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饲养实验问题
动物饲养实验问题(精选5篇)
动物饲养实验问题 第1篇
进行饲养实验, 首先要对实验进行初步的规划, 也就是实验设计, 实验设计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实验结果的精准度、实验经费以及是否能够准确圆满的完成实验项目。
1.1 实验所需动物的选择
在选择实验动物的时候, 应当挑选具有代表性的动物品种。从具体的方面来说, 选择实验的动物品种应当是实验所在地常见的主体品种, 这类动物具有数量庞大、分布范围广、极易推广销售的优势。实验所选择的动物要从品种、体重、月龄、性别以及生产方向进行综合考虑, 只有这几方面的数值相同或是趋于相同才能降低实验误差, 保证实验结果的准确度和可信度。从简单的方面来说, 也就是需要实验动物的品种在个体间具备一致性, 或者是差异不明显。
1.2 实验单元的设置
所谓的实验单元主要是指能够采用不同种处理方法的最小材料单元, 因此, 实验单元也可以称之为重复。各实验单元之间应当遵循“互不干扰, 相互独立”的原则, 也就是说, 每一个实验单元最终观测到的指标是能够进行独立观测的, 相互之间没有关联的。在进行实验单元的设置时, 应当结合实验的实际情况, 这样才能以少数的动物获得准确的实验结果。对于我们常见的大家畜牛和马等动物来说, 每一头动物都可以看作是一个实验单元, 但是在实验过程中应当对其进行单圈或者是拴系饲养;如果实验动物选择的是群饲的羊、猪和其他家禽则要将一个圈看作一个单元, 每一个圈内可以有一只或者是数只动物, 但是并不能将群饲的每一头动物设置为一个实验单元。
2 实验方法的选择
2.1 估算实验中所需动物的数量2.1.1估算遵循的原则
在进行实验中动物数量的估算工作时, 应当以简明扼要, 准确科学的说明问题为实验目标, 避免实验中动物数量过多或者是过少而引起不必要的浪费或者是致使实验失败等问题。
2.2 单因子处理的公式估算方法
实验的过程中如果是按照完全随机取样的方式进行估算工作的, 应当采用以下公式进行计算:n=2t0.05×S2/ (X1-X2) ;如若在实验的过程中是采用配对取样的方式进行估算, 则应当使用这一公式进行动物数量的估算:n=t0.052×S2/ (X1-X2) 2。在上述两种公式中, S为标准差;X1-X2为平均差。
2.3 关于实验中采用的方法
在进行动物饲养实验的时候, 通常情况下需要实验人员对动物的准备工作、分组所采用的方式、动物的基本情况、检测项目和所采用的方法以及计算公式等一系列内容进行明确的交代。实验中的对照组、实验组以及实验各组之间的饲养内容和各项条件必须遵照“唯一差异”的原则执行, 也就是说在实验中, 只有实验的水平和因素可以不同之外, 其余的各项条件应当保持高度一致, 或者是趋于一致, 这些条件包括实验动物的基本信息、管理条件、饲喂方式等。也因此在实验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进行分组, 这样才能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偏差。在选择项目测试的测定方法时, 应当尽量采用常见的、标准的和大家一致公认的方法, 这样才能增加实验结果的可信度;如若实验人员采用自己的方式进行测定则要对测定方法进行相关的科学论证, 以增加实验结果的说服力。
2.4 确定实验周期的长短
一般情况下, 预试期的时间应当控制在14~15天左右。而正试期的长短则需要根据实验的目的、实验所用动物的生长发育阶段和生产阶段来进行调整。比如说蛋鸡的生长期要根据周龄来划分, 一般划分为:0~6周龄、7~20周龄、21~72周龄这三个时期, 我们可以将蛋鸡的这三个阶段分别称之为雏鸡、青年鸡和成鸡。在成鸡阶段又以产蛋期划分为产蛋前期、产蛋中期和产蛋后期这三个阶段, 这三个时间段分别为21~24周龄、25~42周龄、43~72周龄。所以, 倘若我们想要测定成鸡的产蛋量, 则要将实验期控制在21~72周龄之内, 不能采用凭空推断实验周期的方法来测定产蛋量。
3 实验因素和测定指标的选取
3.1 实验因素的选取
实验因素的选取与实验规模、实验条件、实验设施、实验目的等息息相关。实验因素可以分为单因素实验和双因素实验, 在单因素实验的过程中, 由于受到所选择因素的制约, 因而不能选择出因素的最佳组合形式;而在双因素的实验过程中, 由于选择了两个因素进行组合判定, 因此可以很快的测定出两者的最优组合形式。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因素越多越好, 由于组合数会随着因素的增多而大幅增加, 因此, 倘若实验中选取的因素过多, 则会增加实验的难度。所以, 在进行实验因素的选取工作时应当借鉴已有的理论基础或者是自己已有的一些经验方法来进行。
