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制度范文
经济法制度范文(精选12篇)
经济法制度 第1篇
——爱尔维修
社会犹如一条船, 每个人都要有掌舵的准备。
——易卜生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共性的经济关系, 即直接涉及或者重大影响公共利益的经济关系。作为一个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部门法, 经济法需要特别保护没有得到妥善管理的公益。而当前, 侵犯公共权益的案件频频发生, 在这些公共性事件中, 受害者人数众多且所处区域分散, 如果依照传统的诉讼模式处理, 则单个主体维权比较困难, 经常有当事人在面对诉讼困境时放弃权利。我国司法实践中虽已出现了经济法视域下的公益诉讼案件, 但立法层面尚未衔接, 使得此类诉讼往往无法按民众的期待得到受理及审判。于2014年3月15日起生效的新《消法》在第37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这是继《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笼统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之后, 第一次将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下来。虽说公益诉讼被引入《消法》对于整个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来说只是迈出了第一步, 但其巨大借鉴意义是不能否认的。
一、构建经济法视域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 现有救济程序难以保障公共利益
当下我国经济法领域尚未确立公益诉讼制度, 而该制度缺失所带来的弊端已体现于诸多方面。反垄断法公益诉讼处于行政一元执行体制的缺陷日益明显, 并且公众权益缺乏直接救济途径的现状。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更要受到原告资格、可诉范围以及原告自由处分权等多方面限制。在公益诉讼被写入消法之前, 消费公益诉讼也面临着诉讼主体不健全、诉讼效益不经济等方面的困境。因此需要建立经济法视域下的公益诉讼制度来与之相适应。
2. 立法层面未能与社会现状衔接
自1996年出现第一起公益诉讼案件至今, 公益诉讼在中国的发展已逾十年, 近年来一些公益诉讼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的案件越来越多, 但是并没有伴随着这些案件的出现而颁布出与之适应的法律。在这些侵犯公益的案件中, 经济法领域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公益诉讼被写入《消法》草案一经曝光便引起了热议, 而如今法律规定消协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更是众望所归。《消法》将公益诉讼纳入框架之内对我国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为经济法体系的健全与发展奠定了基础。当下很有必要将注意力放在经济法视野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上。
二、经济法视野下公益诉讼制度的域外考察
1. 德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
德国作为法治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 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有很多值得参考的地方。在德国, 众多利益主体将自己的诉权信托给某公益团体, 进而由该公益团体以团体的名义提起维护成员利益的诉讼, 即诉讼信托。诉讼信托与传统的利害关系人集合起来提起的诉讼有较大差别。首先, 诉讼信托由法律授予公益团体诉权, 并且该诉权可以被公益团体多次使用。其次, 诉讼信托产生的结果不仅仅及于参加诉讼的利益主体, 对于未参加诉讼的利益主体也会产生扩张效力, 只是该扩张效力并非绝对产生。最后, 公益团体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信托诉讼, 而不是以类似于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诉讼。
2. 意大利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
意大利的团体诉讼制度值得关注。该团体诉讼是指超越个人利益的或者涉及范围较为广泛的诉讼。意大利最初的团体诉讼制度仅仅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后来, 其适用范围也越来越扩张。首先扩张至劳动保护方面, 之后又逐渐延伸至环境保护方面。而如今, 意大利在经济法领域也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 任何侵犯私人或者公共权益的案件不会再因为原告没有诉权而得不到妥善处理。因此, 意大利这种呈逐步扩张态势的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模式也值得借鉴。
3. 美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
美国是公益诉讼制度健全的国家。在美国, 除政府外的所有的个人、集体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美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并不类似于传统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公益诉讼。《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 “在法定的情况下, 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因此, 在美国无论是公益还是私益都可以得到强有力的保护。同时, 美国经济法下的公益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中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则基本相同, 只是在其他法律 (如《环境诉讼法》) 中又有具体的规定。所以, 美国在这种框架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公益诉讼体系。
4. 英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
英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与大部分国家的有很大区别。在英国, 若要提起公益诉讼, 则需要司法长官来提起, 也就是说司法长官才是实质上的诉讼主体。这是出于阻止私人滥用诉权的考虑所设置的规定。具体操作是这样的, 公民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很有可能会受到损害的时候, 可以请求司法长官提起诉讼。但若司法长官拒绝提起诉讼, 则公民可以请求司法长官让自己来督促诉讼, 并且该诉讼以维护公众权益为目的。同时, 英国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呈扩张趋势。过去只有享有诉权的当事人才可以申请诉讼, 如今只要申请人对于所申请的事项有足够的利益关联便可申请。所以, 英国模式不仅对于控制公民滥用诉权十分有效, 对诉讼主体的资格要求也设置得相当合理。
三、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的法治化研究
我国当前有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并且新《消法》写入消协可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内容, 说明我国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具已经得到了应有的重视, 具有现实可能性。结合我国现状, 参照并适当借鉴国外理论实践, 现对我国经济法视域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出如下建议。
1. 明确并扩张适格主体范围
(1) 社会团体。正如《消法》第37条规定的消协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 社会团体作为社会的中间阶层, 既不会像公民个人那样势单力薄, 也不会像公权力机关带有强制力的色彩。在中国常有这种现象, 当私人权益受侵害时, 其往往期待其他有相同遭遇的主体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权, 进而自己也可以享受他人带来的维权利益, 此即经济领域为人熟知的“公地悲剧”现象在我国的突出体现。此种情况下, 如果由社会团体出面代当事人进行诉讼就会使情况大为改善。同时, 社会团体经常接触同本行业密切相关的案件, 可以以专业的视角分析、参与案件, 因此社会团体应该被允许作为诉讼主体。
(2) 检察机关。在对诉讼主体的理解上, 可以参照英国把司法长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的做法, 我国也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作为维护公共权益的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 由其来保障国家法律的贯彻落实、保障公共权益得到法律所赋予的保护, 并且行使维护公共权益的诉权是合理的。
(3) 利害关系人及其亲属。利害关系人其实是公益案件中最直接的受害者或受影响者。这些受害者及受影响者希望通过起诉维护自身权益, 但是往往会因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起诉至法院之后被驳回起诉。利害关系人的亲属可以在利害关系人不能起诉或者没有条件起诉的时候代为起诉。总之, 利害关系人及其亲属如果出于切实维护自身权益的考虑愿意提起诉讼的话, 法律应该赋予他们启动公益诉讼的权利。
2. 厘清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确定受案范围时, 应该明确经济法领域内的公益诉讼有着“经济性”和“公益性”的双重特点。所以其受案范围可以被概括为以下方面:
(1)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2) 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案件;
(3) 垄断案件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4) 消费侵权案件和产品质量案件;
(5) 环境公害案件。
上述五类案件具有“经济性”与“公益性”相结合的特征。并且我国也已经有过针对这几类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的先例。所以将这些案件纳入受案范围是法律逻辑上的需要也是社会现实的需要。
3. 系统完善相关法律
如果要在法律领域构建出一项制度, 那么这个制度必须有其自己的体系。因此如果要构建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 应该使其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首先必须将公益诉讼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在经济法这一部门法内确立下来, 其次必须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并不断完善, 逐步形成一个有机系统的体系。
4. 探索相关热点问题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涉及对公益诉讼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起生效的新《消法》第37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七) 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这是第一次对于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以较为清晰明确的方式确立下来。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虽然被写入法律并没有经历太久的时间, 但是关于它的热点问题却已产生了很多。比如是否应该成立专门审理侵犯公共利益案件的庭审机构、公益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等。这些生根于社会现实的热点问题应该在构建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被探讨、研究, 进而促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四、对于诉讼激励机制与滥诉赔偿机制的探究
制度的落实在于强有力的保障, 在构建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有必要确立相应的保障机制。经济法视野下的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这一点与传统的为维护私利的诉讼有所不同。有起诉权的主体或因基于败诉需负担巨额诉讼费用的考虑而怠于起诉, 或因消耗大量物力、精力、财力去起诉而所得的诉讼利益非独享而不愿起诉, 抑或因期待其他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而不具备起诉热情。域外制度完善的国家的做法主要是建立诉讼激励机制与滥诉赔偿机制。
1. 诉讼激励机制
诉讼激励机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 适当降低原告起诉所需缴纳的诉讼费用, 激励原告积极提起诉讼;其次, 由于原告起诉需要在各方面付出巨大代价, 并且其代表的是公共利益, 因此规定在原告胜诉之后可以获得奖励。
诉讼激励机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诉讼的门槛, 避免过大的诉讼经济压力, 进而较好地解决社会矛盾, 促进法治发展。
2. 滥诉赔偿机制
在给予诉讼主体激励的同时, 为了实现公益诉讼的最终价值追求, 避免滥诉现象, 应该设置滥诉赔偿机制来与之平衡。如果原告滥用诉权, 恶意提起诉讼, 致使他人权益遭受损失时, 应该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这要求中国必须在法治化道路上坚定不移地走下去。经济法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 其领域内各制度也是法治中国建设这一系统工程的基本组成部分。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是健全、发展经济法的不二途径, 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由之路。
摘要:自公益诉讼制度被写入《消法》以来, 构建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又再一次引起热议。当前我国立法层面尚未与数量日益增长的侵犯公益的案件相衔接。本文在研究借鉴外国法理论实践的基础上, 对我国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及制度保障提出了若干建议。公益诉讼制度是健全、发展经济法的不二途径, 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经济法,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域外考察,制度构建,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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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体制 经济制度 第2篇
第二,经济体制不仅受到经济制度的制约,而且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经济因素、政治因素、军事因素和社会文化因素,如在战争中的国家往往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为战争服务。
