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格式&
民事调解书格式&(精选14篇)
民事调解书格式& 第1篇
××××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古窑村。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号四通大厦909室。
法定代表人韩远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笑冰,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凯创信通公司经理,住北京邮电大学眷24号楼24652号。
被告韩大如,男,汉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慈溪市师桥岐山电热器厂,住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4831号。
法定代表人阮其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以生产“开关、插座”等商品为主,并在上述商品上持续使用“公牛GONGNIU及图形”商标至今。经过多年发展,原告的“公牛GONGNIU及图形”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使用与原告“公牛GONGNIU及图形”之中文部分“公牛”相同的“公牛”为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插座”等商品及外包装上大量使用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韩大如实际生产加工了以上插座等产品,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进行了销售。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了不争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一限期变更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4、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质量报》上刊登声明,为
原告消除影响。诉讼中,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韩大如、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表示承认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对“公牛”商标享有合法权益,尊重“公牛”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调解解决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电源转换器、插座”等商品上使用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将市场流通领域(包括批发商)已存在的带有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的电源转换器、插座产品全部收回,并采取必要措施永久性消除插座等商品上任何带有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包含“公牛”字样或者与之相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韩大如、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包含“公牛”字样企业名称的产品;
四、被告韩大如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用于生产加工包含“公牛”字样企业名称的商品所使用的底板模块交给原告;
五、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韩大如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公证费二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韩大如共同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ОО六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萍
民事调解书格式& 第2篇
阅读选项: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来源:阅读:1392
5民事调解书可分为一审、二审、再审民事调解书,写法除个别项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结构可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种。
2.编号
写在标题右下方的位置。写明:“[年度]×民×字第××号。”
3.当事人情况
如系一审的调解书,应按顺序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自然情况。如系二审的调解书按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顺序写。如系再审的调解书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顺序写。具体写法与一审、二审、再事判决书相同,可分别参照。
4.案由
即写明案件的性质。如“婚姻纠纷或购销合同纠纷或损害赔偿”等。
(二)正文
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如系二审或再审调解书,在其之前还应写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情况和再审的提起情况。案件的事实可写法院确认的事实。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尚未开庭情况下,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和事实清楚,并经双方同意而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的事实可写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无论是哪种情况,事实都应当写得简明扼要,不必像判决书那样写得过细。
二是写明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协议内容是指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它是调解书的核心内容。在事实写完之后,应另起一段,写明如下一段文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而后,用分条分项式写明协议的具体内容。最后,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如有一部分已执行,在本协议内容中,应将已执行的那一部分也写入调解书协议内容中,并加括号注明(已执行)。
(三)尾部
首先写明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的态度及调解书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之后由审判庭人员署名,注明制作日期,加盖院印,书记员署名,左方打出“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校对戳。
三、写作注意事项
调解只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强迫调解。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有关法律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否则不应确认。叙述调解书的事实,一般可不必分清是非,确定责任,这是因为双方已就争
议的内容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但如果一方坚持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也要可在事实中将之反映出来,总之,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前提。
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如果涉及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合同无效的问题,不应在调解书在确认,而应当另行制作决定书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合同无效。这是因为,民事行为或者合同的有效无效确认,只能由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确认的机关(如仲裁机关)予以认可,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的体现,无权就民事行为或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
