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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精选16篇)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1篇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

各收费站:

为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的作风建设,强化劳动纪律,树立严谨的工作作风,建立监督机制,完善内部管理体系,提高收费站的管理水平,推动收费站的各项工作上新台阶,以崭新的面貌迎接省交通集团文明服务月和广韶公司2008年劳动技能竞赛,现就各收费站的各项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组织队列训练

(一)各站要提高对军训的重视程度,认真开展队列训练,训练时要求严肃认真、精神振作、姿态端正、着装整齐、行动迅速、协调一致。

(二)军训动作内容包括:立正、跨立、稍息、停止间转法(向左、右、后转)、蹲下与起立、敬礼与礼毕、行进三种步法(齐步、正步、跑步)、整理着装、交通指挥手势、体能训练等。

(三)军训时值班站领导要到场指挥,检阅每班的军训情况,并对军训做结束讲评。

(四)军训内容要有计划安排,认真记录和分析军训中存在问题,及时总结军训成效。

(五)每个班组每位员工每个月必须参加不少于2次的军训。军训前报监控中心记录,军训完后向监控中心报告。

(六)未按规定落实的将严格按稽查条例进行处理。

二、岗前列队训话和交接班仪式

(一)每次上岗前班长要在站区里组织班员列队,传达公司或站里最新文件精神,小结上工班工作情况,安排本班次的工作,强调班前注意事宜。

(二)训话后,由班长指挥班员列队齐步走到现场和上班班长互敬礼,询问是否可以交接班,当值班长向交班班长简介当班存在的问题和需移交的事项。

(三)下班班组由班长在现场列队指挥齐步走回站区。

(四)交接班人员不得随意出入票管室,必须由班长指挥班组人员统一进入票管室交接班。交班人员办理完交班手续后,班长组织所有班员在票管室进行简短的班后小结才可解散离开票管室;接班人员办理完接班手续后,由班长组织统一有序地离开票管室。

(五)监控中心将加强对各站在这方面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规定落实的移交稽查队处理。

三、会议制度

(一)收费站要严格按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站级会务。

1、全站员工大会,每月至少组织1次,召开前需提前一天邀请收费部领导出席。

2、收费站骨干会议,每月至少1次,由站领导主持,主要对工作进行总结和部署,并针对突出问题进行分析、讨论,研究对策。

3、班组会议,每班组在每一轮班前必须组织1次班组会议,可邀请值班站领导参加。

4、临时会议,每个节假日或上级大检查前,以及上级组织的大活动或有重要政策变革调整后必须及时组织召开一次全站的动员大会做好工作部署。

(二)会议记录,每次召开会议必须认真完整地做好会议记录,并做好与会人员签到。全站员工会议要及时将会议纪要上传到收费部。

(三)此项工作将作为对收费站绩效考核的一项重点,对执行情况进行严格检查。

四、掌握员工思想动态加强员工思想教育

(一)站领导要及时掌握员工的思想动态,对本站所属员工必须做到“三个知道”:一是要知道员工的基本情况(家庭、学历、专业等);二是要掌握员工的思想情况(性格、爱好、需求、精神状态等);三是要掌握员工的工作情况(工作经历、工作业绩、人际关系等)。

(二)站领导要认真观察员工的工作和生活,了解员工队伍的整体状况,开展员工谈心活动,倾听员工心声,关心员工的工作、生活、学习,对员工反映的问题进行认真的解答,同时在谈话中了解员工的思想趋势,谈话结束后填写《员工谈心记录表》(附件1)并对谈心效果进行小结和自我评价。

(三)站领导必须要做到对每位员工每月至少1次的谈心活动,并建立专门的文档对谈心记录进行存档。

(四)此项工作列入稽查条例进行考核。

五、树立广场值勤人员威严神态

(一)广场值勤站岗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穿着执法管理制服的人员,必须佩戴武装带和武装头盔,穿着收费员制服的人员,必须穿上反光衣。

(二)收费广场当值人员要精神饱满,表情严肃,注意力集中,站姿以跨立或稍息姿式,稍息时双手自然下垂,跨立时双手放于背后,始终保持一种威严感。

(三)广场当值人员站岗时,必须站在规定位臵上,原则上要站在广场的“大脚印”位臵上。

(四)当有领导车车辆经过时,广场当值人员应对领导及车辆敬礼。

(五)此项工作将作为稽查条例进行考核。

六、业务考核相关规定

为提高收费系列人员业务水平,强化业务知识,收费管理部决定定期对收费站进行业务考核,相关规定如下:

(一)收费管理部每两个月将定期对各个收费站进行一次业务考核,业务考核试题统一由收费管理部出题,考核题型包括填空题、选择题、判断题、简答题、论述题。

(二)业务考核原则上要求每一位员工必须参加,特殊情况除外;不能参加业务考核的员工站长需将具体原因上报收费管理组。

(三)业务考核结果将与稽查考核挂钩,业务考核不达标或无故缺席将列入稽查扣分,业务考核优秀将列入稽查加分。具体标准如下:

