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精选12篇)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第1篇
1.1 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
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 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破坏环境而应当承担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合同, 它遵循责任保险的一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 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高度结合的产物。”它对于化解环境侵权人的风险, 增加受害人受偿的可能性无疑是有效的。
1.2 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一) 环境责任保险的合同内容具有特定性
不同的行业、企业在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污染危险等级上有差别, 并且不同企业在投入环境污染防范措施与力度上也有很大差别, 在这种情况下, 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不可能机械地、无差别地采用统一费率。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任何一份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一定是针对特定行业、特定企业订立的合同。
(二) 承保范围有限性
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具有有限性。大多数发达国家根据本国环境保护的特征制定了不同的环境保险制度。由于环境损害事故的不确定性和广泛性的特点, 赔偿和治理费用数额巨大, 在保险公司有限的财力限制下, 为了保证环境责任保险体系的有效运行, 必须限定承保范围。[1]这样可以使事故救济资金达到最为合理的分配。另外, 人类目前还无法掌握环境事故的所有特点, 环境责任保险尚不能根据现有的信息涵盖所有的范围, 只能通过不断实践与研究来探索环境科学更多的奥秘, 从而更好地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三) 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和政策性
环境侵权责任是因危险行为产生, 而这些行为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必须的, 所以在纠纷发生时, 必须合理衡量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具体情况, 公平分配损失。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 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会受到威胁, 可能会造成巨大损害。因此, 需要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来有效填补这些损失, 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正因为造成的损害一般涉及的范围广, 赔偿数额大, 仅单靠保险公司的力量难以维持, 所以, 在积极推行该制度的同时, 许多国家还在财政上给与一定的支持。
(四) 环境责任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
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都应该是确定的。与之相反的是,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不确定性。这是因为, 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言, 所受到的侵害与损失具有即时性, 是可以在近期显现出来的, 但是对于环境责任保险而言, 由于各地区环境条件的不同与环境侵权事件发生的原因不同, 有些环境侵害是可以近期显现的, 还有些属于积累性的环境侵害, 近期无法显现, 但是经过长年累月的转化累积会造成无法估计的损失。这其中会涉及到环境因素的自然作用, 在这一过程中, 经常很难判断从何时起确认侵权责任。
(五) 政府主导性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 不仅要保护受害者和环境的利益, 使受害者在环境损害事故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 为治理被污染环境提供有效的资金保障, 还要通过发挥其分散风险的功能给予加害者一定的保护以维持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政府对于环境保护事业的推动作用极为明显, 政府可以对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企业以及承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政策上的有利倾斜以及法律上的严格要求, 在生产企业和保险公司都以自身利益为重而避开环境责任保险的情况下, 以为其提供一定的帮助为前提使其利益得到保障, 利用公权力强制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另一方面, 政府相关部门开展环境责任保险部分领域的试点工作, 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提供更为完善的实践经验。
2 我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2.1 有利于降低和分散投保企业的环境责任风险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不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义务, 而且也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情况的检查义务, 而且负有监督投保人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这项规定虽然授权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环境责任保险法可以参考此款规定, 这不仅是对环境污染事故的事前预防, 也是对保险人监督义务的强化规定, 更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投保企业的环境责任风险。投保企业参加环境责任保险, 就是为了在发生污染事故时, 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这个媒介, 将环境侵权所引起的环境侵权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 减轻了环境侵权企业的民事赔偿负担, 减少了企业由于污染所带来的风险, 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与经济的发展。[2]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正常排污, 都有可能会造成一定的环境污染, 但是对污染的程度和污染波及的范围有时候却是不可预料的。对排污企业而言, 降低和分散投保企业的环境责任风险的最好选择是参加环境责任保险。
2.2 保护环境的需要
由于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起步较晚, 加上科学技术水平、社会经济现状、法制建设进程等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距离, 而我国现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 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 严重污染环境, 导致我国当前的环境状况及其恶劣, 环境保护成为我们国家目前的头等大事。因此, 我国开展了一系列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立法工作, 并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写入保险关系, 确立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 同时还给予了保险公司监督投保企业的权利。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会使保险公司天然的转变为监督者对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督促生产企业改善其生产安全状况, 增强生产者建立环境保护意识, 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2.3 适应国际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
目前, 国际保险市场已趋于成熟,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 环境责任保险经历了长久的发展, 现已成为各发达国家解决环境问题的主要手段之一。这不仅为我国的环保事业提供了全新的解决思路, 发达国家大量的实践经历也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经验。我国自201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 对我国众多的服务贸易领域进行了逐渐开放, 强大的国外保险企业以此为契机进入我国的保险市场。为了使我国能够达到国际保险市场的发展水平, 具备与国外保险公司竞争的能力, 填补以及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空缺至关重要。
2.4 有助于加强保险公司对污染企业的监督
保险公司在接受企业的投保后, 要承担因企业污染而支付赔偿的风险,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承保前对企业的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适当的保险费率和赔付限额, 而后要求生产企业在保险关系建立后保持原有的安全状况, 如有恶化将会对其加收保费或是撤销双方的保险关系。基于这种压力, 企业为了支付更低廉的成本以达到转移风险的目的, 会尽可能地做好环保工作, 采用更为绿色的生产技术, 以在保险公司对其评价或是监管时取得优势。这样能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 督促企业做好防止污染的措施, 并可能在能力范围内对企业污染处理提供指导服务。
3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3.1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状况
目前,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以及其立法覆盖的范围十分有限, 大多环境问题至今没有相关的规定出台, 仅仅是在海洋运输和油污损害赔偿两个方面有所涉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1、2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 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 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对环境事故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本身就是以保护受害者利益作为更多考量的严格责任, 既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也不考虑行为本身是否存在非法性, 只要致害事实发生, 加害人就要承担赔偿的责任。[3]并且, 由单一主体独自承担环境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经营者所形成的压力过于巨大, 不仅经营者本人要背负面对破产的风险, 受害者也很难在利益遭受到损失后获得及时、充分的救助。
3.2 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当前存在的问题
(一) 缺乏适用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标准
从试点失败分析可知, 在实行任意保险的情况下, 环境责任保险保费高, 而赔付金额低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难以推行的一个直接原因。从侧面看这些原因反映出目前我国缺少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标准。首先在保险费率确定时, 没有明确的定率依据, 缺乏科学性, 因此难以刺激企业参与保险。其次, 由于缺乏损失评估标准和损害赔偿标准, 在发生污染事故时难以科学合理界定损失范围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从而导致赔付率低, 赔付金额低。此外, 我国也缺乏科学合理的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这些标准的缺乏不利于明确环境是否受到污染以及排污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其程度, 这也就无从确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这些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二) 保险责任范围过窄
环境责任保险的高资本投入和高风险属性要求其承保范畴不可能像普通商业保险那样普及。保险范围过窄在为承保机构降低了风险和成本的同时也大大降低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率和出险率。过度偏低的赔付率实际上无法使环境责任保险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更无法为投保企业分担风险和赔偿责任, 这样就无法吸引企业进行投保, 投保人越来越少环境责任保险也就无法正常运行下去。在实践中, 承保机构往往只将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列入承保范围, 但是现实中的环境污染事故往往具有难以预料的隐藏性与长期性, 有些损害需要长期观察才可显现, 这样会使绝大多数的环境污染事故得不到赔付, 严重影响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进和完善。
(三) 保险模式不合理
按照西方国家关于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模式的分类, 可以将其分为自愿性环境责任保险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对于不同的环境责任保险险种采取不同的保险模式是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践应用。随着近些年来污染事故频发, 国际上许多国家越来越倾向于加大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推行, 但是这种趋势仅仅只能代表某些国家的发展方向。
4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4.1 建立相应环境基金, 完善赔偿机制
救济基金制度能在两个领域发挥很大功效, 一是当发生特大环境事故甚至环境灾难时, 在超出环境责任保险限额且投保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给予额外的补偿, 从而确切维护污染受害者的权益, 解决环境事故激发的社会矛盾。二是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无法确定损害人时, 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救济基金委员会向其支付相应救济基金。该项制度可以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配合, 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与加害人的权益。[3]救济基金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来筹集;一是政府通过国家财政拨付转移一部分资金;二是将一部分排污费及以后将要征收的环境税投入基金;三是通过社会团体、个人捐赠等筹集;四是可以参考美国和印度的经验, 对环境事故高发行业征收特别税用于基金。我国可以通过上述几种途径建立筹集救济基金, 设立专门账户, 并由专门机构管理, 专项用于环境损害赔偿领域。
4.2 承保机构的设置
当前国际中环境责任保险承保机构的设置上有三种主流模式:一是设立专门的保险机构如美国;二是由多家保险公司联合在一起成立的联保集团如意大利;三是现有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 例如英国。根据当前我国的国情, 以上三种模式在中国都不可直接实行, 但是我们可以取其精华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部分并加以本土化, 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承保机构设置。不管是由政府设立政策性承保机构或者保险公司联合承保还是单独由某家保险公司自由承保, 都要求政府或者保险公司具有雄厚的实力, 我国各地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差异较大, 不管是哪方都不适合单独来承揽。因此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 我们可以实行政府部门同保险公司合作经营的方式, 由保险公司承保环境责任保险, 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其政策上的支持。
4.3 政府的积极引导与支持
目前从我国各试点地区环境责任保险进程的情况来看, 仍然有一系列急需解决的问题存在, 例如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过窄以及保险人承担的赔付金额过大, 保险公司经营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承担了较高的风险, 因此大多数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并不高并且对此持观望态度。[7]作为具有强烈公益色彩的环境责任保险, 政府必须从财力、税收上予以大力扶持, 通过法律规范、政策的制定来正确引导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 如政府可以对环境责任保险准备金从财务政策方面予以确认, 并且为供给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税收上提供优惠。如上文所述, 政府可以牵头各大保险公司建立联保集团承保环境责任保险, 以集合资金、技术优势进一步分散风险。除此之外, 政府可以给予承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经营费用的补贴。政府还可以根据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需要和我国现实的财力状况, 并结合行业类别、具体企业状况, 对投保人投保的保费进行一定的补贴。这就为提高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 进一步推动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核保险共同体酝酿调价核事故赔偿最高至三亿.世纪经济报, 2007, 9 (4) .
