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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申请设立程序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民办学校申请设立程序(精选8篇)

民办学校申请设立程序 第1篇

民办教育办学程序

民办教育办学程序

一、办理条件范围

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办理程序

申请——>评议——>审核——>批准发证

三、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四、需带材料

1、主办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报告。

2、和县民办教育审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有业务主管部门报四份)。

3、主办单位法人资格复印件和代码证复印件或公民个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所在街道或所在单位同意办学的证明。

4、学校负责人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5、注册资金报告。

6、经有关机构或专家(两个副高级职称)审核的开办专业的教学计划与课程标准。

7、自有场地、教学设备的证明,或租借场地、教学设备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租借期不得少于叁年。

8、会计出纳上岗证复印件,专兼职教师身份证、教师资格证书、学历文凭、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艺术类教师上岗证原件和复印件,兼职教师相关原件和复印件,聘用合同。

9、有关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10、学校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开办专业类别、招生范围、资金来源和管理办法、学校停办善后处理意见)。

11、设立董事会的提交董事会章程。

五、办理部门 和县教育局

六、审批权限

1、办幼儿园、小学和非学历教育的培训班由县教育局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

2、办初级中学、高中阶段的学校由市教育局审批。

七、办理时限

1、每年四月上旬和十月上旬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

2、接到评议结论后的30天内做出能否办学的决定。

民办学校申请设立程序 第2篇

一、设立保险公司对股东的基本要求: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设立步骤

1、筹建阶段(1)提出申请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2)申报材料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3)保监会审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2、开业申请阶段

(1)提出申请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3)保监会审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3、从业人员条件

(1)任职资格。

保险行业的标的均与资金有关,资金在金融市场上具有非常快捷的运转速度,稍有不谨慎就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要求保险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适应保险业经营情况复杂和对资金有较高安全要求的需要。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须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包括一定的金融专业学历条件和在金融行业必要的工作年限的基本条件。

(2)禁止任职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凡是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人员;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人员;担任因为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人员;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员。

(3)违反任职资格选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违反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选举、委派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无论是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均属无效公司行为。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席令第十一号)

民办学校申请设立程序 第3篇

参考文献

[1]杨惠基;《听证程序概论》, 上海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朱新力;《外国行政法律强制制度》,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民办学校申请设立程序 第4篇

关键词:人事诉讼;诉讼程序;中国特色;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09)05-0076-6

人事诉讼亦称身份关系诉讼,它以身份关系的争讼为调整对象,在价值取向、适用程序、诉讼法理等方面与普通民事程序存在诸多不同。因此,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中除设置有普通程序外,大多对人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形成了解决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泾渭分明的双轨操作程式。

中国先后两度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均未涉足人事诉讼程序,其原因在于受前苏联司法制度根深蒂固的影响,据此所确立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国家积极干预纠纷的处理,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以职权探知主义追求实体真实等程序法理和法则正好契合了人事诉讼裁判的需要。加之,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民事案件主要是婚姻案件,在人们的观念中,人事诉讼就是普通诉讼,而非特别诉讼,难以接受为其设立特别程序的作法。

中国经过司法改革的洗礼,诉讼模式已逐步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过渡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已基本在中国确立。由于这场改革的重心是针对以财产关系为对象的普通民事案件,通过辩论主义、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等机理的引入,对以发现形式真实的一般民事诉讼而言可谓意义深远、重大。遗憾的是,改革中忽略了民事案件的个体差异,原本契合人事诉讼案件的一些程序法理被削弱以后,配套制度未及时跟进,导致了司法改革与程序完善的脱节。曾经在传统诉讼模式下尚有一席之地的人事诉讼,在新的诉讼模式下却有些无所适从。为保持与实体法的协调发展,顺应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同时基于人事诉讼等案件的特殊性质、数量的增加与多元化发展等原因,设立人事诉讼程序已刻不容缓。而在中国民事诉讼法本身尚需全面修订的大背景下,就人事诉讼程序专门立法,缺乏现实可能性。因此,借“他山之石”设立具有中国特色人事诉讼程序乃为务实之举。

