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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仲裁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海事仲裁范文(精选5篇)

海事仲裁 第1篇

我国的《仲裁法》第16条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然而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之一则有义务承认与执行外国的“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即随意仲裁,意味着在我国一方面排除了国内临时仲裁,另一方面造成中国依据《纽约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不对等。其次机构仲裁的缺陷无法通过随意仲裁的优越性得以补充。

二、“双轨并存”新视角——以海事随意仲裁为限

(一)随意仲裁适用范围

在试图引入随意仲裁实现机构仲裁与随意仲裁“双轨并存”时首先面临着其固有的局限:裁决执行依赖于当事人对于仲裁员公信力的承认。随意仲裁基于海商事发达及其孕育土壤乃契约式的市民社会基础,强调私法自治,依赖当事人对于仲裁权的高度信任,即仲裁权具有在国家机器、国家意志之外的公信力。但在中国连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都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独立于国家的“自治公信领域”显然尚未形成,其次,中国并非在国际民商事各个领域均具备高素质的仲裁员,再次基于国内信用体系不完善,难以保证当事人以善意参与仲裁过程,最后在执行方面存在裁决效力的公信力障碍。因此在中国的国际仲裁中全面覆盖随意仲裁制不仅难以得到外国当事人对中国仲裁员以及中方当事人的信任,还面临着当事人拖延仲裁程序以及裁决执行障碍的困境。

(二)以海事随意仲裁为限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虽然随意仲裁制不应在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全面引入,但是基于海事领域的仲裁改革以及海事争议的特点,实行以海事随意仲裁制为限的双轨制不失为明智选择。

首先,为了解决机构仲裁的局限,激活随意仲裁的灵活性,中国海事仲裁已经参照了英国仲裁规则:2002年《LMAA小额索赔程序(Small Claims Procedure)规则》和《LMAA快速与低费(Fast and Low Cost Arbitration)规则》的规定,并且中国2004年《CMAC仲裁规则》第71条把简易程序的适用标的从人民币50万元(不包括利息)提高到人民币100万元,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了独任仲裁庭的适用比例,可见在海事领域中国希望通过对机构仲裁的优化从而实现随意仲裁优势的发挥,因此在中国国际海事领域存在引入随意仲裁制的实践基础。

其次,结合国际海事争议本身的特点,可见国际海事仲裁的确需要随意仲裁制的补充。

1.即时性强:海事争议中多数争议标的额并不很大,或者标的额虽然较大但案情简单,由于船舶调度、资金周转等需要,如果进行诉讼或者机构仲裁,繁琐的程序和拖延将增加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支出,甚至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当事人特别要求尽快解决。而临时仲裁可以当天任命仲裁员,裁决书甚至可以在同一日做出,正是解决海事争端的首选方式。

2.专业性的合意确信:海事争议一般是围绕着船舶产生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海事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一致认可的在业界享有盛誉,经验丰富的专家作为仲裁员进行仲裁而不受机构仲裁选任的限制,对于仲裁员的合意确信更有利于裁决的执行。

3.灵活性强:海事仲裁的国际性致使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多采用相同或类似的规则来处理相关的争议,但是很多机构仲裁的规则针对性不强,规则的制定上存在一定的疏漏,而临时仲裁不必完全依照严格繁复的程序,甚至可根据每一个案件不同的案件事实和不同的争议焦点依照公平公正原则作出裁决。

