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精选12篇)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1篇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 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
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 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依据该法规定,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是以事故责任者的过错大小作为赔偿依据的。机动车之间的民事赔偿, 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也就是说,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时, 才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否则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民事赔偿, 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 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 在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案件中, 既有无过错责任原则, 又有过错责任原则, 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主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仍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 同时兼顾过错责任, 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确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
1、关于机动车租赁、承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问题。
机动车在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 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2、关于机动车被盗情形下的责任主体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及审判实践, 盗窃人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 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 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论车辆所有的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瑕疵, 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关于机动车送交维修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问题。
在此期间, 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擅自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 修理人或保管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时, 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关于机动车在融资租赁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
出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 但是却不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 所以对于承租人因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或者维护不当导致的对第三人的损害, 自然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责任比例问题。
主要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来进行具体比例分配。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 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3)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责任; (4)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 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 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
害同时又能认定工伤的情况下, 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问题。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因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所致,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 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 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3、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造成人身损害, 在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亦判决该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该第三人没有履行能力, 雇员能否再行雇主主张权利的问题。侵权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对该赔偿责任的理解是直接侵权人是终局责任人, 因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对雇员所负的债务内容完全相同, 既然雇员已经向终局责任人主张了权利, 其不能再向雇主求偿。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 第2篇
住址:
乙方(肇事方): 身份证号:
住址:
经甲乙双方在平等、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能反悔;如双方之前的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一、甲方在医院治疗花费的的医疗费、医药费、检查费元(大写: )由乙方支付。
二、除医疗费用外,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共计人民币元(大写: )。本款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
甲方收到该款后,是否继续进行复查(或治疗)由甲方决定,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及后续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由乙方承担;如经司法鉴定,甲方的伤情达到伤残级别,乙方亦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合理费用。
三、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乙方应当场支付赔偿费用。甲方收到费用后,向乙方出具收据。
四、甲方收到该款后,仅表示出院之前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不代表放弃了出院后任何形式的赔偿和补偿。如因后续赔偿达不成一致的,甲方可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形式再主张权利。
五、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全部转移给乙方,且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索赔。
六、本协议长期有效,如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如甲方起诉的,诉讼花费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签署本协议时均已充分理解、详细阅读协议内容,无异议,同意受本协议约束。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3篇
关键词:非事故原因;人身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F5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663(2009)04-0046-03
一、问题的提出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9月1日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这是我国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因国务院于1994年8月13日批准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条例》施行之日被废止,这就意味着因事故原因造成的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仍然实行限额赔偿,但标准由原来的4万元提高到15万元。《条例》的颁布实施和赔付限额标准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铁路法院在处理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面临的尴尬和背负的压力,但由于《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限额赔偿15万元”的规定只适用于因事故原因造成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大量非事故原因造成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处理,相关法律规定不尽明确。据铁道部相关部门不完全统计,2001年至2005年间,全国铁路发生旅客伤亡事件120547件,伤亡127539人,其中死亡69人、重伤1086人、轻伤126384人;旅客伤亡事件中,因火车相撞、火灾、爆炸等事故原因造成旅客伤亡的176件,因非事故原因造成旅客伤亡的120371件。从统计数据看,非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伤亡数量远远大于因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伤亡。过去,不管是事故原因还是非事故原因,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同一赔偿标准,现在随着《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退出历史舞台,如何处理好大量的非事故原因造成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又成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非事故原因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的情形
按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铁路交通事故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导致的事故。铁路机车车辆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是指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直接发生正面、侧面碰刮、撞击。这里所指的“行人”是指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停留的自然人(包括有关铁路作业人员)。“其他障碍物”,是指侵人铁路限界及线路,并影响铁路行车的动态及静态物体。另一类是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事故,包括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相关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很显然,条例在明确规定“事故”范围后,在此之外产生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统称为非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包括铁路正常运行过程中因铁路运输企业的原因、旅客自身原因或第三者原因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具体说来,有以下情形:
