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案例评析
房屋买卖合同案例评析(精选6篇)
房屋买卖合同案例评析 第1篇
房屋买卖合同案例评析
1998年12月,某市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园景苑听涛阁(C2)幢7层B室房屋一套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10月24日,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园景苑听涛阁(C2)幢7层B室售于原告。价款729000元,该忘记房屋于2000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此后,原
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75500元。被告于2000年6月9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但原告未办理。1999年7月2日该房屋的抵押登记被注销。原告诉至法院,称该合同未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其已付购房款人民币275500元并承担至还款日的利息损失。
有意见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应该无效。自意见认为,该合同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过户手续只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而非合同有效的要件,该合同应为有效。但原告可以被告的迟延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评析]
一、原告可否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主张合同无效?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9条第l款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办理手续。《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如何理解该规定?产权过户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吗?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解决此类问题的?
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就房屋这一标的达成的一方支付价金,另一方交付房屋产权的协议,该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其是否有效须审查其合法性,只要具备合法性,合同即有效,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行为的基础。房屋买卖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签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是实施该合同。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于第一阶段,产权变动登记问题存在于第二阶段,因为登记是移转房产的要件,是实施合同内容、转移房产所有权的方式。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一个完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签订了一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阶段),并履行完了该合同,却一方支付了房价,另一方交付了房屋,房屋在法律上的交付体现为过户登记,也就是办完了过户登记手续(第二阶段)。《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也显示,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在审查买卖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并具备其他办证条件下,才办理过户登记的,过户登记是合同有效的结果,而不是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因此,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不能履行,就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在前,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与是否登记过户无关,相反,它是登记过户的前提。那么如何判断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呢?以合同生效的要件即可判断:
(一)合同主体要合法,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有与订立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行为人订立合同是意思表示真实
(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总工会诉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并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又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续,因此所签订的《房地产又产划拨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我们这样理解法律的上述规定,可能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也更符合实践的需要;产权过户登记是房屋产权移转的要件,而非合同的有效要件。签订了房屋头卖合同,买受人并未然的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其取得的只是请求出卖人转让房产的债权。只有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买受人才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并已就房产买卖达成一致协议,比照市场价格,价格条款也较为合理,双方并无异议,且买方一预付部分房款。既然房产过户登记并非房卖卖合同的有效要件,该合同又是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也是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的。当然买受方支付全部房款之后,出卖方应按合同转让该房产,并应当协助买受方办理过户手续,以实现房产所有权的移转。
二。本案中原告是否可以被告迟延履行而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则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点:(1)合同解除为一种法律行为。以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无须相对人承诺,故为单独行为。(2)解除为不要式行为,解除以解除的意思表示为相对人可能了解或达到相对人而生效。(3)解除为处分行为(4)产生溯及以往的消灭合同的效力。合同经解除,视为自始末成立。
从各国立法来看,法定解除发生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
种
情况:(1)给付迟延;(2)给付不能;(3)履行拒绝;(4)不完全给付:(5)情势变更。《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末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虽有解除的原因,并不当然发生解除的效力,只发生解除权。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实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解除权的这一界定内涵三个属性:第一,单方意思表示的随意性。本着意志自由的原则,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是否行使该权利,完全由其自主决定,即可以不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也可以做出解除合同的表示,使违约方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二,解除事由的法定性。合同解除权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合同一方违约)为根据,以法律对该事由的确认为以前提。客观事实与法律确认是解除权得以享有和行使的必备条件:只有被法律明确加以认定的特定事由才能引起合同解除。
但在发生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发生的事由时,法律是否一律鼓励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呢?答案是否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应考虑以下关系:
1.合同解除与合同信守原则合同信守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要义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除依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之外,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义务,即使在一方违约时,如未造成另一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的后果,另一方也不得轻易解除合同。合同信守原则是社会经济对合同法基本要求的集中体现,同时也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合同是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彼此信守相互许下的诺言是顺理成章的事;如果允许一方在合同订立的目的仍可以得到实现时,仅仅基于自身利益而擅自解除既存的合同关系,无疑会使合同的约束力以及市场交易道德的环境遭到破坏。对于合同法而言,合同信守是基本原则,合同解除是一种例外,因此应对合同解除予以严格限制。在美国,即使一方的行为己构成重大违约,美国法院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允许受害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其给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法院在决定应当给违约方多长时间进行自行补救时,要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重要因素之一时。违约方的拖延将在多大程度上剥夺受害方有权期望从该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另一个于之相关的因素是,允许受害方即使解除合同会给违约方造成多大的损失。法院的最终决定应当是对权衡这种因素的结果。
2.合同解除与合同目的从合同法的目的来看,合同法的规范功能一般认为有两类;一为保护功能,即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的功能。在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表现为,法律应承认并赋予在违约行为导致非违约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时,或发生预期根本违约约情况下,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规范功能为鼓励交易功能,即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原愿交易行为的功能。解除合同等于是本己达成的交易中途流产,必将影响社会交易,因此又要求对合同解除严格加以限制。
从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来看,当事人订立合同,其目的无不是通过合同这种法律手段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某些原因的出现常常会致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如果不顾客观情况变化而强制当事人仍然信奉合同信守原则,必然会在根本上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因为合同解除将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如果不对合同解除严加限制,允许当事人轻易的解除合同,必然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也难以保护社会交易,难以保护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故法律对合同解除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从观众国立法,主要是对法定解除发生的原因加以严格限制:(1)给付迟延;(2)给付不能;(3)履行拒绝;(4)不完全给付;(5)情势变更。《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末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构成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是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本案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0年5月1日交房,而其却于6月9日才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迟延履行。那么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是否构成了根本违约?买受方是否可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是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判例中产生的一种违约形态。它限定了解除合同这种特定违约责任方式的使用条件。什为违约行为的一利,根本为约当然应当符合违约行为的一种构成条件,即债务人实施了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但因为现代民法重视违约与合同宗旨的关系,将之与履行行为的实际效果相联系,故难有在违约行为后果严重,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方构成根本违约。认定根本违约,关键在于如何判定“违约后果严重”。《合同法》规定为“不能实现合同日的”。相对于轻微违约,根本违约通常表现为即使经过修改或补正,也无法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当能在不同合同中,应结合合同的性质来考虑合同目的。总之,在我理解,只有违约结果严重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方认定为根本违约,也就是说合同债务、违约,甚至后果较为严重,但是可通过修补或改正而达到合同目的的,亦不构成根本违约。
在本案中,被告的迟延履行,并未给原告造成什么利益损失,更不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们无法认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迟延的期间不长,被告在违约后采取了较为积极的态度,及时的加以改正,使得原告的利益可得以实现。如果允许原告解除合同,反而会致使双方的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宗旨。而且,解除合同将产生合同自始无效的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必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再次,如果在此种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允许原告解除合同,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损害合同信守原则。故本案中,原告不能以被告的迟延交付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要求,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房屋)曾一度存在权利瑕疵,在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之时,合同标的物仍存在权利瑕疵,被告已违反了其瑕疵担保义务,因为抵押权具有追及力,而原告即使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得以此来对抗抵押权的行使,这样原告不得不承担可能丧失标的物的风险。故原告有权拒绝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该拒绝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但该房屋之抵押登记随后被注销,使被告对其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一种补救措施。由于被告采取该补救措施及时、有效,因而并未构成重大违约。从该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当事人的利益亦大体平衡,并无一方因此受损,因而,从鼓励交易的精神出发,应维持该合同的效力,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故原告仍可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总之,在本案中,应认定该买卖房产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司基于被告的迟延履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案例评析 第2篇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房屋的坐落及相关设施 :
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
2、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
第二条 租赁期限、用途
1、该房屋租赁期限为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居住使用,不从事其他与居住无关的活动;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不退还已收房租及押金。
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
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条 租金及支付方式
1、该房屋每月租金为 元(大写: 元整)。
租金总额为 元(大写: 元整)。
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可选择):
按月支付,第一月租金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后期租金每月10日前支付。
一次性支付,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
3、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租房押金 元,合同到期或者解除后退还。
第四条 租赁期间相关费用
