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争议案民事答辩状
工伤争议案民事答辩状(精选8篇)
工伤争议案民事答辩状 第1篇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河南省XXX家属院。
因XXX与与我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特答辩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出被告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法律规定是这样,但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多次主张权利,因被告单位拒不配合不盖章,导致原告上述无法费用无法得到实现,因被告完全过错造成其上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从交通事故责任方获得残疾赔偿金61700元,已超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53958.72元,原告就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种说法不成立,原告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1、关于原告适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是属于地方性法律,其与《工伤保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从法律效力来看,当然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当两者不一致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原告所要求工伤待遇可获双重赔偿。
三、交通故与工伤赔偿待遇因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承担赔偿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两者可获双重赔偿。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补偿责任人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属于公法领域赔偿;而交通事故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调整,属于私法领域赔偿。因
两者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竟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何况有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并无规定有点择一赔偿原则或者差额互补原则。另外,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无法律依据的。故本案被告可获双重赔偿,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应由原告支付。
四、关于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9月工资2429元,10月份工资178元,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双方已认可,因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未书面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不存在故意不领取工资,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607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求于法无据,适用法律不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并支付答辩人意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7478.94元。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15年元25日
工伤争议案民事答辩状 第2篇
答辩人因xxxxxxxx公司包头分公司诉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
自xxxx年xx月起,答辩人就一直在xxxxxx作,1月29日,答辩人上白班。
15时35分左右,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墙上有一破洞,因前几天有商户丢失物品,因此答辩人进入破洞查看,当时其班长冯某通过对讲机例行检查询问,答辩人边走边说话,不慎坠入负三层东南角的电梯竖井内,造成多处骨折。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因此属于工伤。
二、答辩人受到伤害,被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致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同时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将工伤认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
三、行政诉状所述工伤事故是答辩人自伤自残行为所致与事实不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原告认为答辩人坠入电梯竖井内系由于答辩人个人问题引发的“自残”行为,并列举了一些的无端猜测,证明答辩人是由于为躲避外债甚至索要赔偿而“跳楼”。
然而,这些猜测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这些无端猜测应当有事实依据加以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该案中,答辩人已就其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原告显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答辩人:
劳动争议民事答辩状 第3篇
就原告南宁市XXX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余XX劳动争议一案,余XX特作如下答辩:
一、余XX高度怀疑并且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南宁市XX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请审判员审查、核实,把好关,驳回XXX公司的起诉。
XXX公司7月31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依据《仲裁裁决书》与有关法律的规定,其起诉的法定期限至208月15日止。XXX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落款时间都落年8月10日,可是,人民法院在《证据清单》上加盖的签收章表明,XXX公司是2014年9月10日提供证据,因此,余XX高度怀疑XXX公司是在2014年9月10日才提交《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也就是说,其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15日的期限,而为掩人耳目,其《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时间特意落上2014年8月10日这一时间。难道X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先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受理后,它2014年9月10日再提供证据?可是,这是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了原告,XXX公司起诉时是要提供《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证实该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并且它的起诉没有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的。但是,余XX看到的却是:2014年9月10日XXX公司才提供《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等证据。
余XX高度怀疑: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对XXX公司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让X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蒙混过关就蒙混过关,如果并非如此,则是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致使XXX公司超过了法定期限仍能起诉。余XX希望真实情况是后者,而非前者,因为,前者是违法违纪行为,是余XX可以对工作人员进行投诉的行为。
如果余XX的高度怀疑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并有相应的材料证实,可以想象,一审判决之后,XXX公司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问题,仍会成为有可能存在的二审面对的一个问题。
《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落款时间可以倒签,但有的东西是倒不了的。由于目前可接触的材料有限,能了解到的信息有限,所以一审时余XX只能高度怀疑,但相信到二审时应当可以弄个明白,当然,案件不进入二审程序除外。
二、12月及2014年后,XXX公司都告知余XX说2014年劳动合同条款发生变化,职务及薪酬待定,余XX不同意降低薪酬,认为2014年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须按20订立劳动合同的薪酬标准执行,并且仍从事综合管理部部长的工作。之后,XXX公司又告知余XX说余XX的2014年年薪调整为50000元,余XX不同意。不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余XX。
三、余XX于2014年3月10日辞职,辞职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所谓什么旷工不旷工,要旷工也是余XX自己旷自己的工,而不是旷XXX公司的工。工作交接是需要双方配合,不是余XX一方的事,XXX公司不能把工作交接的责任全部推到余XX头上。