(1)旅客从列车上坠落。由于坠车的后果非死即重伤,此种情形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难度和社会影响非常大。此种情形还应细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旅客自杀寻死跳车;二是旅客出现臆想精神状态,为了摆脱“被盗”、“被抢”、“被杀”、“被跟踪”而“自救”跳车;三是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查不出原因的坠车。
(2)旅客在乘车过程中在车厢内受到损害。但此类情形旅客受伤程度除个别情况外一般都不太大。主要原因是车门挤伤、行李砸伤、铁路员工工作中致旅客受伤、车外飞人物打伤、车体设施致伤、地滑摔伤、人挤摔伤、车体变速摔伤、私开车门、车窗致伤等。
(3)旅客在上下车过程中因拥挤坠车、踩踏受伤。
(4)旅客进入车站、站台后被车上抛撒物砸伤;在乘电梯或上下站台过程中致伤等。
(5)因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被第三人打伤、致死。
(6)旅客在乘车过程中突发急病,因铁路部门未履行及时救助义务而造成旅客病情加重、死亡的情形。
三、非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分歧是,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对铁路企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两条法律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而铁路运输工具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且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亦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铁路虽属高速作业的危险行业,但其危险性只对车下和线路旁的人们具有危险性,而对于封闭较好的车内旅客来说并不存在高速作业而引发的风险,况且铁路部门属国家公益部门,如果对其课以严格责任的话,会加重其负担,影响其发展,所以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运人只有在具有过错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中,非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其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铁路运输企业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一是在整个旅客运输活动中,旅客所受到的大多数损害一般都与铁路高速运输对周围环境造成的高度危险有关,或者由于承运人未尽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间接造成。二是在旅客运输中,由于列车的流动性和人员、环境的复杂性,强调对旅客人身生命安全予以特别保护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之一。而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可以更加有效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促使承运人采取各项措施以保护旅客安全。三是在现代运输业中,运输活动的公用性和独占性特点以及国家的全面干预,要求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同时,由于运输保险业的发展,运输风险大为分散,这就为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奠定了基础。四是
国外许多立法都明确规定,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表述虽有不同,但基本思想均在于填补损害的必要和对不幸损害后果的合理分配。
四、非事故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适用限额赔偿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分歧是,一种意见认为,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并由铁道部发布的《规定》已被废止,因而对旅客人身伤亡适用4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当然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尚无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则此类案件的赔偿应不受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在具体处理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审理此类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交通事故造成的铁路旅客伤亡,主要是指铁路正常运行过程中因铁路运输企业的原因、旅客自身原因或第三者原因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在实践中,单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相对较少,大量的旅客人身损害中铁路运输企业并非直接责任人。虽然《条例》没有明文规定此类案件也可适用限额赔偿,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非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比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更有适用限额赔偿的理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中不考察责任方是否具有过错,减轻了受害人举证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不等于无限责任。高度危险运输企业一方面虽然会对周围环境和人身造成危险状态,但它的存在又是合法的和社会生活所必需的。法律一方面采取较民法一般归责原则更为严格之归责原则,以加重其责任;另一方面为平衡此项较为严格之责任,又允许其主管机关制定相关办法,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受害人在无需承担对责任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其获得的赔偿责任范围受到了限制。设立限额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分担,也是立法对承担无过错责任主体的一种利益补偿。
(2)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铁路限额赔偿制度。我国原有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中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2007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条例》第三十三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这是在立法上明确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限额赔偿的法律依据。
(3)铁路自身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与国外比较成熟的、完全依据现代化经营机制运作的铁路公司相比,我国的铁路企业的发展相对落后。传统的铁路企业繁荣于计划经济年代,建立起一套高、大、全的经营模式,进入市场后,面临设备更新慢、人员包袱重、资金缺口大、市场观念差等诸多瓶颈问题。且因为铁路运输关系国计民生,完全受国家调控,无论是货运价格、客运价格均由政府统一定价,企业自由度差。以上的一些现状,早就使“铁老大”丧失了当年的威风,但一些当事人心中仍存有“铁路有钱,出这点算什么”的想法,于是乎狮子大开口。我国的铁路企业本来就处于一个发展的关键阶段,这类纠纷又占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多数,如果不适用限额赔偿,让其承受过重的责任,则对铁路自身健康发展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均会造成不利影响。
论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4篇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受伤害员工本人过错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
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上分析, 不外乎有下列情况:一是受伤害员工自身过错, 即受伤害员工违章操作;二是因生产经营存在物的不安全状态或管理上缺陷;三是经营单位和受伤害员工的混合过错, 即兼具前两种情况;四是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员工的不安全行为;五是外来第三方的不安全行为。对于最后两种情况, 由于可能存在另外的责任主体, 下文单独进行讨论, 这里不再赘述, 故先行分析前三种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与其从业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对其从业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 从业人员受到事故伤害,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管受伤害员工自身是否有过错, 其全部责任均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这一点目前学界和实务界都无争议。安全生产法第90条的规定:如果受伤害员工不服从管理, 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权给予批评教育, 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 构成犯罪的, 还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 即使是受伤害员工本人过错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也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不存在由有过错的受伤害员工自行承担民事赔偿后果的可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只要受伤害员工不是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 凡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均不必追究其是否有过错, 应认定为工伤而享受工伤待遇。因此, 不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是受伤害员工本人过错, 还是生产经营单位过错, 亦或是双方混合过错, 受伤害员工享受工伤待遇都应当是肯定的。
除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 受伤害员工是否还有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呢?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这一规定看来, 似乎受伤害员工除了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权外, 仍有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于这一规定, 学术界目前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 赔偿权利人不但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 还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赔偿权利人可以得到双份赔偿, 即所谓兼得模式;有的学者则认为, 劳动者的损害先由工伤保险支付, 不足部分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 , 即所谓补充模式。而在实务界, 却明确否定了受伤害员工对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支持受伤害员工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3) , 即采取不同责任主体的“区别对待模式”。对于以上三种观点, 笔者均不敢苟同。
1. 笔者认为兼得模式不可取。
因为按照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费全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受伤员工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只有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才能获得, 否则全部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 工伤保险赔付就等于用人单位履行了一定赔偿义务, 如再要求用人单位另以侵权为由进行双份赔偿有失公允。
2.
