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精选9篇)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1篇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7-23 【生效日期】2003-07-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关于实行领导干部廉政谈话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和市纪委三次全会的精神,规范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制度,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实行谈话制度,是纪律检查机关按照党章要求,对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实施严格教育、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措施。通过谈话,增强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第三条第三条 谈话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坦诚相待的原则,采取同志式、平等式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局、处级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局、处级的党政领导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党政领导人员,国有中型企业党政领导人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党政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党政领导人员。

第五条第五条 谈话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分别组织实施,下管一级,逐级负责。

第六条第六条 谈话主要分为任职廉政谈话、诫勉谈话、警示谈话三种类型。

(一)任职廉政谈话。指纪律检查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围绕廉洁从政的基本要求,与新任职的下一级党政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方式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与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书记或委托纪委副书记进行,也可由其上级党委、政府、组织部门负责人进行;与单位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的谈话,可由上级纪委进行,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进行。

(二)诫勉谈话。指纪律检查机关对有群众反映或已出现轻微违纪行为,但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应以个别方式进行。与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书记进行,也可根据问题性质由纪委分管领导进行;与单位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分管领导或委托其所在单位党政正职领导进行。

(三)警示谈话。指纪律检查机关针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或一个单位中,在一个时期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与下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与个别谈话相结合的方式,视情况可由上级纪委书记、副书记或分管领导进行。

第七条第七条 参加谈话的其他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可依据谈话方式及主谈人身份确定。谈话前,纪律检查机关应将谈话主题、时间、地点、主谈人及有关要求,书面通知谈话对象。参与谈话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谈话情况记录,并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八条第八条 进行谈话前,谈话工作承办部门及人员,应根据谈话类型的选择及谈话对象的不同,对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分析,围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廉洁从政,有针对性地宣传党纪条规,有针对性地提出廉洁自律要求,有针对性地对违纪苗头性问题进行告诫等方面要求,提出谈话意见并送主谈人审定。

关于任职廉政谈话,主谈人应重点围绕如何正确对待和使用权力;如何改进、转变工作作风;如何加强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如何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如何加强自身修养,带头廉洁自律;如何遵守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自觉接受监督等有关内容进行。

关于诫勉谈话,主谈人应讲清群众反映或举报的主要问题,说明其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程度,发展下去的后果及危害;提出处理和纠正的具体意见。

关于警示谈话,主谈人应针对一个地区、系统、单位的工作情况和干部队伍建设情况,在认真客观评价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并对今后工作重点或方向提出具体建议、希望和要求。

第九条第九条 谈话要提前做出计划安排,并严格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原则上应由纪律检查机关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实施。重要的谈话,应由纪律检查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第十条 进行谈话时,可要求谈话对象如实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执行情况;允许谈话对象就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提出不同意见;对主谈人提出的有关建议、希望和要求,谈话对象应有明确的表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对要求整改的问题,要制定措施及时整改,必要时应写出书面整改报告,报送上级纪律检查机关。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级纪委要切实加强领导,将谈话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全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总体部署之中,主动与组织部门沟通有关情况,抓好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要加强对谈话效果的监督检查,对谈话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的意见,要及时转交有关部门落实;涉及重要问题或人员的谈话,实施谈话的部门要加强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办;要及时收集反馈信息,不断完善创新谈话工作。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谈话工作,要由负责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部门牵头,建立谈话工作的专项档案和台帐。每次谈话后,要填写《北京市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备案表》;涉及市管干部的谈话要在谈话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表上报市纪委。

各区县局纪律检查机关每年要将谈话工作的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每半年即每年的6月底及11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进行谈话的情况汇总后,填写《北京市领导干部廉政谈话情况汇总表》,与书面报告一并按归口报送市纪委。

备案表、汇总表及书面报告迳送北京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办公室。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廉政谈话制度。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7-23]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2篇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国资委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大党内监督力度,增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自觉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和《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工作条例》),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于建立和实行谈话提醒制度的意见》(国党工发[1998]15号)的要求,结合我委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廉政谈话制度,是党组织、党政领导干部和纪律检查机关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要求,对党员领导干部实施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增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依法办事的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教育、挽救和保护干部。

第三条廉政谈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领导分工,由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或纪律检查机关分别组织实施,党政配合,逐级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领导干部,是指机关局、处级和直属单位、直管协会委管局级党政领导干部。

