德国的马克在德国政府的主导下, 采取主动的渐进式升值, 成功做到了在改革货币制度的同时, 保持了国内物价的稳定, 贸易顺差也常年世界第一。那么这一切, 德国是怎么做到的?从德国的改革过程中, 又能为当前解决人民币汇率改革问题提供什么样的思路?
和现在的中国一样, 当年的德国, 也是靠着德国制造业, 赚取了大量的外汇。当前德国经济的条件是值得我们羡慕的。中国与德国现在在世界上都是贸易顺差的大国, 但是德国却既没有货币升值的压力, 也不用为自己巨额的外汇储备所担心。但是如果我们把目光放回到60年代, 德国在当时的经济情况也面临着和我们一样的问题。在当时, 常年的贸易顺差, 制造了德国马克面临巨大的升值需求。为了维持住德国马克与美元的汇率, 德国政府在外汇市场上大量卖出超额供应的美元。但是超额供应马克必然会导致流动性的过剩, 德国国内当时也和中国一样, 工人工资水平、居民住房价格水平上涨问题严重。而在之后的70年代, 国际环境出了一件大事, 这件事就是布雷顿森林体系的解体, 美国政府宣布美元与黄金不再挂钩。这个事件的结果就是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固定汇率货币体系的瓦解。在1973年3月1日德国正式与美元脱钩, 进入浮动汇率时代。
根据蒙戴尔三角理论, 固定汇率、资本自由流动与独立的货币政策之间存在着三者取其二, 必须放弃一个的关系。德国放弃了固定汇率, 从此进入了资本自由流动和独立货币政策的时代。而德国在随后的货币政策, 可以用一个词来概括:反通胀。在浮动汇率下, 德国政府的货币投放量不再受制于汇率, 而是严格以国内的CPI指数作为参照, 因此再也没有出现过基础货币投放量剧增的情况。而马克的汇率不再成为央行货币政策所关注的重点, 在马克的升值过程中, 央行的主要精力放在输入型的通货膨胀上。在这样的政策下, 德国在保持了经常项目的顺差同时却没有再出现过去的巨额的外汇储备。与此同时, 德国的政府在掌握了主动权后, 开始了马克的漫长但稳定的“主动渐进式升值”。从1973年到1990年的17年里, 马克对美元一共升值接近3倍, 与同期日元对美元的升值幅度相似。
历史回顾到这里, 我们就不得不提到著名的广场协定。广场协定以造成了日本经济曾经的泡沫和现在的低迷为人所熟知, 但许多人没有注意到的是德国同样签订了广场协定。在20世纪的70年代到80年代, 德国与日本对美国的巨额贸易顺差和马克与日元的缓慢升值不符合美国的利益, 美国为了解决自己巨额的贸易逆差问题, 在1985年的9月22日, 美国财长詹姆斯贝克、日本财长竹下登、前联邦德国财长杰哈特斯托登伯 (Gerhard Stoltenberg) 、法国财长皮埃尔贝格伯 (Pierre Beregovoy) 和英国财长尼格尔劳森 (Nigel Lawson) 和五国央行行长们在纽约的广场饭店开会, 并签订了著名的广场协定, 协议要求日元与马克应当大幅升值。接下来日本的故事为人们所熟知:日本乖乖地遵循了广场协定, 货币当局开始主动插手外汇市场, 主动地让日元升值, 同时为了对冲在外汇市场上的操作, 在国内采用扩张的货币政策, 大幅降低利率。这样的后果就是国内的通胀问题严重, 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泡泡被越吹越大, 日本人在虚幻的经济泡沫下曾经豪情万丈地宣称日本可以买下整个美国。但最终, 泡沫膨胀得越大, 当泡沫破裂的时候造成的伤害就越大, 到了90年代初, 这个泡沫终于破碎了, 日本的经济也进入了长达十年的衰退期, 直至今天, 日本的经济依然没有从衰退中彻底走出。
那么同为广场协定的签订者, 德国是怎么做的呢?
