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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精选4篇)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第1篇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发布时间:2011-07-08 来源:产业政策司

一、项目名称: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实施主体: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受理单位: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四、法律依据

设立和规范项目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

(2)《行政许可法》

(3)《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改委令第8号)

(4)《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43号)

(5)《关于进一步完善摩托车准入管理事项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09]115号)

(6)《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09]第44号)

(7)《专用汽车、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09]第45号)

(9)《关于电动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10]17号)

(11)《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工产业[2010]第109号)

(12)《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10]453号)

(13)《关于办理低速汽车生产企业<公告>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10]588号)

(14)《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10]第132号)

五、许可条件

(一)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包括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及低速货车)准入的条件

企业准入基本条件:

(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2)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3)具备必备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4)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要求

(5)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6)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产品准入基本条件:

(1)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

(2)产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3)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注:各类别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条件有所差别

六、申请材料

(一)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办理过程中的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3)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近期质量体系认证计划

(4)关于企业具备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售后服务能力、零部件供应体系,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5)关于企业设立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6)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7)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二)申请产品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等

(2)产品情况简介

(3)《公告》参数

(4)《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5)《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6)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7)关于产品其他证明文件

(三)已获准入的企业,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相关条件变化情况、或拟开展兼并重组的申请

(2)公司章程和兼并重组协议、合资协议

(3)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会诀议

(4)企业变化涉及项目建设时的申请及相关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企业变化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5)企业隶属的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

(6)企业变化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企业对照《准入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8)列入《公告》的产品清单及产品变更方案

(9)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及佐证材料

七、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程序:

(一)企业准入许可(包括变更事项)

申请人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材料,再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申请材料。为方便申请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直属企业)申请准入许可的,可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申请材料。

(二)产品准入许可(包括变更扩展事项)

申请人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表等相交材料。

二、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一)企业准入许可

1、工业和信息化部随时接受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上报的准入许可申请。

2、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告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申请人。

3、接受受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承担《公告》技术性审查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开展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能力等现场考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4、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二)产品准入许可

1、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信息系统随时接受申请人在线申报产品。申请材料齐全或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接受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接通过网络邮件通知申请人;每一次受理期限为每月10日之前收到申请人上传的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表等相交材料。

2、接受受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承担《公告》技术性审查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上报材料的标准符合性进行审查。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3、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八、告知方式

工业和信息部每月发布《公告》。

九、许可收费

十、联系电话: 68205628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第2篇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总则 申请和受理审查和决定使用和变更特别规定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规范和完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车辆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在境内使用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以下简称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产品,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所定义的汽车、摩托车和挂车,不包括无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利用轨道行驶的车辆,以及农业、林业、工程等非道路用各种机动机械和拖拉机。

本办法所称车辆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前款规定的车辆产品的企业。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准入许可审查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已经完成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等;

(四)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保障能力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二)所生产的车辆产品能够满足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国家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实施分类准入许可管理。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分为乘用车类、货车类、客车类、专用车类、摩托车类、挂车类六种类别。车辆生产企业按照生产方式可以分为整车类和改装类。各类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审查要求,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八条 申请办理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书面申请,包括:申请车辆生产企业的类别、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相关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资产、主要生产设备、研发设备等;

(五)企业章程、股权架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开展车辆产品生产的承诺书。

第九条 申请办理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或授权委托人签署的车辆产品准入许可书面申请,包括:申请车辆产品的类别、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仅在首次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时以及企业相关信息变更时提供);

(二)车辆产品简介,包括:产品特点、技术功能、生 产条件及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说明材料;

(三)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备案参数,包括:表征车辆基本特征的参数及与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相关的参数和图片等;

(四)车辆产品技术资料,包括:检验项目统计表、样车情况说明、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已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车辆产品零部件,其检验报告可由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替代);

(五)其他资料,包括:产品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仅在首次申请包含该商标的产品准入许可时提供)等。

第十条 申请人自行选择取得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具备所检车辆产品类别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对申请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进行检验。开展整车检验的,应当选择取得国家级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申请人送检的产品应当由申请人制造,该产品相关技术参数和配置应当与申请准入许可的产品一致。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 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受理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方式包括现场审查、资料审查。