一、构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应当考量的因素

一般而言,影响立法的因素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国家的法律传统,包括文化传统和心理传统;二是社会现状;三是法律自身的科学性和规律性。因此,中国在进行中国式人事诉讼程序构建时,应当对中国社会、文化背景、法律制度的现状等予以充分考虑,否则,打造出来的程序就会缺乏实用性。总括起来,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值得考量。

(一)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是民事诉讼理论的前提和出发点,它制约着民事诉讼模式、诉讼原则及诉讼制度。因此,中国在构建人事诉讼程序时,不能与民事诉讼目的背道而驰,不能偏离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尽相同,所采用的诉讼模式、诉讼原则等也彼此相异。当不同的价值目标以及施行的不同诉讼模式、诉讼原则等在同一个程序内难以进行调和时,就只能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对应设立相异的程序,最终实现程序设计的专门化。

(二)现存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

中国现存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在不断扬弃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糟粕,吸收外国民事诉讼理论精华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中国司法实践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中国在构建人事诉讼程序制度时应充分考量这一经纬。为建立人事诉讼程序而打破现有的理论体系,将是本末倒置之举,尚不可取。在中国构建人事诉讼程序应采用“软着陆”的方式,因为对于一个尚处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国度来说,改革不能对现有体制带来太大的冲击。“伤筋动骨”的做法对解决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积弊似乎一劳永逸,然而,对弱体的当今中国司法而言或许会适得其反。因此,在中国构建人事诉讼程序应在中国现有的民事诉讼体系容许的框架内进行,那种脱离中国现实而空谈改革理论的做法系游谈无根,不值可取,应该加以批判。但是,也不能因为人事诉讼程序的构建会给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带来一定的变革,就畏缩不前。与司法实践无法可依的尴尬相比,在对现有理论体系不作大的变革的前提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事诉讼程序才是明智的选择。

(三)国民的法律素养与司法队伍的素质

随着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国民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依靠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观念已渐人人心。但是,法律意识的增强并不表示国民已普遍掌握了法律知识,也不意味着人们对司法程序的了解。司法的生命力在于国民的消费,要国民很好地消费司法程序,国家在制定诉讼程序时,应该以便民利用为首要目标。从目前中国诉讼程序设置现状来看,难以让国民明瞭的成分甚多,因为适用各种不同类型案件的程序并非泾渭分明。因此,借民事诉讼法修订之东风,应将各类程序的疆界明确划分,让不具备太多法律知识的国民一目了然,且能自由运用,以期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尽如人意,人事诉讼中即便推行职权探知主义,也未必就能谋求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目标。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大多还要依靠当事人本人,职权探知主义只能发挥补充的作用。法官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其个体因素差异较大,难以确保所有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现代社会的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并非像孟德斯鸠作为法治理想而描绘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在中国司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严峻现实下,在构建人事诉讼程序的同时,应大力引进检察官参与制度以及家事调查员制度等国外先进而又成熟的制度,以实现对法官职权探知主义不足的必要补充。

(四)域外制度移植与本土化兼顾

前面所提到的影响立法的三个主要因素统筹起来,归根到底就是制度移植与本土化兼顾的问题。总体而言,中国关于人事诉讼程序的理论资源仍然较为匮乏,而德国、日本等国的人事诉讼程序制度已历经百年岁月,人事诉讼理论积淀甚厚,有关人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论著可谓汗牛充栋,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提供了丰富的可资借鉴的经验,对其进行介绍和比较研究是中国人事诉讼程序构建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因为比较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克服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的偏狭,促进本国文化的发展。域外法律制度借鉴、移植与人事诉讼法的本土化是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立法的两个重要环节。人事诉讼程序法的本土化,就是要求人事诉讼程序法的制度设计要根据中国的国情民俗,不能盲目地移植外国法律制度。在引入外国人事诉

讼程序制度时,一定要考虑所移植的法律制度与其所依存的环境间的关系,对其运行机制、社会环境予以全面考察,并根据当时社会状况予以改良,千万不能为了引进而削足适履。在本土化的过程中,不能抛弃中国本身优越的本土资源(如调解制度),而去移植外国所谓的先进制度。当然,也不能为了片面追求人事诉讼的本土化而将法律制度打造得不伦不类,这样不仅不能真正实现本土化进程,反而导致弊端丛生。目前,中国要构建人事诉讼程序,在理论上定会遭遇诸多障碍,必然对中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理论带来冲击。“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消除理论和制度的障碍,借鉴外国先进的人事诉讼程序理念、制度是最为便捷的途径。但是,在“拿来”的过程中应结合中国国情进行“本土化”作业,以免出现水土不服。