四、由于XXX公司要降低余XX的年薪,不支付余XX工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共两个多月的时间里,XXX公司没有支付过余XX劳动报酬),也未为余XX缴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对其违法行为,余XX不得已于2014年3月10日辞职。余XX的辞职,依法根本就不需要什么提前30日通知XXX公司。
五、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程序是劳动仲裁的延续。请看XXX公司在劳动人事仲裁委开庭时,对某些事项是如何陈述的,从中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劳动人事仲裁委庭审笔录:(1)第9页,其认为余XX的考核分数属实,对余XX年年度年终奖22800元无异议,只是认为单位没有明确的发放时间,并且,第15页其表明同意支付余XX年终奖;(2)第11页,XXX公司认为原岗位余XX已经不适合,单位要求余XX签订合同,余XX不同意,并且,第12页其陈述关于合同续签问题,其要求余XX在同部门从事人力资源专员工作,还没有下文。
以上的二、三、四、五点的答辩意见,余XX认为是多余的,但也啰嗦一下。由于X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此致
民事答辩状(工伤) - 副本 第4篇
答辩人: 被答辩人:
针对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答辩人无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答辩人已依法为被答辩人办理工伤保险,故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答辩人无关。
二、被答辩人所主张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有误
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答辩人于被答辩人于2012年7月3日解除合同,则被答辩人解除关系时的年龄为40.95岁,根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2011年度厦门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平均工资为3842元,则答辩人需支付被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493.6元[(76.09-40.95)≤36,36×3842×0.3=41493.6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第八条之规定:“确定建筑企业职工本人工资,采取与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三个等级,其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对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厦劳仲[2012]0432号调解书,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2日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共4240元,但被答辩人的实际工资为150元/日,且被答辩人每个月只工作22天,月工资应为3300。被答辩人系建筑企业的农民工,且未取得执业技术资格等级,应按照被答辩人受伤时上一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答辩人2011年7月22日发生事故受伤,2012年4月16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则被答辩人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4天,故答辩人共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040元。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之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答辩人自受伤之日起都在厦门市进行治疗,并未因异地治疗产生交通费。且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复印费无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营养费的项目,故被答辩人所主张之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答辩人无关;所主张之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所主张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49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主张之护理费没有异议,恳请贵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鼓楼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劳动争议案件民事答辩状 第5篇
答辩人: ***
被答辩人:***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劳动仲裁委庭审已调查清楚并认定答辩人是经***介绍到被答辩人处工作,被答辩人是承包了*******的工程,而后分包给了***,被答辩人不巨额被相关资质,答辩人在干活时不慎摔伤,***也承认上述事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二、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故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有管辖权。
被答辩人已参加**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庭审,并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位**市,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工伤民事诉讼答辩状 第6篇
法定代表人:陈甲。
针对杨某诉答辩人xx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一、xx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对杨某构成工伤以及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xx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也愿意按照法定标准对杨某进行赔偿。工伤事故发生后,xx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及时为杨某垫付了医疗费用,也主动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xx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x%。
《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六条:“(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x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x%的,按统筹地区工资平均工资的6x%计算。”杨某xxx2年5月至xxx3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125x元/月,xxx2年xx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x%为3xx3元/月*6x%=22xx元/月。因此,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2xx元/月*1x月=4xx6x元。
三、杨某要求xx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杨某于xxx2年4月14日受伤住院,但xx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自xxx2年5月起仍然按原工资待遇标准向杨某支付工资至xxx3年12月,即1x个月的工资,共计25x2x元。本案中,杨某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以12个月为限,xx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过法定标准。因此,xx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不应再额外向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同时对于超额支付的1xx2x元理应用于抵扣xx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需支付的.其余工伤待遇。
四、垫付的医疗费以相关票据为准。
五、续医费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人每天x元计算。
《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xxxx〕2x4号:“四、xxx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x月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以每人每天x元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七、护理费16xxx元过高,应以xx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八、交通费1xxx元过高,应予以减少。
九、生活津贴2xxx元,没有法律依据。
十、经济补偿金1134x元,没有法律依据。
杨某与xx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xxx3年12月1x日期满。期间,xx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足额向杨某发放了工资以及停工留薪间的工资。现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杨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答辩人xx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答辩如上,望法庭予以采纳。