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第2篇
1.0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江苏省有关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防治工业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员工身心健康,促进企业环境与效益协调发展,特制定内部管理责任制度。
2.0 范围
2.1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部门。
3.0 职责
3.1 公司所有部门负责将环保任务栏入部门工作计划,定期考核;
3.2 行政部负责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环保知识,提高全员的环保意识; 3.3 环境控制指标和范围有发生变化时,行政部对所有部门进行通告培训; 3.4 行政部部负责编制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至少一次进行预案演习; 3.5 环境污染物的贮存由仓务部负责;
3.6 环境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由行政部联系资质机构处理;
4.0 工作流程图
无
5.0 工作内容说明
5.1 术语
5.1.1 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5.1.2 危险废物贮存:指危险废物再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和最终处置前的存放行为。5.1.3 贮存设施:指按规定设计、建造或改建的用于专门存放危险废物的设施。5.1.4 容器:指按标准要求盛载危险废物的器具。
5.2 公司所有人员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污染物的处理坚决做到达标产生、达标排放、达标转移,并保留相关记录;
5.3 行政部每年不定期检查防污染环保工作的执行情况,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进行批评和处罚。5.4 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措施
5.4.1 危废处理
5.4.1.1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公司对危险废物实行规范化管理,落实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如实申报危险废物产生量及流向情况。
5.4.1.2 建立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上报制度,明确规定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转移措施。
5.4.1.3 仓务部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贮存、处置、流向等信息,落实环境污染防治责任。
5.4.1.4 规范危险废物的贮存和标识和转移制度,严格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对危险废物进行贮存、标识和转移。
5.5 防治责任制度:
5.5.1 环境保护领导负责制
5.5.1.1 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坚持“亲自抓,负总责”,各部门经理为本部门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定期检查本部门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5.5.2 环保工作报告制
5.5.2.1 每年公司管理例会上,各部门经理就本部门工作期间环保问题进行汇报。
5.6 考核与奖惩
5.6.1 由行政部对各部门的环保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并报告公司总经理,作为评价部门经理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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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第3篇
摘要:环境责任保险既可保障环境污染受害人及时获得补偿,也可避免企业因承担巨额赔偿而破产。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缺陷;措施
一、环境责任保险概念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等环境资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它要求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按一定的保险费率向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时,就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保险金。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缺陷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发展存在不少问题。
(一)环境责任保险推行缺乏法律保障,对企业是否参保无制度约束,加之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事故大都由政府和社会买单,缺乏有效的环境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社会惩治氛围尚未形成,企业自身缺少参保动力,难以深入推进。另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缺少责任赔偿和损害评估方面的法律规定,环境诉讼制度不明确,缺乏合理的程序保障,难以及时合理地确定环境责任。
(二)政府支持力度不足。环境污染风险具有多样性、分散性、突发性和破坏性的特点,污染事故往往给人身、财产造成重大影响,且我国环境责任事故进入高发期,仅依靠保险公司商业模式运作过于单薄。目前,部分试点省市虽给予了政策支持,但主要停留在给予投保企业保费补贴层面,缺乏税收以及风险保障基金等深层次支持措施。
(三)风险分散度小。从当前情况看,参保企业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企业和钢铁、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及航运等风险相对集中的中小企业为主,而对于资金实力雄厚、污染防治工作相对到位的大型企业,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较弱,投保时存在逆选择,导致业务覆盖受限,风险无法有效分散。
(四)风险识别和量化难度较大。首先,由于环境污染事故涉及面广,因果关系比较复杂,责任较难认定;其次,缺乏历史损失数据,加上业务量小,风险概率难以确定,保险产品合理定价难。
三、构建中国环境责任保险机制的设想
尽管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其建立和发展存在很多问题,为此,本文在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设相关法律制度
众所周知,一种法律制度并不能脱离它的生长环境而独立存在,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也不能脱离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而自生自长。此外,其它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也将对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产生直接的和间接的巨大影响。例如,环境责任追究法律制度就对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发挥着巨大的功效。
(二)扶持政策性保险机构,设立公共保险保障基金
环境侵害发生有突发性和渐发性两种。前者的责任保险应为商业保险,后者的责任保险应为政策性保险。我国环境侵害行为多为渐发性,从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长远发展考虑,国家应重点扶持政策性保险机构。
公共保险保障基金指保险组织为了有能力应付可能发生之巨额赔款,从年终结余中专门提存的后备基金。因环境责任保险具公益性,设立公共保险保障基金自然成为国家扶持政策性保险机构的重要手段之一。国家可通过税收拨付和环境行政征收费用转移的方式,把排污费等在上缴国库后按一定比例转移至公共保险保障基金中,保障基金属保险人的资本金,主要用于应付巨大污染事故的巨额赔款,只有在保险人业务收入和其他准备金不足时,保险公司方能动用此项基金。
(三)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为主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一般为自愿性保险。我国公民保险意识不高,通过保险分散环境赔偿责任的意识更为薄弱;同时,受害人的赔偿利益普遍无法得到及时保护。因此,我国适合确立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为主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此外,我们应立足行业,通过试点的形式逐步开展,对高危的突发性环境侵害行为尽量采取强制投保方式,而对低危的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实行自愿性方式。
(四)确定适合国情的承保范围
我国环境法制的现状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将所有的环境侵害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应采取渐进方式推进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一般说来,可保的环境责任风险只有:①清理费用;②因污染而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的伤害或财产的损失;③因污染而造成的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失。为使环境损害责任作为可保标的且具可操作性,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有一个或几个可查明的污染者;二是损害须是具体、可计量的;三是损害与可查明的污染者间须有因果关系。环境责任保险险种的开办应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目前我国适宜建立一般环境责任险和环境恢复险。
(五)规定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
环境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突发性与累积性的,从而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难以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国外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在保险单中使用了“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害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侵害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我国应与国际并轨,规定较长的索赔时效。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J],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2]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J].中国环境科学,2010
[3]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9
[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7
[5]郑立,王作堂.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
1.张婷芳(1987-),女,长安大学政治学院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 第4篇
一、环境责任保险概述
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 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 是指以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 并因此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 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这项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 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 而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在我国, 普通责任保险所占比例已经非常小, 环境责任保险所占比例更是少之甚少。
在国外,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所不同。据悉, 德国采取的是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德国《环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损害责任性质, 认为特定设备的环境责任属于危险责任、无过失责任, 除了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环境损害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外, 即使是合法营运、没有任何过失, 设备所有人也应当对其设备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负责。美国则是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美国针对废弃物的处理和有毒物质处置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在《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美国环保局局长对毒性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 其中包括必要或可期待的财务责任。美国环保局局长在其依法发布的行政命令中, 要求业者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 、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或非突发性事故而有所区别。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 目前可援引的条款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 而这些规定对于具体推行这项工作显然过于原则, 并不具备可操作性。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 正式确立了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的路线图, 但由于该指导意见并不具备法律的强制约束力, 只能对环境责任保险工作起指导性作用, 因此, 推动“绿色保险”亟须法律法规加以保障。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由政府、保险公司和企业三方组成。政府组织、牵头, 保险公司承保、商业运营, 企业污染管控、积极投保, 三者相结合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一) 政府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的作用