二、构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一)域外人事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就人事诉讼程序制定了成文法,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目前,就人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德国模式。即在民事诉讼法中,将人事诉讼程序作为专门的一编加以规定。目前,德国、中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种模式。第二种是日本模式。这种模式是将人事诉讼程序法单列,形成一部单行法规。目前,日本、韩国采用该种模式。第三种是苏联东欧模式。这种模式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不区分人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仅就人事诉讼中的主要诉讼类型如离婚之诉等有关问题作出特殊规定。

那么,中国在设立人事诉讼程序时,是择用上述三种模式中的一种,还是另辟他路?就这一命题,应结合中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构建的可能性加以抉择。首先,毋庸置疑,现行的前苏联模式应予摒弃,中国学界对此已达成共识,就其理由不作更多阐释;其次,单行立法体例的日本模式,这种施用单行立法模式值得称道,存有相当的合理性和诸多的可取之处,一则与他们较为繁杂的实体法相协调,便于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二则便于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遵循。笔者认为,日本模式应该是未来人事诉讼立法体例的主流,由于与中国现行立法体例差别甚大,目前还难以为我所用;再次,从操作的方便性、可行性看,德国模式更适合当今的中国。具体而言,就是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单列一章人事诉讼程序,对人事诉讼的范围、起诉、特殊主体的当事人适格、调解前置等需要特殊规定的问题集中加以规定。这种立法体例的好处在于,既可以凸显人事诉讼程序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又不至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例构成造成太大的破坏。

(二)中国引入德国立法模式的理由

引入德国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理由:(1)人事诉讼具有与其他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人事诉讼是以人的身份关系为诉讼标的,在适用诉讼模式、追求的价值目标等方面与一般民事案件存在较大的差别,将人事诉讼程序单列一章既便于法院司法、当事人守法,也便于立法技巧、结构的安排。(2)避免部分章节内容的重叠,实现精密立法。虽然人事诉讼在适用原则、程序构造等方面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尽相同,但是在诉讼制度、诉讼程序上,有诸多需要人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共同遵循的内容。因此,对于一般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起诉、管辖、证据采信、合议庭的组成等同样适用于人事诉讼。(3)彰显对人事诉讼事件特殊性的重视。人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在程序上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其判决结果不仅对诉讼当事人当然地具有拘束力,同时由于判决的对世效力,案外第三人也要受判决效力的拘束。因此,将这一程序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4)可以减少新问世的程序给法院审判实践带来太大的波动。,要将人事诉讼程序完全从民事诉讼法中肢解出来独立成法,一是条件还不够成熟,二是与中国原有的立法体例跨度太大,恐怕一时难以为社会各方所接受。因为,中国毕竟没有人事诉讼程序的历史传统,也没相关的概念体系…。(5)设置人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可能性。从目前的立法动向看,要别于民事诉讼法另行制定一部人事诉讼程序法,缺乏现实的可能性。因为,民事诉讼法本身都还有诸多地方值得修改,无暇顾及人事诉讼程序的单独立法。而德国立法模式较为简洁,立法改革阻力较少,搭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便车方便快捷,及早建立人事诉讼程序才是众望所归。事实上,从江伟教授等拟订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对人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来看,大都借鉴了德国模式。

三、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的调整对象

适用范围问题是人事诉讼程序中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难以深入其他相关问题的讨论。在探讨中国人事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时,应该参照《婚姻法》、《收养法》等实体法规定来加以确定。笔者认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包括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和收养案件。具体而言,婚姻关系案件包括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离婚之诉以及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①。夫妻同居之诉是否纳入中国人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学界尚存分歧。有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当然内涵是夫妻同居的义务,不得在婚外同居;还有学者认为,由于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义务”,暂且不考虑在人事诉讼程序中加以规定。亲子关系案件应包括否认子女之诉、子女认领之诉、认领无效之诉、认领撤销之诉以及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结合中国现行《收养法》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中收养案件应包括收养无效之诉、撤销收养之诉和解除收养之诉。

