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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规定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规定(精选11篇)

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规定 第1篇

营业工作责任事故的认定及处理规定

为了加强营业基础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严明工作纪律,明确经济责任,特制定本规定。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并造成经济损失(属于责任事故)

(一)登记

1、用电登记书填写漏项、错误或用电登记书积压、丢失。

2、用户原薄填写混乱,任意涂改及填写错误。

3、私自减免或错算电费、杂费者。

4、调查报告书填写漏项、错误及计算有误者。

5、临时用电未按规定办理。

6、罚没收据、杂项收据填写混乱或计算错误者。

7、定时用电未经经营(营业)主任或科长批准私自改变协议时间者。

(二)抄表(抄表整理)

8、新建、替换抄表卡片填写漏项、字迹不清及填写错误。

9、私自改变抄表例日、抄表日志填写不清、错误者;领取、返回抄表卡片未填写卡片领取记录者;抄表卡片在个人手中积压者。

10、错抄表、错漏算变、线损及实抄率达不到要求者。

11、用户用电平稳而表存电量超过用户月平均电量两倍者。

12、用户表计异常不及时做申请书者;用户用电变更(变名、过户、业种别变更等)不及时做申请书或私自涂改者。

13、丢失、损坏抄表卡片者;卡片皮纸填写漏项或错误者。

(三)核算(核算整理、微机核算)

14、电费帐、用户档案填写漏项、错误者。

15、错漏算各种电费、大中用户未打印季、年度电费帐。

16、收费单据漏盖收费章、名章。

17、增值税发票填写或计算错误者。

18、微机使用不当造成微机感染病毒者;数据库没有按规定及时备份者。

19、延期发行影响电费回收者;用户欠费未通知收费员者。

20、电价调整未按规定追补电费;私自减收议价电费。

21、售电分类、业种别错误影响统计报表者。

22、发行表电费清单填写不清或错误。

(四)收费(收费整理、购电、发行)

23、领取收据未填写领发单据及盖名章者。

24、未按规定发行减额单据冲销应收电费者。

25、未经主管经理批准私自给用户退电费者。

26、不按工作票流程批办,私自减免滞纳金,多收滞纳金及与用户勾结套取现象者。

27、电费款因失职被盗、丢失、影响电费收入者。

28、电费收入未及时上缴、积压电费者。

29、居民购电用户欠费每本超5%或一户欠费超过二百元者。

30、现金整理票、现金帐、银行往来帐、收费日志及收电费帐不全、填写不清或错误者。

31、对欠费用户催费措施不利,月回款率低于95%,季回款低于96%者。

32、收费员私自将电费现金存放在手中两天以上者。

33、抹帐单无领导签字。

34、为本单位抹帐而加大其他单位单位欠费款。

35、购电员不及时准确售电与用户发生争吵,不使用文明用语者。

36、发行员不及时准确录入,发行电量及清单出现差错者。

37、发行员不及时准确提报零电量及少电量用电户明细报表者。

38、发行员不及时打印“用户月份电量使用情况”报单者。

39、用户欠费停电没通知到用户,造成影响者。

(五)统计、分析

40、未按规定日期或委托非专业人员报送报表,未经审核私自返回。

41、销售表和峰谷表中分项目录单价不符及平均单价升降原因分析不清。

42、统计数字不准,造成当月营业统计报表(含欠费统计表)和营业快报未按要求报出,影响公司统计汇总。

43、台区损失率,6千伏线路损失率超标准,分析不清、不准,降损措施不具体不得当者。

44、虚报、隐瞒售电平均电价,采取降低平均售电单价、折扣售电量、弄虚作假者。

45、虚报违章、窃电罚款,为完成线损指标将罚款用于追补电量等弄虚作假者。

(六)用电监察(内线、用电、计量)