第五条廉政谈话主要分为任职廉政谈话、诫勉谈话、警示谈话。

第六条廉政谈话的对象:

(一)提拔任职的机关各厅局的厅局、处级和直属单位的局级党政领导干部;

(二)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干部;

(三)其他需要进行廉政谈话的干部。

第七条廉政谈话的主要内容。

(一)任职廉政谈话,是指与提拔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重点围绕如何正确对待和使用权力,如何改进和转变工作作风,如何加强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如何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如何遵纪守法带头廉洁自律,如何自觉接受监督等内容进行。

(二)诫勉谈话,是指与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时应讲清群众反映或举报的主要问题,说明其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程度、后果及危害,并提出处理和纠正的具体意见。

(三)警示谈话,是指与一个单位在一个时期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时要在认真客观评价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存在的问题及严重性和危害性,并对今后的工作重点或方向提出具体建议、希望和要求。

第八条廉政谈话人。

(一)与提拔任职的厅局级领导干部进行任职廉政谈话,由分管委领导负责,人事局、直属机关纪委负责人参加;与提拔任职的处级干部的任职廉政谈话,由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

(二)与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进行诫勉谈话,由分管委领导负责,国资委纪委、直属机关纪委负责人参加;与单位其他厅局级领导干部谈话,由国资委纪委副书记和直属机关纪委书记负责;与处级干部谈话,由所在单位领导和直属机关纪委负责。

(三)与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进行警示谈话,由分管委领导负责,人事局、国资委纪委和直属机关党委负责人参加;与单位其他厅局级领导干部谈话,由人事局局长和直属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负责;与处级以下干部谈话由人事局和直属机关党委负责,所在单位领导参加。以上谈话如涉及到各离退休干部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局级干部,机关服务管理局领导参加。

第九条廉政谈话的组织实施。

(一)廉政谈话工作在国资委党委的领导下,根据具体职责和分工分别组织进行。

(二)任职廉政谈话,可按照《工作条例》的规定,与提拔任职谈话一并进行,具体由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谈话方式可视情况而定,采取集体谈话或个别谈话的方式。

(三)诫勉谈话,应在对群众反映或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弄清情况后进行,具体由国资委纪委或直属机关纪委负责组织实施。谈话应以个别谈话方式进行。

(四)警示谈话,要在初步了解情况后及时进行,具体由人事局(或国资委纪委)和直属机关党委负责组织实施。谈话可采取集体谈话与个别谈话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五)诫勉谈话和警示谈话结束后,承办单位参加人员要认真填写《廉政谈话登记表》,并及时报国资委纪委和直属机关纪委。此表不入个人档案,只作为纪律检查机关掌握情况和统计使用,应妥善保管。

第十条廉政谈话的要求。

(一)廉政谈话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坦诚相待的原则。谈话时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采取既严格要求、又与人为善的态度和同志式的平等方式进行。

(二)谈话前要认真作出计划安排,严格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任职廉政谈话,按照《工作条例》的要求,谈话前经分管的委领导同意后即可进行。诫勉谈话和警示谈话,先由纪律检查机关或人事部门提出建议,并报分管委领导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重要谈话须报国资委主要负责同志批准。

(三)进行谈话时,要注意方式方法。谈话人既要向谈话对象提出有关建议、希望和要求,又要认真倾听谈话对象的解释、说明和意见。谈话对象应正确对待组织谈话,实事求是地回答或说明问题。

(四)谈话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国资委纪委和直属机关纪委通报谈话情况。诫勉谈话和警示谈话的谈话对象要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写出书面整改报告,报送国资委纪委和直属机关纪委。

第十一条各基层党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廉政谈话工作的领导,既要充分发挥谈话提醒的警示和预防作用,又要慎重使用谈话这种形式。要把廉政谈话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全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总体部署之中,主动与国资委纪委、直属机关党委、直属机关纪委和人事局沟通情况,抓好落实。

第十二条国资委纪委和直属机关纪委要加强对廉政谈话效果的监督检查,对谈话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的意见,要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和落实;涉及重要问题或人员的谈话,承办部门要加强整改措施和落实情况的督办;同时,要及时收集信息,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廉政谈话制度。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3篇

