坊子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坊子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精选9篇)
坊子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1篇
坊子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公平、统一、规范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3〕13号)和《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潍政字〔2014〕1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引导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区人社局负责全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区居民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居民养老办)具体承办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区财政局负责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基金预决算、基金运营等工作;各街道(发展区)、村(居)民委员会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2个档次。其中,100元档次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低保户和五保户等缴费困难群体的最低选择。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区财政为其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除100元档次外,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个人年缴费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以后根据国家、省、市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及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应当对本村(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的资助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第八条 政府补贴:对缴费的居民每人每年补贴30元;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居民,每人每月补贴65元的基础养老金。以后根据国家、省、市规定和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除省级以上补助外,基础养老金差额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九条 区居民养老办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保险档案,同时核发社会保障卡;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实账管理,政府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独记录。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受益人可持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所在街道(发展区)社保所审核、区居民养老办审批,办理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139(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基础养老金领取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已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员提前5年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无误后,自申请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参保缴费;45周岁以上(不含45周岁)且不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应不超过15年;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十三条 领取养老金期间身故的参保人员,由受益人提供参保人死亡证明材料报村(居)协办员,经街道(发展区)社保所审核、区居民养老办审批,将其个人账户结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受益人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后30日内办理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的,区财政一次性发放500元丧葬补助金。
第五章 保险关系转移与制度衔接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需要跨地区转移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政府补贴,由区财政局按当年缴费人数、发放人数列支预算,确保对参保人员的补贴及时到位和基础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区居民养老办应制定和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区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杜绝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每年要在村(居)范围内对参保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和丧葬补助金方面的规定自2013年7月30日起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坊子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2篇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构建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3号)和《包头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包府发〔2016〕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农牧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就医、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一)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居民按规定参保缴费后,方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二)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重点保障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兼顾保障重大疾病及门诊需求,逐步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水平;
(三)双方筹资、合理分担原则,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合理设置个人和政府的筹资标准及保障水平;
(四)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和支付待遇。
第四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职责:
(一)市人社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各旗县区人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工作;