46、用电登记书填写错误或用电登记书积压者。

47、装表接电错接线、错漏乘倍率,电能计量表未经试验即投入运营者。

48、电能表封印钳子及封印管理混乱、封印钳子丢失。

49、用户电表箱、台区表箱、大用户表箱、分盘计量装置等,不完整、不合格,影响到准确计量,给用户造成方便窃电者。

50、运行中的计费表、台区考核表、互感器、二次回路等出现故障,没及时检查发现管理混乱影响到电量发生偏差大于10%者。

51、未经周期修校或更换电能计量装置以及事故换表不及时者。

52、丢失、损坏精密仪表或其他设备者。

53、私自改变运行方式和擅自批准用户用电者。

54、用户电流互感器比过大造成用户最大负荷电流低于表计额定电流30%,而时间超过一个月者。

55、用户电压互感器二次压降未按周期测试或测试错误者。

56、用电登记书内容与现场实际不符。

57、电能表及倍率通知单填写错误或积压者。

58、未通知公司用电管理科、计量科、信息科,而私自新装、更换或校验与公司相关的计量装置。

59、事故表更换无记录或事故表未接定期换表办理者。

60、表计误差超过标准。

(七)其他

61、丢失、损坏抄表卡片、用户原薄、电费收据、杂项费收据及备份档案、购电卡等长期保管的重要资料者;未经批准擅自销毁应长期保管的资料及营业资料保管混乱者。

62、对用户违章、窃电采取“私了”个人谋取私利者。

63、错报表示数及电量者。

64、隐瞒责任事故不报者。

二、责任事故的划分:

上述责任事故按影响电量、电费额度划分为非考核性事故和考核性事故两种。影响到电费收入达到200元及以上者为考核性事故,反之为非考核性事故。

考核性责任事故分为:

1、一般责任事故(电费200~1000元)

2、严重责任事故(电费1000~10000元)

3、重大责任事故(电费10000元以上)

三、事故责任者的认定:

1、非考核性事故和一般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相关的整理或审核人员为间接责任者。

2、严重责任事故和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相关的整理或审核人员为间接责任者,班组长、经营主任、科长、书记为领导责任者。

四、责任事故的处理:

1、各单位凡是发生一件非考核事故,对事的直接责任者罚款50~200元,间接责任者罚款减半,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2、凡是发生一般责任事故,对事故直接责任者罚款200~500元,间接责任负责者罚款减半。

3、严重责任事故的单位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对发生的事故进行认真调查,及时上报公司及职能科室。直接责任者罚款500~1000元;间接责任者罚款300~600元;领导责任者罚款200~400元,全年发生两次及以上严重责任者;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同时扣发一年至两年效益工资及超利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及待岗处理。对事故的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同时扣发半年至一年岗效工资及超利奖金,同时追究领导的管理责任。

4、凡是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要立即上报公司及职能科室,经公司调查核实后给予全公司通报批评,并取消先进单位评选资格。事故责任者罚款1000~2000元,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做出留厂查看的处分,对间接责任者罚款500~1000元;对领导责任者罚款300~600元,同时对上述人员取消2~3年的效益工资及超利奖金。年计两次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公司籍处理,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5、凡有意造成经济损失千元以上者,调离工作岗位、待岗处理,然后赔偿损失;万元以上者调离工作岗位,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按3、4条有关规定处理。

6、对贪污、挪用、占用电费及其他款项和“私养户”者,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视情节给予开除厂籍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于所发生的营业工作严重责任和重大责任事故,必须严肃认真对待,要做到“三不放过”,即事故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查不出来不放过;责任者不受到教育和不制定防范措施不放过。对屡犯不改和隐瞒事故不报者,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承包考核中,各类损失责任认定处罚规定:

为确保职代会通过的线台区承包方案有效落实,扎实推进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企业于承包者之间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在考核中防止因各类责任事故造成的分配不合理、不公平,做到有违必究,堵塞承包中出现的漏洞,特做“各类损失责任认定处罚规定”。

(一)考核中数据准确性损失责任处罚:

1、不按例日抄表,造成的电量偏差数量计算出电费额度,损失由抄表员负50%、收发卡员30%,其它相关人员20%差额赔偿。

2、科发行电量电费错误,少发、漏发等造成的损失,一经查实认定,有意造成有发行员全额赔偿;无意造成减半赔偿;民用月累计三次数额超过300元,扣罚当月效益工资、超利奖金,情节严重者离岗处理,同时对相关者取消当月效益工资。工业户有意造成损失额由核算员(复审)发行员各30%,相关者20%赔偿。无意造成损失额由上述人员减半赔偿。累计二次超过5000元损失,责任者50%赔偿并离岗处理,另50%由相关人员赔偿,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所提报发行电量日期延迟,半天扣罚责任者100元;一天200元,以次上浮。2天及以上取消考核。出现损失由相关人员负责赔偿。