实行廉政谈话教育的制度

第一条根据省纪委《关于开展反腐倡廉谈话教育的意见》(吉纪办发

[2012]20号)要求,为进一步促进乡镇和县直部门“一把手”思想纯洁、作风纯洁和清正廉洁,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能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廉政谈话教育的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纪律法律为准绳,既不夸大问题,又不回避矛盾。坚持讲真话、讲实话,循循善诱,以理服人,使教育对象在思想上认可、心理上认同、行动上自觉,坚守共产党人的精神家园,保持清正廉洁。

(二)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尊重教育对象主体地位,认真了解教育对象的思想、工作、生活、心理状况,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教育、监督、保护等职能作用,满怀真情地关心、关爱教育对象,把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贯穿始终,达到春风化雨、润泽心田的效果。

(三)坚持改革创新的原则。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状态、思想作风和工作方法,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新形势下反腐倡廉教育的特点和规律,研究新情况、探索新途径、总结新经验、实现新突破,推动谈话教育在改革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

第三条廉政谈话教育的对象。

存在问题性质轻微,不构成违纪违法,但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适合开展廉政谈话教育的乡镇和县直部门“一把手”作为谈话教育对象。

第四条廉政谈话教育的程序。

(一)筛选谈话教育对象。县纪委根据每月收到信访件情况,筛选出适合开展谈话教育的和在开展监督检查、专项治理等工作中发现需要开展谈话教育的“一把手”作为谈话教育对象;

(二)报请领导审批。县纪委相关科室对拟确定的谈话教育对象提出谈话建议,报纪委常委会审批。

(三)实施谈话教育。由纪委常委会指定人员进行谈话教育,参与谈话教育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教育要事先形成谈话提纲,并做好谈话教育记录。谈话教育后,被谈话的“一把手”要在一周内就谈话内容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报送县纪委备案。

第五条廉政谈话教育的要求。

(一)认真组织。谈话教育一项创新性工作,县纪委要从反腐倡廉工作大局

出发,把谈话教育摆在重要日程,全面部署,认真组织,狠抓落实,把谈话教育贯穿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各个环节,融入到纪检监察各项工作之中。

(二)求真务实。谈话教育要着眼于未雨绸缪、防患未然,站在源头治腐的高度,对谈话对象进行亲情式、预防性教育,防止小问题酿成大错误。要坚持做细致的思想教育,以理服人,切忌空洞说教和压服,保护“一把手”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三)把握尺寸。筛选谈话教育对象要认真研究、仔细分析、妥善选择。既不能捕风捉影,不分青红皂白,逢事必谈,挫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又不能过界越位,不分轻重缓急,打草惊蛇,泄漏案件线索,给办案工作带来负面影响。要讲究沟通艺术,通过和风细雨、润物无声式的谈心交流,寓教于情,寓教于理,寓教于行,使教育入耳入脑入心。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4篇

为切实加强对支公司班组长以上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支公司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决定对支公司班组长以上干部实行党风廉政三项谈话(廉政谈话、诫勉谈话、警示谈话)制度。

一、廉政谈话

1、廉政谈话的对象:新提任的班、股级干部,晋升为正股级的干部,调任重要部门的正股级干部。

2、廉政谈话的主要内容:贯彻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执行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和群众工

作纪律,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介绍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

二、诫勉谈话

1、诫勉谈话的对象:根据群众信访举报、行政监察、专项清理等渠道反映或暴露出班组长以上干部在执

行法规、政策、廉洁从政以及工作作风、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的轻微的违规违纪问题,组织上需要提醒、告诫的。

2、诫勉谈话的主要内容:该干部存在的主要问题,初步调查事实,问题的危害性,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

提出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限。

三、警示谈话

1、警示谈话的对象:根据群众信访举报、行政监察、专项清理等渠道,反映和暴露出部门在执行法规、政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范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苗头性问题或隐患的,组织上认为需要提醒的、告诫的。

2、警示谈话的内容: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苗头性问题或隐患的,问题的原因及其危害性,提