七、站长日志填写相关规定

(一)站长日志必须按规定每日填写,记录内容要细致完整,字迹工整,不得随意涂改。

(二)站长日志原则上由站长填写,站长外出或休假可由副站长填写。

(三)站长日志要及时上交给收费部领导审查。

八、收费广场附属设施维修及报销要求

(一)收费广场附属设施如被过往车辆撞损,当值人员必须拍照留下证据,并上报收费管理组。

(二)维修请示必须附上现场撞损时所拍的照片。

二OO八年六月六日

附件1

员工谈心记录表

谈心人: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2篇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建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建收费管理工作,从严控制城建收费项目减免审批事项,经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城建收费减免政策范围

凡在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有关城建收费。为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对以下建设项目给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建设的教学设施以及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予以免收。

(三)原拆原建项目,按拆除面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危陋住房改造项目,对用于搬迁居民建设的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村民的房屋,包括回迁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服务及办公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渣土处置费。

对已列入遗留问题的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建收费工作的通知》(石政发〔2007〕9号)有关规定,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逾期不再按遗留问题对待。

(五)驻石省直单位和部队建设项目城建规费征收管理,按省政府《关于加强驻石省直单位和部队建设项目城建规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冀政函〔2007〕63号)规定执行。即:省直部门和单位的建设项目,面向全省服务的按规定全额缴纳城建规费,任何单位不得减免;面向省会服务的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民政等与广大市民关系密切的公益类项目,可减半缴纳城建规费。驻石部队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

委有关规定执行;驻石省直单位和部队建设项目确属情况特殊需要照顾的,由省政府研究确定。

(六)同一项目只享受一项优惠政策,不重复享受。

二、进一步严格城建收费减免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经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送市财政局。其中属于符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第四条,即城中村改造或列入遗留问题的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须经项目所在区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按规定提出项目建设收费减免意见,填写《城建收费减免审批书》,报送主管城建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市财政局按批示落实。

(三)凡不符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一律不予受理。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减免的项目,一律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

三、加强对城建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城建收费属政府财政资金,缴纳城建收费的完费证明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必备前置条件,对没有缴纳城建收费的项目,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二)对只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没有正本的,市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

(三)市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城市建设收费减免政策,不得擅自决定减免城建收费。市财政、审计、监察、物价、收费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建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城建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办理缴费擅自开工或办理审批手续的,除追缴应缴的资金外,还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本通知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执行,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同时市政府石政发〔2007〕9号文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3篇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管理,保证医疗美容质量和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医疗美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美容医疗机构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设置审批和校验美容医疗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设置审批社会资本举办的美容医疗机构。

二、加强医疗美容从业人员管理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开展美容主诊医师、医疗美容护理管理。尚未开展美容主诊医师管理工作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开展或委托中介组织开展美容主诊医师认定工作,并加强管理。

三、加强医疗美容项目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美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类别以及《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核定其执业范围。对于超范围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四、加强医疗美容广告管理

美容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广告法》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未获得批准发布医疗广告,虚假宣传或夸大疗效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五、加强美容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医疗机构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美容医疗机构的相关信息录入数据库。有条件的,应当将美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对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4篇

一、必须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组成部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牢牢把握广告内容的正确导向,认真履行对广告的依法审查职责,坚决抵制虚假违法广告,坚决抵制内容低俗的不良广告,严格依法经营和播出广告。

二、规范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行为。电视台在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时,必须严格遵守总局61号令规定:非黄金时间每集(以45分钟计)中可以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黄金时间(19:00至21:00)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插播广告时,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提示。同时要做到:(1)禁止在片头之后、剧情开始之前,以及剧情结束之后、片尾之前插播任何广告;(2)在非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15分钟、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25分钟后,方可依据61号令规定插播商业广告;(3)播出片尾畫面以及演职人员表等内容时,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广告。

三、规范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行为。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时,应当安排在不同版块之间的自然间歇段内,不得在整点新闻的整点之后,以及新闻内容结束之后、工作人员字幕前插播广告。时政新闻类节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不得使用新闻报道及其素材,或以新闻采访形式作商业广告。新闻节目主持人不得为商业广告作形象代言。

四、清理违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根据《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09〕71号)和《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广发〔2010〕21号),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必须严格审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投放企业资质,必须严格审查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投放的短片广告,或者内容违反规定的短片广告,一律不得播出。对违规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播出机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依法依规查处。对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投放虚假违法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企业,总局将通报全系统禁止接受其投放的任何广告。