3.2 测定指标的选取
在进行测定指标的选取工作时, 应当综合考虑测定条件的制约性、测定的针对性以及灵敏性, 要保证所选取的测定指标能够客观真实的说明实验因子在实验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一般情况下, 实验人员都会选择易于测定的生产性能指标来完成指标的测定工作, 比如说饲料的转化率、日增重等。针对一些生理生化指标的选取必需全面考虑到指标和实验因子之间的利害关系。要紧紧围绕实验目的来进行指标的选取工作。在进行测定指标的选取工作时应当以能够清楚说明问题且极具针对性的原则为准, 切记不得选择过多的测定指标。除此之外, 实验人员应当尽量量化测定的指标, 这样才能便于后续直观的进行对照。
4 实验结果的分析方法
实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取得科学准确的结果, 它不仅是对该项实验的高度概括, 而且也是实验水平的真实写照, 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如此, 所取得的实验结果还可以为后人提供研究的参考资料。影响实验结果准确度的因素除了合理有序的实验设计之外, 也会受到实验结果分析统计方法的影响。实验结果所采用的分析方法是否合理有效, 与实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息息相关, 如若采用正确恰当的分析方法, 则会大大提高实验研究的参考价值。目前, 实验人员普遍采用方差分析法和t检验法进行实验结果的分析工作。如若实验分组在3组及以上则需要利用方差法进行分析, 而实验分组只有2组的情况下, 则以t检验法进行分析即可。
5 结语
在动物营养研究中应用最为广泛、实验结果最可靠的动物实验方法就是动物饲养实验, 但是由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而影响实验结果的准确性, 因此, 在进行动物饲养实验的时候应当紧紧围绕实验目的, 采取科学的实验方法、分析方法和测定方法来进行。
摘要:在动物营养研究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动物实验方法就是饲养实验, 但是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 如若在实际实验的过程中没有合理的设计和正确的分析方法, 那么就会造成实验结果出现偏差的问题。基于此, 本文就动物饲养实验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并提出几点关于动物饲养实验的个人见解。
关键词:饲养实验,实验设计,实验结果分析
参考文献
[1]王继华, 崔国强.动物饲养实验应考虑参试动物间血缘关系[J].饲料工业, 2010 (15) .
关于陆生野生动物饲养的几个问题 第2篇
-01符合什么条件的野生动物能被允许利用?
根据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确定的“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列入“名录”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要满足以下4项条件:
一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并形成了规范化的技术操作流程或人工繁育技术标准; 二是开展人工繁育活动的种源为子二代及以后的个体,不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用作改良人工种群等特定用途的除外);
三是人工繁育种群规模能够满足相关合法用途对该物种及其制品的合理需求; 四是相关繁育活动有利于缓解对野外种群的保护压力。
-03-名录里的野生动物可以自由进行人工繁育吗?
“名录”的发布简化了人工繁育管理程序,增强了经营的时效性。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从业者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验的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同时,加载专用标识也可以实现对产品的溯源跟踪,避免非法来源的野生动物产品流入合法渠道。
-04-没录入名录里的野生动物,就不能够进行人工繁育了?