第一, 政府运用行政手段, 搭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框架。政府在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 应当明确各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以政策文件或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确定。这里强调政府要运用行政手段, 是为了保障环境责任保险在前期能够顺利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成熟后, 应当予以立法, 并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
第二, 政府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 对企业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监管保险公司对污染事件的赔付情况, 保险资金运作情况。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由三部分构成: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保险;企业向金融公司主动投保的基金式保险;政府建立的专业环境保险。基金公司管理的重大污染环保基金, 是一种强制性的环保基金。政府对强制保险部分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企业的环保条件和规模, 制定环境污染强制保险的费率, 监督企业缴纳强制保险费, 对拒缴企业进行处罚。对金融公司管理的基金式保险应当由政府设计运作框架, 金融公司在程序框架内设计金融产品。
第三, 政府的另一重要职能是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立法。由于缺乏法律保障, 使得这项工作推动起来十分费力。即便部分企业碍于面子或慑于某种压力而勉强参保, 也无法保障他们今后不会退出这项保险。作为具体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政府工作人员, 株洲市环保局某负责人认为, 环境污染责任险可以通过市场化的手段分散风险, 改变过去企业污染, 全社会埋单的局面。然而由于缺乏制度层面的有力保障, 加之公众和企业的环保意识不强, 使得环境责任保险的覆盖面很难扩大。任何一项制度建立后, 在时机成熟时都应当转化为立法, 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 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模式
我国应当实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与环境治理基金相结合的制度。首先, 由于我国的环境状况日益恶化、企业保险意识较低, 因此应当建立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这样, 企业就会将环境资源成本核算到商业成本中, 使得市场价格能够如实体现环境资源的稀缺性, 增强企业的环保意识。其次, 由于环境侵害往往会导致巨大损失, 企业一次赔偿可能就会导致破产, 最终导致对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利的后果。保险人也是企业, 它也不可能承保环境污染的全部损失。因此, 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与环境治理基金相结合是必要的。两者可以共同发挥对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功能, 从而弥补商业保险赔偿的不足。再次, 我国是过渡型经济国家, 普遍存在着环境执法不力、资本市场和银行体系不够发达, 投资体制尚未完善, 政府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源等问题。通过设立环境治理基金, 可以保证基金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进行市场化运作, 使得环境基金投资专款专用, 防止其他部门的挪用和干预, 从而保障基金对环境损害的及时救济。
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从污染产生的性质上看, 应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虽然只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就会产生污染物质从而导致环境污染损害, 这一确定性与保险风险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相符, 但此类企业何时发生污染损害事故, 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确定, 因而环境污染损害仍属不确定风险, 可以成为保险标的。从保险责任上看, 应承保环境污染损害责任, 也应承保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虽然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但是环境责任保险本身所具公益性特点决定了它不应只针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 还应针对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倘若被保险人自有场地受到污染损害而无力治理, 受损害的又何止是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对强制保险部分不得拒绝投保。可以把强制保险与基金式保险相结合。这里所说的基金式保险是商业性质的保险, 可以在保证保险功能的同时, 适当盈利。意外部分 (强制部分) 为必须投保部分, 商业环保基金部分可以采取自愿的形式。国家可以给予缴纳商业环保基金的企业税收优惠, 从而鼓励缴纳环保基金。强制保险的费率应当与企业保险等级评定有关, 企业等级越高, 费率就越低。企业投保的环保基金可以用于环保设施的引进费用, 即由企业按照流程到保险公司进行报销。企业还可以通过环保基金获得分红, 分红可以提取, 也可以转入环保基金中。
(三) 重大污染环保基金的设立
重大污染环保基金是由政府仿照社保模式建立的公益性基金。企业在缴纳强制意外环境保险的同时, 还应当向国家环境治理基金会缴纳环保基金。重大污染环保基金缴纳的多少, 应当与企业环保评定等级挂钩污染小, 交的少, 治理得好交的少, 治理得差交的多。发生环境污染后, 企业对自有财产损失或第三人提出的理赔, 应当在强制保险额度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 应当认真审核, 迅速对强制保险范围内的部分进行赔偿。当强制保险的保额不够赔偿损失时, 如果企业参加了环境治理基金保险, 保险公司还应当根据合同对不足部分进行理赔。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往往通过强制保险和环境治理基金保险理赔后, 仍然难以解决。这时就需要保险公司向防控重大环境污染委员会 (国家还未建立此单位) 申请重大污染环保基金。由防控重大环境污染委员会对污染事件理赔进行审批, 委员会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重大污染的企业进行索赔。
三、结论
环境污染问题迫在眉睫, 已经不容许我们再有任何的妥协与迁就。我国经济能有今天的迅猛发展来之不易, 当生存环境不堪重负时, 我们再想改善环境, 所花的成本也许是现在的几倍或者几十倍。因此, 我们有理由相信, 在不久的将来, 中国也必将把环境保护写入宪法, 环境保护将成为中国各个企业所必须承担的义务, 环境污染的惩罚措施也会建立起完善的体系。面对不可避免的各种风险引发的环境污染造成的赔偿责任, 企业需要一种管理手段, 这就是环境责任保险, 一种对环境污染责任引起的经济损失风险的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所以, 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 是为解决存在环境污染风险企业的损失分担问题, 从而有效地解决环境污染带来的环境问题和社会问题, 进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
摘要:面对我国日益频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如何从法律和制度的层面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 已经成为各级政府迫在眉睫的考验和挑战。我国应当建立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 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 建立以政府为主导, 企业为主体, 商业运作为手段的制度模式。环境责任保险通过实践运行, 不断推动立法发展的进程, 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政府作用,保险公司运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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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建辉.环境法价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6.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第5篇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止责任制度》。
一、遵循环境保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做到生产
建设和保护环境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
二、公司总经理是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止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全
公司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并领导其稳步向前发展。
三、公司设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止工作领导小组,对公司的各项
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决策、监督和协调。
组长:
副组长:
成员:污水站全体工作人员、谢伦标、马苏红
四、污水处理站负责全公司的环境污染防止工作,并在组长的领导
下,落实各项环境污染防止与保护工作。
五、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工作必须遵守国家
和公司的相关规定。
1、禁止向环境中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2、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转移或处置。
3、危险废物的收集容器、转移工具等要有明显的标示。
六、公司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应急预案,定期进行事故 演练。
七、建立健全公司的环境保护网,专人负责各项环境保护的统计工
作。
××××××有限公司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第6篇
关键词: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海洋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F1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1)02—0066—02
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指以船舶上载运的油品、化学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或者因投保船舶在通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致使被碰撞船舶上载运的油品、化学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污染损害而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船舶污染损害事故一旦发生,不仅会给受害方造成严重损失,而且巨额的赔偿往往使责任方无力承担而陷入尴尬的境地以至于破产倒闭。为了保障各海运方的利益,当前国际通行做法是要求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或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我国有必要建立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一、建立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保护海洋环境和受害人利益的需要
有资料显示,海洋环境的污染有很大一部分来自船舶,船舶所排出的污染物质占所有海洋污染物质的一半左右。我国是航运大国,更是船舶污染的重灾区。中国目前海上石油运量仅次于美、日,居世界第三,化学品运量也逐年递增。中国港口吞吐量正以每年1 000多万吨的速度增长,船舶运输密度不断增加,运输船舶向大型化发展,大量的个体船涌入运输市场,加之中国在船舶技术、船员素质、通信导航水平等方面和发达国家仍有一定差距,致使中国发生灾难性船舶污染事故的可能性比发达国家大得多。中国海域可能是未来船舶污染事故的多发区和重灾区。而与此同时,中国海洋经济业正以年均20%以上的速度增长,目前我国的水产养殖总量已占到了全球总量的73%。因此,船舶污染事故给沿海经济发展带来的损失和风险也日益增大。惨痛教训说明,建立一个有效的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体系,已刻不容缓[1]。
船舶污染给加害人、受害人和海洋环境都带来了不利的后果。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 200亿,而实际赔偿数额却少得可怜,绝大部分损失由受害者、国家和社会来承担 [2]。以油污损害赔偿为例,国内油轮引起的溢油事故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赔偿。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投保油污责任险的船舶仅占油轮总数的10%。我国航运企业已达6 000多家,其中个体船舶数占船舶总数的60%。据调查统计,全国1 000吨以下小船约有 2 000艘,占油轮总数的80%,但这类小型运输船舶只有50多艘投保了油污责任险 [3]。而这些小型油轮经常由于保养恶劣而对中国水域造成严重的污染损害或损害威胁。由于没有投保,在出了事故后,船东往往无力承担巨额损失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海洋环境也遭到污染。
二、建立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国际国内立法的发展趋势
目前,国际社会已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及上述两个公约的议定书和《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等公约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并切实可行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也通过国内立法建立了有特色的船舶污染赔偿法律体系。
