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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51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精选11篇)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第1篇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一份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以供有需要的读者参考。

异议人:北京00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00(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00号

委托代理人:000

4月1日,贵院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位于北京市00路00号00号楼00号商铺,进行了查封。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将该商铺归还异议人。

事实与理由

9月11日,异议人与00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了异议人位于广渠路28号珠江华景家园甲217-南202、203号商铺(下称“该商铺”),租期7年。该商铺属于异议人所有。因该公司迟迟不支付租金及水电物业等费用,异议人已于1月28日将其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并腾退商铺。该案将于204月7日上午八点三十分在朝阳区南磨房法庭开庭审理000。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公司的财产予以进行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将该商铺归还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北京市00人民法院

异议人:北京00有限公司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第2篇

负责人:唐xxx,主任。

事实与理由:

被执行人xx市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xxxx年2月5日、xxxx年12月2日总计从异议申请人处借款7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xxxx年2月5日至xxxx年1月2日、xxxx年12月2日至xxxx年6月3日,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基与以上理由,贵院在执行中涉及xx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将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此致

xx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申请人:xx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灯塔信用社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完善 第3篇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功能和价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实体上的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分两个阶段, 一是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审查后做出裁定, 也就是本文所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二是案外人、当事人对前述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至少具备两大功能:一是诉讼过滤功能,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先由人民法院对异议作初步审查, 前置审查程序“令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能得到解决” (2) ;二是诉讼赋权功能,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为“当事人”, 第三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严格的条件和时间限制 (3) 。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前置, 经该程序初步审查后, 案外人、权利人就被间接赋予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权利和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利。据此, 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均产生影响。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存在问题探析

(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和审查方面

1.申请期限标准难以把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执行过程中”, 2015年以司法解释细化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但执行中仅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 (4) 两种概念, 均属于执行结案方式, 未针对执行标的, 因此“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这一时点在实践中仍难把握。以拍卖处置标的物为例, 执行机构需做出拍卖裁定, 移交处置, 成交后接收拍卖款, 出具成交确认书, 做出确权裁定, 完成标的物交付, 还要将拍卖款分配给权利人, 才算完成一个完整的执行标的物处置程序。此种情形下, 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之时, 还是交付给买受人之时, 尚无统一认识。

2.未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 权利易被滥用。从理论观点来看, 执行的强制性、时效性以及执行公开的不完全性决定了案外人相对处于信息和救济的弱势, 所以制度设置上更多强化案外人执行救济的保障问题, 未考虑对其救济权利的合理化限制问题。司法实践中, 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以拖延、阻碍执行的现象亦不少见。

3.未明确案外人异议串案的合并审查。案外人异议串案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根据不同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多次或分别采取同一类执行措施后, 同一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而分别提出书面异议, 主要出现在多债权人申请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程序中;另一类是数个案外人对法院同一执行措施涉及的被执行人一项或数项财产分别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 实践中法院在执行商品房时购房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多属此类型。对上述两类串案如何审查,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 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容易导致程序混乱, 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 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衔接方面

1.案外人异议前置审查标准不明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 对照2015年司法解释第465条案外人异议审查结论之规定, 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相同, 均需判断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则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更符合实体审查方式。然而, 案外人异议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方式, 属于执行监督审查权能的延伸 (5) , 与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标准势必不同。若不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实体审查范围、标准进行合理化限制, 导致法院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的混乱, 造成事实上的“三审终审”。

2.未确立案外人异议与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衔接 (6)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原判决、裁定”未明确是否包括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 如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等。2015年司法解释第380条明确,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据此, 可推断“原判决、裁定”应当视为已排除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然而, 从现有的案外人救济程序设计中无法明确此内涵, 法院在适用时易产生程序混乱, 案外人陷入权利救济不确定的法律困境。

