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精选7篇)

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第1篇

此案中能否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作者: 郭奕发布时间: 2008-03-12 16:42:31

------------------

一、基本案情:

2000年4月25日,田桂兰与某商贸公司就承租商贸公司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利民餐馆及西侧两间平房和后院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拆迁之日止,并对租金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田桂兰利用承租地点从事洗车经营,租金交至2004年7月31日。2000年5月,田桂兰在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内搭建了田园汽车修理大棚和汽车部两处房屋。2004年1月田桂兰以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为经营场所办理了北京田园京达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田桂兰。2002年12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搬迁期限2002年12月6日至2003年1月24日。商贸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注销,由北京忠实宾馆(以下简称忠实宾馆)承继商贸公司的债权债务。

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田桂兰、田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汽车修理大棚和汽车部拆除并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迁出;田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利民餐馆平房返还给忠实宾馆。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田桂兰和田园公司未履行迁出义务,忠实宾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袁金生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其是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合法承租者。执行法院依法组成执行裁判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二被执行人称自己履行了判决内容,已经从忠实里四巷9号迁出,现在的实际占有、经营者为袁金生。案外人袁金生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经审查,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内容及签订时间与田桂兰提供的《租赁合同》完全相同,只是承租方由田桂兰变成袁金生。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出租方对此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事实上是田桂兰及其所有的田园公司在该处实际经营使用。合议庭以案外人袁金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其申请。后该案顺利执结。

三、分析:

从事实上来看,案外人袁金生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显然不能成立,但能否直接以其持有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是此案关键。对此合议庭有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直接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驳回案外人异议。

1、袁金生所持合同是否无效?

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其成立无须进行实际的履行行为。但出租人将其物出租后又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再出租给第三人的,合同是否有效?有同志认为,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引起债权法律关系,又引起物权法律

关系。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再租给第三人的行为对承租人无效,这样的理解不利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出租人再次出租的,两个合同均为有效,但实际上出租人只能履行其中一个合同。另一合同的当事人应采取其他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

2、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对该合同进行判断认定?

袁金生持有《租赁合同》,虽然从合同内容、签章等以及其他证据来看,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是事实。从而产生的问题是,执行裁判合议庭是否有权就该合同进行审理?执行程序中设立案外人异议程序,是为了避免执行法院错误地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由于执行工作的自身特点,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认定是通过表象确定的,法律没有要求执行机构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对执行标的物已有表面归属的情况下,还进一步查明这种权属的真实性,从而排除任何第三人的异议。而只能预先假定,表面上的财产归属状况就代表事实上的情况,只要随后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即可。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如果以该合同无效或未实际履行等为由驳回案外人异议,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势必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以法院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为依据,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

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部分处分权,同一建筑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租赁关系。出租人将租赁物再租给第三人的,如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付前一合同的承租人使用,则后一合同的承租人可因出租人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后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使用,则前一合同的承租人可向出租人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针对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平房,同时出现了两份租赁合同,出现了“一女嫁二夫”的情况,但两个租赁关系不能同时存在。那么,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同时主张权利时,已被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当然可以对抗未依法确认的事实,据此认定案外人袁金生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至于案外人袁金生与忠实宾馆的租赁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

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第2篇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行×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行政机关名称和地址)。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

相同。)

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

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

法受理。现原告以……(简写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为由,向本院申

请停止执行……(简写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应当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驳回申请的理

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裁定停止执行的,尚需写

明“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停止执行的,写:

“在本案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写明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

第二、驳回申请的,写:

“驳回原告×××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第3篇

1.1 国际申请日的规定

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规定, 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 但以该局在收到申请时认定该申请符合要求为限。该条约指出, 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时如果认定该申请不符合具体要求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改正, 该局应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国际申请符合要求并以被给与国际申请日的, 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应认为是在每个指定国的实际申请日。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2条规定,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 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 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1.2 优先权日的规定

国际申请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几项主题相同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这里的在先申请应当是在《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的正规申请。在后申请应当在要求其优先权日起12个月内提出。我国专利审查指南规定, 在后申请应自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内提出;不符合要求的, 审查员应当针对该项优先权作出视为未要求结论, 并发出视为未要求通知书。