当事人在一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的,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制作调解书,对于调解不离婚、维持收养关系、即时履行和当事人不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对不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二审和再审中,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因为它涉及到原审判决的效力问题。
调解书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便于当事人的履行。调解书中不应使用强制性的词语,不宜写进教育性无法律上实体意义的词句,无必要写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和调解成立的日期。调解书也无需写撤销原判决,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和再审调解书送达后,即视为原判决撤销。
【 范 文 】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江浦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师,住江浦县新城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浦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江浦县刘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庆,男,江浦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江浦县供销合作社宿舍。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县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12日李云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李云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李征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自查李征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云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李云、李征的诉讼请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云、李征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7000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李云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平
审判员:李峰亚
审判员:陈通
一九九×年七月八日
浅析民事调解 第3篇
我认为, 虽然上述认识中有正确的成分, 但却没有从中国的国情出发, 没有考虑到“诉讼爆炸”和”判决过多, 过滥”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经及”一场官司十年人仇”的负面效应。实际上, 调解作为符合我国民众思想和文化传统的有效方式, 仍然是重要的结案方式, 在新形势下, 司法调解的克服掉司法实践中不规范的做法后, 仍然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 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整体立法设计上, 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但是, 具体到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则各有侧重, 判决结案强调整个程序的严谨周密, 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 案件既调节既结, 无需走完整个诉讼程序的全过程, 同时, 当事人无需上诉, 执行相对简单, 自然减轻了二审的负担, 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大大减少了诉讼环节, 节约了诉讼成本, 其次, 调解可以实现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调解必须由审判人员依法进行, 法官在事实清楚, 双方自愿的基础上, 严格依法说各级党委, 明是非, 理纷纭, 不“和稀泥”, 不压、拖、诱、同对对违法的协议进行纠正, 可以使司法公正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另外, 调解还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在实践中, 调解结案使许多“冤家”、“对头”握手言和, 和好如初, 消除了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 增加了双方当事人事后继续交往合作的可能, 有利于法的价值的最终实现。因此, 我们不能因为调解工作存在的个别问题来否定整个调解制度, “因噎废食”不足取。
调解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 否则调解便无法进行, 我们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对那些双方争议较大,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以及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 法官要及时判决, 通过判决来分清是非二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一、强迫调解
目前, 民事案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 审判人员的工作任务也越来越重。有的审判人员为了快递结案, 片面追求办案效率, 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都强压着当事人调解, 结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与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相悖的。
二、该调解的不予调解
在审判实践中, 由于调解并不是一调必成, 往往需要花费办案人员比较多的精力做予服解释工作, 有的审判人员因为怕麻烦或缺乏耐心, 就直接安排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后径下判, 殊不知, 这在不经意间违反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 离婚案件要求必须进行调解。因些, 这几类案件要先行调解, 通过耐心的说服工作, 努力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这样就能有效地平息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
三、无原则调解或“和稀泥”
调解案件时, 有的审判人员在事实未明, 是非不分的情况下盲目调解, 根据自已的主观臆断, 提出调解方案, 或者一方提出调解意见后, 让另一方无原则的迁就、让步, 甚至“和稀泥”。这样必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有损调解制度在公众中的威信。我们知道, 司法调解一个重要原则益是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原则。这个原则是司法调解的基础, 它要求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 应当在查明不事人各自的责任, 然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从而达成调解协议, 而不能搞毫无原则的和稀泥式的调解。因此这就要求审判员在调解时一定要查明事实, 明确责任, 只有在此基础上造成的调解协议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才能真正使协议双方的权益得以实面。
四、久调不决