德国的策略就是, 尽管在外交上迫于政治压力签署了广场协定, 但德国在实际操作上采取了阳奉阴违的策略。在签订广场协定之后, 德国以消极的态度执行广场协定, 坚决不干预汇率, 坚持自己一切以反通胀为出发点的货币政策策略, 既没有降低国内的利率, 也没有采取扩张的货币政策。值得一提的是, 德国的这种态度, 在1987年招致了美国政府强硬的威胁, 但紧张的气氛却令美国股市先支持不住, 导致了当年10月著名的“黑色星期一”, 创造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最大的单日跌幅。
在德国和日本的例子里, 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与我国目前状况惊人的相似性。同样是巨额的贸易顺差, 同样是巨额的外汇储备, 同样是国内的通胀压力, 更加明显的和尤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同样有一个叫做美国的国家, 他们的政治界对我们施加升值的压力, 同时学术界在鼓吹着人民币的价值被低估了, 升值是对你们有利的。
因此, 通过对德国的成功和日本失败经验的分析中, 我们应当在货币制度改革和升值的过程中保持以下清醒的认识:
第一, 一切应以本国自身的经济情况做决策的依据。
第二, 本币升值的主动权一定要掌握在我们自己手中, 本币的快速升值非常危险。
第三, 物价的稳定是在升值过程中最应重视的重点, 物价稳定是经济稳定的前提, 泡沫会导致过度投资, 而马克思早就揭示过过度投资是经济危机的根源。
第四, 在外交手段上一定要灵活, 我们自身的利益永远是第一位的。
我们还应当注意到, 拿汇率作为贸易逆差的原因是美国为自身经济不平衡开脱所习惯找的借口, 美国在这方面的策略一大特点是通过传媒和学术权威让自己的国人也相信汇率原因是其巨额贸易赤字的原因, 提高目标外币币值是对顺差国家自己有许多好处的行为。我们必须要对这种声音保持绝对的清醒和理性的认识。
摘要:本文通过陈述德国汇率制度改革的历史, 比较了德国与日本在汇率制度改革时的经济形势和中国当前经济形势的相似性, 并给出了关于当前中国汇率改革的建议。
德国:改革教育制度 第4篇
当年有一个名叫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的人,180l年31岁时就取得了当教授的资格,他只须再过半年时间、拿出32页的论文就可取得执教权。今天,取得教授资格的学者平均年龄为40岁,“科学新秀”的称谓对于他们而言简直就是恶意的讽刺。在进行了教授资格考试之后,他们还不能成为教授,而仅仅是“获教授资格的讲师”。只有当另一所大学经过繁琐的选拔之后要发给聘书时,这个教授位置才算牢靠。这个过程中有许多人却是白等,现在是应该变一变了。
2002年年初以来,第一批初级教授开始在德国大学里进行教学与研究。总共提供667个岗位,现在已有85个岗位被人捷足先登了,其中三分之一为女性。 “上学期感觉挺好,”这位研究孔子与佛教的约阿希姆·根茨说。有时候他觉得他好像就是“自己的领导”,使他有一种怡然自得的感觉。有了这种感觉,使他在众多新人面前不再孤立。
格廷根大学有机化学学院的斯薇特拉娜·佐格伊瓦感到这是“一个极好的机遇”。这位来自圣彼得堡的俄国女子作为德国第一位女性初级教授写下了历史新篇章。她的经历表明,初级教授的职位使得德国这个科技大国对外国留学生更具吸引力。
米尔雅姆·戈勒尔想与4位博士生一起为自己成立一个研究小组。约阿希姆·根茨己经开始动手写一本关于中国几大宗教的书。化学家斯薇特拉娜·佐格伊瓦与两位硕士生及一位俄罗斯客座科学家一起钻在实验室里,每天工作到晚上10点。取得了教授资格的人和他们有类似的工作量。不过,他们在一个有名望的教授手下工作,受到该教授教研室的约束,干得筋疲力尽。
至于大学是培养还是过度使用新生力量,都由学校自己掌握。例如哥廷根大学确保自己的初级教授每学期有一周最多4课时的教学时间,正如联邦科技部所推荐的,还要减轻他们的行政工作。一开始确定每个初级教授为8课时,加上备课时间,那简直就是全日工作。
一些科学新秀从自己的经历中了解到教授资格选拔的旧模式与新制度之间的区别。约阿希姆·根茨在成为初级教授之前在海德堡大学取得了教授资格并在那里进行了2年的研究工作。今天他说:“我那时没有找到自己的节奏。”他说,当时要安安静静地工作一天几乎是不可能的老是有教授或同事站在门口,不是要讨论新的选题申请就是要订购一本新书。根茨从不认为自己像奴隶一样,但是也不是独立自主的:“如果什么都要经过教授点头,那么你就什么也干不成了,也别想有什么个性了。”根茨把许多取得教授资格的人们的苦恼归结到一点:“教授总是知道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
留在旧制度里取得大学执教资格的人以及获教授资格的讲师们心里不踏实了。在哥廷根大学神学院工作的获教授资格的讲师刚开始的时候不知道应该称呼新来的初级教授“您”还是“你”。业务上他们比自己强,形式上他们没自己有权。获教授资格的讲师、科学新秀网站的托马斯·默尔格尔虽然赞同初级教授,但是他批评说,他们从获教授资格的讲师手中抢走饭碗。新秀协会的哈拉尔德·福尔克尔抱怨说初级教授的特权太多。然而长期而言,他还是支持新模式的。人文精神学科系院是该项大学改革的最大反对者。当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宣布将取消大学执教资格考试方法时,历史学家、哲学家与文学家抗议最强烈。他们说,如果没有被称为“第二部书”的当教授资格书,就无法判断青年研究人员的水平。然而,这是一个站不住脚的理由。因为在完成博士论文之后是不是还进一步要求出示“第二部书”作为聘请的前提,是随各系的便的,而初级教授们也都知道这一点。
米尔雅姆·戈勒尔在结束初级教授阶段之后还是要报名参加教授资格考试的。教授们告诉她,如果没有教授资格她将毫无前途。斯薇特拉娜·佐格伊瓦与约阿希姆·根茨也要参加教授资格考试,那是铁板钉钉的事。从长远来看,大学执教资格考试对于初级教授而言就好像驾驶执照考试对于第一方程式赛车司机一样荒谬。所以,联邦研究部部长埃德尔加德·布尔曼用法律来取消大学执教资格的做法做得好。有人说,这个改革与20世纪70年代初期设置的一定期限的助理教授职位一样将宣告失败。当时所有大学都抵制这个制度,不用这种职位来促进新生力量。这次大学虽然也有反对,但是没有一致反对。一些支持改革的大学校长,如哥廷根大学校长霍尔斯特·克尔恩、洪堡大学校长于尔根·姆吕内克与达穆斯塔特工业大学校长汉斯·赛特勒等,都支持这次改革。除此之外,布尔曼部长用总共1.8亿欧元的慷慨捐助诱惑许多大学。她还给初级教授们许诺,不管是什么专业,用于他们开始时的研究工作将提供7.6万欧元,马上就有50个大学申请这笔资金。
德国教授的“第二本书”
据北京大学教育学院德国教育研究组组长陈洪捷教授介绍,在德国做教授有一个漫长的过程要走。
首先需要通过教授资格的认定。申请人的前提是先要有博士学位,然后要再写一本书,相当于大学教授资格论文。这本书要求在相当的领域另做一个选题,难度比博士论文更高,要有创新,过程一般需要3至5年。
在申请教授资格的过程中,申请人可以在大学教授辅助性课程和在教授的指导下做研究,但不能独立授课和独立做研究及对外进行学术交流。一边教书一边研究的同时来做“第二本书”的教授论文,压力可想而知。一般人在经历了这个辛苦而又漫长的过程取得教授资格时,已经到了不惑之年,也有很多人因不能“熬”过而未能迈入教授的殿堂。
其次,取得了教授资格只是取得了在大学里上课的权利。如果没有学校聘用,这期间只能是有权上课的“私人讲师”,没有工资,也不能称其为教授。一旦得到聘用,受人尊重的教授地位和可观的收入自然随之而来。
德国的订婚制度 第5篇
一、概念和历史发展
1.概念。婚约是婚姻的准备阶段。法律意义上的婚约可以理解为:(1)男女互相作出的、将来缔结婚姻的承诺;(2)婚约当事人基于此种承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共同结婚意图,或者他们在社会上以未婚夫妻身份出双入对的事实,都只是婚约存在的外在表现,其本身尚不构成婚约:当事人必须互相承诺结婚,并且有受此承诺约束的意愿。只要能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出有约束力的、在将来结婚的意愿,也可以根据他们的行为推定婚约成立。