4、所提报的台区内矿认电量数值,按表格内容真实填制,并按规定日期、相关人签字后,呈报到用电管理科、信息中心、科各留一份。所认电量不得造假,有意造假,视为欺诈公司。一经查实认定,有相关责任者全额赔偿,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二)其它损失责任处罚:

1、抄表卡:

(1)民用卡:所填写各参数及示数必须准确清晰;不得涂改换页,违规一处(次)扣罚30~50元;三次(处)追查相关人员责任。

(2)工业卡:做到户卡完整一致;卡片编号无漏、卡片表格中参数准确无漏;抄见示数准确填写,不得涂改、不丢失损坏;不经公司批准不得随意更换卡页,保存五年,以便备查,一经查实违规认定:认为故意造成扣罚责任者一次(处)500~1000元,非人为造成扣罚责任人200~400元。相关者减半罚款。

2、单位(生产)用电户,数据发行错误(错算、漏算、误算、错抄、错录入发行)造成的损失:经查实认定计算出额度:(1)如有意造假,核算员(复核员)及相关者,全额赔偿;质量责任扣罚责任者300~500元,相关者减半扣

罚。(2)抄表员、微机操作员造成的损失,经查认定扣罚同核算员一样。此项责任视情节轻重,重者追究领导者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3、信息科对各科微机发行后错误数据的更正处理,科填写工作传票签字经过主管经理批准后,职能科室按差错额计算后,50%扣罚操作者,20%扣罚相关人员及管理者,职能科方准对此数据更改。

4、公司职能部门人员不定期对台区表计装置运行检查,一经查实有违规认定,折算损失额度后,对承包人40%,相关人及管理者20%扣罚。

5、不得人为设置台区表计运行故障来降低损失率;个人多占企业利益,损公肥私现象的发生;一经查实认定除全额赔偿,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情节重者开除厂籍,并追究相关人员及领导者责任。

6、变压器、互感器、计量表等变化后的参数及数据及时跟进;并填制工作传票(认真细致填写),呈报公司有关科室,以便更正。如违规,对出现的数据偏差造成的损失,折算电费后,由相关人员及领导者全额赔偿。

7、承包科应加大各班组的协作力度,防止因配合中出现的失误造成的扣罚赔偿。对出现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者及管理者全额赔偿。

8、各科呈报的各种报表必须有科相关人员及领导者的章印、签发,否则出现问题扣发责任者及领导人100~200元罚款,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三)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对执行过程中遇有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规定适用范围:公司、各供电科、营业科及计量科、调度室及各职能科室。

本规定解释权属供电公司。

鸡西矿业集团供电公司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规定 第2篇

一: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班组和项目部平均分担责任。

二:确定(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因本人操作失误,违章作业的由本人和班组自行承担。

三:因项目部管理失误,违章指挥造成伤害的项目部承担。

四:由于到项目后没有及时上交身份证接受三级教育,造成伤害的后果由班组和本人承担。

五:因喝酒,打架造成伤害的由班组和本人承担。六:现场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事故人和班组负责人在第一时间(2个小时内)上报项目部,否则项目部部承担任何责任。

七:因本人带病作业的造成伤害的由本人和班组承担一切。

此协议至签字之日起生效

未尽事宜双方协商

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的认定 第3篇

未成年人在校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 如果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实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监护责任, 还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这一问题, 无论是在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 无论是在法律界人士还是教育领域以及社会各界包括未成年学生家长等, 历来存在不同看法。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 我们认为是一种教育关系, 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应》第七条, 明确规定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责任不是监护责任, 而是履行《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与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相衔接,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而摒弃了原来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按照这一规定精神, 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人伤害事件承担的是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 即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当的情况下,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简单地说, 就是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无过错的, 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在学习期间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已是各国的立法通例, 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职责。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结合参照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主要有以下十二种情形:

(一)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 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 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 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 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 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 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

(八)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 学校发现, 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 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 学校发现或者知道, 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教育部作为我国国家教育工作主管部门, 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12号) , 属于部门规章。对于教育部在其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列举的学校已履行相关职责, 行为并无不当的, 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十种情形, 需要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 着重看学校是否真正履行了相关职责, 只有在学校确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 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 才可以免除学校的民事责任。否则, 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能仅仅因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免除。