(三)海事随意仲裁制度的修正——以“禁止反言”、“用尽救济”以及“期限”等为限的法院监督

虽然海事争议适合随意仲裁模式,但是随意仲裁本身的缺点依然存在,笔者此处针对随意仲裁的局限在中国国际海事仲裁领域的完善展开论述。

首先,随意仲裁的公信力以及执行力问题可以通过适用有限的法院监督解决。根据英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对裁决提出异议,实现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一是基于裁决中的实体问题及裁决可能存在的适用法律错误而对裁决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二是基于仲裁程序方面的严重不规范性而抗辩裁决的效力,要求法院对仲裁程序是否遵守了自然公正原则进行审查,且第一种上诉机制被严格限制,反观中国,《仲裁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当事人不能就裁决再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中国民诉法的规定涉外仲裁的法院监督限于形式审查,笔者认为为了克服国际海事随意仲裁在中国的困境可以参照英国的做法:设置严格条件限制的上诉制,即规定中国涉外海事仲裁法院有权审理裁决的实体问题,但是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将法院实体监督权降到最低标准,可通过“禁止反言”原则: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不及时对实体瑕疵提出异议的,事后无权再以程序问题对裁决提出抗辩,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参与或继续参与仲裁程序时他并不知悉,也不能合理勤勉地了解提出异议的理由。同时,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抗辩理由,仍然要受到“用尽救济原则”:上诉人未用尽“a.任何可资利用的仲裁上诉或复审程序;b.可资利用的追溯”则不得提出上诉和“期限”的限制。当然还可以参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见上)的规定合理地设置对于上诉条件的其他限制,从而实现在克服随意仲裁的局限的同时避免司法监督权的扩张。

摘要:目前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模式是单一的机构仲裁,其存在程序性、仲裁员专业对口和效率等方面局限,而且难以适应新商事经济发展以及造成国内外公民权利义务不对等,不过鉴于我国仲裁员队伍管理体制、社会公信力系统工程尚不完善,不适合全面引进随意仲裁制,因此可以采取折衷的方式在发展较为成熟、程序灵活性需求旺盛的海事领域引进随意仲裁制度,通过建立“禁止反言”、“用尽救济”以及“期限”等有效的法院监督体制,在克服其缺陷的前提下将其最优应用到中国国际海事仲裁案件中,作为试点工程,开启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双轨并存”模式。

关键词:法律桎梏,海事仲裁,法院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汪祖兴.效率本位与本位回归—论我国仲裁法的效率之维[J].中国法学,2005,(4):114-115.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新版 第2篇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仲裁文件,应一式五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应相应减少两份。

第二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授权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 保全及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裁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裁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五条 海事强制令

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做出裁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直接向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六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当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七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三节 仲裁员及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一)仲裁委员会制定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五名候选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按照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交推荐名单。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方共同协商,提交各方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

(三)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指定仲裁员的考虑因素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争议的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应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五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并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应不晚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四)当事人的回避请求应当立即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请求,或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七)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四)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节 审理

第三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审理案件。

(四)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

经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开庭地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其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管理的案件应分别在北京或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四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20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5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四条 庭审笔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盖章。

(二)庭审笔录、庭审要点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三)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聘请速录人员速录庭审笔录,当事人应当预交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举证

(一)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六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八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实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专家或鉴定人应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所作出的报告进行解释。

第四十九条 合并开庭

为实现仲裁的公平、经济和快捷,如果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涉及相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对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合并开庭,并可以决定:

(一)一个案件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提交给另一个案件当事人;

(二)一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在另一个案件中被接受和采纳,但是必须给予所有当事人对这些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五十条 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或分别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决定。

第五十一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撤案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

(四)上述第(三)款及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款所述撤案决定应加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仲裁庭应终止调解。

(四)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应签订和解协议。

(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

中国海事仲裁的特点(1) 第3篇

1 机构仲裁的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规定,中国仲裁是完全的机构仲裁,实践中不存在临时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称《仲裁规则》)规定,对于其受理的海事仲裁案件,秘书处作为机构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案件的受理,决定其管辖权,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包括仲裁员的办案报酬),收取并向仲裁庭转交案件的所有材料,主任代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秘书处组织仲裁员开庭、合议、整理打印等。可见,CMAC在整个仲裁程序中起着重要的管理、推动和监督作用,是整个仲裁程序的“中枢”。每个案件都有专职秘书负责,秘书的工作量很大。为保证仲裁裁决的基本统一性,CMAC还有裁决书的核稿制度。《仲裁规则》第63条规定:“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为题提请仲裁员注意。”在涉及实体问题时,CMAC内设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以向仲裁庭提供专业及法律意见,供仲裁庭参考。这种做法有利于保证机构仲裁的整体质量,在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中并不少见,如设立在法国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就有此类核稿制度。