第一批“名录”只包括了9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从境外引进、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地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中也有许多物种的人工繁育技术已经成熟稳定,但并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范畴,因此不需纳入“名录”。但是,随着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发展,还将有更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达到入选标准,经科学论证后会被适时纳入“名录”管理。-05-那么为合法的野生动物发布广告就可以被允许了吗?通过公司内部的媒体出于交流为目的的广告会被允许吗?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本条含义包括:一是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发布广告;二是禁止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三是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按照本法条规定:媒体、网络等广告平台和机构一律不得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等商业活动发布广告。但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宣传、科普教育等公益活动,以及涉及野生动物的文化活动,性质不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不属于本法条的禁止范围。
-06-两家都具备许可证的人工繁育企业之间买卖过程中,物种卖给对方后,仍需要办理检验检疫证吗?
检疫证应该是经营利用过程中全程随身携带的。
-07-在当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证时,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怎么办?
一般提供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审批结果答复。如果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复议诉讼。
-08-申请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认证的标准是否一样?
野生动物认证采用的统一的标准,这套标准是经过专家多方论证以及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因此,第三方认证机构在进行认证资格审核时,使用是统一的标准。但在针对不同的物种进行审核时,会有相对应的具体要求。
饲养的动物伤人谁负责? 第3篇
刘某牵着毛驴外出,稍不留神,毛驴挣脱逃蹿,并将一农民踢伤。法院判决:刘某赔偿伤者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共1500元。刘某不服,说:“我的毛驴总共也不值1500元。再说,毛驴踢伤人时,我又不在场。”可是法律是严肃而公正的,刘某最后还是交了赔偿金。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是指喂养、照管动物的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自己饲养或管理的动物负有严加管理的责任。如果管理不善使饲养的动物造成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则上应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但是,有两种情况可以除外:一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如有的人故意挑逗、惹怒动物而被踢伤。在这种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伤害的,如有的人在动物旁边燃放烟花爆竹,致使动物受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对于这种损害,应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刘某的毛驴在逃蹿过程中将人踢伤,被害人没有过错,所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刘某一人承担。
(作者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13000)
动物饲养实验问题 第4篇
1 规模饲养场 (养殖小区) 动物防疫条件监管状况
1.1 规模饲养场 (养殖小区) 情况
四平市是牧业大市, 禽在500只以上, 生猪在50头以上, 大牲畜在2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场 (户) 数量庞大, 截止2011年末达到了13万家左右。饲养生猪在300头以上, 禽在2000只以上, 牛存栏50头以上, 羊存栏100只以上的大中型规模饲养场 (小区) 有2000家左右。规模养殖户 (场) 年生产生猪745.2万头, 禽7567.3万只, 牛羊205.7万头 (只) 。中小型规模养殖场 (户) 畜禽出栏数占比在80%以上。年出省动物达631.3万头 (只) , 远销25个省 (市) 。
1.2 规模饲养场 (户、养殖小区) 动物防疫条件情况
大型规模养殖场 (养殖小区) 、后建的规模养殖场 (养殖小区) 基本上都能达到动物防疫条件要求。中小型规模养殖场防疫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居多。具体达不到要求的情况有: (1) 场址选择和建设布局不合理。一是建场较早的养殖场, 由于缺乏必要的条件审核, 从场址到布局都是不科学的, 很难通过改造达到要求, 有的建场当时符合要求, 但随着村庄、城镇规划的扩张已不符合要求。二是庭院式养殖场, 滚雪球式发展, 在自己的庭院内形成了规模。 (2) 配套设施不完善、缺少环保设施。没有明显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区;缺少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环保处理设施。 (3) 缺乏管理经验, 养殖档案不健全。缺乏对动物疫病的可追溯认识, 养殖档案、免疫档案不全面。对国家规定的畜禽饮用水标准, 投入品, 休药期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了解得比较少。 (4) 防疫设施不齐全。有的没有隔离观察舍、消毒室、缺乏畜禽污染物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对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不能做到无害化处理。 (5) 对国家有关动物疫病防控政策不了解, 认识不到位。不接受国家强制免疫。 (6) 兽医人员业务素质偏低, 对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判断不准确。 (7) 产地检疫主动报检意识不强。
1.3 规模饲养场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监管现状
大中型规模养殖场 (养殖小区) 因动物防疫条件较好, 比较容易监管, 只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发现问题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就可以;大部分中小型规模养殖场防疫条件达不到要求, 这些规模养殖场 (户) 畜禽出栏数占整个畜禽出栏数的80%以上, 说明畜牧业的发展, 动物产品的供给还需要这些企业 (养殖户)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状, 对存在上述问题的养殖场不能马上取缔, 这就增加了监管工作的难度。既然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就不能通过,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就不能给其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那么这部分规模养殖场 (户) 的动物防疫条件需不需要审核, 依什么标准审核, 需不需要监管, 如何监管, 参照什么监管。如果监管不能有法可依, 出现疫病, 造成疫情传播责任又应由谁承担。我们既不能因为这些场 (户) 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合格而取缔它们, 也不能因不能取缔而承认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更不能放任不管, 怎样监管, 是摆在我们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要问题。