至于宣告死亡案件和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因“这种程序不具有诉讼性质,应属于非讼案件程序,而不应当属于人事诉讼程序”,况且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已有专门规定,因而不宜将其纳入人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另外,作为人事诉讼的附属事件如子女监护问题、财产分割问题、抚养费请求问题等尽管可以依据非讼程序或普通民事程序加以解决,却不能成为人事诉讼的适用对象,但是,这些事件可以通过诉的合并、追加等制度的施行,纳入人事诉讼审理程序中一并解决。

四、人事诉讼案件专门裁判机构的设立

(一)两大法系家庭法院或家事法庭的设置状况

由于人事诉讼事件的特殊性,因此,世界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受理人事诉讼案件的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设有地方法院和区(简易)法院两种。日本、韩国等设立有独立的家庭法院,其地位与地方法院等同,而大多数国家是在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设立家事事件部。例如希腊就是将家事事件部设在地方法院。就人事诉讼事件管辖法院之规定各国间也存在较大的差别。从世界范围看,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模式:(1)人事诉讼案件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辖。如芬

家干预原则②。在人事诉讼案件的裁判程序中,法院不受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所拘束,可以主动进行证据收集;法院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可以斟酌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请求的认诺、自认规则以及不争执的事实等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案件,法院可以不作为裁判的依据。基于对未成年子女等利益的保护,法院还可以依职权就当事人请求以外的事项进行判断,作出假处分决定等。在上诉审中,上诉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可见,在程序进行方面体现的是职权进行主义,在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方面则采用了职权探知主义。

(四)检察机关参与原则

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人事诉讼程序即便实行职权探知主义,但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和法官工作的繁忙,也难以真正实现对实体真实的发现。由于人事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对未参加诉讼程序的案外第三人也具有拘束力,为了切实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日本等国均认可了检察官对人事诉讼案件裁判程序的参与,以实现对法官职权探知主义不足的必要补充。中国在构建人事诉讼程序法时,应考虑检察机关参与人事诉讼,从而保障人事诉讼程序公益性的实现。检察官参与设定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对婚姻无效案件实施身份关系上的干涉权即婚姻无效请求权;另一方面使诉讼对审判构造得以实现。检察机关参与人事诉讼既可以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又可以进行一般参与,即列席人事诉讼裁判和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这一原则规定在一些专家提交的建议稿中已经出现,由此说明中国学界对检察机关参与人事诉讼的认同③。

(五)口头主义原则

人事诉讼中法庭裁判应该始终保持直接言词的方式,即口头主义。人事诉讼案件中多涉及当事人的感情问题,当事人本人最清楚情感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通过当事人的亲自对话,更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实现“心理治疗”。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证据方面。应当重视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审查和采信。在人事诉讼中,经过相互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主要的证据来源,对案件的正确裁判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亲自出庭,可以从他在法庭的言行中捕捉到一些信息。因为眼光的表现可使法官依照经验法则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递增或递减的内心反映,而这些信息在书面证言中无法获得。(2)强制当事人出庭,即使有代理人,当事人也应该亲自参加庭审,排除或限制缺席判决。(3)限制法定代理人权限,诉讼代理人需要特别授权,排除限制书面证言的采用。

六、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的内容

如前所述,中国人事诉讼程序法的立法体例应借鉴德国模式,即将人事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一章设置于民事诉讼法中。因此,民事诉讼法已经加以规定并适合人事诉讼程序的,在人事诉讼程序中不应重复规定,只就特别之处进行规定足矣。笔者认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还应包涵如下内容。

(一)管辖

第一,婚姻案件管辖。婚姻案件中,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若无共同住所地,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国内无住所地或住所不明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一般规定。

第二,亲子关系案件管辖。亲子关系案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三,收养关系案件管辖。收养关系案件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四,有关请求合并管辖之规定。在数人起诉或被诉的人事诉讼中,如果存在就多个身份关系的形成或确认为目的的数个请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其中之一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避免诉讼迟延的管辖移送。基于诉讼效率和对当事人或接受询问证人住所及其他事由之考虑,为了避免严重的诉讼迟延,或者为了谋求当事人间的衡平,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该人事诉讼案件的部分或全部移送其他管辖法院。

