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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财产保全保函013072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法院财产保全保函013072(精选12篇)

法院财产保全保函013072 第1篇

法院财产保全保函

编号:

致:法院

鉴于: 本保函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诉纠纷一案,为了保证申请人充分履行其诉讼保全不利后的赔偿义务,应申请人的申请和指示,我行,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兹出具以(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本诉讼保全保函。在法院裁定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本公司于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承担偿付总额最高不超过币种:、金额:此数额即为本保函的担保限额)的担保责任。

本保函项生效日期: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201

年月日。

本保函为独立保函。

本保函项下的任何权利、利益和收益均不得转让也不得转移。本保函适用中国法律。有关本保函的一切争议均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保函开立公司:担保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保函开立日期:年月日

法院财产保全保函013072 第2篇

人民法院:

现就原告陈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xx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保全事宜,我们自愿对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提供的担保财产为我们共有的坐落于xx房产。(所有权证号: 共有权证号: 建筑面积:)

如果此项担保错误,我愿意承担因此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本保函有效期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特别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当事人要求延长查封、冻结、扣押期限的,必须在期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法律后果自负。

银行财产保全保函 第3篇

我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 借款纠纷一案,我行已经向贵院对 财产保全申请。现我行愿作如下保证:

我行愿为财产保全申请的全部金额即 万元作出保证,若本案诉讼保全的申请有误并给对方当事人和第三方造成损失,我行愿承担赔偿责任。

此 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保证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申请书 第4篇

申请人诉

纠纷一案,已由申请人诉至 人民法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院。为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 银行存款人民币(¥)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特申请贵公司为申请人向 人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

申请人承诺:若申请保全错误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相关权利人请求赔偿时,申请人负责及时向相关权利人赔偿。

特此申请!

申请人:

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法院 第5篇

一、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应具备的条件:

1、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

3、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4、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二、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法院

1、保全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

2、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4、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5、诉前财产保全与案件管辖

三、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应具备的条件:

1、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

3、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4、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四、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法院

1、保全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

2、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4、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申请书 北京法院 第6篇

申请人: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请 求 事 项

请求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元的财产。

事 实 与 理 由

申请人于【】年【】月【】日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因被申请人有恶意处分财产的可能,为了确保诉讼后法律文书能得到切实执行,防止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望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仲裁前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7篇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是否可以在申请仲裁前类推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未予释明。

我国民诉法于1991年颁布施行,而仲裁法是于1994年通过的,故民诉法对此无法予以超前明释。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有效地克服了这一点,约定仲裁的可以在仲裁前申请进行财产保全,但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本案之诉”——诉讼或仲裁,否则解除保全措施。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由此,在海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海事请求进行诉前保全,不受仲裁或诉讼的影响。

又例如《日本民事保全法》中规定,发出保全命令的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应对于债权人命令在认为适当的一定期间内提起本案之诉的同时,提出证明该诉讼的文书,或者已经提起本案之诉的,命令提出证明该案件正在系属的文书,如果对本案有仲裁合同,则仲裁程序的开始程序,视为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与仲裁是两个并行的程序,均是依据相应的程序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决),提起仲裁同样系请求的审理,亦引起“本案之诉”的法律效果。

关于要求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第8篇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贵院受理原告赵××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了(20××)××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本公司所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3万元。为了减少和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更大的损失,又鉴于××分公司对被冻结的款项急需使用,特提供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一份(附后),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之规定,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分公司银行存款53万元的民事裁定,解除该项财产保全措施,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0××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长沙市芙蓉区法院财产保全制度 第9篇

一、责任单位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

二、责任人

各业务庭室案件承办法官负责财产保全的受理和审查,以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裁定的拟稿;庭长负责上述裁定的审核;主管院长负责上述裁定的签发;保全组负责上述裁定的实施。

三、权利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四、范围

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

五、流程

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担保。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2、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3、担保方式: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1)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2)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1(3)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4、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三人和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财务状况资料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文件。

5、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由承办法官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第三人或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承办法官应当依法对第三人或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

6、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30%的现金作担保。

保全后,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继续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担保财产的种类。

7、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应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8、财产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标的物应当明确、具体,保全裁定一般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但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保全的具体财产及价值数额。

9、申请人缴纳财产保全费后,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制作财产保全裁定,逐级报庭长、主管院长审批。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应当及时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

10、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承办法官应当立即将保全裁定、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及当事人联系方式,一并移送保全组。

保全组接受移送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实施;材料有欠缺的,应当通知裁定作出部门补齐后再予实施。

11、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

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被保全财产难以明确分割或者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查封、冻结,但被申请人提供了分割依据并能够确定分割部分的价值的,应当裁定对超出保全数额的财产部分解除查封、冻结。

12、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通知被申请人,同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1)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3(2)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3)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4)接受续行保全申请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5)续行保全申请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承办法官直接提交。

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和送达过程应记入笔录。

13、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复议申请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进行审查。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复议理由成立的,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4、保全过程中或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第三人就保全措施或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异议理由成立的,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5、诉前财产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财产,进入审理程序后,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依申请人申请,在原保全申请的数额范围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再另行收取保全费用;再次保全申请增加保全数额的,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收取保全费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再提供新的担保。

16、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等具体情况。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1)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

(2)原告撤回起诉的;

(3)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

(4)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被驳回并发生法律效力的;

(5)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18、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受理、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1)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2)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3)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

(4)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19、解除财产保全后,一般应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0、被申请人认为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要求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21、本制度为实施财产保全案件的操作程序性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

可否在仲裁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10篇

我国民诉法于1991年颁布施行,而仲裁法是于1994年通过的,故民诉法对此无法予以超前明释。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有效地克服了这一点,约定仲裁的可以在仲裁前申请进行财产保全,但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本案之诉”--诉讼或仲裁,否则解除保全措施。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由此,在海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海事请求进行诉前保全,不受仲裁或诉讼的影响。

又例如《日本民事保全法》中规定,发出保全命令的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应对于债权人命令在认为适当的一定期间内提起本案之诉的同时,提出证明该诉讼的文书,或者已经提起本案之诉的,命令提出证明该案件正在系属的文书,如果对本案有仲裁合同,则仲裁程序的开始程序,视为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与仲裁是两个并行的程序,均是依据相应的程序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决),提起仲裁同样系请求的审理,亦引起“本案之诉”的法律效果。

有鉴于我国已有的立法和国外的立法例,为了与国际接轨,笔者认为约定仲裁的当事人,在情况紧急如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在仲裁前类推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申请仲裁,否则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法院财产保全保函013072 第11篇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贵院在受理原告蓝××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前,即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了(20××)××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本公司所属《××学院(筹)二期建设工程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银行存款23万元。经查,本公司于20××年8月10日收到原告蓝××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后,发现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仅为10.024764万元,还不足财产保全数量的二分之一。显而易见,本案贵院财产保全的数量大大超过了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

为了减少和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遭更大的不必要的损失,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之规定,依法进行复议,并及时作出解除上述不应当冻结部分银行存款的民事裁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还将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财产保全保函013072 第12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

行)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条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院财产保全保函01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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