1、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税由甲方依法交纳。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未列出项目但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应由甲方负担;政府给予的`全部补偿和收益归甲方所有。
2、乙方应按时交纳水、电、煤气、暖气及其他日常费用。
第五条 房屋修缮与使用
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2、乙方负责日常的维护及相关费用。
3、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
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房屋的转让与转租
1、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不退还已收房租及押金。
3、甲方出售房屋,应当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责任外,还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租金总额的20%)。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房屋买卖合同案例评析 第3篇
[案情介绍]
徐某系坳下村XX楼XX号房业主, 房屋面积71.86平方米, 房屋用途为住宅, 涉案物业属于多层不带电梯住宅, 徐某从未缴交过物业管理费, 深圳市坳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 受深圳市坳下股份合作公司委托为坳下村辖区内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公司诉求徐某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标准, 因坳下物业公司与深圳市坳下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对此未作约定, 坳下物业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清洁、消杀等服务之外还提供了其他服务, 故法院判决被告根据其他业主2012年以480元/年的标准缴纳清洁服务费、消杀费,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进行解释。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不明确而言:首先, 根据《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定价, 故相应的定价标准有据可依;其次, 在确定适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 应当结合物业服务企业的实际服务内容进一步确定物业服务费的定价标准。因此, 笔者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物业服务企业无法证明其服务内容的情况下, 参照其他业主的标准支付服务费及消杀费并无不妥。
【案例二】业主诉求物业服务企业公开共有设施运营及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案
[案情介绍]
王某等132名业主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某苑小区的业主, 深圳市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受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为包干制, 同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营归业主所有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等用于广告、房屋租赁、经营、商业促销等活动, 应向业主公布收益情况, 接受业主监督。业主起诉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公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小区公共广告位出租、停车费收入、为社区配套的经营场所出租的租金等收益及支出财务账目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物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支持了业主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房屋登记办法》评析 第4篇
关键词:房屋登记办法;登记效力;预告登记;登记审查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8-0077-01
为了贯彻落实《物权法》而由建设部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在实施一年多的时间里相对于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显示出明显的优势,笔者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
一、《房屋登记办法》新增订的内容
(一)登记簿为准,登记簿效力高于房产证。《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这就说明以前的房产证不再具有唯一性、绝对性,房屋登记簿成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登记机构将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而旧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则对二者效力孰优孰劣没有规定,这对于确立登记的公信力极为不利。
(二)创造性的规定了预告登记,防止出现权利真空。《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购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八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办法》出台以前,购房者交了房款后,通常要隔一段时间才能办好房屋权属证书,期间经常会出现“一房二卖”现象,由此引起复杂的权属纠纷,正是为了解决这种矛盾,《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了预告登记。而旧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则对此缺乏预见,没有对预告登记做任何规定。
(三)确立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赋予当事人更正权和异议权。物权法规定了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章第五节对其作了详细规定,增强了物权法的可操作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变更登记,但遗漏了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是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不正确的信息予以更改,使之与事实权利状态相一致的登记。异议登记将事上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事项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以对抗现行登记的物权事项的正确性。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的前置程序,二者的结合方可达到登记错误时保护事实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解决未成年房主的房屋登记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有此内容,此项规定填补了以往存在的法律漏洞。
二、《房屋登记办法》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主要区别
(一)由房屋确权登记转为房屋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是指由房屋权利人、当事人自愿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审核有关材料并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记载行为,而过去房屋登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是一种确权行为,这一转变意味着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重点将从过去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转移到对房屋登记簿的建立和管理上。
(二)细化登记类型,扩大了登记范围。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八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登记客体的范围由原先的单一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扩大到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非房屋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登记,如油库、码头等登记,明确“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申请房屋登记”,并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保护并规范了集体土地村民的房屋物权。为广大农民的财产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体现了“城乡统筹”的需要。
