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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财产制度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法人财产制度范文(精选7篇)

法人财产制度 第1篇

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是指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故意将自己的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给公司时, 法院也可责令被操纵法人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内部人逆向否认”, 即公司特定股东 (内部人) 主动要求刺破公司面纱;另一类是“外部人逆向否认”, 即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刺破公司面纱。两种逆向否认的基本区别在于寻求刺破公司面纱者及其对手各自所处的相对地位。 (1) 这种分类方法系由Grespi教授所创。 (2)

二、“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生存土壤

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并非为美国所独有,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 我国也出现了关于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 该现象说明我国也需要解决关于逆向人格否认的司法问题。

(一)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的案例

本案发生在1997年前后, 并于2004年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终审。虽然当时我国尚未实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 但该案仍可视为对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可。

本案当事人包括骏隆机械有限公司 (简称原告) 、仁舜针织印染有限公司 (简称第一被告) 凯瑞针织印染有限公司 (简称第二被告) 。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1997年起, 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购买针织机及零配件, 张翼 (化名) 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他将第一被告的资产用作他本人在第二被告的投资。原告多次从第二被告购买针织机及配件, 张翼 (化名) 以第一被告名义与之订立合同并由第一被告发货。但第一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 因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最终江苏省高院判决原告胜, 法院援引公司的成立要件进行判决, 在判决书上如此表述:“《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固定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独立的财产, 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而在本案中, 第一被告在将主要资产转移至第二被告后, 已与第二被告一起经营, 第一被告已丧失了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所必须具备的人员、经营场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财产, 以及进行独立的经营管理的能力。因此, 第二被告应以其公司财产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凯瑞案发生之时我国虽还未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我们现在仍可从逆向否认的角度分析该案。法院判决中的关键语句在于本文引用的后半部分, 即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的部分。在本案判决中, 仁舜公司是张翼 (化名) 本人用作在凯瑞公司的投资, 故仁舜公司的债务即可视为股东债务, 法院最终认定第二被告为的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即是认定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的原理与“逆向否认”不谋而合。

(二)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的案例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 此类案件在我国虽并不多见, 但司法实践已孕育出逆向否认的生存土壤。南京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江苏某通讯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某实业有限公司、马志平 (化名) 借款合同纠纷案则属于一例。遗憾的是, 审判该案的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直接引用新《公司法》第20条判决, 并未解释其司法原理及具体的适用理由。

三、我国构建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初步构想

对于内部人逆向否认的采纳, 笔者认为尚待商榷。首先, 基于美国独特的政治体制, 其各州存在大量的保护公共利益的法案, 这就为内部人逆向否认提供了丰富的依据, 故内部人逆向否认更容易获得美国法院的支持。而我国是单一制的政治体制, 适用内部人逆向否认的可能性就小得多。 (4) 其次, 只要是股东而不是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都可以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 而在大陆法系语境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内涵仅限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其外延因此十分狭窄。 (5) 此观点从我国具体条文中可以得到印证。由于“连带责任”的限制, 传统刺破的特殊情况就无法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而在我国现有制度的基础上, 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也必然是以连带责任为限的。故我国对于内部人逆向否认的借鉴目前还难以实现。

就外部人逆向否认而言, 此类案件在我国虽并不多见, 但司法实践已孕育出逆向否认的生存土壤, 将其从理论层面转化到立法层面已势在必行。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对于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构建, 我们应该从外部人逆向否认入手, 暂缓对于内部人逆向否认制度的法律化。

摘要: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 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后, 我国已有涉及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 也存在运用逆向否认思路解决问题的司法解释。但我国仍未将其纳入《公司法》, 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类案件时无明确依据。故本文主要从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案例进行分析, 以期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初步构想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初步构想

参考文献

[1]廖凡.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J].北大法律评论, 2007.8.

[2]Gregory S.Grespi., The reverse piercing doctrine, Applying appropriate standards,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1990.

[3]林瀚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反向适用的司法困局与思考[J].法制与社会, 2010.2.

我国财团法人制度探究 第2篇

我国及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均未对财团法人下过明确的定义, 虽然立法上鲜有对财团法人进行定义, 但学界对财团法人之定义可谓层出不群: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财团法人是“法律上独立的、服务于某个特定目的的财产”。我国学者史尚宽认为, “财团法人谓对于供一定目的之财产, 赋予以权利能力之法人”。梅仲协认为“财团法人者, 依捐助人所特定之目的而设立, 具有独立人格之财产组织体也”。

我国尚未对财团法人制度作出相应的明确界定, 只是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有类似的制度规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中对财团法人的下位概念——基金会做出相应规定, 可将财团法人的概念界定为:为实现社会科教文卫等公益事业, 利用捐赠的财产而设立的没有任何成员组成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财团法人的特征