2.历史。德国《民法典》采取了和传统罗马法一样的态度,对婚约(sponsalia)只规定了有限的法律效果。在中世纪以及近代早期的法律中,婚约有较强的法律效果,并且和结婚密切关联。日耳曼法将“婚约”视为未婚夫和未婚妻家庭之间有约束力的契约,未婚夫在迎娶新娘时必须支付嫁资(Brautpreise)。中世纪的教会法将婚约视为未婚夫妻之间的结婚承诺,根据此种承诺可以提出要求结婚的诉讼;若已经发生了性行为,婚约本身就可以视为结婚。新教的教会法强调婚约的法律约束力,认为无保留的婚姻承诺会产生结婚请求权,对该请求权可以提出诉讼,还可以强制执行获得的裁判(强制结婚,Trauzwang)。直到18世纪晚期,德国法中婚约的可执行性(Vollstreckbarkeit)和可诉性(Klagbarkeit)才逐渐消失。
3.婚约的现实意义。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婚约在民法中的意义大为降低。这种变化的原因在于妇女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和性解放运动的发展。实际上,以前的民法之所以要制裁无故解除婚约的行为,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利益。因为在以前的社会中,多数妇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地位取决于对婚姻和配偶的选择,而“品行端正”又是找到“好对象”的前提,所以男方的结婚承诺对女方的生活具有重大的转折意义;若订婚后最终没有结婚,女方对婚姻信赖的失望可能会造成灾难性后果。在现代社会,由于妇女的工作条件和社会地位不断提高,以及性道德的转变,妇女的保护需要也随之降低
有关婚约的参考文献:卡纳里斯(C.-W.Canaris)文章,载《民法实务档案》,1965年第1页;拜茨克(G.Beitzke)文章,载《Ficker纪念文集》,1967年第78页;施特拉茨(H.-W.Strätz):《订婚之吻及其法律上的后果:法史视角》,1979年。
二、法律效果
1.基于婚约的信赖保护关系。德国《民法典》深受现代发展之影响,在“婚约”一节作了如下规定:
(1)当事人不得根据婚约而诉请缔结婚姻(第1297条第1款),也不能做出缔结婚姻的判决。即使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当事人负有结婚义务,该判决也无法执行(《关于家庭事件和非诉事件的程序的法律》第120条第3款)。但婚约是否可以产生(不可诉的)结婚义务,则付诸阙如。
(2)当事人就不履行婚姻承诺的情形约定了违约金的(第339条),该约定无效(第1297条第2款)。
(3)订婚人无重大理由而解除婚约的,在满足第1298条规定的条件时,必须向另一方订婚人及其父母和代替其父母实施行为的第三人赔偿信赖损害。如果解除婚约的重大理由是订婚人一方的过错引起,有过错一方应当对解除婚约的订婚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第1299条)。
(4)若没有缔结婚姻,订婚人任何一方可以依照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另一方请求返还所赠与的物品或作为婚约标志而给予的物品(第1301条第1句,法律后果指引向第812条以下)。婚约因订婚人一方死亡而解除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返还请求权已经被排除(第1301条第2句)。
根据旧《民法典》第1300条的规定,若品行端正的订婚者和另一方发生了性关系,同时满足第1298和第1299条的条件,可以就其遭受的非财产损害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Kranzgeld”)。1998年7月1日生效的《重新规定结婚法的法律》取消了这一日趋不合时宜的规定。
2.其它的法律效果。婚约的法律效果并不限于第1298-第1302条规定的信赖损害。虽然婚约没有产生法定继承权,但继承合同法的某些规定也适用于订婚人(例如第2275条3款、第2279条2款、第2290条第3款第2句和第2276条第2款)。订婚者还可以签订夫妻财产合同(Ehevertrag)。虽然婚约并不产生法定的扶养义务,但订婚人之间为满足生活需要的给付,属于符合道德义务的给付(这对于第534条和第814条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订婚人(《刑诉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订婚人(《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享有免予出庭作证的权利(Zeugnisverweigerungsrecht)。另外,订婚者还可以作为“家属”(《刑法典》第11条第1款第1a项)在某些犯罪行为中享有特权(例如针对伴侣的盗窃行为,参看《刑法典》第247条)。这些规定的出发点在于,虽然婚约可以解除,但是订婚人之间毕竟产生了某种类似家庭成员的关系,法律应当承认此种家庭法上的身份(familienrechtlichen Status),并赋予他们相应的特权。
三、法律性质
1.理论分歧。对婚约之法律性质的争论,反映了法律传统和新发展之间的冲突。
(1)传统观点认为订婚源于双方的契约(Vertrag),因此应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契约的主要内容是双方互相承担在未来缔结婚姻的义务,虽然该义务不具有可诉性,但仍是真正的法律义务。
(2)“事实论”(Tatsächlichkeitstheorie)认为,婚约并不是通过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事实行为)。因此对婚约不能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
(3)还有人认为婚约是“合同准备阶段的法定法律关系”(gesetzliches Rechtsverhältnis der Vertragsvorbereitung),婚约不产生缔结婚姻的法律义务,但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法定的信赖保护;第1298条-第1301条规定了先合同信赖责任(缔约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
2.个人观点。根据现代的理解,当事人互相作出的结婚意愿并不产生缔结婚姻的法律义务。此种意愿表达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因为订婚的法律效果(例如信赖保护和拒绝出庭作证义务)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期望这种效果。所以这种意愿表达属于准法律行为,只能在有限的情况下适用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