三、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建议

(一) 明确以执行标的物权转移时作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标准。从执行异议申请期限制度设置宗旨来看, 主要在于均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利益, 实现执行程序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防止权利之滥用。然基于保障依强制执行程序合法取得执行标的物权之当事人的权益, 维护执行权威和经济秩序的宗旨, 建议以执行标的物物权是否已经转移给新买受人为标准作为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时点。如拍卖成交后, 法院做出确权裁定之时, 执行标的物物权转移, 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无权再就执行标的物主张阻却执行, 但如果其在执行标的物上确实存在实体权利, 其仍可基于不当得利或侵权等请求权提起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二) 明确禁止案外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起异议。虽然立法未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原则, 但基于既判力理论要求, “禁止重复起诉”在实际审判中发挥作用, 以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 也可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 维护法的安定性。据此, 延伸至案外人异议制度, 也应明确规定“禁止重复异议”, 即异议已经法院审查处理后, 案外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标的提出异议的, 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异议。以前述理由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做出驳回异议的裁定, 属程序上的驳回, 不同于因案外人缺乏享有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证据而实体上驳回的裁定, 案外人对前者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 区别情形对部分案外人异议串案合并审查。依据前述分析, 第一类串案是, 同一案外人对同一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多次或分别向同一或不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部分第91条规定,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 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参照该规定, 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向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 该法院应当以首先采取执行措施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为基础进行审查 (7) 。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裁决及此后的异议之诉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对其他法院或其他执行措施具有既判力, 其他案件可以该裁决或裁判为依据驳回案外人异议或对执行措施主动进行纠正。这样既符合正当程序原理, 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又符合执行效率原则, 节约当事人成本和司法成本。

另一类串案, 是数个案外人对法院同一执行措施涉及的被执行人一项或数项财产分别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一是数个案外人针对同一执行措施下的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同一实体权利提出异议, 参照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审查, 以节约司法成本, 提升案外人异议审查之效率。如被执行人一财产被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后, 数个案外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分别对该财产主张同一实体权利 (如共有关系) , 可以合并审查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也可以合并审理并做出裁判。二是数个案外人针对不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不同实体权利的, 因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可能针对财产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异议标的和实体权利的不一致性, 则应当分案审查。

(四) 确立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原则。案外人异议审查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 是执行权中执行审查权能的体现, 其审查不能超出执行权本身的权能范围。因此, 在处理案外人异议中, 执行法官就案外人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存在与否的审查, 仅限于形式审查, 审查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应不同于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 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 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 (8) 。如:确立有体物的“物权公示”标准, 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不动产、股权、登记管理的动产等财产以登记公示为权利标准, 非登记管理的动产以占有为权利标准等内容。

(五) 明确案外人异议与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的衔接。对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中案外人异议与其他执行依据救济程序衔接上的缺漏, 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即明确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相应的执行依据救济程序办理。据此, 若案外人、当事人认为错误的原判决、裁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 应遵循2015年司法解释第374条之规定,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做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注释

112008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当事人、案件管辖、审判程序、诉讼对执行的影响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15年1月30日, 最高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管辖、受理、当事人地位、举证、处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2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9.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44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十六、十七条.

55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审查权范畴, 也是执行权一部分, 执行权由执行局行使.

66 我国现行立法实际上还存在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执行依据如何纠正的问题.

77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意见>第12条即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轮候查封行为有异议提起异议之诉的,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4篇

关键词: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中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是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很大完善,可以看做是执行立法史上的里程碑,指导并规范着今后更为文明的执行工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发生在民事执行环节中,是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具体是指在有关权利主体提出执行异议,经受理的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出起的诉讼。将执行异议之诉明确规定下来,由最初的一元的实施程序,变为二元的实施、审查程序,使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更加完善。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是由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并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其享有的实体权益。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只需要根据异议之诉,作出禁止强制执行的决定即可,并不需要进一步作出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判决。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若要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只能通过提起异议之诉达到目的,其他诸如确权诉讼等均不能实现这一目的。所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应为请求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目前学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大致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救济之诉说等。笔者赞同将其定位为形成之诉。从形成之诉的基本功能来看,是要变更或消灭既存的法律关系,从其裁判效果来看,是改变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内容,追求的是实体法上的一种“形成效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目的是排除对某财产的执行行为,若将该诉理解为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其判决效力并不能必然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也不能实现诉讼的目的。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所追求的效果是程序法上的形成效果,排除法院对案外人享有权利的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从而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本质上是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这种解释更加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功能本源和目的。