我国交通部1976年颁发的《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可以称得上是最早的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文件。1980年4月,《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对我国生效,为了履行《油污责任公约》的规定,我国1982年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要求载运2 000吨以上的石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4]。根据为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而于1983年制定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辖条例》(2009年修订,现行条例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国内船舶中,2 000吨以上的国际航线船舶根据我国加入的《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参加强制保险,即2 000吨以上的国内航线船舶具有《油污民事责任信用证书》,2 000吨以下的油船和货轮未要求强制保险。另外,《燃油公约》已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我国也开始按照该公约的规定,要求在中国境内登记的总吨位超过1 000吨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交通部2010年通过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也规定,在中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油舶和1 000总吨以上非油船,其所有人应当按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尽管我国在不断地制定和完善关于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加入了部分相关的国际公约,但我国尚没有一套完整的与国际接轨的船舶污染损害强制保险制度。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救济和保险制度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不利于受害人充分、及时地获得救济的制度性缺陷。因此及时加入有关的国际公约并完善相关的国内立法已经成为海商法界的一致呼声。
三、建立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平衡海运各方利益的需要
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理地平衡了资金负担,既保护了承运人的利益,又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在航运市场低迷、迟滞时,从事航运的承运人大多在市场中不断挣扎,一旦发生海难事故,沉重的赔偿责任将使承运人不堪重负,几近破产边缘。承运人破产势必会破坏现行的市场平衡体系,航运市场、保险市场均会引起剧烈的动荡和不安,这也不利于世界经济的恢复,更不利于航运事业的发展。而建立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将承运人之责任转移给保险人,就能够妥善解决这一问题。而对于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潜在受益人,即受害者的利益将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因此,建立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会使航运市场的竞争更易于接受法律和国家主管机关的监控,使其竞争更为有序、合法。
随着时代和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船舶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比之过去已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另一方面,随着船舶越来越大型化、载运货物的多元化,以及世界海洋经济的发展,使得船舶污染事故发生的几率上升,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程度不断加大。因此,一旦发生上述污染事故,则事故船舶的所有人或承运人所面临的索赔极有可能是一个天文数字,很多时候即使事故船舶的所有人或承运人倾家荡产也不足以弥补事故导致的损害。因此,强制船舶针对上述事故进行充分有效地责任保险或提供充分有效的财务保证,已成为航运界及相关领域的共识。
在这种大背景下,近些年来,作为国际海上保险立法的重要问题之一的责任保险,其立法趋势呈现出强化并强制化的趋势 [5]。继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之后,1996年《HNS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都相继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在海洋环境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出于公益目的,在海上运输中建立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无疑是符合立法宗旨和公众利益的。
四、我国制度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
2008年11月,江苏省在全国率先实施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为建立水域防污染的综合治理机制,有效地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江苏海事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和试行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而在此前,由江苏海事局牵头,省交通厅、环保厅、安监局以及保监局共同发布《关于积极推进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实施工作的通知》,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在江苏省行政辖区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油船、化学品船试行船舶污染责任保险。这标志着江苏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迈出了新的步伐 [6]。截至2009年11月30日,江苏已有1 400多艘船舶投保。在此次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推出之前,江苏省从事国内航线营运的船舶,90%以上没有任何形式的船舶污染责任保险,而油船和化学品船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污染治理和损害赔偿的责任非常巨大,责任人往往无力承担,必将进一步引发诸如污染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巨额治污费用无处落实等一系列深层次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船舶污染责任险在江苏应运而生。江苏省在进行船舶污染责任险方案设计时,兼顾了船东、保险公司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使船舶所有人、保险公司和社会公众都能从中受益。船舶污染责任险实现了“多方共赢” [7]。江苏省的成功,也意味着在我国实行该制度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能够解决船舶污染问题。
五、结语
综上,我国当前虽然在立法上基本确立了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制度框架,在理论上也承认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而且有了江苏省试点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成功经验,但是在實践中构建一个完善的制度模式还需时日,需要不断的探索和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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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世刚,郭彦飞.江苏率先试水船舶污染责任险[J].江苏经济报,2008-09-26(B02).
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 第7篇
关键词:责任保险,环境侵权,损害赔偿
随着工业化和社会化的发展, 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不断加剧, 由此所引发的环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如2005年11月13日, 吉林省吉林市的石化公司双苯厂胺苯车间发生爆炸, 成百吨苯流入松花江, 最高检测浓度超过安全标准108倍。随着下泻的减缓, 污染带从80公里蔓延到200公里, 导致下游松花江沿岸的大城市哈尔滨、佳木斯等面临严重的城市生态危机, 甚至哈尔滨这座拥有上千万人口的大城市不得不发出停水4天的紧急通知。 (1) 2003年12月23日, 重庆开县发生特大井喷事故, 导致243人因硫化氢中毒死亡、2142人中毒住院治疗、65000人被紧急疏散安置, 直接经济损失达6432.31万元的严重后果。此次事故使得离气井较近的开县高桥镇、麻柳乡、正坝镇、天和乡4个乡镇9.3万人受灾。此外, 还造成严重的房屋倒塌、牲畜死亡和环境污染。 (2) 环境侵权问题已成为当前环境法研究中的热点问题。环境侵权损害涉及的范围之广, 人员之多, 要求损害赔偿的数额巨大, 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由于种种限制, 已不能为众多环境侵权受害者提供法律依据。据权威部门估算, 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 而实际赔偿数额却非常之少, 绝大部分损失只能由受害者、政府和社会承担。因此理论和立法必须为环境侵权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 而环境责任保险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本文主要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我国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及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建构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 由公众责任保险 (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 CGL) 发展而来, 是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和公众环境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而出现的, 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起步较晚。在上世纪90年代初, 我国由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起初, 只有大连、长春、沈阳、吉林等几个城市开展了此项业务, 且收效甚微。随着环境经济政策及其配套机制的不断加强,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自2007年底开始在全国一些省进行试点。据不完全统计, 2008年有近700家企业或者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包括船舶污染责任保险) , 2009年增加到近1700家企业或船舶;试点地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从2008年的1253.14万元增加到2009年的4383.16万元, 增幅为249.7%, 总承保金额从2008年的20.25亿元增加到2009年的58.71亿元, 增幅为189.94%。然而, 面对频繁发生的因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导致的侵权事件, 该种保险存在着承保范围狭窄、保险模式单一、保险费率偏高、承保机构守旧等种种问题。
二、我国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 有利于转嫁风险, 使企业免于巨额赔偿。
随着新环境政策的不断出台, 越来越多的国家对环境侵权采取无过错责任, 这就使得生产企业不得不改进技术,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 企业的排污行为依然不可避免, 一旦废弃物超标,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企业就得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但若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那么风险会转移到保险机构, 进而会转移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身上, 以此来分化风险, 从而使企业免于巨额赔偿, 避免破产。
2. 有利于保障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随着环境侵权事件的频繁发生, 导致环境纠纷快速增长。然而环境诉讼却未见急速增长, 究其原因, 一方面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隐蔽性、潜伏性等因素, 使得环境诉讼难以找到有力证据;另一方面, 多数环境侵权受害者都是弱势群体, 付不起高昂的诉讼费。长期如此, 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保障, 可能会采用一些极端途径解决问题, 不利于社会安定。但若通过责任保险, 损害由社会来承担, 则有利于保障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建构
1. 投保模式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 任意责任保险为辅。
目前, 我国环境责任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 只有在很少的领域实行强制责任保险。鉴于环境侵权事件频繁发生, 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有专家学者建议我国应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然而笔者认为, 我国应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 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模式。理由是, 我国企业的投保意识淡薄, 多数企业领导者存在侥幸心理, 若完全采用任意责任保险的模式, 则低风险企业不愿自愿投保, 这样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保障, 所以, 完全实行任意责任保险的投保模式起不到很好的效果。若全面采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 会使得那些污染轻的企业失去选择权, 这样无疑会增加这些企业的负担, 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鉴于上述理由, 我国采用两种模式相结合并有所侧重的投保模式, 既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也不会过多加重企业的负担, 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责任保险人投保的积极性。
2. 合理划定承保范围。
