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效力研究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精选7篇)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 第1篇
一、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表现形式
(一) 借名买房
“借名买房”, 即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人以具备条件的人的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隐性关系和显性关系的并存增加了合同的复杂程度和不确定性。
1. 准入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公开透明的收入体系, 再加上社会诚信系统和个人信用制度还不健全, 政府权利监督不到位, 使得申请者的家庭年收入等证明材料可以通过多种虚假途径获得, 申请资格的规定流于形式, 从而导致本就稀缺的经济适用房更多地流向了并不缺房而是有特殊获得渠道的人或着眼于升值的投资者手中。
2. 缺乏动态监管
西班牙马德里市住房监督服务处的25名专业监督员每天都会对全市18714处社会福利保障住房进行随机抽查来确保里面居住的确是抽签抽到的可以享受此福利的人, 八年来多于40万次的上门检查造就了0.7%的超低不规范率。②反观我国, 政府对保障家庭的审查和监管仅局限于进入和退出两个环节, 在具体使用的问题上基本持放任态度, 往往只有当纠纷真正出现时才会发觉使用的不规范。
3. 合同形式不规范
“借名买房”的双方大都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 因此, 实践中存在很多口头上的或形式简单、不规范的“借名买房”合同。没有直接的规范的书面合同, 争议不仅围绕着财产权属问题展开, 甚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形成了合同关系都存在分歧。
(二) 违反政策卖房
违反政策卖房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其一, “黑白合同”。对购买时间不满五年、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房, “确需出售的, 可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实践中, 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购买原价进行交易, 而在合同附件或另一份合同中将购房总价款分为两个部分, 即购房款和过高的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 前者是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价, 后者则是现时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房价格之差价, ③从而使合同以转让之名, 行买卖之实。其二, 地下交易。与“借名买房”相类似, 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 有关房屋的各项权利归属于买方, 待政策允许后卖方必须无条件地协助买方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
违反政策卖房的纠纷层出不穷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就法律而言, 现阶段最直接最全面的管理依据是七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管理办法》, 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 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由于缺乏统一的、更高效力的规范性意见, 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政策卖房的合同效力的审理结果分歧较大, 甚至很多法院为规避这种分歧, 既不判实际购房人取得房产, 也不判其腾房, 而是更多地选择维持现状, 从而造成居住者无所有权, 所有权人无权居住的尴尬局面。
就制度设计而言, 如果在购房不满五年时退出保障, 就只有政府强制回购一条路, 但由于配套的奖励和补偿机制还不完善, 近乎原价的回购是不容易被接受的。于是, 大多数家庭会倾向选择将房屋违规出租、出售或抵押贷款等以获取更多的效益。
(三) 其他类型
其他类型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所占比例很小, 其主要集中在签订、履行和解除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因单方涨价、税费承担、房屋质量等问题而产生纠纷。这类纠纷的实质是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分歧, 而非对合同效力的肯定或否定, 本文就不多加以评述了。
二、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的理论观点
(一) 合同无效说
近年来, 尽管出现了一些变化的趋势, 但在实务中,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无效说仍然无可撼动地占据着主导地位。
第一, 《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申请者必须同时符合户口、住房面积、收入和地区其他具体规定等四个标准, 不具有申请购买资格的人, 自然也就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肯定了合同的效力, 使原本不符合条件的人购买到了经济适用房, 就必然侵犯到其他适格家庭获得房屋的权利, 这样不仅违背了政府推出经济适用房的初衷, 也侵犯了社会整体的公平利益, 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买卖合同自然无效。
第二, 违规购买经济适用房主要是由于其价格要远低于一般商品房, 合同双方为实现个人利益以侥幸心态利用法律制度和政府监管的漏洞。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就等同于放任其主观上恶意规避法律政策的故意, 使其违法行为合法化, 变相鼓励不正当的地下交易市场。
第三, 政府对经济适用房的管理主要依靠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信息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相关文件。产权证书上登记的姓名即为权利人, 若法院将没有购房资格的未登记在产权证书上的人确定为实际产权人, 会造成司法认定与行政管理无法有效对接, 严重扰乱相关部门对经济适用房的监管秩序, 并使国家流失大量的土地、房产和管理的相关税费。
(二) 合同有效说
以往的纠纷案件, 各地法院多以《管理办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为由, 一律判决买卖合同无效。但近年来, 尤其是从2010年开始, 受到维护合同稳定性和交易安全理念的影响, 在综合考虑房地产市场发展现状的基础上, 司法实务界的判决思路开始呈现变化的趋势。
第一, 购房者在5年内与国家共有房屋, 其在没有取得另一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处分共有房屋, 显然违反了《管理办法》的强制性条款。但《合同法解释 (一) 》第4条规定, 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 显然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第二, 近年来司法实践越来越倾向对民事合同采用有效解释优先原则, 将“强制性”拆分为效力性和禁止性, 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规定, 合同才视为无效。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虽受到诸多限制, 但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是被允许的, 并非绝对的禁止。法院不能因此否定当事人的自治意思, 为了维护交易的持续和稳定, 应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 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依然持肯定态度。
