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责任制度范文
安全责任制度范文(精选12篇)
安全责任制度 第1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行政责任
一、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相关概念
(一)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对于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界定是相关食品安全法律能够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责任是一个基本概念, 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 广义的法律责任其本质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而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 是法人、公民在实施了违法行为后所承担的不利后果。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在形式上多样, 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文将从行政责任的角度出发, 探讨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
二、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立法现状
行政责任是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出发点和着力点, 这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思路息息相关, 从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责任来看, 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思路还是政府主导食品安全监管, 行政管理色彩非常明显。而在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 食品安全的行政责任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实施:首先是对相关监管人员的出发, 包括了党内处罚和管理责任的处罚, 主要方式是通过记过、处分、撤职等方式来实现;其次是通过罚没、吊销执照等方式来进行;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中, 对于违法者和违法行为有比较强烈的震慑能力的方式是进行资格处罚, 由于与前面的罚款、处分等行为相比, 处罚具有较大的破坏力, 因此潜在违法者会因为迫于资格处罚的威慑而主动放弃触犯相关法律法规。
三、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相关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 行政先定性取代司法终局性
行政权力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的一项权力, 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和实现社会管理, 保证公民的公共福利。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同样需要受到司法机关, 因此我们说行政权力具有先定性, 而司法机关才具有终局性。这里我们提到行政先定性取代了司法终局性, 所指的法律规定是食品安全法中的“从业禁止”相关处罚规定。由于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 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对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和强化, 尤其是对违法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 这其中就有关于“从业禁止”规定。
从业权利是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 是劳动权在经济领域的体现, 因此从本质上而言, 从业权利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和人生自由权、选举权等公民基本权利一样。因此对于从业权利的剥夺必须有相应的司法程序, 并且相关法律人有辩护的权利, 这种剥夺行为绝不允许单方面的剥夺, 因此食品安全法中的从业禁止违背了现代法律的核心价值观。
(二) 行政执法部门权力协调不合理
行政权力是由行政机关来实现的, 我国食品监管部门繁多, 其中主要包括了工商行政机关、食品药品监督机关、公安机关等, 各个部门在职能上都非常的专业化, 但是在食品监管过程中则显得相对分散, 权责不明, 使得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管理过程中效率低下。这种食品监管效率低下的情况从2004年开始得到一定的改善, 2004年我国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规定的主要宗旨就是实现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各部门权责不明, 合作效率低下的问题。其主要手段是要求在食品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实现各环节分段管理, 实现食品生产消费全流域的监管。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实现食品安全生产无死角, 但是制度设计如果不能与实际相匹配, 则不能实现制度的初衷。
四、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完善
(一) 实现司法机关的终裁权
司法机关终裁权实现的提出是针对行政权力剥夺公民从业资格权利问题的, 前文的分析可见, 从业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必须由具有资格的部门来实现, 也就是由人民法院来实现公民从业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从制度设计的角度, 可以在基层司法机关中设立相关或者专门的部门来对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从业资格问题进行核定, 行政机关的权限是在发现有违法者或者违法行为之后, 取得违法者或者违法行为达到“从业禁止”标准的证据, 并交予专门法律部门。经专门法律部门或者法庭核准, 在一定期限内告知相关人出庭, 并对其行为进行判定。经历了这样的过程, 司法机关的终裁权得到了保证, 法律的权威性也得到了保证。
(二) 食品安全监管的统一协调
我国目前的全国统一性协调机构是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 该机构在形式上实现了全国统一领导, 但是这个统一领导机构的工作开展仍然是在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综合配合之下, 各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能关系, 所依靠的领导机构也是无法判断其稳定性的临时委员会。为了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流程监管, 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就必须隶属于同一个组织机构, 国外的实践经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在加拿大, 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数量在不断的减少, 但是取而代之的是高校的管理机构, 其核心思想就是将食品安全生产相关的所有环节的监管职能融合到一个大的机构中来, 加拿大将食品检验局就是这样一个机构, 它将原本属于农业部、工业部、渔业部等多个部门的职能融合到一起。
参考文献
[1]周徽.从法律责任合理性理论看刑罚正当化的根据[J].福建论坛 (人文社会科学报) , 2008 (1) .
安全责任制度 第2篇
1、1 提高安全工作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纵横责任体系,当安全与生产发生矛盾时,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安全问题以后再恢复生产,强化安全一票否决权。
1、2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定期向职工代表会议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1、3 制定各级责任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和制定处理生产施工中安全隐患的技术措施。
1、4 对公司职工进行安全和遵章守纪教育,督促各级责任人员和专职安全员做好本职工作。
1、5 公司定期组织安全大检查,并领导开展安全生产竞赛和“百日无事故”竞赛活动。
1、6 组织审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贯彻实施,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1、7 主持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及改进措施并督促实施。
2 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2、1直接领导安全技术部门工作,协助总经理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
系,制定安全规章制度,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
2、2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2、3督促各级领导和各职能部门做好本职范围内有安全工作。 2、4对员工进行安全和遵章守纪的教育。
2、5组织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与执行。
2、6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2、7组织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处境意见和改进措施。 3 副总经理对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及时向总经理汇报负责范围内的生产情况,支持安全技术部门的工作。 4 总工程师
4、1 在组织编制和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4、2负责组织制定、审批本单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程、规定。审查并解决有关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措施、方案,组织安全技术攻关。
4、3对本单位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与设备、机械操作的防护设施。
4、2 对高空、架子、起重、吊装、现场临时施工用电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必须制定单独的安全技术措施,按建筑施工安全检查JGJ59-99标准参加检查验收,并作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对参与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要进行安全操作规程的教育;
4、3 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技术鉴定和改进措施。 5 各基层(分公司、项目部)主管领导对是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5、1 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法令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强化安全一票否决权,坚决制止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带领本单位职工搞好安全生产。
5、2 实实在在抓好安全生产标准化班组的建设,组织制订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定期组织安全大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组织阶段性安全生产标准化班组的考评。
5、3 制定全年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年初递交公司主管领导审批。 5、4 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安全制度、规程和纪律教育,在危险关键部位施工要事先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并有安全措施。
5、5 发生事故后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参与事故调查、分析。
5、6 保持基层安全员的稳定,调动工作必须经公司批准,安全员晋升必须与公司安环部共同考核。
6 项目部、分公司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6、1 负责编制本单位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与设备、机械操作的防护设施。
6、2 对高空、架子、起重、吊装、现场临时施工用电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必须制定单独的安全技术措施,按建筑施工安全检查JGJ59-99标准参加检查验收,确保安全生产,对参与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要进行
安全操作规程的教育;
