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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设施论文范文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地面设施论文范文(精选3篇)

地面设施论文 第1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举证责任,采煤行为,司法鉴定

一、导言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06条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引述中, 前一句是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 后一句是对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不仅概念不同、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不同, 更重要的是承担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不同。在一般侵权诉讼案件中, 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原告举证不能, 原告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特殊侵权诉讼案件中,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举证不能, 被告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 在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中, 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切身利益。那么, 在煤矿的采煤行为与地面设施损坏赔偿纠纷案件中,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是由原告举证, 还是由被告举证?该类纠纷是一般民事侵权纠纷, 还是特殊民事侵权纠纷?下面结合一起案例分析阐释这一问题。

2010年6月, 某村村民委员会起诉某煤矿, 称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起, 被告便开始在该村及周边地区采煤, 随着采煤面积扩大, 对煤矿周边地质环境负面影响越来越大, 水位急剧下降, 水资源几近枯竭, 水利设施及道路严重变形损毁, 导致农田无法灌溉, 一千多亩水浇地变为旱地, 农作物严重减产。要求被告给予四百多万的经济赔偿。

二、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纵观本案基本事实, 其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价值大小;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致害原因;3、该案是一般民事侵权诉讼, 还是特殊民事侵权诉讼, 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争议焦点既是法庭审理案件的重心, 又是案件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中心。归纳争议焦点之后, 当事人需要围绕争议焦点分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 在有的案件中, 可能主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而在有的案件中, 可能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担和分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胜诉与否。

在本案三个争议焦点中, 第3个焦点是重点。因为它涉及本案案由的确定以及由此产生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决定着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哪一方承担等, 是法院对本案进行裁决时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三、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分析

举证责任, 亦即证明责任,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 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证据, 并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亦即举证责任分担,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 将民事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 它是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 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结果。

(一) 水利设施等财产损害有无及损害价值大小的举证责任分配

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本案无论是一般民事侵权诉讼, 还是特殊民事侵权诉讼, 原告均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即对其主张的四百多万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以证明损害事实或称“损害结果”的存在。因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原告提出对损坏的水利设施和道路进行评估, 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二) 财产损害致害原因的举证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要判定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除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外, 还需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采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因此, 在本案中还需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与被告的采煤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

那么, 在本案中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证明采煤行为与水利设施等财产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本案是一般民事侵权诉讼, 还是特殊民事侵权诉讼?如果是一般民事侵权诉讼, 就需要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是特殊民事侵权诉讼, 就要由煤矿举证。

四、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 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 伴生而来的大型、潜在、高度危险的作业逐渐增加, 新型民事纠纷案件不断出现。在某些新型、特殊纠纷案件中, 原告由于受到科技知识、技术水平、工具条件等方面的限制, 难以就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 即造成法律上的“举证不能”。在审理这些新型案件时, 如果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必然导致原告败诉的结果, 必将导致原告遭受损害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补偿, 有损法律的公平正义。为了解决社会发展进程中遇到的这一新的法律问题, 法律便创设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系上的一个概念, 首先由德国学者于20世纪50-60年代提出。举证责任倒置, 是指在某些特殊民事纠纷案件中, 由于待证事实的特殊性, 法律在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 免除了由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而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或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构成要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更好地体现了现代民法精神中的公平和正义, 在功能上对传统的“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1]

五、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庭审中, 原告提出, 被告的采煤行为属于环境侵权行为, 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其采煤行为与原告水利设施等财产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 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是否属于环境侵权纠纷呢?在学理上, “环境侵权”是指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进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环境权益,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按照这一学理概念理解, 本案似乎属于环境侵权纠纷, 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

然而, 纵观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并无“环境侵权”这一术语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 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 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 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 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 (三) 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些条款可以总结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本案是否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呢?如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则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是指排污者因污染环境行为, 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 从而导致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 环境污染主要是指人类活动中向自然环境中排入超量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的地下采煤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物理过程, 其改变的仅仅是物质的物理性质 (如聚集状态, 密度, 溶解度等) , 而不改变其组成成分, 不会生成新物质, 不会使物质发生化学变化, 不会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 显然不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因此, 本案也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而且,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举的案由来看, 与环境有关的大案由只有一个, 即第352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在该案由之下列举了如下七类具体案由: (1)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2) 水污染责任纠纷; (3)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4) 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5) 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6) 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7) 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3]很明显, 原告主张的“环境侵权纠纷”的案由到目前为止根本不存在。结合本案事实来看, 原告主张的由于采煤行为造成的水利设施、道路等财产损坏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352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本不是同一案由, 显然无法套用。

经过分析与梳理, 本案既不是原告主张的环境侵权纠纷, 又不是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而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诉讼纠纷, 应适用一般举证原则, 由原告对被告的采煤行为与其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举证不能, 其诉讼请求就应驳回。