3.未成年人的婚约。上述理论争议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婚约影响尤甚。一般认为,法定代理人不能以未成年人的名义缔结婚约。因为婚姻承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必须由订婚人自己作出。问题是,未成年人缔结婚约时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例如:17岁的女儿未经父母同意和一个20岁的小伙子订婚。后来男方无故解除婚约, 例如第814条:履行给付的人知道自己并无给付义务,或给付合于道德上的义务或礼仪上所作考虑的,不得请求返还以履行债务为目的所给付的一切。女方根据第1298条要求损害赔偿。根据第一种理论,婚约并未有效成立,所以无法求偿。根据第二种和第三种理论,女方可以根据第1298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认为,婚约必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产生相关的义务。但对于未经父母同意而订婚的未成年人,仍可以适用有关婚约保护效力的规定。成年的订婚人一方不能主张婚约无效,而逃避对未成年订婚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242条;也有人认为应当类推适用第109条第2款)。未成年的婚约没有获得父母同意的,不影响其在程序法上的拒绝作证权和刑法上的特权(《帝国法院民事裁判集》,第38卷,第242页)。
4.法律行为理论的可适用性。存在争议的是,法律行为理论的其它规定在何种程度上可以适用于婚约。我认为有些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婚约(例如第105条,第116-118条)。例如,订婚人一方在内心做出保留,而另一方并不知晓此种保留的,婚约仍然有效(第116条);做出内心保留的订婚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主张婚约地位和婚约的保护效力(权利滥用,参看《联邦普通法院刑事裁判集》,第3卷,第215页)。因为婚约可以任意解除,所以对其不适用有关意思表示撤销的规定(第119条以下),只能适用第1298和第1299条的规定。婚约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当事人不得通过代理人缔结婚约(但可以通过使者订婚)。
5.已婚者的订婚。订婚人一方或双方(仍)为已婚人士的,他们的婚约是否根据《民法典》第138条而无效?这里必须区分婚约的身份效果和信赖保护效果。原则上,已婚者的婚约无效(联邦普通法院裁判,载《家庭法大全杂志》,1984年,第386页;但也有判决认为,该婚约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有效),即使婚姻已经破裂或离婚程序已经启动(参看巴伐利亚州最高法院裁判,载《家庭法大全杂志》,1983年,第277页;卡尔斯鲁尔地方高级法院裁判,载《新法律周刊》,1988年,第3023页)。
但如果婚约一方不知晓另一方已经结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有关信赖保护效果的规定,以保护诚实订婚人的信赖利益(例如适用第1301条。参看联邦普通法院裁判,载《家庭法大全杂志》,1964年,第474页)。在此种情形下,还可以考虑侵权请求权。
订婚双方均知其中一方已经结婚的,不能适用第1298条-1301条,但仍可以考虑侵权请求权,比如已婚男子故意欺骗女方说自己马上会离婚。(哈姆地方高级法院裁判,载《新法律周刊》,1983年,第1436页:被欺骗女方认为男方侵害了自己的结婚自由权和一般人格权,提出疼痛费请求权(Schmerzensgeldanspruch);但萨尔布吕肯地方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拒绝了这种请求权,参看《新法律周刊》,第1987年,第2241页;帕沃夫斯基(H.-M.Pawlowski)文章,载《新法律周刊》,第1983年,第2809页。
四、《德国民法典》第1298条和第1299条规定的请求权。
1.概述。(1)在两种情况下,订婚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Schadensersatzpflichtig):一是订婚人无重大理由而解除婚约(第1298条第1款,第2款),二是订婚人的过错造成解除婚约的重大原因,从而导致另一方解除婚约(第1299条)。
(2)赔偿权利人(Ersatzberechtigte)包括另一方订婚人及其父母,以及代替父母实施行为的第三人。
(3)赔偿的范围(zu ersatzen)是赔偿权利人基于对婚姻的期待而支出的 第242条:债务人有义务根据交易习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
第109条(2):另一方知道未成年事实的,仅在未成年人违背实情而声称已得到代理人允许的时候,另一方才能撤回;另一方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欠缺允许人的,即使未成年人违背实情,声称已得到代理人的允许的情况下,另一方也不得撤回。费用或承担的债务。若另一方订婚人(不包括其父母和第三人)因为对婚姻的期待而采取了其它影响财产或职业地位的措施,还要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害(第1298条第1款第2句)。
(4)损害赔偿责任限于(begrenzt)那些根据具体情况而言为适当的措施(第1298条第2款)。
2.解除。无论是否存在重大原因,婚约均可通过单方的、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而解除。不能通过代理人做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此种意思表示的,无需获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参见《帝国法院民事裁判集》,第98卷,第13、15页;该判决正确的指出,未成年订婚人在人身自由领域有完整的权利)。
3.重大原因。重大原因的存在与否,对婚约撤销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第1299条)。实际上,若不存在重大原因,当事人一般也不会去解除婚约。从伦理角度而言,若订婚人一方对其伴侣已经没有好感,就属于不能结婚的重大原因,甚至可以说其有义务不结婚。但这并非法律中所称的“重大原因”,在法律看来,订婚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主观态度的变化,并不足以构成重大原因。第1298条第3款的目的在于限制风险,防止解除婚约造成的信赖损害过大。这里的核心问题就是要根据信赖关系的类型判断,解除婚约的原因属于受损害方还是另一方的风险范围。通常出现的解除原因包括订婚人自身的原因、订婚人的行为或个人状况(例如不忠诚、严重的不当行为、对结婚有影响的疾病、订婚时不知晓的不良习惯等)。
4.需要赔偿的费用。(1)需要补偿的是订婚人基于对婚姻的预期(in Erwartung der künftigen Eheschließung)而支出的费用(如购置共同的家庭用品、向旅行社预订蜜月旅行、订婚仪式的费用、租用房屋等)和采取的措施。若费用支出和婚姻预期无关,则不能要求赔偿。当事人订婚后共同生活的,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而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因为这些费用针对的是现实的共同生活需要,而不是将来的婚姻(参看法兰克福地方高级法院裁判,载《新法律周刊》,1971年,第470页;杜塞尔多夫地方高级法院裁判,载《家庭法大全杂志》,1981年,第770页)。解除婚约引起的健康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就此另行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法院在这一点上相当谨慎(参看杜塞尔多夫地方高级法院裁判,载《家庭法大全杂志》,1962年,第429页)。