笔者赞同对不同责任主体采取“区别对待模式”, 但完全否定受伤害员工对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不足, 理由是:
(1) 从医疗费用待遇来看, 由于工伤保险进行了控制性报销, 非以实际损失为支付原则, 比如一些医疗需要而又不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受伤员工负担, 对于受伤害员工则明显不公, 应由用人单位补充赔偿为宜。从这一点来讲, 完全否定受伤害员工对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欠妥。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工伤待遇应当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范围外的待遇, 其中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工伤待遇则由用人单位支付, 如停工留置薪期工资、伤残津贴 (五、六级伤残)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而依照安全生产法第48条精神, 工伤保险外的赔偿均属于补充赔偿范畴。由此可见, 生产经营单位向受伤害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工伤待遇, 应当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内容, 只不过不是依照其他民事法律, 而仍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而也。
3. 笔者认为补充模式模糊不清, 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基准而采用“完全补充模式”, 也不合适, 理由是:
(1) 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基准而采用“完全补充模式”, 则应当对包括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而不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所有项目进行补充赔偿。笔者将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详细比对, 发现除人身损害赔偿多一项精神抚慰金外, 其他赔偿均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内。而精神抚慰金的确定, 需要考虑的一个最重要因素就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因此, 受伤害员工本人过错而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 精神抚慰金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只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过错或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形下, 补充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才是恰当的。
(2) 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基准而采用“完全补充模式”, 还应当对包括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差异部分进行补充赔偿。但如果将不足部分理解为工伤保险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间的差异而进行补充赔偿, 那么受害人只须直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人身损害赔偿即可, 工伤保险制度之设则失去了意义。
结合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受伤害员工本人过错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 宜采取工伤待遇赔偿为主, 人身损害赔偿适当补充 (医疗费用待遇、单位过错之精神抚慰金) 的原则。
二、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员工过错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
在实践中, 很多生产安全事故并非是由于受伤害员工自己的不安全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物的不安全状态或管理上的缺陷所造成, 而是与受伤害员工从事共同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所致。因此, 共同作业人员也是可能对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主体。该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也是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又一个必须探讨的话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 与受损害人员共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员工是否算第三人呢?笔者认为, 从法律主体来讲, 回答当然是肯定的。但如果凡是共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员工造成的人身损害都要由其另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则势必会给员工带来不必要额外责任负担, 影响协同作业, 进而阻碍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因此, 笔者认为,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员工过错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必须予以区别对待。
1. 当共同作业人员过失情况下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时, 由于人身损害结果并无故意, 且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所造成的后果由受益人即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即可。从受伤害员工的角度, 通过工伤保险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和生产经营单位的适当补充赔偿, 其合法权益也能够得到足够的保障。
2. 当共同作业人员故意情况下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时, 作为侵权加害人, 要求其按照侵权赔偿规则对受害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较为可取。但问题在于, 受伤害员工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获得工伤待遇, 如支持其对共同作业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则必然存在获得双份赔偿, 似乎与笔者前文所述观点又互相矛盾。可值得注意的是, 笔者前文虽曾指出双份赔偿不可取, 但只是针对同一责任主体即生产经营单位而言。对于不同的责任主体, 则应另当别论。工伤保险虽然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 但从本质上讲仍然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而人身无法以经济价值来度量, 因而人身保险赔偿并不适用民法上通行的“损害多少赔多少”的基本原则。正如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 当共同作业人员故意情况下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时, 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同时享受工伤待遇, 从而获得双份赔偿, 是有法律支撑的。
三、外来第三方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
在共同作业时, 多数情况均是本单位人员共同从事作业活动。但实践中, 却存在不同单位的员工在同一场所进行共同作业活动的情况。从安全生产管理理论上, 我们把外来的一方叫做“第三方”。如果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又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有观点认为:在第三人过错的生产事故救济中, 先工伤保险赔偿后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充模式更为可取, 即由工伤保险机构先行赔付, 其后赋予工伤保险机构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工伤保险的赔付不足以弥补劳动者的损失, 则受损劳动者有权向第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4) 。对此观点, 笔者不表赞同, 因为这一观点仍然建立在“损害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基础之上。正如前文所述, 工伤保险从本质上仍属于人身保险, 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后并不享有追偿权, 受害人即被保险人仍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此, 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 赔偿权利人有可能既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又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者并行不悖 (5) 。既然二者并行不悖, 则应当同时存在以下两方面的责任。
1. 生产经营单位对受伤害员工的赔偿责任。
当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因第三方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从工伤的角度出发, 首先属于工伤事故, 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毋庸置疑。
2. 外来第三方对受伤害员工的赔偿责任。
与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员工过错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同, 外来第三方对生产经营单位员工造成损害, 受伤害员工所在生产经营单位并无为外来第三方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的义务。因此, 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 外来第三方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外来第三方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伤害员工还可以要求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 因外来第三方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员工人身损害的情况下, 受损害员工向外来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时, 所在单位还应当给予其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四、生产经营单位对受损害的外来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
安全生产法第9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之外来人员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 从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这一责任主体出发, 适用安全生产法第95条是完全正确的。但从受伤害员工的角度来讲, 该条仍不足以涵盖其依法享有的所有赔偿请求权。虽然对于无工作单位的个人来说, 获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足也。但对于有工作单位的人员, 则须考量其受到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如构成工伤, 参照笔者上述看法, 仍然存在两方面的损害赔偿。
1.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受损害的外来人员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这是安全生产法第95条的应有之意。而其赔偿标准, 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勿须多言。