五、整顿虚假违法健康资讯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严格审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健康资讯广告的资质、证明等法定材料。要严格把握健康资讯广告的内容导向和格调,坚决禁止播出涉性广告。要规范健康资讯广告形式,不得以健康资讯专题节目形式变相发布广告。健康资讯专题节目应当侧重介绍疾病预防、控制和治疗等科学知识,不得含有宣传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广告内容,不得以患者和医生、药师、专家等名义作证明。

六、坚决禁止在转播节目时插播各类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站)、发射台(站)和有线电视网络机构,在转播传送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贴片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广告;不得以自行组织的商业广告替换被转播节目中的正常广告。

七、严格按规定要求播出公益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切实履行媒体的社会责任,认真执行每套节目每日黄金时段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全天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总量3%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要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内容的公益广告,各播出机构必须按要求播出。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5篇

【发布日期】1995-05-04 【生效日期】1995-05-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

(1995年5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近来,一些区、镇政府和部门越权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加重了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负担,影响了我市的投资环境,社会反映强烈。为了坚决刹住这股不正之风,加强廉政建设,特通知如下:

一、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省政府《关于依法管理收费制止乱收费的若干规定》(粤府〔1993〕151号)也明确:“凡在省管的权限范围内需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应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物价局会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因此,各区、镇和部门无权批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越权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擅自调整收费标准的,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同时,对乱收费项目,物价部门不得发放《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二、二、罗湖区政府《关于加强基层治安保卫组织建设解决基层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的通知》(罗府〔1994〕96号)、宝安区沙井镇政府《关于调整“三资”企业管理费的通知》(沙府〔1994〕33号)和市公安局皇岗口岸公安分局治安办公室发出的向辖区企业、酒楼收取治安管理费的通知,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执行。

三、三、罗湖区政府、宝安区政府和市公安局应立即组织力量,对今年以来已各自收取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偿服务费、“三资”企业管理费和治安管理费进行一次认真清查,写出清查报告,于今年5月底前报市政府,并抄送市物价局、财政局。已非法收取的款项一律冻结,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处理。

四、四、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制止乱收费作为反腐倡廉、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凡越权制订收费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一律要在今年6月底前自行取消。

五、五、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依法管理收费,对违法收费的,发现一个,处理一个,坚决刹住乱收费这股不正之风。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6篇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

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民政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清明节期间殡葬服务价格管理。殡葬服务是涉及民生的重要服务,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级价格、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清明节期间殡葬服务价格监管,明确政府责任,及时化解殡葬服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价格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严格执行殡葬服务价格政策。各地要严格执行我局《关于加强我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1‟153号)规定,严控清明节期间提价行为。各地殡葬基本服务已按照省定最高收费标准重新核准的,严格按照

新标准执行,现行收费标准仍超过省定标准的,应尽快予以调整。凡未经地级以上市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立项的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一律取消。民政部门主办的殡葬服务单位销售的丧葬用品价格严格实行差率控制管理。对公墓服务中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出租(售)收费年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强对殡葬服务行业的监管。各级价格、民政部门要落实殡葬服务价格公示制度,督促殡葬服务经营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供社会各界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畅通“12358”价格举报电话,认真受理群众对殡葬服务收费的投诉或举报,严肃查处殡葬服务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制服务并收费、分解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清明期间群众祭扫服务和安全保障工作,加强对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管理,依法查处殡葬服务行业违规行为,督促落实惠民殡葬政策,大力宣传先进殡葬文化。

各级价格、民政部门应密切关注清明节期间殡葬服务市场动态,如有价格异动或市场秩序不稳定情况,应第一时间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上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

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省物价局联系人:崔岩联系电话:020-83134590传真:020-83134177

省民政厅联系人:蔡佳俊联系电话:020-83321751 传真: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7篇

大价发〔2013〕34号 各区、市、县物价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各先导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

为加强停车场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停车收费行为,维护停车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23号令)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就核定停车场收费标准、规范停车场收费行为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停车场收费标准的条件、所需材料和程序

(一)核定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行业部门批准设置停车场的合法手续;

2.开放式停车场应按规定标明收费范围,收费区域界线清晰、持久耐用、便于识别; 3.计时收费停车场应安装使用专用计时器具。

(二)核定停车场收费标准需要提供的材料 1.核定停车场收费标准书面申请;

2.停车场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手续原件和复印件; 3.经营地点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4.税务登记原件和复印件; 5.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1)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同时提供电子板示意图);

(2)涉及住宅的室内停车场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政府土地批件、规划部门详规图,利用人防工程的提供人防委托合同及人防工程使用证复印件。

(三)核定停车场收费标准的程序

1.经营者提交核定收费标准所需要的材料; 2.受理并初审,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现场查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应提出整改意见; 4.按照定价程序核定收费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其中,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场,审批后应将结果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二、停车场收费公示

经营性停车场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经营者须按规定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板)或电子显示设备,公示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类别、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免费时间、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公示牌(板)的设置要坚固耐用、内容完整、字迹清晰、样式美观,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市容市貌管理要求。公示内容调整变化或公示牌破损、字迹不清、内容不完整时要及时调整和修复。