6、3 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技术鉴定和改进措施。 7 项目生产副经理、工长、施工员、工段、车间负责人对所管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7、1 扎扎实实的抓好安全生产标准化班组的建设、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高层架子、起重、吊装等危险性较大的特殊工程无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有权拒绝施工。
7、2 施工前和施工中,对施工用脚手架、安全网、施工用电、机械及易燃易爆物品要按建筑施工安全检查JGJ59-99标准组织检查、验收,发现隐患立即整改,不能整改的要及时上报,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文明生产环境。
7、3 教育工人不违章作业,使用好“三件宝”,坚持班前会进行安全交底,组织学习安全生产法规,开展“安全竞赛”活动,组织安全生产标准化班组的半年阶段性考评。
7、4 对违章者有权停止其工作和罚款,发生事故要及时抢救和保护好现场,及时上报和参加调查处理。
8 班长(兼职安全员)要带头遵守安全规程,领导好本班工作。 8、1 认真抓好本班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各项措施,组织班组开展安全活动,坚持每日班前会上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每月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班组评分表”自行评分,并交工长初审、再由工长(队长)交处(部)安全组(科)验评。
8、2 经常对使用的工具、设备、作业区进行检查,发现隐患立即整
改,经常清理现场,做到工完料清,搞好文明施工。
8、3 检查当班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是否戴好安全帽,督促使用安全带,对违章不使用劳护用品的人员有权不安排工作,并不予记工或实行罚款,要检查操作人员是否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8、4 发生大小工伤事故要立即报告项目负责人,隐瞒者加重处罚。
9 生产工人
9、1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模范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9、2积极参加安全活动,认真执行安全交底,不违章作业,服从安全人员的指导。
9、3发扬团结友爱精神,在安全生产方面做到互相帮助、互相监督,对新工人要积极传授安全知识,维护一切安全设施和防护用具,做到正确使用,不准拆改。
吉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3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建设,保障必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下级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五)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农产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明确农产品产业发展导向,引导农产品生产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责任。各级农业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
(三)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动向各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六)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纵向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横向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应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工作,并加强督导检查,每年年底前应对本地区、本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省农业委员会。省农业委员会应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视情对各市(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开展检查(抽查),并将检查(抽查)情况报省政府。检查(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人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四)依法监管、查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情况;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一)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2.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农产品质量问题,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4.發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5.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拖延接受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6.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农产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8.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9.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各环节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10.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同时,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制度的构建 第4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制度构建
近年来, 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 涉及领域越来越宽, 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生活与社会和谐稳定, 保障食品安全越来越重要和紧迫。为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问题,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若干连带责任条款, 这不仅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相关责任主体也具有惩戒和警示功能。
一、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实践意义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 是指多数责任主体的任何一方均须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责任。对此, 食品安全领域的连带责任可以界定为: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 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利益相关者, 对其违法行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所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近年来, 为有效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 加重食品安全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我国颁布了一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其中涉及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证认可条例》《食品安全法》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首先, 连带责任有助于保障消费者救济权利的实现。连带责任拓宽了消费者维权的路径, 增加了责任人的数目, 扩大了责任财产的数额, 提高了债权的安全性和债权实现的便利性, 从而将求偿不能的风险留在了债务人内部, 确保了消费者救济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其次, 连带责任有助于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连带责任的运用, 使得消费者能选择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等相关责任主体作为行使权利的对象, 从而获得快速和便利的赔偿。由此可见, 连带责任降低了消费者寻求救助的成本, 在普遍性侵权大量存在的食品消费领域, 运用这样的制度, 有助于防止侵权的泛滥, 有利于调动广大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最后, 连带责任有助于激励相关责任主体, 并在相关主体间形成相互监督、相互提醒的机制, 以便共同遵守法律、维护食品安全秩序。
二、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实践中, 判断食品安全连带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主体的特定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在食品安全领域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一起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有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虚假代言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认证机构;检验机构。二是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了某些违反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行为, 这是追究行为人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如一些名人实施虚假代言行为, 即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怠于或拒绝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监管义务;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串通, 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检验报告或者意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等违法行为。三是主观的过错性。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即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如虚假代言人明知代言内容不真实, 但为了获取某些不当利益依然进行虚假代言。再比如, 一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见利忘义, 片面追求入场经营者的数量、规模和入场费, 而忽视了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四是因果关系性, 违法行为与消费者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消费者损害不可归咎于利益相关责任人行为, 则利益相关责任人不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充分体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理念, 建议人民法院对此种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态度。
三、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主要表现
(一)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与食品经营者之间的连带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和展销会是进行食品交易活动的重要场所。这些场所的存在, 在方便交易、方便消费的同时, 也给监管工作带来了压力。长期以来, 如何确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是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难题。基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不同法律地位, 我国《食品安全法》确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以下法律义务:一是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主要是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二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协议书, 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三是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可以建立入场经营者的监管档案。四是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1]