第三,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分析经济适用房的违规交易, 其发展走势基本相似:一开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 后来由于房价的不断攀升, 借用名义人或者卖房人就试图以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 主张合同无效, 要回不断升值的房屋, 以极小的法律代价获取极大的不法利益, 这对买房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第四, 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提及住房保障, 明确“住有所居”这一战略性目标。在大量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中, 无论是借用名义人还是违规卖房人, 他们大都已有住房, 对房屋没有迫切的需要。而实际买房人却多为无房者, 其购买房屋只为自住, 若法院认定其应该腾房, 则有违“住有所居”这一目标。
(三) 合同效力待定说
合同效力除有效和无效之外, 还存在效力待定、可撤销或不生效等情形。一般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会导致合同撤销的因素。同时,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 未附停止条件或生效期限, 因而也非不生效合同。而纵观近几年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案件, 效力待定说已经得到司法界越来越广泛的实践和认可。
2011年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在审理一宗违规卖房的案件时就认可了效力待定学说的观点:原告孙某和被告林某在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时, 所涉房屋尚不能进入市场交易, 该买卖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政策, 但性质上应属于效力待定。现涉讼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 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 故认定合同有效, 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④
效力待定说认为, 购房者在5年内与国家共有房屋, 作为共有人在没有取得另一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处分共有房屋, 属无权处分, 从而导致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欠缺有效要件。但由于该合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相对轻微, 与合同制度的目的也未根本性地抵触, 双方当事人只要不存在均为恶意且构成恶意串通的情形, 就可以认为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可以通过追认消除瑕疵。⑤即虽然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满5年, 但只要在判决之时已满5年, 法院就认定该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 以保护买方的产权效益。
三、对上述学说的分析评价
经济适用房具有很强的政策性, 其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改善民生,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如果恪守《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 以政策性和公共利益为由否认一切违规买卖合同的效力, 就等于将法律政策的漏洞、政府监管的不到位、房地产市场的不健康发展以及合同双方的主观共同过错简单地推给买房人一方来承担, 其维护了制度内部的稳定性和原有的公平, 却又造成了新的不公平。但如果在判断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像普通的商品房那样, 简单地套用合同法和一些基本原则就肯定合同效力, 那么对经济适用房市场所造成的不稳定性冲击是由其有效性所带来的益处还远远不能弥补的。
采取折中态度的效力待定说是对无效说和有效说的一种扬长避短, 其综合考虑了合同纠纷的多种可能情况, 进一步细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既维护了制度的政策性又保障了社会的相对公平。因此, 笔者认为, 在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上效力待定说较为合理, 应当被普遍采用。
就违规政策卖房而言, 如果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 购买已满五年, 经济适用房被允许上市交易, 合同自然有效。但如果合同是在五年以内签订的, 即属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 呈效力待定状态, 需区分认定。当纠纷发生诉至法院, 若在判决作出之时购买已满5年, 法院就对该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予以追认, 使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若未满5年, 法院不予追认, 合同归于无效。
就“借名买房”而言, 借用名义人通过支付全部购房款、物业费及其他相关税费, 持有《商品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凭证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占有和使用, 而成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其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存在的实际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主体的暂时不适格而效力待定。名义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的, 可以将其与实际购房人之间的关系视为由借用名义关系向房屋买卖关系转换, 名义购房人将其名下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实际购房人, 5年政策期限已满, 经济适用房被允许上市交易, 购房者的资格和条件也不再被严格限制, 借用名义人作为买受方的主体资格得到了认可, 合同自然有效, 出借名义人应当协助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名义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未满5年的, 由于购房者的资格和条件仍然被严格限制, 实际购房人无权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法院不予追认, 借名买房合同则归于无效。
摘要:近年来, 由于房价的持续走高和住房保障体系的不完善,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纠纷层出不穷, 主要表现为借名买房和违反政策卖房等两种形式。为此, 本文分别分析了理论和实务界现存的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结合实际案例说明了其各自观点的理论支撑, 最后对上述三种学说进行分析评价, 得出:在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上, 效力待定说较为合理, 应当被普遍采用。
关键词: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注释
1王建宏, 田雅娟.违规买卖经适房引发大量民事纠纷[N].工人日报, 2011-2-14.
2孟登科, 陈庭辉.马德里:公平的“经济适用房”[J].金融博览, 2010.7:35.
3瑞杰.借名买房双方反目, 经适房案件审理陷入两难[EB/OL].http://beijing.qianlong.com/3825/2010/04/08/1060@5633949.htm, 2010-4-8.