第三,经济体制对经济制度有反作用。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济体制,对经济制度的完善和生产力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相反,落后的、不合理的经济体制则会阻碍经济制度的运行和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一定的经济制度确立以后,经济体制的选择及其变革就显得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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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概念的区分是上个世纪80年代早期为了突破保守势力的重重阻击实行改革而提出来的。所有经济制度主要是所有制,经济体制则是所有制的具体实现形式,如同为公有制,可以是集体企业,也可以国有企业,还可以股份制企业等等。按此说法,改革改的只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具体形式,而不是社会主义制度本身,在这种论调中,改革派看到了他们所希望进行的改革,而保守派则看到不管怎样变,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本身不变,双方各怀鬼态,各取所需,达到了一种表面上的一致。
在改革开放进行了这么多年之后的今天来看,其实是没有必要区分这两个概念的。经济休制实际上就是经济制度,体制的改革实际上也就是制度本身的改革。
论如何完善经济法的奖励制度 第3篇
关键词:经济法;奖励制度;主体;监督
经济法的完善对于我国经济的稳定、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将奖励制度融入到经济法的建设中去,打破了传统以惩罚为主体的法律制度,凸显人们的主观能动性,更加倡导人们的主动性和法律意识。完善并加速经济法中奖励制度的成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目前我国经济法中奖励制度出现的问题
1.奖励制度理论体系不健全
经济法中奖励制度理论体系的不健全是经济法建设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具体来说,经济法中的奖励制度不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经济法奖励制度的内容不健全。奖励制度涉猎的领域较少,没有覆盖经济行业的各个领域,这就容易造成奖励制度的不公平性,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建设和经济法的健全程度。其二,经济法奖励制度结构上不完整,从法律本身不系统、奖励主体不明确、奖励方式不丰富、奖励监督机制不完善等多个方面出现的问题都集中反映出了我国目前现行的经济法奖励制度不健全,这对于我国经济建设和经济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2.奖励制度实践性较弱
经济法中奖励制度建设中,实践性较弱阻碍了奖励制度的成熟和发展。由于我国经济法的奖励制度实践性较差,提升了奖励制度实施的难度。这主要分为三个方面,首先,奖励形式过于单一,降低了参与主体的主动性。其次,经济法奖励制度在企业贯彻过程中,往往会将经济法奖励制度“异化”,尽管在这些企业中也开展了各种奖励,但是这些奖励的内容却与法律本身相违背。最后,在很多的政法部门,奖励主体为了获得较多的奖励,往往会出现各种徇私舞弊的现象,从而降低了经济法奖励制度本身的权威性,同时也造成各类不公平现象的发生,降低了经济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3.经济法救济制度欠缺
目前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奖励制度中,救济制度的欠缺是经济法奖励制度存在的最大漏洞。关于救济制度的倡导、救济途径和救济方式的涉及几乎没有。这样一来,人们缺少具体的奖励形式,必然就会减少对于经济活动的参与频率。长期以来就直接降低了人们参与经济发展的热情。这不仅仅会让我国经济法律处于被动的地位,同时还不利于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和成熟。
二、如何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奖励制度
1.坚持经济法中的奖励宗旨
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奖励制度,必须要坚持经济法中的奖励宗旨。对于经济法的完善和成熟来说,应该遵循如下的精神核心:遵守经济法律,减少自身违法行为的出现,同时还可以积极监督他人的经济行为。时时刻刻保证经济法奖励制度的公正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充分地发挥经济法在我国经济建设和发展中的保障性作用,以此来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条件。只有有了坚实、可靠的奖励制度和奖励方式,才能够从根本上加强人们参与经济活动的热情,彻底改变了以前以惩罚为主的经济法执行方式,更加体现出经济法本身在内容上和形式上的完整性。
2.明确经济法中的奖励主体
明确经济法中的奖励主体是实现我国经济法奖励制度不断完善的根本保证。对于完整意义上的经济法来说,其奖励主体必然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说经济法中奖励主体可以分为获奖主体、授奖主体、评审主体以及参评主体等。只有确保这些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才能够建立起真正完整的奖励制度。对于获奖主体来说,必须要充分地对他们进行奖励,维护他们获得奖励的权利,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对于授奖主体来说,应该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设置专门的经济奖励机构,以此来减少徇私舞弊现象的出现和发生,从而更好地保证获奖主体的经济利益和基本权益,提升法律本身的公正性和公开性。对于评审主体和参评主体而言,应该确保评审的公正性、透明性和客观性,以此来不断地维护获奖主体的基本权益。总之,只有不断地明确经济法中的奖励主体,才能够确保经济法中奖励制度的不断完善。
3.实现多种形式的经济法奖励形式
实现多种形式的经济法奖励形式,对于进一步地促进经济法的完善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具体到实践中去,可以采取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奖励形式,不断地促进奖励制度的顺利执行。比如,精神奖励可以包括:授予单位、通令嘉奖、个人信誉、产品称号等;物质奖励可以包括:税收、利润、价格优惠、政策支持、财政补贴、颁发奖品或者奖金等。根据获奖主体的个人需求及授奖主体的實际情况来妥善地找到最合理地奖励方式,以便于最大化地实现对于获奖主体的奖励,提升他们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注度,强化个人的经济法律意识,不断地提升我国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4.加大对经济法奖励的监督力度
由于经济法中奖励制度是一种相对来说不可量化的制度形式,做到绝对意义上的公平是不太可能的,加强对于奖励的监督力度,是确保经济法律奖励公平性的根本保证。首先,应该对目前现行的经济法体系进行重新构建,不断查找理论体系中的漏洞,从而保证经济法本身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其次,要对奖励主体、奖励流程、评定规则等多个方面进行监督,减少徇私舞弊现象的出现,从根本上上维护获奖主体的根本权益,提升他们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性。总之,只有加强对于经济法奖励的监督力度,才能够从根本上保证法律本身的权威性。
三、结语
完善经济法的奖励制度,是提升我国经济法律权力的重要方面,同时也是完善我国经济法制度的重要举措。要想实现我国经济法奖励制度的完善,就必须要集中精力来解决理论体系不健全、实践性较弱、救济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明确经济法奖励制度的宗旨和奖励主体,丰富经济法的奖励形式,加大对于经济法奖励的监督力度,以此来不断地完善经济法的奖励制度,促进我国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龙明选.论经济法奖励制度的完善[D].湘潭大学,2012
[2]赵伟.我国经济法奖惩制度完善策略[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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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思考 第4篇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意义
产品召回作为一个新的名词, 在我国尚未被人们所熟知。近年来, 由于国外产品在中国屡次出现问题而被媒体炒作后, “产品召回”逐渐引起了人们的注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 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 及时通知消费者, 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 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我国与产品召回制度相类似的有售后服务制度。与其相比, 产品召回的内涵及社会效果具有鲜明的公法色彩, 而售后服务是商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名誉, 以合同条款, 销售声明等形式向广大消费者作出的承诺, 是对正常使用其产品提供的一种保证。
二、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价值分析
制度的建立都要有价值需要作为支撑, 产品召回制度也不例外。在市场经济活动中, 由于各市场主体利益不一致, 受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 就会出现产品质量低劣、不正当竞争、不公平交易行为等现象。同时, 缺陷产品也就会出现。这些存在缺陷但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产品, 如果不加以规范, 将会使绝大多数诚实经营者、生产者、消费者的利益受损, 而且这种损害一旦发生, 影响会是大范围的, 甚至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这一性质, 使得产品缺陷中的风险分担问题不可能由交易双方按照市场经济一般规则的要求加以约束, 必须出现一种新的制度加以补救,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运而生。具体而言, 该制度主要有以下价值需要:
(一) 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我国现实条件下, 由于没有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在一些缺陷产品安全事件发生时, 没有很好的消除或减轻危害的机制。消费者通常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 但是由于我国司法效率不高, 维权渠道不畅等原因, 使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过高。法律是正义的表现形式, 如果社会不公不能得到法律的解决, 法律的正义将难以实现。正如罗尔斯所说“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 收入、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 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把潜在的危险解决在未发生之时, 避免了损害扩大化, 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保护。
(二) 提升我国企业技术水平及产品竞争力。现在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 这就迫使许多企业不断开发出新产品。在这个过程中, 有些企业急功近利, 生产出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 但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在条件不成熟时就提前将产品推入市场。在产品召回制度实行后, 这种情况将会得到改善。由于企业生产出缺陷产品要召回, 他们就会改进技术, 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 将隐患问题扼杀在生产过程中, 等产品进入市场后已经成为没有任何安全问题的放心产品。在此期间, 企业的技术水平必然得到提高。同时, 在产品责任制愈益统一的国际化趋势下, 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 产品售后的维修、服务、缺陷产品制度等都将构成产品市场的重要竞争因素。建立这样的产品责任机制符合国际趋势, 有利于树立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 有利于增强我国产品市场竞争力。
三、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一) 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完善。
第一, 在法律规定上, 中国目前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关系最密切的法规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但是这些法规在各自的实践过程中却都有各自的缺陷。现阶段, 制定一部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并不合适, 我认为应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纳入产品质量法体系当中, 在《产品质量法》中新加入一章“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主要由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组成。当然, 该章节的规定不宜过细, 相关规定应由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加以完善。第二, 在检测制度上, 目前, 大多数的检测机构都是由企业建立运营的, 这难免会影响检测结果的公正。所以在完善召回程序的基础上, 应建立一个公正中立的检测机构。在这方面, 政府应当作为主导。《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 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借鉴汽车召回的规定, 我国缺陷检测机构应建立类似于仲裁机构的设置。对缺陷进行检测的专家委员会应中立于政府机关, 其成员实行动态会员制。评定个案的专家委员会组成是从专家库中针对不同类型产品随机抽取组合的。在避免企业利益的同时也最大可能的避免了政府部门的利益, 以达到公正效果。第三, 在对违反产品召回规定的处罚力度上, 通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考察我们可以知道, 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处罚过轻。对于违反产品召回责任的处罚, 美国法律规定:如果缺陷是厂商恶意行为、放任行为致害的, 还可以加罚惩罚性赔偿金。在赔偿数额方面, 美国一般不封顶。而德国《产品责任法》则明确规定最高限额, 人身伤害赔偿为1.6亿马克。韩国规定, 汽车企业隐瞒缺陷或缩小范围, 经查实可处以2, 700万美元罚款。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实施就必须辅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我国对违反产品召回规定行为的处罚过低必定会影响该制度有效发挥作用。所以应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 利用巨额的罚款或其他处罚机制对其产生威慑, 使其自觉遵守法律规定,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明确政府的地位和作用。
