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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51

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精选6篇)

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 第1篇

商业秘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

甲 方: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

乙 方(员 工):

身 份 证 号 码 :

址 :

甲乙双方于

日签订《劳动合同》,乙方在甲方从事

工作,鉴于乙方的工作性质涉及保密等事项,甲乙双方特签订本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共同遵守执行。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1.1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1)技术信息:包括产品开发计划、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

职 务:

(2)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及档案、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和销售渠道、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公司财务状况及财务运作方式、账目等;

(3)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1.2 凡以直接、间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提供涉及保密内容的行为均属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与上述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产权、载体所有权的归属 2.1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与甲方业务相关或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资料、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享有,但乙方可享有署名权等有关精神权利。

2.2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利用业余时间完成的、与甲方业务无关的非职务成果,由乙方向甲方申明,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由乙方享有知识产权,乙方没有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甲方享有知识产权。

乙方申明后,甲方对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3 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

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则视为乙方己同

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

3.1.8 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自己过失泄露商业秘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甲方企业报告。

3.2 乙方向甲方承担以下竞业禁止义务:

3.2.1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在职期间,乙方不得自行生产、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乙方不得帮助他人生产、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乙方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

3.2.2 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三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三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同行业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或与甲方存在冲突的利益及其他甲方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己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各类企业,下同)就职。

3.2.3 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三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三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提供。

四、甲方义务

4.1 甲方对因保守企业秘密而行使职权的员工进行保护,对有功者实行奖励。

5.4 因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权利的,甲方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

5.5 若乙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而导致甲方遭受第三方的侵权指控时,乙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应诉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乙方因此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有权向甲方追偿。

但是,乙方在履行职务时,按照甲方的明确要求或者为了完成甲方明确交付的具体工作任务必然导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若甲方遭受第三方的侵权指控,应诉费用和侵权赔偿不得由乙方承担或部分承担。

5.6 上述违约金、损害赔偿、应诉费用和侵权赔偿可以由甲方直接从乙方的工资报酬中扣除。

5.7 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对乙方采取警告、记过等行政措施,且甲方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

六、保密期限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乙方得知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公开时止。乙方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

七、其他

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己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 第2篇

甲方(员工):

乙方(企业):

为保护用人单位及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就甲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乙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及竞业禁止事项,订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

第一条 :双方确认,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乙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乙方享有。乙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甲方应当依乙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协助乙方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

上述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发明权、署名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乙方署名的除外)等精神权利由作为发明人、创作人或开发者的甲方享有,乙方尊重甲方的精神权利并协助甲方行使这些权利。第二条 :甲方就其在乙方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乙方业务相关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主张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乙方申明。经乙方核实,认为确属于非职务成果的,由甲方享有知识产权,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利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亦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让。

甲方没有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乙方可以使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即使日后证明实际上是非职务成果的,甲方亦不得要求乙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甲方申明后,乙方对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条 :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乙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

乙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甲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

第四条 :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甲方承诺,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乙方其他职员)知悉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第五条 :双方同意,甲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乙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甲方因何种原因离职。

第六条 :甲方承诺,在为乙方履行职务时,不得擅自使用任何属于他人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亦不得擅自实施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若甲方违反上述承诺而导致乙方遭受第三方的侵仅指控时,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应诉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乙方因此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有权向甲方追偿。上述应诉费用和侵权赔偿可以从甲方的工资报酬中扣除。

第七条 :甲方在履行职务时,按照乙方的明确要求或者为了完成乙方明确交付的具体工作任务导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若乙方遭受第三方的侵权指控,应诉费用和侵权赔偿不得由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

但甲方知道履行职务、完成乙方交付的任务可能导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而未及时向乙方提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甲方承诺,其在乙方任职期间,非经乙方事先同意,不在与乙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甲方承诺,不论因何种原因从企业离职,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为同行业或业务相近的其他企业服务,不得到与乙方企业有竞争关系或潜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自办与乙方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研发、生产、经营、销售。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从甲方离职后第二天起,乙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如系甲方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关系,不管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或甲方擅自离职的,则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就职时间的长短及是否接触公司商业机密而决定是否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如乙方不支付补偿费,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如乙方支付了补偿费,则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竞业限制补偿费的金额为员工离开企业单位前一年(12个月)的工资收入的月平均工资数的30%;不满一年的按月平均工资推算。补偿费每月支付一次,由企业通过银行支付至员工银行卡上。如因员工原因款项无法支付,拒绝领取,企业可以将补偿费向有关方面提存。如乙方未依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经甲方催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协议条款,甲方可不再受本协议条款约束。