长期以来, 一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见利忘义, 片面追求入场经营者的数量、规模和入场费, 而忽视了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法定管理义务的怠于履行虽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但往往是导致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主要根源。为此, 《食品安全法》规定,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对入场食品经营者怠于或拒绝履行法定管理义务, 导致市场或者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在入场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同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二) 虚假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为了占领食品市场, 某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名人效应”, 邀请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食品广告中向消费者宣传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功能和优点, 以吸引广大消费者, 扩大消费市场, 增加商业利润。有些团体、组织和名人、名星也利用消费者对其敬仰和信赖, 为一些食品生产者作代言人, 对其食品做出各种夸大其辞的不实宣传, 从中获取巨额的广告费, 甚至向消费者推荐一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加强相关管理, 强化广告者的责任意识, 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广告法》第38条规定了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但该条款尚未对自然人尤其是明星大腕虚假代言的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第55条增设了虚假代言自然人对受害消费者的连带责任。该法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因食用广告宣传的食品受到损害, 既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 也可以向广告的代言人提出赔偿请求。《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弥补了《广告法》的缺陷。
(三)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主的连带责任
所谓食品广告, 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广告, 向社会广而告知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优点, 以争取占有更大的市场, 获取更多的利润, 本无可厚非。但是, 目前有些食品生产经营者,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大肆发布虚假食品广告, 欺骗、误导消费者, 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对构建和谐社会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发布虚假广告, 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 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从侵权法角度规定了虚假广告行为人对受害消费者的民事责任 (包括连带责任) 。[2]
另外, 根据目前食品广告市场的实际情况, 《食品安全法》第54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该条款欠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民事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为此, 建议将《食品安全法》第54条修订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明知或者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广告的设计者、制作者、发布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 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近年来, 随着各种食品安全事件成为舆论焦点, 食品安全成为风口浪尖上的话题。为促进食品企业不断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规范食品市场、保障公众健康, 国家建立了食品安全认证制度。认证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可以引导社会转变消费观念, 让百姓看“证”消费, 增强消费性。同时, 食品安全认证制度还明确了食品企业和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 提高了政府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以最小成本达到食品安全保障的最大效益。
《食品安全法》《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 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在对目前认证制度调查中发现, 一方面认证机构对认证产品有效跟踪义务的缺失;另一方面认证行业本身却因制度原因趋于泛滥。据了解, 三鹿集团在其发展过程中, 三鹿集团及其各子公司共计获得了40多项产品的国家QS许可。这些认证证书成为三鹿集团在应对危机初期对外高调宣传的工具。而随着案件的不断推进, 我们有理由怀疑部分认证机构有不作为的行为, 至少是法律严令的认证机构对于认证企业持续跟踪义务沦为虚设。[3]
《产品质量法》第57条规定, 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 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 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 只要认证机构没有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发现其不符合认证标准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即具有认证证书颁发以后的不作为行为的, 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了认证机构对于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但实践中认证机构真正被追究责任的案件很少。这表明我国现行的认证制度的功能并未得以发挥, 对认证机构连带责任追究机制还不完善。建议在《食品安全法》修订中增加:“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 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为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提高食品质量, 保证公众的生命和健康, 维护社会稳定,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独立执业制度。通常情况下,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 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 尊重科学, 恪守职业道德, 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 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 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如果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执必会对食品安全工作造成危害,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的特殊身份, 一般是独立的第三方检验人, 应当客观、公正作出检验。如果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串通, 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检验报告或者意见,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则构成共同侵权, 依据法律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徐景和, 张守文.食品安全法释义[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10.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5篇
学校:洩湖镇初级中学
时间:2014年2月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加大教育执法力度,推进依法治校,使学校的各项工作都以法律为依托,保证教育教学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制度,以此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
一、本制度所指教育行政责任是指在学校内教育教学中出现的重大事故,造成影响教学秩序正常进行和学校财产安全及师生身心伤害的,从而追究其责任者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二、对上级主管部门的教育教学工作,安全四防工作,法规教育等工作会议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不传达,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不及时汇报,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教育教学事故、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有错必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对依法治校工作态度不好、不能按时完成或不积极布置关于依法治校的宣传、学习造成学生缺乏法律法规知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意识,出现违法事故的。
五、对所负责的范围内的教育教学、安全事故,迟报、瞒报、漏报、不按规定呈报的。
六、对事故不能及时汇报和应急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事态扩大,影响严重的。
七、对学校安全防火器材设备设施保管、修缮、维护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电工、微机员、电教员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开关、电路电
器、电闸、保险丝等不按时检查、检修、校验造成事故的;不经允许擅自使用电器、私自接电线、装电器造成事故的;食堂、饮水不执行食品卫生法,造成事故的;实验员对有毒、易燃、易爆药品保管使用不当的;在校内点燃明火、吸烟、随地丢烟头造成事故的。
公司社会责任之社区责任制度探析 第6篇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社区;利益相关者;社区公益
一、我国公司社区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困境
1.外部
首先,国家对于公司承担社区责任、社会责任未出台体系性的法律法规。虽然,目前我国已出台《环境保护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见其第五条规定,但也仅此而已,并未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明确的界定,未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作出专章规定,分布分散,可操作性不强,多停留在原则层面。对公司社会责任尚且如此,更遑论公司社区责任。当特钢集团出现无正当理由歧视当地劳动力、排斥雇佣当地居民的情况时,镇政府以及当地居民无法从法律上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只能从道德上来谴责,但道德并不具有强制性,实际成效并不大。其次,缺乏政府等官方监督机制。政府在引进公司时,多是为了拉动社区内经济增长,增加税收,为自己政绩考量,因此鲜少要求公司承担社区责任,即便是有也多是敷衍了事。官员除缺乏责任心外,法律的不完善也使其难以理解社区责任从而推行,国家未重视,下首的官员因保守而懈怠。这就好比养宠物一般,买回来是一件极为简单的事情,但养好宠物并不简单。偌大一个集团,政府官员在职期间秉持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在责任心不够强大、手中无“权力”的时候不会大刀阔斧地改善。最后,社会层面缺乏监督。公众对公司社区责任不甚了解,内容为何?现实中,民众的权益往往受了侵害还不知道这是一种可以捍卫的权益。再者政策有何?违反后又有何后果?早期,核心媒体往往为政府所影响而隐瞒,个人的力量又微乎其微。但近年来随着微博等社交网络工具的盛行,此种情况有所改善。
2.内部
第一,早期公司发展唯利是图,一味关注股东的利益。从短期成效来看,公司承担社区责任必将牺牲一部分的经济效益,但这是一项放长线钓大鱼的工程,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应当放宽眼界,切忌目光短浅,要踏实行事。第二,部分公司管理人员缺乏责任意识,未曾深刻意会承担社区责任的重要性并付诸实践,一味埋头拉车而不抬头看路。第三,公司并非自愿履行社区责任。在上述两种情况之下,部分公司随意敷衍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欺瞒社区、社会,假意承担社区责任,实则依旧如往日行事,排放污水、废气等。第四,公司员工思想文化素质不高。虽然近年来国家有一系列普法活动,但是在一些农村地区、偏远山区收效甚微,而公司中有本地村民,也有外来打工人员,其文化程度可能较之村民更低。公司员工法律知识缺乏,一味忍受或者选择私了,助长公司气焰,使得公司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时有发生,更遑论辅助公司承担社区责任、社会责任。第五,公司内部缺乏监督机制。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作出牺牲社区、社会利益的举动时毫无顾虑,且未有阻力。