(一) 财团法人是以财产为集合。

财团法人属于私法人的一种, 在财产上具有独立性, 因其成立目的, 在成立章程上规定财团法人的财产不因管理人的意思而处置, 也不因捐助人意思的改变而发生改变, 并且也不会因管理人和受益人的改变而发生变动, 从而保证其最初的目的。所以说以捐助财产为成立和运行的物质基础的财团法人是一种财产上的集合。

(二) 财团法人没有成员。

大陆法系最基本的法人分类方法是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大类。社团法人是指以人的组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 财团法人则是指以财产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 财团法人的物质基础构成仅仅是捐赠人捐赠的财物, 其在构成组织上具有财产上的单一性, 财团法人没有成员, 即使是最初设立财团法人的设立人, 也要在成立财团法人之后与财团法人相分离, 并不会成为其组成部分。

(三) 财团法人的成立具有特定的目的。

财团法人的成立是具有非营利性质的, 财团法人所面向的是公益慈善事业, 不能具有营利性目的的, 一般而言, 财团法人的成立具有特定的目的, 通常面向教育科研、宗教艺术、民俗、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领域。

三、财团法人的作用

(一) 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再次整合。

财团法人可以通过各种活动来筹集物资和善款, 然后将这些捐赠物来重新整合。这些捐赠所得的资源, 在财团法人的运作下, 使其实现积极利用, 将收入再次运用到财团法人的特定目的中。另外, 财团法人是公益性组织, 有志愿者参与其活动, 通过志愿者参加财团法人的活动, 可以起到人力资源的再次整合。

(二) 有利于捐助人意愿的实现。

捐助人有意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帮助, 但普遍存在无合适途方法径进行捐助, 财团法人的出现解决了这一问题, 捐助人将捐助的财物捐于财团法人, 通过财团法人这个信誉平台, 将捐助财物捐于有需要的社会人群。梅迪库斯指出, 财团的法律功能主要在于尊重捐赠人的意思并使其具有永续性, 以克服通过其他措施实现捐赠人意思时所出现的时间性限制。

(三) 有利于弥补政策法规的滞后性。

由于政府某些政策法规制定上的滞后, 让大部分弱势群体得不到政府相应的补助, 财团法人作为公益慈善性质的组织, 面对社会中多层次、不同需求的弱势群体, 在与其交流沟通的过程中, 听取弱势群体的声音, 形成自己的意见与建议, 并将汇总的意见与建议, 在综合之后向政府汇报并与与政府交流, 促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出台, 更好的完善我国法律机制。

四、我国财团法人的现状

(一) 立法思想存在偏差。

我国的立法活动在随着国家政治体制的改革中也在不断的发展, 但是在立法上有关财团法人的却相对的薄弱。在我国对于财团法人相关法律制度的参考一般参考我国基金会的相关法律, 但是我国基金会的相关法律则是在探索市场经济和政治改革时期制定和出台的, 在立法上的指导思想具有鲜明的时代性, 相关的规定的出发点与归宿点也多以行政管理为主。

(二) 立法相对滞后。

近年来, 国家在民间基金会等非政府组织方面给予了较多的重视, 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施行, 使得基金会制度逐步形成。但是, 总体上来说, 我国关于基金会的立法研究速度缓慢, 相对滞后于其发展实践。长期以来, 国家对民间基金会采取双重管理体制, 这种体制过于僵化, 不利于民间基金会的发展。新出台的《条例》并没有改变这种状态, 并且业务主管部门规定不明确。

五、完善我国财团法人制度

(一) 赋予财团法人独立的法律地位。

财团法人应享有独立的人格且能够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 然而在实践中, 我国的财团法人因缺乏支持其进行独立运作的收款账户和活动公章而被迫挂靠在官方的机构名下, 严重地背离了其设立初衷以及其精神, 因而对财团法人的法律地位的界定, 定会影响其法律体系的构建。从民法的结构来看, 财团法人应当被规定在法人制度一章中, 并与社团法人制度相区别对应开来, 并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财团法人制度, 在民事立法中给予财团法人明确的界定。

(二) 丰富财团法人的法律制度。

在财团特别法部分, 我国目前现有《基金会管理条例》, 但由于缺少基本法律而使得立法位阶较低, 相关的实施细则和解释性文件缺乏, 导致这些立法在财团法人或基金会的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立法技术亟待提高;明确财团法人主管机关、主管人员以及理事管理人员的权责, 严格适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 合理应对外界的质疑声音。

参考文献

[1]梁彗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2]庄爱玲.中国慈善发展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l:92.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3篇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公平正义。