第1298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措施(Maßnahmen)一般指的是放弃工作岗位、抛售财产或放弃小型工商企业。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有时会相当宽松(帝国法院裁判,载《帝国法院民事裁判集》,1918年第76号:女裁缝订婚后停止工作,请求赔偿订婚期间的工资损失;《帝国法院民事裁判集》,1925年第132号:订婚后解散了商店,请求赔偿重新开业必须的资金;出售不动产的,请求赔偿在此期间由于货币贬值遭受的损失)。
5.赔偿义务的限制。损害赔偿责任限于在具体情况下为适当的措施(第1298条第2款),从而对信赖保护设立了必要的限制。婚约并不是对未来结婚的绝对保证。若订婚人一方采取的财务措施或支出的费用超出正常限度,就不能将此种风险转嫁给另一方。特别是当订婚人一方在没有和另一方商议的情况下就辞掉工作时,对适当性的判断尤其要谨慎(联邦普通法院裁判,载《家庭法大全杂志》,1961年,第424页:订婚后为了腾出时间打理未婚夫的财产,关闭了经营良好的企业咨询事务所)。基于共同生活规划而采取的措施,一般均属于“适当的”措施。
程序:和婚约解除相关的请求权属于“其他家庭事件”(《关于家庭事件和非诉事件的程序的法律》第266条第1款第1项),由家庭法院管辖。6.请求权的竞合。第1298条以下的规定属于特别法(Spezialregelungen),可以排除关于给付障碍(将婚约视为有约束力的契约)和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定。这里也有可能涉及侵权请求权,但侵权请求权一般以法律保护的权利受到损害为前提;而破坏婚约忠诚本身尚不构成侵权的条件(杜塞尔多夫地方高级法院裁判,载《家庭法大全杂志》,1981年,第355页)。若涉及到婚约当事人在婚约存续期间的给付的财产补偿,不适用第1298条和第1299条的特殊规定。
例如:汉斯(Hans)和格蕾特(Grete)订婚时拥有一处建设用地。订婚后他们在这块地上修建住宅。格蕾特为此贡献出自己的积蓄并且付出大量劳动。两人后来结婚,但婚姻并不美满,几年后两人离婚。格蕾特要求对她为建造房屋付出的劳动和资金予以适当的补偿。
德国法律制度 第6篇
德国的法律,就传统而论,属于大陆法系,不论在公法和私法方面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但也保存了若干日耳曼法的特点。它的全部法律以制定法为主,不仅有体系严整的各种法典,也有大量的单行法规和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
一、公法
(1)宪法 现行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某些原则,而且有些条文直接来自《魏玛宪法》,例如第14条中就包含有《魏玛宪法》第153条的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所有权的行使应该符合公众福利。”但是《基本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又与《魏玛宪法》有所不同。《基本法》除前言外,共146条,分为11章,分别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联邦制度、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方面。关于基本权利,第1条宣布:“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对这种尊严加以尊重和保护是国家的义务。”第26条规定,凡扰乱世界和平、特别是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是违宪的。《基本法》还规定了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联邦设立总统和两院制的议会,建立责任内阁制。根据《基本法》,各州法律不得与联邦法律抵触。州和联邦的法律都不得违反联邦宪法。为此,根据《基本法》第93、94条和1971年《联邦宪法法院法》,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主要审理法律违宪问题。
根据《基本法》,各州还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和宪法法院。各州也有普通法院,但最高审判权属联邦。
为实施《基本法》而制定的单行法规,有《关于调整公共结社权利的法律》(1964)、《集会与游行法》(1978)、《政党法》(1967)、《联邦选举法》(1975)、《联邦政府成员法律关系法》(1971)等。
(2)行政法 由联邦和州分别制定、执行。其中一个重要部门是公务员法,规定联邦和州的各级官员、雇员的任免、升迁和俸给。主要有《联邦公务员法》(1977)、《联邦公务员俸给法》(1975),这些法律是德国文官制度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
(3)财政法 规定国家财政活动和金融管理。《联邦和州的财政法原则法》(1969)是这方面最主要的法律。
(4)刑法 联邦共和国成立后,仍继续适用1871年帝国时期的《刑法典》,1969年作了全面修改,先后公布了总则、分则,1975年合并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于1月1日生效。这部《刑法典》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对各种犯罪行为规定得极为详尽。废除死刑,无期徒刑只适用于发动侵略战争、谋杀、以灭绝种族为目的的杀人等几种个别的罪行。对6个月以下短期自由刑,要求尽量用罚金代替,采取“日数罚金制”。即在法典中不规定罚金数额,法官判决时在法定范围内宣告被告应纳罚金的日数,再根据犯人的情况决定他每日应纳罚金的数额。对于青少年的犯罪,制定了专门的《青少年法院法》,1975年1月1日施行。在确定犯罪、采取措施和处理程序各方面都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总的精神是对青少年注重教育,原则上不适用自由刑和罚金。作为《刑法典》的特别法的还有《军事刑法》(1974)和《经济刑法简化法》(1975)等。对于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违警法》(1975)规定,由联邦和各州的行政官署(包括警察)处理。
(5)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1975)实行公诉主义;《民事诉讼法》(1950)实行当事人处分主义。《刑罚执行法》于1976年公布,1977年1月1日生效,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仍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例如休假、接见亲属、通信、宗教礼拜等。罪犯还可根据情况定期回家,与社会保持接触,以有助于罪犯将来重返社会。
二、私法
(1)民法 1900年生效的《民法典》仍然有效。虽然其中许多条文经过多次修改,但法典的整体没有改变(见《德国民法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根据《基本法》规定的一些原则包括男女平权、提高妻子的地位、改善非婚生子女的地位等,对《民法典》,特别是第4、5两编作了重大修改,清除了这部《民法典》中最落后的部分。
(2)商法 1900年生效的《商法典》也沿用至今,没有重大改变。另外订立的一些单行法,如1889年的《关于营业和经济合作社的法律》、18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1980年修订)和1965年的《股份法》等,其中有《商法典》里未规定的企业形式。