消费者在经济交往中处于弱势地位, 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 必须由政府介入交易活动, 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产品召回中, 政府部门应作为消费者的利益维护者,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规制企业的产品召回。在召回程序中, 政府应尊重消费者的意见, 积极组织有关机构对缺陷产品进行检测, 对符合召回条件的产品强制要求企业召回。对配合政府工作的企业给予奖励, 将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反之则给予严厉处罚, 必要时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另外, 根据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召回程序中主动召回应作为一个例外, 应以政府主动要求召回为主。因为当前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心不是很强, 产品召回有可能对产品销量产生很大影响, 所以企业一般不愿意主动召回。这就需要政府主动出击, 利用政府的优势, 完成召回程序。
综上,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了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日后必定会有更多的产品进入召回行列, 必然将以建立一个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为最终的目标。而要使这项制度真正发挥功能, 还必须注重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相关法律的的尽快出台无疑是这一进程中的重要一笔。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在学者的广泛参与讨论之下,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终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兼顾保护守法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功能, 促使中国企业进一步直面挑战,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真正成熟和坚强起来。
摘要:中国《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的制定是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一个开端。本文从目前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设情况着手, 介绍了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并对产品召回制度的意义和法律价值进行了分析, 同时借鉴国外的法律对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内容进行了说明。最后, 本文就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 从立法层面、具体的召回程序层面和政府责任方面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产品缺陷,产品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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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 第5篇
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1】
[摘 要]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整个循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与灵魂,决定了循环经济法基本制度的性质、内容与基本价值取向。
其确立应体现循环经济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反映循环经济法的性质、立法目的和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
科学的制度建构是基本原则的贯彻途径之一,《循环经济促进法》对循环经济发展的特点和内在需求确立了若干基本制度,但有关原则的制度化建设不强,规定过于原则化,责任体系不健全、地位不突出等问题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因此,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适应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的内在需求。
[关键词]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基本制度
一、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循环经济法之中,体现循环经济法立法目的,反映循环经济法的性质、基本特征,对循环经济立法、守法、执法、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准则。
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遵循如下原则:
1.应反映循环经济的本质及发展规律。
即循环经济从本质上讲是减少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产生、加强资源的循环利用,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发展模式。
2.应体现循环经济立法的目的和根本的价值取向。
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3.应反映循环经济法的性质,体现经济和环境资源一体化思想。
即循环经济法是一部环境资源法与经济法交叉的专项立法,规范和调整资源与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4.应贯穿全部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指导整个循环经济法立法、司法活动,作为循环经济整个法律活动的根本依据。
基于上述要求,可以把我国循环经济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原则、循环经济责任原则、“3R”原则。
二、循环经济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涵
(一)公众参与原则
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循环经济的建设与实现过程中,社会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循环经济有关的活动,并有义务承担循环经济发展的责任,最终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在循环经济法中贯穿公众参与原则是循环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必然要求。
循环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模式,公众是其推行的主体和强大的社会基础,公众能否积极参与以及参与的深度与广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循环经济发展与实现的进程。
国外丰富的循环经济立法经验和循环经济发展实践表明公众在参与决策、实施消费和进行监督等方面大大促进了循环经济的发展进程。
目前,我国循环经济正处于探索发展阶段,我国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并没有形成普遍的意识与氛围,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废物利用以及绿色消费的生活方式等方面的认识和行动还有所欠缺,公众参与的领域、形式和途径都比较单一,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公众参与的热情不高。
因此,应特别注重公众参与原则在循环经济法中的地位。
(二)循环经济责任原则
循环经济责任原则是指在循环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等各类主体所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及违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原则。
作为循环经济责任的主体和内容应该是广泛和丰富的。
从主体上来讲,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都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循环经济责任原则明确了各个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以及管理过程中的责任,使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相互配合,形成统一联系的整体。
通过确立政府、企业和公众在资源综合利用、废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清洁生产、绿色消费等方面的权利、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环境资源分配方面的公平与正义,通过责任的分担以实现经济的良性循环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三) “3R”原则
“3R”原则是各国循环经济立法中普遍适用和富有成效的原则。
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尽可能多地再生利用或资源化。
“3R”原则作为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经济规律和生态规律的统一。
循环经济本质上是生态经济,倡导的是一种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经济发展模式,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可以尽可能地减少经济活动对资源环境的影响。
资源和环境容量都是有限的,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减少废气物的排放,并将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是解决资源短缺问题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资源总量和人均资源严重不足,同时资源的利用率相对低下,能耗过高,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由此产生的环境与资源问题成为循环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
因此,要特别重视资源的高效利用和节约使用,以及污染物的减量化。
以上三项基本原则在循环经济法治建设过程中,决定了循环经济法的基本法律制度的性质、内容及价值取向,是循环经济法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以其为基础来架构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有助于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与循环社会的建立。
三、循环经济法基本制度的构建
《循环经济促进法》根据循环经济发展的特点和内在需求确立了若干基本制度,对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规范引导作用。
但由于循环经济在中国处于探索阶段,社会基础和制度化方面仍存在一定障碍,如有关制度的规定原则性过强、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地位不突出等问题都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适应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的内在需求。
(一)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关于公众参与的权利、义务、途径、方式、程序、救济途径等一系列规定的总称。
目前,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众有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权利和义务,但公众参与的制度化建设还不够。
首先,关于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为循环经济的基本法,规定了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权利,但在参与的具体条件、具体方式、具体程序上还缺少明确细致的规定。
公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其次,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建设的相关法律制度和配套措施相对滞后。
循环经济的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的基础,虽然《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但对权利的内容、权利如何行使、权利行使的保证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信息获取的渠道不畅通,公众虽有参与的热情,却苦于不了解相关信息、缺乏相应的参与途径,其参与热情难以转化为循环经济发展强有力的推进力量。
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决策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法和程序等方面,并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因此造成了公众参与决策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流于形式的现象。
监督权是有效实施公众参与决策制度的重要保证,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对监督权的实施方法、程序、法律救济等方面尚未有明确的具体规定。
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激励措施不完善。
对于公众而言,循环经济是一个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必然要求公众改变以往形成的消费观念和生活观念,改变公众事业政府依赖型的特点。
《循环经济促进法》专设第五章,对激励措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其中对产业支持和对企业的激励促进政策和措施规定较为全面,但是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相关激励措施并不具体。
而公众的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是循环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如生活垃圾的处理问题、如何再利用家庭中的废弃物,比如一次性的杯子、塑料袋等等。
如果没有具体的激励措施,单凭一部分人的环保热情是很难实现循环利用的。
同时,《循环经济促进法》确立了消费者对于“列入轻质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责任。
这意味着消费者在消费产品过程中为其消费的产品承担环境责任。
但对消费者来说,循环经济如果仅意味着自身成本的增加,则很难指望他们会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
所以,应通过循环经济立法明确在循环经济领域,公众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参与权、听证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等,同时明确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具体内容以及权利的救济途径和方式。
通过公众参与循环经济激励机制的完善,在消费政策、公众购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产品的引导等方面应该有相应的激励机制,以提高公众的参与意识与热情,使公众在循环经济领域将自身利益与国家利益结合起来,自觉自愿的参加到循环经济的建设中来。