(二)卫计部门负责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服务工作,负责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事项的协调和衔接工作;
(三)发改部门负责做好定点医疗机构收费价格和收费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教育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各类高等院校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及各类中学(含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普通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托幼机构的在园幼儿(以下简称在校在园学生)的参保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户籍和个人身份认定等工作;
(六)民政部门和残联组织负责特殊群体享受政府缴费补助的身份确认及相关待遇的补助落实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监察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九)食药工商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坊子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3篇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以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和研究生为调查对象。通过样本估计总体的办法, 共抽取8所高校进行问卷调查, 发放问卷1 400份, 收回有效问卷1 289份, 其中男生583名, 女生706名。
1.2 方法
自行编制调查问卷, 调查内容包括大学生的基本信息、卫生服务需求及就医行为、参保现状及对医保的满意度等方面。
1.3 统计分析
调查资料利用EpiDate 3.02输入计算机, 建立数据库, 用SPSS 17.0进行统计分析。
2 结果
2.1 大学生医保政策
2.1.1 参保原则与参保范围
坚持自愿参保原则, 坚持筹资标准、补助标准、保障水平与南京市学生基本一致, 坚持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参保范围为南京各类全日制普通高校 (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校) 、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及研究生。
2.1.2 缴费标准及保障期
大学生每人每学年缴纳100元。每年9月1日至10月25日为缴费期, 保障期为1个学年, 自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2.1.3 保障方式与保障水平
保障范围包括住院、门诊大病、门诊、产前检查及生育医疗费用。参保大学生在1个保障期内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按比例支付。门诊医疗费实行学校包干使用, 普通门诊、产检及意外伤害等由学校按规定报销;生育医疗费用按住院基金支付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凭“南京市民卡”直接与本人选定的医院结算。住院及门诊大病医保支付类别及比例见表1。
南京市大学生医保由各高校统一组织, 高校下设大学生医保办公室, 负责大学生的参保工作。南京市大学生医保与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比, 缴费期和保障期以学年制为限更具合理性, 考虑到大学生目前暂无经济独立性的特点, 筹资标准低于城镇居民, 但大学生医保采取自愿参保的原则, 重点保大病。
2.2 大学生医保实施现状
1 289名大学生中共有838名参加了大学生医保, 参保率为65.01%。对不同性别、年级、学历层次办学性质大学生的参保情况的统计结果显示, 女生的参保率高于男生, 低年级学生参保率高于高年级, 学历层次越高参保率越高, 公办学校学生的参保率高于民办学校 (χ2值分别为11.593, 82.475, 32.462, 28.007, P值均<0.05) 。
大学生的参保原因, 52.12%为学校统一组织, 21.82%为自我希望, 17.69%为家长希望, 从众及其他原因分别为7.9%, 0.47%。
2.3 大学生医保的受益面
南京市有64所高校办理参保手续, 高校大学生参保超26万人次, 累计发生住院、门诊大病报销的2 000人次, 占参保人数的7.69%。
17.91%的大学生认为年度医疗费用自付部分负担较重;43.51%的大学生认为造成大学生医疗保险困境的主要因素归结于社会医疗保障法律和制度不完善, 26.81%的大学生认为是政府投入资金过少;患常见病时有55.39%的学生选择校医院就诊, 且对校医院的满意度较低。
3 讨论
3.1 逐步推行强制参保的原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出的“关于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中规定, 要将在校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调查发现, 大学生的参保率仅为65.01%。因此, 要进一步提高参保率, 在大学生群体中逐步推行强制参保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 应该具有强制性。在大学生中推行强制参保, 既能使医疗保障体系抗疾病风险的能力更强, 从而又有利于解决大学生的后顾之忧。政府和学校要加强组织、引导和宣传教育, 不断提高大学生的自我保健意识和参保意识。借鉴他国经验, 世界各国对学生的健康保险大都采取强制的形式, 如德国从法律上规定, 高校学生必须参加医疗保险[1]。
3.2 扩大医保受理范围, 提高大学生门诊待遇
大学生就诊主要为常见病, 门诊大病和住院相对较少;2008年全国大学生次均住院费用为4 531元, 次均就诊医药费用为146.5元, 同比增加了7.6%[2]。医疗费用的上涨给学生带来了一定的负担, 会导致学生不及时就医或拒绝就医。国外大学生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比较广泛, 如哈佛大学的学生健康保险计划包括住院赔偿、门诊赔偿、精神健康赔偿、牙科赔偿和产科赔偿;对于因意外损伤而在医院接受的2 d以内的首诊治疗也予以全额赔偿[3]。我国在推行大学生医保的过程中, 应进一步提高大学生医保的保障范围, 尤其要提高门诊待遇和门诊的支付比例, 扩大受益面, 使其更加符合大学生的就诊特点, 进而提高其参保的积极性。
3.3 明确政府的责任主体地位, 加大投入力度
社会医疗保险是一种准公共物品, 应由政府负责提供并承担主要责任。伴随着高校的扩招, 医药价格的不断增长, 大学生的医疗保险面临政府投入不够、资金不足、制度不健全的现状。笔者认为, 政府的责任主要体现在资金供给及监督管理2方面。社会医疗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准公共产品, 依靠市场机制难以保证充足的资金供给。而大学生群体又不具有经济独立性, 因此, 政府必须增加对大学生的医疗补贴比例, 多层次、多渠道完善筹资体系, 以保证大学生医保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 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控制机制, 进一步加强对药品流通领域的监管, 规范药品价格、控制医疗成本支出, 为大学生提供可及的医疗卫生服务。
3.4 推进校医院改革, 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校医院要进一步明确目标定位, 承担起教育、管理、医疗保健等职能。校医院对学生至少每年进行1次体检, 及早发现疾病隐患, 及时治疗;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宣传预防保健等知识。同时, 高校应推进医疗信息化管理建设, 一方面可按疾病、异常、健康人群实行分级管理, 建立有效的卫生服务网络;另一方面可建立大学生健康档案, 掌握该群体的健康信息, 真正做到疾病的早预防、早发现、早治疗, 从而提高大学生的医疗保障水平。
参考文献
[1]李国柱.国外大学生医疗保险经验借鉴及启示[J].教育探索, 2009 (3) :140-14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8中国卫生统计年鉴[M].北京: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 2009:96.