醒予以重视,提出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限。

四、谈话程序及要求

1、对班组长以上干部进行党风廉政三项谈话,分别在行政办接到任命通知、干部公示群众信访举报初核

结束和发现苗头性隐患问题后提出谈话对象。

2、支部办、监审股提出谈话对象,经支部书记批准后,通知谈话对象,告知其谈话的时间、地点和有关

事宜。

3、廉政谈话,可以集体或个别形式进行,谈话的主体为支部书记或支部委员;诫勉谈话,一般以个别形

式进行,谈话主体为支部书记或支公司经理;警示谈话,对象一般为部门主要负责人,必要时)分管该工

作的副职也可列为谈话对象,谈话主体为支部书记或支公司经理。

4、谈话时,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支部办工作人员作好记录。

5、诫勉谈话、警示谈话的情况向支部报告。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推动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全面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关于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本院党组、党组成员及其他院级领导干部,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党组织及其负责人。本办法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廉政监察员。

第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在院党组统一领导下开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监督、组织落实。

第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坚持权责一致、有责必究、实事求是、依规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行“一案双查”,院纪检监察部门在调查违纪案件时,既要查明违纪人员的直接责任,又要查明相关领导干部履行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廉政监察员履行监督责任的情况,并向院党组提出是否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建议。

第六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院党组及其他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的集体责任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领导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决策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的个人责任。

第七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包括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去职务;

(三)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四)在职责范围内出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干扰、阻碍、对抗组织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主动承担责任,及时进行整改且成效明显的;

(二)平时注重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后主动报告、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或者减小影响的。

第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院党组和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党组织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分级负责的主体责任落实机制,在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中不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导致职责范围内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未针对本院、本机构、本单位权力运行特点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未结合干警思想实际开展廉洁司法教育,导致在职责范围内发生系统性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在干部推荐、考察、确定拟任职人选等工作中失察失误或者搞不正之风,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支持、不配合执纪执法机关和本院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违纪违法问题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导致职责范围内的违纪违法问题没有得到及时查处的;

(五)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本院党组主要负责人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经常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未主动听取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汇报,未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中的突出问题的;

(二)对重要信访举报件不及时阅批,对重要违纪违法案件不亲自督办,导致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或者违纪违法案件没有依纪依法得到及时查处的;

(三)不严格落实党的民主集中制,对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未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对院党组成员和其他院级领导干部疏于监督管理,对已经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进行教育提醒、督促纠正的;

(六)对院党组和其他中管干部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不按规定向中央纪委报告,不积极配合中央纪委调查处理的;

(七)对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管束,导致其发生违纪违法或者不廉洁问题的;

(八)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院其他院党组成员和其他院级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的;

(二)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疏于监督管理,对已经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进行教育提醒、督促纠正的;

(三)对职务范围内的纪律作风建设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主管部门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发生严重腐败问题的;

(四)对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执纪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职责范围内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故意遮掩,对分管部门的违纪违法人员包庇袒护的;

(五)对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管束,导致其发生违纪违法和不廉洁问题的;

(六)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本院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负责人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领导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对上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事项敷衍推诿、拒不办理的;

(二)对直接管辖的部门或下属疏于管理监督,对已经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进行教育提醒、督促纠正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纪律作风建设措施不力,导致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不及时报告纪检监察部门,不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或者对违纪违法人员包庇袒护的;

(五)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廉政监察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中央纪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对中央纪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院党组交办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推诿、拒不办理的;

(二)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在监督工作中对应当发现的问题未发现,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对应当制止、纠正的问题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未按规定及时向中央纪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院党组汇报,或者对违纪违法问题线索隐瞒不报、对违纪违法案件压案不查,对应当问责的人员不予问责的;

(四)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六条 院党组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责任的问题线索,对其中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可以直接作出责任追究的决定;对事实和责任尚需核实的,应当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后再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院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在案件审查、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干部监督及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问题线索,应当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后提出意见报院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后提出意见报院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院党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印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通知书》,并按照下列分工交付办理:

(一)需要给予批评教育的,由相关院党组成员、其他院级领导干部及相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负责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院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由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上述人员和机构、单位应当在责任追究事项办理完毕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被追究责任的情况,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并将其作为管理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听取被追究领导干部本人的意见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申请复议,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负责人,包括该机构和单位的正、副职领导干部;所称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包括纪检监察部门中层正、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和直属单位纪委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党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院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并按照相关规定将本院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情况逐级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6篇

鄢水【2009】10号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股室:

现将《鄢陵县水利局纪纪检组关于实行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廉政提示制度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鄢陵县水利局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鄢陵县水利局