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初步审查中, 有时会遇到国际申请日在优先权日起12个月之后的情形, 一般存在如下三种情形。

2 国际申请日在优先权日起12个月之后的三种情形

2.1 期限届满日为受理局非工作日

2.1.1 案例介绍

(1) 案例1。国际申请号PCT/JP2009/000763, 国际申请日2009年2月23日, 优先权2008年2月22日 (日本) 2008-041797。

(2) 案例2。国际申请号PCT/IL2008/000472, 国际申请日2008年4月6日, 优先权2007年4月4日 (美国) 60/921, 730。

2.1.2 案例分析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80条规定, 如果任何文件或者费用必须送达国家局的任何期限的届满日是下述日子之一, 则该期限应顺延至上述情形均不存在的次日届满:该局不为处理公务办公的日子;在该局所在地不投递普通邮件的日子;在该局位于多个地方时, 是该局至少一个所在地的法定假日;在该局是某成员国委托授予专利权的政府部门时, 是该成员国某部分的法定假日。

案例1的优先权日的届满日2009年2月22日为周日, 为日本局的法定假日, 故该期限应顺延至2009年2月23日, 即此案的优先权在12个月的期限内, 该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可要求该优先权。

案例2的优先权日起12个月的届满日2008年4月4日为周五, 而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为2008年4月6日, 表面上已逾期, 但通过国际局网站对受理局以色利专利局的休息日 (close date) 进行查证得知, 该申请的公休日为每周五、周六, 故该申请的优先权届满日应顺延至2008年4月6日, 即该申请的优先权日在12个月的期限内, 该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可要求该优先权。

3 国际阶段的优先权恢复

3.1 案例介绍

国际申请号PCT/US2008/082639, 国际申请日2008年11月6日, 优先权2007年9月14日美国) 60/972, 436。

3.2 案例分析

2007年4月1日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新增了优先权恢复的规定, 如果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日之后, 但是在自该优先权期限届满日起2个月期限内, 应申请人要求, 如果受理局认为符合该局所适用的标准, 即因未能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国际申请是因为一些受理局认可的理由时, 受理局应恢复优先权。

上述规定与我国专利法第29条的规定有冲突, 因此我国专利局第一二五号公告指出, 申请人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 应在进入声明中明确指明在国际阶段中恢复的优先权, 对于该优先权, 专利局将不予承认。

对于此种情形的国际申请, 首先其国际申请日必须符合优先权国际恢复的规定, 即优先权日12个月之后、14个月内;其次, 该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的published一栏中必须有该优先权在国际阶段作过恢复的记载。只有这两个条件均符合, 才能认定该PCT申请的优先权国际恢复的事实。因此, 依据局一二五号公告, 对本案例中的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的优先权要求不予承认, 优先权视为未要求。

4 援引加入

4.1 案例介绍

国际申请号PCT/IB2009/050200, 国际申请日2009年1月20日, 优先权2008年1月22日 (美国) 61/022, 658。

4.2 案例分析

2007年4月1日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增加了援引加入的规定, 如果申请文件遗漏了部分说明书、权利要求或全部或部分附图, 受理局应迅速通知申请人补交遗漏部分使据称的国际申请变得完整, 或将在先申请中的相应部分以援引加入的方式加入遗漏部分。援引加入将保留原国际申请日。援引加入时申请人须在递交国家申请之日起两个月或受理局发出改正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这两个期限内向受理局提交一份书面意见, 确认援引加入国际申请的项目或者部分并附具相应文件。

如果没有满足关于援引加入的全部条件, 将有两种可能的结果:国际申请将给与较晚的申请日 (收到遗漏部分之日) ;申请人可以请求对遗漏部分不予考虑。

根据我局第一二五号公告, 我国专利局对援引加入的条款予以保留, 即不适用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20条中关于援引加入的条款。这意味着在国际阶段利用这一条款的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 通过援引优先权文件的方式加入的项目或部分而保留原国际申请日的, 专利局将不予认可。