CMAC是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附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机构。虽管辖范围不同、分工不同,但其性质均为民间仲裁机构,财务独立,不隶属于任何行政单位。这有利于保持其独立公正性,完全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特征。

近年来,国内关于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讨论不断,不少学者主张我国应适时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甚至有学者认为CMAC受案量少的原因之一就是我国没有设立英国伦敦那样的临时仲裁制度。事实上,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区别越来越小,无论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最终都由仲裁庭来审理案件。伦敦海事仲裁案件数量占据全球海事仲裁案件总量的90%以上,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仅仅据此就认为CMAC受案量少的原因在于机构仲裁。在国内目前 的社会发展阶段下,贸然实行临时仲裁有一定的风险,因为要从当前社会中选择出像常设仲裁机构所拥有的具有一定社会公信力的仲裁员难度较大。另外,临时仲裁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可能出现因当事人不合作而使仲裁程序拖延甚至无法进行的窘境,仲裁费用也难以控制。即使像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那样典型的临时仲裁机构,其董事会也不断接受服务对象的反馈,加强仲裁管理工作,提高办案效率,积极向机构仲裁学习经验。

2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前提条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规定仲裁协议应具备3个要件:(1)内容要件。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解决无论是否合同关系所产生争议的意愿表示,即仲裁协议应规定仲裁意愿。(2)形式要件。仲裁协议应具备书面形式。《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于书面形式的规定比《纽约公约》的规定宽泛得多。(3)实质要件。仲裁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必须符合所适用法律对合同成立及有效的要求,例如,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等。对于仲裁协议的内容,《纽约公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英国《仲裁法》只强调仲裁协议须具备仲裁意愿,并无其他要求。

受国际海事仲裁大多为临时仲裁、仲裁条款只定明仲裁地点的影响,我国的航运当事人往往在海运合同的仲裁条款中也仅写明仲裁地点,如“北京仲裁”“上海仲裁”“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仲裁”等条款经常出现在CMAC受理的案件中。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包括仲裁请求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3项内容。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一定的困难和障碍:(1)否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表明其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愿意诉讼的意愿,如果因仲裁协议没有选择仲裁机构就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则违背契约自由的原则,与《纽约公约》的精神及国际趋势不符。(2)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写明仲裁委员会名称,与当事人的习惯不符。仲裁是商业人士解决争议的习惯选择,当事人通常不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不太可能订立出非常规范的仲裁协议,而且国内商人在对外交往中很容易受国外当事人的影响,按照对方国家的习惯订立仲裁条款,甚至直接采用外国的标准格式合同,仲裁协议很难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

总之,《仲裁法》对于仲裁委员会名称的规定过于严苛,对我国海事仲裁的发展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在《仲裁法》生效以前,“北京仲裁”条款得到中外当事人及国内司法机关的认可,认为该条款等同于“在北京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在《仲裁法》生效后,每年约有20%的案件因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为“北京仲裁”而无法受理。因此,建议当事人采用CMAC推荐的示范条款,即“将本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CMAC仲裁”,以规避仲裁条款异议的风险。要从立法上根本改变这种状况需要时间,程序也十分复杂。但是,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过程中,地方立法应有所作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给予上海地区海事仲裁一定的扩张力度。

(未完待续)