坊子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并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监察、残联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不得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政府对100-800元缴费档次分别按每人每年30元、40元、50元、55元、60元、65元、70元、75元进行补贴,对900-2000元缴费档次统一按每人每年80元进行补贴。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区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九条 政府为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城乡重度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100元;不属于上述四类群体的城乡低保对象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50元。缴费困难群体可在政府代缴基础上增加个人缴费,并享受按政府代缴金额与个人缴费合计金额对应缴费档次的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条 自治区确定的缴费补贴资金和政府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与设区市按6∶4比例承担,自治区与县(市)按8∶2比例承担。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增设缴费档次的,所需缴费补贴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担,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三)村集体、社区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补助、资助的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出资建立。自治区在中央确定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后,确定我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自治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高于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所需资金,由自治区与设区市按6∶4比例承担,自治区与县(市)按8∶2比例承担。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担,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全区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加发基础养老金,加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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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当地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至60周岁,可以在领取待遇前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政府按本办法第八条给予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参保人补缴应缴或中断缴费期间的保险费,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未达规定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可以申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从缴费到达经办机构账户的次月起发放。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并按人均不低于4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对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经办机构可以从丧葬补助金中直接扣减。丧葬补助金由自治区按人均400元标准给予补助,超过自治区补助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承担。丧葬补助金补助制度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迁入地,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流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参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本办法继续缴费或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人员,按以下方法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老农保每缴费1年计算为1年缴费年限,累计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老农保养老金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合并发放。
(三)老农保参保人员不属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予以清退,并终止老农保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管理,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最终实现自治区级统筹管理。
第三十一条 将新农保、老农保、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基金稽核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等有关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每年要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九章 经办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乡镇(街道)要有专人负责,村(社区)协管员原则上由村(社区)干部兼任。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自治区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与稽核、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工作,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统一规划、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包头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5篇
(一)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最高支付限额包括:住院统筹支付、门诊统筹支付、门诊特殊慢性病统筹支付、生育医疗统筹支付等,年度内统筹累计支付超过统筹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20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最高支付限额为23万元;
(二)在一个年度内,在校在园学生、婴幼儿在苏木(乡镇)卫生院、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异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政策内报销比例分别为95%、90%、85%、80%、75%;
(三)在一个年度内,居民在苏木(乡镇)卫生院、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异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政策内报销比例分别为95%、85%、80%、70%、60%;
(四)参保人员在苏木(乡镇)卫生院住院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自治区增补药品目录的,报销比例为100%;
(五)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20%,最低不低于200元;
(六)参保人员出院后15日(含15日)内因同一疾病再次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不需再负担住院起付标准费用;因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恶性肿瘤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治疗的,仅需支付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七)参保人员在定点蒙医、中医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在原有基础上降低50%;使用蒙医、中医有关的诊疗项目、成药、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蒙药中药饮片及其他服务的,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5%,最高不超过95%;
(八)长期在外居住的异地安置参保人员,在备案的异地医疗机构住院时,按照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政策执行;
(九)经本市民政部门代缴费的五保户、低保户、持有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的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伤残军人的参保人员,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0%,最高不超过95%;
第十四条门诊统筹、门诊特殊慢性病、恶性肿瘤靶向药物、重大疾病、大病补充保险等医疗待遇按照有关政策执行。
第六章医疗管理