关于实行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廉政提示制度的暂行规定

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切实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务实为民,根据《中共许昌市纪委印发〈关于实行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廉政提示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许纪发[2008]15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有关事项廉政提示制度,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向纪检监察机构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纪检监察机构向报告人回复“个人有关事项廉政提示函”,进行廉政提醒的制度。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

1、局机关副科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

2、局属单位副科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报告下列个人有关事项:

1、本人婚姻发生变化的;

2、操办个人及直系亲属婚丧嫁娶等事宜的;

3、本人因私、因公出国(境)的;

4、领导干部任职调动、退职时公共财物因故未及时移交的;

5、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

6、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

7、本人在企业兼职的;

8、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

9、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条 局党政正职的个人有关事项向县廉自办报告,局机关副科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向局监察室报告。

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由本人填写《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报局监察室,一份交本 2 局党总支部,一份个人留存。

纪检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报告人回复“个人有关事项廉政提示函”,报告人按回复意见办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按照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纪检监察机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等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7篇

山 东 省 人 事 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鲁发〔2004〕1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岗位设置规定,通过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首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新进人员,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置的外,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组织考试或者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情况,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并进行公示;

(六)拟聘用人员报经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纪检、财务、审计等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可采取公开招聘、直接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接受单位出资培训、解聘提前通知时限、解除聘用合同时的补偿、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条款。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3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与单位签订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限内)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七条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依法享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或增加附加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聘用合同的单位名称相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治疗终结后经当地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的,按照国家规定应退休(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被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至6级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诊断为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遇有严重妨碍其本人履行聘用合同情形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并向有关方面移交其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二)因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五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查处违反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经当事双方或主管部门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8篇

【颁布时间】2004-12-26 【失效时间】 【全文】

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5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各项社会事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事业单位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市、辖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和选拔任命等形式。其他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聘用单位确定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二章 聘用工作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实行机构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机构。聘用工作机构由本单位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聘用工作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聘用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机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机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工作机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成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工作,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聘用单位不得与尚未和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时应当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内容除上述规定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专业性强、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上的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签订长期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

(一)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

(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的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90天;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80天。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聘用时不得约定试用期。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可以对由其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权利与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及部分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如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被确认为部分无效的聘用合同,聘用双方应及时协商变更。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并及时变更合同的起始时间。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单位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自任职之日起,其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为其任职期限;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其任职期限届满。但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聘用工作机构依据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安排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也可以改变岗位工资待遇,并对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

(一)受聘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聘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聘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条件的,聘用合同终止。当事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聘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聘用合同期限。

第二十六条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已经按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涉密或者重要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

(四)聘用单位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办理终止或者续聘手续。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手续,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后仍在聘用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延续原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并按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违反聘用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该单位和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以及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期限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届满时,应当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双方未能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聘用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受聘人员;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聘用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受聘人员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时,应当在通知受聘人员5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告知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要求重新处理的,聘用单位应研究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由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填写一式三份的《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存入事业单位文书档案,一份存入被解聘人员人事档案,一份交由被解聘人员保管。被解聘人员凭该证明书与其他单位重新建立聘用或劳动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清工资,办理人事档案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于暂时未落实单位的,人事档案可转至当地政府人才服务机构。

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人员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对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聘用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聘用合同期限约定的;

(二)违反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根据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合理确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取得的上货币性收入的总额。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聘用合同约定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给予受聘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其离开聘用单位前12个月从该聘用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聘用单位未按约定给予经济补偿的,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对受聘者不具有约束力。

保密和竞业限制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聘用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未签订聘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解散,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金以被解聘人员上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工作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满1年的,按满1年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低于本地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地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的,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聘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职能将逐步转为宏观调控、监督管理和加强对人员聘用制度的执法检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进、出、管等工作一律纳入聘用合同管理。事业单位的新进人员一律凭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后的聘用合同进行纳编及核定工资标准。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备案。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监督、管理、服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常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常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统一制定。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配套改革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大人事制度整体改革的力度,建立公开招聘制度,推行岗位管理制度,改革分配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除特殊岗位和行业高层次人才确需采取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以外,均应建立规范有序、公平公正、便于监督、取信于民的公开招聘制度。

第五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适合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事业单位在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任务、工作特点和人员队伍的实际情况,在编制限额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科学确定各部门岗位数及相应岗位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确立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规范分配秩序,加大分配调节力度,政府总额调控,单位内部分配搞活。根据岗位管理的要求,建立以岗位绩效工资制为主的多元化分配体系。积极探索和完善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推进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聘用单位已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事业单位聘用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28日印发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9篇

