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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费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201

电话费管理暂行办法(精选6篇)

电话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新龙幼儿园电话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通讯费用管理,控制成本,确保工作和教学高效、畅通,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幼儿园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1、电话管理:

⑴、幼儿园各班现设立的区域电话,可免费拨打集团所属单位和本园各教学班的电话,并能接听所有外单位及个人的电话。为保证和外界联系,幼儿园共开通部分外线电话,分别为:财务室、保研室、教务处、食堂及各教学楼层一部,其中7部为磁卡电话,按卡计费,包干管理。

⑵、电话机管理实行责任制,要求电话机所在部门、级部要管理使用好该电话。不许私拉乱拽,不许随意换电话、自行安装电话,不许用别的电话机接入打电话,若出现卡外盗用电话,由电话所在部门负责,并从该部门每个人的个人电话费中扣除盗用电话的电话费。若由此而影响打工作电话,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⑶、办公电话一律禁止因私事外拨电话,打电话时,各级部要做好审查和登记事项,严禁拨打国内长话、及“168”、“968”等特种服务电话。违章使用者,经查实后,从当事人工资中扣除其费用,并将处以不低于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将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2、话费管理:

话费使用采取定期、定标、包干的办法。定期:一个月;定标:根据业务性质确定话费标准;包干:根据确定的标准,定期内不变,总额包干,多不退少不补,余额可转入下一阶段或奖励给级部(个人),若不够(级部)个人可以补交或在工资中扣除。

2、话费包干标准:

(1)、部门业务电话包干标准:具体标准为:教务处:50元、保研室50元、食堂30元、各级部每月30元。

3、磁卡管理办法 各级部及部门业务电话费磁卡,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级部组长)管理。部门和个人磁卡若有损坏、丢失均由责任人负责,需要换卡,每卡成本十五元。

每月充值话费统一到办公室,(每月1日)超支或节余话费每季度结算一次,超支在工资中扣除,节余发给部门(个人)。结算日期为每月30日。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一日

电话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全文】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7〕国管财字第199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的管理,严格控制电话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公务电话安装范围:

(一)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二)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原则上安装一部市内直拨电话;

保密电话按有关规定办理。

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原则上只安装一部住宅公务电话。

第四条 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规定限额、超额自付的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第五条 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110元;

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80元;

个别特殊工作岗位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行政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50元。

第六条 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限额管理后,个别负责外事工作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主管行政领导批准,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凭据报销。

第七条 安装有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职务或工作岗位变动时,应从变动的下一个月起,相应调整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或停止报销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工作变动后新任职务不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单位应予收回住宅电话;如果本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电话过户给个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八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自己联系安装的,接邮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安装费,电话单机购置费按300元包干使用。

第九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因故离开本单位或去世,由单位收回住宅公务电话。如个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

第十条 住宅区与办公区接近的单位,住宅公务电话应利用电话总机安装分机,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应低于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部门自定。

第十一条 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住宅公务电话限额费用不属于补贴、津贴性质,不计入个人的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 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 建立再制造产品认定制度,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产品, 是指采用先进适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 对废旧工业品进行修复改造后, 性能和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的产品。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 组织开展认定工作, 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 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第四条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认定申请

第五条再制造产品认定由企业自愿提出申请,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在中国境内注册,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三) 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 应获得相应许可;

(四) 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 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五) 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 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六条企业根据本办法及相关的认定要求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 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表;

(二)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依法应取得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四) 执行的产品标准;

(五) 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 (或) 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六) 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七)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 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 出具审查意见, 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认定评价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 (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具体承担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要求, 认定机构应:

(一) 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备案后, 用于指导和规范认定工作;

(二) 根据行业和再制造产品特点, 选取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家, 参与实施认定工作;

(三) 规范实施认定工作, 出具认定报告, 并对报告负责;

(四) 依法保守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 不得从事认定范围内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再制造产品认定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与产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 认定机构收到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 应完成文件审查, 并编制文件审查报告。

(二) 文件审查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 认定机构应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专家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10个工作日内, 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三) 认定机构应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 对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 (或) 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时, 对申请认定的产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

第十一条认定机构在结束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的10个工作日内, 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四章结果发布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认定报告进行审查, 符合认定要求的纳入《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同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指定认定机构的网站上发布。

第十三条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 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标志基本式样见附件) 。

第十四条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产品质量时, 企业应及时向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取消其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第十五条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第4篇

《办法》确立了从事网络游戏活动的基本原则,明确了适用范围及“网络游戏”、“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等概念,同时对网络游戏内容管理、未成年人保护、经营行为、虚拟货币发行及管理等作出制度安排。

2000年前后,网络所营造的泡沫经济开始破灭,一个个盛极一时的网络公司纷纷传出裁员或倒闭的消息,而一个网站却呈现另外一番景象:2001年5月,联众游戏以17万同时在线、2000万注册用户的规模成为当时世界最大在线游戏网站。紧随其后,由北京华义代理的日本公司制作的《石器时代》于2001年1月正式上市,成为国内第一款真正意义上的网络游戏,拉开了中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序幕。