2. 在获得前者给予的侵权赔偿的同时, 受伤害员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仍然有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安全生产法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人身损害规定得不够明确, 导致在具体解决生产安全事故的人身损害问题时操作困难。文章从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损害可能存在的赔偿责任主体出发, 分四个方面对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分析, 完整地提出了解决生产安全事故的人身损害问题的方案。
关键词: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注释
1余德旋.根据生产事故类型确定不同赔偿模式.检察日报, 2011.10.14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
4同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 第5篇
甲方:,性别,族别,出生于年月日,籍贯,住址,身份证号:。
乙方:性别,族别,出生于年月日,籍贯,住址,身份证号:
因甲方驾驶摩托车从到方向行驶,在行至处与XXX驾驶的车牌为“XXXXXX”货车相撞,致XXX受伤。XXX受伤较重,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在治疗已经告一段落,XXX已基本康复。经甲乙双方在平等、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能反悔。
一、甲方两人在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由乙方支付;
二、除医疗费用外,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两人共计人民币6180元。(大写:陆仟壹佰捌拾元)。该款由甲方两人自行分配(如何分配与乙方无关)。本款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甲方收到该款后,是否继续进行复查(或治疗)由甲方决定,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病情的变化结果与乙方无关。
三、双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各人自负,各自的修理费各自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乙方应当场支付赔偿费用。1
五、甲方收到该款后,放弃了任何形式的赔偿和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纠缠乙方,包括向任何机关和部门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形式再主张权利。
六、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全部转移给乙方,且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索赔。甲方应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向乙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住院病历复印件。
七、甲方向乙方提供保险索赔的相关证件后,由乙方自行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如果索赔不成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如果索赔成功,甲方也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对乙方取得的保险利益进行分配。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
九、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两人):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浅论 第6篇
【关键词】触电赔偿;法律冲突;高压电标准;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免责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 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158(2012)10-0449-01
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迅速,作为经济发展重要保障的电力行业也有了长足的进步。然而,也带了一些新的问题,突出表现在由于人们缺少足够的安全用电用电知识,以及电力企业疏于对电力设备的保护,致使触电伤亡事故时有发生。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以及对法律条文理解上的差异,供电企业和受害人之间,审判机关和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那么,应如何公平公正地保护供电企业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高压电的界定
处理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依据的最基本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压、高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什么电压等级才称得上“高压电”呢?《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供电企业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付,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110、220千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部分)》第四条规定:“电力设备分为高压和低压两种。高压:设备对地电压在250(V)以上者;……”。可以看出来,对于高压电没有一个权威的界定。《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在法律上确定了高压电标准。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
高压触电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何种情况下由何主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仍然没有清晰、统一的规定。电力是一种特殊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存在,包括变压器、电力线路以及电力设备。这些电力设施通过发电、送电、配电、用电形成了一个电力网络,同时运行。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怎么确定电力设施的归属权呢?《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线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在出现一果多因的情况下,要分清哪些是对结果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原因,哪些是对结果发生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能将受害人的原因考虑进去,减轻了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同时在另一方面实际上有利于增强人们安全用电的意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供电企业全额、高额赔偿有可能带来的道德危机。
三、免责条件
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具备法定的抗辩事由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这是一种直接故意。现实生活中,不乏有人触电致伤然后向供电企业索取高额赔偿。在没有安全设施保障的前提下实施此类窃电及易引起触电伤亡事故,此种行为造成伤亡事故再要电力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且滋长了盗窃、破坏行为人的违法犯罪心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故意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但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应当知道高压电的危险性,却在依法设立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危险行为,实际上是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因此可以把此类行为归属于间接故意。
四、赔偿的范围
浅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第7篇
甲公司从事工程装饰工作, 后甲将该装饰工程分包给乙, 乙找来丙粉刷墙壁, 在粉刷窗内壁时, 为了施工的方便, 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蹲坐在窗台上作业, 突然外面有人大喊, 丙一惊从窗台摔下。丙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要求甲承担全部损失。甲则以《侵权责任法》第35条进行抗辩, 认为其与丙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 丙自身存在过错, 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来说, 《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 ( 解释) 的规定完全不同, 不同法律关系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大差别, 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产生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但是如何认清两者的关系, 准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才符合法律的根本宗旨和目的。
二、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辨析
侵权责任法实行以来, 关于劳务和雇佣之间的关系, 就一直引发了各界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实质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并不能完全取代《解释》而单独适用, 理由如下: 首先, 《侵权责任法》在实施时并没有解释劳务和雇佣是否为同一含义, 而且也没有说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日《解释》丧失法律效力。其次, 劳务和雇佣无论在概念还是表现形态上都有许多的不同。劳务关系多是短期的, 而雇佣关系多是长期性的。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 地位平等, 而雇佣关系的人身依附性较强, 需要按照雇主的授权和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也有人认为劳务和雇佣和劳务实际上是一回事, 该观点以奚晓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的条文理解与适用为代表, 该书认为“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主和雇员”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 因此在法律的适用上《侵权责任法》第35条实际上取代了《解释》第9条、第11条。通过上述对雇佣和劳务这两种法律关系的解读, 虽然二者有许多不同之处, 但都是以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本质内容, 存在颇多相似性, 只是立法上用词的不明确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模糊, 因此明确的界定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至关重要。笔者认为, 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系包容关系, 即劳务关系是特殊的雇佣关系。
三、两部法律适用的学理分析
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实行后, 《解释》第9条、第11条不再适用。[2]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侵权责任法优先适用。但笔者认为, 既优先适用, 那在对于雇员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时, 侵权责任法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这种对雇员的主客观过错不加以考虑的一刀切的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倒退呢?