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观念和制度上的理解偏差,再加之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导致了在经济活动中,人们把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绝对化,为某些人钻法律漏洞提供了可乘之机。被某些股东作逃避法律义务的工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给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控股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逃避经济责任、危害债权人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况日趋严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出现使在公司享有法人资格的同时,一旦某些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则选择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滥用者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究其对法人债务的无限责任。该制度是对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确保了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

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这是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与其机关成员对第三人责任分担机制的基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指公司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义务。没有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就谈不上其人格的否认。这项制度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坚实的理论基础。

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实基础表现为西方国家民法和经济法上的两罚制。公司两罚制度是指公司法人为其机关法人成员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同时,于法定情况下有关成员也应该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目前两罚制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例如英美法系、瑞士、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对此有所规定。

各国民法对双罚制有不同的规定。从双罚制的主要方式来看,主要可有以下两方面:

(1)法人机关成员应当与法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即机关成员有过错的,应当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55条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行为人有过错的另负个人责任。”《韩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法人就董事会其它代表人,关于职务行为为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有赔偿的责任,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不因此而免除其赔偿的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4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对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2)法人与机关成员应当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44条第二款规定:因法人的目的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28条也规定:“法人对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的损害,与该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都是首先在司法判例中运用,并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经过长期实践和反复采用,才逐渐形成了一些原则,有些即被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成文法所吸收。英美法系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要求作为滥用公司人格的个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样,在大陆法系,如果公司成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法院将以严格责任代替有限责任,判令公司成员对其行为所致后果负直接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各法系国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可以看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两大法律中其适用的情形和场合有很多相同之处,出现了一种相互融合的趋势,就这一制度本身而言,并不与法人人格制度相冲突,而是对法人人格制度缺陷的补充和完善。

此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法律工作者也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为法律工作者帮助当事人迅速、有效的追偿债务提供新途径和新方法。在现实案例中很多情况下公司不能偿还债务,该制度为第三人获得赔偿提供了有效途径,在公司法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更加公平合理。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为法律工作者在帮助企业的重组、改制以及经营管理方面提供了新的法律服务内容。

但是从我国该制度与西方其他国家比较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尚属一种新制度,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和运用远远不够成熟,并不完善。为弥补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不但要注意完善法律规范,还应重视实践操作中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完善立法,从法律体系上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趋于完整一项制度的建立与适用,法律体系的配套与完整才是最有力的保障,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首先在民法体系中完善法人制度。在立法上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应该有多方面的注意。在民事基本法中。完善法人制度的立法是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所在,而法人制度的完善也会减少法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

其次,制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在法律法规不能完全呈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可以更好的起到补充与完善作用。特别是在目前法律、法规不能及时配套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解释,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其进行规范和指导,以便于在实践中适用。可以看到,新公司法第20条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什么情况才算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怎样确定债权人的范围等等具体性问题,并没有清楚的界定。因此,不可避免的公司人格否认具有模糊性,立法仅能为法官指明一个方向。法律规定的模糊,很可能会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司法解释可以在短期迅速的解决这个问题。

再次,强化行政管理,及时完善行政法规、规章。控制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要借助公司的相关活动才能得以实现,但是这种相关活动通常是与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相悖的。在实践中,如果现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对滥用法人人格的各种限制性规定都能得到确实的贯彻执行,那么各种法人人格滥用现象将会大大减少。所以,强化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管职能,规范公司行为是防止法人人格滥用的有效途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和维护是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为中心进而维持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两大群体的利益平衡,其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则是通过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公司股东责任有限和公司经营自主等法人特性来实现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人格独立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以使公平、正义以法律最高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作中得到彻底贯彻。

参考文献

[1]李婷.论公司人格否定理论[J].南京林业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4, (02) .

[2]高歌.浅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中国的司法适用[J].金卡工程 (经济与法) , 2011, (01) .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4篇

我国的新《公司法》在第20条、第64条中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什么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它与英美法系国家所称的“揭开公司面纱”有着怎样的联系与区别?实际上从渊源上来说, 该制度正是根源于英美法系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揭开公司面纱”也即是现在通说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这一制度源于美国, 然后在英国、德国、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蓬勃发展。我国近些年以来, 随着公司法的日益完善和公司规模的迅速发展, 该制度也随之引进我国, 从该制度的水土不服到现今公司发展所必需, 他是一个怎样的发展历程, 进而引出了我国法学界现阶段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探讨。

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1.1 概念

我国目前学术界所称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其真正根源是英美法系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或“刺破公司面纱”。这一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 滥觞于20世纪初的美国, 并很快为德、法、英等国所效法, 并在实践中得以发展和创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而产生, 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严格恪守, 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的正义、秩序和效益。