对于此种情形的国际申请, 首先, 其国际申请日必须符合援引加入的规定, 即递交国家申请之日起两个月或受理局发出改正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其次, 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须指明并请求修改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最后, 审查员应以国际局传送的“确认援引项目或部分决定的通知书” (PCT/RO/114表) 中的记载为依据。只有这三个条件均符合才能认定该申请的援引加入的事实, 才能重新确定其在中国的申请日。因此, 该案例中重新确定2009年7月17日为该申请在中国的申请日。值得注意的是:因重新确定PCT申请在中国的申请日而导致其申请日超出了优先权日起12个月期限, 该项优先权要求被视为未要求。

5 结语

申请日对专利申请乃至据此授权的专利权来说具有重要意义。申请日 (有优先权的为在先申请日) 是评判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时间标准。巴黎公约确立的优先权原则, 使得申请人在一个缔约国第一次提出申请后,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向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 其在后申请在某些方面被视为是在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 (优先权日) 提出的。值得注意的是, 申请日应在优先权日起12个月内提出。对于超出此期限的优先权, 我国专利局对该优先权不予承认。

对于本文介绍的三种特殊情形, 不仅要对各情形下的国际申请日相对于最早优先权日的时间范围十分清楚, 而且要对PCT申请的国际公布文本扉页的重要信息、国际局传送的重要文件、国际局公布的各受理局假日信息仔细核对, 更应深刻理解造成这些情形所依据的专利合作条约相关条款。同时, 也应熟悉我国专利局第一百二十五号公告对专利合作条约中优先权国际恢复、援引加入等条款作出保留的规定及其所造成的优先权要求视为未要求的结果。

综上所述, 与我国一般专利申请相比, 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优先权日的审查相对复杂, 会出现国际申请日超出优先权日起12个月期限的特殊情形。审查员应仔细核对该申请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的信息及国际局传送的重要通知, 分析造成优先权日逾期的具体原因, 判断是否属于优先权12个月的期限届满日为受理局非工作日或法定假日、国际阶段优先权恢复的情形, 对于前者则优先权日符合规定, 对于后者则优先权视为未要求。如为援引加入的情形, 当申请人提出以援引加入的时间来重新确定国际申请日时, 也应重视可能由此造成的优先权逾期的结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

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第4篇

关键词:强制执行;债权文书;不予执行;防范对策

强制执行公证具有节省时间、成本低廉、协商与强制兼容等优势,在预防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规范调整民事经济活动,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就会裁定不予执行。为弥补法律的粗陋和疏漏,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80条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不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准绳和执行准则,对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办理也具有明确的导向作用。

一、强制执行公证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一)债权文书超越法定的条件和范围

由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公证债权文书的可执行性,就必须对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法》第37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不仅规定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还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但在公证实践中,公证机构利用《联合通知》第2条第6项的兜底条款,超越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条件和适用范围办理公证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就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最终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二)债务人未明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公证是公证机构基于当事人自愿放弃诉权的承诺而提供执行依据的非诉讼证明程序,它的核心特征是非诉讼性。强制执行公证的正当性来源于债务人的执行承诺。“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强制执行公证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人未明确做出债务到期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就意味着债务人未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和诉权,法院若以此公证债权文书为据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就会侵害债务人的抗辩权和诉权。实践中,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典型情形是,公证申请书、公证谈话记录、债权文书、债权文书的补充协议中未记载强制执行承诺,债务人也未单独出具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书,仅在公证词中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严重违反法定的公证程序

程序的正当性是实体公正性的基础和前提。为确保强制执行公证的合法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联合通知》、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严重违法,将会使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产生质疑,以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为由,作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认定,进而裁定不予执行。此类常见情形主要有:①债务人、担保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②未经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或者违反约定的核实方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出具执行证书;③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

(四)债权文书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应当是真实、合法的债权。真实是基础,合法是前提。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将有损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此类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也会裁定不予执行。此类情形主要有:①虚假债权。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根本不存在的债权,或者将小额债权扩大为大额债权;②非法债权。许多债权文书,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是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赌博债权、洗钱行为等;③高利贷、预先扣除利息、复利计息;④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明显违背社会基本的认知标准,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防范强制执行公证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对策

(一)准确把握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适用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的内容