(二)循环经济责任制度
循环经济责任制度是关于循环经济发展中各个主体之间在清洁生产、废弃物回收利用、资源的综合利用、绿色消费等方面义务的分配以及违反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等一系列规定的总称。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条确立了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但是对于循环经济责任制度的规定还不够细化,为了更好地操作,还需进一步完善,根据责任公平的理念,使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合理承担各自责任的。
1.建立健全政府循环经济目标责任制
对国家和政府而言,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并通过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发挥政府在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政策制定、管制和引导等方面的作用。
虽然《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国家和政府在循环经济建设中的主导作用,但责任主体的责任如何实现则是一个很概括和模糊的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不可持续发展的背后,总能看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子。
因此通过法律法规的修订,明确和细化地方政府的循环经济的发展责任,明确谁主管谁负责,并以循环经济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和领导政绩的依据之一,这样有利于把各级领导的责任层层分解并真正落实,加强循环经济的管理。
2.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建立
对企业而言,通过确立其清洁生产的义务、产品回收与处理的义务、相关信息的公开义务等,扩大企业对其产品责任的承担,达到资源的节约与环境的保护的目的。
其中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是传统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深化和延伸,将要求生产者对产品废弃后的环境管理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就是指生产者不仅要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负责,还要对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环境的影响负责。
“生产者延伸责任”并不仅强调生产者的责任,它实际强调了以生产者为责任核心的社会不同角色在产品整个生命过程中共同分担责任的问题。
强调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回收者、中央及地方政府通过有效机制共同承担循环经济发展的责任。
目前,生产者的环境责任已经从直接的生产责任扩大到生产之外的延伸责任。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即企业不仅要对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问题承担责任,而且还要对其产品被使用后的回收和利用承担责任。
如2008年《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规定了生产者的回收和再利用责任,明确规定了产品生产企业除了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以外,还应该承担生产产品延伸的环境责任,包括产品完整生命周期中的污染责任、生态破坏、资源和能源高效和合理利用责任等。
中国的经济制度等 第6篇
编著:张五常
中信出版社 2009年10月第一版
本书深入浅出地解读了中国经济在改革开放30年来取得的惊人奇迹和骄人成果,完整地阐释了对于中国上世纪九十年代经济迅猛发展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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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模式的力量
编著:彭志强,刘捷,胥英杰
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呼啸而来,深刻地影响了全球经济格局,也深刻地影响着中国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发展,中国经济、中国企业的转型升级迫在眉睫,而商业模式创新则是中国经济、中国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关键。本书通过分解、阐述商业模式的作用、商业模式创新、商业模式六式以及互联网背景下的商业模式创新实践,对商业模式创新进行了全面介绍。本书的特色在于紧密结合大量的商业模式创新实践,详细剖析成功企业的独特思路和极具创造性的切入点,这对广大的企业管理者、经理人具有很好的启发意义。
中层危机
编著:余世维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一版
当人们习惯于将目光聚焦于企业高层时,却忽视了另一个重要群体——中层。事实上,中层的作用无可替代——他们既是企业决策的接收者,又是监督决策顺利实施的执行者。换句话说,没有中层,企业的任何英明决策都只是纸上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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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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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菲特的护城河
编著:(美)帕特·多尔西
翻译:刘寅龙
广东经济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巴菲特说,他认定可口可乐、美国捷运、吉列有宽阔的经济护城河,所以他长期持有并收益超群。但巴菲特一直没说,到底怎样发现护城河。
谁能找到拥有宽阔护城河的企业,谁就能获得股市长久高收益。这是第一本详解巴菲特“护城河”理论的书,晨星公司首度解密巴菲特从未公开的选股秘诀。
查理·芒格传
编著:(美)洛尔
翻译:邱舒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一版
芒绝对是独一无二的,拓展了我的视野,让我以非同寻常的速度从猩猩进化到人类,否则我会比现在贫穷得多——巴菲特;如果没有芒格的辅佐,巴菲特恐怕很难做得这么好——比尔·盖茨 微软创始人;我爸爸是我所知道的“第二个最聪明的人”,谁是N0.1呢?查理·芒格——霍华德·巴菲特 巴菲特的大儿子;芒格的良好声誉不但深入人心,而且广为人知,因为他在商业谋略方面拥有辉煌而成功的记录,能发现其他人看不出的问题。他所精通的那些知识其实有一套方法论可以遵循,通过阅读本书,我们有机会了解这位杰出人物的精彩一生——迈克尔·艾斯纳 迪士尼公司主席及首席执行官。
荣格自传-回忆 梦 思考
编著:(瑞士)荣格
翻译:刘国彬
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9月第一版
荣格(C.G.Jung,1875-1961),瑞士精神病学家。1907年结识弗洛伊德,并成为其主要的合作者,后来因质疑及批评弗氏的理论和分析方法,导致两人关系破裂。荣格反对弗氏以性欲来解释一切人类行为的做法,而发展出他自己的“分析心理学”,研究心灵的结构与动力,其中包括对心理类型(内倾与外倾)的描述、对人类“集体潜意识”的探索,以及研究人有目的的心理发展来结合“个体化”过程的概念等等。荣格将“分析心理学”视为释放创造力和促进个人心理发展的治疗方法,艺术、历史、神话、哲学等皆是其中的重要元素,它已超越一般心理学的局限,而强调人类的宗教性本质,并指引出一条如何开展神性的道路。本书是他83岁高龄时写的自传。
经济学家是我的“仇人”
编著:周洛华
山西人民出版社发行部
2009年10月第一版
经济学堪称中国“显学”,经济学家堪称中国“智囊”。君不见,报纸、杂志、电视、书籍……触目所及之处,到处是经济学大师们的言论和身影。
可偏有一个渡海归来的金融学骑士,孤独而坚定地扬起了反“经济学”的大旗!
反对那些不懂装懂的经济学骗术,反对那些教条主义的经济学学究,反对那些误国害民的经济学蛀虫,反对那些无聊庸俗的经济学鼓手……说白了,就是反对那些扯虎皮、拉大旗的伪“经济学家”!
我国经济法奖惩制度完善策略 第7篇
一、我国经济法奖惩制度存在的问题
经济法作为一门维护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新型法律, 不仅仅需要如传统法律一样通过禁止与限制等惩罚条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也需要通过奖励制度来给予人们引导与激励, 以此有效调整社会关系, 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但是, 我国经济法中的奖惩制度还存在不完善的情况,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
1、现行经济法中的奖惩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现行的经济法中对于奖惩制度的设置, 其覆盖范围还没有达到经济的每一个领域。而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中, 若公民或者企业能够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 并对社会经济整体利益进行维护, 就应该给予他们一定的奖励。自经济法实施以来, 我国已经逐渐意识到奖惩制度在经济法中的重要作用, 并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对各项奖励条款进行了完善。但由于经济立法具有自发的特性, 还无法完全让奖励制度成为自觉的行为。这就导致很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公民或者企业, 还没有获得应有的奖励。同时, 我国经济法中涉及奖励制度的条款所占的比例不大, 其余能够对公民或者企业进行奖励的法律法规也较少。因此, 在奖惩制度实施过程中, 完全无法体现其积极作用。此外, 部分奖励制度对于怎样进行奖励、奖励标准、条件以及程度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样在奖励制度具体实施时也存在较多问题。从某种角度来看, 我国现行经济法中的奖惩制度还没有发挥应用的效能。
2、经济奖励的实施面临很多困难。
我国虽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 对经济奖励制度进行了补充与完善, 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例如, 一些政府部门为维护少部分人的利益, 无视经济法的相关规定滥用职权。部分企业会根据自身的情况来设置相应的奖惩制度, 但这些制度与经济法中的部分条款存在背离的情况。一些行政部门或者企业在执行经济法奖惩制度时, 存在不按规定执行, 或者有失公平的现象, 这样的执法方式让做出同样贡献的人可能得到不同的奖励, 例如容易让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得不到应有的奖励, 而那些贡献较小的人反而获得较多的奖励, 无疑违背了经济法奖惩制度设置的初衷。
3、缺乏与经济法奖励相关的救济制度。
我国虽然在不断对现行的经济法奖惩制度进行改进与调整, 但是依然缺乏与经济法奖惩相关的救济制度。同时, 对于部分经济法奖励条款, 还没有与之对应的救济方式与途径。这样也容易出现本应该得到奖励的人无法获得应有的奖励, 或者在公民的奖励权利被侵犯后, 得不到有关救济机构的帮助, 而侵犯者也没有及时得到处罚。这种不完善的救济体制, 自然无法提起人们的积极性, 也让他们对经济法奖惩制度失去信任。
二、完善我国经济法奖惩制度策略探讨
我国在经济法中虽然设置了一定的奖惩法规, 但如前所述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导致经济法奖惩制度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更加无法达成立法的目标。针对现行经济法奖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采取有效的策略来完善相应制度, 能够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
1、明确经济法奖惩制度设置的原则。
在对我国经济法奖惩制度进行完善之前, 首先应该明确经济法奖惩制度设置的原则, 了解社会经济中的哪些行为是应该奖励的, 哪些是应该给予惩罚的。对于奖励与惩罚的相关标准应该如何界定, 如何在设置后有效执行等。对奖惩制度的设定宗旨有明确的了解, 可以保障相关制度的系统与完善性, 进而形成执行力强的法规, 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力量。在对经济法奖惩制度进行完善过程中, 也应该做到实事求是, 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让每一项奖惩能够得到及时执行。通过这种方式进一步健全经济法奖惩制度, 并且让具体的实施过程更加顺畅, 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有助于增强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的引导作用。现行的经济法奖惩制度应该符合相应的设定原则, 而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规也应该依据相关立法原则开展。
2、对经济法奖惩制度的主体进行完善。
在构建法律制度过程中, 应该处理好奖励与惩罚的关系。我国经济法奖惩制度涉及到多个领域与部门, 这些部门或者个人均可以看作奖惩制度的主体。对这些主体的奖惩方法给予明确的规定, 能够保障相关制度的顺利执行。首先, 这些主体不局限于特定的企业或者某一个人, 而且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活动中, 给予奖惩的主体也存在差异。可以说小到个人, 大到一个国家, 都可以看作奖惩制度的主体。而若出现奖惩主体难以确定的情况, 可以通过设定相关机构, 并依据经济法授予其特定的权利, 让奖励主体中的各个部门之间形成相互约束的关系;其次, 任何对社会经济发展有所贡献的集体或个人, 均可以看作奖励的对象。只要他们的贡献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且得到社会或者大众的认可, 就应该对其进行奖励认定, 并依据客观事实与经济法奖励制度对其进行奖励, 不得有所偏袒;再次, 对于那些做出一定贡献, 且可能获得相关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 应该由评审部门进行综合考察与审核。在评审过程中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力求维护每一个被奖励主体的合法权益。评审过程中要求尽量多的人参与, 以体现审核的民主性;最后, 可以根据奖惩制度实施的情况来适当进行补充或完善, 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奖惩监督机构, 进而促进奖惩制度执行的公平、合法性, 让每一参与主体能得到合法的权益保障。
3、对经济法奖惩制度的执行方式进行完善。
经济法奖惩制度的执行方式较为多样, 不仅包括物质方面, 也包括精神方面。其中对做出贡献主体的物质奖励方式有信贷优惠、发放奖金以及减免税费等, 而精神方面的奖励有给予荣誉称号或者证书等。这些多样化的方式, 为奖惩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了便利。但是部分奖惩方式还不够具体, 需要根据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以此提高奖惩制度实施的可行性。
三、结语
奖励制度与惩罚制度两者缺一不可, 都在经济法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在我国经济法实施过程中, 应该合理应用奖励与惩罚这两种手段, 发挥扬善惩恶的作用。目前, 我国现行经济法中的奖惩制度还不是很完善, 需要从奖惩制度主体、奖惩形式等方面进行完善, 以此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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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程恩富, 王佳菲.“猛虎”是怎样放出笼的——论金融自由化与美国金融危机[J].红旗文稿, 2011.1.