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一系列强农惠农政策,切实加强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强农惠农资金安全运行、规范管理、有效使用,建立起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强农惠农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湘办〔2009〕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农惠农资金备案制度是指强农惠农资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将强农惠农资金安排使用等情况向同级纠风、审计、农民负担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报告备案,备案审查部门通过对备案单位报告的强农惠农资金情况进行审查,及时分析存在的问题或普遍性的错误倾向并予以纠正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强农惠农资金公开制度是指强农惠农资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县市区、乡镇政府将强农惠农资金安排使用等情况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社会监督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强农惠农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三农”的各项资金投入,包括各级发改、教育、科技、民族、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商务、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广电、新闻出版、移民、畜牧、扶贫、农机、农村能源等有关部门分配下达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村社会事业发展资金、救灾扶贫资金等。

(一)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类资金,主要是指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病险水库治理、河流堤防建设、农村能源建设、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农村公路建设、土地整理与耕地保护、乡村清洁工程等资金;

(二)涉农奖励补贴类资金,主要是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水稻良种补贴、棉花良种补贴、油菜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能繁母猪补贴、生猪良种补助、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与扑杀补助、退耕还林补助、生态公益林补偿、产粮大县奖励、油料生产大县奖励、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等;

(三)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类资金,主要是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农村科技、新农村现代物流网络建设、政策性农业保险等资金;

(四)农业综合开发类资金,主要是指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等资金;

(五)农村综合改革类资金,主要是乡镇机构改革、县乡财政体制改革、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化解乡村债务和农村义务教育债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等;

(六)农业防灾救灾类资金,主要是特大防汛抗旱补助、农业生产救灾资金、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等;

(七)支持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类资金,主要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农村公共文化体系建设、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农村劳动力培训、农村低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医疗救助、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农村五保供养和敬老院改扩建、农村安居工程建设、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农村环境保护、选聘大学生到村任职等资金;

(八)财政扶贫开发类资金,主要是各级财政用于扶贫工作重点村的支出资金;

(九)库区移民类资金,主要是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库区饮水、道路和困难移民住房等生活生产设施建设和移民后期扶持、口粮补贴的资金;

(十)支持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类资金,主要是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村组织运转经费保障、乡镇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等资金。

第五条 备案单位要将强农惠农资金名称、来源、金额(包括本级安排)、项目安排等情况,在资金正式拨付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纠风、审计部门备案,惠农政策补贴、补偿和补助资金同时要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备案审查部门接到备案后,应当进行登记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强农惠农项目资金安排使用、补助对象是否适当,是否符合资金用途;

(二)下拨资金总额和补助标准是否减少或降低;

(三)资金下拨及发放途经是否规范,能通过“一卡通”发放的补贴资金是否是通过“一卡通”发放;

(四)是否存在截留、挪用、挤占、套取、贪污强农惠农资金等违规违纪违法现象;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和备案单位要按照分级负责和条块管理的原则,分别建立项目资料档案,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第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备案审查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项目资金档案资料,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九条 经审查发现强农惠资金安排使用存在违规违纪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备案审查部门要提出意见,责令强农惠农资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限期纠正。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处理情况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报送强农惠农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备案单位以及备案审查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强农惠农资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县市区、乡镇政府要将重要的强农惠农资金用途、补助标准、补助对象等情况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示,避免暗箱操作。

第十五条

强农惠农资金正式拨付后15个工作日内,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向群众公开资金名称、来源、数量、项目安排等情况,强农惠农项目实施结束后要及时向群众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强农惠农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将上级下拨来的各项强农惠农资金及本级安排资金报市纠风、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备案和公开;县级财政部门、强农惠农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将上级下拨来的各项强农惠农资金及本级安排资金报县级纠风、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备案和公开。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拨到业务主管部门的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和公开;财政部门直接下拨项目的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报送备案和公开。

第十八条 各级纠风、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强农惠农政策、实行强农惠农资金备案制度和公开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限期整改,并视情况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行责任追究,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衡阳市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各强农惠农资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县市区、乡镇政府应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备案制度和公开制度相应的实施办法或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纠风办、市审计局、市农民负担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精选9篇)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1篇【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3-07-...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