债权文书是对各种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协议等的总称,其范围比较宽泛。对于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内容,《联合通知》要求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尽管《公证法》第37条对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表述为“以给付为内容”,但《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又沿引了《联合通知》第1条的规定,要求其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据此规定,对于没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是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例如,以要求确认或变更某一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和以履行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均没有给付内容,均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无疑义

公证机构不是司法裁判机构,不便处理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不经 过诉讼程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要求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确定性。《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均将“债权债务关系明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作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之一。因此,只有明确的、无争议的债权才能成为强制执行公证的客体。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存在争议,那么它就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受理范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既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性,也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没有疑义。衡量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只能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这个唯一标准进行判定,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必须明确,从债权文书中必须能够看出债权人是谁,债务人是谁;给付的是货币、物品,还是有价证券;债的客体如果是特定物,应当因其特定化而确定;债的客体如果是不特定物,其种类和价值应当确定,或者能够通过具体的计算方法、确定方式而可确定。因此,只要当事人对债务的主体、债务的标的、债务的数额、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约的认定程序等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就可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确定性。

(二)准确厘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对于《联合通知》第2条前5项明确列举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在公证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握,容易产生困惑的是,如何准确把握《联合通知》第2条第6项规定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范围。由于《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适用条件作了概括式的规定,而《联合通知》对于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又采用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因此,界定一项债权文书是否属于《联合通知》第2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必须紧扣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本质属性,以债权文书是否具有给付的内容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确定性作为判断的标准。

除了《联合通知》第2条前5项明确列举的债权文书外,以下债权文书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1.债权文书所附的担保协议

此前,公证界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所附的担保协议是否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直争论不休。各地法院对于此类公证,有的给予执行,有的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2条均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所附的担保协议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

对债权文书所附的担保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必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对于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获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这是因为,担保人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且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可能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第二,区分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即可。對一般保证,保证人要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在执行证书中应当明确说明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的债务时,才能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第三,依法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的,必须要求当事人及时办理担保物权登记。

2.反担保保证合同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担保物权可通过特别程序实现,体现了便利快速的优势。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却不能通过特别程序予以解决。在此背景下,对反担保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更具有现实意义。反担保保证合同是担保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只要符合其他条件,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也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理由是:第一,反担保保证合同是设定担保债权的合同,是债权文书。在反担保保证法律关系中,担保人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反担保保证人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之债的债务人。担保人相对于反担保保证人只享有权利,而不负任何义务。第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反担保人以给付担保人货币为内容的合同,具有给付的内容。第三,单独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2条指出,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单独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从属于本担保的担保方式,完全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3.最高额抵押合同

有观点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订立时,债权并未确定,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债务给付数额明确的要求,故不能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赋予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处分其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最高额抵押是为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做担保,实际发生的债权在决算期确定前,是一个不稳定的数额,但这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确定性并不矛盾。同时,现行法律也无明文规定债权文书仅限于到期债权,未到期的将来债权也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此,只要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方法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疑义,就可以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从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4.债权文书所附的违约责任

由于违约责任具有从属性,允许将债权文书所附的违约责任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从《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对债权文书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对债权文书所附的违约责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必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合法。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赔偿性的法律性质决定了违约金的约定数额不宜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第二,违约金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在债权文书中应当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终止时间、计算方法等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三)明示记载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可以直接记载在债权文书中,也可以在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还可以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单独出具承诺书。但是,不管哪种形式,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当事人应当在相关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同时,该补充协议或承诺书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为了预防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找借口,称其对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在办证时,还应当在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中明确记载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是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其委托书应当载明受托人具有代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包括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权限。

(四)严格遵守办证程序,确保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合法

只有严格遵守公证程序,才能保证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保障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除了要遵守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外,还要遵守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程序的特殊规定。①严把当事人的审核关。认真审核当事人的身份,对当事人进行拍照存档;对于当事人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坚决不能办证;由于强制执行公证属于重大的权利处分行为,事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委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其委托书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并且应当经过公证。②严把执行证书的出具关。办理公证时,应当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核实方式做出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的约定,并将该约定记载在债权文书或者补充协议、承诺书、谈话笔录中,并对债务人予以充分提醒。可供选择的核实方式有债务人履约备案、信函核实、电话核实、传真核实等。在签发《执行证书》之前,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为确保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员应书面告知现行法律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以及逾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律后果。③严把执行证书的送达关。尽管执行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而不以送达为生效要件,但为使债务人、担保人等被执行人全面了解执行期限和执行标的,避免由于被执行人的异议而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构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证书,送达方式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④严把公证员的廉洁自律关。公证员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应当牢固树立廉洁自律意识,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力戒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有损公证债权文书公正性的行为。