公司在承担社区责任方面懈怠,以及相关问题频发,如水污染问题、大气污染问题以及噪音污染等,导致公司与社区之间的关系并不和睦,较为紧张。社会上虽有公司承担着社区责任,对当地社区有就业方面的努力,但这仅仅只是小部分公司,大多数公司的观念仍旧停留在逐利上。当务之急乃扩大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影响,从根源上建立责任意识。同时,切实发挥大企业的榜样作用,倡导更多的企业履行社区责任,追求公司与社区共同发展。
二、完善公司社会责任之社区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社区是公司的所处的一定的区域,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自然根基和社会根基。社区与公司的关系,好比鱼儿与水的关系,鱼儿一旦离了水将不能存活下去,公司亦是如此。
其次,根据“公司公民”理论以及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作为社会、社区的一员,而社区作为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之一,其生产经营活动将对社区产生一定的影响。凡事有利弊,影响也是如此,我们要做的就是趋利避害,公司承担社区责任就是发挥其中的积极作用,减轻消极作用的影响。在今年三月份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开幕会上,李克强总理在向全国人民代表报告年度工作报告时,反复提及建设美丽中国,打造和谐社会。社区是社会有机体最为基本的组成,千千万万的小社区组成了社会这一大社区,社区的稳定、和谐关乎社会的稳定、和谐,正如某一洗发产品的广告语所说“大家好才是真的好”。
最后,公司对社区有一定的作用,社区对公司也有反作用。三五不时地停水停电,员工的人身财产处于不定时受侵害的情况下,员工为此不能安心工作,试问公司如何能在治安问题频发、后勤保障欠缺的社区中蓬勃发展?公司不能一味地只关注自身的发展与进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时缴纳税款,扶助其他公司、企业,从而拉动社区经济发展,保障政府税收,促进供水、供电公司的发展。公司如果施行善举,资助贫困儿童,开办学校等,提高社区的文化水平,这也是在为公司的员工文化素质水平做贡献。除此之外,社区为公司提供充分的购买力、消费力,社区政府的相关政策等也将影响公司的发展。
总的来说,公司与社区之间无论从天然地理上还是经济人文上都有着相互依赖的共生关系,只有公司为社区建设提供各种能力范围之内的帮助,与社区建立伙伴关系,增强公司与社区之间的凝聚力,提高其团结度,才能推动社区的发展,从而为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社区责任,是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必经之路,有利于提升公司形象以及公司信誉,无形中树立了公司品牌,同时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力,提升内部修养,保證内外兼修。
三、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之社区责任制度的建议
1.完善公司层面的制度建设
第一,公司应当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公司应当致力于形成含有本公司特色的文化氛围,通过氛围的渲染强化公司的责任意识,将承担社会责任、社区责任作为公司生产经营的宗旨。文化是软实力,它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且作用力持久,信念一旦形成,改变不易。
第二,公司应当相应国家号召,调整经营策略,完善经营理念。经济与政治密不可分,经济会受到政策的影响,因此公司应当与时俱进,时刻关注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决策。其中,国家多次强调的可持续发展观以及建设和谐社会与公司承担社区责任之间有密切联系,公司承担社区责任要求公司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紧抓社会效益。同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社区责任有利于使公司与社区之间的紧张关系渐趋平稳,有利于化解两者之间的矛盾,这响应了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号召。
第三,公司应当在内部建立监督体制。公司社区责任的履行情况当应当与管理人员的工作考核挂钩,有過则罚,无过嘉勉。每个人都有自私 、追求利益的因子,一旦将责任与利益挂钩,公司在承担社区责任一事上事半功倍。
第四,公司应当提高员工的文化素质。在公司中,对公司产生决定性影响、作用的往往是公司的决策机关,例如董事长。因此,公司在选任决策者时,应注意决策者的素质,选用眼光长远、创新的人才,最好对于公司社会责任有认识的人,以保证在总方向上不至于发生错误。再者,道德水平一般与文化水平有密切的联系,文化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对道德的理解。员工是执行公司战略的主体,员工需要理解何谓公司社会责任、社区责任,才能在工作上更好贯彻执行,同时也有利于责任意识的培养、强化。
2.完善国家层面的制度建设
第一,从立法抓起,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形成严密的关于公司承担社区责任的法律文件体系,做到有法可依。在2005年出台的《公司法》中,法律虽然首次明确提出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是社会责任的内容等未提及,更遑论公司社区责任。由于该法条倾向于原则性条款,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常有取巧行为,逃避责任。当然除了《公司法》之外还有《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一定的要求,但这种情况更多的像是想起来的时候加一句,而非系统性的要求,这不利于宣传工作的展开,民众也无法下手学习,实在是较为分散。同时,在以往无法律规定时,社会上时有环境问题、安全问题等爆发,是以放任并未见成效,反而情况有所恶化,因此国家必须加强宏观管制、强制约束。法律已经是社会的最大道德要求,在强制要求下仍旧无法遵守,那讲究自觉遵守的更高层次的道德该怎么办?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当立足于我国经济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 确认适合我国公司运行的法律制度。我们需要关注公司的股东是否愿意并热衷于遵守这部法律、这项制度,毕竟他们是最终的实施者。立法者应当根据法治和民主精神,呼吁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讨论立法,提供发表意见、建议的平台,注重法律制度和社会的和谐性。法律的制定应更好地为公司的发展、社会的发展服务相适应,不能一味地要求公司如何,应深入剖析公司存在的原理,以实际出发,制定出符合公司特点的法律以促进公司的发展,同时达到承担社会责任的效果。人都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懂事的,不能要求一个婴儿还未成长就懂事,而且只有成长了,强壮了,才能承担更多的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是有两层梯度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如果公司都不能盈利,我们怎么能要求其进行慈善捐助呢?存在是一件事,遵守又是另外一件事,当有法可依后,我们必须做到遵守、执行,如果有违反的行为必须严厉地追究惩治。
第二,加强政府的监督力度。为人民服务一直以来是国家政府的根本宗旨,监督公司承担社区责任,使政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关注社区的利益,恰恰符合这一宗旨。虽然提升本社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着实重要,但是如果以牺牲本社区的利益为前提,这是本末倒置。政府可以在社区内通过政府网站、电视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渠道进行普法,加强社区内居民的法律意识,因为唯有知法才能守法、执法,才能监督他人是否违法。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不贪污受贿。同时,政府应当对承担社区责任的公司予以一定的奖励,例如税收政策上的优惠等,以激励更多的公司承担社区责任,从而打造美好社区。
第三,加强社会对公司承担社区责任的监督力度。人们自身应当提高文化水平,树立维权意识,勇于揭发违法事实,绝不姑息养奸,充分利用社交网络平台。除媒体的曝光外,社区可以成立相应的民间组织,如同消费者协会一般,目的在于监督公司承担社区责任。同时,拓宽民众参与公司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渠道,例如规定民众可以对公司重大影响的决策进行投票等。
第四,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宣传公司承担社区责任的优势,使其发展至一种信仰的存在,发动并鼓励更多的公司承担社区责任。对比西方国家其社区是内生发展的,我国则是后期设立社区作为行政区划,社区意识并不强,政府应当强化公司的社区意识,从小做起,由社区再一步步扩散至社会。
四、结语
公司作为一名“公民”,身处社区这一小社会、社会这一大社区中,在收获利润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不能将目光局限在仅仅只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一目标上,除了追逐经济利益之外,也应当为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考虑,争取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实现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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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责任制度 第7篇
广东实行党政领导班子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探索
安全责任是安全生产的灵魂。广东推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 其核心目的就是要求全省各级、各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切实做到党政主要领导对本辖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副职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全面落实安全生产领导责任, 推动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从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广东推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 推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是坚持安全发展, 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客观需要。安全发展是党和政府科学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执政方针和重要理念。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执政理念, 反复强调,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我们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 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 更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持把实现安全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作为关系全局的重大责任, 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 促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温家宝总理强调指出, 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 在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中, 最重要的莫过于对生命安全的保障。发展和建设都是为了人民, 而最重要的就是人的生命安全。要把生命高于一切的理念落实到生产、经营、管理的全过程, 坚决守住安全生产这条红线。搞建设、谋发展, 都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安全、可持续的理念, 把安全放在第一位。没有安全的发展是不可持续的发展, 也不是人民群众所需要的发展。2011年年初, 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上深刻阐述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意义, 深入分析了当前我国社会管理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 明确提出了新形势下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和重点工作。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中, 对“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作出了全面阐述, 再次表明了安全生产对于加强社会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极端重要性, 进一步强化了安全生产工作服从服务社会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职责职能。因此, 推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 首先就是坚持安全发展, 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客观需要。