学生在校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4篇

一日下午,某小学课间期间,学生杨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右膑骨骨折。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该损害属于轻微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人身损害,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方赔偿其误工及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

案情评析

由于未成年学生彼此间的追逐、玩耍、打闹、玩笑等行为,而造成的学生身体受伤的情况,在中小学校中是比较常见、多发的。本案就是典型的由此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7条也对这一问题都做了相应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刚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可以总结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即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即无责任。关键在于对学校过错的认定上。

确定学校是否有管理职责上的过错,首先要明确学校职责的来源。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的职责,是来源于《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并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是否尽到管理的职责,应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判断依据。

就本案来说,未成年的学生课间追逐打闹从孩子的天性来讲是不可避免的,从教育者的角度,也是正常的,不应当限制,学校未禁止学生的此类行为,并不属于管理的疏忽和过错。如果学生的玩耍在正常的范围内,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那么学校就没有管理的过错。但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还是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比如应当禁止学生在危险的地方玩耍、以危险的方式游戏、以危险的手段玩笑等。如果学校、教师发现了以上情况而未及时予以制止,才能认定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对过错的判断难以完全客观化描述,关键还要以学校是否尽到了谨慎管理者的义务为依据,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具体地分析。

由于学生杨某的损害是轻微伤,这种情况下是否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如果构成伤残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学生杨某所做的是伤情鉴定而不是伤残鉴定,如果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还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规定 第5篇

2014年安全事故次数0次,受伤人数0人,死亡人数0人;百万公里事故频率为0,百万公里受伤率为0,百万公里死亡率为0;

2013年安全事故次数0次,受伤人数0人,死亡人数0人;百万公里事故频率为0,百万公里受伤率为0,百万公里死亡率为0;

2012年安全事故次数0次,受伤人数0人,死亡人数0人;百万公里事故频率为0,百万公里受伤率为0,百万公里死亡率为0;2012-2014这三年以来,公司始终强化安全教育培训,树立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管理责任意识,提升驾驶人员安全事故预防意识,取得了良好效果,近三年以来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为零,就是对公司全体人员努力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最好回报。

安全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 第6篇

规定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各类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的落实,确保矿井安全工作稳定发展,现将《安全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安全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

安全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和集团公司《安全事故(安全隐患)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强化各级、各类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促进安全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矿、科、区领导对第二条规定中安全隐患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 有领导责任的,按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条: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1、因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

2、因责任造成重大幸免事故的;

3、对矿井安全隐患排查不力,漏排、误排造成重大事故的;

4、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和安全整治项目在限期内未完成或未开工的;

5、被集团公司检查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

6、被上级安全监察部门和其它部门检查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

7、发生事故后或存在安全隐患隐瞒不报,被群众举报或被检查发现的;

8、对检查出的问题不及时整改落实,推诿、拖延的;

9、停止作业后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

10、发生伤亡事故承担抢救的医院不及时汇报的;

11、其它对安全工作产生严重影响的。

第三条:行政处分按照行政责任的大小分为七个等级。

1、警告;

2、记过;

3、记大过;

4、降级;

5、免职、撤职;

6、留用察看;

7、开除。

第四条:行政责任追究执行程序。

1、矿成立行政责任追究处理领导小组,由矿长、书记任组长,副矿长、副书记、纪委书记、安监处长、总工程师任副组长,小组成员由各专业副总、安监处、各生产业务科室、人力资源部、纪委、工会、公安科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监处,安监处长任办公室主任。

2、接到追究项目后,安监处组织各专业副总、业务科室、人力资源部、纪委、工会、公安科等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调查组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文件要求,对事故或安全隐患的发生原因和责任进行分析并按责任找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重要责任者,提出分析报告和处理意见,呈报领导小组。经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上报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批复后下发处理意见。

第五条:发生责任死亡事故,对有关责任者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1、对一次发生死亡3人及以上重大事故的,对矿党政主要领导撤职。内累计发生因工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的,对矿党政主要领导撤职。

2、对一次或累计发生死亡2人事故的,对矿党政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生产矿长、安监处长撤职。

3、对一次发生因公死亡1人事故的,分管矿长撤职。

4、发生死亡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区队、专业科室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按矿规定进行处罚,并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