关于铁路、公路和航空运输的一些单行法,规定了一些无过失责任的制度。1976年的《共同经营条件权利调整法》对《民法典》第 242条里的诚信原则的运用作了补充。
《民法典施行法》中有一部分是有关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定,是国际私法的重要法规。
(3)社会法、劳动法、经济法 德国法律中,除了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两大部门外,还形成了一些兼有公法与私法性质的法律部门,就是社会法、劳动法和经济法。
(4)社会法 是以社会保险为中心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方面的法律,包括工人的疾病医疗、退休病休、病残保险、儿童补助、住房津贴、学生补助、死亡抚恤以及失业补助和职业介绍等(见资本主义法)。1975年的《社会法法典》是把这个法律部门法典化的一个开端,但只制定了总则部分,而以许多单行法作为分则。其中有1911年的《帝国保险法》等旧法律,也有1961年公布、1977年修订的《青少年福利法》等新法律。
(5)劳动法 从19世纪初逐渐发展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资产阶级力求迅速恢复经济,工人运动也风起云涌,劳动法就在这种阶级斗争的过程中发展起来。劳动法由工资合同、劳动保护、企业委员会制和工人参与决定权等几方面的一些法律组成,有《工资合同法》(1969)、《保护有职业的母亲法》(1968)、《青工保护法》(1976)、《企业委员会法》(1972)、《雇佣劳动者参与决定法》(1976)等。
社会法和劳动法两个部门不仅有实体法,而且各有其相应的程序法和法院,即社会法院和劳工法院。
(6)经济法 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迅速发展起来的一种部门法。联邦德国早就有一些经济部门受国家的干预乃至管理(如铁道),战后为了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联邦德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企图对经济加以进一步的干预,使国民经济向着国家要求的方向发展。这就形成了经济法这一新的法律部门。1967年的《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增长的法律》(即《稳定法》)与1980年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即《卡特尔法》)等,都是这方面的重要法律。
此外,关于保护消费者、知识产权、自然资源、能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也都在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
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 第7篇
一、《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这一部分体例上相对独立地处于合同与侵权行为之间。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则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一、《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财产(给付),但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项,受领方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领人得抗辩该不当得利请求权:(1)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者。(2)给付系道德上之义务者。(3)给付目的之订立,如使受领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且给付人就该项违反亦应负责者。另外,如果收益因给付外事由而产生,则受损人得依第812条第1款第2项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不当得利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区分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一)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其构成要件有三:(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1]分述如下:
(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
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所谓“有意识地”,是指给付须基于给付者的意思,若受领人得利非基于给付者的意思,则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基于一定目的”,指给付者在给付时须有明确的目的性。给付概念所强调的“有意识地”和“基于一定目的”这两点,在学理上称为“双重目的性”,其功能有二:(1)可依此决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2)以当事人所欲实现目的是否达成,来认定法律上原因之有无,并由此划分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2]
所谓受有利益,通说认为以财产上利益为限,即须以客观的、经济的标准予以衡量。财产上的增加,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就积极而言,指财产总额增加而生之积极的得利;消极乃指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所生之消极的得利。
(2)致他人受到损害
如前所述,给付是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给付方必然会在财产上、劳务上,或其他方面有所损失。换言之,因给付而生之不当得利,受领人所得之利益即为给付人所受之损害。[3]
(3)无法律上的原因
《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明确以“无法律上原因”作为不当得利的要件,换言之,如果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则上不构成不当得利。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转移是否正当,无须再借助“正义”等抽象概念,而由其他部门法,尤其是合同法来确定。所以,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内,如果给付方根据合同法,无给付义务(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为给付,则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领人返还其所得利益。
2.基于给付的几种具体返还请求权
