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精选8篇)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1篇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物〔2003〕848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物业管理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79号令)、《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结合我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国家及本市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产权人。
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第四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发布免费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联系人、联系方法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家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资格预审后的投标人一般不少于5个。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要求;
(三)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
(四)评标方法和标准;
(六)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七)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到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备案;业主大会招标的,到项目所在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备案时,招标人应填写《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备案表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招标人资格证明文件(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产权证明或业主大会决议);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还应提交委托书。
第八条 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如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疑问的澄清内容造成招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一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物业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物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自用物业,应当在入住前3个月完成;
(四)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招标投标工作,应在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3个月完成。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物业管理方案;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开标时,由所有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开标过程结束后应立即进入评标程序。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市国土房管局建立北京市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人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3日内从市国土房管局组建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它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开标前应严格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或者现场答辩的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和说明或者补正。但其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请、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三)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有关条款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二十六条 一般项目的评标活动应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7日内完成,重点工程项目需在15个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请、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二十八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推荐出中标候选人名单。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3名,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就招标项目的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得背离标书中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时,招标人应填写《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备案表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
(二)中标企业的投标文件;
(三)与中标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正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中标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应予赔偿。
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30日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表》由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258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2篇
京绿城发[2010]17号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绿化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园林绿化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市绿化工程招投标管理,依据《北京市绿化条例》,市园林绿化局制定了《北京市绿化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绿化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绿化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绿化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北京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绿地,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铁路、公路、水系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村庄规划绿地,及其他绿地工程。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整地及园林绿化项目配套的5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园林景观人行桥梁、码头以及园林设施及设备安装等。
参与绿化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绿化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局负责指导、检查、协调和监督绿化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其设立的绿化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招投标管理实行绿化行业诚实信用制度。
第五条 市绿化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以下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需招标项目的招投标组织形式及招标方式;
(二)招标文件;
(三)招投标的组织实施;(评标委员会组建、招标过程、合同签订等)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绿化工程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养护管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
(二)(三)
(四)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
标准之一的:
1.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七条 绿化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已经履行完毕;