第十五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保目录按照自治区人社部门和卫计部门制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和参保人员就医管理等办法,由市人社局会同市卫计委、市食药工商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十八条实施分级诊疗制度,推行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逐步实现按病种(病组)付费、按人头付费、按床日付费、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推进“医养结合”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探索开展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旗县区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日常监管工作。市级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不定期对各旗县区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抽查、监督、考核。同级政府(管委会)要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和经费落实工作,保证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和监管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各级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按规定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地区、苏木(乡镇)、嘎查(村)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公示栏,对参保居民住院报销情况在其所在地进行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人社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谋取私利,造成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违法行为的,由人社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坊子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6篇
改字[2009]01号)
作者: 县医保局
日期: 2010-05-24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市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健全医疗保险制度,根据永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永府办发[2009]10号)的规定,特制定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一、参保缴费
(一)参保对象: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有本县行政区域户籍的城镇居民和被征地的失地农民。
(二)低保人员身份以上十二月份享受低保为准,且必须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带所需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社区办理,否则按本补充规定的第一条第六项执行。
(三)重度残疾和60岁以上低收入人员须经民政部门认定并提供相关证明。
(四)按管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医保将原来的十二个月变更为按自然年管理,并规定:凡已参保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09年6月30日前终止的参保对象须在09年3月31日前交纳09年一个的医疗保险金,否则按本补充规定的第一条第六项执行。
(五)筹资标准
1、成年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200元/人•年(含基本医疗保险180元/人•年,大病统筹保险20元/人•年)其中:
(1)参保成年居民个人缴纳100元/人•年;财政补助100元/人•年。
(2)低保人员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200元/人•年。
(3)已失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六类退役人员、重度残疾人员、60岁以上低收入人员、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等困难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的退休职工个人缴纳10元/人•年,财政补助190元/人•年。
2、未成年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90元/人•年(含基本医疗保险70元/人•年,大病统筹保险20元/人•年)其中:
(1)参保未成年居民个人缴纳30元/人•年,财政补助60元/人•年。
(2)未成年居民中低保人员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90元/人•年。
(六)缴费时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办理,一年一办理,参保居民须在每年3月31日前交纳当年的医疗保险金。新参保人员在3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为30天,3月31日后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等待期为6个月。从2009年起实行全民参保,对应参保而未参保(含已参保而中断者),在以后参保时须补缴从2009年起的保费,补缴保费含财政补助金额(即:成年人200元/人•年,未成年人90元/人•年),且其医疗保险待遇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补缴期间不划入家庭门诊补偿金,不报销医疗费用。续保人员在3月31日前交纳医疗保险金的,自缴费之日起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后缴费者,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参保人员必须在所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就医(急诊除外),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一)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家庭门诊补偿金:参保成年居民每人每年划入家庭门诊补偿金30元,用于参保家庭门诊医疗,取消原报销比例。
2、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1)住院医疗费用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一个医保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市级医院300元,县级医院200元,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1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每次均为100元。
(2)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医院等级分别按以下比例支付:-------------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5%;-------------县级医院: 统筹基金支付65%;-------------市级医院: 统筹基金支付50%。-------------(3)一个医保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超过25000元以上部分的由大病统筹基金按大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支付。
(4)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享受补助待遇。一个医保内,其住院医疗费用经报销超大病支付限额后,个人负担在8000元(不含自费、先自付)以上部分,年终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3、特殊疾病的医疗保险待遇
(1)特殊疾病的种类: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及肾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恶性肿瘤、精神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Ⅲ期高血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肺结核、帕金森氏综合症、糖尿病、慢性肝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硬皮症、重症肌无力。
(2)医疗保险待遇
用于治疗特殊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300元的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补助比例为40%,一个医保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及管理办法均按原规定执行。
(二)未成年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1、门诊医疗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2、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1)住院医疗费用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一个医保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市级医院300元,县级医院200元,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100元,第二次及以上的住院每次均为100元。
(2)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医院等级分别按以下比例支付:-------------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0%;-------------县级医院: 统筹基金支付70%;-------------市级医院: 统筹基金支付55%。-------------(3)一个医保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超过30000元以上部分的由大病统筹基金按大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支付。
(4)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者,1周岁以下的补助1000元,2-5周岁补助2000元,6周岁以上补助10000元。
(三)大病统筹保险待遇
大病统筹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三、定点医疗机构
下列医疗机构为我县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
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各乡、镇、场卫生院、(军山分场、燕山分场、凤凰山分场、虎山造纸厂、三木厂)职工医院、(涂埠镇新兴、康乐、同心、富民)社区卫生服务站、阳光精神病院。
县级医院:永修县人民医院、永修县中医院、永修县妇幼保健院、永修县疾控中心、德安县人民医院、都昌县人民医院。
市级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九江市精神病院、九江市中医院、九江市医专附属医院、171医院、九江市妇幼保健院。