答辩人:xx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民事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工伤赔偿 第7篇
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工伤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工资4500/月13个月);
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工伤七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860元(上一年
平均工资5793元20个月);
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工伤期间的停工留
薪45000元(450010个月);
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893.11元及伙食费和营养费3000元。
合计总金额:223253.11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自3月10日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在工厂里一直担任技术工人岗位,申请人的月工资为4500元。自进厂以来,申请人在厂里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但在申请人于5月26日工作时发生工伤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按工伤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补偿,并补缴工作期间的保险。被申请人却一直推脱责任不予理睬,为了推卸责任被申请人竟然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而且在208月后就不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其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在工伤休养期间生活难以维持,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贵委在受理后依法查清相关事实,并且于2月17日作出了京丰劳仲[]第07**号《裁决书》,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3月10日至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申请人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鉴定,北京市丰
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6月27日依法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确定申请人的工伤为七级。但是,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依法索要合法赔偿时,被申请人总是采取种种理由进行推脱,被申请人的不负责任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希望能够得到贵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此 致
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工伤争议案民事答辩状 第8篇
提交日期: 2010-12-14 09:24:44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湛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刘双有,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蓓,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双有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蓓、刘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双有诉称,原告原系市阀门厂职工,后市阀门厂由被告兼并,原告工作关系转入被告处。1994年原告申请调出,被告同意,并开出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因身体情况,原告未能联系到接收单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安排。2006年被告告诉原告说档案丢了,原告要求补办档案,被告也迟迟不给补办。从1998年开始,被告停交原告“三金”。原告为解决问题,每年都要花大量的时间到被告处找人,催促解决原告工作、三金及档案问题,但被告一直拖着不予解决。原告无奈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裁判(原告5月22日收到),但该裁决未能完全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从1994年起给原告补发基本工资,补缴1998年至今的“三金”,赔偿交通费等损失。
被告平高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是阀门厂职工,市阀门厂由被告兼并,原告工作关系转入被告处,1994年原告申请调出,被告同意并开出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属实。经到被告劳资部门了解,原告自调动工作关系开出后,至今未到单位上班。被告自1998年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保金及医疗金等(三金)。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平顶山市阀门厂职工,后因平顶山市阀门厂被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兼并,原告的工作关系随之转入平顶山高压开关厂。1994年原告申请调入平顶山市建联企业公司,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同意并于1994年5月13日在“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劳资处的印章。平顶山市建联企业公司加盖印章同意调入。因调出调入双方的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均未加盖印章,原告未办理调动手续。此后原告未在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上班。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于1995年1月给原告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缴纳33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此后未再交纳。被告在此期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未为原告注册医疗保险。
另查明,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于1996年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变更名称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单、个人滞后补缴单、平劳仲案字(2008)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单位被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兼并后,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接收了原告,为原告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金33个月,以后再未交纳,也未给原告申请注册医疗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原告曾于1994年申请调出,但从被告提供的“市内工人调动联系单”中不能看出原告已调离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原告多年来未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亦未对原告作出过处理,原告仍应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为原告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及为原告注册并补缴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因自1994年5月申请调动之后未再到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工作,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刘双有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
二、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刘双有补缴自停保之日起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刘双有自行承担。
三、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双有注册并补缴自1995年元月1日起的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刘双有自行承担。
四、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双有补缴自1995年元月1日起的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刘双有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刘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丽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闻营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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