(二)项目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它技术资料;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绿化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应当进入具有规范化的全过程监管能力的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直接发包的需书面告知绿化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绿化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不具备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业务,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并且熟悉绿化工程特点及技术要求。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进行招标登记,并在有形市场或同时在其他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日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外,招标人不得在发布招标公告后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二条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第十三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情况,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具备相应资质,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业务,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对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十五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即时送绿化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应从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国家及本市重点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代表选派的技术专家应具有园林绿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第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履行职责,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或者影响评标工作正常进行的,一经绿
化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查实,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公告。
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收到书面报告后,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并同时向绿化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评标结果备案后,应在指定媒介公示三个工作日以上。公示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重新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再次流标的,可报经原审核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经备案后直接发包。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绿化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签订书面合同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包;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市园林绿化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责令招投标当事人停止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进行处理。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3篇
南京市交通项目勘察设计招标的报价评分经历了从设置“控制价上限”到增设“报价得分下限”的演变。
一、“报价评分”演化产生的背景
交通部《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附件“招标评标办法”中第十七条规定“报价, 取值范围0~10分, 均值为5分。”《山东省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设计招标的评标依据一般为:设计方案的优劣、工艺技术水平的高低、投入产出和经济效益的好坏、设计速度的快慢、设计资历和社会信誉。设计费的多少不作为评标的依据。”。从以上关于设计招标对报价评分的规定, 可以从一个侧面刊出:在设计招标中应强化设计方案, 弱化投标报价。设计方案优秀虽然是业主期望的一个最基本条件, 但也不能不考虑投标报价, 造成招标人对投标报价失控。现在勘察设计投标人报价的依据是《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2002年修订本) 。随着勘察设计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 勘察设计投标报价与“收费标准”之间往往有很大的偏离。以S239高淳东段勘察设计招标为例, 在六家投标人中投标报价最高的为529万元, 报价最低的为309万元。在收费标准范围内各投标人的报价离散性较大, 同时最高报价与最低报价差距较大。这就需要招标人编制一个标底, 以标底作为控制价上限, 高于标底的投标文件为废标。这些对规范勘察设计招标中投标人诚实信用的投标行为有促进作用, 同时对降低投标人报价的离散性具有一定的作用。由于勘察设计投标报价的离散性相对较大, 投标人的报价得分会出现两种比较极端的情况。在标底参与评标基准价计算的情况下会出现所有投标人报价得分均为满分的情况, 在标底不参与评标基准价计算的情况下会出现报价最高的投标人报价得分为零的情况。前者失去了报价评审的意义, 报价不同而报价得分相同;后者会使相对优秀的设计方案可能会因为其报价较高, 导致得分过低而失去中标的机会。这两种情况都是业主不愿看到的。业主期望最理想的结果是勘察设计方案优秀、报价相对合理的投标文件能中标。这就催生了“报价得分下限”的做法, 在投标报价不高于标底的情况下, 投标人报价得分计算扣分时有个最低得分限值, 从而保证了相对优秀的勘察设计方案不会因为其报价较高, 导致得分过低而与中标擦肩而过。
二、评标基准价的计算
(一) 标底参与评标基准价计算
S243镇江至禄口机场 (南京段) 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基准价计算如下:复合标底C= (A+B) /2, 其中:A为招标人标底, B为所有投标价不高于标底的所有投标人的评标价的平均值, C为复合标底。评标基准价D=C95%。当投标人的评标价小于等于D时得满分10分, 每高于D一个百分点扣0.5分, 中间按比例内插。由于交通项目勘察设计报价的特殊性, 当招标人的标底参与评标基准价计算时, 投标人的评标价一般均小于评标基准价。在S243镇江至禄口机场 (南京段) 勘察设计招标中四家投标人最高报价为450.13万元, 最低报价为298万元, 标底价为650万元。由于标底参与评标基准价计算, 评标基准价为490.92万元, 四家投标人的报价得分均为满分。这样报价的差异性在报价得分上就得不到体现, 失去了报价评分的意义。
(二) 标底不参与评标基准价计算
S341溧水东段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基准价计算如下:
评标基准价D=B95%, B为所有不高于标底的投标人的评标价的平均值。当投标人的评标价小于等于D时得满分10分, 每高于D一个百分点扣0.5分, 中间按比例内插。由于交通项目勘察设计报价的特殊性, 当招标人的标底不参与评标基准价计算时, 投标人的评标价离散性较大, 评标价得分差距较大。S341溧水东段勘察设计招标中五家投标人报价分别为294.8万元、270.38万元、260万元、249.7万元、234.41万元, 评标基准价为248.62万元, 五家投标人的报价得分最高为10分, 最低得分为0.71分。该报价得分最低的单位恰好是技术文件和商务文件得分之和最高的单位, 该优秀的勘察设计方案的单位最终就因为过低的报价得分而未能中标。
(三) 标底不参与评标基准价计算, 但设置报价得分下限
S239高淳东段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基准价计算如下:评标基准价D=B95%, B为所有不高于标底的投标人的评标价的平均值。当投标人的评标价小于等于D时得满分10分, 评标价最高的投标人得基本分6分, 中间按比例内插。S239高淳东段勘察设计招标中六家投标人报价分别为528.9万元、496.3万元、480.8万元、480万元、472万元、308.8万元, 评标基准价为458.2万元, 六家投标人的报价得分分别为6分、7.84、8.72、8.77、9.21、10。这样的报价得分既能体现投标报价的差异性, 又能使优秀的勘察设计方案的投标报价得分不致过低。
三、报价得分下限尚需进一步完善和有待探讨的一些问题
1) 招标人设置报价得分的下限是对投标人有效报价的基本认同, 但这个基本分以往两个项目都为6分, 但这个基本分具体应为多少?应根据项目设置的具体情况而定, 同时总结以往项目的经验研究确定。
2) 南京市交通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曾有这样的设想, 报价不参与评分, 但报价的高低影响最终中标结果。根据投标人的最终得分 (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得分之和) 和报价综合因素确定最终中标结果。按综合得分进行排名, 由高到低依次排序, 其综合得分依次为P1、P2、P3、P4、P5、P6、P7、、Pi (i=1、2、3、、n) , 则其分别对应的投标报价为B1、B2、B3、B4、B5、B6、B7、、Bi (i=1、2、3、、n) 。a.当P1-P2≥5时, 推荐综合得分为P1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综合得分为P2、P3的投标人依次推荐为第一后备中标候选人和第二后备中标候选人。b.当P1-P3≥5时, 则推荐报价为B1、B2中投标报价较低者为中标候选人, 另一个投标人则推荐为第一后备中标候选人, 综合得分为P3的则为第二后备中标候选人。c.当P1-P3<5时, 则推荐报价为B1、B2及B3中投标报价最低者为中标候选人, 报价次低者为第一后备中标候选人, 其中报价最高者为第二后备中标候选人。
对于交通项目的勘察设计来说优秀的勘察设计必然会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因此它的报价就会相对较高。这样的设想让特别优秀的设计方案能够摆脱投标报价的羁绊, 从而使一个工程的整体效益达到最佳。当然这样的设想需要实践的检验, 具体的效果如何在具体的项目实施过程才能体现。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4篇
[关键词]水运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是根据国内招标投标市场新形势的需要和新法规的发展,特别是2012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施行,交通运输部整合了原《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4号)、《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3号)、《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9号)上述四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订实施的部门规章。
笔者所在公司是以水运工程作为主营业务之一的大型施工企业,直接参与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办法》作为规范水运工程招投标领域的部门规章,其实施对笔者所在公司这类施工企业参与水运工程招投标市场活动具有重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本文将着重从该办法对施工企业影响的角度作简要分析。
第一,从法律效力层级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属交通运输部制订的部门规章,其上位法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依据法律适用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适用的法律规范顺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 从条文内容看,该规范基本结构和条文都来源于《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条例》的条款内容,特别是2012年施行的《招标投标条例》。《办法》关于招标投标的程序性规定,如:资格预审、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等程序几乎完全是套用《招标投标条例》规定。个别条款甚至没有列出条文而是直接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条例》,如第41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认定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因为《招标投标条例》的第39条到第42条对该行为已有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办法》就没有再逐条列出,而是直接援引上位法规定。