第九条 甲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乙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乙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

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甲方自备的,则视为甲方已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当在甲方返还这些载体时,给予甲方相当于载体本身价值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 甲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乙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乙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乙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

但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栽体是由甲方自备的,且秘密信息可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时,可以由乙方将秘密信息复制到乙方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此种情况甲方无须将载体返还,乙方也无须给予甲方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本合同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

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

第十二条 本合同中所称的任职期间,以甲方从乙方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任职期间。任职期间包括甲方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及加班的时间,而无论加班场所是否在乙方工作场所内。

本合同中所称的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甲方拒绝领取工资且停止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提出辞职。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发给甲方全部或部分工资的行为,视为将甲方解聘。

第十三条 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双方同意,选择乙方住所地的、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管辖法院。

上述约定不影响乙方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第十四条 甲方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企业支付十万元的违约金。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乙方均有权不经预告单方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

甲方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超出部分甲方应全部赔付。

前款所述损失赔偿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1.损失赔偿额为乙方因甲方的违约行为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是:因甲方的侵权行为导致乙方的产品销售数量下降,其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

2.如果乙方的损失依照(1)款所述的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方法是:甲方从每件与违约行为直接关联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销售的总数之积。

3.乙方因调查甲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

4.因甲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乙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要求甲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甲方对乙方的集团公司、分公司、子公司,关联企业均赋有同等保密义务。第十六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本合同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的修改必须采用双方同意的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前已仔细审阅过合同的内容,并完全了解合同各条款的法律含义。

第十九条今后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若与本协议部分条款相抵触的,则按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不应因此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协议双方签字、盖章:

甲方:

影响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五个因素 第3篇

竞业禁止制度的核心是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与一般的协议不同,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一种特殊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比较完整地规定了竞业禁止制度,但对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如何判断没有给出一个明晰的标准。竞业禁止纠纷形成诉讼以后,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前必须审查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因此,研究影响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因素对企业和劳动者来说,就显得非常必要。

首要因素: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若干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在知识经济社会,商业秘密不仅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而且更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源泉。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的途径也很多,如劳动者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等,但竞业禁止制度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中起到独特的作用。因为,竞业禁止制度不仅是通过对劳动者未来择业权的限制促使劳动者重视企业的商业秘密,而且,劳动者离开企业后,如果企业认为离职劳动者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无须举证证明离职劳动者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事实,而只需证明离职劳动者违背了竞业禁止协议。很显然,有了竞业禁止协议可以大大减轻企业的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与劳动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此消彼长”,企业责任减轻了,劳动者的责任却加强了;反之亦然。竞业禁止制度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从市场经济讲求效率的角度看,竞业禁止制度是必须的;但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看,竞业禁止制度对劳动者择业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追求的是企业与劳动者利益的兼顾,竞业禁止协议是以牺牲劳动者的劳动权为代价来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预防性手段,因此竞业禁止制度的存在合理基础只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

由于竞业禁止保护的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竞业禁止协议发生纠纷时,企业的关键是举证证明竞业禁止协议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存在。企业可以无须证明离职的劳动者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但必须证明自己商业秘密存在的事实。如果企业提供不了商业秘密的存在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在此情况下,即使离职劳动者违背了当时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不承担责任。

例如,广州市白云区中泰实业有限公司诉杨斌等人违反竞业禁止以及保密协议纠纷一案[(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5号]中,尽管广州市白云区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杨斌作为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被告杨斌也确实违反了这份协议,但法院认为,竞业禁止的对象应该是在任职期间因为工作关系能够接触或者可能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职期间根本没有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则无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本案当中,中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斌接触和使用了该客户名单的事实。中泰公司不能举证杨斌在任职期间能够接触到中泰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重要的经营信息,以及杨斌到竞争企业工作会对中泰公司的竞争优势造成影响,因此,杨斌不应受到竞业禁止协议的限制。中泰公司对于杨斌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二因素: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范围