二、关于前置程序——执行异议的问题讨论

(1)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民诉法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但是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颇有争论。不少学者的观点认为应当采取严格的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此观点过于片面化,会导致执行异议审查的无法达到制度设定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适用有限的实质审查,这样既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也能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身就是基于实体权利而提起,所以主要作为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不可避免地要承载着一部分实体审查职能的任务。如果执行裁决部门完全采取形式审查标准,那仍旧是对标的物权属进行表面判断的简单重复,案外人异议程序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制度价值。

(2)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是否必要。作为前置程序的执行异议审查,首要突出的特点是其程序的简单性,将其设置在前,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其次,若案外人不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则可能出现审判部门已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理,而执行机构不问甚至不知案外人异议的尴尬。再次,随着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等完善,财产权属状况越发明晰,在此情形下由执行机构通过相对简单的程序对案外人异议先行审查,其难度较小且裁定迅捷,还能够起到释法、教育的效用,避免一旦表示異议就必须另行提起诉讼的呆板与繁琐。所以,执行异议制度作为前置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分析

民诉法解释用了多达13个条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多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其中不乏大力完善和进步的亮点,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1)管辖法院的确定。立法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执行法院受理案件后,还可能存在“委托执行”的情形。从法理上分析,受托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视为委托法院的行为,案外人应当向委托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然而,这样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不便,特别是对执行处分的具体内容等难以查明。而且,受委托法院具体实施的行为,都应当是其可以自主裁定和实施的。那么,既然是受委托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向该法院提起,由该法院审理并撤销执行行为才为妥当。因此,在存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只是行使了形式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而实质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是由受托法院行使的,此时受托法院应当理解为执行法院。

(2)案外人的证明责任。立法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都是由案外人来承担。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说,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案外人是无可厚非的,但为何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也承担着证明责任呢?

执行异议之诉的正是基于案外人的前置程序的裁定来处理实体权利主张,导致了执行申请人无法通过充分的前置程序维护实体权益,因此法院在作出停止强制执行裁定时再给予执行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机会。所以不管何类主体提起,诉讼实质上都是处理的同一诉讼标的,简单的来讲就是阻碍强制执行的措施,这符合的是案外人的利益主张,所以应当要求案外人对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从本质上看,这仍符合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

参考文献:

[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J].法学研究,2009(1).

[3]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律实务,2014(7).

作者简介: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第5篇

异议申请人一:姓名,性别,民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xx。

异议申请人二:姓名性别,民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xx。

被异议申请人:北京xxxx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

异议事项:xxxx法院(xxxx)xxxx

事实与理由:

xxxxx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第6篇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方××,女,汉族,1963年×月×日生,住广州市南沙区××路××大街××号,身份证号码:440126××××××××2449,联系电话:***/***;

在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实业发展公司,就(2011)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大道×号×号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大道××号××号房产。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方××与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实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道×××号×××房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150,000元,2011年5月8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12年8月24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书>>(487字)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贵法院在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_与被执行人___________,就___________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异议人的___________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

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及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73条对执行异议也作了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附:证据___________份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三: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343字)

异议申请人: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灯塔信用社,所在地辽源市人民大街987号。

负责人:唐建忠,主任。

事实与理由:

被执行人辽源市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5日、2009年12月2日总计从异议申请人处借款7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2月5日至2011年1月2日、2009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3日,以其所有的位于辽源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基与以上理由,贵院在执行中涉及辽源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将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申请人: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灯塔信用社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第7篇

申请人: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 ****** 被申请人:,男,汉族,**年3月3日生,住西安市**区**8号,电话:13**5.申 请 请 求

一、中止对申请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西安市******所有财产的执行;