4陈耀东.保障性住房物权变动研究[J].法学杂志, 2011:111.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 第2篇
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水泥标号是指标准水泥砂浆试体__。
A.在自然状态下,养护到测试时所达到的抗压强度 B.在自然状态下,养护28天后达到的抗压强度 C.在自然状态下,养护15天后达到的抗压强度 D.在标准条件下,养护28天时达到的抗压强度
2、在存货价格持续下降的情况下,使期末存货账面价值最小的存货发出计价方法是__。
A.个别计价法 B.先进先出法 C.加权平均法 D.移动平均法
3、甲企业接受乙公司作为投资的A材料一批,价款2 000元,增值税340元。甲企业采用计划成本计价,该批材料的计划成本为2200元,则甲企业应作的会计分录为__。
A.借:原材料 2 2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0 贷:实收资本 2 340 材料成本差异 200 B.借:原材料 2 2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74 贷:实收资本 2 374 材料成本差异 200 C.借:原材料 2 200 贷:实收资本 2 000 资本公积 200 D.借:原材料 2 2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0 贷:实收资本 2 340 资本公积 200
4、下列材料中,在凝结硬化时产生微膨胀的是__。A.水泥浆 B.水泥砂浆 C.普通混凝土 D.建筑石膏
5、硅酸盐水泥初凝时间不得早于__。A.40min B.45min C.50min D.55min
6、在设计中,屈强比fy/fu几有参考价值,在一定范围内fy/fu小则表明钢材在超过屈服点工作时__。A.可靠性较高 B.可靠性较低 C.不够安全 D.变形较小
7、资产评估过程中,如涉及的类似目标数量较大,可采用__,这样既能准确把握其特性,又能节约时间。A.抽查分析法 B.相关分析法 C.典型分析法 D.重点分析法
8、某企业利用闲置资金购入股票100股,每股价值为11元,同时支付手续费200元,应作的分录为__。
A.借:短期投资——股票投资 1 300 贷:银行存款 1 300 B.借:短期投资——股票投资 1 100 财务费用 200 贷:银行存款 1 300 C.借:短期投资——股票投资 1 100 投资收益 200 贷:银行存款 1 300 D.借:短期投资——股票投资 1 100 管理费用 200 贷:银行存款 1 300
9、下列属于机器设备重置成本中的直接费用的是__。A.各种管理费用 B.安装调试费用 C.总体设计费用 D.人员培训费用
10、下列各项中,不可以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制时潜亏的项目是__。A.法定盈余公积 B.未分配利润 C.资本公积 D.本年利润
11、某企业1995年自营工程发生支出550000元,用银行存款购入不需要安装的设备一台,价值400000元,联营投资到期收回固定资产,原价为360000元,已提折旧60000元,本年底自营工程部分完工,结转固定资产200000元。企业在填列本的“财务状况变动表”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净增加额”项目时,应填列__。A.1 250000元 B.1 310000元 C.1 450000元 D.1 510000元
12、某企业购买一项专利权,支付款项100 000元,有效期限10年。买入4年后,将所有权转让给另一企业,协商作价64000元,假定适用的营业税率为5%,则转让专利权形成的收益额为__元。A.3 800 B.1 000 C.800 D.4000
13、资产评估是判断资产价值的经济活动,评估结果应该是被评估资产的__。A.时期价值 B.时点价值 C.时区价值 D.阶段价值
14、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企业,其购入一台装载机,货款为30万元,增值税为5.1万元,支付的运杂费为 1万(假定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该原材料已验收入库。则该原材料的入账成本为__万元。A.31 B.30.93 C.35.1 D.36.03
15、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作为评估结果价值类型中的一类,其价值特点是__。A.不太公允 B.脱离市场 C.相对公允 D.不透明
16、钢材中硫的增加会引起__。A.冷脆性 B.热脆性
C.焊接性能提高 D.腐蚀性能提高
17、下列有关固定资产累计折旧会计处理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有__。A.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补提未提足的累计折旧 B.尚未使用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应当计入管理费用
C.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当采用与自有应计折旧资产相一致的会计政策
D.应资本化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应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
18、如果因非正常原因造成在建工程报废或毁损,应将其净损失计入__。A.管理费用 B.营业外支出 C.长期待摊费用 D.财务费用
19、“存货变现损失准备”账户是__账户的备抵账户。A.生产成本 B.库存商品
C.产品(商品)销售成本 D.产品(商品)销售收入
20、冷拉后的钢筋,再做拉伸实验,则__。A.屈服强度降低,塑性和韧性提高 B.屈服强度提高,塑性和韧性提高 C.屈服强度降低,塑性和韧性降低 D.屈服强度提高,塑性和韧性降低
21、新建企业发生的开办费支出,应根据实际支出编制会计分录为__。A.借:递延资产——开办费 贷:银行存款 B.借:递延资产——开办费 贷:实收资本 C.借: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 D.借:在建工程 贷:实收资本
22、资产评估假设最基本的作用之一是__。A.表明资产评估的作用
B.表明资产评估所面临的条件 C.表明资产评估的性质
D.表明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
23、固定资产清理收入不包括__。A.变价款 B.残料价值
C.保险公司赔偿款 D.固定资产净值
24、用于资产评估的房地产收益应该是房地产__。A.实际总收益-实际总费用 B.实际总收益-客观总费用 C.客观总收益-实际总费用 D.客观总收益-客观总费用
25、下列不属于塑料制品的是__。A.地板革 B.钢化玻璃
C.PVC块状地板 D.有机玻璃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下列各项中,属于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是__。A.确定的金额 B.付款人名称 C.收款人名称 D.付款日期 E.出票日期
2、下列属于资产评估中经济技术原则的是__。A.贡献原则
B.预期(收益)原则 C.替代原则 D.供求原则 E.独立性原则
3、资产评估的特点主要有__。A.市场性 B.强制性 C.公正性 D.咨询性 E.专业性
4、按与生产经营过程的关系分类,资产可以分为__。A.流动资产 B.无形资产
C.非经营性资产 D.不动产 E.经营性资产
5、分析人员对评估报告的逻辑分析主要是__。A.评估范围与资产权益之间的一致性 B.评估目的与评估方法选择之间的一致性 C.作价的前提条件与作价依据之间的一致性 D.评估原则与评估结果之间的一致性 E.评估的基准日与评估范围之间的一致性
6、CNC系统由__组成。A.输入输出设备 B.程序
C.CNC装置 D.主轴驱动装置 E.辅助装置
7、鉴定建筑物的实际新旧程度,根据建筑物的__情况以及地基的稳定性等,最后确定损耗率或成新率。A.建成时间 B.耐用时间 C.维护情况 D.保养情况 E.使用情况
8、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是__。A.制定公司章程 B.审批 C.注册
D.股东缴纳出资 E.申请设立登记
9、公民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中,__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A.发表权 B.修改权
C.信息网络传播权 D.发行权 E.署名权
10、在建工程评估的常用方法主要有__。A.工程进度法 B.市场比较法
C.变动因素调整法
D.重编预算工程进度法 E.收益现值法
11、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的著作权包括__。A.发表权 B.署名权 C.发行权 D.复制权 E.翻译权
12、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A.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B.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C.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D.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E.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3、下列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是__。A.中学生在老师指导下完成的发明创造 B.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C.退休后1年内完成的、与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的发明创造
D.调动工作1年内做出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 E.业余时间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14、有关代理与委托的区别正确的是__。
A.代理关系是三方关系,委托合同是双方关系 B.代理权的授予和委托合同的订立均是双方行为 C.代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
D.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
E.代理属于对外关系,委托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内部关系
15、下列商品中,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有__。A.卷烟 B.汽车 C.食品 D.雪茄烟 E.家具
16、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两个合同关系__。A.买卖合同关系 B.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C.租赁合同关系 D.借款合同关系 E.委托合同关系
17、由于无形资产转让后加剧了市场竞争,在该无形资产的寿命期间,转让无形资产的机会成本是__。A.销售收入的增加折现值 B.销售费用的减少折现值
C.销售收入减少和费用增加的折现值
D.无形资产转出的净减收益与无形资产再开发净增费用
18、专用型CNC装置的特点有__。A.硬件都采用模块化结构 B.不同厂家可进行模块级互换 C.结构紧凑、布局合理 D.都采用专用型软件
E.机床生产厂家不能自己组成CNC装置
19、以资产评估时所依据的市场条件和被评估资产的使用状态来划分资产评估结果的价值类型,具体包括__。A.继续使用价值 B.公开市场价值 C.市场价值 D.非市场价值 E.清算价值
20、下列各项中,属于基础金融工具的有__。A.现金
B.存放于金融机构的款项 C.普通股 D.权证
21、委托人的权利包括__。
A.请求受挖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 B.指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
C.要求受托人诚信勤勉地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 D.支付费用 E.支付报酬
22、设计概算按内容分类,可分为__。A.单位工程概算 B.单项工程综合概算 C.分部概算
D.建设项目总概算 E.建筑工程概率
23、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具有__义务。
A.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最主要的义务
B.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C.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只能对租赁物行使使用权 D.保管、使用、维修标的物的义务 E.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24、影响无形资产评估价值的因素是__。A.效益因素 B.机会成本
C.不同种类的差异性 D.市场供需状况 E.法律保护状况
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第3篇