在审判实践中, 有的审判人员片面追求社会效果, 认为判决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为了化解矛盾。就多次进行调解, 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 久拖不决。这种情况使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长期悬而不决, 处于不稳定状态, 更重要的是原告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这种情况的出现也不排除审判人员“人情案”、“关系案”的可能, 采用“拖”的方法, 让原告无可奈何, 所以说久调不止会严后果影响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对法律的神圣公正产生怀疑, 进而当事人会在采用“公务救济”的方式无法维护自已的权益时采取激进的, 非法的手段来“以恶制恶”, 从而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研究 第4篇
课程名称:询问(诘问)证人、鉴定人课程
课程类型:双向互动式
课程种类:检察实务课程
主讲人: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北京市十佳公诉人。曾成功办理“长安街英菲尼迪肇事案件”、“青年导演鄢颇被砍案件”、“巨鑫联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课程特点:本课程属于公诉业务技能实训课程,采用实战演练的双向互动式教学模式,系首批纳入北京市公诉实训基地系列课程之一。本课程旨在提升公诉人当庭询问(诘问)证人、鉴定人的能力。针对新刑诉法修改后证人、鉴定人出庭变化情况,结合真实案例设计课程,综合了控方证人、辩方证人,专家证人、警察证人等特殊证人类型,充分模拟庭审中询问(诘问)证人、鉴定人各环节的问题,使课程设计达到最佳效果,进而达到实战演练的效果。本课程的作用体现在:一是培训内容高度贴近司法实践,新刑诉法实施后,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情形将相应增多,而公诉人出庭询问(诘问)证人、鉴定人的经验明显欠缺,该项技能亟待加强。故本课程以此需求作为培训的切入点和落脚点,契合司法实践;二是培训形式激发学员参与兴趣和热情,通过不断的情景模拟、小组互评、现场教学等方式,最大限度调动学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是切合司法培训的基本规律,采用“检察官教检察官”的模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四是有效推进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和检察人才培训,通过这种培训模式大幅度提升学员的公诉技能,进而优化整个公诉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教学目的:锻炼提升公诉人对关键证人、鉴定人的询问(诘问)能力。
培训对象:面向具有一定公诉工作经验的公诉部门干警,具有助理检察员以上职务,独立办理一定数量的公诉案件,能够独立出庭支持公诉。
教学方法:采取模拟庭审询问(诘问)角色扮演方式。1.情景设定。模拟询问证人程序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一审案件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活动由审判长主持进行。2.角色分配。模拟二场询问(诘问)。本案所涉的相关证人有:死者赵莉莉的父亲赵坚强;死者赵莉莉的同学马小红;光明大厦邮局营业部的职员岳文华;侦查人员张立功;鉴定人员贺江宁、洪玉秀、高明等。公诉方要求安排出庭的是赵坚强,辩护方要求出庭的高明。由于本次培训有四个小组,第一组、第二组任务询问赵坚强;第三组、第四组任务询问高明。3.各组准备。各组在课前共同完成研读案情、确定角色人选并制定具体询问(诘问)策略和方案。各组组织本组成员扮演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具体人数可以根据本组学员数量和模拟需要确定,另一组选派代表扮演证人。在准备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可以有限接触本方证人。4.着装。原则上辩护人着普通西服或正装(如无,可以摘除领带和检徽),证人原则上着便装,公诉人着标准检察制服。5.时间设定。每组模拟控制在35分钟左右。
教学步骤:1.模拟询问(诘问):每场35分钟。2.小组讨论:以小组为单位对模拟情况进行讨论,找出汇报中的优点和缺点,形成小组意见。5分钟。3.小组评议:模拟的小组介绍公诉方、辩护方介绍询问(诘问)策略和对双方的得失体会,证人点评控辩双方的得失及体会;评论员组每组负责提出3个优点,3个缺点及改进措施;每组发言限定5分钟以内。4.第二场模拟结束后休息10分钟。5.教师总评:四组模拟及评议结束后,教师针对各个小组模拟情况,进行总讲评,并提出具有一定高度的、规律性改进意见。50分钟。
教学要求:1.各小组收到案情材料后,确定人员进行出庭准备,在准备过程中可以有限接触本方证人,询问内容一般应当限定在提供的案件事实范围内,与案情相关的事实不应虚构或增加其他事实。在程序上,请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准备,包括向本方证人和对方证人的发问准备。2.在讨论评议时,要求评议的每组(包括观摩人员)提出优点意见不超过3条,但提出缺点意见或者改进意见不少于3条。3.始终坚持“以学员为主体”的实训理念,突出学员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小组学员团队学习作用,进行集体研究讨论。
民事调解书(二审民事案件用) 第5篇
××××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写明姓名或名
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
判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案由:……
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写明上诉请求)。
……(写明案件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写明协议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第6篇
核心内容:一审民事案件使用的民事调解书是怎样的?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民事调解书范本 第7篇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李XX,女,汉族,38岁,A市运输公司工作,住A市XX路52号。被告:刘XX,男,汉族,42岁,A市XX经贸公司工人,住A市XX胡同43号。
案由:离婚纠纷
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5月经原告李XX的同事郑XX介绍相识,于1991年6月17日,李XX和刘XX登记结婚,刚结婚后,家庭生活平静,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现年9岁。夫妻现有共同财产为:A市XX胡同43号房屋一套。近年来,由于男方不做家务,女方又迷恋打牌,小孩的学习与生活没有得到妥善照顾。二人为此开始相互争吵。随着孩子的长大,二人争吵不断升级,互不信任,不能正确对待夫妻间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进而破裂。2003年4月13日,在又一次激烈争吵之后,李XX起诉到A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时提出:儿子刘X归男方抚养,自己无法承担其生活费;家庭中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公有财产平均分配;各自的债务自理。本院于200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1993年生一子刘X。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XX、被告刘XX均同意离婚;
二、儿子刘X归被告刘XX抚养,原告李XX无法承担其生活费;
三、家庭中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共有财产A市XX胡同43号房屋一套平均分配;
五、各自的债务自理;
六、其他无纠葛;
七、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林X
审判员:魏XX
陈XX
2003年6月1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浅谈民事调解技巧 第8篇
一、给案件把脉
