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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条件范文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逮捕条件范文(精选3篇)

逮捕条件 第1篇

一、逮捕条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 )证据条件缺乏可操作性 ,构罪即捕现象严重 。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逮捕阶段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所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根据这一规定,可将该逮捕证明标准进一步确定为“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是客观存在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但这一规定显然没有什么实际作用。所以说,这一规定仍然没有明确逮捕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导致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办理案件时对证据条件很难把握,“法律规定与现实操作之间存在一定的脱节现象”。

(二 )虚置逮捕的刑罚条件 。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刑罚条件 ,要求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备在实体法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这一条件旨在限制逮捕的适用范围,却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量刑有一个预期判断。判处刑罚本是法院的专有职权。但批准逮捕时,检察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在其后法院审判中被判处的刑罚,对于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来说,翻开刑法条文,“绝大多数犯罪法定刑中都包含有期徒刑,构成犯罪就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相对于他们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做出不批准逮捕,他们更乐于做出批准逮捕,因此,“逮捕的刑罚条件基本被虚置”,在审查逮捕中没有发挥限制逮捕的功能。

(三 )有逮捕必要倾向严重 ,忽视无逮捕必要情况 。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 , 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是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该条件要求检察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 应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 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做出预测或风险评估。

为了更全面地考察逮捕必要性, 笔者对所在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初犯、过失犯罪、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情况进行了简单考察, 这四项均是司法解释中提及到的“没有逮捕必要”因素,结果发现,对这四项犯罪嫌疑人逮捕且羁押比例相当高,说明“逮捕必要性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较好地适用,有被忽视或无视的倾向”。

二、逮捕条件适用的完善

(一)注重证据,全面衡量,严禁将构成犯罪与批准逮捕画等号。

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时,侦查取证尚未结束,证据收集尚不够充分,检察机关应注重审查证据,对案件进行全面衡量。首先,应将“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证明标准作为批准逮捕的最低标准,因为,有了查证属实的前提限制,就解决了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问题。达到这一标准,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证据条件。但是,“逮捕作为强制措施之一,是为刑事诉讼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和证据收集。因此,一定意义来说,逮捕对证据的要求不宜过高, 其证明要求明显低于最终定案时的证明要求”。解决逮捕证明标准之后,应该明确,有犯罪事实并不等同于批准逮捕,因为批准逮捕除了需要有犯罪事实之外,还需要同时具备刑罚条件和逮捕必要性条件, 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有逮捕必要性。

(二 )对刑罚条件按不同标准分别处理 。

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罪行的轻重。因此,针对司法实践中,逮捕的刑罚条件被虚置的问题,“应当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进行区分”,不妨将我国刑法分则中各罪按一定标准分为轻罪、一般犯罪及重罪,分别处理:

1.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定为轻罪 。

2.将 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归为一般犯罪。

3.将 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的犯罪定为重罪。

(三 )加强对无逮捕必要的审查 。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 试行 )》第六条、第七条分别对“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做了规定,也是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进行正反两方面的细化。2007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审查批捕要注重对犯罪性质、犯罪主体、犯罪情节、主观因素、悔罪态度等几个方面。该《意见》不仅具体细化“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情形,而且规定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上述规定十分详细,但实践工作中,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往往倾向于有逮捕必要,而忽视无逮捕必要的情形,要解决这种情况,就要加强对无逮捕必要的审查。

逮捕的三个条件是一个有机结合的完整整体, 缺少哪一个条件都不能适用逮捕,必须从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三方面把握。同时,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并非一成不变。有些案件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符合逮捕的条件,但逮捕之后,或因证据变化而不符合证据条件,或因预期刑罚变化而不符合刑罚条件,或因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即能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从而不符合必要性条件。此时应及时撤销原决定,做出新决定,从而确保真正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统一起来。

摘要:作为一项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为手段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既关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关乎公民最基本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因此,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逮捕条件就显得尤为重要。作者对检察机关逮捕条件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进而提出解决对策,以期为基层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逮捕条件,适用,完善

参考文献

[1]王东海.逮捕条件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3,16.

[2]向泽选.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与审查逮捕[J].人民检察,2012,12.