第三,从适用范围看,《招标投标条例》第2条明确《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水运工程以及与水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同时明确了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等及其附属建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货物是指构成水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服务是指为完成水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上述条款对水运工程的范围规定得较为具体,就是指为实现水运目的实施的工程项目,包括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货物和服务。非水运工程项目则不适用该《办法》,例如,不是为了实现水运目的的基建工程项目,像水利工程的堤坝、围海造地、促淤吹填等应不适用本《办法》。从行政监督管理角度理解,负责建设工程管理的政府部门有住建部、水利部、铁道部等多部门,各部门都制订出台过相应监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办法,而多部门也联合制订出台过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招标投标办法,如原国家计划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于2003年发布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该规章仍为现行有效的。
第四,从《办法》对上位法增加的部分内容看,这些条款对上位法作了细化,有的甚至作了限缩性规定。
对招标人的规定,《办法》第八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第十六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应当是该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法》对招标人定义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投标条例》没有对招标人作具体定义。所以,《办法》对水运工程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作了限制,必须是“项目法人”。该条对招标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则不能作为招标人,如“某管理委员会”等不能作为合格的招标人。这对施工企业明确招标人主体具有指导意义,而且招标人应当就是投标人中标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所以这条同样对工程建设合同的建设单位主体也具有约束作用。
《办法》第三十五条对投标人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条例》相比较增加了“施工投标人与本标段的设计人、监理人、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存在相互控股或参股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该条可以说是对《招标投标条例》中投标人条件进一步作了限缩解释,特别是 “施工投标人与本标段的设计人不得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存在相互控股或参股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的规定不尽合理,原因有:
(1)施工方与监理方如果存在关联关系可能会影响到监理方履行职责,这在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已有规定,但设计方与施工方并不存在监督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设计方和施工方分别是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施工阶段为业主方提供的服务,而且也要经过设计招标投标、施工招标投标等规定程序,招标程序由业主方发起和组织,不存在由于设计人和施工人存在控股或参股关系导致的招投标程序和合同内容不公正问题。
(2)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是国际上通用的,近年来为国家倡导的建设工程项目组织模式。2003年的《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是深化我国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工程总承包主要有如下方式:设计——施工总承包(D-B)设计——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设计和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上述《指导意见》对设计、施工总承包这种工程项目管理模式予以了肯定和倡导。
如果按照《办法》规定的施工投标人与本标段的设计人不得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存在相互控股或参股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则设计、施工总承包这种项目管理模式是不允许的。这样的规定无疑违背了国际通行做法和国内对此模式的一般性意见。另外,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情况在国内也很常见,在《办法》中也有规定。如果存在《办法》所述关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是否不受第三十五条的限制,这也会产生疑问。但从目前国内现有的做法和立法本意来讲,应该不会对存在控股或参股等关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予以限制。
对第三十五条的适用问题,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专门致函交通运输部水运局,2013年3月18日《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复函》认为:“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虽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但未向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参股,未构成相互控股或参股关系,如果不存在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的情形,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施工单位参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项目的施工投标。”从上述复函可以看出:只要设计公司和施工公司不存在交叉持股关系,并且不存在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的情形,那设计公司、施工公司承接工程项目不受第三十五条限制。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出台对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必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对约束招标人的招标行为,规范招标投标程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投标人规范有序地参与投标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5篇
【颁布单位】 南京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950413
【实施日期】 19950413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的 管理,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交易行为,促进本市建筑市场的健康发 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 术改造工程项目(包括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工程、装 饰装璜工程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必须按照本办法 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下列建设工程经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工程;
(二)外方投资比例在60%以上的建设工程;
(三)国内私人投资、外商独资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 下的建设工程。
不招标的工程,应当通过议标发包。议标的具体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 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 则。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指导与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三)审核招标、投标单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标底编制机构和标底审查机构的资质、资格;
(五)审查施工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
【章名】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
(五)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 会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理招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定标办法,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 划;
(三)已经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八条 招标单位可以对项目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专业工程进 行招标,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其它方式发 布招标公告,接受符合分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报名;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 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
第十条 招标单位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向市招标办递交招标申请表;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单 位;