三、停车场收费管理

(一)停车场经营者须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并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严禁自行确定收费标准、超标准超范围收费。计时收费停车场应保障计时器具完好、具备使用功能,未使用计时器具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条件、程序核定停车场收费标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建立和完善投诉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停车场价格投诉,切实维护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

(三)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和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停车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违反该条款的行为,依法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8篇

一、生物质发电项目主要为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生活垃圾 (含污泥) 焚烧发电和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项目。

二、城市生活垃圾 (含污泥) 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必须有保证。

现阶段, 采用流化床焚烧炉处理生活垃圾作为生物质发电项目申报的, 其掺烧常规燃料质量应控制在入炉总质量的20%以下。其他新建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不得掺烧常规燃料。国家鼓励对常规火电项目进行掺烧生物质的技术改造, 当生物质掺烧量按照质量换算低于80%时, 应按照常规火电项目进行管理。

三、建设生物质发电项目应充分结合当地特点和优势, 合理规划和布局, 防止盲目布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 要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或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规划等) 为基础, 确定合理的布局及建设规模;秸秆发电项目原则上应布置在农作物相对集中地区, 要充分考虑秸秆产量和合理的运输范围;林木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布置在重点林区;垃圾填埋气发电项目厂址应与垃圾填埋场统筹规划;沼气发电项目要与大型畜禽养殖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工程配套建设。在采暖地区县级城镇周围建设的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 应尽量结合城镇集中供热, 建设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

四、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除生活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外, 其他生物质发电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在审批后三个月内, 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工作中, 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 切实做好生物质发电项目的选址和论证工作。一般不得在城市建成区新建生物质发电项目。

(二) 做好污染预防、厂址周边环境保护和规划控制工作, 应根据污染物排放情况, 明确合理的防护距离要求, 防止对周围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不利影响。

(三) 结合现状, 明确措施, 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引进国外设备的, 污染物排放限值应不低于引进国同类设备的排放限值。

(四) 采用农林生物质、生活垃圾等作为原燃料的生物质发电项目, 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考虑原燃料收集、运输、贮存环节的环境影响。

(五) 加强环境风险防范工作, 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考虑风险事故情况下的环境影响, 督促企业落实风险防范应急预案, 杜绝污染事故发生。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9篇

一、加强对境外影视剧引进立项和审批管理

(一)总局每年分兩次受理各引进单位的立项申请。受理时间为每年1月和7月的1日至10日。各引进单位在立项申请时,应认真填写《引进剧立项规划申报表》,并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二)立项通过的境外影视剧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总局报审,按规定提交引进合同(中外文)、版权证明(中外文)、供片机构资质证明等材料,认真填写《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并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三)为提高引进节目质量,扩大高清节目源,应优先引进高清版本的境外影视剧;引进境外影视剧的长度原则上控制在50集以内。

(四)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认真履行初审的管理职责,严格把握导向和格调,从立项环节开始加强对题材和内容的审查,不得引进涉案题材和含有暴力低俗内容的境外影视剧。

(五)境外影视剧列入立项规划后因故不能报审或报审后内容未能通过的,可在规定时间内更换同一产地、同一题材的节目一次。

二、加强引进剧续约后再次发行的审批管理

(一)经总局批准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在《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过期后,由具有引进资格的单位重新与版权方签署引进合同和版权授权书,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总局批准,方可再次发行。

(二)申报续约后再次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应按规定提交引进合同(中外文)、版权证明(中外文)、供片机构的资质证明等材料,认真填写《续约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对内容重新进行审查,并出具内容审查同意书,报总局审批。

(三)总局根据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续约引进申请和内容审查意见,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集中审批。对批准再次发行的境外影视剧,重新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三、加强引进剧播出管理

(一)各级播出机构要严格按照总局规定,在播出境外影视剧时认真审核相关手续和批准文件,并在片头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

(二)境外影视剧不得在黄金时段(19:00-22:00)播出。各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各级电视台申报并获得总局批准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必须在本台首播,首播之后才可以再次发行在其他电视频道播出。

(四)各电视频道不得以栏目短剧或介绍境外影视剧的形式变相完整播出未经广电总局审批并获得发行许可证的境外影视剧。每期栏目中插播境外影视剧的时长不得超过3分钟,累计使用境外影视剧片段的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介绍境外影视剧的资讯类栏目,使用境外影视剧片段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

(五)进一步加强境外影视剧播出国别比例的管理,避免个别电视频道在一段时期内集中播出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境外影视剧。

(六)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电视频道播出境外影视剧的监管,加大对违规频道的处罚力度。如发现违规情况,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对违规播出机构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未整改或整改完成后180日内再次出现违规播出行为的机构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同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总局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并予以全国通报批评。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547号)和《关于加强地方电视台重播境外电视剧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489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10篇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财综(2003)40号)