任何协议都有相应的主体,竞业禁止协议也不例外。竞业禁止协议与劳动合同从表面上看,是用人单位与企业的劳动者签订的协议,实际上,竞业禁止协议与劳动合同有本质区别。竞业禁止协议的一方是用人单位,但另一方并不是普通的劳动者,而是有着特定身份的企业劳动者。而特定身份的劳动者包括哪些人呢?笔者认为,确定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范围应坚持一个原则,这就是企业中只有真正接触和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才有义务与企业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条规定之所以把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此范围,就是因为这一人群都有可能接触和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他们理所当然是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反之,对于仅掌握企业一般知识、技能、经验的企业销售人员、保洁人员、运货人员等非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就其工作内容和业务范围而言,不可能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他们不应该成为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忽视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随意扩大竞业禁止的范围,无论劳动者是否可能在工作中接触和掌握商业秘密,都要求与其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浪费了资源,增加自己的成本。竞业禁止制度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接触和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只能是少数。把不可能接触和掌握商业秘密的普通劳动者列为竞业禁止的对象是错误的,用人单位强行要求与其签订竞业禁止协是严重侵犯这部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最好的干预措施,就是对用人单位与普通劳动者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作出否定性评价,即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用人单位必须认真研究法律的规定,还要搞清楚有机会接触和掌握自己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加强管理。那种只要是企业劳动者一律都要求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做法,不仅反映企业对商业秘密管理的不到位,而且也不可能真正保护好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因素:竞业禁止的期限

竞业禁止影响的是劳动者择业权的行使,竞业禁止期限过长必将严重损害劳动者正常劳动力的再生产,甚至可能影响劳动者家庭成员的生活,但期限过短又起不到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作用。各企业商业秘密存在的时间、需要保护的要求等也不同,因此,各国立法一般不规定竞业禁止的统一期限,只规定竞业禁止的最高期限。换句话说,立法允许企业与劳动者就竞业禁止期限进行约定,只不过约定的最高期限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限。

我国《劳动合同法》遵循的是相同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竞业禁止的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问题在于如果超过了2年,竞业禁止协议还有效力吗?法律规定的时限影响不影响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如果影响,是否期限只要超过2年,整个协议就无效,还是超过的部分无效?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竞业禁止期限是影响协议效力的因素之一。劳动者的择业权是劳动者最重要的权利,竞业禁止期限过长对劳动者非常不利。从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角度,如一份竞业禁止协议的禁止期限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对该协议应作否定性评价。但不能由此简单化地认为,只要协议期限超出2年,这份竞业禁止协议就整体无效。笔者认为,一份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期限如超过2年,超过的部分依法无效。换言之,如果企业在2年期限外起诉劳动者,劳动者即无须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如果企业在2年的期限内起诉劳动者,人民法院不能简单认为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期限过长而直接认定协议无效。当然,对企业来说,防患于未然的办法是在拟定竞业禁止协议时就采用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一致的期限。

第四因素:竞业禁止的范围

竞业禁止的范围应是竞业禁止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竞业禁止协议应该约定的内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可见我国法律将竞业限制的业务范围界定为:不得自营或为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范围的规定看来十分清楚,但由于没有进一步界定何谓“同类业务”,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完全杜绝用人单位凭借优势地位随意扩大竞业禁止范围的行为。例如,许多企业都约定,劳动者离职后若干年内不得从事与原企业营业项目相同或类似之“行业”。将竞业之“业”的含义从“业务”扩大为“行业”,很明显范围过大且不合理。如果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电子器材、零件及相关产品之进出口、代理等”,如按“行业”的说法,劳动者离职后将被迫与整个电子行业无缘,这显然既不公平又不合理。事实上,劳动者在此领域内所从事工作与威胁到原企业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同类业务”的规定。

关于“同类业务”,理论界有“相同说”、“类似说”、“竞争说”三种主张。“相同说”认为,竞业禁止协议只能限定劳动者不得自营与原单位相同的业务及受雇于与原单位业务相同的企业。因为只有业务相同,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市场才相同,造成原单位利益损害的可能性才会存在。“类似说”认为,竞业禁止协议可以限定劳动者不得自营与原单位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及受雇于与原单位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企业。“竞争说”认为,仅仅与原单位业务相同是不够的,还需要两企业业务的竞争性较大,其服务或产品在市场上形成竞争关系,相互间具有替代性,否则竞业限制的范围过宽。

