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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卡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最新修改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公务卡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最新修改(精选4篇)

公务卡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最新修改 第1篇

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薪酬管理制度》、《中层干部综合绩效考核办法》、《员工绩效工资发放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修改情况及《岗位划分标准表》征求意见通知

司属各单位:

现将集团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中层干部综合绩效考核办法》、《员工绩效工资发放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修改情况(征求意见稿)及《岗位划分标准表》(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广大职工认真学习,并于2020年3月5日前,将你们的意见和建议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人力资源处。逾期不回复,视为无意见。

2020年2月25日

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薪酬管理制度》部分条款修改情况

(征求意见稿)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制度适用人员范围:集团公司在岗员工、内部退养员工、病保员工。”;

二、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岗位、工龄、绩效工资与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技能津贴相结合的分配制。将原有薪酬总额中的各类津(补)贴、奖金、交通费等纳入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技能津贴,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技能津贴为相对固定工资,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

(一)岗位工资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发展情况设置岗位,每个岗位以工作量的大小、岗位风险等因素核定岗位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按照员工所在的岗位分设为十岗。

(二)工龄工资

一个工龄年按30元/月发放,上不封顶。

(三)专业技术职务和岗位技能津贴

1.初级工津贴,每人每月100元;

2.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级工津贴,每人每月200元;

3.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高级工津贴,每人每月300元;

3.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技师津贴,每人每月400元;

4.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注册会计师、注册安全工程师、高级技师津贴,每人每月500元。

5.第六、七、八、九岗员工中,没有专业技术职务和岗位技能职务的中专(含)以上学历人员,发放初级工津贴。

(四)绩效工资

1.根据各部门工作任务、经营指标、员工职责履行状况、工作绩效考核结果、经营情况确定。

2.绩效工资为年终绩效工资,每年发放一次。

3.集团公司出现经营亏损,机关各部门不发放绩效工资。”;

三、第八条修改为:“在岗员工执行岗位、工龄、绩效工资与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技能津贴;内部退养和病保员工执行原档案工资。”;

四、第九条修改为:“岗位、工龄、绩效工资与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技能津贴

(一)岗位、工龄、绩效工资与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技能津贴标准的确定

集团公司岗位、工龄、绩效工资与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技能津贴标准的确定,经员工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二)岗位工资变更

根据变岗变薪原则:晋升增薪、降级减薪,工资变更从岗位变动的次月起调整。员工在集团公司内部调动,调动人员工资以人力资源处工资介绍信为准;基层单位员工内部岗位变动的,应报人力资源处备案。

(三)工龄工资变更

工龄工资变更时间为每年1月1日。

(四)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技能津贴变更

员工取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技能任职资格,从次月起按就高原则发放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技能津贴。”;

五、第十条修改为:“绩效工资核定程序

(一)由财务处向人力资源处提供各二级生产单位、全资公司、股份制公司生产经营的经济指标数据及集团公司实现利润的数据。

(二)司属各单位向人力资源处提供各单位员工的出勤和岗位职责履行情况记录。

(三)人力资源处依据汇总资料,确定绩效工资的分配基数与比例。

(四)考核结果和绩效工资计划经集团公司审批后,发放集团公司生产单位、全资子公司的绩效工资,并根据股份制公司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前发放绩效工资的方案,提出对股份制公司绩效工资发放建议。

(五)绩效工资发放后,各单位(含股份制公司)须将发放清册,在5个工作日内,如实上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处。”;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员工试用期工资发放标准及大中院校实习、见习生生活费发放标准。

经市工信局批准录用的新员工,或经集团公司批准,各单位使用的大中院校实习、见习生按以下标准执行试用期工资和实习、见习期间的生活费。

(一)试用期工资:按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支付,并不得低于六盘水市最低工资标准。

(二)大中院校实习、见习生按六盘水市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实习、见习期间生活费。

(三)新员工执行试用期的期限:3个月(被集团公司录用为员工的劳务人员和大中院校实习生、见习生不再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满考核后,按岗定薪。”;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因工作需要,经集团公司同意、市工信局批准,从外单位调入的普通员工,执行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期满考核后,按岗定薪。”;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不在岗员工(不含内部退养、病保员工)符合安置条件,经集团公司批准安排上岗工作的,执行三个月的见习期,见习期工资待遇,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期满考核后,按岗定薪。”;