一、关于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并非等于合同生效,因为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一般而言,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先决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②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愿意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意思表示真实是构成有效合同的先决条件之一,一方在被欺诈、胁迫或者重大错误下订立的合同往往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③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所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易言之,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因此,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有效的当然条件之一。但必须注意的是,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强行性法律规定。④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依法成立之契约,于当事人之间犹如法律”。因此,作为确定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依据的合同内容对于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生效后如何履行,以及发生纠纷时判断孰对孰错具有重大意义。合同内容确定,是指合同内容在合同成立时必须确定,或者必须处于在将来履行时可以确定的状态。合同的内容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特定事项在客观上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如果合同内容属于事实不能、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及全部不能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则合同无效。另外,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否则,即使具备了上述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也不生效。
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手房买卖存在着非常大的法律风险,最终可能导致几种情况:①作为出售人,涉案房屋已过户但购房款未付清;②作为购房人,房屋无法交付或无法过户。
关于几种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1)共同共有房屋中一人单独出售房屋时的合同效力问题。①产权登记在该出卖人一方名下的,共同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时,在该方出卖房屋时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单独所有人,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支付合理价款并办理房屋登记的,双方之间的房屋交易就是正常的房屋交易,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其他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房屋,只能向出卖人要求赔偿,但由于产权证上确实只有一方名字,因此其他共有人对与出卖人之间存在共有关系负有证明责任。②产权登记在共同共有人名下的,共同所有人出卖共有财产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因此产权登记在共同共有人名下时,出卖人显然没有处分权,按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如果出卖人没有提交证明书但是买受人善意即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买受人依据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取得房屋产权,此时其他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房产,只能要求出卖人进行赔偿,包括房款的份额分配和丧失优先购买权等带来的损失。若产权尚未变更登记,则该合同有效,并不当然能够进行房屋的过户。
(2)未取得产证前将房屋出售时的合同效力问题。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动迁房买卖中。动迁房往往在价格方面由于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故在二手房市场中有部分占比。动迁房在尚未办理产权证前出售的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若出售者未能办理出相关产证,系无权出售,该合同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应尽量选择产权明确的房屋,以防范不必要的风险。
(3)已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出售问题。①抵押期间,房屋所有人转让房屋,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房屋买受人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房屋所有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并未告知房屋买受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②买卖房屋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出售房屋。抵押人出售房屋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向抵押权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③抵押人出售房屋所得价款,除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外,剩余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有抵押人继续清偿。
作者简介: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研究 第4篇
民事行为从其效力上可分为有效、无效以及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包括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和无权处分的行为[1]。一般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当属无权处分的行为,其效力为未定。《合同法》第51 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仅规定了无处处分合同效力有效的条件,对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如何,未作明确规定。依据反面解释认为此时合同无效;但亦有持反对意见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三》1第3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多学者解释为:相对人以出卖人缔约时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是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有效。但另有人认为该条同样回避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
由于对《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同解读,造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议,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究竟如何呢?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
1.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梁慧星教授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无权处分行为和无权处分合同两个效力。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采取严格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将无权处分行为视为物权行为,而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债权行为。德国民法典中规定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中国台湾民法中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德国民法典和中国台湾民法的上述条文,通常被解释为处分行为有效,以区别买卖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中国合同法不采该立法理论,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因此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规定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2]。
2.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王利明教授认为从合同法规定来看,如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解释方法的反面解释,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的,该合同无效。在此期间,无权处分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尽管王利明教授还认为不应将无权处分合同都作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处理,而应当区别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或恶意。即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该行为有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和善意第三人。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3]。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虽然考虑到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善意第三人的区别,并纳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当中,但这种无权处分合同依据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的前提条件实际还是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效力未定。
3.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韩世远教授与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恰好相反,认为中国已经接受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在无权处分场合,合同仍有效,真正效力未定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4]。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文联认为合同法第51 条的表面文义过于宽泛,必须作出限制解释以确定此条的核心意义。本条不能由反面得出合同无效。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效力依然适用合同效力一般原则。而依据合同效力一般原则,实际上承认无权处分合同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我见