1.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渊源及其发展

该理论溯源于1809年的美国银行诉德威科斯一案。那时, 美国最高法院为了保持自己作为联邦法院的管辖权而揭去被告法人的面纱, 以确定公司背后自然人的公民身份。首次对该理论进行系统阐述的是美国法官桑伯恩 (Sanborn.J.) , 他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首开“刺破公司面纱”的先河, 他在该案判决中有一段经典表述至今仍被学界奉为经典:“在目前允许的情况下, 如果确定一个原则的话, 那就是公司被作为一个法律实体是一般原则, 除非出现了相反的情况;但是, 当法律实体被用来妨害公众便利、维护不法行为、庇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 法律将会视法人为个人的合伙”在美国而言, 在该制度设立之初, 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是一个公司出现了诸如妨害公共利益、出现不法行为、包庇犯罪等等情况。但是自20世纪中叶以来, “揭开公司面纱”逐渐脱离了上述因素的限制, 适用范围得以扩大, 逐步宽泛至在认定公司于特定情形造成不公平结果的场合下即可不承认公司的存在。英国公司法上关于公司法人人格的最为重要的案例就是所罗门诉所罗门案。英国对“揭开公司面纱”的应用非常谨慎, 严格限制债权人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以成文法的形式抵消着有限责任的过度优势, 同时又避免了司法审判权的滥用, 这也是英国公司法的特色之一。

德国公司法上与“揭开公司面纱”大体对应的制度叫做直索责任制度。法院认为德国的法人人格否认也是在判例中逐渐形成的, 1920年6月, 德国最高法院在审判中首次“透视”公司的独立人格, 将单独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 开创了德国直索理论的先河。“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于20世纪50年代流传到日本时已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德国法的影响, 而日本法学家又运用自己独特的智慧创设了具有鲜明日本法特色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2 中国公司法对于该制度的规定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2006年的新《公司法》第20条和64条规定了该制度, 这个制度在中国公司法上的规定可以说是非常模糊的概念, 实际操作性不强。我国学者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主要有三种学说:首先是回避说。其次是广义狭义说。而主流观点则认为该制度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 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 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笔者较为赞成第三种观点, 该学说体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 也符合中国公司法和公司发展的现状。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根源于西方的司法判例, 成文法国家引进判例法具有很大难度, 难以做到面面俱到。“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 成文法相对更容易移植, 而判例法非常难以移植以判例法为核心的公司法律规范难以自身复制难以通过法律移植加以准确把握”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法律移植, 是通过法律条文对国外法人人格否认一般性原理加以确立, 因此弹性较大、原则性强、难以操作。将判例规则上升为成文法, 就无法避免地舍弃了判例法的灵活性与弹性, 因而无法完整地体现其精神的实质。

3 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看法和见解

当今世界, 各国经济发展的进程是不同的, 所处的世界经济大环境更是差别显著。我国自2001年加入WTO后, 在经济方面的发展可谓是日新月异, 我们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迅速构建起与西方几百年来积淀下的经济结构相匹敌的一系列制度, 其必然会存在一些不甚周全的弊端, 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后发优势的力量:一方面我们有能力利用后发优势少走弯路, 用尽量短的时间树立起先进的市场经济理念;另一方面, 相关法律制度的价值核心也亟需用符合中国国情的精神文明予以填充。笔者认为, 我们不应畏惧先进制度与我国落后的经济理念之间的悬殊差距, 我们应当以更为积极的态度去直面这种差距。当然, 理想化的全盘接受是不现实也不科学的, 这需要我们运用属于中国的价值理念来对相关具体制度进行改良, 使其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和本土性。“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 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这才是我国法学界在当今社会中必走之道。

“前途是光明的, 道路是曲折的。”这样的话同样适合当今中国法制建设之路, 虽然法制建设的道路充满荆棘, 但我们愿披月而行, 为中国法制的完备尽一份微薄之力。

4 结语

立法往往落后于经济实践的现实, 使得公司法律制度的变革与完善成为了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永恒话题。德国法儒萨维尼指出, 法律自公布之时起, 即已逐渐与时代脱节。欲以一次立法规范应对未来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 实属不可能。基于司法实践与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必要加以完善。只要这样才能实现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完美组合。

参考文献

[1]沈四宝主编.《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宁金成.《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

[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孔祥俊.《公司法要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5]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江平, 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版.