我国海事仲裁法律与政策困局之反思 第4篇

关键词:国际航运中心,航运法律制度,海事仲裁

一、从中英仲裁制度比较看中国海事仲裁存在的问题

除了在发展历史,以及国际话语权等客观原因上,中国与仲裁强国有不小差距外,我们自身的海事仲裁制度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以至于在2012年被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1)认可的国际海事仲裁中心是新加坡而不是上海。根据2010年IMD(洛桑国际管理发展学院)国际竞争力年刊,新加坡被评为亚洲最廉政的国家,也是公认的亚洲最理想的仲裁地之一。(2)伦敦至今依旧是全球重要的国际航运中心,在某种程度上,乃至是唯一的国际航运中心。尽管其原有港口已经不再具有港口的功能,现有位于区域外的港口吞吐量也不排不到全球前列。其航运服务业却是全球首屈一指,而在法律领域,伦敦成为各航运公司、各机构等的仲裁首选地。下文尝试通过将中英两国仲裁制度进行比较来探寻现象背后的原因。

第一,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待海事仲裁的态度的差异。在伦敦,在航运合同中由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通常十分简单,如“伦敦仲裁解决”“适当的仲裁条款”“伦敦仲裁”“依照国际商会规则在伦敦仲裁”等,英国法院一般都会根据仲裁法给予相应的补充解释,认定为有效的仲裁条款。(3)很显然,在对待仲裁的态度上,英国法院的立场是尽量确定在伦敦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相反,在中国除了有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对仲裁条款设置条条框框外,对临时仲裁也持否定态度。我国法院倾向于不承认相对模糊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例如在2000年,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提单仲裁条款无效案中,当事人由于仅仅约定了“中国仲裁”,就被广州海事法院判定无效。这里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对于仲裁的态度。

第二,在审判监督上或者说是否“一裁终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谓的“一裁终局”的规定,类似的情形在英国也是如此,但是在英国有两项例外,而在中国仅有一项。第一,就是所谓的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该项类似规定出现在中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就是法律问题,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九十六条确定,仲裁裁决如果有法律问题时同样可以上诉。总之,在英国如果仲裁程序问题和法律问题均可以提起上诉,而在中国,如果仲裁没有程序问题,是没有救济方式了。

二、伦敦仲裁对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仲裁建设的启示

经过比较,可以发现我国在海事仲裁制度上的欠妥之处。正如我们现阶段面临的情形一样,上海正在进行国际航运中心和自贸区的建设,上海港已经多年蝉联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第一,如此多的经济业务,必然会产生与业务相关的纠纷,如此大好的局面,倘若能在上海自贸区进行仲裁制度的变通执行,相信绝对是有益的尝试,这种尝试必将有益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

(一)完善现代海商事法律制度,扩宽仲裁适用种类

首先,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我们不可能像英国一样适用判例,至少现阶段的可能性为零。而且就是在成文法上我们都并没有做到很好,所以更新、完善现有海商事法律规范。我国《海商法》在1992年出台时号称多个“第一”,显然在今天它已经无法跟上时代的潮流,并且经过二十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海商法该部分修改了,增加和删减内容,使其在实质更偏向“海上货物运输法”。有一点,其实是我们值得注意的,我国的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并非职业政治家团体,或者说是职业立法机关,那就存在着一个部门法律更新慢,没有话语权的法律部门面临着长期搁置和被边缘化的危险,其实可以做出某种程度上的尝试,例如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判例一定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一味的增加司法解释,这样有两点好处,第一,可以保证判决的一致性,保证仲裁的公信力,这从某种程度就是增加“可预见性”,这种我国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所缺乏的特质。第二,可以弥补制定法在时间上滞后性的问题,消除出台司法解释的一些弊病,例如被长期诟病为“法院代替人大立法”。

其次在适用种类上完全可以增加英国的判例作为仲裁的参考依据,因为作为完全主权国家,直接适用其判例完全是对司法主权的侵犯。劳氏法律报告是各国学习英国海商法重要的资料,而劳氏法律报告的主要内容就是英国判例,既然我们短期内不能超过英国,我们何不“拿来主义”,在一段时间内尝试将英国判例作为我们的仲裁参考依据,这样,在我们具有地理优势的前提下,必将增加我们仲裁的竞争力。