在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三种观点都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真正争论的是在权利人未追认以及无权处分人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在《物权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三》都已出台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审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呢?本文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1.中国物权形式主义要求善意取得物权下的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物权法》采取物权变动模式为形式主义,即物权的变动需要有效的债权行为另加公示行为[5]。在无权处分场合下,即使权利未加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但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登记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是已经取得物权的。而中国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模式要求物权变动需具备有效的债权行为另加公示行为,所以无权处分合同即债权行为应当为有效。
《物权法》将物权行为的效力和债权行为的效力做了区别对待,一改之前的《担保法》、《合同法》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统一把握。梁慧星教授虽然认为中国没有采取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但是《物权法》的出台表明中国已经采取了该种理论。虽然《合同法》《物权法》都属于一般法,但是依据法律效力的判定规则,同一级别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因此中国应当按照《物权法》的理论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有效。梁慧星教授实际也认同在采取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立法论下,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三》的立法意图佐证了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如果说《合同法》第51 条反面不能推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以及合同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在未经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实际是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给回避了。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时尽量将合同解释为有效合同,以方便合同相对人依据有效合同追求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从这司法解释意图上看,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有效可以更好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将无权处分合同在未追认或事后未取得处分权时规定无效,第三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财产,或以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信赖利益,这与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是相距甚大的[6]。这不利于对无权处分人的惩罚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第一款在无权处分场合下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反面解释,即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如果说不能这样反面解释,第2 款就更加表明该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第2 款为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而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有效,依据有效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更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无效的合同是不存在解除的。
3.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为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的实践发展确实表现出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趋势,如2004 年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自始不能)(2)条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规定的注解指出这样处理的理由:本条2 款规定的问题是承诺转让或交付财产的当事人无权处分财产,因为他们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一些法律体系宣称在此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在自始不能和理由更为正当的情形,本条第2 款认为这种合同应该有效。事实上合同当事人可能甚至经常在合同签订之后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取得这些权利,则适用未履行的规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 条(自始不能)也有类似规定。
经济生活中合同当事人都是先订立合同,再根据合同与另外的相对人签订买卖合同,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赚取差价。如果都依据合同签订时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而认定合同无效势必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
保险标的转让之保险合同效力研究 第5篇
一、《保险法》具体规定之要素分析
具体分析条文可以看出,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效力为继续有效。第二款规定除了例外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具有通知义务。第三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或增加保费的权利。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 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我国采取的是从物主义的立法模式。《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的,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问题。
二、保险标的转让之条款的进步意义
现行法律遵循从物主义的立法例, 在学理上和实务中都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从物主义的确立促进了利益平衡
我国新《保险法》等相关法律采取了从物主义, 吸收了从物主义注重商事效率和利益平衡的优势, 同时兼采了其他方式赋予保险人特定权利, 反复衡量以达到真正的利益公平。
(二) 但书的规定体现了自治规则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双方通过合同的约定填充了法律未规定的细节, 体现了商事领域中的自治规则。
(三) 危险程度增加后以及履行通知义务和法律后果的规定更加完善
首先, 明确了保险人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的前提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次, 规定了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保险人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费的三十日期限, 避免了保险人故意拖延损害受让人利益。最后, 赋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是增加保费的权利, 以及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有利于保险人更好规避经营风险。
三、保险标的转让之条款的局限性
尽管《保险法》四十九条的确立相对旧保险法有很大的进步性, 但是仍存以下局限性:
(一) 立法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立法粗糙在该条文中主要体现为法律概念不明确和期限模糊, 首先, 本条文中“及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期限的法律概念, 由此会导致保险标的转让后到被保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之间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 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保险纠纷。其次是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 “显著”毕竟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显著的标准为何, 然而“显著增加”不仅关系到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其效力的问题, 还是保险人能否取得法定解除权的关键所在。
(二) 保险标的转让问题定位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在保险标的为动产的情形下, 所有权交付转移即转让, 风险也是交付转移, 所以动产交付后保险标的转让, 受让人承受风险和享有保险保障期间吻合。但是保险标的为不动产的情形下, 不动产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转让, 但是风险却是交付转移, 在房屋已经转移占有且房屋受让人已经交付购房费用但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这一期间内, 若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标的显然未转让,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有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但是, 房屋的风险此时已转移, 由受让人承受, 所以受让人既无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也无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返还购房费。
(三) 防范道德风险、损失补偿、反对赌博
但此时就产生了极度的不公平, 这种情形下应考察权利的实质控制人, 但是, 正如江朝国教授所认为, 要确定何时何人具有支配利用的权利, 不容易把握和确定, 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安定性, 具有其局限性。
综上, 现行《保险法》有关规定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 既保障了保险商事效率和受让人利益, 又赋予了保险人相当权利来防患和化解经营风险。但现行《保险法》此方面的立法比较粗糙, 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解决机制。也期待着之后《保险法》有关司法解释细化保险标的转让的各种问题并给予合理解决。
摘要: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 对财产流转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当今社会财产流转频繁, 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对财产风险的转移和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保险学,《保险法》,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 (二) [C].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7:46-71:196.