论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 第8篇
一、循环经济法规定公众参与制度的必要性
公众参与作为现代民主宪政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被许多国家的立法, 特别是环境立法所确认。它不仅与我国的国家性质、政治体制相符合, 也是我国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内在要求, 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在《循环经济法》中规定公众参与制度, 是循环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 也是循环经济立法体系协调的必然要求。
1. 循环经济发展需要公众全面参与
循环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模式, 其确立和推行无法离开政府、企业和公众这三类主体的参与。循环经济视野中的公众指社会群体、大众, 还可以指相关行业协会和非政府组织。公众在循环经济的发展中承担如下三种重要角色, 也因此决定了其在循环经济法中的重要地位。
(1) 公共决策参与制定者
公众的公共决策权不仅由公众作为现代社会主体和主权者的政治地位决定, 也是对全能政府、精英决策具有的局限性的全面反思, 特别是在环境保护领域。在环境保护运动开展的初期, 由于认为环境问题是由市场失灵引起的, 环境问题的解决主要寄托于政府。但是政府失灵所具有的弊端在这之后也逐渐显现, 从而使公众的介入和参与成为必然。循环经济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模式的全面转变及优化。引入公众作为循环经济发展决策的参与者, 有助于建设循环经济目标的实现。公众通过政府和企业的信息公开, 了解循环经济发展的动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即是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决策的典型形式之一。
(2) 循环经济成本承担者
政府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主要动力, 企业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主体。但是从成本承担的角度而言, 公众无疑是转变旧有模式, 发展循环经济所需各种成本的最终承担者。政府推行循环经济, 企业发展循环经济, 所产生的各类费用最终都要靠公众来支付。特别是循环经济将直接增加公众的支出, 促使其承担在旧有模式下外部化的社会环境成本, 如承担回收利用其所产生的废旧物质的费用等。如果公众不为循环经济“买单”, 循环经济便难以实现。因此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促进公众对于循环经济的认识, 确保公众承担起循环经济的各项成本。
(3) 循环经济发展监督者
循环经济不可能自动形成。发展循环经济的成本问题, 旧有经济模式的路径依赖问题, 各方主体对于循环经济的认识问题等因素都制约了循环经济的形成。缺乏必要有效的监督, 循环经济将无以发展。公众监督所具有的点多面广等特征能够很好地弥补政府间接监督和企业自我约束中出现的各种不足, 也能有效地形成对公众内部有关行为的监督和约束, 有力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确立公众参与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可以有力保障公众的循环经济发展监督者的地位。
2. 现有立法没有体现循环经济特点
公众参与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 得到多项政策和法律的确认。1973年中国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就提出了包括“依靠群众, 大家动手”在内的32字方针。20世纪90年代初发布的《中国21世纪议程》也强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必须依靠公众及社会团体的支持和参与”等内容。以《环境保护法》为代表, 诸多环境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公众的监督权、知情权等内容。从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噪声污染防治法》开始,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也被逐步规定。
公众参与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已经获得诸多立法的支持。但是, 现有的公众参与政策、法律和法规等没有体现循环经济的特点, 未能满足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 必须在《循环经济法》中制定体现循环经济内在特点与发展要求的公众参与制度。
(1) 现有公众参与的政策、法律、法规尚不能满足循环经济发展对公众参与的要求
首先, 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对公众参与的规定相对简单, 效力不高。为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自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首次批准贵阳市作为循环经济试点之后, 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其中包括《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等。但是这些政策均过于侧重资源节约利用和生产工艺改进, 对于循环消费、绿色消费等领域关注不够, 更没有从公众决策和公众监督的层面进行规定。而且政策具有多变性、宏观性、无强制力等特点, 无法构筑一个稳定、具体、有效的公众参与制度。其次, 已有循环经济相关法律对公众参与规定过于原则, 难于操作。《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目前体现循环经济发展思想最为明显的三部法律, 也是循环经济法体系中的三部重要法律。但其中对公众参与的规定过于原则, 没有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作为支持。有些行政规章及地方法规也涉及到了公众参与的内容, 如《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但是也普遍效力较低, 操作性差。并且《循环经济法》既然定位于统帅其它循环经济法律的循环经济领域基本法, 不能指望由其子法来替代其规定应由其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再次, 其它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公众参与无法完全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虽然作为一项原则的公众参与被诸多领域的法律、法规所接受, 但是作为该领域内具体制度的公众参与则更多地体现本领域内的价值和追求。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必然地与以限制公权力为目标的行政法中的公众参与, 与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为追求的刑法中的公众参与等都有所差异。因此, 难以将其它领域立法中业已成熟的公众参与制度借用至循环经济法中。
(2) 公众参与的价值与作用无法由循环经济法的其他原则及制度替代
参考国外循环经济法相关立法例, 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历次立法草案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及建议, 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原则可以确立为“政府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市场手段与强制手段相结合;责任与义务公平分担”并包括下述四大类十几个小类的制度:循环经济发展市场调控制度, 包括以市场配置为核心的资源产权制度及价格制度, 废物回收与市场交易制度, 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淘汰制度等;循环经济发展政府管理制度, 包括政府发展循环经济职权制度,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度, 产业政策及市场准入制度, 循环经济评价与考核制度, 循环经济标准、标识、标志制度, 循环经济财税制度, 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等;循环经济发展企业主导制度, 包含生态设计制度, 清洁生产制度, 生产单位利用、处置废旧资源的基本顺序制度,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经济激励制度, 自愿协议制度等;循环经济发展公众参与制度, 包含循环经济信息公开制度, 绿色消费制度, 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制度, 循环经济公众监督制度等。上述原则及制度均针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某一方面而设计, 相互紧密联系。如果我们不在循环经济法中单独确立公众参与的制度, 则余下的原则及制度并无法替代其所应能发挥的价值和作用, 并且还将反而因此影响这些原则和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循环经济法规定公众参与制度的可行性
1. 具有国外立法丰富经验可资借鉴
考察国外循环经济发展及立法的相关经验可以发现, 虽然各国的具体国情有别, 法律制度有异, 但是国外循环经济的有效推行都离不开公众的有效参与, 公众参与制度也是国外循环经济立法的重要内容。
德国联邦的相关立法将“合作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 强调由有关各方, 包括官员、企业家和公众共同协作预防和减少不可循环的废弃物带来的环境危害。德国专门从事废弃物处置的二元系统公司 (DSD) 邀请消费者代表与政界、工商界和科研单位代表共同组成顾问委员会, 充分动员公众参与绿色消费和废弃物回收, 取得显著成绩。
日本的循环经济法体系被认为是目前各国循环经济法体系中涉及范围最广, 设计最为完备的, 被认为体现了“循环型社会”的思想。其中具有基本法地位的《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 (又译《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 第一条“目的”中就明确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目的是“确保现在及未来全体国民的身体艰苦, 保证公众的文化生活水平”。第四条“合理分担责任”, 第十二条“公众的责任”, 第十五条“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的制定”中的6, 第十八条“保证可循环资源适当循环和处置的措施”中的2、3, 第十九条“促进再生品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抑制原材料变成废弃物的经济措施”, 第二十七条“促进循环型社会相关知识的教育和学习”, 第二十八条“鼓励民间团体的自愿性活动”等, 都从不同方面规定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公众参与。《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一共有三十二条, 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的条文就有九条, 将近三分之一的篇幅。并且日本循环经济法体系中的其它几部重要法律, 如《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废弃物处理法》、《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也都对建立“循环型社会”中的公众参与制度作出了规定。
此外, 欧盟和美国的相关立法也都在不同承担上强调了公众参与并制定了相应的原则及规则、制度。
2. 具有国内政策、立法、实践提供基础
(1) 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具有国家政策基础
如2005年7月底国务院发布的2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就在第七项提到要“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 提高全社会对发展循环经济重大意义的认识, 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为在中小学中开展国情教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教育引导合理消费, 规范消费行为, 开展多种形式的实践活动, 逐步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许多国家领导人及部门负责人在提到循环经济发展及循环经济立法时也都多次强调要重视公众参与的作用。
(2) 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具有国内立法基础
反对在循环经济法中规定公众参与的一个意见就是认为由于缺乏研究和成功的立法例, 与其如以往一样规定一个不具可操作性的宣誓性原则及制度, 还不如等循环经济法实施以后总结经验再在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公众参与。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已有相当丰富的公众参与的立法例, 并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循环经济法中公众参与的设计中完全可以借鉴这些立法经验。比如,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 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我国行政法中的《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所规定的听证、信息公开等制度都为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设计提供了立法基础。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 我国几乎所有重要的环境法律都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并在环境紧急事件处置、污染物排放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规定了具体制度。即使这些制度设计还存在许多缺陷, 也可以为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的设计提供反面经验。并且,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部门及地方的法规、规章也都对在循环经济法中确立公众参与制度做出了有益尝试。
(3) 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具有社会实践基础
由于经济发展条件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 就目前看推行循环经济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公众的经济负担。但是, 由于发展循环经济最终目的仍是增进公众利益, 因此公众有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动力。以自2008年6月1日开始的限塑令为例, 禁止免费提供塑料袋就是循环经济中减量化的一个具体体现。虽然此举增加了公众的经济负担, 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不便, 但仍然获得了公众的支持, 得到顺利推行。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建设的热情是循环经济法规定公众参与制度的社会实践基础。
三、循环经济法公众参与制度的构建
1. 循环经济法公众参与制度的具体内容
循环经济法中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包括公众在参与循环经济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1) 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权利包括:决策权, 公众有权以个体或联合的方式依法参与有关循环经济的公共决策, 其中又包括获知有关循环经济信息, 表达关于循环经济的看法、意见、建议, 获得有关政府部门和企业回复的权利;消费权, 公众有权进行绿色消费, 识别和优先采用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环境友好型产品, 拒绝以不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方式消费不符合环境友好型的产品;监督权, 公众有权对发展建设循环经济过程中政府及企业的不法行为进行监督, 并督促相关方面进行改正, 以保障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决策权和消费权的实现。 (2) 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公众需要遵守循环经济法的各项要求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度;公众对于政府制定的关于循环经济的各项政策需要执行;公众有义务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公众有义务使自身行为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等等。如公众有义务优先选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 公众应该节约使用资源, 公众应该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起分类回收的责任或为此支付相关费用等。
2. 循环经济法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模式