省级及省级以上医院:江西省一附医院、江西省二附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江西省肿瘤医院、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江西省中医院、江西省中西结合医院、江西省皮肤病院、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南昌市第九医院、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时经批准的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各大医院。
四、其他
1、在九江市范围外的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15%,再按市级医院医疗费用处理。
2、计划内住院分娩、被动物咬伤后需进行狂犬疫苗接种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补助范围,住院分娩平产按不超过其医疗费用最高补助200元。狂犬病疫苗接种按80元补助,住院分娩难产、引产按住院比例报销。
3、永修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按永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修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永府办发[2007]34号)和永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修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永府办发[2009]10号文件执行。
坊子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7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其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62号),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4〕7号)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衔接。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过程中除获取相应的各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外,由政府拨付一定数额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用于补贴参加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体系,在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之前,不得一次性补偿发放给个人或村(居)集体。
第五条
对新征土地坚持先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再上报审批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在征收土地报批之前足额拨付至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保专户,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上报审批土地征收。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供与征地相关的资料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划拨等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共同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范围为被征收土地的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或被调整土地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八条 征地后不实行调地安置的,征地所涉及承包户的所有成员均为保障对象;实行调地安置的,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并被调整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为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的名单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所涉承包户实际统计并提供。
第九条 保障对象中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办理。
第十条 保障对象中未满16周岁人员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待符合参保条件后,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按照相关程序记入本人相应基本养老保险账户。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仍在缴费期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出台相应衔接政策后,按照规定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转移衔接。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具体名单,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具体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并备案。
界定保险对象的时间,以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在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同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
养老保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征地的详细情况;
(二)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数额;
(三)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信息及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分配情况;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方案拟定过程中,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应当由被征地村(居)民及其他参与各方共同签字确认,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养老保险方案经公示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核准后,报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批准征收的土地面积小于申报面积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批准征收土地的情况,对保障对象范围和养老保障资金分配情况进行调整,将调整方案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并备案。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报批之前,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将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专户;资金到账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划入资金到账证明。
第十八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社会保障资金到账证明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地方案和保障对象名单等相关材料;未提供相关材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出具资金到账证明。
第十九条
如果土地未被批准征收或批准征收面积小于申报面积,已经预拨或多拨付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退回原预拨单位。
退回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原预拨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
(三)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土地征收批复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转送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按批次或项目提供征地的具体批复信息,包括:国务院或省政府批文、批次或项目征地情况明细表(村居名称、征地面积、区片价标准、社保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土地批准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持参加养老保险的方案、保障对象具体名单和参保居民身份证明等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复文件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征地农民参保等工作。
第四章
资金、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当以征地所涉承包户或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照保障对象实际人数平均分配。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在未分配到个人账户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继续缴费,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领取;已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对应年龄的支付系数,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合并领取养老金(参照执行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70岁以上的执行70岁的支付系数)。
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统筹使用。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居民参保缴费、领取养老待遇情况,为居民提供政策咨询和业务经办服务,为参保人员建立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五章
附
则
坊子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8篇
记者:胡部长您好, 我有两个问题:第一, 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对农民工群体会有什么样的影响?第二, 与养老改革相关的延迟退休年龄方案目前进展到哪一步, 是会分职业不同群体实施, 还是会全国一盘棋?