在基本条款之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几种基于给付的具体返还请求权,即: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condictio ob rem,condictio cuasa data causa non secuta)、目的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condictio ob causam finitam)、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condictio ex injusta causa)和污染行为之诉权(condicto ob turpem vel iniustam causam)。
“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依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为发生者,亦应负返还之义务。“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仅适用于以下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向他人给付,并非为得到对方的对待给付,而是出于其他目的,且该目的不能作为债的标的。“目的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规定于第812条第1款有规定,法律上之原因,嗣后归于消失者,亦应负返还义务。
这几种基于给付的具体返还请求权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作用非常有限,很少有适用机会。
3.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
《德国民法典》设有数款例外规定排除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其一,因清偿而为给付,在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二,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如自始不能发生,且为给付人所明知,或给付人违反诚信原则妨碍结果发生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三,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或基于礼仪上原因者,不得请求返还。此外,第817条还设有一条倍受争议的规定,以抗辩“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和“污染行为之诉权”,即给付人与受领人都对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应负责者,不得请求返还。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在这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中,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最为重要。当事人之间财产(尤其是物权)发生变动,有的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按不当得利的一般理论,财产转移有法律依据的,不应成立不当得利。但有时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变动,法律规定的目的乃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或谋求法律技术上的方便,不过形式上使该权利先归属于受益人,而实质上并非使其终局性地受益。在这种情形下,受益人获益虽基于法律规定,但若保有利益,仍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构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这主要包括因添附而生不当得利和因无权处分而生不当得利。
值得注意的是,此三种基本类型并没有穷尽所有类型的非给付不当得利。随着相关部门法尤其是侵权法的发展,必然会不断出现新的非给付不当得利之类型。
(三)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
德国的法定公证制度及其启示 第8篇
德国公证业务中有50%以上的法定公证业务, 主要体现在民商立法方面, 尤其是在民法典、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中, 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德国民法典共有2385个条文, 其中涉及公证的条款有80多个。法定公证业务范围十分广泛,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 不动产事务公证
这是德国公证人最主要的业务领域。因土地资源稀缺, 德国十分重视土地的价值。而不动产交易价值较大, 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维护交易秩序, 凡涉及不动产的转让、买卖、分割以及抵押等事务, 都必须经过公证。《德国民法典》第797条规定, “使用证书的土地债务能凭善意直接取得, 其条件是提出一系列没有中断的公证文书让与的证据。”由公证人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用专业的法律知识, 为当事人考察清楚不动产的真实情况, 能保障不动产登记的正确性。
(二) 继承及其他婚姻家庭事务公证
德国民众的法律意识较强, 加上公证人丰富的遗嘱处理经验, 可以使遗嘱的内容准确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避免家庭纠纷, 人们往往选择办理公证遗嘱。《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订阅婚姻契约, 应当有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 并有公证人记录之。”近年来, 随着德国男女经济独立意识的增强, 婚姻契约书公证在约定夫妻财产的分割、监护权等方面对平衡夫妻双方的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 公司事务公证
德国的公证法大量引入了公证规范, 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的章程必须以公证的形式制定。第30条、第130条、第181条也都是必须公证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等法律规定, 对公司的成立、申报、登记、会议记录、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 公司的合同、合并、分立、股份的转让, 注册资本的追加或减少等意思表示等均须公证。
(四)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因德国的诉讼费用远远高于公证费, 为避免发生纠纷后, 浪费时间和精力, 通常凡涉及大标的的合同, 当事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后的违约责任, 写明强制执行的条款, 经公证后, 公证书就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的法定公证制度现状