笔者认为,上述主张各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一定的片面性。应是“同类业务”的合理解释是劳动者不得自营与原单位相同的业务及受雇于与原单位业务相同的企业,但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扩大到劳动者不得自营与原单位类似的业务及受雇于与原单位业务类似的企业。在此,对“类似”必须进行严格限定,这就是:劳动者受雇或自营的企业与原单位必须构成较强的竞争关系,且发生纠纷中应该由原单位举证证明较强竞争关系的存在。如果原单位无法证明这一点,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该部分约定应视为无效。

第五因素:经济补偿

竞业禁止禁止的是劳动者在一定期限的择业权,从交易的角度或从公平的角度,用人单位都应该在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劳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的专业和技能往往与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存在一定联系,其求职就业要以本人专业为依托。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在一定期间内可能难以找到新的工作,因此影响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从这一实际问题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还应当约定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规定的,竞业禁止协议不应有法律约束力。

例如,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中,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有《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竞业禁止的范围、时间、违约责任等,但该案还是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王云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是,两者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仅为原告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即使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也仅是原告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仍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标准。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又到菲尼克斯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原告亦不承担违约责任。

翻开《劳动合同法》,我们一方面看到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并在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又没有看到对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是否影响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的明确规定。为此,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是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前提,如果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尚未支付经济补偿,竞业禁止协议不发生效力;第三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时,竞业禁止协议应继续有效。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比较合理但不全面,理由如下:第一,由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经济补偿是在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如果认为不支付经济补偿导致竞业禁止协议无效,那么用人单位在支付经济补偿上有很大的选择权,往往是竞业禁止对企业有利,企业就选择支付经济补偿维持协议的效力,如果竞业禁止对企业无利,企业就可以通过选择不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者严格遵守协议却不能控制企业是否支付经济补偿。很显然,在纠纷发生后因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直接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无效,恰恰不是保护而是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第二,在承认竞业禁止有效的前提下,应赋予劳动者有相应的选择权,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按月支付,劳动者就取得了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其义务;劳动者也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协议,或赔偿劳动者的损失。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很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可以对用人单位随意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形成压力,促使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谨慎行事。

竞业禁止协议发生纠纷时,企业的关键是举证证明竞业禁止协议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存在。企业可以无须证明离职的劳动者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但必须证明自己商业秘密存在的事实。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各国立法一般不规定竞业禁止的统一期限,只规定竞业禁止的最高期限。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禁止的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竞业禁止协议构成及立法完善 第4篇

关键词:竞业禁止构成要件;效力;立法完善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劳动者的就业问题越来越严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矛盾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企业的管理模式、组织架构、技术信息等具有价值性的信息时,往往与这些骨干、精英人才签订保密协议,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免受侵害,但是当劳动者在有更好的就业机会和发展前途情况下,往往会选择去更好的企业去发展,在这问题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常发生各种冲突,而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往往也是用人单位保护自己利益的常用方式。本文重点论述竞业禁止协议的构成要件及效力、完善我国竞业禁止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竞业禁止协议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竞业禁止制度发源于发达国家,是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为目的而设立,规定员工在一定行业、一定地点和期间不得行为而与用人单位形成竞争关系。竞业禁止,亦被称为竞业限制、竞业避让、竞业避止等。1早在民法关于代理人的学说中就有相关的提及,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代理人的利益因代理人而造成损害。之后,又从代理发展到买卖双方当事人、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民商范畴内的合伙人,随后扩展到现代公司法、企业法、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制度中。2竞业禁止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笔者认为,劳动法上的竞业禁止是狭义的竞业禁止,广义的竞业禁止通常来源其权利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并不是特定环境和特定要求下产生的竞业禁止,狭义的竞业禁止多是对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特定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竞业禁止分为法定和约定竞业禁止,在本文中笔者重点讨论约定竞业禁止,即通过竞业禁止协议来约束员工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业务,避免原单位的损失。