[7]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第5篇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一项重要配套制度。公司法人制度是人类在近代的一项重要发明。有人说, 其重要性可等同于蒸汽机的发明。还有人认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即有限责任制度是人类在近代最伟大的发明。的确, 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可以说人类社会在近代以来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快, 如此大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与实施。该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减轻了人们对投资的畏惧, 让陌生人之间也有了合作兴办企业的可能。企业的规模因此可以做得越来越大, 其释放出的能量也越来越大, 人类社会就是在这些大企业、大公司的推动下实现了快速发展。同时, 我们也注意到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着很多的弊端, 其中最明显的弊端就是它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人们在创建公司法人制度的时候似乎忽略了债权人的利益, “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 其表达的意思就是, 欠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还。这样的“忽略”我们可以理解, 毕竟公司法人制度的“利”大于这个“弊”。但是, 我们对债权人利益的“忽略”也是有限度的, 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 我们仍然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那就会伤害到基本的正义。因此, 在那样的情况下, 我们应当让有滥用行为的股东为自己的不当行为负责, 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我们现在已经确立起来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还针对一人公司做了进一步规定, 其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以上就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全部规定, 可以看出, 其规定过于抽象。在实践中, 情况纷繁复杂, 究竟什么情况下我们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什么情况下我们不能适用, 根据现行的法律我们不能找到确切、具体的答案。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1992年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 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 我国在1993年出台了我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在这之后我国的公司制度得到了快速的发展, 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 应当如何处理。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没有关于此问题的规定。随后,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在1994年做出了《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在2003年公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两个文件都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005年, 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 在这次修改中有一个重要的举动, 即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入了《公司法》, 我国终于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肯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 此部《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至今未做任何补充和修改。《公司法》中关于该制度的法条共有两条, 其中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关于适用该制度的一般规定。随后, 第63条针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其规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

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确立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这无疑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公司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

首先, 现行《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 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其中的关键问题就是, 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滥用”行为?对于这一问题, 现行《公司法》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在实践中, 情况是十分具体的、复杂的, 这样的原则性概括, 使得法官在适用这一制度时会遇到很大的困难。 (3) 同时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也会过大, 如果一些合理使用行为被认为是滥用行为, 那么将会严重伤害到公司法人制度, 也会阻碍到公司的发展, 因为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帝国得以成长壮大的制度秘籍。 (4) 同时, 由于不同的法官对“滥用”二字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这样的状况会导致司法审判意见的不统一, 造成相同案件不同判决。这不利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 并且还会影响到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

其次, 现行《公司法》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得过于局限。其规定的是只有当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 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时才会被适用该制度。如果股东没有滥用行为, 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我们是否也可以适用该制度呢?在印度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例, 1984年12月3日, 由美国的一家母公司在印度博帕尔市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 因储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漏, 致使当地两千多居民丧生, 严重损害者达3万至4万人, 其余受伤害者52万人。对此, 印度高等法院判决该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赔偿金额巨大。但是, 如果在此案中坚持子公司是法人, 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那么应当由子公司自行赔偿, 而该子公司的全部财产也难以弥补受害者损失的万分之一。在这种情况下, 为了维护公平与正义, 印度高等法院的法官援引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判决由设在美国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 我们现在总在提“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一话题, 然而, 我们应当认识到, 企业的投资人也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当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与社会的正义相冲突时, 我们应当做出适当的选择。

最后, 现行《公司法》没有对具体适用该制度时的举证责任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然而这一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正如法谚所说“举证之所在, 败诉之所在”。目前在司法实践中, 在适用该制度时普遍采用的是一般举证责任制度即举证责任正置。然而, 这样的举证责任制度是不合理的, 会造成不公平。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于判例法, 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 要将该制度明确、系统地规定在成文法中实属不易。针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以下提出一些完善我国该制度的建议。

首先, 我们应当采用修改《公司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进行具体化, 使该制度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我们最主要的任务应当是对《公司法》第20条中的“滥用”行为做出明确解释。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多种多样, 我们可以对其进行整理归纳, 然后在法律中列明。实践中的滥用行为可以归纳为这样两种:第一, 注册资本显著不足。其指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与该公司所从事行业、经营规模、负债规模等所要求的资本明显不匹配, 显著低于后者的要求。尤其是在2014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实施以后这样的问题会更加严重。我国在2013年12月的《公司法》修改中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这样一来设立公司的门槛更低了, 意味着一元钱也可以注册公司。如果出现这样的一元钱公司, 公司很小, 资金很少, 同时股东还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一旦亏损, 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此时我们应当引进资本充实原则, 虽然我们不对最低注册资本做限制, 但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一定要和它所从事行业、经营规模、负债规模等相匹配。否则, 一旦严重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我们就应当对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二, 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具体来讲, 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 人事、机构混同; (2) 财产、财务混同; (3) 业务混同; (4) 股东直接操纵公司的决策活动。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以上几个方面存在高度混同, 那么我们就应当对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其次, 我们应当适当扩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只有当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时才适用。当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 例如公司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时, 我们应当根据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具体担责能力来考量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样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最后,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制度。在司法实务中, 在该问题上采用的是一般举证责任制度即举证责任正置。然而, 在实务中让原告即债权人来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强人所难。债权人很难举出足够的证据。因此, 实践中很多的此类案件都以债权人的败诉收场。我们应当以立法的方式确立起一项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不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我们可以规定, 让原告即债权人先对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初步举证, 然后让被告举证做相反证明, 若被告举证不力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即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才更加合理, 更加公平。