2 中小型规模饲养场动物防疫条件监管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 世界各国动物疫情频发, 动物食品的安全问题不断出现, 我国各地也时有动物疫病和动物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加之市场经济的不断壮大和活跃, 畜禽交易日益频繁, 各类畜禽流行疫病已成为严重制约畜牧业健康稳步发展的重要因素, 更对畜禽产品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多年来的经验告诉我们, 动物疫病的发生, 流行, 动物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多数是由于这些 (中小型) 场 (所) 防疫条件不合格, 防控措施不得当造成的。可以说规模养殖场尤其是中小型规模饲养场 (户) 动物防疫监管工作的好坏, 不仅影响动物防疫工作的全局, 而且关系到畜产品质量安全, 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关系到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对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而言, 规模养殖场的动物防疫监管就越来越重要了, 必须做好规模饲养场 (养殖小区) 动物防疫条件监管工作。
3 规模饲养场 (户、养殖小区) 动物防疫条件监管的对策和措施
3.1 全面普查备案
对符合农业部规定的规模饲养场 (户、小区) 条件的都要进行全面普查备案登记, 对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场所, 进行审核发证;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进行登记备案。首先摸清规模饲养场底数以及规模饲养场的补栏计划, 摸清规模养殖场硬件基础设施设备, 查看规模养殖场养殖档案 (软件设施) 的建立以及环境卫生情况, 真实掌握规模养殖场生物安全现状, 提高动物监管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普查主要内容包括:饲养种类及存栏 (补栏计划) 、是否持有《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业人员是否已有健康证、是否有场方兽医、是否有监管兽医、是否已建沼气治理工程、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养殖档案是否健全、动物是否佩带免疫标识、进出场动物是否申报检疫、病死动物是否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 为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3.2 明确标准, 严格审核监管, 建立监督检查长效机制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发展模式, 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基础上统一制定标准和监管模式, 明确什么规模需要审核, 什么规模需要登记备案, 对不能达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要求的场所, 在动物防疫条件上进行具体规定;对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大型规模养殖场, 严格动物防疫条件审批核, 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依法监管。对大中型规模养殖场 (小区)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限期整改, 整改合格后再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发放养殖代码。并对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或备案标准的企业 (场所) 定期向社会公布, 提高这些企业的社会影响力。对一些客观原因没办法达到规定条件的中小型规模养殖场 (户) 在登记备案的基础上, 要定期检查、检测, 消除防疫安全隐患, 并从实际出发, 分门别类的按照不同方式、步骤, 不断提高他们的动物防疫条件和防疫安全水平, 使其并逐步达到规范, 或促其改建、新建。对新建的规模养殖场实行严格审批制度, 建前先审批后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没有《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生产。在此基础上加大执法力度, 严格审核、严格监管, 建立督导检查长效工作机制, 及时查处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生产违法经营行为。
3.3 建立健全责任体系, 实行责任包保制和责任追究制
签订《动物卫生监督目标责任书》是切实加强对动物养殖环节的监管, 防止发生重大动物疫病, 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重要办法。结合每年工作情况和规模养殖场负责人签订《动物卫生监督目标责任书》。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养殖场实行动态监管。落实防疫包联责任人, 防疫包联责任人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科人员和乡镇兽医人员组成, 动物监督所人员负责包乡包片, 乡镇兽医站人员负责包场, 每月至少到规模养殖场进行两次以上日常监管, 并填写监管记录。各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要积极开展各项专项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出现重大问题追查包保人责任。
3.4 统一制定各项管理制度
建立完善的养殖档案;统一制定消毒制度、防疫制度、用药制度、引种记录、疫情上报制度、畜禽标识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检疫申报制度、疫病净化制度等。场方兽医职责和防疫包联责任人职责等等。
3.5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饲养动物侵权的归责原则探析 第5篇
关键词:动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5-0095-03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动物致害责任是采用的无过错责任为主,辅之以过错推定原则的混合归责原则体系。本文结合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重点分析《侵权责任法》中饲养的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以期对实践中频发的有关饲养动人致害的案例中体现的焦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
一、饲养动物的认定对动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
(一)两大法系对于动物的界定