[2]冯文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与启示——评新《保险法》第49条修改的“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之争[J].保险研究.2009 (8) .
[3]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兼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反思与重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4]甘恬.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分析——新《保险法》第49条解读http://www.yx-law-yer.com/d.asp?Id=zwhgz&AId=597.2010-4-15访问.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 第6篇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必须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主研究因瑕疵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 不包括公司成立之后的设立权利负担而形成的瑕疵股权。瑕疵出资是针对公司和其他发起人而言的。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折中资本制度, 因此现实中的瑕疵出资形成情形很多, 学者也有不同的分类。一般而言, 货币出资主要有不按时出资、出资不实, 出资后抽回出资等几种情形;非货币形式出资瑕疵主要有出资财产价值严重不符, 设有权利负担, 未及时履行产权变更登记, 资产评估手续等情形。瑕疵出资会导致公司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 威胁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此时,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 其他股东对该股东的出资承担督促催缴义务和担保责任。 (《公司法》第31条)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学界存在肯定说, 否定说, 区别对待说等观点。笔者认为应取肯定说。在股东资格的问题上, 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对外形式主义, 即以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情况为实, 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类似的隐名股东问题在公司法实务上也是采取的对外形式主义。而在公司自治范围内允许股东通过契约来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这种自治的弹性使得瑕疵出资与股东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在其他股东容忍的情况下, 瑕疵出资股东仍然可以获得或保留其股东资格。
因此, 瑕疵出资有两种可能的直接结果:一是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规定, 如果股东未出资就不能取得验资证明, 无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也不能出现在公司登记机关的文件上, 所以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第二种情况是取得股东资格, 获得瑕疵股权。即是在公司和其他股东容忍这种瑕疵的情况下, 该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当然, 这种瑕疵的存续也是有条件的股东的权利会受到限制 (《公司法》第34条) , 且瑕疵出资不能及时补正的, 法院可以依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确认除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 “公司股东会除名确认”也承认了法律准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自主决定是否容忍瑕疵出资。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
有完全的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因瑕疵出资对公司营利和信誉产生损害, 其他股东也因此承担更大的投资风险并对公司债权人还有担保责任。债权人也会因公司资本不实而承担更大的债务风险。股东权利必然与其出资义务相对应, 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是不完整的。法定限制:如公司法规定按实际出资比例分红, 按实际出资新股优先认购, 按实际出资比例表决等;意定限制:公司内部对某些表决事项的表决权行使限制, 禁止转让限制, 或其他类型的权利限制。 (《公司法》第34条)
尽管是有损害和风险增加, 既然其他股东能容忍这种瑕疵的存在, 出于维护公司资本原则的角度, 既可以让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 也应当允许其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另换一个出资人。实际上公司法强制规范并未对股东享有的瑕疵股权转让进行限制, 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自治约定是否有对瑕疵股权的转让限制。即瑕疵出资与股权能否转让没有必然联系。
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公司法》第71条对股权对外转让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 并未限制瑕疵股权转让, 也未对对外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股权有别于一般的标的物, 因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与买卖合同最为相似, 因此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24条)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疑难在于出让股东是否有标的物的完整处分权:股权瑕疵对股东的股权处分有什么影响, 这对转让合同的效力又会产生怎么样的影响?实际上, 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瑕疵股权不能转让。“股份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的转让。因此, 出资不足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因此, 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瑕疵股权不能转让, 那么瑕疵股权便可依法转让。正是如此, 对老旧的绝对无效说显得日薄西山。从责任自负的极端慎审义务出发的绝对有效说却又明显给股权受让方带来额外负担, 有悖公平而难以令人信服。而区别对待说则是兼顾了不同情境的瑕疵情况提供了一种较为妥善的效力认识, 应当是可取的。