5、对于因事故责任受到撤职的人员三年内不能任用。第六条:发生下列重大幸免事故,对矿党政主要领导警告或记过;对分管领导和安监处长行政记大过。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开除公职,对事故的主要责任者降级或撤职,对事故重要责任者记大过或降级,事故其他责任者降级。同时按重伤标准进行处罚。

1、造成缺氧窒息或一氧化碳中毒事故。

2、因煤层自燃封闭采掘工作面的事故。

3、井下放炮伤人事故。

4、采掘工作面冒顶造成停产24小时以上的事故。

5、因管理责任造成淹井、淹采区事故。

6、因机电、运输责任事故造成全矿井停产8小时以上的事故。

7、提升设备断绳、坠罐、坠箕斗、大型物件坠入井筒、斜井跑车等事故。

8、井下发生皮带、电缆和电气设备等着火事故。

第七条:对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实行责任追究。因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安全隐患排查不力的,必须分析原因找出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分别对总工程师、分管副总工程师、安监处主任工程师和专业科室分管科长进行责任追究,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对重大安全隐患按级别实行项目整改落实负责制;对A、B级隐患由分管矿长负责落实;C级隐患由各区队及业务科室负责落实。到期不按时整改或采取防范措施的,按负责范围分别追究上述人员责任,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进行经济处罚。

第八条:被停止作业时,分别对负有责任的矿长、生产矿长、分管矿长、总工程师、安监处长进行责任追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者降级、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同时进行经济处罚。

对停止作业后未经验收擅自生产的责任者,一律开除矿籍。第九条:对矿区和矿井重点工程,大型设备安装工程实行安全质量项目负责制。凡矿区的大型工程、矿井的重点采掘工程、机电运输设备安装工程、防治水工程和一通三防工程等,在设计服务期间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危机安全的,都要层层追究有关人员的设计、审查以及监管责任,分别对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技术负责 人和项目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同时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条:实行安全事故责任一票否决制度。对发生重伤人身事故的区队及区队长当年取消各类先进集体及个人的评比资格;对发生重大幸免事故的分管矿长取消各类先进个人的评比资格,当年不得提职。对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当年取消各类先进单位的评比资格,矿长取消当年各类先进个人的评比资格。

第十一条:矿医院在接收到安全事故的伤员后,要及时、据实向矿调度室汇报,对隐瞒事故或不提供真实情况、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的医院院长给予行政记大过或撤职处分,同时进行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在矿范围内任何个人及基层组织均有权向矿报告重大安全隐患和各级领导、部门安全失职和隐瞒事故的行为。矿接举报后要进行查处并对举报者按规定进行奖励并保密。

第十三条:因规程、措施审查不认真造成技术指导上出现失误而发生安全事故,对参与审查的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未能及时补充安全措施,因此发生安全事故,对分管矿长、副总、专业科长、区长、工区技术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无规程措施施工、违犯规程措施施工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对专业科长、事故单位党政负责人、工区技术员、班组长、安监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违犯国家《物资、设备器材采购管理规定》致使不合格的物资、支护材料、设备投入使用而造成安全事故的,对进货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因地质预报不准、巷道开门、施工、预透测量控制有误差造成的安全事故,要对地测科长、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各类安全设施安装不履行安装、申请、验收制度而投入使用发生安全事故的,对专业副总、专业科长、责任单位党政负责人、现场工区管理人员、班组长、安监员、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犯《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新工人入矿培训时间、特殊工种复(培)训时间和从事井下工作班组长、区队长安全培训时间达不到规定天数就安排上岗或未培训及培训不符合要求的人员上岗,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对矿分管矿长、安监处分管处长、人力资源部长、教培人员、责任单位党政负责人、直接安排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不按规程施工、因工程质量差、隐蔽工程等造成安全事故的,对质量办主任、质量办组长、事故单位党政负责人、工区跟班管理人员、班组长、验收员、安监员及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以任何方式蓄意打击报复辱骂各级安全管理人员,视情节对当事人、单位党政负责人和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本规定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依上级规定为准。

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规定 第7篇

第一条为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企业稳定,依据国务院、北京市《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北京市《关于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祥龙客运场站经营公司《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二条依据有关重大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公司的追究及处罚的依据:

1.有关《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企业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

3.公司安全工作管理目标责任书;