第六,相关诉讼请求之移送规定。根据系属法院的人事诉讼请求原因之事实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的一审系属法院,可以依申请将其移送于其他法院,接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就损害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

(二)关于起诉、诉的合并、变更、追加等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之规定对于确保普通民事案件审前准备程序的顺畅运行确有必要,但若在人事诉讼程序中使用这一规定,则显然有失其科学性。基于身份关系全面安定的需要,在人事诉讼中应尽可能做到纠纷一次性解决。因此,应对人事诉讼中的诉的合并、变更、追加作放宽规定。人事诉讼案件在起诉上的特别之处在于各种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以及限制起诉等方面,如婚姻关系诉讼,为了同时解决纷争、避免重复诉讼而造成的诉累以及避免裁判结果自相矛盾,应就当事人与婚姻有关的诉讼进行合并、变更、追加或对反诉进行特别规定。同类人事诉讼案件,比如婚姻关系案件中的婚姻无效之诉、撤销之诉以及离婚之诉等可以进行诉的合并或反诉。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也应规定人事诉讼案件与其效果事件进行合并审理,如离婚案件与子女监护、损害赔偿等事件应予以合并解决。

(三)人事诉讼当事人之特别规定

当事人特别规定主要包括当事人的类别、诉讼能力、当事人适格突破等。人事诉讼涉及人的身份关系,应充分尊重本人意愿,尽量由其自为诉讼行为,因而应扩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赋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诉讼行为能力。基于公益的考虑,中国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也作了扩大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无效婚姻诉讼主体作了限制性规定。但这只是对现行立法漏洞的补救性规定,现行立法在人事诉讼当事人制度方面的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将来在设立的人事诉讼程序中应加以完善。人事诉讼中,就当事人诉讼能力也不应严格遵循传统的有关诉讼能力的规定。已婚的未成年者在婚姻诉讼中有诉讼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在收养关系诉讼中,以代理人代位诉讼,亦具有诉讼能力;为了满足诉讼对审结构,检察官具有被告适格等。比如,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可以将检察院作为被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或婚姻撤消之诉的。

(四)判决制度

人事诉讼中应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思,限制缺席判决,德国民诉法第612条规定,“对于被告,不许为缺席判决”。为了保持身份关系的高度稳定,德、日等国均对人事诉讼判决效力扩张至第三人进行规定,中国有必要加以借鉴。在承认人事诉讼判决对世效力的同时,如何保障承受既判力扩张的案外第三人的程序利益是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同行的做法就是通知案外第三人参与诉讼或让其知晓诉讼系属。

(五)人事诉讼中再审制度的限制适用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

审”。此乃中国特有的一个规定。根据中国再审制度的特点,对人事诉讼的再审问题做出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应该加以保留。离婚诉讼、婚姻撤销之诉以及解除收养关系之诉等人事诉讼应当限制性地适用再审制度,而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收养关系成否确认之诉以及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确定生父之诉应当允许正常再审,无需限制。人事诉讼中限制性适用再审,并不是完全禁止使用,它充分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原则。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虚假离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骗取离婚调解书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就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收养关系成否确认之诉以及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和确定生父之诉,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客观存在与否的事实,而对这些事实的认定难免会有偏差,准许这几种诉讼正常使用再审制度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粱宏辉,张德峰,论我国人事诉讼程序之构建[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18-20。

[2]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11。

[3]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一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

[4]邵毅超,域外人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7(11):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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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礼仁,设立人事诉讼制度之我见[J],法律适用,2002(10):47-50。

[9]汪振江,申伟,人事诉讼民事特别程序的创设[J],甘肃社会科学,2008(2):15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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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刘玉田,建立我国身份关系诉讼制度刍议[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SI):57-59。

[14]王伟论证人证言的诉讼形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48-52。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基本程序 第5篇

(一)要求发起人或召集人提供成立行业协会的可行性报告,从行业的现状、特点、企业数、产值、利税、从业人员情况以及与行业关系重大的法规、政策等方面,论证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应包括:

1、行业基本情况分析;

2、行业存在的问题;

3、成立行业协会的可行性、必要性分析;

4、拟设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

(二)要求召集人提供所有发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经营情况,以及个人的简历、资信证明(个人档案的存放地点,必要时进行档案调查)。