对逮捕条件的分析与思考 第2篇

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分析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条件中最基本的条件,也是实践中较难掌握的条件。它包括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实体事实的要求,即存在“犯罪事实”;二是对证据的要求,即要“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有“证据”证明、客观存在的。

(一)关于“有”字的使用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表述中使用了两个“有”字,其含义是什么呢?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有”字具有九种含义,其中之一是“存在”的意思。此处两个“有”字的含义应该说是相同的,都有“存在”的意思。“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的两个“有”字理解为“存在”,即“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

(二)对“犯罪事实”的理解

1.立法学分析

要理解“犯罪事实”的字面含义,就必须先准确理解“事实”的含义。所谓“事实”,《现代汉语词典》、《当代汉语词典》、《精编当代汉语词典》以及《新华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一致的,都把“事实”界定为“事情的真实情况”。因此,“犯罪事实”光从字面上就可以理解为“犯罪的真实情况”,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使用了“犯罪事实”,但这里的“犯罪事实”不一定属于经过审判,最终由法官认定的客观事实,而是“重大犯罪嫌疑的事实”。由于逮捕不是终结处理,所以逮捕后的案件情况和有关证据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先前认定的犯罪情况往往会发生变化,甚至有被推翻的可能。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使用的“犯罪事实”是“重大犯罪嫌疑的事实”,刑事诉讼各阶段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也是基于此。

2.准确理解“有犯罪事实”是指“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事实”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批准和决定逮捕,审判机关有权决定逮捕,因此对于是否属于“犯罪事实”,该两机关都有权认定。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未经审判都不能定罪处刑。在批准或决定逮捕过程中,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实际上就相当于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了,这就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相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过程所查明的犯罪情况,不一定是全部犯罪的真实情况,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诉讼过程中,证据和侦查结果还可能发生变化。批准逮捕时认为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可能认为不能起诉或不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这里的“有犯罪事实”只是在采取强制措施环节的一种判定,既不是定案,也不是处理结果。

由上可以看出,对于逮捕的条件,“有犯罪事实”理解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事实”更为合理和科学。

(三)对“有证据证明”的分析

通常认为,逮捕的证据条件,应当高于立案条件和刑事拘留条件;又应当接近但略低于起诉条件和审判条件。实际上,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肯定都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存在犯罪嫌疑,只存在证据多少、充足与否问题,而不存在没有证据的问题。

既然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都符合“有证据证明”的条件,如果再符合逮捕的其他条件,就可以作出逮捕的决定。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作出的逮捕决定就可能因证据不足而出现错误。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自己决定逮捕的案件,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都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由此可见,“有证据证明”这一逮捕条件,客观上已被“有证据足以认定”所取代。

根据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实际上可以理解为“有证据足以认定存在重大犯罪嫌疑”,这样更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刑诉法有关逮捕的证据条件,把握审查判断证据,准确区分和把握批捕的证据要求。

二、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分析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前提性条件之一,对于保障人权与防止滥用逮捕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条件是适用逮捕的刑罚条件,是逮捕在犯罪严重程度方面的要求。虽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如果根据这种犯罪事实只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则仍然不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规定为逮捕的条件之一,是根据罪刑相当原则提出的。确定一个人的刑罚要罪刑相当。同样,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也要考虑与其所实施的犯罪相当。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逮捕的羁押期限要折抵刑期;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事诉讼中便没必要把他逮捕羁押起来。从各国关于逮捕的规定看,也都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一个条件,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可能判处1年或者2年以上刑罚的才能予以逮捕。

另一方面,“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肯定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何判断是否可能判处以上刑罚,主要根据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实践中,如果根据当时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判断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要判處徒刑以上刑罚,但人民法院审判时综合考虑其他量刑因素,判处被告人徒刑以下刑罚的,不能认为是错捕。

三、对”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分析

新的《刑事诉讼法》采取列举的形式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着重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必须满足“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必要性条件。这里的社会危险性应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具有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二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适用逮捕措施。也就是说,不具备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具备了该五种情形也不必然导致适用逮捕措施,此时还须首先考虑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仍不足以防止发生该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才能认定为有逮捕必要,进而考虑对其适用逮捕措施。

四、对“曾经故意犯罪”的分析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是此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径行逮捕条件之一,充分体现出刑诉法加大了对有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打击力度。根据上述条文,只要“曾经故意犯罪”就应当逮捕,而无须考量其他要件,即无论有无逃跑或毁灭证据的可能,都应该直接予以逮捕。但是,曾经故意犯罪的人经过一定时间的教育、改造,可能已经悔过自新,尤其是当其后次犯罪为过失犯罪时,完全可能与前次犯罪毫无关联,如果一概对其适用径行逮捕,显然有违适用逮捕措施的比例性要求,也与我国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不符。