公众参与在循环经济法中的制度设计应该考虑循环经济法的定位、性质, 循环经济法的结构安排及循环经济法中公众参与制度与循环经济法中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因此, 相应的公众参与在循环经济法中的立法模式也会基于立法者对循环经济法的定位、性质等问题的不同考虑而有不同。
有学者认为, 应该按照循环经济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在此理念指导下, 作为循环经济法参与三大参与主体之一的公众, 在循环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中将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应该在总则部分对公众参与进行原则性规定, 然后将公众参与制度具体内容单独作为一章。这种模式中公众参与的规定将会非常充实, 具体的内容也可以规定的更详细和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有学者认为, 应该遵循循环经济行政管理的程序设计立法框架。据此, 公众参与制度应被纳入到政府管理循环经济的制度体系中去, 定位于政府管理循环经济的辅助手段, 内容上更多的体现公众的义务和配合政府的管理。这种模式有利于政府推行循环经济的努力, 但是不利于循环经济中公众参与的推行, 违背了循环经济法中设计公众参与制度的本意。
笔者认为, 应该按循环经济实施的过程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 按照循环经济的具体实施过程, 针对循环经济的各个环节, 分别设计各个过程和环节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相关内容。这种设计既照顾了公众作为循环经济中独立主体的重要性, 又考虑了循环经济法的内在逻辑性;既可以丰富作为一个整体的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的具体内容, 又有利于公众参与制度的各个方面与循环经济法中其它制度的相互衔接, 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并且规定比较全面。但是, 这种设计思路的缺点在于相关的公众参与制度规定将比较零散, 不成体系, 难以进行整体把握。
3. 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草案 (1) 在总则中对公众参与作出概括规定
(1) 可以仅在循环经济法的总则部分将公众参与与循环经济法的其他原则一起用一条条文进行规定。 (2) 也可以在原则之外另加一条, 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的内容。第一款为“公众有权了解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信息, 有权参与政府对发展循环经济所做的重大公共决策, 并对其提出批评和建议。公众有权违反循环经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第二款为“公众应当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 遵守循环经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公众有义务购买和使用可再生产品, 参与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推广和监督实施。”
(2) 在分则中对公众参与的具体制度作出规定
(1) 在政府管理制度中的相应位置分别作出两款规定。一款为“信息的公开”, 规定“政府有义务将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信息向公众公布, 征求并听取公众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见和建议。”一款为“奖励制度”, 规定“国家对在发展循环经济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众进行表彰, 对作出重大贡献者, 还应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2) 在企业主导制度中的相应位置分别作出三款规定。一款为“信息的公开”, 规定“对于法律规定的需要公开的循环经济相关信息, 企业必须公开。对于法律未规定必须公开的, 政府鼓励企业进行公开, 以便引导消费者进行绿色消费。”一款为“绿色消费”, 规定“国家和企业应当提倡和鼓励公众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 使用可再生产品, 进行绿色消费。公众应当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 尽量使用可再生产品, 有权进行绿色消费。”一款为“废弃物分类回收”, 规定“公众对应当分类回收进行再利用的废弃物, 负有分类回收或为分类回收支付对价的义务。”
(3) 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设立“公众的监督权”, 分为两款。一款规定为“对政府的监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依法予以, 未依法向公众提供循环经济的有关信息的;”。一款规定为“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公众可以向有关机关提起检举或控告, 有关机关不得拒绝, 必须依法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公共管理与公众参与”研讨会综述.中国行政管理, 2001年第9期。
[2]马彩华:中国特色的环境管理公众参与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7年
[3]参见循环经济立法研究项目组:中国循环经济立法框架研究总报告
经济法制度 第9篇
一、三个“没想到”
第一, 没想到《经济法》试题的题型变化、分值分布与官方事先公布的样题有出入。旧制度下, 经济法试题有两类四种题型, 一类是客观题 (单选、多选、判断) , 另一类是主观题即综合分析题, 且客观题和主观题所占分值平分秋色。新制度下, 删掉了旧制度试卷中的判断题。官方公布的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 (新制度) 样题有三种题型:一是单项选择题, 本题型共31题, 每题1分, 共31分。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要求考生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最正确的答案。二是多项选择题, 本题型共26题, 每题1.5分, 共39分。每题均有多个正确答案, 要求考生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正确的所有答案。三是综合题, 共2题, 合计30分。
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试卷的题型与官方事先公布的样题题型完全相同, 但不同题型的题量和分值分布有所调整。2009年《经济法》试卷的题型、题量和分值分布情况:单项选择题共30小题, 每小题1分, 共30分, 与官方公布的“样题”比较, 少了一个小题, 分值相应减少1分。多项选择题共28小题, 每小题1.5分, 共42分, 与官方公布的“样题”比较, 增加了两个小题, 分值相应增加3分。综合题共2小题, 其中第1小题可以选用中文或英文解答, 如使用中文解答, 最高得分为14分;如使用英文解答, 该小题须全部使用英文, 最高得分为19分。第2小题14分。本题型最高得分为33分。与官方公布的“样题”比较, 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综合题题量未变, 仍保持2个小题, 但一方面增加了“可以选用中文或英文解答”的要求, 另一方面, 分值由“样题”的30分增加到真题的33分。
笔者以为, 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 (新制度) 试卷的题型变化、分值分布与官方公布的样题略有不同, 这只不过是分值分布上的微调。总体上讲, 2009年《经济法》 (新制度) 试卷题型变化、分值分布与官方公布的“样题”是一致的;这种分值分布上的微调不是影响考生能否顺利考过的决定性因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的命题类型和分值分布基本上就是单选、多选和综合分析题三种题型, 并且单选和多选两种客观题占到70%左右的比重。从某中程度上讲, 选择题的得分率决定考生的最终考试结果。
第二, 没想到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新制度) 《经济法》试题难度如此大。对于相当一部分考生来讲, 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大幅度减少综合分析题的比重, 相应增加客观题的比重。事实上, 选择题看似易得分, 其实并非如想象的那样容易。尤其, 2009年《经济法》试题比官方公布的“样题”增加了多项选择题的题量与分值, 相应减少了单项选择题的题量与分值。另外, 考试中的选择题并非仅仅是重点命题型选择题, 即将教材中的一个或一些重点命题进行关键词改造, 或者故意曲解相关法律规定, 更多的是命题比较型选择题和案例型选择题, 即要么是将教材不同章节或同一章节不同页码、不同段落的相关命题进行比较, 要么是将一些重点命题转化为具体案例, 考查考生应用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从得分率角度看, 多项选择题并不比综合分析题容易, 甚至可以说多项选择题就是小综合题。
笔者以为, 2009年新制度《经济法》试题的确与旧制度《经济法》试题的难度大一些, 并且与往年《经济法》试题的难度比较也偏大, 主要原因在于试卷中多项选择题量的加大, 不仅使试题覆盖面宽, 而且难度也相应增加。
第三, 没想到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新制度) 《经济法》试题中综合题考查“上市公司收购”。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旧制度) 《经济法》试题综合题第2题, 考查的主要对象是证券法律制度中“上市公司的收购”。因此, 很多考生认为, 2009年新制度《经济法》试题也许就不再直接以综合题的形式考查“上市公司的收购”了。没想到, 新制度《经济法》试题又考了这个内容。
笔者认为, 2009年新制度《经济法》试题以综合题的形式考查“上市公司的收购”不应当是所谓出乎意料的事情, 因为考试大纲中的重点不因为旧制度考查过了而发生改变。作为考生, 要重视的是考试大纲中的重点和难点, 关注的是有关知识点的掌握程度。
二、命题特点
第一, 题量大, 分布广。2009年新制度《经济法》试卷中单项选择题30小题, 多项选择题共28小题, 仅客观题就有58小题, 尤其一个选择题涉及4个选项, 覆盖了考试大纲各章、节的内容。这一命题特点的启发是, 在复习应试过程中应当避免猜题、押题, 要全面掌握考试大纲内容。
第二, 全面考核, 重点突出。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 (新制度) 试题在全面考核的命题思路基础上, 呈现出了突出重点的命题思路。试题分值比重较高的几章包括与注册会计师执业联系较为密切的章节, 如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等;实际应用较多的章节, 如合同法 (总则) 、合同法 (分则) 、票据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这些内容在教材中所占篇幅大、内容多, 因此考点多、题量大, 所占分值相对较高。这几章平均分值在8分左右。
第三, 关注新规定、新内容。随着我国立法活动的逐步加强, 近些年立法机关在不断制定出台新的法律的同时, 对现行法律也逐步进行修订。经济法教材依据国家立法活动, 及时增加新的法律规定, 修改教材内容, 使之与国家法律及规章制度相稳合, 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 更大程度上体现其科学性与实用性。所以, 要求考生加强对教材中新规定、新内容的学习和掌握。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新制度) 《经济法》考试大纲做了比较大的调整, 删除了去年大纲中的会计法、著作权法的有关内容, 增加了反垄断法的内容, 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专利法律制度依照新颁布或修订的法律做了重大调整;同时, 各章内容结构也具有相当大程度的调整, 很多章节增加或调整了有关知识点, 经济法科目的内容更加体系化, 更具完整性。这些新调整的内容, 在2009年《经济法》 (新制度) 试题中得到的凸显。
第四, 跨章综合命题的题目增多, 注重知识点的贯通。今年的试卷中两道综合分析题, 第一题考上市公司收购, 考题涉及公司法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法律规定, 又有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的知识。第二题考专利权的相关知识, 考题涉及专利权转让, 又有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订立、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等。经济法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科目。试题在考核考生对法律具体规定把握的基础上, 注重考核考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实际应用能力。经济法试题除综合题体现了较强的应用性之外, 在单选题、多选题和判断题中也体现了一定的应用性, 以小案例的形式或计算题的形式进行命题。
经济法制度 第10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必要性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涵义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含义和由来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 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 若由于约定的政治风险发生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 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减少海外投资风险和有效保护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安全和利益方面具有特殊功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各资本输出国的通行制度。
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常常遭遇战争、内乱、征收、国有化、外汇禁兑及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这使他们认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还必须予以法律的保护, 使本国的海外投资尽量避免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得以产生。
1948年4月, 作为“马歇尔计划”的一部分, 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制定了《经济合作法》, 率先创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此后又基于形势发展和海外投资者的需要多次修订法案, 使这一专业保险体制不断改善。1969年, 美国在修订《对外援助法》时, 设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成为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机构。鉴于此制度的行之有效, 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尤。随后, 此制度传到了发展中国家, 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于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和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 而是一种政府保证或国家保证, 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 其保险也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险协议有密切联系。
海外投资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 海外投资保险的国际性。调整海外投资保险活动的法律规范具有国际性, 因为双边或多边投资保险制度都以政府间的协议为前提, 因而都具有国际性。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下, 由于保险标的位于国外, 使得单边投资制度下的海外投资保险也具有了国际性。 (2) 承保风险的政治性。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政治风险。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的重要特征。 (3) 海外投资保险的对等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在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 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对等原则。 (4) 保险对象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 不包括在海外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股票或证券投资。 (5) 保险作用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不仅在于当投资者由于政治风险遭受财产损失时予以事后的经济补偿, 更重要的是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险协定, 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 尽可能地使风险事故不再发生。 (6) 保险目的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 它不以营利为目的, 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