事 实 与 理 由

刘**为了注册经营西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开始租赁申请人单位的4142平米房产,后因长期拖欠巨额租金,双方形成诉讼,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刘**应当支付申请人155万元本金和违约金及相关逾期履行滞纳金。申请人随后向西安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西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申请人三方于2016年7月1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7月11日将位于西安市**区文景路***内的所有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等所有动产(其中包括被申请人申请查封的74台格力空调大1.5P,型号KFR-35GWK.41台32寸创维电视)及装修不动产全部交付给申请人所有,用于抵偿所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55万元。所有财产于2016年7月11日均已交付完毕,且于当日发生所有权转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行进关于上述相关物品的查封申请,并终止一切针对上述物品的执行行为:

一、上述物品及装修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归申请人所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上述财产已经不属于西安**酒店所有,相关财产已经不属于行进一案的执行财产范围。因此贵院的查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与刘**、西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7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三方抵债协议已经生效,任何个人或组织对其效力产生异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予以确认,否则都得遵守执行。

三、被申请人的查封申请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查封的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归西安**酒店所有,上述财产均系刘**个人出资购买,只不过提供给该酒店使用而已。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或申请人有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的义务,行进作为查封的申请人,其有义务对自己的请求所依赖的事实举证,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查封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予以查明,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相关裁定属于事实不清,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我们的申请请求,谢谢!

此致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单位盖章)

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 第8篇

从民诉司法解释第465条可知,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的审查依据是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该解释没有明确具体什么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同所有权(包括共有)、用益物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但对于担保物权、债权、占有能否作为事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争议较大。

1、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债权到期能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权到期债务人无力偿还时,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强制执行不会影响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担保物权不是足以排他的权利。该观点只看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共性,却忽略区别。抵押权不以占有为要件,只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对于可转化为金钱之债的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不会阻碍其优先受偿。若标的物为特定物,申请执行人只是为了获得此物并不进行金钱转化,此时会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此时的抵押权人就应当认定为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质权和留置权均要求以占有为成立要件,强制执行该标的物就会破坏债权人的占有,进而伤害质权和留置权。如果强制执行的同时也实行案外人的债权,案外人不得再以此为事由阻却强制执行。因此担保物权能否作为提起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需区别对待。

2、占有

占有,即对于物管理控制的事实,是一种状态。卡尔·马克思说过“占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是不可解释的事实。”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指基于所有权、质权等基于本权而占有。无权占有指拾得遗失物等欠缺本权的占有。有权占有因基于不同本权可以分为基于物权的占有、基于债权的占有、基于监护的占有。这里将讨论基于监护权的占有。指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代为管理其财产,目的是为了防止因为未成年人因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财产受损。但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先由未成年人自己财产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足。此时监护人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强制执行。而无权占有因欠缺本权而当然不能。因此作者认为基于监护的占有不能作为案外人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该种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是基于本权而非占有的状态。

3、债权

因债权的相对性,普遍认为债权不能作为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之〈新民事诉讼法〉》对《民诉法》第227条的学理解释,认为该实体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排除承租人权利的租赁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虽然该观点有一个兜底性的陈述,但没有明确债权作为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可部分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将债权请求权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实践中也有诸多这种情况。对此,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和学界也是各执一词。作者赞同区别对待的观点。原则上债权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但是不能排除例外。第一,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办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的,就具有了公示的性质。此时虽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执行该房屋就会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预告登记已将债权进行公示。基于公示的债权可以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第二,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租赁权。虽然“买卖不破租赁”,但在强制交付或者拍卖、变卖承租房屋时就会影响到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此时承租人应认定为有阻且执行的事由。除此以外,其他债权均不得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