英美法系中,英国的《1791年动物法案》将动物分为危险动物和非危险动物,根据两类动物的危险程度和饲养人管理人所应尽的管理义务大小,对危险动物致害适用英国法上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而非危险动物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美国虽然没有比英国更完善的规定,但也从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的角度进行划分。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则是模糊得多。关于动物的具体范畴和种类,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各不相同。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饲养动物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将动物限定为“饲养的动物”而将野生动物排除在外。对于如何界定本法规定的“饲养的动物”,张新宝教授提出四条标准,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饲养者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度的控制力;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1]。
根据以上标准,笔者认为“饲养的动物”是指可以且已经被人力所控制和管理的动物。野生动物和自然保护区里的动物,因没有被人力所控制,自然不属于饲养动物;那些本身不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可能的危险的动物,如家养的金鱼,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饲养的动物”[2]。由此可见,只要是前文分析的“饲养的动物”侵权,不论其用途为何,合法饲养还是非法饲养,亦不论其被实际控制还是观念上控制(逃逸、迷失期间),均适用我国侵权法第十章的规定,但驯养的野生动物返回自然的除外。
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来说是比较严厉的。而之所以同时将被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免责事由,是因为被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动物致害的危险不在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基于对公平的考虑,也凸显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与此归责原则相对应的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点:首先致害动物必须是侵权法所规定的饲养的动物,其次是动物非出于被他人控制指挥、挑逗或不可抗力而是基于天性独立造成侵权行为,如果人故意使用动物来进行侵权,那么就是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动物只是人进行侵权的一种工具而已[3]。再次是存在客观的损害结果,最后是动物损害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特殊归责原则
(一)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此条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学界有两种观点,即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持过错责任观点的学者认为,“违反管理规定”具备违法性,“未采取安全措施”是一种主观上的过错,条文里已经暗示了这是一种过错责任。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随着饲养动物的不断增多,社会上无序、违规饲养宠物及对其疏于管理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因为没有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而导致的动物致害案件更是屡见不鲜。立法者之所以在第七十八条的一般归责原则之外又设置了第七十九条,正是因为此种情况下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尽更大的适当管理义务而实际上未尽。退一步说,即使是因为被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了损害,由但于饲养人的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因此被害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因此应当采取比七十八条更严苛的归责原则,即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
(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是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由于这类动物具有特殊的高度危险性,同未采取安全措施而致害的普通动物不同,禁止饲养的动物正是由于其自身凶猛的习性因此法律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最大程度避免损害的发生的目的。这种情形下的责任构成要件同一般动物致害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之处首先在于,损害行为是由禁止饲养的高度危险动物实施的。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明文禁止饲养的动物,如烈性犬、大型犬、老虎等。如果是基于约定或者社区公告等禁止饲养,则应适用第七十八条或第七十九条。此外,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即要求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特别危险的实现。因为设置本条文的初衷就是避免这类动物的特殊危险的实现而给社会公众的生命或财产造成侵害的威胁。例如,饲养的烈性犬突然窜至马路中央而导致车辆损坏,就不是其特殊危险的实现,而是作为任何动物都具有的危险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或第七十九条。对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具有免责事由,由于禁止饲养的动物自身所具有的高度的危险性,必须适用最严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无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三)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条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然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之初,对于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有较大争论,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则是主张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理由是: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对于游览者的人身和财产存在着无法控制的危险性[4]。正因为动物园饲养动物具有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要求的难以控制的危险性,法律为了保障承受潜在危险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规定了动物园应该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对动物园动物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对与危险相当的责任分配理论对于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适用的,因为其未采取安全的措施的行为造成了动物致害的潜在的危险。而动物园对于其园中的带有高度危险性的动物,若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如以明显的标志牌或以口头讲解的方式对危险提前进行提示或者警告,并且对动物园中的相关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情况使公众知悉;按照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根据不同动物的危险性合理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派专门管理人员在固定的时间段进行维修以保证其安全、有效使用;在游客受到动物攻击时,在第一时间采取救助措施。