2003年是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第一年,规范和加强涉农收费管理,是确保农村税费改革顺利推进、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巩固改革成果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涉农收费管理,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加强涉农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认真履行涉农收费管理职责,在清理整顿涉农收费项目、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严格审批涉农收费、建立健全涉农收费管理制度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规范涉农收费管理,治理农村“三乱”,理顺农村分配关系,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由于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农村“三乱”问题在一些地方仍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还相当突出。这不仅加重了农民负担,引起广大农民不满,而且抵消和侵蚀了农村税费改革给农民带来的减负成果,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各级财政部门要从农村税费改革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党委和政府当好参谋,切实加强涉农收费管理,规范涉农收费行为,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二、全面清理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 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3]50号文件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共同全面清理本行政区域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清理的基础上,对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逐项审核,提出取消、保留或降低标准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在清理过程中,要从严掌握政策界限,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符合国家审批权限规定但属于不合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取消1997年以来除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之外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取消农村的各种集资、摊派以及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项目。对保留的涉农收费项目,要重新严格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地区,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除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清理外,还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财规[2000]10号)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清理情况和结果,要在2003年9月30日前报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农业部)备案,同时抄报财政部。

三、深入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继续做好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和农民进城务工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的重点是农业供水、供电、农机管理和服务中的不合理收费及搭车收费。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要坚持“受益缴费、计量收费”的原则,不得按人头、田亩摊派,严禁在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过程中乱加价和搭车收费。农机服务收费要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收取,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农民建房收费要严格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的规定,对农民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自用住房,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除国家统一规定的杂费、借读费、代收课本费外,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困难家庭的农村中小学生应当免费提供教科书,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村中小学生实行免收杂费政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要严格执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执行或拒不执行,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扩大“一费制”实施范围。农民进城务工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的规定执行,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四、切实落实涉农收费公示制度

为提高涉农收费透明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在全面清理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取消、保留、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要对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民进城务工收费进行重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对象、范围、标准及文件依据等。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在基层的落实工作,采取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方式,向农民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对象、批准机关等内容,使涉农收费政策家喻户晓。同时,要加强对公示内容的审核,根据收费政策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公示内容,确保收费的合法性。

五、从严审批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的规定,在“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过去已经按规定批准并经清理后保留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征收标准。严禁越权出台政府性基金项目。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摊派项目,也不得在农村进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验收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

六、加强涉农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农收费票据管理,收费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一律视为乱收费处理。要全面实行涉农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要从制度上切断涉农收费支出与收入的联系,防止因利益驱动而引发的向农民乱收费问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七、强化涉农收费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涉农收费监督检查制度,将日常监督管理、随机抽查、定期执法检查与稽查结合起来。对农民反映的乱收费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查处。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外,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同时,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003-06-09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11篇

收费管理的通知

锡价服[2009]1号

各区物价局、市区各有关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促进物业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就改进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明确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相关政策

1、凡规划建设部门立项审批为别墅和低层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他各类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无锡市区住宅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指导价标准》见附件。

2、提倡通过规范的招投标程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标书中明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中标后按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3、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变更物业服务企业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4、对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内容超出七级服务标准,需超出七级收费标准的,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组织专家集体审议,在最高不超过七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上浮50%的幅度内,确定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5、政策性保障住房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未实施招投标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审批。6、2006年1月1日之前已实施物业服务的住宅,其物业服务收费,可按本通知规定的《无锡市区住宅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指导价标准》同等级标准执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委会审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审批。

二、进一步明确住宅物业其他服务收费相关政策

1、住宅区内业主机动车辆停车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与业主约定服务方式 1

和收费标准,原则上应实行停车服务包月收费,也可采用临时停车服务计时收费。临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为:一小时内免费;超过一小时按每小时1元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收;二十四小时内收费最高不超过10元/辆。

2、需在公共车库内充电的电动自行车,业主可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单独装表,费用由用户承担,电费合理分摊,按实收取。

3、带有电梯的住宅,电梯到达起始层的用户,电梯使用费收取与否,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予以减免。

三、进一步加强对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

1、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诚信服务,接受业主监督。

2、对前期物业服务一年以上的住宅区,价格主管部门应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物业管理的业内人士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对实施等级收费,达不到相应等级服务的物业,可采取限期整改、公示督查结果、降低收费标准等方式,推进其规范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进行处罚。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12篇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01-26

【时 效 性】有效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国家为加快公路建设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近几年来,我省公路建设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公路里程和高等级公路建设都有了迅速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有的地方也出现了一些混乱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精神,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健康、规范地执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利用代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以下同)新建、改建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以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设置站(点)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

(二)平原微丘超过40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20公里的一般二级公路;

(三)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可适当放宽到桥长200米;