(三)收到提交的材料时,听召集人介绍协会成立的可行性分析,并与召集人进行充分交流,详细了解有关情况。

(四)主动给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发征求意见函,提供成立行业协会的可行性报告和发起人名单,充分听取意见。

(五)市发改委会同市社团局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召集所有发起人进行座谈,进一步了解行业情况、成立协会的设想,以及发起人的经营行为、信用状况。

(六)经审查拟设行业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等符合法定条件,通知申请人准备相关资料进入正式申请筹备程序,领取《筹备成立行业协会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1.《筹备成立行业协会申请材料目录》一式二份;

2.《行业协会筹备成立申请书》一式二份;

3.《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基本情况表》一式二份;

4.《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一式四份(分别呈给我办和市社团局各二份);

5.《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式四份(分别呈给我办和市社团局各二份);

6.《会员名单》 一式二份;

7.《专职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一式二份;

8.《资产和经费来源说明》 一式二份;

9.章程(草案)按示范文本草拟的协会章程(草案)一式二份。

收到发起人提交的以上材料后,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修改意见,符合要求的予以正式受理。我办将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筹备申请的意见,主要发起单位或个人凭此意见连同市社团局所需要的其他材料报社团局办理筹备受理手续。

(七)在市社团局受理筹备申请材料并同意筹备后,协会筹备组应在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确定行业协会主要领导成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并正式确定办公场地、注册资金。保存好会议议程、签到册等会议材料,并撰写会议纪要。自批准筹备之日起,筹备组可以开立临时帐户,办理有关验资、租赁场地等筹备活动。

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程序 第6篇

(二)实地考察办学场地、办学条件,核实举办者填报的有关材料,并做出考察意见;

(三)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四)根据考察意见和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做出审批决定;

(五)根据审批决定,向举办者做出批复或者答复;

(六)给同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

(七)需要备案的要报相应机关备案。

★ 民办教育评估检查汇报材料

★ 合同管理办法

★ 职工食堂管理办法

★ 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范文

★ 公文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程序 第7篇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程序

遵照《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为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办法》规定,我们对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申请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向省财政厅会计处提出申请,提交《办法》第十四条列示的材料和材料中复印件的原件;也可登陆河北财政网站()进行网上申请。

(二)受理

1、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办法》第六十条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

2、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事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

1、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2、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对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执业时间等情况在当地报刊和河北财政网站进行公示。

(四)决定

1、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省财政厅将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对于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省财政厅将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2、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省财政厅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河北财政网站予以公告;省财政厅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

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重新审查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要求省财政厅重新审查的,省财政厅将依法重新进行审查。

(六)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程序

1、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比照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2、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省财政厅将在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三、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

1、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比照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2、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直接向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

3、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财政厅将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四、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1、注册会计师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规定。《办法》第六

十条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2、会计师事务所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规定。《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五、批准期限

民办学校申请设立程序 第8篇

一、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的涵义

在建工程是指经审批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根据建设部令第56 号《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情形有两种:其一,在建工程抵押;其二,预购商品房抵押。这两类抵押都属于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情形,无非后者是预售的商品房,抵押人是购房人;而前者是既包括预售的商品房也包括非商品房的建筑物,而抵押人是在建工程的所有人[2]。在建工程抵押作为抵押的一种特殊形式,因具有良好的加速资金流动和促进资金融通等优点,在满足银行拓展客户的同时,又可解决房地产企业的融资需求,现广泛地被采用,成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的一个重要事项。

二、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办理涉及的程序

在建工程抵押是当前房产登记中经常遇到的一种登记类型,当中存有不同的情形,各地登记机构操作方式也不同,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影响了相关办理程序。目前,一些登记机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要求在建项目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并未作此要求。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条件比在建工程抵押的条件苛刻得多[3]。因此,现实中经常出现房产开发企业申请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而直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

该类案件办理涉及测绘管理科、抵押管理科和商品房管理科相关办理程序。测绘管理科负责对测绘单位提供的房产测绘成果进行备案、审核,如在房产面积的测量方面以原始记录内容的完整度进行衡量。抵押管理科负责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抵押登记手续。主要审核资金用途、资料主体、贷款经营权等。商品房管理科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主要审查是否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商品房管理科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需经历材料受理、材料审核、许可审查后才能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办理程序的现存弊端