(二) 推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是实现“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客观需要。安全生产是“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题中之义和重要保障。省委十届八次全会提出“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这一核心任务以及十届九次全会作出的加强社会建设的决定均把安全生产作为重要内容。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省委书记汪洋强调, 广东是制造业大省, 是华南地区重要的交通枢纽, “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工作任务仍十分艰巨, 不能有丝毫的松懈。广东将在继续抓好安全生产管理, 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降低事故总量的基础上, 通过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从根本上减少事故发生概率, 努力促进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进一步好转, 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广东省第十一次党代会报告中, 汪洋同志强调指出:建设幸福广东归根到底就是要通过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把幸福变成人民群众实实在在的物质精神享受, 让人民群众逐步过上富裕、文明、有归属感和安全感的好日子。要深入推进平安广东建设, 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治安满意度。因此, 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 必须紧紧围绕“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这一核心,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 全面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 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发展总体规划, 与产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把安全生产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内容和衡量标准, 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以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继续降低事故总量、减少职业危害为目标, 以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为重要手段, 继续深化“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 从被动防范向源头治理转变, 实现各类事故稳中有降。
(三) 推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是解决当前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 扭转安全生产严峻形势的客观需要。当前广东面临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2011年, 全省共发生各类事故35329起, 死亡6575人, 事故起数、死亡人数虽同比有所下降, 但仍居全国首位。其中:道路交通、火灾事故死亡人数、较大事故起数3项均全国最多, 分别占全国的9.5%、9.7%和6.3%。全省共发生一次死亡3人的较大事故97起, 死亡371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事故3起, 死亡37人。较大以上事故起数, 特别是死亡人数不仅没有减少, 还有上升趋势。与此同时,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亟待加强, 广东也是职业病危害比较严重的地区之一。目前全省各类企业总数和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人数均处于全国前列, 且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控的主体责任,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监管缺位比较普遍。近一年来经过全省各级职业卫生监管部门坚持不懈地努力, 积极推动企业进行职业病危害网上申报工作, 目前已纳入职业病危害监控范围的企业已达5万余家 (数量位居全国第一) , 但仅占存在危害企业总数的10%左右, 大量中小企业职业病危害仍处于失管状态。此外, 广东中小微企业数量庞大、点多面广,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 事故隐患突出。部分中小企业重效益、轻安全, 安全组织不健全、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 甚至抗拒抵制有关部门依法监管, 非法生产、违规违章作业等问题突出。更为突出的是, 安全监管工作存在“三化”现象。第一, 政府分管领导“末位化”。过去几年间, 各地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走马灯似的轮换, 都是最后一个上来当副市 (县、区) 长的同志来分管。据统计, 大多数地级以上市政府不到五年的时间换了3至4个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 县、区分管领导轮换更频繁, 难以集中精力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第二, 安监机构“边缘化”。历经机构改革, 有的地方首先把安监局撤并。另外, 全省乡、镇 (街道) 一级安全监管普遍存在无正式机构、无正式编制、无专职人员“三无”问题, 基层安全监管软弱无力。第三, 安全工作“表面化”。部分领导同志对安全生产形势盲目乐观, 有些同志特别是企业的负责人普遍存有侥幸心理, 对可能发生的事故, 甚至重特大事故以及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认识不足。
基于上述考虑, 2010年年初, 广东省在梅州市开展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试点的基础上, 从2011年开始, 以推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为核心, 进一步采取措施, 全面强化对安全生产的领导。一是2011年的2月11日, 首次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了广东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工作会议, 对全省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工作做出全面部署, 在全国引起了强烈反响。二是2011年6月2日, 广东省委、省政府印发了《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粤发[2011]13号, 以下简称《意见》) , 对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尤其是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三是2011年10月下旬, 广东省委办公厅会同省安委会办公室分东西两片对全省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贯彻落实《意见》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四是2011年12月23日, 经广东省委、省政府同意, 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印发了《广东省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作为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的配套文件。五是2012年1月18日, 广东省政府召开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 这是朱小丹省长人代会选举正式任命省长后第一时间召开的第一个全省性会议。会上, 朱小丹省长就如何进一步落实“一岗双责”和抓好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作了全面部署。六是2012年4月27日, 省政府印发文件, 调整省安委会组成人员, 朱小丹省长亲自担任省安委会主任。上述六项举措, 充分显示了广东省委、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空前重视, 这也是省委、省政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 践行科学发展观, 实现的重大举措。在“十二五”的开局之年, 全面推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又正逢全党、全国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决策部署, 凸显了安全生产工作无论在经济发展还是在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中均有着重要地位和作用, 意义重大, 影响深远, 对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推动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发挥重要指导作用。
党政领导班子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的重要创新和突破
广东全面推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体现了各级领导干部在政治上与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不折不扣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抓落实, 真正做到“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真正把安全生产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 列入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相比以往的各项举措, 体现了四个方面的创新:一是彰显一个“党”字, 在加强党委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方面有突破。主要体现在“五个第一次”:第一次以省委文件全面作出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第一次明确强调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是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所在, 要求全体党政领导干部齐抓共管安全生产工作;第一次明确要求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对本地区亿元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负重要领导责任;第一次提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原则上由同级党委常委、政府常务副职兼任;第一次要求党委各工作部门把安全生产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之中, 积极支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共同推进安全发展。二是注重一个“考”字。明确规定, 从今年开始, 省委、省政府每两年组织一次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这与过去的考核有三方面的不同。一方面是考核的组织领导不同。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省安委会负责考核的组织领导, 省安委办牵头组成考核组负责实施。考核组增加了省委组织部等相关部门。另一方面是考核的对象不同。考核对象扩大至全省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和省直有关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此外, 考核内容和方式不同。改变过去局限于现场考核, 把指标考核和日常考核均纳入考核内容, 同时还对考核结果的运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三是兑现一个“奖”字。在完善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考核表彰奖励机制方面有突破。明确要求根据考核结果, 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领导干部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的, 给予记功;评先、评优劳模以及干部职务晋升之前, 应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情况作为考量指标。四是落实一个“否”字。在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方面有突破。明确规定了“一票否决”的条件、对象、形式, 具体规定了“一票”的内容和否决的事项。另外, 还明确要求省安全监管局建立健全对各地级以上市和省直有关部门党政领导干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问责机制, 督促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落实到位。