(四)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二、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管理,审批立项时要征求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省交通厅提出设站方案,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严禁在公路正式竣工通行前,先收取通行费。

三、收费站(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通行费收入存入财政专户,除按第一条经批准设立的收费机构正常使用的经费及其必要的养护费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贷款还清后要立即停止收费,并撤除站(点)。

四、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设置由省交通厅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经批准的收费站(点),应悬挂省交通厅统一制定的收费站(点)标牌,公布站名、收费单位、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持有省交通厅核发的收费证,并佩戴上岗,文明执勤,依法收费,礼貌服务,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五、为保证收费工作顺利进行和车辆畅通,对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车辆,一律不准通行;对不听劝阻,强行通过者,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六、经对我省原有收费站(点)的清理确认,全省保留116个公路收费站(点)(见附件),凡未经确认批准的收费站(点)应立即撤消。在保留的公路收费站(点)

1中,未达到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公路发[1994]68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必须在1995年6月底前

达到标准,因特殊情况难于达标的,须报经省政府批准,限期撤并。

七、本通知所述收费公路项目管理及其收费站(点)设置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

八、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按各自职责组织实施。收费公路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厅制定。

附件:湖北省公路、桥梁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略)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13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劳务派遣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劳务派遣服务政策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二、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及征收政策

(一)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二)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试点前开工,是指相关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

三、其他政策

(一)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二条有关规定适用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政策,在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继续执行。

四、本通知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14篇

一、总体要求(略)

二、优待项目和范围

优待对象为我省60周岁以上老年人。各地可因地制宜,在本意见基础上合理确定优待对象和优待标准,率先在卫生保健、交通出行、商业服务、文体休闲等方面实施优待,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逐步拓展优待内容和范围。常住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一)政务服务优待。

1.各地在落实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公共服务政策时,应对老年人予以适度倾斜。

2.普遍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补贴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

3.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作用,在保障“三无”老年人、“五保”老年人服务需求的基础上,优先考虑照顾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半失能、优抚对象、失独、高龄老年人人住。

4.各地要加快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建立健全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力‘式加大对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优先帮助解决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经济闲难的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服务。

5.各地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要优先照顾贫困老年人,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6.政府有关部门要为老年人在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等方面提供便利。鼓励和引导公共服务机构、社会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老年人提供各种服务。

7.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依法优先办理,并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愿进行询问,对代理的要严格审查代理人资格。

8.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9.政府有关部门要完善老年人社会参与方面的支持政策,充分发挥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

10.对有老年人去世的特殊家庭,减免其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二)卫生保健优待。

11.医疗卫生机构要优先为辖区内65周岁以卜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提供1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定期对老年人进行健康状况评估,及时发现健康风险因素,促进老年疾病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积极开展老年疾病防控的知识宣传,开展老年慢性病和老年期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工作。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设立家庭病床。

12.鼓励设立老年病医院,加强护理院、康复医院建设,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设立老年病科。

13.医疗卫生机构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优惠服务。通过完善挂号、诊疗系统管理,开设专用窗口或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失能老年人挂号(退换号)、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便利条件。

14.鼓励各地医疗机构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贫困老年人诊疗费。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15.倡导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之间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协同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加快推进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试点,为老年人提供便捷、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

16.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申请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三)交通出行优待。

17.城市公共交通和公路、铁路、水路及航空客运,要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18.交通场所和站点应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设立等候专区,根据需要配备升降电梯、无障碍通道、无障碍洗手间等设施。对于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服务。

19.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为老年人提供票价优惠,鼓励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乘坐免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覆盖全体老年人。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优惠办法,对落实老年优待工作的公交企业要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20.各级政府要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倡导老年人自身投保其他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参保老年人发生意外伤害按规定及时、足额理赔。

21.公共交通工具要设立不低于座席数100%的“老幼病残孕”专座。铁路部门要为列车配备无障碍车厢和座位,对有特殊需要的老年人订票和选座位提供便利服务。

22.严格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和《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等建设标准,重点做好居住区、城市道路、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优先推进坡道、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改造,适当配备老年人出行辅助器具,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生活和出行环境。

23.公厕应配备便于老年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对老年人实行免费。

(四)商业服务优待。

24.各地要根据老年人口规模和消费需求,合理布局商业网点,有条件的商场、超市设立老年用品专柜。

25.商业饮食服务网点、日常生活用品经销单位,以及水、电、暖气、燃气、通讯、电信、邮政等服务行业和网点,要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和优惠服务。

26.金融机构应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設置老年人取款优先窗口,并提供导银服务,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需服务或上门服务。鼓励对养老金客户实施减费让利,对异地领取养老金的客户减免手续费。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提示相应风险。

(五)文体休闲优待。

27.各级各类公共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老年人免费参观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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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对老年人优惠开放,免费为老年人提供公益性文化体育服务。关注农村老年人文化体育需求,适当安排而向农村老年人的专题专场公益性文化体育服务。