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
(1) 经济主权原则。第一, 各国对本国内部及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 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 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干涉。第二, 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第三,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第四,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征用或收归国有。第五, 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2) 公平互利原则。《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地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 “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 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做出国际决定的过程, 并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这样的愿望和规定同所有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 构成了公平互利原则的丰富内涵。
(3) 全球合作原则。全球合作强调全球各国开展全面合作, 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 以共谋发展。其基本目标在于: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 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 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 所属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为此, 一切国家都有义务为实现世界经济平衡稳定地发展作出贡献。
2、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 从法理上来看,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不仅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 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 可以代替规则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 具有灵活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际经济法部门法之一的国际投资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建立健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过程中, 应该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第一, 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 包括承保机构、承保条件、承保的险别、保险额、保险期限、保险费、赔偿和救济等。它是一国政府贯彻该国国际政治原则的间接工具和实施对外经济政策的直接工具。由此不难得知,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隐含着一国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国际政治利益。坚持国际经济主权原则和全球合作原则, 是实现其利益的手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 是维持其利益的保障。
相反, 将本来仅适应国内的制度强加于国际社会, 并冠冕堂皇地称之为“国际法”, 如一直为美国等发达国家所津津乐道的有关征收和补偿的“赫尔原则”, 显然在国际舞台上是站不住脚的。如资本输出国仅考虑自己一方的利益, 而对资本输入国的利益熟视无睹, 其承保机构仅对有利于自己的投资予以承保, 而不顾对东道国经济的影响或不经东道国的允许, 这显然会受到东道国经济主权原则的阻却, 其代位求偿也将难以得到实现。这显然不利于国际经济交流, 不利于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社会的繁荣。
第二, 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发挥着重要作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存在为前提,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谈判为起点。“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国际协议。”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指缔约国一方为保证其在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而与缔约国对方缔结的条约。只有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基于对本国经济利益的维护和对对方当事国应有主权的尊重, 双方恪守经济主权原则, 才有可能达成协议, 海外投资才能得到鼓励和保护。当投保人所投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 涉及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间的代位求偿权问题时, 在这种纯粹的国际法主体———主权国家与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中, 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 也有利于争端的及时、有效解决。
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中, 当保险人所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 需依据国际法上关于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索赔, 即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和国籍继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对东道国主权 (包括经济主权) 的尊重。通过外交保护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争端往往耗时、耗力而且情态复杂。若双方能够秉持善意, 既尊重对方经济主权又考虑到全球合作和公平互利, 相信争端一定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2) 从当今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的现实看, 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1974年12月12日, 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规定了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为适应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而产生的。虽然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 但国际经济旧秩序在许多方面仍影响巨大, 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任重道远。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 这种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也有所体现。如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中, 某些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优势常迫使弱小国家和地区接受不利条款。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改善不合理、不公平秩序的必然要求。
三、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须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1、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守经济主权原则
经济主权原则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 且贯穿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和运行的整个动态过程。在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 虽然要考虑国内、国外的情况, 但应以自己的利益为重, 坚持经济主权原则。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根据经济主权原则, 出于对东道国经济主权 (包括对外资入境的选择权和决定权) 应有的尊重, 各国应当明确地规定:凡是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 都必须以东道国已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承保的先决条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 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接受, 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索赔。
基于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经济主权和利益平衡的考虑, 并综合考虑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应符合以下三方面的要求:第一, 从投资内容上看, 申请保险的投资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法律上的合理性以及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性。第二, 从投资形式上看, 在投资形式上的限制不宜太多。第三, 从合格投资的时间看, 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投资应仅限于经保险机构批准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
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协定结合起来, 依据协定中规定的代位权条款,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理赔后便可依法向东道国索赔。这样就巧妙地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关系转化为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 并将其提升到国际法保护的高度, 这也使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国际法的依据, 解决了保险机构作为企业法人追诉主权国家而存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
缔结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是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作为缔约当事国行使经济主权的体现。当然, 国家在对外缔结国际经济条约之后, 基于权利和义务同时并存的国际通行准则, 其经济主权和有关的权利难免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受到某种影响, 如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因此, 在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 一国自愿接受对本国经济主权及其有关权利的某种合理限制, 也是自觉行使其经济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体现了原则坚定性与策略灵活性的高度结合。
2、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过程中促进全球合作
全球合作原则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和运行要有利于促进全球合作。
(1) 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中肯定全球合作。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 基于全球合作的考虑, 承保条件中的合格东道国不应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 应一律予以承保。但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下, 合格东道国应与投资者母国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这样才可以确保国内立法效力向域外有效延伸, 并与国际立法相配合, 共同对海外投资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资本输出国在构建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 应注意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 加强国际交流, 促进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间以及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国际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融合, 促进全球合作。
(2) 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中促进全球合作。一般来讲,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投资保护措施的三大支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用的发挥, 应重视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作用, 各国应当实行双边的海外投资保险体制。唯有如此,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承保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在对投资者理赔之后, 才能根据双边投资条约中重要的条款———代位权条款, 合法获得代位求偿权。承保机构根据代位权条款获得代位求偿权, 承保机构才能够真正得以运作和发展。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为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因此, 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补充, 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多边公约, 促进全球合作。
3、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实现公平互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在制度设计和具体实施中既要考虑自身利益, 也要考虑对方利益, 体现公平。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所接受, 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索赔。基于平衡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的利益, 各国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 承保机构应当以投资经东道国的同意作为承保的前提和基础。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2]陈安: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3]邓瑞平: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J].现代法学, 1996 (2) .
制度变迁与循环经济 第11篇
在制度体系变革的过程中,如何去突破原有的制度成为最大的难题。最常见的是打制度的擦边球,从旧制度体系的一条小缝隙开始艰难的变革。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所进行的制度变迁是渐进式的模仿和学习西方的市场经济制度体系。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也开始了以激励为导向的技术创新制度体系建设,现在正在进行的是以限制型的企业制度为主,以诱导型的社会制度为辅的循环经济的制度体系。
如果以限制为核心,搞一刀切,就会出现以下问题:对民营企业限制很容易,对国有企业很难。国有企业和政府的关系复杂,导致新制度的执行困难,推进就更加困难;对公民个人来说难以执行,例如垃圾分类提倡了很长时间都无法执行。因此,对企业的限制措施要清楚、要严格,政府要提出可执行的指标,这样才具有可操作性;对公民个人要出台诱导性措施,鼓励个人从事相关服务行业,自觉遵从循环经济的新制度。