在动物园已经采取了这些措施的情况下,已经将动物致害的危险降至最低,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动物园承担无过错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的。2009年某夜晚,长春某限制行为能力人张某发病,独自行至长春某动物园虎园,翻过动物园三米高墙,被几头猛虎分食,动物园在这种情况下明显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张某的行为,动物园无法控制,并已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尽到最大管理职责,不应再让其承担非出于自己过错而造成的损害责任。我国之所以在部分领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因为在某些侵权行为类型中加害人或责任主体和受害人之间优劣势差距比较明显,为了保护处于劣势的受害人一方,又不至于让加害人或责任主体承担自己过错之外的责任,只是通过加重其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达到一种平衡[5]。在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中,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赋予动物园一方,在利益均衡方面本质上就是倾向受害人的利益,而且迫使动物园更好的履行管理职责,个人认为是比较合理的。endprint
(四)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
笔者认为,其在遗弃、逃逸之后存在两种状态,即流浪或归于他人控制或管理,两种情形下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不同的。
第一种情形,动物持续处于流浪状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被遗弃、逃逸的动物回归原始状态的,如动物园逃逸狮子回归森林,应属于野生动物,按照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则处理,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动物损害责任[6]。在归责原则方面,与其他五种动物致害责任相比,特殊之处在于,不同的遗弃、逃逸动物种类会导致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发生变化,归责原则也会不同。遗弃、逃逸的动物属于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条规定的动物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论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其中,属于七十八条规定的普通动物的,被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若属于八十一条规定的动物园的动物,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构成要件里包含饲养人、管理人的过错。
第二种情形是比较复杂的,即遗弃、逃逸的动物在处于他人有效的控制或管理期间致害。实践中,流浪动物被收留、买卖多次的情况错综复杂,本文在此不能一一讨论,只能选取具有代表性的进行分析。动物在脱离占有之后,被他人以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方式占有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和不当得利人、无因管理人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责任,双方的责任份额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7]。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动物致害责任应分为两个阶段分析,即原饲养人或管理人遗弃动物、动物逃逸和现占有人实际占有动物两个阶段,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应当不同(为避免繁琐,此处动物仅指七十八条规定的普通动物)。前一阶段,动物处于被遗弃、逃逸状态是由原饲养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这时应根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一阶段,他人直接占有动物之后对动物的疏于管理直接导致了动物的损害行为,所以动物脱离占有之后,被第三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而占有的,应采过错推定原则,现占有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可以主张免责事由。
(五)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我国侵权法中规定的第三人过错导致的侵权是指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侵权行为的唯一原因,在动物损害责任中就是指第三人迫使、挑逗或者破坏安全设施、警示标志等而导致动物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坏,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负侵权责任,但对于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这一事实,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管理人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且是全部求偿[8],这体现了两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饲养动物侵权,因此应当根据动物的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承担。
我国侵权法对于动物损害责任的遗漏之处之一在于,没有规定在通过买卖、借用、保管等合法有效的方法转移对饲养动物的占有的情形下,动物损害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这在现实生活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引起的纠纷也比较多,由于法条没有明文规定,若适用第七十八条则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形,因此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危险源即动物已经通过合法的方式转移了占有,损害责任自然而然地应由现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但若该动物具有潜在的正常人不能察觉的危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负有向现饲养人或管理人说明的义务;否则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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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钟垂红.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D].西南政法大学,2011.
〔7〕房绍坤.试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中外法学,1996(2).
〔8〕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64.
动物饲养实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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