九、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因工外出培训员工,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岗位工资全额发放,按相应天数扣除绩效工资。”;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或休养,须提交国家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资料。病假时间不足30天,按相应病假天数扣除绩效工资。”;

十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须继续治疗或休养,从第31天起,岗位工资根据其工龄:30年以上(含30年)计发90%;20年以上(含20年)不满30年计发80%;20年以下(不含20年)计发70%。并按相应病假天数扣除绩效工资。”;

十二、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员工的亲人,指父母、配偶、子女、岳父母、公婆及其他有直接抚养和被抚养关系的人,在因病、伤住院期间需员工进行陪护的,为陪护假,提供国家医院为以上人员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准假期间,员工可先用年休假冲抵,年休假休完的,按员工岗位工资发放待遇,不发放工龄、绩效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津贴、岗位技能津贴。”;

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按《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关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五项:“4.减发集团公司经理助理级以上领导的岗位工资,由党委书记或经理提议,党政工联席会决定(享受年薪的集团公司领导,其薪酬的减发由市工信局考核);5.具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2至6列情形之一的,由集团公司审计小组提议,集团公司党政工联席会决定。”;

十五、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在一个内第三次被减发岗位工资的员工,减发其岗位工资的40%,同时普通员工给予待岗2个月、中层干部作降(撤)职处理。”;

十六、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新增一项为第四项:“员工被减发岗位工资后,不得低于六盘水市最低工资标准。”;

十七、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岗位工资减发期限

每次减发1个月。”;

十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根据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被作待岗处理的在岗员工,必须每天到所属单位报到学习,待岗期间生活费按六盘水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不计发绩效工资。待岗期满后,按所属单位所安排的岗位发放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

十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制定内部考核方案,发放员工绩效工资,所制定的考核方案,不得违反绩效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的原则,并报人力资源处按相关程序批准后执行。

(一)在岗员工在本企业内部调动、借用、内部退养、退休或死亡,可按其在原单位工作的月数考核发给绩效工资,在原单位工作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核算。

(二)员工调离本企业到外单位工作,从调离时起,原则上不再发放各项薪酬待遇。”;

二十、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员工个人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及其他代扣款项,在其本人薪酬中代扣代缴。”;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

(一)各单位初次岗位设置、员工定岗及执行的岗位工资标准方案须报集团公司薪酬改制领导小组,经审批后方可执行,之后员工岗位调整变动,相关资料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处备案。

(二)各生产单位员工岗位工资由本单位根据集团公司确定的标准和所属员工上月考勤等情况核定编制工资清册,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和行政主要领导审查签字后发放,特殊情况需经人力资源处审核,报分管领导和分管财务领导审批后发放。

(三)集团公司机关职能处室员工及由集团公司直接管理的其他员工薪酬,由人力资源处核定造册,报分管领导和分管财务领导审批后发放。”;

二十二、册除第十一章:“退休(职)人员的管理及企业福利的发放”,有关章节条款数作相应变更;

二十三、删除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基层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并经集团公司批准使用的劳务人员,其劳动报酬、各项社会保险金单位缴费部分及各种费用均由各用工单位承担。”,有关条款数作相应变更;

二十四、删除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档案工资中工龄工资的计发

原档案工资中的工龄工资:每个工龄年1元按月计发,工作不满1年按1年计算,上不封顶;工龄工资的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1日。”,有关条款数作相应变更;

二十五、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劳务人员,不执行第四章第十七条、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的规定,由劳务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事宜。”,有关条款数作相应变更。

二十六、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中层干部综合绩效考核办法》部分条款修改

情况

(征求意见稿)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集团公司机关处室、综合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机动车维修中心)、全资子公司(非从事旅客运输)副职,绩效工资的分配系数为1,正职为1.4;客运公司、客运站、全资子公司(从事旅客运输)副职,绩效工资分配系数为1.5,正职为1.9。”;

二、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集团公司中层干部任免职时间以集团公司人事任免文件时间为准,岗变薪变,从任免职次月起变更其薪酬的发放标准。”;

三、第十六条增加两款为第四、五款:“(四)兼任多个职务的中层干部,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薪酬的发放。(五)经集团公司研究,在一个考核内,对有特殊贡献的中层干部进行一次性奖励,奖励人数控制在中层干部数的10%以内。”。

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员工绩效工资发放实施办法》部分条款改

情况

(征求意见稿)