4.各专项《安全责任书》;

5.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司对发生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根据事故的性质按通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进行行政追究和经济处罚。

第四条公司坚持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对事故的处理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具体的处理办法如下:

一般事故,重伤1-2人、轻伤3人以上、损失3千元-6万元。要通报批评、扣月奖、行政追究等处理办法。

重大事故,亡1-2人、重伤3-10人、损失6万元-12万元。要通报批评、扣全年奖(事故为全责的免全年奖,主要责任的免全年75%奖,同责免全年50%的奖,次责免全年的25%),追究行政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事故,亡3人、重伤1人、损失12万元以上,扣全年奖、追究行政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善后处理工作,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六条发生重大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追究责任

1.各单位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10日之内,对有关人员是否有行政责任进行认定。对认为应负有行政责任的人员,按照责任制及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部门上报追究责任建议的书面材料。

2.被追究责任的上级单位,应当自收到上报的追究责任建议的书面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审核并做出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七条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本单位的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和追查程序。

第八条

三条执行。

第九条

第十条

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应遵循的原则 第8篇

1 认定当事人必须有违章行为的原则

首先应当明白, 违章行为是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前提。所谓违章行为, 是指与发生事故直接有关的驾驶操作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章、安全操作规程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行为。违章行为一经查明并确认, 便可以认定违章的成立, 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违章行为。所以违章行为的认定必须有依据, 有事实, 才能保证认定的准确无误。

2 认定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 就是事故产生的原因和造成的后果有着密不可分的直接关系。这说明因果关系是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而因果关系一旦成立, 即表明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 这是其一。其二, 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后果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如果缺乏必然的联系, 因果关系就不能成立, 违章行为也就无法确认。

3 依据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所起的作用, 以此来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大小

这一原则在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中起着关键作用。农机监理部门在完成违章行为认定和确认违章因果关系的基础上, 再依据违章行为将造成农机事故的轻重, 准确地确定当事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切不可忽视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产生的后果轻重而盲目认定当事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 那样是不公正的, 也不合情理, 难以收到教育和警示作用。

4 责任推定的原则

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规定 第9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职工的工伤能否认定?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2015)15号参阅案例回答了这个问题。

2012年6月12日早晨6时20分左右,施建新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白色小型货车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小型白色货车逃离现场。施建新因此受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左多发性肋骨骨折。由于小型白色货车逃离,2012年8月2日,当地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12年10月29日,施建新所在单位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以施建新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3年9月29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施建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施建新不服,向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港闸区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形式。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能够分清责任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种是成因无法查明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社会保险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除受害职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施建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

最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本案由于肇事车辆至今未被查获,使原告试图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事故责任承担方式已暂不可能,如果将此情形下劳动者所受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结果,这与社会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亦相背离。而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对这类情形的伤害一律不予认定工伤,那么从形式上看虽然保留了劳动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主张工伤保险的权利,但一律不予认定工伤的结果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途径。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并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应推定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施建新不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

综上,港闸区法院认定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职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案件关乎普通劳动者的生存保障,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认定中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本案即为工伤认定的又一起典型案例。当前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结论的现象十分普遍,作为肩负工伤认定职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如果一味草率地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将这类事故中受害职工置于工伤保障大门之外,无异于变相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精神。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施建新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处于难以认定的灰色地带,根据立法本意,应推定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施建新不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并进而认定为工伤。

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规定 第10篇

一、教师须准时上课和下课,不得无故旷课、迟到或早退,并承担管理职责期间的教学安全。有事或公差须事先按正常程序请假,否则予以通报,如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何老师不能擅自调课。如因擅自调课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如空堂或教师迟到等),予以通报,如造成严重后果,调课教师应承担全部责任,管理制度《中学教学安全规定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三、如因部门工作失误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由部门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四、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如教学实验、社会实践、研究性学习、体育课等)时,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否则,组织活动的教师应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组织活动的教师应阻止其参加相关活动,否则,组织活动的教师应承担主要责任。

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规定 第11篇

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冀政办(2001)1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

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含本级,下同)的主要领导人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

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

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具体措施,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

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和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

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责任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

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

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安

全等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

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

区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

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审查、审核、批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

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

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

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还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

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

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

主要领导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同级负责行政审批的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

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

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

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监督。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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