当事人诉讼到法院后,都挑自己有理的去说,有的甚至夸大其词,闭口不谈自己无理之处。法官作为一名居中裁判者,只有弄清事情的真相,才能确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如何让当事人实事求是叙述事情发生的始末?法官必须要有耐心,采取抽丝剥茧的方法,逐步去伪存真,还原事情的真相。要想达到这一目的,首先,法官以文明、热情的服务,温暖、知心的话语,缓解当事人紧张、急躁的情绪,使当事人把法官当做自己的知心人,从心理上认为找到了“青天”,进而详细陈述所发生纠纷的经过;其次,法官分析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指导当事人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观点的证据和申请,使当事人认识到:要想打赢官司必须靠证据,消除当事人在法律上的误区和对法官的误解。
二、证据的审查与交换
在起诉、应诉阶段,当事人经过法官的指导举证,自认为有必要,能够当时提交的证据,立即提交给了法官。对案情简单的案件,主审法官接到证据后,及时进行审查,一次指导举证就可以完成证据的提交。对疑难复杂的案件,主审法官就当事人主张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的疑点,再次指导当事人提交释疑部分的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间提交完毕证据和需法院调取证据、鉴定、保全证据及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法官就延期举证的理由加以说明,再次指导当事人提交其主张的证据。在当事人延长举证提交完毕证据,或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官组织主持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要书记员做好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清;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并记载异议的理由;对当事人未提交的证据记明原因。至此,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
三、寓调解于指导举证中
当事人均满怀怨愤到法院,还有的无理辩三分。法官不能笼统地要求当事人按其主张举出证据,甚至对其无理的要求加以训斥。首先,要因势利导,促其主动举证,以帮助其打赢官司的态度,引导当事人对其主张提交充足的证据,讲明“好人死在证人手”的道理,阐明证据对其诉讼的重要性,促使当事人主动去寻找相关证据。其次,促膝谈心,开阔其视野。发挥当事人阅卷的权利,让其发表对对方证据的意见,以其之矛攻其之盾。法官借此了解案情,拓宽思路,找出争议的根源。同时,法官对当事人说明“事怕翻理怕颠”的道理,指出其不足的方面,使其采取正确的态度去对待诉讼。
四、展开情感攻势,做好调解工作
当当事人难以举出主张的证据,存在败诉的可能时,适时进行调解。调解的方法要因案情的不同采取相应的方法。现谈一下常见类型的调解方法。
(一)挚爱亲情当事人的调解
此类案件的证据或难以举证,或对方承认,应抓住当事人难以割舍亲情的心理,解开他们思想上的疙瘩,使案件调解结案。例如:在离婚案件中,谈起从相识、相恋到踏上红地毯的缘,讲明婚前的互爱到婚后博爱的重要性,指出离婚的危害性,劝其消除隔阂,相互包容,共渡难关,达到最终和好撤诉。
(二)素昧平生当事人的调解
当事人之间有的在纠纷前并不相识,只是因利益相撞或依法追加后才相识,无冤无仇,到今天这一步不是哪一方所希望的。要求其换位思考,指出各方在纠纷中所应负的责任,说明退一步海阔天空的道理。从而使其心悦诚服,积极研究合理解决纠纷的方案,达到和解的目的。
(三)从前有矛盾当事人的调解
有些当事人早就相识,并有过矛盾,此次纠纷只是导火索,这类型案件的当事人是非明了,只是嘴上不服。这种情况法官应采取“背靠背”的方法,单方释明法理,经常是通过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的几次磋商,最终使当事人的意见趋于一致,再面对面进行调解,避免了当事人在一起调解时各说各的理,使矛盾激化而致调解失败。
五、庭审中进行的调解
当庭前调解未成功时,要按时开庭。调查阶段让当事人在庭上把所知道的案情和自认为的理由说清,使其愤恨的情绪得以宣泄,急躁的心情得以平复。在法官主持的庭审中,让当事人对所出示证据的来源、与本案的关联性、内容的真实性叙述清楚,由对方辨认证据,表述对证据的意见,参考当事人对证据的看法,法官运用自己的三性来衡量,对证据做出或确认、或不确认、或暂不确认待合议庭合议后再确认的意见。辩论阶段指导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最后陈述清各自的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的调查和辩论,当事人自己心中一目了然,法官进行调解,讲清和为贵、互谅互让、和平解决纠纷,既能弥补彼此之间的缺憾,又能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避免牵扯精力。促使当事人缓和剑拔弩张的气氛,心平气和地达成共识,解决纠纷。
六、宣判前的调解
休庭之后决定判决意见,再找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其委托的说情者,讲明法庭的判决意向。对败诉方讲清理由和危害,对胜诉方说明赢了官司,但失去了人情,执行可能存在的难度和潜在的危机。判决对双方实际是谁也没捡到便宜,通过调解可使当事人之间达到双赢。这样,法庭既尊重了委托代理人和说情者,使他们感到欣慰和知足,反过来做当事人的工作,又打消了当事人“不见棺材不落泪”的心理。而当事人又信得过代理人或说情者,常常出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情况,使很棘手的案件得以调解结案。
总之,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将调解贯穿案件的始终。调解的前提是必须事实清楚,掌握当事人发生纠纷的症结,即矛盾的根源,与当事人算清得失账。虽然当事人到庭后,均表示“不为吃馒头,只为争口气”,甚至有的表示以争议的标的额给法官,但法官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打消当事人的侥幸心理,以情动人,以理服人,掌握好火候,讲明法律惩恶扬善的特性,最终通过法官的努力达到情法交融,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摘要:民事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非常普通,极为常见。而法律要求,法官进行调解是法院审理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实事求是叙述事情发生的始末是查明案情的关键。因此。法官必须要有耐心,以文明、热情的服务,温暖、知心的话语,缓解当事人紧张、急躁的情绪,使当事人把法官当做自己的知心人,从而逐步去伪存真,还原事情的真相。其次,法官要认真分析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指导当事人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观点的证据和申请,使当事人认识到:要想打赢官司必须靠证据。消除当事人在法律上的误区和对法官的误解,以便调解的顺利进行。
民事调解协议的抗诉攻略 第9篇
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342189—4,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新城玉门东路。负责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原告柴某曾在肃州区西大街原五金公司办公楼上开设餐饮酒店。在原告经营酒店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签单。截止2007年12月底,经过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餐费66875.4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
一、原审判决
2010年4月14日,该案由肃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某、书记员安某主持调解,柴某某以柴某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富某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酒泉支公司支付原告柴某餐费35000元,于201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承担470元,被告承担1000元。柴某某在调解笔录上签了柴某的名字。柴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签收了调解书。
二、抗诉理由