在以往的审查逮捕工作中,对有刑事前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是否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决定时,是否构成累犯是一个关键的考量因素,因为累犯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对其采取逮捕措施自属应当。而“曾经故意犯罪”与累犯相比,其在主观故意、时间限制、刑罚规定、例外情况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刑事处罚的种类及前、后罪的时间间隔上均未加任何限制,对后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也未加以区分,这就可能导致适用逮捕范围不当扩大的风险。

当然,在《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自不能作出背离法律的决定。我们完全可以对相关规定作出善意的解释,因为前述法条中只是规定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未明确这里的“徒刑”是否包括缓刑在内,实践中不妨将之解释为仅指执行刑而不包括缓刑。当“曾经故意犯罪”的人再次犯罪,但系过失犯罪,且依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而又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完全可以将之排除出径行逮捕的条件之外而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

这就要求我们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不能把可能判处徒刑与先前的故意犯罪简单相加,进而得出对再次犯罪的人即有逮捕必要的结论。而是要更加细致、准确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实施犯罪时的状态进行分析,更加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结合案卷中的相关材料,重点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前罪被刑事处罚后经过一定时间的改造,对于所犯罪行是否已经真诚悔罪、改过,在准确定性的同时精准判断其社会危险性,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给予更为恰当的把握。

逮捕条件 第3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逮捕条件 完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修改,对“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加以细化,并增加了“应当逮捕”的情形,同时,将逮捕适用方式区分为“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两种,通过对逮捕必要性条件进行定量规定,使之更加具体、规范和人性化,进一步提高了可操作性,为审查逮捕工作提供法律依据。本文通过对新《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条件的新规定进行解读,对一般逮捕、径行逮捕和违规转捕的条件进行分析和阐述,并提出完善逮捕措施适用的相关建议。

一、新《刑事诉讼法》视域下逮捕条件的评析

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逮捕的条件,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5种情形,着重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必须满足:“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必要性条件。这里的社会危险性应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具有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二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适用逮捕措施。

第2款规定了径行逮捕应满足的条件,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直接规定为“应当予以逮捕”。从实质意义上讲,上述三种情形均可理解为“有逮捕必要”,但由于立法已对其作出了专门规定,因此在解释上应有所不同,此时已无须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第1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必须批准逮捕,没有自由裁量权。

第3款对转捕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即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可以变更采取逮捕措施,这属于变更强制措施性质的裁量逮捕。从实质意义上讲,该规定属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变化,即之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后该条件发生变化,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为采取逮捕措施。

二、不同情形下逮捕条件适用问题的解读

(一)关于一般逮捕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对一般逮捕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列明了应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在实践中应予以准确理解和把握,笔者尝试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进行解读。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首先,注重嫌疑人是否属于多次作案、连续作案和流窜作案,对于拘留期限30日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罪行,格外关注审查。第二,注重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即通过把握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多次、连续、流窜作案后对工具、赃物的处理以及对犯案后的动向等来综合考虑。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笔者认为“现实危险”的含义并非仅指危害国家安全类、公共安全类和妨害社会管理的秩序类的特定罪名,而是以其犯罪行为所涉及的侵犯的法益程度来确定,且此种危害是依据是否可能具有危险性做为判断。这种危险性的判断不能依据办案人员的主观决定,应以客观方面的表现应作为重点的判断依据,因为“危险性”这种表现,本身是带有一定主观倾向的,如果不能以一种较为客观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很容易产生偏差,从而导致逮捕措施的滥用,以至于违背了最初关于该逮捕条件规定的立法原意。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对于这款规定逮捕条件的运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如果作案工具是被犯罪嫌疑人已经抛弃或无法查找的、赃物已经被犯罪嫌疑人处理的或是作案现场已经遭到犯罪嫌疑人明显破坏等情况的,应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已经有了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可以以此作为是否需要逮捕的依据;第二,如果案件涉及结伙作案的,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都已经全部到案,或者是否已经全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都存在串供可能。因此,涉及多人结伙作案的案件,可以依据逮捕条件进行运用。同时,这一特点也如同多次作案或流窜作案一般,因为“结伙作案”也是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的条件之一,这样在司法操作中只要是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就有三分之一是“结伙作案的”可能,因此这样也是为运用这项逮捕条件提供了一种辅助效果。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本款的运用应该主要针对案件本身有被害人、举报人或控告人的案件。同时,应效仿“干扰证人作证”的运用较为适宜,因为无论是证人、被害人、举报人还是控告人都是涉及案件的第三方,在案件中都存在主观意识的发挥,如果能从这四类人中之间取得犯罪嫌疑人侵害其诉讼权利的证据,是作为运用这款逮捕条件最为理想的状态。但是对于这种“理想证据”的取得也是基于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了对这四类人的侵害为前提的,然而对于该如何把握侵害前期的迹象,更需要办案人员就每案的特殊情况而综合分析,并非简单的证据可以判断。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笔者认为,本款中的“逃跑”不能以犯罪嫌疑人离开案发现场作为逃跑的依据,而要以犯罪嫌疑人逃离住所地的辖区为根据较为妥当。因此这种“逃跑迹象或可能”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犯罪嫌疑人的户籍地或主要住所地与案发地是否一致;第二,即便是在异地发案,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地的辖区内是否有固定工作、固定的收入,甚至原工作单位是否还愿意继续接收犯罪嫌疑人;第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态度也是值得重视因素,如犯罪嫌疑人属于积极投案、主动自首,或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况。