(六)召开招标会,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答疑;
(八)成立评标组织;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当众开标;
(十)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一)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凡属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的施工招标,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 程序外,招标单位还应当在标书发出之前,将标书及有关资料报南京市计 划委员会核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综合说明,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现场条 件,以及对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和质量等级的要求、对投标企业的资质和施 工经验的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对编制投标书的 要求及评标和定标的办法、招标活动的日程安排等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主要材 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以及材料和设备价格的结算办法、奖罚办法、合同价 款及其调整条件、保修金数额及其支付方法等;
(三)技术规范,包括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对材料的质量和试验以及 对施工工艺的特殊要求等;
(四)工程量清单,包括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和计量方法、清单章节划 分办法、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清单项目表以及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 数量及价格清单表等;
(五)必要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六)各种文件格式;
(七)其他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核后,招标单位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不得将要求投标单位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招标的条 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 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报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 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现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 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报市招标办备案,并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 制标底单位。
第十六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少于15天,一、二等工程不少于30天。
【章名】 第三章 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是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由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社 会中介机构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计算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格中应当包含 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技术措施费和工期奖等。工程质量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三)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 本市标底审查单位的资格,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认定。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单位审查。
凡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开标前应当严格 保密,不得泄漏。
【章名】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企业联合 体,均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施工投标。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投标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招标 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要求,自主确定投标报价,有权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者南京市建设委员会 批准进入本市投标的证明;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企业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以及平均技术等 级;
(五)企业自有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三年竣工的主要工程以及履约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1万元。第二十六条 交纳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以现金或者支票支付;
(二)由投标单位提供银行保函或者金融机构的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发现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 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自行退出投标或者 中标后拒签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 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由投标单位密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单位 指定的地点。送达的投标书确需更正的,投标单位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 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合同内容等建议方案,并 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其评标时参考。
【章名】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由招标 单位主持。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资各方及其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 代表组成评标组织,专业复杂的工程或者大型工程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 加。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参加开标会 议,并可以邀请开户银行、公证处等有关单位参加。开标时应当当众启封
投标书以及补充函件,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的印鉴;
(三)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影响评标;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六条 评标组织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评标、定标:
(一)综合因素评标、定标:采用评分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投标 单位所投报的工程价格、主要材料用量、工期、质量、施工方案以及施工 企业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二)单因素评标、定标:仅对投标单位投报的工程价格进行评议,选择其中合理的低标中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定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 必须严格执行。招标单位未按规定定标的,定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得超过7天,一、二等 工程不得超过15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市招标办审核过的中 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 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 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 单位应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在中标 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章名】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给 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款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 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单位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处以10 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条件以及资金保证等真实 情况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四)投标单位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的,取消其6-1 2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施工合同的,除责令责任方承担 对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2%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招标单位、标底的编制单位或者审查单位泄露标底,影 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标 底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 编制标底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取消其对该工程的中 标资格。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在施工招标投标中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件》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施工招标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可以协商解 决或者由市招标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一等、二等、三等工程,按建设部规定的 标准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6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招标采购药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于政府定价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投标人)不得高于政府制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和在北京市物价局备案的零售价投标。高于政府定价投标的自动废标。