胡晓义:我回答你的第一个问题, 这次国务院发布这个文件, 把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起来, 最大的收益群体应该说是在城乡之间流动的或者是转移的群体, 当然也包括农民工及其家属。过去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这两项制度是分别建立的, 在城乡之间没有一个转移的政策安排, 而我们国家城镇化的进程是非常迅速的。
如果按照两套制度分立的结构, 即使是农民在农村参加了新农保, 如果户口迁移到别的地方或者是转为市民了, 过去的权益怎么累计, 过去没有非常明确的政策规定。而现在这两项制度合并起来了, 即使是农民进城了变为城镇人群, 这个权益的累计是有明确的规定, 这是一方面。
第二方面, 原来两项制度分设, 交费标准也是分别设置的, 原来关于新农保试点文件国务院规定农民缴费是五档标准, 从一年100元钱到一年500元钱, 城镇居民交费10档标准, 从一年100元钱到一年1000元钱, 这次把两个制度合并起来统一规定了城乡居民的消费标准, 维持原来100~1000的标准, 同时又增加了两档, 1500元钱和2000元钱这样的标准。这样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 只要有意愿也有能力可以在这12档标准里自主选择, 并不是说你是农民最多可以交500元钱, 如果你有经济能力可以按更高的标准交费, 以后可以获得更多的养老金。这对于城乡的均衡发展, 赋予城乡居民更平等的选择权是有积极的推进意义。
第三, 说到农民工这个群体, 除了国务院的文件本身有规定之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也规定了城乡居民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之间的衔接, 如果一个农民在农村参加了新农保, 到城镇来打工, 依法应当参加职工的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要替他交费, 个人也要按比例交费, 以前在农村交过的费怎么办, 过去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次经国务院同意发布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 以前的交费可以仍然进入到你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当中的个人账户当中, 也包括个人交费, 也包括政府的缴费补助, 包括集体经济的补助, 都可以进入到个人账户。将来如果在城镇交费满15年可以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话, 全都打到个人账户一并计算, 这也打通了两个制度之间的渠道, 对农民工来讲也是一种新的福音。
坊子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9篇
【关键词】养老保险;城乡一体化;缴费激励机制
基金项目:上海市大学生创新训练课题:上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项目编号:“cs1515003”)阶段性成果。
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村扮演了主要角色。而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是其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失的因素。为使全体人民公平地享有基本养老保障,社会保障须在向农村倾斜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整合。2014年2月7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提出合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是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过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也是加速城镇化进程的必然要求。顺应大势,上海市于2014年5月开始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一、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适用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
2.缴费方式与标准
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2800元、33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3.养老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凡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区县政府对本辖区户籍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照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2800元、3300元缴费标准,对应的缴费补贴标准为每年200元、250元、300元、350元、400元、425元、450元、475元、500元、525元、550元、575元。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现状
本次调研以问卷调查形式为主,共计发放150份问卷,有效问卷129份。
1.基本情况
在本次调查中,男女比例各占总人数的58.1%、41.9%;在年龄构成中,20周岁以下占3.1%,21-30周岁占8.5%,31-40岁占15.5%,41-50占12.4%,51-60占14.7%,60岁及以上占45.7%;文化程度上,初中及以下学历、高中(含中专、职高)、大学、大学研究生及以上分别占样本总数的48.8%、39.5%、9.3%以及2.3%。
2.了解情况调查
在129位调查对象中,有4人对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十分了解;24人对其比较了解;41人表示了解较少;60人不了解。
在了解渠道调查中,调查對象通过当地政府及村干部宣传、邻居及家人宣传、报纸电视等大众媒体宣传的方式分占52.7%、34.1%、8.5%,而通过看横幅及其他方式了解的总占4.7%。
3.参与情况调查
参与调查的129位中,参保人数为107人,未参保人数为22人,分占总量的82.9%、17.1%。其中,不参保的原因有:子女赡养无需参保(40.9%)、不能维持基本的养老需求(31.8%)、担心政策有变(13.6%)、费用太高,缴费负担重(4.5%)、养老金少,作用不大(4.5%)。而在参保的人中,按占总数从高到低的百分比分配,参保原因有年老后有生活保障(85%)、亲戚朋友建议(10.3%)、不清楚原因只是从众参加(3.7%)。