环境侵权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突发性环境侵权, 一种是持续性环境侵权。我国目前依然仅将突发性环境侵权纳入到承保范围之列, 而将持续性环境侵权排除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但事实是, 由于环境污染引起损害往往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渐进过程, 而且环境污染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因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往往也难以证明, 于是在实际生活中更多出现的反而是逐渐引起的渐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3) 结合我国目前的现状, 建议采用分步走的策略, 即在发展初期, 先承保突发性环境污染行为, 待到时机成熟时再对持续性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承保。
3. 科学组建承保机构。
在环境责任保险方面, 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 二是意大利的联保集团, 三是英国式的非特殊的商业承保机构。即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 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 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而对于渐发的环境损害, 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 现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 因此, 可考虑借鉴美国做法而组建专业的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 (4) 当然, 在我国依法设立的环境保护保险机构应定位于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策性组织。
4. 合理确定保险费率。
费率的高低取决于风险大小及最大赔偿金额的估算, 需要在大量污染侵权事实的基础上, 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风险评估, 而且要准确确定每个企业的污染风险等级异常困难。具体的做法是:根据企业排污程度不同, 分为重度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轻度污染区域。然后对排污企业实行差别费率, 同时在此基础上参照具体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参考文献
[1]王凌翔.论建构我国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0.5
[2]摘自《财经》杂志.重庆井喷浩劫谁之过.2004.1.8
[3]诸江.中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设想——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责任模式的修改.2007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
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第8篇
环境侵权是指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 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
我国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中主要是污染者负担的原则, 实行赔偿责任个体化方式, 主张污染责任的个体承担。救济方式上一般分为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 本文主要讨论民事救济的情形。
民事救济方式注重责任承担的个体化, 根据上面所分析的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其缺陷: (1) 滞后性。民事救济方式只有在损害结果出现之后才能进行救济, 而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最重要的就是预防。利用民事救济方式对环境侵权进行救济就会出现很严重的滞后性。 (2) 侵权主体的不易确定性。民事救济注重责任承担个体化, 所以要准确地找出侵权主体之后才能进行救济程序。前面已经提到,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具有很强的复杂性, 因此侵权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易确定的, 这就给民事救济程序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3) 侵权主体补偿能力的有限性。随着科技进步, 有可能造成的损害越来越大, 因此即使目前一些大公司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够完全承担责任, 救济程序的实现会出现相当大的困难。 (4) 民事救济中侵权损害赔偿遵循补偿原则。在环境侵权的情形下此种原则并不能很好地起到惩罚侵权行为的目的,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环境侵权伴随着巨大的收益, 收益如果大于损失那么对侵害者来说并没有惩罚的效果。 (5) 诉讼时效的有限性。民事救济行为注重诉讼时效, 《环境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三年, 这在很多环境污染问题上是有局限性的, 因为在很多污染事件中, 其危害结果并不是立刻发生的, 有些可能是在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之后才能够发现危害结果。所以诉讼时效也是对环境救济程序的一个阻碍。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1. 环境责任保险的概述。
从经济学角度出发, 保险是在风险集合平衡和风险事件平衡基础上, 补偿一种个人无法确定、整体做出估计的资金需求。如果把整个社会作为一个整体, 保险是将一个较大的风险转移分散到许多个体身上, 每个个体只需在事前交纳一定的保费, 其就可在风险发生时得到赔偿。
环境责任保险分为两种:环境损害责任保险 (environment impairment liability) 和自由场地治理责任保险 (own-site cleanup insurance) 。依照环境损害责任保险,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引起环境污染造成的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后者则是指, 被保险人在自身受到污染损害的情况下, 保险人对其进行赔偿。由于自由场地治理责任保险与传统的保险在性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并且本文拟解决的问题是受害者的救济, 因此本文主要对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进行分析。
2. 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通过以上分析, 传统的救济模式中, 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受害者并不能够得到及时充足的救济。环境责任保险, 将风险分散到各个可能产生污染的企业, 当某一企业面临赔偿时, 保险人则是从所有企业的保费中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 我们在考虑受害者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污染企业的利益, 尽管其行为造成了损害, 但如果赔偿损失将导致整个企业破产, 那么新增加的问题对整个社会来说也是一个不小的难题。因此环境责任保险还可以解决企业发展中的顾虑, 对企业乃至社会的发展都是具有推动作用。
解决环境问题最重要的就是预防, 目前我国的主要监管部门是政府。在实践中, 政府监管, 执法者本身并没有与环境污染具有直接的联系, 这就对政府的监管以及执法工作带来了不少隐患。而如果企业购买了环境责任保险, 那么保险公司就与环境污染发生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保险公司就会以更严格标准来审视投保人, 而且还可以以增加保费来刺激投保者的行为, 使投保人不断改进其行为。从这一点来看保险公司的行为甚至更优于政府的调控行为。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1. 保险模式。
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模式包括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强制保险是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投保;任意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我国的保险模式应当采取强制保险模式和任意保险模式相结合的模式。强制保险应当用在高度危险的行业, 例如交通强制保险就是这种情况。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在于, 并不是所有的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从事的都是高度危险行为。也就是说应当允许一部分企业自主决定是否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对于一些高度危险性的行业, 例如石油、化工、造纸、煤气、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 应当购买环境责任保险。而对于其他企业, 例如日常服务行业, 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 但是这种环境污染发生几率低、损害结果不大, 因此应当根据企业自身意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2. 保险人。
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形式公办保险公司和民办保险公司。公办保险公司实质上是受到政府的控制, 这在落实政府政策过程中会有一些优势, 但是笔者认为, 保险人的整体趋势还应当是民办保险公司。因为民办保险公司具有更强的自主性, 其不依赖于政府, 会更加尽心地对投保人进行审查以及事后监督。另外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往往十分巨大, 因此保监会应当对开办此类保险业务的主体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险集团模式, 再由多个保险公司来分散风险。
3. 承保范围。
从理论上讲, 如果承保的范围越大对于受害者以及加害者的益处越大。但是实际中我们又要考虑保险公司本身的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发展的利益。从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看, 其可分为两种形式突发性的和累积性的。保险理论要求危险要具有不特定性, 不确定的危险, 指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可能发生的并举偶然性的事件, 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 危险发生存在可能; (2) 危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 (3) 危险的发生符合法律法规的认可。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属承保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表面上看, 人们已经可以判断出累积性环境污染行为必然会造成危害似乎并不满足第二个特征, 但实际上此类企业何时发生污染损害事故、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确定, 因而环境污染损害仍属不确定之风险, 可以成为保险标的。跟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一样, 并不是所有的累积性环境污染行为都在承包的范围之内, 其也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例如开采煤矿必然会造成粉尘污染, 尽管其防尘措施已经达到国家标准, 这并不能表明其行为就必然不会导致污染事故。经过长年累月的累积就可能会对附近居民造成一些疾病。据统计, 1990年~2002年山西累计查出尘肺病患者3.6万余人, 占全省总人口的1‰, 居全国各省之首。这与它占全国第19位的人口规模形成强烈反差。国家法律并没有禁止采煤行为, 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在法律认可的范围之内, 因此类似此种的累积性环境污染行为, 应当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
4. 免责范围。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也应当适用于保险人, 因此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也应当适用于被保险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 此类大概有三种情况: (1) 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41条规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免予承担责任。 (2) 第三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造成的污染, 被保险人并不承担责任。 (3) 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5. 保费的确定。
保费的确定在环境责任保险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企业所从事的行为不同, 其所面临的风险也不尽相同。前面已经提到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强制性保险和任意性保险, 如果是任意性保险则根据保险合同的双方意愿进行确定。对于强制性保险则由立法机关进行确定, 但是法律不可能根据各个企业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保费, 因此可以对同一行业的企业进行统一标准的确定, 然后保险公司根据这一标准依据不同的企业进行浮动。再者也可以借鉴交通强制保险的经验, 如果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无污染事故的出现则可以适当降低保费, 否则可以适当增加保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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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第9篇
1. 环境责任保险的内涵。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 因此, 要理解环境责任保险的内涵, 我们首先就必须分析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责任保险产生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 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西方工业化国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它是指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 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类型。