二、前置审查程序应当取消

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置前置审查程序的初衷是为了在审查阶段解决一部分纠纷,减轻法院的压力,实现执效率与公正的双重目的。而实践起来却问题诸多。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对标的物有实体权利,而形式审查并不能解决实体问题,最终还是进入到诉讼或再审程序。其次,案外人是基于对执行根据有异议而提起异议之诉。而前置审查程序使得案外人是基于不服驳回裁定而提出异议,如是对驳回裁定不服,就不应以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第三,前置审查做出的裁定书如何处理?是走审判纠错程序撤销还是在异议之诉中处理?执行裁定的效力是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此时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应当继续执行标的物。民诉解释315条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而该裁定书既未失效,又不能执行。而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胜诉,则执行裁定失效,但是这个失效是自动失效还是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明确,均未做规定,前置程序反而增加案外人的负担。第四,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引进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一款、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均未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设置前置审查程序。而我国实践中的前置审查程序没有实现理想中的价值,反而使得执行程序复杂化,降低了执行的效力,增加了案外人救济难度。

三、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有三种观点:1、列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为共同被告。2、列被执行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综合前两种观点后区别对待,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观点。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有缺陷。首先,实践中存在大量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而拖延执行。此时还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压力,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其次,如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态度反复,那么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是否要反复变更呢?第三,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是将其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实践中推定为被执行人不同意而列为共同被告。如之后被执行人同意该如何处理?作者认为应当固定被执行人的被告地位,理由有二:1、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涉及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审查,这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申请执行人可能不清楚。所以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2、实践中存在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据与被执行人虚假诉讼,阻碍执行。如果将被执行人作为被告,将减轻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压力,有利于杜绝虚假诉讼,也能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当然也有例外,在被执行人有多人的情况下,只需列与案外人异议相关的被执行人为被告,其他人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依职权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

四、结语

目前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成型,但还存在不足之处,在实践操作中没有统一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厘清一些问题,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去加以规范。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实现该制度设立初衷所追求的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公平与效率相兼顾的价值。

摘要:执行注重效率和迅速,因此在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采外观主义。采外观主义来判断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容易出现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依然需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运而生。近年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断得到完善,但依然存在问题有待厘清与解决。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异议申请有无存在的必要;哪些权利主体能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的地位如何确定更加简便快捷,等等。

关键词:执行,案外人,实体权利

参考文献

[1]刘书星.我国执行力扩张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5(7):123-121.

[2]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M].法律出版社,2012:95-107.

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分析 第9篇

关键词: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一、引言

民事执行程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特点。在实践的过程中需要根据法规执行,但是由于事物本质不能够通过外在表现进行判定。这样就会造成在民事执行的过程中会出现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既要保证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体现民事执行的价值。为了能够保证司法的公正性,避免案外人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要对案外人提供保护,建立执行救济制度。使案外人能够及时的获取到法律救济。本文对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相应的分析。

二、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

(一)特殊执行程序。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独立性特点,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在法律程序上主要是提出执行标的的排除请求,并且对是否进行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异议之诉在目的的建立上要根据具体程序执行。由专属法院管辖,与普通诉讼相比案外人民事还行异议之诉在级别、地域管辖上都具有特定性,明确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异议之诉主要是确定是否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之后对于调查取证具有方便性,并且会根据执行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在诉讼期间异议之诉并不适用于普通诉讼制度。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要在进入执行程序,到执行程序终结期间提出相应的诉讼要求,在执行程序之前对于提出的诉讼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为了能够维护执行的权威性,要避免案外人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拖延的情况,在判决效果发生之前。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在审理的过程中停止各项措施的执行,这样能够防止不必要的损失。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准许继续执行。

(二)实体救济程序。滥用权力会将危害到公民的利益,应该将权力限制在合法的范围内使用。民事执行作为公权力应该在行使的过程中受到制约,防范实践过程中公权力滥用情况。执行混乱一方面是人员专业素质不足,另一方面是没有严格的规定制约执行力,民事执行中随意性较大。为了能够改变这种情况,在对执行人员进行专业水平提升的同时,积极构建限制执行权力的制约机制,降低民事执行随意性。在执行程序中要将审判与执行两种权力进行有效的分离,这样对于执行权能够起到制约的作用。要在法律规定中赋予案外人诉讼权力,并且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对执行权力的使用形成制约。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执行异议在目的上具有明显的不同。执行异议主要是针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违法情况,这时候的异议主要是针对违法行为进行的救济。在执行异议上简化程序,根据执行机构判定标准进行裁定,能够切实的保护好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异议之诉通过审理进行程序解决,是司法保护案外人、当事人权利的体现。