(一)竞业禁止协议构成要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该条的规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来说,一个竞业禁止协议的构成主要应包括如下要件:

1.必须存在相应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依据,虽然竞业禁止形式上来说并不一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规定在企业的章程中、签订单独竞业禁止协议等,但是须有劳动合同有效的存在,这是前提和基础。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对劳动者的就业选择加以约束。与此同时宪法赋予公民劳动权和择业自主权,是公民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业禁止对该法定权利加以限制,这就要求必须有一个基础,劳动合同正是这一权利来源。

2.竞业禁止的对象为企业的重要人员

竞业禁止的约定必须限定在用人单位与可能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等重要信息的劳动者之间,对于不了解这些重要信息的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协议是不允许的。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秘密的人员。

3.竞业禁止的限定内容必须合法、合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定义为商业秘密的判断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在具体的企业何谓关键的技术和经营信息,需要具体判断和把握。用人单位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对劳动者所作限制必须是合理的。同时不能极端化,如果完全限制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那么其结果必将导致劳动者连基本的生存权都将失去,进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3因此,在竞业禁止协议的内容中应包含期限、行业、地域范围等,这些内容限制必须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能对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构成侵害。

4.竞业禁止限定的行为须有竞争性和同业性,需给予适当的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果新用工单位与原来用工单位是同类型企业,具有产品的竞争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符合竞业禁止条件的。如果两个企业只生产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应该视为竞业关系。

竞业禁止限定了劳动者要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和相关领域不能择业,劳动者的生存不能得到保障,把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限制在其并不擅长领域,影响其生存和发展,那么用人单位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德国商法规定雇主在竞业限制期间,每年至少应支付受雇人依其原合同最后一次所应支付额之半数作为补偿金,否则竞业限制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又规定义务人每年享有的补偿费必须超过1500马克。结合劳动者的专业技能水准和限制范围、限制地域、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升前景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在法案中给出统一标准无法达到实质公平。4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法律规范来进行立法。

(二)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及支付

我们来看下面一则案例,上海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竞业禁止纠纷案,上海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王某告上法庭,案情为王某是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有竞业禁止期限、范围等内容,但没有约定补偿金。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60000元。原告以被告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主张竞业禁止约定无效,应由被告证明其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原告未查明被告因竞业禁止约定受到的损失,拒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补偿金的支付与金额是否以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所受的损失为准;哪一方承担是否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举证责任;该案适用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定该公司支付王某竞业禁止补偿金20121.65元,一审法院维持裁决,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78条、《劳动合同法》23条认为,虽然保密协议只约定王某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未约定公司是否支付补偿金,但是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竞业禁止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故而应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双方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金额,仲裁委员会按照被告其月工资的20%确定标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竞业禁止约定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对补偿金作明确约定,不影响该合意的法律效力。未约定补偿金及支付标准,原告负责懈怠之责。双方未约定补偿金,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亦应支付补偿金。

1.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补偿金的效力

在该案中主审法院认定没有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协议依然有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内容本身并无争议,笔者赞同该观点。

笔者认为,竞业禁止协议本身是契约,应该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权利瑕疵,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认定协议成立并有效,法律不进行干预,可以赋予劳动者协议撤销权和补偿金请求权,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受补偿权利。

2013年2月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

在该案中是按照劳动者月工资20%的标准支付,在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方式为按月支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支付标准各异,有约定劳动者月工资的20%、30%、50%、劳动者离职前的月工资、劳动者平均月薪的2倍、劳动者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平均月工资的6倍、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等5,《劳动合同法(草案)》一审稿规定不得少于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以劳动者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中较高者为下限标准。

在支付方式上,《劳动合同法》规定是按月支付,对此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应当严格按此约定,有观点认为此为任意性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可以参照选择。在实践中,对于支付方式有各种形式,以现金的形式或者将补偿金支付到劳动者个人账户,对于劳动者来说,最有利的当然是按年支付或者一次性支付。

在支付时间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竞业禁止补偿金应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笔者肯定此种做法,补偿金作为劳动者离职后生活上的帮助金,是对劳动者竞业禁止的一种补偿,弥补劳动者的损失,不能在劳动者在职时支付。