申报在建工程抵押需要在房产管理部门的电脑系统内建立楼盘,如果由商品房管理科审核开发企业的资料后再建立楼盘,存在以下弊端:

1.增加商品房预售许可办理困难

若企业今后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由于在建工程抵押和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要求不同,收取资料也不相同,且商品房预售许可为行政许可,时效性要求强,故此次提交的资料无法再使用,需开发企业重新提交资料,增加企业负担,同时,测绘管理科、抵押管理科和商品房管理科等办理机构部门与部门之间交接案件易出现空档,造成工作效率低下,开发企业在各部门重复提交书面资料,花费大量时间。

2.易造成商品房市场监管不到位

由商品房管理科审核开发企业的资料后再建立楼盘容易造成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钻漏洞,以申报在建工程抵押的名义建立楼盘,今后不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以逃避商品房预售管理中的诸多限制,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预售方案公示、工程形象进度等,导致商品房市场监管不能到位。一旦出现商品房预售款、施工单位垫资款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三种款项相加超过了该商品房项目全部价值的现象,将严重损害相关利益方的权益[4]。

四、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程序办理的改善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开发企业重复提交资料,节约其办案时间,建议针对上述问题设立“开发企业不办预售直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办案程序。此办案程序采取“三个部门各司其职,部门间通过业务联系单运转”的方式较为合理,具体流程如下:

1.测绘管理科审核开发企业资料

由于申报在建工程抵押需要在电脑系统内建立楼盘,而楼盘由测绘管理科负责建立,故办理此类案件需要由测绘管理科先行审核开发企业申报项目的图纸,确定共有共用部位,审核规划核定的物业用房是否已在面积测算报告内标注其位置、用途,以便建立楼盘。

房产开发企业先把相关材料送至测绘管理科,测绘管理科现审核图纸、共有共用部位和面积测算报告等,主要审核公用面积的测定是否合理、分滩和测定房产面积是否合理、计算房产面积的方法能否正确、测算用地面积是否正确、房产图的规格尺寸等方面是否符合相关的要求,备案后向开发企业出具“商品房共有共用部位明细表”。

2.抵押管理科核查开发企业资料

当测绘管理科审核完图纸和共有共用部位后,由抵押管理科审核房产开发企业的申报在建工程抵押资料,主要审核一是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用途必须是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资金。二是相关资料的主体应该一致,抵押合同上的抵押人必须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三是在建工程抵押的贷款人只能是具有贷款经营权的商业银行。四是在建工程的抵押物只能是抵押人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4]。抵押管理科审核房产开发企业提交的资料,符合在建工程抵押受理要求后向测绘管理科出具“申请建立楼盘(在建工程抵押)”联系单;如图纸材料与资金用途、相关主体等材料都符合条件,由抵押管理科出具“申请建立楼盘(在建工程抵押)”联系单。

3.测绘管理科在电脑系统建立楼盘

测绘管理科接受上述联系单后在电脑系统内建立楼盘,建立后同时向抵押管理科和商品房管理科出具“已建立楼盘(在建工程抵押)”联系单。商品房管理科留存测绘管理科出具的联系单备查,待今后开发企业前来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在建立楼盘前先与原楼盘核对比较,避免楼盘重复建立。

4.抵押管理科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抵押管理科根据所建楼盘办在建工程抵押,由于楼盘内已标注各套房屋用途、共有共用部位,抵押管理科完全可以根据电脑楼盘和开发企业的申报资料确定哪些房屋可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同时把相关信息留存,以备查询。

通过设立上述“开发企业不办预售直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办案程序,将有效提高工作效率,保持部门之间业务衔接顺畅,同时减少开发企业的材料准备,节约开发企业的办案时间,有助于顺利解决开发企业申请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而直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这类案件。

摘要:近年来,房地产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资金信贷难问题,利用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已成为房地产企业的一种主要融资渠道。在建工程抵押是当前房产登记中经常遇到的一种登记类型,但各地的登记机构却没有统一的操作方式,现有的法律并未对在建工程抵押做要求,而且办理程序增加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困难,易造成商品房市场监管不到位。为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可采用测绘管理科、抵押管理科、测绘管理科三科联动的方式,改善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的办理程序,以促进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办理的改善。

民办学校申请设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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