还有学者不赞同上述观点, 他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对《解释》具有指导作用, 两个法律是并行不悖的, 在后者没有明确规定时就适用《解释》。但是笔者认为两部法律对这一问题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首先, 雇员在造成自己伤害时, 侵权责任法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 而解释是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的不同导致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因此实践中如何解释法律的适用呢? 仍然要做出选择。其次, 在雇员造成他人伤害时, 侵权法和解释规定亦不同, 一个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无过错的承担, 另一个却是区分了雇员的主观状态。
当然还有人认为《侵权责任法》和《解释》规定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要分别适用法律。这就要求法官在实践中仔细分辨当事人之间是雇佣还是劳务关系。
四、关于法律的适用及其解释
( 一) 雇员或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时的处理
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通常是无过错责任, 其立法宗旨在于秉承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 让处于优势地位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可以使雇主在获得高额利润的同时承担更大的风险, 同时也符合侵权法保护第三人和弱势劳动者的立法目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仍让雇主单独承担责任, 则有失公平。因此, 雇主向有过错的雇员行使追偿权, 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解释》第9条要求雇员与雇主连带责任的规定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35条对此情形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对于雇员主观状态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 从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来考量, 对雇员或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时应适用《解释》第9条之规定。
( 二) 雇员或提供劳务一方自身遭受损害时的处理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身损害时, 《解释》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存在过错而受到损害, 损害责任全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做法有失公平。《侵权责任法》过错原则的规定, 较好地衡平了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利益, 这样不仅合乎法理, 而且也保证了立法质量和可操作性。
摘要:实践中关于雇佣造成的人身伤害问题层出不穷, 而目前法律中关于该问题的规定却存在着法律适用的竞合, 本文以案例为切入点, 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 分析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笔者认为遇到此类问题时, 应区分情况适用法律, 同时期望立法者能够就该问题给出明确一致的法律意见。
关键词: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过错归责
参考文献
[1]王春英.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辨析[J].人力资源管理, 2010 (7) :10.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8篇
1当前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现状及问题
1.1当前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现状
限额赔偿指的是责任人在认可的范围或者法律规定内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 其赔偿数额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相比往往较低。法律一般会明确规定限额赔偿的适用领域, 并且规定限额赔偿的最高数额、计算方法和赔偿范围, 对责任方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医疗损害赔偿、邮政赔偿、海上运输、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和国家赔偿都属于限额赔偿。公用企业要实行限额赔偿, 则其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和较大的风险, 投入相对较大, 而收益相对较低。一直以来, 铁路运输企业也被认为具有以上一些特征。根据当前的法律法规, 铁路部门的人身损害性的赔偿具体为无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何, 也无论承运人是否存在错误, 最高限额赔偿金额为15万元。如果损失低于最高限额, 则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1]。
1.2当前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1.2.1立法方面的问题
从立法的角度, 当前的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 原有的《铁路法》并没有对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限额赔偿进行明确的规定, 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又规定无论运输企业是否存在错误, 都实行最高限额赔偿, 这其中产生了一定的冲突。与此同时, 当前的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性而赔偿与《合同法》也产生了一定的冲突, 《合同法》没有对旅客人身损害的限额赔偿进行承认[2]。
1.2.2铁路部门采用限额赔偿的理由不充分
一般情况下, 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利润较低、投入较大、风险较高并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的企业才能采用限额赔偿。铁路运输发展的初期, 铁路部门的确符合上述要求。然而随着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铁路部门才有幸和赔偿的理由并不充分。随着先进的管理经验和高科技的应用, 我国的铁路运输更加高速和安全, 安全程度已经超过了公路运输, 风险一再降低。铁路运输行业的发展态势良好, 具有较大的盈利空间, 并不符合利润低这个要求。
1.2.3最高限额的制定方面存在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 当前的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限额远低于航空和公路, 并不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以某城镇居民旅客为例, 旅客如果在铁路运输事故中死亡, 则其最多只能获得15万的赔偿。而如果该旅客死于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年人均消费支出, 加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以及其子女和父母的抚养费与赡养费, 其亲属能够领到的赔偿金远不止15万。这也充分体现了当前铁路赔偿限额额度过低的问题。
与此同时, 在制定最高限额时也没有考虑承运人的错误, 如果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行为, 那么这种情况是否适用于限额赔偿将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2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限额赔偿进行完善的具体对策
2.1转变观念, 树立全部赔偿原则
鉴于当前铁路运输人身伤亡事故赔偿存在的不合理, 必须将全部赔偿为主要原则的观念树立起来。铁路运输的风险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 根据铁路运输发展的现状, 应该积极推进全面赔偿原则。当前的铁路运输部门也有能力推行全面赔偿原则。全面赔偿原则能够更好地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保护, 体现民法的本质, 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更加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3]。
2.2修正当前的限额赔偿
为了对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限额赔偿进行完善, 应该积极修订现行的人身损害性格赔偿, 对其中的限额标准进行修正。要以立法的方式将限额赔偿的合法身份确定下来, 我国通过 《民用航空法》, 对航空运输旅客人身损害性赔偿的合法性进行了明确, 在铁路运输领域也应该沿用此做法, 获得《铁路法》的支持。
与此同时, 在确定限额时也应该强调合理性, 例如限额赔偿时可以使用计算单位办法。当前的最高额赔偿方法在稳定性和科学性方面都存在欠缺, 也没有对时间差异和地区差异予以充分的考虑, 而是使用了统一规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在各国的人身损害赔偿中都很少应用最高额这一赔偿方法, 这也充分说明了铁路人身损害限额赔偿中最高额制定的落后性。可以参考我国的《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来制定铁路人身损害赔偿, 保障其法律方面的稳定性, 提高其合理性。
要采取限制原则来限制限额赔偿原则的适用。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限额赔偿之所以能够为人所接受, 就在于对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也就是在承运人无过错或者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 其必须承担对旅客的损害赔偿责任。反之, 则违反法理的公平性。笔者认为, 如果铁路部门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或者承运方具有重大错误和故意的情况, 而对旅客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 甚至造成旅客的伤亡, 则不应该适用性和赔偿制度。此时铁路部门应该根据全面赔偿制度来对旅客进行赔偿。这样才能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进行保护, 同时也对铁路运输企业进行约束, 使其能够认真地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3结语
当前我国的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本文对此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比较复杂, 既有现实原因, 也有历史遗留原因。然而无论如何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和法制的不断健全, 为了进一步体现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原则, 保障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 降低高危行业的风险, 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 逐步改善和修正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限额赔偿, 使之更加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 推进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
摘要:为了促进铁路运输事业的稳定发展, 保障和维护铁路旅客的人身权益, 必须对铁路旅客运输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和思考。本文简要分析了当前铁路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现状和问题, 以此为基础提出了完善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限额赔偿,铁路旅客,人身损害
参考文献
[1]谢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初探[J].经营管理者, 2013 (32) .