根据需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配合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将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不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再次提请审查。技术服务机构对整改后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通过技术审查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复核,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复核后,将复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准入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审查、复核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但需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技术审查结果和公示复核结果对受理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公告形式发布,同时发布车辆生产企业基本信息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准入许可后,车辆生产企业方可以生产、销售相应的车辆产品。

第四章

使用和变更

第十九条 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获得批准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所载明的内容进行生产,保持生产一致性,承担车辆产品一致性主体责任,保证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与申请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一致。

第二十条 车辆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生产企业,出现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产品商标发生变更,或者控 股股东发生变更情形的,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变更情形的说明、变更前后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涉及办理投资项目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产品需要增加、替换或者减少技术参数,增加或者变更实际生产地址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有关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变更扩展产品的,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车辆型号命名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因疏忽等原因造成的车辆生产企业或者产品许可信息填报错误,企业可以提出勘误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核实后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生产企业变更已经公告的车辆产品的技术参数、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注册及生产地址等的,车辆生产企业可以在变更公告发布后12个月内销售按照原许可中的技术参数等生产的库存车辆产品。

国家政策、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已经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 入许可。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车辆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时,对因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导致出现与本办法相关许可条件不完全符合的情形时,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该情形是否影响了车辆产品的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性能进行评估。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评估结果和管理需要,作出是否准予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决定。对依据前款规定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设置许可有效期、实施区域等规定。

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符合第一款所述情形。涉及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性能的,还应当说明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与现行标准相关要求的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车辆生产企业实施企业集团化管理,对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成员之间可以共享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 许可时,对准入许可审查要求予以简化;其某一成员取得许可的车辆产品,可以委托取得同类别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其他成员生产。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企业集团可以试点开展产品自我检验。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逐步推行车辆产品系族管理,鼓励车辆生产企业对同一系族车型产品按照系族进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申请。

第二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优化普通运输类专用车生产管理。

货车类整车生产企业应当对采用本企业底盘产品进行后续制造的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产品实施统一管理,承担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产品准入许可申请工作,负责产品质量。

货车类整车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完成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上装生产作业,也可以委托专门的上装生产企业生产。

第三十条 特别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持续符合准入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包括资料审查、实地核查、在生产现场和(或)销售端抽查产品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车辆生产企业存在不能保持准入许可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过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企业生产经营中有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准入许可条件要求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至符合准入许可条件要求。

第三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产品存在影响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隐患的,应当责令车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准入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准入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准入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办理准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车辆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置了有效期,但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车辆生产企业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但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车辆生产企业,予以特别公示。

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指:连续两年年均产量乘用车少于2000辆、货车(含普通运输类专用车)少于1000辆、轻型客车少于1000辆、大中型客车少于100辆、摩托车少于5000辆、挂车少于100辆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调整有关产量数值。

经特别公示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新申报产品不予列入公告,不予办理企业许可变更。车辆生产企 业申请移出特别公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保持企业准入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移出特别公示。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承担车辆产品检验工作的相关检测机构信息予以公开,检测机构检验能力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情况说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涉及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检查方式包括留样复查、检测机构间互查、相关检验人员及检验设备现场能力核实、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专家评估等。检测机构在产品完成检验后三个月内保证检验样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实施信用信息管理。

对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列入信用数据库,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许可,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四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该车 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企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警告。

第四十三条 对检测机构超越范围开展车辆产品检验工作、检验结果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以及不配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违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向检测机构认可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10] 第109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管理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相关规范,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管理办法精神传达到辖区内有关车辆生产企业,做好宣传贯彻工作。要配合我部对辖区内有关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一致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生产企业保证生产一致性。对本管理办法执行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制度,规范车辆生产企业行为,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车辆生产企业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公告》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车辆生产企业是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一致性管理体系,保证车辆产品一致性,即保证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与《公告》批准的车辆产品、用于试验的车辆样品、产品《合格证》及出厂车辆上传信息中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一致。