(三)新增《登记证明》。《房屋登记办法》在规范权属证书类别和样式的同时,新增了《登记证明》。由房屋登记机构给获准登记的申请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发放《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给获准登记的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权利人,发放《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此外,针对于构筑物也新增了《构筑物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办法》体现了政府执政为民、登记为民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着行政部门从管理到服务的转变。
(四)关于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的细微变化。《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长期以来,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夫妻共有的房产一般登记在一方名下,而办法实施以后,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必须有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换句话说就是“隐形产权人”需实名化,这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知悉权和交易安全。
结束语:作为物权法的一部配套实施的法律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在房屋登记方面规定详细,其实施近两年来,在转变房屋登记理念、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也预示着我国在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道路上又前进了一步。
作者单位:甘肃省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房屋买卖合同案例评析 第5篇
法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评析】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合同的成立不再强求必须书面形式。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预约合同的形式包括多个方面,现在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对于预约合同的违约主要是以定金形式。按照这一条款,预约合同中可以约定合同法中的各种违约责任。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涉及处分权瑕疵的问题,法院不认定合同无效,而是通过违约的方式进行考量。这也是本次司法解释比较重要的修改。现在的判决常常认定无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今后这一审判思路会发生变化。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评析】电子签名法约定,除了人身性、土地、房地产以外都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评析】无形的电子产品,需要确认收到才属于交付,一般的签收不属于交付。对于无形产品有较高的交付要求。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补充原合同法对于拒绝接收又领取的情况,法律上认为是代为保管。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评析】明确了附随交付票据的内容。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评析】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仅将其作为抵扣凭证进行看待。并无交付或付款的效力。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评析】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普通发票认为已经付款,普票视为有付款证明力。需要加强客户在这方面的思路,小心开具普通发票。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普通动产多合同顺序:受领交付>支付价款(以支付完毕为判断)>成立在先。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特殊动产:受领交付>登记>成立在先。受领具有最优先效力,及时他人已经登记亦可变更。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评析】强调独立于合同当事人的运输人。增加了买受人对于第一承运人的选择。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评析】明确对于收货地点的约定,增加了买受人的地点约定。避免没有收到货却担风险的情形。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强调在合同成立时的情形。买方有比较重的举证责任。常适用于时效性比较强的货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种类物的可替代性,除非指向性已经明确,否则由出卖人承担责任。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评析】签收仅是部分验收的效力。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评析】最长期间是不便期间,即使事实上有相反证据也不得推翻。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评析】使用不代表放弃关于产品的异议。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质保金的作用增强,今后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比例可能会有调整。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评析】逾期罚息可以参考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上浮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评析】合同被解除不影响违约金的法律效力,仍然可以继续使用违约条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评析】增加了一种程序瑕疵。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评析】预知瑕疵如果有重大偏差仍可保护。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所有权保留仅针对动产。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只考虑价款付款的比例。在执行阶段可能会出现对于所有权保留的产品无法执行的情况。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评析】赎回优先,没有赎回才能出售。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评析】只要支付过货款就必须购买。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评析】减少价款只是作为一种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评析】必须另案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房屋买卖合同案例 第6篇
案例一:原告乔永兰之子张永信于1977年病故,其妻史玉芬于1981年秋与被告张家华结婚,带去儿子张波(10岁)。1982年元月,史玉芬与乔永兰因处理张永信的遗产发生争执诉诸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下协议:(1)张永信所遗全部财产全归张波所有,他人无权私自处理;(2)房屋暂借给张德文居住,并由其看管房院和树木。
1984年秋,史玉芬病故,张波仍随张家华生活。1985年秋,张家华将上述张永信所遗房产卖给了张德生,价款2000元(已支付)。原告得知后于1986年元月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张波的合法权益及宣告买卖关系无效
案例二:某市煤矿医院女医师李某因家庭出身问题,“文革”中受打击,精神长期压抑,经常言辞过激,话语不同常人,与门诊部同事常发生争吵,因此,门诊部报告院领导,要求对李某做出处理,院党委会研究决定:李某为精神病人,宣布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停职发给生活费,并指定其丈夫做为其监护人,在家照顾李某生活,不再上班,并在院内宣传栏内公开张榜公布。
1.张波目前没有监护人,需要由法院指定。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未成年人父母死亡后,继父能否成为监护人《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继父不能当然成为监护人,因此需要按照上述规定由法院指定监护人。
2.张波将所遗房产卖给张德生的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3.案例二中李某是否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法院指定的医学鉴定部门鉴定并由法院宣布。
房屋买卖合同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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