(二)关于径行逮捕的适用条件

1.关于“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界定。无论是在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理解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当中,多数的侦查人员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的最高刑包括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符合径行逮捕条件,检察机关应当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则认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是根据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归案后的表现、有无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等情况,综合各种因素,衡量其可能判处的刑罚,即“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是一种刑罚预期,而不是所涉嫌的罪名中只要具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予以逮捕。这种观点对于慎用逮捕措施来说具有积极意义。我们认为,应根据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归案后的表现等客观证据来决定,即当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应当对其批准逮捕。

2.关于“曾经故意犯罪”的界定。在实践当中,虽然再犯一般都表明罪犯具有较强烈的反社会心理属性和较大的社会危险性,但是,如果一概对其适用径行逮捕,显然有违适用逮捕措施的比例性要求,也与我国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不符,应予以准确把握和适用。首先,应当明确新的犯罪应当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前提条件,即首先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其次是曾经故意犯罪,两者之间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只有在满足第一层次的条件后,才能进行第二层次的判断,二者都满足才能够适用逮捕措施。第二,曾经故意犯罪应当以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为依据且应限制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于人民检察院作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不得作为“曾经故意犯罪”被批准逮捕。另外,对于前罪被判处管制、拘役的,说明罪行较轻,不得作为“曾经故意犯罪”而予以批准逮捕。第三,犯罪嫌疑人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不应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虽然“但书”规定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可以对被追诉者未成年阶段的犯罪档案进行查询,但出于刑罚目的的查询是不可取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不得因再次犯罪而加重处罚。而逮捕的严重程度显然低于刑罚,刑罚尚不可使用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当然不能作为对其进行批准逮捕的依据。

(三)关于违规转捕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笔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要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本身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检察机关应当对其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首先,《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指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诉讼进行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侦查活动中的重要的强制措施,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第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适用逮捕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在违规转捕时必须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第三,若不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会极大增加错捕风险,侵犯人权。一是公安机关在打击数量等目标考核之下,很可能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进而对其采取守株待兔般的等待,只要其违反相关规定便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二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往往对行为人进行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在不补充或根本无法补充构罪证据的情况下,只要行为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规定便予以逮捕。这两种情况,可能造成大量错捕案件的发生,从而严重侵犯人权,损害司法公信力。

三、完善逮捕条件适用的思考

(一)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

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不能仅仅依靠办案人员的经验和感觉来判断,而需要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侦查监督部门要紧紧围绕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待证事实明确证据标准,在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同时,还要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在对证据严格审查把关的同时,还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考察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及可能存在的社会危险性,以此确保逮捕措施的准确有效适用。

(二)切实转变逮捕理念

及时转变观念,实现逮捕理念从“构罪即捕”向“必要逮捕”的转变。办案人员要充分认识到,作出逮捕决定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形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一般要到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止。同时,逮捕和羁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逮捕措施的适用必须受到限制,尽量减少乃至避免审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办案人员要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角度出发,保证逮捕措施的适度适用。

(三)增强规范执法和审查证据素能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适用逮捕措施的前提条件。因此,办案人员审查证据能力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这就要求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在审查逮捕阶段,办案人员既要查清事实、准确定性,又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既要注重审查客观证据的合法性,又要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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