第四条 车辆生产企业应当编制、执行、适时调整《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编制要求见附件1),并存档、备查;定期编制《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编制要求见附件2),并存档、备查。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指导编制并监督实施《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检查《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组织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等工作,对《公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进行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其中, 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将在车辆生产、销售、注册登记等环节进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相关中介机构承担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技术性工作。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年制定并公布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方案,确定该年度重点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企业范围、产品类型及项目,并组织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见附件3)。必要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专项工作方案,作为年度工作方案的补充。

第七条 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结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告车辆生产企业。车辆生产企业对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诉。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及时处理车辆生产企业申诉,并将结果通知有关车辆生产企业。

第八条 车辆生产企业可以主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经检查符合生产一致性要求的车辆生产企业,其产品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可申请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在本管理办法实施前已获得的产品备案继续有效。同一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下的新产品及改进产品,可自动获得备案。

第九条 自本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车辆生产企业在申报产品《公告》时,不再报送定型试验中的道路可靠性试验内容。

第十条 对于不能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采取通报、限期整改、暂停或撤销“免予安全技术检验”备案、暂停或撤销其相关产品《公告》等措施。

附件:1.《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编制要求

2.《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编制要求

3.一致性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附件1:

《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编制要求

一、目的车辆生产企业通过编制、执行《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以下简称《保证计划》),保证生产和销售的车辆产品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与《公告》批准的车辆产品、用于试验的车辆样品、产品《合格证》及出厂车辆上传信息中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一致,并持续符合国家政策和管理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法规要求。

二、《保证计划》的内容

(一)《保证计划》适用范围

《保证计划》应明确其所覆盖的车辆产品。对于产品结构、生产控制要求相同或相似的车辆产品,可以使用相同的《保证计划》,但不同类型(M1类、M2+M3类、N1类、N2+N3类、O类、L类、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的车辆必须分别制定《保证计划》。

(二)所执行的标准

《保证计划》所覆盖车辆产品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法规、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

(三)产品描述

1.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

企业《保证计划》所覆盖车辆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

2.自制件、外购件清单

主要是与《公告》产品参数、配置和性能等一致性要求有关的总成部件(或系统)的清单,包括总成部件的名称、型号(或图号、零件号)、生产企业名称等。

(四)有关产品一致性的控制措施

原材料与外购件采购过程、自制件生产过程、装配过程等过程控制文件。

(五)有关生产和检验测量设备的控制措施

生产和检验测量设备台帐、设备管理制度文件。

(六)有关人员能力、资格的控制措施

与生产一致性相关人员的能力、资格要求等控制文件。

(七)有关检验的控制措施

与产品生产过程相关的各类检验或检查的内容、方法、频次、偏差范围、结果分析、记录及保存的控制文件。特别是与整车出厂检验相关的控制文件。

(八)有关《合格证》管理的措施

《合格证》发放、出厂车辆信息上传等的控制文件。

(九)恢复措施

当产品在生产、销售、使用中出现与一致性相关的问题时,为恢复生产一致性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原因分析、不合格品处理及追溯、纠正和预防措施要求。

(十)生产一致性的自我检查措施

1.产品一致性的自我检查措施

产品一致性自查控制要求文件,包括产品范围确定、检验项目的内容、依据、方法、频次及问题处理等内容。

2.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自我检查措施

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自查控制要求文件,包括内容、范围、实施及问题处理等内容。

(十一)其他要求

1.《保证计划》可以是上述

(一)至

(十)内容的文件汇编,也可以是上述

(一)至

(十)内容的文件检索目录。

2.文字描述要清晰、明确,可用列表、简图、照片等直观方法表达。

3.《保证计划》要有编号、版本号,编制日期。

4.要有编制、审核、批准人员的签字。

5.《保证计划》更改时要有记录。

6.《保证计划》要有存档、更改、作废、销毁等控制要求。

三、《保证计划》调整与存档的要求

当车辆产品的制造过程、生产环境等发生变化时,车辆生产企业应适时调整《保证计划》,所有《保证计划》(含过期作废版本)应存档、备查。

《保证计划》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其所覆盖车型《公告》撤销后十二个月。

附件2:

《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编制要求

一、要求

《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以下简称《年报》)是车辆生产企业编制、执行和调整《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以下简称《保证计划》)的年度总结。