29.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安排一定时段向老年人减免费用开放,有条件的可适当增加面向老年人的特色文化体育服务项目。提倡体育及其它相关社会机构每年为老年人开展体质测定,为老年人体育健身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提高老年人科学健身水平。

30.提倡经营性文化体育单位对老年人提供优待。鼓励影剧院、体育场馆为老年人提供优惠票价,为老年文艺体育团体优惠提供场地。

31.公园、旅游景点应对70周岁以卜^老年人实行门票免费、60~69周岁老年人实行门票优惠,鼓励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32.老年活动场所、老年教育资源要对城乡老年人开放,公共教育资源应为老年人学习提供指导和帮助。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大学(学校)学习的,给予学费减免。

(六)维权服务优待。

33.各级人民法院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要依法及时立案受理、及时审判和执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成立老年人维权法庭(或老年人维权合议庭)审理各类涉老案件。老年人因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人身伤害事故赔偿金等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需要先予执行的,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34.司法行政机关要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为老年人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降低老年人经济困难标准,将更多与老年人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扩大老年人法律援助覆盖而;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科学设置基层法律援助站点,畅通“12348”法律服务热线,努力推行法律援助联系卡、上门服务等便民措施,简化程序和手续,为老年人就近、快捷咨询、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条件,对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做到优先受理、优先审查、优先指派、优先办理,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35.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費或优惠服务。

36.各基层派出所、司法所和村(社区)基层组织对涉老纠纷案件要共同参与调解,为老年人排忧解难。

三、组织实施(略)

关于进一步加强宿舍管理的通知 第15篇

关于进一步加强宿舍管理的通知

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高校学生住宿管理情况自查工作的通知》(教思政厅函〔2008〕35号)精神,为营造优良的校风、学风,创建文明校园,学院决定进一步加强宿舍管理,集中整治私自在外租房、在宿舍内喂养宠物和违章使用大功率电器等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管理秩序的违纪行为,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全院学生遵照执行。

一、管理重点

1、严禁学生夜不归宿和擅自在外租房住宿,凡私自在外租房或三次夜不归宿者,给予记过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各班班长及学生干部、党员为主要责任人,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并及时把握好学生宿舍的基本情况,发现有外出住宿者,应及时向主管辅导员或宿管部负责人汇报,对隐瞒事实的学生干部和学生党员给予以警告以上处分。

2、严禁在宿舍内喂养鸟、猫、狗等宠物。喂养者务必将所养宠物自行处理,学院将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如发现宿舍区域喂养宠物,学院将联合相关部门将对学生宿舍区的宠物予以扣留并处理,并视情节对喂养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3、严禁在学生宿舍违章用电(火),使用电炉、电火锅、液化炉、酒精炉生火做饭工具等,违者除扣其用具外,并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后果严重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

4、违规使用热得快、电烤炉、电饭煲等大功率电器者,除没收

器具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5、严禁在宿舍内外组织、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传销活动。凡

是参与赌博者,给予记过处分;多次参加赌博或组织赌博者,给予留

校察看或以上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严禁在学生宿舍内出现混居现象,一经发现,直接给予留校

察看处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在异性

宿舍逗留者给予警告处分。

7、一学期晚归一次者,给予通报批评;达到2次者,给予警告

处分;达到3-4次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达到5-6次者,给予记过

处分,达到7-8次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一学期晚归累计达到10

次以上(含10次),给予退学处理。

8、一学期卫生检查不合格累计达到3次,给予寝室成员通报批

评;达到4-6次,给予寝室成员警告处分;达到7-8次,给予寝室成员严重警告处分;达到9-11次,给予寝室成员记过处分;达到12-13

次,给予寝室成员留校察看处分。一学期寝室卫生不合格累计达到

14次以上(包括14次),给予寝室成员退学处理。

二、工作要求

1、学院加大对学生宿舍的检查力度。院学生会每天检查,辅导

员、班主任每周要检查两次以上。

2、辅导员要彻底杜绝学生在宿舍赌博、喂养宠物等现象,摸清

私自在外租房学生情况(落实到每个学生);对私自在外租房的学生

要逐个谈话,要求其搬回宿舍并通知学生家长,对谈话后仍不搬回宿

舍者要在谈话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将处分文件报院学工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第16篇

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 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律师协会:

《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经省律协第八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

四川省律师协会

2016年6月6日

报:厅领导

送:厅办公室、厅律师公证工作处 发:本会理事、监事

四川省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6年 6月6日印发

附件

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5]1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律师服务的实际情况,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制定本行业指导标准。

一、收费方式

1.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等方式。

2.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及执业风险等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并在委托合同中确定。

3.采取计件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按照一定费率,确定收费金额。可适用于业务简单、标的额较小的律师业务。