我国的民商事实体法的各项规定中, 涉及公证事项的条文缺乏, 法定公证事项甚少。长达286条《物权法》中, 没有任何关于公证的内容。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2056条《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中, 仅有5条涉及公证, 占条文总数的0.243%。只有《招标投标法》第36条、《收养法》第15条、第20条、《合同法》第186条、第188条、《担保法》第43条、《继承法》第17条中有零星规定, 但大部分为选择性条款, 有些规定还因法律的修订而进一步减少, 比如, 1994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已将1991年颁布的《收养法》第20条规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亲自到民政部门登记, 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删除, 改为“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公证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依照其规定”, 此条款是对法定公证原则的体现, 但如果法定公证不在民法典、物权法、公司法等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实体法中规定, 此条款则落入了孤掌难鸣的尴尬境地。通过上述表述可以发现, 整个社会对公证制度的漠视, 使得国家通过公证制度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目的无从体现, 这成为长期困扰我国公证事业发展的一大瓶颈。
三、德国法定公证制度的启示
(一) 我国应加快建立完备的公证制度
法定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在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有机调节方面发挥的稳定作用不言而喻, 也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认同。在全国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上有专门《关于增加法定公证事项的建议》提案;徐国栋教授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 也坚持在未来民法典中应为公证处的活动留出空间。建立健全与公证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通过在民商实体法中对法定公证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使公证业务做到有法可依, 进一步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国家通过法定公证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不动产转让、抵押、公司章程的确立和变更, 股份转让等重大事项及收养、遗嘱等公民民事活动的监督十分必要。鉴于目前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政府正处于转变职能、改革处于攻坚克难的关键时期, 如果将涉及经济实体性事务, 如某些特定的合同, 如转让财产的合同, 债权人声明不能返还债务证明等事项在划入法定公证范围, 由公证处对此类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 则极大地保证了交易安全, 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同时能调解转型期的社会矛盾, 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
(二) 应不断提高公证员的职业素养和执业技能
在德国, 公证员有崇高的职业道德, 遵循严格的公证程序, 对工作一丝不苟, 民众对公证高度信任, 使得公证有其他文书不可比拟的证明力。而我国公证员在法律职业群体中地位不高, 没有形成独立的权威。要扩大广大民众对公证员的信任, 提高全社会对公证应有的认同与重视, 促进整个公证行业社会地位的提升, 必须严格行业准入条件, 实行严格的职业培训制度, 提高公证员的专业水准和整体素质。可以充分借鉴德国的两大类公证人制度 (法官公证人和公务公证人、专职公证人和律师公证人) 并存的特色, 综合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和公证制度的历史沿革, 实行以事业法人为主要形式, 行政体制和合作制并存的公证体制。通过进一步深化公证质检制度和主办公证员制度, 提高公证服务质量, 进一步发挥公证制度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保证公证职能的实现。
(三) 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 规范公证服务竞争秩序
在德国, 公证人事务所的分布相对密集, 有时在同一业务辖区内, 有几十个公证人事务所, 但德国的公证人很少通过恶性竞争等手段抢夺公证证源, 而是通过自己严谨的工作作风, 良好的服务水平, 赢得当事人的口碑和认可。在我国, 虽然同一业务辖区内, 公证处数量远远低于德国的公证人事务所, 但个别公证处和公证员通过贬损同行、随意降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抢公证证源的现象仍有存在。我国应积极探索行业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两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 严格公证服务市场的监管措施。公证行业应自觉加强行业自律, 发现问题, 及时严肃处理, 维护行业的整体声誉。通过制度管理、公证业务创新、完善公证配套服务体系等措施, 不断增强公证执业的竞争力。
总之, 法定公证制度是一项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的公证制度在实现国家对社会生活的间接干预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法定公证制度不足也阻碍了公证事业的进一步健康发展。为此我们应借鉴德国及其他公证制度先进国家的成功做法, 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 从政治、经济、道德、文化、法律等领域对公证制度进行通盘考量研究。建立符合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要求, 体系完整的法定公证制度。
摘要:德国十三世纪就出现了公证制度, 至今有数百年历史。德国公证制度制定完备, 深受社会和公民信赖。法定公证制度是德国公证制度的核心, 涉及婚姻家庭、市场经济、民事继承等社会各个方面, 对于预防纠纷、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借鉴德国的法定公证制度经验, 有利于我们充分发挥公证的预防性功能, 完善公证制度, 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关键词:法定公证制度,启示,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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