笔者认为, 为正确认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当分别看待, 未出资和不完全出资应该分别看待, 瑕疵告知与不告知应该分别看待。我国股东资格认定采取形式主义, 以公司登记文件、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据, 公司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出资瑕疵的股东只要公司没有对其除名, 就不会丧失股东资格, 只是权利会受到限制。未出资, 虚假出资因没有任何价值且只能造成损害, 因此是绝对不可获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不完全出资则是有一定价值, 且这种瑕疵为法律和其他股东所容忍, 还有救济的可能, 因此股东有股东资格, 但权利受限。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瑕疵是此类合同最特殊的地方。但基于对公司登记的信赖, 瑕疵股权对外而言在形式上是没有任何瑕疵的标的物。即在股东不告知买受人的情况下, 买受人是无法得知股权瑕疵的。若安排买受人之查询义务, 每次股权交易都要通过各种途径去确认股权的权利完整, 无疑严重妨害了商事交易便捷高效的要求, 不利商事交易安全。[[]]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是合同成立时就生效, 并不需要附期限或者附条件。因此, 应当将出让人的瑕疵担保义务转化为一种告知义务, 可以实现事前预防, 优于事后追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并且我们知道, 这种告知义务是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股权的关键因素。
1. 出让人告知了股权瑕疵时的合同的效力。
此时, 双方对于股权瑕疵都具有完全的认识,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瑕疵股权买卖合同当然有效。一个实力更强的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 根据合同的概括转移理论, 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补足义务, 原股东取得相应对价离开公司, 公司获得了新股东的补缴出资, 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
2. 出让人未告知股权瑕疵的合同效力。
第一种情况, 出让人未告知, 买受人不知道股权瑕疵情况。对于股权瑕疵的告知是出让人的主要义务, 这种告知对买受人来说是绝对重大事项。因此不管出让人是否恶意, 只要其未履行告知义务, 买受人也不知道股权瑕疵情况下可基于欺诈请求变更或撤销。并可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种情况是, 出让人未告知, 但买受人从其他途径得知了股权瑕疵时合同的效力。如果出让人至始至终都没有告知买受人, 买受人也乐于接受这样签订合同, 合同是否有效?如果买受人在合同履行阶段反悔, 是否能以出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笔者认为, 这样的合同也是可以变更和撤销的。由上分析得知, 告知义务对于买受人来说是绝对的重大事项, 也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出让人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未告知, 这都是侵害了买受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尽管此合同客观上符合交易对价平等原则, 买受人也并未因出让人隐瞒事实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遭受损失, 但我们不能容许一个人通过隐瞒不利事实, 侵害别人合法权益而得利, 这是不符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的。而且, 买受人知道股权瑕疵的情况更倾向于是一种偶然。
3. 关于瑕疵股权的转让限制。
瑕疵股权的存在是危险的, 那么瑕疵股权的转让是否一定能让瑕疵股权的权利得到修复?如果买受人的支付能力更差, 这将是火上浇油, 带来的损害和风险更大。根据公平原则和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买受人不能因此享有多于原出让股东的对抗债权人权利。买受人承继的股东义务也不得多于自合同生效之日的对债权人的原股东义务。至于原出让股东, 他是出资瑕疵之风险的初始创造者, 股权转让之对价中并不包含此危险存续期间对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的风险负担的补偿。因此, 笔者认为, 瑕疵股权的转让应坚持转让有利原则。转让有利原则是指股东的瑕疵股权转让或者买受人的瑕疵股权买入, 都应当符合能使股权的瑕疵得到改善的标准。否则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被认为被认定为无效。这种改善的起点是出卖人的股权瑕疵现状, 改善的方式可以是担保的加强, 手续的补齐, 价值的充实, 期限的缩短, 改善的承诺等。此原则可以通过法律完善, 也可以通过股东的自我修正实现。
四、小结
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标的物, 包含了财产和人身的双重属性, 是一个权利束。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完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瑕疵股权的存在虽然威胁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但其补救之收益大于消灭之收益。瑕疵股权的可转让就是一种补救的方式。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关键在于出让人的告知义务, 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安全的要求。同时也应当坚持转让有利原则。
参考文献
[1]吴祥.论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D].华东政法大学, 2008, (4)
[2]荣远兰.浅析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法制与社会, 2012 (8)
[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306.