4.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

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按约定的比例分段累计计算法律服务费用。

5.采取计时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执业风险、律师事务所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协商小时费率。多个律师共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各律师从业时间和资历经验分别计算小时费率,也可以按平均小时费率统一计费,各律师的服务时间累积计算。律师在本地办理法律事务的路途时间减半计算,在外地乘交通工具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应当及时、准确填写工作日志,报送委托人的计时清单应当经过主管合伙人或者事务所负责人审核。

6.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争议标的金额大小、实现代理目标的难易、代理工作覆盖的诉讼阶段多少等情况协商确定。

二、行业指导价格名录及标准

(一)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准收费标准为5,000元-30,000元/件,可合理上浮。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件收取;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为7%-9%;(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为6%-8%;(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5%-7%;(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4%-6%;(6)1,000万元至2,000万元部分(含2,000万元)为3%-5%;

(7)2,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4%;

(8)5,000万元以上部分为1%-3%。

3.上述两项收费标准是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律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仅就民事部分的代理人的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案件的,或者代理仲裁案件,或者代理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按照上述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同一律师事务所再次代理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的,可以给予下浮不超过50%的优惠。代理本诉同时代理反诉、反请求案件的,反诉、反请求按标的额以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4.涉外(含涉港、澳、台)案件的收费标准,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执行。如果涉及到多语

种法律服务的,可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3倍收费。经委托人同意,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5.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可以在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3倍收费。下列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仲裁案件:

(1)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的案件;

(2)当事人一方人数在3人及3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案件;(3)知识产权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誉权、名誉权纠纷等案件;

(4)取证困难的案件;(5)新类型案件;

(6)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

(7)涉及专业知识,需要聘请具备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方能办理的案件;

(8)其他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双方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诉讼、仲裁案件。

6.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涉及财产关系的,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为争议标的额的6%-30%,可另比照该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费收取基础代理费,原则上不能采取不收取基础代理费的全风险代理方

式。

7.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可以采取计时方式收取律师费。计时收费的标准为500元-3000元/小时,符合上述第5项规定的案件,可以在前述标准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2倍收费。

8.执行案件:

(1)单独承办的执行案件,根据执行标的额,按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收费;

(2)曾承办一审或二审的案件,原则上根据执行标的额,按一审阶段收费标准的50%-80%收费。执行难度很大,执行程序复杂的重大执行案件,按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收费;

(3)代理执行案件亦可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进行风险代理或计时收费。

9.代理民事申诉案件,按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收费,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再上浮不超过1.5倍收费,亦可按上述规定进行风险代理或者计时收费。

(二)代理行政案件

1.代理行政诉讼、复议、听证等案件的收费标准,参照上述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2.代理行政案件的申诉,参照民事申诉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非诉讼业务专项收费

非诉讼业务收费标准一般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或按

涉及金额收费。

1.计时收费的标准为500元-3,000元/小时,复杂法律服务项目可以在前述标准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2倍收费。

2.计件收费的,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涉及金额大小和项目复杂程度在以下最低收费的基础上合理上浮:

(1)法律咨询及简单的合同修改,最低收费不低于500元;

(2)起草合同或者修改比较复杂的合同,最低收费不低于2,000元;

(3)参加简单的项目谈判,最低收费不低于2,000元;(4)就简单的单一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最低收费不低于5,000元;

(5)对需要在初步尽职调查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最低收费不低于3万元。

3.投资融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清算注销、重大工程建设、涉外业务等需要进行较为全面的尽职调查、设计交易结构、参与项目谈判、起草主要交易文件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等非诉讼法律服务项目,按照所涉及金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0万元以下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不低于50,000元;

(2)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5%;

(3)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3%;(4)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

(5)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0.9%;(6)1亿元以上部分为0.5%。

(四)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1.若采用年度固定收费方式的,可根据预计的律师工作时间、顾问单位上年度营业额、顾问单位法律风险程度、律师事务所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年度收费额,可参照以下标准收取:

(1)担任机关、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3万元-20万元/年,可合理上浮;

(2)担任大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10万元-80万元/年,可合理上浮;

(3)担任中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6万元-60万元/年,可合理上浮;

(4)担任小(微)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2万元-20万元/年,可合理上浮。

2.若采用年度计时收费方式,计时收费的标准为500元-3,000元/小时,涉外、证券、知识产权、税法等专门领域的常年法律顾问的小时费率可以在前述标准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2倍收费。

(五)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六)以下类型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案件;

2.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请求基于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

3.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

三、附则

1.律师事务所应在醒目位置公布符合本行业指导标准的本所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2.律师事务所不按照本行业指导标准收费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四川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对该律师事务所采取约谈其负责人、进行内部通报等监督管理措施。

3.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载明服务内容、服

务对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律师服务费收取的有关事项。

4.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向委托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

5.本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由四川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站管理的通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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