《年报》应如实、全面、准确地记录生产一致性管理所进行的工作和重要变更,对于发生的生产不一致情况应重点说明其原因、处理及追溯结果、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等。

二、《年报》的内容

(一)综述

企业基本情况概述,年度生产销售情况,国家有关政策和强制性标准、法规的执行情况,《合格证》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国家相关部门对企业和产品的监督检查情况等。

(二)总结

1.对照《保证计划》,逐项总结生产一致性管理所开展的工作。

2.产品在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方面的主要改进和提高的结果等。

(三)《保证计划》的变更

1.《保证计划》中的控制要求和检验方法等的修改、调整和增补情况。

2.《保证计划》变更后实施效果的评价。

(四)生产一致性自我检查结果

1.产品一致性自查报告。

2.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自查报告。

(五)其他要求

1.文字描述要清晰、明确,可用列表、简图、照片等直观方法表达。

2.《年报》要有编号、版本号,编制日期。

3.要有编制、审核、批准人员的签字。

三、时间要求

车辆生产企业应在每年4月1日前完成上年度《年报》编制工作并存档、备查。

《年报》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附件3:

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一、目的

为规范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工作,保证科学、准确、公正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的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确认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是否满足一致性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和管理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法规要求。

(一)要求

1.被抽查车辆的实测技术参数应与《公告》发布参数一致,标准规定有误差要求的按标准要求,没有误差要求的应符合《公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2.被抽查车辆的配置应与《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一致(含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备案参数的补充或者变更)。

3.被抽查车辆的强制性检验项目的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1)对标准有生产一致性要求的,按标准规定的生产一致性要求进行检验、判定。

(2)对标准没有生产一致性要求的,按型式试验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和判定。如不符合标准要求,则进行加倍抽样;如加倍抽样的样品均符合标准要求,则判定为符合要求,否则判定为不符合要求。

(3)对标准没有生产一致性要求、也没有型式试验样品数量要求的,则抽取一个样品进行检验(破坏性检验项目,可每个破坏性检验项目抽取一个样品);如不符合标准要求,则进行加倍抽样;如加倍抽样的样品均符合标准要求,则判定为符合要求,否则判定为不符合要求。

(4)《公告》规定的强制性标准项目的检验结果均符合要求时,判定为性能符合要求。

4.被抽查车辆的参数应与《合格证》及出厂车辆上传信息一致。

(二)判定

经核查,符合(一)要求的,判定一致性检查通过;有一项及以上不符合的,则判定一致性检查不通过。

(三)样车(样件)

1.中介机构负责抽取样车(样件)。

2.一致性检查的样车(样件),在企业成品(零件)库或生产线、销售、车辆注册登记等环节随机抽取。

3.样车(样件)应由企业代表在封样单上签字确认。

(四)实施

1.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公布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方案》,确定重点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企业范围、产品类型及项目。必要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专项工作方案》,作为《年度工作方案》的补充。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和《专项工作方案》的主要信息来源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掌握的企业生产一致性相关信息,公安交管部门通报的涉嫌违规机动车产品信息,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缺陷车辆产品召回信息、车辆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管理部门及媒体反馈的产品一致性问题和顾客投诉信息,车辆生产企业上传的出厂车辆信息,针对企业生产一致性问题的举报信息等。

2.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在生产企业、市场销售、注册登记等环节抽取车辆,进行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的一致性检查。

3.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结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知相关车辆生产企业。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分析原因、追溯和纠正不符合生产一致性要求的产品(包括已销售产品),恢复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并采取切实有效的纠正和预防措施,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五)现场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中介机构,对车辆生产企业进行以下内容的现场检查:

1.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2.《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

3.《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

4.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原因;

5.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影响范围;

6.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

7.企业限期整改的效果验证;

8.企业《合格证》的发放和出厂车辆信息上传管理的情况;

9.其他有必要现场确认的事项。

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明确检查内容(上述1至9条的全部或部分),成立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送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对现场检查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后,将检查结果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企业主动申请的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开展企业主动申请的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遵循企业自愿的原则。