[2]葛志伟.浅析我国铁路事故赔偿制度的完善[J].企业导报, 2013 (10) .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9篇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对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即为人身损害, 它是指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 使受害人致伤、致残或死亡, 并且造成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 就其法律性质来说, 属于一种财产赔偿责任, 即经济补偿, 同时, 它兼具补偿、慰抚和惩罚三重功能。
二、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有人认为, 承担民事责任中, 理所当然的应该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据此得出我国承认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伤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此, 有人认为, 其中也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在宣布《侵权责任法》之前没有明确确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是事实。我们认为, 确立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如下必要性: (1) 弥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结构上的残缺; (2) 克服我国现行人身伤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 (3) 体现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的要求。
三、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违法行为
一般来说, 行为人只对其实施的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样, 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侵犯他人精神权利的违法行为, 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 精神损害事实
精神损害事实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欠缺的条件。按照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法理论, 因侵权致人损害, 其损害后果可以区分为两种形态, 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所受损失, 包括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精神损害事实具有以下特点: (1) 精神损害事实具有客观确定性; (2) 精神损害事实具有不利益性; (3) 精神损害事实具有可救济性。
(三) 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同时存在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的情况下, 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四)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民法上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定了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 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样适用, 即行为人必须主观上有过错才对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
四、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 我国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采限定主义, 即仅指《解释》规定的受到侵害的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三种。
(一) 生命权
法律学上的生命, 是指自然人的生命, 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二) 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 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 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三) 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好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 支配的是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标准
(一) 赔偿原则
1. 公平合理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难以用物质尺度准确估价,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从案件实际出发, 综合评判诸种因素, 公平合理地确定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
2. 适当补偿原则。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 无法适用全部赔偿原则, 而且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又不一样, 因此追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时, 赔偿数额对加害人来说是一种惩罚, 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精神抚慰, 特别是对于那些没有造成物质损害, 而仅给受害人带来精神创伤的侵权行为来说, 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补偿能够达到安抚受害人, 平息纠纷的目的。
3. 法官自由斟酌裁量原则。
由于人身伤害涉及到受害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上的损害, 这在目前是无法用金钱精确计算的, 法律只能授权给法官,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 参照法定因素和酌定因素来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 赔偿标准
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应该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 加害人的过错程度。
行为人在主观上应该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致人精神损害, 不宜适用物质赔偿, 可采用其他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
2. 具体的侵权情节。
侵权的具体情节可以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些情节一般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的方式、方法、侵权的场合、次数、侵权的后果等。
3. 精神损害程度。包括受到伤害的程度、住院治疗的期间、后遗症的程度、继续期间、对将来工作和生活的影响程度等。
4.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该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 赔偿数额高, 与我国的经济生活水平相差太大, 不仅不切实际而且也难以执行;赔偿数额过低, 则既不能体现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也不能发挥法律的惩戒性作用。
摘要:文章首先阐述了精神损害的定义, 其次分别对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其责任的构成要件, 其范围, 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标准进行了探讨。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10篇
(一) 人身损害赔偿的含义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 造成伤害、残疾、死亡等后果及其他损害的, 由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 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二) 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赔偿范围
1. 医疗费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和治疗费, 是指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所必须支出的各种费用。医疗费一般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医疗费用 (如进行器官移植的费用、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等) 。在司法实践中, 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治疗费等收费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一般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康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当然, 如果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在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 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计算和赔偿。
2. 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被侵权人因遭受人身损害, 生活无法自理, 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被侵权人在没有遭受人身伤害之前, 生活能够自理, 无须支出这种费用。在遭受损害后, 不得不支付此等费用, 因此该笔费用的发生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费用的承担通常需要医疗单位或法医的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 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予以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原则上参照因其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或雇佣专门护工的, 原则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另外, 护理期限原则上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 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3. 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赔偿交通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 以正式交通费票据为准, 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于交通费的计算, 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予以支付。
4. 误工费
误工费, 即误工减少的收入, 是指赔偿责任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被侵权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或者定残, 或者从侵权之日至死亡之日这段时间内, 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失去或减少的劳动收入费用。一般根据被侵权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侵权人无固定收入的, 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5. 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被侵权人在遭受损害后, 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恢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之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的支出是治疗过程中一项必要的支出,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多次确认了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营养费的赔偿。通常而言, 确定营养费的依据有两个:一是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
6.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后, 被侵权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 而由侵权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样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三) 人身损害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造成残疾是指被侵权人身体遭受伤害, 致使部分肌体丧失功能, 不能再恢复, 因而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 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 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1.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被侵权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助听器、盲人阅读器、助听器、矫正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计算残疾生活补助具费一般按照普遍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2.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是被侵权人残疾后所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应当提及的是, 我国《侵权行为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
(四) 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死亡赔偿是指在被侵权人因遭受侵权而死亡的情况下, 侵权人一方对死者近亲属承担的综合性赔偿责任, 包括对死亡这一单纯损害后果的赔偿, 也包括对因死亡而产生的一系列其他损害后果的赔偿。《侵权责任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借鉴国外做法,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 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一般赔偿范围所规定的合理费用外,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1. 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赔偿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 所以个人生命的代价, 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有“同价不同命”的嫌疑, 历来为人们所诟病。鉴于此, 《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区别对待的规定, 为立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足够的空间。而且, 从国外的经验看, 多数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中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主要是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2. 丧葬费