[4]陆白灵.论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D].华中师范大学, 2011, (5)
[5]刘东方.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09, (4)
[6]何小方.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 2010, (12)
[7]肖海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J].政法论坛, 2013 (2)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 第7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载体转让,保险合同,效力
依保险理论可知, 保险利益的载体乃是保险标的物。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物之上, 因保险标的物的完好而得以保有, 因保险标的物的损毁灭失而遭损失。因此通常认为, 保险标的物的转移, 必然同时伴随有保险利益的转移。当保险利益发生转移的时候, 原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因保险利益之载体已由实物形态转变成价值形态而使其保险利益得以有效地维护, 日后自不会再发生因保险标的物损失而致其利益损失之可能。日后发生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已与原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损失无关, 原被保险人自不能向保险人申请保险赔付。对此, 林宝清教授认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拥有可保利益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从而取得保险利益。如果他们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失去对标的物的可保利益, 比如由于财产所有权人的变更, 保险合同失效, 则他们也就同时失去了保险利益。”但本文认为, 至保险合同到期之前, 被保险人仍有该标的物权利复归之可能, 且因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仅须于损失发生时存在即可。因此, 保险合同并不会因保险标的物的转让而失效, 虽然这种权利复归的可能充满着不确定性。恰如英国学者E.R.Hardy Ivamy之观点一般, 保险利益的缺失仅仅能够使得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失去约束力, 而并非能够导致合同的无效。如果保险人愿意接受此保险合同的约束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 亦无不可。不过, 在权利复归的过程中, 保险利益的动态改变情况亦须加以仔细斟酌。
举例而言, 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为50000美元, 投保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美元的足额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投保人将该标的物以60000美元的价格转让, 并于合同有效期内以50000美元的价格再次受让。受让完成后, 标的物出险造成60%的损失, 出险时刻标的物市场价值为50000美元。此时对该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的额度应为:
在被保险人再次拥有承载于特定标的物上之保险利益之前, 如果标的物遭遇保险合同约定风险事故的侵袭而发生损失, 原被保险人自不会继续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 保险人亦无须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而标的物之受让人, 因其并非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虽然其有利益上的损失, 但该利益损失并非保险利益损失, 受让人亦不能向保险人提出赔付请求。然而, 保险利益 (Insurable Interest) 系指特定人 (即要保人) 对于保险标的所存有之一种利害关系。不同之人对于同一标的所存有之利害关系本各有不同, 故保险利益本不发生转让问题, 这种观点符合保险的原理, 但失之过严, 有可能造成不利于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后果, 出现了很多貌似公正但实际不利的情况。因此, 出于经济上之理由, 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律都规定, 如果保险标的物发生转让, 受让人应承继原被保险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 《韩国商法典》第679条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 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意大利商法典》第1918条规定:“保险物的转让不是保险契约解除的原因。未通知保险人发生转让且未告知受让人存在保险契约的被保险人, 承担自转让时起的保险费的支付义务。自转让后的第一个保险费期间届满时起的10日内, 知道保险契约存在的受让人未以挂号信向保险人作出不替代被保险人在契约中的地位的意思表示, 则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移转于受让人。”但因受让保险标的物之主体并非保险合同之当事人或者关系人, 受让人意欲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 还必须向保险人为转让通知。然而, 主体的变更必然会影响到风险事故发生的概率, 因此, 保险人在接到保险标的物转让通知后, 有权在核查风险状况之后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如果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 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具体到责任保险, 因责任保险之标的并非责任保险中所特别约定之机动车辆或者经营场所等特定之物, 而是被保险人的一般财产与预期利润之整体。特定物之转让仅是标的物的部分转让而已, 保险标的物之其他组成部分仍归于被保险人。为不确定之第三人利益计,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过, 与特定物的转让不同, 当被保险人之其他财产发生转让时, 却不能使得受让人继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乃是因为, 被保险人之责任承担基础乃其一般财产之整体, 该整体之具体范围会因被保险人日常生产以及生活之需要发生变化, 其具体的细部构成处于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之中。且该部分标的物仅是作为利益的载体而存在, 并非与责任的产生直接相关。更何况, 特定物转让之后, 原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与特定标的物有关的法律责任已不能够产生。
因此, 本文认为, 基于责任保险之保险利益的载体, 是包括特定物在内之被保险人的一般财产与预期利润之整体之事实, 标的物转移之后是否可以进行被保险人的变更, 从而可以使得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应视转让标的之不同而有所不同。即:仅当转让之标的物包括与产生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之责任有关的特定财产时, 保险标的物的受让人才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若原被保险人并无意将保险契约利益向保险标的物受让主体进行移转的话, 保险合同也并不因特定标的物的转让而失效。亦如英国学者John Birds所言, 可保利益是任何保险合同的基本要求, 除非能够合法放弃。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无论被保险人还是保单持有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依保险类型不同, 可保利益的缺失会导致合同违法、无效或仅仅不能执行。要保人所得转让者仅为基于标的物上所存有之财产权益, 而受让人之所以对于标的物取得保险利益, 系因其于受让财产权益与标的物另行结合而发生, 并非径自让与人承受此种利害关系。当发生特定物转让的时候, 基于效率性的考虑, 更是基于第三人利益维护的考量, 受让人仅为可以继受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而非当然承继原被保险人的保险契约利益。保险标的物受让主体承继原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立法例以“效率”理由混淆了保险契约利益与保险利益之区别, 也忽视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乃是立法对于现实的一种绑架。
本文认为, 那些认为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同时转移的理论观点, 以及法例与要求保险利益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之通说, 或本文认为之保险利益须于损失发生时存在的观点出现了理论悖反。因此, 在责任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 无论是特定财产还是整体财产的转让, 只要被保险人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转得人就不能够自动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转得人因标的物的受让仅仅获得了与该物的一种利害关系而已, 在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 该利益仅为利益, 而非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应纠正保险利益的合同效力要件强度, 但为昭示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建议将《保险法》第49条做如下的修改: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受让人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并取得保险人的同意, 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对受让人拒绝承保。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须强调的是, 为保障第三人之合法权益, 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场合, 与责任产生有关之保险标的物发生转让的, 保险利益应随之转移。
参考文献
[1]王新红, 王礼生.保险利益原则与中国保险立法[J].湖南社会科学, 2002 (04) .
[2]臧兴东.浅析保险利益的含义与分类[J].贵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3 (04) .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