由参保能力的相关数据显示,72.4%选择的调查对象选择500元的缴费档次,18.4%的对象选择700元的缴费档次;9.2%的对象选择900元的缴费档次;选择其余缴费档次人数都为0。
4.满意情况调查
从居民对办事人员的满意度情况调查来看,43%的居民对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感到十分满意,22%一般满意,4%的居民表示不满意;而对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以及办事程序的熟练程度上看,49.8%的居民表示不满意,感到十分满意的占6.7%。
三、上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根源
1.实施现状中存在的问题
(一)缴费层次低
调查数据显示,一半以上调查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少数选择700元、900元的缴费档次;而1000元以上的缴费档次几乎无人问津。可见多数参保对象更倾向于选择较低缴费档次。
(二)居民了解度低
在调查中发现,样本总量中只有少数人非常了解制度,不了解的对象占了近乎总量的二分之一,可见调查对象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了解度较低。从文化程度来看,调查对象文化程度偏低,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其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认识。调查对象主要是通过各级政府人员宣传、邻居家人的告知来了解城乡居保制度,了解渠道较为有限。
(三)居民对办事人员满意度较低
从居民的满意度情况调查来看,不足一半的比例表示对其工作态度满意;从对办事人员的工作效率以及熟练程度上来说,满意度更低。总体上看,居民对办事人员的满意度较低。
2.根源分析
(一)激励机制不足,补贴标准偏低
尽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设有“有弹性”原则,但在调查期间发现,调查对象对补贴水平待遇发放水平等方面的满意度较低。原因在于,根据计算可以发现,缴费档次越低,政府给予的补贴率越高:若按每年500元缴费,补贴率为40%,而若选择3300的最高档次缴费,补贴率仅为17.4%。这是导致参保人员大多选择较低参保档次的原因之一。另一原因在于,政府虽根据弹性标准给予补贴,但居民表示补贴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这表明激励作用仍十分有限。
(二)宣传方式单一,宣传力度欠缺
参保者了解新政策的方式多通过政府宣传的渠道,但此渠道十分单一,对于外出务工人员、年龄较大者、文化程度较低者来说,不能及时清晰地接收该制度政策。况且,邻居及家人宣传带来的效果也取决于邻居家人本身对于制度的了解情况,从众心理的基础也是基于有一定的知晓情况。在本次调查中发现,大众媒体的作用不是很明显,在媒体高速发展的今天,这也阻碍了居民及时了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与细则。
(三)服务力量薄弱,人员编制紧张
伴随着近年来社会保险参保面的不断扩大,新型业务工作的增加,社会保险的管理对象和管理需求发生了重大变化,对管理人员及基层服务人员的要求也不断增高。新制度又是两种存在差异的制度的合并,资金来源、缴费主体、基金管理等内部结合中存在着不少矛盾,办事人员需自我调整整合熟悉。且机构中人员编制缺位、基层管理平台脆弱,工作人员的配备处于失衡状态,社会保险经办人员压力也在不断上升。
四、对策建议
1.加大国家财政支持,完善补贴标准
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参保人的经济承受力,立足于实际情况,优化城乡居保制度设计,保证必要的财政投入,按照缴费档次划分进行更具有激励作用的补贴。政府也可把补贴标准与缴费年限年龄进行挂钩,鼓励参保人员早参且长期缴费,对于符合早参长缴的积极参与者给予更高档次的补贴。同时,可以采取多方筹资方式,从征收的土地出让金等余额中拿出指标投入至社会保险基金。
2.多种宣传方式结合,加强宣传强度
针对宣传渠道单一的情况,政府及社保局可以采取开办宣传栏、制作宣传海报、分发手册、开展讲座等多种手段相结合的形式;以社区、乡镇为单位,利用节假日,在人群较多的公众场合(如汽车站、广场等),设置宣传点、现场讲解政策、接受群眾咨询,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引导参保;同时,利用大众传媒广传播的方式,在相关网站上播放宣传影片、设立在线问答环节,从参保流程、缴费标准、待遇状况等具体内容入手为居民答疑解惑。通过其传播,提升关注度以及认知度,提高制度的宣传效果。
3.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队伍建设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到居民的切身利益,业务量大、情况复杂,从管理层面来说,管理人员应加强自身管理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及时对基层人员进行政策解析以及服务力量培训,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减轻人员压力,为制度的合并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基础经办人员应及时跟进了解相关政策,倾听群众心声,加强自我服务能力。
【参考文献】
[1]王美桃.我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问题探讨[J].中国财政.2014(21)
[2]俞燕锋.覆盖城乡的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以嘉兴市为分析个案[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2011(4)
[3]薛惠元.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视角下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比较分析[J].农村金融研究.2013(04)
[4]钟俊.新时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存在的不足及优化策略[J].中外企业家.2014(23)
作者简介:向晨曦,(1995-),女,湖北人,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学生,专业:公共事业管理。
周淑芬,(1988-),女,湖北人,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助教,主要研究方向:养老保险。
坊子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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