柴某不服原审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审查后提请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酒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其理由如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0)酒肃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申请人柴某的申诉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调解案件违反了法定程序和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必须遵守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所谓“自愿”,是指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不得勉强,包括是否要调解,调解的内容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所谓“合法”,是指调解也应以法律为准绳,调解程序、调解方法和调解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对本案而言,首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原审法院在2010年4月13日审理本案时,曾主持调解,但当事人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4月14日调解时,申诉人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均没有到庭参与调解,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最后形成的调解协议是申诉人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经过调查,参与本案调解的是案外人柴某某。酒泉大地保险公司拖欠餐费产生于柴某经营餐厅期间,当时餐厅经营业主登记的是柴某,与柴某某没有关系。保险公司认为柴某某与其有经济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认为餐厅系柴某与柴某某共同经营,要求柴某某参与诉讼,但是法院并没有将其追加为当事人,也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柴某某系案外人,案外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然违法,且案外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的认可。
经过调查了解,案外人柴某某参与调解、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签收调解书。申诉人柴某没有参与调解,也没有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没有签收调解书。且案外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申诉人的认可。故本案,调解协议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调解程序违法,申诉人的申诉观点及理由成立。
三、再审结果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肃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再审。2012年6月12日,肃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柴某在经营酒店期间,原审被告因工作关系,在该酒店消费没有及时付清餐费,引发纠纷,其责任在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应当支付消费的餐费。对原审原告主张的部分餐费签单,原审被告否认该部分签单系公司职务行为,不予认可和支付。提出可向签单者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原审原告同意,本庭予以采纳。经查,鸿鹤楼大酒店的经营业主系柴某,而非柴某某。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应予驳回,已支付柴某某20011元要求抵顶柴某餐费的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本案发生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故判决援引修订前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酒肃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柴某餐费42401.4元(包括已付的36000元),尚欠640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本案评析
本案虽是一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但案件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调解违背了自愿原则,而不是在原审原、被告对诉求的债权债务、案件事实等问题上,本案调解书无疑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此调解书的调解程序违法,本案如此调解,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原审调解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相关法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各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些法律规定实际上强调了调解工作的两个原则——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调解自愿原则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为了保证当时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就需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找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执点和利益共同点,这样才能准确合理确定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点,维持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基本均衡,确保调解结果的正当性。如果违背当事人自愿去强迫调解,甚至以判压调、以拖促调,不仅不能达到“案结事了”,还会出现调解有利于法律之外的结果,还会导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影响法院的正义形象建设。
调解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仅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即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且调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要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审查确认职责,确保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正确发挥司法调解的功能,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调解要“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可见,即使是人民调解,也要遵循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因此,为了切实维护正义,树立公正的司法权威,有效并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司法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当事人自愿调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二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本案在2010年4月13日法院审理时,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在第二天即4月14日调解时,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均没有到庭参与调解,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最后形成的调解协议是原告即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调解协议违背了自愿原则。
村级民事调解书 第10篇