车辆生产企业可以主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经检查符合生产一致性要求的车辆生产企业,其有关产品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以下称免检备案)后,可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申请免予安全技术检验。可申请免检备案的车辆类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一)申请条件

1.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必须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1)申请的汽车企业应是获得生产准入许可、列入《公告》的独立法人企业,申请车型应覆盖该企业在《公告》内所有生产地址的全部车型。

(2)申请的摩托车企业应是获得生产准入许可、列入《公告》的集团公司,或独立企业(指在《公告》中具有独立序号的企业),申请须包括自身及其下属的所有子公司、分公司及被委托加工企业;申请车型应覆盖本企业在《公告》内的全部车型(轻便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除外,下同),包括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以及委托加工生产的全部车型。新增独立企业在获得生产准入许可一年后,方可主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集团公司新增的下属子公司或分公司,在获得生产准入许可一年后,方可由集团公司主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2.车辆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满足《合格证》、车辆识别代号(VIN)备案及使用等行业管理规定,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无重大质量投诉事件发生。

3.车辆企业应当遵纪守法,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车辆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规模,生产经营状态良好、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4.《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得到有效实施。

5.所有车辆产品在批量生产时,能够持续、稳定地满足一致性要求。

(二)申请程序

1.企业主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时应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企业主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申请书(见附表1)。

(2)《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

2.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资料审查合格的企业,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中介机构组织检查组对企业进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三)检查及批准程序

1.中介机构组织的检查组由车辆行业产品专家,检测试验专家,具有汽车行业背景、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及其他相关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现场检查“人日数”依据企业的规模确定。

2.现场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情况审查

现场检查了解企业有关产品的技术来源、《合格证》发放和出厂车辆信息上传管理、车辆识别代号(VIN)备案及使用、子公司(分公司)设立等情况。

(2)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审查

按照《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审查表》(见附表2)审查企业在技术管理、采购、生产、检验等过程中是否具备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以及《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是否有效执行。

(3)整车生产场地及配置核查

核查车辆产品批量生产时的地址与《公告》地址的一致性;核查现场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重要总成和零部件的名称、型号、主要参数、生产企业等信息与《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内容的一致性。

(4)整车检测线审查

审查检测线能否完成新车注册登记所有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21861)中规定的线内和线外检验项目)。

审查检测线检测能力是否与生产批量相适应;检测线的布局是否合理;设备、仪器的准确度是否满足被测参数的要求;设备、仪器的检定、校准状况及标识;审查检测线管理文件的制定及实施等。

在检测线终端应建立计算机处理控制系统,能自动显示、打印和存储检测线内检测的数据和结果,检测数据应满足五年以上存档的要求。

(5)在生产现场或成品库抽取样车再上线检查

从企业自检合格的成品车中随机抽取样车,重新进行检测线覆盖项目的检测。当某种型号的样车某项检验结果出现不合格时,允许加倍抽样进行一次相同项目检验;当加倍抽样的样车均合格时,则判定该项目合格,否则判定为不合格。

(6)关键总成和零部件的强制性检验

关键总成和零部件的强制性检验项目由现场检查组根据产品特点、企业生产情况和市场反馈信息来确定。检查组抽取总成和零部件样品,委托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强制性检验项目检验。抽取的样品封样后由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指定的检测机构。

3.产品一致性监督检查的程序

中介机构或其委托的检测机构,在市场销售环节或企业成品库随机抽取样车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抽样时须覆盖企业每种商标以及主要结构型式的车辆;抽取的样车封样后由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指定的检测机构,对全部强制性检验项目进行评价或检验。

4.判定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检查结论为“不通过”,否则,检查结论为“通过”:

(1)企业在执行产业政策及行业管理规定方面出现违法、违规或不符合情况。

(2)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审查出现否决条款不符合,或一般条款的不符合率超过20%。

(3)整车生产场地及配置核查不符合,对产品一致性产生影响。

(4)在生产现场或成品库抽取样车再上线检查结果为不合格。

(5)关键总成和零部件的强制性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6)产品一致性检查结果为不合格。