(三)民事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是进行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重点。在执行的过程中会以事实基础为主进行异议之诉的提出。执行依据会在这个过程中被推翻或者名义成立。围绕民事执行依据开展的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有着明显的区别。异议之诉与执行依据两者相互影响。目的是为了能够排除执行依据的影响,对特定的事物进行执行。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具备直接的执行依据效力,但是在经过审理之后,多个执行依据权利义务关系会得到确立,并且会发生变更。

三、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理论基础

(一)权利救济理论。法律生效的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价值,同样为了能够保护当事人的根本权益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强制执行,这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所在。制定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具有重要意义,是对当事人受到利益侵犯的合理性救济。在执行的过程中会根据情况进行强制执行,法律在这方面赋予了一定的程序权利。同时在强制执行期间出现的案外人权益侵犯属于不可避免情况。这就要求在执行的过程中要快速的开展,能够及时的对执行效果进行分析,能够根据原则对事物进行归属判断,这样就会避免案外人财产出现实体权益受损。针对这种情况要在法律上赋予案外人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的根本权利。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要根据法律程序进行审理,避免执行权力的肆意追加扩大的方式,保证案外人能够充分的表达观点。保证案外人的基本权利是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作用。

(二)权利制约理论。在执行的过程中既要保证法律文书的实现,同时也要对执行权力进行制约,在根本上保证司法的公平性原则。在执行中赋予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权利能够更好的制约公权力的使用。法院会根据程序对于案外人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并且启动实体性的审判程序,这样能够降低判断的片面性。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过程中启动的诉讼程序,需要经过审判机关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理,保证当事人能够具有充分的诉讼权力,使案件在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进行审理。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在实体性上主要是通过审判权实现的,对于执行过程中标的事实情况进行判断审理。

四、完善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建议

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提出了新的解释。在对新旧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对比过程中可以发现,新解釋在原有《民事诉讼法》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明确了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中被告、审理规则以及产生异议之后的效果等。虽然做出了详细的解释,但是在完整构建制度上还存在不足。制定针对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限、审理程序的特别规定,意在缩短审限、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审执结合的效率;设立赔偿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启动,当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案外人对其所遭受的上述损害做出赔偿;执行阶段作为权利实现的最后救济途径,应对恶意诉讼的行为加重处罚,防止利用此程序来拖延、规避执行的行为,保障实现民事执行的公正与高效。

五、结束语

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具有强制执行救济的特点,是救济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救济方式。民事执行过程要优先考虑效率,并且要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设置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将会保证救济的及时性,使整体执行制度的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完善司法制度建设。我国对于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相对较少,在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上还存在不足。针对这种情况要强化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工作,丰富基础理论,对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进行确认,对出现的新情况及时总结,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促进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洪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改革执行异议制度的思考[J].云南法学,2012,4:58

[2]吴丁旺、傅玮.浅论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四川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2015,25(5):34

[3]杨红朝.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45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2 第10篇

异议人:徐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经理

在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就(2016)铜执字第XX号案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处于徐州市XX区人民法院的案外异议人的房产变卖余额,当作被执行人XXX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或者扣留,恢复异议人对财产的获取、占有。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是于20XX年X月XX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独立主体地位的实体公司。我司不是申请执行人XX诉XX案中当事人,亦与XX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XX虽然是我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我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无论是把法定代表人混同于法人、还是把个人债务混同于公司债务,都是完全错误的。

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法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铜山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XXXXXX

20XX 年X 月XX

有关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本 第11篇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在申请执行人 与被执行人 ,就号判决书(裁决书、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来源:黄山区法院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精选11篇)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第1篇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一份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以供有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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