丧葬费, 是指侵权人一方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时发生的丧葬费用的金钱赔偿。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其死亡的, 死者的近亲属要对死者进行安葬, 这就产生了丧葬费的支出。这些费用一般包括安排同事、亲朋遗体告别租用场地、进行组织的费用, 为死者整容、化妆、运尸、冷藏、骨灰寄存等费用;土葬的地方, 为死者购买墓地、棺木以及安葬死者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以6个月总额计算。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分析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与特征
1. 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严重精神损害时, 被侵权人依法要求侵权人通过给付金钱的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2. 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1) 非财产性
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 没有易于识别的物理特征, 受害人生理和心理痛苦的有无、轻重因人而异, 它与受害人的财产减少无关, 它不能像财产损害那样可以用金钱来衡量损害的程度和范围。
(2) 独立性
精神损害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 精神损害存在的独立性。精神损害可以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相伴发生, 也可以单独发生;第二, 精神损害存在形式的独立性。除少数国家法律规定精神损害必须同时伴有财产损害方可请求救济外, 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没有这一特殊要求;第三, 精神损害可以作为独立的诉因而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 主观兼客观性
从一个方面来说, 精神损害的发生过程及损害发生后的严重程度, 因每个人的主观感受能力及承受能力而不同, 因此, 精神损害在发生和范围上均具有主观性。另一方面, 要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进行确定, 就必须对主观的精神损害进行客观化判定。
3.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项权利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狭隘而不合时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组成部分:
第一, 人格权。根据现行法律的列举性规定, 可以将这些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两个种类, 后者又可以分为物质型人格权与精神型人格权两个子类。
第二, 人格利益。从现有的民事立法看, 民法的保护范围并不限于民事权利。在侵权行为法领域, 人格权利固然是法律保护的重心, 人格利益尽管没有上升为权利, 但在实践中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此时以法的名义得到法律的保护实属必要。
第三, 特定的身份权。在司法实践中, 因身份权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非财产上损失”后果的, 以监护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最为普遍。
4.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金钱赔偿, 对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予以抚慰。现实中, 由于情况不一, 导致很难有统一的标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了限制法官的不当裁量权, 并为公正裁判提供指引,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以下几个因素可以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目的时的参考因素: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 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保护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侵权法对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做出了粗略的规定, 但是尚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损害赔偿,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杨震.《侵权责任法》, 法律出版社, 2010年版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年版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11篇
(华南师范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摘要:同命不同价一直是社会上争论不休的话题。公平、平等,是现代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因此,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是死亡赔偿金,深受公民的关注。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比较松散,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造成较大的赔偿差距。本文主要通过讨论赔偿的目的,确定各类损害的性质,进一步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65-02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们再熟悉不过的口号。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每个人对平等都有自己的理解。对于同一件事的处理,或许有些人认为平等,有些人便认为不平等。
案例一:2005年12月,重庆市3名户籍不同的女同学搭乘同一辆三轮车遭车祸身亡。经协商,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死亡赔偿金。而另一位是农村户口女孩的家人只得到5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
案例二:2005年10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同坐一辆夏利车的两名乘客死亡。男乘客金文植是城市户口,女乘客赵小英是农村户口。朝阳区法院就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肇事方赔偿金文植家属41万元,赔偿赵小英家属17万元。
上述两个案件的判决,或许会让部分民众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并不是平等的,差距如此悬殊的死亡赔偿金,是难以让人接受的。但是我们不能说法官违法,因为他们的判决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
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两大类:物质性赔偿和精神性赔偿。
物质性赔偿包括因伤害或死亡直接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如: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等。精神性賠偿主要是精神损失抚慰金。对于生命的不同价性主要是体现在残疾、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抚慰金上。
因伤害或死亡直接支出的费用,由于都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实际支出,因此,只要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就可以获得足额的赔偿。此项计算标准导致的不同数额的赔偿款,民众是没有异议的。
精神损失抚慰金主要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在精神层面所遭受痛苦的补偿。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那么精神损失抚慰金是补偿给受害人本人的,其家属无权请求;如果受害人死亡,那么此项权利将转移到家属手中。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此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在同一个案件中,只要侵权人使用同一种侵权方式,不同户籍的受害人完全可能获得相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然生命的价值和每个人人格利益都是平等的,因此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都会尽量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就像我们开头提到的案例一,尽管三名受害人的户籍不一致,但法官考虑到儿女的离世带给父母的伤害是一样的,给一个家庭带来的痛苦是相仿的,父母对子女感情的注入并不会因户籍、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所以法官判给三个家庭的精神损失抚慰金都是五万元。这种站在法理和情理的判决才是我们所追求的判决,才能真正起到一个定纷止争的效果。
残疾、死亡赔偿金是本文讨论的主要问题。两者的赔偿标准并不像直接支出的刚性费用,也不像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抽象费用。它的计算标准是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按20年计算。由于两者的计算标准一致,下面我们主要就死亡赔偿金进行分析。首先,笔者并不赞成同命同价。笔者认为每个人的生活环境、工作能力、对家庭的贡献能力是不一样的。其次,我们已经在前文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受害人家属的保障性利益。所谓保障性利益就是让死亡赔偿金起到一个代替受害人在家庭中所贡献的作用。因此,如果单纯地对所有受害人都赔偿一个相同的数额显然是不妥的。试想一个生活在农村和一个生活在一线城市的家庭所产生的压力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所以,盲目地用形式的公平来强调实质公平是不合理的,这种简单的形式平等只能带来更深远的社会问题,产生更加激烈的社会矛盾。试想,在一起既有城镇户口又有农村户口的多人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数额都参照一个较高的标准,首先会增加侵权人的赔偿压力,其次极其容易导致农村户口这方使用“碰瓷”的手法来获取高额的赔偿金。
尽管如此,笔者也不赞成目前我国实行按照户籍的不同来决定赔偿款项。户籍制度是我国上世纪50年代的产物。随着改革开放和世界经济一体化,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镇,大部分农民都已经蜕化为农村户籍的城市人,为城市的建设贡献出不可磨灭的力量。社会结构已经不像50年代那么简单,此刻,如果我们还一贯坚持旧的赔偿标准势必会引起社会的不满。
二、国外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学说
同命同价,用日本学者西原道雄的说法就是定额化。他是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定额化的第一人,他站在人类平等与尊重个人的哲学理念上提出这一概念。他认为:生命或身体伤害本身应视为一个非财产上的损害,而给予一致性、定额化的赔偿额。①传统的理论认为,当损害事故发生后,造成人身残疾或死亡的,赔偿金的赔偿并不是补偿生命或身体利益,而是以残疾或死亡为契机,对财产性利益的救济。西原道雄教授认为死亡赔偿应当以死亡的事实本身作为损害,其目的在于保护具有平等价值的人类生命与身体,而不应将人类视为具有生产收益的机器。②任何一种学说都会有批判的声音,定额化也不例外。日本楠本安雄法官则认为定额化的赔偿应当限制适用的主体范围,例如可以适用于幼儿。他认为死亡赔偿金理应承认个人差别,并且定额化还强行将侵权人的故意、过失心态一刀切,这对于过失侵权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四宫和夫教授也认为定额化忽视人的能力、环境差异等受害样态的倾向。
与定额化相对的理论是多重标准制。多重标准制采用的是“差额说”。差额说是以财产的实际损失作为确立赔偿金的标准,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原则,强调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③差额说仅以条件因果关系在加害行为和损害赔偿之间创建因果关系,这种好处就是最大范围的考虑受害人的特殊情况和具体损失,流露出最大程度的人性关怀。但是也因此产生了一个很大的弊端,极大的膨胀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侵权人造成了巨大的赔偿压力,而且有些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此时损失的金钱该如何计算,也是一个不可小觑的问题。
这两种学说是目前域外立法的主流学说。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采纳了差额说。笔者认为采用差额说是合理的。
三、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存在的不足和完善建议
关于死亡赔偿金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目前几乎所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这说明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以司法解释为主,没有统一的立法,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适用的混乱。第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适宜。首先,它以法条的形式加深了城鎮和农村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其次,城镇和农村的划分标准不能解决某些特殊群体的困境。例如,有些户籍在农村的“城市人”已经在城市工作十余年,并且有固定的住所,如果依旧对他适用农村的赔偿标准,对于他这类“城市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况且这批人一直在壮大,急需立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第一,尽快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形成统一的基本法律,保证立法的权威性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这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避免司法实践的混乱。第二,应该修改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再以城镇和农村户口为划分标准,应当以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为标准并综合考虑受害人对其家庭所贡献的作用等因素作为考核的标准。以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为标准可以平衡一定区域内所有受害人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同命同价。在实施的过程中,我们还应该确立“具体情形具体对待原则”,法院应当具体考察受害人的实际情况,考察受害人生前对整个家庭的贡献比例,合理设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努力做到在最大多数人公平的基础上追求个体公平。
四、结语
人人追求平等的心理根源实际上就是每个人都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但是一个社会不可能做到绝对平等,绝对平等同人与人之间在天赋和能力方面的不平等现象很可能是不相符合的。盲目地追求绝对平等,也是不现实的。
注释:
①李蓓.侵权法上的损害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0.