2、诉讼参加人情况。包括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身份证号码,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
3、案由部分。包括案由和案件来源。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概括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称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写明协议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签名):
年月日
书记员(署名):
调解书正本在书记员的左上侧,写明“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民事调解书的生效 第11篇
调解协议是记载当事人之间就调解事项所达成之合意的合同,而法院制作调解书则是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是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节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方具有法律效力。”即当事人可以通过拒绝签收,而使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也有特例,如在简易程序中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则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由法院另行制作。
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由法庭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之所以规定调解书(或协议)不当庭生效,主要是考虑到双方诉讼解决的争议通常关系复杂、矛盾较多,仅靠法官在短时间内调解形成的协议,未必能够真正解决双方的问题。如果规定其当庭生效,仓促结案反而会引起新的矛盾。因此,规定签收后生效,给当事人留出重新考虑协议合理性的时间,更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要,有利于化解双方的争议。
民事调解书能否公告送达? 第12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民事调解书不能够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生效的调解书也可能存在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这时就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在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
有的案件一审时,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的主文,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当事人上诉,最后二审法院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对该当事人也应当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调解书。
试论新时期民事调解工作 第13篇
一、民事调解
1. 民事调解的涵义
所谓的民事调解主要是指:第三方对发生纠纷的双方进行一定的调停、排解疏导和说服劝解等, 从而实现发生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对纠纷进行解决的一种活动。
2. 民事调解的特点
首先, 调节者要保持中立性。与自行和解不同的是民事调解通常都是第三者作为主持人参加本次纠纷的调和。因此, 这就要求民事调解的第三方必须要保持中立,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民事调解的公平和公正性。也只有这样, 民事调解才是有意义的。
其次, 调解双方的合意性。调解主要是尊重双方的意思, 是否能够进行调解, 怎么调解都应符合双方的意愿, 第三方是无权替双方做出任何决定的。
最后, 调解的程序要具有规范性。与民事诉讼相比, 民事调解通常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但在具体的调解过程中, 调解人员会借助于社会中一些正常的规范来使对方接受自己的观点, 因此, 民事调解是具有一定的规范性的。
二、我国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以及原因
在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调解工作并不是非常的乐观, 虽然在对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上的呼吁不断, 但在实际的落实工作中其效果却并不理想。通过对我国民事调解的调查发现, 近些年来, 我国民事调解案的比例也是在逐年下降。2003年我国调解成功的民事案件仅为28.2%。通过对民事案件的研究和分析, 发现导致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为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深刻的社会变革, 造成了与司法体制变革相冲突的, 从而最终导致了这种现状的发生。
三、对民事进行调解的必要性和意义
1. 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逐渐发展和繁荣, 努力构建和谐社会也成为人们非常关注的话题。但由于我国正处于发展中国家, 现今社会中仍旧存在一些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对这些人进行相关的民事调解不但可以解决其日常生活的难题, 同时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 是与我国发展相辅相成的。
四、新时期民事调解的方法和途径
在和谐社会的背景下, 人们对和谐理念的认识也在不断的加深, 因此, 加强对新时期民事调解的措施和方法也是非常必要的。
1. 加强民事调解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
虽然在民事调解方法和途径的制定上有所改善和提高, 但在具体的民事纠纷中并没有充分的发挥作用。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人们对民事调解的重视程度, 以及掌握程度都是有所不足的, 因此, 加强对民事调解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也是非常关键的。通过大量的研究和调查发现, 很多居民对于民事调解的认识只停留在表面上, 认为民事调解只是对发生纠纷的双方进行调解。而并没有认识到像对一些残疾人士、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的资助等, 也是民事调解工作的一种, 同时也是需要广大人民群众配合的。虽然在2002年我国有过一阵对民事调解研究和改革的热潮, 同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通过调查后发现, 只有像司法部门、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对这样的改革持有较大的热情。而人民群众却很少能够真正的参与其中, 有些甚至并不了解这项制度的具体内容。由此可见, 加强对民事调解的宣传也是非常必要的, 只有这样才能让更多的人对民事调解有所了解, 这对民事调解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也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2. 对相关民事调解制度进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以往的民事调解制度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今民事调解的工作了, 因此对民事调解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也是势在必行的。根据现今居民的具体情况, 对民事调解制度进行制定, 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的发挥民事调解的作用。
3. 对农村和城市应有所侧重
通过调查发现, 目前农村在民事调解方面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 因此, 在民事调解方面应该对经济有所侧重, 确保人民调解所需要的经费, 对激励保障机制进行建立, 充分调动参与调解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除此之外, 还应对民事调解协议程序确认进行建立。与其他工作不同的是, 民事调解直接关系到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但在我国并没有对这项工作的协议程序确认进行建立。因此, 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就难免会遇到一些不便。