市场调节价药品由生产企业自主定价。投标人应以在本市销售的实际价格投标报价,不得虚高定价投标。
第四条 投标人不得采取低于成本价格投标等不正当行为竞标。
第五条 投标药品由医疗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政府的药品价格政策规定进行审核。不符合有关价格政策规定的药品不得进入评标范围。
第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过程中应遵循质量第一的原则,在保证药品质量及投标人履约能力前提下,按照药品质量价格比等因素评标。
第七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候选中标药品的中标价等有关材料,按照统一要求格式(详见附表)填写,上报市物价局。对逾期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对于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由市物价局按照中标价与原进货价之间的价差大部分让给患者的原则核定临时零售价。让给比例根据价差大小实行差别比例。对于中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按照适当考虑医疗机构合理利益的原则,以中标价顺加差别差价率核定临时零售价。
第九条 为鼓励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低价药品,中标的`低价药品的价差全部留给医疗机构。
第十条 市物价局在受理上报中标药品资料15个工作日内,制定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在合同采购期内,应执行北京市物价局核定的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不得突破。中标药品在未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也应按临时零售价执行。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应做好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的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合同签定的中标价之外再向投标人收取其他折让折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服务费用,按国家计委和北京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7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主管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本市十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由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
五县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在市国土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下列国有土地依法出让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途的,由政府先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统一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地:
1、经清理纳入拍卖范围的原“以地补路”项目用地;
2、“退二进三”、“污染搬迁”及特困企业迁址后原企业用地;
3、破产企业原生产经营性用地;
4、旧城改造地块;
5、单位自有划拨土地;
6、其他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2、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进行邀请招标。
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应以拍卖方式处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参照本办法进行拍卖。
原出让土地以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委托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实施。
第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具体地块的招标、拍卖出让,应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作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规划用途、确定规划设计要点、招标(拍卖)底价评定,编制地块位置图、投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投标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等的前期准备工作,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成立“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十区范围内此项工作。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以净土为主。征用集体土地作出让土地的征地拆迁、前期开发工作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工厂“退二进三”、“污染搬迁”、破产企业等,一律以净地方式拍卖或招标。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资金,扣除土地取得、拆迁安置、上交国家土地有偿使用费等成本费用及按规定提取的业务部门工作开支后专户存储,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依法进行公证。
第十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市、县国土管理局应提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方式,并向竞投(买)人提供以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期、规划设计要求、权属来源等),参与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竞投(买)规则等。
第十一条 竞投(买)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管理局进行土地招标出让,可以选用以下之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地块答疑。
(五)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六)邀请各投标单位和公证人员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组织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决标。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五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八)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七日内退还保证金。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与市、县国土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
(十)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三)按照拍买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竞买单位勘察现场,进行拍买地块答疑。
(五)拍卖会现场操作:
1、竞买人显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点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8、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市、县国土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15%的定金。
(七)竞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市、县国土管理局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和开发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中标人或竞得人应严格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市、县国土管理局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国土管理局可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县国土管理局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市、县国土管理局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国土管理局应对县级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可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8篇
本刊讯工信部部长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正式颁布并实施。为规范我省通信建设招标投标活动, 11月7日, 省通信管理局在成都举办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宣传贯彻培训会, 并邀请工信部的专家就两个办法具体实施和执行进行讲授。本次宣贯对促进我省通信建设招投标市场的规范、有序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省内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招标代理机构140余人参加了培训会。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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