2. 环境责任保险产生的背景。
现代大工业所导致污染过程的复杂性、缓慢性与累积性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对传统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提出了挑战。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社会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顺应这种趋势, 多数国家谋求建立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保障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得以产生。
二、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目前, 在美国、西欧等工业发达国家,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进入较为成熟的发展阶段, 并成为各国通过社会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然而, 面对经济高速增长下日益突显的环境损害问题, 我国却尚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分散环境风险, 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1. 保险模式。
环境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任意环境责任保险。目前, 西方各国较为典型的保险模式有以下几种:美国实行强制保险模式;法国及英国等国家实行以任意保险为原则, 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强制保险;德国则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模式。
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 为了尽量减少污染者的负担, 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许多国家有加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趋势。如英国在1965年发布的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负责最低为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 法国也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2. 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差异很大, 各国对保险范围也有不同要求。因此, 环境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具有很大的差异性。
随着保险市场和立法的逐步完善, 环境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以美国为例, 在美国最早的环境改造保险中, 基本责任包括人身伤害或死亡、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损失以及清理的救护费用等;1988年之后, 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责任及其清理费用等;1989年, 美国保险服务业在其综合普通责任保险单中加贴“有限污染责任扩展批单”, 将污染责任扩展到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或操作过程之中, 同时还允许公众对于加贴内容单独保险。
3. 赔偿范围。在环境责任保险中, 被保险人的状况千差万别,
保险人要对每一承保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单独确定保险费率以降低风险。同时, 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 总会设定一定的保险金额, 以限定自己的最高赔偿责任。如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 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 都是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来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当今世界, 环境问题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特点, 已成为了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新危险。从旧八大公害到新八大公害,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失为分散环境风险、更好的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一条路径。
我国政府近年来对环境责任保险颇为重视。在《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6]23号) 中, 即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 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保监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中也明确:“十一五”期间, 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到2015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相对完善。
但是从目前的实际运营看, 几个保险公司的环境责任保险销售情况不容乐观, 一方面原因是付率过低而保险费率过, 另一方面原因是我国的环保法规不健全, 缺少环境危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 且执法不严。
四、国外立法对建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启示
1. 环境责任保险模式选择。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论是采取强制保险还是任意保险, 都必须具有其一定的基础才可以运作良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目前的经济实力不足以要求所有企业都强制投保环境责任险, 另一方面, 我国的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比较晚, 许多制度都还没有健全。在这种情况下盲目强制所有可能产生污染的企业都投保, 是不切实际的。
因此, 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模式在我国最具可行性。一方面, 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另一方面, 对其他污染较轻的行业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 通过积极引导, 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因为这类企业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污染事故, 即使发生污染事故, 考虑到程度较轻, 企业也可以自己负担。
2. 环境责任保险应当与环境赔偿基金相结合。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 一直坚持全部索赔与限制赔偿相结合的原则。环境侵害往往损失巨大, 无限额的赔偿很可能导致企业一次赔偿就告破产, 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会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 环境赔偿基金是一种建立在保险之上的救济方式。
我国在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时, 可将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赔偿基金相结合, 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 产生侵权损失, 首先由基金拨款赔付, 不足部分在由保险人承担。通过这种方式, 既可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负担, 又给保险赔偿提供了两条有力的途径。
摘要:当今世界,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新危险, 环境法学界就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来分散环境风险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本文通过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 在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 提出了一些构想, 以期对我国建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责任保险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秦桂芬:在中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初探[J].法治与社会, 2009 (1)
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的行政参与 第10篇
(一) 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解析
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种, 又称为“绿色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 当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而应当承担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时, 由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它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等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制度。
作为特殊的责任保险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是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标的是环境侵权责任, 但由于环境侵害行为本身就有连续性以及不确定性等特征, 因此保险人很难把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
第二是合同内容的特殊性。其主要表现在保险费率的制定上。所谓的保险费率, 在环境责任保险中表现为保险者对于被保险人的生产设施以及环保设施的测评过程中所确定的, 发生污染的风险性。风险性越高, 那么保险费率也会升高。因此不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率的几乎都是不同的, 这也区别了基本以格式条款为基准的人寿以及财产险。
最后, 是其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金额过大, 而目前的承保范围又过窄, 保险公司经营此类保险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 因此许多保险公司对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比如, 1990年2月, 某公司因污染附近地方, 被处以100万的罚款。如此巨额的赔付, 使许多保险公司望而却步。在这种情况下, 政府如果能提供一定的支持, 如减免税措施、注入保险基金或有政府出面促使各保险公司联合起来承保以进一步分散风险等, 这些支持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至关重要。
(二)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首先, 在环境污染的防治方面。它能起到一定的风险评估作用。由于对被保险者的风险评估是与保险费的设定紧密相连的, 因此这一经济诱因必然促进了保险公司对企业的污染评估愈加谨慎与仔细。因此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作用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的污染治理以及环保设施的投入。而且由于保险公司的风险调查具有动态性特征, 即它不只停留在单一的风险调查, 伴随着风险的承担, 其正确性紧密影响着保险公司的收益。
其次, 它能克服污染企业的外部不经济性, 提供其污染削减的经济诱因。由于污染风险高的企业必须承担高保险费, 削减的可以承担低保险费。这样环境责任保险就给污染风险的消减提供了经济诱因。从而促进污染企业建立完善的环保设施体系, 减少环境污染的发生。
最后, 污染的救济功能方面。环境责任保险的产生以及发展很好的弥补了侵权责任中个人责任的局限,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即使在明确了环境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 由于传统民法强调责任自负原则, 再加上现代公司法人实行有限责任制度, “侵权责任的规则也只是宣布被告应当支付, 并不承担提供满足受害人所必须的资金的责任”。特别是在环境侵权受害人人数众多的情形下, 受害者获得完全赔付也会大大缩水。
而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就是将环境损害的救济一定程度上转让给了社会, 从而极大的保障了被侵权者的权益, 从而形成环境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于此同时, 它还有效地契合了现代侵权法从“自由优先”向“权益保护为重点”的价值转变, 将社会化因素引侵权责任内部, 成为环境损害赔偿的“第二道重要救济防线”, 从而强化了侵权法补偿损害的社会功能。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中行政参与的必要性
传统的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以市场自发为主的发展模式, 在保险制度而三方中除非涉及公共利益, 传统的市场调节是可以适应以及调整传统保险制度的平稳发展的。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 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功能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的特殊现状, 制度构建中的政府行政参与是十分必要的。
(一) 环境责任保险不适应传统的契约自由
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 是不适用完全的契约自由原则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理论基础上, 我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应是对其的一种突破。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该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之后随着社会的发展, 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得到完善。契约自由原则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一, 缔约自由。其二, 相对人的选择自由。其三, 内容自由。其四, 变更或解除的自由。其五, 方式自由。该原则是建立在西方“天赋人权”的理论基础上的一种私法自治精神。