经历了20世纪末的初期、形成期阶段,及几年的快速发展,从盛大公司凭借《传奇》造就了中国互联网的神话到九城的纳斯达克上市;从百万玩家,已成为社会现象的《魔兽世界》到全民为之疯狂的“偷菜”,中国的网络游戏产业经历了成长期,并快速走向成熟期的阶段,在中国整个网络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从无到有,发展到目前成为中国网络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游戏产业之所以打破原来中国整个网络经济的平衡,主要缘于20世纪末中国网络经济泡沫破灭,整个网络经济大受打击,网络游戏异军突起,成为整个网络经济发展的领头羊,得到迅猛的发展。

中国网游产业发展神速,2008年营收达27亿美元,同比增长76.6%,同时为电信、IT等行业带来了478.4亿元的直接收入。盛大、金山、第九城市等多家中国网络游戏公司都已经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额高达40亿美元,有6家公司的市值超过10亿美元。截至2008年10月,中国网游研发公司数量已达131家。目前,中国网络游戏玩家超过4000万人,行业平均利润率高达45%,在去年全球金融危机期间,中国的网络游戏产业仍发展迅猛。

网络游戏作为一种新兴的娱乐形式,近年来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低俗的营销手段,令人咋舌的收费方式,饱受侵害的虚拟财产,疯狂的网瘾和疯狂的专家,等等;引发互联网文化产业的整饬,这已经不是第一次。这一次《办法》的出台势必再次掀起网络游戏行业内外的整顿,推动我国的互联网文化产业走上良性、健康的发展道路。这次《办法》在细则上非常具有针对性,主要对网络游戏的运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几个突出问题作了规定。

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成瘾问题,《办法》明确要求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一系列未成年人保护措施。根据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同时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针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交易,《办法》要求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180日以上,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需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向省级主管单位申请,有效期3年。

针对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推诿举证责任;部分运营商通过制定格式化协议,将不平等的霸王条款强加给用户等问题,《办法》规定,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规范自身经营活动的基础上,着力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合理解决纠纷,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并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负有依法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要求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制定的《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且无与其相抵触的其他条款。

国内网游研发水平不高,高水平的作品凤毛麟角,网游企业往往通过代理国外的产品在国内运营的方式进行经营。一方面使我国的产品自主性受到制约,另一方面许多国外网络游戏质量良莠不齐,有些包含诸多不良信息。按照第三章的规定,《办法》明确表示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游需获得审查批准后,方可上网运营。文化部要求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游运营企业。《办法》中也明确了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重复审查。

网络游戏作为新兴的互联网产业,地位将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壮大而日益提高,其辐射作用也将带动相关行业的发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公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为258亿元人民币;网络游戏用户规模达2.65亿。同时,对于文化的传播,网络游戏将成为一个重要的平台。就像电视和电影部分取代了书籍在我们生活中的地位一样,互联网正在逐渐取代电视,成为人们了解世界最主要的窗口。以现在的发展趋势,网络游戏将成为新世纪的影视剧,成为新千年的小说。世界知名的电子游戏制作公司,如索尼,暴雪都将本土的文化通过这一平台向世界传播,得到了业界的良好评价,同时也壮大了企业的实力。在韩国,网络文化产业被大力推广,韩国人首先为电子娱乐产业正名,电子游戏被当做一种体育运动“电子竞技”来开展,极盛时受到全民的追捧。

学校办公室固定电话管理暂行规定 第5篇

为加强办公电话的管理,本着规范管理,厉行节约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办公电话作为学校资产,要认真爱护,正确使用,不得人为损坏,否则,相关责任人应予照价赔偿。

第二条严格报装、拆移和维修手续。凡需报装、移装固定电话的部门,事先须向综合科申请,经校区办领导同意后,由综合科统一与网通公司联系报装、移装事宜。严禁擅自安装、拆移办公固定电话。如需开通长途功能,事先须向综合科申请,经校区办领导同意后,由综合科统一与网通公司联系申报。如果出现使用故障需维修的,各部门可向实验中心报修(报修电话:********)。

第三条坚持公私分明,办公电话只作为办公通话,不得公话私打,更不得用办公电话拨打私人长途电话和办理私人声讯、信息业务,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违规拨打电话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支付,并在校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条原则上每个部门只能安装一部外线电话,由综合科根据学校核拨经费情况核算各部门电话经费,严格控制话费支出。

第五条在保证正常的工作需要的情况下,提倡勤俭节约,长话短说,不得用办公电话聊天,严格控制话费支出。对各部门每月电话费用情况,校区办将定期予以通报。

第六条各部门要加强对办公电话的管理,部门负责人要切实负起管理责任,对管理失职者将予以严肃批评。

电话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2010年第2号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

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 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六章 贷后管理 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

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

使用情况。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

第五章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 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

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

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

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71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银监会制定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

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

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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