未通过主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企业,经认真整改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5.检查组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向中介机构提交检查报告(包括企业质量体系、产品检测情况等内容)。中介机构对检查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后,将检查结果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介机构提交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符合生产一致性要求的车辆生产企业的产品办理免检备案,备案产品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可申请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四)免检备案的变更管理

1.已经获得免检备案的产品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场地变化、产能变化、主要生产过程及加工方式变化、关键生产设备变化、检测线变化等),对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产生重大影响时,需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情况进行补充检查或重新检查。

2.已经获得免检备案的产品发生变化,涉及《公告》变更或扩展时,需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按《公告》管理相关要求申请变更或扩展,获得《公告》批准的变更或扩展的产品可自动获得免检备案,但该产品将作为今后跟踪评价的重点。

3.企业的产品已经获得免检备案,若企业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且能够满足新产品增加所带来的扩大生产能力和检验能力的要求时,获得《公告》批准的同类新产品可自动获得免检备案,但该产品将作为今后跟踪评价的重点。

(五)跟踪评价

1.产品免检备案自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四年,到期自动终止,企业可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接受检查。

2.有效期内,企业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

3.有效期内,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年对已经获得产品免检备案的企业进行一次跟踪评价,必要时也可随时进行抽查。

4.对于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获得免检备案的企业及产品,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后,可以进行一次跟踪评价,以确认产品是否可以继续保持免检备案。

(六)整改、暂停或撤销

获得产品免检备案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或撤销其部分或全部产品免检备案:

1.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的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中不能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

2.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公告》、《合格证》、VIN等相关管理规定;

3.申请材料弄虚作假;

4.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

5.在跟踪评价中发现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存在问题,对产品一致性产生影响;

6.在跟踪评价中发现产品一致性不符合要求,如产品安全、环保、节能等不能满足强制性标准、法规要求,或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与《公告》批准的不一致等;

7.国家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严重问题;

8.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被责令限期整改、暂停产品免检备案的企业,应及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仍不合格的,撤销产品免检备案。

被撤销产品免检备案的企业,自公布撤销之日起,自动撤销产品的免检备案。

获得免检备案的产品,应当在出厂之日起2年内办理注册登记;超过2年的,应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附则

(一)中介机构负责提出参与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后,对机构及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和备案。

(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涉及的各类记录(如计划、报告等)由中介机构存档。

(三)车辆生产企业应当:

1.在管理层指定生产一致性负责人,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2.在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3.对样车(样件)进行确认;

4.配合提供各类资料、信息和相关资源;

5.对在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整改措施。

(四)承担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技术性工作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如有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相关委托业务直至撤销对其委托。

(五)从事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表:1.企业主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申请书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第4篇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制度,规范车辆生产企业行为,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车辆生产企业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公告》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车辆生产企业是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一致性管理体系,保证车辆产品一致性,即保证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与《公告》批准的车辆产品、用于试验的车辆样品、产品《合格证》及出厂车辆上传信息中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一致。

第四条 车辆生产企业应当编制、执行、适时调整《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编制要求见附件1),并存档、备查;定期编制《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编制要求见附件2),并存档、备查。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指导编制并监督实施《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检查《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组织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等工作,对《公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进行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其中, 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将在车辆生产、销售、注册登记等环节进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相关中介机构承担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技术性工作。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年制定并公布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确定该重点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企业范围、产品类型及项目,并组织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见附件3)。必要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专项工作方案,作为工作方案的补充。

第七条 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结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告车辆生产企业。车辆生产企业对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诉。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及时处理车辆生产企业申诉,并将结果通知有关车辆生产企业。

第八条 车辆生产企业可以主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经检查符合生产一致性要求的车辆生产企业,其产品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可申请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在本管理办法实施前已获得的产品备案继续有效。同一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下的新产品及改进产品,可自动获得备案。

第九条 自本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车辆生产企业在申报产品《公告》时,不再报送定型试验中的道路可靠性试验内容。

第十条 对于不能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采取通报、限期整改、暂停或撤销“免予安全技术检验”备案、暂停或撤销其相关产品《公告》等措施。附件:1.《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编制要求

2.《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编制要求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精选4篇)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第1篇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发布时间:2011-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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