广东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一岗双责”给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带来的巨大变化
广东省委、省政府推行的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在广东安全发展史上, 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安全生产工作在党委、政府中心工作中的地位显著提升, 有力地推动安全生产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到位, 推动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今年1-6月, 全省共发生各类事故14901起, 死亡2724人, 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在近年连续大幅下降的基础上同比分别下降12.9%、7.8%。纵观全省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明显呈现“四大变化”:
一是领导更加重视。省安委会调整组成人员, 朱小丹省长亲任省安委会主任, 省各相关单位主要领导为安委会成员, 全面提升了省安委会的领导格局, 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党委各工作部门把安全生产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之中, 积极支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共同推进安全发展。如省委作出的关于创建“平安广东”以及省政府加强产业园区和产业转移考核, 均把安全生产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与此同时, 全省21个地级以上市和121个县 (市) 区全面实现由同级党委常委、常务副市 (县、区) 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 促进形成了全省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 副职领导各负其责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二是责任更加明确。全省安全监管体制改变了过去由安全监管部门以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负责的局面, 初步形成了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并重, 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监管格局。特别是省安委会印发了《广东省安委会组成单位及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对省委组织部等省委工作部门以及39个省安委会成员单位, 包括省检察院、省法院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进一步厘清了党政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有力地推进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的全面实施。目前, 全省各地党委、政府普遍都审定并印发了《党政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广州市市政府常务会议还审议通过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副市长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将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具体到市长副市长个人, 在全省属于首创。
三是制度更加完善。一方面, 制订了《广东省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实施方案》, 进一步细化了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尤其是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将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纳入了省委、省政府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有力地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另一方面, 建立地方党委政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备案制度, 要求各地对当地党委、政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和作出的重要决定以及决策部署和工作措施等情况上报省安委办备案, 加大了对各地安全生产工作尤其是各级党委政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情况的跟踪指导力度。此外, 还印发了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制度、落实了约谈制度等, 推动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是保障更加有力。由于各级党委、政府进一步重视安全生产工作, 认真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 为安全生产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目前, 全省各市、县 (区) 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把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十二五”规划;《广东安全生产条例》正加紧修订, 相关的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制度不断完善;各市、县 (区) 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或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作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投入, 重视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 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 提升应急救援能力。自2006年省政府设立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以来, 年度金额从最初的3700万元逐年递增到目前的10500万元, 7年累计投入5.47亿元。其中, 应急救援指挥体系建设累计投入1.7亿元,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装备建设累计投入4500多万元。省财政拿出今年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近一半, 即5000万元专门用于监管监察能力建设, 其中安排3500万元用于5个省级矿山救援基地和5支矿山救护队的建设;安排1000万元用于安全监管部门监管执法装备建设;安排300万元用于省安全警示教育基地的前期工作;安排200万元用于3个省级中心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营等。全省已建成清远、韶关两个省级矿山应急救援基地, 梅州、河源、肇庆等矿山救援基地正加紧推进。全省安全生产迎来了一个发展的春天。
安全责任制度 第8篇
为了更好地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一系列决策部署,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首位,交通运输部推动了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并出台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考评管理办法、考评发证实施等办法,并制定了达标考评指标。
但是,现如今我省水路运输企业的分布状况及管理等方式层次不等。我个人总结起来就是散、小、短、差。导致无突发 情况时可以正常经营旅客运输,但只要发生意外安全生产事故或大事故级别以上事故时其所有人和经营人没有相对的应对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导致受害者或其家属无法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
所谓散就是其参加旅游客运企业的分布状况分散,距海事管理部门的所在地很远,所带来的各方面安全监督管理的不便。如延边州来讲,和龙市亚东水库一家,距和龙市地方海事处办公地点30余公里,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公司一家、敦化市六顶山水库一家,距敦化市地方海事处办公地点也是三十余公里,这两个县市是属于监管距离最近的县市。安图县雪山湖一家,距安图县地方海事处约120公里,汪清县满天星水库三家,距汪清县地方海事处约52公里并其经营者之间的陆上距离也达到了10余公里等等。
所谓小就是其旅游客运企业的规模及投入小。如和龙市亚东水库旅游景区旅游客运企业的规模是由四名投资人只拥有一艘总吨位为一吨的玻璃钢小快艇,其中两名所有人参加正常经营管理和从业;敦化市六顶山水库虽然是公司化经营,但其所有人是一人、只拥有三名长期从业人员及三艘正常营运的小型玻璃钢机动船;汪清县满天星水库经营者中的一家是二艘船、从业人员一名。企业规模的微小及从业人员的数量不足, 严重导致微小水路运输企业无法配置足够数量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财务人员,也无法建立正规的财务账目及财务制度。
所谓短就是经营地段地处东北地区冬季冰封区,旅游客运船舶的年经营周期短,其年经营周期最多达到6个月,平均年经营时间只能达到4个月左右。
所谓差就是因为地处冬季冰封期,其年经营周期短,外加经营项目单一等原因导致经济收入的不稳定,从业人员、特别是技术船员的严重流逝。其结果是企业人力、财力的不足,导致企业经营管理不正规、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安全管理流于形式,安全理念跟不上市场发展的需要, 埋下出现人员伤亡事故特别是发生大事故级别以上责任事故时责任人没有经济能力善后处理的隐患。
水上旅客运输是旅客与水路运输经营者之间的运输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买、卖船票后合同即成立。但这个表面上的合法、合规的运输合同,其实是极不合理或对旅客极不负责任的运输合同。因为旅客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时,旅客处于弱势,旅客只能看经营者的经营合法性,无法了解到其他的不稳定因素。在当前实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必须为其旅客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是没有规定需要购买的最低额度或规定额度的保险或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导致经营者为了眼前的利益只购置极低额度的保险或不购置保险。 这些行为必定要导致发生责任事故后无法给受害者提供规定额度的经济赔偿,使受害者得不到应得的补偿,也使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在百姓面前失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规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水路旅客运输规则》( 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1号) 第140条规定,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 精神要求,企业在制定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由企业按照高危行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积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等,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认为我省迫切需要建立水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摘要:在当前实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必须为其旅客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是没有规定需要购买的最低额度或规定额度的保险或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导致经营者为了眼前的利益只购置极低额度的保险或不购置保险。这些行为必定要导致发生责任事故后无法给受害者提供规定额度的经济赔偿,使受害者得不到应得的补偿,也使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在百姓面前失信。
浅谈医院责任会计制度 第9篇
一、责任会计的概念
责任会计是在分权管理条件下, 为适应经济责任制的要求, 在企业内部建立若干责任单位, 并对它们分工负责的经济活动进行规划、控制、考核与业绩评价的一整套会计制度。
责任会计是以往的各种会计管理制度的发展。具体说:就是在企业内部除了要算产品财务帐以外, 还要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原则, 按照责任归属, 确定责任单位 (车间、技术、经营、管理部门) , 明确责任指标 (包括资金、成本费用、利润) , 以各责任单位为主体 (对象) 按责任指标进行核算、控制、监督、实行统分结合、双层核算的会计管理制度。
二、实施责任会计的基本方法和步骤
(一) 划分责任中心。
为了对责任层次能对他们的实绩或成果负责, 必须划分十分明确的责任范围, 对这种可以自主控制的活动区域叫责任中心。