二、竞业禁止协议的立法建议

竞业禁止协议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离职后的限制性协议,为了更好的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重要信息,为了维护劳动者离职后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如下:

(1)在立法中明示肯定竞业禁止协议在用人单位没有约定补偿金协议的效力,如果用人单位不约定补偿金,那么竞业禁止协议对其单方无效,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离职后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劳动者可以要求提供经济补偿。

(2)《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对用人单位是否应当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规定在法条表述不够明确,不确定是“应当”还是“可以”,而对劳动者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却规定了“应当”。可以说这条规定明显偏向强势的用人单位。6在该条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往往会提出拒绝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该条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困难,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建议在该条改为“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保障劳动者能够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3)对于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以劳动者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中较高者为下限标准,这一标准很好的解决了我国现行法律的漏洞。但可以进行完善,因为我国各个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差别较大,不同行业人员收入差距很大,现有的地方法律规范补偿标准高于该司法解释,有的地方低于该司法解释,建议设定为以地方性法规、劳动者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中较高者为下限标准。在具体的个案中,关于该补偿的标准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协商,法律提供最基本的保护即可。

(4)限定违约金支付标准,现行《劳动合同法》只规定劳动者如果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为了增加劳动者的违约成本,可能约定高额的违约金,防止劳动者违约。这一问题也涉及到了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笔者认为这一违约金的性质应为补偿性与惩罚性兼具,补偿用工单位的实际损失,同时是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惩罚,但是该违约金金额不能太高,参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赔偿标准。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违约金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但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超过部分无效。由用人单位承担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竞业禁止制度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重要商业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有效保护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但这一制度不能被滥用,不能成为限制人员流动的障碍,我们希望在立法上对其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减少因为法律的粗糙而造成的纠纷发生,希望劳动者能认真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在市场经济中受益。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4

[2]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80

[3]袁文山.竞业禁止的合理规制[J].社会科学家,2008(140):39-40

[4]夏虹.略论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制—商业秘密权与劳动保护之平衡[J].科技创业月刊,2009(1):114-115

[5]北大法意网

[6]蔡晶.离职竞业禁止法律问题研究—以《劳动合同法》为视角.郑州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11年

[7]翟业虎.论我国竞业禁止立法的不足与完善[J].湖北社会科学,2011(1):169

作者简介:

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 第5篇

乙方:

除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的条款之外,甲、乙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就有关保密和竞业禁止的若干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第一条:保密义务

1.1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以及解除/终止日后的竞业禁止期内,均不得为其个人利益使用或者向其他个人或单位披露任何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始终尽全力防止保密信息被披露。

1.2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及终止日(定义见下文)后的一年内,任何由员工独自或者与他人一起创作或者开发的创意、作品、发明、创造、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和专有信息的著作权、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所有权(“知识产权”),只要这些知识产权与员工在公司的职责或公司指派给其的任务有关,或者是利用公司的资金、资料、技术秘密和技术条件创作或开发而成,则该等知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另外,本条的规定对员工的继承人和受让人有约束力。“终止日”是指本合同因期满未续约而终止之日,或本合同因其他原因终止或解除之日。

1.3 保密内容,但不限于

1.3.1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客户基本信息、客户调查报告、客户贷款信息、成交或商谈的保费价格;

1.3.2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份构成和投资情况、公司近远期发展战略、经营方针、重要决议、投资方案、投资决策意向、市场分析、广告策略、与公司经济利益关系重大的研究开发项目和计划、经营管理策略;

1.3.3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

1.3.4甲方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研究设计开发记录、业务操作流程、操作手册、担保费率计算说明、技术方案、技术数据、技术文档、科研成果、相关函电等。

1.4 保密范围

1.4.1 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前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经双方协议乙方同意被甲方应用和操作的;

1.4.2 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发明、工作成果、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

1.4.3 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前甲方已有的商业秘密;

1.4.4 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甲方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1.5 乙方同意保持所有甲方所了解到或可能了解到的第三方的保密信息或技术秘密处于最严格的保密状态,除非为履行乙方为甲方所进行的工作任务且符合甲方与该第三方的协议外,不向任何个人、企业或公司披露或使用这些保密信息或技术秘密。

第二条:竞业禁止

2.1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兼职从事其他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不得参与其他组织对甲方的商业竞争;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甲方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乙方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甲方所有。