五、结束语
总而言之, 为了尽快实现和谐社会的伟大构想, 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对民事调解工作进行一定的改善也是非常必要的。本文通过对民事调解、我国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以及原因、对民事进行调解的必要性和意义, 以及新时期民事调解的方法和途径等进行了详细的叙述和说明, 希望可以给予从事民事调解工作的同仁们一定的启示和帮助。
参考文献
[1]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J].中国司法, 2004, (10) .
[2]白录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转引自郭晓锋.人民调解的探索与重构[D].郑州:河南大学, 2007, 5.
[3]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
[4]翟广绪.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北大法律信息网.该文下载于: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1387.
浅谈民事调解检察监督 第14篇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已经很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也就是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才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监督,一是提出抗诉,二是提出检察建议。那么怎样认定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呢?到目前为止,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此有解释。但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需要从宏观的角度去审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意将违反法律规定就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是,不能离开法律抽象地谈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违反法律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国家所保护的民事权利,也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法律秩序、公共利益。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将检察监督的对象限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不能对那些损害案外第三人的个人利益的民事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即检察监督不能针对那些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调解监督可以针对那些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调解书。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并不包括那些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类型的调解书,主要理由在于:
(1)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我国宪法将利益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宪法作为我国最根本的大法,其他法律应当不能够违背宪法所规定的范围,作为下位法的《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这个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也仅仅规定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规定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应当仅仅局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而不应包括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
(2)纵观《民事诉讼法》,可以看到该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明确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个人利益作了区分。另外,该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制度。应当来说,《民事诉讼法》已就损害第三人利益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而未将涉及违背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调解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综上,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并不包括违背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个人权益这一情形。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
对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由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并不需要等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申诉才启动。对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应该采用何种方式,《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说可以采用抗诉、检察建议的方式。抗诉适用范围主要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民事调解书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抗诉比较刚性,人民法院收到抗诉后应当做出再审裁定。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与一般检察建议,主要是同级检察机关发现同级法院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为慎重起见,提起再审检察建议前应当经过检委会讨论,再审检察建议由于民诉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相对于抗诉而言,刚性程度略差。但在实践中,也有人提出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移送立案侦查等两种方式。笔者认为,考虑到司法活动本身中立性、对抗性的特性,即是否违法需要经过庭审质证审查,故对民事调解不宜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形式。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失职渎职或者当事人存在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等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侦查。综上,笔者认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两种方式,在发现审判人员违法的情况,可以用移送立案侦查方式与提出抗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方式并用。
三、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缺陷与建议
民事调解书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