根据医务劳动特点, 医院是提供医疗提供医疗服务、技术密集的第三产业, 组织类型属横向机构, 据此责任层次一般分为院科两级, 按现行科室、班组为单位, 将全院划分为三类责任中心;即自然盈亏中心、人为盈亏中心和费用中心。
1、直接向病人提供医疗服务并取得收入的临床、医技科室和药房属“自然盈亏中心”这些科室既要对成本负责, 又要对收入负责。即它既要能控制成本的发生, 也要对应当取得的收入进行控制。
2、“人为盈亏中心”。是指专门向医院内部提供劳务或供应物品的科室班组, 如供应室、洗衣房、锅炉房、汽车组和各种维修组等。这些科室的特点是:既有自主的成本费用规律, 也有独立生产自己的劳务和物品, 但是它是限于向医院内部各责任中心进行销售和提供劳务, 因而需要按内部转移价格在医院内部实行等价交换, 独立计算盈亏。
3、第三类是提供管理等劳务的行政科室, 自己没有收入, 只能控制费用。即只对费用负责, 这些单位是自然的“费用中心”。
(二) 对医院的医疗、技术、经济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 为每个责任中心编制责任预算。分解责任预算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确定各责任中心的收支范围。
(1) 划分收入的原则方法。根据医疗劳务收入的特点, 取得某一项医疗劳务收入, 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中心来完成, 这需要确定完成该项劳务的合适当量来分配其劳务收入。其分配的基本原则是:按付出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量消耗的大小来确定收益分配比例。
(2) 划分成本费用的原则方法。划分各个责任中心的责任成本范围, 应该按责任中心对其发生的费用是否可控为原则, 即按谁负责谁承担的原则归集各项费用, 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成本项目。如药品供应任务应由药剂科全面负责, 虽因某项药品是采购任务委托临床或医技科室人员完成, 但其采购费用应属药剂科负责并控制。
2、制定内部转移价格。内部转移价格是医院内部各责任中心之间相互提供劳务或物品时需要相互结算计价而确定的一种价格标准, 如供应室提供的敷料价格、物品交换价格、物品消毒价格、洗衣房的背服拆洗价格及蒸汽、内部运输和维修价格等。确定内部价格, 明确划分了各责任中心的经济责任, 借以充分调动各责任中心的工作积极性, 便于业绩考核与评价。
3、制定各项技术经济定额。定额是指医院根据一定的技术水平、医疗设备和地理环境等条件, 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和占据限额。医院定额一般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1) 医疗服务质量定额。 (2) 、职工劳动定额。 (3) 材料消耗定额。 (4) 设备利用定额。 (5) 燃料及动力消耗定额等。
4、对医院的总目标和任务按各个责任层次进行分解, 形成责任预算。在做上述各项工作基础上, 需要对医院确定的各项医疗技术经济目标和任务, 按各责任层次进行分解, 形成责任预算, 从而明确了各个责任中心的奋斗目标和任务, 把各个责任中心的奋斗目标与全院的奋斗统一起来, 促使每个责任中心为保证医院总目标的实现而协调工作。
目标分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工作量指标分解, 工作质量指标分解, 经济指标分解。
(三) 建立信息系统。
为了对各种责任中心的实绩和成果进行评价与考核, 就要以各个责任中心为对象, 建立包括对有关资料的记录、整理、计算、分析对比在内的一整套的信息传递和处理系统, 这就必修建立一套与考核相适应的凭证, 账册和报表制度。如:科室成本计算表, 科室收入明细账等。
(四) 对各责任中心的业绩评价与考核。
责任会计制度的最终目的, 就是要正确考核各个责任中心的实绩, 同时通过信息反馈, 对医院的经济技术管理发挥控制与促进作用。
1、考核形式。可以组织与业务系统相应的纵向逐级考核, (如由医务部门对医疗质量的考核) , 也可以纵横交叉考核 (如对洗衣房质量可由护理部总务科共同考核) 。组织对各责任中心的实绩考核, 一般都需对考核项目以量化数据的形式进行记录、整理、汇集的资料为考核依据, 组成一个纵横交叉的考核网。
2、设内部仲裁机构。为了及时处理各责任中心在有关权、责、利方面的纠纷及争议事项, 需在医院内部设立内部仲裁机构, 它可以以院长为中心, 组织有医疗、护理、劳动、财务等在内的仲裁组织。
从以上情况来看, 责任会计全过程的工作, 除部分信息由有关职能科室收集提供外, 大部分数据收集、汇总、处理均由责任会计来完成。它涉及了业务核算、统计核算、会计核算在内的整个经济核算概念。同时, 由于责任会计师直接为强化医院内部经济管理服务的, 因此医院责任会计制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 它必须与医院组织及各种配套条件相适应。
摘要:本文通过描述责任会计的概念、介绍实施责任会计的原则和条件、提出了实施责任会计的基本方法和步骤。因此, 医院可以将责任会计理论各构成要素有机地结合起来, 从而更好地落实医院内部责任制, 强化医院经营管理及业绩考核与奖惩, 使其不断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保持长久的生命力和竞争力。
关键词:责任会计,责任中心,责任预算,业绩评价与考核
参考文献
高校推行责任会计制度探析 第10篇
一、推行责任会计对高校发展的现实意义
(1) 教育市场竞争日趋激烈, 要求高校内部控制制度不断完善改进。随着高校间竞争的日益激烈, 以及高校谋求发展的内在要求与资源相对供应不足的矛盾, 促使高校重视教育成本核算。高校只有加强教育成本核算, 通过对有关成本指标进行分析, 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使教育资源得到充分有效使用, 加强教育经费管理, 从而提高其办学效益, 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竞争激烈的高教市场迫切要求高校建立起一套高效的内部激励和约束机制, 也即内部经济责任制, 彻底改变管理低效、权责意识缺乏、人浮于事等不良现象, 充分调动教职员工的积极性, 只有这样, 高校才能提高综合竞争实力, 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责任会计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 它将会计数据同经济责任有机结合, 能充分发挥人的能动性、积极性, 要求高校为实现总体目标, 将职责分解为不同层次的子目标, 最终落实到各科室及个人, 强化全员责任意识, 制定严格的考核标准, 正确评估教职员工工作业绩, 将其获得的经济利益、承担的经济责任与业绩考核挂钩, 促进其不断提高办事效率。
(2) 高校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及办学效益的需要。长期以来, 高校的非盈利性特点导致高校在财务管理过程中, 只注重收支核算, 从不提及经济效益, 成本效益意识淡薄, 浪费与不合理开支现象时有发生。责任会计制度是一种将庞大的组织机构分而治之的内部控制制度, 以高校内部各部门所负的责任作为考核对象, 按照责任中心编制预算, 通过学校财务部门系统记录其预算执行情况, 对实际完成情况与责任预算进行差异分析并要求各责任中心定期报送业绩报告, 评价内部责任中心管理业绩, 提高了高校管理人员经营管理的责任心, 促使他们加强对收入和成本的控制, 将利益分配与奖惩建立在责任预算完成情况和责任考评的基础之上, 有利于调动各责任中心和教职员工的主观能动性, 给学校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责任会计制度克服了财务会计以整个学校为核算对象而不便考核内部单位业绩的缺点, 弥补了财务会计的不足。建立责任会计, 有利于高校完善资金预算制度, 实施绩效预算, 加强资金管理, 从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 高校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的需要。高校目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越来越突出、使用效率低下、管理分散、使用无偿、处置随意的现象普遍存在, 归根结底还是经济责任落实不到位, 亟待管理手段的创新。怎样改变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不清、权利不明、利益不分, 责、权、利严重脱节等缺陷, 长期困扰着高校管理者。如何摒弃传统的资源型管理模式, 实施资产型或资本型管理模式, 注重资产的保值增值和防止资产流失, 改善高校国有资产管理, 建立一套能将责、权、利统一起来的高效管理监督制度成为高校管理层必须解决的问题。责任会计正是处理这类问题的先进管理办法, 能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有机结合起来。
二、高校责任会计体系的框架设计
(1) 划分责任中心, 明确责任范围。划分责任中心是实施责任会计的基础性环节, 是按照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将高校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 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内部单位划分为不同的责任中心, 内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该责任中心的责任承担者, 通常责任中心根据内部责任单位的权限范围及业务活动特点不同, 一般分为成本费用中心、利润中心、投资中心三大类, 责任中心又可根据内部责任单位层次分为一级责任中心、二级责任中心、三级责任中心。
根据高校管理体制和组织结构特点, 高校一级责任中心也即校部责任中心, 对高校总体性责任目标承担责任, 校长为该中心负责人, 它不仅要对学校投资行为负责, 也要对成本费用、利润负责, 是一个综合性的责任中心。高校二级责任中心隶属于一级责任中心, 院长、处长为该中心负责人, 根据高校业务特性, 高校二级责任中心可划分为四个模块:教学科研、职能管理、后勤服务、校办产业。教学科研责任中心以学院为核算对象, 主要承担学校教学任务及科研任务, 它一般不能取得收入而只发生费用, 所以控制费用是其主要责任目标, 故将其归为成本费用中心;职能管理责任中心以学校管理处室为核算对象, 主要承担学校的行政管理和党务管理工作, 它一般不能取得收入而只发生费用, 所以控制费用是其主要责任目标, 也将其归为成本费用中心;后勤服务责任中心以后勤服务总公司为核算对象, 主要承担学校后勤服务任务, 采取企业化管理, 对那些能取得收入又发生费用的后勤单位, 因其责任目标不仅要控制收入, 还要控制费用, 所以将其归为利润中心, 而其他后勤单位责任目标是控制费用, 故归为成本费用中心;校办产业责任中心其责任目标不仅要控制收入, 还要控制费用, 故归为利润中心。三级责任中心是将教学科研、职能管理、后勤服务、校办产业四个模块按照经济责任进一步细分, 科长、系主任为该中心负责人, 主要把职能科室、分厂、车间等基层单位作为核算对象, 一般都是成本费用中心。
(2) 编制责任预算, 确定考核标准。编制责任预算是对各责任中心责任的量化过程。为了保证学校总体目标的实现, 学校对总体工作目标和任务进行层层分解落实和进一步具体化, 形成整个学校纵横交叉、相互联系的责任指标体系, 分解学校总体目标时要遵循目标一致性、责权相符、可控和激励原则;在责任指标体系形成的基础上, 按照各级责任中心的责任目标, 分别编制并下达各级责任中心的责任预算, 各级责任中心的责任预算既是本级责任中心的控制依据, 又是考核责任中心业绩的标准。
(3) 组织责任会计核算, 进行反馈控制。责任会计信息客观公正, 计量准确, 责任指标计算科学合理, 是保证责任会计制度正常实施的有力措施, 学校应建立责任会计组织体系, 实行专业核算与责任中心核算相统一, 集中核算与分级核算相结合, 监控各责任中心的所有收支, 准确核算责任中心收入和支出;学校要做好责任预算的控制工作, 上级责任中心要加强对下级责任中心进行责任预算控制, 本级责任中心也要加强对自身责任预算自我控制, 学校还要对各责任中心进行经常性检查和定期评估, 把实际指标与预算指标进行对比, 监督各级责任中心工作履行情况、经济目标完成情况, 对各级责任中心责任预算执行检查督导, 找出预算执行过程中差距和原因, 分析责任归属, 将情况反馈给各责任中心, 属于责任中心人为原因的, 敦促责任中心不断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属于考核标准过高的, 应适当调整修改考核标准, 以实现学校总体目标。
(4) 分析评价业绩, 进行奖励惩罚。责任会计核算是为编制责任报告服务的, 各责任中心应定期或不定期编制能够充分反映各责任中心预算执行过程和结果的责任报告, 充分发挥责任会计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管理作用。各级责任中心应根据自身责任预算执行情况, 及时编制内容简明扼要、重点突出, 与预算指标体系、核算指标体系及考核指标体系紧密衔接的责任报告并逐级上报, 以使学校高层及时了解情况, 保证学校总责任预算的执行, 为了便于考核评价, 要改变原来责任报告中定性指标比较多, 不具体, 且定量指标中绝对指标多, 相对指标少的状况, 做到定性指标与定量指标相结合, 重点强调对量化指标及其预算完成情况的分析。进行业绩评价制度是促进各级责任中心改进工作, 完善自身责任行为, 激发广大教职员工的工作热情的积极行为, 是完善责任会计的重要措施, 学校重点对量化指标及其预算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并对责任中心作出全面评价, 据此进行奖励惩罚。
三、高校推行责任会计的对策
(1) 转变广大教职员工观念, 提高对责任会计重要性的认识。责任会计在高校的实施可以促进高校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的提升, 提高高校办学效益, 对责任会计重要性的正确认识是实施责任会计制度的前提, 高校各级领导应积极带头加强对责任会计的职能和优势的宣传, 转变广大教职员工观念, 提升各级管理者责任会计意识;加强高校财务人员培训, 让他们熟悉责任会计的理论和方法, 为高校实施责任会计制度打下扎实的思想基础。
(2) 加强高校责任会计的理论研究。责任会计在企业应用比较广泛, 因高校不同于企业的管理特点, 我国高校对责任会计的研究起步较晚, 几乎没有案例和实证研究, 因此, 高校应适应当前发展形势, 在充分尊重经济规律和教育规律的基础上, 加强高校责任会计的理论研究, 使高校责任会计的理论和方法体系逐步完善。
摘要:责任会计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信息控制系统, 高校应借鉴其他行业的成功经验, 将责任会计的相关管理思想引入高校, 进行财务管理。
关键词:高校,责任会计,应用探析
参考文献
[1].张森芳.论高校责任会计核算模式及体系的构建.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2009 (05) .
[2] .郭咏红.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中推行责任会计制度的探讨.财会研究, 2010 (16) .
[3] .王伶俐.高校责任会计体系建设问题研究.经济研究导刊, 2012 (17) .
[4] .张跃明.高校应用责任会计浅析.会计之友, 2008 (11) .