一、《职工绩效工资发放实施办法》修改为:“《员工绩效工资发放实施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发放对象

在岗员工(不含集团公司中层以上干部)。”;

三、第二条修改为:“发放系数

(一)机关处室、综合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机动车维修中心)、全资子公司(非从事旅客运输)系数

第十岗为1,第九岗为1.1,第八岗为1.2,第七岗为1.3,第六岗为1.4。

(二)客运公司、客运站、全资子公司(从事旅客运输)系数

第十岗为1.2,第九岗为1.3,第八岗为1.4,第七岗为1.5,第六岗为1.6。”

四、第三条增加两款为第四、五款:

“(四)从事多个岗位工作的员工,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绩效工资发放。

(五)经各单位研究,在一个考核内,对有特殊贡献的员工进行一次性奖励,奖励人数控制在工作人员数的10%以内,奖励标准和人员,报集团公司审批。”

五、第五条修改为:“发放方式

第六、七、八、九、十岗员工,由所属单位对其考核后按第二、三条的规定发放。”

公务卡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最新修改 第2篇

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公务卡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最新修改 第3篇

(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 的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规格、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有关食品法规、标准等对规格标注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公务卡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最新修改 第4篇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的信息安全管理与技术风险防范,保证其系统检测认证的客观性、及时性、全面性和有效性,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2010〕公告第1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是指对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金融机构)或《办法》所指的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进行业务系统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检测认证工作。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在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前6个月内应对其业务系统进行检测认证;支付机构应根据其支付业务发展和安全管理的要求,至少每两年对其被核准的业务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测认证。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检测机构应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检测机构证书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定资格。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认证机构应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认证机构证书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认证认定资格。

第六条 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在检测认证过程中应与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建立信息保密工作机制。

第七条 支付机构不得连续两次将业务系统检测委托给同一家检测机构。

第二章 检 测

第八条 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在实施业务系统检测前,应作如下准备:

(一)与检测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保密条款;

(二)与检测机构就检测的范围、内容、进度等进行沟通,制定详细的检测计划,并签字确认;

(三)向检测机构提交所申请检测认证的业务系统与生产系统的一致性声明。

第九条 检测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检测规范,真实反映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业务系统技术标准符合 2 性和安全性状况,保证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业务系统符合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业务系统检测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功能测试

验证业务系统的功能是否正确实现,测试其业务处理的准确性。

(二)风险监控测试

评估业务系统的风险监控、预警和管理措施,测试其业务系统异常交易、大额交易、非法卡号交易、密码错误交易等风险的监测和防范能力。

(三)性能测试

验证业务系统是否满足业务需求的多用户并发操作,是否满足业务性能需求,评估压力解除后的自恢复能力,测试系统性能极限。

(四)安全性测试

评估业务系统在网络安全、主机安全、应用安全、数据安全、运维安全、电子认证安全、业务连续性等方面的能力及管理措施,评价其业务系统的安全防控和安全管理水平。

(五)文档审核

验证业务系统的用户文档、开发文档、管理文档等是否完整、有效、一致,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遵从更新控制和配臵管理的要求。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于检测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提交正式的检测报告(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检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付服务业务系统名称、版本;

(二)检测的时间、范围;

(三)检测设备、工具及环境说明;

(四)检测机构名称、检测人员说明;

(五)检测内容与检测具体结果描述;

(六)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七)检测结果及建议;

(八)申请检测认证的业务系统与生产系统的一致性声明;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在收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后,应及时将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提交认证机构,并申请认证。

第三章 认 证

第十四条 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在实施支付服务业务系统认证前,应与认证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保密条款。

第十五条 认证应秉承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认证要求实施。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及时处理认证申请,并在收到认证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通告认证结果,对合格机构出具认证证书。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正式开办支付业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进行检测:

(一)出现重大安全事故;

(二)业务系统应用架构变更、重要版本变更;

(三)灾备系统的启用、停用及重大架构变更;

(四)业务系统、生产数据存储环境及机房场地迁移;

(五)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情况。

第十八条 检测认证程序、方法不符合国家检测认证相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要求,或检测认证结果严重失真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重新进行检测或认证,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违反规定的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或认证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检测认证规范和相关要求进行检测认证活动,或未严格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进行检测认证工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中国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相关检测认证工作;

(三)整改不力的,取消其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或认证资格,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公务卡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最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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