(五)全面审查,控制债权文书内容的潜在风险

根据社会成本理论,当事人在订立债权文书时追求自利的最大化的本性不可改变,他们总是希望以最小化的成本获得最大化的利益。为控制债权文书内容的潜在风险,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进行实质审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应要求当事人尽可能地提供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等申请材料,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对这些材料,除了要进行全面的书面审查外,还要向双方询问并予以记录,以确保债权文书的内容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债权文书的内容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坚决不能办理;对诸如高利贷、预先扣除利息、复利计息等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应当指导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债权,还应当严格审查债权本金是否已足额支付,是否存在虚假债权、非法债权、预先扣除利息等情形。

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第5篇

(××××)……执监……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

(以上写明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申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号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举行听证的,写明:)并于××××年××月××日举行了听证,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写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写明本案申诉之前的执行情况)

×××称,……(写明申诉请求和理由)。×××称,……(写明意见)。

本院查明,……(写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对申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号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 审

××× 审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说明】

中止、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 第6篇

一、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中止执行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执行实践中的做法,中止执行可以分为立法规定的适用情形、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以及实践做法的适用情形三类不同的情况。

(一)现行法律依据

对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款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4(2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2.1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2.2第103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15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二)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涉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执行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或上级法院提审裁定的。

(三)适用中止执行情况分析

1、关于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情形。

一般来说,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即使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法院也未必予以中止执行,这种情况及解决方法包括:⑴ 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被执行人同意延期履行但未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可按执行和解处理;⑵ 若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被执行人反对延期的,被执行人仍可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不接受履行时可由执行法院提存后结案。

2、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理由,可以暂缓执行,但并不一定会引起执行中止。对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严格的程序,审查是否符合条件。首先应由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召集当事人采取执行听证,严格审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异议正当、属实的,将案件报主管院长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执行应当继续。

3、关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执行实践中相当部分的案件存在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同时不少执行人员在实际执行工作中为了减少积案,随便以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为由中止执行。有些在没有认真查证情况下,就按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某法院1999年、2000年的执行案件平均结案率为91.4%,但所结案件中止执行占了42.2%,这还不包括和解案、委托执行案等非实际执结的案件,真正能够执结的比率仅30%左右①。为防止随意中止执行,必须严格查证,确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具体执行中应注意:⑴ 用尽可执行的措施。仔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收入和债权等,同时将执行过程记录在卷宗笔录中。没有用尽执行手段,不能认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⑵ 及时反馈执行情况。确未发现财产可以执行的,征求和记录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的,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中止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指定期限内,仍没有发现执行线索的,才能作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处理。⑶ 认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须组成合议庭审查评议。合议庭应审查采取的执行措施情况,是否已经作了充分调查,是否已经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只有经过合议庭评议,才可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

4、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社会现象层出不穷,这项立法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社会科学和法律界没有涉足的问题,保障执行工作具有充分的依据和必要的法律救济,避免司法执行程序出现瑕疵。对于执行不能引起的中止执行,属于其中一种诉讼风险,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就应该有这种承担风险的意识,否则一旦执行不了,就会将责任推给人民法院。但是由于这一条款不太明确,没有具体的标准,容易导致执行人员适用的随意性。部分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随意将该条款作为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最高院《执行规定》第102条作了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五种情形(上述第5至9种情形),作为“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处理,为该条款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依据。因此,“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必须符合《执行规定》第10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才可以适用。执行人员在办案中应该严格执行,不得将其他情形列为中止执行的理由。

二、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使得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情形③。

(一)现行法律依据

对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款有:

1、《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执行规定》第105条;

3、《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35条第3项对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

(二)终结执行归结为下几种情形:

1、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执行程序的启动大部分由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如果申请执行人自行撤销申请,放弃了要求执行的权利,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应该尊重申请执行人的选择,裁定案件的终结执行。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执行应当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当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予以撤销,执行也就失去了基础。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有义务就要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当义务承担主体消亡,而这种义务又没有继承主体时,义务便归于消灭。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一般都是义务的承担者,当他死亡,其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义务继承主体出现,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裁定案件终结执行是唯一的选择。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这类案件的“权利人”就是有权享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人。这种权利与特定的身份不可分割,只能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所享受,而不能转让或继承。因此,这种权利是随着权利人死亡而灭失的。所以,如果这类案件权利人死亡,应该终结执行程序。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尚失劳动能力。这是终结执行的“情理性”立法规定,但必须满足几个要件:(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2)执行内容只能是借款;(3)不能再执行的原因只能是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无收入来源又尚失劳动能力。三个原因必须同时具备。强制执行不是将被执行人逼上绝路,所以这种情况下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只能终结执行。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参考立法精神而决定是否终结执行。

7、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本条规定涉及破产而终结执行的情形与涉及破产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有差别的。中止执行的条件只要求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两种结果,一是宣告破产,二是不宣告破产。不宣告破产的,执行案件可以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已经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此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参加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因为破产的宣告而确定性地不可能再恢复执行了,这就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

8、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人终止后,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的,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遗留财产执行后仍未清偿全部债务的,也应当终结执行程序。④

(三)适用终结执行时,值得探讨的问题。

由于现行法律对终结执行的情形规定的范围较少,导致在执行实践中,大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因不能终结执行而列为未结案件,而实际上,这些案件已无再执行的可能。为此,我们可以探索更多情况下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果断地终结一些无法执行的案子。如果只是将一些无法执行的案件作中止执行处理,则会积压大量案件,导致这些案件无限期地处于未结状态。法院只要在事实上已经严格、及时地穷尽了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背负执行不能的包袱。

笔者认为,除现行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裁定终结执行。

1、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该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或者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不能再申请法院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应据此裁定终结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对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在其放弃权利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应就申请执行人放弃的部分裁定终结执行。

3、人身伤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案件,赔偿数额超过被执行人承受能力的,人民法院可就超过部分裁定终结执行。

4、被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或就此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提供执行担保及可行性还款计划,由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及可行性履行计划进行审查。如果未提供担保或提出担保不当,履行计划不可行,但申请执行人仍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

5、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案件,在中止二年后被执行人不能恢复履行能力的,执行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

商标驳回复审申请的写作方式 第7篇

一、商标驳回类型

商标驳回分为以下两种类型,只有搞懂驳回的类型,才能有针对性地填写复审申请。1.全部驳回

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所有商品或服务项目不符合注册标准被驳回。2.部分驳回

申请注册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被驳回,其余商品符合注册标准。通过部分会被排期公告,颁发注册证。

建议您,如果商标是被部分驳回的,申请人所经营范围和被驳回部分无相关性的话,申请人可以慎重考虑是否进行商标驳回复审申请。

二、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应具备的条件 1.主体资格

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人必须是被商标局驳回商标的原申请人,其他人不具有申请资格。2.限期提出

驳回商标复审申请,必须在法定时限内提出。3.事实理由充分

驳回商标复审申请的内容,必须是被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确切内容,复审理由必须针对商标局驳回理由。否则,该复审申请则被视为无效。4.材料齐备

申请驳回商标复审,必须提交规定的材料。5.交纳商标评审费

三、商标驳回复审需要的资料 1.《商标驳回通知书》原件。

2.能证明商标申请人资质的资料(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3.能证明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突出使用”的所有相关材料复印件,包括商品、宣传、照片、合同等。在这里需要提醒您,如果需要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还需要提交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四、商标驳回复审申请的作用

商标驳回复审申请的意义主要是给商标申请人一个申诉、救济的机会,节约申请人注册成本。商标驳回复审的流程结束后,如果复审成功,商评委会将复审结果移交商标局,然后按照程序进行复审公告,无人异议后颁发注册证;如果复审失败,申请人可以在30天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

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精选7篇)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第1篇此案中能否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作者: 郭奕发布时间: 2008-03-12 16:42:...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