四、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配套制度, 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与补充。该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 它既关系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也关系到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 甚至关系到所有公司的发展。自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以来, 我国公司的数量与日俱增, 其对整个经济社会的影响力是巨大的。为了使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 使我国的公司能够健康发展, 我们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其是《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将该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了下来。但是, 现行的《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 不利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更关系到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的运行, 若适用不当会带来严重的后果。近些年来,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越来越多, 为了更准确的适用该制度, 我们需要对其进行补充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人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足,完善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2.12.

[2]刘俊海.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8.

[3]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1.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公务法人制度在我国的引入 第6篇

关键词:公务法人,行政主体,授权组织

由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 现代公共行政事务不断地扩展和增加, 许多涉及到社会性和专业性的行政事务, 如教育、科技、医疗、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监督、物价检查、医疗事故鉴定等, 都需要社会组织来参与和解决。如果仅仅靠行政机关, 未必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正因如此, 行政法规把某些行政职权授予了相应的社会组织来行使。这些社会组织凭借自身的灵活性和专业性, 以一定的知识和技能承担起了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 大大地减轻了行政机关的负担, 更好地满足了人民日益增长的经济与文化的多样化需求, 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这些被授权的组织由于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当它们对其相对人造成权利侵害时, 相对人无法进行法律救济。造成这种结果的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当初我国在引入西方国家行政主体概念时, 基于我国的国家性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性质, 所以没引进行政主体赖以生存的行政主体制度, 这就必然造成了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和行政主体制度相脱节的现状。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需要在我国引入公务法人制度。

西方国家的行政主体制度一般存在三种行政主体类型, 即国家行政主体、地方行政主体和承担公共服务的其他主体。其中承担公共服务的其他主体属于间接行政, 是由非政府组织来提供服务, 把履行这一职能的组织称为“公务法人”。

西方国家实行以分权为基础的行政主体制度中, 公务法人制度是其中非常重要的部分。西方国家实行公务法人制度也已有多年的历史, 尽管公务法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 但它们的意思是一致的, 都是以实施公务为目的的公法人。在《法国行政法》中王名扬先生把它译为公务法人, 在英国叫公法人, 在德国被称为公法社团、公营造物、公法财团。

一、公务法人与相关主体的区别

我国引入公务法人制度后, 公务法人成为与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存的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另外一种行政主体。公务法人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 就具有所有行政主体共有的特征。第一, 公务法人是依照公法设立的法人, 是公法人的一种。它因特定的目的而成立, 即担负着提供专项服务的行政职能, 这与正式作出决策和发号施令的行政机关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二, 公务法人作为一个行政主体, 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 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共管理的职能, 这与行政机关内部的组成机构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某些行政管理任务的组织有明显的区别;第三, 公务法人作为一个行政主体, 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能够独立地对外承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这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不同的。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由于其行使职能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 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所以对外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是由其本身来承担, 而是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公务法人行使公共管理职能成为行政主体的一种, 虽然它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同属行政主体, 但被授权组织只有在行使被受职能时, 才具有与公务法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只有在行使法律、法规所受行政职能时才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不行使法律、法规授权时, 它们只是一般的民事主体, 只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所以造成了有权无责、不受行政法规制、任意行政的局面。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具体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能, 具有公共行政的性质, 公务法人行使公共管理的职能, 也具有公共行政的性质, 二者的行政职能有些是重合的。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国行政水平, 更好地实现服务行政和给付行政, 我们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的一些社会团体、企业与事业组织等设定为公务法人。这样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范围就会缩小, 被纳入到公务法人中的授权组织将被取消, 有些授权组织也需要重新整合和分类, 最终导致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范围需要重新界定。

二、公务法人的范围与种类

目前, 在我国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组织主要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两大类。由于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取得的行政权, 并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来行使行政权, 所以, 其本身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因此, 我们不把它纳入公务法人的范畴。这里我们只研究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哪些可以设定为公务法人。