循环经济是与生态相关的,是在中国逐步发展出来的,静脉产业发展水平决定了垃圾处理能力,垃圾处理能力决定垃圾分类水平。最近在北京发展的静脉产业,诸如餐厨垃圾的处理、污泥的处理、园林废弃物的处理等,这些产业大大加强了北京垃圾处理的能力,提升了垃圾分类的水平。现在有些人认为要做仔细的分类,但我认为这是不对的,仔细分类依赖于垃圾的处理水平,政府应该加强静脉产业即垃圾处理产业的发展,随着垃圾处理产业的升级再来提升垃圾分类的能力。
循环经济本质上是社会的事,深入研究循环经济和社交化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用社交化的开放性把循环经济推动起来。社交化就是要把老百姓的热情纳入循环体系中,更重要的是社交化还能把政府原本该开放却不开放的领域开放出来,比如用能大户、用水大户的动态变化,各种污染源的信息公开。循环经济的发展动力就在于开放,开放就能解决北京的雾霾问题。
循环经济既然是限制型的制度,就应该对制度有足够的检验手段,所以建立循环经济的制度实验室非常有必要。我们现在的所有的制度都可以先拿到制度实验室中去验证。循环经济制度体系在创新过程中,要花更多的精力来进行制度实验和检验。长城企业战略研究所下一步要在科技创新、智慧城市、循环经济这三个方面做更多的工作,我们不能单纯的照搬西方的经验,要自主研究。
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制度经济学解析 第12篇
(一) 循环经济的内涵
循环经济是物质闭环流动性 (Closing Materials Cycle) 经济、资源循环 (Resources Circulate) 经济的简称, 是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目标, 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 以物质闭路循环和能量梯次使用为特征, 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方式运行的经济模式。该理念在生产中表现为一种致力于以“资源产品废弃物再生资源再生产品”的物质闭环循环方式进行清洁生产的发展模式。
(二) 循环经济的发展历程
我国在1989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 1995年颁布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但此时仅仅是以末端处理为环境保护的主要手段。中国关注、实施循环经济是从1998年开始的, 自此, 中国进入了循环经济理念的引入阶段, 我国在借鉴国外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探索中国的循环经济发展道路。2003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 这是党从统筹人、自然、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高度提出的战略性思路和目标。自此, 循环经济开始在全国展开。在2004年3月召开的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积极发展循环经济, 实现自然生态系统和社会经济系统的良性循环, 为子孙后代留下充足的发展条件和发展空间。”温家宝总理也提出:“要重点抓好节约利用资源,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 把节约使用资源放在优先位置, 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2004年9月召开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同年10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都提出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建设节约型社会, 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2004年11月,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召开了全国循环经济工作会议, 开始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工作重点并组织实施试点。2005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2005年7月2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2007年8月27日提请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循环经济法》草案, 都标志着发展循环经济已经上升到我国国家发展战略层次。
二、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制度非均衡分析
近年来, 随着对坚持可持续发展与环境约束矛盾认识的加深, 我国对发展循环经济也作出了很大努力, 我国在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 加大宣传力度的同时在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方面出台了约束和激励措施, 构建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政策体系, 为循环经济的发展创造了制度环境, 但是, 我国正处在发展循环经济的初级阶段, 在发展循环经济的制度安排上出现了供给和需求的非均衡。所谓制度非均衡是由于现行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净收益小于另一种可供选择的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 也就是出现了新的盈利机会, 产生了新的潜在的制度需求和潜在的制度供给。在此阶段, 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制度非均衡状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律制度供求不均衡
循环经济的实现需要法律法规的约束。循环经济作为一个新的理念, 近年来, 国家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加强了对循环经济概念、思想的宣传;特别是中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以来, 人们对发展循环经济意义的认识逐步提高, 为循环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但这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过程中, 无疑是一种非正式的制度供给, 虽然非正式制度的供给能约束人们的行为, 但其约束力较低。另外, 由于社会个体认知能力、道德修养、消费理念的差异, 使得这种非正式制度对于那些不符合社会价值观念的行为没有强制约束力, 这就需要依靠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对其行为进行调整和规范。然而, 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从总体上看还处于初步阶段, 对全局有重大影响的实质性内容的规定并不是很多。与此同时, 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修改跟不上发展循环经济的需要, 只侧重于“治”而忽略“防”。我国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仍有不少法律上的空白。例如, 发展循环经济涉及到财政、税收、金融、投资、贸易、资源回收、科技、教育培训等纵向管理与企业经营、包装、垃圾处理、建筑、食品、化学品、家电、服务行业等领域, 需要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任务很多很重, 有许多法律上的空白需要填补, 另外, 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制度实施得不到保障, 缺乏相关实施细则。
(二) 产权制度供求不均衡
资源与环境一直被视为公共财产, 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这种公共性表现为消费的非排他性、无偿性、强制性和供给的不可分割性等特征。资源的公共性造成了资源过度使用、环境过度破坏, 并造成生态失衡。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 经济外部性可以通过产权交易使其内部化, 我国发展循环经济要改变生产的社会成本与个人获利的不对称性, 就需要建立清晰的产权制度, 以便把环境成本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流通, 使得由产权不明晰所引起的外部不经济内部化。目前, 我国存在建立多元化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体系的需求与我国资源所有权单一、公共所有和界定不清的供给不均衡状态。
(三) 激励制度供求不平衡
企业作为经济运行的微观主体之一, 在实现循环经济中处于基础地位, 是整个社会推进循环经济的关键环节。然而, 企业的目标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 要想在企业层面上发展循环经济, 必须要有经济利益的驱动,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 首要考虑的是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如果收益大于成本, 企业就会按循环经济的原则办事, 反之, 则不会遵守。所以, 在企业范围内实现循环经济的关键是使企业在实施循环经济的同时, 获得预期利益。我国政府为了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有效防止资源破坏或环境污染, 先后实施了一系列财政、信贷和税收等经济激励政策, 包括对节能技术改造、节能设备购置实行信贷贴息、差别利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减征企业所得税和加速折旧等;对资源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发电、风力发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实行税收优惠等。这些经济激励管制制度的制定虽对循环经济发展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但离循环经济的要求仍存在一定差距, 我国在推行激励机制的过程中, 还存在激励工具不健全、不完善, 缺乏有效的激励运行管制机制, 没有有效的激励运行监管措施等问题。
(四) 消费者责任制度供求不均衡
为了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 我国已经进行了许多的制度创新, 其中包括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创新, 旨在降低产品对环境的破坏这样的环境目标, 它是通过使产品制造者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 特别是对产品的回收、循环和最终处置负责来实现的。产品责任不但存在于产品使用阶段, 而且还包括产品的最终处置阶段, 但这一制度忽略了产品的消费阶段, 消费者一直被看作相对弱势群体, 国家已制定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但享受法定权利的时候, 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没有对消费者的畸形消费、奢糜消费的强制约束。
三、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路径
(一) 消费者在循环经济制度创新中的作用
市场经济是消费导向型经济, 消费水平、消费方式、消费习惯、消费环境等因素对生产具有重大影响作用。可持续消费作为一种全新的消费模式, 对发展循环经济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持续消费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在要求, 循环经济每一项原则减量化、再循环、再利用的贯彻落实都必须建立在可持续消费的基础之上, 因此, 消费者在发展循环经济的过程中, 也要主动承担起自身责任。从个体消费者层面来看, 它通过消费者的“环保选购”对企业生产产品的原材料获取、产品生产方式、消费过程以及消费后处置提出符合环保的新要求。消费者采用环保的理念去评价和选购商品, 用手中的货币为各类产品进行“投票”, 逐步淘汰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产品, 这样, 生产企业才会迫于市场竞争的压力, 实现生产资料的可持续消费, 真正转变经济增长方式, 自觉发展循环经济。消费者在消费产品的过程中也要遵循循环经济的原则, 要进行适度消费, 重复使用, 循环使用, 以防止资源和物品的浪费。从政府层面上来看, 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和象征, 政府的可持续消费行为具有示范带头作用, 政府可持续采购对于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具有特殊的优势, 国际经验表明, 通常政府采购支出占国家财政支出的大约30%以上, 占GDP的比重一般能达到10%左右。因此, 开展政府绿色采购, 一旦标准明确、信息畅通、程序公平合理, 供应商就比较容易根据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 以此来推动绿色产业市场形成, 以可持续消费拉动绿色生产, 推动循环经济的制度创新。
(二) 企业在循环经济制度创新中的作用
企业在循环经济制度创新的过程中, 首先应当进行文化制度的创新, 培养企业绿色文化。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赢”, 自觉地把环境资源价值纳入生产核算体系中, 作为制定企业决策和衡量企业效益的重要依据。在制定发展战略时, 将对环境影响最小化和确保资源供给最有效利用作为原则, 体现在整个计划中。在经营理念方面, 倡导企业发展与节能环保并行, 注重企业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另外, 企业还应当培养员工的环保意识和绿色服务意识, 积极开展发展循环经济、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以使每个员工都能身体力行。其次, 企业要进行技术的创新。技术创新可以打破企业循环经济的成本瓶颈、价格障碍和废弃物的再资源化屏障, 从而有效地推动企业循环经济发展。以技术的创新, 推动循环经济制度的创新。企业要进行技术创新首先要树立面向循环经济生态化的技术创新观, 要使循环经济的观念和生态化思想成为企业文化和战略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使技术创新观由传统经济发展观下只追求经济利润最大化, 忽略社会、生态效益, 造成的巨大浪费和生态环境的巨大破坏的观念转化为以科学发展观为基础、体现循环经济思想, 形成一个包含了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中间产品制造、加工生产、流通消费、循环利用全过程的循环型技术体系。再次, 企业要进行管理制度的创新。企业面对循环经济的管理制度创新就是要求企业强化环境管理和加强环境保护。企业要在循环经济的理念指导下, 致力于绿色产品的设计与开发, 努力通过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标准认证并严格实ISO14000标准, 把环保观念融入现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之中, 将环保当作企业开拓市场, 降低成本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的有效手段。同时, 企业从经营的各个环节着手来控制污染与节约资源, 始终坚持清洁生产, 按标准排放污染物, 生产过程中始终考虑环境的承载能力, 以实现企业经济的可持续增长。
(三) 政府在循环经济制度创新中的作用
政府在推进循环经济制度创新的过程中, 首先, 应加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制建设。对已有的法律中央和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进行完善, 要求政府作到监督密切、执行有力、奖罚分明, 企业和个人要积极配合, 抓住机遇, 发展自己。同时, 还应该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 加快循环经济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其次, 需要根据自然资源产权多样化特征, 应分门别类建立起多样的所有权体系。同时, 改变自然资源使用权无偿获取的产权制度安排, 建立起市场化的产权制度, 建立资源产权交易市场, 促进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市场化。再次, 政府在激励企业发展循环经济时, 除了要不断完善各项激励工具, 还要着力引导企业发展循环经济, 使之与国家的产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宏观政策相一致。同时, 还要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通过加快循环经济的立法, 加强对激励政策运行的监督, 为企业发展循环经济提供法律制度保障。通过制定合理的资源使用价格, 完善市场机制, 建立市场准入原则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发挥市场激励的作用。最后, 在资源和环境危机日益加剧的今天, 法律不仅应该尊重公民的消费自由和权利, 还要强调公民对环境、资源的责任和义务, 应通过建立消费者责任制度对过度消费作出必要的限制, 对畸形消费实行必要的惩戒, 对浪费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同时, 对节约消费、适度消费、健康消费行为进行必要的宣传和奖励, 通过奖励和惩罚机制使消费者抛弃贪大、求全、奢侈、浪费的消费习惯, 选择与循环经济相适应的可持续消费行为。
摘要:面对经济发展与环境约束的矛盾, 有必要加快发展循环经济, 转变传统经济增长方式, 要实现这一转变, 必须要有合理有效的发展循环经济的制度安排。我国要发展循环经济, 应充分发挥消费者、企业、政府在循环经济制度创新中的作用。
关键词:循环经济,制度,非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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