2.2 乙方与甲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无论因何原因),在解除/终止日后二十四个月内,如果乙方意图被一家在中国从事租赁业务或向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或从事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机构聘用,或直接或间接进行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任何业务,则其须获得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

2.3 在合同期限内及终止日后的二十四个月内,员工不得建议,或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试图说服或促使公司或其关联方、股东、客户及商业伙伴(例如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银行)的雇员接受其他个人或单位的雇佣,或离开公司或其关联方、股东、客户及商业伙伴。

2.4 甲方将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向员工按月支付下列数额中的较高者作为当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i)相当于员工月基本工资[25%]的数额;或(ii)法律要求的竞业禁止补偿的最低数额,除非甲方在竞业禁止期限届满之前不再要求员工遵守竞业禁止义务。

第三条:违约责任

3.1 在合同期限内及终止日后的二十四个月内,若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甲方可要求其赔偿,赔偿金额相当于因乙方行为造成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RMB 元。若违约责任发生在劳动合同期内,甲方可单方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并不予提前通知。

3.2 乙方承认对本合同的任何违反均可能会给在甲方造成无法挽回且不能通过金钱赔偿予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如乙方违反或威胁违反本合同,甲方除其它救济之外还有权申请禁制令或类似强制措施,且乙方在此放弃任何关于甲方存在其它救济方式的抗辩或任何其他可能阻止甲方申请实际履行或任何其他救济方式的抗辩。乙方承认除适用法律为乙方的任何限制之外,其还应遵守本合同项下对乙方的任何限制。

3.3 本协议与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存在直接冲突的,按国家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条:其他

4.1 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4.2 甲方拥有对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

4.3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年月日

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 第6篇

甲方(公司):

乙方(员工):

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并将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其它商业秘密,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等有关事项,签订下列条款,并愿共同遵守。

第一条 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

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商业利益客户资料、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知识产权、客户资料均属于甲方享有。乙方可以在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及业务允许范围内充分利用用这些业务资料、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生产、经营、业务活动。上述客户资料、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署名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乙方署名的除外)等知识产权等各项权利归属甲方享有。

第二条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守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如下:

1.可能成为甲方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的范围包括:技术方案、设计要求、服务内容、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运行环境、作业平台、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

2.可能甲方成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的范围包括: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项目组人员构成、费用预算、利润情况及不公开的财务资料等。

3.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如在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和有关的协议的约定(如技术合同等)对外承担保守义务的事项亦属于保密范围。

4.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业务资料、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或

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

第三条 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其他员工、其他人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有承诺保密义务的业务资料、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甲方的最高级管理人员同意乙方披露、使用有关的技术秘密或者其他商业信息秘密的,视甲方已同意这种行为,除非甲方已事先公开明确该管理人员无此权限。

第四条 双方同意,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发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

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业务资料、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在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

第五条 乙方承诺,在甲方履行职务时,不得擅自使用任何属于他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其他

商业秘密信息,亦不擅自实施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若乙方违反上述承诺而导致甲方遭受第三方的侵权指控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应诉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甲方因此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有权向甲方追偿。上述应诉纲用和侵权损害赔偿金可以从甲方的工资报酬中扣除。

第六条 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三年以内,非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

乙方承诺,在离职之前或者离职之后,不得抢夺甲方客户,或者引诱甲方其他员工离职,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乙方因职务工作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

第八条 乙方离职后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至三年。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十万 元;

2.因为乙方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业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同时还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予以扣除);

3.前款所述损害赔偿金额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 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的产品销售量下降,其销售数量减少数乘以每件产

品利润所得之积;

 如果甲方的损失依照上条款所述的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害赔偿金额为乙方因

违约所得的全部利润,计算方法是:乙方从每件与违约行为直接关联的产品

所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或者每次业务活动所得利

润之总和;

 甲方因调查甲方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在损害赔偿金额之内。

4.因为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承担侵权或损害责任。涉及到民事、刑事责任的,甲方同时保留追究乙方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

向甲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本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甲、乙

双方可以达成补允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第十二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乙方:(盖章)

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

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精选6篇)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 第1篇商业秘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甲 方:地 址:法 定 代 表 人 :乙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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