②陈聪富.侵权违法性与损害赔偿.元照出版社,2008:177-178.
③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8.
参考文献: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
[3]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清华法学,2008年01.
[4]李蓓.侵权法上的损害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0.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12篇
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 到2010年底, 包括236件现行有效法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侵权责任法》就是这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
然而, 我国实际存在的东西部差异、沿海与内地差异、城乡差异等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状, 执法者对具体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同, 以及人们对“以人为本”的认识和对生命的理解不同, 特别是长期形成的判例思维惯性等因素, 在现实的人身伤害赔偿时, “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依然存在, 甚至可能长期存在。
“同命不同价”问题的产生
从法律角度, 人身伤害赔偿中的所谓“同命不同价”问题是一个既古老又现代、既理论性强又具有现实执行价值的命题, 是立法者、执法者、特别是相关责任人和受害者关注的问题, 也是在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的问题。
古代直到近代的法律界认为, 人身伤害赔偿中的所谓“同命不同价”问题, 是相对“以命抵命”而言的。如果不是“以命抵命”, 就是“同命不同价”。基于这种观点的法律规定很多, 如我国汉朝的约法三章中即有“杀人者死”的规定。
随着近代工业的发展, 特别是工业革命的兴起, 大量工人从事相同的劳动, 同类人群发生相同伤亡事故, 受害人或其家属却得不到相同的赔偿, 从而产生现代所谓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同命不同价”问题的理解
对于人身伤害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不同的法律、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解释, 目前尚无权威的、法律明确规定的说明。
有些法律学者认为, “同命不同价”是一个伪命题, 因为人身本无价, 又怎能定价。无论是伦理道德层面, 还是现实生活层面, 亦或是人类精神和感情层面, 都很难给“一条生命”计算出准确的“价格”。还有学者认为, 就人身伤害赔偿而言, 所谓“同命不同价”就是当不同的人群遭受相同的伤害时, 没有获得等值货币的赔偿。
当然, 上述观点有其时代性和宏观的社会背景。分析一些相关的法律及其立法背景, 归纳总结前人的观点, 本人认为所谓的“同命不同价”不能简单从字面去解释和说明, 应将与其对应的法律条款一同认识, 从立法的目的和所针对的法律问题层面加以解释和说明。
人身伤害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中的所谓“命”不仅指的是生命, 还包括构成生命的元素。这些元素包括可能遭受伤害的手、脚、眼等人体器官, 也包括可能遭受伤害的情感、意识等人的精神;所谓“价”不是一个货币的度量, 而是在解决人身伤害赔偿时对“价值生命”的认识, 体现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论。
针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之所以说这条是有关“同命同价”的规定, 否定了人身伤害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 是因为该条款体现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 受害者本身失去了生命:首先, 这对受害者本身的结果是相同的, 永远不再有思维和行为能力;其次, 受害者相关方 (获得赔偿方) 所面对的结果是相同的, 那就是“受害者死亡”。虽然, 受害者相关方的精神伤害可能是不同的, 但这种不同不是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 而是由受害者相关方与受害者的关系决定的, 这种不同与“侵权行为”无关。所以,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 应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如果不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 就产生了人身伤害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因此所谓“同命不同价”是指同一侵权行为、相同伤害后果、未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
我国“同命不同价”的表现
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 我国对于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问题, 一直存在着“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法律规定层面上, 主要表现在4个方面:
一是户籍不同赔偿标准不同。重庆一起“同命不同价”案中, 3名少女同乘一辆三轮车遇交通事故死亡, 2名城镇户口女孩家属各获得20万元赔偿, 1名农村户口女孩家属得到的赔偿和补偿仅9万元。
二是行政区划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各省 (直辖市、自治区) 有权制定地方法规, 使得赔偿标准千差万别, 没有基于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的整体规定。
三是死亡方式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如在航空事故中死亡的受害者相关方可获20万元赔偿, 而在铁路事故中死亡的受害者相关方只能获赔10万元赔偿。
四是年龄不同赔偿标准不同。2004年5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就以年龄作为确定死亡赔偿金额的重要因素。
适用“同命同价”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 人们越来越关注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公平问题, 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的实施, 对人身伤害赔偿中“同命同价”有了法律规定。但是, 由于我国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没有全面贯彻到司法实践的各个过程, 人身伤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还存在。特别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 人们对“同命同价”和“同命不同价”的理解还不统一。因此, 要想有效执行《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同命同价”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惟一方法, 如果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更能体现公平且容易实施, 则可以不采用这种方法。
第二, 条文成立的前提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 3个关键词“同一侵权行为”“多人”“死亡”需要同时满足, 缺少1个就不成立。如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残的, 就不适应所谓“同命同价”。
第三, “同命同价”还有一个条件就是“可以”, 如果在执行中“不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 这就需要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决定。这有一定的弹性, 更能体现公平性。
第四, 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 并不等于确定的死亡赔偿金额相同。在损害生命权的事故发生时, 还应考虑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这些费用都不适用该条文。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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