(二)引入临时仲裁制度

引入仲裁制度的呼吁已经很多年了,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仲裁实务,我国已经取得了不小的进步,应当说有能力驾驭好临时仲裁。并且就现在来看,主流的共识是应当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当然真理不一定掌握在多数人手里,但这并不影响临时仲裁的优势所在。“如果除掉了效益的价值目标,至少从程序上讲,仲裁制度并不比诉讼制度存在多大的优越性”,(4)也不意味着将来我国不需要引进。

第一,长期以来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而对于外国的临时仲裁在中国却能够得到执行,这就意味着如果有临时仲裁的需求,只能在外国进行仲裁,这就将本来不多的仲裁案源拱手让给别人,所以说如果在国内能够实行临时仲裁,就可以吸引那些又需要临时仲裁并且希望将仲裁地放在中国的那一些人。这样外国的仲裁裁决能在中国执行,而我们的仲裁裁决也能在外国执行,这样无疑能推动我国仲裁的发展。

第二,临时仲裁具有形式灵活,更加反映当事人意志等优点。形式灵活带来的好处有很多,一方面可以降低仲裁费用,尽管国际商事交往当中的标的是很大的,倘若能节约一定的仲裁成本何乐而不为呢。形式灵活还有一个好处就是,仲裁时间更短,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现实是,在中国有时候仲裁的周期比诉讼还冗长,程序更为简便相应的也能节省仲裁时间。特别在海事争端中,由于船舶调度、资金周转等需要,当事人要求尽快解决,而临时仲裁可以当天任命仲裁员,裁决书甚至可以在同一日做出,正是解决海事争端的首选方式。(5)仲裁更多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相信这一点不必多说,能带来的就是仲裁的公信力了。

第三,与国际接轨。其实在《纽约公约》当中就明确规定了,仲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相应的仲裁强国也有类似规定(例如英国的1906年《仲裁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既然这种形式并没有涉及到保留的问题,熟悉国际游戏规则也未尝不是提升话语权的方式之一。

注释

1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具有一百余年历史,是世界上最大的国际航运组织,在联合国诸多机构中担任观察员,在航运标准格式合同方面具有重要影响.

2邓珊.新加坡国际航运中心法律服务体系研究[J].东南亚纵横,2012,11:10-15.

3顾国伟.中国海事仲裁发展初探[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03:96-101.

4肖永平,胡永庆.加入WTO与我国仲裁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01,(2):14-20.

海事仲裁 第5篇

以下介绍海仲上海分会最近受理的两个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例:

(一)船员外派合同争议案

2008年6月10日,申请人XX船员与被申请人YY船务公司在泉州签订《船员外派合同》后,被派往“泰山真诚”轮任三副。但是9月15日,被申请人口头辞退了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于是,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并给予经济赔偿。

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告知其因旷工而被ZZ船舶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此事实直接决定被申请人是否与申请人订立外派合同的意愿,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申请人已按合同支付了申请人上船作业的相应工资,8月底申请人回家经用工单位通知未归返,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解除原劳动关系为自由船员,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外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被申请人应负责办理申请人赴外轮工作的出国手续及证件,而被申请人在未办完情况下违法安排申请人上船工作,申请人因担心承担法律责任而下船,不构成违约行为。用工单位要求不具备必要手续和证件的申请人回岗是不合理的,不能成为辞退理由。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二)船员管理合同争议案

2008年11月18日,申请人XX船务公司与被申请人YY海运公司签订《船员管理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所属的“盛安达108”轮配备全套船员,但被申请人拖欠船员工资及管理费,并于2009年1月20日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就擅自解散船员,故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及管理费,并赔偿违约金。

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隐瞒了两个重要事实:1.申请人的船员驾驶“盛安达108”轮于2009年1月1日在福建泉州石湖港触礁,造成被申请人重大损失;2.鉴于春节(1月26日)临近及“盛安达108”轮修理需几个月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于1月19日与船员达成共识:船员自动放弃2009年1月份工资;船员回家,等船修好后再定下步方案。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船员工资及管理费情况,也无须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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