按照西方国家对公务法人的分类, 一般主要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大类。按照德国行政法, 又将广义的社团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公法机构 (有的学者称为公营造物法人或公共设施) 。德国对于公务法人类型的划分被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所接受。社团法人指由一定社员组成, 且被赋予一定公权力, 而其存续不受社员变动影响的行政主体。社团法人系为了公共目的而存在, 社团法人的职能, 像其他行政承担者一样服务于公共目标, 除了它自愿接受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任务外, 还接受行政机关指示的或国家委托的任务[1]P (60~62) , 如一些行会和协会等。而公营造物法人是介于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间, 是通过人与物的结合体来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 如学校、医院、图书馆等。财团法人, 是指以一定的资金或财物作为履行行政任务的行政主体, 其主要特色在于以一定的财产来履行行政任务, 在财产上受行政组织法和公共物权法约束。财团法人的设立, 主要是透过法律或基于法律的授权。建议我国的公务法人也采取此种分类方法。

在我国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要有事业单位、企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 根据它们各自的特点作如下分类:

(一) 社团公务法人

社团公务法人是由社员组成, 基于公共目的而存在, 承担社会公共行政的公务法人。我国的社会团体是指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质的法人组织。它包括的种类很多, 不仅包括一些中介组织, 还包括民办事业组织和基金会一类的财团法人[2] (P22) 。而我们在此讨论和研究的社团公务法人仅仅是那些由人的集合组成的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 而且社团公务法人是公法上的社团, 是依照公法而成立并承担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法人团体。所以, 它主要包括一些行业协会、职业协会、科研协会等社团组织。

(二) 公营造物公务法人 (又称公法机构)

公营造物公务法人是一类比较特殊的公务法人, 它是通过人与物的结合来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我国的很多事业单位都是以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设立的, 如公立的大学、公立的医院和图书馆、博物馆等, 所以它们是典型的公营造物公务法人,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事业单位都可以纳入公营造物公务法人的范畴, 因为只有那些通过人与物的结合体来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才能纳入公营造物公务法人的范畴。

我国还有一些企业组织, 它们也是通过人与物的结合来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 也应该被纳入到公营造物公务法人中, 最典型的如一些涉及国家的能源、交通、电力等经济命脉的行业, 如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邮电企业。城市的公交公司等。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企业组织都是公营造物公务法人, 只有那些提供公共服务的国有企业才能被纳入到公营造物公务法人中, 因为公务法人必须是公法人。

(三) 财团公务法人

我国的财团公务法人主要是指那些由政府设立的为公益事业提供资助的基金会和慈善组织。它的内涵和外延类似于国外的公法财团。它们的财产主要来源于政府投资或社会捐赠, 但捐赠行为一旦完成, 捐赠财产的使用便独立于捐赠者, 从而受公法规则的约束, 只能根据法律、法规或章程服务于特定的公益事业或人群[2] (P22) 。我国的财团公务法人与民间的基金会不同。财团公务法人是由政府设立并且按事业单位的编制来运作, 经费自然由国家财政负担;而基金会是纯粹的公民自发性的非营利组织, 所以, 自然不是公法人。

三、公务法人的职权和职责

公务法人作为行政主体, 依法享有公共管理的职权。为了更好地履行公共行政的职能, 公务法人可以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和有关规定, 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和标准, 如社团法人中的行业组织就可以制定行业管理的规章和标准, 更好地管理和约束行业内的人员。公营造物法人中的公立高校负有培养、教育学生的义务, 所以学校也需要制定一些管理制度和规范来约束学生的行为。此外, 公务法人还有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监督管理、资格考核和惩罚的职权, 如学生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 学校就可以给学生一些处分作为惩罚;如果学生的成绩太差, 学校可以责令其降级, 严重的可以不予颁发学位证书。

公务法人的职责是适当地分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部分职能, 通过提供公共服务, 满足社会发展的多样化需求, 如教育、医疗、卫生、交通、金融、水电等, 使权力行政向给付行政、服务行政发展, 从而促进行政权的有效行使。从大的方面看, 公务法人的职责是健全和发展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 更好地保证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当然, 公务法人在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同时, 不仅要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全面、热情和高效的服务, 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精神文化需要, 而且要认真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接受他们的监督, 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公务法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要求, 公务法人作为依法行使国家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 必须依法履行其公共管理职责, 并为其违法失职行为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公务法人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公务人员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 损害行政法保护的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社会公益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公务法人作为行政主体在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权时, 如果侵害了行政法保护的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社会公益, 自然也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所以, 首先应该调整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即把公务法人纳入到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内。我国引入公务法人制度后, 公务法人就成为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存的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行政主体;所以, 自然应被纳入到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同时, 公务法人如果在行使公共行政职能时, 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就有资格被诉;所以, 它们再也不会游离在法律的控制之外了, 这样就保证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公务法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行政处分, 具体形式有三类:一是精神处分, 包括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训诫、记过和记大过等;二是职务处分, 主要包括停职、降职、免职、撤职、调离、强制退休、开除等;三是薪俸处分, 主要包括减薪、停薪、罚薪、停发补贴、减少退休金等。

公务法人在行使公共管理职权时, 侵犯公民、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五、公务法人的监督