六、结语

固然, 煤矿的采煤行为会对地表形成一定的影响, 造成地面塌陷, 地下水水位下降。但是, 据此就认为采煤行为对地表的影响就是环境事件或者是环境污染, 就让煤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责任, 难免过于草率和武断, 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但是, 类似于前面引述案例, 依据现有法律法规, 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因原告举证不能, 就驳回其诉讼请求, 难以说服原告, 让其息诉服判, 达不到解决矛盾, 化解纠纷的目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已经严重变形损毁的水利设施及道路, 因其自修建到损坏, 时间跨度几十年, 作为被告的采煤企业, 囿于知识和技术水平, 也难以举证说明具体原因, 难以说明自己是否负有责任, 以及责任大小。要解决这一举证难题, 必须从以下方面创新法律解决纠纷机制。

1、创设行政干预机制

由有关环境管理行政机关、煤炭管理行政机关组成联合小组, 对类似于“水利设施及道路严重变形损毁”事件进行评估, 分析评判是否构成“环境污染”。如果构成环境污染, 就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构成环境污染, 就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4]

2、创新司法鉴定机制, 设立环境影响司法鉴定机构

对于与环境有关的纠纷案件, 无论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还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鉴于原告权益损害致害因素的复杂性和多元性, 由当事人哪一方举证证明都是一件十分困难或者难以完成和实现的事, 必须引入中介和中立的第三方作为鉴定机构, 进行环境影响司法鉴定, 由鉴定机构在科学层面, 运用现代科技知识和手段, 进行综合分析, 论证原告权益损害的因素和被告的行为在原告权益损害的过程中的作用、地位、影响大小, 得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以及承担责任份额多少的确切结论。这就要求, 鉴定机构必须吸收地质、环境、水文、气候、采矿等各方面的专家学者, 组成专家库, 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5]

此外, 引入环境影响司法鉴定, 有利于规避由于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掌握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诉讼不公, 有利于规避当事人从法律制度的漏洞中获益, 有利于规避当事人隐匿对己方不利的证据。

总之, 正视我国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制度上的缺陷和不足, 创新法律解决纠纷的机制, 进行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 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关系, 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

参考文献

[1]李浩.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 2003, (04) .

[2]欧阳晓安.环境侵权概念探析[J].井冈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3, (03)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J].司法业务文选, 2011, (13) .

[4]贾小翠.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制探讨[J].经营管理者, 2009, (17) .

关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治理汇报 第2篇

关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治理汇报

一、基本情况

我区系统外单位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299面,其中教育系统282面,其他单位17面。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据不完全统计,我区个人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共有460多面,其中已办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92面,已发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通知书》200多份,其它的正在进一步查实中。

二、主要工作

1、加强领导,健全机构。为了加强对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管理,我局确定一名副局长具体分管此项工作,由局社会管理办公室全面负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日

常管理。

2、广泛宣传,提高认识,营造依法管理的良好氛围。为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销售、安装和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共识,我局一是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起草印发《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通告》等宣传资料13500多份,制作了录音带和宣传标语,累计出动车辆86次,到安装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较多的张义镇、红星镇、双城镇、洪祥镇、永昌镇、黄羊镇和武南镇等10多个乡镇多次进行了集中宣传。二是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广泛宣传,使广大群众认识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特殊商品,私自销售、安装和使用都是违法行为。通过形式不同的宣传,大大提高了广大群众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认识,初步营造了依法管理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良好氛围。

3、强化管理,狠抓落实,严厉打击违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近年来,我局一直坚持把日常

管理和集中整治相结合,采取“边摸底、边检查、边宣传、边管理”四位一体、同步运行的管理办法,狠抓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几年来,社管办的同志们平均每年下乡都在120天以上,范围涉及38个乡镇的大部分行政村。结合全省几次专项整治行动,尤其是针对年底农民外出打工回来集中购买安装卫星接收设施的现实情况,我局都要积极联合工商、安全、公安等部门,在乡镇集中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仅今年元月份的专项行动中,我局就查扣非法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4套,对符合设置条件的现场办理《许可证》3套,有效地遏制了私装滥买的势头。与此同时,我局还在专项行动中,对城区居民安装“小耳朵”的问题进行了查处。经查,我区无安装“小耳朵”的现象。

三、存在的问题

1、按照职责分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由工商行政管理门管理。由于销售环节查堵不严,个人安装后,我们再

进行事后查处和管理难度很大。我们也配合工商部门进行过多次清查治理,但成效不大。

2、上级批发环节混乱,不法商贩有利可图,导致非法销售和安装现象增多。据调查,我区境内非法销售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都是从兰州市场批发来的,由于价格低,农民也觉得便宜,导致不法商贩有利可图,违法销售、安装现象屡禁不止。

3、个人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主要分布在偏远地区,一些不法商贩私下违法销售,甚至一些区外“游商”驾车拉着设备上门推销安装。这种乱销售乱安装使用的现象给我们的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四、意见和建议

1、请求省广电部门查根堵源,严格管好兰州批发市场,使没有销售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不到货,才能有效控制乱销售乱安装的势头。

地面设施论文 第3篇

2002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

案。

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第七条 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八条 《管理规定》发布前,单位未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应予拆除。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必须自《管理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

理办法,由电子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电子工业部开具的证明,到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按电子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罚款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各自另行制定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并将管理规定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用,应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接受管理。

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其它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二十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尊重该节目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商有关部门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地面设施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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