浅析公司社会责任制度 第11篇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理论界定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
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是通过对被定义项的内涵和外延的揭示,将人类对于事物已有的认识总结巩固下来,作为以后新的认识活动的基础。然而在法学中,对于同一个概念有为数众多的定义是很常见的情形。究竟何为公司社会责任?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迄今尚无统一的定义,早在1953年美国学者伯文就把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做出相应的对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国内学者也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进行了探讨,刘俊海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
1.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是法律责任,但需要道德责任来填补
借助于法律手段来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无疑是一种极为直接的约束方式,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化似乎也面临着一个普遍的,也是极为争议的问题,就是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上往往难以完全细化,我们并不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的罗列各种各样有违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文,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有效落实必须借助于道德准则来填补法律上的漏洞。
2.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融合
道德准则的软性特征使得其在约束公司责任的问题上具有较大的弹性,就是这种不法定性的准则能够将法律责任难以明确在内的内容作为道德性要求进行提倡。道德是自律的,法律则是他律的,所以道德准则有必要法制化,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化并不妨碍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自愿性。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第一次在立法中将社会责任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术语进行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公司法迎合了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世界趋势。此外,针对职工、公会、债权人等制度安排也作了相应的完善。首先,新《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种直接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做法,为公司社会责任找寻到强行法上的依据,可谓是前进了一大步。其次,新《公司法》还强化了职工权益保护。《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最后,新《公司法》加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立法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规范任务不明朗,我国新《公司法》适应了现阶段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要求,然而,从现行《公司法》来看,第五条的立法目的和规范任务并不清晰。其次,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和涵义没有通过立法进行界定,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法律虽提及社会责任,却没有对社会责任进行任何的解释和说明。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中应该要建立健全利益相关者权利救济机制
建立健全利益相关者权利救济机制,关键在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即利益相关人的诉权制度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尚未纳入立法程序,设立条件不是十分充分。因此,法律在设立该制度过程中要注意循序渐进,在立足中国国情的基础上,适当借鉴西方成功的经验,而不应照抄照搬。否则,中国目前较低的法治水平会严重阻碍该制度的有效运行与长远发展。
(二)在立法中建立健全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个体利益驱动下,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往往会牺牲公司、股东以及员工的利益以满足自身及小团体的私利。因此,立法中有必要建立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制度予以监督。当然,这里所提的信息披露主体不仅指上市公司,还应包括非上市公司。为了更好地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法》很有必要扩大公司信息披露主体的范围。
(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的治理结构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来实践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在于公司的经营决策层在经营决策时不仅考虑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还要兼顾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此,便要通过立法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使得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成为经营者经营决策无法避免的考虑因素。
参考文献:
[1]梅慎实.《现代公司权力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赵志钢.《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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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责任保险制度构建 第12篇
关键词:监事责任保险,价值,分类,合同构建
1 监事责任保险的概念
在西方国家, 职业责任保险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是一种涵盖面较广的保险类别,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 (Directors&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即是其一个重要的子险种。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是指公司董事及其高级职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 因过错导致公司或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时, 由保险公司按照与公司董事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1) 。其意义在于将公司董事及其高级职员职务行为中由于自身过错而须承担的赔偿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在我国《公司法》规定下, 监事并未被纳入公司“高级管理者”范畴之内。 (见新公司法第217条第1款) 因此, 无论在我国学术界还是法律实践中, 均鲜见“监事责任保险”这一概念。如我国平安保险公司对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承保对象的规定就未包括监事, (2) 这显然是直接借鉴英美等国家相关做法的结果。正如前文所述, 我国公司监事的权责分配与日本较为一致, 而在日本, 董事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则仅限于公司的董事和监事, 甚至其保险合同书就被称为“日本公司董事、监事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书”。 (3) 有鉴于此, 我国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应将监事纳入其承保对象之列, 学界也应对监事责任保险给予更多的关注。参照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之概念, 笔者认为, 监事责任保险可定义为:“监事在行使职权过程中, 因过错导致公司或第三人遭受经济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时, 由保险公司按照与公司监事签订的保险合同同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2 监事责任保险的价值及其分类
2.1 监事责任保险的价值。
首先, 监事责任保险具有激励功能。“承担过重责任的威胁, 使得管理层的经营激励偏离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路径”, (4) 而通过为管理层投保则有助于对这一偏离的纠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保障制度, 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了监事的赔偿责任, 使监事不至于因一时过失而承担巨额赔偿, 从而消除监事行使职权时的后顾之忧。笔者相信, 随着监事责任保险内容的不断丰富发展, 它不但能够很好地满足企业、监事的新需求, 也会推动公司治理结构不断完善。其次, 监事责任保险具有保障功能。一方面, 监事责任保险保障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因为在实践中, 监事往往无力承担巨额索赔, 导致赔付无法实现, 而监事若购买了保险, 保险公司则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了监事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 监事责任保险也使得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了监事的赔偿责任, 不至于使监事动辄因为巨额赔偿而倾家荡产;而且, 在监事责任保险制度下, 保险人一般还应为被保险人支付有关赔偿的调查费用, 这为监事的权益提供了更进一步的保障。再者, 监事责任保险还具有一定的约束功能。监事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约束机制, 可以通过保险合同条款中除外责任、赔偿限额等方面的规定, 约束监事的行为。而且, 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 也必然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强对投保人的监督。这对于投保的公司监事来说, 显然又多了一双“时刻凝视着自己的眼睛”, 使之不得不时时处处苛尽职守、谨慎行事。因此, 虽然“有学者认为, 补偿和保险机制侵蚀了责任规则的遏制效果, 但同时也有学者指出, 保险人通常可以成为管理层不当行为的最好监督者”。 (5)
2.2 监事责任保险的分类。
与其他的专家责任保险一样, 可以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而划分为索赔型责任保险和事故型责任保险。索赔型责任保险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事实首次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效期间, 则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事故型责任保险, 则指保险人承诺对被保险人因为约定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任何损失予以补偿。但该约定的事件, 仅以对第三人有所影响而在保险单约定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事件为限。笔者认为, 监事责任保险应主要采索赔型责任保险, 其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对监事的索赔是现实发生的, 其损失的发生是明确的, 对此予以保险, 可以更充分地发挥监事责任保险填补损害之功能。而事故型的保险不宜被过多运用, 因其保险事故何时出现甚至发生与否都不确定, 不利于对损失率等相关因素进行有效的评估。
3 监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构建
监事或其所任职的公司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而由保险人对监事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及争讼费用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这是监事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而其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 则必须要通过监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构建加以确定。笔者认为, 监事责任保险合同主要应包含以下几个要素:
3.1 合同当事人。
监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其他保险合同一样, 主要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参照我国保险法之规定,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6) , 那么在监事责任保险的合同中, 投保人自然应当是监事或该监事所在公司;“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义务的保险公司”, (7) 监事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即为与该监事或其所任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8) 可见监事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是监事, 也可以是投保的公司。当然, 这里的监事一般应包括前任和现任的监事。
3.2 合同标的。
监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合同的核心, 也是确定保险条件、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率和赔偿标准的依据”。 (9) 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 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监事责任保险中, 投保人购买保险是为了监事若因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时, 保险人能为其作出一定的补偿, 相应地, 保险人能够取得保险费, 也在于监事若因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时, 其能够补偿公司或监事所受损失。由此可见, 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均指向监事因职务行为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监事保险合同的标的自然应是监事因职务行为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3 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构成了监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包括保险人的权利主要是收取保费, 而其义务则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赔偿金;投保人主要应履行交付保费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则主要是获得相应的赔偿金。作为格式合同的典型, 保险合同一般均应依照保险人预先设定的保险条款订立, 投保人只有选择合同类型的权利。不过笔者认为, 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 监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设定保险条款时应依据各自的权利、义务要求加以磋商, 在此基础上形成相对固定的合同内容。而且, 这也是监事责任保险标的特殊性的内在要求。需要指出的是, 监事责任保险的推行和推广, 必须符合而不是有悖于监事为公司和全体股东最大利益善意和谨慎行事的基本理念。与违反忠诚义务不同, 监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虽然也会使公司利益受损害, 但监事个人通常并不能从中获得私利。传统上一直认为“管理不善 (过失) 的危险性并没有经理人不公正对待股东 (不忠诚) 的危险性大。 (10) ”因此, 在界定监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时, 应当严格区分监事违反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情形。监事因故意违反职责要求以及其他违反忠诚义务所引致的诉讼, 必须绝对排除在可予承保的风险之外。而且, 保险公司只应对监事因不正当行为11造成的损失负责, 而不是对监事的不正当行为负责, 在不当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 保险公司不予补偿。因此, 我国的监事责任保险制度只应对第三人的索赔造成监事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就损失的法律含义而言, 监事依法对第三人应予负担损害赔偿金, 或和解、判决中所应支付的赔偿额必须纳入损失范围中。参照董事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下列损失不应列入保险范围之内:a.被保险人被免除赔偿的部分;b.依法所应支付的税金、罚款、罚金;c.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d.按照保险单的解释, 依法不予保险的事项。
3.4 保险费的缴纳。
安全责任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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