第二, 企业的外部不经济性。所谓的外部不经济性, 是指在实际经济活动中, 生产者或消费者的活动对其他消费者或生产者的超越活动主体范围的利害影响。保险和环境责任保险最初的发生都是企业基于其利益驱动的行为, 试图通过保险等形式分担其本需独立承担的风险。但是由于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外部不经济性, 主要变现为不愿承担环境责任, 肆意污染环境。因此在现实中, 完全依靠市场本身所带给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驱动明显不足, 使得保险公司和潜在污染企业之间无法大规模达成环境责任保险契约完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本身所追求的分担环境责任风险的政策目标。
第三, 环境侵权的社会性。契约自由所代表的完全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 也不断的做出让步, 最主要的表现就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的问题时, 就需要一定的行政政策进行干预。环境责任保险是以环境侵权的赔偿为主要标的。而环境侵权行为由于侵害对象的广泛性, 以及侵害的持续性与不确定性。社会性的环境侵权行为, 最终会损害到一定的公共利益。因此典型的契约自由, 就不得不做出让步, 允许政府干预责任保险的签订以及履行。
(二) 现实中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步履维艰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在我国早有实行。在90年代初保险界就在在大连、沈阳等地所做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推出环境责任保险是我国保险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一次有益的尝试, 一度受到了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关注和支持, 曾经有多个省市到大连进行学习, 但是近十年间, 这次尝试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 规模只限于东北少数几个试点城市。当时, 我国采取的是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即实在尊重契约自由, 由市场自主决定的一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然而, 在现实的实施过程中, 由于广大工作人员对这项制度的不熟悉, 以及当地企业环保意识的缺失, 很少有企业愿意投保。再加上当时相关环节侵权法律制度的缺失, 环境损害的救济也十分坎坷。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实行, 最终成为了一个摆设。因此, 由于我国的特殊的现实条件, 环境责任保险中的行政参与是十分必要的。
三、行政参与的形式
在具体的环节责任保险制度的框架设计中, 依照行政手段介入的力度, 可大致分为两种模式, 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美国最早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主要适用于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1988年, 美国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 其第一张保单的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责任及其清理费用等, 其最高责任限额为100万美元。所谓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又称法定环境责任保险, 是指潜在的环境污染企业依照法律的强制规定, 对其污染环境所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必须投保的保险。
另一种是以法国实行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 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至此, 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 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而所谓任意的责任保险制度, 又称自愿环境责任保险, 是指由保险公司负责承保, 投保人污染企业自由决定是否投保的保险契约。该保险契约建立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 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
综上所述, 我国可以实行两种模式相结合的一种“双轨制”模式, 即对不同规模的企业实行不同的模式选择。并再次基础上, 进行一系列的行政辅助以及配套手段, 促进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 行政许可手段
行政许可政府规制是企业市场准入的具体手段之一, 在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在发放行政许可的时候, 通过对其是否进行环境责任保险作为是否许可的一个核心要件, 就是一种强有力的行政参与手段。
具体在构建中, 对于污染严重、规模不大的企业, 应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对那些规模不大的企业, 如石油等有毒危险废气物的处理等行业, 可以实行纯强制责任保险, 因为这些行业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程度极高, 一旦发生事故, 可能要损失巨额财产, 而且它们对环境的危害也会呈现出渐进的、持续危害。因为这些企业规模不大, 技术和设备方面又缺乏足够的安全保障, 很容易造成疏忽和意外, 而一旦发生事故, 基于其财力有限, 往往显得手足无措, 导致无法独立承担损害后果。
对于污染严重、规模较大的企业则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这些企业的技术和设备比较先进, 具备一定的安全系数, 资金又比较雄厚, 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 所以可以考虑采取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即在行政许可阶段, 规定其必须进行环境责任保险, 但保险公司并不对测出的最高限额承保, 而只是承保其中一定比例数额, 剩下的比例由企业自己决定是否投保。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污染事故造成的后果得到救济, 也可以减轻国家的财政压力。
最后, 对于污染较轻的行业则可适用任意责任保险模式。因为这类企业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污染事故, 即使发生了污染事故, 考虑到程度较轻, 企业也可以自己负担。
(二) 行政赔偿基金的建立
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过程中, 必要的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建立是必要的。国家通过建立相应的赔偿基金能够起到两大作用, 第一是当发生特大环境事故甚至环境灾难时, 在超出环境责任保险限额且投保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给予额外的补偿, 从而切实维护污染受害者的权益, 化解环境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二是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无法确定损害人时, 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行政补偿基金委员会向其支付相应救济基金。该项制度可以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配合, 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所以在具体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 政府建立一定的行政赔偿基金, 能够很好地填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环境经济功能方面的漏洞, 从而更好地保障受损者的利益, 体现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 行政再保险制度
在具体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 对于承保机构的行政激励措施, 是必不可少的。而行政再保险制度, 就是一个很好的方法。再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 以承保形式, 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 为再保险。”它是保险人之间分散风险损失的机制安排, 它可以将巨灾风险, 地域风险, 累积风险在地区与保险人之间进行有效分散, 确保保险人的稳健经营。而我认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 通过政府支持建立一定的公共保险机构, 主要就是接受再保险行为。并通过国家的财政支持来运营再保险机构的。从而对环境风险进行再一次的社会分配, 并合理的倾向于国家的救济功能。这不仅能提高一般保险承保机构的承保动力, 另一方面也能进一步体现国家的社会调控职能。
摘要: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 保障环境损害的救济, 促进企业的绿色生产, 是当今的趋势。然而, 企业投保意识不强、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保险市场准备不足等因素, 都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进不会是一帆风顺。而行政手段的介入, 则是弥补这些缺陷的必要。在我国可以通过行政许可, 行政赔偿基金的建立等一系行政手段的参与, 促进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契约自由,行政许可
参考文献
[1][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2]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第11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保护;供需冷淡;立法执法
一、 引言
研究表明,中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始终无法脱离政府支持,真正实现市场化运作(环境保护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2015);而试点范围的局限性也并不匹配事故频发、损失严重的现状,影响了制度长效机制的发挥(盛和泰,2015)。针对上述问题,吴冲(2011)建议将渐进性环境损害行为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骆少鸣(2014)认为政府应该加大对保险公司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补贴或者发行巨灾债券等方式激励保险供给。综上,国内学者对制度试点进行了详尽研究,但针对市场供需冷淡现象的根本原因少有分析。另外,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已实行一年有余,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的运行情况如何,政府还应采取哪些措施完善相关制度,这些问题还有待探索。
二、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的发展与现状
1991年,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自大连、长春等重工业城市首先推行。由于认识水平和技术水平有限,试点的市场规模小、费率高、承保范围窄、赔付率低,到九十年代中期已近停滞。2007年,辽宁、江苏等省份在危险化学品、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重新推行试点并取得了一定成效。此后,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相继完善为试点市场的发展注入了活力:2013年,环保部联合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区在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2015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加大了对企业违法排污的惩处力度,并将环境质量纳入官员的考核评价,还首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经历了二十余年的发展,当前的试点市场呈现以下特点。一方面,供需主体多由试点地区地方政府划定。尽管《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自愿保险,但各地大多划定了鼓励或应该投保的行业及企业范围,并以制定试点名录的方式间接强制投保;此外,承保公司亦由试点地区政府确定。另一方面,保险产品和服务则遵从普通商业保险的规则。例如,产品的保险责任主要是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包括第三方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直接财产损失,为控制污染物造成污染损害而带来的清理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应对诉讼而支付的法律费用,而累积渐进性的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多被列为除外责任;产品价格上,环境污染责任险费率按照行业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一般高于其它商业险种的价格水平。
尽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绝大多数地区都再次陷入僵局:投保企业需求疲软,保险公司供给不足,较实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数量,责任险产品杯水车薪。可以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仍然处于发展初期,想要做到全面推广和真正落实还面临着较大挑战。
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面临的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自推行以来一直依赖于政府的鼓励和引导,市场供需双冷的态势一直难以扭转,根本原因值得深思。
1. 需求疲软。国际经验表明,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违法排污的成本,即政府的环保立法和执法力度,从根本上说,这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
(1)经济发展水平制约政府的环保力度。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的国家和地区,经济增长需要依靠低端制造业,这些行业往往高污染高能耗,因此政府要在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之间平衡取舍;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科技进步成为增长的主引擎,随着产业结构向高端服务业过渡,高污染制造业将逐渐遭到淘汰。因此,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环保措施和力度也往往悬殊(Tesfaye,2013)。