国家对公务法人的监督方式不同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管理, 应按照我国公务法人的分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依法定方式进行监督。公务法人的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的监督。这种监督原则上限于合法性监督, 但在例外情形也要受合理目的性监督。

(一) 所属主管部门的监督

公务法人的隶属决定了它必须接受所属部门的监督, 如社会团体法人中的职业协会、行业协会、科研协会等除了受所属主管部门的监督外, 也受本行业的专门原则和特殊规定的限制。而公营造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更是直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的监督。我国的财团法人主要是指基金会和慈善组织, 因为它们是由政府设立的, 所以自然要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 法院的监督

公务法人作为一个公法人, 成为与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并存的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一个行政主体, 就具有了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资格, 所以法院对公务法人的监督就和对地方行政机关的监督一样, 一方面是司法审查, 即公务法人的具体公共行政行为不能超出其法定的权限范围, 对于其越权行为法院可以直接宣告无效或命令其立即进行修改, 当公务法人不履行义务时法院就可以命令其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是在公务法人有侵权行为时法院可直接判决公务法人负担赔偿责任。

此外, 公务法人的监督还要设立有关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公众监督等一系列监督制度, 把公务法人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全面纳入约束机制。

参考文献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析 第7篇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

一人公司是在二十世纪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 具有公司治理的简便性, 且一人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同时, 其一人股东可只负有限责任, 这极大鼓舞了众多投资者的风险投资欲望。但也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本文正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的作用及如何适用和怎样完善来做探讨。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一人公司, 系指公司仅有名义股东一人, 即公司全部之股份或出资, 全部归属于股东一人之公司。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类型, 有着公司的一般特征, 但是它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 有自己的独特之处。主要有:

1、股东的惟一性。

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 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 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

2、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承认一人股东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 让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正是一人公司受广大投资者欢迎的原因。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具体适用

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 没有其他股东牵制, 而因缺乏一般公司的内部制衡机制, 极易造成该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条件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大多数国家在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同时都会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其进行规制, 来规范和引导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1、一人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

一人公司虚假出资、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一人公司的资本是一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 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

人格混同。人格混同指一人公司被当作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 没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决策, 存在把一人公司当成道具随意使用的具有支配地位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东, 并存在股东依违法的或不当的目的利用公司形态的行为要件。

(1) 资产、财产混同。资产、财产混同是指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

(2) 会计记录混同。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合一, 帐目不清, 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 或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 或没有明确的帐簿记载等, 都将导致财产混同。

2、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滥用公司法人格同样存在危害。因此, 正确把握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是十分紧要的。

(1)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即一人公司的股东没有充足的资金从事经营, 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债务的履行, 若允许单一公司以不足之资本经营运作公司而最终能摆脱个人责任和母公司责任, 对债权人和公共利益而言实属不公平。

(2)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 也称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使公司成为股东 (另一个公司) 的另一个自我, 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 造成股东即公司, 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它又称公司与股东关系不清晰。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具体表现在:a.财产混同:一方面可以表现为公司与股东、母子公司关联公司的营业场所及主要设施同一, 两者之间的资产混合等;另一方面可以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利益一体化。b.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受同一控制股东或者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c.组织机构上混同。

三、对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1、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和对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承认是2005年新《公司法》修订的主要亮点, 为法院在这些领域判决案件提供了成文法依据《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规定如下:

(1)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确立了我国独有的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 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一做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陆思维, 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

2、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

就我国的公司立法而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无疑是一种伟大的制度创新, 但从总体上看, 我国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仍过于粗略, 不足以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起到周全的保护。

(1) 法律适用矛盾。

(2) 法人人格否认的范围较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还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逃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等, 而并非此两种情况。

(3) 结果要件、责任分配模糊。

3、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立法完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 排斥判例法的适用, 因此它们那种具有鲜明法律要件构成说的色彩, 力图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类型化, 为其寻找成文法上的依据, 从而为避免该制度的滥用制定统一的适用标准。

(1) 增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2) 运用司法解释明确相关规定。首先, 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固定化。其次, 对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的所有损失, 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的, 都应当全部赔偿, 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 建立典型案例上报、备案制度。建立典型案例备案制度, 可以及时了解司法实践的问题和经验, 通过对信息的总结和交流, 对现行制度缺陷进行反思, 修改和完善立法。

四、结语

我国新《公司法》在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后, 一人公司大量涌现, 成为一种新生力量。然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一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特点使一人股东更易操纵一人公司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 从而侵害相关债权人的权益, 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最终破坏了明文承认一人公司的积极作用。因此, 研究、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规制, 对于保证一人公司的正常运行、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柯芳枝.公司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 1998.

[3]江平.法人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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