在世界最不发达的国家之一埃塞俄比亚,促进经济增长是第一要务,即便牺牲环境也在所不惜。原则上,企业必须获得政府颁发的许可证才能排污,而公民也拥有污染索偿权。但实際中,政府没有设定具体的排放标准,造成污染规制形同虚设;同时,法律规定公民索赔时无权要求环保部门或污染企业公开相关数据,更无权状告政府环保执法力度不足。相形之下,发达国家则非常重视环境保护,瑞士就是典型代表。为了做好污染预防,瑞士法律不仅详细规定了企业各类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和对厂房、设备的环保要求,还要求企业必须在开工前就为可能遇到的环境问题做好预案。此外,瑞士对于违法排污的惩处力度较大,企业必须承担第三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支付环境清理费用,严重时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不同于不惜以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的贫困国家和有能力将增长让位于环境的发达国家,现阶段中国需要在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因此对环境污染的惩处力度往往较轻。比如,在立法方面,《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于污染事故单位的罚款金额上限仅为50万元人民币;另外,企业只需缴纳显著低于经济利益的排污费就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在执法层面,地方政府往往受到经济发展水平所限,使得法律体系本就并不完善的污染治理更打折扣。可见,经济发展水平对于制约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政府只能选择在保证经济增长的约束下最大化对环境污染的打击力度。
(2)政府的环保力度影响企业保险需求。政府对于环保的态度和力度主要体现在相关立法执法上,这又将直接决定企业的环境污染成本,进而影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如果政府的环保态度强硬,对于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惩处严格,并要求企业向受到事故影响的第三方支付较高的赔偿金额,则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将增加。简单的经济学分析能够更清楚地进行说明。
假设某企业的产品价格和销量外生,分别为a和y。企业生产可以选择使用环保或者不环保的设备。选择不环保生产设备的总成本为c,导致污染事故的概率为p,带来损失为w,法律规定的罚款和赔偿比例为θ(即赔偿金额为θw),保险公司提供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为α。因此,企业采用不环保生产设备进行生产且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预期利润为:
π=(ay-c)(1-p)+(ay-c-θw)p=ay-c-pθw
可见,如果企业的产品价格和销量外生,不投保企业的预期利润将取决于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概率和事故后需要依法支付的赔偿金额。如果将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视作总体,则特定企业污染事故的发生概率p由总体的分布性质决定,可视作外生,因此,当事故造成的损失额w一定,企业的预期利润完全取决于法律所规定的罚款和赔偿义务,即θ。
当政府的环保力度较弱,企业为污染所承担的处罚和赔偿比例θ极低甚至趋近于零时,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与否对预期利润完全没有影响,企业自然不会考虑购买成本更高的环保设备,也不需要通过投保来分散污染事故带来的罚款和赔偿风险;反之,当政府的环保力度较强,企业的预期利润将与其所承担的赔偿比例θ负相关,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p=1),企业的利润为:
π=ay-c-θw
若θ<(ay-c)/w,则π>0;若θ>(ay-c)/w,则π<0——也就是说,当政府环保力度较强,企业需承担的罚款和赔偿比例θ>(ay-c)/w,一旦发生污染事故,使用不环保设备且不投保的企业将面临亏损,因此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散风险,保证无论是否发生污染事故都能正常经营。不过,由于生产设备环保与否会影响污染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将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收取差异化的费率。
假设企业产品价格和销量仍旧外生且不变,分别为a和y。企业以环保设备进行生产的总成本为c′(c′>c),引发污染事故的概率为p′(p′
四、 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对策
首先,加大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和执法力度,提高企业的环境污染成本。目前,中国只有《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两部基本法规涉及到了环境污染赔偿的相关事宜,但都未明确规定企业应承担的罚款和赔偿标准,其他作为具体执法依据的行业环保法规对污染企业的处罚也都数额较小或者非常模糊。立法环节尚且如此,受到经济增长目标约束,地方政府的执法力度只会更加堪忧。因此,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需要在环保领域的立法执法上更加严格,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环境事故主体应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且切实强化责任的追究,提高企业的环境污染成本。
第二,完善环境保护责任保险发展所需的配套条件,为增加保险供给提供支持。环境风险评估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设计和定价的基础,但目前国内对评估的标准、程序、机构、费用等均未形成规范,且不同行业所需的评估方法各不相同,这些无疑提高了保险公司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成本。考虑到市场需求的数量本来就达不到大数法则和规模经济的要求,供给曲线弹性较低又使得供給对费率提高并不敏感,只有尽快完善制度发展所需的基础配套条件,切实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才能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给的增加。对此,可以学习江苏无锡试点的成功经验,借助社会机构的力量实现风险评估的专业化和市场化;此外,还应建立统一的环境污染事故损失核算及理赔标准,保证理赔环节有据可依,促进环境保护责任保险市场的规范化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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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喆(1989-),女,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宏观金融与宏观政策。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第12篇
1.1 理性经济人特征
人类普遍存在着使自己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愿望和动机。人的经济活动中总是受利己主义的动机所驱使, 任何经济决策都是根据趋利弊害的原则和成本收益分析而作出的。这其实与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论述的“经济人”模型是一致的。继亚当斯密之后, 经济学家们把人类行为界定为追求财富最大化。这种假定有利于经济学家们对经济问题作深入的分析。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企业不惜采取污染环境的行为, 其行为皆符合理性经济人特征;同样, 在特定的制度安排下, 企业出于追求经济的动机, 也会从事治理环境的活动, 非政府组织 (NGO) 或非赢利组织 (NPO) 也会出于对环境利益的追求而从事有益的环境活动, 这一切实际上都是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假定的。
1.2 有限理性特征
有限理性 (boundedra2tionality) 是指人的行为是有理性的, 但这种理性又是有限的。人有着想把事情做到最好的愿望, 但人的智力是一种有限的稀缺性资源。因此, 所以协议、契约或合同都不可避免地是不完全的。在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思看来, 人的有限理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环境是复杂的, 在非个人交换形式中, 由于参加者很多, 同一项交易很少重复进行, 所以人们面临的是一个复杂的、不确定的世界, 而且交易越多, 不确定性就越大, 信息也就越不完全;二是人对环境的计算能力和认识能力是有限的, 人不可能无所不知。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制度通过设定一系列规则能减少环境的不确定性, 提高人们认识环境的能力。
1.3 机会主义行为特征
机会主义 (oppor2tunism) 特征是指人具有随机应变、投机取巧、为自己谋取更大利益的行为倾向。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会采用非常微妙隐蔽的手段, 会通过投机的方式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机会主义行为倾向也是人类社会各种制度产生的一个重要来源。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 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具有二重性:一方面, 机会主义动机或行为往往与冒风险、寻找机遇、创新等现象有一定的联系, 机会主义的对立面就是保持现状;另一方面, 机会主义又会对他人造成一定的危害, 如机会主义者有时把自己的成本或费用转嫁给他人, 从而对他人造成侵害。从这个方面看, 机会主义行为也就是一种损人利己的行为。现实中经常能够看到企业的上述行为特征。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性, 以及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属性给企业实施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极大的空间, 为企业提供了实施投机取巧, 以牺牲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为代价来满足自身利益的机会。
2 环境污染的主客体分析
2.1 环境资源的属性
环境污染的客体即污染对象如水资源、森林资源等, 这些环境资源具有公共性, 是一种特殊的物品公共物品, 而且这种公共物品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外部性是指在没有市场交换的情况下, 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影响了其他经济主体的行为。如生产企业随意排污对环境的污染, 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哈罗德德姆塞茨认为, 公共物品的特点就在于它是具有一种能在不降低已受益者的受益水平的同时, 还能使其他一些人受益。
2.2 环境资源的产权特征
森林、水等环境资源从性质上讲属于公共物品范畴, 个体对资源的利用不具有排他性, 其产权形式表现为非排他性的产权安排。经济学认为, 在一个运行良好的竞争性市场中, 那种“可分拨的”自然资源, 如土地、矿产资源将被有效的标价和分配。而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必须的另外一些自然资源, 如水、空气等, 其产权归属不如私人产品那样明晰, 而是“不可分拨的。这些“不可分拨的”自然资源是一种对个人免费而具有社会成本的资源。在这种情况下, 企业会倾向于过多的使用公有的资源和污染环境, 这个结果直接导致了集体利益水平的降低, 社会运行就会出现相应的问题。
3 我国企业建立环境伦理社会责任的制度选择
污染得不到治理, 环境就会遭到破坏它的修复需要耗费相当大的时间和社会成本。环境资源的外部性以及公共物品属性, 决定了环境污染治理活动是一项集体行动。它为企业提供了实施投机取巧, 以造成公共环境污染为代价来获得企业利益的机会, 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生产者可能产生“搭便车”的动机。对于企业环境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来说, 制度抑制着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的和乖僻的个人行为, 使人们的行为更可预见并由此促进着劳动分工和财富创造。
虽然稳健的公共政策是人们关注的中心, 认为设计适当的政策很重要, 但促使人们有积极性选择适当的制度安排更重要。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秩序和行为道德、伦理规范, 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或效益最大化利益的个体行为, 是由非正式约束 (道德的约束、禁忌、习惯、传统和行为准则) 和正式的法规 (宪法、法令、产权) 组成的。如果说正式的强制性制度安排是企业污染行为治理的正式制度约束, 但是, 强制性制度不能完全约束受控主体企业的不合作博弈的投机行为。在每一个群体中, 都有不顾道德规范、一有机会便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人;也都存在这样的情况, 其潜在的收益是如此之高以至于极守信用的人也会违反规范。因此, 有了行为规范也不可能完全消除机会主义行为。那么企业倡导社会责任与构建环境伦理则是必要的非正式制度约束。
企业环境伦理是处理企业与生态关系的伦理原则、道德规范和道德实践的总和, 是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道德诉求, 是衡量企业自主治理环境污染的伦理尺度。企业环境伦理问题的提出, 发端于企业活动与生态环境关系的变化。实际上, 处理人与自然道德关系的环境伦理也是企业伦理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81年, 美国学者莱斯特布朗指出:“环境伦理是否需要的问题, 公众对此辩论甚为激烈。事实上, 它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假使没有一个环境伦理来保护社会的生物基础及农业基础, 那么, 文明就会崩溃。”企业环境伦理促使企业从狭隘的急功近利的企业行为中突破出来, 表现出对环保事业的关心, 对大自然秩序的维护。积极推进企业环境伦理建设, 把对环境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理念贯穿在企业发展过程的始终, 为企业塑造社会公益形象, 为企业自身生存与发展铺设了一条绿色通道, 为协调企业发展与生态环境的矛盾问题开辟了有效途径, 促使企业的经济效益与社会公益事业、地球生态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摘要:倡导企业环境伦理是防治环境污染的有效途径, 这意味着企业要主动承担起环保的社会责任, 向社会表明了企业对待环境的态度, 这是企业发展的必要需求。企业倡导环境伦理与企业利益是互利共生的, 形成新的可持续发展的企业环境伦理观, 从而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
关键词:企业,环境伦理,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沈弥雷.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经营与管理, 2009 (4) .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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